( 2004年 2月 12日农业部令第 34号发布
2004年 7月 1日农业部令第 38号修订)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保护、增殖和合理利用渤海生物资源,保护渤海水域生态环境,保障渔业生产者合法权益,促进渤海渔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渤海是指老铁山灯塔(北纬 38° 43′41″,东经
121° 07′
43″ )与蓬莱灯塔(北纬 37° 49′54″,东经 120° 44′13″ )两点连线以西的海域。
第三条 在渤海从事养殖和捕捞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等渔业生产及其他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从事涉及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野生植物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野生动物保护法,,,水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 农业部主管渤海生物资源养护工作。
农业部黄渤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负责渤海生物资源养护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渤海沿岸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物资源养护工作。
第五条 渤海沿岸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水域利用规划和经批准的海洋功能区划、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划,编制辖区渔业水域利用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除渔港和渔业设施基地建设区外,渔业水域区分为养殖区、增殖区、捕捞区和重要渔业品种保护区。
禁止将渤海生物资源的重要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和洄游通道划为养殖区。
不得在国家海上自然保护区、珍稀濒危海洋生物保护区等一类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内划置养殖区。
第六条 沿岸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改善和恢复渤海生态状况,控制捕捞强度,增殖和养护渤海生物资源,发展生态渔业,促进渤海渔业可持续发展。
第七条 沿岸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渤海生物资源状况,提出控制和压缩捕捞强度的措施,调整捕捞业生产结构,引导和扶持捕捞渔民转产转业。
第二章 养 殖 和 捕 捞第八条 渤海沿岸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养殖区统一规划,科学评估,确定养殖发展布局和养殖水域容量,发展和推广生态养殖。
第九条 在渤海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应当向沿岸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
因结构调整转产转业的当地渔民享有取得养殖证的优先权。
第十条 沿岸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养殖证申请时,应当根据养殖发展布局和养殖水域的容量,明确养殖证的水域滩涂范围、使用期限、
用途等事项。
新建、扩建和改建养殖场的,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一条 取得养殖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养殖证确定的水域滩涂范围和规定的用途从事养殖生产,遵守有关养殖技术规范。养殖废水排放应符合国家有关排放标准,池塘清淤应进行合理处理,防止水域污染。
第十二条 禁止在渤海养殖未经全国水产原种和良种审定委员会审定、农业部批准推广的杂交种、转基因种和其他非渤海原有品种。
养殖经全国水产原种和良种审定委员会审定、农业部批准推广的上述品种的,
应当严格采取防逃等防护措施,防止其进入天然水域。
第十三条 在渤海从事捕捞活动,应当依法申领捕捞许可证,按照捕捞许可证确定的作业场所、时限、作业类型等内容开展捕捞活动,并遵守国家有关资源保护规定。
第十四条 沿岸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管辖范围发放捕捞许可证,不得超过上级下达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
禁止向非渔业生产者以及江河、湖泊、水库等内陆渔船发放渤海捕捞许可证。
第十五条 从事海上渔获物运销、冷藏加工、渔用物资和燃料补给等为渔业捕捞生产提供服务的渔业辅助船舶,必须依法领取捕捞辅助船许可证。
禁止捕捞辅助船直接从事捕捞生产。
第十六条 国家鼓励发展休闲渔业。
沿岸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休闲渔业活动的监督和管理。休闲渔业活动采捕天然渔业资源的,应领取专项(特许)捕捞许可证。具体管理办法由省、直辖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章 生 物 资 源 增 殖第十七条 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采取人工增殖放流、人工鱼礁建设等多种形式,增殖渤海生物资源。
第十八条 农业部黄渤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和沿岸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采取措施,统筹规划,制定本地区生物资源增殖计划,依法组织人工增殖放流、人工鱼礁建设。
