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程序
行政程序是现代行政法的核心内容之一,是行政主体在行使其权力时必须遵守的程序。行政程序法是行政主体行使行政权力时必须遵循的程序规范,是调整行政主体行政行为的程序的法律规范与原则的总和,是规定行政权运行的方式、步骤、顺序以及时限的法律规范。行政主体的行为具有行使国家权力的性质,根据行政法治原则,需要受到行政程序法的调控和制约。
【重点问题】
行政程序的概念
行政程序的分类
行政程序法的概念
行政程序的意义
行政程序的设定
行政程序法的基本原则
行政程序法的基本制度
第一节 行政程序法概述
行政程序的概念和种类
行政程序的概念和特点
1、行政法学界对行政程序概念大致有三种理解:(1)将行政程序等同于行政诉讼程序。大陆法系国家在传统上把每一法律部门都划分为实体法与程序法两部分,而且认为程序法就是诉讼法。他们把民事法律划分为民法与民事诉讼法,把刑事法律划分为刑法与刑事诉讼法,把行政法律划分为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基于这种认识,他们便很自然地将行政程序理解为行政诉讼程序。(2)将行政程序理解为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的程序。例如,美国的《布莱克法律词典》认为,行政程序是由行政机关做出的方法和步骤,它不同于诉诸法院的司法程序。我国台湾学者认为,行政程序是行政机关行使公共权力或代表国家做出意思表示时,所须遵循的方式、步骤、过程和手续。目前,许多国家的行政程序立法都用这种行政程序的概念。(3)将行政程序理解为一切与行政活动有关的程序。这种观点认为行政程序不仅包括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所遵循的程序,同时也包括行政权的运行和对行政权的运行进行监督等活动所遵循的程序。美国的《联邦行政程序法》所采用的行政程序概念就属于这种类型,该法既规定了行政行为的程序,而且也规定了行政诉讼(司法审查)的程序。
我国行政法学界对行政程序的理解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行政程序指有关行政的程序,既包括行政行为的程序,也包括解决行政案件的程序。这种观点着眼于行政法的整体,而不仅是其中的行政行为,认为行政法主要是程序法。因为无论是对行政权力的控制,还是对行政行为的监督,都离不开程序问题。行政权力的应用,必然通过程序表现出来,行政主体滥用职权,或适用法律、法规错误,都必然在行为的程序上有所表现。所以,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主要通过程序判断。如果离开了解决行政案件的程序,行政法对行政活动的规范便失去了意义,依法行政也就失去了存在的基础。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说,依法行政,对行政活动的监督控制不在于有无法律规范,关键在于有无行政案件的程序。
目前国内学术界对行政程序基本上作狭义的理解,认为行政程序是指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在时间和空间上的表现形式,即指行政行为所遵循的方式、步骤、顺序以及时限的总和。我们认同这一观点。
2、行政程序的特点
(1)行政程序是行政行为的程序。行政程序是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所遵循的程序,也就是说,行政程序只存在于行政主体施行行政管理的过程中,其他活动中所存在的程序不属于行政程序。因此,行政程序不同于国家权力机关的立法程序,也不同于司法机关的司法程序,如果行政相对人的行为不是行政行为所遵守或应当具备的环节或步骤时,也不属于行政程序。
(2)行政程序是行政行为的形式。相对于行政行为的实体内容而言,行政程序是行政行为的形式,是作为过程的行政行为。行政行为的程序和行政行为的内容是行政行为的两个方面,二者是统一的。没有不具有一定的程序形式的实体内容,也没有脱离实体内容而存在的程序形式。程序能够提供有序的决定过程外,亦能在很大程度上实现公正。行政程序的完成过程,就是行政法治的实现过程。
(3)行政程序是行政行为时间和空间的表现形式。行政程序是由步骤、方式、时间和顺序四个方面的基本要素构成的。其中,步骤是指完成某一程序的必经阶段;方式是指实施行为的方法和方式。步骤和方式共同构成程序的空间表现形式。行为每一个步骤和方式都必须在一定的时间内完成,并且必须按照一定的先后次序连接起来,因此,行政程序还包括行政行为的时限和顺序,这两个因素构成了行政行为的时间表现形式。如《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公安机关做出治安处罚必须经过传唤、讯问、取证和裁决四个环节,规定上级公安机关复议处罚裁决的时限是5日。
行政程序的种类
为了更好地理解行政程序的概念,并了解不同行政程序的性质和作用,准确地判定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更好地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有必要对行政程序予以尽可能科学、合理的分类。
1、根据行政程序适用的范围,行政程序可分为内部行政程序和外部行政程序。内部行政程序,是指行政主体内部行政事务的运作程序,如行政系统内部各部门公文办理程序、行政首长签署程序等。外部行政程序,是指行政主体在对外实施行政管理所适用的程序,如公安机关进行治安处罚所必须遵循的程序。划分内部行政程序和外部行政程序的意义,主要在于强调外部行政程序的法律化和民主化,扩大行政相对人的行政过程参与权,以体现公正、合理、科学的法律精神。当然,随着行政民主和行政法制的日益发展,内部行政程序同样在逐渐法律化和公开化,而且,有时内部行政程序和外部行政程序的区分并非十分明确,行政事务的处理往往是通过内部程序和外部程序交织的混合程序来实现的。所以,无论是内部行政程序,还是外部行政程序,只要在法律上有明确规定,都必须严格遵守。否则,作为程序上有瑕疵的行为,难以达到预期的法律效果。
2、根据行政行为的对象是否特定,行政程序可分为抽象行政程序和具体行政程序。抽象行政程序具有普遍性和后及性的特点,是针对某类人或事普遍适用的,且在时限上一般只面向未来发生效力。具体行政程序则具有相对的具体性和前溯性,指针对特定的人或事采取的,在时限上一般只对既往事件发生效力的程序。抽象的行政程序不涉及具体的行政相对人,它往往表现为行政主体的一种自我约束机制,即表现为行政主体的一种工作制度。而具体行政程序直接涉及行政相对人的具体权益,要求有严格的法律控制。所以,在行政程序中更具有法律意义的是具体行政程序。
3、根据法律是否有明确规定和要求,行政程序可分为自由行政程序和法定行政程序。自由行政程序,或称任意行政程序,是指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和要求,由行政主体自由裁量决定或选择采取的行政程序。法定行政程序,又称强制性行政程序,是指法律有明确的规定和要求,行政主体必须遵循的行政程序。
区别自由行政程序和法定行政程序,具有如下两方面的意义:其一,对于涉及行政相对人重要权益的行政事项,应在行政程序立法中予以明确规定,行政主体必须严格遵守,不得进行任意选择,更不得有任何违背,否则将导致行为的无效。其二,对于自由行政程序,行政主体可以依照公正、合理的原则,在其权限范围内自由裁量决定或选择。对于法定行政程序的强调,其目的主要在于确保相对人的程序权利不因行政主体的恣意判断而受到侵害。
4、根据不同的行政职能,行政程序可分为行政立法程序、行政执法程序和行政裁判程序。行政立法程序,由于行政立法行为内容的广泛性,行为对象的不特定性和效力的后及性,行政立法程序一般都比较复杂、严格,如听证制度、会议制度、专家论证制度以及备案制度等,成为不可或缺的程序。行政执法制度,一般应体现行政效率的原则和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原则。但是,由于行政行为对象的特定性、内容的具体性和行为方式的多样性,决定了其程序的多样性和差异性,如行政许可程序、行政处罚程序、行政强制执行程序等。行政裁判程序,则由于裁判行为对象是当事人双方的争议或纠纷,其程序具有准司法的特点和司法化的趋势,而其核心内容是体现公正和公平。
5、根据行政程序的环节,行政程序可以分为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普通程序或一般程序,是指行政主体使用行政权时应当遵守的基本程序。它是行政程序中最完整的程序,是除符合简易程序以外的所有行政都应该遵循的程序。普通程序的设定,既要保证行政权合法有效地行使,又要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两者不可偏废。与普通程序相对,简易程序,又称“非正式程序”,是指行政主体对案情简单的行政事务,给予处理和执行,或者在紧急情况下的没收、扣押违法物品、工具等所应遵守的程序。
行政程序还可以根据程序的适用顺序和时间划分为事前行政程序、事中行政程序、事后行政程序;根据行政程序的内容,分为听证程序、调查和决定程序、行政执行程序等等。
二、行政程序法
1、行政程序法的概念和地位
行政程序法,是指调整行政主体行政行为的程序的法律规范和原则的总和。
在传统的法学观念和体系中,人们习惯于将与几大部门法相适应的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等有关司法程序法理解为程序法,而不重视行政程序法。所以,程序法的概念不被重视。然而,随着国家行政权力的扩张、法治原则的贯彻以及“程序理性”(Procedual Rationality)观念的深化等诸因素的影响,将行政程序作为行政法的核心内容加以立法,在20世纪已成为一个普遍性态度,甚至美国把行政程序法等同于行政法。因此,调整与规定行政行为的程序性法律规则,也成为程序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与司法程序具有同样重要的法律效力和地位。
2、行政程序法与行政实体法的关系
