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 权 法
***第十二次课***
第十七章 质 权
第一节 质权概说
一、质权的概念
(一)质权的定义
质权,是指为了担保债权的履行,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动产或权利移交债权人占有,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就其占有的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
《民法通则》没有规定质权担保。
《担保法》区别动产质权和权利质权,较为全面地规定了质权担保制度,其中第63条第1款规定:“本法所称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质权是依照法律规定而由当事人约定、用以担保债权取偿而占有并直接支配标的物的担保物权。
(二)对质权的理解
1.质权为担保物权
质权是质权人直接对物享有的权利,可以对抗物的所有人和第三人。质权的实质内容在于占有质物并取得质物的交换价值。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质权人可以就质物优先受偿。可见质权为担保债权的履行而设定,是从属于主债权的担保物权。
2.质权的标的为他人的财产
出质人向质权人移交的动产或者财产权利,被称为质物。动产属于有体物,因而以交付并移转占有作为设定质权的公示方法;与动产具有类似地位的财产权利,如债权、股权、知识产权等虽属无体物,但仍可以一定的公示方法表明权利的存在或者变动,可以设定质权。
3.质权是一种移转占有型担保物权
是否转移标的的占有,是抵押权与质权的重要区别之一。质权的设定,无论何种类型的质权,均需将质物或权利证书交付质权人占有,否则,质权关系不生效力。质权的发生以质权人取得质物的占有为要件。
4.质权为优先受偿的权利
如果债务人逾期不履行债务,质权人即可行使处分权,将质权标的拍卖或变卖,以其价金受偿;在权利质押合同中,质权人还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将有价证券兑现或持单提货,以提前清偿债权或提存。
二、质权的特征
(一)从属性
质权的从属性,又称为质权的附属性。即质权是以担保债权为目的的权利,其与所担保的债权形成主从关系,被担保的债权为主权利,担保主债权的质权则为从权利。
质权的发生、移转或者消灭,从属于被担保债权的存在、移转或者消灭。但质权的从属性并不具有绝对的意义,最高额质押、所有人质押并不以债权的存在为其发生或者存在的前提条件。
质权的从属性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说明:其一,存在上的从属性。这就是说质权以主债权的有效存在为其存在的前提;其二,转让上的从属性。即主债权转让时,质权也应随之转移,此为质权处分的从属性;其三,消灭上的从属性,即主债权消灭,质权也当然消灭。《担保法》第74条规定:“质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质权也消灭。”
(二)不可分性
质权的不可分性,即质权实行效力的不可分性,质权标的的全部价值担保债权的全部。
质权的效力及于质权标的的全部,以之担保债权的全部,它不因债权的部分清偿、分割或让与、质权标的的分割或者让与而受影响。
(三)物上代位性
质权的权利内容在于占有标的并支配标的的交换价值,不论质权标的是否变化其原有形态或者性质,只要还能维持其交换价值,质权基于其直接支配标的交换价值的效力,可以追及于变形物或者代替物。
在质权标的发生毁损灭失受有赔偿或其价值形态发生改变时,质权的效力及于质权标的的代位物。具体而言,质权人于质物有损毁、败坏而致价值减少的危险时,质权人得拍卖或变卖质物,而以价金代替质物。
三、质权的分类
(一)动产质权、不动产质权和权利质权
这是以质权标的类别为标准所作的分类。
动产质权是指以动产为标的物的质权。因动产一般以占有为公示条件,多数动产并无登记或注册制度,因而动产用于担保的,多为设定质权。
不动产质权是指以不动产为标的物的质权。历史上,不动产质权曾是农业经济社会中一种重要的物权担保形式。时至今日,不动产质权因日益暴露出其缺点而逐渐被淘汰,除日本等国民法规定有不动产质权,多数国家已不承认该制度。
权利质权是指以可让与的财产权为标的而成立的质权。规定权利质权是各国民法的普遍做法。我国《担保法》顺应各国立法潮流,规定了权利质权。
(二)占有质权、收益质权和归属质权
这是以质权的内容为标准所作的分类。
占有质权,简称占有质,指质权人对质物只能占有,而原则上不能为使用、收益的质权。一般而言,对消耗物只能设定占有质,并且近代各国民法上的质权大体属于这种质权。
收益质权,简称收益质,指质权人不仅得占有质物,而且得对质物为使用、收益的质权。收益质一般在非消耗物上设定。
归属质权,又称为流质,指质权人通过取得质权标的以抵充其债权的质权。这是质权存在的最初形式,现代各国民法大多禁止流质契约,在民事质中禁止设定归属质,仅在营业质中可以存在归属质。我国《担保法》也禁止归属质,第66条规定:“出质人和质权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时,质物的所有权转移为质权人所有。”
