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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制史 >>
第五章 汉朝的法律制度
(公元前 2O6年一公元 22O年 )
第一节 汉初法制的指导思想
第三节 汉朝法律的基本内容和特点
第二节 汉朝的立法概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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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末农民大起义,推翻了秦王朝。秦灭以后,刘
邦和项羽进行了夺取全国政权的斗争。公元前 2O2
年,刘邦打败项羽,统一全国,定都长安,建立
了西汉王朝。西汉末年,外戚王莽夺取政权,建
立新朝。但王莽政权仅存 17年就被农民起义推翻,
以刘秀为代表的豪强地主集团夺取了农民起义的
果实,于公元 25年重新恢复了汉朝的统治,定都
洛阳,史称“东汉”。
两汉历经四百余年的统治,封建经济有了很大
发展,与此相适应,封建法制也进一步完备,在
秦律的基础上有了显著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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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汉初法制的指导思想
汉初的统治者总结了秦朝暴政虐民,
严刑竣罚而导致速亡的历史教训,在法
制指导思想上有了较大的变化,这种变
化可分为两个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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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约法省刑,无为而治。自汉高祖至汉武帝期间,黄老
思想一直占统治地位,而辅之以儒法思想。黄老思想的核
心是”清静无为”,落实到汉初的法制原则上,即表现为
轻徭薄赋,约法省刑,安定百姓,不用繁重的徭赋来扰民,
不以严苛的刑罚来残民,通过“与民休息”,发展封建经
济,来达到巩固封建统治的目的。
2,德主刑辅,礼法结合。汉武帝以后,法制思想发生
了重大变化。董仲舒提出“罢黜百家,独尊儒术”的主张,
董仲舒的儒学思想,乃是一种吸收了各家学派思想,特别
是法家思想的一种新的思想体系。其基本要点是“德主刑
辅”,要求封建统治者治理国家应以礼义教化为主,而以
刑事处罚为辅。所谓“王霸道杂之”。汉初确立的这种法
制指导思想,对后代的封建立法产生了重要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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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汉朝的立法概况
一,立法活动
二, 法律形式
1.律
2,汉武帝时期 —越宫律、朝律
1,高祖时期 —约法三章、九章律、傍章律
萧规曹随
2.令
3,科
4.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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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两汉的立法概况
一、立法活动
(一 ) 西汉初期的立法活动
公元前 2O6年,刘邦攻入咸阳,宣布废
秦苛法与百姓“约法三章”,“杀人者死,
伤人及盗抵罪,余悉除去秦法”。 这是西
汉立法的开端。
“约法三
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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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西汉王朝以后,面对新的形势,刘邦
感到“三章之法不足以御奸”,于是命丞相萧何
参照秦律制定汉律。萧何在秦六律的基础上增加
户律、兴律、厩律三章,合为九章,称“九章
律”。
,九章律, 是汉朝的一部重要法典,是整个
汉律的核心和主干部分。
为了维护皇帝的尊严,补充, 九章律, 的不
足,刘邦还命令叔孙通制定了有关朝仪方面的专
律, 傍章律, 十八篇。此外,韩信制定“军法”,
张苍定“章程”。汉初的立法,直到汉武帝即位
时,没有大的变化,法律保持了相对的稳定。
,九章律,
,傍章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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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西汉中后期的立法活动
西汉初年,由于统治者贯彻了“无为而治”
的方针,法律相对较为省简,也比较稳定,自刘
邦至汉武帝期间,法律无大变化。汉武帝即位以
后,连年对外战争,从而使社会矛盾与阶级矛盾
日益激化,为了加强司法镇压,开始大规模增修
法律。汉武帝命张汤制定了, 越宫律, 二十七篇,
这是有关宫廷警卫方面的专门法律。又命赵禹制
定了, 朝律, 六篇,这是有关朝贺制度的专门法
律。这两部法规连同, 九章律,,, 旁章律, 总
计六十篇,后人统称为汉律。
,越宫律,
,朝律,
,汉律六十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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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加强对农民起义的镇压,汉武帝时期
还制定了, 沈命法, 和, 通行饮食法, 。为削
弱和打击诸侯王的势力,又制定了, 左官律,
和, 附益之法,,还制定了, 腹非之法,,以
加强对思想言论的控制。至此,汉律的内容大
量增加,体系庞杂,刑罚也相当严苛。
自汉武帝以后直到西汉灭亡,西汉的法律
基本上无大变化。后因“律令烦多”,“典者
不能遍睹”,元帝、成帝等朝曾有约简法律之
举,但也只是稍加删节,没有大的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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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东汉时期的立法活动
西汉末年,王莽建立新朝,托古改制,全面废
除了西汉的法律,但并没有改变法律的烦苛状况。
刘秀建立东汉王朝以后,废止王莽政权的法律,
恢复了西汉的旧律,所谓“解王莽之繁密,还汉世之
轻法”。同时发布了许多释奴法令和弛刑诏书,想以
此缓和社会矛盾。但由于西汉旧律的庞杂、烦苛,再
加以东汉历代君主不断增加新的律令,因此,东汉的
法律仍是科条无限,庞杂烦苛。章帝在廷尉陈宠的建
议下,准备对律令进行一次大的删改,但旋即陈宠被
免职,此事也未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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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东汉末年,董卓之乱使旧律湮灭。应劭于建
安六年对汉律进行了一次较大的整理与修订。但
具体内容,无从考察。
从两汉的立法活动中可以看出,西汉初年,
刘邦废秦苛法,法律呈现由繁入简,由苛转轻的
趋势,汉武帝时改变了这种发展趋势,后来虽有
要求约简法律的呼声,但基本没有实现,东汉以
后的法律又出现出烦苛入轻简的发展趋势。这种
发展是法律自身的要求,但也直接受制于阶级斗
争形势的变化和立法思想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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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汉朝的法律形式
汉朝法律除在内容上因袭秦律外,在法律形式上也
有所继承和发展,并使之规范化。汉朝的法律形式主要
有:
1.律。 自秦以后,律成为封建国家最基本的法
律形式。它是由国家制定的,一般以刑法为主的法典。
与其他法律形式相比,律有相对的稳定性。汉代的律很
多,如, 九章律,,, 越宫律,,, 朝会律,,, 酌金
律,,, 左官律, 等等。此外,与律相同性质的还有
“沈命法”、“相坐法”等。
由于汉代的“律”是经各朝不断增益而发展起来的,
四百年间基本没有进行过全面整理,因此,汉律的系统
性较差,内容交叉,重复的情况比较严重,较为庞杂,