第十九条 大范围洄游性品种的人工增殖放流,由农业部黄渤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统一规划,统一组织实施。区域性和定居性品种的人工增殖放流可以由沿岸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辖区渔业水域的非养殖区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人工增殖放流的苗种应当由省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原良种场、增殖站和水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基地提供。
禁止在渤海放流杂交种、转基因种及其他非渤海原有品种。但放流经省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生态安全评估合格、全国水产原种和良种审定委员会审定和农业部批准推广的上述品种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种质资源保护区,重要经济鱼、虾、蟹类的产卵场等敏感水域进行放流。
第二十二条 设置人工鱼礁,应当进行环境影响和增殖效果评估,并由农业部或沿岸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
在,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外侧设置人工鱼礁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的规定,报请农业部批准;在,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
内侧设置人工鱼礁的,应当报请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批准。
第二十三条 设置人工鱼礁不得妨碍船舶航行,不得影响海底管道、缆线等设施,并应事先公告。
第四章 生 物 资 源 保 护第二十四条 实行渤海重点渔业资源保护制度。重点保护的渤海渔业资源品种及其可捕标准按照附件 1执行。
附件 1中未定标准的重点保护品种的可捕标准和地方重点保护品种及其可捕标准,由沿岸各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报农业部和农业部黄渤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备案。
在网次或航次渔获量中,未达可捕标准的重点保护品种比重不得超过同品种渔获量的百分之二十五,但定置张网作业除外。
第二十五条 渤海秋汛对虾生产实行专项(特许)捕捞许可证制度。
捕捞渤海秋汛对虾的,应当依法领取专项(特许)捕捞许可证,悬挂统一规定的标志,方可从事作业。
第二十六条 禁止捕捞对虾春季亲虾和本规定附件 1所列重点保护品种的天然苗种。
因特殊需要捕捞本规定附件 1已定可捕标准的重点保护品种天然苗种的,向农业部申请;捕捞本规定附件 1未定可捕标准的或地方自定重点保护品种天然苗种的,
向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批准后,发放专项(特许)捕捞许可证。领取专项(特许)捕捞许可证后,应当按照指定的区域、时限和限额捕捞。
第二十七条 禁止在潮间带外侧水域采捕兰蛤。在潮间带和其向陆一侧采捕兰蛤、沙蚕、卤虫,应当报经省、直辖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专项(特许)
捕捞许可证。取得专项(特许)捕捞许可证的,应当按照指定的区域、时限,凭证限量采捕。
第二十八条 禁止使用小于规定的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渤海捕捞作业网具的最小网目尺寸按照附件 2执行。沿岸各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规定未列入附件 2的其他网具的最小网目尺寸,但应报农业部和农业部黄渤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备案。
第二十九条 禁止借改变渔具名称或以革新为名使用损害生物资源的渔具。
第三十条 禁止使用下列严重损害生物资源的渔具、渔法:
(一)炸鱼、毒鱼和电力捕鱼;以渔船推进器、泵类采捕定居种生物资源;
(二)三重流网、底拖网、浮拖网及变水层拖网作业,但网口网衣拉直周长小于 30米的桁杆、框架型拖网类渔具除外;
(三)规格不符合本规定附件 2规定标准的网具;
沿岸各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规定适用于本行政区域的其他禁止使用的渔具渔法,并报农业部和农业部黄渤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备案。
第三十一条 渤海实行伏季休渔等禁渔期制度,并应当执行附件 3的规定。沿岸各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毛虾和海蜇规定适用于本行政区域的禁渔期,并报农业部和农业部黄渤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备案。
第三十二条 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内收购、加工和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
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收购、加工和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沿岸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三十三条 沿岸的盐场、电厂、养殖场和其他利用海水的单位或个人,在纳水时应当采取防护或有效规避措施,保护幼鱼、幼虾资源。在伏季休渔期间引水用水时应设置凸面向外且网目不超过 7毫米的,V”型防护网。
未采取防护措施,对天然生物资源造成损害的,沿岸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消除危害。
第三十四条 因科学研究特殊需要,在禁渔区、禁渔期捕捞或使用禁用的渔具、
渔法,以及捕捞禁捕对象的,应当经农业部黄渤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审核后,
报农业部批准。捕捞作业时应当悬挂统一规定的标志 。
