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救济与行政赔偿
法律不是万能的,法律不可能把社会生活的一切都规范得完美无缺,尤其是“徒法不能自行”,法律在人的实施下会出现各种各样的问题,于是法律救济就成为必要。而当人们把这种思想体现为法律时,法律救济就成为“法上之法”,而行政赔偿则是法律救济的主要形式之一。本章主要阐述行政救济的内涵与特征,行政救济的种类和方法;行政赔偿的概念、特征,行政赔偿范围,赔偿方式和标准和赔偿程序。
重点问题:
行政救济的内涵、特征
行政救济的种类和方法
行政赔偿的性质和法律特征
行政赔偿的归责原则
行政赔偿的构成要件与行政赔偿的范围
行政赔偿的方式、标准与行政赔偿程序
第一节 行政救济
一、行政救济的的内涵和特征
(一) 行政救济的内涵
行政救济是一种事后补救行为,对行政机关的事前监控行为不属于行政救济。从“有权利即有救济”的角度看,救济的范围很广,救济(Remedies)是指纠正、矫正或改正已发生或业已造成伤害、危害、损失、或损害的不当行为,因此,救济包括立法机关的救济、行政机关的救济、司法机关的救济,甚至还包括舆论救济。行政救济是限定在行政法范围内的特定救济,是直接面向和专门保护、救济公民和组织的行政救济制度。行政救济是指特定的国家机关对行政机关的违法或不当行为的纠正,弥补其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法律救济制度的总和。行政救济的涵义包括以下几方面:
第一,行政救济起因于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受到违法或不当行政行为的侵害。行政主体的行政违法侵权行为是引起行政救济的原因,也是行政救济存在的前提条件。当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直接作用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时,必然使其合法的权益受到影响或造成实际的损害。在这种情况下,基于依法行政原则和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的法治原则,现代法治国家都赋予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以获得救济的权利,行政相对方可以通过向有关国家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等方式请求救济或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正是公民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保障要求、行政违法侵权行为存在的可能性和现实性,使行政救济制度的建立十分必要。而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不受违法或不当行政行为的侵害,是行政救济制度设立的主要目的。
第二,行政救济由一系列救济手段、方法和制度而构成。行政救济是在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可能侵害的情况下,基于相对人的请求,通过法定途径与程序而实现的。由于行政机关的行政活动范围广泛、复杂,它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产生的影响也是多方面的,为切实保障公民或组织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因此行政救济的救济途径、救济手段、方法和制度必须是多样的。如在救济途径上有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申诉等,在救济方法上可以采取撤销、变更、责令赔偿等形式。
第三,行政救济是对违法或不当行使行政权的消极后果的法律补救。行政救济作为一种法律救济制度,具有一切救济的功能,它通过国家机关纠正、制止或矫正业已发生并造成损害的行政侵权行为,使受侵害的权利得以恢复、使受损害的利益得到补救。行政救济的直接目的,既是对违法或不当行使行政权造成的不良后果的补救,也是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保障。行政主体违法或不当行使行政职权而侵害了公民或组织的的合法权益的,就应该承担相应的行政侵权责任。行政主体的违法或不当行政行为侵害了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行政主体可以主动实施救济,也可以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后,在实施救济的国家机关的监督下纠正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弥补其行为给行政相对人造成的损失。
第四,行政救济包括通过行政途径获得的救济和通过司法途径获得的司法救济。行政救济的划分,并不是依照其行政性质或司法性质的标准而确定的,而是按照其起因或内容来确定的,其范围的界定是对行政违法或不当的行政法上的救济。因此,行政救济并不是与司法救济相对应,而是与民事救济相对应的一种法律救济。行政救济,既可以通过行政途径如行政复议、行政监察等来实现,也可以通过司法途径如行政诉讼来实现。在两种不同性质的行政救济途径上,行政诉讼救济是主要的且更为有效,而行政途径的救济则处于补充和辅助的地位,如果没有行政诉讼的救济而只有行政途径的救济,行政途径的救济不可能做到完善和有效。
(二)行政救济的特征
1、权利性。行政救济权,对于公权力来说,它是对私权利的一种救济;对于私权利来说则是行政管理相对方的一项重要权利。在公权力与私权利相互运行环境中,公权力处于强势,而私权利处于弱势,公权力对私权利的侵犯时常存在,如果公权力不对私权利进行救济,私权利就无法实现自己的利益。对于私权利本身而言,行政救济权是属于自己固有“派生权”。宪法和法律规定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各种各样的原权利,如果这些权利得不到实施,必然存在救济的问题,所以行政救济权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原权利的法定派生权利。
2、法定性。行政救济的法定性表现在四个方面。其一,权利法定。行政救济权由法律规定,任何组织和公民不享有行政救济权。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什么样的救济,怎样行使其救济权,行使救济权的结果等方面都是由宪法、法律统一规定。任何个人或组织不享有不受法律规定的行政救济权。其二,实施行政救济的主体是法定的。行政救济权属于公权力,由国家机关行使,其他组织和不享有该项权力。但也并不是所有的国家机关都能实施该项权力。根据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只有行政机关及司法机关才有权行使行政救济权。其三,受理条件的法定性。行政救济主体并不是将任何违法行为都作为行政救济的条件,是否能成为行政救济的对象,必须依照法律所规定的救济条件,并依据有关法律进行处理。其四,救济途径的法定性。公民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违法行为的侵害可以通过多种途径获得补救,但作为行政法意义上的行政救济是指那些具有法律效力意义的途径,即法定的途径,如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不具有法律效力途径的救济不属于行政救济的范畴。其五,行政救济程序法定。行政救济作为一种法定的救济,所遵循的程序、方式、步骤和方法由法律统一规定,只有通过法定的公正的救济程序,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才能得到合法实现。
3、事后性。行政救济一般发生于行政违法行为或行政不当行为之后,它是对行政行为违法或不当的补救手段,是对行政违法和不当行为的事后处理。
4、请求性。行政救济不是国家机关的主动行为,而是由行政相对人提起而发生的行为。如果公民或组织不提起行政救济请求,行政主体不会主动为行政救济行为。在行政机关中,如果行政机关所为行政行为违法或不当,而由行政机关自己纠正该违法或不当行为,这属于行政机关的监督行为,是属于自查行为,而非行政救济。
二、行政救济的种类和方法
(一)行政救济的种类
1、根据行政主体拥有的行政职权的内容不同,行政救济分为公安行政救济、税务行政救济、海关行政救济、教育行政救济等。行政主体的管理领域是根据行政职权的性质确定的,每个行政主体所拥有的行政职权不同,其救济的方式、方法和途径也不同。如对于公安行政救济,必须先经过行政复议的救济途径后,才能过渡到司法救济途径。而对于税务行政救济,行政相对人就有相当大的选择权,当事人在选择了行政复议之后,仍然可以提起行政诉讼,通过司法程序申请救济。
2、根据行政救济的范围不同可分为内部行政救济与外部行政救济。前者发生于行政机关之内,而后者发生于行政机关之外。内部行政救济是指行政机关系统内因内部行政违法或不当而发生的行政救济。内部行政救济主要处理行政机关与其所属于工作人员之间的权益纠纷。如我国《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三项和《行政复议法》第8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了内部行政救济的范围。当行政机关的奖惩、任免等其他人事处理行为发生违法或不当而侵害到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时,只享有内部行政救济权利,只能通过内部途径和程序解决。
外部行政救济是指行政相对人受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或不当行政行为侵害时,有关行政机关和法院基于相对人的请求而实施的救济。外部行政救济所处理的纠纷是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纠纷。在我国主要表现为依照《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以及《国家赔偿法》规定的途径、方式等到发生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行政赔偿制度。外部行政救济既包括通过行政途径的救济,也包括通过诉讼途径的救济。
3、根据行政救济所遵循的程序可分为诉讼救济与非诉讼救济。诉讼救济是人民法院在行政相对人认为行政行为违法侵害其合法权益而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后,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以制止、纠正行政违法行为,为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提供补救,诉讼救济是公民权益救济中的最主要和最有效的途径。诉讼救济是行政系统之外的救济,司法机关与行政纠纷的双方当事人没有任何利益上的关系,能公正、合理地对行政纠纷作出裁判,对受侵害的公民或组织给予救济。诉讼救济有一系列严格、公正的程序,从而使诉讼救济的有效性得以充分体现。诉讼救济由司法机关代表国家来实施,它以国家强制力来保证救济的获得和实现,具有国家强制力和威慑力,这种救济能有效达到其他救济途径达不到的救济目的。非诉讼救济即除诉讼救济以外的其他行政救济。非诉讼救济是不可缺少的行政救济制度和救济途径,是诉讼救济的必要补充和辅助。行政救济应以诉讼救济为主,但不排除其他的救济途径。在我国非诉讼救济主要为行政复议和行政监察。
4、根据救济内容的性质不同可分为对创制规范性文件行为的救济和对适用规范性文件行为的救济。前者特指《行政复议法》第7条所规定的内容,后者是指除该项救济以外的所有救济。《行政复议法》第7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一)国务院部门的规定;(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三)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前款所列规定不含国务院部、委规章和地方人民政府规章。规章的审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对这类行为的救济由行政机关实施,其他救济主体无权实施。而对适用规范性文件行为的救济,法律没有特殊的规定,只要有救济权的主体,都可对其进行救济。
(二) 行政救济方法
行政救济方法,是指有权实施行政救济的国家机关采取的弥补受侵害损失的具体措施。依照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行政救济方法主要有:
撤销。撤销是使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从而使违法或不当行政行为所可能产生的侵害后果得以消除。撤销使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自作出之日起就不具有法律效力,即撤销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它不仅使行政违法行为自撤销之日起就向后失去法律效力,也溯及到撤销之前的违法行为至作出之日。撤销有全部撤销和部分撤销之分,前者使行政行为的全部内容均失去法律效力,而后者则是使行政行为的部分内容不具有法律效力。撤销既可以依行政复议程序而发生,也可由行政诉讼程序实现。
