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违法与行政法律责任
行政合法性原则与行政合理性原则是行政法的两大基本原则。行政违法行为是违反行政合法性原则的行政行为,行政不当行为是违反行政合理性原则的行为。行政违法行为和行政不当都是有瑕疵的行政行为。行政违法和行政不当是行政主体承担行政责任的前提和根据。在行政法中设立行政法律责任制度的直接目的就是纠正行政违法和行政不当,并补救由此给行政相对人造成的损害以及督促行政主体及其行政公务人员依法行政。
重点问题:
行政违法的特征、主要形式、构成要件
行政失职
行政越权
行政滥用职权
程序违法
行政侵权
行政不当
行政责任的特征、行政责任的主要形式
行政责任的追究及追究机关
行政违法
一、政违法概述
(一)行政违法的涵义与特征
行政违法是指行政主体所实施的、违反行政法律规范,侵害受法律保护的行政关系尚未构成犯罪的有过错的行政行为。行政法在规定行政主体的职责和权限的同时,也给行政相对人设定了一定的义务。所以,无论是行政主体还是行政相对人都有可能违反行政法规。因而学者对行政违法有不同的理解,一种观点认为行政违法包括行政主体的违法和行政相对方的违法。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行政违法仅指的是行政主体的违法。本书所主张的行政违法仅指行政主体违反行政法规范的行为,而未包括行政相对人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行为。
行政违法是一种区别于刑事违法、民事违法的独立的违法行为,其主要特征有:
1、从违法的主体来看,行政违法的主体是行政主体,而不是行政相对人。行政相对人的违法称可处罚行为,而不是称行政违法行为。
2、从侵害的对象来看,行政违法是违反行政法律规范,侵害受法律保护的行政关系的行为。行政违法违反的是行政法律规范,而不是刑事法律规范或民事法律规范,违反行政法律规范不仅包括对法定具体行政法律规范的违反,也包括对法律原则、价值与精神的违反。根据行政法治原则,无法律依据的行政行为都是违法行政行为,而法律依据在法律无具体规定的情况下即是指法律的原则、价值和精神。
3、从侵害的程度来看,行政违法是一种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行政违法与犯罪违反的是不同的法律规范。行政违法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犯罪违反的是刑事法律规范。前者比后者对社会危害的程序更轻微,只有情节严重的违法才构成犯罪。当某一种行为一旦由违法上升为犯罪,就不再受行政法律规范调整,而受刑事法律规范调整。
4、从承担的法律后果来看,行政违法承担的是行政法律责任。行政违法主体不承担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只承担行政责任。行政违法的法律后果是法律责任。
(二)行政违法的构成要件
行政违法的构成要件,是指由行政法规定的构成行政违法的一切主观和客观条件的总和。行政违法的构成要件是认定行政违法、追究行政责任、引起行政赔偿的根据。行政违法的构成要件,通常有四个。
1、违法主体
行政违法的主体仅是行政主体。行政相对人不是行政违法的主体。行为人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是行政违法的前提。这是行政违法的主体要件。
行政主体负有相关的法定义务
行政违法的前提条件是行政主体具有特定的法律所规定的职责和义务。行政违法实际上是行政主体违反法定的作为或不作为义务的行为。不具有特定的义务,就不能构成行政违法。这是行政违法的前提条件。
行政主体有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
行政法对不同的行政主体规定了不同的职责和义务,当行政主体不履行法定义务时,就构成了行政违法。行政违法必须要有违法的行为存在,只有意识活动不构成行政违法。但是行政违法可能是作为的行为,也可能是不作为的行为。这种行为侵害了受法律保护的行政关系,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这是行政违法的客观要件。
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
法律上所讲的主观过错,指的是行为人实施行为时的心理状态,包括故意与过失。由于行政违法一般来说只是比较轻微的违法行为。一般只要行政主体实施了违法行为,就视其为主观有过错,不必深究其主观因素,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然,行政主体对行政公务人员的违法行为要考虑其是否有主观过错,因为这涉及到追偿的问题。
(三)行政违法的分类
行政违法行为多种多样,可以按不同的标准来划分。其中重要的分类主要有:
1、作为行政违法与不作为行政违法
这是以行为的方式为依据进行的划分。作为行政违法,指行政主体及其行政公务人员不履行行政法律规范规定的不作为义务。不作为行政违法,指行政主体及其行政公务人员不履行行政法律规范的作为义务。这种分类的意义在于:克服人们忽视不作为行政违法的现象,改变人们在立法、执法上厚此薄彼的现象。
2、实体行政违法与程序行政违法
这是以行为的实体和程序为依据进行的划分。实体程序违法,指行政行为不符合行政法律规范的实质要件。具体表现为,行政行为不具有行使某项行政职权的资格、越权行使行政职权、行政行为内容违背法律法规等。程序行政违法,指行政行为不符合行政法律规范要求的形式要件。具体表现为,行政行为的做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步骤、表现形式不符合法律规范、行为的做出不符合法定时限。这种分类的意义在于:实体行政违法从该行为发生之时就没有法律效力,行为人因实质行政违法主要应承担惩罚性行政责任;程序行政违法如果不影响该行为的实质内容则可通过补救手段使其具有法律效力,行为人因程序违法主要应负补救性行政责任。
3、内部行政违法与外部行政违法
这是以行政行为的范围及与行政相对人的关系为依据进行的分类。前者指行政主体的内部行政行为违反行政法律规范,如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的越权指挥;后者指行政主体的外部行政行为违反行政法律规范。这种分类的意义在于:内部行政违法不受司法审查,行政相对人不服只能请求行政救济;外部行政违法除了可借助于行政救济以外,在人民法院管辖权范围内还可以请求司法救济。
4、单一行政违法与共同行政违法
这是从行政主体的组合状态进行的划分。前者指行政行为由一个行政主体独立做出的行政行为违法;后者指行政行为由两个及以上的行政主体共同做出的行政行为违法。这种分类的意义在于:有助于确定行政诉讼中的被告和责任的承担者,前者被告是单一的,行政责任主体也是单一的;后者被告是共同被告,构成共同责任主体。
单方行政违法和双方行政违法
这是从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各自的过错状况为依据进行的划分。前者是行政主体单方的过错构成的,后者则是由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的共同过错造成的。这种分类的意义在于:单方行政违法的行政责任只由行政主体承担;双方行政违法中的责任由双方的过错程度来确定。
通常人们以行政复议机关和人民法院撤销具体行政行为的理由,也是行政违法行为的不同表现方式为依据来划分,行政违法行为可分为行政失职、行政越权、行政滥用职权、事实依据错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程序违法和行政侵权等。
二、行政失职
(一)行政失职的涵义与特征
行政失职是指行政主体未履行法定的作为义务的一种行政违法。行政主体的行政职权是其赖以存在的基础,是行政主体必须履行的法定职责,行政主体本身无权放弃自己享有的行政职权。放弃行政职权就是放弃自己的法定职责,必须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具体法律特征表现为:
1、行政失职以行政主体负有法定的作为义务为前提。特定的行政主体负有特定的法定义务,行政失职的前提是行政主体负有特定的法定作为义务。这里的法定义务,不仅指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义务,而且指有权机关做出的决定、命令。没有法定职责的行政主体,不会导致行政失职。
2、行政失职是一种不作为的行政违法。行政主体没有履行法定作为义务,它表现为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职责。行政主体的否定性作为,也是履行了法定义务的表现形式,不能构成行政失职。如果行为人因客观原因未能履行义务,也不能视作行政失职。行政主体有没有履行法定作为义务,既要考虑其主观因素,又要考虑其客观因素。只有主观上不肯履行或疏于履行法定义务,而又在客观上没有履行法定作为义务的才构成行政失职。
