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主体在日常行政管理活动中其主要内容是实施具体行政行为,依据行政职权针对特定的人或事进行管理和服务。本章对具体行政行为基本问题,对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奖励、行政救助、行政征收、行政征用、行政裁决、行政强制和行政合同等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分析。学习本章内容,全面准确地把握各种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规定和行为要求,不仅具有理论研究的意义,更具有行政治法实践的意义,对规范行政主体的依法行政,对健全和完善行政诉讼制度,对推进民主政治的发展等都具有指导意义。 重点问题:具体行政行为概念与特征 行政许可概念与法律特征 行政许可种类与行政许可程序 行政确认概念与特征 行政确认与行政许可关系 行政救助概念、性质和特点 行政征收概念、特征与内容 行政征用概念与特征 行政裁决概念、特征与种类 行政强制的种类及其特征 行政强制执行的条件、种类与方法 行政合同的特征与种类 第一节 具体行政行为概述 一、具体行政行为概念与特征 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在行政管理活动中依据其行政职权或行政职责所实施的,能直接影响特定相对方权利义务的形成、变化或消灭的行为。 具体行政行为有如下特征: 第一,行为主体特定。具体行政行为的行为主体是行政主体,包括国家行政机关、行政公务人员、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第二,行为作用对象特定。具体行政行为的作用对象是特定的行政相对方和特定的事。特定的相对方包括行政机关外部具体行政行为所针对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政机关内部具体行政行为所针对的另一方行政机关或者国家公务员个人。特定的事包括行政主体行政行为具体指向和管理的事实。 第三,行为性质具有行政性。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行使行政职权和履行行政职责,体现国家行政权的具体运用,目的是为了实现行政管理目标和任务。 第四,行为后果具有法律效果。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后果是能直接影响特定相对方的权利、义务,使特定相对方的权利义务形成、变化(包括增加、减少)或消灭。 第五,具体行政行为的方式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两类不同方式。 第六,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根据《行政复议法》第2条、第6条,《行政诉讼法》第2条、第11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有权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 二、具体行政行为的成立要件 具体行政行为的成立要件,是指决定一行为能构成具体行政行为所必须的一切主客观必要条件的总和。具体行政行为的成立要件旨在把握具体行政行为诸本质要素,缺乏这些要素则在性质上根本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更谈不上是否为合法具体行政行为。具体行政行为的成立要件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一)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必须是行政主体,非行政主体的行为不能是具体行政行为,更不可能是合法有效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行政主体客观上实施了使用行政职权的行为。这类行为的方式多种多样,行为方式不是客观要件的本质内容,但行为行使了行政职权而且行为客观存在是其核心问题。 行政主体超越其法定职权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此时具体行政行为已经成立,但并不是合法具体行政行为,而是超越职权的违法具体行政行为。由此,是否履行法定行政职权,只是具体行政行为的成立要件,而不是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成立的要件。具体行政行为只要求行政主体行使了国家行政权力便能成立。如税务机关对未按期纳税的行政相对人实施行政拘留处罚,该拘留处罚权不是税务机关的法定职权,但属于整体国家行政权的一部分,税务机关行使了,其具体行政行为便已成立,只是属于违法具体行政行为。 (三)具体行政行为能地直接导致行政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用以执行行政法规范的手段,它要具体实现行政法规所规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具体行政行为以国家强制力作为后盾,是行政主体运用行政权实施的具有强制性的行政行为,没有行政权的运用,不能产生行政行为。 以上三个要件同时具备的,则具体行政行为已经成立,缺乏其中之一则具体行政行为不成立。 三、具体行政行为的有效成立要件 具体行政行为成立当然不等于合法、有效具体行政行为的成立,合法、有效具体行政行为在具体行政行为成立的基础上,还要求有另外的必要条件,这些必要条件包括: (一)职权合法。具体行政行为应属于行政主体法定的职权、职责范围,这要求行政主体根据法律规定的职权、职责分工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其具体行政行为只能是法定职权允许范围之内的,如法定的方式、法定的种类、法定的幅度等等,否则就是超越职权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合法性和有效性。 (二)意思表示正确、真实。具体行政行为必须基于行政主体真实、正确的意思表示。行政主体非出于真实、正确意思表示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合法性和有效性,因为它不是出于行政行为主体的本意。 (三)依据合法。具体行政行为依据合法,要求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必须有法定的依据。具体行政行为是执行行政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的手段,如果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缺乏上述行政法律、行政法规以及规章依据,或者适用上述依据时有错误,或者所依据的规章、规范性文件本身就不合法,则该具体行政行为也是不具有合法性的。 (四)内容合法。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合法,包括各种法定的实体性内容,如具体行政行为的运用只能针对行政机关法定职责管理范围内的事项所要求的证据必须充分,所针对的对象符合法定条件,所运用的种类、幅度符合法律规定等等。 (五)程序合法。包括法定的行为过程不能缺少,不能颠倒,符合法定期间,符合法定形式等。 凡同时具备上述要件的具体行政行为才是合法、有效的具体行政行为。 五、具体行政行为的分类 (一)以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积极作为或消极不作为,分为积极的作为与消极的不作为。积极的作为,是指行政主体依职权积极主动实施的行为,通常是行政主体行政权力的活动。如作出行政命令、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等等。消极的不作为是行政主体消极不作的行为方式,包括履行不作为义务的行为和不履行甚至拒绝履行应作为义务的行为。前者是合法的不作为,后者是违法的不作为。如行政机关拒绝或不理睬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出的颁发有关证照的要求,有关发给抚恤金的请求以及有关申请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的要求等等就属于后者。消极的不作为从外形形式上看似乎没有行为,但从法律上讲,这种“不作行为”却能影响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如不理睬相对人申请颁发证照的要求,就制约了相对人应有权利的实现,因此,不作为也是一种特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对于这种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人不服的,同样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二)根据具体行政行为是基于主体的职责或是基于主体的职权,将具体行政行为分为职责行为和职权行为。职责行为是行政主体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职权行为是行政主体行使行政法定权力的行为,虽然两者在一定条件下密不可分、可以转化,但它们各自也有相对的稳定性。职责行为例如行政救助、行政保护、行政服务、行政确认等。职权行为则有行政命令、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等。职责行为强调的是行政主体有责任必须这样做,不做即为违法,也就是失职;职权行为强调的是行政主体有权这样做,或者有权不这样做。职责行为是行政机关为相对人提供服务的一类具体行政行为。 (三)以具体行政行为发生的顺序过程及其用途,可以分为本源性行为、保障性行为和补救性行为。本源性行为是行政机关直接落实法律规定的应有权利、义务的行为,如行政机关令相对人履行法律规定的应纳税义务的决定等;保障性行为是保障本源性行为具有执行效力的行为,或者是对抗拒本源性行为的相对人予以处罚的行为或强制行为,如行政机关在相对人不履行法定纳税义务的情况下,或者抗拒行政机关决定的时候所作的行政强制执行、行政处罚。补救性行为是为补救前两类行为可能发生的违法、错误而作出的行为。当本源性行为、保障性行为违法侵害了相对人合法权益时,便通过补救性行为来进行弥补,这种补救性行为有行政复议裁决、行政申诉裁决和行政机关的自我纠正决定等等。 (四)以一具体行政行为发生的效果为依据,可以将其分为单效行为与复效行为。单效行为,是指只产生一种效力的具体行政行为,例如行政机关的一个个体行政行为只能赋予一个相对人一种权利,或只能剥夺一个相对人一种权利。复效行为,是指能同时产生两种以上效力的具体行政行为,例如行政机关的一个具体行政行为既能赋予一个相对人一种权利,同时又能剥夺另一个相对人的一种权利。复效行为的产生复杂的法律效果,将能与两个以上的相对人同时产生两重以上的行政法律关系。 (五)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存在明确的形式,可以分为形式意义的行为与实质意义的行为。形式意义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具有明确法律形式的具体行政行为。如行政机关具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处罚,具有没收清单的没收财产决定等等。实质意义上的行为是行政机关作出的、不具有明确法律形式但实质上却影响相对人的权利义务的具体行政行为。如行政机关对公民要求颁发证照的正当申请不予理睬的不作为行为,不予理睬既无法律文书,又无任何表示,似无行为发生,但它实质上仍限制了公民获取证照的合法权益,因而这类无明确法律形式的行为就属于实质意义的具体行政行为。在现实生活中,行政机关的这类行为有许多,如暗中截留相对人的利益、不给予相对人应得的优惠等等。 (六)以具体行政行为是由一个行政机关作出的或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作出的,可将具体行政行为分为单一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共同的具体行政行为。单一的具体行政行为由一个行政机关作出,共同的具体行政行为则由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作出。这种分类将决定在一个具体的行政诉讼中被告的数量,即是否形成共同诉讼。当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单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时,以作出该行政行为的那个行政机关为被告;当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共同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时,则要以作出共同具体行政行为的两个以上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如果原告一方只诉了其中一个行政机关,其他行政机关还将被追加为共同被告,这就是说无论如何提起诉讼都要形成有两上以上被告的共同诉讼。 第二节 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概述 (一)行政许可的概念与特点 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相对人的申请,经依法审查,以颁发特定证照等方式,依法赋予特定的相对人拥有某种权利,获得从事某种活动资格的法律行为。行政机关实施许可通常以颁发书面形式的许可证、执照等作为法律凭证,这类文书就其内容而言都具有许可的性质,因而被统称“许可证”。常见的有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土地使用许可证、卫生许可证、捕捞许可证、砍伐许可证、狩猎许可证、持枪证、准生证、驾驶执照、护照等。 国家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活动规定了一定的法律制度,形成行政许可制度。行政许可制度是规定许可证申请、核发、使用以及监督管理的一系列法律规范的总和,包括规定许可实施机关、许可设定、许可范围、许可的实施程序、许可费用以及监督检查、撤销、变更许可证的方式、条件和期限等内容的各种法律规则。 (二)行政许可的性质 ①行政许可是一种赋权行政行为,即行政机关准许特定的相对人行使一定的权利和取得一定的资格,可以从事特定的活动。从这个意义上讲,行政许可是将对一般人禁止的事项,向特定人解除其禁止,从而使特定的人取得了一般人所不能得到的某种权利和资格。被许可人具备法律要求的条件,能履行与被许可的权利、资格相应的义务,而这种条件或义务能力是他人不能具备的;②从行政机关的行为类别看,行政许可是依相对人的申请,对行政机关外部的管理对象实施的管理性外部行政行为;③从行为的功能上看,行政许可是对特定活动的事前控制、事前监管的行为,这种行为可以从源头上控制某种危险性的发生,起到规范秩序,配置资源,证明或者提供某种信誉、信息等功能和作用。 (三)行政许可的立法宗旨 2003年8月,十届全国人大第四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该法将于2004年7月1日起施行。制定和实施《行政许可法》是为了规范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失序,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 (四)《行政许可法》的调整范围 行政许可法的调整范围包括行政许可的设定和行政许可的实施。即它要规范行政许可的创设主体、行政许可的规范对象、行政许可的设定形式和法律形式;行政许可的实施主体、实施程序、以及对行政许可实施的监督和法律责任等方面。行政许可法不适用于行政机关对国家机关、政党、人民团体或者对行政机关管理的事业单位的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的审批;不适用那些本来不属于行政许可事项的,如产权登记、身份登记、行政机关对其内部事务的审批、行政机关以出资人的身份对国有资产的处置事项的审批等。 (五)行政许可的法律特征 1.行政许可是准予特定相对人享有某种权利或具有某种资格、能力的一种赋权性具体行政行为。行政许可在性质上是一种运用国家行政权力、直接影响相对人权利和义务的具体行政行为,在内容上准许被许可人享有某种权利、具有某种能力或资格,因而实际上是一种赋权性的行政行为,与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对相对人剥夺权利或科以义务的行为不同。 2.行政许可的存在以法律上的一般禁止为前提。所谓一般禁止是指法律预先规定从事某一活动的前提条件,所有欲从事这种活动的人必须满足这些条件,否则不得为。行政主体享有对请求人是否满足条件的审查权及审查后的决定权。不经过行政主体的许可任何人不得从事该行为。因此,行政许可是以法律的禁止为前提而存在的,许可就是对禁止的解除。对法律绝对禁止的行为,不存在许可的问题。 3.行政许可是一种单方行政行为。行政许可对行政许可机关而言,既具有职权性行政行为,又具有职责性行政行为。行政许可是以相对人的申请为前提条件,但行政许可并不是双方行政行为。行政许可是行政主体基于行政权而为的行为,由行政许可机关作出许可决定或对不符合条件的对象拒绝许可申请,是否同意、认可申请人的请求,是行政主体的单方权力,不必取得申请人的同意。但是,行使行政许可权又是行政机关的一种职责,对符合实体条件和程序条件的申请对象,行政机关有义务予以许可,即有责任使之实现法律规定应属他们享有的权利或资格,行政机关若拒绝或者不予答复,则是一种失职。 4.行政许可在程序上是依申请的行政行为。行政许可需要相对一方的申请,行政主体并不是主动给所有人颁发许可证,这与行政主体的依职权行为有明显区别。从程序上讲,相对人的申请是行政许可的前提要件。 5.行政许可是要式行政行为。行政许可产生法律效力应具备特定的法律形式,通常应以特定的许可证、执照等证书的形式出现。 二、行政许可的原则 行政许可原则是行政机关设定行政许可和实施行政许可应遵循的基本思路和指导原则。我国行政许可有以下主要原则: 1.合法原则。行政许可合法原则是指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依据法定的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的行政许可要合法,它要求:(1)应当严格按照行政许可法规定的权限范围设定行政许可。只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的决定,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省级人民政府的规章依据法定条件可以设定临时性行政许可,其他规范性文件一律不得设定行政许可;(2)设定行政许可的主体要合法。设定行政许可的主体,只有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国务院和省级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省级人民政府可以成为设定临时性行政许可的主体,其他国家机关一律不能成为设定行政许可的主体;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规定的设定行政许可的范围设立行政许可。