变更。变更是行政行为因有违法或不当的情形,由行政机关或人民法院更改原行政行为的内容。变更使行政行为的被改变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它与部分撤销是有区别的。部分撤销的决定机关只对行政行为的部分内容作了撤销,并未重新作出新的行为,而变更则是变更机关作出了新的行为内容。在行政救济中,行政复议机关依复议程序可改变原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但法院则无权改变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它只享有有限的司法变更权——对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责令履行义务。对于行政机关负有法定职责,应当履行而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拖延履行的行为,属于行政机关的不作为行为,其上级机关或人民法院有权责令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的不作为行为同样影响到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对此违法不作为也应该给予救济。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当相对一方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或执照,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而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的,经起诉后,人民法院应判决行政机关在一定期限内履行义务。
司法执行措施。在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或裁定后,作为负有义务的行政机关必须履行法院的判决或裁定,主动完成自己所承担的义务,即自动履行。在行政机关不自动履行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法院可以采取划拨、罚款等强制措施。
行政赔偿。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的行政违法行为或不当行为以及其在执行职务过程中的其他行为,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行政赔偿对于赔偿义务机关而言是一种行政侵权责任,对受侵害人而言则是一种行政救济。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行政赔偿的主要方式表现为支付赔偿金,另外,对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则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对造成受害人名誉权、荣誉权损害的,还应当在违法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三、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
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是行政救济制度的最重要的内容。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都以行政争议为自己解决的对象,但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是两种不同的行政救济方式,虽然两者的目的殊途同归,但两者毕竟不同。具体来说,两者的主要区别为:
第一,两者受理机关不同。行政复议案件由具有行政复议权的机关受理;行政诉讼案件是由行使司法权的人民法院受理。
第二,两者的受案范围不同。行政诉讼只受理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争议案件,并且限于《行政诉讼法》和其他单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而行政复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宽于行政诉讼,几乎所有因具体行政行为所引起的行政争议都可以由行政复议的方法解决,按照《行政复议法》第7条的规定,许多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也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
第三,两者的适用程序不同。行政诉讼适用严格的司法程序,行政复议适用一定司法性质的程序,或称“准司法程序”。
第四,两者的审查范围不同。一般来说,行政诉讼只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只有在行政行为显失公正的情况下,才对行政行为的合理性进行审查;而行政复议则不然,它既要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又要审查行政行为的合理性。
第五,具体的审理制度不同。行政复议实行一级复议制度、行政首长负责制;而行政诉讼则实行两审终审、开庭审理制度等。
第六,两者的处理权限不同。在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变更权受到限制,它只能对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具体行政行为判决变更,这称为“有限变更的变更权”。而行政复议中的行政组织则没有变更权的限制,它可以对任何违法的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作出变更的决定。人民法院对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行为享有终局裁决权,即人民法院有权对行政争议案件作出具有终局法律效力的判决。而行政复议组织作出的复议决定,除非由法律的特别规定,并不具有终局法律效力的能力,如复议申请人不服还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处理权限所要解决的问题是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如何衔接的问题。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衔接关系主要涉及到两个方面:一是行政复议是否应成为行政诉讼的前置阶段或前置程序;二是行政复议如果无需作为行政诉讼的前置阶段,是否可以对行政行为作出最终裁决,而排除法院的审查和裁决。
我国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关系是:(一)坚持司法最终原则,即行政复议并非终局裁决,当事人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仍然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最终对行政争议如何解决,由司法机关决定。(二)行政复议并非必经阶段原则。行政复议是否为行政诉讼的必经阶段,我国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根据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衔接关系有以下几种:
其一,行政复议为行政诉讼的必经阶段。即相对人在不服具体行政行为向法院起诉前,必须先向行政复议组织提起行政复议,否则,不得向法院起诉。如《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39条的规定。
其二,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由当事人自由选择。已选择行政复议的,复议期间不得再通过行政诉讼解决纠纷。根据司法最终原则,如果选择了行政诉讼,不能再回到行政复议程序,即“单项选择”。如《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第15条的规定和《外国人人境出境管理法》的规定。
其三,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由相对人自由选择,即可以选择行政复议,如不服还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不经过行政复议直接提起行政诉讼,但选择诉讼后则不能再回到行政复议。如《海关法》第53条的规定。
其四,行政复议为终局裁决,相对人即使不服行政复议机关的裁决,也不得提起行政诉讼,即复议排除诉讼。只有最高权力机关制定的法律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的,才能有效地排斥行政诉讼救济手段。如《商标法》第22条的规定,《专利法》第43条第3款的规定。
其五,法律规定可不经过行政复议的,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如《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34条的规定。
其六,法律规定不明确,只规定行政复议,没有规定能否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由于实际情况非常复杂,在实践中不能一概而论,而应该根据实际具体情况而定。”
第二节 行政赔偿概述
一、行政赔偿的概念与特征
行政赔偿是国家赔偿的主要组成部分,它是指国家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因违法行使行政职权,侵犯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并且造成损害时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制度。它具有下列基本特征:
1、行政赔偿在性质上属于一种国家责任,国家是行政赔偿责任主体。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代表国家行使行政职权,并以国家的名义实施行政管理行为,其行为后果包括行政侵权损害后果归属于国家,由国家来承受。行政侵权损害行为在本质上亦属一种国家侵权行为,这种行为所导致的赔偿费用不是由具体实施侵权行为的组织或个人来承担,而是由国家财政列支并纳入各级财政预算。
2、行政赔偿是因行政侵权行为所引致的损害赔偿。行政侵权损害是因,行政赔偿是果,离开了行政侵权损害行为,行政赔偿就不可能发生。国家虽是行政赔偿责任主体,但引起行政赔偿后果的行政侵权行为并不是由国家实施的,它是由具体的行政主体通过其工作人员实施的。因而,在行政赔偿案件中,行政侵权行为主体并不是国家,而是一定的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行政赔偿责任,是由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侵权行为所引起的,非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的侵权行为、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所实施的非行政侵权行为等致害后果,不属行政赔偿的范围。
3、行政赔偿是由行政赔偿义务机关代表国家向行政相对人的损害赔偿。国家虽是行政赔偿的责任主体,但国家作为一个抽象概念并不能直接履行赔偿义务。因此,行政赔偿义务通常由实施致害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作为赔偿义务机关来代表国家承担赔偿义务。行政赔偿作为国家赔偿的一种,其对象只能是受到不法行政行为侵害的行政相对人。在行政赔偿程序中,作为受害的行政相对人为赔偿请求人。受害的公民死亡,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抚养关系的亲属有权要求赔偿。受害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要求赔偿。
4、行政赔偿是法律对赔偿条件和范围有明确限定的一种赔偿责任。《国家赔偿法》对行政赔偿的条件和范围作出了具体明确的规定。对于行政相对人而言,不能在法定赔偿范围之外提出行政赔偿请求,对于国家行政赔偿义务机关而言,不得超出法定范围承担赔偿义务。
二、?行政赔偿与其他概念的区别
1、行政赔偿与国家赔偿
行政赔偿是国家赔偿的一种形式,国家赔偿与行政赔偿是种属关系。从本质上看,二者都是由国家承担最终的赔偿责任。
行政赔偿是一种国家赔偿责任。尽管实施侵权行为的主体是行政主体,但赔偿费用由国家财政负担。行政主体只是履行赔偿义务的机关,而不是行政赔偿的责任主体。