这是汉代律的重要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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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令。 皇帝于律外发布的诏令。令具有至高无
上的权威,是汉朝法律最基本的渊源,它可以改变、补
充以至取消某些现行的法律。
由于汉代的令是历朝皇帝随时,因人、国事发布的,
因此,它有如下特点:一是汉朝令的数量特别多。到西
汉末年不得不分类整理编成“令甲”、“令乙”、“令
丙”。仅“集为令甲以下三百余篇。”二是汉朝令调整
的范围十分广泛。其中,有加强封建司法的“廷尉挈
令”、“狱令”;有警卫宫廷的“宫卫令”;有赋税征
收的“田令”;有祭祀礼仪方面的“祠令”、“斋令”
等等;三是令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同时具有相当大的
灵活性。汉朝的令在司法实践中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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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科。 这是关于规定犯罪与刑罚的一种
条文,叫“科条”,又叫“事条”。汉朝科的种
类也比较多,西汉初有“宁告之科”’武帝时曾
有“首匿之科”,到东汉章帝时,已经是“科条
无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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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比。 这是已经判决的典型案例,又称
“决事比”。汉朝的“比”是秦朝“廷行事”的
演变与发展。比在最初只是律条的一种补充形式,
律无正条的,可以比附以为罪。但是由于“比”
这种法律形式极为灵活,便于统治者任意断罪量
刑,所以“比”在司法实践中的作用越来越重要,
数量也越来越多,到汉武帝时仅死罪决事比就有
13472事 。
(本节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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萧规曹随
萧何制定的法律曹参遵循不
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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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法三章
刘邦攻入咸阳后,与秦地百
姓相约,“杀人者死,伤人及盗
抵罪,余悉除去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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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章律,
刘邦命丞相萧何参照秦律制定,
萧何在“秦六律”(盗律、贼律、囚
律、捕律、杂律、具律)的基础上增
加户律、兴律、厩律三章,合为九章,
称“九章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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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两汉法律的基本内容和特点
一、刑事方面
(一)定罪量刑的若干原则
汉代沿用了秦律中族刑连坐、自首减
免、区分故意、过失等刑罚适用的一般
原则,但又确立了一些新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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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傍章律,
刘邦令叔孙通制定的有关宫廷礼
仪方面的专律,共十八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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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越宫律,
汉武帝时期张汤制定,共二十七
篇,是有关宫廷警卫方面的专门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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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朝律,
又称朝会律,汉武帝时期赵
禹制定,共六篇,是有关诸侯朝
贺制度的专门法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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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章律 (九篇 )
傍章律 (十八篇 )
越宫律 (二十七篇 )
朝 律 (六篇 )
汉律六十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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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请
上请是指官吏、公侯及其子孙犯罪,司法机关不
得擅自处理而必须奏请皇帝裁夺,并给以减免的制度。
上请制度始于西汉,汉武帝以前是千石以上官吏犯罪
先请,后来,享受这种特权的官吏越来越多,到东汉
时,几乎所有官吏都享有这种特权。
2,恤刑。
汉朝的统治者为标榜“仁政”,在法律中对老、
幼、孕妇及残废者犯罪作出了减免刑罚的规定。汉景
帝在诏令中规定:八十岁以上,八岁以下及残废者、
孕妇等在监禁期间可以免带刑具。
汉惠帝规定:七十以上,不满十岁者,有罪当处
肉刑者可以徒刑代之。汉宣帝规定:八十以上,只有
诬告、杀伤人应受刑事处罚,其它犯罪行为均可免除
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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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亲亲得相首匿
法律允许亲属之间可以首谋藏匿罪犯而不负刑
事责任。按汉律的规定,子首匿父母,妻匿夫,
孙匿祖父母,属于卑幼首匿尊长者,不负刑事责
任,反之,尊长首匿卑幼者,死罪以下也不负刑
事责任,即使所匿为死罪,也可通过上请程序来
减免刑事责任。
汉律的这一规定,是儒家经义的直接法律化,
对后代的封建 立法具有重大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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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自首减免
自首在汉律中称自告。汉律规定,犯罪后能向
官府自首的,可以减免刑罚,但规定了二种限制:
一是共犯或集团犯罪中的主谋和首犯不得援引此
例;二是一人犯有数罪,自首一罪,只减免一罪,
没有自首的罪,仍要给以处罚。
上述几项原则,或秦律所无,或虽有但两汉时
发展变化较大,而“亲亲得相首匿”,汉代始人
律条。其他如故意与过失,汉律在故意中又区分
出“造意”和“非造意”,在犯罪情节上比秦律
的区分更为微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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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刑罚
1.汉初的刑罚制度
汉初沿用秦或前代的肉刑制度,如墨、劓、剕、宫等。
汉朝死刑刑名多沿秦朝或前代之制,如族刑、枭首、腰斩、
弃市等皆继续使用。唯汉朝有“殊死”这一刑名,用以处决死
刑犯人。, 汉书 ·高帝纪, 载:高帝六年,令曰:“兵不得休八
年,万民苦甚,今天下事毕,其赦天下殊死以下。”韦昭注:
“殊死,斩刑也。”师古曰:“殊,绝也,异也,言其身首离
绝而异处也。”可见,殊死就是斩首。
关于徒刑,汉初也沿用秦之城旦舂、鬼薪、白桀、司寇、罚
作等刑罚。但汉另有“顾山”。平帝元始元年六月沼:“天下
女徒已论,归家,顾山钱月三百。”①如淳曰:“已论者,罪
已定也。令甲:女子犯罪,作如徒六月,顾山遣归 ……” 师古
曰:“女徒论罪已定,并放归家,不亲役之,但令一月出钱三
