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合 同 法第一节 合同法概述一,合同的概念和特征合同,也就是协议,是作为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 。
合同具有如下法律特征:
(一 )合同是两个以上法律地位平等的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协议。
(二 )合同以产生、变更或终止债权债务关系为目的。
(三 )合同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
二、合同的分类根据不同的分类标准可以划分为:
(一 )计划合同与普通合同
(二 )双务合同与单务合同
(三 )有偿合同与无偿合同
(四 )诺成合同与实践合同
(五 )要式合同与非要式合同
(六 )主合同与从合同
(七 )其他合同三、合同法的概念合同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交易关系的法律,它主要规范合同的订立、合同的效力、合同的履行、变更、转让、终止、
违反合同的责任及各类有名合同等问题。
四、合同法的基本原则
(一 )平等、自愿原则
(二 )公平、诚实信用原则
(三 )遵守法律、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原则
(四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的原则第二 节 合同的订立一,合同的内容与形式
(一 )合同的内容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1.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2.标的,即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 3.数量; 4.质量; 5.价款或者报酬; 6.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7.违约责任; 8.解决争议的方法。
(二 )合同的形式合同的形式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二、合同的订立程序
(一)要约要约是指一方当事人向他方作出的以一定条件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前者称为要约人,后者称为受要约人。
(二 )承诺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
三、合同成立的时间和地点
(一 )合同成立的时间
1.口头形式的合同。当事人采用口头形式订立合同的,
自口头承诺生效时成立。
2.合同书形式的合同成立的时间。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不在同一时间的,最后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3.确认书形式的合同成立时间。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
4.合同的实际成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二 )合同成立的地点
1.一般规定。承诺生效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2.书面合同的成立地点。当事人采用书面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四、缔约过失责任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缔结过程中,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因自己的过失而致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应对信赖其合同为有效成立的相对人赔偿基于此项信赖而发生的损害。
(一 )缔约过失责任的特点
1.缔约的过失发生在合同订立过程中。
2.一方违背其依诚实信用原则所应负的义务。
3.造成他人信赖利益的损失。
(二 )缔约过失责任的类型
1.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它是指一方没有订立合同的诚意,假借订立合同与对方磋商而导致另一方遭受损失的行为。
2.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这是指对涉及合同成立与否的事实予以隐瞒或者提供与事实不符的情况而引诱对方订立合同的行为。
3.泄漏或者不正当使用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
4.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第三节 合同的效力
一,合同生效合同的效力,是指已经成立的合同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一定的法律拘束力,也就是通常说的合同的法律效力。
合同生效是指合同产生法律约束力。
(一 )合同生效的条件
1.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只有具备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能够正确理解自己行为的性质和后果、独立表达自己意思的能力,才能成为合同的主体,其合同行为才能发生法律效力。
2.意思表示真实。这是指表意人的表示行为应当真实地反映其内心的效果意思。
3.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二 )合同生效的时间
1.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2.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自批准、登记时生效。
二、无效 合同无效合同也称合同的无效。无效合同是指合同虽经当事人双方协商同意订立,但国家不予承认和保护,不发生法律效力的合同。无效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效力。
(一 )无效合同的特征
1.违法性。
2.不得履行性。
3.无效合同自始无效。
4.无效合同当然无效。
根据合同法第 52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二 )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
1.返还财产。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
2.折价补偿。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3.赔偿损失。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可撤销合同可撤销的合同又称可撤销、可变更的合同,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因意思表示不真实,法律规定享有撤销权的人通过行使撤销权而使已经生效的合同归于无效的合同。
(一 )可撤销合同的种类
1.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
2.因明显失公平订立的合同。
3.因欺诈、胁迫、乘人之危订立的合同。
(二 )合同的撤销及其法律后果
1.撤销权的行使撤销权是指撤销权人依其单方的意思表示使合同等法律行为消灭的权利。
2.合同撤销后的法律后果可撤销合同一旦撤销,则从行为开始时起无效。
合同被撤销后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
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
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四、效力待定的合同
(一 )效力待定合同概述效力待定合同是指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但因其不完全符合合同生效条件,尚处于未生效状态,
其生效与否应取决于有权力人是否表示承认。
效力待定合同的特点:
1.效力待定合同已经成立,但合同因缺乏处分权、
代理权或缺乏行为能力而效力并不齐备。
2.效力待定合同的效力,既非完全无效,也非完全有效,而是处于一种效力不确定的中间状态。
3.效力待定合同是否已经发生效力尚不能确定,
有待于其他行为或事实使之确定。
(二 )效力待定合同的种类
1.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的人所订立之合同。
2.无代理权人以被代理人名义缔结的合同。
