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
***第十四次课***
第十九章 非典型担保
第一节 让与担保
一、让与担保的概念
(一)让与担保的定义
让与担保是以担保标的所有权或其他财产权发生转移的方式担保债权实现的物上担保制度。让与担保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广义的让与担保是指当事人通过转让供作担保的财产以达成信用授受目的的担保制度,包括两种类型:一是让与式担保,即债务人将标的财产权转移与债权人,当事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债权人享有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权利,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就标的取渡;二是买卖式担保,即以买卖形式进行信用授受,授信者(债权人)并无请求返还价金的权利,但受信者(债务人)享有通过支付一定的金额而请求返还自己所让与标的的权利。
狭义的让与担保又分为附条件的让与担保与信托的让与担保两种。附条件的让与担保可以依民法关于附条件法律行为的规定以定其效力,没有特别说明的必要。信托的让与担保,应依特殊理论的构成以定其效力,以于担保物权中说明为宜。
(二)让与担保的特征
1.让与担保属权利转移型担保。即让与担保设定后,担保标的的权利特别是所有权即归属于让与担保权人;而在典型担保则属于不转移标的财产权的担保,担保设定后,担保标的所有权或其他财产权仍属担保人,担保物权人只取得担保物权。
2.让与担保的设定以不转移标的的占有为常见,因此,担保设定后,担保设定人对担保标的仍可加以使用、收益,但当事人也可约定移转标的的占有;这与典型担保物权不同:抵押权不移转标的的占有,质权、留置权则以移转标的的占有为成立要件。
3.让与担保的标的,包括动产、不动产所有权、其他物权、债权、无体财产权及尚在形成中的财产权等,但一般以所有权为常见;这与不同于典型担保物权:传统抵押权局限于不动产,质权、留置权则以动产为主。
4.让与担保往往由判例法、习惯法予以确认,一般不受成文法的规制,所以其设定、公示、实行等都较典型担保简便。例如,在德国法上设定让与担保不以订立书面契约为必要,无需登记,也不具公示方法。
(三)让与担保的分类
1.动产让与担保。动产让与担保包括一般动产让与担保和特定动产让与担保。设定动产让与担保之后,实务上标的物一般由设定人占有,设定人在利用标的物的同时也就实现了物的担保化。
2.不动产让与担保。不动产让与担保即以不动产权利的移转而设定的让与担保。设定不动产让与担保,一般需要登记。但由于在不动产上往往可以成立抵押权,所以除日本承认不动产让与担保外,其他各国所谓的让与担保均指动产让与担保,并且日本的不动产让与担保也是被置之不用的,可见不动产让与担保并无太大的存在价值。
3.集合的让与担保。集合的让与担保包括流动集合动产的让与担保和集合债权的让与担保。集合债权的让与担保,指企业以现有的债权和将来取得的债权合为一体向金融机关融资的担保。
4.以特定指名债权、有价证券、计算机软件财产权等为标的设立的让与担保。
二、国外让与担保制度的构成
(一)让与担保的设定
在一般情况下,让与担保标的的让与人和受让人,无疑是债务人和债权人,前者为设定人,后者为让与担保权人。但第三人也可以自己的财产供作让与担保标的而成为设定人。让与担保的设定需具备成立要件、生效要件和对抗要件,其中,生效要件与对抗要件依担保标的权利性质的不同而存在差异。
1.让与担保的成立要件
一般而言,设定让与担保契约必须采取书面的形式,如果仅仅有当事人之间的合意而未以书面订立,则让与担保契约不能成立。
2.让与担保的生效要件
由于让与担保是以转移标的财产权的形式实现担保债权的目的,因此让与担保契约的生效一般以标的权利的转移为要件。
3.让与担保的对抗要件