(二)行政失职的分类
1、故意的行政失职和过失的行政失职。
从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态度来划分,可以把行政失职分为故意的行政失职和过失的行政失职。前者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有相关的法定职责而主观上不肯履行;后者指行为人虽然明知自己有相关的法定职责,但由于主观上不认真负责从而疏于履行法定职责。
2、拒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失职和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失职。
从违法行为的表现形式来划分,行政失职可以分为拒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失职和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失职。前者指行政主体对于法定的作为义务,明确表示不履行或在法定期限内不履行;后者指行政主体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义务的履行期限的情况下,经行政相对人多次申请,仍然不予答复,或者表示愿意履行,但拖延履行。
三、行政越权
(一)行政越权的涵义和特征
行政越权是指行政主体超越法定职责范围而做出的行政行为。它具有与行政失职不同的法律特征:
1、行政越权是行政主体超越法定职权权限的行政行为。任何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都有确定而有限的职权范围。行政主体只能在此范围内依法从事行政活动,超越这个范围即构成越权。行政失职则是行政主体对本属于自己的职权范围内的权力的放弃。
2、行政越权是一种作为形式的行政违法。行政越权与行政失职正好相反。行政失职是有法定作为义务而不作为的行政违法行为;行政越权则是超越了法定职权范围不当为而作为的行政违法行为。
3、判断行政越权的标准是客观标准,而非主观标准。行政失职必须以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为构成要件,而行政越权不同。不管行为人在实施行政行为时的动机、目的是否正当、合法,也不论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故意或过失,也不论行为人是恶意的还是善意的,只要其行为在客观上超越了法定的职权范围,就构成了行政越权。行政越权是行政违法中最严重的违法行政行为。
(二)行政越权的分类
1、时间上越权、空间上越权与事务上越权
从行政权限的因素来划分,可以把行政越权分为时间上越权、空间上越权与事务上越权。行政权限由时间、空间与事务三个要素构成。时间上的越权,指的是行政主体在一段时间上享有的行政职权在这段期限以外继续行使。如某公安机关在把严打期间享有的职权在法定期限尚未到来之时行使,或在期限过后继续行使,就属时间上的越权。空间上的越权,指的是行政主体超越空间管辖权行使行政职权。如某市工商局做出吊销其管辖范围之外的另一市的某企业的营业执照的行政决定,就属空间上的越权。事务上的越权,指的是一个行政主体管辖依法由另一个行政主体管辖的事务。如某市劳动局向某公司征收所得税,就属事务上的越权。
2、纵向越权与横向越权
从行政隶属关系来划分,可以把行政越权分为纵向越权与横向越权。纵向越权,指的是有行政隶属关系的上下级行政主体之间的行政越权。它既表现为下级机关行使上级机关的职权,也表现为上级机关行使下级机关的职权。横向越权,指无行政隶属关系的行政主体之间行使对方的行政职权。
3、善意越权与来意越权
从行政违法的动机和主观目的来划分,可以把行政越权分为善意越权与恶意越权。善意越权,指的是行政主体在某些紧急状态下,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所作的越权行为。如,一个交通警察因心脏病突发无法指挥交通,一位税务工作人员主动替代。恶意越权,是指行政主体在善意越权以外的越权行政行为。区分善意越权与恶意越权,有利于确定行政越权的法律效力。恶意越权一律无效,善意越权是否有效,不一而论。有的国家已确立了善意越权的事后追认有效制度,我国尚无这方面的统一规定。
四、行政滥用职权
(一)行政滥用职权的涵义与特征
行政滥用职权,已被确立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撤销对象之一,它已被我国的立法和行政法理确定为行政违法行为之一。但是,什么是“行政滥用职权”,迄今也没有定论,亦未对其表现作出列举,并因此致使行政审判人员和行政复议人员难以认定行政滥用职权行为,而影响了我国行政审判权和行政复议权的准确使用。
对行政滥用职权,其涵义在立法上不统一。如《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53条规定,滥用职权指的是负责处理医疗事故的卫生行政人员超越职权范围或者违背法律授权的宗旨、违反条例规定的处理程序行使职权,通常表现为擅自处理、决定那些无权处理、决定的事项;或者蛮横无理、随心所欲地作出处理决定。《广州市人事局行政执法责任暂行规定办法》第九条规定行政滥用职权是行政执法过错的行为,该办法所谓的行政滥用职权指的是“在自由裁量权限范围内不正当、不适当行使行政权力而违反法规所设定目的的行政滥用职权行为”。
对行政滥用职权,学者也有不同理解。有人认为行政滥用职权是指行政主体行使职权背离法律、法规的目的,背离法律的基本原则。有人认为行政滥用职权是指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虽然在其职权范围内,但违反法律的目的和宗旨,行为时未考虑相关因素或考虑了不相关因素。有人认为行政滥用职权是指行政主体在自由裁量权限范围内不正当行使行政权力而达到一定程度的违法行为。
我们同意最后一种观点,以此界定的行政滥用职权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行政滥用职权是在行政主体的自由裁量权范围之内的行为。对自由裁量权的滥用是在法定范围内产生的行政瑕疵,这种行政瑕疵的基本特征是行政主体实施的职权行为并未超越其法定职权,没有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运用法律也不存在明显错误。由此可见,滥用自由裁量权已基本满足了合法性原则的要求。这一点是其与行政越权相区别,也不同于适法错误和程序违法。
2、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出于故意,主观上的过失不构成滥用职权。故意包括主观上出于不正当的动机和非法的动机。
3、行政滥用职权客观上表现为不正当地行使权力,如不正当的迟延。
4、行政滥用职权是一种行政违法行为,而不是行政不当行为。原则上我国法院只应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不应审查其合理性,而行政滥用职权是在自由裁量权的权限内的行为,那么这是否与法院审查的合法性原则相冲突,就成了法理上的一个问题。有学者把行政滥用职权、显失公正作为合法性审查的例外。有学者则认为,我国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只限于合法性审查,但是,不合理达到一定程度亦可构成不合法,所以,合法性审查实际上包含对严重不合理的审查。我们认为行政滥用职权是违反合理性、正当性达到一定程度的严重的行政不当行为,由于其程度严重,已上升为行政违法。而且行政滥用职权使行政相对人的利益受到了损害,背离了公平的法律理性,从而构成了实质上的违法。把这种行政不当视作行政违法是世界各国通例。我国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法也持这一立场。因此,人民法院通过行政诉讼控制行政滥用职权与行政诉讼的合法性审查原则并不冲突。
(二)行政滥用职权的表现形式
借鉴世界各国行政法对行政滥用职权的表现的揭示,以及综合国内学者的相关研究成果,我们认为,作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撤销对象之一的行政滥用职权的表现,主要有以下几种:
1、因受不正当动机和目的的支配致使行为背离法定目的和利益。这种行为有两个构成条件;一是主观上有不正当的动机和目的,如出于个人恶意、偏见、歧视、报复,为个人或小集团谋私等;二是客观上其行为造成了背离法定目的和利益的结果。如果行为人只存在不正当的动机和目的,但行为的结果恰好符合法定目的和理由,便不属于行政滥用职权。有的学者对此问题也有不同见解。有的认为只要具有不正当的动机就构成行政滥用职权。
