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章 金融法第一节 金融法概述
一,金融法的概念
金融法是调整金融关系的法律总称。
二,我国的金融管理体制
(一)中央银行
(二)商业银行
(三)其他金融机构第二节 银行法
一,中央银行法
(一)中央银行法概述
中央银行法,是指规范和调整中央银行的内部组织机构以及对外活动的法律规范。
(二)中央银行的管理体制
1.中国人民银行实行行长负责制。
2.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的设置
3.中国人民银行设立货币政策委员会。
(三)货币政策和货币政策工具
1.货币政策
货币政策是指国家为了保持货币币值的稳定,促进经济增长而制定的调控、调节和稳定货币的经济政策。
2.货币政策工具
( 1)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按照规定的比例交存存款准备金;
( 2)确定中央银行基准利率;
( 3)为在中国人民银行开立账户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办理再贴现;
( 4)向商业银行提供贷款;
( 5)在公开市场上买卖国债、其他政府债券和金融债券及外汇;
( 6)国务院确定的其他货币政策工具。
(四)中央银行的业务
1.负债业务
2.资产业务
3.中间业务
4.中央银行的业务限制
( 1)中国人民银行根据执行货币政策的需要,可以决定对商业银行贷款的数额、期限、利率和方式,但贷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 2)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对政府财政透支,不得直接认购、包销国债和其他政府债券。
( 3)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向地方政府、各级政府部门提供贷款,不得向非银行金融机构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贷款,但国务院决定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向特定的非银行金融机构提供贷款的除外。
( 4)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担保。
二、商业银行法
(一)商业银行法概述
商业银行是指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司法,设立的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企业法人。
(二)设立商业银行的条件
1.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2.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3.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4.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5.具备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6.设立商业银行,还应当符合其他审慎性条件。
(三)商业银行的业务
1.吸收公众存款;
2.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
3.办理国内外结算;
4.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
5.发行金融债券;
6.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
7.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
8.从事同业拆借;
9.买卖、代理买卖外汇;
10.从事银行卡业务;
11.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
12.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
13.提供保管箱服务;
14.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三节 证券法
一,证券法概述
(一)证券和证券法概念
(二)证券法的基本原则
1.证券的发行、交易活动,必须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2.证券发行、交易活动的当事人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
应当遵守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3.证券发行、交易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欺诈、内幕交易和操纵证券交易市场的行为。
4.证券业和银行业、信托业、保险业分业经营、分业管理。证券公司与银行、信托、保险业务机构分别设立。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证券发行的监督管理机构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全国证券市场实行集中统一监督管理。它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派出机构,按照授权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在国家对证券发行、交易活动实行集中统一监督管理的前提下,依法设立证券业协会,实行自律性管理。
国家审计机关依法对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进行审计监督。
二、证券发行
(一)证券发行的概念和发行方式
证券发行是指发行人或承销商依法公开向社会进行招募和发售的行为,具体包括股票的发行和债券的发行。
证券的发行方式有直接发行与间接发行。
(二)发行程序
1.发行人应按照由依法负责核准或审批的机构或者部门规定的格式、报送方式,向有关机关提交申请文件和送报有关文件。
2.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设发行审核委员会或其他有关机构对发行人提交的申请文件进行审核。
3.证券发行申请经核准或者经审批,发行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证券公开发行前,公告公开发行募集文件,并将该文件置备于指定场所供公众查阅。
4.发行公司与承销的证券公司签订承销协议。
三、证券交易
(一)证券交易准则
1.证券必须合法。
2.经依法核准的上市交易的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证券,应当在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