国家赔偿责任,是法制进步的产物。资本主义制度建立以前,基本上没有法制可言,国家权力也并非来源于法律,奉行的是“君权神受”,因而国家赔偿责任也是不存在的。在资本主义制度建立以后,尽管近代法治也同时得以确立,但国家赔偿责任长期没有得到承认。在以英国为代表的普通法国家,长期奉行“英王不能为非”的原则,因而国家也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这种情况直到1947年制定王权诉讼法以后才得以改变。以法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则根据主权者的公务豁免理论,也不承认国家赔偿,并且一直到19世纪末、20世纪初才得以改变。
20世纪初以来,尤其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法治得到了重大发展,平等观念更为深入。国家与个人尽管在立法上不平等,但在法律适用上却仍应坚持平等。于是,各国的国家赔偿制度纷纷建立起来。在我国,国家赔偿制度建立以前就存在冤、假、错案的平反。但这并非一项法律制度,只是一项政治措施。1982年宪法文明规定,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同一和尊严,一切国家机关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都必须予以追究。也就是说,在法治社会里,任何法律主体实施了违法行为,都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基于此,宪法第41条第3款明文规定:“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
宪法的规定为国家赔偿责任制度的建立奠定了基础。1986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劳动人事部联合做出了《关于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免予起诉的原系国家职工的被告人羁押期间工资是否补发问题的答复》,国家赔偿进入议事日程。1986年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民法通则》,把国家赔偿纳入了民事赔偿的序列。1989年通过的《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84条规定了国家对公务员的赔偿责任。1984年,国家制定通过了《国家赔偿法》,最终确立了行政赔偿制度。
2、行政赔偿与行政补偿
行政赔偿作为一种行政侵权责任,不同于行政补偿。行政补偿是指因行政主体的合法行政行为造成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损失,依法有前者对相对人所受的损失予以弥补的责任。行政赔偿与行政补偿,只有一字之差,而且都以金钱补救为主要形式,但他们之间有严格的区别。具体表现在:
(1)前提不同。行政补偿因行政主体及其行政公务人员的合法行政行为而发生,行政公务人员的主观过错与补偿责任没有必然联系;行政赔偿则以行政违法为前提,多数行政赔偿责任缺乏行政公务人员的主观过错就无法构成。
(2)适用原则不同。行政补偿不适用等价原则,补偿数额大小一般都有明文的法律依据;行政赔偿适用等价原则,赔偿额往往等于实际损失额,当事人双方在不违背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他人合法利益的前提下,可以自由协商。
(3)处理方式不同。行政补偿可在损失发生前先行补偿,然后再作出某种行政行为;行政赔偿则必须以损害事实的发生为前提,没有损害事实不可能赔偿。当然,行政先行补偿并不意味着行政损失最终不产生。
(4)处理程序不同。行政赔偿因涉及违法,多数国家都允许司法审查,即法院有解决行政赔偿纠纷,行政补偿一般都由行政机关解决。
(5)法律属性不同。行政补偿不属于行政责任,它是基于行政主体的一种“积极义务”而实施的补救性行政行为;行政赔偿属于行政责任的一种形式。
3、行政赔偿与民事赔偿
从行政赔偿的特征可见,虽然行政赔偿与民事赔偿都因侵权行为而发生,都是对受损权益的恢复和补救,但两者却有着明显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赔偿责任主体不同。行政赔偿责任主体是国家,但具体赔偿义务由法定赔偿义务机关履行。而民事赔偿责任主体是作为民事主体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通常情况下民事赔偿主体与赔偿义务人是一致的。
(2)引致赔偿后果的侵权行为的性质不同。行政赔偿因行政侵权行为而引起,民事赔偿则由民事侵权行为而引起。
(3)归责原则不同。行政赔偿的归责原则主要是违法责任原则,而民事赔偿的归责原则主要是过错责任原则,同时附之以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
(4)赔偿的范围不同。行政赔偿的范围要小于民事赔偿的范围。行政赔偿在原则上不包括精神损失赔偿和间接物质损失赔偿。而民事赔偿既包括精神损失赔偿,也包括直接或间接物质利益损失的赔偿。
(5)赔偿方式和程序不同。行政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赔偿方式,民事赔偿既可采用金钱赔偿方式,也可采用恢复原状、返还原物等方式。在赔偿程序上,行政赔偿既可因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中附带提出而适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也可因单独提出而适用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决定程序。而在民事赔偿中,受害人可以直接向司法审判机关或仲裁机关提出赔偿请求,并由其按照民事诉讼程序或法定仲裁程序作出裁决,无需经过任何前置程序。
4、行政赔偿与司法赔偿
行政赔偿与司法赔偿同属于我国国家赔偿的组成部分,两者在许多方面有共同之处,但在很多方面有不同。其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侵权行为主体不同。在行政赔偿中,行政侵权行为主体是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而在司法赔偿中,侵权行为主体是行使国家司法权的刑事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行使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2)引致赔偿后果的侵权行为性质不同。行政赔偿因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过程中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侵权行为而引起,司法赔偿则因行使司法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司法活动中违法行使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监狱管理权的司法侵权行为而引起。
(3)归责原则不尽相同。行政赔偿采用违法责任原则,而司法赔偿在适用违法责任原则的同时,兼采结果责任原则。
(4)赔偿程序不同。行政赔偿责任最终可通过行政诉讼途径来解决,而司法赔偿责任则是通过国家另行规定的非诉讼途径来解决。
(5)赔偿的范围不尽相同。司法赔偿的范围较之于行政赔偿的范围更小,司法赔偿在我国主要限于行使司法权的国家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或实施狱政管理过程中的特定的侵犯人身权和财产权的赔偿。在民事、行政审判中除了违法采取强制措施、保全措施及执行措施可能导致司法赔偿后果之外,在其他情形之下,如民事、行政判决或裁定错误等一般不发生国家赔偿后果。
三、行政赔偿的归责原则
行政赔偿的归责原则是指对致害的行政侵权行为确定行政赔偿责任的基本依据和标准,换言之,就是指行政侵权行为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害时,依据什么来确定行政赔偿责任的有或无。行政赔偿归责原则是从民事赔偿的归责原则发展而来的。由于国家行政管理活动不同于民事活动,行政侵权行为有别于民事侵权行为的特点,因而行政赔偿归责原则又区别于民事赔偿的归责原则。
1.国外行政赔偿归责原则的设定主要有三种情况:
(1)以公务过错或职务过错原则为主,以无过错责任为辅。如法国只对公务人员的公务过错行为所造成的损害负赔偿责任;而对公务员的本人过错造成的损害,则由公务员个人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国家原则上只对因公务过错所产生的损害负赔偿责任,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如职业危险所致损害、由于危险事物所造成的损害等,也可基于无过错责任原则承担赔偿责任。
(2)采用过错与违法双重归责原则。如《日本国家赔偿法》(1947年)第1条即规定“行使国家或公共团体公权力之公务员,就其执行职务,因故意或过失不法加损害于他人者,国家或公共团体对此应负赔偿责任”。英、美、韩等国也采用这种双重归责原则。
(3)瑞士、奥地利等国采用违法责任原则。
2.我国行政赔偿的归责原则
我国行政赔偿采用了违法责任原则,即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只要违法行使行政职权侵犯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并且造成损害,国家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法责任原则避免了主观过错原则对主观方面认定的困难,以及过错违法原则的双重标准,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体现了依法行政原则的精神与价值,有利于促使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严格依法行政,有利于切实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四、行政赔偿构成要件
行政赔偿构成要件与行政赔偿归责原则既相联系,又相区别。两者的基本目的都是用以明确国家对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的哪些致害行为应承担赔偿责任。归责原则是概括的、抽象的、确定应赔偿行为根本性的标准;而行政赔偿构成要件则是指国家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应具备的条件;它所解决的问题是可归责的行为在具备哪些基本条件或要素的情况下,国家才为之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归责原则是行政赔偿构成要件的前提和基础,而行政赔偿构成要件则是对归责原则的具体化。行政赔偿的构成要件有行政侵权主体、行政侵权行为、侵权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四个方面组成:
1、行政侵权主体。行政侵权主体作为行政赔偿的构成要件之一,意味着国家只对一定范围内的主体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行政诉讼法》第67条第1款、《国家赔偿法》第2条、第2章有关条款的规定,我国行政侵权行为主体包括两类:一类是行政主体;另一类是行政主体中行使行政职权的工作人员。如果侵权主体不属于这两类,国家就不会对其侵权行为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2.行政侵权行为。这是行政赔偿责任中最根本的构成要件,也是国家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最根本的原因。行政侵权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行政职权,从而侵犯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是一种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如果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的侵权行为不属行政侵权行为或侵权的行政职务行为,则不可能引起行政赔偿责任的发生。
3.侵权损害事实。行政赔偿是对一定损害后果的补救,是对受到违法行政侵害的受害人的赔偿,因而行政赔偿以损害事实和后果的客观存在为前提。如果只有行政侵权行为而没有侵权损害事实,行政赔偿就无从谈起。所谓损害事实是指已经发生的、客观存在的、内容确定的对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实际损害的事实,而不是虚构的、主观臆造的“损害”,更不是对行政相对人的违法利益的所谓损害。确定行政赔偿责任必须以损害结果的存在为构成要件。损害结果就是行政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对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受教育权和劳动权等依法所享有权益的损害事实。它一般表现为权利受剥夺或限制,财产受损失,身体受伤害,人格受贬损等。损害结果必须是一种已经发生的客观存在或事实。如果没有损害结果,那么即使行政主体实施了行政侵权行为,也不能构成行政赔偿责任。国家是否承担行政侵权责任,要看该行为是否造成特定人的损害。没有损害结果或遭受损害的是普遍对象,国家就不必负责赔偿。
