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龄童踢破同龄人脾脏 学校监护人均担责作者:杨互杰 编辑:张涵 发布:中国法院网讯 2007-06-18 08:34:17
6月17日,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依法审结一起儿童踢伤儿童引发的民事赔偿案。被告段小杰及所在的幼儿园被判共同向原告段小举赔偿经济损失近3万元。
原告段小举和被告段小杰年均五岁,2006年10月20日中午放学时,小举、小杰和幼儿园同班同学一起在老师的指挥、带领下,排好队准备到学校大门口等待家长们来接。队伍行进中,走在后面的小举认为小杰走的太慢,就从后面推了小杰一下,小杰回头踢了一脚,不料这一脚正踢中小举的腹部。小举的哭声引起了老师的注意,因为没有发现小举有重大的伤情,老师只对小杰进行了批评。小举到家后即出现腹部疼痛、面色苍白的症状,小举的父母见情况严重,赶忙将小举送往唐河县第一人民医院诊治。医院经检查,发现小举腹部受伤,脾脏破裂,并发出血性腹膜炎。随后,小举在医院进行了脾脏切除手术,住院治疗60天,花去医疗费用近6000元。原告小举的伤情经法医鉴定已构成五级伤残。
原告小举的父母找到学校及小杰的家长,而学校和小杰的家长都称自己无责任,不愿承担各种费用。无奈之下,于2006年12月,小举的父母以小举为原告,将小举所在的星光幼儿园和小杰及父母共同告到了唐河县人民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各项费用共计9.3万元。
庭审中,被告星光幼儿园辩称,原告小举自己有过错;原告受伤过程中幼儿园已尽到相关范围内的职责义务,是被告小杰踢伤了原告小举,又不是老师踢伤的,校方没有过错;况且幼儿园已经和每位学生家长签订了安全协议,约定在此种情况下学校不应承担责任,因此,要求学校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幼儿园的起诉。
被告小杰的法定代理人辩称,引起事故的责任在原告,是原告先推被告,被告才“自卫”的,且被告的监护责任已转移到学校,应有学校承担责任,他们不应承担责任。
经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小举被被告小杰踢伤并落下残疾的事实客观存在,被告星光幼儿园对学生管理不善,未尽到职责范围内的安全义务,至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星光幼儿园以学校已经和学生家长签订了安全协议,约定在此种情况下学校不应承担责任的说法,法庭认为,在权利人未明确放弃自己民事权利的情况下,民间协议约定免除一方法律规定的义务为无效协议,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自行为一开始起就没有任何法律效力,因此被告幼儿园不能因此免除赔偿责任;被告小杰踢伤原告,具有一定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小举由于先推被告小杰引其事端,本人也有一定过错,故在本案中应适当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遂作出上述判决。宣判后,双方表示服判,均不上诉。
专家说法:
法官宋涛:学校虽不是学生的监护人,但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小杰的法定代理人称,被告小杰的监护责任已转移到学校,应有学校对小杰的行为承担责任。那么,他的说法有没有法律依据呢?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28条规定:学校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显然,学校和学生之间主要是教育与被教育的关系。2002年8月份教育部颁布了《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其中明确了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因此,学校与学生的关系既不是法定的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关系,也不是监护职责的转移关系。根据法律规定,监护人的职责主要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教育和关心被监护人;约束被监护人的行为等。而学校是一个主要以传授文化知识为目的的机构,学校没有条件承担监护人的所有职责。
很显然,本案中被告小杰的法定代理人称,被告小杰的监护责任已转移到学校,应有学校承担责任的说法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学校不是学生的监护人,但这并不等于说学校和学生完全没有法律关系。《教育法》规定“学校有维护受教育者、教师及其他职工的合法权益的义务”;《未成年人保护法》中也有包括学校爱护学生、预防人身安全事故的发生等方面的内容,学校如果没有尽到上述保护责任,造成学生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160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条的规定,学校(幼儿园)这类对学生实施教育(保育)、管理的单位,对在校、幼儿园的学生、幼儿致他人损害或受到伤害的,是以过错原则来确定其民事责任的,即根据学校(幼儿园)的过错大小,来承担相应的责任。这是一种有限的责任。所谓过错,在这里应当是指其在教育、保育上的失职行为。“过错”的举证责任在受害方。所谓有限,即指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他人损害或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并不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而要和未成年致害人的监护人一起来分担民事责任。学校承担责任的比例,依据其过错程度加以确定。
本案中,法院认定,幼儿园老师在对学生进行教育、管理时,由于管理不善,造成幼儿园的一名学生致他人损害,一名学生受到伤害,学校在事故中存在过错,因而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是正确的。
袁方法官:民间协议约定免除一方法律义务的条款无效。
本案中,幼儿园为了加强对学生的管理,减少事故的发生,和学生家长签订了一份“安全协议”。协议约定在校学生受到人身伤害的,如果不是因学校工作人员的管理、学校的建筑设施所致,学校需要担责外,因第三人的行为致学生受到伤害的,学校将不承担任何责任。这一协议的效力如何呢?
