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次课*** 授课内容:第十二章邻地利用权;第十三章典权。 学习要求:掌握邻地利用权的概念,了解地役权立法沿革,以及邻地利用权的取得、效力和消灭的理论。掌握典权的概念和渊源,了解典权的取得、效力和消灭。 第十二章 邻地利用权 第一节 邻地利用权概说 一、邻地利用权的概念 (一)邻地利用权(地役权)的定义 “邻地利用权”一语,系由我国民法学者所创造,传统民法上与之相当的概念是地役权。 所谓邻地利用权,是指土地所有人、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或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为使用其土地的方便和利益而利用他人土地的权利。 传统民法上的地役权,是指土地的占用人为使用其土地的方便和利益而利用他人土地的权利。其 在罗马法,有役权的制度。该役权是罗马市民法上的他物权,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优士丁尼法将役权分为地役权和人役权。为特定物的利益而设立的役权,为地役权,为特定人的利益而设立的役权,为人役权。 我国民法通则中无地役权的独立规定。 《民法(草案)》采纳学者的建议,以“邻地利用权”一词,替代“地役权”一词。该草案第176条规定:邻地利用权人因通行、取水、排水、通风、采光、铺设管线等需要,有权利用他人土地,以提高自己土地的便利与效益。 (二)对邻地利用权的理解 1.邻地利用权的主体包括了土地所有权人、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和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而不限于土地所有人 (1)我国是实行土地公有制的国家,土地为国家或集体所有,特别是国有土地所有人只有一个,不能特定化于每一块土地上。 (2)邻地利用权存在的前提,是需用地上有独立的使用收益利益。 (3)在现代社会,土地资源极为宝贵,提高土地的利用是时代的趋势。 2.这一概念中的“使用”一词,包括了营利性使用和非营利性使用 邻地利用权使用他人土地而要取得的方便与利益,既包括消费上的方便与利益,也包括经营上的方便与利益。 3.这一概念中的“他人土地”,既包括他人所有的,也包括他人拥有用益物权的土地 与邻地利用人包括土地所有人、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和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理由相同,为邻地利用人所利用的他人土地,不仅为他人所有的土地,也包括为他人设立了建设用地使用权或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土地。 (三)邻地利用权的特征 1.邻地利用权的存在以权属不同的两块土地“相邻”为条件 (1)须有两块土地存在。此两块土地不是土地自然形态上的两块土地,而是法律上的两块土地。简单的判断标准就是在不动产登记上的两块土地。 (2)这两块土地上已设定的物权(包括所有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土地承包经营权),分别归属不同的法律主体。 (3)这两块土地必须是相邻的土地。因其土地相邻,才有互为便利和利用的必要和可能。这里“相邻”土地的含义,不仅仅是指两块土地相互邻接或毗连,也包括两块土地相邻近的意义在内,在特殊情况下,可设立邻地利用权的两块土地甚至相隔很远。 (4)根据空间权的理论,在设立空间所有权或空间基地使用权的相邻空间之间也可设立邻地利用权,因而对“邻地”,不必限于平面上的理解。 (5)这相邻的两块土地之间,为一块土地的方便与利益,有利用另一块土地的必要与可能。 2.邻地利用权是限制供用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他物权 3.