4.因果关系。因果关系是联结侵权主体的行政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或后果的纽带。因果关系作为行政赔偿的构成要件,意味着引起行政赔偿的损害必须是因行政侵权行为主体的行政侵权行为或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所造成,行政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具有内在的因果联系,行政侵权行为是原因,损害事实是结果。如缺少这种因果关系,国家就没有向行政相对人承担行政赔偿的义务和责任。《国家赔偿法》第5条即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使与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国家不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第三节 行政赔偿范围
一、行政赔偿范围的涵义
行政赔偿范围是指国家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害给予赔偿的范围。它所解决的问题主要是:第一,国家对哪些行政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进行赔偿;第二,国家对行政侵权行为损害的哪些合法权益进行赔偿;第三,国家对行政侵权行为造成的哪些损害进行赔偿。对于行政相对人而言,确定行政赔偿范围是受害人享有行政赔偿请求权和法律给予行政赔偿救济的界限。它意味着受害人只有在行政赔偿范围内提出赔偿请求才有可能获得赔偿,如果超出法定赔偿范围其赔偿请求不会得到受理和满足;对于行政赔偿义务机关而言,行政赔偿范围是其代表国家向受害的行政相对人履行赔偿义务的范围和界限。如果赔偿请求人的赔偿请求属于行政赔偿范围,并符合应当给予赔偿的其他法定条件,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法受理其请求,并给予赔偿,反之,如果赔偿义务机关超出法定的行政赔偿范围进行赔偿,或者对根本不属行政赔偿范围的事项进行行政赔偿,则构成渎职或滥用赔偿决定权的违法行为;对于人民法院而言,行政赔偿范围属于人民法院对行政赔偿案件行使审判权的范围。人民法院对行政赔偿案件和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附带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的受理和裁决,不得超出法定的行政赔偿范围,否则所作裁判无效;对于国家各级财政机关而言,行政赔偿范围是其对行政赔偿费用进行审核拨付以及监督管理的重要依据。《国家赔偿法》在第2章中分别对对人身权的损害赔偿范围、对财产权的损害赔偿范围和行政赔偿的免责范围作了具体规定。
二、侵犯人身权的损害赔偿范围
人身权,是与人身相联系,并以人格和身份为内容的民事权利。人身权包括人格权和身份权两类。身份权是依一定身份和法律规定,基于某种行为所发生的与民事主体身份有关的权利;人格权则是公民或法人维护自己的生存和尊严的权利。从《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来看,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侵权行为对人身权的损害,并没有全部纳人行政赔偿的范围。纳入行政赔偿范围的人身权损害,仅限于对人身权中两项最基本、最重要的权利的损害,即对人身自由权和生命健康权的损害。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2条规定,侵犯人身自由权的行政赔偿事项主要包括:第一,对公民的违法行政拘留;第二,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如对公民违法实施强制治疗、强制戒毒、强制隔离、强制人身管束、强制收容、强制遣返、劳动教养等;第三,非法拘禁或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非法拘禁是指行政拘留和行政强制措施以外的其他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如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行政职务时对行政相对人非法关禁闭、捆绑、强行关押等均属非法限制或剥夺人身自由的侵权损害行为。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2条的规定,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行政赔偿事项主要包括:第一,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第二,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武器和警械是指枪支、警棍、警笛、手铐、警绳和其他警械。武器和警械是人民警察、武警部队人员等有效执行公务、及时制止违法犯罪行为的必要工具。对武器、警械的使用场合、条件、对象、方式等《人民警察使用武器和警械的规定》等规范性法律文件有具体明确的规定,执法人员不得违犯法律规定非法使用。如果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非法使用武器或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国家应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第三,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如因采取违法人身管束措施、违法拘禁、违法强制治疗等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死亡的。
三、侵犯财产权的损害赔偿范围
财产权是指具有物质财富内容,直接与经济利益相联系的权利,如所有权、债权、财产继承权、版权、专利权、商标权等。《国家赔偿法》第4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1、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行为,这是导致行政赔偿最常见的行政侵权行为。根据赔偿法的规定,行政处罚对合法财产权的损害赔偿包括:直接财产罚损害赔偿。即因违法实施罚款、没收财产等财产处罚行为,给行政相对人或被处罚人造成财产损害时承担的行政赔偿责任。间接财产损害赔偿。因非法限制或剥夺行政相对人获得财产利益的行为能力或资格,从而使财产权益受到损害的行政赔偿,如非法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会使被处罚人无法进行生产经营,无法获得经济利益或不能行使合法财产权,在客观上间接侵犯了被处罚人的合法财产权益或经济利益,国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对行政相对人的合法财产采取行政强制措施,造成致害后果的国家应承担行政赔偿责任。这里所说的行政强制措施限于强行限制或处置行政相对人财产的强制措施,其主要有查封、扣押、冻结等具体方式。查封是指行政机关对某些动产或者不动产实行就地封存,不允许财产权人使用或处分的强制措施;扣押是指行政机关对相对人的财产予以留置的强制措施;冻结是指行政机关依职权要求银行或其他金融组织暂时拒绝当事人动用其银行存款的强制行为。违法实施对财产的行政强制措施的违法性表现有:无法定权限实施强制措施、超越法定权限实施强制措施、违反法定事由或情形实施强制措施、对非当事人的财产实施强制措施、违反法定程序和形式实施强制措施,等等。
3、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这包括了两种致害行为:
(1).违法征收财物。对财物征收不同于对财物的征用或征购,对财物的征用或征购一般是有偿的,如国家按照法律规定将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有偿征用,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转化为国有土地。国家赔偿法只将非法征收财物列入了国家赔偿范围,而未将非法征用或征购财物列入国家赔偿范围。从行政管理的实践来看,行政主体非法征用或征购财物的行为发生较多,也是一种侵犯财产权人合法财产权益的严重行政侵权行为,应将其明确列入行政赔偿的范围。
(2).违反国家规定摊派费用。行政主体没有法律依据而向行政相对人收取一定费用,或虽有法律依据,但在法律规定的范围、额度之外向行政相对人收取一定费用,均属违反国家规定的乱摊派行为,均构成对相对人财产权的侵害,国家应为之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4、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这是对在上述造成财产损害的违法行为之外,国家对其他违法行政的行为造成财产损害时,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概括性规定。
四、行政赔偿的免责范围
《国家赔偿法》在明确规定了侵犯人身权和侵犯财产权的行政赔偿范围的同时,第5条又对行政赔偿免责范围作了规定,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1、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由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具有双重身份,即公民身份与国家公务人员身份,因而其行为也相应会具有双重性。当他代表国家实施行政职权时,所开展的行政活动属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归属于国家或所在的行政机关;当他以公民个人的身份实施与行使行政职权无关的行为时,行为的一切后果只能由自己来承受,国家并不为之负责。因此,国家不应为行政公务人员所实施的与行使行政职权无关的致害行为承担行政赔偿责任。行政公务人员的个人行为,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引起赔偿纠纷的应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行政公务人员的个人行为即非公务行为、非职务行为,但不等于非具体行政为,非具体行政行为还包括行政事实行为等,如果把《国家赔偿法》所规定的个人行为等同于非具体行政行为,就会把行政事实行为排除在行政赔偿范围之外。
2、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在行政侵权案件中,已经发生的损害后果不是行政主体及其行政公务人员造成的,而是因行政相对人自己的行为造成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如果损害是因行政主体及其行政公务人员与行政相对人双方共同行为造成的,国家应在行政主体及其行政公务人员造成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
3、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主要包括:
(1).国家行为所造成的损害。运用国家主权所作的国防、外交等行为,造成的损害不予赔偿,这是各国国家赔偿立法的通例。
(2).行政主体及其行政公务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过程中的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所造成的损害,因不可抗力所造成的损害,如因地震造成房屋倒塌而使被行政拘留的相对人受伤或死亡,国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3).行政主体及其行政公务人员执行国家新的法律规定或政策给行政相对人造成的损害,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国务院禁止和取缔传销活动的规定,对核准注册登记的传销企业依法收缴营业执照,责令停止传销经营活动所造成的损害,不属行政赔偿的范围。
(4).损害结果已经通过其他途经得到足额补偿。例如,受害人已经领取了足以补偿其所受直接损失的保险赔偿金,受害人就不得再向致害的行政机关请求行政赔偿。如果受害人从其他法定途径获得的经济补偿明显不足以补偿其所受直接损失,致害的行政机关仍应就不足的部分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如果受害人在得到行政赔偿金后,还可以从其他途径获得再次补偿,应从其他途径所得补偿金中抵减已领取的行政赔偿金。
