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 权 法
***第五次课***
授课内容:第七章动产所有权。
学习要求:掌握动产与不动产的区别,以及善意取得、先占、拾得遗失物、发现埋藏物、添附的现行规定,了解有关的立法构想。
第七章 动产所有权
第一节 善意取得
一、善意取得的概念
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占有人,在不法将财产转让给第三人以后,如果受让人在取得该财产时出于善意,就可依法取得对该财产的所有权,受让人在取得所有权以后,原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财产,而只能请求出让人(占有人)赔偿损失。善意取得又称为即时取得。
二、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一)标的物须为动产
因不动产交易需办理登记过户手续,因此司法实践和民法理论一贯认为,不动产以登记为其公示方法,权利归属十分明显,交易中不至误认占有人为所有人,故不必以善意取得而对交易安全加以特殊保护。
各国一般规定动产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但也不是所有动产都适用善意取得,下面几种情形有例外:
1.国家禁止和限制的流通物
如毒品、非法出版物、枪支弹药等。
2.须经登记才能转让所有权的动产
如汽车、船只、飞机等。
3.具有人身性质或重大情感价值的财产
如毕业证书、学位证书、奖章、受赠物、祖传纪念物、爱情信物等。
4.赃物和遗失物等占有脱离物
各国立法一般规定:受让的动产如系被盗窃、遗失或者其他违反本意而丧失占有者,所有人、遗失人或其他有受领权之人有权在丧失占有之日起一定年限内向动产受让人请求返还,但是动产若是通过拍卖、公共市场或经营同类物品的商人处购得,非偿还受让人支付的价金不得请求返还。动产若系货币或无记名有价证券时则不得请求返还。
5.未分离的不动产的出产物
未分离的不动产的出产物为该不动产的组成部分,不能成为善意取得的标的物。
6.记名有价证券
记名有价证券的转让须依背书或办理过户手续,不会发生误认占有人为所有人的情形,因此也不适用善意取得。
部分学者主张善意取得还可以有条件地适用于不动产。
(二)让与人须为动产的占有人
占有是善意第三人取得权利的基础。
除直接占有外,还可为间接占有、辅助占有、瑕疵占有等。
(三)让与人须为无权处分人
善意取得制度的目的在于保护从无处分权人处善意受让动产的人。若让与人有权转让,则无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
所谓无处分权,主要包括以下四种情况:一是承租人、保管人等非所有人将财产出让给他人;二是所有权受到限制的情形,例如某以共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而处分共有财产;三是不具有处分权的情形,例如附条件的买卖中,当事人约定在价金未完全清偿前,出卖人仍然保留所有权,买受人只享有期待权,在合同有效期间,出卖人不得就同一标的物的所有权向他人转让,而买受人则可以处分所享有的期待权。四是代理人擅自处分被代理人的财产。
(四)须基于法律行为而有偿受让动产所有权
善意取得制度旨在实现交易安全,因而,只有在受让人与出让人之间存在交易时,才存在善意取得问题。
受让人取得财产是否必须有偿?西方国家民法多没有明确规定。
(五)出让人已经将标的物交付给受让人
动产所有权转移以交付为公示方法和特征,所以善意取得制度要求受让人必须善意有偿取得财产,并且要取得该动产的现实占有。
如果财产尚未交付给受让人而保留在出让人处,受让人就不享有该财产的物权而仅享有债权,与此同时,原权利人对该财产的物权(主要是所有权)尚未消灭,也就等于在同一物上既存在一个物权,又设定一个债权,根据物权优于债权原理,应当保护原权利人的物权而不应成立善意取得。
(六)受让人须为善意
只有当受让人不知且非因重大过失而不知让与人为无权处分人时,才能认定其为善意。
在通常情况下,对受让人善意的认定,采推定善意的方法,即推定受让人为善意,而由主张其为恶意的人提出证明,负举证责任。
三、善意取得的法律效果
(一)就善意受让人而言,可取得动产所有权或其他动产权利
善意取得制度对善意受让人的效力体现为善意受让人即时取得受让财产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这是善意取得最基本的效力。
由于善意取得不是基于让与人的让与行为而取得权利,而是基于物权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产生,因此,善意取得的性质为原始取得。
(二)就原权利人而言,其在该财产上的一切权利归于消灭
不仅原权利人丧失了基于所有权或其它物权而产生的物上请求权和债上请求权,即便是其他人设定在该物上的他物权,也一并归于消灭。
四、我国善意取得制度的完善
(一)我国有关善意取得的立法
