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章 明朝的法律制度
(公元 1368年一一 1644年 )
公元 1368年正月,原红巾军重要领袖朱元璋在
南京即皇帝位,国号明。
明朝处于我国封建社会后期,在封建经济继续
发展的同时,资本主义经济开始萌芽,另一方面
由于内外矛盾交织,不断爆发人民的反抗斗争,
又长期面临外来的威胁和侵扰,统治者为了维护
封建君主专制集权,建立了我国历史上封建专制
主义中央集权极度发展的国家制度,法制也明显
反映出维护这种高度专制主义的中央集权制度的
特点。
第一节 明初法制的指导思想
明太祖朱元璋总结元朝纲纪废弛,官吏贪纵而导致灭
亡的历史教训,对封建法制建设非常重视,决心用法制维
护君主专制。主张“立国之初,当先正纲纪”,提倡立法
要简、严。而明初复杂的政治经济形势也促使统治者以重
典治天下。因此朱元璋确立了“刑乱国用重典”作为法制
的指导思想。所以在实行“重典以治世”的同时,又注重
“明礼以导民”,把教化和镇压结合起来,礼法相辅而行,
这种立法指导思想是封建法制长期发展经验的总结和积累
第二节 明初的立法概况
一,,大明律, 的制定
吴元年 (公元 1367年 ),即夺取全国政权的前
一年,朱元璋即着手立法活动,在平定武昌以后,
由右丞相李善长为律令总裁官,本着“法贵当简,
使人知晓”的原则。制定了律二百八十五条,令
一百四十五条。这是明朝立法的开端 。
洪武六年 (公元 1373年 ),朱元璋命刑部尚书刘惟谦详
定明律,次年二月完成,颁行天下。篇目 -准于唐律,共
十二篇六百六十条,内容较唐律繁,并且将名例律置于篇
末。
洪武二十二年,(公元 1389年 ),重修大明律,又将名例
律冠于篇首。下带六篇,并正式以, 大明律, 为名颁行天
下。至此,明律已正式修订整齐。
至洪武三十年 (公元 1397年 ),,大明律, 经多次修订,
历三十年,最后编撰完成,颁行全国。, 大明律, 共三十
卷,四百六十条。在体例上,为适应强化六部,集中皇权
的政治需要,按六部官制分门,置“名例”于律者,合为
名例律,吏律、户律、礼律、兵律、刑律、工律七篇,使
自, 法经, 沿袭已久的法建法典结构体系为之一变。
,大明律, 是明统治者总结了自唐宋以来,
特别是明初三十年的统治经验而精心制定的,
确实如, 明史,刑法志, 而言体现了“日久而
虑精,一代法使定。”而且其条文简于唐律,
精神严于宋律,是唐以后法典编修体例上的
一大变革,为清律所继承。所以,在中国封
建法律发展史上有重要的地位。
二、明, 大诰, 的制定
明太祖朱元璋在制定大明律的同时,还于
洪武十八年至二十年之间,亲自指导编篡了
明, 大诰, 。明大诰共四编 236条,其主要
内容是辑录了洪武年间官民过犯,朱元璋对
臣民法外用刑的案例,并记录了明太祖对吏
民的大量“训导”,以及结合陈述案件或另
列专条颁布的新的重刑法令。
三、条例
条例是明律之外最重要的单位法规,一般常简称“例” 。
为补充律的不足,防止“法外遗奸”,明朝继续采用宋、
元以来以例断案的传统,并将例附于律文之后。
明孝宗弘治十三年 (公元 1500年 ),取其经久可用者,编
成, 问刑条例, 297条,颁行天下,与大明律并用。这是
明朝单独编订审判用定罪科刑事例的开始,确立了律例并
重的制度。神宗万历十三年 (公元 1585年 )又重修, 问刑条
