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马法的特质
朱淑丽
发布时间:2005-12-30人民法院报
大陆法是在继受罗马法的基础上发展而来的,因此,了解罗马法的特质,即可从源头上把握大陆法的特色。
罗马法的发展极为庞大复杂。在时间上,从公元前7世纪至公元后6世纪为止,历时1300年。罗马法在发展过程中,产生了代表各时代的法律:十二铜表法、市民法、万民法、裁判官法、皇帝敕谕、法学提要、学说汇纂等。从如此复杂的法体系中,可以把罗马法思想的特质总结为如下几点。
一、罗马法为成文法
罗马人以制定成文法来维持国家秩序。罗马帝国领土横跨欧、亚、非三大洲,领域内的种族复杂无比,国家组织与行政机构庞大。有鉴于此,罗马帝国的法律思想以维护国家秩序为第一要务,也就力求法的安定性。法的安定性在于:第一,国家以成文制定法律,并公告以使周知;第二,法的内容力求简明,避免多义性;第三,法的存在要有持续性,其修改受到严格限制。只有如此,全国上下才有一套客观规范的标准,才能保障法律的强制性和效力。
基于法律是外在的行为规范,罗马人将法律从伦常习惯中分离出来,使罗马法成为一个有逻辑的体系和一门专业性的知识,必须受严格的训练才能掌握。这对法律成为文化,以及对于法律教育的推展和法律理论的成长大有裨益。
罗马法体系可分为前期和后期的集大成。前期的集大成是习惯法形成的《十二铜表法》,后期的集大成是《罗马法大全》(或称《国法大全》),由学说汇纂、法学提要、敕谕集成与新敕谕编纂而成。个别的成文法共有六种:(1)国民会议决议;(2)平民会议决议;(3)元老院决议;(4)高级官吏告令;(5)法学家解答;(6)皇帝敕谕。
成文的罗马法文义清晰,理论精辟,体系一贯,发展甚为完备,“以致一切后来的法律都不能对它作任何实质性的修改”。因此,罗马法并没有随罗马帝国的衰亡而消失。至欧洲中世纪,“当工业和商业进一步发展了私有制(起初在意大利后来在其他国家)的时候,详细拟定的罗马私法便立即得到恢复并重新取得威信”(马克思语)。
二、罗马法为个人的权利法
就公法而言,由于罗马国家的庞大发展,罗马人于帝国时期实施中央集权制。国民以个人身份参与国家活动,直接与国家发生关系,宗族、家族的机能不受重视。就私法而言,法律生活不迁就宗族、家族的团体生活,而是以个人的行为或活动为中心。
罗马法以个人自由、个人利益为基础。个人以自己的利益和目的而独立存在,不像中国传统法,个人须依附于团体始能存在。权利主体是一自由形态,除受正义和公平原则拘束外,不受其他因素支配。身份上的意思自治与债法上的契约自由是罗马法的基本原则。单独的个人只要有行为能力,得为任何有效的意思表示。
罗马个人主义的观念,在法律概念上表现得非常极端。人分自由人与奴隶。自由人分两种:一出生即自由者;奴隶被解放者。奴隶也分两种:出生即奴隶者;被征服而沦为奴隶者。凡是自由人则有平等的人格,在法律上享有自由与权利;奴隶则列入无人格之物,可以买卖。其次,自由人又分为罗马市民与外国人。罗马市民较外国人享有更多权利。
罗马法以个人主义为基础,个人在法律上享有各种权利。在人格法上,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有依市民法的自由结婚权,及依自己意志的自由结社权。财产法分为债法、物权及继承法。罗马债法贯彻契约自由原则,契约内容只要不违反公平正义原则,一任当事人自由订立,他人不能干涉。罗马物权法实行十足的个人主义,比如所有权甚少顾虑社会团体的相互性,体现个人权利无限制的绝对性,支配权上达天空,下达地底。土地所有权的取得、转让或继承,如动产一般容易,土地上的牧草、水源不承认共同使用的原则。在继承法上,罗马法不承认家产的共同共有,家长可以遗嘱自由处分财产,并可以遗嘱剥夺法定继承人的继承权。