2、因不合法考虑致使行为结果失去准确性。这种行为也有两个构成要件:一是行为人有不合法考虑的事实,包括没有考虑法律规定应该考虑的因素,如情节和态度,和考虑了法律不要求考虑的因素,如处罚时考虑其社会地位等。二是行为的结果失去了准确性。如处罚结果畸轻畸重。
3、任意无常,违反同一性和平等性。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是一种公共行政,对行政相对人而言必须是可预见的、连续的和平等的,行政主体不能就类似的情况做出截然不同的行政行为。国外把这一种行为称为“不遵循既成的先例和惯例的行为”。
4、强人所难,违背客观性。这种行为是指行政主体所作的行政行为要求相对人履行在客观上无法履行的义务。
5、不正当的迟延或不作为。如果法律没有明文规定行政行为的期限,或规定了一定的行为幅度,致使行政主体享有自由裁量权。行政主体在自由裁量权限范围内的不正当的迟延或不作为,就属于行政滥用职权。
6、不正当的步骤和方式。这种行为是程序上的滥用职权。它同程序违法不同之处,在于它发生在自由裁量权限范围内。即在行为的步骤和方式属于可选择的条件下,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采用了不适当的步骤和方式,致使损害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三)行政滥用职权和显失公正
《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四项规定:“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但什么是显失公正,该法和法律解释都没有明确界定。学理解释也各不相同。
有学者从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精神和条文涵义上分析“显失公正”,把它解释为“明显不适当、不合理”或许更接近其本质。这一观点认为滥用职权与显失公正是同一问题的两个方面,或者说是对同一事物的不同角度的表述。滥用职权是从主体和行为着眼,显失公正则是从行为结果着眼。行政滥用职权实际上是行政主体不正当行使权力而造成显失公正之结果的行为。如果行政主体行为虽有不当,但尚未达到显失公正之结果,那么便不属于滥用职权违法,而是行政不当。所以,显失公正不是一种独立的与其他行政违法相并列的行政违法,而是认定行政滥用职权违反合理性所必须达到的一种程度标准。
也有人认为“显失公正”是行政主体在其职权范围内实施的明显不合理、不适当的违法行为。它有以下特征:第一,违法行为发生在行为人法定职权范围之内;第二,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第三,行为的结果背离了法律的精神,损害了社会利益或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利益;第四,行为明显不合理、不适当,即具有通常法律知识和道德水准的人都会确认为不公正。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行政滥用职权与显失公正不是同一问题的两个方面,而认为二者之间是互相交叉的两种行为。第一,行政滥用职权必须出于故意;显失公正可能出于故意,也可能出于过失。从这一角度看行政滥用职权可能构成显失公正的主观动因,出于故意的显失公正则构成滥用职权的一种表现。第二,二者都发生在自由裁量权范围之内。第三,对行政滥用职权的认定主要考虑行为人的主观动机再兼顾行为的客观结果;对显失公正的认定则表现为严格依据客观标准。第四,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具体行政行为滥用职权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并可判决被告重新做出行政行为;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五、事实依据错误
(一)事实依据错误的涵义和特征
事实依据错误的行政违法,是指行政主体做出没有合格事实依据的行政行为。《行政诉讼法》第54条规定可撤销或部分撤销的行政违法行为之一,表述为“主要证据不足的”具体行政行为。这种行政违法的法律特征是:
1、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与它所基于的事实有直接的关联性。关联性表现为:当所认定的事实错误时,其行政决定必然错误。如果事实错误,对行政决定没有直接的影响,那就表明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与它所基于的事实没有直接的关联性。
2、事实依据错误是一种作为形式的行政违法。行政主体的不作为不可能发生事实依据错误。
3、事实依据错误既可能出于行为人的故意,也可能出于行为人的过失。
(二)事实依据错误的表现
1、无中生有。即行政主体据以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是不存在的。如,以某个体户倒卖文物为由,吊销其营业执照,但事实上该个体户根本就没有倒卖文物的行为。
2、事实误会。即行政主体及其行政公务人员错误地认定甲事实为乙事实,而根据乙事实做出行政行为。
3、事实证据不足。即行政主体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确凿但不全面、不充分。
4、证据不确凿。即行政主体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不确凿、不可靠。
六、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一)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涵义与特征
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即适法错误,是指行政主体在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没有正确适用法律依据。《行政诉讼法》第54条规定可撤销或部分撤销的行政违法行为之一,表述为“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具体行政行为。适法错误是一种与事实依据错误并列的行政违法,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与它所基于的法律依据有直接的关联性。关联性表现为:当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发生适用上的错误时,其行政决定必然错误。
2、适法错误是一种作为形式的行政违法。行政主体的不作为同样不可能发生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3、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中的法律、法规指的是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主要表现形式
1、应当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明文规定条件下才能做出的行政行为,在没有明文依据的情况下,做出了该行政行为。
2、适用法律、法规性质错误。即本应当适用甲法律、法规,行政主体却适用了乙法律、法规。
3、适用法律、法规条款错误。即本应适用某法律、法规的甲条款,却适用了该法律、法规的乙条款。
4、适用了尚未生效的法律、法规。
5、适用了已经失效的法律、法规。
七、程序违法
(一)程序违法的涵义和特征
程序违法是与实体违法相对应的行政违法。前述行政失职、行政越权、行政滥用职权、事实依据错误和适法错误都属于实体违法。所谓程序违法,指的是行政主体违反行政程序法规定的必须经过的步骤和必须具备的形式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的法律特征有:
1、程序违法既可以是作为违法,也可以是不作为违法。不作为形式是指行政主体应经过法定的程序而不经过,作为形式是指行政主体在实施行政行为时附加了不法程序环节。
2、程序违法违反的是行政程序法,而非行政实体法。我国目前尚未制定统一的行政程序法,但这并不意味着不存在行政程序法律规范。我国的行政程序法律规范存在于各种法律、法规和规章之中。
3、程序违法既可能出于行为人的主观故意,也可能出于行为人的过失。
4、程序违法中的程序仅限于法定程序,而不包括非法定程序。
(二)程序违法的表现
程序违法表现为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不符合法定的方式和步骤,所以程序违法主要有两大类表现形式:
1、方式违法。