3.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订立的合同。
第四节 合同的履行一,合同履行概述合同履行是指合同的当事人按照合同的约定,
全面完成各自应承担的合同义务,使合同关系得以全部终止的整个行为过程。
(一 )合同履行的原则
1.全面履行原则
2.协作履行原则
3.诚实信用原则
(二 )约定不明合同的履行
1.约定不明合同的履行原则合同的订立应明确、具体、全面,但由于主客观原因,致使有些合同欠缺某些必要条款。如果合同中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
当事人要进行协议补充,使其具体、明确、
完备。不能达成补充的,按照合同法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而不必再由当事人自行决定。
2.约定不明合同的履行方法
( 1)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
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 2)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
按照规定履行。
( 3)履行地点不明确的,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 4)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 5)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 6)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二、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
(一 )同时履行抗辩权同时履行抗辩权,是指双务合同的当事人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一方在对方未为对待给付以前,可拒绝履行自己的债务的权利。
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须符合以下条件:
1.必须因双务合同而互负债务。由于同时履行抗辩权产生的基础在于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在本质上的牵连性,而只有双务合同才具有这种性质,所以必须是双务合同才能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
2.必须因同一双务合同互负到期债务,且没有先后履行顺序。也就是说,双方当事人所负的债务具有对价的牵连关系,是基于同一个合同产生的,并且均已届履行期。
3.对方未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如果履行仅有细微的瑕疵的,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不能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
4.对方的履行必须是可能的,否则只能解除合同。
(二 )后履行抗辩权
后履行抗辩权是指在双务合同中应当先履行的一方当事人未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
到了履行期限对方当事人享有的不履行、
部分履行的权利。
1.后履行抗辩权的适用情形
(1)应当先履行的当事人不履行债务,已到履行时间时应当后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就有不履行债务的权利。如 房屋租赁合同 中,双方约定,先使用房屋,后交付租金,若出租人不交付房屋,承租人有权拒付租金。
(2)应先履行的当事人履行债务完全不符合约定,实际构成不履行,已到履行时间应当后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就有不履行债务的权利。
(3)应当先履行的当事人履行的债务部分符合约定,构成部分不履行,已到履行时间时应当后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就有部分不履行相应债务的权利。这种给付应当先履行的当事人部分符合约定的债务履行的对价,是诚实信用原则在抗辩中的表现。
2.后履行抗辩权的发生的条件
(1)须是双方当事人因同一合同互负债务,在履行上存在关联性,形成对价关系。
(2)须由一方当事人先为履行。在双务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的履行,依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有先后顺序。如法律未有规定或合同未有约定的情况下,双务合同的履行顺序可依交易习惯确定。
(3)应当先履行的当事人不履行合同或者不适当履行合同。
后履行抗辩权属延期的抗辩权而非永久的抗辩权,只能暂时阻止对方当事人请求权的行使。一旦对方当事人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后履行抗辩权就消失了,当事人应当履行自己的义务。
3.后履行抗辩权的效力
后履行抗辩权的效力,旨在于阻止对方当事人请求权的行使,为延期抗辩权,而非永久抗辩权。当对方当事人完全履行了合同债务,后履行抗辩权即行消灭。当事人应当履行自己的债务。当事人行使后履行抗辩权致使合同迟延的,迟延履行责任由对方当事人承担。
(三 )不安抗辩权
所谓不安抗辩权,又称之为保证履行抗辩权,或称之为先履行抗辩权,是指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先履行的一方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另一方当事人丧失履行债务能力时,有中止合同履行的权利。
1.不安抗辩权的适用情形
(1)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2)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3)丧失商业信誉。
(4)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2.不安抗辩权的发生的条件
(1)须基于同一双务合同且具有对价关系的互负债务。没有对价关系的互负债务,不发生不安抗辩权。单务合同根本不存在互负债务,自然不会发生不安抗辩权。
(2)须负有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才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该点与后履行抗辩权正好相反。不安抗辩权是依照合同负有先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在对方当事人不能为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时,暂时中止自己给付的行为。法律之所以如此规定,是为了维护先履行义务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3)须先履行合同义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有不能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合同有效成立后,后履行义务的当事人的财产状况恶化,且此种财产状况的恶化在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时不能为双方所熟知,致使后履行当事人履行能力丧失或者其他情况以致不能 保证合同 的履行,
则先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
3.不安抗辩权行使的法律效力
(1)暂时中止履行合同债务。一般而言,不安抗辩权亦是一种延期抗辩权。因为中止履行合同债务,只是暂时中止履行或者延期履行合同债务,而并非终止合同债务或者消灭合同债务。因此,倘若应当后履行债务的一方当事人提供了适当担保或者作了对待履行,不安抗辩权即行消灭,
主张抗辩权的应当先履行债务的一方当事人就应当恢复履行自己的债务。
(2)解除合同。行使不安抗辩权的当事人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也未提供适当担保的,
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不安抗辩权在这一情形下的行使,即由延期抗辩权变成了永久抗辩权。
第五节 合同的保全与担保一,合同的保全
(一 )合同保全的概述
合同的保全是指为防止因债务人的财产不当减少或不增加而给债权人的债权带来损害,允许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或代位权,以保护其债权。
合同保全具有如下的特征:
