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 权 法
***第八次课***
授课内容:第十一章土地承包经营权。
学习要求:掌握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概念,以及土地承包的原则与程序,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内容、流转和保护规定,了解永佃权立法沿革。
第十一章 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一节 土地承包经营权概说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概念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定义
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指权利人在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上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生产的权利。
(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特征
1.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是一切农业生产经营者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即承包主体,包括法人、其他组织和公民在内的一切农业生产经营者,但目前承包主体仍主要是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成员。
在土地承包经营权关系中,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一般限于土地所属的农业集体组织的内部成员,在特殊情况下也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换言之,在土地承包经营权关系中,发包方是土地所属的特定集体组织,承包方一般只能是该特定集体组织的社员,双方之间存在一定的成员关系。可见,承包经营权的主体具有强烈的地域性。
2.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客体是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经济组织长期使用的土地
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存在于土地上的权利,建筑物上不得成立这样的权利。所谓土地,指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或国家所有由集体经济组织长期使用的土地,在城市国有土地上不得成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具体而言,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客体限于:耕地、草地、林地、滩涂、水面及其他适于农用目的的土地。
3.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种在他人土地上为农业性质的耕作、养殖或者畜牧的用益物权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目的,则限于农业性质的耕作(农作)、养殖或畜牧,这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同。所谓耕作,指施劳力、资本于土地,以从事栽培植物而收获,其耕作物不以五谷为限,瓜果蔬菜、茶烟桑麻等,也包括在内。所谓畜牧,指放牧和饲养牲畜。
土地承包经营权为一种物权。这种物权由于是就他人的土地为直接的使用、收益,所以为用益物权。它一旦设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权利便获确定,不待他人行为的介入便可直接行使对土地的占有、使用和收益,他人不得干涉。基于物权的效力,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享有的此种权利,不仅可以对抗社会一般的人,而且可以对抗土地所有人。
4.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有一定期限的权利
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
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性质
(一)《农村土地承包法》颁布之前的争论
1.物权说
在《农村土地承包法》颁布之前,大多数学者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种用益物权性质的民事权利。理由有:(1)承包经营权表现为对土地等物的直接支配的权利;(2)承包经营权具有排他性;(3)承包经营权具有优先性、追及性;(4)承包经营权是根据承包合同设定的,但并不能据此认定承包经营权为债权。
2.债权说
主张债权说的学者,其主要理由为:(1)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连带性上看,土地承包经营权连带于联产承包,不是一个独立的物权;(2)从承包人与土地所有者的关系上看,联产承包合同关系是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内部关系,因此而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实际上只有对人而无对世的效力;(3)从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的条件来看,承包人不能自主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而须经发包人同意,这种转让方式完全是普通债权的转让方式。
(二)《农村土地承包法》确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性质
在《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之后,我们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项我国特有的新型用益物权。其理由是:
1.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产生虽然是由成员和集体通过承包合同产生的,但是我们可以发现,这个签订合同的过程不能说明承包经营权就是债权。虽然权利中“承包”一词来源于合同,但是不能因此就认为该权利具有债权性质。因为此处的承包,是创设物权的行为。
虽然承包合同仍然是合同的一种,遵循意思自治,但是我们可以发现,对于合同中的主要内容,如确定承包人对于承包土地支配使用,由双方自由约定的空间很小,主要部分都是由该法确定的。因此,即使在合同中规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这些权利义务也在承包法中有明确的规定,本质上还是法定的权利义务,而不是约定的权利义务。所以,对于承包经营权来说,这无疑是一个法定的权利,而不是约定的权利。这是物权法定原则的体现。
2. 从形式上看,土地承包经营权要经过登记土地承包经营权和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来确定,这是物权的公示。在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让或者交换的方式进行流转时,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该登记,否则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此乃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采登记对抗主义。
3. 从本法责任部分规定来看,在本法的第四章“争议的解决和法律责任”部分中,其中第54条规定:“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返还原物、恢复原状、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这些都是典型的侵犯物权应承担的侵权责任。作为承包合同一方的发包方承担侵权责任而非违约责任,显然,法律是把承包经营权作为物权来保护的。另外,本法第53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当民事责任。”
这主要是针对承包合同发包方以外的其他人而言,显然该法把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一个绝对的权利,用侵权行为法加以保护。
4.由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标的是集体所有或国家所有而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土地,并且“农村土地承包后,土地的所有权性质不变”,所以承包经营权是属于他物权的一种。
土地承包经营权主要是就农用地的使用价值方面对物进行支配,其目的在于对农用地进行使用及获取收益,所以是他物权中的用益物权。
5.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项新型的用益物权。承包经营权虽然是一个他物权,但是与传统的他物权有些差异,有如下特点:首先,土地承包经营权有“成员权”的内在含义。它通常被赋予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成员,具有某种社会意义。在多数情况下,拥有社员权是取得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必要条件,并且受国家的农业、农村政策影响较大。第二,土地承包经营权通常是以家庭所有成员的权利共同行使,从事农业生产。第三,承包经营权的标的一般是用于农业经营的土地,非经批准不得改变土地用途。第四,不同于传统民法上的永佃权和用益权。所以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项新型用益物权。