方式违法,是指行政行为做出时的方式有缺陷。做出行政行为的方式有四种:口头形式、书面形式、动作形式和默示方式。当法律对行为形式有明确要求时,即行为是要式行为时,行为人不采用法定方式,就构成了方式违法。具体来说,方式违法又有两种不同情形:一是行政行为未按法定方式进行,如法律、法规规定某一行政行为必须以书面形式进行,而行为人却采用口头形式。另一种情形是行政主体采用了法定的形式,但在运用该法定形式时存在缺陷,如书面裁决忘记了盖公章。
2、步骤违法。
步骤违法,是指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未按法定步骤做出。这是狭义上的程序违法概念。它具体表现为四种情形:一是省略法定步骤;二是附加了无根据的步骤;三是颠倒了法定步骤,即行政行为的做出颠倒了法定的顺序;四是不遵守法定的时限,即行政主体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完成行政行为。如《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了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公安机关传唤后应当及时讯问查证,并规定了情况复杂适用拘留处罚的讯问查证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如果超过了二十四小时,公安机关就构成了程序违法。
八、行政侵权
(一)行政侵权的涵义和特征
行政侵权,指的是行政主体不法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为此必须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行政行为。行政侵权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行政侵权以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为条件。这里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是指:必须有客观存在的损害事实,而且受到损害的是合法权益,不合法的权益受到损害不构成行政侵权。
2、行政侵权的法律后果是行政主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行政行为的目的之一在于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如果因为行政主体的不法侵害致使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受损,行政侵权主体必须依法承担由此产生的行政赔偿责任。
3、行政侵权可以是作为形式,也可以是不作为形式。如公安机关违法拘留侵害公民人身权的就是一种作为形式的行政侵权,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行为则是一种不作为的行政侵权。
4、行政侵权在本质上仍然是一种行政违法行为。行政机关的合法行为给行政相对人造成的合法权益的损失,也不构成行政侵权。
(二)行政侵权的分类
以行政侵权侵犯的客体来划分,行政侵权可分为侵犯人身权和侵犯财产权。前者侵犯的是行政相对人的人身自由、健康权等;后者侵犯的是行政相对人的财产所有权及其他物权。
以侵权行政行为的来源为标准,行政侵权可以分为两种情况,即:行为本身的侵权和行为过程侵权。
1、行为本身侵权,是指行政主体及其行政公务人员做出了错误的行政行为,因而造成了他人的合法权益的损害。如行政机关及其行政公务人员在行使职权时违法对行政相对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侵犯了行政相对人合法的财产权。
2、行政过程侵权,是指行政主体及其行政公务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对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失。如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做出罚款的决定,这一决定本身是合法的,但是公安人员在讯问被处罚人时进行刑讯逼供,造成了被处罚人的人身伤害,就是行政行为过程侵权。
(三)行政侵权与其他行政违法的区别
行政侵权是行政违法的一种,它同其他行政违法存在以下区别:
1、行政侵权必然给行政相对人的财产或人身权益造成直接而实际的损害;而其他行政违法则没有这种必然性。
2、行政侵权是构成行政赔偿责任的前提和基础,行政赔偿责任是行政侵权直接的法律后果;而其他行政违法并不必然引起行政赔偿责任的法律后果。
3、其他行政违法可能与行政侵权竞合。当行政失职、行政越权、行政滥用职权、事实依据错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以及程序违法等行政违法行为给行政相对人的合法的人身权、财产权造成实际损害时,便因此引起了行政赔偿责任,该行为同时构成行政侵权。
九、行政违法的确认和后果
(一)行政违法的确认
某一行政行为是否构成行政违法,是由有权机关来确认的。尽管行政相对人可以向有权机关提出撤销相关具体行政行为的权利,但行政违法的确认权不在行政相对人,而在相关的有权机关。
对行政违法的确认权,是有关组织对行政行为做出法律评价的权力。它是一种直接产生法律后果的权力。某行政行为一旦被有权机关确认为行政违法,根据违法程度,它或许完全丧失原有的拘束力、确定力和执行力,或许需要通过一定手段才能恢复它原有的合法效力。而且,严重的行政违法行为一被确认,可能还意味着它自始无效。确认权中这种溯及既往的效力是一种其他判断权无法获得的优惠特权。
我国,确认行政违法的机关包括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审判机关。确认行政违法的法律依据是《宪法》、《国务院组织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根据机关的性质,可以把上述机关对违法行政行为的确认权分为行政确认权、司法确认权和人大确认权。
在三种确认权中,人大的确认权具有最高、最后效力,但只限于针对行政机关的抽象行政行为。司法确认权是一种最终的确认权,但也是一种有限的确认权。目前,根据《行政诉讼法》,司法确认权只限于对具体行政行为的违法进行审查,而无权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审查。人民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确认权,以行政相对人提起行政诉讼为前提,通过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诉讼活动来实现。同时,它最终以法院裁判形式得到体现。行政确认权是效力最低的确认权,它服从人大确认权和司法确认权。它是一种依职权进行的主动的行为,无需行政相对人的申请,也是实际行政执法实践中运用最广的一种违法行政行为的确认权。
(二)行政违法的后果
行政违法一旦被确认,就会引起相应的法律后果,主要有两个方面:
1、影响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如根据《行政诉讼法》,人民法院对下列情形的具体行政行为,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的、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违反法定程序的、超越职权的、滥用职权的。对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变更。
2、引起法律责任。行政主体及其行政公务人员依据其违反的法律规范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法律责任的内容有两个方面:一是纠正行政违法的责任。二是承担行政违法侵害行政相对人的权利的补救责任。
行政不当
一、行政不当的涵义和特征
违反行政法合法性原则的行政行为,是行政违法;而违反行政法合理性原则的行政行为,则是行政不当。行政不当是与行政违法相并列的一种有瑕疵的行政行为。
行政不当,又称行政失当,指行政主体及其行政公务人员做出的虽然合法但不合理的行政行为。与行政违法相比,它具有下列法律特征:
(一)行政不当以合法为前提。行政不当是行政合法范围内的失当,行政违法则是合法范围外的失当。
(二)行政不当侵害了行政关系的合理性。这与行政违法不同,行政违法侵害的是行政关系的合法性。这就意味着行政不当只发生在行政主体的自由裁量行为中,而不发生在羁束行为中。因为行政主体的羁束行为必须严格按照法律的明文规定进行,否则就构成了行政违法。
二、行政不当的种类和内容
从不同角度,对行政不当可作不同的划分。