行政程序法是行政法的重要组成部分。由于行政活动的复杂多样性和行政权的积极能动性,行政实体法和行政程序法并没有法定的划分标准,对行政程序法的认识仅仅是法学家依据各自不同的主观标准形成的某种程度上的共识。众所周知,调整行政主体相互关系的是行政组织法,调整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之间关系的是行政行为法。而行政程序法是由行政组织法和行政行为法的各一部分构成的。作为行政法体系中一个相对独立的组成部分,行政程序法所调整的对象仍是行政关系,但它侧重于行政程序关系。调整行政程序关系和调整行政实体关系是两类不同的法律规范。这两类规范往往相互交织在同一法律文件或同一法律条文之中,特别是在行政法产生和发展的初期,表现得更为突出。正是这一原因,事实上造成行政程序法规范只是行政实体法规范的“附属品”,行政程序法远没有行政实体法发达。但是,随着行政法治与民主观念的提高,行政过程中的一切活动,不仅在实体上要求合法、合理,而且还必须在程度上合法、合理。行政程序法的兴起和发展,使其具有与行政实体法同等重要的法律效力和地位,违反程序法规则,与违反实体法规则一样,都将影响行政行为的效力。
3、行政程序的意义
行政程序充分体现了行政权在实施过程中的个性特点,体现了行政程序对民主和效率的双重保护功能,以及行政程序在行政权和公民权之间的平衡和协调作用。一方面,行政权的实施过程和行政权居于主导地位的过程,公民在强大的行政机关面前显得较为弱小。因此,为了在行政权和公民权之间设置一个缓冲地带,就需要在行政权的实施过程中掺入一定的民主因素和建立某种事前制约机制。这样,行政程序保障公民权利的功能就显得十分重要。另一方面,行政权的实施过程又是一个迅速执法的过程,违法行为应当尽快予以追究,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应当始终处于确定和稳定状态。因此,行政程序又必须具有促进行政效率的功能。
当然,行政程序作为一个统一的有机整体,其每一个环节、步骤和方法固然可以在保障民主和保障效率方面有所侧重,但却不可能脱离行政程序的整体功能而仅仅是绝对保障公平。如听证程序固然是保障民主的重要手段,但它又保证了个人利益和公正利益的一致,改善了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的关系,调动了双方的主动性与积极性,推动了政治、经济和社会的健康发展,从而在深层次上促进了公正,减少了公众的怨言,其作用是促进而不是阻碍了效率。
具体而言,行政程序具有以下几方面的意义。
(1)行政程序可以确保行政权的有效行使。
在行使行政权的过程中,实体法律的意义在于确认法律上行政权的存在,确定其必备的要件,但如何确认行政相对人的行为事实,则必须通过设定法定程序来实现。而且,由于行政权的运用最终离不开人的因素,离不开行政公务人员的主观意志,因此,要避开其可能出现的偏差,必须由法律为行政主体设定轨道,对行政主体行使行政权的每一个环节都加以规范,从而使行政行为的实施结果与法定结果协调统一。
(2)行政程序可以有效控制行政自由裁量权。
随着行政权在现代社会的扩张,自由裁量权构成了现代行政权的核心。自由裁量权本质上是一种自由权力,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就成了理论和实践中的潜在危险。如何控制自由裁量权的问题就应运而生。而在控制自由裁量权方面,实体法律授予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之后,本身无法控制自由裁量权不被滥用。因为,行政主体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只要具备实体法律的依据,它就会被认为有了合法行政的前提和基础。行政诉讼中的司法审查权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有限的法律控制,虽然可以对滥用自由裁量权进行一定的补救,但这是一种事后的法律控制,它无法预防自由裁量权的滥用。于是,人们开始在行政自由裁量权行使之初和过程中寻找法律控制的基点。所以,通过健全规范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法律程序,在行政自由裁量权行使始初和过程中控制其行为结果趋于合理性,可能是一种比较有效的法律控制方法。于是,作为控制自由裁量权的新手段——法律程序机制开始为人们所关注。
(3)行政程序可以提高行政效率
行政程序为行政权的运行设定了必要的方式、步骤,并且具有明确的期间限制。行政程序不仅可以确保行政目的的实现,还是实现行政效率的保障。
第二节 行政程序的设定权
一、行政程序设定权的涵义
行政程序设定权是指通过立法规定出现何种情况、在何种条件下应遵守何种行政程序的权力。不能将这种权力与实施行政程序的权力混为一谈。实施行政程序的权力是将法律的这种设定予以落实的权力。一般而言,行政程序的设定权与实施权应分离,不能由同一国家机关行使。这是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如果行政程序的实施机关可以规定在何种情况下实施何种程序,就可能导致行政权不受约束,从而造成某些行政机关最大限度地扩大自己的行政权,追求部门利益,并尽量减少其应负的法律责任。这是违背法治原则的。
行政程序的设定权是何级国家机关拥有分配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权限。因而,行政程序设定权主要涉及国家机关权力的配置问题,在立法上表现为立法权的分配问题。
设定行政程序是一项重要的国家权力。首先,一切行政程序必须依法设定,这是基本原则。其次,我国的法又是多层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应当有行政程序的设定权,其中,法律可以设定各种行政程序;对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及行政规章,应有必要限制。
从实际情况看,我国立法体制赋予国务院部、委和省级政府以及省会市、较大市政府有制定规章的权力,就应当允许规章有一定的行政程序设定权。行政管理涉及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我国当前又处于改革开放之中,某些领域一时还难以制定法律、法规,行政机关相当多的管理工作还是依据规章进行的。因此,给规章以一定的行政程序设定权,比较符合我国目前的状况。但同时,对规章设定行政程序的权限应从严掌握,不宜过大,并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进行。
行政法对行政程序的设定权的规定,应考虑以下原则:一是要符合我国的立法体制;二是要区别各类行政程序的不同情况;三是根据法治原则来予以规范,对现行不规范的做法要适当改变,同时要考虑到我国的法制建设的实际情况。因此,应强调行政程序设定的法治原则:行政程序的设定应由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法律规定的国家机关在职权范围内依法规定;行政机关设定行政程序,必须严格依法进行。
二、行政程序设定权的划分
行政程序设定权的划分主要涉及以下问题:哪些机关可以设立何种程序;如何保证行政机关设立行政程序的合法有效;设立行政程序的机关如何掌握其条件和标准等。上述问题主要涉及到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行政程序设定权、国务院及其各部委的行政程序设定权、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政府的行政程序设定权等方面。
行政程序涉及公民、法人的基本权益,必须由特定立法机关规定,这是保障人权、维护法制统一的基本前提。行政程序设定权的划分,必须坚持“行政程序的设定机关与实施机关分离的原则”。行政机关的行政程序只能由立法机关设定。下级行政机关的行政程序只能由上级行政机关来设定,本机关无权为自己设定行政程序。行政机关设定行政程序必须有法律授权,而且授权的范围和规定行政程序的范围必须受一定的限制。由最高行政机关国务院依据法律授权设定部分行政程序是必要的。
(一)国家权力机关的行政程序设定权
全国人大及常委会的行政程序设定权十分广泛,它可以设定任何种类的行政程序,包括影响公民权利的最重要的行政程序。全国人大及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有权根据需要设定任何一种行政程序,因为在法理和法律上,国家的权力只限于法律明确赋予的范围;法律无明确规定的权力,国家机关不得行使。行政程序的设定权本身首先属于一种国家立法行为。行政程序设定权是国家一项极其重要的立法权,同时也意味着对行政机关行政权的授予。根据中国宪法和法律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是中国的立法机关,由其行使国家立法权;国家行政机关是由国家权力产生并对其负责、受其监督的执行机关。按照中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和议行合一原则,政府并无任何固定的权力,它包括行政立法权在内的所有职权都来源于国家权力机关的授予。因此,作为国家立法权的行政程序设定权,当然应当首先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以制定法律的方式行使。
(二)国务院的行政程序设定权
国务院是我国最高国家行政机关。它管理国家的经济、文化、教育、科学等事业。一方面,国家最高立法机关通过制定法律,为国务院有效行使各种管理职能提供依据,国务院依照法律设立了各种行政程序;另一方面,宪法和组织法又为国务院提供了职权立法的权力。国务院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在其权限内创制了大量的行政程序。
从中国立法实践来看,国务院设定一些行政程序,有利于国家行政活动的进行。
国务院对行政程序的设定应当受到法律的限制。由最高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授权设定部分行政程序是必要的。
(三)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的行政程序设定权
较大的市、省会所在地市以上的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可以设定行政程序,但不得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中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规定,较大的市、省会所在地市以上的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在不与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情况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这一规定意味着:一是在国家法律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较大的市、省会所在地市以上的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只能将法律规定的条款加以具体化,并不得与行政法规规定的条款相抵触;二是在国家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较大的市、省会所在地市以上的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可根据本地需要创制行政程序。
