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不当得利和无因
管理之债
第十三章 涉外 法定之债
第一节 侵权之债
一,概述
第一节 侵权之债
二,一般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
三,我国之规定
四,特殊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
(一)侵权
违法行为 +损害事实 +因果关系
+
归责原则
过错责任
无过错责任
公平责任
2002年 3月某日晚自修,魏罡和小云(化名)
在有 20多名学生上自修课的情况下,在教室后排
发生的亲吻亲昵举止被学校监控摄像镜头摄下。
2003年 4月 7日,上海复兴中学以, 校园不文明现象,
为题,集中播放摄
录的包括以上行为片段
在内的校园不文明现象
。 2003年 8月,魏罡和小
云正式向上海市虹口区
法院起诉,认为上海复
兴中学侵犯了隐私权、
名誉权、人格权。
中学自习室
(二)涉外侵权之法律冲突
1.侵权行为的范围不同
2.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不同
3.
4.损害赔偿的数额及计算方法、赔
偿的原则、标准和限额不同
二,一般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
(一)传统规则
1.侵权行为地法说(最早的冲突原则)
(1)理由
损失说
预见说
公共秩序说
既得权说
( 2)认定
加害行为地
损害结果地
两者择其一
2.法院地法说(应用较少)
侵权近乎犯罪
—— 韦希特尔(德)
弊端,
难以预见、挑选法院、难以执行
3.重叠适用侵权行为地法与法院地法
(双重原则)
以法院地法为主
以行为地法为主
1990年, 日本法例, 第 11条:侵权行为之
债适用原因事实发生地法,但发生在日本国
外的侵权行为,如果依日本法不认为是侵权
行为,则不适用前款的规定。
在 Phillips v,Eyre中,威尔斯法官指出:“作为
一般规则,要在英国提起据称发生在国外的诉
讼,必须符合两个条件:第一,侵权行为必须
具有这样的性质,即该行为如果发生在英国,
也是可以起诉的;第二,根据行为发生地法,
该行为一定是不正当的行为。”
4.当事人的共同属人法
1966年, 葡萄牙民法典, 第 45条第 3款规
定:“如果侵权行为人和受害人具有相
同国籍,或拥有共同惯常居所地,恰好
双方都临时在国外,则可适用共同本国
法或共同惯常居所地法。”
2.当代新原则 ---“软化”处理
1987年的, 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规, 第 132条:
“当事人可以在侵害事件发生后任何时候约定适
用法院地法。”
侵权行为自体法
有限意思自治原则
规则选择 ——对受害人更有利的法律
1979年匈牙利国际私法规定:“如果损害发生地
法对受害人更有利,以该法作为准据法。”
1960年 9月 16日,住在美国纽约州罗切斯特镇的杰克
逊夫妇,邀请邻居巴布科克小姐乘坐杰克逊先生驾驶的
汽车,一起去加拿大度周末。杰克逊先生驾驶汽车行驶
至加拿大安大略省境内时,不慎撞在高速公路边的一堵
墙上,出了交通事故,致使巴布科克小姐身受重伤,杰
克逊先生也因此交通事故在不久后死亡。回到美国纽约
后,巴布科克小姐以杰克逊夫人为被告,向纽约州法院
提起诉讼,指控杰克逊先生驾车时有疏忽行为,致发生
车祸使其身受重伤,请求予以赔偿。
杰克逊夫人在答辩中承认车祸事实,但对巴布科克小
姐提出的赔偿请求,主张根据美国传统的冲突法规则,
即侵权行为依侵权行为地法的规则,适用侵权行为地加
拿大安大略省的法律。因为,加拿大安大略省法律规定,
除非为了盈利的商业性运载乘客,非营业性汽车的所有
者或者驾驶者对同乘者由于身体所受到的损害以至死亡,
不负赔偿责任。
Babcock v,Jackson
初审法院依据美国传统的上述冲突法规则,适用了
侵权行为地加拿大安大略省的法律,驳回了巴布科克
的诉讼请求。
巴布科克小姐不服此判决,向上诉法院提起上诉,
上诉法院维持了初审法院的判决。巴布科克小姐又上
诉到纽约州最高法院。该院法官福尔特认为,侵权行
为适用侵权行为地法未免显得呆板、机械,往往忽视
侵权行为地以外的地方法律对解决同一问题具有的利
益。从该案的实际情况看,该案的双方当事人均为纽
约州的居民,住所也均在纽约州,买汽车、办理驾驶
执照和汽车保险均在纽约州,此次旅行的出发点和终
点也在纽约,而加拿大安大略省仅为事故的发生地而
且纯属偶然。因此,与加拿大安大略省相比,纽约与
本案有更为密切的联系。
福尔特法官进一步认为,安大略省的, 高速公路交通
法, 的立法目的,在于防止乘客与驾驶者相互串通向保
险公司提出欺诈性的索赔,显然,这一法律的出发点是
为了保护安大略省保险公司的利益,而不是保护受害人
的利益和纽约州保险公司的利。本案当事人均属纽约人,
非安大略省法律保护的目标,因此,适用安大略省的法
律,并不能增进安大略省的利益。相反,纽约州的法律
要求侵权人对因自己的疏忽而引起的伤害负赔偿责任,
法院没有理由也没有权力以事故发生在本州以外而取消
本州立法上给予本州居民的这种保护。
因此,作为双方当事人居住地的纽约州法律,应当优
先予以适用。由于纽约州法律承认这种情况下免费乘客
的损害赔偿权利,故巴布科克小姐的赔偿请求应予以支
持。最后,福尔特法官撤销了初审法院和上诉法院的判
决,决定适用纽约州的法律,允许巴布科克小姐向杰克
逊夫人要求的损害赔偿。
,民法通则, 第 146条,
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
律 (系属 1),当事人双方国籍相同或在同一国
家有住所的,也可以适用当事人本国法或住所
地法 (系属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不认为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发生的行为是侵权行为
的,不作侵权行为处理 (系属 3) 。
三,我国之规定
1.1971年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公路交通事
