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司考试卷四第六题——
由本题看如何弥补制定法之不足
汪占毛发布时间:2006-12-12
某民法典第一条规定:民事活动,法律有规定的,依法律;法律无规定的,依习惯;无习惯,依法理。笔者认为,该条解决的是大陆法系裁判依据问题,共分三个层次,即法律渊源、补充裁判依据和克服制定法之不足。
一、法律渊源
法律渊源,即法律效力的表现形式。英美法系也有制定法,但以判例法为法的主要表现形式;大陆法系以制定法为正式渊源,习惯、判例、法理等为非正式渊源。上述民法典明确将“法律、习惯和法理”规定为裁判依据,反映了立法者视野的开阔、技术的成熟和逻辑的缜密,尤为重要的是为法官裁判提供了完整的法律依据。而我国民法通则是将法律、政策、习惯作为法律渊源,并无法理之位置,实显不足,使我们在司法实践中遇到无直接法律规定的疑难案件时,束缚了法官的手脚,影响了法的适用,也不利于民事裁判文书充分而深刻地说理。
二、补充裁判依据
笔者认为,法理主要是作为裁判依据,而非行为规则。虽然,法律、习惯和法理都是裁判依据,但其地位不同。法律是主要而首选依据,习惯和法理是补充依据,只有当无法律规定时才考虑习惯和法理,后者相当于前者的替补队员。法理,作为补充裁判依据,一方面授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为法官的能动性留下了空间;另一方面又约束法官,使法官不能任意妄为。对法官的信任与限制,在这里达到了完美的结合。
三、克服制定法之不足
理论和实践都证明制定法存在不周延性、滞后性等不足,在社会迅速发展时期,尤为显著。为了克服制定法的不足,英美法系采取判例,通过法官“造法”予以解决;而大陆法系采取将法理等作为补充裁判依据予以处理。这样,法官就能够及时定分止争、解决疑难案件、实现公平正义,也使有限的法律与无限的生活之间保持适度的动态平衡。从这个角度看,上述民法典的规定实有精深的法理。而我国对制定法不足的克服,尚未与世界接轨,并未将法理作为裁判依据,主要是通过修改法律解决。由于修改法律程序的严格性,此办法不能满足现实的急需,也不能解决疑难个案的问题,从而留下许多盲点。
综上所述,该民法典第一条的规定,解决了裁判依据问题,将习惯特别是法理作为补充裁判依据,克服了制定法之不足,有利于及时解决现实中的疑难案件,从而有助于树立司法权威,维持社会发展中的动态平衡。
我国正处于历史转型期,社会迅猛发展,司法实践中新问题层出不穷,也空前暴露了制定法之不足,迫切需要解决裁判依据问题。我们不妨放眼望世界,借鉴世界一切优秀文明成果,将上述规定吸收进我们正在起草的民法典中,那样将会具有重大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