有权设定行政许可的机关,不是对任何事项都可以设定行政许可,设定行政许可有范围限制。实施行政许可要合法是指实施行政许可的主体及权限应当合法,严格按照法定条件给予相对人行政许可,实施行政许可必须严格依照法定程序。 2.公开、公平、公正原则。行政许可从本质上看是行政机关对特定相对人的一种赋权行为,在行政许可全过程中,行政许可机关起着主动作用,因此,要求行政许可机关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对切实保护行政许可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遵循公开原则,要求设定行政许可的过程应当开放,听取相对人和其他各方意见;行政许可的规定应当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行政许可的实施条件、实施程序、期限、以及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都应当予以公开。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遵循公平、公正原则,要求平等地对待所有个人和组织,在设定行政许可时不能因为个人和组织的地位、经济条件等方面的不同而规定不同条件,在实施行政许可时,不能对符合法定条件或者标准的个人和组织实施歧视待遇,因此,要做到地位平等,待遇公平。 3.便民原则。所谓“便民”,是指行政相对人在行政许可过程中能够便利、便捷、迅速地申请并获得行政许可。便民是我国法治的重要价值取向,也是行政机关履行行政职责、行使行政权力应当恪守的基本准则。便民原则要求在设定行政许可时,应当有利于政府实施有效管理,合理划分和调整部门之间的职能,简化程序、减少环节、提高效率、强化服务、方便群众;在实施行政许可时应当做到,省级人民政府可以决定由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权;一个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实行“一个窗口”对外;需要几个部门办理的可以集中受理后统一办理、联合办理、集中办理;许可申请的方式应方便申请人;许可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场作出等。坚持便民原则能够提高行政许可机关的办事效率和期限意识,能够为申请人提供更优质服务。 4.信赖保护原则。信赖保护原则是指行政相对人对行政权力的正当合理信赖应当予以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生效的行政行为,确需改变行政行为的,对由此给相对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补偿。信赖保护原则要求,①行政相对人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撤销或者变更已生效的行政许可,除非法律、法规规定的外。行政机关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有重大损害的,不得撤销;确需撤销的,被许可人由此造成的损失,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予以赔偿。②行政机关和申请人、被许可人都没有过错,由于客观原因,行政机关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行政机关依法变更或撤回已经生效行政许可,给公司、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这种补偿是对损益的弥补,不是惩罚性的。信赖保护原则有利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树立诚信意识,有利于相对人形成对法律的信仰,有利于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许可权时更加谨慎、理性,更加注意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5.许可负责原则。行政许可机关既承担行政许可的职责,又承担行政许可后果的责任,即“谁许可、谁负责”。这一原则要求,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依法对被许可人实施有效监督,并承担相应责任。行政机关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给予许可,给予许可后对被许可人不监督或监督不力的,负有责任的人员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行政许可的作用 行政许可作为行政机关对国家和社会事业进行管理的一种重要法律手段,被应用于许多行政管理领域,成为行政管理活动中不可缺少的重要措施。行政许可制度在我国社会经济生活中的存在和发展,与经济体制改革和社会转型密切相关。据统计,我国曾有150多个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对行政许可作出规定,这些规定涉及国防、外交、公安、经济、城市管理、文化、教育、知识产权、医药卫生、自然资源利用和保护、民政、司法行政、对外经贸交流、旅游等20多个领域,50多个行业。这些行政许可制度多数是1982年以后建立和完善的,对我国经济体制的转型具有重要的作用。概括地讲,行政许可的作用主要有:(1)有利于加强国家对社会经济活动的宏观管理,实现从直接命令的行政手段到法律手段的过渡;(2)有利于维护经济秩序,制止不法经营,防止不正当竞争。 四、我国行政许可制度存在的问题与改革方向 1.目前我国行政许可制度存在的问题。 (1)行政许可、行政审批的范围过宽,一般禁止的范围过大,许多本应由中介组织或市场自身解决的问题,政府还在继续采取行政手段进行限定和审批,市场机制难以充分发挥作用。 (2)在《行政许可法》通过以前,我国行政许可设定权的法律规范不完善而且等级混乱,出现了行政机关竞相设定行政许可项目的事项,无边扩张行政权力以牟取部门私利的现象;出现了行政许可重复设定、交叉设定或者以设定行政许可为手段进行地方保护的情况。 (3)行政许可的程序和制度不公开、不透明,行政许可申请人的权益保障、申请人因行政主体在行政许可活动中而产生的损失赔偿等方面无明确的法律和制度规定。 (4)行政许可的具体条件、具体标准不公平、不公正,市场准入对不同市场主体设定有不同的准入门槛,无法体现公平、公正、合理的原则。 (5)行政许可期限不明确,许可机关及工作人员办事效率低,期限意识不强。 2.我国行政许可制度改革的方向。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确立,一些行政许可手段程序、行政审批措施已经明显阻碍市场经济的发展,影响市场机制作用的发挥,国家对行政许可制度进行了有力的改革,先后废除了1000多项行政审批和行政许可事项。同时,我国政府承诺将按照WTO要求公开、透明、自由等原则的要求,加快行政审批和行政许可事项的改革。 (1)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规范行政可设定权,将行政许可的设定权赋予法律、行政法规,限制地方性法规、规章设定行政许可的权力。在行政许可法律中,对行政许可的条件、程序和期限等作出具体规定,只赋予地方性法规针对地区性事务设定实施行政许可具体规定。 (2)明确行政许可事项和许可范围,将目前的普通许可向特别许可发展。法律一般禁止的范围将趋于缩小,逐步放开普通许可,行政管理以市场需求为基础,更加注重市场秩序的维护,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 (3)简化许可程序,加强市场监管。行政许可的程序、制度和规定等应该公开透明,及时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许可的依据。 (4)设置市场准入制度,对于特许项目适当抬高入世门槛。 (5)切实保护行政许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行政机关有告知的义务,申请人和相关人员对行政 许可决定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对行政许可决定不服的,有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及国家赔偿的权利。 (6)改革行政许可标准和条件不平等的现象,平等地对待身份不同的市场主体,同时,按照WTO规则的要求对内外企业实行同等的国民待遇。 (7)行政许可机关必须贯彻效率原则,切实提高办事效率,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的期限。 五、行政许可的分类 行政许可依据不同的标准,可以进行不同的划分,常见的有以下几种分类: 1.以许可的范围为标准,分为一般许可和特殊许可。一般许可是指行政主体对凡符合法定条件的许可申请都予准许,是一种无特殊限制的许可,如申请驾驶执照的许可。特殊许可是指除符合一般许可的条件外,对申请人还规定有特别限定的许可,又称“特许”,如持枪许可,只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规定的人才可以获得持抢许可,其他人员均不能获得此项权利。一般许可与特许反映了国家根据需要对不同事项其控制程序是不同的,通常而言,一般许可涉及多数人的一般性、基本性的权利和资格,而特许则涉及特定有限的对象特别的权利和资格。 2.以许可享有的程度为标准,分为排他性许可和非排他性许可。排他性许可又称独占许可,是指某个人或组织获得该项许可后,其他任何人或组织均不能再获得该项许可,其最具代表性的是专利许可、商标许可。非排他性许可又称共存许可,是指可以由具备法定条件的任何个人或组织所申请并获得的许可,大部分行政许可都是非排他性许可。 3.以许可能否单独使用为标准,分为独立的许可和附文件的许可。独立的许可是指许可证已规定了所有许可内容,不需其他文件作补充说明的许可,如林木采伐许可证等。明确的范围、事项、时间等是独立许可的显著特点。附文件的许可是指由于特殊条件的限制,需要附加文件予以说明的许可。这种许可在申请、审批或使用时,均应将附加文件附在许可证后作补充说明,如商标许可证书中还需附有商标的设计图样,否则,许可证将无法使用。 4.以许可是否附加必须履行的义务为标准,分为权利性许可和附义务的许可。权利性许可也称无条件放弃的许可,指申请人取得行政许可后,并不承担一定要作为的义务,他可自由放弃被许可的权利,并且不因此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的许可,如持枪证、排污许可证等。附义务的许可也称有条件放弃的许可,指被许可人获得许可的同时,亦承担一定期限内从事该活动的义务,否则要承担一定法律责任的许可。承担法律责任的方式一般表现为丧失被许可的权利,如我国《企业登记管理条例》规定,企业在获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一年内应开展经营活动,否则将视为自动放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吊销其营业执照。这种许可就是附义务的许可。 六、我国行政许可的范围 (一)根据行政许可事项的性质、功能、条件、适用程序的不同,《行政许可法》第12条将我国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范围概括规定为六个方面: 1.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宏观调控、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定活动,需要按照法定条件予以批准的事项。对这类事项设定的行政许可,是行政机关准予符合法定条件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特定活动,性质上是确认具备行使既有权利的条件,是行政许可实践中运用最广泛的许可事项,又被称为“普通许可”。这类许可主要适用于污染和其他公害的防治、生态环境的保护;金融、保险、证券等涉及社会信用行业的市场准入和经营活动;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等危险品的生产、储存、运输、使用、销售以及其他涉及公民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产品的生产、生命财产安全、公共安全和国家安全的其他事项。这类许可的主要功能是防止危险、保障安全。主要特征有:对相对人行使法定权利或者从事法律没有禁止但附有条件的活动的准许;这类许可一般没有数量限制;行政机关实施这些许可一般没有自由裁量权,符合条件即应当予以许可。 2.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需要赋予特定权利的事项。对这些事项设定的行政许可是由行政机关代表国家依法向相对人出让、转让某种特定权利,是赋权的行政许可,又被称为“特许”。其主要功能是分配有限资源,主要特征有:相对人取得特许一般要支付一定费用;一般有数量限制;行政机关实施这类许可一般都有自由裁量权;申请人获得这类许可要承担相应的公益义务,并且不得擅自停止其从事的活动等。 3.提供公共服务并且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职业、行业,需要确定具备特殊信誉、特殊条件或者特殊技能等资格、资质事项。对这类事项设定的行政许可,是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是否具备特定技能的认定,如律师资格、注册会计师资格、建筑企业资质,主要功能是提高从业人员水平或者提高某种技能、信誉,对这类事项设定的行政许可又被称为“认可”。这类许可一般需要通过考试方式并根据考试结果决定是否认可;这类许可往往与人的身份、能力有关系;一般没有数量限制,符合标准的都要予以认可;行政机关实施这类许可一般没有自由裁量权。 4.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产品、物品,需要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通过检验、检测、检疫等方式进行审定的事项。对这类事项设定的行政许可,是由行政机关对某些事项是否达到特定技术标准、技术规范的判断、审核、认定,如消防验收、生猪屠宰检疫、电梯安装运行标准、重点工程竣工验收等,这类行政许可又称为“核准”。其主要功能是为了防止危险、保障安全,主要特征有:行政许可的依据主要是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具有很强的专业性、技术性、客观性;这类许可一般需要根据实地检测、检验、检疫作出规定;这类许可没有数量限制,凡是符合技术标准、技术规范的,都要予以核准;行政机关实施这类许可没有自由裁量权。 5.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等,需要确定主体资格的事项。对这类事项设定的行政许可,是行政机关确定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特定主体资格、特定身份,使其获得合法从事涉及公众关系的经济、社会活动能力的许可,比如工商企业登记、社团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合伙企业登记等。登记的主要功能是使相对人获得某种能力并向公众提供证明或者信誉、信息,主要特征有:未经合法登记取得特定主体资格或者身份,从事涉及公众关系的经济、社会活动是非法的;这类许可没有数量限制,凡是符合条件、标准的许可申请都要准予登记;这类许可对申请材料一般只作形式审查,通常可以当场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对这类许可行政机关实施登记没有自由裁量权。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其他事项。 (二)不设行政许可的事项 根据《行政许可法》第13条的规定,对可以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通过下列方式能够予以规范的,可以不设行政许可:(1)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自主决定的;(2)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3)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能够自律管理的;(4)行政机关采用事后监督等其他行政管理方式能够解决的。 七、行政许可设定权 行政许可的设定,即谁有权以何种形式设定行政许可,什么事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什么事项不得设定行政许可等。设定行政许可事项,规范政府管理方式,界定行政权力与公司、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几乎是世界所有国家都采取的法律手段。但是,由于不同国家经济发展水平不同,文化历史背景不同,对行政许可设定事项也不同。我国行政许可的设定在遵循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律的基础上,以有利于发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积极性、主动性,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失序,促进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协调发展的为目的。 根据《行政许可法》第14、15、16、17条的规定,只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地方性法规和地方规章可以依据法定条件设定行政许可,其他规范性文件一律不得设定行政许可。 (一)法律可以设定行政许可法认为应该设定许可的各类事项设定许可,即可以对《行政许可法》第12条所列事项设定行政许可。 (二)行政法规可以就《行政许可法》规定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事项,但尚未制定法律的,设定行政许可。 (三)国务院发布的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可以就《行政许可法》规定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事项,在临时、紧急情况,一时难以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等情况下,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实施后,除临时性行政许可因条件、情况发生变化废止外,国务院决定设定的其他行政许可在条件成熟时,应及时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规,或者自行制定行政法规。 (四)地方性法规可以就《行政许可法》规定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事项,在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因行政管理的需要,确需立即实施行政许可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可以设定临时性的行政许可。