例, 共 382条。开将律为正文,例为附注,合为一体,形
成律例合编的新体例。, 大明律, 于是定名为, 大明例附
例,,这和律例一体的形式,对清律有直接的影响。
四、大明会典
,大明会典, 于明孝宗弘治十五年 (公元 1502年 )
成书。共一百八十卷,但未及颁布。后来明武宗
正德年间重加增补,以, 正德会典, 之名颁行天
下。世宗、神家两朝也曾校刊增补,编有, 嘉靖
续纂会典, 和, 万历会典, 。其中只有, 正德会
典, 和, 万历会典, 流传至今。明朝会典的编纂
为清朝撰修会典提供了范本。
第三节 明朝法律的基本内容和特点
一、刑事方面
(一) 刑罚制度
与明朝极端专制的君主集权制度相适应,明朝
刑罚手段的残酷性也非常突出,在五刑之外,又
有凌迟,充军和带枷发遣及廷杖刑等等残酷的刑
罚。
凌迟。明律将中国古代最残酷的刑罚凌迟刑作
为正式的死刑执行方式,使之合法化,并对清朝
的法律也产生了影响。
充军。明律在五刑之外,将宋、元创设的充军
刑进一步制度化,作为正式的刑名。所谓充军,
就是强迫犯人在戍守地服军役。它是明朝除死刑
外最重的刑罚。充军按期限分为“终身”和”永
远”两种。“终身”者服役到本人死亡为止;
“永远”者则要罚及子孙,直到“勾尽补绝”,
才能“开豁”。明代充军刑运用的十分广泛,流
刑则“常设而不用”,实际上是以充军刑取代了
流刑。这也反映出刑罚的加重。
带枷发遣。明朝于五刑之外增设的酷刑。即让
犯罪人带一百五十斤重枷前往戍守地。犯者经常
不数日死亡,此种刑罚与死刑无异。
延杖制度。明朝还将重典治吏的法外酷刑廷杖
作为常制固定下来。所谓廷杖,即在皇帝的决定
与监督之下,在殿廷之上对违抗圣命的大臣直接
执行杖刑。由司礼监监制,锦衣卫施杖。廷杖制
度是封建君主施展淫威,强迫臣下服从自己意志
的一种野蛮手段。
(二 )犯罪与刑罚的主要特点
1,加重了对侵害皇权罪的处罚
,大明律, 中专设“奸党”律,其中有防止臣下结党,保
证君主集权的一系列规定。
其主要内容是:⑴若在朝官员交结朋党,紊乱朝政,本人
处斩,妻子为奴,财产入官。
⑵不准内外官交结,若各衙门官员与内官勾结,泄漏机密
等等,一律处斩,妻子流二千里安置。
⑶国家官职的任用权专属里俯,以防大臣培植亲信,结成
朋党。
⑷若上言宰执大臣美政才德者,即是奸党,犯者处斩,妻
子为奴,财产入官。若宰执大臣知情与之同罪。
2,在刑律适用上,“重其所重,轻其所轻”
明律与唐律相比较而言,在以下三个方面体现
了“重其所重”的特点。
⑴ 加重对人民反抗行为的镇压。明律对“谋反”
和“大逆”罪,不仅不问情节就将犯罪者本人凌
迟处死,而且祖父母、子孙、兄弟及同居之人,
不分异姓,及伯叔父、兄弟之子、凡年十六岁以
上,不限籍之异同,不论笃疾残废,一律处斩。
⑵ 加重对盗窃罪的处罚。明律为了
维护地主阶级的私有财产和封建国
家的经济基础,加重了对盗窃罪的
处罚。
⑶ 重惩欺隐田粮赋役的行为,
为了保证国家的赋税收入,明政府在各地编制了赋役
黄册 (户口册 ),登录各户人丁财产情况,作为征收赋税
的依据。还在各地编定了鱼鳞册 (土地册 ),记载各户的土
地亩数,作为征收田粮的依据。明律把欺隐田粮赋役的行
为列为惩治重点。规定,凡欺隐田粮者,要处以笞杖刑,
其田入官,所隐税粮依数征纳。里长知而不举与犯人同罪。
还规定,凡民户躲避差役者杖一百,发还原籍当差。
明朝把全国户籍分为军户、民户、匠户、灶户,依法令规
定分别承担各种不同的赋税义务,不得私自脱籍逃户,否