可见,近代大陆私法的三大原则——契约自由、所有权神圣不可侵犯以及个人责任,受罗马法个人主义和权利本位的影响至为深远。
三、罗马法区分公法与私法
罗马法区分公法与私法,现代大陆法系法律学说的公、私法之分即渊源于此。
罗马法之所以区分为公法与私法,旨在强调国家机能的优越性。国家的首要任务是创造法律秩序,为达此目的,国家的意志应该超越个人私见,个人有必要绝对服从。如果个人为所欲为,破坏秩序,国家有权干预和制裁。罗马在从城邦发展为世界帝国的过程中,国家政权日益强大,逐渐有能力通过法律手段实现其职能。法的概念随之逐渐形成了公法与私法的区分。
起初,公法表示国家的权利及国家的财产关系,私法表示个人及其家属的权利或财产关系,这种区分并非要将所有法律分为两大类。后来,西塞罗及罗马法学家以法律规定对象来区分公法与私法的标准。公法调整国家事务,私法调整私人事务。所谓国家事务是将人民视为一个整体的事务,尤其国家组织及其机关的活动和行为。因此公法通常是具有权威性的国家制定法,其效力由国家政权加以保障。换言之,国家制定法基于统治之优越性,其内容具有强制性,不允许私自变更。至于私人事务,是指个人间因法律行为而生之各种关系或权利义务。国家以没有直接侵害其利益或威胁其生存为由,而不加干涉。所以私法适用意思自治原则,而不采取强制拘束。因为私法具有这样的特性,所以其种类不限于国家制定的成文法,即使习惯、学说等也可包括在内。此外,在成文的私法中,以任意法为原则,强制法为例外,国家制定的私法大多在于补充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形。
依罗马法,个人的行为如危害到国家秩序或侮辱国神、妨害公共安宁,通称为刑事犯,属公法范围。犯罪则由国家依职权主动追诉,使犯罪人受到制裁。反之,基于个人的法律行为而对他人引起的责任,例如契约的违反或债务的不履行,属于私法范围,此时法院不得依职权保护,必须有受害人的请求始可。
朱淑丽
发布时间:2005-12-30人民法院报
大陆法是在继受罗马法的基础上发展而来的,因此,了解罗马法的特质,即可从源头上把握大陆法的特色。
罗马法的发展极为庞大复杂。在时间上,从公元前7世纪至公元后6世纪为止,历时1300年。罗马法在发展过程中,产生了代表各时代的法律:十二铜表法、市民法、万民法、裁判官法、皇帝敕谕、法学提要、学说汇纂等。从如此复杂的法体系中,可以把罗马法思想的特质总结为如下几点。
一、罗马法为成文法
罗马人以制定成文法来维持国家秩序。罗马帝国领土横跨欧、亚、非三大洲,领域内的种族复杂无比,国家组织与行政机构庞大。有鉴于此,罗马帝国的法律思想以维护国家秩序为第一要务,也就力求法的安定性。法的安定性在于:第一,国家以成文制定法律,并公告以使周知;第二,法的内容力求简明,避免多义性;第三,法的存在要有持续性,其修改受到严格限制。只有如此,全国上下才有一套客观规范的标准,才能保障法律的强制性和效力。
基于法律是外在的行为规范,罗马人将法律从伦常习惯中分离出来,使罗马法成为一个有逻辑的体系和一门专业性的知识,必须受严格的训练才能掌握。这对法律成为文化,以及对于法律教育的推展和法律理论的成长大有裨益。
罗马法体系可分为前期和后期的集大成。前期的集大成是习惯法形成的《十二铜表法》,后期的集大成是《罗马法大全》(或称《国法大全》),由学说汇纂、法学提要、敕谕集成与新敕谕编纂而成。个别的成文法共有六种:(1)国民会议决议;(2)平民会议决议;(3)元老院决议;(4)高级官吏告令;(5)法学家解答;(6)皇帝敕谕。
成文的罗马法文义清晰,理论精辟,体系一贯,发展甚为完备,“以致一切后来的法律都不能对它作任何实质性的修改”。因此,罗马法并没有随罗马帝国的衰亡而消失。至欧洲中世纪,“当工业和商业进一步发展了私有制(起初在意大利后来在其他国家)的时候,详细拟定的罗马私法便立即得到恢复并重新取得威信”(马克思语)。