(三)民事质权、商事质权与营业质
这是以质权所适用的法规的属性为标准所作的分类。
民事质权即适用民法规定的质权。民法上的动产质权与权利质权皆属于民事质权。
商事质权即适用商法规定的质权。在采取民商分立主义的国家里,质权有民事质权与商事质权的区分;而在采取民商合一主义的国家,质权并无民事质权与商事质权的区分。
我国民间的当铺,也称典当行、典卖行,是专门从事质押营业的,其享有的权利称之为营业质,即债务人以一定的财物(俗称当物或质物)交付于债权人(当铺)作担保,向债权人借贷一定数额的金钱,于一定期限(回赎期限)内,债务人清偿债务后即取回担保物;于期限届满后,债务人不清偿时,担保物即归债权人所有,或者由债权人以当物的价值优先受清偿。
第二节 动产质权
一、动产质权的概念
(一)动产质权的定义
动产质权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以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依法就其卖得的价金优先受偿的权利。
(二)动产质权的特征
1.动产质权是以他人的动产为标的物的质权
动产质权的标的仅限于动产,除此以外的其他财产均不得为动产质权的标的,这是动产质权与抵押权、权利质权相区别的一个重要标志。
这里所谓的动产,指有财产价值、并可依法定程序变卖的动产。由于动产质权的最终目的在于变卖质物,从其卖得的价金中优先受偿,因此,凡不能依法定程序变卖或拍卖的动产,如禁止流通物、依法被查封、扣押的财产等均不得成为动产质权的标的。
2.动产质权以移转标的物的占有为公示方法
动产质权的设立和存在,以质权人占有由债务人或第三人移交的动产为前提。这与抵押权不同,而与留置权相同。
3.动产质权担保的主债权对质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动产质权以担保债权的优先清偿为目的,所以债权届期未获清偿时,质权人可实行质权而优先受偿。可见,动产质权除因占有质物而有留置效力外,还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动产质权作为一种担保物权,当然具有从属性、不可分性、物上代位性等担保物权普遍具有的特性。
在动产之上既可设立抵押权,又可设立质权。动产质权与动产抵押权的区别在于:一是动产质权的设立以移转标的物的占有为条件,而动产抵押权并不移转动产给债权人占有,作为抵押权标的物的动产仍由抵押人占有。二是动产质权以标的物的占有为公示方法,只要质权人占有了质物,就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而动产抵押权则以登记为公示方法,非经法定登记机关登记,即使其抵押已经设立,也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二、动产质权的取得
动产质权的取得是指质权人依据何种法律事实而在他人财产上取得动产质权。
(一)基于法律行为而取得动产质权
1.动产质权的设立
动产质权的设立,为取得动产质权的最基本的方式。
动产质权的设立,主要指依设立合同设立,其当事人是质权人和出质人。
当事人签订的质权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1)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和数额。(2)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3)质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4)质权的担保范围。质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和实现质权的费用。但质权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5)质物移交的时间。(6)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质权合同不完全具备上述内容的,当事人可以补正。在质权合同中,出质人和质权人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时,质物的所有权转移为质权人所有。
质权合同为要物合同,即质权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
2.动产质权的让与
动产质权的设定是动产质权的原始取得方式,动产质权的让与则是动产质权的继受取得方式。动产质权并非专属性的担保物权,因而可依法转让。
(二)基于法律行为以外的原因而取得动产质权
1.依时效而取得
动产质权可以因时效而取得,即债权人以担保债权的意思,于一定期间内公然、和平继续地占有债务人的动产时,取得动产质权。
2.依继承而取得
动产质权为财产权,质权人死亡时,可以由其继承人因继承而取得。动产质权因继承而取得的,不以继承人是否知其事实,或是否已经占有质物为必要。