则都要受到严厉的刑罚。
明律在实行“重其重罪”的同时,与唐律相比,
还有一个显著的变化就是“轻其轻罪”。这主要
表现在对于不直接威胁封建统治的“典礼及风俗
教化”之事方面。如,“闻父母丧匿不举哀”,
唐律流二千里,明律仅杖六十,徒一年;又如对
祖父母、父母在,子孙别籍异财,唐律徒一年,
明律仅杖一百。“轻其轻罪”的原因是由于阶级
矛盾的发展激化,统治者在礼仪教化方面的收效
愈来愈小,因此不得不一改唐以来德主刑辅的手
段,而加强司法镇压的手段。
3,以严法整饬吏治,重典治赃官
明太祖朱元璋来自社会下层,参加过农民起义,
深知贪官污吏的巧取豪夺,是激起农民反抗的重
要原因。所以他即皇帝位后,从维护封建国家的
根本利益出发,严惩贪官污吏。为此,在, 大明
律, 中规定,对于受财枉法者从严惩处,一贯以
下杖七十,八十贸则绞;对于监守自盗,不分首
从,并赃论罪,满四十贯即处斩刑;对于执行监
察职务的御史一一风宪官犯赃则比其他官吏加重
二等处刑。 明朝以严法整饬吏治,以重典治赃
官,对于改善明初政治,加强封建国家机器的统
治效能,缓和阶级矛盾,起了积极作用。
二、民事方面
明律仍然是以刑法为主的法典。其中户律
的田宅、婚姻、钱债、市廛等门类中有不少
民事方面的法规。, 大明令 ·户令, 有十多条
属于民事方面。, 大明会典 ·户部, 也汇编了
明各朝皇帝有关民事财产制度方面的很多法
令。明朝民事方面的法律制度继承了宋元以
来的传统,但在如下一些方面有重要发展。
(一 )在财产所有权方面,确立了强调先占的原则
为发展农业,确保土地的使用,明太祖在建国之初就
下规定:规定凡逃弃荒田一律归先占开垦者所有,旧主即
使回归也丧失土地所有权,只可请求退还房屋坟墓。
另外,唐宋以来,法律否认拾得人对所拾遗失物有占
为已有的任何可能。明律却一改传统,着重保护拾得人的
权利。明律户律钱债“得遗失物”条规定:“见得遗失之
物,限五日内送官,官物还官;私物召人识认,于内一半
给予得物人充赏,一半给还失物人。如三十日内无人识认
者全给。
(二 )加强对经济关系的法律调整
l、钱法和钞法
,大明律,户律, 中专列有“钱法”和“钞法”,规定:
宝钞 (纸币 )与铜钱“相兼行使”,违者处以杖刑。凡伪造
宝钞,不分首从窝主,若知情行使者,皆斩。
2、税法
明朝政府为了保证财政来源,增加国库收入,对商品
都要依法征收市税和关税,并对匿税者规定了刑事责任。
3、盐法和茶法
盐和茶都是封建国家财政收入的重要来源。所以早在
西汉时封建政权就推行盐铁官营法。唐朝又开始将茶叶的
专卖权垄断在政府手里。明朝政府继承了这些传统政策,
亦以严法禁止贩卖“私盐”和“私茶”。
洪武六年立, 盐引条例,,规定犯私盐者绞,有军器
者斩。其后, 大明律, 专列“盐法”十二条,处罚有所减
轻。规定:凡犯私盐杖一百,徒三年,若有军器者加一等,
拒捕者斩。
4、市廛法
市廛法是中国古代的市场管理法。明律中专列
“市廛”一卷,其主要内容有:不准买卖双方把
持行事;不准傍高下比价以惑乱取利;不得私造
度量衡或其作弊增减,违者杖六十,工匠同罪;
若所卖货物以次充好,以假冒真,笞五十,其物
入官。这些规定反映出明朝的市场管理非常严格,
其管理经验也相当丰富了
第四节 明朝司法制度的发展
从维护极端君主专制的需要出发,明
朝司法制度在总结前朝经验的基础上,
有明显的发展。
一、调整了司法机构、加强了监察职
能
(一 ) 中央的司法机关