百,以顾人也。”可见此刑只用于女犯,因此也叫“女徒顾
山”。
此外,两汉还有罚金、徙边等刑名,也都是沿用秦或前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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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汉文帝的刑制改革
汉文帝十三年 (公元前 167年 ),下调废除肉刑,着手改革刑制。改革的起
因,据, 汉书 ·刑法志, 载,齐太仓令淳于公有罪当刑,调令押解长安,淳
于公无男,只有五女,其幼女缇萦,非常悲痛,便随父到长安,上书文帝,
表示愿意“没为官婢,以赎义刑”。文帝“怜悲其意”,下诏说;“刑至断
肢体,刻肌肤,终身不息”,是“不德”,表示要以其他手段代替。丞相张
苍、御史大夫冯敬提出改革方案:凡当完者,完为城旦舂;当髡黥者,秃钳
为城旦舂,当劓者,笞三百;当斩左趾者,笞五百;当斩右趾者,弃市。这
样,我国奴隶社会以来的墨、劓、剕刑开始发生了变化,从而也改变了原来
的“五刑”制度。但是又出现了新问题:第一,斩右趾改为弃市,扩大了死
刑范围。第二,以笞代替劓刑、斩左趾,结果受刑者“率多死”。所以有人
称其为:“外有轻刑之名,内实杀人。”因此,景帝即位元年 (公元前 156年 )
至中元六年 (公元前 144年 )曾两次下诏减少笞数,第一次是笞五百减为三百,
笞三百减为二百。第二次是笞三百减为二百,笞二百减为一百。而且还规定
了刑具规格、受刑部位以及施行时中途不得换人。当时除死刑以外,还有笞
刑,而宫刑未改。到东汉初,明帝沼中又提到斩右趾,说明又以此刑代替弃
市,把文帝时由轻入重的一项又改回来,至此,两汉肉刑有宫和斩右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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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汉初文帝“除肉刑”之举,后世多有评说,
大多认为是出于“悲怜”缇萦,体现了文帝的
“德政”。但是,从封建制度确立到汉初,已
经历了三百多年,地主阶级在其统治实践中逐
步认识到,既要使犯罪者受到惩罚,又能使其
保存劳动能力,是更为有利的。这一刑制的改
革,在中国法制史上意义重大,它是中国古代
刑制由野蛮阶段进入较为文明阶段的转折点。
这一改革,更加适应了封建经济基础的需要,
同时为封建刑制向新“五刑”的过渡奠定了基
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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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主要犯罪
两汉刑法中的罪名也多沿秦制,
但又规定了许多新的罪名。为了便
于了解其实质,现归纳为以下几个
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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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危害中央集权制的犯罪
西汉时期,为了保护中央集权制度,打击和限制地方割据势
力,制定了一系列法律。
左官律。自汉景帝起,规定诸侯不得擅自选任官吏,而由天
子任命派遣。凡仕于诸侯的官吏为左官,不经中央派任而私仕
于诸侯即构成“左官”罪。
阿党附益之法。阿党即诸侯国官吏知诸侯犯罪而不向中央举
报。附益是指中央的官吏为诸侯谋求利益而自己从中获得好处。
对这两种行为的处罚都相当严厉。
酎金律。这是关于皇帝祭祀,诸侯贡金以助祭的规定。酎金
为诸侯献于天子的醇酒与赤金,色、量如不合标准,轻则削地,
重则夺爵。
事国人过律。诸侯王役使其封国吏民超出法定限额,依律免
为庶人。
非正、出界。这是两个罪名,非正指非嫡系正宗继承爵位。
出界指诸侯王擅自越出封国国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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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危害皇帝安全和权威的犯罪。
为保护君主的人身安全,汉律规定了下列罪名。
无籍入宫殿门。汉律规定,凡进入皇帝宫殿者,须有“门籍”
和宫内的“引人”。没有门籍或引人而擅入者为“阑入”,阑
入宫门者处徒刑,阑入殿门者弃市。
失阑、不卫宫。守卫宫殿门的司马对阑入者不加制止为失阑,
未发现阑入者为不卫宫。处罚视情况或免宫或减死罪一等。
犯跸。呈帝出行时有仪仗开路,如有人冲撞了皇帝的仪仗或
车骑,即为“犯跸”。依律要罚金四两。
为了维护皇帝的权威,汉律规定了下列罪名。
矫制、矫诏。这是指传达皇帝制诏有所篡改的行为。分别情
况给以不同地处罚。
废格诏令。不执行皇帝的诏令或阻止他人执行皇帝诏令的行
为,即为废格诏令,处罚亦很严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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僭越。亦称“僭制”。即臣下使用皇帝的仪仗、
服饰、舆乘等。僭越行为被视作对皇权的严重
侵犯,是一种严重犯罪。
为了维护皇帝的尊严,汉律规定了下列罪
名。
不敬、大不敬。凡亵渎皇帝尊严的行为都构
成不敬或大不敬罪。如:触犯皇帝名号。宗庙
醉酒狂歌。司马门前骑马。征召不到。干犯乘
舆。奉诏不敬等等。罪至处死。
诽谤、非所宜言、腹诽。在皇帝面前怨望非
议政治为“诽谤罪”。言语不当,触怒皇帝为
“非所宜言”罪。语无微词而心有异议为“腹
诽”罪。三罪均有大辟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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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危害封建统治的犯罪
维护封建政权是汉律的首要任务,因此,汉律
对各种政治反抗行为给以严厉制裁,甚至连三人
以上无 故群饮也要处以罚金,关于这方面的罪
名主要有:
首匿罪。首匿即首谋藏匿罪犯,获此罪者,刑
至弃市。
通行饮食罪。通行饮食即为造反者传递情报,
充当向导,提供饮食,获此罪者,也要处死。
纂囚罪。纂囚即劫狱,这种行为也构成死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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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象“大逆不道”、“谋危社稷”、“谋反”、
“大逆”等罪名在汉朝也经常出现,虽然这些罪概括
的行为还比较笼统,不十分确切,但处罚却相当严厉,
一律处以死刑,并且不予赦免。
为了以法律手段强逼官吏加紧镇压农民的反抗,汉
武帝时期制定了, 沈命法, 和, 见知故纵法,
,沈命法, 的主要内容是:规定各级官吏对聚众造
反者未发觉或发觉而未全部捕获者皆处以死刑。
,见知故纵法, 的主要内容是:规定官吏发现有人
犯罪而不举告,不追究,将与罪犯同罪,其监临主司
者亦有连带的刑事责任。
另外,汉代还有“缓深故之罪,急纵出之诛”的宁
重毋轻,宁杀毋纵的刑事政策,其目的也在于强化官
吏的镇压职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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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民事方面
(一)所有权关系。汉土地所有权关系与秦代基本相
同,土地分官田、私田两种。官田的所有权归国家,是
地主阶级的整体财产,不得买卖,盗卖官田是一项重要
罪名,要处以死刑。私田可以买卖,但为了防止土地兼
并,汉哀帝时曾下诏私人占田不得超过三十顷,超过部
分收入官府。
对于地主阶级的其他私有财产,汉律也予以严格的保
护。汉律规定“无故入人室宅庐舍,上人车船,牵引人
欲犯法者,其时格杀之,无罪”①“盗马者死,盗牛者
加”。②如果盗窃的财物与皇帝有关,处罚就更为严厉。
如“敢有盗郊祀宗庙之物,无多少皆死”。③“汉诸陵
皆属太常,有人盗柏,弃市”。④这是一般的法律规定,
在实践中往往要加重到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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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买卖关系。汉代买卖关系比较发达。买卖关系
成立时要订立“卷书”,即买卖契约。“卷书”的作
用在于充当将来诉讼的证据。奴婢的买卖受法律保护。
有两种买卖法律关系在汉时受到限制。一为盐铁国
家专营,私家参加法律关系只能是买方主体。二是对
外贸易须经国家批准。“阑出入关”及买入“塞外禁