3.依法律规定而取得
依法律规定而取得的质权为法定质权。自罗马法以来,各国立法均承认法定质权。我国立法规定质权只能基于当事人的约定产生,对上述情形则作为留置权加以规定。因此,我国不存在法定质权。
4.动产质权的善意取得
为保护善意取得动产质权的质权人和交易安全,各国法律均承认动产质权善意取得制度。即质权人占有动产,并受关于占有制度保护时,即使出质人不享有处分质物的权利,质权人仍可以取得质权。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84条规定“出质人以其不具有所有权但合法占有的动产出质的,不知出质人无处分权的质权人行使质权后,因此给动产所有人造成损失的,由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承认在我国存在质权的善意取得。
善意取得动产质权的要件有:(1)标的物须为动产,但有权利凭证的动产或有权利登记机关的动产除外,例如航空器、船舶、车辆。(2)出质人对出质物无处分权,但对出质物为合法占有。比如出质人系质物的保管人、租赁人、借用人等,以恶意占有的动产出质的,相对人不能取得质权。(3)质权人实际取得了对质物的占有。(4)质权人基于法律行为而设定动产质权,即必须有质押合同明确表明相对人取得的是质权,口头质押合同不成立质权的善意取得。(5)质权人须为善意,即质权人不知出质人对质物无处分权。
三、动产质权的效力
动产质权的效力是指质权有效成立后产生的法律拘束力。
(一)动产质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范围
担保债权受偿为质权的固有效力。质权以其标的物的全部和物上代位性担保债权受偿。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变现标的物而优先受偿。质权对债权的担保,不限于原始债权。除非出质人和质权人另有约定,原始债权及其利息、原始债权履行不能发生的赔偿请求权、质物保管费用以及债权人行使质权的费用,均在质权担保的范围内,债权人均可以质物为担保向债务人请求给付。
《担保法》第67条规定:“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和实现质权的费用。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二)动产质权的标的物的范围
质权人对质物的支配,实际是对质物交换价值的支配。质权人具有直接支配质物交换价值的权利,在债务人不履行已届清偿期的债权时,可依法变价质物优先受偿。质权以质物的全部和物上代位性担保债权受偿。质权对标的物的支配不以质物本身为限,质权的效力及于质物的从物、孳息、代位物及添附物。
1.从物
民法有从物随主物的原则,质物为主物时,除非出质人和质权人另有约定,从物也为担保债权受偿的标的物。质权的效力因债权人取得质物的占有而发生,质物为主物时,从物受质权的效力支配,出质人应当将从物随主物一并交付质权人占有,否则,质权的效力不得及于从物。质权的效力及于设定时已经存在的从物,质权设定后始取得或者存在的从物,若由质权人占有,则也为质权效力所及。我国民法对此虽未有明文规定,但应作类似的解释。
2.孳息
质权人可以收取质物的孳息,因此质权的效力当然及于孳息。有立法例认为孳息的范围仅限于自然孳息。
我国《担保法》第68条对孳息也作了规定:“质权人有权收取质物所生的孳息。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前款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可见我国法律规定的质权为收益质权,质权人对质物具有使用收益的权利,除非当事人之间另有规定,质权的效力当然及于质物产生的孳息。
3.代位物
质权还以其“物上代位性”对债权提供担保,即因质物的灭失、毁损所取得的赔偿金或者对待给付,以及质权人变价质物的价金,构成质物的代位物或者代替物,受质权效力的支配,继续为主债权提供担保。
《担保法》第73条规定:“质权因质物灭失而消灭。因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当作为出质财产。”该条中所谓的“灭失”应作扩张解释,不以质物的灭失为限,还应包括质物的毁损、被征用等能够取得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的情形。
4.添附物
质物与他人之物发生添附时,如果添附物的所有权归他人所有,则出质人对质物的所有权归于消灭,存在于该质物之上的质权也归于消灭。此时,质权人可依不当得利的规定,对添附物的所有人请求支付补偿金,在主债权未得到清偿前,补偿金将作为原质物的代位物继续为主债权提供担保。反之,如果添附物归质权人所有,质权将继续存在于添附物之上;如果添附物为出质人与他人共有,则质权存在于出质人的应有部分之上。
(三)动产质权人的权利和义务
1.动产质权人的权利
(1)占有质物。对质物的占有,既是质权的成立要件,也是质权的存续要件,质权人有权在债权受清偿前占有质物。