明朝中央正式的司法机关是刑部、大理寺、都察院。
合称“三法司”。明朝中央三大司法机关的组织形式虽然
与唐宋基本相同,(只改御史台为都察院 ),但各自的具体
分工有所变化。
刑部。专司审判之职。分别受理地方上诉案件、审核
地方徒以上重案,审理京师地区和中央百官的案件。
大理寺。掌复核。凡刑部所审案件,都须将案卷连同
罪犯移送大理寺复核。
都察院。又称”风宪衙门”。掌纠察,对官吏的违法
失礼行为有权纠察弹劾。
(二 ) 地方的司法机关
明朝地方政权分为省、府、县三级。府、县长
官知府、知县亲理狱讼事务。在省专设提刑按察
使。提刑按察使有权处决一省徒刑以下案件。徒
刑以上案件须报送中央刑部审核批准。
明初在各乡设“申明亭”,由本乡人推举公直
老人三五名,报官备案。本乡有纠纷小事,由老
人主持,在申明亭调解。还规定调解时可用竹蓖
责打当事人。调解后不愿和息,可再向官府起诉。
明中期以后,申明亭及老人制度逐渐废驰。
(三)监察机关
明初改御史台为都察院,作为国家的监察机关。并加
强了监察机构的组织与职能。
明朝创设了六科给事中这一独立的监察组织,在皇帝
的控制下负责纠察六部官吏的违法事件。六科给事中是向
中央行政各部派设的督察官员。其中刑科给事中对刑部的
审判活动有直接监督权,一旦发现问题可直接向皇帝奏报。
明朝还加强了对地方机关的监察。明将全国划分为十
三道,设监察御史一百一十人,隶属都察院,而接受皇帝
节制。发现问题可“大事奏裁,小事立断”,可见其权力
之大。明朝监察制度的加强是维护皇权的重要手段。
二、完善会审制
会审即“会官审录”。会审制的发展,是封建
社会晚期皇权控制的审判制度日趋完备的表现。
明代的会审制主要表现为“三司会审”和“圆
审”。
三司会审。三司会审即由刑部、大理寺和都察
院会同审理重大或疑难案件的联合审判制度。凡
遇有重大或疑难案件,均由三法司审理,最后由
皇帝裁决。
圆审。又称“九卿会审”。即遇有特别重大案
件,由三法司会同吏、户、礼、兵、工部尚书及
通政使共同审理,最后的判决仍须奏请皇帝审核
批准。
明朝会审制固然是出于加强皇帝对司法控制权
的需要,但在客观上起了一定的恤刑慎杀的作用。
直至清朝仍沿续下来并有一定程度的发展。
三、厂卫特务机关直接行使审判权
明朝在普通的审判机关之外,又设立了特务审判机构
直接行使审判权。明朝的特务组织简称“厂卫”。厂即东
厂、西厂、内行厂、是由宦官一手掌管的。卫即锦衣卫,
是由皇帝的亲军系统发展起来的。
锦衣卫,皇帝禁卫军十二卫之一,原掌仪仗和警卫事
宜。其后,明太祖为了加强专制统治,赋予锦衣卫兼管刑
狱,巡察辑捕之权力。洪武十五年,于锦衣卫下设南北镇
抚司,北镇抚司“专理诏狱”。有关妖言、人命、强盗及
其他军民诉讼、锦衣卫都有权管辖,并设有法庭和监狱。
洪武后期,为平息民愤,朱元璋曾下令焚毁锦衣卫所有刑
具,一切审判均归三法司。
明成祖时期不仅恢复了锦衣卫断狱,而且又于永乐十
八年增设了东厂,职掌“缉访谋逆,妖言,大奸恶”。其
权力在锦衣卫之上。明宪宗时期,又设立西厂,“四出刺
民间阴事”。武宗时设立了比锦衣卫、东厂、西厂权势更
烈的内行厂。
明朝厂卫特务组织直接承旨于皇帝,它做出的判决,
司法机关均不得过问。此外,厂卫特务组织无需任何事实
证据,仅凭只言片语就可随意侦捕人犯,而且滥用刑,摧
残人犯。这种特务机关干预司法活动的表现,是明朝实行
极端君主专制的产物。对封建法律秩序起了极大的破坏作
用,也是导致明朝灭亡的原因之一。