邻地利用权是为需用地的方便和利益而利用他人土地的权利 所谓方便和利益,不仅指物质上或财产价值上的方便与利益,也包括精神上的或感情上的方便与利益,如为需用地的视野广阔而在供用地上设立的眺望权等等。 需用地的方便和利益的内容,由当事人以邻地利用权设定合同确定。常见的内容主要有: (1)以供用地供邻地利用权人使用,如通行、引水和排水邻地利用权; (2)以供用地供邻地利用权人收益,如于供用地伐木或取得其他材料; (3)禁止或限制供用地为某种使用,如禁止供用地建筑高楼或于一定范围内栽种高大植物,以免妨碍需用地的采光或眺望; (4)排除相邻关系任意规定的适用,如设定需用地的竹木根枝可逾越相邻供用地的邻地利用权,设定需用地屋檐上的雨水可直注相邻供役地的邻地利用权等; (5)邻地利用权的内容,既可为需用地提供现实利用土地的便宜,也可为需用地提供将来利用土地的便宜。 4.邻地利用权不以占有为要件 与用益物权中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同,邻地利用权不以对供用地的占有为要件。占有是指对物在实际上的控制,而行使邻地利用权不必对供用地进行控制。比如,邻地利用权种类中的眺望权、采光权等行使,无须邻地利用权人去占有供用地,而只须供用地人承受一定的负担或一定程度的忍受即可实现。 5.邻地利用权为利用他人土地的物权,原则上以不作为为内容 罗马法上的“作为不能成立役权”原则。依该原则,供用地人对需用地人对他的土地的利用,只负容忍(例如容忍他人通行)的义务或者不作为的义务(例如,不得建筑影响眺望的建筑物),而不负实施一定行为的义务。 6.邻地利用权可以为有偿或为无偿 邻地利用权的存在,是需用地对供用地施加的负担,但是在邻地利用权的设立与行使,并不以需用人支付金钱或其他代价为必要。邻地利用权的设立与行使可以是无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由当事人协商确定。 7.邻地利用权的内容不得违反强行规定或背于公序良俗 邻地利用权的设定如违反相邻关系的强制性规定的,亦属无效。关于相邻不动产所有权或使用权界限的强行性规定,关于邻地使用、通行或水的疏通的规定而为土地所不可或缺者,当事人不得违反其规定而设定邻地利用权。当事人设定以禁止土地通行为内容的邻地利用权,该设定行为无效。 二、邻地利用权的意义 (一)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客观需要 邻地利用权的目的,在于以他人土地供自己土地便宜之用,借以提升自己土地的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 设定邻地利用权后,供用地所受限制也仅限于实现邻地利用权目的的必要范围,除此以外,供用地人对供用地的使用、收益不仅一如其旧,甚至还可与需用地人共享同一邻地利用权。较之土地租赁、使用借贷关系场合,承租人、使用借贷人原则上系以独占方式利用土地,均不相同。 (二)有效地克服了相邻关系的局限性,从而达到对土地利用的有效调节 与相邻关系相比,地役权制度的设立可以对土地利用关系进行更为有效的调整 ,更具灵活性,从而克服了相邻关系的局限性。通过设定邻地利用权制度,相邻不动产最大限度的利用便可望得以实现。 在人类对于土地的利用由平面利用转向主要进行立体利用后,如仅赖民法相邻关系制度调节相邻不动产利用关系,已经不能奏效。在这种背景下,建立完善的邻地利用权制度,充分发挥这一制度调节不动产利用的功能,也就具有了特别的意义。 三、邻地利用权的特性 (一)邻地利用权的从属性 邻地利用权的从属性,又叫邻地利用权的附属性,这是指邻地利用权虽然是一种独立的用益物权,但必然从属于需用地而存在。 邻地利用权的从属性,具体体现在以下两点: 1.邻地利用权不可与需用地分离而转让。具体而言,有以下三个方面:第一,需用地的所有人或使用人不可保留需用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而单独转让邻地利用权。第二,需用地的所有人或使用人不可保留邻地利用权而将需用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转让给他人。