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章 南京国民政府的法律制度
(公元 1927一 1949年 )
1927年 4月 12日,国民党蒋介石在帝国主义和
国内大地主大资产阶级的策动和支持下,悍然发
动了反革命政变。他们背叛了孙中山先生所确定
的国共合作政策和反帝反封建政策,疯狂屠杀共
产党人和革命群众,在此基础上,在南京建立了
名为“中华民国国民政府”的大地主大资产阶级
的蒋家王朝。直到 1949年 9月,南京国民政府被
推翻,才正式宣告中华民国时期的结束。
国民党政府的法律特点
其一,在立法和司法上带有明显的法西斯性和封建
性、买办性。
其二,立法活动频繁,法律法规门类齐全。
其三,大量采用判例、解释例来表达“六法”中不
便规定的内容,起着拾遗补缺的作用。
第一节 南京国民政府的立法思想
和立法概况
一、立法思想
南京国民政府的法律制度是中国半殖民
地半封建法律的最后形态,是这种法律发
展到颠峰时期的典型代表。现将这一时期
的立法思想概括如下:
(一)假借“三民主义”,推行一党专政的法西斯统治
“三民主义”是孙中山先生早在 19O5年成立同盟会过程中
首先提出来的,它包括民族主义、民权主义、民生主义三方面
内容。
蒋介石及其御用法学家鼓吹:所有的立法政策、立法精神,
应以三民主义为最高立法原则。
而国民党政府第一任立法院院长胡汉民也曾说过:“三民主
义的立法,与我国古代法律思想不同,与欧美的法律观念尤异。
盖中国历代制礼立法完全是立于家族制度的基础上,现在的立
法,是立于民族利益的基础上,此其不同者一也。
(二)以“五权宪法”之名,行个人独裁之实。
所谓五权是指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考试权、监察权。
依照五权分别设立了五院,以此建成法治国家,但是立法院作
为国家的最高立法机关,只是名义的摆设,并不掌握实权,根据
1932年 6月国民党中央常委会通过,经国民政府公布的, 立法程
序纲领, 规定:法律案立法原则的提出权,法律案复议修正的决
定权,以及立法院组成的任免权都属于国民党中央最终控制在蒋
介石一人手中。
实际的司法权也在国民党中央的掌握之中。因此,以“五权宪
法”为核心进行的立法,只能是总统总揽一切专制独裁大权。
(三)资产阶级法治与中国封建法统相结
合
国民党政权的法律制度
一方面承袭清末和北洋政府的法律,竭
力吸收维护专制主义、家族制度、纲常礼
教等封建礼治原则和内容;
另一方面,仿效外国资产阶级 (主要是
大陆法系 )的法律,三十年代后又引进德、
意、日等国法西斯的法律。
二、立法概况
(一)法制的初建阶段
南京国民政府建立之初,在未制定颁行法
律以前,基本上沿用清末和北洋政府的法
律、法令。此后,国民党中央政治会议被
授权议决一切法律。凡经政治会议议决之
法律,皆称为法;国民党政府及其所属各
机关制定实施法律的规则,称为条例。
(二)法制的变化、发展阶段
在抗日战争时期,由于中国共产党的努力,实现了
第二次国共合作,建立了抗日民族统一战线。国民党
政府迫于国际国内的各方面的压力,表面上标榜抗日,
暗地里却千力百计削弱中国共产党领导的革命力量,
因而实行了消极抗日,积极反共的政策。这一时期具
有代表性的法律和单行法规主要有, 国家总动员法,
(1942年 3月 29日公布 ),,惩治汉奸条例, 1938年 8月
15日公布 ),,妨害兵役治罪条例, (1943年 5月 27日
公布 ),,共产党问题处置办法, (1939年 ),,防制异
党活动办法, (1939年 )等等,后两者即属秘密颁布的
单行法规。
(三)法制彻底崩溃阶段
抗日战争胜利后,国内阶级矛盾上升为社会的主要矛盾,国民党
政府继续坚持“卖国、独裁、内战”三位一体的基本方针,使得内
战重开,以中国共产党为代表的广大人民和以蒋介石国民党为代表
的地主买办官僚资产阶级的斗争焦点是政权问题。
在立法活动上,一方面玩弄制宪骗局,召开伪“国民大会”、公
布伪宪法;另一方面颁布了一系列法律,尤其是颁行了大量的特别
法规。主要有:, 中华民国宪法, (1947年 1月 1日公布 ),,动员戡
乱时期临时条款, ( l948年 5月 10日颁布 ),,兵役法, (1946年 10月
公布 ),,戡乱总动员令, (1947年 7月公布 ),,动员戡乱完成宪政
实施纲要, (1947年 7月公布 ),,戒严法, (1848年 5月公布 )和用以
加强法西斯专政的, 维持社会秩序暂行办法, (1947年 5月公布 ),、
,戡乱时期危害国家紧急治罪法。
三、法律体系