(四)国务院所属部委的行政程序设定权
国务院所属部委有部分行政程序的设定权,因为国务院所属部委承担着重要的经济管理和社会管理职能,应当拥有设定行政程序的一定权限,但是应当进行严格的限制。
行政程序的设定,涉及到国家立法机关与行政机关之间权力的划分问题。原则上,行政机关的职权必须由法律来规定,而不能由行政机关自己创设,否则不利于国家权力的统一和权力监督。
(五)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行政程序设定权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权依据法律、法规制定规范性文件,作为执行性和解释性文件,无权设定行政程序,只能适用法律、法规,将某些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具体化、详细化。但在法律、法规或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明确授权情况下,有规章制定权的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按规章授权范围设定行政程序。由于除法律法规授权以外,有规章制定权的政府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授权,还可以通过规章设定行政程序,所以地方规章在行政程序设定权方面比部门规章有更多的活动余地。这也比较符合和我国各地政治、经济、文化发展不平衡的国情。
法律还应对行政程序设定权作限制性的规定,任何机关都不得通过非正式的规范性文件,如政策、通知、技术标准规程等设定行政程序。
行政程序法律制度
一、行政程序法的基本原则
一般而言,行政程序法的基本原则,是指体现在具体的行政程序法规范之中、对具体的行政程序法律规范起支配和统帅作用的基本准则。确立什么样的基本原则,对行政程序法的具体内容关系极大。在不同的原则指导下制定的行政程序法,其具体规则和制度往往会有明显的差别。
每一个国家的行政程序法都有自己的基本原则,但各国行政程序法基本原则的表现形式和内容不尽相同。从形式上说,有的国家通过制定行政程序法典直接规定或间接体现行政程序法的基本原则;有的国家则通过判例或法理确立行政程序法的基本原则。从内容上看,各国所确定的行政程序法的基本原则差别更大。
我国行政程序法的基本原则目前尚无定论,学术界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有人认为行政程序法的原则包括公开原则、公正原则、正当原则、参与原则、复审原则、效率原则;有人认为行政程序法的原则是程序法定原则、程序公开原则、程序公平原则;有人认为行政程序法的原则是程序公正原则、相对方参与原则、效率原则;有人认为行政程序法的原则是公正原则、公开原则、听证原则、效率原则、法定原则;这些观点对于我们确定程序法的基本原则,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我们认为,行政程序法的基本原则有三个:程序法治原则、程序公正原则、程序效率原则。其中,程序法治原则是行政程序法的前提原则,程序公正和程序效率原则是行政程序法的基本原则。
行政程序法治原则
行政程序法治原则,是指行政活动的程序必须遵守法律、法规,不得与之相抵触;如若出现自由裁量的情况,则行政行为必须遵循一般程序的原则,以适当的方式予以实施。这一原则,是法治原则在行政程序法领域的具体运用,是依法行政原则在程序方面的具体体现。
行政程序法的法治原则具体包含行政程序合法性原则和行政程序的合理性原则两方面的内容。程序法治原则不仅要求行政权的行使必须遵循法定程序,同时也要求当行政主体享有程序自由自由裁量权时,行政主体对程序的适用和操作必须满足程序公正诸原则的基本要求,否则就是滥用自由裁量权,同样也构成程序违法。由于程序活动中自由裁量权的不可避免的存在,程序合理性要求自然成为程序法治原则的应有之义。
再进一步具体化来说,行政程序法治原则包含以下内容:1、行政主体的行政活动必须按照法律所规定的方式、步骤进行,不得违反。这是法治原则的前提。2、行政主体的自由裁量行政活动,必须在一般程序原则的指导下,以合理、适当、公正的方式进行。3、行政主体行使职权,不得侵犯公民的权利和自由,除非为了公共利益,并由法律加以明确规定。这也就是说,程序的实施须以尊重人权,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为根本出发点。4、行政主体在实施行政行为过程中,在程序方面违反有关法律规范,应属违法行为,并予以撤销。5、违反行政程序的行政主体,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害的,还应依照《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负责赔偿。这是权责一致的行政法原理在行政程序法上的具体应用和体现。
行政程序法在程序法治的前提下,贯穿了程序公正和程序效率两个基本原则。这两个基本原则是目前学术界得到公认的基本原则。这并非偶然,因为公正与效率是行政程序的两个基本价值追求,也是行政程序的两种基本功能,又是行政程序的一对基本矛盾。所以无论哪一种程序法模式,都必须兼顾公正和效率,只是权利模式侧重于公正,效率模式的侧重于效率。如果就行政程序法的性质来说,向来有保权法和控权法之争,前者保护公民权利,强调公正;后者控制行政权力,强调合法、有效。可见,公正和效率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或者说是一个问题的两个层面。公正和效率是其他原则无法替代和涵盖的原则,这是它们成为行政程序法的基本原则在歧见纷呈的学术界能达成共识的根本原因。
行政程序公正原则
行政程序法的公正原则,是指行政程序的设定和适用应当符合公平正义的观念,避免和排除可能影响行政主体公正行使行政权力的各种因素,使行政相对人受到公正的对待,以求实现政府行政的正义目标。
程序公正是符合现代法治理念的原则。现代法治理念认为,法律的正义只有通过公正的程序才能得到真正的实现。因为只有公正的程序,才能确保行政主体行使权力、开展公务活动的过程中正确认定事实,合理选择和适用有关的法律、规范,完成法定职责。可以说,程序公正原则是现代行政程序的起码要求,也是现代行政民主化的必然要求。
程序公正原则通过公开原则和参与原则得以具体化。因为,为了避免不公正结果或者减少不公正结果的可能性,贯彻程序公正原则,必须要求行政过程尽量公开,并保证当事人的参与权。反之,不公开和没有行政相对人参与的行政程序既不能保证行政权的公正行使,其本身也不具有公正性,公开和参与是程序公正的最低标准。当然,公正原则的要求不限于这两个方面,还包括“不得为自己的法官”、“不得单方接触”等方面。
程序公开原则
程序公开原则是指对重要的行政行为、与公民权利义务直接相关的行政行为,要通过一定的行政程序让公民了解。这些行政行为主要是制定行政规范、做出行政处理和行政决定、实施行政强制执行以及进行行政裁决的行为。
程序公开原则一直被视为程序公正的基本标准和要求。它是政治活动公开化在行政程序上的体现,是公民参政权的延伸。它还能提高公民对行政机关的信任度,并使公民能够行使对行政主体的监督权。英国有句古老的法律格言:“正义不但要伸张,而且必须眼见着被伸张(Justice must not only be done,but must be seen to be done)。”“没有公开就无所谓正义”的观念被人所接受。程序公开的法治意义在于,它可以将国家权力的运作置于社会的监督下,防止权力的滥用,为法律的实体公正提供程序保障。因为,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同时,它还是民主政治的客观要求。
程序参与原则
行政程序法的参与原则,是指行政主体在做出行政行为过程中,除法律有特定规定外,行政程序法应当保障行政相对人参与行政管理的权利,使行政相对人能够对行政行为表达自己的意见,从而确保行政相对人实现行政程序权益,同时也可以使行政行为更加符合社会公共利益。
当事人参与是程序公正的基本标准之一,也是实现实体公正的重要条件。当事人的参与权是继行政了解权之后的另一体现行政程序民主化的核心内容。参与原则之促进公正实现的机制主要表现在,行政相对人能够有充分的机会和条件参与行政程序,提出自己的主张和有利于自己的证据,并反驳对方的证据,进行交叉询问和辩论,以此来促使行政主体做出有利于自己的行政决定。只有从制度上充分地保障当事人享有和行使程序参与权,行政程序的展开本身才能为行政活动的结果带来公正性。
行政程序效率原则
行政程序的效率原则,是指行政程序的设计和适用应当有利于保证行政管理活动的效率,尽量减少不必要的或繁琐的环节、手续,以加快行政系统的运转速度,提高行政活动的效率。
效率是行政活动的生命,也是行政管理的基本特征。面对纷繁复杂、瞬息万变的社会,没有高效率的行政管理,国家的稳定、经济的增长都只能是一种美好的期待。行政与效率的这种本质的联系,决定了行政程序必须将效率作为其重要或基本的目标。事实上,所有国家都在不同程度上把效率作为一条基本原则贯穿于各自的行政程序法中。
效率对于公正的实现也有重要的意义。公正需要以一定的效率为基础,没有效率,就无所谓公正,公正就失去了价值。正如一句格言所说:“迟到的正义非正义。”
公正和效率是行政活动中的一对永恒的矛盾,在两者之间确定一个适当的比例,应视具体国情而定。我国目前行政管理中的不公正与低效率问题都较严重,但后者尤甚。同时,我国目前正处于社会转型期,需要一个强有力的高效政府。在这个国情下,强调行政程序法的效率原则尤其必要和紧迫。当然,我国行政程序法的最终目标是由“效率型”转为“公正型”。
二、行政程序法的基本制度
行政程序法的基本制度是由行政程序法的基本原则决定的,是行政程序法基本原则的具体化。反之,行政程序法的基本原则也需要行政程序的基本制度来体现和贯彻。
就像行政程序法基本原则见仁见智一样,行政程序的基本制度也众说纷纭。有人认为,我国行政程序法的基本制度有:表明身份、告知、受理、传唤、听证、调查、回避、合议、审批、审裁分离、格式、复审、咨询、保密、顺序、时效。有学者将我国行政程序法的主要制度概括为3类11项,即公正原则的保障制度,具体包括回避制度、合议制度、听证制度、调查制度;相对方参与制度,具体包括表明身份、说明理由、听证和调查、救济权利;效率原则的保障制度,具体包括时效限定、先后顺序、简易程序。