第三,不可将需用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与邻地利用权分别转让给不同的人。 2.邻地利用权不可与需用地分离而为其他权利的标的。邻地利用权因从属于需用地而存在,为需用地的从权利,所以不得将它与需用地分离而为其他权利的标的。 (二)邻地利用权的不可分性 1.需用地为共有的,各共有人的应有部分,不能取得邻地利用权。 2.需用地为共有的,各共有人就其应有部分,不能使已经存在的邻地利用权一部分消灭。 3.邻地利用权设定后,需用地或供用地变成共有时,邻地利用权并不是分割而由需用地各共有人分别享有,也不是由供用地共有人分别负担。 4.土地分割时的邻地利用权的不可分性。即使需用地或供用地被分割,邻地利用权在分离后的需用地或供用地的各个部分上依然存在。 四、邻地利用权的类型 邻地利用权以内容为标准分类,可以区分为通行邻地利用权、排水邻地利用权、放牧邻地利用权、眺望邻地利用权和雨水直注邻地利用权,等等。 邻地利用权一般可以分为以下类型: (一)作为的邻地利用权与不作为的邻地利用权 作为的邻地利用权,又称积极邻地利用权,是邻地利用权可以在供用地上为一定行为的邻地利用权,相应地,供用地负有容忍邻地利用权人为此类行为的义务。比如通行权,须以邻地利用权在供用地上通行而实现,而供用地人必须容忍邻地利用权的通行;取水权,须以邻地利用权到供用地中取水而实现,而供用地人必须容忍邻地利用权人前来取水。 不作为的邻地利用权,又称消极的邻地利用权,是使供用地所有人或使用人不为一定行为的邻地利用权。也就是说,在不作为的邻地利用权,供用地所有人或使用人的义务是不作为,例如,眺望邻地利用权,供用地的所有人或使用人不得修建妨碍需用地眺望的建筑物等等。 (二)继续的邻地利用权与不继续的邻地利用权 继续的邻地利用权,指权利的行使,无须每次有权利人的行为的邻地利用权,例如,供用地人不修建妨害需用地人眺望的眺望权等等。一般而言,消极的邻地利用权大多属于继续的邻地利用权。 不继续的邻地利用权,指每次行使权利,需要有权利人的行为的邻地利用权,例如,引水邻地利用权等等。 (三)表现的邻地利用权与不表现的邻地利用权 表现的邻地利用权,指邻地利用权的行使可以由外界知晓的邻地利用权。如通行邻地利用权、汲水邻地利用权皆为表现的邻地利用权。 不表现的邻地利用权,指权利的行使不能由外界知晓的邻地利用权。 第二节 邻地利用权的取得 一、基于法律行为而取得 (一)邻地利用权的设定取得 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形: 1.因合同而设定邻地利用权 通过合同而设定邻地利用权,是邻地利用权设立的主要方式。根据我国土地制度的情况,以合同设立邻地利用权时,合同双方的当事人可以是土地所有权人、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和土地承包经营权人。 以合同设立邻地利用权时,应当明确邻地利用权的具体目的、使用范围和使用方法。邻地利用权设立后,应当进行不动产物权的登记。 2.以单独行为(如遗嘱)设定邻地利用权 (二)因连同需用地一并转让而取得 邻地利用权虽然不可与需用地分离而转让,但如果需用地人将需用地连同邻地利用权一并转让的,受让人则可以因此而取得邻地利用权。 二、基于法律行为以外的事实而取得 (一)因他物权设立或分割而设立 因他物权的设立或分割而设立邻地利用权,这是指在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或土地承包经营权时,或者在既存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或土地承包经营权分割时,而当然设立的邻地利用权。 (二)因时效而取得邻地利用权 邻地利用权为财产权,可以因时效而取得。 (三)因继承而取得邻地利用权 邻地利用权为财产权,可因继承而取得。一般认为,继承开始时,继承人即取得被继承人的邻地利用权。但在采登记要件主义的法制下,非经登记,不得将它与需用地一并转让。 第三节 邻地利用权的效力 一、邻地利用权人的权利义务 (一)邻地利用权人的权利 1.