(2)收取孳息。质权人有权收取质物的孳息,但质权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质权人收取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3)质权的保全。质物有损坏或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利的,质权人可以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的,质权人可以拍卖或变卖质物,并与出质人协议,将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用于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向出质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4)优先受偿。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质物。质物折价或拍卖、变卖以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属于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2.动产质权人的义务
(1)保管质物的义务。质权人占有质物是为自己的利益而非债务人的利益,应当对质物的保管承担责任,即履行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
《担保法》第69条第1款规定:“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物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物灭失或者毁损的,质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担保法》第69条第2款规定:“质权人不能妥善保管质物可能致使其灭失或者毁损的,出质人可以要求质权人将质物提存,或者要求提前清偿债权而返还质物。”
(2)返还质物的义务。质权因为清偿债权或者其他原因消灭时,质权人对其占有的质物,负有返还给出质人的义务。
《担保法》第71条第1款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物。”
(四)动产出质人的权利
1.质物的收益的收取
出质人在设定质权后,质物虽已由质权人占有,但出质人可以合同约定保留自己对于质物的收益的收取。
2.质物的处分权
出质人在将质物移转占有于质权人后,其对质物的所有权并不丧失,故在质押生效后,出质人可以处分质物,例如将质物出卖、赠与等,也可以于质物之上再行设质,但不能因此影响质权人的权利。至于事实上的处分权,因出质人已丧失质物的占有,无从为事实上的处分,且这样做也有害于质权人的利益,故应解为出质人不得享有该权利。
3.返还质物的请求权
返还质物是质权人的一项主要义务,因而也是出质人的一项主要权利。质权人占有质物期间有损害质物的行为或有这种可能时,出质人得请求除去其侵害、将质物提存或向债权人提前清偿债务而要求返还质物。
4.对主债务人的求偿权与代位权
在动产质权关系中,当出质人非主债务人而是第三人时,第三人代位清偿债务后,对主债务人有求偿权与代位权。第三人如因质权的实行丧失质物所有权时,有权依保证制度的规定向主债务人请求补偿。
《担保法》第72条规定:“为债务人质押担保的第三人,在质权人实现质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四、动产质权的实行
动产质权的实行是动产质权最主要的效力,指质权人在其债权已届清偿期而未获清偿时,为了债权的优先受偿的实现,而处分质物的行为。
《担保法》第71条第2、3款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质物。质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一)动产质权实行的条件
其一,债权已届清偿期而未受清偿。质权的目的在于担保债权受偿。若债权人的债权未届清偿期而允许质权人行使质权,将损害债务人依法享有的期限利益,因而债务人没有提前清偿债务的义务。
其二,质权有效存在。即有设定质权的合意和质物仍由质权人占有。
(二)动产质权实行的方法
1.拍卖质物
这是动产质权实行的主要方式,指按照法定的拍卖程序,以拍卖质物所得价金清偿债权的方法。拍卖质物取偿依拍卖的性质不同,可分为一般拍卖和强制拍卖。质权人和出质人委托拍卖人拍卖质物的,为一般拍卖。
依照《担保法》第71条第2款的规定,质权人可与出质人协议拍卖质物,质权人自买受人所支付的价金中优先获得清偿。在质权人和出质人不能达成协议委托拍卖人以拍卖变价质物的,质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质权人以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拍卖质物的,属于强制拍卖。法院以执行程序拍卖质物的,因质物的拍卖而取得的价金,在扣除相关的费用后,以质押担保的债权额为限,支付给质权人;超出质押担保的债权额的部分,返还给出质人。