物”、卖出“武器马匹”都将招致刑罚。
(三)借贷法律关系。汉代借贷关系比较发达。秦
时借贷用券书,汉代仍沿用。汉律对于借贷关系的调
整,重点在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不能按期偿还债务
的人要承担法律责任。同时,汉律也禁止高利盘剥,
“取息过律”构成犯罪,要给以法律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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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婚姻家庭制度。
汉律对婚姻家庭关系的调整,重点在于保护封建家长制度,以
父为子纲、夫为妻纲作为婚姻家庭关系的准则,把父母、子女、
夫妻的亲属关系确定为法律上的主从关系,以维护父权和夫权。
1.严惩触犯家庭伦理罪。汉代“不孝”是最严重的犯罪之一。
这个罪名所包括的行为相当广泛。甚至揭发父亲谋反也构成不孝
罪,儿子也要被处以死刑。父母丧,子女在服丧期间与人通奸也
以不孝罪处死。严惩“不孝”的目的,主要在于培养人们忠顺的
习惯,防止犯上作乱的行为。
为保护家庭伦理,对家庭成员间不正当的性行为是法律严格禁
止的,特别是以卑奸尊的行为,一律处以死刑。依汉律,常人奸,
“耐为鬼薪”,如果“夺弟妻为姬”’“与父妾奸”,“与子女
奸”,被视为乱人伦的禽兽行为,皆要处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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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婚姻关系。同秦律相比,汉律对婚姻、家庭关系的
调整更多地渗透了儒家的伦理道德观念,对后代的影响
十分深刻。, 礼记,昏义, 说“婚姻者,将合二姓之好,
上以事宗庙,下以继后世也”。由此可见,封建婚姻的
目的主要在于祭祀祖先和传宗接代,由此而决定了婚姻
成立的条件。婚姻的成立完全排除婚姻当事人的意志,
父母之命,媒妁之言是婚姻成立的首要条件。其次,婚
姻需有聘财,汉代聘财之巨,近乎卖女,体现了婚姻的
买卖性质。关于婚姻成立的年令,法律上没有明确的规
定。但汉惠帝六年曾下诏:女子年十五以上至三十岁不
嫁者,征收五倍的人口税,体现了国家强制早婚的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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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婚姻的解除,汉律中规定了“七弃”和“三不
去”。所谓“七弃”,实际是丈夫离弃妻子的条件,
当妻子具有以下七项条件之一,法律允许丈夫自行抛
弃妻子。“七弃”是:不顺父母,无子;淫;妒;有
恶疾;多言:盗窃。所谓“三不去”,是指虽然具备
七弃的条件,但有下列三个条件之一,法律允许妻子
“不去”。“三不去”是:有所取无所归不去;与更
三年丧不去:前贫贱后富贵不去。
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解除婚姻的主动权完全操纵
在丈夫手中,丈夫随时可以找到一个合法的借口离弃
妻子,婚姻关系的存续与婚姻当事人的感情无关,为
达到婚姻的目的,汉律甚至规定,死囚者“无子听妻
入狱”。①尽管法律上也有“三不去”的规定。但目
的在于保护封建道德,而不在于保护妇女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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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家庭与继承关系。汉律对封建家庭关系调整的基
本原则是尊长卑幼和尊男卑女。父母与子女,丈夫
与妻子在家庭中的法律地位是极不平等的。父母可
以殴打或出卖子女,即使是杀死子女,处罚也轻于
一般的杀人罪,但子女殴打父母则要处以死刑,即
使是误伤父母也要“枭首”。汉律允许男子纳妾和
蓄婢。丈夫可以有妻有妾,而妻妾则要对丈夫尽片
面的贞操义务。丈夫与人通奸,不过“耐为鬼薪”,
妻子与人通奸,则要处死。
继承关系的核心问题是地主阶级政治权力的继承,
汉律规定,王位与爵位的继承权力属于嫡长子。非
嫡长子继承爵位的,将被夺爵。财产的继承,一般
来说是与政治权力的继承结合在一起的,但也出现
了诸子平分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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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汉朝法律的主要特点
1.两汉统治者以“德主刑辅”即“大德而小刑”作
为法制指导思想。汉代从武帝开始把儒家思想定为一尊
后,便以“德主刑辅”作为法制的指导思想。二百余年
后,东汉章帝时的“白虎观会议”又进行总结,把董仲
舒的理论进一步制度化,从而也使儒法进一步结合。这
时,许多经学大师纷纷以经解律,或以律解经,甚至引
经决狱,成为两汉时期法律制度的特点。
汉代“德主刑辅”法制指导思想的提出,原因之一是
为了避免秦朝专任刑罚之失。汉统治者认为,以德礼教
化为先,人有犯罪再施之以刑罚,采用刚柔相济的两手,
以期稳定社会秩序,达到长治久安,巩固地主阶级专政。
反映了汉代地主阶级在立法方面积累了较为丰富的经验。
因此,这一思想基本上为汉以后历代封建王朝所承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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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加强君主专制中央集权制的地主阶级专政。两汲时
期为加强君主专制中央集权制采取了许多措施。首先,
确立统一的思想。罢黜百家,独尊儒术。汉统治者认为,
这是建立统一的君主专制中央集权制的理论基础。其次,
打击封建割据势力,防止结党营私。再次,汉武帝时在
全国建立十三州部监察区,派刺史“六条问事”,以打
击强宗豪右和郡守二千石的不法行为。
3.改革刑制。自汉文帝“除肉刑”后,景帝时又进
一步改革,从而使刑罚制度发生了重大变化。这一变化
是中国法制发展史上的大事,标志着中国古代刑罚制度
从野蛮走向文明和进步。自汉代至魏晋,对肉刑的除复,
虽然长期争论不休,但隋朝, 开皇律, 中新的封建制五
刑的确立,反映了汉代刑制改革是符合历史发展的必然
趋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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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司法制度
两汉时期,随着封建国家机器的逐渐强化,
国家的司法职能也不断完善,逐渐形成了中央
和地方两级比较完备的司法机构。
一、司法机构
(一 )中央司法机构。汉朝中央的司法机关同
秦的情况一样,有皇帝、丞相、御史大夫和廷
尉。皇帝对司法权力的控制主要通过对重大案
件的复核或亲自审理。另外,皇帝还通过大赦、
特赦来控制司法
45
丞相在两汉时权力很大,是最高的行政长官,同时也参预
司法审判。西汉末年,罢丞相,原丞相之职改为三公之一
的司徒,成为坐而论道之官,丞相的权力归属于尚书台。
御史大夫相当于副丞相,主要任务是监察百官、享有
广泛的审判权。中央和地方各级官吏的违法案件,一般均
由御史大夫审理。西汉末,御史大夫改为司空,原来的监
察审判权归属御史中丞。
廷尉是汉朝中央政府的最高司法官,又是地方的上诉
审,号称“天下之平”。景帝时改名为“大理”,武帝时
又改回原名。
廷尉下设有正、监、左监、右监、秩皆千石。宣帝三
年又置左右平四人,秩六百石。另外还设有许多属吏,东
汉时,廷尉手下的属吏有一百四十余人。
46
(二)地方。地 方上的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在组织上
是统一的,分为州、郡、县三级。
汉武帝时,为加强中央对地方的控制,划全国为十
三州部,最初是作为监察区,各州派刺史一人为监察
官。汉灵帝时,为加强地方政权,确定州为地方最高
一级的行政机关,长官称州牧,有的仍称刺史,州既
是行政机关,又是最高的地方审判机关,是郡县的上
诉机关。
郡的行政长官为太守,兼理司法审判工作。郡为县
的上诉机关。
县的行政长官或称令或长,兼理司法审判工作。县
是地方上的初级审判机关。
汉时京师的行政长官最初称“内史”,后改为“京
兆尹”,兼理司法审判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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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诉讼与审判制度
(一)诉讼的提起及其限制。
根据汉律规定,诉讼的提起分两种方式:
一是当事人直接向官府控告;二是由官吏代
表国家纠举犯罪。对诉讼的限制有三:一是
不准越级上诉,有特大冤屈者可以直诉:二
是禁止卑幼控告尊长,卑幼对于尊长的犯罪
行为要尽隐瞒的义务;三是严禁诬告,凡诬
告,一律反坐。
48
(二)逮捕与审讯。
诉讼一经提起,司法官吏应即时逮捕罪犯。
汉律中对逮捕作如下解释:“逮,其人存,
直追取人,捕者,其人亡,当讨捕也”。如
属适用于上请制度的人犯,可以不逮捕。
审讯以获得犯人的口供为目的。审讯的基
本方法是, 周官, 所载的“五听”。如犯人
不认罪,使用刑讯是合法的。
得到犯人口供以后,三天再复审一次,称
作“传复”。如犯人不翻供,就可以进行判
决。判词耍当着犯人的面宣读,即所谓“读
鞫”。至此,一审完毕。
49
(三)上报与复审。
汉代地方司法机关只对一般的刑事案
件有判决权,死刑和疑难案件要上报,
经廷尉或皇帝批准后方可判决执行。
判决以后,如当事人不服,’可以请
求复审,汉律称做“乞鞫”。但“乞鞫”
有时间限制湖,如犯人在接到判决三个
月不提复审的要求,即为放弃“乞鞫”
的权力。过期不得再“乞鞫”。
50
(四)录囚与行刑。
录囚制度始于西汉,是上级司法机关通过对已决囚犯
的审理,检查下级司法机关审决的案件有无差错,以便发
现冤狱,随时平反的一种制度,亦称“录囚徒”。这种制
度最初是刺史的专职,州成为地方政权后,郡守也须录囚。
皇帝有时也亲自录囚或不定期派大臣去各地录囚。
汉律还对行刑的时间作出专门规定,凡被处死刑的,
立春后不得执行,待立秋后方可执行,即所谓“秋冬行
刑”。
(五)司法官吏的法律责任。
汉律对司法官吏在执行职务时故意从轻处置或不处置
罪犯的行为规定为“故纵”罪,将故意从重处置的行为规
定为“故不直”罪。对“故纵”的处罚很严厉,放纵死刑
犯人者往往要处死刑,相当于一种反坐的原则,而对于
“故不直”的处罚则狠轻。
51
三、春秋决狱
春秋决狱又叫“经义决狱”,即引用儒家经典中的思
想原则作为审判中定罪量刑的依据,其中尤以, 春秋,
为主。春秋决狱在汉代极为盛行,对后代法律制度的影
响也极为深远。
(一)春秋决狱盛行于汉代的原因。
秦的短促而亡,宣告了法家路线的失败,实践证明了
仅仅依靠暴力来维持封建政权是不行的。因此,在汉初,
地主阶级的思想家对以什么样的思想作为汉朝基本的立
法思想问题进行了探讨和尝试,最终有“罢黜百家,独
尊儒术”之举。但是在法律制度上则是“汉承秦制”,
法家的思想原则仍在法律中起作用。为改变这种情况,
以儒家的思想改造法律,汉朝的统治者便提倡引经决狱,
以儒家的思想原则来指导司法实施,不仅承认这种办案
方法的法律效力,甚至直接将儒家经义上升为法律。这
就是春秋决狱盛行于汉代的根本原因。
52
(二)春秋决狱在实践中推行的结果。
春秋决狱在实践中的推行,对于维护封建社
会的纲常名教,将封建道德伦理观念渗透到法
律中去,促使礼法结合起到了巨大的作用,因
此对于后代的法律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但是,春秋决狱的核心是“论心定罪”,这
就为统治者破坏法制,随心所欲地出入人罪提
供了一个合理借口。因为儒家经义的本身没能
提供一个固定标准,完全可以依统治者个人意
志为转移,可以不受任何约束地迫害劳动人民。
这是春秋决狱推行的必然结果。
53
四、监察机关对司法活动的监督
中国封建社会的监察制度起源于秦,但有关秦的
监察制度史
载甚少,后人往往以汉制推秦制。
汉朝中央的监察机构为御史台,长官初为御史
大夫,后为御史中丞,中丞下有治书侍御史二人。
在地方上,汉废除了秦时在各郡设“监御史”
的制度。最初由丞相随时派“丞相使”监察各郡。
汉武帝时,划全国为十三州部,各州派刺史一人
为固定购监察官。汉武帝手书“六条问事”作为
监察职权,主要内容是行政监察和司法监督。
54
为加强中央对地方司法活动的监督,皇帝还根据
需要直接从御史中任命绣衣直指御史,所到之处,
与州郡官吏共同审理重大案件,惩办地方上的豪
强,权力很大。
负责京师及周围各郡的监察工作的官吏为司隶
校尉,对所辖范围内的官吏违法案件进行纠举,
地位也十分重要。
由秦开创并在汉代有了明显发展的监察制度,
构成了中国封建专制主义中央集权制度的一大特
色。它对于封建法律的贯彻执行,防止官吏贪赃
枉法,有一定的积极作用。但这种作用随着封建
政治的日益腐败而日趋减弱 。
<<中国法制史 >>
第五章 汉朝的法律制度
(公元前 2O6年一公元 22O年 )
第一节 汉初法制的指导思想
第三节 汉朝法律的基本内容和特点
第二节 汉朝的立法概况
2
秦末农民大起义,推翻了秦王朝。秦灭以后,刘
邦和项羽进行了夺取全国政权的斗争。公元前 2O2
年,刘邦打败项羽,统一全国,定都长安,建立
了西汉王朝。西汉末年,外戚王莽夺取政权,建
立新朝。但王莽政权仅存 17年就被农民起义推翻,
以刘秀为代表的豪强地主集团夺取了农民起义的
果实,于公元 25年重新恢复了汉朝的统治,定都
洛阳,史称“东汉”。
两汉历经四百余年的统治,封建经济有了很大
发展,与此相适应,封建法制也进一步完备,在
秦律的基础上有了显著的发展
3
第一节 汉初法制的指导思想
汉初的统治者总结了秦朝暴政虐民,
严刑竣罚而导致速亡的历史教训,在法
制指导思想上有了较大的变化,这种变
化可分为两个方面。
4
1.约法省刑,无为而治。自汉高祖至汉武帝期间,黄老
思想一直占统治地位,而辅之以儒法思想。黄老思想的核
心是”清静无为”,落实到汉初的法制原则上,即表现为
轻徭薄赋,约法省刑,安定百姓,不用繁重的徭赋来扰民,
不以严苛的刑罚来残民,通过“与民休息”,发展封建经
济,来达到巩固封建统治的目的。
2,德主刑辅,礼法结合。汉武帝以后,法制思想发生
了重大变化。董仲舒提出“罢黜百家,独尊儒术”的主张,
董仲舒的儒学思想,乃是一种吸收了各家学派思想,特别
是法家思想的一种新的思想体系。其基本要点是“德主刑
辅”,要求封建统治者治理国家应以礼义教化为主,而以
刑事处罚为辅。所谓“王霸道杂之”。汉初确立的这种法
制指导思想,对后代的封建立法产生了重要影响。
5
第二节 汉朝的立法概况
一,立法活动
二, 法律形式
1.律
2,汉武帝时期 —越宫律、朝律
1,高祖时期 —约法三章、九章律、傍章律
萧规曹随
2.令
3,科
4.比
6
第二节 两汉的立法概况
一、立法活动
(一 ) 西汉初期的立法活动
公元前 2O6年,刘邦攻入咸阳,宣布废
秦苛法与百姓“约法三章”,“杀人者死,
伤人及盗抵罪,余悉除去秦法”。 这是西
汉立法的开端。
“约法三
章”,
7
建立西汉王朝以后,面对新的形势,刘邦
感到“三章之法不足以御奸”,于是命丞相萧何
参照秦律制定汉律。萧何在秦六律的基础上增加
户律、兴律、厩律三章,合为九章,称“九章
律”。
,九章律, 是汉朝的一部重要法典,是整个
汉律的核心和主干部分。
为了维护皇帝的尊严,补充, 九章律, 的不
足,刘邦还命令叔孙通制定了有关朝仪方面的专
律, 傍章律, 十八篇。此外,韩信制定“军法”,
张苍定“章程”。汉初的立法,直到汉武帝即位
时,没有大的变化,法律保持了相对的稳定。
,九章律,
,傍章律,
8
(二 )西汉中后期的立法活动
西汉初年,由于统治者贯彻了“无为而治”
的方针,法律相对较为省简,也比较稳定,自刘
邦至汉武帝期间,法律无大变化。汉武帝即位以
后,连年对外战争,从而使社会矛盾与阶级矛盾
日益激化,为了加强司法镇压,开始大规模增修
法律。汉武帝命张汤制定了, 越宫律, 二十七篇,
这是有关宫廷警卫方面的专门法律。又命赵禹制
定了, 朝律, 六篇,这是有关朝贺制度的专门法
律。这两部法规连同, 九章律,,, 旁章律, 总
计六十篇,后人统称为汉律。
,越宫律,
,朝律,
,汉律六十篇,
9
为了加强对农民起义的镇压,汉武帝时期
还制定了, 沈命法, 和, 通行饮食法, 。为削
弱和打击诸侯王的势力,又制定了, 左官律,
和, 附益之法,,还制定了, 腹非之法,,以
加强对思想言论的控制。至此,汉律的内容大
量增加,体系庞杂,刑罚也相当严苛。
自汉武帝以后直到西汉灭亡,西汉的法律
基本上无大变化。后因“律令烦多”,“典者
不能遍睹”,元帝、成帝等朝曾有约简法律之
举,但也只是稍加删节,没有大的变化。
10
。
(三 )东汉时期的立法活动
西汉末年,王莽建立新朝,托古改制,全面废
除了西汉的法律,但并没有改变法律的烦苛状况。
刘秀建立东汉王朝以后,废止王莽政权的法律,
恢复了西汉的旧律,所谓“解王莽之繁密,还汉世之
轻法”。同时发布了许多释奴法令和弛刑诏书,想以
此缓和社会矛盾。但由于西汉旧律的庞杂、烦苛,再
加以东汉历代君主不断增加新的律令,因此,东汉的
法律仍是科条无限,庞杂烦苛。章帝在廷尉陈宠的建
议下,准备对律令进行一次大的删改,但旋即陈宠被
免职,此事也未施行。
11
。
东汉末年,董卓之乱使旧律湮灭。应劭于建
安六年对汉律进行了一次较大的整理与修订。但
具体内容,无从考察。
从两汉的立法活动中可以看出,西汉初年,
刘邦废秦苛法,法律呈现由繁入简,由苛转轻的
趋势,汉武帝时改变了这种发展趋势,后来虽有
要求约简法律的呼声,但基本没有实现,东汉以
后的法律又出现出烦苛入轻简的发展趋势。这种
发展是法律自身的要求,但也直接受制于阶级斗
争形势的变化和立法思想的影响。
12
二、汉朝的法律形式
汉朝法律除在内容上因袭秦律外,在法律形式上也
有所继承和发展,并使之规范化。汉朝的法律形式主要
有:
1.律。 自秦以后,律成为封建国家最基本的法
律形式。它是由国家制定的,一般以刑法为主的法典。
与其他法律形式相比,律有相对的稳定性。汉代的律很
多,如, 九章律,,, 越宫律,,, 朝会律,,, 酌金
律,,, 左官律, 等等。此外,与律相同性质的还有
“沈命法”、“相坐法”等。
由于汉代的“律”是经各朝不断增益而发展起来的,
