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企业法本章重点:
1、企业法的概念及特征
2、个人独资企业法、合伙企业法和外资企业法的设立条件及程序第一节 企业法概述
一、企业的概念和分类
(一) 企业的概念
企业是指依法成立并具备一定的组织形式,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从事商业生产经营活动和商业服务活动的经济组织。
(二)企业的分类
(1)以企业的所有制性质为标准,企业可划分为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私营企业、混合所有制企业。
(2)以企业的活动领域为标准,企业可划分为工业、
交通运输、邮电通信、地质勘探、建筑安装、外贸、
物资、农林、水利、金融等各类企业。
(3)以企业的规模为标准,企业可划分为大型企业、
中型企业、小型企业。
(4)以企业的组织形式为标准,企业可划分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公司企业。
二、企业法概述
企业法是调整国家在组织管理企业,以及企业在设立、变更、终止、组织机构创建和从事各项生产经营活动中所发生的各种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企业法与其他法律对比,具有如下特征:
1.企业法主要是组织法兼具行为法
2.企业法主要是强制性规范兼具任意性规范
3.企业法是具有一定国际性的国内法第二节 个人独资企业法
一、个人独资企业法概述
(一)个人独资企业的概念
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个人独资企业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
(二)个人独资企业法概念
个人独资企业法,是指国家关于个人独资企业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称。,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1999年 8月 30日经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并于 2000年 1
月 1日起施行。
二、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
(一)设立条件
1.投资人条件
,个人独资企业法,第 8条规定,设立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应为一个自然人,第 47条规定外商独资企业不适用本法,因此,能设立个人独资企业的自然人只能是中国公民。由于投资设立企业属民事法律行为,
投资人应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非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人,如国家公务员、法官、
检察官、人民警察及现役军人等。
2.有合法的企业名称
3.有投资人申报的出资
4.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
5.有必要的从业人员
(二)设立程序
1.提出申请
2.登记和变更登记
3.成立
三、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及事务管理
(一 )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的资格限制
,个人独资企业法,第 16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人,不得作为投资人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人员主要是指包括行政机关公务人员和司法人员在内的国家公务员,主要是为了防止这些人利用手中掌握的监督管理权、检察权、审判权等谋取私利,对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和威信带来损害。
(二 )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的权利与责任
(三 )个人独资企业的事务管理
(四 )个人独资企业的经营权利及其保护
四、个人独资企业的解散和清算
(一)个人独资企业的解散
解散也叫关闭,即个人独资企业终止。企业在清算完成后,主体资格随之消灭,原出资人不得再以个人独资企业的名义对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个人独资企业解散的原因有以下几种:
1.投资人自行决定解散;
2.投资人自然死亡或被宣告死亡,无继承人或继承人决定放弃继承;
3.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个人独资企业的清算
个人独资企业解散时应当进行清算,清算按以下程序进行:
1.确定清算人。
2.通知和公告。
3.清算活动。
4.注销登记 。
第三节 合伙企业法
一、合伙企业法概述
(一 )合伙企业概念及特征
合伙企业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由各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营利性组织。
合伙企业具有以下特征:
1.合伙企业由两个以上自然人组成;
2.合伙企业以营利为目的;
3.合伙协议是合伙企业赖以存在的法律基础,合伙协议决定合伙企业的成立和存续,是处理合伙企业事务的法律依据;
4.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其财产归合伙人共有,
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二 ) 合伙企业法的概念及其适用范围
合伙企业法是指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
2006年 8月 27日修订通过,自 2007年 6月 1日起施行的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该法共 6章 109条,全面规定了合伙企业的设立、财产、入伙及退伙、解散、清算及内外部关系等,是调整合伙企业关系的基本法律依据。
企业法的适用范围是由合伙企业形成的各种关系,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
二、合伙企业的设立
(一)合伙企业的设立条件
1.合伙人的主体资格要求
2.合伙应当有书面协议
3.有合伙人实际缴付的出资。
4.有合伙企业的名称。
5.有营业场所和从事经营的必要条件。
(二)合伙企业的设立登记
1.合伙企业设立登记
2.分支机构设立登记。合伙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企业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3.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三、合伙企业财产
合伙企业财产是指合伙人的出资、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和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
四、合伙企业的事务执行
(一)执行方式
合伙企业事务的执行方式有三种:
1.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
2.由合伙协议约定或全体合伙人决定,委托一名或数名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其他合伙人不再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不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有权监督执行事务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情况。
3.聘任非合伙人参与经营管理。
(二)重大事项的处理
合伙企业的下列事务必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
1.改变合伙企业的名称; 2.改变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 3.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 4.转让或者处分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 5.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 6.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