第五章 渔业水域环境保护第三十五条 沿岸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参加海岸工程、海洋工程、倾废区、入海排污口等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等工作,研究对生物资源和渔业水域环境的影响,提出保护生物资源和渔业水域环境的具体要求和措施。
第三十六条 沿岸各级渔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应当依法加强对渔业水域的监测,
及时向同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上一级监测机构报告监测情况。
第三十七条 沿岸各级渔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机制,加强赤潮监测与预警工作,并及时向同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上一级监测机构报告监测情况。
沿岸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会同或配合有关部门,
加强赤潮防范,组织生产者防灾减灾,减少生产损失。
第三十八条 进行水下爆破、勘探、施工作业,对生物资源有严重影响的,位于,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内的,作业单位应当事先同沿岸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位于,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外的,作业单位应当事先同农业部黄渤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协商,并采取有关防护措施后,方能作业。
因作业造成生物资源破坏或损失的,根据管辖范围,农业部黄渤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和沿岸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作业单位限期消除危害,并向有关人民政府提出责令作业单位赔偿的建议。
第三十九条 因溢油、排污及倾倒废弃物等污染,造成渔业污染事故的,由沿岸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组织调查、
评估,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污染事故损害渤海天然生物资源的,沿岸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并可以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
第六章 附 则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处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 2004年 5月 1日起施行。农业部 1991年 4月 13日发布的
,渤海区渔业资源繁殖保护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1.渤海渔业资源重点保护品种及其最低可捕标准
2.渤海捕捞作业网具最小网目尺寸
3.渤海禁渔期重点保护品种 最低可捕标准 重点保护品种 最低可捕标准蓝点马鲛(鲅鱼) 叉长 38厘米 银鲳(鲳鱼) 叉长 15厘米白姑鱼 体长 17厘米 黄姑鱼 体长 17厘米真绸 体长 19厘米 花鲈(鲈鱼) 体长 40厘米鳓(鳓鱼) 叉长 28厘米 小黄鱼 体长 28厘米黄盖鲽 体长 19厘米 高眼鲽 体长 15厘米脊背对虾 体长 6厘米 口虾蛄(爬虾) 体长 11厘米三疣梭子蟹 头胸甲长 8厘米 日本爝 头胸甲长 5厘米带鱼 肛长 25厘米 对虾 体长 15厘米 (雌 )
半滑舌鳎 体长 27厘米 褐牙鲆(牙鲆) 体长 27厘米蛹(辫子鱼) 体长 36厘米 艘(梭鱼) 体长 30厘米文蛤 壳长 5厘米 菲律宾蛤仔(杂色蛤) 壳长 2.5厘米栉江珧 壳长 17厘米 海蛰 伞弧长 30厘米中国毛虾 不定标准 栉孔扇贝 未定标准皱纹盘鲍 未定标准 参 未定标准魁蚶 壳长 6厘米 毛蚶 壳长 3厘米渤海渔业资源重点保护品种及其最低可捕标准注,1.不定可捕标准者,不对渔获物进行幼鱼比例检查。
2.未定可捕标准者,可由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可捕标准,在本辖区内适用。
附件 1
附件 2
一、鲅鱼流网最小网目 90毫米,网衣拉直高度不得超过 9米 (含缘网 ),
每船总长度不得超过 4000米;
二、对虾流网最小网目 60毫米,网衣拉直高度不得超过 9米 (含缘网 ),
每船总长度不得超过 4000米;
三、张网类网目不小于 8毫米;
四、围网类网目不小于 33毫米。
渤海捕捞作业网具最小网目尺寸附件 3
一、渤海伏季休渔时间为 6月 16日 12时至 9月 1日 12时。除使用网目尺寸 90毫米以上的单层流刺网和钓钩从事捕捞作业外,禁止在伏季休渔期间从事一切捕捞作业。
二、在,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内专捕海蜇、毛虾的网具可在伏季休渔截止日期之前开捕,具体开捕日期由沿岸省、直辖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报农业部和农业部黄渤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备案。但毛虾的开捕日期不得早于 8月 15日。
三、下列网具同时实行如下禁渔期:
(一 )5月 1日 12时至 5月 16日 12时,禁止张网类渔具和桁杆、框架型拖曳渔具以及网目尺寸 60— 70毫米的单层流刺网作业;
(二 )5月 10日 12时至 6月 16日 12时,禁止围网和网目尺寸 90毫米以上的单层流刺网作业;
(三 )12月 10日 12时至翌年 4月 1日 12时,禁止耙刺类渔具在,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外侧作业;,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内全年禁止魁蚶耙子作业。
渤 海 禁 渔 期