2.协议取得质物所有权
协议取得质物所有权,是指债权人和出质人协商订立债权人取得质物所有权的协议以实现质权的方法,性质上属于代物清偿,即以移转质物所有权的形式代替债务的清偿。以质物折价取偿,在我国又称“折价”。
《担保法》第66条规定:“出质人和质权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时,质物的所有权转移为质权人所有。”因此,质权人为实行质权而订立的取得质物所有权的合同,必须在质押担保的债权届期后,才能订立。
3.以其他方法处分质物
所谓以其他方法处分质物,指以上述两种方法以外的其他方法,实行质物。因为拍卖质物手续繁杂、费用较高,质权人有可能不愿以拍卖方式行使质权;质物对质权人可能没有太大的价值,故质权人也可能不愿以协议取得质物的所有权。在这种情况下,实务上通常以一般的买卖方法实行质权。以这种方法实行质权的,以无害于其他质权人的利益为前提,否则不得依这种方法处分质物,实行质权。
五、动产质权的消灭
动产质权的消灭,是指动产质权人对质物具有的支配力的终止。动产质权为一种担保物权,可因物权消灭的原因而消灭。
(一)动产质权因实行而消灭
质权人在债权已届清偿期而未获清偿时,可以处分质物,实行质权。质权人折价取得质物或将质物变卖或拍卖行使质权的,质权因实行而消灭,不论质权人的债权是否受完全的清偿。
(二)因被担保的债权的消灭而消灭
《担保法》第74条规定“质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质权也消灭。”
债权的消灭必须是全部消灭,债权一部分消灭的,质权并不消灭,仍然担保剩余债权。
债权因时效届满仅发生胜诉权的丧失,债权本身并不消灭,所以时效不能消灭质权。
(三)因对质物丧失占有而消灭
质权人丧失对质物的占有,质权并不随即消灭,仅在质权人对质物不能行使返还请求权时,例如在质物为第三人善意取得的情形,质权人、出质人对第三人均无返还请求权,质权才归于消灭。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87条第2款规定的“因不可归责于质权人的事由而丧失对质物的占有,质权人可以向不当占有人请求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返还质物”,可以成为质权在质物发生不法占有时不消灭的依据,质权人在重新取得质物后,可以继续对质物占有、留置。
(四)因质物灭失而消灭
动产质权因质物的灭失而消灭,但是,因动产质权为价值权,权利人可以直接支配标的物的交换价值,所以标的物虽已灭失,但如因灭失而受有赔偿金时,则质权人可以就赔偿金取偿。该赔偿金因此成为动产质权的标的物的代替物。
《担保法》第73条规定:“质权因质物灭失而消灭。因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当作为出质财产。”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96条规定准用该解释的第62条关于抵押的规定,即“抵押物因附合、混合或者加工使抵押物的所有权为第三人所有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补偿金;抵押物所有人为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的所有人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第三人与抵押物所有人为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的共有人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人对共有物享有的份额”。该条是解决质物发生添附时质权人如何行使权利的依据。
(五)因除斥期间而消灭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2条规定“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普适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因此质权可以因除斥期间的届满而消灭。我国法律规定的质权的除斥期间为被质权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结束后2年,如果质权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一直中断的,质权将一直存续下去。
(六)因被抛弃而消灭。质权人因抛弃质权而质权消灭,但分析各国法律,对质权抛弃有不同的认识,有的规定有默示的抛弃,即返还质物于出质人,有的认为必须有明确的抛弃表示才构成抛弃质权。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87条对返还质物并未认为质权消灭,所以我国认为抛弃质权为明示抛弃,须有质权人抛弃质权的明确表示,并返还质物于出质人。仅有质权人返还质物事实,而无抛弃的表示的,质权不消灭。但各国法律均认为质权人抛弃质权不得损害转质权人的,如果转质权人的质权已经有效设立,质权人不得抛弃质权,抛弃质权的表示不生效力。