国民党政府的法律体系由成文法和判例、解释例组
成。
国民党政府的成文法包括宪法、民法、民事诉讼法、
刑法、刑事诉讼法和行政法等“六法”,以及其他的
单行法规。“六法”和单行法规编纂在一起,统称
“六法全书”。但是,必须说明,国民党政府成文法
的相当一部分,在形式上也不是立法机关按立法程序
制定和公布的,有的是由行政机关或军事机关强行公
布的,有的是国民党中央或地方党部秘密颁行的。此
外,蒋介石的“命令”等也是国民党政府的一种法律
形式,而且具有高于法律的效力。
国民党政府的司法院、最高法院、司法部的判例和解释例,
是其成文法的重要补充。国民党司法机关承袭了北洋军阀
政府大理院的判例和解释例,并在实施中作了大量的补充。
通过这些判例和解释例,填补了法律条文上的空白。
另外,国民党政府的成文法有特别法和普通法之分,
在法律效力上,奉行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特别法是
指适用于特定期间、特定地点,特定对象或事项的法律。
在国民党统治时期,特别法层出不穷。由于特别法针对性
强又具有灵活性,能及时地体现地主买办阶级的意志,发
挥镇压人民的反动作用,因此效力大于普通法,而且数量
也超过普通法。特别法在国民党法律体系中占有重要的地
位。
第二节 南京国民政府的“六法”
一、宪 法
国民党政府的统治一经确立,便沿用清末以来
反动统治阶级惯用的统治方法之一,即玩弄制宪
骗局,借以掩饰法西斯独裁专制的本质,镇压人
民革命。在国民党统治期间,先后炮制了, 训政
纲领,,, 中华民国训政时期约法,,, 中华民
国宪法草案, 和, 中华民国宪法, 。
(一), 训政纲领,
1928年 6月,北伐战争结束后,蒋介石重新提出
孙中山先生早年创立的建国三时期学说,第一个
时期是军政时期,即以军事统一中国;第二个时
期是训政时期,即认为由于人民没有能力管理自
己,必须由国民党政府训练人民行使政权;经过
训政之后才能进入第三个时期,即宪政时期,要
召开国民大会,制定宪法,施行宪政。为此,于
1928年 1O月召开二届五中全会,宣告“军政时期”
结束,“训政时期”开始。 10月 3日,国民党中央
常务委员会通过并公布了, 训政纲领, 。
,训政纲领, 共六条。主要内容是:
其一、国家权力分为政权和治权两部分。政权包括选举、
罢免、创制、复决四种参政权,治权包括行政、立法、司
法、考试,监察五种统治权。
其二、在国民大会未召开以前,由国民党全国代表大会代
行政权,大会闭会后,则由国民党中央执行委员会代行政
权。
其三、治权由国民政府在国民党中央执行委员会政治会议
的指导和监督下执行。
(二), 训政时期约法,
,训政纲领, 公布不久,国民党集团内部发生
了分歧。被蒋介石集团排挤或没有瓜分到权力的
一些军阀,以及以汪精卫为首的改组派和以谢持
为首的西山会议派,斥责蒋介石政府“训政其名、
个人独裁其实”。他们为了抢先争夺“法统”的
大旗,在北京成立了新的国民政府。蒋介石为了
谋求反革命集团内部的统一,于 1931年 5月召开
了御用的“国民会议”,制定了, 中华民国训政
时期约法,, 1931年 6月 l日公布。
,训政时期约法, 共八章八十九条,主要内容是:
1、继续确认, 训政纲领, 中关于国民党一党专政的原
则。
2、确认蒋介石个人独裁统治。国民党中央常务会议根
据蒋介石“以党治国”的方针,在国民党中央执行委
员会内设“中央政治会议”,作为全国实行“训政”
的最高指导机关,接导监督国民政府的行动。
3、限制了人民的自由和权利。
4、确认四大家族对国民经济的垄断地位。约法规定,
国家要设立农业金融机关,应兴办各种矿业,创办国
营航业等。
(三), 中华民国宪法草案,
在人民革命运动的压力下,国民党政府于 1936年 5月 5
日公布了, 中华民国宪法草案,,通称, 五.五宪草, 。
,五.五宪草, 共八章一百四十八条。其结构体系与
,训政时期约法, 基本相同。其主要内容是盗用和篡改孙
中山的“五权宪法”理论,赋予总统统辖五院的权力,集
“五权”于总统一身.强化蒋介石的个人独裁地位,并且
规定总统握有超越中央政府集体议决权的“钦定”大权。
,五.五宪草, 公布后,即遭到全国人民的揭露和反对,
迫使国民党政府未敢正式颁行。
(四), 中华民国宪法,
1946年 1月 10日,在宣化召开政治协商会议上,
中国共产党提出改组国民党政府,建立民主联合
政府的主张。但同年 11月,蒋介石政府在全面内
战准备就绪后,悍然撕毁“双十协定”和“政协
决议”、单独宣布召开伪国大,制定伪宪法。
1947年 1月 1日,“国大”通过,国民党政府公