临时性的行政许可实施满一年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地方性法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不得设定应当由全国统一确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资质的行政许可;不得设定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登记及其前置性行政许可。其设定的行政许可,不得限制其他地方的个人或者企业到本地区从事经营和提供服务,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商品进入本地区市场。 (五)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可以对实施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但不得增设行政许可;对行政许可条件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违反上位法的其他条件。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地方性法规、省级地方政府规章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许可。 八、行政许可权的实施与实施机关 (一)行政许可的实施主体 行政许可的实施主体是相对行政许可的设定主体而言的,它包括县级以上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接受其他行政机关的委托需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 1.县级以上有具体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为行政许可的实施主体 行政许可在性质上是一种公权力,其权力行使的主体必须是公法人,私法人和自然人不能成为实施行政许可的主体,因此,行政许可的实施主体必须具有行政许可权,必须在法定的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许可,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在我国,作为行政许可实施主体的行政机关主要包括三个层次:一是国务院及各部委,实施一些直接关系国家重大利益、不宜下放的行政许可;二是省级人民政府及主管部门,实施一些事关重大,但又不宜全部由中央层次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许可;三是县级以上政府及主管部门,实施那些数量多、范围广与企业和公民生活直接相关的行政许可。 2.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被授权组织实施行政许可具有以下特征:第一,授权的主体和方式的特定性。将行政许可实施权授予其他组织的授权主体有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国务院、省级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以及较大的市的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授权必须以法律、法规的方式,公开的、规范的进行;第二,被授权实施行政许可的主体是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第三,被授权的组织在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取得了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地位,独立承担行政许可的职权和责任;第四,被授权组织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适用行政许可法中,有关行政机关的规定和纪律要求;第五,从授权实施行政许可的范围看,专业性较强、技术性要求较高的行政许可事项,可以授权给专业技术组织实施。 3.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主体 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委托实施行政许可有以下特点:第一,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主体只限于行政机关,其他组织和个人不能接受行政机关的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第二,受委托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权力来源于委托机关的委托行为;第三,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并未因委托行政机关的委托而获得法定的行政许可实施权;第四,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在具体实施受委托的行政许可时,并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其实施的行政许可行为的法律后果由委托行政机关承担。 委托实施行政许可有以下要求:第一,委托机关应当将受委托行政机关和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内容予以公告;第二,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第三,受委托行政机关在委托范围的,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许可,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许可。 (二)行政许可实施权的集中 《行政许可法》第25条规定,经国务院批准,省级人民政府根据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权,这实际上就是行政许可实施权的集中。这一规定要求: 第一,在一个部门许可制度下,许可事项原来所涉及的相关部门不再享有实质性的许可权,这不仅是许可事项本身的整合、归并,更是原来由多个部门行使的许可权的统一和集中。 第二,行政许可实施权的集中只能是在省级人民政府,只能集中在省级人民政府的某个职能工作部门。 第三,行政许可实施权的集中须经国务院批准。 (三)行政许可实施权的统一行使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坚持便民原则和效率原则的统一,实施“一个窗口对外,统一办理或者联合办理、集中办理”的办法,办理行政许可申请人的有关申请事项。 第一,行政许可需要行政机关内设的多个机构办理的,该行政机关应当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这是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提出的义务性要求,按照“一个窗口对外”的做法,申请人在申请行政许可时,一般只需与行政机关确定的一个统一的机构接触,由这个统一机构受理申请,并由该机构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决定,这就为申请人提供了便利,降低了申请人的成本。 第二,需要由地方人民政府两个以上的部门分别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许可实施权的统一行使有三种方案可以选案:第一,本级人民政府可以确定一个部门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并转告有关部门分别提出意见后统一办理;第二,本级人民政府可以组织有关部门联合办理;第三,本级人民政府可以组织有关部门集中办理。 九、行政许可的实施程序 行政许可的实施程序是指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从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到作出准予、拒绝、中止、收回、撤销行政许可等决定的步骤、方式和时限的总称。概括起来各种行政许可在程序上一般包括以下几个阶段: (一)、行政许可的申请与受理 1.行政许可的申请 行政许可程序的前提条件是相对人提出许可的申请。行政许可是依申请的行政行为,因此,相对人欲获得某项许可,必须向行政机关先提出申请和证明自己符合许可范围的各种依据。申请是行政许可的前提,它的提出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这些必备的条件有: (1)申请必须向有许可管辖权的行政机关提出。 (2)必须是法律规定经许可方能进行的活动或事项,否则,行政许可申请则无意义,也不会被受理。 (3)申请人必须具有申请许可事项所要求的条件和行为能力。行政许可的目的之一就在于制止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人从事法律禁止的事项。因此,要获得行政许可,就必须具备法定的条件,有从事该项活动的行为能力。例如,申请饮食卫生许可,就必须具备相应的卫生设备条件和从业人员的身体健康条件。 (4)必须有明确的申请许可的意思表示。申请人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5)申请人可以自己直接申请,也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 (6)申请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 2.受理决定 行政机关收到行政许可申请后,首先确定是否予以受理。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作如下审查:(1)申请事项是否属于本行政机关管辖范围;(2)申请事项是否属于依法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事项;(3)申请人是否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提交了符合规定数量、种类的申请材料,申请材料是否符合规定格式;(4)申请人是否属于不得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人等。也就是说,在确定是否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时,行政机关不审查行政许可材料的实质内容,而只是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目录及材料格式进行形式审查。 行政机关经形式审查后,对申请人提出的许可申请,应当区别不同情况作出处理决定: 第一、不予受理。申请人的申请不予受理有两种情况:一是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二是申请事项不属于该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对于不予受理的,应即时告知申请人,或者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第二、当场更正。行政许可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错误的,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第三、限期补正。申请人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可以当场补正的应当场补正,不能当场补正的,行政许可机关应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自许可机关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四、受理申请。申请人的申请事项属于受理职权机关范围,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或申请材料按照受理机关的要求已全部予以补正,凡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予受理。 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出具书面凭证,并加盖本行政机关的专用印章,注明日期。 (二)审查 即行政机关对已经受理的行政许可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查。审查的主要内容有:一是审查申请材料所反映的情况是否与法律法规规定取得行政许可应当具备的条件相一致;二是审查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并根据申请许可内容需要实地核查的要进行实地核实。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实地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以保证核实行为的公正性,真实性和合法性。 对需要多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审查的,先经下级行政机关审查,下级行政机关应当在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并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上级行政机关,由上级行政机关决定行政许可。但是,上级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报送申请材料,如果上级行政机关要求申请人报送的材料与下级行政机关审查的材料不重复的,上级行政机关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 对于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行政许可,行政许可机关在审查申请人的申请材料时,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应当听取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陈述权和申辩权。 (三)许可决定 行政许可机关对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进行实质审查后,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申请内容符合法定条件和标准,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许可机关应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不能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对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的,行政机关应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不予许可的理由和依据,告知申请人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对准予许可的申请人,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具有规定形式的行政许证件。 (四)行政许可的期限 《行政许可法》针对行政许可活动的不同情况,规定了不同的期限要求。除了对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和要求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但需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行政许可采取统一办理或者联合办理、集中办理的,办理的时间不得超过45日,45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多层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时,下级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报上级行政机关行政决定行政许可。 行政机关行政许可决定作出后,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并送到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五)行政许可的听证 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利害关系人之间重大利益的,申请人提出听证申请的,政机关有组织听证的义务;申请人不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可以不组织听证。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许可有:多个申请人同时竞争有数量限制的行政许可;给予申请人行政许可将直接影响其相邻权人、竞争对手甚至消费者重大经济利益的;重大环境利益规划许可;建设用地许可等;行政机关对这些事项作出行政许可决定5日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在20日之内组织听证。听证申请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六)行政许可的变更 行政许可变更是指被许可人在取得行政许可后,因其拟从事的活动的部分内容超出或减少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所规定的活动范围,而申请行政机关对原行政许可准予其从事活动的相应内容予以改变。变更许可是对被许可人已经取得的行政许可内容进行变更,因此,申请人应当在已经取得的行政许可失效前提出,并且应当向原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对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七)行政许可延续 又称行政许可延展,是指行政许可的有效期届满后,延长行政许可的有效期间。对于需要延续行政许可事项的,被许可人才有必要提出延续行政许可的申请。对于一次有效的行政许可,如特区通行证,爆破作业许可等;对于没有有效期限制的行政许可,如律师资格证等,不许要提出延续申请。只有对有效期有期限要求的行政许可,有效期满后,被许可人准备继续从事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活动的才需要申请延续。