2004年 7月 1日农业部令第 38号修订)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保护、增殖和合理利用渤海生物资源,保护渤海水域生态环境,保障渔业生产者合法权益,促进渤海渔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渤海是指老铁山灯塔(北纬 38° 43′41″,东经
121° 07′
43″ )与蓬莱灯塔(北纬 37° 49′54″,东经 120° 44′13″ )两点连线以西的海域。
第三条 在渤海从事养殖和捕捞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等渔业生产及其他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从事涉及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野生植物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野生动物保护法,,,水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 农业部主管渤海生物资源养护工作。
农业部黄渤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负责渤海生物资源养护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渤海沿岸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物资源养护工作。
第五条 渤海沿岸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水域利用规划和经批准的海洋功能区划、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划,编制辖区渔业水域利用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除渔港和渔业设施基地建设区外,渔业水域区分为养殖区、增殖区、捕捞区和重要渔业品种保护区。
禁止将渤海生物资源的重要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和洄游通道划为养殖区。
不得在国家海上自然保护区、珍稀濒危海洋生物保护区等一类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内划置养殖区。
第六条 沿岸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改善和恢复渤海生态状况,控制捕捞强度,增殖和养护渤海生物资源,发展生态渔业,促进渤海渔业可持续发展。
第七条 沿岸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渤海生物资源状况,提出控制和压缩捕捞强度的措施,调整捕捞业生产结构,引导和扶持捕捞渔民转产转业。
第二章 养 殖 和 捕 捞第八条 渤海沿岸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养殖区统一规划,科学评估,确定养殖发展布局和养殖水域容量,发展和推广生态养殖。
第九条 在渤海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应当向沿岸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
因结构调整转产转业的当地渔民享有取得养殖证的优先权。
第十条 沿岸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养殖证申请时,应当根据养殖发展布局和养殖水域的容量,明确养殖证的水域滩涂范围、使用期限、
用途等事项。
新建、扩建和改建养殖场的,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一条 取得养殖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养殖证确定的水域滩涂范围和规定的用途从事养殖生产,遵守有关养殖技术规范。养殖废水排放应符合国家有关排放标准,池塘清淤应进行合理处理,防止水域污染。
第十二条 禁止在渤海养殖未经全国水产原种和良种审定委员会审定、农业部批准推广的杂交种、转基因种和其他非渤海原有品种。
养殖经全国水产原种和良种审定委员会审定、农业部批准推广的上述品种的,
应当严格采取防逃等防护措施,防止其进入天然水域。
第十三条 在渤海从事捕捞活动,应当依法申领捕捞许可证,按照捕捞许可证确定的作业场所、时限、作业类型等内容开展捕捞活动,并遵守国家有关资源保护规定。
第十四条 沿岸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管辖范围发放捕捞许可证,不得超过上级下达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
禁止向非渔业生产者以及江河、湖泊、水库等内陆渔船发放渤海捕捞许可证。
第十五条 从事海上渔获物运销、冷藏加工、渔用物资和燃料补给等为渔业捕捞生产提供服务的渔业辅助船舶,必须依法领取捕捞辅助船许可证。
禁止捕捞辅助船直接从事捕捞生产。
第十六条 国家鼓励发展休闲渔业。
沿岸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休闲渔业活动的监督和管理。休闲渔业活动采捕天然渔业资源的,应领取专项(特许)捕捞许可证。具体管理办法由省、直辖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章 生 物 资 源 增 殖第十七条 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采取人工增殖放流、人工鱼礁建设等多种形式,增殖渤海生物资源。
第十八条 农业部黄渤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和沿岸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采取措施,统筹规划,制定本地区生物资源增殖计划,依法组织人工增殖放流、人工鱼礁建设。
