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中国法制史 >>
第十章 清朝的司法制度
(公元 1644--1840年)
授课教师:孙光妍
2
第一节 清初法制的指导思想
一、保持法律制度的连续性
二,,正人心、厚风俗,
3
第二节 立法概况
一,,大清律例,
(一), 大清律例, 的制定过程
1.,大清律集解附例,
清世祖福临顺治三年 (公元 1646年 ),
制成, 大清律集解附例, 颁行全国。这
是清朝第一部完整的成文法典。除个别
条款有所增删改并外,其余基本上是明
律的翻版。
4
2., 现行则例,
康熙即位后,对大清律律文作过多次校正修改,于
康熙十八年命刑部编成, 现行则例, 刊刻通行。
3.,大清律集解,
雍正即位之后,命大学士朱轼等人,对大清律作重
新修订,于雍正五年 (公元 1727年 ),颁行, 大清律集
解,,成为后来, 大清律, 律文的定本。
4., 大清律例,
乾隆时,重修大清律,对原有律例逐条考正,折衷
损益,于乾隆五年 (公元 1740年 )完成修订工作,定名
,大清律例,,, 刊布中外,永远遵行, 。
一,,大清律例,
5
(二 ), 大清律例, 的结构及历史地位
1., 大清律例, 的结构
,大清律例, 简称, 大清律,,在结构形式上与
,大明律, 相同,分为名例律、吏律、户律、礼律、
兵律、刑律、工律七篇,因“以例附律”,故称律
例。
2., 大清律例, 的结构及历史地位
,大清律, 作为中国历史上最后一部封建法典,是
历代封建法律的集大成。因此,它在中国封建法典
的制定史上占有重要的地位。
一,,大清律例,
6
。清朝的, 例, 又称, 条例,,既有皇帝的诏令,
又有经皇帝批准的有关法令和成例。
从雍正五年颁行的, 大清律集解, 始,律文便被
确立为子孙世守的成法,不再修改,只是因时制宜,
根据情况随时编例来补充和修改律文的不足。由于
例逐渐凌驾于正律之上。
乾隆十一年 (公元 1746年 )确定了, 条例五年一小
修,十年一大修, 的编例制度。修订后的例称为
,定例, 。乾隆四十四年明确规定:, 既有定例,
则有例不用律, 。
二、条例
7
,大清会典,,清朝自康熙时起仿照, 大
明会典, 编制了, 康熙会典, 。其后,雍
正、乾隆、嘉庆、光绪四朝均续加修定,
合称为, 王朝会典,,即, 大清会典, 。
,大清会典, 详细记载了清代从开国至
光绪朝各级行政机关的职掌、事例和活动
原则,内容比明会典丰富。是中国封建社
会行政法典的集大成。
三,,大清会典,
8
为了适应巩固统一的多民族国家统治的
需要,加强对少数民族的统治和司法管辖,
清王朝还制定了通用于少数民族聚居区的
单行法规。
主要有, 回律,,, 番律,,, 苗律,,
,蒙古律,,, 西宁番子治罪条例, 等等。
四、适用于少数民族聚居区的法律
9
一、刑事方面
(一 )刑罚制度
1,清朝律例将笞杖刑的刑具改为竹板。对满人、
旗人往往适用鞭刑。
2.清朝律例将明条例的, 充军, 定为重于流刑
的刑罚种类,罪犯充军至某地后并不编为军户,
所以实际上充军与流刑并无不同
第三节 法律主要内容和特点
10
3.清朝特别创立的刑罚有, 发遣, 。发遣是
将罪犯发配至边疆地区给驻防八旗官兵当差为
奴的刑罚。发遣为仅次于死刑的重刑。
4.清律例将死罪 (指, 真犯死罪, )按是否秋
后处决分为绞监候、斩监候、绞立决、斩立决
四种,分别在律文之后注明。
5.在附加刑方面,清朝律例大大扩大了刺宇
刑的适用范围,受刺宇的罪犯刑满释放后必须
充当, 巡警之役, 三年。
一、刑事方面
(一 )刑罚制度
11
1.清律扩大了谋反大逆罪的范围及株连范
围。
2.以, 文字狱, 的形式惩罚异端思想,推
行文化专制政策,
“文字狱” 是中国封建社会统治者以文字
著述罗织罪名,制造的冤狱,盛行于明清。
(二 )犯罪与刑罚的主要特点
12
(一 ) 奉行海禁政策,阻挠对外贸易
清初为了镇压抗清力量,维护政权的稳固,
颁布了, 禁海令,,严令, 寸扳不得下海, 。
接着又颁布了, 迁海令,,强制闽、粤、苏,
浙沿海居民内迁五十里,越界者立斩。从而
完全断绝了海外贸易。然而清朝却以严法长
期实行海禁,禁止和限制对外贸 易,顿挫了
资本主义萌芽的发展势头。
三、以封建法律摧残和限制资本主义萌芽的
发展
13
(二)推行禁榷制度,实行抑商政策。
禁榷制度,是指中国封建社会国家对某
些重要的商品实行专制。凡属禁榷商品,
违禁制造成贩卖者,都要受到刑律的严厉
惩罚。这种对工商产品的禁榷制度,在封
建社会后期对商品流通和商品生产,都起
了极大的阻碍和破坏作用。
三、以封建法律摧残和限制资本主义
萌芽的发展
14
(三)加强对矿冶业的管禁,限制民间自
由开矿。
清朝政府出于政治的原因对矿冶严加管禁,限制民间
自由开矿。清政府规定,贵金属的开采、冶炼均由官府
经营。铁矿民间开采必须由官府发给执照。严禁无照私
自买卖铁器,尤其严禁运销海外。对于铜矿冶,清政府
还推行, 预借工本,官收铜斤,,由官府垄断铜的买卖,