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法律、法规、规章对许可另有规定的依照其特殊规定。 十、行政许可的费用 1.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和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管检查原则上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2.本级财政要保障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所需经费。行政机关要把实施行政许可所需经费列入本行政机关的预算,本级财政应按照批准的预算予以核拨。 3.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收取费用的,所收取的费用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 第二节 行政确认 一、行政确认的涵义 行政确认,是指行政主体依法对相对人的法律事实、法律地位和法律关系进行甄别、认定和证明的具体行政行为。它包括以下几层意思: 1.行政确认的主体是国家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2.行政主体的行政确认行为是针对法律规范规定的需确认的事项,依照一定的程序,根据法定的条件作出的,因此,行政确认的目的在于对某种不明确的事实或状态予以明确。 3.行政主体通过确定特定的法律事实或法律关系是否存在,达到预决相对人的法律地位或权利义务的目的。例如,在交通事故中,公安交通机关通过对交通事故的现场、车况、驾驶人员的驾驶操作状况等法律事实的认定,依此明确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员是否有承担交通事故责任的义务。 4.行政确认权属于国家行政权的组成部分,行政确认具有法律效力。 行政确认行为不同于公民的作证或一般技术人员的纯技术性鉴定。虽然公民作证或纯技术性鉴定也具有帮助认定事实的作用,但不具有法定的确定性和强制力。公民作证或纯技术鉴定也只有经过国家有权机关的审查、采用才具有实际效力和意义。行政确认是国家行政机关具有法定确定力和强制力的行政行为,有关当事人必须服从。 二、行政确认的特点 1.行政确认是要式行政行为。确认行为的外在表现形式,必须是以鉴定书等书面形式出现,并按照一定的技术规范要求作出。参加确认的有关人员应签署自己的姓名或由进行确认的行政主体加盖印鉴。 2.行政确认是羁束的行政行为。行政确认只能严格地按照法律规定和技术规范进行操作,并尊重客观存在的事实,做到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不能进行自由裁量。 3.行政确认的内容具有中立性。确认本身对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直接设定权利义务,只是对既存的法律关系和客观事实作出客观公正的评价和证明。 4.行政确认是行政机关运用国家行政权的活动,是一种能影响相对人权利义务的具体行政行为,它具有国家行政权的确定力,当事人对行政确认有异议,可以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渠道予以救济。 三、行政确认与行政许可的关系 行政确认与行政许可既有联系又有区别。两者的联系表现在:①行政确认与行政许可常常是同一行政行为的两个步骤,一般是确认在前,许可在后,确认是许可的前提,许可是确认的后果。有许可必有确认行为,但有些有确认行为不一定有许可行为,例:对公民身份的确认,颁发“公民身份证”。②行政确认与行政许可有时是同一行政行为的两个方面。 二者的区别表现在:①目的不同。行政许可的目的是使相对方获得某一法律资格或权利,行政确认的目的是确定、认可或证明相对方的法律地位、法律关系、法律事实等。②法律后果不同。行政许可的法律后果是允许相对方在许可后可以从事许可范围内的事情,因而,行政许可的法律后果具有后及性,没有前溯性;行政确认是对已存在的事实的确定和认可,其法律后果有前溯性。(3)二者的具体形式不同。行政许可往往以许可证的形式表现出来;而行政确认往往以鉴定结论等形式体现出来。 四、行政确认的内容和分类 1.行政确认的内容。 对相对人法律地位的确认。包括对身份的确认、对能力的确认等。 对法律事实的确认。如行政主体对交通事故现场所作的结论,对医疗事故所作的结论等。 对法律关系状态的确认。如行政主体对收养关系的鉴证,就确认养父母与养子女的权利义务关系。 2.行政确认的分类。依据行政确认主体不同,可以分为: 公安管理中的确认。主要有对交通事故的车辆、物品、尸体、路况以及当事人的生理、精神状态的检验和鉴定;对交通事故等级的确认;对当事人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对行政案件的原告中自然人、受治安行政拘留的人员、劳教和收审人员的精神病司法鉴定等。 司法行政管理中的确认。主要有对合同、委托、遗嘱、继承权、财产权、收养关系、亲属关系等民事法律关系的公证;对身份、学历、经历、出生死亡、婚姻状况等事实的证明;对有关文件的真伪、法律效力的公证等。 民政管理中的确认。主要有对现役军人死亡性质、伤残性质的确认;对烈士纪念建筑物的等级确认;对革命烈士的确认;对结婚、离婚条件的确认等。 劳动管理中的确认。主要有对人员伤亡事故原因、责任的确认;对锅炉压力容器事故原因和责任的确认;对特别重大事故的技术鉴定等。 卫生管理中的确认。主要有食品卫生的确认;对新药及进口药品和鉴定;对国境卫生的鉴定;对医疗事故等级的鉴定。 经济管理中的确认。主要有对产品标准化的行政认证和计量器具检定、产品质量认证;对商标和专利权的审定;对著作权属的确认;对动植物检疫的确认;对自然资源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确认;对无效经济合同的确认等。 五、行政确认的主要形式 鉴定结论。鉴定结论是行政机关对一定对象经鉴定所作的具有法律效力的结论。鉴定结论有多种,如技术指标鉴定、事故责任鉴定、伤残等级鉴定等等。 公证。公证是国家专门的公证机关对一定对象法律地位、权利义务以及某种法律事实的证明结论,如对收养关系的公证。 资质认证。行政主体对个人或组织已经存在的法律地位或资格进行承认和肯定,如对企业性质的认定,对建筑企业资质认定等。 检查结论。检查结论是行政机关对相对人的某种实际状况依法实施检查所作出的结论。例如,对进出口物品作出抽样检查的结论;对火灾防范措施作出的检查结论;对卫生环境作出的检查结论;对劳动条件作出的检查结论等等。 证明文书。证明文书是指行政机关作出的证实相对人的法律地位和权利义务等状况的有关法律文书,如宅基地使用证明;技术合格证等等。 六、行政确认与行政裁决、行政处罚的关系 行政确认、裁决和处罚三者既有联系又相互区别。它们之间的联系表现在:(1)行政确认是前提,没有行政确认就不能进行行政法律适用,就无法进行裁决或处罚,确认是后二者的依据,但裁决和处罚并非确认的必然结果。(2)在财产权发生争议时,确认有时通过裁决来表现,如有权行政机关处理有关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本质上是确认权利,但形式上是裁决纠纷。 但是三者则有明显区别:(1)对象不同。确认的对象可以是合法与违法的行为与事实,也可以是有争议或无争议的事项;裁决的对象必须是有争议的事项;处罚的对象则必是法定的违法行为。(2)内容不同。确认的内容是法律关系、法律地位、法律事实等;裁决的内容是解决当事人的争议;处罚的内容给违法相对方以法律制裁。(3)法律后果不同。确认一般不创设权利,不增加义务,不直接产生约束力与强制执行力;而裁决与处罚则可以直接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增减、免除,当事人必须接受与履行裁决或处罚的确定内容。否则,便产生行政强制执行的法律后果。 第四节 行政奖励 一、行政奖励的概念与含义 行政奖励,是指行政主体依照法定条件,对在不同岗位上为国家、人民和社会作出显著贡献或模范地遵守法律的相对人,给予物质或精神奖励的具体行政行为。其目的是表彰先进、激励后进,充分调动和激发人们的积极性和创造性。这里所说的行政奖励不含对国家公务员的奖惩。 行政奖励的概念包括以下四个方面的含义: 第一,实施行政奖励行为的主体是国家行政机关,也可以是法律、法规授权的其他社会组织,但必须具备行政主体资格。非行政主体的组织所实施的奖励行为,如个体企业、外资企业的奖励不属行政奖励。 第二,行政奖励的目的是表彰和鼓励先进,激励和鞭策后进,调动和激发广大人民的积极性和创造性。 第三,行政奖励具有十分广泛的对象。凡是在不同岗位上,对国家、社会、人民作出了贡献或模范遵守法律的集体和个人,都可成为行政奖励的对象。依照法律规定,外国人在我国作出了显著贡献者,也可由国家行政机关予以奖励。 第四,行政奖励包括物质和精神方面。这两种奖励可单独使用,也可合并使用。 二、行政奖励的特点 行政奖励是国家实施行政管理的重要法律手段之一,也是一种以正面、积极的方式引导、鼓励相对人参与国家行政事务管理,发挥其在社会活动中的主观能动性的重要方法。与其它具体行政行为相比,其特点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行政奖励是一种赋予权利性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奖励的内容和后果使被奖励者获得某种权益,而且社会、其他个人和组织也承认,这使行政奖励具有赋予权利的性质,它完全不同于行政处罚等剥夺权利或科以义务的具体行政行为。 2.行政奖励不具有强制执行力。这是行政奖励的特有之处。由于行政奖励是一种行政主体行使相对人获得的享有权利的具体行政行为,而从被奖励者一方来讲,其对被授予自己的权利是可以主动放弃的,因而行政主体对实施的奖励不能强制执行。 三、行政奖励的原则 1.坚持物质奖励和精神奖励相结合的原则; 2.标准法定、实事求是原则; 3.奖励与行为相当原则; 4.公正公平原则。 四、行政奖励的构成要件 行政奖励是法定奖励,合法有效的行政奖励应符合法定条件,这些奖励行为的法定条件就是行政奖励的构成要件。行政奖励的构成要件包括: 1.对象符合法定的奖励条件和标准。 2.符合法定的奖励形式。 3.符合法定的奖励权限。根据法律规范的有关规定,一定的奖励只能由一定的行政主体来授予,行政主体不能超越其权限任意决定授予相对人某种形式的奖励,否则,将导致该奖励行为无效。这是行政奖励行为的主体要件。例如:只有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部委有授予通令嘉奖的奖励形式的权限,其他任何行政主体如果采取了这种奖励形式,都不具有法律效果。 4.符合法定的奖励程序。 五、行政奖励的内容和形式 1.行政奖励的内容,是指行政主体通过行政奖励行为赋予被奖励人的权益。根据我国有关行政奖励的法律规范的规定,行政奖励的内容由三个方面组成: 精神方面的权益。表现为被奖励人获得某种法定的荣誉,并被国家和社会承认,如劳动模范的称号等。 物质方面的权益。表现为发给被奖励人一定数额的奖金或奖品。 职务方面的权益。表现为给被奖励人晋升一定的职务或晋升一定档次的工资。 上述三方面的内容可通过相应的具体形式单独赋予被奖励人,也可合并赋予被奖励人。 2.行政奖励的形式主要有:通报表扬、记功、颁发奖品或奖金、晋级、晋职、通令嘉奖、授予荣誉称号等。这些奖励形式既可单独适用,也可同时并用,并可发给某种证书、证章,以资证明。 第五节 行政救助 一、行政救助的概念和特点 行政救助,是指行政机关基于其法定的职权和职责对特定对象在特定情况下所实施的救援和帮助。行政救助行为具有下列特点: 1.行政救助是行政机关的一种职责性具体行政行为。行政救助是由行政机关承担的一项法定职责,针对特定对象实施救助,能决定相对方的法定权利能否得到实现和保护,行政机关履行行政救助这一法定义务而使相对人获得相应的权利,这一行政服务法律关系是行政救助的特有之处。 2.行政救助的对象是特定的公民和组织。行政救助在一般情况下,只对出现了特殊困难特殊情况的公民和组织作出,其对象是特定的。 3.行政救助的内容包括对特定对象给予物质上的抚慰救济或者其它利益的救济,它实际上是一种赋予权利性的行为。如对因公伤亡人员发放抚恤金,对受灾的对象发放救济金和其他救济物品等;对特定对象采取优惠措施,如对烈士子女就业方面的照顾等;在紧急情况下对面临危害的对象予以紧急援助,如公安机关制止歹徒行凶,消防人员对火灾的及时扑救等。 4.由于行政救助属于一种职责性的具体行政行为,它在行为方式上的特点是必须作为,如行政机关不履行这种职责便是一种有义务作而不作,构成违法的形态是不作为。 二、行政救助的性质 从被救助的一方来看,获得国家的行政救助是公民和组织享有的一种基本权利。在我国,公民和组织在遇到特殊困难或者在某种特殊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救助的权利。获得行政救助权是由宪法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基本权利。如《宪法》第45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我国《残疾人权益保障法》、《消防条例》、《军人抚恤优待条例》、《退伍义务兵安置办法》等法律、法规中对特定对象获得救助的权利也都作了规定。从实施救助的行政机关一方来讲,行政救助则是行政机关行政职能的组成部分,人民政府为人民服务的本质,决定了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公民和组织进行救助是行政机关的日常性工作,我国许多法律对行政机关的救助职责作了明确的规定。如《人民警察法》第21条中就明确规定:“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害或者处于其它其他情形,应当立即救助”;“对公民的报警案件,应当及时查处。”“人民警察应当积极参加抢险救灾社会公益工作。”由此,行政救助应当是国家行政职能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行政机关履行其职责的一种法律行为。 三、行政救助的构成要件 行政救助有日常性救助和紧急救援两类。日常性救助是对一般救助对象固定的常规性帮助。紧急救援是对处于危急状态下的对象的及时援救。紧急救援由于是在急迫情形之下,因而只要求对象符合救助条件就要采取各种形式及时进行。而日常性救助由于是常规性的法律行为,该行为合法、有效必须具备规定的条件,这些条件就是行政救助的构成要件,主要有: 1.被救助对象符合法定的条件。行政救助的对象必须具备某些特定条件的公民和组织。不同的救助形式,需具备不同的具体条件。这些不同的具体条件,由不同的法律、法规分别规定。如《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26条第一款规定:“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享受公费医疗待遇”。在此,予以公费医疗帮助的条件是两个,一为革命伤残军人,一为伤残等级为二等乙级以上。 2.符合法定的救助形式。行政救助的形式较多,不同的对象依不同的法定条件得到不同形式的救助。如法律规定只发给救济金的,就只能以救济金作为救助形式,不能以其它形式代之。 3.符合法定的救助权限。只有具备某种救助权限的行政主体,才能实施该种救助行为,否则,不具有法律效力。 4.符合一定的程序。这些程序规定主要有:申请、审查、批准、实施等,并要求书面形式。实施物质行政救助时,在程序上还要求办理一定的财务手续和物品登记、交接手续。 四、行政救助的内容和形式 1.行政救助的内容,是指行政主体通过行政救助行为赋予或保护被救助人的权益。这种权益主要包括人身权利、物质权益和物质有关的权益等三种。 人身权利。指通过行政救助保护被救助人的人身,如生命安全,健康和人身自由。 物质权益。指通过行政救助使被救助人获得一定数量物质的帮助,或保护被救助人的财产。如给予一定数额的货币、一定数量的物品,抢救被救助人处于危险中的财产等。 与物质有关的权益。指行政救助赋予被救助人与物质有关的一定的利益。如免费享受医疗、获得就业方面的优先照顾、给予技术方面的援助等。 2.行政救助的形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救济金。由民政部门依法对社会上生活困难的人给予的经济帮助。例如,对无劳动能力人员发放的救济金,因工伤残救济金等。 抚恤金。对特定死者的家属、伤残人员给予的救助形式,含有慰问性质,如革命军人牺牲病故抚恤金、革命残疾军人残废金等。 救灾扶贫。这是在较大范围内对特殊情况下的公民进行的救助形式。如对受自然灾害的公民救助,对贫困户的帮助等。 紧急救援。指行政机关在紧急情况下,对处于危急、面临危险的对象给予的救援和帮助。如对处于洪水暴发地区的救援等。 行政救助是行政主体的法定职责,如果其不及时履行或者拒绝履行,就是违法的不作为具体行政行为,被救助对象可以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途径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第六节 行政征收与征用 一、行政征收 (一)行政征收的概念与特征 1.行政征收是指行政主体根据法律规定,以强制方式无偿了取得对方财产所有权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征收是国家凭借其行政权力参与国民收入分配和再分配的重要方式之一,其基本目的在于满足国家为实现其职能而对物质的需要。行政相对方的财产一经国家征收,其所有权就转移为国家所有,成为国家财产的一部分,由国家负责分配和使用,以保证国家财政开支的需要。换言之,行政征收的整个过程都是国家意志的体现,行政征收是财产的单向流转,一经征收,不再返还相对方,也不再给予其他补偿。 2.行政征收的特征 (1)行政征收主体的特定性。行政征收行为只有哪些依法有行政征收职权的行政机关才能实施,其他机关或组织没有法律法规的授权,不能实施行政征收所为;同时,行政征收的相对方也是特定的,是负有法定缴纳义务的特定公民、组织。在我国税的征收的主要机关是税务机关和海关,费的征收机关很多。 (2)行政征收对象的义务性。行政征收的实施必须以相对方负有行政法上的缴纳义务为前提,行政机关只能对负有法定缴纳义务的相对方实施行政征收。 (3)行政征收性质的无偿性。行政征收的实质在于行政主体以强制方式无偿取得相对方的财产所有权,其目的是为了实现国家管理职能时对资财的需要。因此,这种行政征收必须是无偿的,是财产的单向统转,无需向被征收主体偿付任何报酬,否则便不能真正满足国家的需要。这是行政征收同行政征用、行政征购的区别所在。 (4)行政征收方式的强制性。行政主体实施行政征收行为是在履行国家赋予其的征收权,这种权力具有强制他人服从的效力。因此,实施行政征收的行为不需要征得相对方的同意,征收的对象、数额及具体征收程序,完全由行政主体依法确定,无须与相对方协商一致。当然,这种强制性的征收要以相对方负有缴纳义务为前提,并在法定义务人不主动履行义务的情况下采取。 (5)行政征收内容的财产性。行政征收是行政主体,依法取得相对方财产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其法律后果是相对方的财产权益依法转归国家所有。行政征收的内容一般限于财产权益,具有财产性质。 (6)行政征收目的的公益性。法律赋予行政主体实施行政征收行为的目的是为了国家和社会的整体利益,以保证各项社会公益事业的发展。 (二)行政征收的内容与分类 1.行政征收的内容 (1)税。亦称税收,是国家税收机关凭借其行政权力,依法强制地、无偿地取得财政收入的一种手段。按照征税对象的不同,可分为流转税、资源税、收益(所得)税、财产税和行为税五种。按照税收支配权的不同,可分为中央税、地方税和中央地方共享税。 税收只能由国家特定的行政机关——税务机关及海关负责征收。税收一经征收入库,就为国家所有,不管是什么税种,都处于国家整体支配之中,通过国家预算支出,统一用于社会各方面的需要。 (2)费。