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2) 在目前的反避税案件中,绝大多数都是“跨境避税”,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资控股方利用“两头在外”的特点,通过原料购进和产品出售定价等环节进行避税,目前,也出现利用境内企业进行转移利润的倾向。 案例:某企业系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主要生产用于治疗冠心病药物的一种原料。2003年度该企业实现销售收入3502.3万元,全年增值税的税收负担率为5.6%。稽查人员对该企业的纳税情况进行动态分析时,发现该企业2001年度的增值税税收负担率为6.4%,2002年度为6.3%,2003年度的增值税税收负担率比往年下降了0.7%。???该企业的增值税税收负担率为什么会突然下降0.7%呢?稽查人员决定从企业的会计报表中找答案。通过对企业进行整体性检查发现:A化工有限公司2003年12月31日的损益表显示,该企业2003年度实现销售收入3502.3万元,当年实现利润总额603.59万元,其中主营业务收入3195.47万元,主营业务利润734.05万元;在损益表的其他业务收入一栏中,年末数为306.83万元,而其他业务利润却为-130.46万元。由其他业务收入形成的其他业务利润为什么会出现负数呢?打开企业的账册,检查该笔业务的成本及费用情况时,稽查人员发现该企业在2003年度的3月~9月连续7个月为本市B制药实业公司加工甲品牌药品,发生工资及相关成本和费用406.62万元,提供其他辅助材料合计30.7万元。2003年12月31日,该项加工业务的累计成本为437.29万元,而开票作为该企业的销售收入只有306.83万元,企业在这笔业务上成本支出与销售收入出现了明显的倒挂现象。对此,企业负责人和财务人员的解释是:“该笔业务我们以前没有做过,在谈判时不知道产品的实际成本情况,也没有经过详细的论证就签了合同,结果吃了一个大亏。”但是,稽查人员总觉得其中有些蹊跷。为了弄清事情的原委,经批准,稽查人员对该加工业务的委托方B制药实业公司与A化工有限公司进行了进一步检查。通过对委托加工材料发出、委托加工产品收回以及委托加工合同的检查,没有发现问题。但是在对B制药实业公司的生产能力以及2003年度的生产经营情况进行评估时发现,该企业的产品单一,未从事其他经销活动。2002年实现产品的生产和销售4036.38万元,2003年度的产品生产和销售只有3582.28万元,而且2003年度的生产能力并没有处于满负荷运行状态。为什么在生产能力没有得到充分发挥的情况下,还要委托其他单位加工产品呢?稽查人员对此百思不得其解。为了寻找问题的答案,稽查人员对B制药实业公司进行了进一步检查。在检查过程中他们发现,B制药实业公司是原集体企业,B制药厂于2002年10月改制而来,在改制前的B制药厂有三年的累计亏损352.36万元。从B制药实业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的企业章程中发现:占该企业61%股份的大股东就是A化工有限公司的中方投资人。 原来,A化工有限公司享受的“两免三减”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已于2002年度结束,但2003年的市场形势非常好,预计盈利水平很高。而B制药实业公司由于在改制前留下了一大笔亏损需要弥补。董事长接受了企业财务顾问的筹划建议:利用甲品牌药品在当地没有可比性的特点,通过加工业务将A化工有限公司的利润转移到B制药实业公司去。由于A化工有限公司当期和近期没有同类产品销售业务,经过充分的调查取证之后,根据《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和国家税务总局颁发的关联企业业务调整规程,税务机关对该加工业务按照组成计税价格,依法调增应税销售收入174.19万元,查补增值税29.61万元,查补企业所得税47.03万元。A化工有限公司接到稽查局的《税务处理决定书》以后,没有提出异议,按期补缴了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并依法调整了有关账户。 第三节 国际避税港的主要模式 国际避税港,指的是出于吸引外贸、发展经济等因素的考虑,采取低税、免税或税收优惠措施,为跨国纳税人提供避税的便利条件的国家和地区。现行国际避税港多达350个,分布在世界70多个国家和地区。其中大多是一些小国、岛屿或港口、沿海或交通便捷的城市。但目前英美等发达国家的一些城市或地区也开始步入“避税港”的行列,从而使避税港问题变得更加错综复杂。我们根据国际避税港税收法律制度的不同特点,将它们划分为六大模式,以便我国政府在税收领域采取不同的法律对策,有效地打击和制止某些国内企业或跨国公司利用国际避税港,逃避我国税收管辖权,侵害我国税收权益的行为。   “免征所得税和一般财产税”模式   所谓“免征直接税”模式,亦称“纯避税港”或“传统避税港”模式,指的是所涉国家或地区税收法律制度简易,税种较少,仅课征少量的间接税,不课征包括个人所得税、公司所得税、资本利得税、遗产继承税和财产赠与税等在内的所得税和一般财产税。这就意味着,任何企业和个人的经营所得或其他所得,均不用向当地政府缴纳任何的税收。属这一模式的国家和地区目前主要有巴哈马、淄鲁、百幕大、格陵兰、哥斯达黎加、瓦努阿图、英属开曼群岛、新赫布里底、新喀里多尼亚、法罗群岛、索马里、圣皮埃尔岛、密克隆岛、特克斯和凯科斯等。其中以巴哈马邦和百幕大最为典型。   巴哈马邦位于美洲西印度群岛最北端的巴哈马群岛,其财政收入主要来源于旅游业、以国际汇兑为对象的金融服务业和石油转口业等。该国税制简单、税种较少,以印花税、劳务费、离境税和赌博税等间接税为主,在财政收入中所占的比重不大。不征所得税、遗产税、继承税和不动产税,不征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的预提所得税,甚至免缴营业税、入港和出港吨位税等。凡在其境内设立制造业公司,均可享受l5年的免税待遇。在大巴哈马岛自由港区(无税区)领取执照的所有公司和企业,则更能获得“到2054年前,不开征国内消费税、印花税和大多数关税”的保证。巴哈马的公司法律制度极为灵活。公司(除银行和信托公司外)的注册,可以不提交审计过的账目。任何公司可以发行不记名股票和可赎回股票。公司的董事可以是任何国籍的人,可以在世界任何地方召开董事会。凡主要经营活动在境外的公司,可获得非居民公司的地位,不受巴哈马外汇管制的制约。至20世纪90年代,在巴哈马组建的各种公司已达1.6万多家,每年对当地经济的贡献约4000美元,且提供约3000多个就业机会。但绝大多数公司属于典型的“信箱”公司或“纸面”公司(Paper Company),没有实质性的经营机构,在此注册的目的是为了避税。例如美国银行在这里所设l00多家金融分支机构,大多数是出于摆脱美国政府对直接资本输出限制的目的。   