1.我国《拍卖法》第58条规定“委托人违反本法第6条的规定,委托拍卖其没有所有权或者依法不得处分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拍卖人明知委托人对拍卖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没有所有权或者依法不得处分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2.我国《票据法》第12条没有如下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3.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的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二)完善我国善意取得立法的建议
1.我国善意取得制度的主要内容
(1 )善意取得通则,主要说明善意取得的定义与构成要件;
(2)不适用善意取得的各种动产概括与例示,主要说明哪些动产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3)盗赃物、遗失物等脱离占有物的特别规定;
(4)关于金钱和有价证券的善意取得的特殊规定,专门对不记名支票、本票、汇票以及其它有价证券和货币的善意取得作规定。这一部分内容也可放在票据法、证券法或其它民事特别法中规定,作为特别法上的善意取得。
(5)明确规定善意取得的法律效果(物权效果和债权效果)。
2.应做好善意取得制度与与无权处分制度的衔接
1999年通过的《合同法》第51条确立了无权处分制度,“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人于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言下之意,行为人如果不能取得处分权,权利人又不追认的,合同自始无效,很明显,这一规定存在疏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缺陷。
第二节 先占
一、先占的概念
所谓先占,指以所有的意思,占有无主的动产,而取得其所有权的法律事实。因先占取得无主动产所有权,系非基于他人既存的权利或原所有人的意思而取得,故为原始取得。
二、先占取得的要件
(一)须为无主物
所谓无主物,是指现在不属于任何人所有的物,至于以前是否为人所有,则在所非问。它可以分为两种:第一,自始即为无主,主要为野生动植物;第二,抛弃物,故原物主抛弃物可成为先占的标的。
(二)须为动产
根据物权法公示公信原则,不动产的变动以登记为公示方法,其权利的取得、变更或丧失应以登记薄而定。
以下动产不得为先占的标的物:(1)尸体;(2)只能为国家所有之物。即由国家文物保护法和珍稀动植物保护法所明文保护的文物和珍稀野生动植物等,不得为先占的标的物。
(三)须占有动产
(四)须以所有的意思而占有
所谓“所有的意思”非指取得所有权的意思(即效果意思)。
对于“以所有的意思”应采取推定的方法,无主物的占有人应推定为以所有的意思占有,有不同主张者应负举证责任。
(五)先占行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先占取得只适用于法律对于无主动产的归属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形,有特别规定的适用特别规定。如依《继承法》第32条规定,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财产,归国家所有,不得适用先占取得。
三、我国先占制度的构想
第一,采取二元主义立法例。即规定无主不动产实行国家先占主义,无主动产则实行先占自由主义。
第二,严格规定先占的条件,尤其对不得为先占的标的物作出特别规定。
第三,应给“先占”下个定义,如先占,是指以所有的意思,先于他人占有无主的动产而取得其所有权的事实。
第三节 拾得遗失物
一、拾得遗失物的概念
所谓拾得遗失物,指发现他人的遗失物而予以占有的一种法律事实。拾得遗失物性质上属于法律事实中的事实行为,拾得人不以其有行为能力为必要,即使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可为拾得行为。凡遗失物已为拾得人发现且实际占有的,即构成拾得。
二、拾得遗失物的要件
(一)须为遗失物
1.须为动产
遗失物必须是动产,不动产不能成为遗失物。不动产所在处所是固定的,其物权的变动以登记为必要,所以不动产即使被淹没或为风沙埋没,也不至发生遗失。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79条的规定,对动物是否可为遗失物采取了明确的肯定立场。
2.须无人占有
这有两层涵义:一是原占有人(遗失人)确定性地丧失了对该物的占有;二是遗失人丧失占有后不为任何人占有。
3.须非无主物
遗失人虽然丧失了对遗失物的占有,但一般是因所有人疏忽而失落,并没有抛弃所有权的意思表示,或者由直接占有人(包括合法与非法占有人)遗失或抛弃,因此合法占有动产但无权处分之人或盗窃犯将物品遗失或丢弃,对所有人而言均构成遗失。