第二节 土地承包的原则与程序
一、土地承包的原则
(一)平等与自愿原则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
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按照规定统一组织承包时,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平等地行使承包土地的权利,也可以自愿放弃承包土地的权利。
承包合同中违背承包方意愿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关不得收回、调整承包地等强制性规定的约定无效。
(二)民主协商与公平合理原则
农村土地承包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三者的利益关系。
(三)集体同意原则
承包方案应当按照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
(四)程序合法原则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家庭土地承包程序以及第三章规定的其他方式的承包程序应当遵守。
二、土地承包的程序
(一)土地家庭承包的程序
1.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选举产生承包工作小组;
2.承包工作小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拟订并公布承包方案;
3.依法召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讨论通过承包方案;
4.公开组织实施承包方案;
5.签订承包合同。
(二)其他方式承包的程序
其他方式的承包是指对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进行的承包。
其他方式承包的程序如下:
1.签订承包合同
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应当签订承包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承包期限等,由双方协商确定。以招标、拍卖方式承包的,承包费通过公开竞标、竞价确定;以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承包费由双方议定。
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可以直接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实行承包经营,也可以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折股分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后,再实行承包经营或者股份合作经营。
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承包权。
2.集体同意
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
3.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须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4.登记
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
(三)承包合同
1.承包合同的主要条款
发包方、承包方的名称,发包方负责人和承包方代表的姓名、住所;
承包土地的名称、坐落、面积、质量等级;
承包期限和起止日期;
承包土地的用途;
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
违约责任。
2.承包合同的生效
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承包合同生效后,发包方不得因承办人或者负责人的变动而变更或者解除,也不得因集体经济组织的分立或者合并而变更或者解除。
(四)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三节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内容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权利
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
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一)占有权
占有权是指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对国家或集体所有的农业用地进行实际支配、控制的权利。占有权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实现使用、收益等其他权能的基础。为实现其使用、收益等目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必须对所有人的土地实行占有。但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拥有土地的占有权并不意味着在承包期限内,必须一直对土地实施直接占有,如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将土地转包、出租或抵押时,其土地由受让人、承租人、抵押权人直接占有,但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作为原承包人、出租人、抵押人仍可间接占有其承包的土地。
(二)使用权
使用权是指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按照土地的自然特性、约定用途等使用所有人的农用土地的权利。例如,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在耕地上耕种,在草原上放牧,在水面上养鱼等。按约定用途是指在一定自然特性的土地上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时,土地所有人与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为特定农业目的而约定的使用方法,如在滩涂上挖鱼塘养鱼或养殖贝类,在丘陵或山岭上种植果树或茶树等。
(三)收益权
收益权是指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获取土地上所产生的利益的权利。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在取得土地后,在土地上自行种植、养殖、畜牧的农作物、水产品和牲畜禽类等,其所有权应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拥有,而不论其是否已与土地分离。在土地承包经营权设立以后,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自种的木本植物或多年生草本植物,其所有权则应归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拥有。如有关于木本植物或多年生草本植物所有权特约的,可从其约定。
(四)处分权
处分权是指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对其占有的土地决定进行转包、互换、转让等的权能。目前,我国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所拥有的处分权是依法处分、受一定限制的权利。
(五)物上请求权
它是指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为排除他人妨碍其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利而行使的请求权。它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返还占有、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内容。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行使物上请求权不需要通过土地所有权人,可以独立行使,既可对第三人行使,也可对所有权人行使。
(六)被依法征用、占用后的补偿权
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权利人的一项财产权利,在被依法征用、占用后,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
二、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义务
维持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用于非农建设;
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不得给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一)维持地力的义务
权利人在其权利存续期间,要履行维持土地的肥力和使用性能的义务。在当今世界,农地资源极为宝贵,使农地随意转作他用,固然是对农地资源的损害;虽不改变农地的用途,但过度使用土地而不维持土地肥力,同样是对农地资源的破坏。
(二)按约定用途合理使用土地的义务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在其承包的土地上行使使用和收益权利时,应符合土地的属性和约定的用途。权利人在其权利存续期间,可以视其生产经营需要,改变具体的生产经营项目,即对农地的使用方式做一定程度的改变。但是,对权利人改变农地的使用方式,必须给予相应的限制,以免因此破坏农地资源。