第三节 权利质权
一、权利质权的概念
(一)权利质权的定义
权利质权,是指为了担保债务的清偿,以债务人或第三人所享有的实体财产以外的可以让与的财产权利为质物而为债权人设立的担保。
(二)权利质权的特征
1.权利质押的标的为具有财产内容的可以让与的权利,并且此种权利必须不违背质权的性质。
质权是动产质权,不动产原则上不能设定质权,因此不动产物权,如典权、建设用地使用权,不能设定权利质权。
2.质权的设立以标的移转占有为基本要件,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权利质权标的的移转占有通过简单交付和交付后办理权利质押登记完成。
3.权利质权的设立依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成立。质押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它以主债权债务的存在为前提。权利质权随主债权的移转而移转,但是债务的移转并不一定导致质权的移转。
4.权利质权具有优先受偿性。担保物权具有优先受偿的通性,权利质权自然也具有这一特点。
(三)权利质权的分类
《担保法》第75条规定:“下列权利可以质押:(一)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二)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三)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四)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
权利质权依其设押标的不同,大体可分为三类:一是债权质权;二是股权质权;三是知识产权质权。至于“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如“准物权”、“担保物权”、“合伙人出资”等可否出质,我国立法未作明确规定,在学理上尚有探讨的余地。
1.债权质权
不具转让性或法定不准转让的债权不得成为质权的标的,具体包括:其一,性质上不得让与的债权如基于债权人与债务人的特殊信赖关系的债权,主要有:(1)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权、雇佣人对于受雇人的劳务请求权、委托人对于受托人的处理委托事务请求权、定作人对承揽人完成工作请求权及借用人与借贷人之间的借用物使用权。但对某些并非绝对不能让与的债权,如租赁权等,如出租人同意,可设立权利质权。(2)公益法人的社员权及某些性质上不得转让的营利法人的社员权,如有限公司股东的社员权。这些社员权与人身关系极为密切,故不允许设质。(3)基于人身权产生的债权,如扶养请求权、夫对妻原有财产的使用收益权。(4)不作为债权。这是因为不作为债权大多不具有财产内容,且往往不具有让与性。此类债权即使采取有价证券的形式,例如旅客的本票,仍不能成为质权的标的。
其二,依法律规定不得让与的债权。在我国这类债权如侵权行为中非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权、怃恤金请求权等。
其三,依当事人特别约定不得让与的债权。这类债权虽非性质上不得让与的债权,但因当事人依契约约定了不得转让,故也不能成为权利质押的标的。
2.股权质权
股权既非财产权,亦非人身权;既非所有权,亦非债权,而是兼有财产权和人身权、请求性和支配性内容的一种特殊的综合性权利。
财产权是股权最重要的内容所在,故股权具有交换价值,可作为质权的标的。
并非所有的证券权利均能设质。如《公司法》第147条规定:“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内不得转让。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并在任职期内不得转让。”不得转让的股权自然不能设质。
3.知识产权质权
知识产权主要包括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兼具人身权和财产权的性质。随着科技的发展,这类权利的价值会越来越大,也势必越来越多地被作为权利质权的标的。
《担保法》第75条明确规定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可以作为权利质押的标的。
(四)权利质权的效力
《担保法》第81条规定:“权利质押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的规定。”这就说明,权利质权除有特别规定外,准用关于动产质权的规定。即所担保债权的范围、质权的保全、标的孳息的收取、就质权标的优先受偿等动产质权的一般规定均得适用于权利质权。
