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 权 法
***第十次课***
授课内容:第十四章其他用益物权;第十五章担保物权通论。
学习要求:掌握居住权、矿业权、取水权和渔业权的概念,了解其取得、效力和消灭的理论。
第十四章 其他用益物权
第一节 居住权
一、居住权概说
(一)居住权的历史沿革
居住权是权利人对他人住房以及其他附着物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
在罗马法中,有关因居住而使用他人房屋的权利涉及到用益权、使用权和居住权等三项他物权,这三项权利都属于人役权,即为特定人的利益而使用他人所有之物的权利。
用益权,指无偿的使用、收益他人之物而不损坏或变更物的本质的权利。
使用权,是权利人在个人需要的范围内,对他人的物按其性质加以利用的权利。
居住权,是指因居住而使用他人房屋的权利。
(二)我国建立居住权制度的必要性
1.居住权有利于房屋效用的发挥
居住权的设立,不仅仅是房屋所有权人行使所有权的结果,也是房屋所有权在经济上得到实现的手段和途径之一。
2.居住权是发挥我国家庭职能的要求
居住权以其特有的物权效力确认了对房屋的使用权,这对于在家庭中养老育幼,保护妇女、老人和儿童的利益是十分重要的。
在合立遗嘱的情况下,生存的配偶对已死亡配偶的房屋的使用或者对与已死亡配偶生前共有的房屋的份额的使用,其性质也应是一种物权性的权利。
3.居住权有利于房屋利用的利益平衡
房屋所有权人可以用遗嘱的方式,为居住权人(例如其配偶)设定居住权,而将房屋所有权规定由其子女继承。这样既解决了其生存配偶的生活需要,也可以达到房屋所有权由其子女继承的意愿。
(三)居住权的理解
1.居住权是为特定人的利益而设定的,在性质上属于人役权
人役权是以他人之物供自己使用的权利,即为特定人的利益而使用他人之物的权利
居住权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点:
(1)居住权人应严格限定于自然人。这是因为居住权主要是基于婚姻、家庭关系而产生,主要是源于赡养、扶养和抚养的需要,往往涉及到的是家庭成员、配偶的特有或应有的利益,这就决定了我国居住权的享有人只能是自然人,法人或其他非法人团体不可以享有居住权。
(2)居住权具有时间性。由于居住权是为特定的自然人的利益而设定,因而该自然人的生存期限,即为居住权的最长期限。
(3)居住权不具有转让性。在罗马法中,人役权是不能让与的权利,但权利的行使则可以转让,如转让某年对某土地的收获权。从我国的实际情况看,受居住权的目的和性质的限制,应当明确居住权是一项不可转让的权利。
2.居住权的客体限于房屋
由居住权这一特定的权利的基本内涵,可以明确其客体仅限于房屋,在其他物上不可以设定居住权。
3.居住权是因居住而对房屋进行使用的权利
(1)居住权人对于房屋的使用应限于为居住的目的。
(2)从居住权的权利范围讲,为居住的目的对房屋的各种使用都在居住权人的权利范围之内。
(3)居住权主要是居住权人自己对房屋的使用。但是,在居住权人需要时,其他人也可以基于其需要与居住权人共同居住,如居住权人的近亲属、雇佣的保姆等对房屋的使用。
二、居住权的取得
(1)合同,这是居住权设定的最主要形式。通过合同设定居住权,必须到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居住权的设立自登记时起生效。
(2)遗嘱,即房屋所有权人以遗嘱的方式为他人设定居住权。依此方式取得的居住权,未经登记不得处分。
(3)法律规定,即由法律直接规定而设定居住权,如法律规定父母作为监护人,对于未成年子女的房屋有居住权,或未成年子女对其父母的房屋享有居住权。在有关财产分配的诉讼中,如离婚裁判中,法官可以将居住权裁判给一些有特殊需要的人,这也是依法律规定设定居住权的一种方式。
(4)时效,居住权可以依取得时效而取得。
三、居住权的效力
(一)居住权人的权利
1.对房屋的使用权
居住权人可以因居住而使用房屋,并可就此排除房屋所有权人或其他任何第三人对其使用权的干涉。
2.租赁权
我国《民法(草案)》规定,居住权人不得将居住的房屋出租,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居住权人的义务
1.合理使用住房,不得改变房屋的结构、用途
2.居住权不可以被转让、继承,居住权人也不可以就居住权设定抵押权以及其他任何权利负担
3.负有保管房屋的义务
4.应承担房屋的日常负担
5.返还房屋
在居住权消灭时,居住权人有返还房屋的义务。如果居住权是因居住权人死亡而消灭的,则其继承人有返还房屋的义务。
四、居住权的消灭
在我国《民法(草案)》中规定的居住权消灭的原因有:(1)居住权人放弃居住权的;(2)约定的居住权期限届满;(3)约定的居住权解除条件成就的;(4)因不可抗力致使住房灭失的;(5)居住权人死亡的。
第二节 探矿权与采矿权
一、矿业权概说
(一)矿业权的概念