?(三)行使处分权受法律限制的义务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享有转包、出租、转让、抵押、质押、入股等处分土地的权利,但为了促进土地的规模经营,在其行使处分权时应受下列限制:
1.规定承租人、质权人、受让人等的资格
处分土地承包经营权时应保证有能力、有条件从事农地经营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公平机会获取经营权,同时,必须禁止无能力及无意从事农地经营的人浪费土地资源或利用炒卖手段渔利。因此,必须对受让人的投资能力、从事农业生产的技术和经验等进行规范。
2.规定最低出租、转包、转让的农地面积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是为了实现土地规模经营,如不对农地流转面积做最低限制,会导致农田细碎,这不符合农地规模经营和农业机械化的发展趋势。规范农地流转最低面积是当今许多国家采用的法律制度。
第四节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必要性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有利于实现土地的价值,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
我国现在实行的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市场经济的主要特征就是资源配置的市场化。农业最重要的生产要素就是土地。如果不能实现土地资源的市场化配置,市场经济在农村的建立将是一句空话。
现有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是将集体所有土地按人口平均分包到一家一户,如果不允许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土地将被凝固在分散的一家一户上,根本无法实现土地资源优化配置,客观上就阻碍了我国的土地资源向种田能手集中,不利于农村产业结构调整,及土地的适度规模经营。
(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有利于农民对土地的投入
农业生产自身的特点要求对土地的长期投入,为了确保农户对土地长期投入的利益,必须要有稳定的土地使用制度并允许土地使用权自主流转,这就要求建立和健全我国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制度。
(三)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制度的建立是解决农村劳动力的市场化、社会化的需要
我国现行的土地制度很大程度上禁锢了农村劳动力。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基本是该集体的成员才能使用,这样使农村的劳动力只能禁锢在特定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上。
再者,因为现行土地管理制度和其他与属地原则相关的制度,如户口等,使得农村剩余劳动力即使转化到其他方面,户口仍在农村。要解除土地对农村劳动力的禁锢,就必须从改革现行土地使用制度入手,建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可流转制度。使农村劳动既能通过这种制度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又能通过这种制度将其转让出去,同时搞好综合改革,如户籍制度改革等。
(四)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可流转制度是农业生产规模化、产业化经营的需要
现行的按人口平均分包土地的模式,使我国一家一户的承包地不但面积小而且过于分散,不仅制约了大型、先进的农业机械的有效使用,而且耗费人力多、物力多,又使统一规划、统一施工的水利建设难以进行,从而影响了农业机械化、水利化工作的全面推进。一方面会种田的种田能手得不到大规模土地供其耕种,另一方面既使不会耕种者、无法耕种者也拥有一份土地,使土地资源得不到有效利用,从而造成土地资源的极大浪费。为了改善这种状况,实现土地的规模化经营,必须确立农地可流转制度,使会经营土地者得到较大规模的土地,而不善经营者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出去搞其他经营,实现农村产业结构的调整。
(五)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制度的建立是完善土地法律制度的需要
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然而除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已形成系统的法律规则和市场运行机制外,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流转尚无成形的法律法规。而早在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建立之初,土地承包经营权就不同程度地自发进入了市场。随着农村经济的进一步发展,这种自发进入市场所带来的纠纷和混乱表明,完善土地法律制度,依法规范土地流转,是当务之急。
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原则
(一)自愿原则
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要流转,以何种方式流转等问题都必须由承包经营权人自主决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命令,否则,就是对农民自主承包经营权的粗暴干涉,必定与农民的切身利益背道而驰。任何组织和个人强迫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该流转无效。
(二)有偿原则
所谓有偿,就是土地流转的收益应归农户所有。土地收益权是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核心,农户的土地收益包括承包土地直接经营的收益,也包括流转土地的收益。土地承包经营权在发生流转时,农户不仅有权获得土地流转为农用时的土地转包费和租金,而且也有权分享农地转为非农用时的土地级差收益。
(三)流转不得改变土地农业用途原则
针对人多地少的基本国情和耕地面积逐年减少的现实,我国多部法律都有耕地保护的规定。土地的流转必须强调这一原则,一般不得改变承包土地的农业用途,违反此项规定者,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当然在符合农用地转非农使用的条件的情况下,可以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
三、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种类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是指承包方在一定期限内将部分或者全部承包土地发包给第三方,在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的前提下,在承包方与第三方之间产生一个转包关系。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的,承包方与第三方应当签订书面《转包合同》,并应当报发包方备案。
(二)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
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是指承包方在一定期限内将部分或者全部承包土地出租给第三方,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
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应当报发包方备案,但承包方将土地交由他人代耕不超过一年的,可以不签订书面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的租金,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而确定。
(三)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
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是指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依法互相调换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使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丧失原土地承包经营权,同时取得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为方便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各自需要而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但应限于同一发包方的农村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之间互换。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当事人应当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变更登记,并报发包方备案。非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