权利质权的一般效力除准用动产质权的上述规定外,有些国家的立法还就权利质权设有特别规定。
二、债权质权
(一)债权质权的设定
1.当事人双方必须订立书面的质押合同
《担保法》虽未明文规定一般债权质押的形式,但根据该法第81条,准用该法第64条的规定“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
2.应交付债权证书
有债权证书的,应交付债权证书;无债权证书的,也应作成债权证书,交付占有。质权的本质特征和成立要件即是要求交付占有,如不交付债权证书,则债权质权不成立。
3.应通知债务人
在我国债权的转让一般无需债务人的同意,除非债权的转让对债务人明显不利。因此,以债权设质,只需通知第三债务人即可;如不通知,则所设质权将不能对抗第三债务人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06条规定,“质权人向出质人、出质债权的债务人行使质权时,出质人、出质债权的债务人拒绝的,质权人可以起诉出质人和出质债权的债务人,也可以单独起诉出质债权的债务人”。该规定未考虑未将债权质押事实通知债务人的情况和因给债权设质给债务人带来明显不利而不同意设质,仍应向债权人(出质人)履行其义务或以提存的方式履行其义务。
(二)债权质权的效力
1.债权质权对质权人的效力
(1)债权证书的留置权及保管返还义务。债权质权人对出质人为设定质押而交付的债权证书包括与入质债权有关的其他文书,在所担保的债权受偿前,有留置的权利,同时也负有妥善保管的义务。在债权受偿后,质权人应将债权证书返还出质人。
(2)孳息的收取权。债权质权人有收取出质债权所生孳息的权利,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对质权人收取的孳息,应首先冲抵收取孳息的费用,然后冲抵债权利息及债权。
(3)对出质人与第三债务人之间行为的限制权。出质人与第三债务人之间未经债权质权人同意,不能为一定法律行为而致入质债权消灭或变更。如请求债务人清偿、抵消出质债权、免除债务人债务、推迟履行期限等,都可能造成出质债权担保能力的降低乃至消灭,从而侵害质权人的利益,因此应对之加以限制。
(4)代位行使出质债权的担保权的权利。当入质债权清偿期届满后,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质权人有代入质债权人行使入质债权的担保权的权利。
(5)质权受侵害时的救济权。债权质权人于其质权和入质债权受到侵害时,可以请求侵害人排除防害、停止侵害,并有权就受到的损失请求赔偿。
(6)通知债务人质权消灭的义务。被担保债权因清偿或其他原因消灭后,一般债权质权人应将质权消灭的情况通知第三债务人,以解除债务人对质权人承担的不得向一般债权的债权人单方面清偿的义务。
2.债权质权对第三债务人的效力
(1)在债权设质未通知债务人或明显损害债务人利益而未征得其同意时,如债权人对债务人要求给付,债务人可以提出抗辩。
(2)债务人不得与出质人合谋损害质权人。
(3)入质债权的清偿期届至时,第三债务人有清偿的义务。
(三)债权质权的实行
债权质权人可以直接就标的债权受偿,但在两个债权的清偿期不一致时债权质权的实现较为复杂:
1.入质的一般债权清偿期后于质权所担保债权的清偿期时,质权人不得在入质债权的清偿期前要求第三债务人清偿,否则会损害第三债务人的期限利益。
2.入质的一般债权清偿期先于质权所担保债权的清偿期时,因所担保债权未届清偿期,债务人是否履行义务尚未可知,债权人无权行使质权。而出质人也不能收取入质债权,因为出质人的收取会导致入质债权消灭,从而使质权消灭。
三、股权质权
(一)股权质权的设立
1.股权质押合同是要式合同
《担保法》第64条第1款规定:“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第78条第1款规定,“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票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可见,在我国股权质押只能以书面合同形式设立。
2.股权质押合同是要物合同
股权质押合同是要物合同,即质权的成立,不仅需要当事人达成合意,而且以移转标的占有为必备条件。
《担保法》未规定以股票交付质权人占有为必备要件,主要是因为目前股票已无纸化,股票的储存及转让都通过电脑控制运行,因而《担保法》以股票质押的登记为股票质押成立的必备要件以代替股票的转移占有。
3.股权质权成立的公示
《担保法》对股权质权成立的公示,采用有效要件主义,即以公示作为质押合同生效的必备要件,并以此对抗第三人。
对公示的形式,无论是以股份出质还是以出资额出质,均采取登记的方式,但登记机关不同:《担保法》第78条规定,以股票出质的,应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以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出质的,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关于登记内容,根据《公司法》有关规定,无论是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登记,还是在公司股东名册上进行记载,都至少必须具备:质权人的姓名或名称、住所、出质的出资额或股份数(股票数或股票的编号)以及出质期限等。