(5).因第三人的过错致害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在此情况下损害赔偿责任应由致害的第三人依法承担,受害人无权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赔偿请求。
除以上免责情形外,《国家赔偿法》对行政主体所实施的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抽象行政行为、内部行政行为等形成致害后果时,应否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并未作出明确规定。行政法学界有人认为这两类行为造成的损害不属行政赔偿的范围,也有人认为应属行赔偿的范围。
第四节 行政赔偿的方式和标准
一、行政赔偿方式
行政赔偿方式,是指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向受害人履行赔偿义务或责任的具体形式。对于行政赔偿义务机关而言,是其向受害人具体承担行政赔偿义务的方式,是行政赔偿责任的具体表现形式;对于受害的行政相对人而言,又是其获得补偿或对其受损利益获得补救的方式。由于行政赔偿是对行政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的补救,因而不同性质的行政侵权致害行为,不同的致害情节后果等必然有不同的赔偿方式。我国《国家赔偿法》第25条明确规定:“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国家赔偿法》第30条还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对依法确认有本法第三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并造成受害人名誉权、荣誉权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根据这两条的规定,我国的行政赔偿采用的是以金钱赔偿,即支付赔偿金为主,以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为辅,并以其他必要的赔偿方式为补充的赔偿方式。
1、金钱赔偿。金钱赔偿即以货币形式支付赔偿金的赔偿方式。金钱赔偿是最主要的行政赔偿方式,它既适用于侵犯人身权的赔偿,也适用于侵犯财产权的赔偿,适用范围十分广泛。根据我国国家赔偿立法的有关规定,侵犯人身权的金钱赔偿只适用于法定的侵犯人身自由权和公民生命健康权而造成的直接财产或经济损失的赔偿,不适用于精神损害赔偿;侵犯财产权的金钱赔偿原则上只适用于对财产权造成的直接损失的赔偿,一般不适用于对财产权所造成的间接损失的赔偿。对于财产损害,如果依法应采用或者可以采用非金钱赔偿方式予以赔偿,就不应采用金钱赔偿方式赔偿。
2、返还财产。返还财产是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将违法占有或取得的受害人的财产返还给受害人的赔偿方式,如将违法没收、违法扣押、违法征收的财产返还给受害人。返还财产作为一种行政赔偿方式在采用时须具备以下条件:第一,返还的财产一般应是原物,不能用同种类的物代替原物进行返还;第二,采用返还财产的方式比采用金钱赔偿方式更为便捷、更为经济,应返还财产价值折算金额及进行返还所需的费用之和不应多于金钱赔偿的数额。对应当返还也可以返还的特定物或不可代替物的返还不受此限;第三,采用返还财产方式不影响公务的正常实施。如果应当返还、同时也能够返还财产,且采用返还财产方式符合以上条件,就不应采用金钱赔偿方式。
3、恢复原状。恢复原状是指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对受害人的财产造成损坏时,对损坏的财产进行修复,使之恢复到受损害前的性能、质量和形状等的赔偿方式。恢复原状作为一种行政赔偿方式,通常是作为返还财产的附加方式而存在的。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对应当返还的受到损坏的财产,若能够恢复原状,在恢复原状后方可返还受害人;如果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此外,恢复原状可适用于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以及对不动产的拆除、重建等情况。
4、行政赔偿的其他方式。根据《国家赔偿法》第30条的规定,行政赔偿的其他方式包括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和赔礼道歉。这几种赔偿方式在行政赔偿中适用范围较小,它并不适用于行政侵权致害行为中所有侵犯名誉权、荣誉权的情况,而仅仅适用于《国家赔偿法》第30条明确规定的受害人的名誉权、荣誉权确实已经受到损害的行政侵权事项。
二、行政赔偿的标准
行政赔偿的标准是指行政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即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向受害人支付赔偿金的标准。我国《国家赔偿法》对不同行政侵权致害行为的赔偿标准及计算办法分别作了规定。
1、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的赔偿标准
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按日支付赔偿金。其具体计算方法为:受害人应得赔偿金等于被非法限制或剥夺人身自由的天数乘以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这里需要说明的是:第一,“上年度,应为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赔偿决定时的上年度;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维持原赔偿决定的,按作出原赔偿决定时的上年度执行。”也就是说,“上年度”并不是按行政侵权行为发生之时或者受害人请求赔偿之时来确定的;在对赔偿决定不服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时,也不是按复议决定或司法判决作出之时来确定的。第二,“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数额,应当以职工年平均工资除以全年法定工作日数的方法计算。”这就是说,应当是全国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而不是某一地区的职工日平均工资;是所有职工的日平均工资,而不是某一阶层或某一领域人员日平均收入;日平均工资应当按年平均工资除以法定工作日数来计算,而不应当按年平均工资除以全年天数来计算。第三,“年平均工资以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数字为准。”
2、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赔偿标准
(1)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以及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医疗费是指受害人身体受到损害后为恢复健康进行治疗所支出的医药费、治疗费、检查化验费、住院费等各项费用。赔偿义务机关对治疗所需的、符合规定的、正当合理的医疗费用应实行全额赔付,受害人自己对身体伤害的应负一定责任的除外。误工减少的收入是指受害人因受伤后不能工作而损失的收入。对误工减少的收入按误工的实际天数按日计算赔偿金,每日赔偿金按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赔偿金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5倍。
(2)造成受害人部分或全部丧失劳动能自力的,应当支付医疗费,以及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确定,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赔偿金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10倍,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0倍。造成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对其抚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生活费的发放标准参照当地民政部门有关生活救济的规定办理,被扶养的人是未成年人的,生活费给付至18周岁止;其他无劳动能力的人,生活费给付至死亡时止。
(3)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0倍。对死者生前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其支付标准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者所扶养的无劳动能力人的生活费的支付标准相同。
3、侵犯财产权的赔偿标准
(1)罚款、没收财产或者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返还财产。
(2)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首先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在查封、扣押、冻结过程中对应当返还的财物造成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应当返还的财产已经灭失而无法返还的,给付与其实际价值相应的赔偿金。
(3)违法采取对财产的强制措施之后,已经将被查封、扣押或没收等的财产拍卖的,给付拍卖所得价款。
(4)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的,赔偿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
(5)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直接损失是指因遭受不法侵害而使现有财产直接减少或消灭,不包括对“可得利益”或“预期利益”所产生的间接损失。
第五节 行政赔偿程序
一、行政赔偿程序的概念
行政赔偿程序是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和有权的国家机关,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行政赔偿请求,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或裁决的方式和步骤等总称。行政赔偿程序是国家赔偿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根据《国家赔偿法》第9条“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的规定。我国行政赔偿程序有两种情况:一是由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和行政复议机关解决行政赔偿问题所适用的程序。它包括赔偿义务机关受理受害人单独就损害赔偿问题提出的请求并作出处理所适用的行政程序,行政复议机关解决行政赔偿问题所适用的程序。二是行政赔偿的司法程序,即人民法院受理和裁决行政赔偿案件所适用的行政诉讼程序。
二、行政赔偿程序的当事人
行政赔偿的当事人包括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
行政赔偿请求人。
行政赔偿请求人是指受行政侵权行为之害,有权要求赔偿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简称赔偿请求人。
(1)公民。公民受行政违法侵害的,有权要求赔偿,是赔偿请求人。受害的公民死亡的,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抚养关系的亲属有权要求赔偿,是赔偿请求人。
(2)法人或其他组织。法人或其他组织受行政权违法侵害的,有权要求赔偿,是行政赔偿请求人。受害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要求赔偿,是行政赔偿请求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6条的规定,法人被行政主体撤销、变更或注销的,仍具有行政赔偿请求人资格,可请求行政赔偿。法人在破产程序中,行政赔偿请求人资格并不发生转移,破产企业仍有权请求行政赔偿。
外国人、外国企业和组织依法在我国也可以成为行政赔偿请求人。但是,外国人、外国企业和组织所属国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该国国家赔偿的权利不予保护或者限制的,我国与该外国人、外国企业和组织的所属国实行对等原则。