即各种社会费用,是一定行政机关凭借国家行政权所确立的地位,为行政相对人提供一定的公益服务,或授予国家资源和资金的使用权而收取的代价。目前,我国的各种社会费用主要有公路运输管理费、车辆购置附加费、公路养路费、车辆通行费、港口建设费、排污费、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和教育费附加等。 2.行政征收的种类 (1)因法定义务引起的行政征收。这类征收以义务人负有法定缴纳义务为前提,以保证国家财力和对公益事业与重点建设项目投入为目的。它的特点是行政主体必须以国家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为征收依据,征收的项目与数量具有确定性,属于羁束性的行政行为,如税费的征收等。 (2)因使用权而引起的征收。资源费、建设资金费的征收属于此类。这类征收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偿使用国有资源、资产的体现,是所有权人的收益权能在行政法上的实现方式。行政主体凭借国家强制力以征收的形式直接实现国家财产的所有权,从而保证国有资源、资产的合理充分利用。 (3)因行政机关提供相关服务而引起的征收。工商注册费、市场管理费、勘验鉴定费等的征收属于此类。这类征收是行政机关在依法行使职权过程中,因必要的管理付出或其他法定事由,依法收取相对人的合理、适当的费用。 (4)因违反行政法的规定而引起的征收。排污费、滞纳金的征收可归入此类。征收排污费、滞纳金虽然带有惩罚性质,但他们不属于行政处罚,仍然属于行政征收的范围。只有在相对方拒绝缴纳排污费、滞纳金时,才可导致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 (三)行政征收的方式与程序 1.行政征收的方式。根据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行政征收的方式有:查帐征收、查定征收、查验征收、定期定额征收以及代征、代扣、代缴等。在实际征收中具体运用哪种征收方式应由征收机关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应征人的具体生产经营情况而定。无论采取何种征收方式,都必须使用书面形式。 2.行政征收的程序。行政征收的程序是行政机关通过何种方式、步骤进行征收。行政征收的方式大致有两种情形:一种是相对人主动缴纳,自觉履行征缴义务;另一种是行政机关采取强制征收。在征收过程中,相对人依法定期限全部主动履行了缴纳义务的,行政征收即告结束;若相对人未能按照法定期限、数额履行缴纳义务时,行政机关即采取强制征收,并依法可以实施相应措施。行政征收一般包括征收事项登记、缴纳鉴定、缴纳申报、款项征收等环节。 行政征收由行政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实施,法定征收机关按地域管辖或行业管辖,依法定征收标准进行征收。征收标准应有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行政征收一般实行一处缴费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重复征收。相对人按规定缴清应缴费用的,征收机关应当发给缴纳凭证。 (四)行政征收法律关系主体 1.征收主体。行政征收的主体只能是行政机关。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行政征收中的各种税收,除关税由海关征收外,其余均由国家税务机关组织征收。我国现行税务行政机关的组织体系是:在中央财政部设税务总局,省(直辖市、自治区)、市、县分别设税务局(包括国税局和地税局),县以下设税务所,大中城市的区或街道可设税务分局,承担具体的税务征收工作。 海关是代表国家对进出境的货物、物品征收关税的国家行政机关,也是依《海关法》、《进出口关税条例》以及《进出口税则》的授权,对进出境货物、物品征收税的征收主体。 交通行政机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征收与交通有关的社会发展费用,因而成为行政征收的主体。 根据有关法律的授权,环保机关以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成为相应的社会发展费用的行政征收主体。 2.缴纳主体。是指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直接负有缴纳税款或其他款项义务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由于税和费的自身特性,决定了行政征收的缴纳主体具有相当的广泛性。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国营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中外合资企业、外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专业户和一般公民个人,在符合一定条件时均可能成为缴纳主体。 3.行政征收主体与缴纳主体之间的关系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在具体的征收活动中,征收主体总是以管理者的身份出现的,而缴纳主体始终处于被管理者的地位。缴纳主体作为被管理者,并不意味着在行政征收过程中完全处于被动的地位,而是有权依法向征收主体主张自己的权利。 二、行政征用 (一)行政征用的涵义与特征 1.行政征用是指行政机关为了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定程序强制性使用相对人财产或者劳务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征用主要有两方面:对相对人财物的征用,对相对人劳务的征用。目前,我国行政征用主要有国家对集体土地的征用、国家对文物的强制征购、行政主体对相对人的船只和车辆的强制租用等。 2.行政征用的特征 (1)处分性和限制性。行政征用在对被征用对象权属的处分上并不完全统一。有的行政征用表现为国家对行政相对人财物(被征用财物)所有权的一种处分,如对集体土地的征用和对黄金的征购;而有的行政征用则对相对人财物使用权的一种限制,不导致其所有权的转移,如对船只、车辆的强制租用。 (2)强制性。行政征用是一种国家的单方强制行为,不以被征用财物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是否同意为前提。《土地管理法》第23条规定“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被征地单位应当服从国家需要,不得阻挠。”宪法第10条规定“国家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国家在建设需要征用集体土地时,国家可以强制征用。 (3)补偿性。行政主体征用相对人有关财物时,应当向被征用人支付征购费、一定的补偿费和其他有关费用。用地单位按照法律的规定,向被征地单位支付一定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青苗费等。但这种补偿不是等价的,更不是土地的价格。 (4)法定性。行政征用的主体、条件、对象、方式、范围等都必须有明确的法律法规依据,无法律依据不得征政征用。 (5)财产权属的变更性。土地被征用后,由原来的集体所有变为国家所有。《土地管理法》第24条规定:“国家建设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用地单位只有使用权。” (二)土地征用制度 土地征用制度是我国行政征用制度中的一项主要制度。是指因国家进行经济、文化、国防建设以及兴办社会公共事业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将集体所有的土地收归国有的法律制度。《土地管理法》对土地征用制度作了系统的法律规定,下面对土地征用的审批和土地征用的补偿作一介绍: 1.土地征用的审批。 虽然《土地管理法》规定国家因建设等公共利益需要使用集体土地的可以实行征用,改变土地所有权的主体,导致土地权属的变更,但是,应当强调的是,实施征用土地的行为,征用者必须根据法律规定的审批权限和审批程序办理征用土地的有关手续。只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征用行为,才发生法律上的效力,发生土地所有权的变更,由土地集体所有制变为国家所有制。 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批准。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分次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批准。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其他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征用下列土地的,由国务院批准:基本农田;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35公顷的;其他土地超过70公顷的。征用上述情形以外的土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 2.土地征用的补偿。 国家征用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当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征用土地,必须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的平均年产值的6倍~10倍。征用耕地的安置被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用单位平均每人占用耕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4倍~6倍。但是,每公顷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15倍。 征用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规定。 被征用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征用城市郊区的菜地,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依照规定支付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30倍。国务院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提高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公告,并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由愿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 (三)行政征用与行政征收的区别 从法律后果后,两者对财物所有权的处分程度不同。行政征收是对被征收财物所有权的彻底处分,使被征之物的所有权人发生变化;行政征用则不同,有些是处分被征物的使用权,如征用船只、车辆等;有些是处分被征物的所有权,如土地征用等。 从行为的标的看,行政征收的标的一般仅限于财产,行政征用的标的除财产外还可能包括劳务。 从能否取得补偿看,行政征收是无偿的,行政征用一般是有偿的,行政征用一般是有偿的,行政主体应当给予被征用方以相应的经济补偿。 (四)行政征收与行政没收的区别 行政征收与行政没收在表现形式及法律后果上是相同的,两者都表现为以强制方式取得相对方财产的所有权,而且最终表现为实际取得了相对方财产的所有权。但二者亦存在区别:(1)两者发生的依据不同。行政征收是以相对方负有行政法上的缴纳义务为前提条件,而行政没收只能以相对方违反行政法的有关规定为条件。(2)两者的法律性质不同。行政征收属于一种独立的行政行为,而没收则属于行政处罚行为中的一种。(3)两者所依据的法律程序不同。行政征收依据的是专门行政程序,而行政没收依据的是行政处罚程序。(4)两者在行为上的连续性不同。对行政征收来说,只要据以征收的事实依据存在,行政征收行为就可以一直延续下去,其行为往往具有连续性;而行政没收一般是对某一违法行为给予一次性没收处罚。 第七节 行政裁决 一、行政裁决的概念与特征 1.行政裁决是指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授权,对发生在行政管理活动中的平等主体间的特定民事争议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 解决平等主体间的民事争议有两种方式,即法院裁决和行政裁决。但那些争议由法院裁决,那些争议由行政机关裁决没有统一的标准,通常由法律加以具体规定。行政机关裁决的民事争议应由法律列举规定,未列入行政裁决范围的民事争议,则应由法院管辖,行政机关无权处理。我国对民事争议的行政裁决,采取的是由法律列举规定。行政裁决从性质上看,它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裁决结果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行政裁决的特征 (1)行政裁决的主体是特定的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裁决权的主体是对与民事纠纷有关的行政事务具有管理职权的行政机关;只有法律规定的特定行政机关,才具有对某项民事争议的行政裁决权。 (2)行政裁决的对象是特定的民事争议。只有法律明确规定的那些特定的、与行政管理事务有关的民事争议,行政机关才能对此进行裁决。 (3)行政裁决具有裁判性。行政裁决是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裁判权的活动,行政裁判权是国家行政权中的重要组成部分。行政机关既是以第三者、公断人的身份居间裁决民事纠纷,又是以管理者的身份裁决争议,因此,行政裁决是有准司法裁判的性质。而且,无论民事争议的当事人是否接受或同意裁决,都不影响行政裁决的实施和成立,也不影响行政裁决应有的法律效力。 (4)行政裁决是一种特殊的具体行政行为。这是因为行政裁决权是法律授予的,行政机关只能依法律的授权而实施,非经法律授权的行政机关不能主动实施;行政机关是居间裁决的公断人而非以管理者的身份出现;行政裁决依照的是一种准司法程序,它不同于一般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它要求行政主体客观公正地审查证据,调查事实,然后依法作出公正的裁决。 二、行政裁决的作用 行政裁决的产生和发展适应和满足了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是对国家职能分工的调整和完善,也是历史发展的一种趋势。但是,行政裁决不是对问题的最终解决,不服行政裁决结果的仍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因此,行政裁决的出现和发展并非行政权与司法权的错误行使,更不是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的融合,而只是国家职能分工的自我调节与完善。行政裁决的作用主要表现在:(1)行政裁决可以及时地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2)行政裁决减轻了人民法院的工作量。行政裁决是解决特定民事纠纷的一条有效途径;(3)行政裁决程序简便,费用低,有利于减轻当事人的讼累,有利于行政管理顺利有效地进行。 三、行政裁决的种类 行政裁决涉及行政管理的许多领域,它与社会经济发展和行政管理的目标相适应,涉及治安管理、土地管理、食品卫生管理、质量监督管理、医疗卫生管理、工商管理、知识产权管理、资源管理等领域。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我国的行政裁决主要可以分为以下三种: 1.对权属纠纷的裁决。这是指行政机关对发生在平等主体之间,与行政管理有关的财产所有权、使用权的归属争议所作出的确定性裁决。如行政机关对土地使用权纠纷的裁决,对矿产资源利用、 开采权纠纷的裁决,对土地附着物所有权纠纷的裁决等。 2.对损害赔偿纠纷的裁决。这是指行政机关对发生在行政相对人之间的赔偿争议所作的裁决。如治安管理中,行政相对人因违反治安管理并造成他人合法权益损害的,公安机关对侵害人进行处罚的同时,就赔偿问题所作的裁决;环境保护管理中,对因违反环保规定排放污染物造成他人合法权益损害而引起的赔偿纠纷,由环保机关所作的裁决等。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发生这类民事损害赔偿纠纷数量比较多,通过行政裁决,可以确认赔偿责任,使合法权益受损害的当事人及时获得赔偿。 3.对侵权纠纷的裁决。这是指行政机关对当事人与行政管理有关的合法权益受到他人侵犯并发生争议时,为制止侵权行为而作出的裁决。例如:版权管理机关对著作权纠纷所作的裁决;知识产权管理机关对专利权、商标权纠纷的裁决等。裁决侵权纠纷的目的在于制止侵权行为,保护受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四、行政裁决的程序 1.申请。争议当事人应当首先提出请求行政机关保护自己合法民事权益的申请书。申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①申请人必须是民事权益发生争议的当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②申请须向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提出;③申请必须在法定期限内提出;④申请一般须提交申请书,口头申请作为例外。 2.受理。行政机关收到当事人的申请后,应当对申请内容进行初步审查,如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受理;如果不符合申请条件的,行政机关应及时通过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3.审查。行政机关受理当事人的申请后,即开始对当事人的争议进行审查,包括有关事实和证据进行查证、核实,召集当事人进行调查、询问、辩论和质证,向有关证人了解情况,必要时组织勘验、鉴定;如证据不足,行政机关有权责令当事人举证,也可自行依法组织调查、取证。 4.裁决。行政机关经过审查认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应及时作出行政裁决。裁决书应载明争议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争议的内容、裁决机关认定的事实、以及裁决的根据和理由等,裁决书应在规定的日期内送达双方当事人。 五、行政裁决与相关概念的区别 1.行政裁决与行政仲裁的区别 行政仲裁是指行政机关设立的特定行政仲裁机构以第三者的身份,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依法予以分析的制度。行政仲裁与行政裁决有相似之处,它们都是以第三者的身份居间裁断,所处理的对象都是民事争议等。但两者又有较大区别。 (1)行政裁决是行政机关以第三者的身份居间对双方当事人的纠纷予以裁决,而行政仲裁则是由行政机关批准设立的行政仲裁机构以第三者的身份居间公断。 (2)从法律后果上看,行政裁决是行政机关运用行政权力的过程,对之作出的裁决不服仍可申请复议或起诉。而行政仲裁则基于双方当事人的自愿,并非行政机关运用于行政权力的过程,双方当事人对仲裁决定不服,可作为民事纠纷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2.行政裁决与行政复议的区别 行政复议是指相对人不服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根据相对人的申请,由该机关或其上级机关对引起争议的决定进行复查的制度。行政裁决与行政复议两者有相似之处,两者都是行政机关时纠纷的裁决,都是按照准司法性质的行政程序进行,但两者亦存在一定的区别: (1)两者所解决的争议性质不同,行政裁决的对象是法律规定的特定的民事争议,行政复议审查的对象是不服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为所引起的行政争议。 (2)二者所形成的法律关系主体地位不同。在裁决法律关系中作为被裁决者的法律地位是完全平等的。而在行政复议法律关系中,行政复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二者的法律地位不对等,而且他们与复议机关的关系也不相同。 (3)各自所属理论范畴和研究范围不尽相同,行政裁决是行政机关进行管理的一种方式,属行政行为的研究范围,而行政复议在性质上属于行政救济的范畴。 第八节 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包括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执行。行政强制是国家行政强制权的具体实现,具有行政强制权的行政机关,通过对相对人的财产、人身和行为进行强制性的约束或处置,迫使相对人履行应该履行的义务,或者达到与履行义务相同的状态,或者紧急危险解除,从而达到有效行政管理和秩序行政管理的目的。 一、行政强制措施 (一)行政强制措施的概念与特征 行政强制措施,是指享有国家行政强制权的机关,为了制止正在发生的违法行为、危害行为或避免紧急危险而对相对人的人身、行为或财产采取强制的行为。 行政强制措施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主体是享有法定行政措施权的行政机关,其他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第二,具有预防性或当场制止性。行政强制措施是为了预防或制止违法行为的发生和发展,或者为了保全证据,确保行政案件查处工作的顺利进行而采取的。因此,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并不是目的,而只是一种手段,不是终结性结果而是过程中的措施。 第三,具有临时性。一旦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法定事由排除,行政强制措施即告消灭。如扣押、冻结暂扣证照等都是一种临时性的保障措施。 第四,具有强制性。行政强制措施不是通过说服教育实现的,也不需要相对人主动申请或自觉接受,而是行政机关依职权对相对人采取的强制性行为。 第五,具有实施性。行政强制措施是已经付诸实际的行为,该措施已经执行,而不仅仅是商讨、决定的意思行为。 (二)行政强制措施与相关概念的区别 1.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执行的区别 (1)实施的前提不同。行政机关对相对人作出行政强制行为的决定,是对相对人预先科以义务为前提条件。行政强制措施是有关国家行政机关直接依照法律所赋予的职权,为了预防或制止违法行为的发生或继续而采取强制方法,并不一定以某种具体义务的存在为前提条件。如公安机关对企图自杀或醉酒者的管束,以及对可能转移、隐藏的财物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等,均属行政强制措施,但事先并未科以相对方具体义务;而公安机关对相对人予以罚款处罚,相对人不予履行时,公安机关对其强制拘留或强制扣缴则属行政强制执行,这些都是有具体义务在先的。 (2)实施的目的不同。行政强制执行的目的是为了促使相对人履行法定的义务。行政强制措施的目的是为了预防、制止违法行为的发生或继续,或者为保全证据,确保案件查处工作的顺利进行而采取的。 (3)行为性质不同。行政强制措施是独立存在的实体性具体行政行为,而行政强制执行是程序性活动,通常属于某个实体性具体行政行为中的一部分,即执行程序部分。例如,罚款处罚是一个实体性的具体行政行为,而罚款又分为实体上的决定和程序上的执行两个部分,其中从被罚人银行帐户上强制划拨款项就是行政强制执行,它属于全部罚款中的执行罚款这一程序部分。 (4)与司法权的关系不同。行政强制措施只能由具有行政措施强制权的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执行除行政机关实施外,还需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2.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诉讼强制措施的区别 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诉讼强制措施都是强制措施,因此二者有相同之处,但仍有区别: (1)性质不同。行政强制措施是行政性质的,其适用主体是具有行政措施强制权的行政机关。行政诉讼强制措施具有司法性质,其适用主体是人民法院。 (2)适用的法律依据不同。行政强制措施的依据是行政法规范。而行政诉讼强制措施的依据是行政诉讼法规范。 (3)目的和对象不同。行政强制措施的目的主要在于预防或制止违法行为的发生或继续。而行政诉讼强制措施的目的在于排除妨害诉讼秩序的行为,强迫当事人履行法定义务。前者适用的对象是一切行政相对人,后者适用于诉讼参与人等。 (4)种类不同。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繁多,适用条件不统一。行政诉讼强制措施的种类主要有训诫、责令具结悔过、罚款、司法拘留等四种,其适用条件在统一的行政诉讼中加以规定。 (三)、行政强制措施的主要形式 在我国,由于行政强制措施权设立的混乱,导致了行政强制措施主体几乎为所有的行政执法机关。只要拥有社会管理职能的行政机关,就拥有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权力,导致了行政强制措施的手段和形式“多”、“乱”、“杂”,有学者对此作了统计研究,从1949年至1999年我国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共有260多种。 根据行政强制措施目的不同,可分为预防性行政强制措施、制止行性行政强制措施和保障性 行政强制措施。 预防性强制措施以预防发生危害社会的违法行为为目的,该行为实施在危害发生之前。例如,警察强制管束一个企图跳楼自杀的人,目的是为了预防跳楼自杀后果的发生;列车工作人员强制保管已带上列车的易燃易爆物品,就是为了预防燃爆事件的发生。 制止性强制措施是对正在危害社会秩序的人或物采取的,以制止危害事件的继续。例如,对传染病患者的强制隔离和治疗;对超速车辆的扣留等。 保障性行政强制措施以保障往后的行政管理工作正常有序进行,对现存物品等进行暂时扣押、查封,以保全证据。 2.根据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所强制的对象不同,可分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限制财产流通、使用的强制措施两种。 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主要有:强制遣送。如公安机关对外地人在本地组织游行示威者的强制遣反;扣留或管束人身。《海关法》规定,对走私罪嫌疑人,经关长批准,可以扣留移送司法机关,扣留时间不超过24小时,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48小时等。 限制财产流通和使用的行政强制措施有:就地查封、扣押、冻结帐户等。 (四)、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条件 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下述条件。 1.实施主体必须是有法定行政强制权的行政主体。有行政强制权的行政主体只能按法定的种类实施,既不能超越本机关的行政强制权限,也不能随意创设行政强制措施,否则都属于违法行为。 2.被强制对象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行政机关要有证据证实对象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不能任意将一个公民作为嫌疑人而对其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3.必须办理必要的手续,符合规定的期限。如即时扣押财产,必须向对象表明执法人员身份,填写扣押清单,载明扣押的理由和法律依据、被扣押财产的名称、数量以及扣押日期,加盖行政机关的公章后交付当事人留存。同时,运用行政强制措施还必须遵守法律规定的期限,不能随意拖延。 二 行政强制执行 (一) 行政强制执行的概念与特征 1.行政强制执行是指具有行政措施强制权的行政机关对逾期不履行行政法上的义务的相对人,依法采取必要的强制性措施,迫使其履行义务,或达到履行义务相同状态的行为。 2.行政强制执行的特征。 (1)行政强制执行的主体是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目前我国对行政义务的强制执行有两种情况:一种是由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直接采取行政强制执行措施,如公安、海关、税务、工商行政管理、物价、审计、外汇管理等部门的行政强制执行;另一种是无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在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法定义务时,申请人民法院依诉讼程序的强制执行。这种情况虽然执行的内容仍是行政机关的行政决定,并且以行政机关的申请为前提,但执行的主体却是司法机关,执行的程序是民事诉讼程序。因此,从执行主体看,这实际上是一种司法强制执行。 (2)行政强制执行的前提条件是行政相对人逾期不履行应履行的行政法上的义务。 行政强制执行是在法律、法规或规章中已经确定了相对人在一定的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而义务人没有依法履行义务时而引起的强制行为,目的是为了实现已经确定的权利义务。行政相对人不履行的义务必须是行政法上的义务,也就是说,行政强制执行的基础必须是已经形成的行政权利义务关系,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基于其他法律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而相对人不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不能采取行政强制执行的办法。行政强制措施是在没有确定当事人行为性质,没有产生一定法律关系的情况下,没有行政法上的义务,行政机关为行政管理的需要而采取的临时性紧急性和保护性措施,这是与行政强制执行相区别的。 行政机关只有当义务人逾期拒不履行义务时,才有行政强制执行的必要。义务在法定期限内自觉履行了义务,则不发生行政强制执行。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是指不愿或拒绝履行,而不是由于客观因素而不能履行,对有正当理由不能履行的,行政机关不能对义务人实施行政强制执行。 (3)行政强制执行的目的是实现义务的履行。行政强制执行的目的是实现法律直接规定或由行政行为所确立的义务的履行,即行政强制执行不具有惩罚性,不是给相对人设定新的权利义务关系,而是实现已经确立的权利义务。 (4)行政强制执行的对象具有广泛性和法定性。行政强制执行可以针对一切阻碍行政行为执行的对象,以及应执行的一切对象进行。行政强制执行的对象可以是财产、行为和人身。行政强制执行的具体实施方式和手段,由法律法规明确规定。 (5)在行政强制执行中不允许执行和解。对于义务主体行政相对人来说,只有一个选择,即履行其应履行的义务。对于行政强制权力享有者的行政主体来说,行政行权力既是权利又是义务,必须依法行使,不得放弃或自由处置。与民事执行不同,在行政强制执行过程中不允许执行和解。 (二)、行政强制执行的种类和方法 1.行政强制执行的种类。 行政强制执行最常见的种类有间接强制执行和直接强制执行两类。 (1)间接强制执行。是指行政强制执行机关通过某种间接的强制手段迫使义务人履行义务或达到与履行义务相同状态的行为,它包括代履行和执行罚两种方式。 代履行。又称为代执行,是指当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时,如该义务由他人代为履行能达到同样目的,则由他人代为履行,但由义务人承担后果并支付必要履行费用的一种强制执行方式。代履行的构成包括以下三个要素,这也是其区别于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的主要特点: 第一,代履行的义务是可以由他人替代履行的义务,如对违章建筑的强制拆除;对他人不能替代的义务,如只能针对特定人身接受行政拘留、服兵役等,就不可能采取代履行的方法。代履行只能适用于作为的义务,对不作为的义务,如对责令停产、停业处罚的履行、不得随地吐痰的义务也不能采取代履行的方式进行强制。 第二,代履行的实施前提是,必须有合法的行政行为存在,而法定义务人不履行该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 第三,代履行中的由他人代为履行,一般认为这种“他人”既包括行政强制执行机关,也包括指定的第三人; 第四,代履行应当向义务人征收代履行费用。 执行罚。又称为强制金,是指当义务人逾期拒不履行作为义务时,或者该义务不可以由他人代为履行时,行政强制执行机关按义务人拖延履行的期限,按日反复加重义务人新的金钱给付义务,迫使义务人自己履行义务的一种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执行罚与行政处罚中的罚款有相似之处,但在性质、目的和执行上是不同的。其一,执行罚的性质和目的,不只是为了对义务人进行金钱处罚,而是以按拖延期反复加重金钱给付义务的方式,从心理上给以压力,迫使义务人尽快履行原有的义务,而行政处罚中的罚款是为了金钱处罚。其二,执行罚可以针对同一事项反复适用,直至义务人履行义务为止,而罚款则必须遵循“一事不再罚”的原则。 执行罚的主要特点是:(1)执行罚制度一般只适用于不可替代履行的作为义务和不作为义务,对其他义务,采用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2)执行罚的数额必须由法律明文规定,行政机关不得自行其事。凡是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了数额的,行政机关只能依法实施,如我国税法及其他一些法规规定的滞纳金。如果法律、法规规定了一定幅度,行政机关只能在法定幅度内,根据具体情况,以能够促使义务人自动履行义务为原则,确定强制金的数额。(3)执行罚的数额从义务主体应履行义务之日起,按日计算,并且可以反复适用,到义务人履行义务时为止。一旦义务人履行了义务,执行罚则应不再执行。 (2)直接强制执行。是指当义务人逾期拒不履行应履行的义务时,行政强制执行机关对其人身、财产或行为,直接采取强制手段迫使义务人履行义务,或达到与履行义务相同状态的一种执行方式。对人身的直接强制如强制拘留、强制传唤、强制隔离等;对财产的直接强制如强制划拨存款、强制销毁、强行收购等;对智力成果的直接强制执行如对专利的强制许可等等。 直接强制执行主要有下列特点: 第一、直接强制的适用范围比代履行、执行罚宽。无论是作为义务还是不作为义务,无论是可替代义务还是不可替代的义务,在必要时都可采用。 第二、直接强制的实施条件较严。只有在难以采用代履行、执行罚的方式,或虽然可以采用,但明显难以达到执行目的时,才能采用直接强制执行。 第三、直接强制执行的强制手段应当有一定的限度。应以能达到履行义务的状态为限,并应尽量使用强度轻的执行方法,减少对义务人不必要的人身、财产的损害。 2.行政强制执行的方法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行政强制执行的方法可以分为对财产、人身和行为的强制执行三类。 (1)对财产的强制执行方法。 强制划拨。主要是指在银行开立帐户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逾期不履行所得的财产或金钱缴付义务时,行政强制执行机关以法定程序通知其开户银行,将其银行存款划拨给应缴机关或应得者的一种措施。 强制扣缴。该种措施与强制划拨具有基本相同的含义。如根据国营企业所得税条例的规定,税务机关对纳税人催缴税款无效的,可以通知其开户银行扣缴入库。 强制抵缴。是指行政强制执行机关对于逾期不履行义务的义务人,没收其财产或金钱,予以变换,抵缴所付金钱义务的强制执行方法。如依照海关法的规定,作出处罚决定的海关对逾期不履行海关处罚决定,既不申请复议又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可以将其保证金没收,或者将其被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变价抵缴。 滞纳金。是指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义务人逾期不履行该义务,行政强制执行机关除令其限期履行外,从滞纳之日起,按日连续加收义务人一定数量的金钱的方法。我国所有的税务法律、法规基本上都规定了滞纳金制度。 滞报金。滞报金作为一种强制执行方法,见于海关法的规定,是指义务人逾期不按国家有关规定申报法定申报事项,有关国家行政机关征收其一次性滞报金。 (2)对人身的强制执行方法 强制拘留。指对已被行政机关(公安机关)裁定行政拘留处罚的相对人逾期不到指定场所接受拘留,行政机关有权强制其接受拘留的一种强制措施。 强制传唤。指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由公安机关强制其接受传唤的一种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服役。对于负有某种作为义务的义务人,行政机关有权在他们逾期仍不履行的情况下,依法采取强制措施迫使其履行作为的义务。如兵役法中对拒绝和逃避服兵役义务的当事人强制服兵役,就是典型的规定。 此外,还有强制戒毒,强制治疗严重传染病等。 (3)对行为的强制执行的方法。是指当义务人逾期不履行其作为或不作为的行为义务时,行政机关依法对其行为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如按照专利法的规定,专利权人负有自己在中国制造其专利产品、使用其专利方法或者许可他人在中国制造其专利产品、使用其专利方法的义务。如果专利权人自专利权被授予之日起满3年,无正当理由不履行上述义务的,专利局根据具备实施条件的单位的申请,可以给予实施该专利的强制许可。 (三)、行政强制执行的程序 行政强制执行的程序,是指行政强制执行机关在实施行政强制执行措施过程中的方式和步骤。 1.由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自己决定行政强制执行的程序 (1)决定。行政强制执行决定是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根据,也是执行程序的首要环节。