故法律适用公约, 适用
(一)公路交通事故的法律适用
四,特殊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
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
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
的或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
造成的除外
① 事故发生地法律
②车辆登记国法律等
2.我国合同法
(二)海上侵权的法律适用
( 1)船舶内部侵权行为 ----适用旗国法
( 2)船舶碰撞 ----适用被撞一方船舶的旗国
法。双方均有责任的适用法院地法,如双方
具有同一国籍,可适用其共同本国法
1.发生在公海上
( 1)侵权行为发生在船舶内部且未损害东道
国的领海秩序和利益 ---适用旗国法。
( 2)侵权行为发生在船舶内部且已损害东道
国的领海秩序和利益 --适用侵权行为地法。
( 3)船舶碰撞适用领海所属国的法律(侵权
行为地)
2.发生在领海内
1985年 12月 19日,中国外轮理货公司上海分公司的理
货员黄建强接受公司的指派,来到停泊在上海港第 8装卸
区 5号泊位的外轮“棉兰老一号”上进行理货工作,并代
理理货组组长。
“棉兰老一号”轮,属巴拿马海牛航运有限公司所有,
自 1975年 4月起由日本第一海运服务有限公司以航次租船
形式租用经营。
这天上午 9时许,黄建强站立在 2号舱右舷舱口围边的舱
盖板上理货。三层舱盖板斜向堆放,参差不齐。板脊呈拱
形,最上层一端离舱口围约 10厘米,高出舱口围 4厘米。
虽然在两侧均有可能站立的位臵,但黄建强却站在舱盖板
上,很不安全。上甲板的装卸工人发现后,曾提醒他离开。
9时 25分,黄建强从上述站立位臵坠入了 10米深的舱底,
当即死亡。
上海外轮理货公司在处理了这起死亡事故之后,即向上
海海事法院起诉,要求日本国第一海运服务有限公司赔偿
损失。
海上侵权行为
(三)空中运输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
,民用航空器对地面第三人的损害赔
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
民用航空器在公海上空对水面第三人
的损害赔偿,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
地法律。,
,民用航空法, 第 189条,
(四)涉外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
2.海牙国际私法会议,,产品责任
法律适用公约,
1.产品责任
有缺陷或因没有正确说明用途或使用方
法,给消费者或使用者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失时,
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要负赔偿损害的责任。
1)公约适用范围
2)公约确定的冲突规则
( 1)公约适用范围
( 2)油污损害赔偿范围
( 3)责任构成和免责事项
( 4)责任限额等等
(五)油污损害赔偿的法律适用
,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
一,不当得利之债
第二节 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之债
二,无因管理之债
,十二铜表法, 第 7条:果实落在邻人的
土地上,果树的所有人有权将其取回。
一、不当得利之债
(一)概述
没有法律上或合同上的依据 致 他人受
损而使自己获益
多见于非债清偿的情形
(二)法律适用
1.适用原因事实发生地法
2.适用支配原法律义务或关系的法律
3.适用当事人本国法
4.选择适用多种法律
(三 )适用范围
何为不当得利;他方是否必须因此种得利而
受损害;什么叫损害;损害与得利之间是否
必须存在因果关系;根据违反公共秩序的合
同而为的给付,给付方是否能够以该合同不
具效力为由,要求对方返还;得利者应承担
哪些债务;得利者的善意或恶意是否影响返
还的范围,等等
(四)我国之规定
我国, 民法通则, 第 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
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将取得
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但未对不当得利
之债的法律适用问题作出规定。在司法实践中,
对于发生在我国的不当得利之债,适用, 民法通
则, 的规定,即适用不当得利发生地法。
又可称为“无委托的事务管理”,是指
既未受委托,又无法律上的义务而为他
人管理财产或事务,因而支出的劳务或
费用,可要求他人返还的债权债务关系
二、无因管理之债
(一)概述
适用事务管理地法
适用当事人共同本国法
适用支配原法律义务或关系的法律
适用本人的住所地法
(二)法律适用
(三 )适用范围
适用于有关无因管理的成立和效力的所有
问题,如管理的事务能否构成债务关系,
是否必须无法律或合同上的原因,是否须
有为他人谋利益的意思,是否应将管理行
为通知本人,是否不得违反本人的意志,
本人是否应负责偿还管理人支出的费用以
及在什么范围内偿还,等等
(四)我国之规定
我国, 民法通则, 第 93条规定:“没有法
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
失而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益人偿
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
司法实践中,对于发生在我国的无因管理
之债,法院适用我国, 民法通则, 的有关规
定,即适用无因管理事务管理地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