(一)根据所发生的领域,行政不当可以分为组织管理中的行政不当、人事管理中的行政不当、公安管理中的行政不当、民政管理中的行政不当、司法管理中的行政不当、军事管理中的行政不当、经济管理中的行政不当、财政金融管理中的行政不当,等等。这一划分的意义在于:不同的行政不当侵害不同的行政客体,这便于根据不同的社会危害性,追究行政行为人承担的行政责任。
(二)根据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内容,行政不当可以分为对象行政不当、客体行政不当、时间行政不当、地点行政不当。对象行政不当,指行政主体及其行政公务人员因选择行为对象不当而发生的行政不当。客体行政不当,指行政主体及其行政公务人员因选择行为内容不当而发生的行政不当。如,当赋予权利比科以义务更合理时,行政主体却科以义务而不是赋予权利。时间行政不当,指行政主体及其行政公务人员因对做出行为的时间选择不当而发生的行政不当。地点行政不当,指行政主体及其征公务人员以做出行为的地点选择不当而发生的行政不当。
(三)根据自由裁量行政行为的内容,行政不当可以分为权利赋予不当和义务科以不当。它们都分别有两种情形。权利赋予不当的两种情形是:权利赋予对象不当和权利赋予量不当。与此相应,义务科以不当的两种情形是:义务科以对象不当和义务科以量不当。
三、行政不当的法律后果
(一)行政不当行为的效力
行政不当是否会影响该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世界各国情况有所不同。但随着行政权的规范和控制的强化,在一些国家,行政自由裁量权也被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从而使行政不当也可能影响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
在我国,根据《行政诉讼法》,人民法院只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不审查合理性。这样,行政不当就被排除在司法审查的范围外。根据《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和适当进行审查,经过审理认为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决定撤销、变更,并可以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可见,行政不当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行政不当有可能影响该行政行为的效力。
(二)行政不当行为的责任
行政不当是否必然承担法律责任?这点与行政违法不同。行政违法必然会引起法律责任。而行政不当与法律责任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许多行政不当行为,行政主体及其行政公务人员,并不承担行政责任;即使承担行政责任,也一般以承担补救性行政责任为限。
(三)行政不当的法律救济
为了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任何有瑕疵的行政行为都应给予法律救济。作为一种有瑕疵的行政行为,对行政不当也必须给予法律救济。
按救济主体的不同,对行政不当的法律救济可以分为权力机关的救济和行政机关的救济。目前,我国对行政不当不适用司法救济,因为人民法院只能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1、权力机关的救济
权力机关的救济,又称人大救济。权力机关对行政不当行为享有救济权,源于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制。我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是国家权力机关,国家行政机关由它产生并向它负责,权力机关对行政机关的行为享有监督权。权力机关对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行为的法律救济正是这种监督权的体现。我国宪法第67条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第104条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委委员会,“监督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有权)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可见,我国权力机关的救济以“撤销”为手段,而且救济的对象既可以是违法裁量行为,也可以是不当裁量行为。
从性质上说,权力机关的救济的效力最高,即,当行政机关的救济同权力机关的救济相悖时,前者服从后者。
2、行政机关的救济
根据宪法、法律和法规,以及行政法原理,行政机关具有对自身的行政不当行为的救济职能。这种救济对行政机关来说,既是其拥有的权力,也是其应尽的义务。
依据具体救济机关的不同,行政机关的救济有四种情况:
(1)原行政机关的救济。行政机关依法做出某一行政行为,同样也有权依照同样的法律程序改变或撤销该行政行为。行政机关一旦做出改变或撤销不当的行政行为,必须负责处理与该行为有关的善后工作。
(2)上级行政机关的救济。我国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是领导关系,也是监督和被监督的关系。根据宪法规定,各级行政机关有权对下级行政机关和所属各工作部门的违法或不当行政行为依职权予以改变或者撤销,这种救济同时属于行政监督行为,不受时间的限制。
(3)行政复议机关的救济。根据《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机关经过复议,对明显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决定撤销、变更,并可以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4)监察机关的救济。我国设立了中央、省、市(地)、县四级监督机关,各级监察机关依法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下级人民政府及其领导实施监督。《行政监察法》第38条规定:“监察机关对受理的不服行政机关处分决定的申诉,经复查认为原行政决定不适当的,可以建议原决定机关予以变更或撤销;监察机关在职权范围内,也可以直接作出变更或撤销的决定。”
上述四种行政救济手段中,前两种是依职权的行为,监督的进行不以相对人的申请为前提,且没有时间限制;后两种行政救济必须以当事人的申请为前提,且有严格的时间限制,超过法定时限,其救济就没有法律效力。
行政责任
一、行政责任的涵义与特征
行政责任是行政法律规范所规定的一种法律责任。通常认为,行政责任是与行政违法相对应的一个范畴。由于对行政违法的理解不同,对行政责任也有不同的理解,在我国对行政责任概念主要有两种理解:一种观点认为,行政责任是指行政法律关系主体由于违反行政法律规范或不履行行政法律义务而依法应承担的行政法律后果。这种观点与我们所说的行政违法并不一致。我们认为行政责任是指行政主体因违反行政法律规范而依法必须承担的法律责任,它是行政违法及部分行政不当所引起的法律后果。
行政责任作为一种独立的责任形式,具有以下的法律特征:
(一)行政责任是行政主体的责任,而不是行政相对人或其他行政行为主体的责任。首先,在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双方所享有的法律权利和所承担的法律义务,在性质上和内容上都是不同的,因而它们的法律责任也是不同的。行政主体所享有的是行政职权,承担的是行政职责;而行政相对而言人所享有的是一般的法律权利,承担的是一般的法律义务。行政责任应当是与行政职权和行政职责相联系的行政主体的法律责任;而行政相对人的违法则是表现为接受行政处罚。其次,行政主体之外的组织或个人做出行政行为时,只能以行政主体的名义做出,它们与行政主体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它们依职权而实施的行为就是行政主体的行为,这种职权行为违法而产生的责任也就是行政主体的责任。
(二)行政责任是行政主体之行政违法或行政不当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它是基于行政关系而发生。行政责任由行政法所规定,发生在行政法律关系中,它是行政主体在国家行政管理中的违法行为或不当行为所导致的一种法律后果。
(三)行政责任是一种独立的法律责任。它是一种法律责任,而不是道义责任或纪律责任。而且,它是一种独立的法律责任,是不同于违宪责任、民事责任、刑事责任,又与之并列的一种法律责任。
二、行政责任的构成