我们认为,行政程序法的基本制度应该是指那些具体普遍意义,能够反映行政程序法的总体特征的重要的程序制度。
调查制度
调查制度,是指行政程序法所规定的有关行政主体的调查义务及获取行政信息的方式、手段和步骤的制度。调查制度是行政行为的核心程序。因为它是行政主体获得征信息的手段,也是正确处理各种行政事务的基础,是裁决程序的条件。
《行政处罚法》第36条规定,除依法可以当场做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行政相对人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从而确立了较具现代特色的调查制度。
调查制度具体包括调查人员的确定、表明身份、传唤、讯问和取证等方面。
1、调查人员的确定。负责调查的人员要由二人以上人数组成。调查人员调查取证所掌握的个人或组织的秘密,没有正当理由不得用作证明案件以外的目的,不得泄露给他人或其他组织,否则应赔偿损失并追究法律责任。
调查人员的确定必须贯彻回避原则。办理行政案件的回避,包括执法者自行请求回避和行政相对人申请回避。执法人员应当回避的理由有:一是本案行政相对人或者与本案行政相对人有近亲属关系或者曾经有近亲属关系;二是本人或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是本人或者近亲属与本案行政相对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具有以上情形,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申请回避;如《行政处罚法》第37条规定:“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行政相对人和利害关系人有权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要求执法人员回避。回避制度适用于案件受理、调查、听证、决定做出、执行及复议等各个阶段,对人员也适用于鉴定人和翻译人。但是,行政执法人员在未被批准回避前,不得中断执行职务。
2、表明身份。行政公务人员在调查、讯问、传唤时,必须向被调查人、被传唤人、被讯问人出示身份证明。法律规定执行职务需着装的,在进行调查时调查人员必须着装。
3、传唤。传唤是指行政主体依法要求行政相对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到指定场所接受讯问。传唤一般应使用传票或传唤证。行政机关应送达传票。传票须载明:传唤原因、依据、时间、地点。在必要时,也可以以其他方式告知受传唤人,如电话。对于当场发现的行政违法人,可以口头传唤,从而有利于提高行政效率。
对于行政主体的合法传唤,受传唤人没有正当理由,无故拒绝或逃避传唤的,可由特定机关适用强制传唤程序。如《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32条第2款第1 项规定:“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公安机关可以强制传唤。”但为了避免给个人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行政主体必须按照法律所规定的方式和步骤进行,而不能以调查需要为由随心所欲。
4、讯问。讯问是指行政主体对被传唤人就其所实施的行政违法行为所进行的查问。讯问对行政执法人员来说是了解案情、取得证据、查明事实的一种手段;对行政相对人而言,是陈述事实和进行辩解的机会。
讯问应当有二人以上的承办人参加,以保证讯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讯问前应告知受讯问人的权利和义务。受讯问人在受讯问过程应当拥有如下权利:申请承办人回避的权利;要求告知被传唤理由的权利;要求及时受讯问的权利;拒绝诱供、逼供,保持沉默的权利;提出更改讯问笔录的权利。受讯问人在受讯问过程中应当遵守的义务是:如实回答与案件有关的合法提问。
讯问应当及时,以保证行政效率。对讯问的时间,应当从法律上规定明确的限制。因为对受讯问人来说,在接受讯问时,其人身自由实际上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所以,讯问的时限应限定在经传唤后,到被传唤人到场之时起24小时内。如《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34条第5款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公安机关传唤后应及时讯问查证。对情况复杂,依照本条例规定适用拘留处罚的,讯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
承办人员应制作讯问笔录。讯问笔录的内容包括:时间、地点、讯问人、被讯问人、讯问的主要内容。讯问笔录应交被讯问人核对,对于没有阅读能力的人,应当向其宣读;被讯问人提出补充或更正,应当允许;被讯问人确认笔录无误后,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或盖章;被讯问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上注明。被讯问人要求自行书写的,应当允许。必要时,承办人员也可以要求被讯问人自行书写,但自行书写应签名或盖章。讯问笔录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证明行政相对人有无违法行为的证据,被讯问人拒绝回答的,不影响对案件事实的认定。
5、取证。取证是指行政主体就行政可处罚行为进行调查,以获取相关的证据材料。它是行政调查的一项重要内容,也是行政程序中的一项重要程序。它关系到行政决定是否有坚实的事实基础。
(1)确保取证手段的合法性。这是证据合法性的内在要求。以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必然会影响证据的证明力,从而使所证明的对象产生不正确的结论。行政主体拥有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行政职权,尤其要防止在取证中滥用职权,非法获取证据。
(2)全面收集证据。即不仅要收集对受处罚人不利的证据,也要收集对处罚人有利的证据。只有这样,才能全面、客观地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行政主体不能过分强调惩罚,还应适当地坚持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否则,难以达到公平行政的目的。
(3)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提高行政效率。证据是用以证明案件真实真相的一切材料,因此,它与案件之间存在着关联性。正是这一关联性为证据产生法定的证明力提供了客观基础。对那些与本案无关紧要的、甚至没有联系的所谓“证据”,不应列入收集范围。否则,不仅难以达到取证目的,而且不利于提高行政效率。
取证过程中,在行政主体认为案件中的行政相对人有隐匿、销毁证据的情况下,对其违法所涉的物品,行政主体可以实行封存、扣押,但必须向行政相对人出具书面凭证。
(二)听证制度
听证程序,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听证,是指在一定的行政主体及其行政公务人员的主持下,在有关当事人的参加下,对行政管理中的某个问题进行论证的程序。它广泛存在于行政立法、行政司法和行政执法各领域。狭义的听证,是指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的程序,即行政主体在做出有关行政决定之前听取行政相对人的陈述、申辩、质证的程序。
我国1996年通过的《行政处罚法》第一次以立法的形式将听证作为一项程序制度引入行政决定的制作过程,该法第五章第三节专门规定了行政处罚的听证程序;1997年通过的《价格法》规定了价格听证制度;2000年通过的《立法法》对行政立法的听证问题作了原则规定。这些规定为我国的行政听证制度奠定了基础。
听证程序是行政程序的核心内容,它使行政相对人的一项重要的程序权力即听证权得以落实,是实现公正原则的最重要程序保障。但是,听证程序繁琐复杂,如果每一项行政行为都适用听证,势必会影响到行政效率。为了在公正与效率之间取得平衡,行政程序法对听证程序的适用范围作了限定,所以,适用听证程序的实际范围是有限的。仅限于《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以及《价格法》规定的价格听证。此外,《立法法》第58条规定制定行政法规时,可以采取听证会的形式广泛听取有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但由于大量的行政行为也可能给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利造成重大损害,因此,扩大听证适用范围已成为我国学者的共识。
听证程序的基本内容包括:
1、听证程序的主持人。听证程序的主持人的确定应遵循职能分离原则。听证程序应由行政主体中具有相对独立地位的专门人员或者部门来主持。他们是行政主体中非直接参与案件调查取证的人员或单位,而且他们也有权独立办案,可以客观公正地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判断。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程序中的地位类似司法程序中的法官。为了保证听证程序的顺利进行,行政程序法对听证主持人的权力做出规定。各国对于听证主持人的权力的共同规定有,主持人享有指挥听证的进行,讯问当事人,询问证人,安排证据的调查顺序,对妨碍听证的人采取必要有措施,对听证中出现的程序问题做出决定等权力。
听证主持人的职责与义务主要有:将与听证有关的决定通知及有关材料依法及时送达给当事人及其他有关人员;做好听证笔录;根据听证的证据,依据事实、法律法规,对案件独立、客观、公正地做出判断。
