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
***第十三次课***
第十八章 留置权
第一节 留置权概说
一、留置权的概念
(一)留置权的定义
《担保法》第82条规定:“本法所称留置,是指依照本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留置该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留置权是指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财产,当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得留置该财产,并依照法律的规定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享有留置权的债权人为留置权人,其留置的财产称为留置物。
(二)对留置权的理解
1.留置权以担保债权受清偿为目的
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超过一定期限时,留置权人可以留置属于债务人的财产,并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以留置物折价或者以变卖留置物的价款优先受偿。
留置权作为担保物权的一种,自然具有担保债权受偿的目的:留置权人留置债务人的财产,目的在于迫使债务人履行债务;在债务人届期不履行债务时,留置权人则得变价债务人的财产,目的在于使得债权获得事实上的清偿。
2.留置权以属于债务人所有的财产为标的
同为担保物权的抵押权和质权均既可以成立于债务人的财产上,也可以成立于第三人的财产上,但留置权只能成立于属于债务人所有的财产上。留置权的标的物仅以属于债务人所有的财产为限。
3.留置权是对留置物的支配权
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留置债务人的财产,发生债权人直接支配物的效力,债权在受清偿前,债权人可以对留置物的占有对抗物的所有人和第三人,并享有收取留置物的孳息的权利。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时,债权人可以处分留置物,以其变价金优先清偿其债权。
(三)留置权制度的沿革
《德国民法典》和《法国民法典》采纳了这样的观点,认留置权为债权的一种特别效力,类似于同时履行抗辩权,并无物权的效力。
主张物权留置权的国家,认为留置权是指债权人合法占有他人之物,且在由该物产生的债权已届清偿期时,可以留置该物,以之作为债权担保的物权。瑞士和日本民法采纳了这样的观点,认留置权为一种独立的担保物权。
在《民法通则》颁行前,我国立法没有规定留置权制度。《民法通则》颁行后,留置权作为债的担保制度得以明确规定。
《民法通则》第89条第4项规定:“按照合同约定一方占有对方的财产,对方不按照合同给付应付款项超过约定期限的,占有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依照法律的规定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可见我国民法上的留置权是以担保债权受清偿为目的的权利。
《担保法》对留置权作了具体规定,但与外国立法例比较而言,我国立法规定的留置权概念过于狭窄,仅适用于合同债权的担保,此种规定尽管对合同的履行有一定的担保作用,但不利于保护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二、留置权的特性
(一)留置权具有私力救济性
私力救济是与公力救济相对称的权利人实现自我保护的一种方式,是指权利人自己采取措施保护自己权利的行为;公力救济则指当权利人的权利受到侵害或者有被侵害之虞时,权利人可行使诉讼,诉请人民法院保护自己的权利。
与其他担保物权所不同的是,留置权的产生,直接缘于为解救债权人享有的与其占有的物有牵连关系的债权不能得到清偿的困境,而留置权的行使——继续占有,亦为权利人实现自我救助的一种强有力的形式。此即为私力救济性的鲜明表现。
(二)留置权具有占有前提性
留置权的占有前提性,是指留置权以债权人占有债务人的动产为成立条件和存续条件。在占有和留置的相互关系中,债权人是基于原先的占有而享有留置权,而不是基于留置权而后取得占有权。
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08条规定“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交付的动产时,不知债务人无处分该动产的权利,债权人可以按照担保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行使留置权。”
(三)留置权具有法定担保物权性