3.证券在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应当采用公开的集中竞价交易方式。
证券交易的集中竞价应当实行价格优先、时间优先的原则。
4.证券交易当事人买卖的证券可以采用纸面形式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形式。
5.证券交易以现货进行交易。
6.证券公司不得从事向客户融资或者融券的证券交易活动。
7.证券从业人员和管理人员不得持有和买卖股票。
8.公司大股东的证券交易限制。
9.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必须依法为客户所开立的账户保密。
10.证券交易的收费必须合理,并公开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
(二)股票上市
股票上市交易大致要经过三道程序。
1.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2.提请证券交易所安排上市
3.上市公告
(三)债券上市
1.债券上市的条件
公司申请其公司债券上市交易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 1)公司债券的期限为一年以上;
( 2)公司债券实际发行额不少于人民币五千万元;
( 3)公司申请其债券上市时仍符合法定的公司债券发行条件。
2.债券的上市程序
(1)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出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①上市报告书;
②申请上市的董事会决议;③公司章程;④公司营业执照;⑤公司债券募集办法;⑥公司债券的实际发行数额。
(2)提请证券交易所安排上市。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申请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后,其发行人应当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核准文件和前条规定的有关文件。证券交易所应当自接到该债券发行人提交的前款规定的文件之日起三个月内,安排该债券上市交易。
( 3)上市公告。
3.公司暂停或终止上市交易
公司债券上市交易后,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决定暂停其公司债券上市交易:
( 1)公司有重大违法行为;
( 2)公司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不符合公司债券上市条件;
( 3)公司债券所募集资金不按照审批机关批准的用途使用;
( 4)未按照公司债券募集办法履行义务;
( 5)公司最近二年连续亏损。
(四)禁止的交易行为
1.内幕交易行为
2.操纵市场行为
3.虚假陈述行为
4.欺诈客户行为
(五)持续信息公开
持续信息公开制度是指依法经审核其股票和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的公司,在股票或公司债券上市交易过程中,该公司具有公开、
公平、及时地向社会公众投资者持续不间断地公布一切有关公司的重要信息的行为。
四、上市公司收购
(一)上市公司收购的概念和方式
上市公司收购是指投资者以要约或者协议的方式向公司所有的股票持有人公开购买部分和全部股票,以取得上市公司控股权的法律行为。
上市公司收购可以采取要约收购或者协议收购的方式。
为了保护广大中小投资者的利益,防治持股大户操纵股票价格,我国,证券法,规定,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的百分之五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日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以公告;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
(二)持股大户报告制度
(三)要约收购
(四)协议收购
(五)对收购人的限制五、证券经营、管理结构
(一)证券交易所
1.证券交易所概念
证券交易所是提供证券集中竞价交易场所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
2.证券交易所的设立
证券交易所的设立和解散,由国务院决定。设立证券交易所必须制定章程,并拥有一定数量的会员和自己的组织机构。证券交易所章程的制定和修改,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3.证券交易所的组织机构
证券交易所设理事会。理事会是证券交易所的决策机构,
每届任期三年。证券交易所设总经理一人,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任免。总经理为证券交易所的法定代表人,
主持证券交易所的日常管理工作。
4.证券交易所的职责
( 1)证券交易所应当为组织公平的集中竞价交易提供保障,即时公布证券交易行情,并按交易日制作证券市场行情表,予以公布。
( 2)证券交易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股票、
公司债券的暂停上市、恢复上市或者终止上市的事务。
( 3)因突发性事件而影响证券交易的正常进行时,证券交易所可以采取技术性停牌的措施;因不可抗力的突发性事件或者为维护证券交易的正常秩序,证券交易所可以决定临时停市。
( 4)证券交易所对在交易所进行的证券交易实行实时监控,并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对异常的交易情况提出报告。证券交易所应当对上市公司披露信息进行监督,督促上市公司依法及时、准确地披露信息。
( 5)证券交易所应当从其收取的交易费用和会员费、席位费中提取一定比例的金额设立风险基金。
( 6)证券交易所依照证券法律、行政法规制定证券集中竞价交易的具体规则,制订证券交易所的会员管理规章和证券交易所从业人员业务规则,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二)证券公司
1.证券公司的概念和种类
证券公司是指依照公司法规定和依前条规定批准的从事证券经营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2.证券公司的设立条件
设立证券公司,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并由国务 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按照其分类颁发业务许可证。
设立综合类证券公司,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 1)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五亿元;
( 2)主要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必须具有证券从业资格;
