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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制史 >>
第十章 清朝的司法制度
(公元 1644--1840年)
授课教师:孙光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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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清初法制的指导思想
一、保持法律制度的连续性
二,,正人心、厚风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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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立法概况
一,,大清律例,
(一), 大清律例, 的制定过程
1.,大清律集解附例,
清世祖福临顺治三年 (公元 1646年 ),
制成, 大清律集解附例, 颁行全国。这
是清朝第一部完整的成文法典。除个别
条款有所增删改并外,其余基本上是明
律的翻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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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现行则例,
康熙即位后,对大清律律文作过多次校正修改,于
康熙十八年命刑部编成, 现行则例, 刊刻通行。
3.,大清律集解,
雍正即位之后,命大学士朱轼等人,对大清律作重
新修订,于雍正五年 (公元 1727年 ),颁行, 大清律集
解,,成为后来, 大清律, 律文的定本。
4., 大清律例,
乾隆时,重修大清律,对原有律例逐条考正,折衷
损益,于乾隆五年 (公元 1740年 )完成修订工作,定名
,大清律例,,, 刊布中外,永远遵行, 。
一,,大清律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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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大清律例, 的结构及历史地位
1., 大清律例, 的结构
,大清律例, 简称, 大清律,,在结构形式上与
,大明律, 相同,分为名例律、吏律、户律、礼律、
兵律、刑律、工律七篇,因“以例附律”,故称律
例。
2., 大清律例, 的结构及历史地位
,大清律, 作为中国历史上最后一部封建法典,是
历代封建法律的集大成。因此,它在中国封建法典
的制定史上占有重要的地位。
一,,大清律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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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朝的, 例, 又称, 条例,,既有皇帝的诏令,
又有经皇帝批准的有关法令和成例。
从雍正五年颁行的, 大清律集解, 始,律文便被
确立为子孙世守的成法,不再修改,只是因时制宜,
根据情况随时编例来补充和修改律文的不足。由于
例逐渐凌驾于正律之上。
乾隆十一年 (公元 1746年 )确定了, 条例五年一小
修,十年一大修, 的编例制度。修订后的例称为
,定例, 。乾隆四十四年明确规定:, 既有定例,
则有例不用律, 。
二、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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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清会典,,清朝自康熙时起仿照, 大
明会典, 编制了, 康熙会典, 。其后,雍
正、乾隆、嘉庆、光绪四朝均续加修定,
合称为, 王朝会典,,即, 大清会典, 。
,大清会典, 详细记载了清代从开国至
光绪朝各级行政机关的职掌、事例和活动
原则,内容比明会典丰富。是中国封建社
会行政法典的集大成。
三,,大清会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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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适应巩固统一的多民族国家统治的
需要,加强对少数民族的统治和司法管辖,
清王朝还制定了通用于少数民族聚居区的
单行法规。
主要有, 回律,,, 番律,,, 苗律,,
,蒙古律,,, 西宁番子治罪条例, 等等。
四、适用于少数民族聚居区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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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刑事方面
(一 )刑罚制度
1,清朝律例将笞杖刑的刑具改为竹板。对满人、
旗人往往适用鞭刑。
2.清朝律例将明条例的, 充军, 定为重于流刑
的刑罚种类,罪犯充军至某地后并不编为军户,
所以实际上充军与流刑并无不同
第三节 法律主要内容和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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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清朝特别创立的刑罚有, 发遣, 。发遣是
将罪犯发配至边疆地区给驻防八旗官兵当差为
奴的刑罚。发遣为仅次于死刑的重刑。
4.清律例将死罪 (指, 真犯死罪, )按是否秋
后处决分为绞监候、斩监候、绞立决、斩立决
四种,分别在律文之后注明。
5.在附加刑方面,清朝律例大大扩大了刺宇
刑的适用范围,受刺宇的罪犯刑满释放后必须
充当, 巡警之役, 三年。
一、刑事方面
(一 )刑罚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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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清律扩大了谋反大逆罪的范围及株连范
围。
2.以, 文字狱, 的形式惩罚异端思想,推
行文化专制政策,
“文字狱” 是中国封建社会统治者以文字
著述罗织罪名,制造的冤狱,盛行于明清。
(二 )犯罪与刑罚的主要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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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奉行海禁政策,阻挠对外贸易
清初为了镇压抗清力量,维护政权的稳固,