百慕大位于北大西洋西部,实行低税的简单税制,不课征直接税,仅征收关税、印花税、工资税、社会保障税、土地税、旅客税、外汇购置税等少量税种,其中关税构成了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目前正在酝酿一种低税率的所得税,但已向社会保证,在2006年以前不向外国公司征收这种税。根据公司法,境内所设公司可以通过注册合并,不必向政府当局提交财务报表。政府不过问公司的股东或经理人的国籍,如果在境内设立的公司,在国外发生营业活动,也属合法行为。目前有各类公司7000多家,多为境外人士所设,其目的就是利用低税法律环境进行逃避税收活动。   “免征境外所得税”模式   所谓“免征境外所得税”模式,是指所涉国家和地区放弃了居民税收管辖权,而仅行使所得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即只对来源于境内的所得行使征税权,而放弃对来源于国外或境外的所得的征税权。这类国家和地区主要有埃塞俄比亚、利比里亚、巴拿马、委内瑞拉、阿根廷、哥斯达黎加、巴西、玻利维亚、危地马拉、尼加拉瓜、厄瓜多尔、多米尼加、巴拉圭、泽西岛、马来西亚、文莱、新加坡、香港和澳门等。其中可以新加坡和香港为代表。   新加坡是个著名的自由港,法定税种主要有所得税、遗产税、财产税、印花税和关税等,且仅对来源于境内的所得征税。税制具有税种少,结构简单、税率低等特点。2002年新加坡实施税制改革,境内公司和个人所得税税率3年内将分别从目前24.5%和26%降到20%;估税时集团属下公司问盈亏可以相抵、采用公司单层计税制、更灵活处理国外商业收入税务、知识产权研发支出免税,划减用于获取知识产权的补贴并建立缓税制度,以及免除个人利息收入、国外个人收入汇款、雇主支付外因雇员在海外个人养老金等个人所得税等。   香港长期奉行所得来源地管辖权,只对在香港境内取得的所得行使税收管辖权,遇有收益人未在香港设立机构,仍需就其利得缴纳利得税。相反,对于在香港境外取得的所得,除非被视为来源于香港,不然的话,无论是否汇款到香港,均无须缴纳。   “免征某些所得税”模式   指所涉国家地区或放弃对个人所得税的征税权而仅征收公司所得税;或免征公司所得税而仅行使对个人所得税的征税权。主要有位于美洲西印度群岛向风群岛南部的格林纳达,位于西加勒比海中的鳄鱼岛以及位于中东的科威特、沙特阿拉伯、约旦、伊朗、叙利亚、阿曼等国家。其中较为典型的有鳄鱼岛和科威特等。   鳄鱼岛是个著名的小岛,长期采取低税措施吸引外贸,仅课征资本税等少数税种,并对境内非常驻公司和免税公司实行不同标准的税额,免税公司承担每年500美元的资本税,仅需每年在岛上召开一次董事会,并可获得在未来20年内永不加税的保证,非常驻公司则仅承担每年42万美元的资本税。   科威特是个著名的石油输出国家,亦以税制简单、税负轻闻名于世,其财政收入95%来自于石油的公营收入和使用费收入,工商税收仅占了3%左右。仅课征关税和公司所得税等少数几个税种。公司所得税的税负较轻,且其中90%的公司所得税系由石油公司缴纳。2002年科威特实行税制改革,旨在提高非石油收入的比重,增加财政收入。其主要内容包括从1月1日起征收进口产品销售税,对香烟、烟草的进口税从70%提高到100%,对国内非基本消费品征收高达10%的税。同时,改革所得税,向私有企业征收净利润的5%,减少外国公司洲欠最多达25%。   “境外所得适用低税率”模式   “境外所得适用低税率”模式,是指所涉国家和地区在行使居民税收管辖权时,虽课征个人和公司所得税、公司财产净值税和个人财产税,但对于居民来源于境外的所得,实行优惠税率,明显低于境内所得适用的税率,以此来吸引外资。属于这一模式的国家主要有海峡群岛、库克群岛、伯利兹、荷属安的列斯群岛、巴巴多斯以及蒙特塞拉特岛和安提瓜岛等,其中可以荷属安的列斯群岛和巴巴多斯为例。   荷属安的列斯群岛是最重要的国际避税港之一。该群岛开征包括个人所得税、公司所得税、房产税、不动产税、继承税、赠与税以及各种流转税在内的多种税收,同时行使居民税收管辖权和地域税收管辖权。但对经营活动在境外的离岸公司提供了近似免税的优惠条件,并对外国投资者实施以下税收优惠:凡非居民股东持有的公司股份达25%以上时,该非居民取得的股息和资本利得不征税;凡公司是根据税法有关条款组建的,则非居民股东可免税;非居民纳税人免缴继承税和赠与税;凡居民公司支付给非居民的股息和利息免征预提所得税;在库拉索和阿鲁巴的公司自由区内,免征关税,且仅就公司出口所得征收2%的利润税。   巴巴多斯对离岸公司实行低税制或免税,不征资本利得税,不实行外汇管制。现行公司所得税的边际税率高达40%,但国际商务公司和离岸金融公司等,仅需缴o一2.5%所得税。对于外国销售公司和免税保险公司,则免缴所得税、预留税和财产转移税,不需纳税申报及公布财务状况。至2000年底,巴巴多斯共注册了8000多家国际商务、销售、保险公司及离岸银行。仅从离岸金融业务中每年就获得近7000万美元的财政收入。   “所得税和一般财产税适用低税率”模式   所谓“所得税和一般财产税适用低税率”模式,是指虽然征收所得税和一般财产税,但税率较低、税负较轻,属于这一类型的国家和地区主要有阿尔德尼岛、安道尔、安圭拉、巴林、英属马恩岛、坎彭、塞浦路斯、直布罗陀、根西岛、以色列、牙买加、泽西岛、黎巴嫩、利比里亚、埃塞俄比亚、列支敦士登、圣赫勒拿、圣文森特、萨克岛、斯匹次卑尔根群岛、瑞士(一些州和市镇除外)、汤加、阿根廷、哥斯达黎加、委内瑞拉、海地、巴拿马、马来西亚等。其中可以列支敦士登、塞浦路斯为典型。   列支敦士登是位于奥地利和瑞士之间的微型山国,其税制简明,税率较低。所有居民和非居民都有义务缴纳个人所得税和公司税。但公司所得税的课税对象为公司的净所得,实行7.5一15%的累进税率。对股息征收4%的预提税。遗产税按全部遗产的实际价值征收,如果继承人是被继承人的亲属,适用最高为5%的累进税率。如果不是亲属,则最高税率达27%。    塞浦路斯实行以间接税为主体的简单税制结构。公司所得税系针对居民公司和外国公司的本地分公司的净收益征收,税率为20一25%。对在塞浦路斯设立的公司依其国内外收入计征税额。非居民在塞浦路斯所得特许权费收入按总额的10%纳税;利息按公司税率征收,特定情况下可以免征。股东的红利收入各自纳税,此税额仅可在预缴税额中冲减。非居民可申请退还其全部预缴税。海外公司的股东红利无须纳税。个人所得税实行o一30%的超额累进税率。公司和个人处理不动产或出售含有不动产的公司的股份,课征20%的资本利得税。不动产买卖须按其售价或市价5一8%的税率计算其应税额。   “特定行业或经营方式税收优惠”模式   所谓“特定行业或经营方式税收优惠”模式,是近些年来逐步形成的一种新的模式,原来竭力反对避税港制的一些发达国家,出于吸引外资的考虑,也制定了一些较为灵活的税法措施,对某些行业或特定的经营形式提供特殊的税收优惠,例如卢森堡对控股公司、荷兰对不动产投资公司、英国对国际金融业、希腊对海运业和制造业、美国怀俄明州和德勒威尔州对有限责任公司分别实行了特定的税收优惠,不仅使前来投资的外国企业和个人直接享受到低税负的利益,还可用来达到逃避有关国家税收负担的目的,因而被有关国家特别是发展中国家指为国际避税港。