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笔债务要不要还?
发布时间:2007-09-07
新?闻?提?示
陈某给非婚生的3岁儿子写下40万元的“欠条”,到期没有履行承诺,母亲以儿子的名义将陈某告上法庭,2007年7月17日,江苏省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了此案。
沧浪法院受理一起特殊“欠条”案
本报记者张光宇本报通讯员华建文
陈某长期在江苏省苏州市从事水电装修工程。2001年5月,在安徽省合肥市接到了一个大工程,便来到了合肥开展业务。2001年9月一次偶然的聚会,陈某认识了小芳(化名),双方的感情火速升温,在合肥租房开始了同居生活。而陈某实际已经结婚,在苏州有一个美满的家。在随后的几年时间里,陈某在合肥的业务飞速发展,2004年6月,小芳生下一个儿子。2006年初,由于工作需要,陈某又回到了苏州,小芳和刚满两岁多的儿子也一起来到了苏州。陈某在苏州租赁了一套房子给他们母子居住。但在小芳看来,这种生活名不正言不顺,且儿子的户口一直没有着落,在小芳的一次次要求下,陈某总算表了态。
据小芳说,来到苏州后,陈某就承诺要为她和儿子购买一套房屋安定下来,在2006年4月28日写下了一张欠条:“陈某欠儿子户口及80平方米的商品房一套,在2007年元旦前要交付,否则就要支付40万元人民币。”可是到期后,陈某并没有履行承诺。双方的关系从此急转而下,两人之间的往来也越来越少,每次见面都以争吵告终。小芳带着儿子在苏州生活,还要支付一笔房租,生活陷入了困境。
2007年5月22日,小芳以儿子的名义将陈某起诉到法院,要求支付儿子的抚养费。经过法院的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约定儿子由小芳抚养,陈某支付抚养费9万元(自2007年6月起至儿子独立生活时止),分六期履行,每次支付1.5万元,至2012年1月1日前付清。
抚养费案件刚结束,6月20日,小芳再次以儿子的名义起诉陈某,要求其履行40万元的承诺。小芳认为,当时写下“欠条”约定2007年元旦前购买商品房,但现在陈某没有履行,因此陈某必须支付40万元的欠款。
面对小芳的再次起诉,陈某后悔不已。恨自己当初不该为了一时风流,惹下了如此多的风流债。陈某认为,法院已经就抚养问题进行了调解,并且已经同意支付9万元抚养费,儿子的抚养问题已经解决。3岁的儿子是不可能有40万元借款的,因此儿子不应是案件的债权人;自己当时写下“欠条”是被逼无奈,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思而写的。当时小芳以“又怀孕了、准备生下孩子”相要挟,为了避免节外生枝,只得同意写下欠条。
目前该案正在进一步审理之中。
案件视点
社会公序在司法审判中的运用
江苏省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法院院长陈晓苏
所谓公序,即社会一般利益,在我国现行法上包括国家利益、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所谓良俗,即一般道德观念或良好道德风尚,包括我国现行法上所称的社会公德、商业道德和社会良好风尚。公序良俗,即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的简称,是法国、日本、意大利等大陆法系国家以及我国澳门和台湾地区民法典中使用的概念。在德国民法中,与公序良俗相当的概念是善良风俗。在英美法中,与此类似的概念则是公共政策。我国现行法并未采纳公序良俗的概念和表述,但民法通则第七条和合同法第七条关于社会公德、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经济秩序的规定,通常被认为是承认了公序良俗原则。
民法通则第七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第五十八条规定:“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我国现行法所谓的“社会公共利益”及“社会公德”在地位和作用上相当于公序良俗。公序良俗原则性质上为授权性规定,在复杂的社会生活中,立法当时不可能预见一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道德秩序的行为,因此遇到此类行为而又缺乏相应的禁止性规定时,法官可行使自由裁量权适用公序良俗原则去处理。
对公序良俗的要件而言,不仅立法者,而且任何人都无法给出一个确定标准,但这种完全将裁判的正当性寄托于法官个人品格与素质的制度设计极容易导致案件裁判过程中的恣意。因此,裁判者在运用这个工具时应当慎之又慎,要充分考虑案件的具体情况和细节,作出准确裁断,以免在自由裁量时造成法律原则的误用。