布了, 中华民国宪法,,同年 12月 15日施行。这
是国民党政府在覆灭前颁布的一部最具代表性的
国家根本法 。
,中华民国宪法, 共十四章,一百七十五条。
其主要内容是:
1、以根本法的形式,确立专制独裁的法西斯国家制
度。虽然宪法总纲中宣布:“中华民国是民有、民治、
民享的民主共和国,主权属于国民全体”,而且在中央
政权的组织形式上标榜所谓议会制、责任内阁制,但实
际上是确认总统独裁。总统被赋予总揽一切国家权力和
发布紧急命令的特权。在总统与五院的权力关系上,表
面看来五院似乎拥有一定范围的最高治权,但实际上统
治权完全由总统控制。
2、剥夺了人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
宪法在列举了赋予人民一系列权利和自由以后,又规
定:“列举各项之自由权利,除为防止妨得他人自由,避
免紧急危难,维持社会秩序,或增进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
不得依法律限制之”。
3、维护封建的土地所有权和四大家族的经济垄断权。
伪宪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
权应受法律保障与限制”,实际上,受法律保障的是占有
全国土地百分之八十以上的地主阶级,而受法律限制的,
是仅占极少土地的农民。
二、民商法
1929年 5月由伪国民政府公布了民法第一编总则,
此后陆续公布了第二编债,第三编物权,第四编
亲属,第五编继承。共五编一千二百二十五条。
前三编引进了德、日、瑞士等国民法的大量条文,
后两编带有较多的封建色彩。依照国民党中央政
治会议关于实行民商法合一的决议,将商法的一
部分编入民法债编,另一部分以单行法规出现,
如, 公司法,,, 票据法, 等。
国民党政府民事商事法规的主要内容及特点是:
(一)维护地主官僚买办阶级的私有财产权和
对劳动人民的残酷剥削。
为了保护地主官僚买办阶级掠夺来的财产,法
律规定:“所有人于法令限制之范围内,得自由
使用、收益、处分其所有物,并排除他人之干
涉”。“土地所有人 (地主 )得禁止他人侵入其地
内”。同时,为了保障地主买办阶级对广大劳动
人民的剥削,法律规定:“地上权人 (佃农 )纵因
不可就力,妨碍其土地之使用,不得请求免除或
减少租金”。
(二)维护封建的婚姻家庭制度
伪民法亲属编承袭了中国封建社会包办、强迫
的婚姻制度,以及男尊女卑的封建家庭关系,具
有浓厚的封建色彩。法律规定:未成年人订婚、
结婚须得法定代理人同意。名为合法代理,实为
父母之命。而且离婚也要取得父母的同意。男尊
女卑的夫权制度和封建的父权家长统治,在伪民
法中也得到了肯定.如规定:“妻以其本姓冠以
夫姓”,“妻以其夫之住所为住所”等内容。
(三)保护外国资本在中国进行经济侵略的合法
权
伪民商法中规定:“经认许之外国法人,于法
令限制内,与同种类之中国法人,有同一的权利
能力”。这不仅公开承认外国财团与中国法人享
有同等的法律地位,而且在资本竞争中,使外国
垄断资本扼杀中国民族工商业的行为合法化、此
外还规定,外国的通用货币可以直接充当债务关
系上的支付手段,这就更为帝国主义操纵中国的
金融市场以至整个国民经济提供了便利条件。
三、刑法
国民党政府建立初期,曾一度沿用北洋政府的
,暂行新刑律,,以后又以此为蓝本,同时又抄
袭了日本,德国的一些刑法原则,于 1928年 3月公
布了第一部刑法典,即, 中华民国刑法,,随着
国内阶级斗争形势的发展,国民党为了加紧镇压
革命运动,又根据德、意等国的法西斯刑法,对
原有刑法典作了新的补充和修改,于 1935年 1月 1
日正式颁布施行。
,中华民国刑法, 共分为总则、分则两编,计四
十七章三百五十七条,其主要内容和特点是:
(一)标榜“罪刑法定”原则。
国民党的刑法规定:“行为之处罚,以行为时
之法律有明文规定者为限”。但在国民党统治时
期,实行的是特务政治和秘密镇压手段。因此,
罪与刑的法定是不存在的。实际上是把罪刑法定
主义同封建刑法的落后性和法西斯刑法的恐怖性
溶为一体。
(二)刑罚种类完备并增设保安处分。
国民党的刑法把刑罚分为主刑和从刑两种。主刑有:死刑、
无期徒刑、有期徒刑 (刑期由 2年至 15年,但可依规定减至
两个月或增至 20年 ),拘役 (由 1日至不满两月,但可加至 4
个月 ),罚金 ( l元以上 )。从刑有:褫夺公权;没收。
国民党刑法还从德、意等国刑法典中引进了保安处分
的规定。所谓保安处分,是刑罚以外用以补充或代替刑罚,
以维护阶级统治的措施。必须明确,保安处分主要是针对