让与担保以公示要件的具备作为权利对抗要件,因为标的权利的不同而存在差异:占有移转型动产让与担保,以交付占有为对抗要件;非占有移转动产让与担保,以完成通知登记或标签的粘贴或广告牌的树立等作为对抗要件。不动产让与担保,以不动产的注册登记作为对抗要件。权利让与担保,则应区分两种情况:在存在权利证书的时候,需要交付该权利证书的占有;在没有权利证书的场合,其对抗要件一般与成立要件相同,必须获得第三债务人的同意或在新闻媒体上予以公告或进行登记。
(二)让与担保的效力
移转担保标的以担保债权的取偿,为让与担保的基本效力。让与担保的效力,包括被担保主债权的范围、标的的范围、担保物的利用、担保物的保管、让与担保与第三人、让与担保与破产程序及让与担保设定人的返还请求权等。
1.让与担保的债权范围
让与担保对债权的担保,不限于原始债权。除非设定人和担保权人另有约定,原始债权人及其利息、原始债权行使不能发生的赔偿请求权、担保权人行使担保的所有权的费用,均属于让与担保的债权范围。
2.让与担保的标的物范围
凡是可以让与的财产权,如动产、不动产、债权、股份或为无体财产权等,都可以成为让与担保的标的。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担保的效力应及于从物及担保物在担保期间所生孳息。但是,在让与担保设定后设定人取得的具有“从物性质”的物,并不构成担保物的从物,不属于让与担保的效力范围。如果担保物为流动的集合物,担保物的范围应在担保权实现时加以特定,实现前已流出集合物的财产,不再纳入担保标的物的范围。
让与担保以其“物上代位性”对债权提供担保。担保权人已经依照让与担保取得担保物的所有权,因担保物的灭失、毁损取得的赔偿金等代替物或者代位物,应当属于担保权人。所以,因担保物的灭失、毁损所取得的赔偿或者对应给付,构成担保物的代位物或者代替物,受让与担保效力的支配。
3.担保物的利用和保管
标的物的占有及利用移转于担保权人,称为“让与质”或“质的让与担保”。其占有利用属于债务人者,称为“让与抵押”或“抵押的让与担保”。让与担保的最大作用,在于以标的物的利用留于担保提供人之手,实际上也以此形态为最多。让与担保的标的物的利用,依照让与担保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确定。当事人对担保物的利用有约定的,依照约定办理;没有约定的,应当由设定人利用。设定利用担保物,不须向担保权人支付对价。依照当事人的约定,由担保权人利用担保物的,因担保权人为担保物的所有人,也不必向让与担保的设定人支付对价。让与担保标的的保管,可以由设定人和担保权人约定。当事人对担保物的保管没有约定的,依照担保物的占有状态,确定担保物的保管人及其责任。
4.让与担保与第三人
让与担保设定后,担保物的所有权移转于担保权人。在债权届期前,担保权人处分担保物的,例如出售担保物、在担保物上设定担保物权等,与担保权人发生交易的任何第三人,均取得担保物的所有权或者伴随物权。
5.让与担保与破产程序
在设定人破产场合,若债务已获提前清偿,则标的为破产财产;否则让与担保权人可就该担保标的优先受偿。让与担保权人在破产程序上享有的是别除权抑或取回权,取决于对让与担保权的定性。现在一般认为让与担保为一种担保物权,因而让与担保权人享有的应是别除权。
6.让与担保设定人的返还请求权
让与担保的目的在于担保债权的受偿,担保权人取得担保标的的财产权并非担保权人的真实目的,担保权人的债权只要能够切实受偿,让与担保的目的就已经实现。因此,让与担保设定人在债务届清偿期后,若担保权人尚未实行让与担保,设定人可以清偿债务,以请求返还担保物。
(三)让与担保的实行
在被担保债权人的清偿期届至而债务人未为清偿后,担保权人即可实行让与担保。让与担保的实现方法与典型担保有所不同。实践中有两种:一是变价受偿方式;二是估价受偿方式,即担保权人将担保标的公正估价,估价后的标的直接归属于担保权人,除构成暴利行为者外,无论担保标的价值大于或小于主债权,担保权人均不得再向担保设定人主张权利,对超出余额也不负返还义务,这称为流质的让与担保。但现行立法例都对让与担保当事人规定清算义务,故流质的让与担保已无存在余地