为了防止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应建立完善齐备的良俗认证体系。毕竟良俗的审判引入不同于法律的适用,再加上良俗乡土化的特点,要让良俗在司法审判中发挥其潜在的法律价值,必须有一个与之相适应的规则体系加以规范。该体系的建立必须本着两个原则进行,一是良俗慎入原则;二是良俗认证原则。因为法官在裁判案件时,首先得适用法律,只有在法律出现空白或缺陷时才允许考虑良俗的引入,从而体现法律优先适用的规则之治原则。由于我国传统文化时间久远、底蕴深厚、内容丰富、形式多样、地方特色突出,因此法官在裁判中引入民俗习惯时必须确认其具有良俗的品性方可进行操作。建议最好在一个法院内部选出一定数量的审判业务型法官组成一个认证委员会进行集体认证,并设定科学、合理的认证程序,从而确保良俗真正引入到民事审判之中。
案件链接
违反社会公德的赠与合同无效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近日审结一起因婚外情引发的赠与合同纠纷案,插足赵某婚姻的刘某要求赵某给付约定补偿金的诉讼请求被驳回。
35岁的男青年赵某和20岁的女青年刘某于2003年12月邂逅相识,之后,二人多次发生性关系,致刘某怀孕。怀孕后,刘某要求赵某与其妻离婚,而赵某则让刘某到医院打胎。刘某以此为要挟,要求赵某赔偿“青春费”15万元。后经协商,赵某为刘某写下一张欠条,载明:“我和刘某发生一段爱情关系,因为我已成家,不能与她一起生活,使她在感情上受到了伤害,我愿在经济上给她一些补偿,给现金12万元整。现付清2万元,欠10万元于2006年5月1日付清。今后我们不再有任何关系,发生任何事都与我无关。”赵某、刘某在欠条上签字后,刘某去医院做了人流手术。
因赵某一直未按协议给付欠款,刘某便将其告上法庭,要求赵某给付补偿金10万元。在庭审中,赵某提出反诉,要求刘某返还两年前已给付的2万元现金。
法院经审理认为,赵某婚外与刘某发生两性关系,有悖社会公德,双方基于违反社会公德的不道德性行为达成了赠与合同,该合同起因系已婚赵某与未婚女子刘某发生婚外性行为并致其怀孕。因双方系两厢情愿,不存在欺骗等行为,因此,对婚外性行为之发生和保持,双方均系故意为之,此婚外性行为对赵某的合法婚姻是一种破坏,是一种违反性道德的行为。且双方对这种不道德的性行为均是故意为之,双方对行为的发生均负有过错责任,并不存在补偿问题,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亦不受法律保护。本案赠与合同因违反了社会公德而无效,当事人在赠与合同中约定的给付因合同无效而失去了合法依据,成为不法原因给付。赵某基于不法原因给付刘某2万元,不法原因存在于双方,给付一方不得请求返还。所以,驳回刘某诉讼请求和赵某要求刘某返还2万元的请求。
高峰“私生子案”终审宣判
日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王纳文之子王圣元与高峰抚养费纠纷一案,终审判决驳回王纳文的上诉,维持了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即:高峰从2004年9月起,每月给付王圣元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至王圣元十八周岁止。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高峰在2002年12月31日前系天津泰达足球俱乐部足球运动员,月收入人民币1.2万元,此后至今没工作。王纳文于2001年3月29日在辽宁省沈阳市生下了与高峰的非婚生子,即王圣元。自王圣元出生后,由王纳文一人抚养至今。现王圣元以王鼎权之名入托,托儿费每月650元。
一审法院判决后,王纳文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为由上诉至北京市二中院。要求依法改判高峰支付住房费21.8万余元(即王纳文已购房屋购房款的一半)、其他费用的请求与原审相同,共计44.3万余元。二中院认为,王圣元要求生父高峰支付抚养费,理由正当。但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应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上述因素,根据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高峰应定期支付抚养费的范围和数额并无不妥,当事人应自觉遵照执行。对于王纳文过高的上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连线法官
是欠款还是赠与?