革命者的。在保安的名义下,不问是否“犯罪”,都可以
因有“犯罪之虞”,将革命者横加拘捕,关进“感化院”、
“集中营”、“反省院”,实行种种精神和肉体的折磨,
直至秘密处死。保安处分与刑罚不同,它是不定期的拘禁。
“保安处分”的增设,是国民党刑法法西斯化的一个重要
标志。
(三)维护国民党的反动统治,镇压人民的革命活动。
国民党政府为了维护其统治,镇压人民的革命运动,
设置了“内乱罪”的罪名,对于“意图破坏国体,窃据国
土,或以非法之方法变更国宪,颠覆政府者”,包括“预
备犯”或“阴谋犯”,处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以“暴动
犯”者处死刑。此外,还设置了各种罪名镇压人民的反抗
活动,如“妨碍公务罪”,“妨碍秩序罪”,“公共危险
罪”等。
(四)维护夫权和族权,巩固封建婚姻家庭秩序。
国民党刑法以封建的夫权和族权为支柱,来巩固其统
治的基础。表现为:一方面事实上确认重婚和纳妾的合法
性,即刑法虽然规定了对重婚罪的处罚,但判例则确认重
婚纳妾是合法的,这就为地主官僚资产阶级玩弄妇女提供
了法律保障。另一方面,加重处罚亲属相犯之罪。国民党
刑法沿袭了封建亲族制度,以巩固
族权统治。如规定对侵害尊亲属的行为加重处罚等。这说
明了在其内容中有浓厚的继承封建法律的色彩。
四、民事诉讼法
国民党政府统治时期,曾先后制定
过两部民事诉讼法。第一部是公布于
1931年 2月,第二部公布于 1935年 2月,
此后进行了多次修订补充。, 民事诉
讼法, 共分九编,六百四十条。其主
要内容及特点如下:
(一)规定了繁杂的诉讼程序。
国民党政府的民事诉讼程序极为繁杂。全部程
序可分为初审程序、上诉审程序、再审程序及特
别诉讼程序,在每个具体程序中又分为若干个程
序,使普通百姓无从掌握,或欲诉无门或听任法
官摆布。在民事诉讼案中,法院设置重重障碍,
刁难缺乏法律知识的劳动人民,每一案件的起诉,
法官首先审查在程序上是否合法,即“一告九不
理”原则。内容是:管辖不合不受理;当事人不
适格不受理;未有合法代理人不受理;书状不合
程序不受理;不缴讼费不受理;一事不再理;不
告不理;已成立和解者不理;上诉非以违法为理
由者不理。这些繁杂的诉讼程序,实际上剥夺了
劳动人民的诉讼权利。
(二)确认了“不干涉原则”。
“不干涉原则”又称“当事人进行主义”,
国民党的民诉法规定:诉讼必须由当事人自
己向法院起诉,否则法院不予过问。当事人
已起诉者,在诉讼过程中“法院不得就当事
人未声明之事项为判决”。当事人对案件保
有“操纵的权利”。还规定法院在“认为必
要时,得依职权调查证据”。甚至对出庭
“不到场之当事人,得依职权由一造辩论而
为判决”。这就充分暴露了法院“不干涉原
则”的本质。
五、刑事诉讼法
,中华民国刑事诉讼法, 颁布于 1928年,至 1935年 1月重
新修订,增加了关于执行“保安处分”的规定。共计九编
五百一十六条。其主要内容和特点是:
(一)采用“自由心证”原则
所谓“自由心证”,即证据的真伪,证照力的大小,
由法官根据内心信念自由判断,在资本主义上升时期,自
由心证原则相对中世纪的“法定证据”而言,有进步之处。
但在资本主义进入帝国主义时代后,自由心证已变为法西
斯统治者任意出入人罪的一种手段。国民党政府仿效资产
阶级这一审判原则,实际上赋予法官可以不根据客观事实,
自由裁断的大权。
(二)扩大了检察官的权限
国民党政府的刑诉法赋予检察官以极大的权力,并以
检察官为核心,形成了一个维护法西斯统治的庞大侦察网。
无论进行有罪侦察还是无罪侦察,均以检察官个人意见为
准。
(三)对自诉权严加限制
国民党政府的刑诉法对刑事案件的自诉作了种种限制。
第一,规定“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诉,但以有行为能力
者为限”这样,就限制了被害人亲属和无行为能力人的自
诉权利。
第二,规定“告诉或请求乃论之罪已不得为告诉或请求者,
不得再行自诉”。这样又限制了告诉与请求乃论人的自诉
权利。
第三,规定“同一案件经检察官侦查者,不得再行自诉”。
第四,规定对于直系尊亲属或配偶不得提起自诉。
二、特种刑事法庭
国民党政府在 1927年和 1948年先后公布了, 特种刑事
法庭组织条例, 和, 特种刑事法庭审判条例, 。
三、兼理军法司法法院
国民党政府继承了北洋政府的传统,也设立了兼理军
法司法法院。 1938年 5月,国民党军事委员会公布了, 县
长及地方行政长官兼理军法暂行办法,,授与县长及地方
行政官员兼理军事审判的权力,这是对军事审判范围的扩
大和补充,充分暴露了国民党政府司法机关的反革命本质。