矿业权是指符合资质的开采人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在特定的矿区和工作区内勘探、开采矿产资源,从而获得矿产品的权利,包括探矿权和采矿权。
(二)矿业权的特征
1.取得主体资格存在严格的资质限制
矿藏的勘探和开采需要一定的技术、设备、工程师等条件。因此矿业权的主体(探采人)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从事相关矿业活动的资质条件。
2.矿业权的取得受到特别法的的限制,必须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才能获得
矿业权的取得特别是原始取得中,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和程序,体现了公法干预的色彩。
3.矿业权的客体是附存于矿区或工作区中的矿产资源
4.矿业权的权能具有特殊性
由于矿产资源多是埋藏于地表之下的特点,使得矿业权并不是直接占有、使用或支配某客体物的权利,而是发现和取得这些矿产的权利。
5.矿业权的立法价值本位是国家利益和社会的公共利益
由于矿产资源的有限性、不可再生性、战略性等特点决定了矿业权的价值定位的特殊性,既要保护矿业权人的利益,同时兼顾国家和社会利益,通过统一规划、许可使用、严格规范,实现自然资源的合理有效使用。
6.矿业权一般不存在期限
矿业权一般不存在期限,但并不是没有期限。因为无论探矿权还是采矿权,均会因为勘探出或开采完矿产而自然终止。
(三)矿业权的性质
1.矿业权是公法化的私权
矿业权由于其客体的矿产资源的特性所决定,具有鲜明的公法干预倾向,因为矿业权涉及国家战略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所以在矿业权的取得、转让、处分等诸多方面被课以公法上的义务,并且许多矿业权纠纷都是通过行政诉讼途径来解决的,并非都是通过民事诉讼机制来解决的。
2.矿业权是一种资源利用物权
矿业权是以自然资源为客体,以获取自然资源为目的的特殊物权。
(四)矿业权的物权效力
1.矿业权的物上请求权效力
矿业权的物上请求权是指矿业权人在行使矿业权时,因为受到他人的非法干涉而出现缺陷时,为恢复其对客体的圆满支配状态而产生的请求权。
2.矿业权的优先效力
矿业权作为一种物权,首先优先于普通债权,即当普通债权的特定标的物成为矿业权时,矿业权可以基于优先效力破除债权,使已成立的债权归于消灭。其次矿业权中的勘探人享有优先权,对于勘探人勘探到的矿区或工作区的矿产资源,勘探人享有优先开采权。
3.矿业权的排他性效力
矿业权的排他性效力就是指在同一矿区或工作区不应该同时存在内容相同的矿业权。
二、探矿权
(一)探矿权的性质
探矿权是指享有合法探矿资质的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探矿许可证规定的区块寻找从而拥有矿产资源所有权的权利。
(二)探矿权人的权利义务
(1)根据勘探许可证规定的区域、期限、工作对象进行勘查找矿活动的权利。
(2)在勘探工作区及相邻区域架设供电、供水、通讯管线等勘探设施的权利。
(3)在勘探工作区及相邻必经区域通行或运输有关勘探设施的权利。
(4)优先取得勘查工作区内新发现矿种的探矿权。
(5)优先取得勘查工作区内矿产资源采矿权。
(6)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探矿权人可以自行销售经勘探开采所获取的矿产品。
探矿权人对国家和社会负有一定的义务:
(1)依照勘探许可证规定的期限、方式、范围完成勘探工作。
(2)在查明主要矿种的同时,对共生、伴生矿产资源进行勘查,综合评价。
(3)按照有关规定缴纳各项费税。
(4)在进行勘探活动时,遵守环境保护、劳动安全的有关法律规定。
(5)在探矿活动结束时,及时封、填探矿作为遗留的井、洞以及其他的安全措施,进行土地复垦。
三、采矿权
(一)采矿权的概念
采矿权是指依照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和期限,从地壳内或地表开采矿产资源获得矿产品及其伴生矿的权利。
采矿权的权能在于:在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和期限内进行开采矿产活动的权利;除非法律或许可协议另有规定,取得开采矿产品的所有权。
(二)采矿权的取得、变更和流转
采矿权必须依申请、按照法律规定获得采矿许可证,并在主管部门登记才能取得。
采矿权的变更,主要是指开采范围或者矿区范围的变更、开采矿种或者开采方式的变更。
采矿权的转让只限于因取得采矿权的企业的资产或企业变动而发生移转,也是只有随着原企业变动而变动,不得单独转让给他人;而且这种权利移转必须经原许可单位批准。
(三)采矿权的主体、客体和内容
采矿权主体,即采矿权人,是直接从事采矿活动、依法取得采矿权的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和公民个人。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是我国矿产资源的主要开采者。