本报记者张光宇本报通讯员华建文
记者就本案的案由及赠与合同是否应该履行的法律问题电话采访了苏州市沧浪区法院民一庭主审法官倪志钧。
一、案由问题。原告认为,陈某当初写下了“欠条”,约定2007年元旦前要购买商品房,现在没有履行,就必须根据约定支付40万元的欠款。而被告认为,对于未成年的子女,不可能有40万元出借给父亲,因此儿子肯定不是案件的债权人,故不存在诉讼的主体资格。在这里,陈某的承诺是以“欠条”的形式来表现的,表示了在无法购房的情形下折成现金支付,但目前民事立案案由已无“欠款纠纷”,从“欠条”所表述的法律事实看,应为“赠与合同”较为恰当。
二、陈某写给儿子白纸黑字的“欠条”是否是一纸空文?原告认为,如果法院认定为赠与合同,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9条的规定,赠与人明确表示将赠与物赠给未成年人个人的,应当认定该赠与物为未成年人的个人财产。因此,“欠条”中载明的40万元房屋折价款应当是原告的个人财产,被告必须履行。而被告认为,当时的情形是小芳再次“怀孕”,如被告不写下欠条,则小芳有可能再生下一个孩子,被告被逼无奈,只能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思写下此“欠条”。
针对被告的说法,其行使的是可撤销合同中的撤销权,该撤销权是指当事人在为其意思表示时受到欺诈、胁迫、产生重大误解或危难时享有的权利,如赠与人赠与的意思表示是因受赠人的胁迫所致,则赠与人享有撤销权,可撤销其意思表示,但从该“欠条”的表示来看,受赠人仅是儿子,而非小芳母子,故陈某若从该角度抗辩,其很难达到法院采信的举证程度。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针对赠与合同,法律上专门确立了一项任意撤回权制度。即在赠与合同成立后,赠与财产的权利移转前,对于非经公证之赠与以及非具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之赠与,赠与人可基于其真实意思而撤回赠与。因此,原、被告实际的争议焦点应该在于本案赠与合同的性质是否属于道德义务性质。履行道德义务的赠与,由于当事人之间有着道义上的因素,如果允许赠与人任意撤销,则与道义不符。因此,此类的赠与不得由赠与人任意撤销。而“道德义务”本身是个价值性概念,因此,法院在处理此案时,需作出的是一种价值判断而不是事实判断,而任何价值判断都是有历史的时间局限的,也是有地域局限的,不可能超越历史和生活场景来判断此时此地的价值,故法院作出价值判断的标准还是取决于我国的基本国情。
案外说法
应当倡导一种善良的风俗
朱中一
价值判断最基本的依靠方式是目的判断,因为事物的价值取向包含在对目的追求中,所以价值判断主要应从目的的入手。任何价值判断都是有历史的时间局限的,也是有地域局限的,我们不能越出历史和生活的场景来判断此时此地的价值。法院通过审判案件证明价值问题,应该基于中国的当下社会,倡导一种善良的风俗。
看一个民事法律行为是否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原则,要从行为动机、手段、内容去判断。本案中,赠与的内容是房产,形式是协议。表面看来,并没有违反公共道德,关键是要看动机,如果行为的动机是为满足不道德性欲,显然违反公共道德原则;如果动机是为保障私生子的日后基本生活保障,则很难说违反公共道德,因为抚养孩子是父母双方应尽的义务。婚生子女与非婚生子女,虽然在出生形式上有合法婚姻和非法婚姻之分,但其法律地位却是相同的。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法律明确规定了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在被抚养﹑接受教育﹑继承遗产等诸多方面同等权利,任何人不得干涉﹑危害﹑歧视。
从该份协议来看,40万元是为了孩子今后的抚养,完全是赠与孩子的,该遗赠就应当是有效的。但由于在本案审理之前,双方已就私生子的抚养问题进行了诉讼,并且就整个抚养费用达成了调解协议。因此道德义务的协议是否可以撤销就要均衡孩子今后的抚养问题,由法官作出判断。
(作者为苏州大学法学院法学博士)
法规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七条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第五十八条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八十五条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第一百八十六条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一百二十八条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赠与房屋,如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办理了过户手续的,应当认定赠与关系成立;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赠与人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已将产权证书交与受赠人,受赠人根据赠与合同已占有、使用该房屋的,可以认定赠与有效,但应令其补办过户手续。
第一百二十九条赠与人明确表示将赠与物赠给未成年人个人的,应当认定该赠与物为未成年人的个人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