(四)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是指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出让人)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经发包方同意,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移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并由该同发包方确立新的承包关系,原承包人与发包方终止该土地承包关系的行为。出让人丧失土地承包经营权,受让人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是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中最主要、最重要形式。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的特点:
引起土地承包经营权转移;
出让人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
受让人限于从事农业生产经营者;
不得改变农用土地用途;
不得改变土地承包经营权法定内容;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期限为原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剩余期限;
采用书面形式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
应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
(五)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
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是指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不转移承包土地,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债权的担保。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担保法规定以土地承包经营权折价或者从拍卖、变卖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价款中优先受偿。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9条规定,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林权证等证书的,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抵押,对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没有明确规定。
(六)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
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承包方之间为发展农业经济,可以自愿联合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从事农业合作生产。
四、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程序
(一)签订书面合同
按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1.双方当事人的姓名、住所;
2.流转土地的名称、坐落、面积、质量等级;
3.流转的期限和起止日期;
4.流转土地的用途;
5.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6.流转价款及支付方式;
7.违约责任。
(二)登记
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互换、转让方式流转,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五节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
一、保护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特别规定
(一)发包方不得违法收回承包地
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单方面解除承包合同,不得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以划分“口粮田”和“责任田”等为由收回承包地搞招标承包,不得将承包地收回抵顶欠款。
在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
承包期内,承包方可以自愿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应当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承包方在承包期内交回承包地的,在承包期内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
承包期内,承包方交回承包地或者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时,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
(二)发包方不得违法调整承包地
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
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
下列土地应当用于调整承包土地或者承包给新增人口:(1)集体经济组织依法预留的机动地;(2)通过依法开垦等方式增加的;(3)承包方依法、自愿交回的。
(三)保护流转的收益
流转的收益归承包方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截留、扣缴。任何组织和个人擅自截留、扣缴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益的,应当退还。
(四)保护妇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五)保护继承人的合法权益
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
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
二、土地承包争议的解决
(一)调解
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
(二)仲裁或者诉讼
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三、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责任
(一)民事责任
违约责任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依照《合同法》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2.侵权责任
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返还原物、恢复原状、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1)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
(2)违反本法规定收回、调整承包地;
(3)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4)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而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5)以划分“口粮田”和“责任田”等为由收回承包地搞招标承包;
(6)将承包地收回抵顶欠款;
(7)剥夺、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8)其他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
承包方给承包地造成永久性损害的,发包方有权制止,并有权要求承包方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利用职权干涉农村土地承包,变更、解除承包合同,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或者强迫、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等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给承包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责任。
(二)行政与刑事责任
1.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征用、占用土地或者贪污、挪用土地征用补偿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承包方违法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3.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利用职权干涉农村土地承包,变更、解除承包合同,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或者强迫、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等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情节严重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课外学习要求:
复习本章中出现的重要概念。
重点掌握土地承包的原则和程序以及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