( 3)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合格的交易设施;
( 4)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规范的自营业务与经纪业务分业管理的体系。
设立经纪类证券公司,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 1)经纪类证券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五千万元;
( 2)主要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必须具有证券从业资格;
( 3)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合格的交易设施;
( 4)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3.证券公司的内部管理要求
( 1)在资产管理上,证券公司的对外负债总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额的规定倍数,其流动负债总额不得超过其流动资产总额的一定比例;其具体倍数、比例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证券公司从每年的税后利润中提取交易风险准备金,用于弥补证券交易的损失,其提取的具体比例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 2)在组织和人事上,证券公司应当依据,公司法,建立和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实行监事会制度,证券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应符合法定的任职资格。
( 3)在资金来源管理上,证券公司的自营业务必须使用自有资金和依法筹集的资金,禁止银行资金违规流入股市。
( 4)在操作管理上,证券公司办理经纪业务,必须分别为客户开立证券和资金账户,并对客户交付的证券和资金按户分账管理,如实进行交易记录,不得作虚假记载。
(三)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证券交易提供集中的登记、托管与结算服务,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设立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 督管理机构批准。
设立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自有资金不少于人民币二亿元;
2.具有证券登记、托管和结算服务所必须的场所和设施;
3.主要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必须具有证券从业资格;
4.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履行下列职能:
1.证券账户、结算账户的设立;
2.证券的托管和过户;
3.证券持有人名册登记;
4.证券交易所上市证券交易的清算和交收;
5.受发行人的委托派发证券权益;
6.办理与上述业务有关的查询;
7.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
(四)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我国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为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在对证券市场实施监督管理中履行下列职责:
1.依法制定有关证券市场监督管理的规章、规则,并依法行使审批或者核准权;
2.依法对证券的发行、交易、登记、托管、结算,进行监督管理;
3.依法对证券发行人、上市公司、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机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资信评估机构以及从事证券业务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的证券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4.依法制定从事证券业务人员的资格标准和行为准则,并监督实施;
5.依法监督检查证券发行和交易的信息公开情况;
6.依法对证券业协会的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7.依法对违反证券市场监督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
8.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节 票据法
一,票据法概述
(一 )票据与票据法的概念
票据一般是指商业上由出票人签发,无条件约定自己或要求他人支付一定金额,可流通转让的有价证券,持有人具有一定权力的凭证。我国票据法规定的票据有:汇票、本票、支票。票据法是调整票据当事人之间因票据的签发、取得、转让、
承兑、保证、付款、追索等活动而产生的权力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二)票据的特征
1.票据是设权有价证券
2.票据是流通证券
3.票据是无因证券
4.票据是要式和文义证券
(三)票据当事人
1.出票人。
2.付款人。 3.收款人。
4.承兑人。
5.参加承兑人。
6.背书人。
7.持票人。
8.保证人。
(四 )票据行为
汇票使用过程中的各种行为,都由票据法加以规范。主要有出票、保证、承兑和付款。如需转让,通常应经过背书行为。如汇票遭拒付,还需行使追索权。
(五)票据的效力
票据行为是一项民事法律行为,必须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其票据才能有效。有效的票据行为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行为人必须具有从事票据行为的能力。
2.行为人的意思表示必须真实或无缺陷
3.票据行为的内容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4.票据行为必须符合法定形式。
(六)票据权力
票据权力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力。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1.票据权力的取得
票据权力是以持有票据为依据的,因此行为人合法取得票据,即取得了票据权力。取得票据主要有以下几种方式:
( 1)从出票人处取得;( 2)从持票人处受让票据;( 3)
因税收、继承、赠予等方式取得票据的持有人,也可以合法享有票据权利。
2.票据权力的行使和保全
3.票据权力的消灭
4.票据权力的补救
(七)票据抗辩