(公元 1927一 1949年 )
1927年 4月 12日,国民党蒋介石在帝国主义和
国内大地主大资产阶级的策动和支持下,悍然发
动了反革命政变。他们背叛了孙中山先生所确定
的国共合作政策和反帝反封建政策,疯狂屠杀共
产党人和革命群众,在此基础上,在南京建立了
名为“中华民国国民政府”的大地主大资产阶级
的蒋家王朝。直到 1949年 9月,南京国民政府被
推翻,才正式宣告中华民国时期的结束。
国民党政府的法律特点
其一,在立法和司法上带有明显的法西斯性和封建
性、买办性。
其二,立法活动频繁,法律法规门类齐全。
其三,大量采用判例、解释例来表达“六法”中不
便规定的内容,起着拾遗补缺的作用。
第一节 南京国民政府的立法思想
和立法概况
一、立法思想
南京国民政府的法律制度是中国半殖民
地半封建法律的最后形态,是这种法律发
展到颠峰时期的典型代表。现将这一时期
的立法思想概括如下:
(一)假借“三民主义”,推行一党专政的法西斯统治
“三民主义”是孙中山先生早在 19O5年成立同盟会过程中
首先提出来的,它包括民族主义、民权主义、民生主义三方面
内容。
蒋介石及其御用法学家鼓吹:所有的立法政策、立法精神,
应以三民主义为最高立法原则。
而国民党政府第一任立法院院长胡汉民也曾说过:“三民主
义的立法,与我国古代法律思想不同,与欧美的法律观念尤异。
盖中国历代制礼立法完全是立于家族制度的基础上,现在的立
法,是立于民族利益的基础上,此其不同者一也。
(二)以“五权宪法”之名,行个人独裁之实。
所谓五权是指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考试权、监察权。
依照五权分别设立了五院,以此建成法治国家,但是立法院作
为国家的最高立法机关,只是名义的摆设,并不掌握实权,根据
1932年 6月国民党中央常委会通过,经国民政府公布的, 立法程
序纲领, 规定:法律案立法原则的提出权,法律案复议修正的决
定权,以及立法院组成的任免权都属于国民党中央最终控制在蒋
介石一人手中。
实际的司法权也在国民党中央的掌握之中。因此,以“五权宪
法”为核心进行的立法,只能是总统总揽一切专制独裁大权。
(三)资产阶级法治与中国封建法统相结
合
国民党政权的法律制度
一方面承袭清末和北洋政府的法律,竭
力吸收维护专制主义、家族制度、纲常礼
教等封建礼治原则和内容;
另一方面,仿效外国资产阶级 (主要是
大陆法系 )的法律,三十年代后又引进德、
意、日等国法西斯的法律。
二、立法概况
(一)法制的初建阶段
南京国民政府建立之初,在未制定颁行法
律以前,基本上沿用清末和北洋政府的法
律、法令。此后,国民党中央政治会议被
授权议决一切法律。凡经政治会议议决之
法律,皆称为法;国民党政府及其所属各
机关制定实施法律的规则,称为条例。
(二)法制的变化、发展阶段
在抗日战争时期,由于中国共产党的努力,实现了
第二次国共合作,建立了抗日民族统一战线。国民党
政府迫于国际国内的各方面的压力,表面上标榜抗日,
暗地里却千力百计削弱中国共产党领导的革命力量,
因而实行了消极抗日,积极反共的政策。这一时期具
有代表性的法律和单行法规主要有, 国家总动员法,
(1942年 3月 29日公布 ),,惩治汉奸条例, 1938年 8月
15日公布 ),,妨害兵役治罪条例, (1943年 5月 27日
公布 ),,共产党问题处置办法, (1939年 ),,防制异
党活动办法, (1939年 )等等,后两者即属秘密颁布的
单行法规。
(三)法制彻底崩溃阶段
抗日战争胜利后,国内阶级矛盾上升为社会的主要矛盾,国民党
政府继续坚持“卖国、独裁、内战”三位一体的基本方针,使得内
战重开,以中国共产党为代表的广大人民和以蒋介石国民党为代表
的地主买办官僚资产阶级的斗争焦点是政权问题。
在立法活动上,一方面玩弄制宪骗局,召开伪“国民大会”、公
布伪宪法;另一方面颁布了一系列法律,尤其是颁行了大量的特别
法规。主要有:, 中华民国宪法, (1947年 1月 1日公布 ),,动员戡
乱时期临时条款, ( l948年 5月 10日颁布 ),,兵役法, (1946年 10月
公布 ),,戡乱总动员令, (1947年 7月公布 ),,动员戡乱完成宪政
实施纲要, (1947年 7月公布 ),,戒严法, (1848年 5月公布 )和用以
加强法西斯专政的, 维持社会秩序暂行办法, (1947年 5月公布 ),、
,戡乱时期危害国家紧急治罪法。
三、法律体系
国民党政府的法律体系由成文法和判例、解释例组
成。
国民党政府的成文法包括宪法、民法、民事诉讼法、