行政责任是行政主体及其行政公务人员因违反行政法律规范而承担的一种法律上的消极后果。行政违法及部分行政不当是承担行政责任的前提,但并非有行政违法,就一律追究行政责任。所以,行政责任的构成旨在确认已构成行政违法的前提下是否应追究行为人的行政责任,追究哪一种行政责任的问题。
责任法定,是确认行政责任的重要原则,行政责任的构成要件应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但目前我们的行政法律规范分别存在于调整不同行政管理领域的单行法律、法规中,对行政法律责任的规定,并不统一。这种状况不符合行政法治的要求。这样,从理论上明确行政责任的构成要件,就很有必要。
综合现行法律、法规对行政责任的规定,我们认为行政责任的构成要件有:
(一)行为人已构成了行政违法或部分行政不当
从我国目前的行政法律规范来看,行政责任大多是基于行政违法行为而设定的,所以行政违法是行政责任的重要构成要件。至于行政不当,根据目前的法律规定,并不都能引起法律责任,其追究责任的范围比较窄,也不会最终受到司法审查。所以,只有部分行政不当是追究行政责任的前提条件。
(二)行政违法的情节与后果。违法行为的情节与后果不仅影响行政责任的轻重,而且有时直接决定其形式。如行政赔偿责任的承担,直接取决于财产权利实际损失这一后果。
(三)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程度。行为人的主观过错是行政违法的构成要件。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程度,如动机、目的、事后的态度等,与承担行政责任的轻重相关联。
三、行政责任的划分
(一)行政主体与其行政公务人员的责任划分
根据责任主体不同,行政责任可能分为行政主体的责任与其行政公务人员的责任。根据各国行政法普遍确立的行政连带和求偿制度,行政公务人员以行政主体名义代表国家实施行政权,其行为效果由行政主体承受。行政主体对其行政公务人员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即先由行政主体对相对人承担责任,然后行政主体根据行政公务人员的过错程度,追究其责任可向其行使求偿权。我国行政诉讼法与国家赔偿法关于行政侵权赔偿责任的规定也充分体现了这一原则。《行政诉讼法》第68条规定:“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该行政机关或该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所在的行政机关负责赔偿。行政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国家赔偿法》第14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对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责任人员,有关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行政连带与求偿制度确立的原则,行政公务人员引起的行政责任有两种情况:
1、在行政公务人员本人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行政责任最终由行政公务人员承担或由行政主体及其行政公务人员分担。
2、在行政公务人员本人无过错或仅有一般过失的情况下,行政责任最终由行政主体承担。
(二)其他主体之间的责任划分
1、授权人与被授权人之间的责任划分
行政授权是指行政主体依法把行政职权的一部分或全部授予另一组织的行为。在行政授权中,授予行政职权的一方称授权人,接受行政职权的一方称被授权人。授权人与被授权人之间基于行政授权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称为行政授权法律关系。在授权法律关系中,被授权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自主地行使所授职权,行为后果也由其承受。所以,无论被授权人的行为是否超越授权范围,其行为所引起的行政责任,一律由被授权人自己承担。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体现了这一原理。如《行政诉讼法》第25条第4款规定:“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该组织是被告。”《国家赔偿法》第7条第3款规定:“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行使授予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被授权的组织为赔偿义务机关。”
2、委托人与被委托人之间的责任划分
行政委托不同于行政授权,它是指行政主体把一定的事务委托给有关组织或个人办理的行为。另一方当事人接受委托,便构成行政委托关系。行政委托的特点在于,被委托人必须以委托人的名义从事活动,活动的法律效果由委托人承受。对此,我国《行政诉讼法》和《国家赔偿法》也有明文规定。《行政诉讼法》第25条第4款规定,“由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国家赔偿法》第7条第4款规定:“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使受委托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委托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当然,委托人承担被委托人行为引起的行政责任只限于在委托范围内,如果被委托人的行为超越了委托权限范围,其行政责任由被委托人自己承担。
四、行政责任的形式
行政责任从其责任形式来看,可以分为补救性行政责任和惩罚性行政责任。前者指行政违法主体对因其行政违法而受到损害的行政相对人实施补救的责任方式;后者指行政违法主体因其行政违法而必须接受惩罚的责任方式。这种惩罚包括精神上的惩罚和对实体权利的剥夺或限制。
行政责任从其内容来看,可以分为精神罚、财产罚和身份罚。精神罚,是对行政违法主体的精神上的惩戒,它不直接涉及被惩戒主体的实体权利和义务,但它对于引起行政主体的警觉、并防止下次重犯起着较大的作用,如警告。财产罚,是强迫造成损害后果的行政主体交纳一定金额罚款,或者剥夺其某些财产权利的责任,它直接涉及到行政行为主体的实体权利和义务,是对行政违法主体的一种经济上的制裁,也是对合法权益受违法行政行为侵害的行政相对方的补救,如行政赔偿。身份罚,是对实施行政违法行为的行政主体及其公务员的特定方面的权力予以限制或剥夺,进而改变其身份的一种责任,如撤职、开除等。
具体来说,行政法律责任的承担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通报批评。这是行政主体所承担的一种惩罚性的行政责任。它是在行政主体的违法责任确定以后,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行政监察机关通过文件、报刊、会议等途径对下级行政主体实施的行政违法事实、影响以及处理结果予以公布。
(二)承认错误,赔礼道歉。这是一种最为轻微的补救责任形式。在行政主体的违法责任确定以后,行政主体必须向行政相对人表示歉意、承认错误。承担这一责任的方式一般由直接责任人或机关领导代表违法的行政主体向行政相对人做出,形式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
(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这是一种精神补救性责任形式。它限于在特定条件下履行,即行政主体及其行政公务人员的违法或不当处理造成了相对人的名誉上的损害,对其造成了不良影响。履行这种责任可采用在大会上宣布正确决定,在报刊上更正原处理决定,或向有关单位寄送更正书面材料等方式。方法的选择取决于名誉的损害程度和影响范围。
(四)履行职务。这是由行政主体承担的一项行为上的补救性责任形式。这种责任是针对行政失职的行为人的。如不服行政处罚的当事人依法申请复议,行政复议机关置之不理,当事人有权要求行政复议机关履行法定职责,受理申请并做出决定。
(五)撤销违法。这是由行政主体承担的惩罚性责任形式。撤销违法包括撤销违法的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撤销违法的抽象行政行为,是指如果有权机关确认行政主体行为依据的法规、规章或其他规范性文件违法以后,做出否定有关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效力的决定。据此,行政主体有关的抽象行政行为不再具有法律效力,并不得做出同样的抽象行为。撤销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指由有权机关通过法定的程序确认行政主体的决定违法以的,做出禁止性命令,要求行政主体不得再以与原决定相同的理由做出与被撤销的决定相同的决定。