其中可以卢森堡和英国为例。   卢森堡是世界第七大金融中心,也是欧洲最重要的筹资市场和资金转换市场之一,拥有健全的税收制度,税种之完善和税率之高不亚于其它西欧国家。卢森堡对不同类型控股公司实行低税或免税优惠,加上它既没有中央银行及存款准备金制度,又实行严格的银行保密制度,因而成为闻名于世的控股公司的避税乐园,目前活跃在卢森堡的控股公司至少有7000多家。   英国由于对国际金融公司采取一系列税收优惠,而成为国际上重要的避税港。英国税法规定,凡拥有英国金融机构账户,且与英国公司进行贸易活动的外国人,即可享受免征资本收益税的优待。英国实施的公司所得税税率是欧盟国家中最低的,如果国际金融公司年收益在30万镑以下,仅适用23%的税率。凡非常驻的国际金融公司,仅就其来源于国外的收入课税。同时,在英国注册的公司还可利用英国与其他国家签订的双边税收协定,进行避税活动。如果某家公司选择一个与英国有双边税收协定的国家作为公司管理和经营地,即可依法享受英国的免税优惠。1994年英国实施对新型公司国际金融总部公司税收优惠的法令,凡所涉公司的总部在英国,而公司收入中80%又来自于国外,则公司从国外分配回英国的利润免税。即使这部分资金在撤回本国后重新分配,也不需要再纳税。该措施成为英国政府促使国外股东收益资金回流的有效工具,目前在伦敦居住的一大批亿万富翁,正是该措施的受益者。 第四节 防止逃避税收管辖权和滥用国际税收协定的措施 一、防止逃避国际税收管辖权的措施 利用居所变化躲避纳税义务的一个核心就是消除使其母国或行为发生国成为控制和管理地点的所有实际特征,实现公司居所“虚无化”。国外有的跨国公司是这么做的:1) 一些股东不参与管理活动,其股份与影响管理的权力分离,只保留他们的财权。2) 避免在高税国注册公司,最好选在国际避税地或提供税收优惠较多的国家。3) 选用非居民担任管理角色。4) 不在高税国召集股东会议或管理决策会议,并在这些国家之外做出各种会议报告。国外会议记录必须包括在国外做出的重大营业决策和详细资料。5) 避免从高税国发出电话或其他电讯指示。6) 对临时或紧急交易,建立一个分离的服务公司,按一定的利润纳税,以避免全额纳税。    在利用公司居所变化进行避税的过程中,还可以“信箱”公司进行。“信箱”公司是指那些仅仅具有法定的组织形式及完成居住国法定登记手续的公司。这些公司名义上所应从事的各项活动均由在其他国家的公司或分支机构实行。这些公司或分支机构都是设在有投资税收优惠和奖励的国家中的法人组织和实体,或者那些故意制造账面亏损,希望以后年度利润可以相互抵消的公司和实体。他们往往不仅在名义上享受各种税收优惠,而且还有其他方法转移收入。    对本国居民放弃本国住所或居所的自由予以限制,但容易与公司经营自由原则发生冲突。 采取的限制措施是: 英国:征收未实现的资本利得税; 德国与美国:仍视为本国居民征税。 二、滥用国际税收协定的措施 案例:西班牙麦哲纶服装公司在荷兰阿姆斯特丹建立一个麦哲纶信息中心,麦哲纶信息中心负责为该服装公司搜集北欧国家编织服装的信息。西班牙政府与荷兰政府的税收协定规定,此类搜集信息、情报的机构为非常设机构,不承担纳税义务。然而,麦哲纶信息中心在实际运作中执行的职能已远远超出了简单的搜集信息。麦哲纶服装公司承担了有关借贷和订货合同的谈判和协商,但因为未在合同和订单上代表麦哲纶服装公司签字,因而,荷兰税务部门无法据以对其征税。这是运用“假办事机构”的办法,滥用税收协定的例子。通过设立办事机构,同时避免充当常设机构,既可获利,又逃脱了一部分税收义务。 案例:美国内税法规定,对汇出境外的股息、利息等所得须征收20%的预提税;法国税法则规定对汇出境外的股息、利息等所得征收30%的预提税。同时为协调美、法两国税收利益,两国签订税收协定,规定发生在两国之间的同类所得只征收5%的预提税。今有德国莱希德公司贷款给美国克林娜公司,每年克林娜公司需向莱希德支付200万美元的利息。为减轻预提税负,莱希德公司在法国租用一个邮箱,冒充法国居民,使利息的预提税税率由20%降为5%。这是利用邮箱方式滥用税收协定避税的一种方式,按莱希德公司在两国的正常身份,200万美元利息应预提税40万美元;冒充法国居民后,仅负担预提税10万美元。 1、单方面的防范措施 ???目前,大部分国家的国内税法仍然还是运用一般的反避税条款或反滥用税约条款来防范。例如,英国法就依靠实质高于形式这一原则来处理这类问题。其税务当局如果认为一项交易是为了获得税收协定的好处而非基于正常的商业目的进行的,就可以否决当事人的申请。 ?瑞士在1962年颁布了一项法令禁止滥用税协权益,但该法令并不是为了瑞士的利益,而是为了瑞士条约伙伴的利益,它的目的在于防止通过在瑞士设立控股公司而滥用瑞士与他国所签订的税收协定的行为。例如,在瑞士与德国签订的税收协定中第23条规定:如果第三国居民控制一定瑞士公司的大部分股权,那么,该国居民公司向该瑞士公司支付的投资所得就不能获得降低德国预提税的好处。 美国的规定比瑞士更为详细,其在1976年公布的第一个税收协定范本中就包括有投资公司和持股公司的条款。在1981年的第二个税收协定范本中,反滥用税收协定条款被扩大到适用于自然人。 ?2、双边税约协定中的防范措施 ?随着滥用税收协定避税现象的日益严重,越来越多的国家更注重在签订新的双边税收时引入反滥用条款,对于已签订的税收协定,则可以通过签订议定书的手段以堵塞原有的漏洞。从国际上已签订的双边税收协定来看,涉及防范滥用税收协定的措施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 (1)、渠道法(the channel approach)。这种方法主要是为了对付设立借助导管公司的。它是指对缔约国任何一方居民支付给第三国居民的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占其毛收入的比例加以限制,超过比例者不得享受税收协定的优惠待遇。在税收实践中,一些第三国居民向其设在缔约国的导管公司名义上收取的大量费用实为获得的投资所得,通过这种安排,该第三国居民得以享受协定优惠待遇,并最终获利。其导管公司的税负因大量费用支出冲减了应税所得而减轻,渠道法则可以在相当程度上堵塞第三国居民上述投资所得的渠道,从而起到防止滥用税收协定避税的作用。 (2)、透视法(the looking through approach)。这是较早见诸于税收协定中的防范措施。在这种方法下,缔约国一方在税收协定中所提供的优惠待遇只适用于那些股份必须为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所持有的公司,也就是说,判断一个公司是否享受税收协定的优惠待遇,不再仅依靠该公司是否为缔约国另一方的居民这一单一的表面标准,还要进一步分析其股东是否也为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居民,以股息条款为例,支付股息公司为其居民的缔约国,只在这笔股息的收款人是缔约他方的居民,而且是真正的受益所有人时,才接受对股息征税的限制税率。