刑法、刑事诉讼法和行政法等“六法”,以及其他的
单行法规。“六法”和单行法规编纂在一起,统称
“六法全书”。但是,必须说明,国民党政府成文法
的相当一部分,在形式上也不是立法机关按立法程序
制定和公布的,有的是由行政机关或军事机关强行公
布的,有的是国民党中央或地方党部秘密颁行的。此
外,蒋介石的“命令”等也是国民党政府的一种法律
形式,而且具有高于法律的效力。
国民党政府的司法院、最高法院、司法部的判例和解释例,
是其成文法的重要补充。国民党司法机关承袭了北洋军阀
政府大理院的判例和解释例,并在实施中作了大量的补充。
通过这些判例和解释例,填补了法律条文上的空白。
另外,国民党政府的成文法有特别法和普通法之分,
在法律效力上,奉行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特别法是
指适用于特定期间、特定地点,特定对象或事项的法律。
在国民党统治时期,特别法层出不穷。由于特别法针对性
强又具有灵活性,能及时地体现地主买办阶级的意志,发
挥镇压人民的反动作用,因此效力大于普通法,而且数量
也超过普通法。特别法在国民党法律体系中占有重要的地
位。
第二节 南京国民政府的“六法”
一、宪 法
国民党政府的统治一经确立,便沿用清末以来
反动统治阶级惯用的统治方法之一,即玩弄制宪
骗局,借以掩饰法西斯独裁专制的本质,镇压人
民革命。在国民党统治期间,先后炮制了, 训政
纲领,,, 中华民国训政时期约法,,, 中华民
国宪法草案, 和, 中华民国宪法, 。
(一), 训政纲领,
1928年 6月,北伐战争结束后,蒋介石重新提出
孙中山先生早年创立的建国三时期学说,第一个
时期是军政时期,即以军事统一中国;第二个时
期是训政时期,即认为由于人民没有能力管理自
己,必须由国民党政府训练人民行使政权;经过
训政之后才能进入第三个时期,即宪政时期,要
召开国民大会,制定宪法,施行宪政。为此,于
1928年 1O月召开二届五中全会,宣告“军政时期”
结束,“训政时期”开始。 10月 3日,国民党中央
常务委员会通过并公布了, 训政纲领, 。
,训政纲领, 共六条。主要内容是:
其一、国家权力分为政权和治权两部分。政权包括选举、
罢免、创制、复决四种参政权,治权包括行政、立法、司
法、考试,监察五种统治权。
其二、在国民大会未召开以前,由国民党全国代表大会代
行政权,大会闭会后,则由国民党中央执行委员会代行政
权。
其三、治权由国民政府在国民党中央执行委员会政治会议
的指导和监督下执行。
(二), 训政时期约法,
,训政纲领, 公布不久,国民党集团内部发生
了分歧。被蒋介石集团排挤或没有瓜分到权力的
一些军阀,以及以汪精卫为首的改组派和以谢持
为首的西山会议派,斥责蒋介石政府“训政其名、
个人独裁其实”。他们为了抢先争夺“法统”的
大旗,在北京成立了新的国民政府。蒋介石为了
谋求反革命集团内部的统一,于 1931年 5月召开
了御用的“国民会议”,制定了, 中华民国训政
时期约法,, 1931年 6月 l日公布。
,训政时期约法, 共八章八十九条,主要内容是:
1、继续确认, 训政纲领, 中关于国民党一党专政的原
则。
2、确认蒋介石个人独裁统治。国民党中央常务会议根
据蒋介石“以党治国”的方针,在国民党中央执行委
员会内设“中央政治会议”,作为全国实行“训政”
的最高指导机关,接导监督国民政府的行动。
3、限制了人民的自由和权利。
4、确认四大家族对国民经济的垄断地位。约法规定,
国家要设立农业金融机关,应兴办各种矿业,创办国
营航业等。
(三), 中华民国宪法草案,
在人民革命运动的压力下,国民党政府于 1936年 5月 5
日公布了, 中华民国宪法草案,,通称, 五.五宪草, 。
,五.五宪草, 共八章一百四十八条。其结构体系与
,训政时期约法, 基本相同。其主要内容是盗用和篡改孙
中山的“五权宪法”理论,赋予总统统辖五院的权力,集
“五权”于总统一身.强化蒋介石的个人独裁地位,并且
规定总统握有超越中央政府集体议决权的“钦定”大权。
,五.五宪草, 公布后,即遭到全国人民的揭露和反对,
迫使国民党政府未敢正式颁行。
(四), 中华民国宪法,
1946年 1月 10日,在宣化召开政治协商会议上,
中国共产党提出改组国民党政府,建立民主联合
政府的主张。但同年 11月,蒋介石政府在全面内
战准备就绪后,悍然撕毁“双十协定”和“政协
决议”、单独宣布召开伪国大,制定伪宪法。
1947年 1月 1日,“国大”通过,国民党政府公
布了, 中华民国宪法,,同年 12月 15日施行。这
是国民党政府在覆灭前颁布的一部最具代表性的
国家根本法 。