(六)纠正不当。这是行政主体承担的针对行政不当的一项补救性责任形式。对于行政不当的行为,相对人有权要求行政主体及其行为人纠正自己的不当行为,上级行政机关有权要求下级行政机关纠正不当。纠正不当的具体方法是变更不当行为,如修改处理决定等。
(七)返还权益、恢复原状。这是行政主体承担的一种财产上的补救性责任形式。它适用于行政主体的违法行为产生了剥夺行政相对人对财主的占有权及其他权益,或变更了行政相对人财产原状的后果的情况下,由行政主体采取措施返还行政相对人被剥夺了的权益。具体有三种情形:一是返还原物,指由行政主体将收缴罚没的财产返还所有人;二是恢复行政相对人的其他权益,如恢复职务;三是恢复原状,由行政主体采取修理、拆除障碍、重新建造等方法使被毁损的财产恢复原状。
(八)行政赔偿。广义的行政赔偿包括返还权益和恢复原状。狭义的行政赔偿仅指金钱赔偿。这里指的是狭义的行政赔偿。这是由行政主体承担的补救性的财产责任。它是行政主体及其行政公务人员的侵权行为引起的责任形式。行政赔偿只是在恢复原状无法补救权利条件下的一种补救手段。
以上的责任形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五、行政责任的追究和免除
(一)行政责任的追究
行政责任是行政违法或行政不当所引起的一种法律后果,是责任主体必须履行的一种消极性义务。行政违法主体承担行政责任有两种方式:一是主动履行,如主动赔偿、主动返还权益;二是被动履行,即由其他有权机关做出一项决定强制其履行,如法院判决行政机关赔偿。前者称履行责任,后者称追究责任。所以,行政责任的追究指的是第二种方式。
在我国现行法律体制中,有权追究行政责任的组织有三个:权力机关、人民法院和行政机关。
1、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是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权力机关有权监督行政机关的一切活动,并通过一定的程序、方式追究行政机关的法律责任。根据宪法第67条和第104条的规定,国家权力机关可以通过改变或撤销形式来追究行政机关的责任。权力机关对公务员的罢免,不是行政责任的形式,而是宪法责任形式。所以,权力机关不能直接追究公务员的行政责任。
2、人民法院。人民法院享有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职权,在一定的条件下有权直接追究行政机关的行政责任。人民法院追究行政主体的行政责任是有条件的,具体来说,一是以人民法院以具体行政行为的违法为审查限度,对抽象行政行为无权实施责任追究;二是人民法院追究行政责任具有消极性和被动性,只有相关的行政相对人提起行政诉讼,才能追究行政主体的责任;三是人民法院只能追究行政主体的行政责任,而不能直接追究行政公务人员的行政责任;四是人民法院追究行政责任仅限于补救性形式,只限于对相对人受侵害的合法权益予以补救,而不能追究惩罚性行政责任。
3、行政机关。行政机关依法对征违法主体追究行政责任,是行政主体及其行政公务人员被追究行政责任的主要法律途径。行政机关追究行政责任,既具有追究责任范围的全面性,既无论是行政主体还是行政公务人员,无论是具体行政行为还是抽象行政行为,无论是行政违法还是行政不当都有权实施追究;又具有追究责任形式的多样性,凡责任主体有能力承担的责任形式都有权适用。行政机关追究行政责任的形式有三种:其一是行政主体的上级主管机关通过监督检查方式发现行政主体有行政违法或行政不当行为,以撤销、改变或责令行政主体撤销、改变等形式,强制违法行政主体承担行政责任;其二是行政复议机关接受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复议申请,通过裁决行政争议的方式追究行政违法或行政不当行为人的行政责任;其三是行政主体根据具体实施违法行为的行政公务人员的主观过错追究其行政责任。
(二)行政责任的免除
行政责任既必须依法追究,也可以依法免除。行政责任的免除,是指行为人虽然符合行政责任的构成条件,但根据某些法定条件或理由,追究机关决定不追究责任者的行政责任。行政责任的免除条件一般由法律明文规定,我国目前尚无行政基本法的条件下,其内容由具体法规规定。
目前,世界各国关于行政责任的免除大致有两种:一种是一般免除;另一种是强制性的免除,也叫豁免。二者的不同在于:
1、豁免条件是法定的,没有法律依据,一概不得豁免;而免除也可由追究机关在不与法律相抵触的条件下自己确定。
2、豁免是强制的,追究机关没有自由裁量的余地;而免除具有裁量余地,也可决定不免除。
国外部分国家豁免制度发达,常见的有立法豁免、司法豁免、外交豁免、军事豁免和自由裁量行为的豁免;其豁免内容,主要限于赔偿。其中外交豁免、军事豁免和自由裁量行为的豁免与行政法有关。
我国目前只有关于外交豁免和军事豁免的极少法律规定。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行政法规、规章或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侵犯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六、行政责任的转继和消灭
(一)行政责任的转继
转继指转移和继受。行政责任的转继,指在法定条件下,行政责任从一个主体身上转移到另一个主体身上,原责任者的责任为另一个主体所继受。也就是说,行政责任的转继,实际上是责任主体的更换。在行政责任转继关系中,把行政责任转移给其他主体的一方称为“责任转移人”,接受转移的行政责任的一方称为“责任继受人”。行政责任的转继关系,其实就是转移人与继受人之间的责任转换关系。
一般情况下,行政责任一旦确定,不得更换责任者,这是原则。但是,在出现法定条件的情况下,行政责任可以转继。当然,行政责任的转继不是由行为人擅自决定的,而是受到严格的法律限制。
行政责任的转继的限制,从主体方面来说,只限于行政主体之间,而不发生在个人之间。在此主体范围内,行政责任的转继还需要具备下列两个条件:
1、行政责任已确定,但尚未履行或履行完毕。即有权机关已确认了谁是责任者以及应承担何种责任。如果责任尚未确定,责任的转继会因无客体存在而不可能发生。与此同时,行政责任的转继还要求责任者尚未履行或尚未完全履行有权机关确定的责任。如果责任者已经履行全部责任,转继也就失去了意义。
2、出现了导致责任转继的法律事实。这些法律事实有:行政主体被合并或撤销或分解。行政主体在未履行责任或责任未履行完毕前,如果行政主体被合并,行政责任由合并后的行政主体继受;如果行政主体被撤销,行政责任由撤销它的机关继受,当撤销为非行政机关时,行政责任由被撤销的行政主体的主管行政机关继受;如果行政主体被分解,行政责任由分解后相应的新的行政主体继受。
(二)行政责任的消灭
行政责任的消灭,是指某些法律事实的出现而失去存在。行政责任的消灭不同于行政责任的免除。行政责任的消灭发生在责任被确定之后,而行政责任的免除发生在责任确定过程中。
行政责任基于以下的法律事实而消灭:
1、责任者履行责任完毕。如需要赔偿的机关已作了赔偿。
2、权利人放弃了要求责任者承担的责任的权利。如法院判决某行政机关对某公民作行政赔偿,某公民表示放弃索赔。
3、履行责任失去意义。如有权机关确定行政机关修复某公民房屋,但行政机关履行责任前,该公民已自行修复。
4、追究责任的决定被依法撤销。如行政机关行政赔偿的决定在行政诉讼中被法院依法撤销。
在上述四种责任消灭情况中,前三种属于“责任的自然消灭”,后一种属于“责任的非自然消灭”。
【本章小结】
行政违法是指行政主体所实施的、违反行政法律规范,侵害受法律保护的行政关系尚未构成犯罪的有过错的行政行为。它是一种独立的违法行为,具有区别于刑事违法、民事违法的特征。行政违法行为多种多样,可以按不同的标准来划分。最通常的一种是以行政复议机关和人民法院撤销具体行政行为的理由来划分。按此标准,行政违法行为可分为行政失职、行政越权、行政滥用职权、事实依据错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程序违法和行政侵权等。某一行政行为是否构成行政违法,是由有权机关来确认的。行政违法一旦被确认,就会引起相应的法律后果。
行政不当是与行政违法相并列的一种有瑕疵的行政行为,指行政主体及其行政公务人员作出的虽然合法但不合理的行政行为。它有着与行政违法不同的法律特征。一旦确认,它引起的法律后果也不同于行政违法。作为一种有瑕疵的行政行为,对行政不当也必须给予法律救济。对行政不当的法律救济可以分为权力机关的救济和行政机关的救济。
行政责任是行政违法及部分行政不当所引起的法律后果。行政责任作为一种独立的责任形式,具有自己的法律特征。根据责任法定的原则,在法理上确定行政责任的构成要件很有必要。行政责任有通报批评等多种形式,从其责任形式来看,可以分为补救性行政责任和惩罚性行政责任。有权追究行政责任的组织有三个:权力机关、人民法院和行政机关。行政责任既必须依法追究,也可以依法免除。行政责任的免除条件一般由法律明文规定。行政责任一旦确定,不得更换责任者。但是,在出现法定条件的情况下,行政责任可以转继。当出现某些法律事实时,行政责任归于消灭。