2、行政赔偿义务机关。
行政赔偿义务机关是指代表国家受理或接受行政赔偿请求、参加行政赔偿诉讼、履行行政赔偿义务的机关。简言之,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就是代表国家具体履行行政赔偿义务的国家行政机关。行政赔偿义务机关与行政侵权行为主体是两个既相联系,又有区别的概念。根据我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行政侵权行为主体包括行政主体、行政主体中执行行政公务的工作人员,而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则只能是实施行政侵权致害行为的行政主体和实施行政侵权致害行为工作人员所在的行政机关。
国家赔偿义务机关在行政赔偿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包括:
(1)对赔偿请求人提出的赔偿请求依法作出处理。其具体内容包括对致害行为是否违法以及依法应否赔偿进行确认;与赔偿请求人就赔偿事项进行协商解决,对协商不成的赔偿请求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等。
(2)参加因赔偿问题引起的行政复议及行政赔偿诉讼。
(3)履行已经生效的行政赔偿法律文书,依法向受害人实际履行确定的行政赔偿义务。
(4)根据《行政诉讼法》第68条第2款、《国家赔偿法》第14条第1款的规定,在赔偿损失后,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行使追偿权。
(5)履行国家赔偿方面的法律规范所规定的其他有关义务。
3、行政赔偿义务机关的认定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7条的规定,一般情况下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但在实践中,行政授权行为比较复杂,国家赔偿法在对行政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一般性规定的同时,为了明确赔偿义务机关,方便受害人求偿,对特殊情况下的赔偿义务机关作了具体规定:
(1)国家行政机关本身违法行使行政职权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2)国家行政机关所属的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其所属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3)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共同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
(4)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行使授予的行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被授权的组织为赔偿义务机关。
(5)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使委托的行政职权范围内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委托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6)赔偿义务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没有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撤销该赔偿义务机关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7)经行政复议机关复议的,最初作出侵权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但行政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加重损害的,复议机关对加重的部分履行赔偿义务。
(8)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由于据以强制执行的根据错误而发生行政赔偿的,申请强制执行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三、单独请求行政赔偿的程序
单独请求行政赔偿的程序,是指行政赔偿义务机关确认行政侵权行为,与行政赔偿请求人协商并达成赔偿协议,或行政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的程序。即通过非复议或诉讼途径解决行政赔偿纠纷的程序。
单独请求行政赔偿的程序有以下特点:(1)行政先处理。行政相对人单独请求行政赔偿的,必须经过行政赔偿义务机关的处理,对行政机关的处理决定不服的方可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行政诉讼法》第67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就单独损害赔偿提出请求,应当先有行政机关解决。对行政机关的处理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不适用行政复议。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可适用行政复议,单独请求行政赔偿的不适用行政复议。(3)行政赔偿诉讼中可以调解,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可以就赔偿范围、赔偿方式和赔偿数额进行调解。
1、行政赔偿请求的提出
行政赔偿请求是行政赔偿请求人要求行政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的一种积极的意思表示。《行政诉讼法》第67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单独就损害赔偿提出请求,应当先由行政机关解决。对行政机关的处理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国家赔偿法》第9条第2款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因此,行政赔偿请求人只请求损害赔偿的,应向行政赔偿义务机关提出。如果行政赔偿义务机关为两个以上的共同赔偿义务机关,则行政赔偿请求人可以向该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中的任何一个行政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请求,收到赔偿请求的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先给予赔偿。行政赔偿请求人向行政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请求,应当以行政侵权行为已经得到确认为前提。
行政赔偿请求人应当自行政侵权行为发生之日起2年内,向行政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书面赔偿请求。如果行政赔偿请求人被羁押的,则被羁押期间不计算在该2年的赔偿请求时效期内。行政赔偿请求人在赔偿请求时效的最后6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赔偿请求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行政赔偿请求一般应具有书面形式。也就是说,行政赔偿请求人要求行政赔偿应当递交赔偿申请书。行政赔偿请求人书写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书,也可以口头申请,由行政赔偿义务机关记人笔录。赔偿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第一,受害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第二,具体的要求、事实根据和理由;第三,申请的年、月、日。
行政赔偿请求人可以只提出一项赔偿请求,也可以同时提出数项赔偿请
求。该数项赔偿请求,可以是多项损害的相同赔偿方式的赔偿请求;也可以是一项或多项损害的不同赔偿方式的赔偿请求。提出了项还是数项赔偿请求,取决于损害事实。
3、行政赔偿协议和决定
赔偿义务机关在收到赔偿后,应依法予以处理,既可依法与行政赔偿请求人达成赔偿协议,也可依法作出赔偿决定。
《国家赔偿法》并未明确规定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可以以赔偿协议的形式,来处理行政赔偿纠纷,但也没有禁止以赔偿协议的形式来处理。并且,从《行政诉讼法》第67条第2、3款关于单独提出损害赔偿请求应当先由行政主体解决、赔偿诉讼可以适用调解的规定来看,学理上认为行政赔偿义务机关是可以与行政赔偿请求人协商,达成赔偿协议的。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也是承认赔偿协议这种处理形式的、即使赔偿范围和赔偿数额适当超出法律的规定法院也予以认可。但应当注意的是:第一,协商和协议应当在平等、自愿、合法、公正的基础上,根据事实和证据,商定赔偿的范围、方式和数额。行政赔偿请求人不能漫天要价,行政赔偿义务机关不能故意拖延而使行政赔偿请求人延误起诉时效或作无原则的妥协。协商达成协议的应制作赔偿协议书。第二,行政赔偿协议的效力。经协商达成的协议,由于是双方当事人的合意行为,具有法律效力,也具有执行力。”但是,赔偿协议达成后,行政赔偿请求人是否可以反悔?从司法实践来看,是可以反悔的。在林茂远诉福州铁路公安处案中,原告主子被被告工作人员殴打致死,原告与被告之间已达成赔偿协议,原告也已收下被告按赔偿协议支付赔偿金。也就是说,原告是同意和接受该赔偿协议的。但事后,原告对赔偿协议所认定的事实和所确定的赔偿数额不服,又起诉到法院。法院受理了原告起诉,并支持了原告的赔偿请求。第三,协商和协议的时间问题。协商和协议是赔偿决定的前置程序,还是在任何时间甚至在复议或诉讼阶段都可以进行协商、协议?根据,《行政诉讼法》第51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1条的规定,在判决作出前,行政赔偿请求人与行政赔偿义务机关达成赔偿协议,行政赔偿请求人申请撤诉可依法得到法院的核准。在司法实践中,也是这么运作的。由此看来,协商和协议可以在任何阶段进行,这是因为通过协商和协议解决赔偿纠纷有利于执行,可以避免某些负面作用。但我们认为,协商和协议应当在行政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前进行。在作出赔偿决定后,所需的协商和协议应该作为履行赔偿决定的和解来对待。在诉讼阶段,—协商和协议应置于复议机关和法院的控制之下,即可以进行调解,而不应当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赔偿协议,然后由原告申请撤诉。这是因为,在法律效力上,赔偿协议没有法院的调解协议高,是否可以被强制执行也缺乏法律依据,并且是允许反悔的。如果行政赔偿义务机关没有履行赔偿协议,则不利于保护行政赔偿请求人的合法权益。如果行政赔偿请求人反悔,则会影响行政效率。并且,不论双方当事人中哪一方反悔,都将引起累讼。因此,我们建议对法律作适当修改。 双方当事人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应作出赔偿决定,制作赔偿决定书。在赔偿决定书中,应载明行政侵权行为事实、损害结果事实、赔偿范围、赔偿方式和赔偿数额。根据《国家赔偿法》第13条的规定,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2个月内依法作出是否予以赔偿的决定。行政赔偿义务机关为两个以上的共同赔偿义务机关的,收到赔偿申请的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应代表所有共同赔偿义务机关理赔,不得因还有其他行政
赔偿义务机关而推诿、拖延;应就全部损害理赔,不能仅理赔自己应承担的部分;赔偿决定或赔偿协议生效后,应先代表全部共同赔偿义务机关履行全部赔偿义务,而不能只履行自己应承担的那部分赔偿义务。
(三)行政赔偿的复议和诉讼程序
1、行政赔偿的复议程序
行政复议对行政赔偿纠纷的解决,具有下列意义:第一,根据《行政复议法》第29条的规定,申请人不服行政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行政复议机关对符合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应当给予赔偿的,在决定撤销、变更行政决定或者确认行政决定违法时,应当决定被申请人依法给予赔偿。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没有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行政复议机关在依法决定撤销或者变更罚款,撤销违法集资、没收财物、征收财物、摊派费用以及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决定时,应当同时责令被申请人返还财产,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或者赔偿相应的价款。第二,行政复议决定可以作为行政主体的职务行为被确认为行政侵权行为的依据。