票据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根据本法规定对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抗辩权是票据法中的特别权利,是票据债务人行使的对票据债权人的请求,提出一定的合法理由予以对抗,并拒绝履行票据债务的权利。票据权利即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是票据持票人(债权人)的权利,而抗辩权则是票据债务人的权利。
票据的抗辩可分为对物抗辩和对人抗辩两种。
二、汇票
(一)汇票的概念和种类
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汇票可以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
(二)出票
1.出票的概念
出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票据将其交付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我国票据法规定,汇票的出票人必须与付款人是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并且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不得签发无对价的汇票用以骗取银行或者其他票据当事人的资金。
2.出票记载事项
票据法规定,我国票据的形式要件即法定必须记载事项包括绝对应记载事项和相对记载事项。
(1)法定绝对应记载事项。
汇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①表明,汇票,字样;
②无条件支付委托;
③确定的金额;
④付款人名称;
⑤收款人名称;
⑥出票日期;
⑦出票人签章。
(2)相对应记载事项。相对应记载事项也是汇票上的必须记载事项,但与绝对记载事项不同的是,这些事项未记载,并不影响汇票本身的效力,汇票仍然有效。
3.出票人的责任
(三)背书
1.背书的概念
背书是一种票据行为,是指在票据的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为。 2.背书的形式要件
(1)背书人背书必须签章。我国票据法规定,
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2)背书日期的记载。
(3)必须记载被背书人的名称。
3.汇票背书的连续
(1)以背书转让汇票,背书应当连续。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
(2)持票人以背书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
(3)非经背书转让的权利。
(4)被背书人的有关义务。
4.背书转让的限制
有下列背书情况的汇票不得转让:
(1)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其后手在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2)汇票须完整转让,将汇票金额的一部分转让的背书,
或将汇票金额分别转让给两人以上的背书无效。
(3)背书不得附有条件,票据法规定,背书附有条件的,
所附条件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
(4)背书记载,委托收款,字样的,被背书人有权代背书人行使被委托的汇票权利。
(5)汇票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不得背书转让;背书转让的,背书人应当承担汇票责任。
(四)承兑
1.承兑概念及其适用范围
(1)承兑概念。承兑是指汇票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
(2)承兑的适用范围。承兑是汇票的特有制度,本票和支票没有承兑问题。承兑只适用于汇票。即期汇票不用承兑,远期汇票需要承兑。
2.承兑的形式要件
(1)承兑必须在汇票正面记载,承兑,字样。
(2)承兑人应在汇票正面记载承兑日期并签章。
3.承兑的程序
(1)承兑提示。承兑提示是指由持票人向付款人出示票据,要求付款人作出承诺,表示在汇票到期时承担付款责任的行为。
(2)付款人表示承兑。我国票据法规定,付款人对其提示承兑的汇票,应当自收到提示承兑的汇票之日起3日内承兑或者拒绝承兑。
(五 )保证
1.保证的概念
票据法上的保证是指票据保证,是指票据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以担保特定债务人履行票据债务为目的在票据上所为的附属票据行为。
2.保证的范围和保证当事人
(1)保证的范围。票据保证是以追加票据信用为目的票据行为,它只用于具有信用证券机能的汇票和本票关系之中,即票据保证只用于汇票和本票。
(2)票据保证关系的当事人。票据保证关系中的当事人是保证人和被保证人。保证人是指现实票据债务人以外的人,为票据债务的履行提供担保而参与票据关系的第三人被保证人是指票据保证关系中已有的债务人,包括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票据债务人一旦由他人为其提供保证即为被保证人。
3.保证人记载内容
票据法规定,保证人必须在汇票或者粘单上记载下列事项:
(1)表明,保证,的字样;
(2)保证人名称和住所;
(3)被保证人的名称;
(4)保证日期;
(5)保证人签章。
4.票据保证的法律效力
(1)保证人对合法取得汇票的持有人所享有的汇票的权利,承担保证责任。
(2)被保证的汇票,保证人与被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3)共同保证中的保证人对被保证的汇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4)票据保证不得附加条件,附加条件不影响票据的保证责任。
(六)付款
1.付款的概念
付款是付款人依据票据文义支付票据金额,以消灭票据关系的行为。
2.付款提示和付款期限
(1)付款提示。付款的前提是持票人为付款提示。是指持票人向付款人或担当付款人实际出示汇票,请求支付汇票金额的行为。
(2)付款提示期限。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
自到期日起10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3.付款人的义务和付款
(1)付款人的义务。,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付款时,应当审查汇票背书的连续,并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和有效证件,。
,不作调查就径行付款。有恶意和重大过失付款的,付款人自行承担 责任。
(2)付款人的付款。根据票据法规定,持票人依照前条规定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当日足额付款。
4.持票人获付款后义务
(1)付款人向持票人支付汇票金额后,持票人应当将汇票交还付款人。
(2)持票人获得付款应在交还付款人汇票时在票据正面记载,已收到全部汇票金额,或者,款已收讫,或相同意义的文句并且签名盖章。