让与担保可因被担保的债权消灭、担保标的的消灭及实行而消灭。
第二节 所有权保留
一、所有权保留的概念
(一)所有权保留的定义
所有权保留,是指在买卖合同中,买受人虽先占有、使用标的物,但在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特定条件(通常是价款的一部分或全部清偿)成就前,出卖人仍保留标的物的所有权,待条件成就后,再将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的制度。所有权保留适用于买卖、赠与等领域,尤以买卖合同中的所有权保留条款最为常见。
《合同法》第134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额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正式从立法上肯定了所有权保留制度。
(二)所有权保留的特征
1.它是对买卖合同标的物所有权转移时间的一种特殊约定
2.所有权保留买卖是附条件的买卖
3.所有权保留是债的担保方式之一
二、所有权保留的性质
所有权保留在法律性质上为一种附停止条件的所有权移转。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在买受人付清价金或完成其他义务后,标的物的所有权才移转。即对于出卖人而言,其享有买卖标的物的所有权,在买受人付清全部价金时,负有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对于买受人而言,在其付清全部价金时,享有请求出卖人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的权利。其实,所有权保留可从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两方面去理解。当事人约定一方移转财产权于他方,他方支付价金的,为买卖,是为债权行为;出卖人交付标的物,移转其所有权于买受人,是为物权行为。在所有权保留中,买卖合同完全有效成立,而以保留所有权为其约定条款,买卖合同本身并不附任何条件,附条件的是物权行为。依此以移转标的物所有权为目的的物权行为,系由合同及交付两个要件构成。标的物虽先交付,由买受人占有,但当事人约定于价金一部或全部清偿前,出卖人仍保留所有权,物权行为的效力系于不确定的事实的成就与否(停止条件)。正是基于此,所有权保留具有担保出卖人价金债权受偿的功能。
三、所有权保留的设定
(一)所有权保留的构成要件
1.买卖合同的有效性。买卖合同的合法有效,是所有权保留条款存在和有效的前提和基础。
2.约定的条件符合法律的规定。根据《合同法》中第134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就转移所有权的条件进行约定。除了明文规定的未履行支付价款外,还可以约定买受人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但这一义务必须是符合法律规定,具有可履行性和与买卖关系之间的相关性。
3.交付标的物给买受人。直接占有交付在理论上根据出卖人是否直接将标的物的占有移转给买受人,可分为现实交付和拟制交付。现实交付,是出卖人将标的物现实移转于买受人,使物处于买受人的实际控制之下,即将标的物由出卖人直接交由买受人占有。拟制交付,是指出卖人将对物占有的权利从观念上转移于买受人。作为所有权保留,它要求买受人对物的直接占有。这就对标的物的交付提出更高的要求,即只有现实交付或拟制交付中的简易交付(在买受合同之前,买受人已实际占有物时,自合同生效之时起即为交付)才是符合保留所有权中所要求的交付方式。