颁布了, 禁海令,,严令, 寸扳不得下海, 。
接着又颁布了, 迁海令,,强制闽、粤、苏,
浙沿海居民内迁五十里,越界者立斩。从而
完全断绝了海外贸易。然而清朝却以严法长
期实行海禁,禁止和限制对外贸 易,顿挫了
资本主义萌芽的发展势头。
三、以封建法律摧残和限制资本主义萌芽的
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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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推行禁榷制度,实行抑商政策。
禁榷制度,是指中国封建社会国家对某
些重要的商品实行专制。凡属禁榷商品,
违禁制造成贩卖者,都要受到刑律的严厉
惩罚。这种对工商产品的禁榷制度,在封
建社会后期对商品流通和商品生产,都起
了极大的阻碍和破坏作用。
三、以封建法律摧残和限制资本主义
萌芽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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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加强对矿冶业的管禁,限制民间自
由开矿。
清朝政府出于政治的原因对矿冶严加管禁,限制民间
自由开矿。清政府规定,贵金属的开采、冶炼均由官府
经营。铁矿民间开采必须由官府发给执照。严禁无照私
自买卖铁器,尤其严禁运销海外。对于铜矿冶,清政府
还推行, 预借工本,官收铜斤,,由官府垄断铜的买卖,
强制矿产主将铜低价卖给, 官铜店,,如果私相买卖,
一经查获,铜没收,人治罪。
三、以封建法律摧残和限制资本主义萌
芽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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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注重维护宗族族权
清朝法律默认封建宗族及乡绅在一定条件下
实行有限度的“自治”,官府不予干涉,从而
使“祖宗旧规”、“族规乡规”等规范成为整
个封建法制体系的组成部分 。
另一方面,清朝法律也竭力维护宗族的族权。
以国法为族规的后盾,又以族规为国法的补充,
使得统治者可以集中力量镇压危及封建统治秩
序的重大犯罪。
三、法律的主要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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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确认和维护满族特权
1.在政治上,满人作官不经科举途径,而
是靠特权种种。凡是重要的军事、财政部
门和地方要冲之地,均为满官垄断。
2.在经济上,清律特别制定了保护旗地旗
产的条款。
3.在司法方面,大清律特别赋予满族人犯
罪后享受种种特权,满人犯法不归一般司
法机关审理
三、法律的主要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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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司法机关
(一 )中央司法机关
清朝沿袭明制,中央司法机关是刑部,大理寺
和都察院。
1.刑部。 执掌全国法律刑名,管理地方上诉案件,
审核地方上报的重案和发生在京师的徒以上案件,
并审理中央官吏违法的案件。
2.大理寺。 执掌案件的复审。
3.都察院。 执掌司法监察。
第四节 清朝的司法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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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地方司法机关
1.清朝在地方上以州县为第一审级,有权决定笞、
杖、徒刑案件。
2.府为第二审级,受理县上报的徒以上案件。
3.省按察使为第三审级,专管一省刑名按劾之事,
是督府的下属机构。
4.总督、巡抚是第四审级,也是地方最高审级,简
称, 督抚, 。主要审核按察使司判决的案件,并有
权审判犯罪的地方官吏。
一、司法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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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审理满人案件的司法机关
清朝一般司法机关无权审理满人案件,而由特
殊的司法机关负责审理。
1.满族宗室刑名案由 宗人府审理 ;
2.内务府所管辖的满人条件,由 内务府慎刑司 审
理 ;
3.京师地区普通满人的诉讼由 步军统领衙门 审理 ;
4.外省满人诉讼,由 满州将军和副都统 审理。
一、司法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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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司法机关
(四 )理藩院
清朝政府为了加强对少数民族的司法管辖,
设立了理藩院,作为朝廷统治各少数民族的
重要机关。
少数民族地区判决的重大案件,均须由理
藩院审核,方能生效。
但理藩院受理的案件如罪至发遣,则须会
同刑部裁决。死罪要经, 三法司, 会审定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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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秋审,秋审是中央司法机关复审各省死刑案件的制
度,因每年秋天举行而得名,秋审案件主要是地方上斩监
候、绞监候案件。
2.朝审 。朝审是对刑部判决的案件以及京师附近斩监
候、绞监候案件进行复审的制度,于每年霜降后十日举
行,冬至前复审完毕。
3.热审 。是指每年小满后十日至立秋前一日,由大理
寺左右二寺官员,会同各道御史及刑部承办司 (称为, 小
三司, )审理发生在京师的笞杖刑案件的审判活动。目的
是为了减少署天监狱的在押人犯。
二、清朝会审制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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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清朝地方分为州县、府、省按察使司、总督
巡抚四个审级。清政府以严密程序 限制越级上诉 。
2.清律还 禁止在押囚犯告举他事,更加限制良
贱在诉讼上的不平等地位。
3.对卑幼、妇女控告尊长、丈夫,以“干 名犯
义,罪处罪。
4.清律还规定地方于每年四月一日至七月三十
日间,除重大犯罪外,一般户婚,田土细事,概
不受理。
三、对告诉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