(二)股权质权的效力
1.股权质权对质权人的效力
首先,股权质权人一般享有以下权利:(1)优先受偿权。质权人可就出质股权的价值优先受偿,这是质权人最重要的权利;(2)物上代位权。因出质股权灭失或其他原因而得有赔偿金或代替物时,质权及于该赔偿金或代替物;(3)质权保全权;(4)质权受侵害时的救济权。
其次,股权质权人所应负的义务。依照《担保法》的规定,主要为质权实现后,质权人负返还清偿债权的剩余款项给出质人的义务。
2.股权质权对出质人的效力
出质人以其拥有的股权出质后,该股权作为债权的担保物,在其上设有担保物权,出质人的某些权利因此受到限制,但出质人仍然是股权的拥有者,其股东地位并未发生变化,故而出质人就出质股权仍享有出质股权的表决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及余额返还请求权等股权的核心效力。
(三)股权质权的实行
1.股权质权实行的条件
与动产质权相同,一般需具备如下两个要件:其一,须质权有效存在;其二,须债权清偿期满而未受清偿。
2.质权实现的方式
依照《担保法》第71条第2款的规定,质权实现的方式有折价、变卖、拍卖三种。
由于股权的特殊性,因而股权质权的实现方式有其自身的特点:(1)股权质权的实现,其结果是发生股权的转让。(2)以出资出质的,在折价、变卖、拍卖时应通知公司,由公司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可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购买权。(3)因股权质权的实现而使股权发生转让后,应进行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否则该转让不发生对抗公司的效力。(4)债权届期前公司破产的,质权人可对该出质股权分得的公司剩余财产以折价、变卖、拍卖的方式实现其质权。
四、知识产权质权
《担保法》第75条第3款规定“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和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可以质押。
为了保障和推动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质押制度的实施,发挥知识产权质押的作用,国家版权局、专利局和商标局先后制定了《著作权质押登记条例》、《专利权质押登记条例》和《商标权质押登记条例》,为知识产权质押提供了程序保障。
(一)知识产权质权的设定
《担保法》第79条规定,知识产权质权的设定必须具备两项要件:其一,当事人双方订立书面质押合同;其二,向有关管理部门办理质押登记。依《商标法》第2条、《专利法》第3条规定,办理商标权质押登记的机关为国家商标局,办理专利权质押登记的机关为国家专利局。商标局、专利局就商标权、专利权的质押予以登记后,应当予以公告。
(二)知识产权质权的效力
1.知识产权质权人的权利
知识产权质权人的权利主要包括:(1)收取入质知识产权许可使用费。(2)同意出质人转让知识产权或者许可他人使用。《担保法》第80条规定:“本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权利出质后,出质人不得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可以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出质人所得的转让费、许可费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质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2.知识产权质权人的义务
(1)不得擅自使用入质知识产权;(2)允许出质人或被许可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3)被担保债权因清偿、抵消等原因消灭后,知识产权质权人有通知质押登记机关注销质押登记的义务。
(三)知识产权质权的实行
以知识产权出质的,质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可以依法变价出质的知识产权,以其变价金优先受偿。
质权人变价知识产权质权的标的取偿,诸如变价专利权、注册商标专用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主要有三种方法:拍卖、以其他形式变卖出质的知识产权质权及协议取得出质的知识产权。质权人变价出质的知识产权取偿的,与动产质权的行使方法并无性质上的差异。
课外学习要求:
复习本章中出现的重要概念。
重点掌握动产质权的有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