但是,行政复议程序对解决行政赔偿纠纷的价值是有限的。第一,在处理行政赔偿纠纷中,行政赔偿请求人对损害事实及其与行政侵权行为的因果联系负有举证责任,而在以书面审查为原则的行政复议中,行政赔偿请求人难以充分、有效举证。因此,复议机关即使对赔偿问题作出决定,也只能就复议机关已经掌握的情况作出处理,赔偿也往往是不充分、不足额的。第二,对行政赔偿义务机关确认决定和赔偿决定,法律也并没有规定可申请复议。《国家赔偿法》只规定了刑事赔偿的复议程序。行政赔偿请求人即使申请复议,也未必会得到受理,甚至有被作为刑事赔偿的风险,或者带来更多的程序之累。从法律上说,除法律、法规明文规定复议为诉讼必经程序外,行政复议并不是解决行政赔偿纠纷的必经程序。行政侵权行为已经得到行政赔偿义务机关或复议机关确认的,行政赔偿请求人可直接就赔偿问题向法院起诉。行政主体的职务行为未经行政赔偿义务机关或复议机关确认为行政侵权行为的,相对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确认该行为的违法或无效,并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自己的损失。对行政赔偿义务机关的确认决定和赔偿决定,更不必申请复议。
2、行政赔偿的诉讼程序
(1)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结合《行政诉讼法》,对行政赔偿诉讼的受案范围作出了具体规定
① 应予受理的行政赔偿案件。第一,行政赔偿请求人对行政赔偿义务机关或复议机关确认行政决定违法但又决定不予赔偿,或者对确定的赔偿数额有异议而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二,行政赔偿请求人认为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实施了《国家赔偿法》第3条第3、4、5项和第4条第4项规定的行政事实行为即非行政决定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并造成损失,行政赔偿义务机关拒不确认致害行为违法,行政赔偿请求人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第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一并受理。行政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须以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行政赔偿请求人对行政赔偿义务机关确定的赔偿数额有异议或者行政赔偿义务机关逾期不予赔偿,行政赔偿请求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第四,法律规定曲行政主体最终裁决的行政决定,被作出最终裁决的行政主体确认违法,行政赔偿请求人以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赔偿而不予赔偿或逾期不予赔偿或者对赔偿数额有异议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第五,受害人先后被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和刑事拘留等强制措施,因强制措施被确认为违法而请求赔偿的,人民法院按其行为性质分别适用行政赔偿程序和刑事赔偿程序立案受理。
② 不予受理的情形。第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或者行政主体制定发布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规范侵犯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二,在2002年8月23日以前发生的,行政主体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伤亡已构成犯罪的,人民法院已作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处理,受害人或其亲属再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2) 管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第17、18、20;条的规定确定管辖。行政赔偿请求人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请求涉及不动产的,由不动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单独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案件由被告住所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赔偿案件:被告为海关、专利管理机关的被告为国务院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本辖区内其他重大影响和复杂的行政赔偿案件。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和复杂的第一审行政赔偿案件。最高人民法院管辖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和复杂的第一审行政赔偿案件。行政赔偿请求人因同一事实对两个以上行政主体提起行政诉讼的,可以向其中任何一个行政主体住所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赔偿请求人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由最先收到起诉状的人民法院管辖。公民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或者对行政主体基于同一事实对同一当事人作出限制人身自由和对财产采取强制措施的行为不服,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由受理该行政案件的人民法院管辖;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或原告:住所地或不动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不得再行移送。人民法院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他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如双方为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协商不成的,由最高人民法院及时指定管辖。在依规定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时,应当逐级进行。
(3)诉讼当事人。一般说来,行政赔偿请求人为原告,行政赔偿义务机关为被告,与行政赔偿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作为第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受害的公民死亡,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抚养关系酌亲属以及死者生前抚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有权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但应当在起诉时提供该公民死亡的证明及赔偿请求人与死亡公民之间的关系证明。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被行政主体撤销、变更、兼并、注销,认为经营自主权受到侵害,依法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原企业法人或其他组织,或者对其享有权利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均具有原告资格。两个以上行政主体共同侵权,赔偿请求人对其中十个或者数个侵权主体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若诉讼请求系可分之诉,被诉的一个或者数个侵权主体为被告。若诉讼请求系不可分之诉,由人民法院依法追加其他侵权主体为共同被告。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加重损害的,赔偿请求人只对作出原决定的行政主体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作出原决定的行政主体为被告;赔偿请求人只对复议机关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复议机关为被告。行政主体依据行政诉讼法第66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由于据以强制执行的根据错误而发生行政赔偿诉讼的,申请强制执行的行政主体为被告。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需要变更被告而原告不同意变更裁定驳回起诉。
(4)起诉与受理。—行政相对人在对行政决定提起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按《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办理。行政案件的原告可以在提起行政诉讼后至人民法院一审庭审结束前,提出行政赔偿请求。
行政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第一,原告具有请求资格;第二,有明确的被告;第三,有具体的赔偿请求和受损害的事实根据;第四,加害行为为行政决定的,该决定已被确认为违法;第五,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已先行处理或超过法定期限不予处理;第六,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赔偿诉讼的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七,—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
行政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可以在向行政赔偿义务机关递交赔偿申请后的2个月届满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行政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时,未告知赔偿请求人的诉权或者起诉期限,致使行政赔偿请求人逾期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其起诉期限从行政赔偿请求人实际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时计算,但逾期的期向自行政赔偿请求人收到赔偿决定之日起不得超过一年。人民法院接到原告单独提起的行政赔偿起诉状后,应当进行审查,并在7日内立案或者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人民法院在7日内不能确定可否受理的,应当先予受。审理中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当事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不服的,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5)审理和判决。当事人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或者因行政决定和与行使行政职权有关的其他行为侵权造成损害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立案,根据具体情况可以合并审理,也可以单独审理。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应就当事人之间的行政赔偿争议进行审理与裁判。在坚持合法、自愿的前提下,人民法院可以就赔偿范围、赔偿方式和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成立的,应当制作行政赔偿调解书。被告在一审判决前同原告达成赔偿协议,原告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审查并裁定是否准许。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被告的行政决定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人民法院对行政赔偿请求人未经确认程序而直接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案件,在判决时应当对行政赔偿义务机关致害行为是否违法予以确认。人民法院对单独提起行政赔偿案件作出判决的法律文书的名称为行政赔偿判决书、行政赔偿裁定书或者行政赔偿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赔偿判决、裁定或调解协议,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申请人是公民的为1年,申请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6个月。单独受理的第一审行政赔偿案件的审理期限为3个月,第二审为2个月;一并受理行政赔偿请求案件的审理期限与该行政案件的审理期限相同。如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结案,需要延长期限的,应按照《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报请批准。