留置权与抵押权、质权的最显著区别在于留置权为法定担保物权。留置权无需当事人约定设立的法律行为,直接依照法律规定发生,其成立、效力也为法律所明确规定。
留置权既然是债权人享有的一项权利,那么债权人既可以行使留置权,也可以放弃留置权。《担保法》第84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不得留置的物。”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07条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排除留置权,债务履行期届满,债权人行使留置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权人与债务人事先约定排除留置权发生的行为,属单方性质的法律行为,只需债权人单方意思表示,即可发生抛弃的效力。债权人一旦预先抛弃,即使将来成立留置权条件,也不能留置该物,只能采取其他措施来实现债权。
(四)留置权具有双重效力性
留置为留置权的第一位效力,基于此效力,留置权人可对抗债务人的留置物返还请求权。债务人欲使留置权人返还其标的物,则非首先清偿所欠债权人的债务不可。同时,此留置效力又具有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性质。留置权对于与留置物有牵连关系的债权也具有担保效力。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超过一定期限时,留置权人有权变卖留置物,或以留置物的折价使自己享有的与留置物有牵连关系的债权优先得到清偿。
第二节 留置权的发生
一、留置权发生的积极要件
(一)须债权人占有属于债务人的财产
债权人占有债务人的动产,是留置权成立的最基本要件。所谓占有,须为依自己的意思对某物予以控制。单纯的持有不能成立留置权。至于债权的发生原因,依《担保法》第84条的规定,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担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
《信托法》第57条规定:“信托终止后,受托人依照本法规定行使请求给付报酬、从信托财产中获得补偿的权利时,可以留置信托财产或者对信托财产的权利归属人提出请求。”可见可留置的债权也可由信托发生。
(二)须债权的发生与该动产有牵连关系
《民法通则》与《担保法》均规定留置物须为“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这就大大限制了留置物的范围。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09条扩张了可作为留置物的动产的范围,规定只要该动产的占有与债权的发生有牵连关系,债权人即可留置其占有的动产。
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和司法实践,以下债权与物之间应属于有牵连关系:
1.加工承揽合同性质的加工、定作、修理等合同产生的费用与加工物、定作物、修理物之间有牵连关系;
2.保管、仓储合同产生的保管费、仓储费与保管物之间有牵连关系;
3.运输合同产生的运输费与运输物之间有牵连关系;
4.行纪等委托合同中,因物的购入或出卖的委托,受托的报酬与购入或者出卖的物之间有牵连关系。
(三)须债权已届清偿期
留置权系基于公平观念,于债务人未清偿其债务前,债权人有扣留债务人的动产而拒绝返还的权利。如债权未届清偿期,债权人尚无请求债务人清偿其债务的权利时,即允许债权人留置债务人的动产,则显失公平。因而债权已届清偿期为留置权发生的积极要件。这一点区别于抵押权与质权等担保物权的发生:抵押权与质权的成立一般以被担保债权的存在为必要,而不要求被担保的债权已届清偿期,是否已届清偿期为抵押权与质权实行时需要考虑的问题。
二、留置权发生的消极要件
(一)动产系因侵权行为而占有
留置权的取得,以对债务人的动产的占有为前提,但其占有必须是合法占有。如果是因侵权行为占有他人的动产,不发生留置权。如因盗窃、抢夺而取得占有的动产,纵使支出修缮或必要的有益费用,也不得于被害人请求返还动产时,主张未受偿各该项费用而留置其动产。
(二)对动产的留置违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
国家、社会的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的尊重与维持,应较保护债权人利益为重。《民法通则》第7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债权人对动产的留置如果违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法律自当应予禁止。例如,运输公司在战时运送军用物资,不得主张军方运费未付而留置该军用物资。又如尸体的运送人,不得以运费未付而对尸体主张留置权。(邓析案例)