采矿权的客体是国家所有的矿产资源。
采矿权的内容包括采矿权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依法承担的义务。采矿权人的主要权利是有权开采国有的矿产并对矿产品享有使用、收益的权利。采矿权人的主要义务是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有关税费,依照矿区范围采矿,并按照国家的统一规划和布局,合理开采,综合利用,保护国有矿产不受损失和浪费。
第三节 取水权
一、取水权的概念
(一)取水权的定义
取水权是指利用水工程或者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提取生活用水或工业用水的权利。
(二)取水权的特征
1.主体广泛性
不管水资源归谁所有,人类的一切生活,生产都离不开水。水是维持人类生存的最基本的自然资源。
2.客体的公共性
取水权的客体就是水资源。水具有公共性、社会性特点。
3.内容受限性
由于取水权的上述特征,取水权受到公法上的限制。
(三)取水权与相关权利
1.取水权不包括对水资源的占用权
这是由水川流不息、循环不已的自然属性和水资源的社会公用性质所决定的。
2.取水权不具有排他性
这是由水资源具有多种经济效益,可以从各方面加以利用的特点决定的。对同一水资源,根据取水的不同目的,可以成立各种各样目的的取水权。
3.取水权的行使对与水相毗邻的土地的权利存在一定的依赖性
二、取水权的取得
(一)依照法律的规定直接取得
法定取水权是不必经有关部门许可而直接自愿提取农业、生活用水的权利。例如,为人畜饮而从江河中提取少量水。
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证而可以自由取水的情形主要有两种。
一种情形是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证,其法定事由是:(1)为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取水的;(2)为农业灌溉少量取水的;(3)用人力、畜力或者其他方法少量取水的。少量取水的限额由省级人民政府规定。
另一种情形是免予申请取水许可证的,其法定事由是:(1)为农业抗旱应急必须取水的;(2)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取水的;(3)为防御和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必须取水的。
(二)依特许程序取得
国家对直接从地下或者江河、湖泊取水的,实行取水许可证制度。并且还应依法缴纳水费。
三、取水权的主体、客体和内容
取水权的主体是单位和个人,包含了一切民事主体。
取水权的客体是国家所有的水资源。“水资源”不同于“产品水”。
取水权的内容包括了取水权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依法承担的义务。取水权人的权利是合理地利用水资源。取水权人的义务则是取水权人负有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的种种义务;法律规定缴纳水费的,还负有缴纳水费的义务。
第四节 渔业权
一、养殖权
(一)养殖权的概念
养殖权是指由公民、法人依法对国有、集体的水面从事养殖、经营并排斥他人干涉的权利。
我国《民法(草案)》采取了统一的渔业权制度,即渔业权中包括养殖权与捕捞权。
(二)养殖权的性质
在养殖经营领域通过物权制度确认养殖权十分必要,也就是说,应当将养殖权规定为用益物权,有利于维护渔业经营者的权利,有利于鼓励养殖经营者从事各种投资行为,经营者基于对养殖的合理期待从而能够大胆的对养殖业进行投资。
(三)养殖权的特征
1.养殖经营权的取得必须要通过行政许可,同时办理登记手续
2.养殖权是针对特定水面使用、经营的权利
3.养殖权的期限应当相对固定
4.养殖权作为一种长期稳定的物权,可作为一种可交易的财产
(四)养殖权人的权利义务
养殖权人的权利即对特定水面享有从事养殖、经营并排斥他人的特别用益物权。
养殖权人的义务即养殖权者必须在核准登记的用途、范围、面积和期限内从事养殖经营活动,在从事养殖经营过程中应当注意保护环境、维护生态状况。
二、捕捞权
(一)捕捞权的概念
捕捞权指依法捕捞水生动、植物的权利。根据我国的《渔业法》的有关规定,捕捞可以分为内水捕捞权、近海捕捞权和外海、远洋捕捞权。
(二)捕捞权的取得
捕捞权必须通过政府许可才取得。
从事外海、远洋捕捞业,必须经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国家从资金、物资、技术和税收等方面给予扶持或者优惠。
从事内水、近海捕捞业,必须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捕捞许可证。海洋大型拖网、围网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