4.双方当事人的合意约定保留所有权的条款必须是双方当事人的合意,要求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必须在自愿的基础上进行的,并反映其真实的意愿,一方当事人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迫使另一方当事人接受该条款。或者一方当事人对此条款有重大误解的,该条款无效。
(二)所有权保留的约定
分期付款买卖的当事人一般在合同中特别约定,在买受人付清全部买卖价金之前,标的物的所有权保留于出卖人,唯有买受人向出卖人付清全部买卖价金时,标的物的所有权才转移于买受人。所有权保留的约定,以担保出卖人的价金债权为目的。
当事人关于所有权保留的特别约定一般明确需要包括以下内容:(1)买卖合同签订后,标的物是否需要交付买受人占有,何时交付;(2)买受人应于何时付清合同价款;(3)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条件和时间;(4)标的物的保管、使用和收益等。
四、所有权保留的效力
所有权保留一旦有效成立,便产生及于双方当事人乃至第三人的效力。就买受人而言,他可以对标的物占有、使用和收益,并享有对其所有权的期待权等权利,同时负有对出卖物的不得擅自处分,合理保管等义务;而对出卖人而言,他享有在一定条件下对出卖物的取回权和基于所有权的物上请求权等,同时负有不得再行处分出卖物等义务;所有权保留对第三人的效力主要体现于登记的对抗力。这里将重点介绍担保债权的范围、担保标的物的范围、买卖双方当事人对标的物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对第三人的效力等方面。
五、所有权保留的消灭
所有权保留兼有债权和物权的性质。作为所有权保留买卖自然可以使用关于合同消灭的规定,如清偿、解除合同、标的物的毁损灭失等。
第二十章 占有
第一节 占有制度概说
一、占有的概念
(一)占有的定义
占有为现代物权法的一项重要制度。通说认为,占有是指占有人对物有事实上管领力的事实。对物为管领之人,为占有人,系占有法律关系的主体;被管领之物,称为占有物,为占有法律关系的客体。
(二)占有的特征
占有作为一项物权法上的制度,具有以下特征:
1.占有系以物为客体
占有的客体须为物。对于不因物的占有而成立的财产权,如地役权和专利权等,不得成立占有,而仅可成立准占有。所谓物,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动产和不动产,无论其为私有物或公有物,均可成立占有。
2.在客观上,占有对物有事实上的管领力
占有属于人对物的关系,此种关系表现为人对物有事实上的管领力。所谓对物有事实上的管领力,指对物可为支配,并排除他人的干涉。是否有事实上的管领力,一般应依社会观念及斟酌外部可以认识的空间关系及时间关系予以认定。
另外,人与物虽无空间或时间上的结合关系,但人与物如存在某种分离关系时,则仍认为该人与该物存在占有关系。例如,基于质押关系,质物虽由质权人占有,但出质人并不因此丧失质物的所有权,此时出质人对于质物仍有占有关系,即间接占有关系。
3.在主观上,占有人必须具有占有的意思
构成占有并不要求占有人具备据为己有的意图,但占有人应当具有一种占有的意图。所谓占有意思,是指意识到自己正在占有某物。如果对自己占有某物毫无认识,或者意识到或应当意识到是在为别人占有某物,则不具有占有意思。因此无意识地占有财物、占有辅助人的占有都不构成占有。
二、占有的分类
占有依其状态的不同,可为种种不同的分类。由于不同的占有状态有不同的法律效果,因此把握各种状态的区别标准,具有重要意义。
(一)直接占有和间接占有
这是以占有人在事实上是否占有物为标准进行的分类。直接占有是指在事实上对物的占有,如居住房屋、穿着衣服,都是直接占有;间接占有是指基于一定法律关系,对于事实上占有物的人(即直接占有人)有返还请求权,因而间接对物管领的占有。间接占有的特点在于间接占有人与直接占有人间存在特定的法律关系,基于这种法律关系,间接占有人对于直接占有人有返还请求权。例如质权人、承租人、保管人基于质权、租赁、保管法律关系,占有标的物,是直接占有人,而享有返还请求权的出质人、出租人、寄托人为间接占有人。