1.合同的保全是合同相对性规则的例外。根据相对性规则,合同之债主要在合同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效力,而在特殊情况下,因债务人的原因会使债权人的债权难以实现,在这样的情况下,法律为保护债权人的债权,允许债务人享有并行使代位权或撤销权,这两种权利的行使都会对第三人产生效力,所以看作是合同相对性的例外。
2.合同的保全主要发生在合同有效成立期间。也就是说,在合同生效后至履行完毕前,都可以采取保全措施,但合同根本没有成立生效,或已被解除或被宣告无效、被撤销,则不能采取保全措施。
3.合同的保全的基本方法是确认债权人享有代位权或撤销权。这两种措施都旨在通过防止债务人的财产不当减少或恢复债权人的财产,
从而保障债权人的权利实现。
(二 )代位权
代位权是指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享有的权利而害及债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第三人的权利。
代位权的发生有以下几个条件:
1.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债权,且此项债权需要是非专属于债务人本身的权利。
2.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所谓怠于行使其债权是指能实现其债权而不去实现。
3.因其怠于行便的行为而影响到了债权人债权实现,如未达到此程度则不发生代位权。
4.债务人未能按期履行其债务
(三 )撤销权
债权人的撤销权,是指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
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撤销权的行使必须符合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客观要件具体包括:
1.债务人实施了一定的有害于债权的行为,也就是说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或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
2.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必须是在其与债权人的债权发生后实施的,
如果是在发生前实施的就不能撤销。
3.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将明显有害于债权,债权人才能行使撤销权。明显有害是指债务人在实施处分财产行为以后,已不具有足够的财产清偿对债权人的债务。如果债务人仍有足够的财产清偿债务,不能认定债务人的行为有害于债权。
所谓主观要件,是指债务人与第三人具有恶意。
二、合同的担保
合同的担保,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为确保合同切实履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而采取的具有法律效率的保障措施。
(一 )保证
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1.保证人的条件
保证人必须是具有代为清偿能力的法人、其它组织或者公民。法律规定下列人不能作为保证人。
(1)国家机关不能得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2)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
(3)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
但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由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
2.保证方式
(1)一般保证。一般保证是指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
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2)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是指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已满没有履行义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3.保证责任
(1)保证责任的范围
(2)主合同的转让、变更对保证责任的影响
(3)保证期间
(4)保证责任的免除
(二 )抵押
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抵押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
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在抵押关系中,享有抵押权的债权人称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或第三人,称为抵押人;
抵押人提供的担保财产,称为抵押物或抵押财产。
1.抵押物的范围
( 1)不动产抵押,是指以不动产为抵押物而设置的抵押。
所谓不动产是指不能移动或移动后回丧失其原有价值或失去其使用价值的财产,如土地、房屋、各种地上定着物等。
( 2)动产抵押,是指以动产作为抵押物而设置的抵押。
动产是指可以移动并且移动后不影响其使用价值,不降低其价值的财产。
( 3)权利抵押,是指以法律规定的各种财产权利作为抵押物客体的抵押。
( 4)财团抵押,又称企业抵押,是指抵押人(企业)以其所有的动产、不动产及权利的集合体作为抵押权客体而进行的抵押。
( 5)共同抵押,又称总括抵押,是指为了同一债权的担保,而在数个不同的财产上设定的抵押。
( 6)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
根据我国法律,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 1)土地所有权;
( 2)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
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以及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的除外。
( 3)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
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
( 4)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 5)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 6)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2.抵押合同
抵押合同是指合同得债务人或第三人与债权人签订的,不移转抵押物的占有,而以该抵押物作为担保主合同履行的书面协议。抵押合同是抵押担保产生的前提,也是将来处理当事人间纠纷的主要根据。
( 1)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 2)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 3)抵押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权属或者使用权权属。
( 4)抵押担保的范围。
( 5)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 6)抵押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
3.抵押物登记
,担保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下列财产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
( 1)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在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登记。
( 2)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登记。
( 3)以林木抵押的,在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登记。
( 4)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在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登记。