四百年间基本没有进行过全面整理,因此,汉律的系统
性较差,内容交叉,重复的情况比较严重,较为庞杂,
这是汉代律的重要特点。
13
2.令。 皇帝于律外发布的诏令。令具有至高无
上的权威,是汉朝法律最基本的渊源,它可以改变、补
充以至取消某些现行的法律。
由于汉代的令是历朝皇帝随时,因人、国事发布的,
因此,它有如下特点:一是汉朝令的数量特别多。到西
汉末年不得不分类整理编成“令甲”、“令乙”、“令
丙”。仅“集为令甲以下三百余篇。”二是汉朝令调整
的范围十分广泛。其中,有加强封建司法的“廷尉挈
令”、“狱令”;有警卫宫廷的“宫卫令”;有赋税征
收的“田令”;有祭祀礼仪方面的“祠令”、“斋令”
等等;三是令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同时具有相当大的
灵活性。汉朝的令在司法实践中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
14
3.科。 这是关于规定犯罪与刑罚的一种
条文,叫“科条”,又叫“事条”。汉朝科的种
类也比较多,西汉初有“宁告之科”’武帝时曾
有“首匿之科”,到东汉章帝时,已经是“科条
无限”。
15
4.比。 这是已经判决的典型案例,又称
“决事比”。汉朝的“比”是秦朝“廷行事”的
演变与发展。比在最初只是律条的一种补充形式,
律无正条的,可以比附以为罪。但是由于“比”
这种法律形式极为灵活,便于统治者任意断罪量
刑,所以“比”在司法实践中的作用越来越重要,
数量也越来越多,到汉武帝时仅死罪决事比就有
13472事 。
(本节完)
16
萧规曹随
萧何制定的法律曹参遵循不
改。
17
约法三章
刘邦攻入咸阳后,与秦地百
姓相约,“杀人者死,伤人及盗
抵罪,余悉除去秦法”。
18
,九章律,
刘邦命丞相萧何参照秦律制定,
萧何在“秦六律”(盗律、贼律、囚
律、捕律、杂律、具律)的基础上增
加户律、兴律、厩律三章,合为九章,
称“九章律”。
19
第三节 两汉法律的基本内容和特点
一、刑事方面
(一)定罪量刑的若干原则
汉代沿用了秦律中族刑连坐、自首减
免、区分故意、过失等刑罚适用的一般
原则,但又确立了一些新的原则。
20
,傍章律,
刘邦令叔孙通制定的有关宫廷礼
仪方面的专律,共十八篇。
21
,越宫律,
汉武帝时期张汤制定,共二十七
篇,是有关宫廷警卫方面的专门法律。
22
,朝律,
又称朝会律,汉武帝时期赵
禹制定,共六篇,是有关诸侯朝
贺制度的专门法律 。
23
九章律 (九篇 )
傍章律 (十八篇 )
越宫律 (二十七篇 )
朝 律 (六篇 )
汉律六十篇
24
1,上请
上请是指官吏、公侯及其子孙犯罪,司法机关不
得擅自处理而必须奏请皇帝裁夺,并给以减免的制度。
上请制度始于西汉,汉武帝以前是千石以上官吏犯罪
先请,后来,享受这种特权的官吏越来越多,到东汉
时,几乎所有官吏都享有这种特权。
2,恤刑。
汉朝的统治者为标榜“仁政”,在法律中对老、
幼、孕妇及残废者犯罪作出了减免刑罚的规定。汉景
帝在诏令中规定:八十岁以上,八岁以下及残废者、
孕妇等在监禁期间可以免带刑具。
汉惠帝规定:七十以上,不满十岁者,有罪当处
肉刑者可以徒刑代之。汉宣帝规定:八十以上,只有
诬告、杀伤人应受刑事处罚,其它犯罪行为均可免除
刑事处罚。
25
3,亲亲得相首匿
法律允许亲属之间可以首谋藏匿罪犯而不负刑
事责任。按汉律的规定,子首匿父母,妻匿夫,
孙匿祖父母,属于卑幼首匿尊长者,不负刑事责
任,反之,尊长首匿卑幼者,死罪以下也不负刑
事责任,即使所匿为死罪,也可通过上请程序来
减免刑事责任。
汉律的这一规定,是儒家经义的直接法律化,
对后代的封建 立法具有重大影响。
26
4,自首减免
自首在汉律中称自告。汉律规定,犯罪后能向
官府自首的,可以减免刑罚,但规定了二种限制:
一是共犯或集团犯罪中的主谋和首犯不得援引此
例;二是一人犯有数罪,自首一罪,只减免一罪,
没有自首的罪,仍要给以处罚。
上述几项原则,或秦律所无,或虽有但两汉时
发展变化较大,而“亲亲得相首匿”,汉代始人
律条。其他如故意与过失,汉律在故意中又区分
出“造意”和“非造意”,在犯罪情节上比秦律
的区分更为微细。
27
(二 )刑罚
1.汉初的刑罚制度
汉初沿用秦或前代的肉刑制度,如墨、劓、剕、宫等。
汉朝死刑刑名多沿秦朝或前代之制,如族刑、枭首、腰斩、
弃市等皆继续使用。唯汉朝有“殊死”这一刑名,用以处决死
刑犯人。, 汉书 ·高帝纪, 载:高帝六年,令曰:“兵不得休八
年,万民苦甚,今天下事毕,其赦天下殊死以下。”韦昭注:
“殊死,斩刑也。”师古曰:“殊,绝也,异也,言其身首离
绝而异处也。”可见,殊死就是斩首。
关于徒刑,汉初也沿用秦之城旦舂、鬼薪、白桀、司寇、罚
作等刑罚。但汉另有“顾山”。平帝元始元年六月沼:“天下
女徒已论,归家,顾山钱月三百。”①如淳曰:“已论者,罪
已定也。令甲:女子犯罪,作如徒六月,顾山遣归 ……” 师古
曰:“女徒论罪已定,并放归家,不亲役之,但令一月出钱三
百,以顾人也。”可见此刑只用于女犯,因此也叫“女徒顾
山”。
此外,两汉还有罚金、徙边等刑名,也都是沿用秦或前代的
28
2.汉文帝的刑制改革
汉文帝十三年 (公元前 167年 ),下调废除肉刑,着手改革刑制。改革的起
因,据, 汉书 ·刑法志, 载,齐太仓令淳于公有罪当刑,调令押解长安,淳
于公无男,只有五女,其幼女缇萦,非常悲痛,便随父到长安,上书文帝,
表示愿意“没为官婢,以赎义刑”。文帝“怜悲其意”,下诏说;“刑至断
肢体,刻肌肤,终身不息”,是“不德”,表示要以其他手段代替。丞相张
苍、御史大夫冯敬提出改革方案:凡当完者,完为城旦舂;当髡黥者,秃钳
为城旦舂,当劓者,笞三百;当斩左趾者,笞五百;当斩右趾者,弃市。这
样,我国奴隶社会以来的墨、劓、剕刑开始发生了变化,从而也改变了原来
的“五刑”制度。但是又出现了新问题:第一,斩右趾改为弃市,扩大了死
刑范围。第二,以笞代替劓刑、斩左趾,结果受刑者“率多死”。所以有人
称其为:“外有轻刑之名,内实杀人。”因此,景帝即位元年 (公元前 156年 )
至中元六年 (公元前 144年 )曾两次下诏减少笞数,第一次是笞五百减为三百,
笞三百减为二百。第二次是笞三百减为二百,笞二百减为一百。而且还规定
了刑具规格、受刑部位以及施行时中途不得换人。当时除死刑以外,还有笞
刑,而宫刑未改。到东汉初,明帝沼中又提到斩右趾,说明又以此刑代替弃
市,把文帝时由轻入重的一项又改回来,至此,两汉肉刑有宫和斩右趾。
29
对汉初文帝“除肉刑”之举,后世多有评说,
大多认为是出于“悲怜”缇萦,体现了文帝的
“德政”。但是,从封建制度确立到汉初,已
经历了三百多年,地主阶级在其统治实践中逐
步认识到,既要使犯罪者受到惩罚,又能使其
保存劳动能力,是更为有利的。这一刑制的改
革,在中国法制史上意义重大,它是中国古代
刑制由野蛮阶段进入较为文明阶段的转折点。
这一改革,更加适应了封建经济基础的需要,
同时为封建刑制向新“五刑”的过渡奠定了基
础。
30
(三 )主要犯罪
两汉刑法中的罪名也多沿秦制,
但又规定了许多新的罪名。为了便
于了解其实质,现归纳为以下几个
方面。
31
1.危害中央集权制的犯罪
西汉时期,为了保护中央集权制度,打击和限制地方割据势
力,制定了一系列法律。
左官律。自汉景帝起,规定诸侯不得擅自选任官吏,而由天
子任命派遣。凡仕于诸侯的官吏为左官,不经中央派任而私仕
于诸侯即构成“左官”罪。
阿党附益之法。阿党即诸侯国官吏知诸侯犯罪而不向中央举
报。附益是指中央的官吏为诸侯谋求利益而自己从中获得好处。
对这两种行为的处罚都相当严厉。
酎金律。这是关于皇帝祭祀,诸侯贡金以助祭的规定。酎金
为诸侯献于天子的醇酒与赤金,色、量如不合标准,轻则削地,
重则夺爵。
事国人过律。诸侯王役使其封国吏民超出法定限额,依律免
为庶人。
非正、出界。这是两个罪名,非正指非嫡系正宗继承爵位。
出界指诸侯王擅自越出封国国界。
32
2,危害皇帝安全和权威的犯罪。
为保护君主的人身安全,汉律规定了下列罪名。
无籍入宫殿门。汉律规定,凡进入皇帝宫殿者,须有“门籍”
和宫内的“引人”。没有门籍或引人而擅入者为“阑入”,阑
入宫门者处徒刑,阑入殿门者弃市。
失阑、不卫宫。守卫宫殿门的司马对阑入者不加制止为失阑,
未发现阑入者为不卫宫。处罚视情况或免宫或减死罪一等。
犯跸。呈帝出行时有仪仗开路,如有人冲撞了皇帝的仪仗或
车骑,即为“犯跸”。依律要罚金四两。
为了维护皇帝的权威,汉律规定了下列罪名。
矫制、矫诏。这是指传达皇帝制诏有所篡改的行为。分别情
况给以不同地处罚。
废格诏令。不执行皇帝的诏令或阻止他人执行皇帝诏令的行
为,即为废格诏令,处罚亦很严厉。
33
僭越。亦称“僭制”。即臣下使用皇帝的仪仗、
服饰、舆乘等。僭越行为被视作对皇权的严重
侵犯,是一种严重犯罪。
为了维护皇帝的尊严,汉律规定了下列罪
名。
不敬、大不敬。凡亵渎皇帝尊严的行为都构
成不敬或大不敬罪。如:触犯皇帝名号。宗庙
醉酒狂歌。司马门前骑马。征召不到。干犯乘
舆。奉诏不敬等等。罪至处死。
诽谤、非所宜言、腹诽。在皇帝面前怨望非
议政治为“诽谤罪”。言语不当,触怒皇帝为
“非所宜言”罪。语无微词而心有异议为“腹
诽”罪。三罪均有大辟之刑
34
3,危害封建统治的犯罪
维护封建政权是汉律的首要任务,因此,汉律
对各种政治反抗行为给以严厉制裁,甚至连三人
以上无 故群饮也要处以罚金,关于这方面的罪
名主要有:
首匿罪。首匿即首谋藏匿罪犯,获此罪者,刑
至弃市。
通行饮食罪。通行饮食即为造反者传递情报,
充当向导,提供饮食,获此罪者,也要处死。
纂囚罪。纂囚即劫狱,这种行为也构成死罪
35
另外,象“大逆不道”、“谋危社稷”、“谋反”、
“大逆”等罪名在汉朝也经常出现,虽然这些罪概括
的行为还比较笼统,不十分确切,但处罚却相当严厉,