2、听证程序的当事人和其他参加人。听证程序的当事人是指参加听证的原告和被告。原告是指行政主体中直接参与案件调查取证的人员或部门。被告是指被行政主体认为实施违法行为并将要受到行政处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听证程序中,原告和被告权利义务平等。他们都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听证的辩论,提出有关证据,提出回避等;也有义务遵守听证的秩序,听从听证主持人的决定。此外,为了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还有辩护权及辩论后的最后陈述权。如果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参加听证,应视为放弃听证。
此外,与案件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也有权要求参加听证。在听证中,第三人享有与被告相同的权利并承担相同的义务。
原被告的代理人享有受委托的权利,他们可以是律师,也可以是其他人员。代理人一般一至二人。
3、听证的一般步骤。听证大致按以下的步骤进行:第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第二,原告宣读指控书或做出处理决定的理由;第三,听证主持人询问被告、证人和其他人员并出示有关证据材料;第四,被告从事实和法律上进行答辩;第五,原告和被告就与本案有关的事实与法律问题进行答辩;第六,辩论结束后,被告作最后陈述。
听证主持人可以根据情况,做出延期、中止或终止听证的决定。原告对被告或主持人的决定不服,可以向主持人提出重新对其决定予以考虑的请求。主持人根据原告或被告的请求,可以再做出决定。
4、证据审查。证据包括证人证言、物证、书证、当事人陈述、勘验笔录、视听材料等。所有与认定案件的主要事实有关的全部证据都必须在听证中出示,并经认定、鉴定及辩论。否则,不得作为主持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此外,应做好作为证据的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经听证主持人审阅后,由主持人签名或盖章。听证笔录中有关证人证言部分应当场宣读或经证人审阅。证人确认没有错误后,应当场签名或盖章。听证笔录也应交原告和被告审阅或向他们宣读,原告或被告可以进行补充、修改,在确认无误后,应当分别签字或盖章。
5、作出行政决定。听证终了后,应该由主持听证的人员或部门向实施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提出行政决定建议。行政决定必须以经过听证出示、鉴定、认定及辩论过的证据作为事实依据,不得以未经听证的证据为依据。我国《行政处罚法》第43条规定:“听证结束后,行政机关依照第38条的规定,作出决定”,也就是说,适用听证程序的事件的决定权在行政主体,而不是主持听证的工作人员。
6、公开举行。听证一般公开进行。任何人员都可以参加,也可以进行宣传报导。举行听证的行政主体要在举行听证前的适当时间内,把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案由公之于众。这样,有利于加强公众对行政主体的监督,也有利于通过听证来进行社会主义的民主法制的教育。但是,公开举行听证有可能损害公共安全和被告合法权益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行政主体可以做出不公开举行听证的决定。《行政处罚法》规定,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不公开举行听证。
7、费用。听证费用由国库承担,当事人不承担行政主体裁听证的费用。
(三)告知制度
告知程序,指行政主体在实施行政行为的过程中,应及时告知行政相对人拥有的各项权利,包括申辩权、出示证据权、要求听证权及必要的律师辩护权的制度。
告知制度具体包括表明身份程序和通知程序。
1、表明身份程序。表明身份,是指行政主体及其行政公务人员在实施行政行为时应以适当的方式让有关当事人了解自己的公务身份。表明身份是行政主体负有的一项程序义务。要求行政主体在执行公务时表明身份,可以将行政主体置于相对人的监督之下,同时也有利于行政主体及其行政公务人员顺利地履行职务。当事人一旦明白了行政执法者的身份并且确认其具有合法性之后,就会自觉地给予协助和配合,这样就可以减少或避免行政管理过程中可能发生的阻力和障碍,使行政行为得以顺利进行。在实践中,行政主体表明身份的具体方式是多种多样的,就行政公务人员来说,表明身份的方式概括起来主要有两种,一种是佩带某种公务标志,着制服、戴袖标或臂章等;另一种方式是出示证件,如工作证以及对证明执法者具有合法主体资格所必不可少的其他证件。
表明身份作为一种法律义务具有一定的强制性:行政主体如果在实施行政行为时不向当事人表明自己的身份,将构成程序上的违法;行政相对人在行政主体针对自己实施行政行为时,有权要求其出示证件或以其他方式证明身份,行政主体不表明身份的,行政相对人有权拒绝服从,并且对因此而产生的后果不负任何责任,有关方面也不得因此追究行政相对人的责任。
2、通知程序。行政程序法中的通知,是指行政主体将特定的行政事项通知有关的行政相对人,以方便其行使有关权利的程序。通知是行政主体的一项程序义务,行政主体不依法履行通知义务,将可能影响其实施的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向行政相对人及利害关系人进行必要的通知,使其有陈述意见、提出反证等参加意见的机会,有助于澄清事实和正确适用法律、法规及地方性法规,做出公正处理,也有利于行政相对人得到法制教育、服从正确的行政决定,减少行政争讼,促进民主与法制进程。
行政主体将要做出对行政相对人科以义务或者损害其权益的行政决定时,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行政相对人,必要时也可以通知利害关系人。但是,有充分的理由认定由于该通知使行政行为显著困难,或者该通知会损害公共安全及其他社会利益的情况除外。不通知的理由以及无法通知的情况应当在行政决定书中附记。
书面通知可以包括如下内容及理由:题目;行政相对人姓名或名称住所;行政决定的内容及理由;对行政决定提出意见的有关事项;提出意见的机关和期限;可以进行听证的,告知接受申请的行政机关和申请期限;不提出意见的处理以及其他必要的事项。
评议制度。
评议,是指行政主体有关人员就行政相对人的行为,根据调查和听证获取的材料,做出行政处理的初步决定。评议程序具有如下内容:
1、行政案件的承办人汇报行政相对人行为的事实和应做出行政处理的依据。所汇报的情况必须包括两方面的内容:对行政相对人有利的事实、证据和不利的事实、证据。在汇报中承办人不能发表倾向性意见,误导其他评议人。
2、参加评议的人员全面审查行政相对人行为的事实和证据审查可以从以下方面着手:一是事实是否清楚;二是证据是否充分、准确,获取证据的手段是否合法;三是做出的法律依据是否存在;四是其他情节。
3、做出初步行政决定。参加评议人员在审查的基础上,做出初步的结论。如果参加评议人员不能就结论达成一致意见,则应当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进行表决,并将表决结果记录在案。对于初步结论是否应报上一级机关或同级政府批准,现有不少法律、法规都持肯定态度,并做出了具体规定。
4、制作行政决定书。制作行政决定书是指将行政决定以书面形式表示出来。在普通程序中,由于行政行为比较复杂,因而其行政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做出。在行政决定书中,应当列出行政行为的事实和证据、理由和依据等。它至少应当将事实、证据等作为其核心内容,同时也应列出行政相对人的申辩意见,并表明不予采纳的理由。
5、送达。送达是指行政主体将行政决定书送达行政相对人的一种法律活动。行政决定书已经送达,即便是在申请复议或起诉期限内,都将发生法律效力,除法律、法规规定暂缓执行外,行政相对人必须执行。所以送达程序实质上是使行政决定生效的程序。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行政决定书送达方式有:
1、直接送达。直接送达是指行政主体委派其工作人员将行政决定书当面交给行政相对人。行政相对人在接到行政决定书后,应在送达回执上填好收到日期,并签名或盖章。
2、留置送达。即行政相对人拒绝签收行政决定书时,由送达人将行政决定书留在行政相对人的住所或送交其上级主管部门保存。采用留置送达应当邀请有关人员到场,并向其告知留置送达的法律后果。
3、委托送达。即直接送达有困难时,行政主体可委托法律允许的单位向行政相对人送达行政决定书。从实际上看,委托送达主要适用于行政相对人居住在交通、邮途不便的地区,通过委托送达,可以更快地将行政决定书及时生效。在委托送达中,行政主体应当将委托事项和要求明确告知受托人,便于委托人送达。
邮寄送达。即行政主体将行政决定书通过邮局寄给行政相对人的送达方式。
5、公告送达。即行政主体通过公告形式,告知行政相对人限期领取行政决定书,逾期不领的,则视为送达。
简易程序制度
简易行政程序,是相对于正式行政程序而言的,是对正式程序的简化,又称“非正式程序”。简易程序,指对于比较简单或处于紧急情况下的行政事项,从把握行政处置机遇和提高效率的角度出发适用的程序。简易行政程序有两种形式:一般简易程序和紧急处置程序。分别适用于两种场合:一种是案情简单、事实清楚,行政行为的内容比较简单,适用简易程序不会对国家、个人的利益造成影响。这是适用简易程序与适用普通程序的关键区别。另一种是情况紧急,按照正式程序实施行政行为会影响行政管理目标的实现并给国家和社会造成损失。
简易程序的确立,是由于提高行政效率所需。对于某些当场发现且案情简单的案件,如果统一适用普通程序,从目前行政主体的人力和物力来看是不能胜任的。简易程序是指行政主体对于事实清楚、情节简单的行政事务,当场给予行政处理的程序。简易程序能够节省行政行为的成本费用,对于情节简单、证据确凿的案件无需普通程序也可处理。简易程序还可以提高行政效率,减轻不必要的负担。对于一些当场必须处理的情形,如对于流动性大,身份不易确认的行为人,非简易程序事后难以执行的情形,适用简易程序也是必要的和现实的。所以,简易程序大量存在于行政行为中,其绝对数量远远超过适用普通程序的行政行为。如果说普通程序是行政行为的标准的话,那么简易程序则是行政行为的最为常见的程序,它更接近人们的日常生活。
简易程序可以有效地提高行政效率,同时又适应了行政主体在紧急情况下实施行政行为的需要,因而为各国普遍采用。如,美国的行政裁决程序有正式裁决程序与非正式裁决程序。正式裁决程序包括通知、听证、初审决定与复议、制作裁决令。非正式裁决程序指不适用正式听证的行政裁决程序。在我国,简易程序虽然适用范围小,却大量存在于行政行为中。《行政处罚法》第五章第一节就规定了行政处罚的简易程序。该法第33条规定:“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简易程序的内容包括表明身份、说明理由、行政相对人申辩和执法人员的答辩、制作行政决定书、执行和备案程序。