使用供用地 邻地利用权人自可以按照邻地利用权设定时约定的使用目的、范围和方法,行使其使用供用地的权利。 2.为必要的附属行为与附属设施 邻地利用要人因行使或维护其权利的需要,可以为必要的行为。所谓“必要的行为”,指为了实现邻地利用权的目的或实现其权利的内容,应当实施的必要的附属行为。 3.可以行使基于邻地利用权的请求权 因邻地利用权人在邻地利用权设定的目的范围内,对供用地有直接支配的权利,所以,邻地利用权人对妨害其邻地利用权的行为,可以除去妨害;对于有妨害邻地利用权的危险的,可以请求防止妨害。这些权利,合称为邻地利用权人基于邻地利用权的请求权。 (二)邻地利用权人的义务 1.合理使用 邻地利用权人必须按照邻地利用权的内容使用供用地,不得随意扩大其使用范围。 2.维护附属设施 邻地利用权人在供用地上修建有附属设施的,应当注意维护其设施的完好,以免供用地人因这些设施的失修等而受到损害。对于附属设施维护费用的分担、维护义务的分担有约定的,邻地利用权人应履行其义务。 3.支付租金的义务 设定邻地利用权时,如果约定了租金,邻地利用权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期限和支付方式,向供用地人支付租金,称为邻地利用权人的支付租金的义务。 二、供用地人的权利义务 (一)供用地人的权利 1.共同使用权 供用地人对于邻地利用权人所设置的附属物,如道路、汲水设备、排水设备等,在不妨碍邻地利用权人行使或实现权利的范围内,有共同使用的权利。 2.收取租金权 如果邻地利用权是有偿设立的,供用地人有权按照约定的数额、期限和支付方式,向邻地利用权人收取租金。 (二)供用地人的义务 1.容忍与不作为义务 供用地人负有容忍邻地利用权人在自己的土地上为一定行为或自己不为一定行为的义务。 2.分担共用设施的维持费用的义务 如果供用地人在不妨碍邻地利用权行使或实现的范围内,而使用邻地利用权人所修建的设施,供用地人应当在其受益的范围内,负担该设施的保养、维修费用。 第四节 邻地利用权的消灭 一、因土地灭失而消灭 土地灭失,无论是供用地的灭失,还是需用地的灭失,均能使邻地利用权消灭。 二、因目的不能而消灭 目的不能,是指当初设立邻地利用权的目的因某种原因而永久不能实现,邻地利用权即归于消灭。比如,取水邻地利用权因水源干涸而消灭。 三、因混同而消灭 混同,是指因建设用地使用权或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移转、消灭等原因,需用地与供用地的所有权与用益物权均归属于同一所有人,或者需用地与供用地的用益物权归属于同一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或土地承包经营权人,邻地利用权归于消灭。 四、因期限届满而消灭 如果邻地利用权附有期限,则在其期限届满时,邻地利用权归于消灭。 五、因约定事由的发生而消灭 设定邻地利用权时,如当事人以设定行为订有特定的消灭事由的,则该事由一旦发生,邻地利用权便归于消灭。 六、因抛弃而消灭 第十三章 典权 第一节 典权概说 一、典权的概念 (一)典权的定义 所谓典权,指支付典价,占有他人的不动产而为使用收益的权利。 占有他人不动产而享有使用收益权利的一方,为典权人; 收取典价而将自己的不动产交典权人占有、使用、收益的一方,为出典人; 作为典权客体的不动产,称为典物;典价为典权人为对他人不动产占有、使用、收益而付出的对价。 (二)典权的特征 1.典权目前为习惯法上的物权。我国现行民法通则及有关法律法规,对于典权并未规定,但典权为法院所认可,所以属于习惯法上的物权。 2.典权为不动产物权。典权客体即典物,以不动产为限,因此典权属于不动产物权。 3.典权为他物权。典权是存在于他人不动产上的物权,因此属于他物权。 4.典权为定限物权。典权的内容仅对物为占有、使用、收益,未涵盖所有权的全部权能,本属于所有权的一种负担,因此属于定限物权。 5.典权为用益物权。典权人设立典权的目的,不在于变卖典物,而在于对典物为使用收益,因此属于用益物权。 6.典权为有期物权。典权虽有约定期限与未约定期限之分,但典权未约定并不等于典权无期限,因此典权属于有期限物权。 