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病人跳楼身亡 苏州一医院被判担责两成作者:金冰 民霞 编辑:陈秀军 发布时间:人民法院报 2007-11-14 11:49:11
11月13日,江苏省苏州市金阊区人民法院宣判一起由于精神病人跳楼身亡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虽然精神病院与精神病人的监护人协议约定医院对精神病人自杀、自伤等意外情况不负责任,但法院最终还是判决医院承担20%的赔偿责任。
2006年9月,阮某的父亲发现儿子近两个月来精神异常,显露自杀倾向,于是带其前往苏州市广济医院就诊。医院诊断结果为阮某得了抑郁症,需要住院治疗。为此,阮某的父亲当天就与医院签订了“开放病区医疗服务告知同意书”和“病人住院须知”。“开放病区医疗服务告知同意书”第5条明确规定:“根据病情需要,您住院期间每日需家属24小时陪护,陪护者负责好对病员的监护,履行好监护权,请勿擅自离开,如中断陪护,病人发生自杀、自伤、外跑、摔伤、伤人破坏等行为和非医疗过程中意外情况,家属应负全责,院方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病人住院须知”第5条明确规定:“留陪客者应负责对病员的监护,履行好监护权。如病人发生自杀、自伤、外跑和非医疗过程中以外情况,家属应予理解,对此医院不负责。”
阮某在住院治疗期间,自杀的倾向愈加强烈。11月6日中午,阮某趁父亲去食堂买饭之机独自离开病房,在病房大楼北面的原浴室楼楼顶跳楼身亡。
事后,阮某的父母由于与医院就赔偿问题多次协商无果,于是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医院一次性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精神损失费等各类经济损失共计39万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事发当天,原告外出买饭而将阮某独自留在病房而造成阮某外出并最终跳楼身亡,家属的疏于监护是造成阮某死亡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作为精神病防治的专门医院,应当具有与普通病院不尽相同的专门的监督、看护和安全管理职责,特别是对开放式病区的精神病患者应当具有高度的注意义务和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中,阮某在入院时即被诊断为抑郁症,在检查中已表现出强烈的自杀意愿,但被告在治疗过程中未能尽到高度的注意义务,且被告原浴室楼从楼梯前往楼顶没有任何阻隔设施,为阮某跳楼自杀提供了便利,故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
据此,法院判决医院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的20%共计6.8万余元,另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
11月13日,江苏省苏州市金阊区人民法院宣判一起由于精神病人跳楼身亡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虽然精神病院与精神病人的监护人协议约定医院对精神病人自杀、自伤等意外情况不负责任,但法院最终还是判决医院承担20%的赔偿责任。
2006年9月,阮某的父亲发现儿子近两个月来精神异常,显露自杀倾向,于是带其前往苏州市广济医院就诊。医院诊断结果为阮某得了抑郁症,需要住院治疗。为此,阮某的父亲当天就与医院签订了“开放病区医疗服务告知同意书”和“病人住院须知”。“开放病区医疗服务告知同意书”第5条明确规定:“根据病情需要,您住院期间每日需家属24小时陪护,陪护者负责好对病员的监护,履行好监护权,请勿擅自离开,如中断陪护,病人发生自杀、自伤、外跑、摔伤、伤人破坏等行为和非医疗过程中意外情况,家属应负全责,院方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病人住院须知”第5条明确规定:“留陪客者应负责对病员的监护,履行好监护权。如病人发生自杀、自伤、外跑和非医疗过程中以外情况,家属应予理解,对此医院不负责。”
阮某在住院治疗期间,自杀的倾向愈加强烈。11月6日中午,阮某趁父亲去食堂买饭之机独自离开病房,在病房大楼北面的原浴室楼楼顶跳楼身亡。
事后,阮某的父母由于与医院就赔偿问题多次协商无果,于是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医院一次性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精神损失费等各类经济损失共计39万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事发当天,原告外出买饭而将阮某独自留在病房而造成阮某外出并最终跳楼身亡,家属的疏于监护是造成阮某死亡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作为精神病防治的专门医院,应当具有与普通病院不尽相同的专门的监督、看护和安全管理职责,特别是对开放式病区的精神病患者应当具有高度的注意义务和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中,阮某在入院时即被诊断为抑郁症,在检查中已表现出强烈的自杀意愿,但被告在治疗过程中未能尽到高度的注意义务,且被告原浴室楼从楼梯前往楼顶没有任何阻隔设施,为阮某跳楼自杀提供了便利,故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
据此,法院判决医院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的20%共计6.8万余元,另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