据此,若第三国居民企图在缔约国一方设立导管公司,以转换来源于缔约国另一方的股息所得,使无法享受优惠税率。 (3)、回避法(the abstinence approach)。由于滥用税收协定的通常做法都是在一个拥有优惠税收制度的国家设立导管公司,因此,大多数国家都避免与那些被认为是避税地的国家签订税收协定。也正因为如此,现在一些知名的避税地,如巴拿马、摩纳哥等国已经没有或只有很少几个税收协定,一些已于避税地国家订有税收协定的国家为了避免本国税收利益受损,也纷纷要求重新谈判。例如美国在80年代与避税地国家就税收协定重新谈判中,就强烈要求订入更为严厉的反滥用条款。该条款的主要内容是:只有当一公民证明符合以下条件时,方可享受协定优惠待遇,即非以取得协定利益为主要目的,未被缔约国以外居民控制,其股票在缔约国经认可的股票交易所内公开买卖。 ?(4)、善意法(the bona fide approach)。指缔约国双方税务当局有权对第三国公司在缔约任何一方进行生产经营的真实动机加以考察,双方如果认定该公司是基于获取其间税收协定利益为主要目的而成为缔约国一方居民的,可以经协商取消该公司的优惠,并施以相应制裁。此方式对于意欲滥用税收协定者不失为一种强有力的威慑。 (5)、排除法。是指一国虽与另一国签订了税收协定,但对另一国中的一些享受特殊优惠待遇的低税公司则明文规定,将它们排除在税收协定优惠权益的享受者之外。 3、具体规定 (1)严格界定协定受益人。 如阿根廷1998年对这方面的规定就已较为全面。自1999年开始实施: 1.如受益人是公司股东,应按阿《公司法》规定,受益人必须与公司股东正式登记的名称相符,不承认实际受益的股权所有者。 2.如受益人是合伙实体,合伙人又是第三国居民,或受益人是“传导性实体”,则必须由所在国税务当局鉴定其居民身份并证明其真实居民身份所属国,再据以决定应否享受协定优惠。 3.如受益人涉及缔约国居民实体设在阿根廷的常设机构,则应按协定先行确定应归属到该常设机构的各项所得,再鉴定其中哪些是应享协定优惠的,还要经阿根廷税务当局依法审计后,才能确定应否享受协定优惠。 又如美国──意大利于1999年8月2日签订于2000年1月1日生效的新协定,由于对利息、股息和特许权使用费的预提税税率有较大的降低,同时也对协定受益人作出更严格的界定。新协定规定,必须是符合下列标准之一的英国或意大利公司,才能享受协定优惠: 1.“公开贸易”标准。必须有50%或以上的公司股票在美国或意大利交易所常规上市,同时公司股份的50%或以上的均由5个或以下符合上市标准的公司所持有。 2.“共同持有产权”标准。必须有50%或以上产权,在有关年度中至少一半天数属于美、意居民产权所有人;而且其已付或应付毛所得,必须是付给非居民产权所有人者不得达到50%。 3.“积极经营业务”标准。在以前连续的3年中,其资产额、工资总额和所得总额,有平均10%或以上来自工商贸易等积极经营所得。 4.其他由税务当局裁定应享受协定优惠者。 (2)严格限制应享优惠。 如瑞士,早在1962年12月即曾发布反滥用税收协定的指令。1998年10月又发布新通告,自1999年1月起执行。规定总的原则,仍是:协定优惠必须严格遵照协定的条件范围,同时针对“传导性实体”的滥用方式,又补充一项新规定:如纳税人以应享协定优惠的所得,向任何无资格享受的法人或个人支付各类应付款(包括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和科研开发支出等)时,最多只能用该项已享优惠所得的50%。这一规定大大限制了“传导性实体”对实际受益人转移所得的范围,已从分配的所得扩大到各类应付款的支付。 (3)严格协定受益人的申请与审查程序。 这是各国采用较多的一项措施。例如美国,早在1997年10月起即规定:对非居民投资者来自美国来源的所得,在美征收预提税时,如欲按税收协定享受优惠,必须先行申请鉴定其投资的缔约国居民身份,经税务主管核准后才能享受,还须保留有关文件资料备查。自2000年1月1日起,这项规定更加严格:制定了专用申报表表式W-8BEN,用以鉴定外国居民身份的协定受益人应否享受协定优惠;如外国纳税人要求享受协定优惠,必须先依法填报此表。其内容包括:录入通讯地址(不得只填邮箱号码)与美国所订正在生效的税收协定缔约国居民身份,有关协定的优惠条款、优惠税率和申请人符合优惠条件的理由。如有关所得收款人(受益纳税人)是中介机构,合伙等混合型实体或信托组织者,则应由实际受益人填报此表,上述各传导性实体依法另填表格备查。预提税代扣义务人(付款人)有义务在付款时收取此表,逐项核实后再按协定规定,按较低税率(一般不超过15%)扣税、免税或依法全额(31%)扣缴。如收款人不能依法填报些表,或发现不实者,原则上均应按31%全额税率扣缴。 又如阿根廷规定也较严密。凡缔约国居民申请享受协定优惠者,均须在接受应优惠所得时先向扣缴义务人提出书面申请,说明:受益人名称(姓名)及税务通讯地址;所得来源及有关依据;正式声明具备缔约国居民身份,且未在阿根廷设立常设机构;要求优惠的所得类别(如股息、利息和特许权使用费等);还须有所属缔约国税务当局签署、证明所填各项均确实无误。如无申请手续或发现不实,扣缴义务人即视为无优惠,按一般税率扣缴。 瑞士1999年1月起实行的反滥用协定通告,也规定各州税务主管切实查明申请享受协定优惠者的真实身份,确实符合协定条件者才能享受。其他如加拿大、比利时等国也都有类似规定。国际组织对税收协定滥用提出的防范建议 4、国际组织的相关建议 滥用税收协定的种种动向,已不只受到有关缔约国的警觉从而采取反滥用措施;一些重要国际组织也已对此表示严重关注,并开始提出防范税收协定滥用的各种建议。 (1)OECD的几项建议。 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0ECD)早自1992年起即曾多次修订税收协定范本。其中对通过“传导公司”滥用税收协定的现象,提出应按“实质重于形式”原则,一般不能通用协定优惠条款。但同附加说明,须注意不能因此而防碍业务上的必要措施。1998年4月,0ECD提出治理有害税收竞争的报告;同时建议,由于国际税收竞争,就可能导致不应享受协定优惠的跨国纳税人滥用税收协定掠取优惠。必须通过协定,对受益者严格限制。将由0ECD财政委员会作出规定,供有关国在谈判时参照执行。 又由于各国对合伙企业的征税方式不一,有的视同公司,就其本身征税,有的就合伙入征税,不把合伙组织视为法人。为此,税收协定优惠如何适用于合伙组织,就产生了漏洞。合伙人还会涉及多国居民,因而会影响多个税收协定,更会通过协定滥用选择最低税负以达避(逃)税目的。为此,OECD特地于1999年8月16日发布了关于合伙企业应如何适用税收协定范本的报告,建议:当缔约国意见不一时,先由所得来源国按协定征税,居住国准予抵免,同时加强缔约国之间的情报交换。这就既可防止协定滥用,又可避免重复征税。 (2)国际财政协会(IFA)的几项建议。 1997年10月在新德里举行的IFA 51届年会,和1998年10月在伦敦举行的I-FA52届年会,都把税收协定滥用问题列为会议内容,进行讨论并提出建议。