二、典权的沿革 典权是中国固有的制度,除《韩国民法典》外,其他各国均无规定。 典权制度之所以兴起,是因为中国传统重视祖宗遗留下来的财产尤其是不动产,出卖祖宗遗留不动产称为“败家”,出卖祖宗遗留财产的子孙,称为“败家子”,为人所不齿。因此,产生了折衷的方法,称为“典”,即将不动产出典与人,以获得相当于卖价的金额,解决急需资金,而在日后又可以原价赎回,因此可以避免出卖祖产“败家”的恶名。 民国时期制定的民法典作了明文规定,而变为成文法制度。 三、典权的性质 典权属于用益物权,其主要理由为: 第一,典权以对典物使用价值的支配为内容,与担保物权以对担保物交换价值的支配为内容不同; 第二,典权有两种意义,一为典当,以借债为前提,属担保物权性质;一为典卖,视典与卖有同种法律关系,并无担保性质。现今典权制度从后者演变而来,自属用益物权性质; 第三,担保物权须有债权存在,典权人向出典人支付典价是取得典权的代价,并非成立债权。出典人向典权人返还原典价而收回典物称为回赎,不同于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务的清偿; 第四,典权为主物权,非从物权,其权利自身始终因物的关系而存在,而担保物权须从属于债权而存在; 第五,在典权关系中,如果出典人抛弃回赎权,即可使典权关系消灭,出典人对典物价值低于典价部分不负清偿责任,而担保物权并不因不偿还债务而当然消灭,债务人对担保物不足部分仍要负清偿责任。 三、典权与类似制度的区别 (一)典权与不动产质权 第一,典权为一种用益物权,而法国的不动产质权,通说并不认为其为物权的一种,质权人与债务人之间虽然必须有债务存在,但债务清偿的方法,是以不动产的收益抵充债务的本金和利息,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时,就未受清偿的债权,质权人仅以一般债权人的地位申请强制执行,这与典型的不动产担保物权性质完全不同。日本的不动产质权,法律明定为担保物权,而质权人就他人不动产可以占用、使用、收益,这又同时具有用益物权的性质。 第二,在法律地位上,典权不依赖于其他权利而存在,只依典物的存在而存在,为主权利,故可以单独转让或设定抵押权 ;而不动产质权则从属于主债权而存在,为从权利,故不得与其所担保的债权分离而转让或以之设定担保。 第三,在标的物的使用上,典权人于不妨害典物原状的范围内,对典物可以自由使用收益,可以改变典物的用途,也可以就典物出租或设定抵押 ;而不动产质权人仅可依质物的原来用法而为使用收益,不得擅自改变质物的用途,未经出质人同意,也不得出租或设定抵押。 第四,在当事人的责任上,出典人享有回赎的权利而无回赎的义务,故出典人对典价没有清偿责任。出典人放弃回赎时,典权人即取得典物的所有权。即使典物的价值低于原典价,对不足部分典权人也不得请求出典人清偿。所以,出典人仅负有物的责任 ;而出质人对于主债负有清偿责任,当质物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务人对于不足部分仍负有清偿责任。所以,在不动产质权中,出质人不独负物的责任,同时负人的责任。 第五,在危险负担上,典物因不可抗力而灭失时,由典权人与出典人共同负担其危险,即典权与回赎权均归于消灭。而质物因不可抗力而灭失时,由出质人负担其危险,债务人仍须负清偿责任,质权人不负危险负担的责任。 第六,在期限上,典权人可以附到期不赎即作绝卖的条款 (须典期在15年以上 ),且典期届满时,出典人如不行使回赎权,典权人即取得典物的所有权;而不动质权中不允许附流质条款,且不动产质权期限届满时,质权消灭,质权人即丧失对质物的用益权与担保权,不能取得质物的所有权。 (二)典与当 在实践中,普遍存在着典、当不分的现象。至于现今看到的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典权案件的批复,更多是以“典当”笼统称之。 严格意义上的典权,标的仅限于不动产的典的关系。 当是一种法律允许的营业,所以当所产生的质权被称为营业质权。 典与当的主要区别在于 : 第一,在法律性质上,典为用益物权,即以支付典价占有他人不动产而为使用收益的物权;而当为担保物权,即为担保借款而占有他人动产的质权。 