(3)持票人委托银行收款的,应填写委托收款凭证,未办理联行的还必须在,备注,栏内加盖
,款项收妥请划 ×× (行号)行转划我行,戳记,
以便付款单位开户银行向指定的划转行填发报单。
(七)汇票的追索权
追索权是指持票人在遭到拒付 (拒绝承兑和拒绝付款 )时,
有权向前背书人以及汇票的出票人请求偿还汇票上的金额。
1.追索权行使的条件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 1)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
( 2)汇票到期前被拒绝承兑的;
( 3)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 4)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2.追索的程序
(1)发出追索通知。
(2)确定追索对象。
(3)请求赔偿金额和受领。
3.再追索
被追索者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追索)
权利,再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追索权。依此顺序,直至该汇票的债权债务关系因履行或其他法定原因而消灭为止。
三、本票
(一)本票的概念
本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二)银行本票的出票管理
1.出票人的资格由中国人民银行审定,具体管理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规定。
2.银行本票的出票人,限于在人民银行开立清算帐户、
参加票据交换、内部管理健全,并经当地人民银行批准办理银行本票业务的金融机构。
3.本票的出票人必须具有支付本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
并保证支付。
(三)本票的形式要件
1.本票的绝对应记载事项。
( 1)表明,本票,的字样;
( 2)无条件支付的承诺;
( 3)确定的金额;
( 4)收款人名称;
( 5)出票日期;
( 6)出票人签章。
2.相对应记载事项 —— 付款地、出票地
(四)本票出票的效力
1.本票的出票人在持票人提示见票时,必须承担付款的责任。
2.本票自出票之日起,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个月。
3.本票的持票人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见票的,丧失对出票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权四、支票
(一)支票的概念
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二)支票不同于汇票的制度
1.开立支票存款帐户是签发使用支票的前提
根据票据法规定,开立存款帐户和领用支票的管理如下:
(1)开立支票存款帐户,申请人必须使用其本名并提交证明其身份的合法证件。
(2)开立支票款帐户和领用支票,应有可靠的资信,并存入一定的资金。
(3)开立支票存款帐户,申请人应当预留其本名的签名式样和印鉴。
2.支票出票的形式要件
( 1)支票出票的绝对应记载事项
①表明,支票,字样
②无条件支付的委托
③确定的金额
④付款人名称
⑤出票日期
⑥出票人签章
( 2)支票出票的相对应记载事项
依票据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票的相对应记载事项是付款地和出票地。
支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为付款地
支票上未记载出票地,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
支票的相对应记载事项是依票据法规定的应当记载事项,但未记载,不会导致支票无效。
(三)票据法对支票的限制性规定
1.关于不得签发空头支票。
2.不得签发与其预留本名的签名式样或者印鉴不符的支票。
3.支票只限于见票即付,不得另行记载付款日期。
4.支票的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 10日内提示付款。
5、付款人应严格审查支票要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支票是否挂失止付、背书是否连续、印章是否相符等,如果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付款人可以拒付。
第五节 保险法
一,保险法概述
(一)保险的概念
保险法中的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二)保险的种类
1.财产保险
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财产标的的保险。主要包括以下几种保险:
( 1)财产损失保险。
( 2)农业保险
( 3)保证保险
( 4)责任保险
( 5)信用保险
2.人身保险二、保险合同
(一)保险合同的概念
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保险人和投保人,另外还包括称为关系人的被保险人 和受益人。
(二)保险合同的基本条款
保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1.保险人名称和住所。
2.投保人、被保险人名称和住所,以及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的名称和住所。
3.保险标的。
4.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
5.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
6.保险价值。
7.保险金额。
8.保险费以及支付办法。
9.保险金赔偿或者给付办法。
10.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
11.订立合同的年、月、日。
(三)投保人和保险人的义务
1.投保人的义务
( 1)交纳保险费义务。
( 2)告知义务。
( 3)通知义务。
( 4)防止损失义务。
( 5)管理义务。
2.保险人的义务
保险人的基本义务是赔付保险事故发生时的保险金。作为附带义务,保险人受到投保人请求时,
负有发给保险单的义务。
(四)保险合同的变更、无效和终止
保险合同变更是指在合同的有效期内,基于一定的法律事实而改变合同内容的法律行为。
变更具有如下特点:
( 1)必须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而定;
( 2)变更表现为修改合同的条款;
( 3)变更结果产生新的权利义务关系。
2.保险合同的无效
保险合同的无效是指当事人所缔结的保险合同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生效条件而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合同的无效分为部分无效与全部无效两种情形。
3.保险合同的终止