(四)行政赔偿的内部追偿程序
行政赔偿的内部追偿程序,是指财政部门或有关行政主体责令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而造成国家赔偿的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国家赔偿费用的程序。根据《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和《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的规定,行政赔偿的费用列入各级财政预算,由国家承担。但是,行政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尽或者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财政机关发现赔偿义务机关因故意或者有重大过失造成国家赔偿的,或者超出《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范围和标准赔偿的,可以提请本级政府责令该赔偿义务机关自行承担部分或者全部国家赔偿费用。内部追偿制度有利于促进赔偿义务机关及其行政人员的依法行政,增强其责任心。
【本章小结】
行政救济起因于相对方的合法权益受到违法或不当行为的侵害;行政救济制度是多种手段、方法和制度的总称;行政救济是对违法或不当行使行政权的消极后果的法律补救;行政救济既包括通过行政途径获得的救济,也包括通过司法途径获得的司法救济。行政救济具有权利性、法定性和事后性的特征;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分为不同的种类;行政救济的方法有撤消、改变、责令履行义务、司法执行措施和行政赔偿。
行政赔偿是国家赔偿的主要组成部分,它是指国家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因违法行使行政职权,侵犯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并且造成损害时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制度。行政赔偿在性质上属于一种国家责任,国家是行政赔偿责任主体;行政赔偿是因行政侵权行为所引致的损害赔偿;行政赔偿是由行政赔偿义务机关代表国家向行政相对人的损害赔偿;行政赔偿是法律对赔偿条件和范围有明确限定的一种赔偿责任。
行政赔偿的归责原则是指对致害的行政侵权行为确定行政赔偿责任的基本依据和标准。我国行政赔偿的归责原则是违法责任原则,即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只要违法行使行政职权侵犯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并且造成损害,国家就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行政赔偿的归责原则是行政赔偿构成要件的前提和基础,而行政赔偿构成要件则是对归责原则的具体化。行政赔偿的构成要件包括行政侵权主体、行政侵权行为、侵权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四个方面。
行政赔偿范围,是指国家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害给予赔偿的范围。《国家赔偿法》所规定的行政赔偿范围包括侵犯人身权的行政赔偿范围和侵犯财产权的行政赔偿范围,法律目前仅限于对侵犯人身自由权和生命健康权的赔偿;侵犯财产权而承担行政赔偿的事项包括: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和摊派费用的;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行政赔偿方式,是指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向受害人履行赔偿义务或责任的具体形式。我国的行政赔偿采用的是以金钱赔偿,即支付赔偿金为主,以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为辅,并以其他必要的赔偿方式为补充的赔偿方式。行政赔偿的标准,是指行政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即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向受害人支付赔偿金的标准。我国《国家赔偿法》对不同行政侵权致害行为的赔偿标准及计算办法分别作出了具体规定。
行政赔偿程序是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和其他有权的国家机关,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行政赔偿请求,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或裁决的程序。我国有两种不同性质的行政赔偿程序:其一是行政赔偿的行政程序,即由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和行政复议机关解决行政赔偿问题所适用的程序。它包括赔偿义务机关受理受害人单独就损害赔偿提出的请求,并对之作出处理所适用的一般行政程序和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和裁决行政赔偿案件所适用的具有准司法性质的行政复议程序;其二是行政赔偿的司法程序,即人民法院受理和裁决行政赔偿案件所适用的行政诉讼程序。
【关键术语】行政救济 行政赔偿 行政赔偿义务机关 行政赔偿归责原则 行政赔偿的构成要件 行政赔偿范围 行政赔偿方式 行政赔偿标准 行政赔偿程序
【思考与练习】
一、填空题:
1、行政救济是————消极后果的法律补救。
2、根据行政救济的范围可分为——行政救济和——行政救济。
3、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都以————为自己解决的对象。
4、行政赔偿在性质上属于一种————,国家是行政赔偿责任主体。
5、行政补偿必须以————为前提。
6、行政补偿的责任主体是————。
7、返还财产一般是指返还————。
二、选择题
1、行政救济的特征有:A、权利性 B、法定性 C、事后性 D、特定性
2、行政救济的方法有:A、撤消 B、改变 C、责令履行义务 D、司法执行措施
3、我国行政赔偿的归责原则是:A、违法责任原则 B、过错原则
C、无过错责任原则 D、过错与违法双重归责原则
4、行政赔偿的构成要件有:A、行政侵权主体 B、行政侵权行为
C、侵权损害事实 D、因果关系
5、行政赔偿的方式:A、金钱赔偿 B、返还财产 C、恢复原状 D、赔礼道歉
6、行政补偿的法律特征:A、必须以合法的行政行为为前提 B、以无义务的特定人所受的特别损失为要件 C、以损害的实际存在为基础,并且损失的发生必须与合法的行政行为有因果关系 D、是行政责任的一种
三、判断题
1、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共同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2、赔偿义务机关被撤消的,撤消该赔偿义务机关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3、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4、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过程中的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所造成的损害,应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
5、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这里的“上年度”是按行政侵权行为发生之时来确定的。
四、名词解释:行政赔偿 行政侵权行为 行政救济 返还财产
五、简答题
1.试比较行政赔偿与民事赔偿、司法赔偿、行政补偿的异同。
2.行政赔偿的性质和法律特征是什么?
3.什么是行政赔偿的归责原则?我国行政赔偿的归责原则是什么?
4.我国行政赔偿的构成要件是什么?
5.简述我国行政赔偿的范围。
6.简述我国行政赔偿的程序。
7.国家赔偿法对侵犯人身权的行政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是如何规定的?
8.简述行政补偿的范围和方式。
六、案例分析
1995年4月7日,平潭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原副所长林明对陈绍任刑讯逼供并致其死亡。林明于1995年12月21日被终审判决犯刑讯逼供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1995年11月陈绍任的父亲(陈为民,男,193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平潭县人,农民,住平潭县岚城乡中湖村土地后15号)和母亲(林金妹,女,194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平潭县人,家庭妇女,住平潭县岚城乡中湖村土地后15号)依法提出行政赔偿请求,要求支付丧葬费及他们到七十岁的生活抚养费。据调查,被害人陈绍任初中毕业后至被害前无正式职业,亦未从事其它能获得经济收入的工作。其本人的生活系依靠家庭。1995年陈绍任被害时,陈为民年满56岁,林金妹年满49岁,均无残疾。
问:(1)本案的赔偿义务机关应该是哪个机关?为什么?
(2)本案赔偿义务机关依照国家赔偿法规定应如何计算赔偿金、丧葬费?
(3)被害人陈绍任的父母能否获得他们到七十岁的生活抚养费?为什么?
课外阅读:
胡建淼主编:《行政法教程》第十八、十九章 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罗豪才主编:《行政法学》第十章 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张正钊主编:《行政法学与行政诉讼法》第八章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叶必丰著:《行政法学》第十二章 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杨解君主编:《行政法学》第十章 中国方正出版社2002年版
温晋锋主编:《行政法学》第六章 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
相关链接:
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http://www.chinalaw.gov cn
中国法制网http://www.sinolaw.net.com
中国公法网http://www.chinapublaw.com
北大法律信息网http://www.chinalawinfo.com.
中国法律资源网http://www.lawbase.com.cn
中国法律信息网http://www.law-star.com
法律思想网http://www.law-thinker.com
法律法制http://www.jincao.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