(公元 1368年一一 1644年 )
公元 1368年正月,原红巾军重要领袖朱元璋在
南京即皇帝位,国号明。
明朝处于我国封建社会后期,在封建经济继续
发展的同时,资本主义经济开始萌芽,另一方面
由于内外矛盾交织,不断爆发人民的反抗斗争,
又长期面临外来的威胁和侵扰,统治者为了维护
封建君主专制集权,建立了我国历史上封建专制
主义中央集权极度发展的国家制度,法制也明显
反映出维护这种高度专制主义的中央集权制度的
特点。
第一节 明初法制的指导思想
明太祖朱元璋总结元朝纲纪废弛,官吏贪纵而导致灭
亡的历史教训,对封建法制建设非常重视,决心用法制维
护君主专制。主张“立国之初,当先正纲纪”,提倡立法
要简、严。而明初复杂的政治经济形势也促使统治者以重
典治天下。因此朱元璋确立了“刑乱国用重典”作为法制
的指导思想。所以在实行“重典以治世”的同时,又注重
“明礼以导民”,把教化和镇压结合起来,礼法相辅而行,
这种立法指导思想是封建法制长期发展经验的总结和积累
第二节 明初的立法概况
一,,大明律, 的制定
吴元年 (公元 1367年 ),即夺取全国政权的前
一年,朱元璋即着手立法活动,在平定武昌以后,
由右丞相李善长为律令总裁官,本着“法贵当简,
使人知晓”的原则。制定了律二百八十五条,令
一百四十五条。这是明朝立法的开端 。
洪武六年 (公元 1373年 ),朱元璋命刑部尚书刘惟谦详
定明律,次年二月完成,颁行天下。篇目 -准于唐律,共
十二篇六百六十条,内容较唐律繁,并且将名例律置于篇
末。
洪武二十二年,(公元 1389年 ),重修大明律,又将名例
律冠于篇首。下带六篇,并正式以, 大明律, 为名颁行天
下。至此,明律已正式修订整齐。
至洪武三十年 (公元 1397年 ),,大明律, 经多次修订,
历三十年,最后编撰完成,颁行全国。, 大明律, 共三十
卷,四百六十条。在体例上,为适应强化六部,集中皇权
的政治需要,按六部官制分门,置“名例”于律者,合为
名例律,吏律、户律、礼律、兵律、刑律、工律七篇,使
自, 法经, 沿袭已久的法建法典结构体系为之一变。
,大明律, 是明统治者总结了自唐宋以来,
特别是明初三十年的统治经验而精心制定的,
确实如, 明史,刑法志, 而言体现了“日久而
虑精,一代法使定。”而且其条文简于唐律,
精神严于宋律,是唐以后法典编修体例上的
一大变革,为清律所继承。所以,在中国封
建法律发展史上有重要的地位。
二、明, 大诰, 的制定
明太祖朱元璋在制定大明律的同时,还于
洪武十八年至二十年之间,亲自指导编篡了
明, 大诰, 。明大诰共四编 236条,其主要
内容是辑录了洪武年间官民过犯,朱元璋对
臣民法外用刑的案例,并记录了明太祖对吏
民的大量“训导”,以及结合陈述案件或另
列专条颁布的新的重刑法令。
三、条例
条例是明律之外最重要的单位法规,一般常简称“例” 。
为补充律的不足,防止“法外遗奸”,明朝继续采用宋、
元以来以例断案的传统,并将例附于律文之后。
明孝宗弘治十三年 (公元 1500年 ),取其经久可用者,编
成, 问刑条例, 297条,颁行天下,与大明律并用。这是
明朝单独编订审判用定罪科刑事例的开始,确立了律例并
重的制度。神宗万历十三年 (公元 1585年 )又重修, 问刑条
例, 共 382条。开将律为正文,例为附注,合为一体,形
成律例合编的新体例。, 大明律, 于是定名为, 大明例附