一律处以死刑,并且不予赦免。
为了以法律手段强逼官吏加紧镇压农民的反抗,汉
武帝时期制定了, 沈命法, 和, 见知故纵法,
,沈命法, 的主要内容是:规定各级官吏对聚众造
反者未发觉或发觉而未全部捕获者皆处以死刑。
,见知故纵法, 的主要内容是:规定官吏发现有人
犯罪而不举告,不追究,将与罪犯同罪,其监临主司
者亦有连带的刑事责任。
另外,汉代还有“缓深故之罪,急纵出之诛”的宁
重毋轻,宁杀毋纵的刑事政策,其目的也在于强化官
吏的镇压职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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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民事方面
(一)所有权关系。汉土地所有权关系与秦代基本相
同,土地分官田、私田两种。官田的所有权归国家,是
地主阶级的整体财产,不得买卖,盗卖官田是一项重要
罪名,要处以死刑。私田可以买卖,但为了防止土地兼
并,汉哀帝时曾下诏私人占田不得超过三十顷,超过部
分收入官府。
对于地主阶级的其他私有财产,汉律也予以严格的保
护。汉律规定“无故入人室宅庐舍,上人车船,牵引人
欲犯法者,其时格杀之,无罪”①“盗马者死,盗牛者
加”。②如果盗窃的财物与皇帝有关,处罚就更为严厉。
如“敢有盗郊祀宗庙之物,无多少皆死”。③“汉诸陵
皆属太常,有人盗柏,弃市”。④这是一般的法律规定,
在实践中往往要加重到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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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买卖关系。汉代买卖关系比较发达。买卖关系
成立时要订立“卷书”,即买卖契约。“卷书”的作
用在于充当将来诉讼的证据。奴婢的买卖受法律保护。
有两种买卖法律关系在汉时受到限制。一为盐铁国
家专营,私家参加法律关系只能是买方主体。二是对
外贸易须经国家批准。“阑出入关”及买入“塞外禁
物”、卖出“武器马匹”都将招致刑罚。
(三)借贷法律关系。汉代借贷关系比较发达。秦
时借贷用券书,汉代仍沿用。汉律对于借贷关系的调
整,重点在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不能按期偿还债务
的人要承担法律责任。同时,汉律也禁止高利盘剥,
“取息过律”构成犯罪,要给以法律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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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婚姻家庭制度。
汉律对婚姻家庭关系的调整,重点在于保护封建家长制度,以
父为子纲、夫为妻纲作为婚姻家庭关系的准则,把父母、子女、
夫妻的亲属关系确定为法律上的主从关系,以维护父权和夫权。
1.严惩触犯家庭伦理罪。汉代“不孝”是最严重的犯罪之一。
这个罪名所包括的行为相当广泛。甚至揭发父亲谋反也构成不孝
罪,儿子也要被处以死刑。父母丧,子女在服丧期间与人通奸也
以不孝罪处死。严惩“不孝”的目的,主要在于培养人们忠顺的
习惯,防止犯上作乱的行为。
为保护家庭伦理,对家庭成员间不正当的性行为是法律严格禁
止的,特别是以卑奸尊的行为,一律处以死刑。依汉律,常人奸,
“耐为鬼薪”,如果“夺弟妻为姬”’“与父妾奸”,“与子女
奸”,被视为乱人伦的禽兽行为,皆要处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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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婚姻关系。同秦律相比,汉律对婚姻、家庭关系的
调整更多地渗透了儒家的伦理道德观念,对后代的影响
十分深刻。, 礼记,昏义, 说“婚姻者,将合二姓之好,
上以事宗庙,下以继后世也”。由此可见,封建婚姻的
目的主要在于祭祀祖先和传宗接代,由此而决定了婚姻
成立的条件。婚姻的成立完全排除婚姻当事人的意志,
父母之命,媒妁之言是婚姻成立的首要条件。其次,婚
姻需有聘财,汉代聘财之巨,近乎卖女,体现了婚姻的
买卖性质。关于婚姻成立的年令,法律上没有明确的规
定。但汉惠帝六年曾下诏:女子年十五以上至三十岁不
嫁者,征收五倍的人口税,体现了国家强制早婚的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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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婚姻的解除,汉律中规定了“七弃”和“三不
去”。所谓“七弃”,实际是丈夫离弃妻子的条件,
当妻子具有以下七项条件之一,法律允许丈夫自行抛
弃妻子。“七弃”是:不顺父母,无子;淫;妒;有
恶疾;多言:盗窃。所谓“三不去”,是指虽然具备
七弃的条件,但有下列三个条件之一,法律允许妻子
“不去”。“三不去”是:有所取无所归不去;与更
三年丧不去:前贫贱后富贵不去。
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解除婚姻的主动权完全操纵
在丈夫手中,丈夫随时可以找到一个合法的借口离弃
妻子,婚姻关系的存续与婚姻当事人的感情无关,为
达到婚姻的目的,汉律甚至规定,死囚者“无子听妻
入狱”。①尽管法律上也有“三不去”的规定。但目
的在于保护封建道德,而不在于保护妇女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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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家庭与继承关系。汉律对封建家庭关系调整的基
本原则是尊长卑幼和尊男卑女。父母与子女,丈夫
与妻子在家庭中的法律地位是极不平等的。父母可
以殴打或出卖子女,即使是杀死子女,处罚也轻于
一般的杀人罪,但子女殴打父母则要处以死刑,即
使是误伤父母也要“枭首”。汉律允许男子纳妾和
蓄婢。丈夫可以有妻有妾,而妻妾则要对丈夫尽片
面的贞操义务。丈夫与人通奸,不过“耐为鬼薪”,
妻子与人通奸,则要处死。
继承关系的核心问题是地主阶级政治权力的继承,
汉律规定,王位与爵位的继承权力属于嫡长子。非
嫡长子继承爵位的,将被夺爵。财产的继承,一般
来说是与政治权力的继承结合在一起的,但也出现
了诸子平分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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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汉朝法律的主要特点
1.两汉统治者以“德主刑辅”即“大德而小刑”作
为法制指导思想。汉代从武帝开始把儒家思想定为一尊
后,便以“德主刑辅”作为法制的指导思想。二百余年
后,东汉章帝时的“白虎观会议”又进行总结,把董仲
舒的理论进一步制度化,从而也使儒法进一步结合。这
时,许多经学大师纷纷以经解律,或以律解经,甚至引
经决狱,成为两汉时期法律制度的特点。
汉代“德主刑辅”法制指导思想的提出,原因之一是
为了避免秦朝专任刑罚之失。汉统治者认为,以德礼教
化为先,人有犯罪再施之以刑罚,采用刚柔相济的两手,
以期稳定社会秩序,达到长治久安,巩固地主阶级专政。
反映了汉代地主阶级在立法方面积累了较为丰富的经验。
因此,这一思想基本上为汉以后历代封建王朝所承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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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加强君主专制中央集权制的地主阶级专政。两汲时
期为加强君主专制中央集权制采取了许多措施。首先,
确立统一的思想。罢黜百家,独尊儒术。汉统治者认为,
这是建立统一的君主专制中央集权制的理论基础。其次,
打击封建割据势力,防止结党营私。再次,汉武帝时在
全国建立十三州部监察区,派刺史“六条问事”,以打
击强宗豪右和郡守二千石的不法行为。
3.改革刑制。自汉文帝“除肉刑”后,景帝时又进
一步改革,从而使刑罚制度发生了重大变化。这一变化
是中国法制发展史上的大事,标志着中国古代刑罚制度
从野蛮走向文明和进步。自汉代至魏晋,对肉刑的除复,
虽然长期争论不休,但隋朝, 开皇律, 中新的封建制五
刑的确立,反映了汉代刑制改革是符合历史发展的必然
趋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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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司法制度