遗失物上仍然存在着所有权法律关系,而无主物是不曾有过所有权的物或被所有人抛弃了所有权的物,故遗失物尚不属无主物。
(二)须有拾得行为
拾得行为是指发现并占有遗失物的行为。发现和占有是拾得行为成立的两个不可或缺的要素,发现是指认识物之所在,而占有是对物在事实上的支配管领能力。
三、拾得遗失物的法律效果
(一)拾得人的义务
1.通知义务
拾得人拾得遗失物后应立即通知遗失人或所有人或其他有权受领人,遗失人不知有权受领人或不明其所在者,应以适当的方式告示招领或报告有关保存机关。
2.保管义务
拾得人拾得遗失物后应负保管遗失物的义务,以防遗失物毁损灭失。
3.返还义务
各国民法均规定遗失物拾得后的一定期间内有人认领的,拾得人应将遗失物返还遗失人或其他有权受领人。至于期间的长短,各国规定不一,有短者6个月(如德国),长者5年(如瑞士),居中者1年(如日本)。
4.报告及交存义务
德国、日本均规定,在下列情况下拾得人应及时向警察官署或自治机构报告并将遗失物交存上述机关:一是遗失人或遗失人之所在不明,拾得人又不愿承担告示、保管等义务的;二是拾得人已为告示招领,但在一定期间内无人认领,拾得人为决定遗失物所有权的归属而为报告。
(二)拾得人的权利
1.费用偿还请求权
拾得人或接受拾得人交存的遗失物的机关有权请求受领人偿还围绕遗失物所产生的合理费用。这些费用一般包括为寻找受领人而以正常的方式告示招领所支出的费用、保管遗失物所支出的费用、遗失物为动物时的饲料费。
2.报酬请求权
拾得人可以向受领人请求给付报酬的权利为各国民法普遍确认,但对报酬的计算却颇有差异。有的国家以遗失物价值的大小分别确定报酬的多少,如《德国民法典》规定,遗失物价值在1000马克以下的,报酬为遗失物价值的5%,超过部分为其价值的3%;遗失物为动物的,报酬为其价值的3%。如遗失物为书信、日记等仅于遗失人才有价值,于他人为完全无用之物,可依具体情况酌情处之。认领人拒绝给付报酬或在报酬给付之前,拾得人得留置遗失物。
3.取得所有权
各国民法规定受领人不在一定期限内认领遗失物的,有关机关应将遗失物或拍卖遗失物所得的价金交还给拾得人,拾得人取得了遗失物的所有权;如遗失物为警察在执勤时所拾得,则应归国库所有。
四、我国拾得遗失物制度的完善
(一)现行拾得遗失物立法
我国关于拾得遗失物的法律规定是《民法通则》第79条第2款:“拾得遗失物、漂流物或者失散的饲养动物,应当归还失主,因此而支出的费用由失主偿还。”以及《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4条规定,“拾得物灭失、毁损,拾得人没有故意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拾得人将拾得物据为己有,拒不返还而引起诉讼的,按照侵权之诉处理。”
我国现行法关于拾得遗失物系采罗马法不取得所有权主义,无论拾得人拾得遗失物后经过多场时间,皆不能取得其所有权,与以上多数国家所采的立法例正好相反。
(二)民法草案相关规定评析
《民法(草案)》对此作了很大的改进,更具可操作性:
其一,草案规定了拾得人的通知义务、保管义务、返还义务、报告交存义务以及有关保存机关的义务。
其二,草案规定了拾得人和保存机关的权利。其中规定,所有权人、遗失人等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时,应当向拾得人或者有关部门支付遗失物的保管费等必要费用。所有权人、遗失人等权利人悬赏寻找遗失物的,领取遗失物时应当按照其承诺向拾得人支付报酬。所有权人、遗失人等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时未支付保管费等必要费用或者报酬的,拾得人或者有关部门有权留置遗失物。但拾得人侵占遗失物的,无权请求遗失物的保管费等必要费用或者报酬。
有关部门自收到遗失物之日起两年内无人认领的,扣除遗失物的保管费等必要费用后归国家所有。
但该草案也存在着诸多不足之处,值得进一步探讨:
其一,有必要界定遗失物的概念和范围。
其二,应明确“有关部门”(又称为“保存机关”)的范围。
其三,应充分规定拾得人的权利。
其四,应增加在特殊场合拾得遗失物的规定。
第四节 发现埋藏物
一、发现埋藏物的概念
发现埋藏物,又称埋藏物的发现,是指发现埋藏物而予以占有的一种法律事实。
罗马法以来,发现埋藏物就是所有权原始取得的一种方式,不以原所有权和原所有人转让所有权的意志为取得根据。
二、发现埋藏物的要件
(一)须为埋藏物
其一,埋藏物须为动产。所谓动产,通常为金银财宝,且它必须是独立的物。
其二,须为埋藏的物。埋藏,是指包藏于他物(保藏物)之中,不易从外部发现。所谓包藏,包括隐藏和埋没。隐藏物是指放置于隐蔽的场所,不易被发现的物,如天花板上搁置的物、屏风中夹带的物,都是隐藏物。我们认为没有必要区分埋藏物与隐藏物。
其三,须为所有权不明之物。埋藏物性质上是有主物,它只是所有权不明,而非无主物。所谓所有权不明,通常认为是指根据物的性质、埋藏的状态、埋藏的时日等客观因素足以推知其曾为人所有且现在仍为人所有,但所有人究竟是谁,又无法断定的情形。