(三)对动产的留置与债权人的义务相抵触
债权人留置债务人的动产如果与其所承担的义务相抵触时,也不得为之。例如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不得留置财产的,留置权依约定不得发生。
《担保法》第84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不得留置的物。”《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07条也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排除留置权,债务履行期届满,债权人行使留置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使双方当事人未在合同中为明确的约定,但债务人如于交付动产前或交付动产时为明确的指示,而债权人仍然接受的,应当认为已接受债务人的指示,该指示构成合同的一部分,倘若该指示与债权人留置该动产的权利相抵触,同样可以适用上述条款。
第三节 留置权的效力
一、留置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
《担保法》第83条则规定:“留置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留置物保管费用和实现留置权的费用。”
二、留置权标的物的范围
各国立法对此一般均无直接规定,解释上认为其应包括下列内容:(1)从物。留置物为主物时,从物随主物的原则,留置权的效力也应及于从物。但因留置权以债权人占有标的物为成立要件,因而可以留置的从物,也须以已由债权人占有者为限,否则不得作为留置物。(2)孳息。债权人有收取留置物所生的孳息的权利。所以,留置物的孳息,也在留置权的效力范围之内。(3)代位物。留置物的代位物是否为留置权效力所及,依各国民法对留置权性质规定的不同而不同。在日本民法中,留置权只有留置的效力,而无优先受偿性,因此其不承认留置权的物上代位性,留置权的效力也就不及于代位物。我国民法承认留置权为担保物权的一种,自然也就具有物上代位性,且优先受偿权是留置权的最基本权能,所以留置权的效力当然及于留置物的代位物。
三、留置权人的权利义务
(一)留置权人的权利
1.留置占有的动产
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就可以留置标的物,拒绝债务人交付标的物的请求。留置权人占有留置物的权利,是不可分割的,即使债权价值同标的物的价值不相当,债务人提起诉讼要求留置物返还,法院应当以担保物权的不可分原则驳回债务人的返回请求。
2.收取留置物的孳息
留置权人在占有留置物期间,对留置物所生的孳息包括自然孳息和法定孳息都有权收取。孳息收受权产生于留置权人对孳息优先受偿的孳息留置权。留置权人占有留置物,应当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收取留置物的孳息较为妥当和适宜。其收取孳息后,对于孳息成立孳息留置权,与原物成立的留置权一样,具有担保作用,可以用于优先抵偿债权。
3.请求偿还费用
留置权人对留置物虽无使用收益之权,但对留置物却负有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予以保管的义务,对于因保管所生的费用,有权请求债务人偿还。此处所谓的费用包括必要的费用和有益的费用。必要费用指为维持和保持留置物的现状所不可缺少的费用,如机器设备的保管。保养费,被留置动物的饲养费等。有益费用是指为增加留置物的价值而支出的费用,如对破损留置物的修理费用,为防留置的设备生锈定时进行运转、发动所支付的费用等。
4.就留置物优先受偿
留置权人完成对留置物的变价后,有就其价款先于一般债权人受偿的权利。关于留置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各国立法不尽一致。主张债权留置权的国家,一般不承认留置权人有优先受偿权;主张物权留置权的国家,除日本外其他各国普遍承认留置权人的优先受偿权。我国立法明确规定留置权人对留置物及其孳息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我国法律规定,留置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其已届清偿期的债务时,有权留置其占有的债务人的财产,并依法将该财产拍卖或者变价,以其变价款优先受偿。留置权担保债权的优先受偿,在破产程序中也不受影响。
(二)留置权人的义务
1.保管留置物
留置权人占有留置物是为自己的利益而非债务人的利益,因此,留置权人有保管留置物的义务,应对留置物的保管承担责任。各国立法例规定,对于留置权人保管留置物的义务,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为标准。我国民法对留置权人保管留置物的注意义务,没有明文限定为“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