直接占有与间接占有区分的实际意义,在于间接占有不能独立存在,而直接占有则可独立存在。对占有的保护,有时仅限于直接占有人。
(二)自主占有和他主占有
这是依占有人的意思为标准进行的分类。自主占有是指以物属于自己所有(所有的意思)的占有;无所有的意思,仅于某种特定关系支配物的意思的占有是他主占有。
自主占有中的“所有的意思”,是指具备所有人占有的意思,不必是真正的所有人或要求其自信为所有人。所有人对其物的占有为自主占有,盗贼对于盗赃的占有也为自主占有。至于他主占有,如典权人对于典物的占有,承租人对于租赁物的占有,质权人对于质物的占有。
自主占有与他主占有区分的意义在于,作为所有权取得的时效要件的占有和先占要件的占有,应当是自主占有。另外,在占有物毁损、灭失时,自主占有人与他主占有人的责任范围不同。
(三)有权占有和无权占有
这是根据占有是否有本权进行的分类。所谓本权,是指基于法律上的原因,可对物进行占有的权利,如所有权、地上权、典权、质权、留置权等。有权占有即指有本权的占有,如地上权人依地上权对土地的占有;无权占有是指无本权的占有,如拾得人对于遗失物的占有。
法律区分有权占有与无权占有的实际意义有二:其一,在有权占有的情况下,占有人可拒绝他人为本权的行使。反之,在无权占有,如遇本权之人请求返还占有物时,占有人负有返还的义务;其二,因侵权行为占有他人之物,不生留置权发生的效果。易言之,留置权的发生,须非因侵权行为而占有他人的动产。例如盗窃汽车,即使为修理汽车而支出大笔费用,也不发生留置权。
(四)善意占有和恶意占有
依无权占有人是否信其占有的权源为标准,占有可分为善意占有和恶意占有。善意占有与恶意占有,为无权占有的再分类,于有权占有,无区别善意与恶意的必要。善意占有,是指误信为有占有的本权而进行的占有;反之,明知无占有的权利,或对有无占有的权利有怀疑而仍然进行的占有,为恶意占有。
一般认为,区别善意占有与恶意占有的意义大抵有三:其一,时效取得期间的不同。依民国时期民法,不动产时效的取得期间为20年,但占有之始为善意且无过失的,期间为10年;其二,动产善意取得,以善意受让占有为要件,受让人恶意受让占有动产的,不生善意取得的效果;其三,占有人对于回复请求人的权利义务,因善意占有与恶意占有而有所不同。
(五)单独占有和共同占有
以占有人的人数为一人或数人为标准,占有可分为单独占有与共同占有。一人对于标的物所为的占有,为单独占有(又称分别占有);数人对同一标的物进行的占有,为共同占有。共同占有可进一步分为重复共同占有与统一共同占有。重复共同占有,又称通常共同占有,是指各共同占有人在不妨害他共同占有人的情形下,各方可以单独管领其物。例如数人租住一屋,各方可以单独使用公用的浴室或厨房,或数人共管书库,各有钥匙,各方可以单独开门取书等。均属于重复共同占有;统一共同占有(也称共同占有),是指全体共同占有人对于占有物有一个管领力,仅可结合全体占有人,为共同的管领。例如数人共管一个钱柜,钱柜有数个不同的钥匙,钥匙分由数人保管,任何一人无法单独开柜取钱,即属于统一共同占有。
法律区分单独占有与共同占有的实际意义,在于数人共有一物时,各占有人就其占有物使用的范围,不得互相请求占有的保护。
第二节 占有的取得与丧失
一、占有的取得
(一)占有的原始取得
占有的原始取得,是指非基于他人既存之占有而取得之占有。例如无主物的先占、遗失物的拾得,及捞得海上漂流物等,均为占有的原始取得。占有的原始取得纯为事实行为,而非法律行为,故行为人无须有行为能力,无行为能力人也可以依其行为直接取得对物的占有。另外,这种占有的取得方法并不一定是要求对物直接施加自己的力量,只要将物置于自己的控制范围内,即可认为取得了对物的占有。例如对于房屋并不是要使用才为占有,只要上锁不使他人擅自进入,就是占有了房屋。再如将物品放在家中,或搁置在隐秘的场所,都是占有了该 物品。
占有的原始取得其标的物既包括动产,也包括不动产。且其取得人可不亲自为之,而委之于占有辅助人,如店员、马夫等人为之。原始取得的占有,虽以直接占有为常,但并不以此为限。另外,取得占有,未必取得其所有权。因占有纯为一种事实状态,与其后占有人是否因此取得该占有物的所有权,并无必然联系。