合同终止的原因有:
( 1)自然终止。自然终止指已生效的保险合同因发生法定或约定事由导致合同的法律效力当然的发生不复存在的情况。合同期限届满、承保风险消失、标的灭失、未按规定转让都属于合同自然终止。
( 2)因履约导致终止。因履约导致终止指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承担了给付全部保险金的责任,保险合同即告结束。
( 3)因解除导致终止。因解除导致终止指保险合同期限尚未届满前,合同一方当事人依照法律或约定行使解除权,
提前终止合同效力的法律行为。
(五)理赔
保险人理赔又称保险理赔,是指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根据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提出的索赔请求,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保险标的遭受损失或者损害的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并予以赔付的行为。
保险人理赔应当按以下程序进行:
1.立案查验。
2.审核证明和资料。
3.核定保险责任。
4.达成赔付协议。
5.支付保险金。
三、保险公司
(一)保险公司的组织形式
,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应当采取下列组织形式,1.股份有限公司;2.国有独资公司。
(二)保险公司的设立
1.设立的批准
设立保险公司,必须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2.保险公司的设立条件
设立保险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 1)有符合本法和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 2)有符合本法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二亿元;
( 3)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
( 4)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 5)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3.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经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由批准部门颁发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并凭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4.保险保证金管理
保险公司成立后应当按照其注册资本总额的百分之二十提取保证金,存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银行,除保险公司清算时用于清偿债务外,不得动用。
(三)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
,保险法,规定的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1.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 1)财产保险业务,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等保险业务;( 2)人身保险业务,
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
2.再保险业务
(四)保险公司的变更及批准
保险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须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1.变更名称;
2.变更注册资本;3.变更公司或者分支机构的营业场所;4.调整业务范围;
5.公司分立或者合并;6.修改公司章程;7.变更出资人或者持有公司股份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8.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五)保险公司的终止及清算
1.保险公司的解散及清算
2.保险公司被撤销及清算
3.保险公司破产及清算四、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
(一)保险代理人
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二)保险经纪人
保险经纪人是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
并依法收取佣金的单位。
(三 )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在办理保险业务活动中应当禁止的行为
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在办理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1.欺骗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2.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3.阻碍投保人履行保险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保险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
4.承诺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予保险合同规定以外的其他利益;
5.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
第六节 外汇管理法一,外汇及外汇管理概述
( 一 ) 外汇的概念及种类外汇是指可以用作国际清偿的支付手段和资产 。 我国的外汇包括外国货币,外汇支付凭证,外币有价证券,特别提款权,欧洲货币单位以及其他外汇资产 。
(二)外汇管理概述
1.外汇管理概念
外汇管理又称外汇管制,是指一个国家为了保持本国的国际收支平衡,对外汇的买卖、借贷、转让、收支、国际清偿、外汇汇率和外汇市场实行一定的限制措施的管理制度。
2.外币管理的基本制度
( 1)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制度。
( 2)禁止外币流通制度。
( 3)国家对经常性国际支付和转移不予限制。
二、经常项目外汇管理
(一)经常项目的概念
常项目是指国际收支中经常发生的交易项目。经常项目外汇收支包括贸易收支、劳务收支、单方面转移等。
(二)境内机构经常项目的外汇管理
我国经常项目下外汇收入实行银行结汇制。