时效制度
行政程序中的时效,是指一定的法律事实经过法定期间而产生的行政法上的后果的制度。时效制度的核心内容是法律对行政行为的实施所规定的各种时间上的限制,行政行为只有遵守了法定的时限规定,才能产生预期的法律后果。
时效制度是实现行政程序法的效率原则的最重要的程序制度之一,对于保证行政效率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这一制度对于迅速做出行政行为,及时排除行政障碍,稳妥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并稳固行政法律关系。
因此,世界各国都十分重视规定时效制度。如,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规定,行政机关在收到依法定要求提出的任何申请时,必须“在收到这种申请的10天内(星期六、星期天、法定节假日除外)决定是否同意这项申请,并应立即通知申请人机关的决定、作出决定的理由、以及申请人对该决定不服时,有权向机关首长申诉。”
我国也有一些法律法规对行政行为的时效作了明确的规定,如《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14条规定,对于行政相对人提出的企业法人开业登记申请,“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请后30日内,作出核准登记或不予核准登记的决定”。但总的来说,我国时效制度还有许多不完善之处,有待改进。
时效制度的内容包括,行政主体在法定期间内不履行职责就可能引起行政责任或对行政相对人有利的法律后果;在法定期间内不履行行政职权就不得再行使,同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行政相对人在法定期限届满后即丧失权利,或者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审裁分离制度
审裁分离,是指行政主体的审查案件职能和对案件裁决的职能,分别由其内部不同的机构或人员来行使,确保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的制度。
审裁分离制度可以在行政主体内部实现审查权与裁决权的分离和相互制约,以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在行政程序中,如果审查案件的人同时又有对案件裁决的权力,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就无法获得保障。因为,审查案件的人参与裁决案件,必然是以他调查审查案件时所获得的证据为基础,这就有可能形成先入为主的意见,妨碍他判断行政相对人的不同意见,不可能以超然的态度来行使案件的裁决权。另外,行政主体审裁案件不同于法院,法院在审判案件是具有超然法律地位的第三者。行政主体在行政案件中,既是案件的调查审查者,又是案件的裁决者,职能分离对于行政主体来说尤其重要。
审裁分离的基本模式有两种:
一种是内部审裁分离。它是指同一行政主体内部由不同的机构或人员分别行使案件调查和审查权与裁决权的一种制度。内部审裁分离是基于审裁行政案件的行政专业知识、提高行政效率而设。美国的《联邦行政程序法》采用内部审裁分离制度。该法第554条规定:“为机关履行调查或追诉的职员或代表,不得参与该案或与该案有事实上的联系的案件的裁决。对于这类案件的裁决也不得提供咨询意见,或提出建议性裁决,也不得参加机关根据本编第557条规定的复议,除非他们作为证人或律师,参加公开的程序例外。”
我国《行政处罚法》也规定了内部审裁分离制度。该法规定,主持调查活动的人员不得参与处罚决定的制作。这一规则的实质是将调查职能或追诉职能与制作决定的职能分离,其目的是为了防止决定者由于职能混合而可能产生的偏见。
另一种是审裁完全分离。它是指行政案件的调查和审查权与裁决权,分别交由两个相互完全独立的机构来行使的制度。这种“完全的审裁分离”制度自20世纪20年代起在美国反复提出,但始终没有被接受。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是,这种完全的职能分离可能加剧行政机构的膨胀,降低行政活动的效率,同时也会降低行政决定的质量。
从我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来看,处罚决定制作中的审裁分离,主要是内部审裁分离。这是行政决定过程中兼顾程序公平与行政效率的一种制度。
行政程序法制化
一、行政程序法制化的历史与现状
行政程序的法制化,是指国家通过立法,将一些重要的行政程序用立法形式统一规定下来,作为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的程序依据。
(一)行政程序法制化的历史
行政程序法制化的历史可以追溯到古代国家。在古代国王或君主的训示、诏令中就包含了许多有关行政程序的规定。我国的《周礼》中所记载的“三刺”等程序,实际上就是古代较为典型的行政程序法规范。古代国家的行政程序法规范,是最高统治者为控制臣属机构和官吏活动、防止其偏离最高统治者的意志而设立的,它是专制制度的产物,与现代意义的行政程序法有本质的不同。
现代意义上的行政程序法是资本主义国家建立以后产生和发展起来的。其行政程序法制化经历了一个由分散到集中的发展过程。从19世纪末以来,西方国家开始了行政程序法典化的进程。
德国是最早出现行政程序法典的国家。1883年,普鲁士邦公布了《普鲁士邦行政法通则》,该法虽然不是以行政程序法命名,但实质上却是一部行政程序法。1884年,巴登邦颁布了《行政程序法》。1926年,梯玉邻邦公布了《行政法》,该法分为行政组织和行政程序两大部分。1931年,符腾堡邦制定了《行政程序法(草案)》。1936年,威敦比克邦制定了《行政程序法典(总则)草案》。1963年,德国联邦和州的联合委员会讨论通过了《行政程序法模式草案》,1966年通过了《行政程序法标准草案》。1976年,联邦德国正式通过了《行政程序法》。
奥地利也是较早制定行政程序法典的国家。1925年,奥地利国会通过了《普通行政程序法》,该法经多次修改,于1950年由政府公布实施。
美国从1929年开始起草《联邦行政程序法》,1946年获国会通过,后经1966年、1978年两次修改,形成了现行的《联邦行政程序法》。
日本于1964年通过了《行政程序法草案》。意大利于1955年完成了《行政程序法(草案)》,西班牙于1958年通过了《行政程序法》。
在中国,台湾行政程序法律化的步子快于大陆。1991年12月,台湾公布了多达145条的“行政程序法草案。”1995年又公布了一个“行政程序法草案”。台湾新的《行政程序法》已于2001年实施。中国澳门地区已在1993年3月1日颁布了有167条的《行政程序法典》。
大陆法学界对制定行政程序法的呼声与日俱增。2003年两会期间,依法行政成为一个热门话题,其中最引人注目的是辽宁团应松年代表提交的《行政程序法(试拟稿)》提案。北京大学公法研究中心“行政执法与行政程序课题组”组织13名专家学者,试草拟了我国第一部《行政程序法》。全国人大此前已经成立了《行政程序法》起草研究小组,开始了这部法律的研究起草工作,到现在为止,通过两次较大的研讨,研究小组已经定下了法律的整体框架。目前,有关起草工作对国务院各部委的立法调研已经结束,对地方的调研仍在继续。从1989年4月《行政诉讼法》的制定颁布,到《行政复议法》、《国家赔偿法》、《行政处罚法》,还有2004年7月1日实施的《行政许可法》等单行法的制定,为最后制定《行政程序法》这部行政法领域的基本大法做好了准备。加上经过多年的法制宣传,目前,从专家学者到一般公民都认为我们国家迫切需要一个《行政程序法》,应该说现在制定行政程序法的时机已经成熟。行政程序法的制定与出台,将使我国行政主体的公务行为基本上得到规范,我国现代行政法治的框架基本趋于完善。行政程序法的制定与出台将开创中国行政法治的新时代。
(二)我国行政程序法制化的现状
随着我国法制改革的深入,行政程序法律制度的建设的重要性已得到社会的认可。在实践中,行政程序法制化也取得了相当大的成果。
我国行政程序法制化的成果
这些成果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程序合法性要求的确立。1989年4月全国人大通过的《行政诉讼法》第一次提出了行政权行使的程序合法性要求。“程序法治”从此成为行政法治实践中的一个方面。该法第一次规定了人民法院对“违反法定程序”的具体行政行为,“可以判决撤销”。《行政诉讼法》以立法形式确立的程序法治原则,对于当代中国的行政法治和法制现代化而言,是一个巨大的进步。
(2)程序合理性意识的觉醒。1990年颁布、1994年修订的《行政复议条例》可以被认为是中国唤起程序合理性意识的一个努力,这一努力在新的《行政复议法》中得到进一步的肯定。《行政诉讼法》作为法制改革的一个里程碑,但只规定了法院原则上只能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与此不同,《行政复议条例》规定了复议机关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进行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理性包括实体的合理性和程序合理性。复议机关对其认为违反程序合理性要求的行政决定有权予以撤销。
程序合理性的问题本质上是程序正当性的问题。如果没有对程序正义的基本原理和程序正当原则的深入理解,实践中很难判断或评价某种程序活动是否合理和公正。同样,如果我们应当通过适用和解释程序正义和正当程序的基本原则来判断和评价程序活动的合理性和公正性,这些基本原则就必须被赋予法律效力。在普通法系国家中,程序正义的基本原则可以通过普通法形式得以确认。在中国这样受成文法影响的国家,程序正义的基本原则被赋予法律效力的基本途径,应当是制定有关行政程序活动的基本法和逐步承认法律基本原则和法律理念的适用力。
(3)程序公正的制度化尝试。1989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规定:对于公民集会、游行示威的申请,公安机关应当至少在申请日2天之前告知其是否批准的决定。如果公安机关决定不批准公民的申请,必须说明理由,并告知有关的救济途径。如果公安机关在规定的时限内未能作出决定,则视为其同意公民的申请。这一规定已经有了程序公平的一些基本要素,如说明理由、告知及程序法治等。