例,,这和律例一体的形式,对清律有直接的影响。
四、大明会典
,大明会典, 于明孝宗弘治十五年 (公元 1502年 )
成书。共一百八十卷,但未及颁布。后来明武宗
正德年间重加增补,以, 正德会典, 之名颁行天
下。世宗、神家两朝也曾校刊增补,编有, 嘉靖
续纂会典, 和, 万历会典, 。其中只有, 正德会
典, 和, 万历会典, 流传至今。明朝会典的编纂
为清朝撰修会典提供了范本。
第三节 明朝法律的基本内容和特点
一、刑事方面
(一) 刑罚制度
与明朝极端专制的君主集权制度相适应,明朝
刑罚手段的残酷性也非常突出,在五刑之外,又
有凌迟,充军和带枷发遣及廷杖刑等等残酷的刑
罚。
凌迟。明律将中国古代最残酷的刑罚凌迟刑作
为正式的死刑执行方式,使之合法化,并对清朝
的法律也产生了影响。
充军。明律在五刑之外,将宋、元创设的充军
刑进一步制度化,作为正式的刑名。所谓充军,
就是强迫犯人在戍守地服军役。它是明朝除死刑
外最重的刑罚。充军按期限分为“终身”和”永
远”两种。“终身”者服役到本人死亡为止;
“永远”者则要罚及子孙,直到“勾尽补绝”,
才能“开豁”。明代充军刑运用的十分广泛,流
刑则“常设而不用”,实际上是以充军刑取代了
流刑。这也反映出刑罚的加重。
带枷发遣。明朝于五刑之外增设的酷刑。即让
犯罪人带一百五十斤重枷前往戍守地。犯者经常
不数日死亡,此种刑罚与死刑无异。
延杖制度。明朝还将重典治吏的法外酷刑廷杖
作为常制固定下来。所谓廷杖,即在皇帝的决定
与监督之下,在殿廷之上对违抗圣命的大臣直接
执行杖刑。由司礼监监制,锦衣卫施杖。廷杖制
度是封建君主施展淫威,强迫臣下服从自己意志
的一种野蛮手段。
(二 )犯罪与刑罚的主要特点
1,加重了对侵害皇权罪的处罚
,大明律, 中专设“奸党”律,其中有防止臣下结党,保
证君主集权的一系列规定。
其主要内容是:⑴若在朝官员交结朋党,紊乱朝政,本人
处斩,妻子为奴,财产入官。
⑵不准内外官交结,若各衙门官员与内官勾结,泄漏机密
等等,一律处斩,妻子流二千里安置。
⑶国家官职的任用权专属里俯,以防大臣培植亲信,结成
朋党。
⑷若上言宰执大臣美政才德者,即是奸党,犯者处斩,妻
子为奴,财产入官。若宰执大臣知情与之同罪。
2,在刑律适用上,“重其所重,轻其所轻”
明律与唐律相比较而言,在以下三个方面体现
了“重其所重”的特点。
⑴ 加重对人民反抗行为的镇压。明律对“谋反”
和“大逆”罪,不仅不问情节就将犯罪者本人凌
迟处死,而且祖父母、子孙、兄弟及同居之人,
不分异姓,及伯叔父、兄弟之子、凡年十六岁以
上,不限籍之异同,不论笃疾残废,一律处斩。
⑵ 加重对盗窃罪的处罚。明律为了
维护地主阶级的私有财产和封建国
家的经济基础,加重了对盗窃罪的
处罚。
⑶ 重惩欺隐田粮赋役的行为,
为了保证国家的赋税收入,明政府在各地编制了赋役
黄册 (户口册 ),登录各户人丁财产情况,作为征收赋税
的依据。还在各地编定了鱼鳞册 (土地册 ),记载各户的土
地亩数,作为征收田粮的依据。明律把欺隐田粮赋役的行
为列为惩治重点。规定,凡欺隐田粮者,要处以笞杖刑,
其田入官,所隐税粮依数征纳。里长知而不举与犯人同罪。
还规定,凡民户躲避差役者杖一百,发还原籍当差。
明朝把全国户籍分为军户、民户、匠户、灶户,依法令规
定分别承担各种不同的赋税义务,不得私自脱籍逃户,否
则都要受到严厉的刑罚。
明律在实行“重其重罪”的同时,与唐律相比,
还有一个显著的变化就是“轻其轻罪”。这主要
