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士民法典的特征
华东政法学院 朱淑丽
人民法院报发布时间,2006-05-26
《瑞士民法典》于1907年12月10日通过,1912年1月1日正式生效。相对于《德国民法典》,这部法典具有以下特别之处:它采用了生动的民族语言,结构清晰、相对留有余地,并赋予法官很大的自由裁量权,以便克服制定法公认的不完备性。
这部法典条文简洁,表达鲜明;法律术语采用本民族而非异邦的语言,力求“以民众的思想来说话”,使其规定让每个在法定关系中从事活动、即便是没有受过专业教育的人也能理解。它克服了《德国民法典》的复杂化缺陷,避免法律上的技术性专业用语和法律条文的交叉参引,取而代之的是鲜明生动的措辞和意义明确的表达。
,瑞士民法典》在体系上追随了学说汇纂理论发展的五编结构形式:人法、家庭法、继承法、物法和债法。但它也在一定程度上偏离了学说汇纂体系:没有总则部分。尽管有学者批评说,不设总则部分“在法律条文的建筑上安放屋脊”,法律的其余部分就可能“像杂乱无序的瓦砾”一样四处放置,但瑞士在其法律进程中,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至今都未感到没有总则部分是一个缺陷。
法律规定的内容有意识地留有余地,不求面面俱到,是《瑞士民法典》结构上的另一特别之处。《德国民法典》力求详细周密,故其抽象的基本原则以各种例外和限制独具一格,而这种例外和限制常常谨小慎微,无所不及。《瑞士民法典》却大多限于对所述法律制度提出一个基本要旨,由法官在案情的基础上对此加以充实。我们可以通过对比某些具体问题在两部法典中的详细程度,来认识《瑞士民法典》的这一特点。例如,《德国民法典》用47个条款规定代位继承,《瑞士民法典》仅用5条;有关收养,前者32条,后者18条;有关婚姻财产,前者144条,后者74条;在继承方面,则是464条对192条。
,瑞士民法典》的特点还在于它很大程度上使用了一般条款,法官只有通过阐明各种规定、主要条款和标准,通过分类整理典型案例和权衡各种观点,才能将这些一般条款具体化。比如,根据《瑞士民法典》第28条第1款、《瑞士债法》第49条,某一“人身关系上”受到他人伤害者,可以请求排除妨害,若该他人所为有过错,则可请求损害赔偿。在此,法官有权决定如何理解一种“人身关系”的伤害。瑞士司法判例依此方式顺理成章地对名誉和私生活受到侵害的人提供法律保护。而大陆法系其他国家的法典则都倾向于使用精确限定的要件,努力谋求法律安全和法院判决的可预见性,以此束缚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限制司法的酌量范围。
,瑞士民法典》的这些特征乃是由瑞士特殊的社会关系及其法律生活传统造成的,具体在于以下两点,
其一,瑞士几乎没有发生对罗马法的全盘继受,这意味着瑞士法律与德国法不同。它并非出于法学家之手,没有被学术化,因此瑞士的法律适用一直具有大众性和鲜明性,寻求法律权益的瑞士公民并不期望法官的判决出自严格的法律理性,依据僵硬的法律原则和法律条款;判决的权威来自于法官的个人素质,这些法官并非由上级主管部门按其专业能力任命,而是作为他所在法院管辖区域居民中德高望重的公民被选举出来的。在这种情况下,民法典利用有伸缩余地的规定而在许多问题上有意识地不那么细致全面,同时又考虑到普遍能被理解的语言,也就是理所当然的了。
其二,瑞士是联邦制国家,联邦各州向来看中其独立性,而且早在19世纪末差不多都有了自己的法典,因而肩负全国法律统一任务的《瑞士民法典》必须要在许多方面给各州的法律规范留有余地,以使某一问题能与当地的情况(如相邻权)或州郡的诉讼程序密切结合(如监护权)。因此,瑞士法律统一的特殊困难促使立法者避免对具体问题规定地细致入微,而宁愿灵活地增大法官的裁量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