在程序公正方面,1996年颁布的《行政处罚法》是一个里程碑式的标志。首先,该法明确地规定了回避制度。该法规定,如果行政相对人认为处罚决定的制作者与处罚决定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偏私,可以申请其回避。在行政处罚的听证程序中,行政相对人有权对其认为存在偏私的听证主持者申请回避。其次,该法第一次以立法的形式确立了听证制度。该法规定,当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实施吊销许可证和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时,相对方有权申请举行听证。听证制度及相关保障听证公正的程序规则,为行政决定过程中的程序公正的实现提供了制度化途径。再次,《行政处罚法》体现了审裁分离的原则。这一原则旨在避免行政决定者自己为“自己案件的法官”的不公正情形。
(4)对行政决定进行审查的程序保障。我国早在1954年的宪法中就规定了公民有权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进行监督,1982年宪法也对这一规定加以确认,但由于缺乏相应的制度化和程序机制,对行政主体所做出的影响行政相对人权益的决定在法律上缺乏有效的监督。1989年颁布的《行政诉讼法》第一次确立了法院对行政决定进行司法审查的实体与程序制度,从而使对行政决定的司法审查由一项“宪法的承诺”变为现实的法律制度。1990年《行政复议条例》的颁布,则进一步对行政决定的内部层级监督制度化。1999年《行政复议法》的颁布进一步推动了行政复议制度的完善。上述对行政决定外部和内部监督制度的确立,体现了中国法制改革中关注程序正义的巨大努力。
我国行政程序法制化的缺陷
尽管行政程序法制化已经有了相当的发展,但是,从宏观上看,我国的行政程序法制建设还远远不能满足依法行政和建设社会主义法治的需要,还存在许多缺陷。
我国行政程序法的缺陷主要表现在:
(1)从行政程序立法的总体特征来看,重实体、轻程序依然严重。我国现行的行政程序规范多侧重解决行政管理的实体问题,而忽视对行为程序的规定。一些重要的行政决定制作过程仍然缺乏法定程序规范,行政权的行使在程序上享有过度的自由裁量权,难以保障程序公正。
(2)从行政程序制定的时间向度看,重事后程序,轻事前、事中程序。在现有行政程序的规范性文件中,多涉及事后监督和救济程序,而少有事前、事中程序的规定。
(3)从行政程序制度的目的指向看,注重行政效率高,忽视制约公权和保护民权。行政相对人在程序上享有的权利太少,即使是已经享有的某些程序权利也因为缺乏相应的配套制度而难以得到保障,行政相对人在程序中的积极性得不到充分发挥。如《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尽管它是目前我国行政程序规定比较完善、比较重视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保护的一部法律,也有这方面的缺陷。该法规定了公安机关行使调查权、取证权、裁决权、强制执行权,以保障其实施处罚职权,但未规定相应的制约程序(如审裁分离、科处涉及人身自由权的处罚前应举行听证等)。
(4)从行政程序立法体现的普遍性特征和特殊性特征来看,重特别程序、轻统一程序。在现行行政程序法规范中,除行政复议、行政处罚有统一的程序性法规外,其他行政领域的程序规范都比较分散,都是针对特定事项所作的特别程序规定。现有程序制度在体系上的零散性,使程序制度缺乏必要的衔接和一致性,可能引发程序制度体系内部的原则或规则之间的冲突。另外,各特别程序规则之间的抵触现象比较严重,显示出程序设计上的随意性。同时,现有的程序制度还存在着大量与WTO规则、联合国《公民权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规定不一致的情况。
二、我国行政程序法制化的前景
随着我国行政法治化步伐的加快,作为行政法治核心的行政程序的法制化获得进一步发展的良好契机。行政程序的理论研究、行政实践、立法实践有了前所未有的发展机遇,完善行政程序制度及其立法的条件已基本成熟。以下两个方面的问题,影响和支配着我国行政程序法制建设的前景:
(一)行政程序法目标模式的选择
目标模式是立法者制定行政程序法首先要解决的问题。所谓目标模式,是指立法者根据自己的需要和对行政程序法固有属性的认识所预先设计的关于行政程序法体系和内容的理想结果。目标模式的选择体现了立法者的价值取向,并确定了行政程序法的立法风格的基本内容的架构,对行政程序的具体制度安排和实施产生决定性影响。目标模式是行政程序法的“精神”所在。
行政程序立法主要有两种模式:权利模式和效率模式。美国行政程序法是权利模式的代表;大陆法系国家多采用效率模式,德国、奥地利的行政程序法则是效率模式的代表。权利模式的行政程序立法出发点是以民权制约权力,故在内容上,重点规定与公民权利有直接关系的程序;在程序架构上,以正式听证程序为核心;在制度设计上,注重行政公开制度;而效率模式以规范行政权行使、促进行政效率为出发点,故在内容上,除规定与公民权利有直接关系的程序外,还规定了行政行为的效力、行政合同等实体内容;在程序架构上,以行政程序的一般规定为核心;在制度设计上,更注重与行政主体相关的制度和期间、送达等制度。
我国行政程序制度的发展以行政程序法的制定为目标,我国行政程序法的法典化已是大势所趋。对行政程序法的目标模式的选择大多认为应以二者兼顾为佳。1996年制定的《行政处罚法》在行政处罚程序的设计上,采用了就是保障公民权利与提高行政效率相结合的原则,得到了学者的认可。只是有的主张应以权利模式为主,兼顾效率;有的主张“效率优先,兼顾公平”;有的主张两者并重模式。
无论是兼顾模式还是并重模式都是从行政程序法本身的目标和中国行政法治的现实出发而提出的。从行政程序法的目标来看,公正与效率是行政程序立法的双重目的,不可偏废;从中国法治现实来看,一方面,我国的法治建设需要加强对公民权利的规定,扩大公民对行政的参与,通过听证制度等来保证行政的公正,以公民的权利制约行政权力。另一方面,随着政府职能的转变,政府的社会管理职能和社会服务职能的强化,需要提高行政效率。
当然,兼顾或并重模式只是强调行政程序法在立法上的整体风格。在具体制度设计上,立法会遇到二者的冲突,必须有所取舍。
(二)行政程序立法体例模式的选取
行政程序立法体例模式,是指各国行政程序法律规范的载体所表现出来的总体特征。在现代,行政程序立法的体例模式主要有三种:一是统一法典式;二是单行法律、法规式;三是无独立行政程序法而完全与实体法合体的混合式。第一种模式是制定全国各行政领域均统一适用的行政程序法典;第二种模式是分别就特定的领域或特定事项制定单行行政程序法律、法规;第三种模式是仅在相应的行政管理法律、法规中规定有关行政程序,行政程序法与实体法完全合体。
现代大多数国家采用第二种模式。目前,制定统一行政程序法的国家尚不多。但主要的发达国家如美国、德国、日本以及欧洲的大多数国家,亚洲的韩国、我国澳门、台湾地区等经济发达的国家和地区,都制定了行政程序法典。行政程序法典化将成为行政程序法发展的方向。
我国现行的行政程序立法采用的是第二种模式,关于行政程序的法律规范散见于各单行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中。
因为现行的行政程序立法已不能满足现实需要。我国宪法没有“正当法律程序”要求的规定,而分散的单行法律文件中对适用于全部行政行为的原则无法作出统一规定,因而制定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可以解决定这一问题。同时,现行的行政程序立法结构中,大量行政程序由部委规章自行设定,使程序规章成了管理规则,为相对人设定大量程序义务,而对行政机关本身却缺乏约束规定,并使程序违法责任规定不对等。要改变这种状况,制定行政程序法典,在法律这一层次上设定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的程序权利和义务,是一可行方法。另外,行政程序法典化还有助于树立程序公正的观念,有利于与国际社会接轨。从行政程序的发展趋势来看,我国行政程序法的法典已呼之欲出。
【本章小结】
行政程序是指行政主体做出行政行为应当遵循的方式、步骤、顺序和时限的总和,它与行政行为的实体内容相对称。行政程序可以根据适用的范围、对象是否特定、法律是否有明确规定和要求、行政职能的不同、行政程序的环节等进行分类。行政程序法,是指调整行政主体行政行为的程序的法律规范和原则的总和。行政程序的意义在于:可以确保行政权的有效行使;可以有效控制行政自由裁量权;可以提高行政效率。
行政程序设定权是指通过立法规定出现何种情况、在何种条件下应遵守何种行政程序的权力。行政程序的设定权与实施权应分离。在我国,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国务院及其各部委、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政府具有行政程序设定权。
每一个国家的行政程序法都有自己的基本原则。我国,行政程序法的基本原则有三个:程序法治原则、程序公正原则、程序效率原则。其中,程序法治原则是行政程序法的前提原则,程序公正和程序效率原则是行政程序法的基本原则。行政程序法的基本原则通过行政程序的基本制度来体现和贯彻。行政程序法的基本制度包括调查制度、听证制度、告知制度、评议制度、简易程序制度、时效制度、审裁分离制度等。
行政程序的法制化,是指国家通过立法,将一些重要的行政程序用立法形式统一规定下来,作为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的程序依据。我国行政程序法制化已取得了相当的成果,但还远远不能满足依法行政的需要,还存在许多缺陷。行政程序立法主要有两种模式:权利模式和效率模式。对行政程序法的目标模式的选择应以二者兼顾为佳。我国行政程序制度的发展以行政程序法法典的制定为目标。
【关键术语】
行政程序 行政程序法 行政程序的设定 行政程序法治原则 行政程序公正原则 行政程序效率原则 调查程序 听证程序 告知程序 评议程序 简易程序制度 时效制度 审裁分离程序 权利模式 效率模式 行政程序法典化
【思考与练习】
一、填空题
1、政程序是指行政主体做出行政行为应当遵循的 、 、 和 的总和,它与行政行为的实体内容相对称。
2、根据不同的行政职能,行政程序可分为 、 和 。
3、行政程序设定权的划分,必须坚持行政程序的 机关与 机关分离的原则。
4、行政程序法的基本原则有三个: 原则、 原则、 原则。
5、行政程序法的法治原则包含行政程序的 原则和行政程序的 原则。
6、行政执法过程中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的程序,即行政主体在做出有关行政决定之前听取行政相对人的陈述、申辩、质证的程序,称为 程序。