表现在对于不直接威胁封建统治的“典礼及风俗
教化”之事方面。如,“闻父母丧匿不举哀”,
唐律流二千里,明律仅杖六十,徒一年;又如对
祖父母、父母在,子孙别籍异财,唐律徒一年,
明律仅杖一百。“轻其轻罪”的原因是由于阶级
矛盾的发展激化,统治者在礼仪教化方面的收效
愈来愈小,因此不得不一改唐以来德主刑辅的手
段,而加强司法镇压的手段。
3,以严法整饬吏治,重典治赃官
明太祖朱元璋来自社会下层,参加过农民起义,
深知贪官污吏的巧取豪夺,是激起农民反抗的重
要原因。所以他即皇帝位后,从维护封建国家的
根本利益出发,严惩贪官污吏。为此,在, 大明
律, 中规定,对于受财枉法者从严惩处,一贯以
下杖七十,八十贸则绞;对于监守自盗,不分首
从,并赃论罪,满四十贯即处斩刑;对于执行监
察职务的御史一一风宪官犯赃则比其他官吏加重
二等处刑。 明朝以严法整饬吏治,以重典治赃
官,对于改善明初政治,加强封建国家机器的统
治效能,缓和阶级矛盾,起了积极作用。
二、民事方面
明律仍然是以刑法为主的法典。其中户律
的田宅、婚姻、钱债、市廛等门类中有不少
民事方面的法规。, 大明令 ·户令, 有十多条
属于民事方面。, 大明会典 ·户部, 也汇编了
明各朝皇帝有关民事财产制度方面的很多法
令。明朝民事方面的法律制度继承了宋元以
来的传统,但在如下一些方面有重要发展。
(一 )在财产所有权方面,确立了强调先占的原则
为发展农业,确保土地的使用,明太祖在建国之初就
下规定:规定凡逃弃荒田一律归先占开垦者所有,旧主即
使回归也丧失土地所有权,只可请求退还房屋坟墓。
另外,唐宋以来,法律否认拾得人对所拾遗失物有占
为已有的任何可能。明律却一改传统,着重保护拾得人的
权利。明律户律钱债“得遗失物”条规定:“见得遗失之
物,限五日内送官,官物还官;私物召人识认,于内一半
给予得物人充赏,一半给还失物人。如三十日内无人识认
者全给。
(二 )加强对经济关系的法律调整
l、钱法和钞法
,大明律,户律, 中专列有“钱法”和“钞法”,规定:
宝钞 (纸币 )与铜钱“相兼行使”,违者处以杖刑。凡伪造
宝钞,不分首从窝主,若知情行使者,皆斩。
2、税法
明朝政府为了保证财政来源,增加国库收入,对商品
都要依法征收市税和关税,并对匿税者规定了刑事责任。
3、盐法和茶法
盐和茶都是封建国家财政收入的重要来源。所以早在
西汉时封建政权就推行盐铁官营法。唐朝又开始将茶叶的
专卖权垄断在政府手里。明朝政府继承了这些传统政策,
亦以严法禁止贩卖“私盐”和“私茶”。
洪武六年立, 盐引条例,,规定犯私盐者绞,有军器
者斩。其后, 大明律, 专列“盐法”十二条,处罚有所减
轻。规定:凡犯私盐杖一百,徒三年,若有军器者加一等,
拒捕者斩。
4、市廛法
市廛法是中国古代的市场管理法。明律中专列
“市廛”一卷,其主要内容有:不准买卖双方把
持行事;不准傍高下比价以惑乱取利;不得私造
度量衡或其作弊增减,违者杖六十,工匠同罪;
若所卖货物以次充好,以假冒真,笞五十,其物
入官。这些规定反映出明朝的市场管理非常严格,
其管理经验也相当丰富了
第四节 明朝司法制度的发展
从维护极端君主专制的需要出发,明
朝司法制度在总结前朝经验的基础上,
有明显的发展。
一、调整了司法机构、加强了监察职
能
(一 ) 中央的司法机关
明朝中央正式的司法机关是刑部、大理寺、都察院。
合称“三法司”。明朝中央三大司法机关的组织形式虽然