(二)占有的继受取得
占有的继受取得,是指基于他人既存的占有而取得的占有。与物权的继受取得可分为移转继受取得与创设继受取得一样,占有的继受取得,也可分为占有的移转继受取得(简称为移转取得)与创设继受取得(简称创设取得或设定取得)。
占有继受取得的发生,不外两种原因,即占有的移转与占有的继承。
1.占有的移转
占有的移转,是指占有人以法律行为将其占有物交付他人,该他人因而取得占有的情形。由于占有的移转一般须依法律行为为之,因此又称为占有的让与。一般说来,占有的移转,须有下列要件始生效力:其一,须有移转占有的意思表示。占有的移转既然系依法律行为而为移转,因此自以有移转占有的意思表示为必要。例如甲将其无权占有他人的动产或不动产,订约让由乙占有并使用收益。占有的移转既然须以有意思表示为必要,因此占有的移转如非因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发生,如遗失的动物,自拾得人处自动返回遗失人的住所的,即不得谓为占有的移转。其二,须有占有物的交付。因占有乃对于物有事实上的管领力,故占有的移转,仅有移转占有的意思表示,尚不发生效力。而只有在将占有物交付后,始生占有移转的效力。此与所有权移转的情形不尽相同。于所有权移转,如系动产,通常须将动产交付始生效力;如为不动产,则不以交付为移转生效的要件。而在占有的移转,不问动产或不动产,一律因占有物的交付而生效力。至于交付的方法,不以现实交付为必要,即使简易交付、占有改定及让与返还请求权等,均无不可。
2.占有的继承
占有在法律上有一定的利益,且不具有专属性,故可为继承的标的。换言之,占有可因继承关系,由被继承人移转于继承人。
二、占有的丧失
占有因非权利而仅系事实,故物权的一般共同消灭原因,如混同、抛弃等对占有并无适用的余地。占有为对于物有事实上的管领力,倘若占有人对于占有物已无事实上的管领力,占有即因此而消灭。至于何种情形才算是丧失管领力,则须就具体事实,依法律规定及一般社会观念予以认定。须注意的是,占有人对占有物管领力的丧失,须为确定的丧失,如仅一时不能实行管领力,不能称为占有的丧失从而也不发生占有消灭的问题。至于丧失管领力的原因为事实行为、法律行为还是自然力,则在所不问。
第三节 占有的效力
占有的法律效力主要表现为:占有权利的推定、动产所有权的善意取得、占有物的使用收益、占有人与回复请求人的权利义务、占有的物权法上保护五个方面。限于篇幅,本节仅就占有权利的推定、占有的物权法上的保护此两方面作些探讨。
一、占有的推定
(一)占有权利的推定????
所谓占有权利的推定,是指占在人于占有物上行使的权利,推定为占有人适法有此权利。也称占有权利的推定力。占有权利推定的效力一般有以下几方面:
1.就主张权利推定的主体言,不仅占有人自己可以援用,第三人亦可。
2.就权利推定所针对的相对人而言,应有限制地排除所有人和前占有人。
3.就权利推定的内容而言,不限于为占有人的利益,对其负担)也有适用余地。
4.就保护本权的利益言,则当占有与本权背离或冲突时,为避免占有人滥用主张推定的效力,真正权利人可举反证推翻推定。
(二)占有的状态推定
占有状态既然各有不同,因而不同占有状态所生效力也就各异其趣。占有人就占有物,是否以所有的意思、善意并无过失、公然、和平及继续占有,关系占有的效力甚大,若须一一由占有人举证证明,非但不易,且与法律因欲维持社会现状而设占有制度的旨意也有相背。为此,对于占有状态,法律不得不设推定制度。其主要内容如下:
1.占有人就占有物,究为自主占有还是他主占有,事实不明了时,推定其为自主占有,以便其于一定时间经过后,可受法律规定的利益。
2.占有人是否以善意而为占有,因属其个人内心状态,难以举证证明,故推定其为善意占有。
3.占有人的占有,有无过失,事实不明了时,如何认定?一般认为,占有人就无过失的事实,应负举证责任。唯因无过失为常态,有过失为变态,且无过失为消极的事实,故依举证责任的一般分配原则,占有人无须就常态事实与消极事实,负举证责任。即推定为无过失的占有。