第二,在标的物上,典权的标的为不动产,而当的标的物则为动产,不能为不动产。实际上,许多当铺以不动产为质,作为贷款的担保,这是不正确的。 第三,在权利义务上,典权人不仅占有典物,还可使用收益、出租或抵押;当铺只能占有当物,而不得对当物使用收益,更不得出租或抵押。典权人在典权期限届满时,只须返还原典价,无须支付利息;而出当人在当的期限届满时,须返还贷款的本金,并须支付一定的利息。 第四,在期限上,典权的期限较长,最长可以为30年;而当的期限一般较短,具体期限由当事人约定。 (三)典权与附买回约款的买卖 所谓附买回约款的买卖,是指在不动产买卖合同中,双方附有买回的特别规定,到一定期限以后,出卖人以已经受领的价金或已约定的价金买回已出卖的不动产 典权与买回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制度,区别在于 : 第一,在法律上,典权反映的是物权关系,是一种用益物权;买回反映的是债权关系,买回权是一种债权。只能在买卖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不能对抗第三人,权利内容也完全由当事人约定。 第二,在标的物上,典权的标的物为不动产,而买回的标的物可以是不动产或动产。 第三,在权利转移上,在典权中,出典人仅转移典物的占用,并不转移典物的所有权;而在买回中,买回人必须将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于买受人。 第四,在权利行使上,买回为附停止条件的再买卖,出卖人可以所受领的价金或约定的价金,买回标的物,是所有权的再取得;典权关系中所包含的回赎权,不是约定的,而是法定的权利,出典人可以行使,也可以抛弃该项权利,出典人行使回赎权回赎典物是为了消除所有权上的限制,并非所有权的再取得。一旦回赎,典权关系消灭。 (四)典权与抵押权 抵押权和典权同为以不动产为标的的物权,但二者在许多方面存在不同,根本有两点: 其一,抵押权不转移占有,仅仅是一种对不动产价值的优先受偿权,而典权则转移占有,且具有使用和收益权能。由此可以推出,同一个物只能存在一个典权,而在理论上可以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抵押权。 其二,典权是典权人支付典价而取得对他人不动产使用收益的权利;典价是取得典权的对价,故典物价值降至不及典价,出典人抛弃回赎权而使典权关系消灭时,不负返还原典价的义务。担保物权乃担保债权之清偿,故担保物变不足抵偿部分,债务人仍有清偿义务。本质上,典权是一种独立的财产权,而抵押权是一种从权利。 (五)典权与永佃权、地上权 永佃权和地上权是典型的用益物权,二者都是定期支付一定费用而使用他人不动产的一种用益物权,且用益的范围和方法相对确定。 典权与这两种用益物权有别,主要表现在:典权是典权人一次性支付相当于不动产对价的金钱而获得的一种用益物权,且这种用益物权在规定期限(典期)届满后,有可能转化成为所有权(出典人不回赎);而两种用益物权人所支付的费用是一种使用费,在权利结束时不存在返还费用及回赎问题;而且权利人不存在获得所有权的机会。 四、关于典权存废的争论 (一)典权保留论的主要理由 1.典权是我国独特的不动产物权制度,源远流长,迄今存在,有保留的必要。 2.典权为特殊有用益物权制度,能够同时满足典权人占有使用收益不动产的需要和出典人对于资金的需要,此系其他物权如抵押权所不能替代。 3.新中国成立以来,典权关系由政策和判例法调整,制定民法典时规定典权有利于财产关系的稳定。 4.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住房制度改革,人民私有房屋大量增加,房屋所有人可以通过设立典权获取资金以解燃眉之急,待经济情况好转时再赎回,或者因各种原因长期不使用房屋,而又不愿出卖时,通过设定典权可以避免出租或者委托代管的麻烦,因此有保留典权制度的必要。 (二)典权废止论的主要理由 1.典权之所以兴起,在于我国传统观念认为变卖祖传不动产属于败家子,足以使祖宗蒙羞,并受人耻笑,而现今市场经济发达,人民观念转变,将不动产抵押、出卖以获取资金,为正常的经济行为,因此无保留典权的必要。 