当义务人逾期拒不履行其应当履行的义务时,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就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从而开始执行程序。 (2)告诫。告诫从性质上讲是行政强制执行机关的一种通知行为,即行政强制执行机关在实施行政强制前,再次要求义务人自动履行义务,如义务人再不履行,将实施强制执行的措施。告诫一般应以书面形式。从理论上说,不经告诫就实施强制执行,不利于保护义务人的合法权益。只有在特殊情况下,由于形势紧迫,来不及采取告诫程序时,才可以不经事先告诫和不待期限届满,立即采取执行措施。 (3)决定的实施。行政强制执行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目前,我国还没有制定出行政强制执行法,但一般认为,实施应包括如下具体步骤:(1)执行的时间应当合理,除确有必要外,应给义务人一定的时间,以便促使其尽可能自行履行。(2)在执行时,应向义务人出示证明身份的证件和执行文书并说明情况。(3)如义务人不在场时,应邀请有关人员如家属、单位工作人员等到场作执行证明人。(4)执行完毕后,应制作执行笔录。 2.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程序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大多数行政机关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需要强制执行的,应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由人民法院审查后按民事诉讼程序实施强制执行。其具体方式和程序是: (1)提出申请。行政机关需要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应依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的执行申请,同时交付据以执行的根据,如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有关材料。 (2)审查。人民法院收到行政机关的强制执行申请及行政决定和其他有关材料后,要从申请程序、事实和法律等几个方面进行审查。申请程序方面的审查主要是该执行案件是否应由法院强制执行,即有无法律根据,行政机关的申请是否属于该法院管辖范围等;事实和法律方面的审查主要是行政机关的行政决定是否证据充分,是否正确、合法等。对执行申请合法、材料齐备的,则立案并及时执行。如认为有问题的,可不予立案并退回行政机关。 (3).通知履行。对立案执行的,人民法院要向义务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指定履行期限,如仍不履行则将强制执行。 (4)执行。执行由人民法院主持,可以请有关单位予以协助。执行完毕后,人民法院应将执行结果书面通知申请执行的行政机关。 第九节 行政合同 一、行政合同的涵义和特征 行政合同是行政主体为实现行政管理目的,在依法行政和契约自由原则的前提下,与行政相对人之间基于相反方向的意思一致而缔结的契约,称为“行政契约”。 与私法合同相比较,行政合同具有如下特征: (1)行政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必须是行政主体,在行政合同关系中行政主体处于主导地位并享有一定的行政特权。 (2)行政合同是为履行公法上的权利和义务,即执行公务而签定的,因而与内容只涉及私法上的权利义务的私法合同不同。 (3)行政合同除规定私法合同规则条款外,还规定某些特殊条款。比如,在行政合同中给一方当事人某些特权(如行政机关的检查权、对方当事人的独占经营权),或规定某些特定义务。 (4)行政合同受特殊法律规范调整。 (5)行政合同实行特定管辖制,一般应由行政法院或行政庭管辖。 二、行政合同的几种分类方法 1.根据行政关系的范围不同,可以分为内部合同和外部合同。 内部合同,是指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或行政机关与其工作人员之间签订的合同。 外部合同,是指行政机与行政机对人之间签订的合同。 2.根据合同内容的不同,可以分为承包合同、转让合同和委托合同。 承包合同,是指基于行政管理与被管理关系,明确规定双方权利义务,约定由相对人承揽某种行政事务的合同。 转让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转让财产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合同,转让合同的签订,将导致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转移。 委托合同,是指行政机关将属于其职务范围的某些事务委托另外机关或个人、组织办理的合同。 3.根据行政机关的职务范围不同,将行政合同分为各种专业管理合同,如工业管理行政合同、交通管理行政合同、农业管理行政合同、文化管理行政合同等。 三、我国几种主要的行政合同 1.土地有偿出让、承包经营合同。是指国家或集体经济组织将土地使用权在一定时期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承包经营,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的合同行为。这是对土地进行有效管理的重要方式。 1979年《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1980年《关于中外合营企业建设用地的暂行规定》,都明确规 定对中外合资企业建设用地实行有偿使用。1987年11月深圳率先施行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揭开了国有土地使用制度改革的序幕。1988年国务院发布了《城镇国有土地使用税条例》,对使用城镇国有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开征土地使用税,结束了城镇国有土地一律无偿使用的时代。1988年4月全国人大通过了《宪法修正案》,对宪法第14条作了修改,删去了“出租”二字,增加了“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的内容。1990年5月国务院发布第55号令,明确“实行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制度”,并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签订合同”。 1998年新修订《土地管理法》第14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该法第15条规定,“国有土地可以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承包经营不同于国有土地的有偿出让,从我国土地制度及现行有关法律规定来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承包经营具有浓厚的行政色彩,也是行政合同的一种类型。 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租赁合同。是由政府指定的有关部门作为发包方,实行承包经营 的企业作为承包方,双方经协商而签订的、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签定承包经营合同,全民所有制小型工业企业签定租赁合同。 3.粮食定购合同。是指为了保证满足国家和人民对粮食的需求,以国家为粮食种植提供优惠条件并保证收购,农民向国家交纳粮食并取得相应报酬为内容,由各级人民政府及主管部门与农民之间就粮食的种植、定购达成的协议。 1985年,全国开始实行粮食定购合同。粮食定购合同的管理方式,建立在承认农民权益的基础上,通过协商的方式,国家和农民签定粮食定购合同,一方面农民的权益得到最大限度的尊重,激发了农民的积极性;另一方面更有利于国家对粮食市场的管理。 4.公共工程合同。是指行政主体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就建造某项公共设施的工程建设的承包和作为报酬支付一定价金事宜,和建设公司等企业之间,经协商达成一致而定立的合同。 公共工程合同和一般工程合同不同,应适用不同的法律规范。行政主体所进行的公共工程是为了满足公共利益,而企事业单位所进行的建设工程是为了满足自身利益,二者的性质是不同的。 5.政府采购合同。又称“公共采购合同”,是指政府为实现其职能和公共利益,以法定方式、方法和程序,使用公共资金,从市场上为政府部门或其所辖公共部门购买货物、工程或服务的合同。 由于政府采购的公共利益性、大规模性及其对国民经济、政府财政影响的特殊性,决定了其性质更接近于行政合同,要接受更多的制约,要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6.BOT政府特证经营合同。是政府与民间(国外)投资者之间鉴定的,由政府提供政策优惠等方面的保证,由投资者承建、拥有、经营、维护大型基础设施或工业项目,并在协议期满后将该基础设施或工业项目无偿地移交政府的合同。 7.其他几种行政合同。 (1)人事聘用合同。指政府机关采用招聘的形式,面向社会,通过竞争考试,择优录用,同被录用人员签字的聘用合同。 (2)科研合同。指科研主管部门与科研机构、科技人员之间,就国家下达的重大科研项目,经过协商定立的有关国家提供资助,科研机构、科研人员将研究成果提供给国家提供给国家的合同。 (3)计划生育合同。指计划生育管理部门与育龄夫妇之间,就育龄夫妇按国家计划生育的指标生育,国家对其提供一定的优惠等计划生育问题签订的合同。 四、行政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 1.行政机关的权利与义务。 行政机关的权利主要有:有选择合同相对一方的权利;对合同的履行具有监督权、指挥权;单方面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权利;对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的相对人有制裁权。 行政机关的义务主要有:依法缔结合同的义务;依法履行合同的义务;按照合同规定给予合同相对一方当事人以优惠或照顾的义务;给予相对一方当事人以损失补偿的义务;按照合同规定支付价金的义务。 2.相对一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相对一方当事人的权利主要有:取得报酬权;损失补偿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因不可预见的困难造成损失时的补偿请求权;相对一方当事人的义务主要有:按照合同规定的条件和期限认真履行合同;接受行政机关的监督、指挥以及依法实施的制裁。 五、缔结行政合同的原则 (1)必须有法律根据或明确的法律授权。当事人签订私法合同,享有很大的自由与自主权,但这一原则不适用于公法合同。 (2)行政机关缔结行政合同,不能超出自己管辖的事务范围和权限范围,否则就属于无效合同。 (3)出于行政需要。行政需要是行政机关缔结行政合同的根据。行政需要并不一定要有法律法规的根据,而是由行政机关根据具体情况自主判断的。 (4)内容必须合法。凡是国家法律和政策明令禁止的,行政机关均不得与行政相对人缔结行政合同。仅是合同签定权合法,还不足以保证合同合法有效。 (5)竞争原则和公开原则。为抑制腐败和行政恣意,在行政合同中应体现竞争原则和公开原则。现代行政法上所确立的说明理由制度、回避制度等一系列保障制度,都有助于制约行政恣意,保证行政机关合理、公正、公平地运用其在行政合同中的主导权,也有利于通过行政合同实现行政目的。 (6)行政合同必须采取书面形式。 六、行政合同的缔结方式 (1)招标。采用招标方式时,行政机关只能和要价最低或出价最高的相对人缔结合同,不能在中标人以外自由选择合同的当事人。 (2)邀请发价。行政机关为实现一定的目的,在缔结合同前发出要约,提出一定的条件,邀请相对人发价,然后由行政机关综合经济、技术及政治等方面的因素,选择最为合适的企业签订合同。 (3)直接磋商。行政机关可以自由地和任何个人或组织直接磋商,签订合同。这种方式中行政机关选择合同当事人自由权最大,是实际生活中较为常见的一种方式。 七、行政合同的履行 行政合同依法成立后,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约束的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全面、及时地履行合同,才能实现行政合同的目的。行政合同在履行时必须遵循如下原则: (1)实际履行的原则。缔结行政合同的目的在于实现行政管理目标,实现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因此,行政合同所确定的内容必须获得实现。只要公共利益需要,当事人有能力履行的,就必须实际地履行,不允许任意变更标的或用违约金和赔偿损失的方法代替合同的履行。 (2)自己履行的原则。行政合同的性质决定了其非常重视当事人的个人因素,合同缔结以后,只要没有取得行政主体的同意,当事人就不得自行更换,也不得委托给其他人代为履行。 (3)全面、适当、及时履行的原则。行政合同必须获得全面、适当、及时的履行,在任何条款上都不得违反合同规定。既不能只履行合同的一部分条款,而对另一部分条款置之不理,又不能对合同的标的、履行时间、地点、方式等进行任意变更。 八、行政合同的变更、解除及其法律救济 当行政合同缔结之后,缔约时所依据的事实发生了变化,或者物质条件发生了变化,如价格和费用标准的变化、技术条件的变化、法律依据的变化等,导致执行该合同的人承受不合理的负担或实在不能执行时,就应该允许变更甚至解除该合同。 合法有效的行政合同,对于双方当事人都有约束力。不论是行政主体还是行政相对人,对合法有效的行政合同都有义务忠实地履行。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行政合同,就产生了合同的强制履行或诉讼的问题。 行政合同具有扩大行政参与、实现行政民主、弥补立法不足、促进经济发展等功能,是现代国家行政管理的重要手段之一。然而,行政合同的广泛运用,也在一定程度上对法治行政原则提出了挑战。因此,必须健全行政合同立法,建立有效的行政合同制约机制,特别是有必要建立对行政合同的司法审查制度。在行政合同的缔结和履行过程中,单方解除合同,违约赔偿,损失补偿,对违约的相对一方当事人实施制裁,利害关系人对招标、中标的异议等一系列纠纷,都关系都当事人的切身利益,也与公共利益能否实现息息相关。因此,只有确立了有效的对行政合同纠纷的救济制度,才能够充分发挥行政合同在现代国家行政管理中应有的作用。 [本章小结] 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基于行政职权或行政职责所实施的,能直接影响特定相对方权利义务的作为或不作为行为。具体行政行为的成立要件有:主体要件、功能要件和客观行为要件;具体行政行为的有效成立要件包括职权合法、意思表示正确真实、依据合法、内容合法和程序合法。依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不同的分类。 行政许可是指国家行政机关根据相对人的申请,依法以颁发特定证照等方式,准许相对人行使某种权利,获得从事某种活动的资格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行政许可是行政主体对国家社会事务进行管理的一种重要法律手段,行政许可制度在社会、经济、文化等建设事业中起着重要的作用,但是,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确立,行政许可的内容、方式与程序等必须改革。依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对行政许可进行分类。行政许可包括:申请、审核、颁发许可证等环节。 行政确认是指行政主体依法对相对人的法律地位和权利义务进行的确定、认可和证明。行政确认是一种要式行政行为,它以技术鉴定书等形式出现;行政确认包括对身份、能力、法律事务和法律关系状态等方面的确认;行政确认的主要形式有:鉴定结论、公证、检查结论、证明文书等。 行政奖励是指行政主体依照法定条件,对在不同岗位上的为国家、人民和社会作出显著贡献或模范地遵守法律的相对人,给予物质或精神奖励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奖励应当坚持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标准法定、实事求是原则,奖励与行为相当原则,公正公平原则。行政奖励有通报表扬、记功、奖金、晋级、晋职、通令嘉奖、授予荣誉称号等形式。 行政救助是指行政机关基于其法定的职权和职责对特定对象在特定情况下所实施的救援和帮助。获得行政救助是特定对象由宪法、法律、法规规定的基本权利。行政救助有安置、补助、抚恤、收留、优待、救灾扶贫和紧急救援等形式。 行政征收是行政主体根据法律规定,以强制方式无偿取得相对方财产所有权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征收具有特定性、义务性、无偿性、强制性、财产性和公益性等特征。行政征收的内容主要有:税费、资源费、建设资金费、使用费、管理费和环保费等方面的征收;行政征收须以法定形式和程序进行。 行政征用是行政机关为了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定程序强制性使用相对人财产或劳务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征用具有处分性和限制性、强制性、有偿性和法定性。行政征用不同于行政征收。 行政裁决是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授权,对发生在行政管理活动中的平等主体间的特定民事争议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裁决的主体是特定的行政机关,行政裁决的对象是特定的民事争议。行政裁决包括对权属纠纷的裁决、对损害赔偿纠纷的裁决、对侵权纠纷的裁决。行政裁决包括申请、受理、审查、裁决等步骤。行政裁决不同于行政仲裁,也不同于行政复议、行政审判。 行政强制措施是国家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授权的组织,为了预防或制止正在发生或可能发生的违法行为,或为了保全证据,确保案件查处工作的顺利进行而对相对人的人身自由、财产予以强行限制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强制措施不同于行政诉讼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很多,可以从采取措施的目的和所强制的对象两方面进行划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行政强制执行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逾期不履行行政法上的义务时,国家行政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强制性措施,迫使其履行义务,或达到与履行义务相同状态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强制执行有间接强制执行和直接强制执行两类,强制执行必须具备事实和法律两方面的条件,符合法定程序。 