4.和平占有、公然占有,均属占有的常态,于事实不明了时,推定为和平及公然占有。
5.占有人主张继续占有的,只须证明前后两时有占有即可,无须证明从头至尾占有没有间断。
?二、占有在物权法上的保护
(一)物权法保护占有的目的
占有作为一种事实状态体现了财产秩序,占有的现状也构成为一种社会生活秩序。法律之所以要保护占有,并不一定是为了寻求对真正的权利人的保护,而是为一种维护社会财产秩序和生活秩序的稳定。
为了达到这一目的,法律要对占有现状进行维护,制止各种采用暴力侵夺他人的占有(包括不法占有)的行为,以贯彻占有制度所体现的“任何人不得以私力改变占有的现状”的原则。即使是不法占有,必须由合法占有人依法主张权利,要求不法占有人返还占有物,排除对占有侵害,而不得对不法占有人的占有随意予以剥夺。因此,物权法应赋予占有人以自力救济权和占有保护请求权以制止暴力侵夺占有的行为。
?(二)占有人的自力救济权
占有人的自力救济权乃在确保现已存在的事实上管领力,以维护社会的安定,并非有违私力救济禁止的原则。从消极方面言,指占有防御权,从积极方面看,指占有物取回权,二者合称自力救济权。自力防御权是指占有人对于侵夺或防害其占有的行为,可以己力防御之。可见,系属一种自力救济。就行使防御权利主体言,指直接占有人或辅助占有人,而不包括间接占有人;就构成要件言,须以占有被侵夺或妨害为要件。自力取回权系为贯彻占有保护目的,于消极赋予占有人自力救济权基础上,更进一步赋予对侵害人取回占有物的积极权能。立法根据被侵夺的占有物为动产还是不动产分设规定。
(三)占有保护请求权
占有保护请求权,也称占有物上请求权,不同于所有人的物上请求权。从占有制度考察,则不仅具有维护社会和平秩序的作用,更含有维护占有本权的机能,在我国物权法中尤有存在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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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准占有
一、准占有的概念
准占有,又称权利占有,是指以财产权为客体的占有。关于权利可否为占有的客体,法制史上历经变迁。罗马法时代,占有以物为限,只对地役权设有例外。日耳曼法上,占有与权利具有密切的表里关系。对于物的支配权不仅可成立占有,且一般的权利也可为占有的客体。寺院法时代,占有的客体更扩及于身份权。继受罗马法而形成的德国普通法受此影响,占有的观念乃有相当的扩张。1804年《法国民法典》扩大权利占有的概念,身份关系成为占有的客体,称为“身份占有”,它是指仅外形有夫妻或父子关系时(如未结婚同居,私生子女),虽无结婚配偶或婚生的父子身份,也认其有夫妻或父子身份的效力。《德国民法典》制定时,物权法部分的起草人Johow所提草案第84条规定,权利不得为占有。因权利占有属于多余,不具有实际意义。最后通过的《德国民法典》采纳了这一主张,就权利占有未设一般规定,而仅承认地役权——地役权与人役权的准占有。瑞士民法在此问题上完全继受德国法的立场,将准占有的客体仅限于地役权及土地负担。日本民法受法国民法影响,就准占有采概括主义,认财产权为准占有的客体。
二、准占有的要件
(一)准占有的标的物须为财产权
(二)准占有标的物的财产权,须为不因物的占有而成立的财产权
(三)须事实上行使其财产权
三、准占有的效力
一般而言,准占有的效力,应准用有关占有的规则。除其不相容者外,占有的规则,皆可准用于准占有。例如占有状态、占有事实的推定、占有权利的推定及占有保护等,均在准用之列。准占有除准用关于占有的规则外,尚有两种效力:其一,对于债权的准占有人善意而为的清偿,有清偿的效力;其二,准占有的标的如为继续行使的权利,发生所有权以外财产权的取得时效的效力。
课外学习要求:
复习本章中出现的重要概念。
重点掌握让与担保、所有权保留以及占有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