2.物权制度与一国民族传统、经济体制关系密切,具有各自特点,因此物权法最具有固有法色彩。但随着国际贸易的发展,一国的国内市场与国际市场沟通,导致现代各国物权制度的趋同,学者称为物权法的国际化趋势。典权制度是我国固有制度,现代各国民法无与之相同者,为适应物权法的国际化趋势,宜予废止。 3.虽最高人民法院肯定典权的批复、解答有十多件,但仔细分析,大多事实发生于土地改革之前,尤其在土地归国有和集体所有后,就土地设定典权已不可能,就房屋设典权虽无法统计准确数字,但依法院受理案件的情形推论,可以说出典房屋的实例很少,因此保留典权价值不大。 4.即使有人拘于传统习惯,就房屋设典权,虽因违背物权法定主义而不能发生物权效力,但仍可通过准用债法关于附买回约款的买卖的规定,而使当事人利益获得保护,不致影响法律关系的稳定,因此废止典权于实际并无害处。 第二节 典权的取得 一、基于法律行为取得 (一)典权的设定 典权的设定,是指双方当事人达成设定典权的协议而成立典权。出典人与典权人之间设立典权的协议俗称典契。 (二)典权的让与 典权可以依法让与,受让人即取得让与人(典权人)的典权。让与可以是有偿的买卖,也可以是无偿的赠与。让与典权必须登记,并在登记后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三)转典 典权人对其所典的不动产,可以再设典权,称为转典。 二、基于法律行为以外的事实取得 基于其他事实而取得典权,主要是基于继承而取得典权。典权属于财产权,于典权人死亡时,当然归入遗产之内,由其继承人取得。 第三节 典权的期限 一、典权期限的含义 典权的期限,为出典人不得回赎典物的时间限制,简称典期。在此期限内,出典人不得行使回赎权。期限届满,出典人始得行使回赎权;逾期不行使回赎权,回赎权消失,典权人取得典物所有权。 二、约定期限的典权 典权的期限,由当事人自由约定。但因典权本质上是对不动产所有权的限制,其效力很强,如果期限过长,将使出典人的所有权徒有虚名,对出典人不利;反之如果期限过短,则典权人不能充分行使其使用收益的权利,同时不利于对典物的改造。因此,对典权的约定期限不能不有所限制。 三、未约定期限的典权 未约定期限的典权,出典人可以随时行使回赎权以原典价赎回典物。但如允许回赎权的永久存在,对典权不利,因此,应有所限制。 第四节 典权的效力 一、典权人的权利和义务 (一)典权人的权利 1.占有、使用、收益 典权人的权利,首先是对典物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 2.在典权关系存续期间,典权人对出典物享有物上请求权和追及效力 3.出租典物 将典物出租,属于典权人对典物为使用收益的一种形态,除典权设定合同有不得出租的约定外,在典权关系存续中典权人当然可以将典物出租给他人使用而自己收取租金。 4.转典 典权关系存续中,除典权设定合同有不得转典的约定外,典权人有权将典物转典给他人,但为保护出典人的利益,典权人转典的权利有一定的限制:(1)对约定期限的典权,在进行转典或租赁时,新约定的期限不得超过原典期;原典权的设定未定期限的,转典或出租典物时也不得约定期限。(2 )转典时典权人取得的典价,不得超过自己典入财产时支付的原典价。(3)典权人设定转典后,不得抛弃其回赎权。(4)若出典物因转典或出租而遇到毁损或灭失,那么原典权人无论自己是否有过错,都应对这一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5.典权让与 典权人有将典权让与他人的权利,他可以不经出典人的同意而将典权让与他人,而自己从典权关系中脱离。 6.设定担保 典权人可以就自己所享有的典权向他人设定担保物权。 7.优先购买权 典权具有物权所特有的优先权效力,因此在出典人欲将出典财产让与第三人时,在同等条件下,典权人有优先购买权。 8.重建修缮 典权关系存续中,典物因不可抗力致全部或者一部灭失毁损,典权人有重建修缮的权利。此重建修缮为典权人的权利,而非义务。 9.费用求偿 典权人对于典物所支出的有益费用及重建修缮费用有请求偿还的权利。典权人对典物支出的费用有三种:(1)必要费用。即保存典物所必要的费用,如普通维修费用。