( 5)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在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4.抵押的效力
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
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
转让抵押物的价款明显低于其价值的,抵押权人可以要求抵押人提供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不提供的,不得转让抵押物。
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应当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抵押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三 )质押
1.动产质押
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
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移交的动产为质物。
( 1)质押合同
质押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①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③质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
④质押担保的范围;
⑤质物移交的时间;
⑥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质押合同不具备上述规定的内容的,可以补正
( 2)质权人的权力和义务
除非合同另有约定,质权人有收取孳息的权利;
质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利的,质权人可以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物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物灭失或毁损的,质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
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物。
2.权力质押
权利质押是指债权人将( 1)汇票、支票、
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 2)
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 3)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 4)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出质给债权人。
3.质押与抵押的区别
抵押与质押的区别在于:①抵押的标的物通常为不动产、特别动产(车、船等);
质押则以动产为主。②抵押要登记才生效,
质押则只需占有就可以。③抵押只有单纯的担保效力,而质押中质权人既支配质物,
又能体现留置效力。④抵押权的实现主要通过向法院申请拍卖,而质押则多直接变卖。
(四 )留置
留置权是法律规定为了确保债务履行而设立的一种担保物权,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依法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就该动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
1.留置权担保的债权范围
( 1)主债权。
( 2)利息。
( 3)违约金。
( 4)损害赔偿金。
( 5)留置物的保管费用。
( 6)实现留置权的费用。
2.留置权人的权利
⑴留置物的占有权
⑵留置物孳息的收取权
⑶对留置物必要的使用权
⑷必要费用之返还请求权
⑸就留置物变价优先受偿权
3.留置权人的义务
⑴留置物的保管义务
⑵不得擅自使用、利用留置物的义务
⑶返还留置物的义务
4.留置与质押的区别
⑴ 性质不同,留置为法定担保,质押为约定担保
⑵标的物不同,留置物必须与主债务有关联性,不涉及第三人财产,质押不受此限制。
⑶占有标的物的原因不同。在留置关系中,债权人最初占有债务人的动产是为履行主债的需要,只是在约定的期限届满时,债务人仍未履行义务,债权人才变为留置权人,
质押人占有质物的原因是为了担保主债权的实现。
⑷行使条件不同,留置权的实现受催告期的限制,质押行使没有这种约束。
⑸消灭原因不同,留置权人一旦丧失对留置物的占有,留置权即消灭,质押丧失对质物的占有,并不当然导致质押的消灭。
(五 )定金
定金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为保证合同的履行,由一方预先向对方给付的一定数量的货币或其他代替物。
第六节 合同的变更、转让与终止一,合同变更
(一)合同变更的条件
1.原已存在着合同关系。
2.合同内容发生变化。
3.合同的变更须依当事人协议或依法律直接规定。
4.须遵守法律要求的方式
(二 )合同变更的效力
1.变更合同的部分内容的,未变更部分的内容,继续有效。
2.合同变更一般只对未来发生效力,已经履行的部分,
不因合同变更而必然失去法律依据。
3.存在合同变更不影响合同未变更前的某些内容的情形,
包括: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等不因合同变更而改变。
二、合同转让
合同转让是合同当事人一方依法将其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全部地或者部分地转让给第三人的合法行为。合同转让的形式有权利转让、义务转移、权利义务一并转让三种情形。
(一 )权力转让
1.合同权力转让的条件
2.合同权力转让的限制
(二 )义务转移
义务转移是指合同债务人将合同义务部分或全部转让给合同外第三人负担的情形。
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否则,债务人转移合同义务的行为对债权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有权拒绝第三人向其履行,同时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并承担不履行或迟延履行合同的法律责任。
(三 )合同权利义务的一并转让
合同权利义务的一并转让是指当事人一方,
经对方同意,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合同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将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时,除了应当征得一方当事人的同意外,还应当遵守
,合同法,有关转让权利和义务转移的其他有关规定 。
三、合同终止
合同终止是指由于一定的法律事实的发生,使合同所设定的权利义务在客观上已不再存在。
合同终止的原因有下列几个:
(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
(二)合同解除。
(三)债务相互抵销。
(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
(五)债权人免除债务。
(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
(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第七节 违约责任
一,违约责任的定义及特点
(一)定义
(二)特点二、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
(一)行为。
(二)过错。
(三)损害事实。
(四)因果关系。
三、违约责任的种类
(一)预期违约。
(二)届期违约。
(三)违约与侵权的竞合。
四、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
(一)继续履行。
(二)补救措施。
(三)损害赔偿。
五、免责
合同法规定的法定的免责事由仅限于不可抗力。,合同法,
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常见的不可抗力有:
(一)自然灾害如地震、台风、洪水、海啸等。
(二)政府行为。政府行为一定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以后发生,且不能预见的情形。如运输合同订立后,由于政府颁布禁运的法律,使合同不能履行。
(三)社会异常现象。一些偶发的事件阻碍合同的履行,
如罢工骚乱等。不可抗力虽为合同的免责事由,但有关不可抗力的具体事由很难由法律作出具体列举式的规定,因此根据合同自由原则,当事人可以在订立不可抗力条款时,
具体列举各种不可抗力的事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