《担保法》第86规定:“留置权人负有妥善保管留置物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留置物灭失或者毁损的,留置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该条关于留置权人对留置物的“妥善保管”义务,可解释为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留置权人承担与其留置标的物相应的保管义务,体现了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
2.返还留置物
在留置权所担保的债权消灭,或者债权虽未消灭,但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时,债权人应当返还留置物给债务人。留置权人从留置物的变价款中优先受偿后如有剩余应将剩余款项返还给债务人。债权人依合同占有债务人的动产为可分之物时,债权人只能留置价值相当于债务金额的部分,多余部分返还给债务人。
四、留置权对留置物所有人的效力
(一)留置物所有人的权利
1.损害赔偿请求权和留置物返还请求权
留置权人未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致使留置物毁损、灭失的,或者未经留置物所有人同意擅自使用、出租、处分留置物给债务人造成损失的,留置物所有人有权要求留置权人赔偿。当留置权所担保的债权消灭后,留置权人有权要求留置权人返还留置物。
2.在法律允许的情况下可以处分留置物
债务人的动产被债权人留置后,其所有权并不丧失,债务人在告知留置物被债权人留置的情况下,可以将留置物的所有权让与他人或者在留置物上设定抵押权,其前提:一是债务人应将该动产已被留置的情况告知受让人或者抵押权人;二是留置权可以对抗受让人和抵押权人。
(二)留置物所有人的义务
1.留置物所有人对留置权人在保管留置物期间所支付的必要和合理的费用有偿付义务。
2.留置物所有人明知留置物有隐蔽瑕疵未告知留置权人,致留置权人受到损害时,留置物所有人负有损害赔偿义务。
第四节 留置权的实行与消灭
一、留置权的实行
留置权的实行又称留置权的行使,是指留置权人将留置物变价并从中优先受偿其债权的行为过程。留置权人有就留置物的价值优先受偿的权利,这是留置权最主要的效力。
《担保法》第82条规定:“本法所称留置,是指依照本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留置该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一)留置权实行的条件
1.债权人持续占有留置物
2.债务人履行给付义务迟延
3.无妨碍留置权行使的约定或者法定情形
《担保法》虽未对此做出规定,但《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11条规定:“债权人行使留置权与其承担的义务或者合同的特殊约定相抵触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与各国民法的一般规定相吻合。具体包括:(1)当事人事先约定排除留置权的,或者债权人事先明示放弃留置权的,不得行使留置权。(2)留置财产与债权人所承担的义务相抵触时,不得行使留置权。(3)留置财产与合同的特殊约定相抵触的,不能行使留置权。
(二)留置权的实行方式
《担保法》第82、87条的规定,留置权人变价留置物以取偿主要有折价、拍卖和以其他形式变卖留置物取偿三种方法。
1.以留置物折价取偿
协议取得留置物所有权,应当具备以下三个条件:(1)留置权人和债务人订立合同;(2)合同以清偿留置物担保的债权为目的;(3)无害于其他担保物权人的利益。
2.拍卖留置物取偿
《担保法》第71条第2款规定,留置权人可与债务人协议拍卖留置物。在双方不能达成协议的情形,留置权人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留置权人以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拍卖留置物,属于强制拍卖。法院以执行程序拍卖留置物的,因留置物的拍卖而取得的价金,法院在扣除相关的费用后,以留置物担保的债权额为限,支付给留置权人;超出留置物担保的债权额部分,返还债务人。
3.以其他形式变卖留置物取偿
指债权人和债务人通过协议约定以留置物折价和拍卖留置物以外的方法变现留置物以清偿债权。拍卖留置物手续繁杂、费用较高,当事人可能不愿采用,或者留置权人也不愿以协议取得留置物的所有权充抵债权,在这种情况下,可以采用其他方式变价留置物取偿。
二、留置权的消灭