,中华民国宪法, 共十四章,一百七十五条。
其主要内容是:
1、以根本法的形式,确立专制独裁的法西斯国家制
度。虽然宪法总纲中宣布:“中华民国是民有、民治、
民享的民主共和国,主权属于国民全体”,而且在中央
政权的组织形式上标榜所谓议会制、责任内阁制,但实
际上是确认总统独裁。总统被赋予总揽一切国家权力和
发布紧急命令的特权。在总统与五院的权力关系上,表
面看来五院似乎拥有一定范围的最高治权,但实际上统
治权完全由总统控制。
2、剥夺了人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
宪法在列举了赋予人民一系列权利和自由以后,又规
定:“列举各项之自由权利,除为防止妨得他人自由,避
免紧急危难,维持社会秩序,或增进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
不得依法律限制之”。
3、维护封建的土地所有权和四大家族的经济垄断权。
伪宪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
权应受法律保障与限制”,实际上,受法律保障的是占有
全国土地百分之八十以上的地主阶级,而受法律限制的,
是仅占极少土地的农民。
二、民商法
1929年 5月由伪国民政府公布了民法第一编总则,
此后陆续公布了第二编债,第三编物权,第四编
亲属,第五编继承。共五编一千二百二十五条。
前三编引进了德、日、瑞士等国民法的大量条文,
后两编带有较多的封建色彩。依照国民党中央政
治会议关于实行民商法合一的决议,将商法的一
部分编入民法债编,另一部分以单行法规出现,
如, 公司法,,, 票据法, 等。
国民党政府民事商事法规的主要内容及特点是:
(一)维护地主官僚买办阶级的私有财产权和
对劳动人民的残酷剥削。
为了保护地主官僚买办阶级掠夺来的财产,法
律规定:“所有人于法令限制之范围内,得自由
使用、收益、处分其所有物,并排除他人之干
涉”。“土地所有人 (地主 )得禁止他人侵入其地
内”。同时,为了保障地主买办阶级对广大劳动
人民的剥削,法律规定:“地上权人 (佃农 )纵因
不可就力,妨碍其土地之使用,不得请求免除或
减少租金”。
(二)维护封建的婚姻家庭制度
伪民法亲属编承袭了中国封建社会包办、强迫
的婚姻制度,以及男尊女卑的封建家庭关系,具
有浓厚的封建色彩。法律规定:未成年人订婚、
结婚须得法定代理人同意。名为合法代理,实为
父母之命。而且离婚也要取得父母的同意。男尊
女卑的夫权制度和封建的父权家长统治,在伪民
法中也得到了肯定.如规定:“妻以其本姓冠以
夫姓”,“妻以其夫之住所为住所”等内容。
(三)保护外国资本在中国进行经济侵略的合法
权
伪民商法中规定:“经认许之外国法人,于法
令限制内,与同种类之中国法人,有同一的权利
能力”。这不仅公开承认外国财团与中国法人享
有同等的法律地位,而且在资本竞争中,使外国
垄断资本扼杀中国民族工商业的行为合法化、此
外还规定,外国的通用货币可以直接充当债务关
系上的支付手段,这就更为帝国主义操纵中国的
金融市场以至整个国民经济提供了便利条件。
三、刑法
国民党政府建立初期,曾一度沿用北洋政府的
,暂行新刑律,,以后又以此为蓝本,同时又抄
袭了日本,德国的一些刑法原则,于 1928年 3月公
布了第一部刑法典,即, 中华民国刑法,,随着
国内阶级斗争形势的发展,国民党为了加紧镇压
革命运动,又根据德、意等国的法西斯刑法,对
原有刑法典作了新的补充和修改,于 1935年 1月 1
日正式颁布施行。
,中华民国刑法, 共分为总则、分则两编,计四
十七章三百五十七条,其主要内容和特点是:
(一)标榜“罪刑法定”原则。
国民党的刑法规定:“行为之处罚,以行为时
之法律有明文规定者为限”。但在国民党统治时
期,实行的是特务政治和秘密镇压手段。因此,
罪与刑的法定是不存在的。实际上是把罪刑法定
主义同封建刑法的落后性和法西斯刑法的恐怖性
溶为一体。
(二)刑罚种类完备并增设保安处分。
国民党的刑法把刑罚分为主刑和从刑两种。主刑有:死刑、
无期徒刑、有期徒刑 (刑期由 2年至 15年,但可依规定减至
两个月或增至 20年 ),拘役 (由 1日至不满两月,但可加至 4
个月 ),罚金 ( l元以上 )。从刑有:褫夺公权;没收。
国民党刑法还从德、意等国刑法典中引进了保安处分
的规定。所谓保安处分,是刑罚以外用以补充或代替刑罚,
以维护阶级统治的措施。必须明确,保安处分主要是针对
革命者的。在保安的名义下,不问是否“犯罪”,都可以
因有“犯罪之虞”,将革命者横加拘捕,关进“感化院”、
“集中营”、“反省院”,实行种种精神和肉体的折磨,