行政合同是行政主体为实现行政管理的目的,在依法行政和契约自由原则的前提下,与相对人缔结的契约。行政合同与民事合同相比有自身的特征。在我国行政合同有土地有偿出让与承包经营合同、有企业承包租赁合同、粮食订购合同、公共工程合同、政府采购合同等;在行政合同法律关系中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是不相同的,不一致的。在我国行政合同的缔结方式有招标、邀请发价和直接磋商等形式。 [关键术语] 具体行政行为 积极的作为 消极不作为 职权行为 职责行为 行政许可 一般许可 特殊许可 排他许可 非排他许可 独立的许可 附文件的许可 行政确认 公证 行政奖励 行政救助 行政征收 行政征用 行政裁决 行政仲裁 行政复议 行政审判 行政强制措施 行政强制执行 代履行 执行罚 间接强制执行 直接强制执行 行政合同 [思考与练习] 一、选择题 1.具体行政行为的成立要件包括------------------。 A、主体要件 B、内容要件 C、功能要件 D、客观行为要件 2.根据行政司法方式具体行政行为可以分为------------------。 A、行政调解 B、行政裁决 C、行政合同 D、行政复议 3.根据具体行政行为是基于行政主体职责与职权,具体行政行为可以分为--------------。 A、职责行为 B、职权行为 C、原本行为 D、实质行为 4.以具体行政行为的发生顺序过程及其用途,具体行政行为可以分为----------------。 A、变化行为 B、补救性行为 C、保障性行为 D、本源性行为 5.以某一具体行政行为发生效果的状况,可以将具体行政行为分为-----------------。 A、单效行为 B、形式意义的行为 C、积极的作为 D、复议行为 6.建设用地许可证属于----------------------。 A、无条件放弃的许可证 B、有条件放弃的许可证 C、独立许可证 D、附文件的许可证 7.下列---------------是行政机关赋予相对方某种法律资格的许可。 A、开业经营许可 B、生产许可 C、汽车驾驶证 D、会计师证 8.下列何项是行政机关的确认行为----------------------。 A、户口登记 B、律师证 C、驾驶执照 D、食品卫生合格证 9.下列不属于行政确认形式的行政行为有---------------------。 A、认可 B、证明 C、鉴证 D、勘验 10.许可证的无效是由于下列情况引起的--------------------。 A、申请人不具备取得许可证的条件 B、无权机关颁布的许可证 C、许可证规定期限届满 D、因行政许可的活动完毕 11.工商管理部门向公民颁发营业执照的行为,属于----------------------。 A、行政确认 B、行政许可 C、行政特许 D、行政奖励 12.《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属于--------------------。 A、无条件放弃的许可证 B、有条件放弃的许可证 C、无需生效的行政行为 D、依职权的行政行为 13.对森林采伐许可证赋予当事人的采伐权---------------------。 A、不得抛弃 B、可予转让 C、可予继承 D、可予抛弃 14.下列许可中属于独占许可的有-----------------------。 A、专利许可 B、商标许可 C、采矿许可 D、林木采伐许可 15.下列许可中属于附义务的许可的有--------------------。 A、持枪证 B、营业执照 C、排污许可 D、捕鱼狩猎许可 16.行政确认是---------------------的行政行为。 A、要式 B、默示 C、羁束 D、自由裁量 17.下列形式中属于行政确认的有---------------------。 A、确定 B、登记 C、证明 D、行政鉴定 18.行政奖励的内容主要是-----------------。 A、物质奖励或精神奖励 B、只有物质奖励 C、只有精神奖励 D、给予荣誉 19.行政奖励应当坚持的原则有-----------------。 A、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 B、标准法定、实事求是原则 C、奖励与行为相当原则 D、公正平等原则 20.行政救助一般包括--------------------。 A、人身权利 B、物质上的权益 C、精神上的权益 D、与物质有关的权益 21.行政救助在我国主要有----------------等形式。 A、安置 B、补助 C、抚恤、优待 D、救灾扶贫 22.抚恤在性质是一种------------------行为。 A、精神鼓励 B、特殊照顾 C、政府给付 D、施舍 23.行政主体向违反行政法规定的相对方收取排污费、滞纳金的行为在性质上属于-------------。 A、行政征购 B、行政处罚 C、行政征收 D、行政征用 24.行政征收是以相对人有行政法上的-------------------为前提的。 A、给付义务 B、缴纳义务 C、履行义务 D、不作为义务 25.下列费用的征收属于行政征收范围的有---------------。 A、排污费 B、行政诉讼费 C、公路养路费 D、滞纳金 26.我国目前行政征用的主要形式有--------------。 对集体土地的征用 B、对居民住房的征用 C、对文物的强制征购 D、对相对人船只的强制租用。 27.行政征收的环节一般包括---------------。 A、征收事项登记 B、缴纳鉴定 C、缴纳申报 D、款项征收 28.行政裁决是行政机关依法裁决 。 A、权属纠纷 B、劳动纠纷 C、侵权纠纷 D、损害赔偿纠纷 29.行政裁决是指 。 A、行政机关对行政纠纷的裁决 B、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的裁决 C、人民法院对行政纠纷的裁决 D、行政法庭对行政纠纷的裁决 30.行政裁决的程序主要包括 。 A申请 B、受理 C、调查与审理 D、裁决 31.主持行政裁决活动的机关是 。 A、司 法机关 B、行政机样 C、检察机关 D、国家权力机关 32.行政机关在从事行政裁决活动身份是 。 A、行政活动的管理者 B、行政仲裁者 C、居间公断者 D、争议当事人 33.直接强制执行措施主要有-------------------等形式。 A、查封、扣押 B、执行罚 C、冻结、划拨 D、代执行 34.间接强制执行的主要形式有------------------。 A、执行罚 B、行政拘留 C、强制划拨存款 D、代履行 35.对财产强制执行方法有-----------------。 A、强制划拨 B、强制扣缴 C、强制抵缴 D、滞纳金、滞报金 36.对人身强制执行方法有------------------。 A、强制拘留 B、强制传唤 C、强制服役 D、强制戒毒 37.《海关法》规定,对走私罪嫌疑人,经关长批准可以扣留移送司法机关,扣留时间不超过----------。 A、48小时 B、36小时 C、24小时 D、72小时 38.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公安机关可以对下列哪些人员实施强制措施-------------。 A、不按时认领货物的人 B、醉酒的人 C、非经批准游行示威者 D、欲跳楼自杀者 39.公安机关可以对下列哪些物品实行扣留或扣押--------------。 A、无证照车辆 B、带上列车的易燃易爆物品 C、非法转移、隐藏的财物 D、民事诉讼标的物 40.行政合同根据其内容不同,可以分为------------------。 A、承包合同 B、转让合同 C、委托合同 D、人事聘用合同 41.行政合同订立的形式有-------------------。 A、招标 B、拍卖 C、指定 D、直接磋商 42.行政合同中行政主体的权利主要有-----------------。 对合同的监督权 B、对合同的指挥权 C、单方变更或解除合同权 D、对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的相对方的制裁权 二、判断题 1.具体行政行为的实施导致行政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 ) 2.非行政主体参与行政管理的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 ) 3.具体行政行为可以多次使用、多次有效。( )。 4.具体行政行为对其作出之前的事具有约束力。( ) 5.交通警察对违犯交通规则的司机按章处罚的行为是积极的行为。( ) 6.根据《税法》的规定,税务机关对纳税人征税的行为是一种保障性行为。( ) 7.任何许可只要依法取得,就会长期有效。( ) 8.行政确认和行政许可常常是同一行政行为的两个步骤,许可是确认的前提,确认是许可的后果。( ) 9.行政许可的法律效果具有前溯性,行政确认的法律效果具有后及性。( ) 10.鉴证和勘验都是行政确认的形式。( ) 11.行政确认行为是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行为,有关当事人可以不服从。( ) 12.行政奖励是一种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具体行政行为。( ) 13.行政救助既可赋予被帮助人以一定的物质权益或与物质相关的权益,也可赋予被帮助人以一定的精神上的权益。( ) 14.行政奖励的对象仅限于对国家、社会和人民作出贡献的中国公民。( ) 15.某公安干警在追捕逃犯的路途中,见一歹徒抢劫他人钱包而没有制止,在这种情况下不能认为公安干警没有履行行政救助的职责。( ) 16.行政救助属于一种职责性的具体行政行为。( ) 17.行政救助完全是一种施舍和救济行为,而不是行政职责性的法律行为。( ) 18.行政救助对于救助对象来说是一种外部给予的物质利益,而不是法定应当享有的基本权利。( ) 19.行政救助的对象是特定的,而不是所有人。( ) 20.行政征收与行政征用都是以强制方式无偿取得相对方的财产所有权。( ) 21.行政征收与行政没收都是以强制方式无偿取得相对方的财产所有权。( ) 22.行政征收的标的包括财产和劳务。( ) 23.行政征用部分是处分被征物的使用权,部分是处分被征物的所有权。( ) 24.行政裁决的对象是民事纠纷和所有的行政纠纷。( ) 25.裁决权属纠纷是行政机关对所有权、使用权的赋予行为。( ) 26.行政仲裁机关处理任何仲裁案件,都必须先行调解。( ) 27.只有当义务人客观上已不能履行法定义务时才能实施代履行。( ) 28.行政强制执行措施,必须由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 29.行政诉讼强制措施是行政强制的主要表现形式。( ) 30.代履行不能适用于与人身相关的义务,但直接强制执行却可以适用于与人身相关的义务。( ) 31.公安机关把本人有危险或对他人的安全有威胁的酒醉之人约束到酒醒的行为,属于直接强制执行。( ) 32.代履行的第三人,既可以是行政机关也可以是行政机关委托的第三人。( ) 33.制止性强制措施可以在危害事件发生之前采取。( ) 34.行政强制措施是一项行政权力,只要拥有行政权的行政机关都可以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 35.行政强制执行的核心条件是义务人逾期不履行自己应该履行的义务。( ) 36.在行政合同中行政主体处于主导地位并享有一定的行政特权。( ) 37.我国法律规定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时应签订合同。( ) 38.公共工程合同与一般工程合同二者性质是相同的。( ) 39.行政合同相对一方当事人,由于行政机关的过失受到损害时,有权请求赔偿。( ) 40.行政合同可以是书面合同,也可以是口头合同。( ) 三、名词解释 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许可 许可证 行政确认 行政救助 行政奖励 行政征收 行政征用 行政强制措施 行政强制执行 代履行 执行罚 行政合同 四、简答题 1.简述具体行政行为的特征。 2.简述具体行政行为有效成立要件。 3.申请许可证的条件。 4.简述行政许可的主要程序。 5.简述我国行政许可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其改革方向。 6.简述行政确认的作用。 7.简述行政许可与行政确认的关系。 8.简述行政奖励的特点与原则。 9.简述行政救助的概念与特点。 10.简述行政征收的特征与内容。 11.行政征用与行政征收的区别。 12.简述行政裁决的特征与作用。 13.行政裁决与行政仲裁的区别。 14.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执行的关系。 15.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条件。 16.如何理解行政强制执行的涵义。 17.简述代履行的含义和条件。 18.简述行政合同的特征。 19。我国行政合同的具体形式有那些。 20.在行政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有那些。 五、案例分析 案例一 贺某原有宅基地160平方米。1990年10月,贺某以拆除原房为条件,申请占地建房。经村民委员会签署意见同意,乡人民政府批准贺某新占地130平方米建房,并要求贺某按审批条件,在新房竣工后拆除旧房。1991年1月,贺某新房竣工。经乡政府多次做工作,贺某拒绝拆除旧房。乡政府依照《土地管理法》第45条,以贺某未经批准非法占地定性,作出拆除贺某新房的行政处罚决定。贺某不服,以自己的新房占地有批准手续为由向某县人民法院起诉。 提问:1、某乡政府批准贺某占地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有效? 2、贺某所建房屋拆除是否应得到赔偿? 案例二 1987年6月上旬,某市甲区公证处受理立遗嘱人刘二姑的公证申请。经审查后,对刘二姑将自有的砖瓦结构平房一栋的产权全部遗留给原告之妹刘三想一人所有的遗嘱进行公证,并于同月17日出具公证书。嗣后,原告刘某之母以公证书有虚假,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向甲区公证处提出申诉。甲区公证处曾口头答复申诉人,"不能撤销公证书"。原告刘某之母于1990年底去世,原告刘某又于1991年3月15日向某市甲区司法局提出书面申诉,要求撤销原公证书。甲区司法局复议后于1991年4月5日作出维持公证的行政复议决定。刘某对复议决定不服,遂向某市甲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甲区司法局的复议决定书,令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提问:公证机关所作的公证行为是否是行政行为,对此能否提起行政诉讼? 案例三 王某系某市第二棉纺织厂的退休职工,与徐甲系母子关系,1996年12月以前,共同居住在泰山一村A号B室内。1996年12月,王某的户口从泰山一村迁至黄兴路99号C室其女儿徐乙处。自此,徐甲一直是泰山一村A号B室的惟一居住人。1997年3月,王某女儿徐乙因住房困难分配新房,王某作为配房人员之一,户口也一同迁入新房。王某在其女儿分得新房后,便想将自己从户口以及从外地调回该市工作的儿子徐丙和孙子徐丁二人的户口一同迁回泰山一村,但徐甲一直不同意而未办成。1998年初,王某谎称户口簿丢失,背着徐甲向某派出的提出补办户口申请,该派出所在接受王某提出的补办户口簿迁入三人户口的申请后,未作认真调查核实,便于1998年6月作出补发泰山一村A号B室户口簿,将王某等三人户口的迁入该室。徐甲得到这一情况后,于1998年12月向某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提问:1、派出所补发及迁入户口的行政行为是否是行政许可行为? 2、此行为是否合法有效? 案例四 某区工商局在执法检查中,接到消费者举报,发现某音像城销售的音像制品中部分属于盗版物品。经查,这些盗版音像制品并非某音像城故意进货,而是在运输环节中货物被调换所致。因此,某区工商局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责令该音像城停止销售盗版音像制品,并在30日内将全部盗版音像制品销毁。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将强制执行。行政决定书送达后,履行义务期限届满,音像城既未起诉,也没有履行义务。某区工商局依照法定程序,将音像城的全部盗版制品集中并当众销毁。 提问:1、上述案例中行政强制执行的前提或者条件是什么?行政强制执行的主体包括哪些? 2、分析行政强制执行能否在相对人不履行法律设定的义务而直接产生?为什么? 3、当法院成为行政强制执行的主体时,行政强制执行与民事强制执行有何不同? 案例五 某区的海港造纸厂是一个合资企业,成立时因为要发展和引进外资,有关部门对于该厂的治理污染措施没有进行严格的审查。但是该厂正式投产后,片面追求经济效益,不进行污染源的治理,排放污水严重超标,并因排污管道泄漏,对附近农田造成极大的污染。某区城市环境治理办公室接到举报后,迅速进行调查,查明海港造纸厂排放的污水确实超标,违反相关法律规定。2000年4月,某区城市环境治理办公室对海港造纸厂作出处理,责令海港造纸厂立即停产停业,并限期在1个月内治理污染,维修排污管道。决定作出后,海港造纸厂虽然停产停业,但是没有采取任何措施治理污染,也没有维修管道。2000年5月,某区城市环境治理办公室作出决定,海港造纸厂如不采取措施有效治理污染,将每日处以2000元的罚金。决定送达后,海港造纸厂主动改进设备,治理了污染,并维修了管道。 提问:1、本案中某区城市环境治理办公室作出的罚金决定是否正确? 2、行政相对人的义务有何特点?行政机关有无可能采取其他途径促使行政相对人履行义务?3、本案中的罚金属于何种性质,与行政处罚的罚款有何区分? 课外阅读: 汪永清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释义》 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版 王连昌主编:《行政法学》第八章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胡建淼著:《行政法教程》第十、十二、十三章 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罗豪才主编:《行政法学》第五、六、七章 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张正钊主编:《行政法学与行政诉讼法》第四章第三节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叶必丰著:《行政法学》第七、八、九章 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杨解君主编:《行政法学》第七、九、十、十一、十二章 中国方正出版社2002年版 温晋锋主编:《行政法学》第三章第四、五、六节 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税收征收管理法》《价格法》《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合同法》《招投标法》 相关链接: 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http://www.chinalaw.gov cn 中国法制网http://www.sinolaw.net.com 中国公法网http://www.chinapublaw.com 北大法律信息网http://www.chinalawinfo.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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