(三)个人的外汇管理
个人用汇总的原则为:
1.个人携带外汇进出境,应当向海关办理申报手续,携带外汇出境,超过规定限额的,应当向海关出具有效凭证。
个人携带外汇出境的,公费出国人员,可按需要带出,其他携带外汇现钞出境的不得超过 1000美元或等值的外汇。
超过限额的须提供由外汇管理局签发的,携带外汇出境许可证,。
2.个人移居境外以后,其境内资产产生的收益可以持规定的证明材料和有效凭证向外汇指定银行购汇、汇出或者携带出境。
3.居住在境内的中国公民持有外币支付凭证、外币有价证券等形式的外汇资产,未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不得携带或者邮寄出境。
外国驻华机构及人员的外汇管理原则:
1.外国驻华机构和来华人员的合法人民币收入,需要汇出境外的,可以持有关证明材料和凭证到外汇指定银行兑付。
2.驻华机构和来华人员由境外汇入或者携带入境的外汇,可以自行保存,可以存入银行或者卖给外汇指定银行,也可以持有效凭证汇出或者携带出境。
三、资本项目外汇管理
(一)资本项目外汇收支管理
1.资本项目资本项目是指国际收支中因资本输出和输入而产生的资产与负债的增减项目,包括直接投资、各类贷款、证券投资等。
2.资本项目外汇收入管理
( 1)境内机构的资本项目外汇收入,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应当调回国内。不得擅自存放在境外。
( 2)境内机构的资本项目外汇收入,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外汇指定银行开立外汇账户;卖给外汇指定银行的,
须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
3.境内机构向境外投资的外汇管理
( 1)境内机构向境外投资的审批
境内机构向境外投资,①应将外汇资金的来源报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②须向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报批。
( 2)资金汇出
境内机构向境外的投资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后,
就可到所在地外汇管理局办理投资资金的汇出手续。
( 2)资金汇出
外债管理的主要内容包括:
1.境外发债管理:金融机构在境外发行外币债券,须经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批准。
2.对外担保管理:可以对外出具担保的只能是经批准允许办理对外担保业务的金融机构,或者是具有代为清偿能力的非金融企业法人。对外担保余额与净资产的比例应符合规定。金融机构对外担保余额、境内外汇担保余额及外汇外债余额之和不得超过其自有资金的 20倍;企业对外担保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 50%,并不得超过其上年外汇收入。
3.外债登记管理:凡是从国外筹借并需要以外汇偿还的债务都须按规定登记。定期登记与逐步登记的外债种类。
4.未经国务院批准,任何单位不得举借外债或者提供对外担保。
四、金融机构的外汇业务管理
(一)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管理
1.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必须持有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2.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按规定为客户开立账户,办理有关外汇业务。
3.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应按规定交存外汇存款准备金,遵守外汇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规定,
并建立呆账准备金。
4.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汇业务所需的人民币资金,应当使用自有资金。
(二)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的监督管理
1.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应接受外汇管理机关的检查、监督外汇管理机关应当依照,银行外汇业务管理规定,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管理规定,的规定,
对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进行检查监督。
2.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向外汇管理机关报送外汇资产负债表、损益表以及其他财务会计报表和资料。
五、人民币汇率和外汇市场管理
(一)人民币汇率管理
(二)外汇市场管理六、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法律责任
(一)逃汇行为及其法律责任
1.逃汇及其行为种类
2.对逃汇行为的处罚。
(二)套汇行为及其法律责任
1.套汇及其行为种类
2.对套汇的处罚
(三)扰乱金融行为及法律责任
1.未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擅自经营外汇业务的;有违法所得,没收,并处 1- 5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处 10-
50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经营许可证。
2.外汇指定银行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结汇、售汇业务的;
没收违法所得,处 10- 50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停办结汇、售汇业务。
3.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违反人民币汇率管理、外汇存贷利率管理或外汇交易市场管理的;有违法所得,没收,
并处 1- 5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处 10- 50万元的罚款,
情节严重吊销经营许可证。
4.以外币在境内计价结算的;擅自以外汇作质押的;私自改变外汇用途的这三种行为,责令改正,强制收兑,并处违法外汇金额等值以下罚款。
5.私自买卖外汇、变相买卖外汇或者倒卖外汇的,强制收兑,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外汇金额的 30%以上 3倍以下罚款。
6.非法使用外汇的其他行为。如果违反外债管理的,罚款 10- 50万元;违反外汇帐户管理的,罚款 5- 30万;违反外汇核销管理的,罚款 5- 30万;违反外汇经营管理的,
罚款 5- 30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