其他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但是批准发放海洋作业的捕捞许可证不得超过国家下达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五章 担保物权通论
第一节 担保物权概说
一、担保物权的概念
(一)担保物权的定义
担保物权,是与用益物权相对的他物权,指为确保债权的实现而于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的特定财产上设定的,以直接取得或者支配特定财产的交换价值为内容的权利。
(二)对担保物权的理解
1.以保障债权清偿为目的
担保物权的设立,是为了确保主债权的清偿,使得担保债权人对于担保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从而加强和补充债权的效力。
2.成立于他人的特定物或权利之上
设定担保物权既然是以他人的特定财产确保债务的清偿,因而担保物权的标的应当是债权人以外的债务人或第三人的特定物或权利。
3.以取得担保物的交换价值为实质内容
担保物权则以标的物的价值确保债权的清偿为直接目的,以就标的物取得一定的价值为内容。
4.属于具有担保作用的限制物权
担保物权所具有的留置标的物的效力,以留置权最为典型。
担保物权对标的物交换价值的支配效力,以抵押权最为典型。
二、担保物权的性质
(一)从属性
担保物权以确保债权实现为目的,一般从属于主债权,随主债权的存在而存在,随主债权的转移而转移,随主债权的消灭而消灭。
担保物权的从属性并不是绝对的,最高额抵押、最高额质押等均不以债权的事先存在为其发生或者存在的前提条件。
(二)不可分性
担保债权在未受全部清偿之前,担保权人可就担保物的全部行使权利。
即使主债权已被分割、一部清偿或消灭,担保物权仍然为担保各部分的债权或剩余的债权而存在,即使担保标的物已被分割或一部灭失,各部分或剩余的担保物,仍为担保全部债权而存在。
(三)物上代位性
担保物的物上代位性是指担保物因灭失、毁损而获得赔偿金时,该赔偿金即成为担保物的代替物,担保物权人得就该代替物行使担保物权。
(四)补充性
担保物权的设立,以确保主债权的清偿为根本目的。如果债务人在履行期限内清偿债务,使主债权消灭,即不再需要以担保物清偿债务,担保物权归于消灭。如果债务人只清偿部分债务、履行不能或拒绝履行,担保物权人可对担保物行使权利,由此足见其补充性。
三、担保物权的竞合
(一)担保物权竞合的概念
担保物权的竞合,也称为物的担保的竞合,是指在同一标的物上存在不同种类的担保物权,此时应以何类担保物权的效力优先的问题。
(二)担保物权竞合的条件
1.须有两项以上无绝对相斥因素的担保物权存在于同一财产之上的客观现象。存在于同一财产之上的数项担保物权的种类,既可为异类(如抵押权与留置权),也可为同类(如两项抵押权)。
2.数个担保物权在存续期间上须有重合。如果一项财产上前设的某一担保物权消灭之后又设定或成立新的担保物权,则不发生竞合的问题;原有竞合关系的两个担保物权中的任何一个消灭时,竞合关系也随之解除。
3.竞合的数个担保物权,各因不同的法律事实而成立。同一个法律事实不可能引起两个担保物权的产生,自然更不可能引起竞合问题。
4.由不同的法律事实产生的两项以上不同种类的担保物权,须能构成两个以上彼此独立的担保法律关系。
5.竞合的数个担保物权之间,须发生或可能发生效力上的冲突。其效力冲突,主要表现为效力争先。
(三)抵押权与质权的竞合
同一动产,是否能既成立质权又成立抵押权而发生抵押权与质权的竞合,理论上及立法上的态度存在分歧。
从立法上看,绝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对抵押权与质权的竞合问题未做规定,但解释上多予认可。
同一财产上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和质权都为约定担保物权,原则上以抵押权和质权设定的先后顺序受偿,抵押权和质权顺序相同的,按照抵押权和质权各自担保的债权比例清偿。抵押权以登记为公示方式,质权以对质物的占有或对出质权利的登记为公示方式,因此,未经登记的抵押权因为不具有对抗效力,即使成立于质权之前,也后于质权受偿。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79条第1款规定“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从而创设了“法定登记的抵押权永远优先于一切质权”的原则,无论质权成立在抵押权之前还是之后,法定登记的抵押权即如上所述的登记生效抵押权永远优先于质权受清偿,但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不包括协议生效的抵押权,即使协议生效的抵押权已经办理了登记。
(四)抵押权与留置权的竞合