在51届年会上,对跨国投资基金的所得分配后,最终纳税人应否享受协定优惠,建议有关缔约国必须及时查明,以防止协定滥用。会上还汪意到,“纳税人”与“居民”身份的界定各国往往不一致,而在发生歧义时最容易产生协定滥用,建议推广美国实行的、由纳税人正式申请,严格鉴定和程序。1998年的52届年会上,再次讨论了缔约国居民身份的确定问题,建议应将居民身份举证责任落实在预提税扣缴义务人身上;在支付有关项目所得时,即应核实收款人(即纳税人)是否具备缔约国居民身份,否则不能按协定优惠减免预提税。会上还建议,为切实防止通过传导性实体等手段滥用协定,OEC0应在协定范本中补充对协定规定的名义所得受益人和实际所有受益人作出明确界定。以进一步防范协定滥用。 此外,有的国家中的税收研究组织,也在关注协定滥用,例如,加拿大“工商税收技术委员会(Technical Committee on Business Taxation),在1998年的一项研究报告中提出:加拿大现行规定,外国关联公司的积极经营(指一般工商贸易)所得,凡来自与加订有税收协定的缔约国者,其利润汇回加时均不再在加征税。为防止此项规定被滥用,建议严格关联公司的界定,从现行规定只要持有股份总额的10%或以上即视为关联公司,改为必须持有至少能代表全部股权10%的有选举权股份,对能视为关联公司。同时对汇回利润也应严格限于来自具有与加缔约国居民身份的、加拿大公司的外国关联公司者。其居民身份不明确或不符者,汇回利润仍应在加征税。 三、中国与滥用税收协定避税的防范   我国是从1981年起对外谈签税收协定的,至今已与近50个国家正式签订了此类协定。在税收实践中,中外税收协定被滥用的现象时有发生。然而,从目前我国税收立法的现状来看,尚缺乏防范滥用税收协定避税的有力措施,所签订的税收协定中虽然普遍引入了“受益所有人”的概念,但对于滥用税收协定的防范总体而言不够全面和严密。   值得一提的是中美税收协定,它在防范滥用税收协定避税方面有较为完善的规定。1984年,中国和美国正式签订了《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及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其附属协定书。协定除了在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条款中引入“受益所有人”的概念,还在第4条第4款规定:美利坚合众国的居民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第三国的税收协定同时为第三国居民时,该公司不应作为美利坚合众国的居民按照本协定享受优惠。该条款可以起到防止第三国居民以美国居民身份滥用中美税收协定的作用。中美税收协定对于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居民身份的认定采用了“注册成立地”标准。因此,凡是依照美国联邦或州的法律在美国注册的公司,就是美国的居民公司。但是,如果该公司的实际管理机构或总机构设在第三国,根据中国与该第三国签订的税收协定,该公司同时为该第三国居民时,将不被视为美国的居民,因而不得享受中美税收协定待遇。]附属议定书第7条是典型的反滥用条款。根据该条规定,中美双方税务当局如果发现第三国的公司主要为享受中美协定优惠的目的而成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可经协商不给予协定第9条至第11条对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限制税率征税的优惠。但是,上述文件签署后,在美国国会没有得到顺利通过。美国方面认为,它们缺少足以阻止第三国居民滥用协定的规定。于是,1986年中美两国财长又就避免滥用税收协定问题举行谈判,最后签署了对附属议定书第7条解释的补充议定书。该议定书主要明确了以下两点:1.能够享受协定优惠者,其受益权益的50%以上必须直接或间接地被缔约国一方的居民个人、美国公民、在缔约国一方公开上市的公司、行政机构或地方当局所拥有。2.在取得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等项投资所得的情况下,享受协定限制税率优惠者所获收入中直接或间接用于支付除上述各方以外的其他人的部分不得超过50%。可见,补充议定书针对滥用中美税收协定避税问题制订了更为详细、更为有效的防范措施。正因如此,它加速了美国国会对中美税收协定的批准程序。中美税收协定及两个议定书在1986年11月21日生效,并于次年开始执行。   第五节 调整转让定价和防止资本弱化措施 根据正常交易原则调整转让定价 1国外转移定价税法规制的变迁及借鉴之处   考察西方发达国家有关转移定价的实践,我们可以发现,政府和政府间合作组织的作用,在规制过程中的指导作用越来越明显。税收是国家财政的重要来源之一,国家对税收的监管和国际间的合作是实现宏观调控和国民经济预算的必要手段。在西方发达国家的税收史上,转移定价税法规制的变迁大体可以分为如下三个阶段。 (1)美国制定《国内收入法典》,开创转移定价研究先河    针对转移定价的避税行为,美国国内收入局和财政部出台了一系列的税法规制。1917年,美国的战时收入法案规定,准许国内收入局在关联公司间分配所得额和扣除额,并要求国内关联公司填报合并纳税申报表。到了1921年的收入法案,国内关联公司可以有选择地填报合并纳税申请表,这种作法一直延伸到1933年。1921年法案促使美国国内收入局计算国内或国外关联贸易或经营公司正确的应纳税义务。1928年对1921年的法案进行了扩充,法典第45节授权国内收入局为了判定国内或国外关联公司的“实际纳税义务”可以重新确定收入,第45节事实上即为现行第482节的雏形。    几经改革与完善,从1921年对是否应该填写合并纳税申报表的置疑,到1986年对“无形资产转让或许可”内容的补充,到1995年对费用分配进行的重新规定,1996年修订了预约定价程序和转移定价处罚条款,《国内收入法典》第482节的实施细则以及后来于1999年推出新《转移定价审计准则》,对国际税收稽查人员提供了规范化的周密审计程序,至此,美国已经形成了以法典第482节及实施细则为核心的系统化的调整转移定价的法律体系。    《国内收入法典》第482节的目的是确保纳税人能够清晰地反应受控交易的收入分配,防止利用此类交易进行避税。第482节通过确定受控纳税人的真实应税收入,将受控纳税人与非受控纳税人置于同等的公平税收位置。贯彻第482节的基本原则是公平独立原则,继而最佳方法规则、交易的可比性、真实利率和安全港规则以及劳务的转移定价规则等相关规制无不显现出公平独立的宗旨。比如,在选择最佳方法时,交易之间是否具有可比性,必须考虑全部可影响公平独立价格的因素。虽然可比的交易不必完全相同,但必须是与可靠地提供公平独立价格的交易充分相似。    (2)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对美国转移定价税制的肯定和移植    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借鉴美国的做法,于1979年提出了著名的《转移定价与跨国企业》报告,该报告坚持了正常交易原则,并对确定有形财产、劳务、资金及无形资产等方面正常交易价格的方式方法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从最终结果看,OECD关于转移定价指导方针的基本框架和内容在很大程度上借鉴了美国《国内收入法典》第482节的做法,包括对正常交易原则及其应用范围的规范、对关联企业内部交易的处理、对调整转移定价时所采用方法的排序,以及对无形资产与集团内部劳务转让等方面的问题。它以一个全球性知名国际组织的纲领性文件形式将其基本原则固定下来,对全球的转移定价问题研究具有划时代意义。    OECD对转移定价问题的一般性指导方针的完善研究是持续的和领先的,它在某些前沿性问题的研究成果同样值得我国借鉴。这些前沿问题包括如何在复杂环境如金融服务、全球贸易以及资本弱化的状况下使一般性指导方针在实践中得到运用,如何对指导方针的执行进行监督并不断修订和更新该方针,如何能使发达国家之间、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的相互协商程序和仲裁问题得到解决等。   3、各国纷纷效仿制订相关法令    世界经济一体化更深度的发展和国际对外直接投资的活跃,使跨国公司在国际舞台上扮演的角色越来越重要,但其所到之处却给东道国政府提出了转移定价方面的挑战。在认识到转移定价将对本国带来的税收损失这一严重的后果时,各国税务管理当局纷纷开始研究和建立本国的转移定价税收监管制度。在这期间,美国《国内收入法典》的第482节解释说明和OECD研究成果在世界上产生了很大影响,日本、韩国、加拿大、墨西哥、马来西亚等国也纷纷予以效仿。其中,大部分国家都以美国《国内收入法典》的第482节解释说明和OECD研究成果为核心制定本国相关法令,但在此过程中,某些国家经过实际情况的磨合形成了一些值得借鉴的成果,其中墨西哥的成果最为典型。和美国类似,作为OECD成员国的墨西哥,虽然该国的转移定价相关法令同样以美国《国内收入法典》的第482节解释说明和OECD研究成果为核心,但它为了适应和协调与OECD组织其他成员国之间的关系,修订了一系列内部政策和法律。这些精神体现在1997年颁布的《专项条例》中,该条例肯定了传统交易法的法定地位,并将基于利润基础的调整方法作为补充,充分体现了在不平衡贸易情况下墨西哥处理与其他发达国家相关问题表现出的睿智。 4、特点:    第一,美国和OECD指南所确立的转移定价税制监管的框架和内容主导着其他各国监管制度的确立方向。据统计,截止2000年,世界上已有45个国家和地区制订了转移定价的税法规制[6] 。那些虽然还没有专门立法的国家也参照OECD指南的要求来解决和处理本国的转移定价问题,尤其是那些立法较晚的国家如墨西哥等国,这一特点更为突出。    第二,各国在“公平交易原则”的实施细则方面存在差异。因转移定价而引起的税收调整,不是某个跨国公司或个别国家的税收利益问题,它导致参与国税收权益的重新分配。在这个过程中,那些经济发展较强、税法规制较为完善的国家掌握着主动权。美国是国际资本输出与输入最发达的国家,其转移定价立法发展最快,也最为完善和复杂,以至于后来的OECD范本也借鉴了其立法理念。而发展中国家较低的经济发展水平和稀缺的国际投资,决定了“公平交易原则”在这些国家的理论和实践之间的较大差距。    第三,重视无形资产的转移定价问题且内容规范更为具体。从上述几个国家转移定价税法规制演变的分析可以看出,美国、OECD及其它国家都对无形资产的转移定价问题给予了特别的关注。从研究范围看,OECD在转移定价无形资产问题的内容上除了商标、商誉、专利、专有技术、版权等一般性项目外,还包括商品销售渠道、企业的固定客户群等。从对无形资产调整的方法看,大都使用利润调整法。    第四,预约定价协议(Advanced Pricing Agreement,APA)将成为以后各国研究的重心。APA的主要功能在于通过改善转移定价审查中的信息不对称以提高转移定价审查的效率。自美国国内收入局于1991年颁布APA的正式规则以来,在不到十年的时间内,OECD、加拿大、英国、日本等发达国家已得到普遍采用。但APA的国际实践还相当欠缺,这一方面归咎于税务信息保密条款约束力的强度,另一方面取决于各国国内法与国际法的协调程度。 二、资本弱化税制比较研究 对利息扣除的限定;将名义上是债权所得实际上是股权所得推定为股息加以课税;安全港制度: (一)资本弱化的认定和安全港比率的计算 债务对股本的比率(安全港)的认定 1贷款类型:包括一般性投资贷款(长期投资) 短期贷款和特殊类型的贷款(对股东的短期应付款)是否列入贷款。(2)背靠背贷款;(3)非关联企业的贷款,由股东担保;其中非居民银行的贷款资本金不应当扣除;(4)混合融资;无偿还期的贷款;可转股;分享利润和损失;参与准备金的提出和破产清偿顺序列后。 2、计算贷款资本金的时间:年底法;平均法;最大法;时点法,兼采法。 3、贷款提供人的身份——限定为股东 单个非居民股东贷款资本金与所拥有的公司股本单独计算比率; 全部非居民股东的贷款资本金与所拥有的公司股本的比率; 双轨制——日本 股东必须是大股东(持股比例的限制) 4、股本的确定 (二)资本弱化的税收规则 1对超过安全港界限的债务支付的利息不予扣除(固定比率方法。如果公司资本结构超过特定的债务一股份率,则超过的利息不允许税前扣除,可以将超过的利息视同股息征税。) 2将超额利息视为利润分配或股息(正常交易方法。在决定贷款或募股资金的特征时,要看关联方的贷款条件是否与非关联方的贷款相同,如果不同,则关联方的贷款可能被视为隐蔽的募股,要按资本弱化法规处理对利息的征税。) 目前发达国家税务当局主要采取此两种方法来对付资本弱化。美国、加拿大、新西兰、澳大利亚等大多数国家采用固定比率法,英国等少数国家采用正常交易法。 (三)各国资本弱化规则的规定    1.美国。1989年美国通过了《收人调和法案》(The Revenue Reconciliation Act),该法案对1986年的《国内收入法典》进行了一定的修改,目的之一是防止利用资本弱化来规避美国的税收。在这次修改中,《国内收入法典》加进了第(J)款,该款规定,不符合规定的利息不允许扣除。这里“不符合规定的利息”,首先是指下述情况下美国公司向国外关联公司支付的利息:(1)当国外关联公司得到这笔利息后由于该所得不属于与美国的生产经营有实际联系的所得,所以国外关联公司不必就该所得向美国政府缴纳所得税;(2)根据美国与其他国家签订的税收协定,该利息支付可以不缴或少缴美国的预提所得税。除此之外,不能进行税前扣除的“不符合规定的利息,还需要同时满足以下两个条件:(1)美国公司的净利息费用超过了当年的利息扣除限额,这部分超额利息费用不能扣除。利息的扣除限额等于公司当年调整后应税所得的50%再加上一年结转下来的限额结余;(2)公司在纳税年度末其债务/股本比率超过了1.5:1。 2.