留置权的消灭,是指留置权人对留置物具有的支配力终止。留置权为法定担保物权,因为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原因而消灭。留置权消灭后,债权人负有返还留置物的义务的,因可归责于债权人的原因致使留置物返还不能的,债权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留置权消灭的原因
1.留置权因物权消灭的原因而消灭
留置权作为一种物权,可因物权消灭的一般原因而消灭。例如,留置权可因留置物的混同、标的物灭失、标的物被征收、权利人放弃权利、留置权的行使等原因而消灭。
2.留置权因主债权消灭而消灭
3.留置权因实行而消灭
4.留置权因占有的丧失而消灭
5.留置权因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并被债权人接受而消灭
6.留置权因主债权清偿期的延缓而消灭
(二)留置权人消灭的后果
留置权消灭时,留置权人负有返还留置物的义务。。
留置权因为留置物的灭失、混同、被第三人侵夺等原因消灭的,债权人不能返还留置物,不论债务人是否已履行其债务,债权人对因可归责于自己的原因造成的债务人的损害,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
第十九章 非典型担保
第一节 让与担保
一、让与担保的概念
(一)让与担保的定义
让与担保是以担保标的所有权或其他财产权发生转移的方式担保债权实现的物上担保制度。让与担保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广义的让与担保是指当事人通过转让供作担保的财产以达成信用授受目的的担保制度,包括两种类型:一是让与式担保,即债务人将标的财产权转移与债权人,当事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债权人享有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权利,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就标的取渡;二是买卖式担保,即以买卖形式进行信用授受,授信者(债权人)并无请求返还价金的权利,但受信者(债务人)享有通过支付一定的金额而请求返还自己所让与标的的权利。
狭义的让与担保又分为附条件的让与担保与信托的让与担保两种。附条件的让与担保可以依民法关于附条件法律行为的规定以定其效力,没有特别说明的必要。信托的让与担保,应依特殊理论的构成以定其效力,以于担保物权中说明为宜。
(二)让与担保的特征
1.让与担保属权利转移型担保。即让与担保设定后,担保标的的权利特别是所有权即归属于让与担保权人;而在典型担保则属于不转移标的财产权的担保,担保设定后,担保标的所有权或其他财产权仍属担保人,担保物权人只取得担保物权。
2.让与担保的设定以不转移标的的占有为常见,因此,担保设定后,担保设定人对担保标的仍可加以使用、收益,但当事人也可约定移转标的的占有;这与典型担保物权不同:抵押权不移转标的的占有,质权、留置权则以移转标的的占有为成立要件。
3.让与担保的标的,包括动产、不动产所有权、其他物权、债权、无体财产权及尚在形成中的财产权等,但一般以所有权为常见;这与不同于典型担保物权:传统抵押权局限于不动产,质权、留置权则以动产为主。
4.让与担保往往由判例法、习惯法予以确认,一般不受成文法的规制,所以其设定、公示、实行等都较典型担保简便。例如,在德国法上设定让与担保不以订立书面契约为必要,无需登记,也不具公示方法。
(三)让与担保的分类
1.动产让与担保。动产让与担保包括一般动产让与担保和特定动产让与担保。设定动产让与担保之后,实务上标的物一般由设定人占有,设定人在利用标的物的同时也就实现了物的担保化。
2.不动产让与担保。不动产让与担保即以不动产权利的移转而设定的让与担保。设定不动产让与担保,一般需要登记。但由于在不动产上往往可以成立抵押权,所以除日本承认不动产让与担保外,其他各国所谓的让与担保均指动产让与担保,并且日本的不动产让与担保也是被置之不用的,可见不动产让与担保并无太大的存在价值。
3.集合的让与担保。集合的让与担保包括流动集合动产的让与担保和集合债权的让与担保。集合债权的让与担保,指企业以现有的债权和将来取得的债权合为一体向金融机关融资的担保。
4.以特定指名债权、有价证券、计算机软件财产权等为标的设立的让与担保。
二、国外让与担保制度的构成
(一)让与担保的设定
在一般情况下,让与担保标的的让与人和受让人,无疑是债务人和债权人,前者为设定人,后者为让与担保权人。但第三人也可以自己的财产供作让与担保标的而成为设定人。让与担保的设定需具备成立要件、生效要件和对抗要件,其中,生效要件与对抗要件依担保标的权利性质的不同而存在差异。
1.让与担保的成立要件
一般而言,设定让与担保契约必须采取书面的形式,如果仅仅有当事人之间的合意而未以书面订立,则让与担保契约不能成立。
2.让与担保的生效要件
由于让与担保是以转移标的财产权的形式实现担保债权的目的,因此让与担保契约的生效一般以标的权利的转移为要件。