【关键术语】
行政违法 行政失职 行政越权 行政滥用职权 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事实依据错误 程序违法 行政侵权 行政不当 行政责任 行政责任的追究 行政责任的转继
【思考与练习】
一、填空题
1、行政违法是指 所实施的、违反行政法律规范,侵害受法律保护的 尚未构成犯罪的有过错的行政行为。
2、行政主体未履行法定的作为义务的行政违法称为 。
3、从行政违法的动机和主观目的来划分,可以把行政越权分为 与 ,其中 一律无效。
4、行政滥用职权是在行政主体的 裁量权范围之内的行为。
5、程序违法主要有两大类表现形式: 和 。
6、在我国,确认行政违法的机关包括 、 和 。其中 机关的确认具有最高、最后的效力,但只限于针对行政机关的抽象行政行为; 机关只限对具体行政行为的违法性进行确认; 机关的确认效力最低但运用最广泛。
7、行政不当只发生在行政主体的 裁量行为中,它侵害了行政关系的 性。
8、行政违法和行政不当与行政责任的关系不同。其中 必然会引起行政法律责任, 与行政法律责任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
9、行政不当的法律救济可以分为 机关的救济和 机关的救济,其中, 机关的救济的效力最高。
10、行政机关对行政不当的救济,可以分为原行政机关的救济、上级行政机关的救济、行政复议机关的救济和监察机关的救济。其中, ,是依职权的行为,监督的进行不以相对人的申请为前提,且没有时间限制; 机关的救济必须以当事人的申请为前提下,且有严格的时间限制,超过法定时限,其救济就没有法律效力。
11、行政机关或者行政公务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 或 者 负责赔偿。
12、行政违法主体承担行政责任有两种方式:一是主动履行;二是被动履行,即由其他有权机关作出一项决定强制其履行。前者称 责任,后者称 责任。
二、选择题
行政违法所违反的法律规范是( )
A、刑事法律规范 B、民事法律规范 C、行政法律规范 D、包括ABC
2、公务员的行政违法,造成损害的,应由下列主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
A、公务员个人 B、公务员所属的行政机关 C、任一行政机关 D、公务员和所属的行政机关
3、由公务员承担追偿责任只有在下列情况下才发生( )
A、公务员无过错 B、公务员有过失 C、公务员有故意 D、公务员有故意或重大过失
4、下列情形中属于行政不当的是( )
A、超越职权 B、行政失职 C、畸轻畸重 D、主要证据不足
5、下列情形属于实体行政违法的有:
A、主体不合法 B、超越职权 C、意思表示不真实 D、违反法定程序
6、行政违法必然引起行政责任。它可以引起的责任包括( )
A、刑事责任 B、惩罚性行政责任 C、补救性行政责任 D、民事责任
7、下列判断正确的有( )
A、行政责任不同于行政法律责任 B、行政责任以行政法律义务为基础,没有行政法律义务,也就没有行政责任 C、从狭义上讲,行政不当是以行政合法为前提,与行政违法相并列的一种有瑕疵的行为 D、行政违法一旦被确认,一般可溯及其发生时即无效
8、行政主体承担的履行职务的行政责任,是针对着行政主体失职行为的责任形式。行政失职可以表现为( )
A、不履行职务 B、履行职务违法 C、拖延履行职务 D、履行职务不正确
9、行政主体承担行政责任的形式有( )
A、撤销违法 B、行政赔偿 C、纠正不当 D、恢复名誉,消除影响
10、行政责任基于以下事实而消灭( )
A、行政责任被依法撤销 B、行政责任转移到另一行政主体
C、有权机关决定不追究该行政责任D、行政责任已履行完毕
11、在我国现行法律体制中,有权追究行政责任的组织有( )
A、权力机关 B、人民法院 C、行政机关 D、执政党
三、判断题
1、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行使授予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被授权的组织为赔偿义务机关。
2、行政违法违反的是行政法律规范。违反行政法律规范指的是对法定具体行政法律规范的违反,而不包括对法律原则、价值与精神的违反。
3、行政越权是一种最严重的行政违法,所以一旦确认,其行为一律无效。
4、行政滥用职权发生在行政主体的自由裁量权限范围内,所以,行政滥用职权是一种行政不当。
5、事实依据错误一定属于作为形式的行政违法。
6、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也可能是不作为的行政违法。
7、程序违法可能是作为形式的违法,也可能是不作为形式的违法。
8、行政侵权以行政相对人权益受到侵害为前提。
9、行政不当行为是合法的。
10、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使受委托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被委托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11、权力机关、人民法院和行政机关都有权追究行政主体的行政责任。
四、名词解释
行政违法 行政越权 行政侵权 行政不当 行政责任 行政责任的追究
问答题
1、什么是行政违法?行政违法有何特征?
2、行政违法的构成要件在哪些?
3、程序违法的表现形式有哪些?
4、为什么说行政滥用职权不是行政不当,而是行政违法?
5、行政主体承担行政责任的具体形式有哪些?
六、案例分析
案例一、《税收征收管理法》第32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某公司滞纳税款5万元60天。税务机关查证核实后,依法做出如下决定:一、限该公司在5日内缴纳全部滞纳税款5万元;二、以60天滞纳税款日计,加收滞纳金2万元。该公司不服,申请税务机关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原决定的第一项内容,改变了第二项的内容,即改为加收滞纳金1、5万元。
提问:1、本案中有哪些行政责任的具体形式?
2、税务机关做出的加收2万元滞纳金的行为属于行政违法还是行政不当?为什么?
案例二、原告:项某,男,38岁,个体经营者
被告:某市矿水资源局
某省原设省水利厅和省地矿厅。项某为所辖地的采矿经营者,他领有采矿证,并已从事采矿多年。2000年7月,某省地矿厅为整顿矿业,迎接上级部门的检查,强制项某停业半个月。项某不服,事后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状告该省地矿厅。项某的诉请理由是:他依法领有《采矿证》,并已经营多年;现不是因为项某有什么违法行为,而在于迎接上级部门的检查,竟然强制其停业半个月,该行政行为违法;正因为该行政行为违法,所以省地矿厅必须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拥有合法的《采矿证》,其采矿行为是合法的;省地矿厅不是基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而是为迎接上级部门的检查,强制关停项某矿场,是违法的;因此必须向当事人赔偿损失15000元。
人民法院的判决下达后,被告既不上诉,但也不履行法院判决。正值此时,该省进行政府机构改革,省地矿厅与省水利厅合并,成立省水矿资源厅。项某找原地矿厅,但该厅说,我厅建制已被撤销,已没有能力赔偿;当项某找到新的省水矿资源厅时,该厅领导说:法院没有判决由我新设厅承担赔偿责任,我厅付钱没有依据,并要当事人去找法院解决。而当项某去找法院时,法院说:法院不能因当事人的机构变动而修改判决。
提问:你认为,对项某的赔偿费应当由谁来承担?
【课外阅读】
胡建淼著:《行政法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张正钊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美)库珀:《行政伦理学:实现行政责任的途径》,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法律法规:《行政诉讼法》 《行政复议法》 《行政处罚法》 《国家赔偿法》
【相关链接】
中国公法网,网址:http://www.chinapublaw.com
公法评论,网址:http://www.gongfa.com
宪政文本,网址:http://www.libertas.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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