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均认为留置权优先于一切担保物权。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79条第2款也规定了留置权优先于抵押权。
(五)留置权与质权的竞合
1.先成立质权后成立留置权
其一,质权人在取得动产质权后,基于留置权发生的事由,如对质物加工、修理等而对质物享有留置权。在这种情况下,依一般规则仍是留置权优先,但由于此时留置权人与质权人系同一人,不妨由权利人自行选择。
其二,在质物上又成立留置权,例如质权人把质物交给第三人保管而自己为间接占有时,第三人对保管的质物享有留置权。在这种情况下,因质权人的质权并不消灭,发生留置权与质权的竞合,留置权的效力优先于质权。
2.先成立留置权后成立质权
其一,留置权成立后,留置权人经留置物所有权人同意,以该留置物设定质权,质权当然有效,且质权的效力优先于留置权。
其二,留置权成立后,留置物所有人为担保留置权人的其他债权,又以该留置物为债权人设定质权,在这种情况下,留置权人与质权发生重合,如何行使权利由权利人自行选择。值得注意的是,这也并非狭义上的“担保物权的竞合”。
第二节 担保物权的功能
一、确保债务的履行
一方面,在债务人或者他人财产上存在的担保物权,因其实质内容在于取得担保标的物的交换价值,客观上具有迫使债务人积极履行债务的功效。
另一方面,当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行使担保物权而变价担保标的物,以其变价金优先清偿债权,相当程度上具有避免或者减弱债权受偿不能的风险。加之担保物权本身具有的追及效力,可追及担保物之所在而行使权利,因而担保物权被认为是债权的最佳担保方式。
二、促进资金融通和物资流通
担保物权的直接目的在于确保债务的清偿,若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通过实行担保物权以优先清偿债务,在相当程度上防止或者避免债务清偿可能引发的危机。
担保物权制度在相当程度上为不能即时清结的交易、商业信用和银行信用的拓展,提供了安全保障措施。
三、维护交易安全
维护交易安全是多个部门法的共同任务,而每一个部门法都以其独特的调整手段和方法确保交易的顺利进行。在民事法领域,交易安全包括动的安全和静的安全两个方面。
第三节 担保物权的分类
一、意定担保物权和法定担保物权
以担保物权发生的原因为标准,担保物权中可以分为意定担保物权和法定担保物权。
意定担保物权是指当事人通过达成设定担保物权的合意而发生的担保物权,如普通抵押权和质权。
法定担保物权是指具备法律规定的条件或者原因而当然发生的担保物权,例如留置权、优先权和法定抵押权。
二、优先清偿性担保物权和留置性担保物权
以担保物权具有的主要效力为标准,担保物权可以分为优先清偿性担保物权和留置性担保物权。
优先清偿性担保物权是指以支配担保标的物的交换价值而优先清偿债权为主要效力的担保物权,例如抵押权。
留置性担保物权是指以留置担保标的物而迫使债务人履行义务为主要效力的担保物权,例如留置权。
三、权利担保物权和有体物担保物权
以担保标的是否为有体物为标准,担保物权可以分为权利担保物权和有体物担保物权。
权利担保物权是指以无形但具有交换价值的民事权利为标的而成立的担保物权,例如权利质权。
有体物担保物权是指以有形的财产为标的而成立的担保物权,例如抵押权、动产质权、留置权。
以担保标的物的物理类别为标准,有体物担保物权可分为动产担保物权、不动产担保物权和混合财产担保物权。
四、占有担保物权与非占有担保物权
依是否移转担保标的物的占有为标准,担保物权可分为占有担保物权与非占有担保物权。
占有担保物权是指以标的物移转于债权人占有为要件而发生或者存续的担保物权,例如留置权、质权。
非占有担保物权是指不以标的物移转于债权人占有为要件而成立的担保物权,例如抵押权、让与担保。
五、典型担保物权与非典型担保物权
以是否属于民法上已规定的类型为标准,担保物权可分为典型担保物权和非典型担保物权。
民法上规定的抵押权、质权、留置权属于典型担保物权。
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在社会交易中新发展起来、具有担保作用的新型物权为非典型担保物权,例如代理受领、备偿专户、让与担保、保险担保。
六、登记担保物权与非登记担保物权
以担保物权的发生是否必须登记公示为标准,担保物权可以分为登记担保物权和非登记担保物权。
登记担保物权是指以登记为生效要件或者对抗要件的担保物权,例如不动产抵押权、船舶抵押权等。
非登记担保物权是指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或者对抗要件的担保物权,例如质权、留置权、船舶优先权、民用航空器优先权等。
课外学习要求:
复习本章中出现的重要概念。
重点掌握居住权的必要性及居住权人的权利义务,理解担保物权的分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