应该看到,学校用协议的形式明确学校和家长在学生的安全方面应承担的责任,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是有其积极意义的。一方面,这表明学校已经认识到保护学生的安全责任重大,另一方面,协议也提醒了学生家长:应对学生进行安全知识教育,加强学生在校外的管理,不要认为只要把孩子送到学校就万事大吉了。在实践中,学校和家长签订“安全协议”的做法很普遍,也是很有效的,它为预防未成年学生避免受到意外伤害起到了很大作用。
但是,对于学校与学生家长签订的管理协议而言,该协议不能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对于学生人身伤害来说,在处理时可以适用的法律法规并不少,比如《民法通则》、《教育法》以及《学校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等,如果学校与学生家长签订的管理协议或条款违反了上述法律的规定,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这样的合同或条款就属于无效条款,而没有法律效力。根据我国合同法第53条的规定,合同中“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的免责条款无效。因为本案中,幼儿园称已经和学生家长签订了安全协议,约定每个学生受到伤害如果是第三人所致的情况下,学校可以免责,这样的约定直接违反了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因此,该条款无效。也就是说,根据我国的法律,协议双方当事人不能就“人身伤害免责”问题进行约定,即使约定了也是违法的约定,不起法律效力。
6月17日,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依法审结一起儿童踢伤儿童引发的民事赔偿案。被告段小杰及所在的幼儿园被判共同向原告段小举赔偿经济损失近3万元。
原告段小举和被告段小杰年均五岁,2006年10月20日中午放学时,小举、小杰和幼儿园同班同学一起在老师的指挥、带领下,排好队准备到学校大门口等待家长们来接。队伍行进中,走在后面的小举认为小杰走的太慢,就从后面推了小杰一下,小杰回头踢了一脚,不料这一脚正踢中小举的腹部。小举的哭声引起了老师的注意,因为没有发现小举有重大的伤情,老师只对小杰进行了批评。小举到家后即出现腹部疼痛、面色苍白的症状,小举的父母见情况严重,赶忙将小举送往唐河县第一人民医院诊治。医院经检查,发现小举腹部受伤,脾脏破裂,并发出血性腹膜炎。随后,小举在医院进行了脾脏切除手术,住院治疗60天,花去医疗费用近6000元。原告小举的伤情经法医鉴定已构成五级伤残。
原告小举的父母找到学校及小杰的家长,而学校和小杰的家长都称自己无责任,不愿承担各种费用。无奈之下,于2006年12月,小举的父母以小举为原告,将小举所在的星光幼儿园和小杰及父母共同告到了唐河县人民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各项费用共计9.3万元。
庭审中,被告星光幼儿园辩称,原告小举自己有过错;原告受伤过程中幼儿园已尽到相关范围内的职责义务,是被告小杰踢伤了原告小举,又不是老师踢伤的,校方没有过错;况且幼儿园已经和每位学生家长签订了安全协议,约定在此种情况下学校不应承担责任,因此,要求学校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幼儿园的起诉。
被告小杰的法定代理人辩称,引起事故的责任在原告,是原告先推被告,被告才“自卫”的,且被告的监护责任已转移到学校,应有学校承担责任,他们不应承担责任。
经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小举被被告小杰踢伤并落下残疾的事实客观存在,被告星光幼儿园对学生管理不善,未尽到职责范围内的安全义务,至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星光幼儿园以学校已经和学生家长签订了安全协议,约定在此种情况下学校不应承担责任的说法,法庭认为,在权利人未明确放弃自己民事权利的情况下,民间协议约定免除一方法律规定的义务为无效协议,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自行为一开始起就没有任何法律效力,因此被告幼儿园不能因此免除赔偿责任;被告小杰踢伤原告,具有一定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小举由于先推被告小杰引其事端,本人也有一定过错,故在本案中应适当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遂作出上述判决。宣判后,双方表示服判,均不上诉。
专家说法:
法官宋涛:学校虽不是学生的监护人,但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小杰的法定代理人称,被告小杰的监护责任已转移到学校,应有学校对小杰的行为承担责任。那么,他的说法有没有法律依据呢?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28条规定:学校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显然,学校和学生之间主要是教育与被教育的关系。2002年8月份教育部颁布了《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其中明确了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因此,学校与学生的关系既不是法定的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关系,也不是监护职责的转移关系。根据法律规定,监护人的职责主要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教育和关心被监护人;约束被监护人的行为等。而学校是一个主要以传授文化知识为目的的机构,学校没有条件承担监护人的所有职责。
很显然,本案中被告小杰的法定代理人称,被告小杰的监护责任已转移到学校,应有学校承担责任的说法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学校不是学生的监护人,但这并不等于说学校和学生完全没有法律关系。《教育法》规定“学校有维护受教育者、教师及其他职工的合法权益的义务”;《未成年人保护法》中也有包括学校爱护学生、预防人身安全事故的发生等方面的内容,学校如果没有尽到上述保护责任,造成学生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160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条的规定,学校(幼儿园)这类对学生实施教育(保育)、管理的单位,对在校、幼儿园的学生、幼儿致他人损害或受到伤害的,是以过错原则来确定其民事责任的,即根据学校(幼儿园)的过错大小,来承担相应的责任。这是一种有限的责任。所谓过错,在这里应当是指其在教育、保育上的失职行为。“过错”的举证责任在受害方。所谓有限,即指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他人损害或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并不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而要和未成年致害人的监护人一起来分担民事责任。学校承担责任的比例,依据其过错程度加以确定。
本案中,法院认定,幼儿园老师在对学生进行教育、管理时,由于管理不善,造成幼儿园的一名学生致他人损害,一名学生受到伤害,学校在事故中存在过错,因而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是正确的。
袁方法官:民间协议约定免除一方法律义务的条款无效。
本案中,幼儿园为了加强对学生的管理,减少事故的发生,和学生家长签订了一份“安全协议”。协议约定在校学生受到人身伤害的,如果不是因学校工作人员的管理、学校的建筑设施所致,学校需要担责外,因第三人的行为致学生受到伤害的,学校将不承担任何责任。这一协议的效力如何呢?
应该看到,学校用协议的形式明确学校和家长在学生的安全方面应承担的责任,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是有其积极意义的。一方面,这表明学校已经认识到保护学生的安全责任重大,另一方面,协议也提醒了学生家长:应对学生进行安全知识教育,加强学生在校外的管理,不要认为只要把孩子送到学校就万事大吉了。在实践中,学校和家长签订“安全协议”的做法很普遍,也是很有效的,它为预防未成年学生避免受到意外伤害起到了很大作用。
但是,对于学校与学生家长签订的管理协议而言,该协议不能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对于学生人身伤害来说,在处理时可以适用的法律法规并不少,比如《民法通则》、《教育法》以及《学校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等,如果学校与学生家长签订的管理协议或条款违反了上述法律的规定,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这样的合同或条款就属于无效条款,而没有法律效力。根据我国合同法第53条的规定,合同中“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的免责条款无效。因为本案中,幼儿园称已经和学生家长签订了安全协议,约定每个学生受到伤害如果是第三人所致的情况下,学校可以免责,这样的约定直接违反了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因此,该条款无效。也就是说,根据我国的法律,协议双方当事人不能就“人身伤害免责”问题进行约定,即使约定了也是违法的约定,不起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