7、行政主体在实施行政行为的过程中,应及时告知行政相对人拥有的各项权利,包括申辩权、出示证据权、要求听证权及必要的律师辩护权的制度,称为 程序,它具体包括 程序和 程序。
8、1989年4月全国人大通过的《 》第一次提出了行政权行使的程序合法性要求。“程序法治”从此成为行政法治实践中的一个方面。
9、行政程序立法主要有两种模式: 模式和 模式。
10、在现代,行政程序立法的体例模式主要有三种:一是 ;二是 ;三是无独立行政程序法而完全与实体法合体的混合式。
二、选择题
1、行政程序包括行政行为的以下几个方面( )
A、行政行为的方式 B、行政行为的步骤
C、行政行为的顺序 D、行政行为的时限
2、行政程序的基本原则包括( )
A、程序法治原则 B、程序公正原则
C、程序效率原则 D、审裁分离原则
3、下列属于内部行政程序的是( )
A、行政系统内各部门公文办理程序B、税务机关调查漏税、偷税事实的程序
C、行政复议程序 D、行政首长签署程序
4、下列属于自由行政程序的是( )
A、行政机关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B、执法人员当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C、行政机关依照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D、行政机关讨论决定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会议的参加人范围
5、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权利的行政处罚有( )
A、责令停产停业 B、吊销许可证
C、当场处罚的 D、吊销执照
6、我国《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 )
A、一人 B、二人
C、三人 D、非ABC
7、回避制度的要求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
A、执法人员本人不得是一方当事人 B、执法人员不得与当事人有近亲属关系
C、执法人员不得认识当事人 D、执法人员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8、对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的下列行政处罚适用简易程序的有( )
A、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 B、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C、警告 D、吊销许可证
9、根据《行政处罚法》规定,涉及下列事项的听证,不公开举行( )
A、涉及国家秘密 B、涉及商业秘密
C、涉及个人隐私 D、当事人不同意公开
10、行政处罚的听证程序应当由下列人员主持进行( )
A、本案调查人员 B、非本案的调查人员
C、本机关的工作人员 D、本机关的负责人员
三、判断题
根据行政行为的对象是否特定,行政程序可分为抽象行政程序和具体行政程序。
下级行政机关的行政程序只能由上级行政机关来设定,本机关无权为自己设定行政程序。
违反行政程序的行政机关,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害的,还应依照《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负责赔偿。
行政相对人和利害关系人有权向行政主体提出申请,要求执法人员回避。
行政主体不表明身份的,行政管理相对人有权拒绝服从,并且对因此而产生的后果不负任何责任,有关方面也不得因此追究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责任。
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主持调查活动的人员也可以参与处罚决定的制作。
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司法机关对其认为违反程序合理性要求的行政决定有权予以撤销。
我国的《行政复议条例》第一次以立法的形式确立了听证制度。
目前,我国行政程序法在立法上的一个主要缺陷是重实体、轻程序。
行政执法人员当场做出的行政处罚,必须报所属行政机关备案。
11、听证费用应由当事人和行政机关共同承担。
四、名词解释
行政程序 表明身份程序 回避制度 听证制度 审裁分离制度 程序公正原则
五、问答题
行政程序法与行政实体法的关系是怎样的?
简述行政程序法的基本原则。
我国行政程序立法主要有哪些缺陷?
简述行政程序的调查制度。
六、案例分析
案例一 2002年9月30日,河南省孟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人员对河南省孟州市电业乐万家有限责任公司经销的商品进行执法检查时,发现该公司销售的“五粮液”酒防伪标签无暗记标记,涉嫌假冒,遂当场对该公司的177瓶“五粮液”酒进行了封存,并在公证人员的现场公证下提取酒样品,经中国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为假冒五粮液产品。之后,孟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剩余的176瓶“五粮液”酒予以登记扣押。由于此案涉及货值金额和社会影响较大,孟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依法将此案移交给该局上级单位焦作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同年11月26日,焦作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向孟州市电业乐万家有限责任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确认该公司经销的“五粮液”酒系以假充真产品,已违反了我国《产品质量法》第39条的规定,将依据我国《产品质量法》第50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要求该公司在11月28日前将陈述意见送到焦作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逾期视为放弃权利;并说明如要求公开听证,应于收到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提出,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权利。孟州市电业乐万家有限责任公司在收到焦作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送达告知书的当天就用邮政快件邮送了陈述意见,同时提出公开听证的申请。次日,即11月29日,焦作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就向该公司送达了(豫焦)质技监罚字[2002]第0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责令停止销售以假充真的“五粮液”酒。2、没收176瓶以假充真的“五粮液”酒。3、并处该公司以假充真“五粮液”酒货值金额二倍罚款94560元。孟州市电业乐万家有限责任公司对此处罚决定不服,以焦作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没有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的监督权,处罚决定无任何依据,程序违法,剥夺公开听证权,处罚决定内容违法为由,向焦作市解放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提问:1、焦作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的行政处罚程序有无违法之处?
2院对焦作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的行政处罚应如何判决?
案例二 某区物价检查所对其辖区内一企业违反物价法的行为给予了以下处罚:收缴非法所得8万元,罚款2万元。该被罚企业并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也未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该处罚生效并已执行完毕。两年后,该企业向省物价监督检查所申诉,省物价监督检查所发现该案适用法律有误,遂决定撤销了区物价检查所的处罚决定,责令区物价检查所在6个月内重新做出处理决定。区物价检查所在省物价监督检查所上述决定生效后6个月以内并未重新做出处理决定,却在一年以后重新做出了对该企业的处罚决定。该企业以区物价检查所违反法定程序(超过6个月限定期限)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提问:区物价检查所重新做出的行政处罚行为是否属于违反法定程序?理由是什么?
【课外阅读】
应松年,袁曙宏主编:《走向法治政府》,法律出版社2001年5月版
王万华:《行政程序法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
金国坤:《行政程序法学》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
章剑生:《行政程序法比较研究》浙江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应松年:《外国行政程序法汇编》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
法律法规:《立法法》《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行政处罚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
【相关链接】
中国公法网,网址:http://www.chinapublaw.com
宪法行政法网,网址:http://www.cncasky.com
太松行政法网,网址:http://www.885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