与唐宋基本相同,(只改御史台为都察院 ),但各自的具体
分工有所变化。
刑部。专司审判之职。分别受理地方上诉案件、审核
地方徒以上重案,审理京师地区和中央百官的案件。
大理寺。掌复核。凡刑部所审案件,都须将案卷连同
罪犯移送大理寺复核。
都察院。又称”风宪衙门”。掌纠察,对官吏的违法
失礼行为有权纠察弹劾。
(二 ) 地方的司法机关
明朝地方政权分为省、府、县三级。府、县长
官知府、知县亲理狱讼事务。在省专设提刑按察
使。提刑按察使有权处决一省徒刑以下案件。徒
刑以上案件须报送中央刑部审核批准。
明初在各乡设“申明亭”,由本乡人推举公直
老人三五名,报官备案。本乡有纠纷小事,由老
人主持,在申明亭调解。还规定调解时可用竹蓖
责打当事人。调解后不愿和息,可再向官府起诉。
明中期以后,申明亭及老人制度逐渐废驰。
(三)监察机关
明初改御史台为都察院,作为国家的监察机关。并加
强了监察机构的组织与职能。
明朝创设了六科给事中这一独立的监察组织,在皇帝
的控制下负责纠察六部官吏的违法事件。六科给事中是向
中央行政各部派设的督察官员。其中刑科给事中对刑部的
审判活动有直接监督权,一旦发现问题可直接向皇帝奏报。
明朝还加强了对地方机关的监察。明将全国划分为十
三道,设监察御史一百一十人,隶属都察院,而接受皇帝
节制。发现问题可“大事奏裁,小事立断”,可见其权力
之大。明朝监察制度的加强是维护皇权的重要手段。
二、完善会审制
会审即“会官审录”。会审制的发展,是封建
社会晚期皇权控制的审判制度日趋完备的表现。
明代的会审制主要表现为“三司会审”和“圆
审”。
三司会审。三司会审即由刑部、大理寺和都察
院会同审理重大或疑难案件的联合审判制度。凡
遇有重大或疑难案件,均由三法司审理,最后由
皇帝裁决。
圆审。又称“九卿会审”。即遇有特别重大案
件,由三法司会同吏、户、礼、兵、工部尚书及
通政使共同审理,最后的判决仍须奏请皇帝审核
批准。
明朝会审制固然是出于加强皇帝对司法控制权
的需要,但在客观上起了一定的恤刑慎杀的作用。
直至清朝仍沿续下来并有一定程度的发展。
三、厂卫特务机关直接行使审判权
明朝在普通的审判机关之外,又设立了特务审判机构
直接行使审判权。明朝的特务组织简称“厂卫”。厂即东
厂、西厂、内行厂、是由宦官一手掌管的。卫即锦衣卫,
是由皇帝的亲军系统发展起来的。
锦衣卫,皇帝禁卫军十二卫之一,原掌仪仗和警卫事
宜。其后,明太祖为了加强专制统治,赋予锦衣卫兼管刑
狱,巡察辑捕之权力。洪武十五年,于锦衣卫下设南北镇
抚司,北镇抚司“专理诏狱”。有关妖言、人命、强盗及
其他军民诉讼、锦衣卫都有权管辖,并设有法庭和监狱。
洪武后期,为平息民愤,朱元璋曾下令焚毁锦衣卫所有刑
具,一切审判均归三法司。
明成祖时期不仅恢复了锦衣卫断狱,而且又于永乐十
八年增设了东厂,职掌“缉访谋逆,妖言,大奸恶”。其
权力在锦衣卫之上。明宪宗时期,又设立西厂,“四出刺
民间阴事”。武宗时设立了比锦衣卫、东厂、西厂权势更
烈的内行厂。
明朝厂卫特务组织直接承旨于皇帝,它做出的判决,
司法机关均不得过问。此外,厂卫特务组织无需任何事实
证据,仅凭只言片语就可随意侦捕人犯,而且滥用刑,摧
残人犯。这种特务机关干预司法活动的表现,是明朝实行
极端君主专制的产物。对封建法律秩序起了极大的破坏作
用,也是导致明朝灭亡的原因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