3.让与担保的对抗要件
让与担保以公示要件的具备作为权利对抗要件,因为标的权利的不同而存在差异:占有移转型动产让与担保,以交付占有为对抗要件;非占有移转动产让与担保,以完成通知登记或标签的粘贴或广告牌的树立等作为对抗要件。不动产让与担保,以不动产的注册登记作为对抗要件。权利让与担保,则应区分两种情况:在存在权利证书的时候,需要交付该权利证书的占有;在没有权利证书的场合,其对抗要件一般与成立要件相同,必须获得第三债务人的同意或在新闻媒体上予以公告或进行登记。
(二)让与担保的效力
移转担保标的以担保债权的取偿,为让与担保的基本效力。让与担保的效力,包括被担保主债权的范围、标的的范围、担保物的利用、担保物的保管、让与担保与第三人、让与担保与破产程序及让与担保设定人的返还请求权等。
1.让与担保的债权范围
让与担保对债权的担保,不限于原始债权。除非设定人和担保权人另有约定,原始债权人及其利息、原始债权行使不能发生的赔偿请求权、担保权人行使担保的所有权的费用,均属于让与担保的债权范围。
2.让与担保的标的物范围
凡是可以让与的财产权,如动产、不动产、债权、股份或为无体财产权等,都可以成为让与担保的标的。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担保的效力应及于从物及担保物在担保期间所生孳息。但是,在让与担保设定后设定人取得的具有“从物性质”的物,并不构成担保物的从物,不属于让与担保的效力范围。如果担保物为流动的集合物,担保物的范围应在担保权实现时加以特定,实现前已流出集合物的财产,不再纳入担保标的物的范围。
让与担保以其“物上代位性”对债权提供担保。担保权人已经依照让与担保取得担保物的所有权,因担保物的灭失、毁损取得的赔偿金等代替物或者代位物,应当属于担保权人。所以,因担保物的灭失、毁损所取得的赔偿或者对应给付,构成担保物的代位物或者代替物,受让与担保效力的支配。
3.担保物的利用和保管
标的物的占有及利用移转于担保权人,称为“让与质”或“质的让与担保”。其占有利用属于债务人者,称为“让与抵押”或“抵押的让与担保”。让与担保的最大作用,在于以标的物的利用留于担保提供人之手,实际上也以此形态为最多。让与担保的标的物的利用,依照让与担保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确定。当事人对担保物的利用有约定的,依照约定办理;没有约定的,应当由设定人利用。设定利用担保物,不须向担保权人支付对价。依照当事人的约定,由担保权人利用担保物的,因担保权人为担保物的所有人,也不必向让与担保的设定人支付对价。让与担保标的的保管,可以由设定人和担保权人约定。当事人对担保物的保管没有约定的,依照担保物的占有状态,确定担保物的保管人及其责任。
4.让与担保与第三人
让与担保设定后,担保物的所有权移转于担保权人。在债权届期前,担保权人处分担保物的,例如出售担保物、在担保物上设定担保物权等,与担保权人发生交易的任何第三人,均取得担保物的所有权或者伴随物权。
5.让与担保与破产程序
在设定人破产场合,若债务已获提前清偿,则标的为破产财产;否则让与担保权人可就该担保标的优先受偿。让与担保权人在破产程序上享有的是别除权抑或取回权,取决于对让与担保权的定性。现在一般认为让与担保为一种担保物权,因而让与担保权人享有的应是别除权。
6.让与担保设定人的返还请求权
让与担保的目的在于担保债权的受偿,担保权人取得担保标的的财产权并非担保权人的真实目的,担保权人的债权只要能够切实受偿,让与担保的目的就已经实现。因此,让与担保设定人在债务届清偿期后,若担保权人尚未实行让与担保,设定人可以清偿债务,以请求返还担保物。
(三)让与担保的实行
在被担保债权人的清偿期届至而债务人未为清偿后,担保权人即可实行让与担保。让与担保的实现方法与典型担保有所不同。实践中有两种:一是变价受偿方式;二是估价受偿方式,即担保权人将担保标的公正估价,估价后的标的直接归属于担保权人,除构成暴利行为者外,无论担保标的价值大于或小于主债权,担保权人均不得再向担保设定人主张权利,对超出余额也不负返还义务,这称为流质的让与担保。但现行立法例都对让与担保当事人规定清算义务,故流质的让与担保已无存在余地
让与担保可因被担保的债权消灭、担保标的的消灭及实行而消灭。
第二节 所有权保留
一、所有权保留的概念
(一)所有权保留的定义
所有权保留,是指在买卖合同中,买受人虽先占有、使用标的物,但在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特定条件(通常是价款的一部分或全部清偿)成就前,出卖人仍保留标的物的所有权,待条件成就后,再将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的制度。所有权保留适用于买卖、赠与等领域,尤以买卖合同中的所有权保留条款最为常见。
《合同法》第134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额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正式从立法上肯定了所有权保留制度。