二、罗马法为个人的权利法
就公法而言,由于罗马国家的庞大发展,罗马人于帝国时期实施中央集权制。国民以个人身份参与国家活动,直接与国家发生关系,宗族、家族的机能不受重视。就私法而言,法律生活不迁就宗族、家族的团体生活,而是以个人的行为或活动为中心。
罗马法以个人自由、个人利益为基础。个人以自己的利益和目的而独立存在,不像中国传统法,个人须依附于团体始能存在。权利主体是一自由形态,除受正义和公平原则拘束外,不受其他因素支配。身份上的意思自治与债法上的契约自由是罗马法的基本原则。单独的个人只要有行为能力,得为任何有效的意思表示。
罗马个人主义的观念,在法律概念上表现得非常极端。人分自由人与奴隶。自由人分两种:一出生即自由者;奴隶被解放者。奴隶也分两种:出生即奴隶者;被征服而沦为奴隶者。凡是自由人则有平等的人格,在法律上享有自由与权利;奴隶则列入无人格之物,可以买卖。其次,自由人又分为罗马市民与外国人。罗马市民较外国人享有更多权利。
罗马法以个人主义为基础,个人在法律上享有各种权利。在人格法上,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有依市民法的自由结婚权,及依自己意志的自由结社权。财产法分为债法、物权及继承法。罗马债法贯彻契约自由原则,契约内容只要不违反公平正义原则,一任当事人自由订立,他人不能干涉。罗马物权法实行十足的个人主义,比如所有权甚少顾虑社会团体的相互性,体现个人权利无限制的绝对性,支配权上达天空,下达地底。土地所有权的取得、转让或继承,如动产一般容易,土地上的牧草、水源不承认共同使用的原则。在继承法上,罗马法不承认家产的共同共有,家长可以遗嘱自由处分财产,并可以遗嘱剥夺法定继承人的继承权。
可见,近代大陆私法的三大原则——契约自由、所有权神圣不可侵犯以及个人责任,受罗马法个人主义和权利本位的影响至为深远。
三、罗马法区分公法与私法
罗马法区分公法与私法,现代大陆法系法律学说的公、私法之分即渊源于此。
罗马法之所以区分为公法与私法,旨在强调国家机能的优越性。国家的首要任务是创造法律秩序,为达此目的,国家的意志应该超越个人私见,个人有必要绝对服从。如果个人为所欲为,破坏秩序,国家有权干预和制裁。罗马在从城邦发展为世界帝国的过程中,国家政权日益强大,逐渐有能力通过法律手段实现其职能。法的概念随之逐渐形成了公法与私法的区分。
起初,公法表示国家的权利及国家的财产关系,私法表示个人及其家属的权利或财产关系,这种区分并非要将所有法律分为两大类。后来,西塞罗及罗马法学家以法律规定对象来区分公法与私法的标准。公法调整国家事务,私法调整私人事务。所谓国家事务是将人民视为一个整体的事务,尤其国家组织及其机关的活动和行为。因此公法通常是具有权威性的国家制定法,其效力由国家政权加以保障。换言之,国家制定法基于统治之优越性,其内容具有强制性,不允许私自变更。至于私人事务,是指个人间因法律行为而生之各种关系或权利义务。国家以没有直接侵害其利益或威胁其生存为由,而不加干涉。所以私法适用意思自治原则,而不采取强制拘束。因为私法具有这样的特性,所以其种类不限于国家制定的成文法,即使习惯、学说等也可包括在内。此外,在成文的私法中,以任意法为原则,强制法为例外,国家制定的私法大多在于补充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形。
依罗马法,个人的行为如危害到国家秩序或侮辱国神、妨害公共安宁,通称为刑事犯,属公法范围。犯罪则由国家依职权主动追诉,使犯罪人受到制裁。反之,基于个人的法律行为而对他人引起的责任,例如契约的违反或债务的不履行,属于私法范围,此时法院不得依职权保护,必须有受害人的请求始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