直至秘密处死。保安处分与刑罚不同,它是不定期的拘禁。
“保安处分”的增设,是国民党刑法法西斯化的一个重要
标志。
(三)维护国民党的反动统治,镇压人民的革命活动。
国民党政府为了维护其统治,镇压人民的革命运动,
设置了“内乱罪”的罪名,对于“意图破坏国体,窃据国
土,或以非法之方法变更国宪,颠覆政府者”,包括“预
备犯”或“阴谋犯”,处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以“暴动
犯”者处死刑。此外,还设置了各种罪名镇压人民的反抗
活动,如“妨碍公务罪”,“妨碍秩序罪”,“公共危险
罪”等。
(四)维护夫权和族权,巩固封建婚姻家庭秩序。
国民党刑法以封建的夫权和族权为支柱,来巩固其统
治的基础。表现为:一方面事实上确认重婚和纳妾的合法
性,即刑法虽然规定了对重婚罪的处罚,但判例则确认重
婚纳妾是合法的,这就为地主官僚资产阶级玩弄妇女提供
了法律保障。另一方面,加重处罚亲属相犯之罪。国民党
刑法沿袭了封建亲族制度,以巩固
族权统治。如规定对侵害尊亲属的行为加重处罚等。这说
明了在其内容中有浓厚的继承封建法律的色彩。
四、民事诉讼法
国民党政府统治时期,曾先后制定
过两部民事诉讼法。第一部是公布于
1931年 2月,第二部公布于 1935年 2月,
此后进行了多次修订补充。, 民事诉
讼法, 共分九编,六百四十条。其主
要内容及特点如下:
(一)规定了繁杂的诉讼程序。
国民党政府的民事诉讼程序极为繁杂。全部程
序可分为初审程序、上诉审程序、再审程序及特
别诉讼程序,在每个具体程序中又分为若干个程
序,使普通百姓无从掌握,或欲诉无门或听任法
官摆布。在民事诉讼案中,法院设置重重障碍,
刁难缺乏法律知识的劳动人民,每一案件的起诉,
法官首先审查在程序上是否合法,即“一告九不
理”原则。内容是:管辖不合不受理;当事人不
适格不受理;未有合法代理人不受理;书状不合
程序不受理;不缴讼费不受理;一事不再理;不
告不理;已成立和解者不理;上诉非以违法为理
由者不理。这些繁杂的诉讼程序,实际上剥夺了
劳动人民的诉讼权利。
(二)确认了“不干涉原则”。
“不干涉原则”又称“当事人进行主义”,
国民党的民诉法规定:诉讼必须由当事人自
己向法院起诉,否则法院不予过问。当事人
已起诉者,在诉讼过程中“法院不得就当事
人未声明之事项为判决”。当事人对案件保
有“操纵的权利”。还规定法院在“认为必
要时,得依职权调查证据”。甚至对出庭
“不到场之当事人,得依职权由一造辩论而
为判决”。这就充分暴露了法院“不干涉原
则”的本质。
五、刑事诉讼法
,中华民国刑事诉讼法, 颁布于 1928年,至 1935年 1月重
新修订,增加了关于执行“保安处分”的规定。共计九编
五百一十六条。其主要内容和特点是:
(一)采用“自由心证”原则
所谓“自由心证”,即证据的真伪,证照力的大小,
由法官根据内心信念自由判断,在资本主义上升时期,自
由心证原则相对中世纪的“法定证据”而言,有进步之处。
但在资本主义进入帝国主义时代后,自由心证已变为法西
斯统治者任意出入人罪的一种手段。国民党政府仿效资产
阶级这一审判原则,实际上赋予法官可以不根据客观事实,
自由裁断的大权。
(二)扩大了检察官的权限
国民党政府的刑诉法赋予检察官以极大的权力,并以
检察官为核心,形成了一个维护法西斯统治的庞大侦察网。
无论进行有罪侦察还是无罪侦察,均以检察官个人意见为
准。
(三)对自诉权严加限制
国民党政府的刑诉法对刑事案件的自诉作了种种限制。
第一,规定“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诉,但以有行为能力
者为限”这样,就限制了被害人亲属和无行为能力人的自
诉权利。
第二,规定“告诉或请求乃论之罪已不得为告诉或请求者,
不得再行自诉”。这样又限制了告诉与请求乃论人的自诉
权利。
第三,规定“同一案件经检察官侦查者,不得再行自诉”。
第四,规定对于直系尊亲属或配偶不得提起自诉。
二、特种刑事法庭
国民党政府在 1927年和 1948年先后公布了, 特种刑事
法庭组织条例, 和, 特种刑事法庭审判条例, 。
三、兼理军法司法法院
国民党政府继承了北洋政府的传统,也设立了兼理军
法司法法院。 1938年 5月,国民党军事委员会公布了, 县
长及地方行政长官兼理军法暂行办法,,授与县长及地方
行政官员兼理军事审判的权力,这是对军事审判范围的扩
大和补充,充分暴露了国民党政府司法机关的反革命本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