应把埋藏物与遗失物区别开来。埋藏物与遗失物的区别,仅在于发现的时候,是否出于被埋藏于他物之状态,如果是,则为埋藏物,否则就是遗失物。
(二)须发现埋藏物
发现是指认识埋藏物的所在。
(三)须为他人的埋藏物
埋藏物须限于他人的物,而非自己的物。如自埋自掘,不属此处所称的发现埋藏物。
三、发现埋藏物的法律效果
发现埋藏物,是一种基于事实行为而原始取得动产所有权的法律制度。因此,埋藏物的发现在法律效果上也就当然发生物权变动。
(一)国外关于发现埋藏物的立法例
其一,发现人取得主义。为罗马法以来近现代绝大多数国家和地区民法,如法、德、日民法所采纳。
其二,公有主义。即埋藏物一律归国家所有,又可称之为国家取得所有权主义。1964年的《苏俄民法典》第148条规定。
其三,报酬主义。即埋藏物归保藏物(如土地)的所有人所有,但发现人可以请求埋藏物价值之一半以下的报酬,如瑞士民法。
(二)我国发现埋藏物的制度现状及其完善
《民法通则》第79规定:“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接受单位应当对上缴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扬或物质奖励。”
建议我国制定物权法或民法典时改变现行立法主义,而采上述多数国家的发现人有限取得埋藏物所有权主义,使发现人可以在一般情形下取得埋藏物的所有权。
第五节 添附
一、添附的概念
添附是附合、混合的通称,广义的添附还包括加工在内。
我国司法实践中也将添附作为取得所有权的一种方法。《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6条就对添附做出了规定:“非产权人在使用他人的财产上增添附属物,财产所有人同意增添,并就财产返还时附属物如何处理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没有约定又协商不成,能够拆除的,可以责令拆除;不能拆除的,也可以折价归财产所有人;造成财产所有人损失的,应当责令拆除。”
二、附合
附合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不同所有人的物结合在一起而形成新的物,虽未达到混合程序,但非经拆毁新形成的物不能达到原来的状态或者需要耗费巨资才能将他们分开,如用他人的建筑材料建造房屋等。
附合,包括动产与动产的附合和动产与不动产的附合两种。
(一)动产与动产的附合
动产与动产的附合,简称动产附合,指所有人各异的动产互相结合,非毁损不能分离或分离费用过大时发生的动产所有权变动的法律事实,例如将他人的珠宝镶嵌在自己的手镯上,以他人的铁钉修理家具,以他人的宣纸糊补书页等。
动产与动产附合后而形成的物,称为合成物。关于合成物归属的确定,各国立法有三种原则:一是以共有为原则,以单独所有为补充;二是仅以单独所有为原则,共有为补充;三是仅规定由主物所有人取得所有权。
(二)动产与不动产的附合
动产与不动产的附合,简称不动产的附合,指动产与他人的不动产相结合,成为其重要成份,因而发生动产所有权变动的法律事实。
在发生动产与不动产附合的情况下,应当由不动产所有人取得附合物的所有权。
三、混合
混合,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不同所有人的动产互相混杂合并,不能识别或识别需费用过巨的情形。因混合形成的动产,称为混合物。
实务上动产与动产混合的情形主要有固体与固体(如米与米)的混合,液体与液体(如酒与酒)的混合,气体与气体(氧与氢)的混合。
按照近现代多数国家的立法,对混合的处理原则上是各动产所有人按其混合时的价值共有混合物,如果混合后的动产有可视为主物的,由主物所有人取得混合物所有权。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一般是根据原动产价值的大小来决定。
四、加工
(一)加工的概念
加工,是指就他人的动产加以制作或改造,使成新物,从而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事实。因加工而形成的物称为加工物。
加工的构成要件是:
第一,加工的标的物须为动产。对于土地加以改良,对房屋进行改建,不适用关于加工的规定。
第二,加工的标的物须为他人所有。若加工人加工属于自己所有的材料,则不生加工的问题。所谓材料,不仅包括原材料、粗制品或半制成品,也包括成品。
第三,必须提供了加工行为。加工行为就是对他人的材料进行改造,加工行为属于事实行为范畴。
第四,须因加工而制成新物。即被加工的物与加工后的物完全为不同的两物,否则不生加工的问题。
(二)加工物的归属
关于加工物所有权的归属,罗马法上曾有材料主义和加工主义的对立。
在现代各国,大多采用折衷说,即兼采材料主义与加工主义。有的以材料主义为原则,以加工主义为例外;而有的则以加工主义为原则,以材料主义为例外。
在我国司法实践和学说中,一般认为在考虑加工物的所有权的归属时,应兼顾材料人的利益和加工人的利益。
课外学习要求:
复习本章中出现的重要概念。
重点掌握善意取得和拾得遗失物的构成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