第十九条 大范围洄游性品种的人工增殖放流,由农业部黄渤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统一规划,统一组织实施。区域性和定居性品种的人工增殖放流可以由沿岸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辖区渔业水域的非养殖区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人工增殖放流的苗种应当由省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原良种场、增殖站和水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基地提供。
禁止在渤海放流杂交种、转基因种及其他非渤海原有品种。但放流经省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生态安全评估合格、全国水产原种和良种审定委员会审定和农业部批准推广的上述品种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种质资源保护区,重要经济鱼、虾、蟹类的产卵场等敏感水域进行放流。
第二十二条 设置人工鱼礁,应当进行环境影响和增殖效果评估,并由农业部或沿岸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
在,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外侧设置人工鱼礁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的规定,报请农业部批准;在,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
内侧设置人工鱼礁的,应当报请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批准。
第二十三条 设置人工鱼礁不得妨碍船舶航行,不得影响海底管道、缆线等设施,并应事先公告。
第四章 生 物 资 源 保 护第二十四条 实行渤海重点渔业资源保护制度。重点保护的渤海渔业资源品种及其可捕标准按照附件 1执行。
附件 1中未定标准的重点保护品种的可捕标准和地方重点保护品种及其可捕标准,由沿岸各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报农业部和农业部黄渤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备案。
在网次或航次渔获量中,未达可捕标准的重点保护品种比重不得超过同品种渔获量的百分之二十五,但定置张网作业除外。
第二十五条 渤海秋汛对虾生产实行专项(特许)捕捞许可证制度。
捕捞渤海秋汛对虾的,应当依法领取专项(特许)捕捞许可证,悬挂统一规定的标志,方可从事作业。
第二十六条 禁止捕捞对虾春季亲虾和本规定附件 1所列重点保护品种的天然苗种。
因特殊需要捕捞本规定附件 1已定可捕标准的重点保护品种天然苗种的,向农业部申请;捕捞本规定附件 1未定可捕标准的或地方自定重点保护品种天然苗种的,
向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批准后,发放专项(特许)捕捞许可证。领取专项(特许)捕捞许可证后,应当按照指定的区域、时限和限额捕捞。
第二十七条 禁止在潮间带外侧水域采捕兰蛤。在潮间带和其向陆一侧采捕兰蛤、沙蚕、卤虫,应当报经省、直辖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专项(特许)
捕捞许可证。取得专项(特许)捕捞许可证的,应当按照指定的区域、时限,凭证限量采捕。
第二十八条 禁止使用小于规定的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渤海捕捞作业网具的最小网目尺寸按照附件 2执行。沿岸各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规定未列入附件 2的其他网具的最小网目尺寸,但应报农业部和农业部黄渤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备案。
第二十九条 禁止借改变渔具名称或以革新为名使用损害生物资源的渔具。
第三十条 禁止使用下列严重损害生物资源的渔具、渔法:
(一)炸鱼、毒鱼和电力捕鱼;以渔船推进器、泵类采捕定居种生物资源;
(二)三重流网、底拖网、浮拖网及变水层拖网作业,但网口网衣拉直周长小于 30米的桁杆、框架型拖网类渔具除外;
(三)规格不符合本规定附件 2规定标准的网具;
沿岸各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规定适用于本行政区域的其他禁止使用的渔具渔法,并报农业部和农业部黄渤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备案。
第三十一条 渤海实行伏季休渔等禁渔期制度,并应当执行附件 3的规定。沿岸各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毛虾和海蜇规定适用于本行政区域的禁渔期,并报农业部和农业部黄渤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备案。
第三十二条 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内收购、加工和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
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收购、加工和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沿岸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三十三条 沿岸的盐场、电厂、养殖场和其他利用海水的单位或个人,在纳水时应当采取防护或有效规避措施,保护幼鱼、幼虾资源。在伏季休渔期间引水用水时应设置凸面向外且网目不超过 7毫米的,V”型防护网。
未采取防护措施,对天然生物资源造成损害的,沿岸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消除危害。
第三十四条 因科学研究特殊需要,在禁渔区、禁渔期捕捞或使用禁用的渔具、
渔法,以及捕捞禁捕对象的,应当经农业部黄渤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审核后,
报农业部批准。捕捞作业时应当悬挂统一规定的标志 。