两汉时期,随着封建国家机器的逐渐强化,
国家的司法职能也不断完善,逐渐形成了中央
和地方两级比较完备的司法机构。
一、司法机构
(一 )中央司法机构。汉朝中央的司法机关同
秦的情况一样,有皇帝、丞相、御史大夫和廷
尉。皇帝对司法权力的控制主要通过对重大案
件的复核或亲自审理。另外,皇帝还通过大赦、
特赦来控制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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丞相在两汉时权力很大,是最高的行政长官,同时也参预
司法审判。西汉末年,罢丞相,原丞相之职改为三公之一
的司徒,成为坐而论道之官,丞相的权力归属于尚书台。
御史大夫相当于副丞相,主要任务是监察百官、享有
广泛的审判权。中央和地方各级官吏的违法案件,一般均
由御史大夫审理。西汉末,御史大夫改为司空,原来的监
察审判权归属御史中丞。
廷尉是汉朝中央政府的最高司法官,又是地方的上诉
审,号称“天下之平”。景帝时改名为“大理”,武帝时
又改回原名。
廷尉下设有正、监、左监、右监、秩皆千石。宣帝三
年又置左右平四人,秩六百石。另外还设有许多属吏,东
汉时,廷尉手下的属吏有一百四十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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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地方。地 方上的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在组织上
是统一的,分为州、郡、县三级。
汉武帝时,为加强中央对地方的控制,划全国为十
三州部,最初是作为监察区,各州派刺史一人为监察
官。汉灵帝时,为加强地方政权,确定州为地方最高
一级的行政机关,长官称州牧,有的仍称刺史,州既
是行政机关,又是最高的地方审判机关,是郡县的上
诉机关。
郡的行政长官为太守,兼理司法审判工作。郡为县
的上诉机关。
县的行政长官或称令或长,兼理司法审判工作。县
是地方上的初级审判机关。
汉时京师的行政长官最初称“内史”,后改为“京
兆尹”,兼理司法审判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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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诉讼与审判制度
(一)诉讼的提起及其限制。
根据汉律规定,诉讼的提起分两种方式:
一是当事人直接向官府控告;二是由官吏代
表国家纠举犯罪。对诉讼的限制有三:一是
不准越级上诉,有特大冤屈者可以直诉:二
是禁止卑幼控告尊长,卑幼对于尊长的犯罪
行为要尽隐瞒的义务;三是严禁诬告,凡诬
告,一律反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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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逮捕与审讯。
诉讼一经提起,司法官吏应即时逮捕罪犯。
汉律中对逮捕作如下解释:“逮,其人存,
直追取人,捕者,其人亡,当讨捕也”。如
属适用于上请制度的人犯,可以不逮捕。
审讯以获得犯人的口供为目的。审讯的基
本方法是, 周官, 所载的“五听”。如犯人
不认罪,使用刑讯是合法的。
得到犯人口供以后,三天再复审一次,称
作“传复”。如犯人不翻供,就可以进行判
决。判词耍当着犯人的面宣读,即所谓“读
鞫”。至此,一审完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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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上报与复审。
汉代地方司法机关只对一般的刑事案
件有判决权,死刑和疑难案件要上报,
经廷尉或皇帝批准后方可判决执行。
判决以后,如当事人不服,’可以请
求复审,汉律称做“乞鞫”。但“乞鞫”
有时间限制湖,如犯人在接到判决三个
月不提复审的要求,即为放弃“乞鞫”
的权力。过期不得再“乞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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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录囚与行刑。
录囚制度始于西汉,是上级司法机关通过对已决囚犯
的审理,检查下级司法机关审决的案件有无差错,以便发
现冤狱,随时平反的一种制度,亦称“录囚徒”。这种制
度最初是刺史的专职,州成为地方政权后,郡守也须录囚。
皇帝有时也亲自录囚或不定期派大臣去各地录囚。
汉律还对行刑的时间作出专门规定,凡被处死刑的,
立春后不得执行,待立秋后方可执行,即所谓“秋冬行
刑”。
(五)司法官吏的法律责任。
汉律对司法官吏在执行职务时故意从轻处置或不处置
罪犯的行为规定为“故纵”罪,将故意从重处置的行为规
定为“故不直”罪。对“故纵”的处罚很严厉,放纵死刑
犯人者往往要处死刑,相当于一种反坐的原则,而对于
“故不直”的处罚则狠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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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春秋决狱
春秋决狱又叫“经义决狱”,即引用儒家经典中的思
想原则作为审判中定罪量刑的依据,其中尤以, 春秋,
为主。春秋决狱在汉代极为盛行,对后代法律制度的影
响也极为深远。
(一)春秋决狱盛行于汉代的原因。
秦的短促而亡,宣告了法家路线的失败,实践证明了
仅仅依靠暴力来维持封建政权是不行的。因此,在汉初,
地主阶级的思想家对以什么样的思想作为汉朝基本的立
法思想问题进行了探讨和尝试,最终有“罢黜百家,独
尊儒术”之举。但是在法律制度上则是“汉承秦制”,
法家的思想原则仍在法律中起作用。为改变这种情况,
以儒家的思想改造法律,汉朝的统治者便提倡引经决狱,
以儒家的思想原则来指导司法实施,不仅承认这种办案
方法的法律效力,甚至直接将儒家经义上升为法律。这
就是春秋决狱盛行于汉代的根本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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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春秋决狱在实践中推行的结果。
春秋决狱在实践中的推行,对于维护封建社
会的纲常名教,将封建道德伦理观念渗透到法
律中去,促使礼法结合起到了巨大的作用,因
此对于后代的法律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但是,春秋决狱的核心是“论心定罪”,这
就为统治者破坏法制,随心所欲地出入人罪提
供了一个合理借口。因为儒家经义的本身没能
提供一个固定标准,完全可以依统治者个人意
志为转移,可以不受任何约束地迫害劳动人民。
这是春秋决狱推行的必然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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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监察机关对司法活动的监督
中国封建社会的监察制度起源于秦,但有关秦的
监察制度史
载甚少,后人往往以汉制推秦制。
汉朝中央的监察机构为御史台,长官初为御史
大夫,后为御史中丞,中丞下有治书侍御史二人。
在地方上,汉废除了秦时在各郡设“监御史”
的制度。最初由丞相随时派“丞相使”监察各郡。
汉武帝时,划全国为十三州部,各州派刺史一人
为固定购监察官。汉武帝手书“六条问事”作为
监察职权,主要内容是行政监察和司法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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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加强中央对地方司法活动的监督,皇帝还根据
需要直接从御史中任命绣衣直指御史,所到之处,
与州郡官吏共同审理重大案件,惩办地方上的豪
强,权力很大。
负责京师及周围各郡的监察工作的官吏为司隶
校尉,对所辖范围内的官吏违法案件进行纠举,
地位也十分重要。
由秦开创并在汉代有了明显发展的监察制度,
构成了中国封建专制主义中央集权制度的一大特
色。它对于封建法律的贯彻执行,防止官吏贪赃
枉法,有一定的积极作用。但这种作用随着封建
政治的日益腐败而日趋减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