五、合伙企业与第三人关系
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六、入伙、退伙
(一)入伙
入伙是指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以外的第三人加入业已存在的合伙企业,并取得该合伙企业合伙人资格的行为。
(二)退伙
退伙是指合伙人退出合伙企业,并丧失合伙人资格的行为。退伙有自愿退伙、法定退伙和除名退伙三种。
七、合伙企业的解散与清算
(一)合伙企业的解散
合伙企业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合伙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散,(1)合伙期限届满,合伙人决定不再经营; (2)合伙协议约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3)全体合伙人决定解散; (4)合伙人已不具备法定人数满三十天;
(5)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目的已经实现或者无法实现;
(6)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原因。
(二)合伙企业的清算
合伙企业解散后,应当进行清算,清算应按以下程序进行:
1.确定清算人。
2.通知和公告债权人。
3.执行清偿任务。
4.编制清算报告并办理注销登记第四节 外商投资企业法
一、外商投资企业法概述
(一)外商投资企业的概念及分类
外商投资企业指外国投资者依我国法律,在我国境内设立的以私人直接投资方式参与或独立设立的各类企业的总称。在我国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依照外商在企业注册资本和资产中所占股权和份额的比例不同,
可分为合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合资企业以其是股权式还是契约式又可分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二)外商投资企业法
外商投资企业法是调整外商投资企业在设立、
变更、终止以及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
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
(一)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概念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是指中国合营者与外国合营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规定,在中国境内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并按投资比例分享利润、分担风险及亏损的股权式企业。
(三)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注册资本
1.资本构成。
2.资本转让。
3.出资方式。
(四)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组织机构
董事会是合营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决定合营企业的一切重大问题,董事会成员不得少于三人。董事名额的分配由合营各方参照出资比例协商确定。
(五)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解散与清算合营企业在下情况下解散:
1.合营期限届满; 2.企业发生严重亏损,无力继续经营; 3.合营一方不履行合营企业协议、合同、章程规定的义务,致使企业无法继续经营; 4.因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遭受严重损失,无法继续经营;
5.合营企业未达到其经营目的,同时又无发展前途;
6.合营企业合同、章程所规定的其他解散原因已经出现。
合营企业宣告解散时,董事会应提出清算的程序、原则和清算委员会人选,报企业主管部门审核并监督清算。清算委员会的成员一般应在合营企业的董事中选任。董事不能担任或不适合担任清算委员会成员时,
合营企业可聘请在中国注册的会计师、律师担任。审批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派人进行监督。清算工作结束后,由清算委员会提出清算结束报告,提请董事会会议通过后,报告原审批机构,并向原登记管理机构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销营业执照。合营企业解散后,
各项帐册及文件应由原中国合营者保存 。
三、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
(一)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概念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是指中国合作者与外国合作者依照,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的规定,依合作合同的约定进行投资或提供条件设立、分配利润和分担风险的企业。
(二)合作企业与合营企业的比较
相同之处:都是依照中国的法律程序而设立的企业;
都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开办企业的资金中都有外国资金。
不同之处有:
1、法律地位不同
2、利润分配方式不同
3、经营管理机构不同
4、资本回收方式
(三)中外合作企业的设立
申请设立合作企业,应当将中外合作者签订的协议、合同、章程等文件报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和地方政府等审批机关审批。设立合作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应当自接到批准之日起 30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签发之日即为合作企业成立之日。
(四)合作企业的出资方式与合作条件
依合作经营企业法规定,中外合作者的投资或者提供的合作条件可以是现金、实物、土地使用权、工业产权、
非专利技术和其他财产权利。由于合作企业为非股权式企业,故合作各方的出资不必折算成货币以计算各方的投资比例。因而,也无出资比例的限制。中外合作者应依法律法规和合作企业合同的约定,如期履行缴足投资、提供合作条件的义务。双方投资或提供的合作条件,由中国注册会计师或有关机构验证并出具证明。
(五)合作企业的组织机构
根据合作经营企业法规定,合作企业应当设立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机构。
(六)合作企业的分配方式和投资的回收
四、外资企业法
(一)外资企业的概念
外资企业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规定,
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全部资本由外国投资者投资的企业。
(二)外资企业的设立
1.设立条件
2.外资企业的设立程序
(三)外资企业的注册资本
1.出资方式
2.出资期限
(四)终止与清算
外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终止,( 1)
经营期限届满;( 2)经营不善,严重亏损,
外国投资者决定解散;( 3)因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而遭受严重损失,无法继续经营;
( 4)破产;( 5)违反中国法律、法规,危害社会公共利益被依法撤销;( 6)外资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已经出现。
外资企业终止的,应当在终止之日起 15天内对外公告并通知债权人,并在终止公告发出之日起 15天内,提出清算程序、原则和清算委员会人选,报审批机关审核后进行清算。清算委员会应当由外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债权人代表以及有关主管机关的代表组成,并聘请中国的注册会计师、律师等参加。外资企业在清算结束之前,外国投资者不得将该企业的资金汇出或者携出中国境外,不得自行处理企业的财产。外资企业清算结束,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销营业执照。
(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设立
1.可予批准设立的情形。
2.不予批准设立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