(二)所有权保留的特征
1.它是对买卖合同标的物所有权转移时间的一种特殊约定
2.所有权保留买卖是附条件的买卖
3.所有权保留是债的担保方式之一
二、所有权保留的性质
所有权保留在法律性质上为一种附停止条件的所有权移转。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在买受人付清价金或完成其他义务后,标的物的所有权才移转。即对于出卖人而言,其享有买卖标的物的所有权,在买受人付清全部价金时,负有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对于买受人而言,在其付清全部价金时,享有请求出卖人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的权利。其实,所有权保留可从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两方面去理解。当事人约定一方移转财产权于他方,他方支付价金的,为买卖,是为债权行为;出卖人交付标的物,移转其所有权于买受人,是为物权行为。在所有权保留中,买卖合同完全有效成立,而以保留所有权为其约定条款,买卖合同本身并不附任何条件,附条件的是物权行为。依此以移转标的物所有权为目的的物权行为,系由合同及交付两个要件构成。标的物虽先交付,由买受人占有,但当事人约定于价金一部或全部清偿前,出卖人仍保留所有权,物权行为的效力系于不确定的事实的成就与否(停止条件)。正是基于此,所有权保留具有担保出卖人价金债权受偿的功能。
三、所有权保留的设定
(一)所有权保留的构成要件
1.买卖合同的有效性。买卖合同的合法有效,是所有权保留条款存在和有效的前提和基础。
2.约定的条件符合法律的规定。根据《合同法》中第134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就转移所有权的条件进行约定。除了明文规定的未履行支付价款外,还可以约定买受人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但这一义务必须是符合法律规定,具有可履行性和与买卖关系之间的相关性。
3.交付标的物给买受人。直接占有交付在理论上根据出卖人是否直接将标的物的占有移转给买受人,可分为现实交付和拟制交付。现实交付,是出卖人将标的物现实移转于买受人,使物处于买受人的实际控制之下,即将标的物由出卖人直接交由买受人占有。拟制交付,是指出卖人将对物占有的权利从观念上转移于买受人。作为所有权保留,它要求买受人对物的直接占有。这就对标的物的交付提出更高的要求,即只有现实交付或拟制交付中的简易交付(在买受合同之前,买受人已实际占有物时,自合同生效之时起即为交付)才是符合保留所有权中所要求的交付方式。
4.双方当事人的合意约定保留所有权的条款必须是双方当事人的合意,要求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必须在自愿的基础上进行的,并反映其真实的意愿,一方当事人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迫使另一方当事人接受该条款。或者一方当事人对此条款有重大误解的,该条款无效。
(二)所有权保留的约定
分期付款买卖的当事人一般在合同中特别约定,在买受人付清全部买卖价金之前,标的物的所有权保留于出卖人,唯有买受人向出卖人付清全部买卖价金时,标的物的所有权才转移于买受人。所有权保留的约定,以担保出卖人的价金债权为目的。
当事人关于所有权保留的特别约定一般明确需要包括以下内容:(1)买卖合同签订后,标的物是否需要交付买受人占有,何时交付;(2)买受人应于何时付清合同价款;(3)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条件和时间;(4)标的物的保管、使用和收益等。
四、所有权保留的效力
所有权保留一旦有效成立,便产生及于双方当事人乃至第三人的效力。就买受人而言,他可以对标的物占有、使用和收益,并享有对其所有权的期待权等权利,同时负有对出卖物的不得擅自处分,合理保管等义务;而对出卖人而言,他享有在一定条件下对出卖物的取回权和基于所有权的物上请求权等,同时负有不得再行处分出卖物等义务;所有权保留对第三人的效力主要体现于登记的对抗力。这里将重点介绍担保债权的范围、担保标的物的范围、买卖双方当事人对标的物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对第三人的效力等方面。
五、所有权保留的消灭
所有权保留兼有债权和物权的性质。作为所有权保留买卖自然可以使用关于合同消灭的规定,如清偿、解除合同、标的物的毁损灭失等。
课外学习要求:
复习本章中出现的重要概念。
重点掌握让与担保和所有权保留的概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