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风俗合伙经营 无协议法庭败诉作者:张美芳 沈娟 编辑:张博 发布:中国法院网讯 2004-04-14 13:28:41
一个称是合伙,另一个说不是合伙,于是一对朋友反目成仇,在法庭上展开激烈的交锋。到底谁是谁非?日前,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对此案进行了审理,一审认为合伙不成立,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两万余元。
2002年11月的一天凌晨,天刚蒙蒙亮,王林带着一支大约有80人的队伍,顶着呼啸的海风,带着捕青蛤的工具,浩浩荡荡的开进了海门东灶港滩涂养殖场,不顾看场人的阻止,开始起捕青蛤。当看场人把小羽喊到现场时,5000多斤青蛤已被起捕。小羽即报警阻止,王林称是经济纠纷带着人和青蛤扬长而去。
小羽无奈,一张诉状将王林告到法院,诉称他与某渔业村于2000年订立了一块滩涂养殖场的转让协议后,并交纳了有关费用五万元,取得了该滩涂养殖青蛤的经营权。被告王林在他经营的养殖场内,不顾看场人的阻止,强行起捕青蛤并进行销售,其行为侵犯了他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赔偿青蛤折价款三万余元。
庭审中,被告王林却振振有词,辩称该滩涂养殖场是自己同小羽合伙经营的,与某渔业村的协议虽由小羽出面签订,但小羽向某渔业村交掉的五万元中有两万五千元是他给小羽作为份额投资的,因小羽企图侵吞自己的份额,情急之下才邀集这么多人来起捕青蛤,其未侵犯原告的权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小羽与某渔业村订立的滩涂养殖场转让协议,主体明确,意识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在履行了有关费用的交付义务后,取得该滩涂养殖场的经营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林辩称该滩涂养殖场是其与原告合伙经营的,应负举证责任,但却未能提供书面合伙协议,虽提供了众多人的调查笔录,但反映的内容缺乏真实性,故被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双方事先存在口头的合伙协议或约定。被告未经允许,擅自带人强行从原告经营的滩涂养殖场内起捕青蛤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了原告一定的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据调查,东灶港地区万余亩滩涂均为个人合伙承包养殖海产品,有着数百个合伙组织,其中,多则投资数十万元,少则也有几万元,但就是没有一个合伙组织成员之间有书面合伙协议。在本案发生后,当地法律服务所印刷了滩涂合伙养殖协议书,动员合伙人签订,但无一响应。这些合伙人认为合伙的都是亲朋好友及邻居,签书面协议有悖情面,一切依当地风俗习惯来行事。(文中当事人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