澳大利亚[9] 。澳大利亚对付资本弱化问题的经验最丰富,其法律基础是在1987年实行的所得税征收法第3大部分的第16F部分。法规提出,不允许澳大利亚纳税人将支付给外国控制方的“超额”利息作为商业经营费用扣除。“外国控制方”是指:控制居民公司15%或者15%以上的股权,或者有权直接或间接地获得15%或15%以上股息或资本分配的非居民公司。“超额利息”是指外国控制方提供的贷款超过了股份投资的一定系数时,居民公司向外国控制方支付的贷款利息。1997年7月1日起,除金融机构以外的外方控制居民公司该系数为2:1(1997年7月1日前为3:1),金融机构的系数为6:1。澳大利亚公司向外国控制方的贷款,不能超过该外国控制方拥有该居民公司股份的2倍(金融机构为6倍)。如果在一年中居民公司日平均外国债务超过外国股份的2倍(金融机构为6倍),则该公司就外国债务支付的利息超过比例的部分不允许扣除。可以下面的公式表示:  A=B×(C一D)/E×F/365,其中:A是不允许扣除的利息支出;B是就外国债务全年支付的总利息;C是发生超额外国债务的日期内日平均外国债务;D是居民公司的外国股份乘积,该数额为公司外国股份的2倍(金融机构为6倍);E是全年的日平均外国债务;F是超比例债务存在的日期。    举例如下:AUS Ltd.是一个澳大利亚居民公司,该公司由外国控制方掌握80%的股权。当年就外国债务支付的利息$800,当年外国股份$1400,外国债务超过外国股份乘积的日期183天,超过日期内日平均外国债务$4400,全年日平均外国债务$4000,不允许扣除的利息支付计算如下:   不允许扣除的利息=$800×($4400-$2800)/$4000×183/365=$160   澳大利亚的上述计算方法也是固定比率法的典型做法,尽管各国对固定比率的具体数字规定不太一致。   3.加拿大。加拿大1971年通过的《所得税法案》第18(4)款到第18(6)款中规定有资本弱化的相关法规。(1)加拿大居民公司向特定非居民股东支付的利息不能在税前扣除。特定非居民股东是指在加拿大居民公司的股权市价中拥有25%以上份额的加拿大非居民个人或非居民拥有的投资公司;(2)债务/股本比率规定为3:1;(3)对于超出债务/股本比率负债的利息加拿大并不按股息分配处理,也不能向以后年度结转;(4)加拿大居民公司从非关联的第三方取得的由一个非居民股东担保的贷款并不适用上述资本弱化的规定。   4.法国。为防止纳税人利用利息支付向国外关联企业转移利润,法国规定了以下三条措施:(1)规定企业的债务/股本比率为1.5:1,但如果法国与对方国家签订有税收协定,则按照协定规定比率执行;(2)法国公司支付利息所使用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私人公司发行债券的平均年利率;(3)法国的借款公司注册资本必须全部到位,否则利息支付视同分配股息。   5.德国。德国在1993年以前对本国公司向境外公司支付利息管得很松,导致许多企业利用资本弱化来规避德国的税收。但从1994年1月1日起,德国实行了新的法规,债务/股本比率原来规定为3:1,从2001年1月l日起改为1.5:1,控股公司的比率从9:l降为3:1。如果德国公司的负债超过了该比率,则对应的利息就不能在税前扣除,而且要视同分配利润,缴纳25%的股息预提所得税。   6.日本。针对跨国公司利用资本弱化避税的现象,日本政府专门立法,其法律规定,当公司的债务超过股本的3倍,或者从贷款者那里获得的贷款额超过了贷款者持有股份的3倍时,这部分贷款利息支出就要从公司的可扣除费用中部分地剔除掉。同时规定,如果涉嫌避税公司的贷款是向“国外大股东”公司借入的,则利息不能扣除。“国外大股东”对本国居民公司有50%以上的控股权或通过某种特殊的关系可以控制本国居民公司。   7.英国。英国与上述国家不同,采用的是正常交易法。英国公司向关联方货款时,如果没有按照正常交易支付利息,英国资本弱化规定将不允许过量利息取得扣除,并将不允许扣除的利息作为股息,按照股息的规定征税。其核心是确定:   (1)借贷款的两公司是否关联企业:英国“资本弱化”规定了一个标准,超过该标准才是关联企业,适用资本弱化规定:A.公司是贷款公司75%的子公司,或B.英国公司和贷款公司同时是第三方公司的75%的子公司。如果没达到该标准,则两公司是非关联企业,支付的利息可以全部取得扣除。英国资本弱化规定没有区别对待居民和非居民关联方,即给英国公司提供贷款的企业无论是设在英国境内的居民公司,还是英国境外的非居民公司,只要符合上述标准,都要受资本弱化法规的限制,这是英国与其他一些国家资本弱化法规的区别。   (2)利息支付是否遵循正常交易原则。为此,税务当局必须找到关联方之间的特殊联系,逐一检查借贷方的以下问题:A.英国公司全部债务的适当水平或程度;B.该英国公司从关联贷款者处取得债务的水平或程度;C.如果没有特殊关系,是否能取得与预期相差无几的贷款;D.贷款是否是以与市场利率相同的条件取得的。   (3)不允许扣除的利息是过量支付的利息。英国税务当局要确定,如果公司间没有关联,那么在已经支付的利息中有多少将不会被支付。因此,过量利息是指英国借款公司实际支付的利息与其按照正常交易原则应该支付的利息之差。过量利息被确定为股息分配,要按照25%的税率交纳预提公司税。   综上对资本弱化立法的国家的做法,有以下特点:(1)适用范围上,资本弱化规则一般只适用于关联企业,尤其是跨国公司母公司与国外的子公司之间。而对于关联企业的判断标准,各国的做法各异,但一般以控股公司一定时间内在另一公司的股权超过一定比例为标准。(2)规定债务与股本的固定比例作为判断标准(英国因采用正常交易法除外)(3)对于超过固定比率的债务,其利息不允许作为税前费用扣除。   (四)资本弱化规则的积极作用及其负面效应    设立资本弱化规则,其积极作用显而易见:(1)最主要的是防止跨国公司进行国际避税,制止了资本弱化对税基的侵蚀效应,维护了国家的税收利益,从而捍卫了国家权益。(2)抑制了跨国公司对税盾效应的滥用,使他们把投资决策的重点放在对市场的选择,效益的合理评估从而真正为社会创造价值上,而不是投机取巧,把收益建立在对主权国家税收利益的争夺上。   但资本弱化过严就会产生较大的负面效应。(1)资本弱化规则会限制资本的跨国自由流动。资本具有天然的趋利性,资本弱化规则的确立显然会给跨国公司的投资导向产生影响,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资本的全球性合理分配,这与日益全球化的国际经济发展方向不一致。(2)虽然资本弱化法规会限制跨国公司从资本流入国转移利润,增加了所在国的税收收入,但这却可能本国企业信贷资金注入不足[15] ,会影响企业的生存发展,这种现象很普遍的话,就会给国家的宏观经济利益造成一定的损害。(3)资本弱化规定主要是限制本国的企业从境外关联企业借入资金,但资本弱化规则导致企业不能从国外关联企业得到更优惠的贷款资金,企业就可能被迫从其它企业(主要是金融机构)借入利率较高的资金,使企业被迫付出更高的成本来实现融资目的,这会给企业的经营效果带来不利影响。 (五)制定资本弱化规则应注意的问题    1996年日内瓦召开的第50届国际财政协会(IFA)年会提出各国在制定资本弱化法规时应当寻求实现以下目标:(1)资本弱化法规应尽可能地明确,且要包括安全港规则,以创造一个法律确定的环境;(2)如果规定有安全港规则,则应允许企业证明其实际的债务/股本比率是合理的;(3)由于制定资本弱化法规的国家越多,国际重复征税发生的可能性也就越大,因此有关国家应当修订双边税收协定,使其中的相互协商程序涵盖资本弱化法规将超标利息视同分配股息的情况,避免发生重复征税;(4)不应利用资本弱化法规来人为创造财政收入来源,税收规则要与经济条件相适应;(5)高税国的资本弱化法规不能阻碍非居民的投资;(6)资本弱化法规如果只适用于非居民纳税人,则就会破坏非居民纳税人与本国居民纳税人之间的公平竞争。   (六)我国反资本弱化的现有措施及其评价    我国是吸引外资的大国,改革开放以来,国外资本的大量流入为我国经济的发展注入了强有力的动力。然而,由于资本的趋利性特征,国外跨国公司同样在中国会运用其资本弱化手段来减少在中国的纳税义务,以貌似合法的手段争夺中国的税收利益。我国目前没有非常系统的手段来对付这种资本弱化,甚至在官方文件中并没有提及“资本弱化”的概念。但是在很多方面,我国已采取一些措施来防止资本弱化对我国税基的侵蚀。虽然没有像国外“资本弱化规则”那样的专门名称,但这些规定在客观上起到了抑制资本弱化的效果。这些规定和措施包括:   1.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资本金管理。以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为例,规定:(1)在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中,外国合营者的出资比例一般不得低于25%;(2)在合营期限内不得任意减少注册资本,股东不得抽回其出资,体现了资本不变原则;(3)明确了合营企业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的比例:例如,投资总额在300万美元(含300万)以下的,注册资本至少占投资总额的7/10;(4)公司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应计提三项基金。所有这些规定和措施,都是为了资本保全完整,防止资本金实质减少,以有利于保障所有者权益和债权人权益。保证公司的资本金与其所经营的行业、项目相适应,具有一定的生产经营能力和偿债能力,这实际也是防止资本弱化的有效规定。    2.对关联方的规定。对关联关系的认定和解释,我国从股权控制、融资控制等八个方面作出了明确,其中包括“相互直接或间接持有其中一方的股份总和达到25%或以上的;直接或间接同为第三者拥有或控制股份达到25%或以上的;企业与另一企业之间借贷资金占企业自有资金50%或以上,或企业借贷资金总额的10%是由另一企业担保的等等。企业间存在上述任何一种倩况,均可认定为有控制或被控制关系的关联企业。    3.对负债利息的相关规定。我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55条规定,企业与关联企业之间融通资金所支付或者收取的利息,超过或者低于没有关联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或者其利率超过或者低于同类业务的正常利率的,当地税务机关可以参照正常利率进行调整。    从上述的分析可以看出,我国对外商投资企业有比较严格的资本金管理要求,对关联方也作了严格规定,对关联方的利息支付和收取的利率水平有参照“正常利率”的标准。从某方面看,我国的规定类似于英国的“正常交易原则”。以上的规定适合中国国情,对反资本弱化起到了一定效果,有利于贯彻税负公平原则,维护我国的税收利益。 弊端:(1)我国没有类似于国外普遍采用的固定比率法规定的外资企业的债务/股本比率,因此只要外资企业向国外关联企业支付利息所便用的借贷利率符合“正常利率”水平,那么,外资企业对在中国的合营企业的借款规模就不会受到税法的限制,这容易导致资本弱化现象的产生,造成我国税收的大量流失;(2)在关联方的规定上,我国的限制水平是25%,而且还有其他一些要求,应当来说是比较严格的,甚至超过了美国、日本等多数发达国家限制标准,这对资本的流动产生了不小的限制,有悖于我国目前经济大环境下引进大量外资的需求。从以上分析看,我国在不该严格的方面规定的过于严格,抑制了资本向我国流动,而在需要严格的方面规定的过于宽松,造成了税收流失。我国有必要借鉴发达国家的经验,整理零散的法规,建立一套系统的资本弱化税收制度。 第六节 建立受控外国公司特别征税规则 国际避税地属于低税或无税区,跨国纳税人往往利用这一优势,在避税地建立受控公司、开展中介业务等,将许多经营业务通过避税地公司来开展,把跨国纳税人的一部分营业利润转移到避税地公司的账上,并借助一些国家推迟课税的规定,将利润长期积累在避税地公司,以达到推迟和逃避母公司居住国税负,减轻税收负担的目的。美国作为世界经济强国,其跨国公司遍及全球,巨大的海外经济利益使美国格外关心国际逃税和避税的问题。1962年通过的《国内收入法典》F分部就是针对避税地(港)的对策税制。 。  ???在1962年颁布《国内收入法典》以前,一个美国股东来自外国公司的所得未汇回美国前不纳税。这就为美国公司建立在避税地的少数股东控股公司或子公司,通过积累利润而免交美国所得税提供了一个绝妙的机会。为此,《国内收入法典》F分部制定了新的税收法规,对于那些身为一个受控外国公司股东的美国人来说,只要是按股票比例应分配给美国股东的利润,不论是否已作为股息进行了分配,属于“F分部所得”的部分,都要分别计入美国股东名下,视同当年分配的股息,计入当年总所得额计税。这就防止了在避税地积累所得,不汇回美国而逃避征税。 关于"受控外国公司",根据F分部第951节规定为:若一个外国公司,其各类有选举权的股票总额中,若有50%以上分属美国股东,而美国股东每人所握又在10% 以上者,这些公司就被称为"受控外国公司(CFC)"意谓它被美国人控制。而"美国股东",则是指拥有或被认为拥有外国公司各类有投票权股票所加总起来的总投票权10% 或10%以上的美国人(含公司)。  ??? 这里的“F分部所得”主要包括以下内容:来自美国的风险保险所得;外国基地公司所得(包括销售所得、服务所得、保险所得、货运所得等);外国公司与国际合作经营被抵制项目的参与所得;通过不合法手段取得的所得;受控外国公司来自未得到美国外交承认国家的所得,或被指明的支持国际恐怖主义行动的海外国家的所得。当然,对附则“F分部所得” 的征税方法也有一种例外,即如果受控制国外公司的国外基地公司的收益低于总收益的5%或100万美元,则不作为附则“F分部所得”处理;而当国外基地公司的收益超过总收益的70%时,公司的全部收益均作为附则“F分部所得”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