第五章 渔业水域环境保护第三十五条 沿岸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参加海岸工程、海洋工程、倾废区、入海排污口等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等工作,研究对生物资源和渔业水域环境的影响,提出保护生物资源和渔业水域环境的具体要求和措施。
第三十六条 沿岸各级渔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应当依法加强对渔业水域的监测,
及时向同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上一级监测机构报告监测情况。
第三十七条 沿岸各级渔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机制,加强赤潮监测与预警工作,并及时向同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上一级监测机构报告监测情况。
沿岸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会同或配合有关部门,
加强赤潮防范,组织生产者防灾减灾,减少生产损失。
第三十八条 进行水下爆破、勘探、施工作业,对生物资源有严重影响的,位于,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内的,作业单位应当事先同沿岸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位于,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外的,作业单位应当事先同农业部黄渤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协商,并采取有关防护措施后,方能作业。
因作业造成生物资源破坏或损失的,根据管辖范围,农业部黄渤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和沿岸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作业单位限期消除危害,并向有关人民政府提出责令作业单位赔偿的建议。
第三十九条 因溢油、排污及倾倒废弃物等污染,造成渔业污染事故的,由沿岸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组织调查、
评估,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污染事故损害渤海天然生物资源的,沿岸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并可以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
第六章 附 则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处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 2004年 5月 1日起施行。农业部 1991年 4月 13日发布的
,渤海区渔业资源繁殖保护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1.渤海渔业资源重点保护品种及其最低可捕标准
2.渤海捕捞作业网具最小网目尺寸
3.渤海禁渔期重点保护品种 最低可捕标准 重点保护品种 最低可捕标准蓝点马鲛(鲅鱼) 叉长 38厘米 银鲳(鲳鱼) 叉长 15厘米白姑鱼 体长 17厘米 黄姑鱼 体长 17厘米真绸 体长 19厘米 花鲈(鲈鱼) 体长 40厘米鳓(鳓鱼) 叉长 28厘米 小黄鱼 体长 28厘米黄盖鲽 体长 19厘米 高眼鲽 体长 15厘米脊背对虾 体长 6厘米 口虾蛄(爬虾) 体长 11厘米三疣梭子蟹 头胸甲长 8厘米 日本爝 头胸甲长 5厘米带鱼 肛长 25厘米 对虾 体长 15厘米 (雌 )
半滑舌鳎 体长 27厘米 褐牙鲆(牙鲆) 体长 27厘米蛹(辫子鱼) 体长 36厘米 艘(梭鱼) 体长 30厘米文蛤 壳长 5厘米 菲律宾蛤仔(杂色蛤) 壳长 2.5厘米栉江珧 壳长 17厘米 海蛰 伞弧长 30厘米中国毛虾 不定标准 栉孔扇贝 未定标准皱纹盘鲍 未定标准 参 未定标准魁蚶 壳长 6厘米 毛蚶 壳长 3厘米渤海渔业资源重点保护品种及其最低可捕标准注,1.不定可捕标准者,不对渔获物进行幼鱼比例检查。
2.未定可捕标准者,可由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可捕标准,在本辖区内适用。
附件 1
附件 2
一、鲅鱼流网最小网目 90毫米,网衣拉直高度不得超过 9米 (含缘网 ),
每船总长度不得超过 4000米;
二、对虾流网最小网目 60毫米,网衣拉直高度不得超过 9米 (含缘网 ),
每船总长度不得超过 4000米;
三、张网类网目不小于 8毫米;
四、围网类网目不小于 33毫米。
渤海捕捞作业网具最小网目尺寸附件 3
一、渤海伏季休渔时间为 6月 16日 12时至 9月 1日 12时。除使用网目尺寸 90毫米以上的单层流刺网和钓钩从事捕捞作业外,禁止在伏季休渔期间从事一切捕捞作业。
二、在,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内专捕海蜇、毛虾的网具可在伏季休渔截止日期之前开捕,具体开捕日期由沿岸省、直辖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报农业部和农业部黄渤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备案。但毛虾的开捕日期不得早于 8月 15日。
三、下列网具同时实行如下禁渔期:
(一 )5月 1日 12时至 5月 16日 12时,禁止张网类渔具和桁杆、框架型拖曳渔具以及网目尺寸 60— 70毫米的单层流刺网作业;
(二 )5月 10日 12时至 6月 16日 12时,禁止围网和网目尺寸 90毫米以上的单层流刺网作业;
(三 )12月 10日 12时至翌年 4月 1日 12时,禁止耙刺类渔具在,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外侧作业;,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内全年禁止魁蚶耙子作业。
渤 海 禁 渔 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