(2)有益费用。即对典物为导致典物价值显著增加的改良行为而支出的费用,在出典人回赎典物时,典权人有权请求出典人在现存利益限度内予以偿还。(3) 重建修缮费用。即典物因不可抗力而灭失毁损,典权人在典物灭失毁损时价值限度内予以重建修缮,其所支出的重建修缮费用,可以在出典人回赎典物时,在现存利益的限度内请求出典人偿还。 10.取得典物的所有权 约定期限的典权于期限届满出典人不回赎,或者未约定期限的典权出典人事实上30年不回赎的,典权人即可取得典物的所有权。另外,在典权关系存续中,出典人表示让与典物的所有权而典权人通过找价,也可取得典物的所有权。 (二)典权人的义务 1.保管典物 2.返还典物 典权人负有出典人回赎典物时将典物恢复原状并返还出典人的义务。 二、出典人的权利和义务 (一)出典人的权利 1.回赎权 所谓回赎权,指出典人以原典价赎回典物的权利。回赎权为出典人依据典权关系所享有的权利。约定期限的典权,出典人可以在期限届满时行使回赎权;未约定期限的典权,出典人可以在出典后的30年内行使回赎权。 2.典物处分权 所谓典物处分权,指典权设定后出典人仍可处分典物。因典物性质上为用益物权,存在于典物使用价值上,典权设定后,典权人获得对典物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而出典人仍保持有对典物的所有权。 这时的所有权,因占有、使用,收益的权能已经归属典权人,而受到典权的限制,即作为所有权人的出典人已经不能对典物进行占有、使用、收益,但作为所有权人的出典人仍保有对典物的处分权,仅限于法律上的处分,不包括事实上的处分。 3.设定担保物权 依典权的性质,典权设定后,出典人不得再设事实上与典权相抵触的权利,包括用益物权和租赁权。但出典人依据对典物的所有权,仍可以在典物之上设立抵押权。因抵押权性质为担保物权,非存在于典物使用价值之上,抵押权的设定不移转占有,因而与典权不相冲突。 (二)出典人的义务 1.瑕疵担保义务 典权设定后,出典人负有瑕疵担保义务,包括对物的瑕疵担保义务和对权利的瑕疵担保义务。 2.费用偿还义务 典权关系存续中典物因不可抗力灭失毁损而由典权人予以重建修缮,出典人回赎典物时,应对典权人所支出的重建修缮予以偿还。 第五节 典权的消灭 一、因回赎而消灭 (一)回赎的性质 所谓回赎,是指出典人在典权期限届满后,向典权人做出回赎意思表示,并提出原典价,赎回典物使典权归于消灭的单独行为。 (二)回赎的期限 出典人行使回赎权,必须在回赎期限内进行。 1.约定期限的典权 典权定有期限,典权回赎期限为典期届满后2年,在此2年内出典人可以行使回赎权,经过这2年内不回赎的,典权人取得典物所有权。 2.未约定期限的典权 典权未定期限,出典人可以在出典后的30年内随时行使回赎权,超过此30年期限而未回赎的,典权人即取得典物的所有权。要注意的是,此30年期限自典权设定之日起算,出典后经过30年未回赎的,典权人取得典物所有权,出典人回赎权随之消灭。此与约定期限的典权期限届满后出典人有2年犹豫期间不同。 (三)行使回赎权时的典价 出典人行使回赎权回赎典物时,除以意思表示回赎外,还必须交付原典价,否则不发生回赎的效力。 典权人支出用益费用致典物价值显著加或者有重建修缮情况的,出典人回赎时除返还原典价外还须在现存利益范围内偿还该用益费用或者重建修缮费用。 二、因找贴而消灭 所谓找贴,指在典权关系存续中,出典人表示将典物所有权让与典权人,而由典权人支付典物时价高出典价部分的差额,以取得典物的所有权的制度。 三、因期限届满而消灭 典权除因回赎、找贴而消灭外,还可因期限届满而消灭。 约定期限的典权,出典人未在期限届满后的2年内行使回赎权的,典权因期限届满而消灭。约定期限不满15年的,出典人未在期限届满后的2年内行使回赎权的,典权因期限届满而消灭;约定期限超过15年并附有到期不赎即作绝卖条款的典权,出典人未在期限届满后即时回赎的,典权因期限届满而消灭;约定期限超过30年的典权,出典人未在出典后的30年内回赎的,典权因30年期限届满而消灭。 课外学习要求: 复习本章中出现的重要概念。 重点掌握邻地利用权和典权的特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