强制矿产主将铜低价卖给, 官铜店,,如果私相买卖,
一经查获,铜没收,人治罪。
三、以封建法律摧残和限制资本主义萌
芽的发展
15
(一 )注重维护宗族族权
清朝法律默认封建宗族及乡绅在一定条件下
实行有限度的“自治”,官府不予干涉,从而
使“祖宗旧规”、“族规乡规”等规范成为整
个封建法制体系的组成部分 。
另一方面,清朝法律也竭力维护宗族的族权。
以国法为族规的后盾,又以族规为国法的补充,
使得统治者可以集中力量镇压危及封建统治秩
序的重大犯罪。
三、法律的主要特点
16
(二 )确认和维护满族特权
1.在政治上,满人作官不经科举途径,而
是靠特权种种。凡是重要的军事、财政部
门和地方要冲之地,均为满官垄断。
2.在经济上,清律特别制定了保护旗地旗
产的条款。
3.在司法方面,大清律特别赋予满族人犯
罪后享受种种特权,满人犯法不归一般司
法机关审理
三、法律的主要特点
17
一、司法机关
(一 )中央司法机关
清朝沿袭明制,中央司法机关是刑部,大理寺
和都察院。
1.刑部。 执掌全国法律刑名,管理地方上诉案件,
审核地方上报的重案和发生在京师的徒以上案件,
并审理中央官吏违法的案件。
2.大理寺。 执掌案件的复审。
3.都察院。 执掌司法监察。
第四节 清朝的司法制度
18
(二 )地方司法机关
1.清朝在地方上以州县为第一审级,有权决定笞、
杖、徒刑案件。
2.府为第二审级,受理县上报的徒以上案件。
3.省按察使为第三审级,专管一省刑名按劾之事,
是督府的下属机构。
4.总督、巡抚是第四审级,也是地方最高审级,简
称, 督抚, 。主要审核按察使司判决的案件,并有
权审判犯罪的地方官吏。
一、司法机关
19
(三 )审理满人案件的司法机关
清朝一般司法机关无权审理满人案件,而由特
殊的司法机关负责审理。
1.满族宗室刑名案由 宗人府审理 ;
2.内务府所管辖的满人条件,由 内务府慎刑司 审
理 ;
3.京师地区普通满人的诉讼由 步军统领衙门 审理 ;
4.外省满人诉讼,由 满州将军和副都统 审理。
一、司法机关
20
一、司法机关
(四 )理藩院
清朝政府为了加强对少数民族的司法管辖,
设立了理藩院,作为朝廷统治各少数民族的
重要机关。
少数民族地区判决的重大案件,均须由理
藩院审核,方能生效。
但理藩院受理的案件如罪至发遣,则须会
同刑部裁决。死罪要经, 三法司, 会审定案。
21
1.秋审,秋审是中央司法机关复审各省死刑案件的制
度,因每年秋天举行而得名,秋审案件主要是地方上斩监
候、绞监候案件。
2.朝审 。朝审是对刑部判决的案件以及京师附近斩监
候、绞监候案件进行复审的制度,于每年霜降后十日举
行,冬至前复审完毕。
3.热审 。是指每年小满后十日至立秋前一日,由大理
寺左右二寺官员,会同各道御史及刑部承办司 (称为, 小
三司, )审理发生在京师的笞杖刑案件的审判活动。目的
是为了减少署天监狱的在押人犯。
二、清朝会审制的发展
22
1.清朝地方分为州县、府、省按察使司、总督
巡抚四个审级。清政府以严密程序 限制越级上诉 。
2.清律还 禁止在押囚犯告举他事,更加限制良
贱在诉讼上的不平等地位。
3.对卑幼、妇女控告尊长、丈夫,以“干 名犯
义,罪处罪。
4.清律还规定地方于每年四月一日至七月三十
日间,除重大犯罪外,一般户婚,田土细事,概
不受理。
三、对告诉的限制
<<中国法制史 >>
第十章 清朝的司法制度
(公元 1644--1840年)
授课教师:孙光妍
2
第一节 清初法制的指导思想
一、保持法律制度的连续性
二,,正人心、厚风俗,
3
第二节 立法概况
一,,大清律例,
(一), 大清律例, 的制定过程
1.,大清律集解附例,
清世祖福临顺治三年 (公元 1646年 ),
制成, 大清律集解附例, 颁行全国。这
是清朝第一部完整的成文法典。除个别
条款有所增删改并外,其余基本上是明
律的翻版。
4
2., 现行则例,
康熙即位后,对大清律律文作过多次校正修改,于
康熙十八年命刑部编成, 现行则例, 刊刻通行。
3.,大清律集解,
雍正即位之后,命大学士朱轼等人,对大清律作重
新修订,于雍正五年 (公元 1727年 ),颁行, 大清律集
解,,成为后来, 大清律, 律文的定本。
4., 大清律例,
乾隆时,重修大清律,对原有律例逐条考正,折衷
损益,于乾隆五年 (公元 1740年 )完成修订工作,定名
,大清律例,,, 刊布中外,永远遵行, 。
一,,大清律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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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大清律例, 的结构及历史地位
1., 大清律例, 的结构
,大清律例, 简称, 大清律,,在结构形式上与
,大明律, 相同,分为名例律、吏律、户律、礼律、
兵律、刑律、工律七篇,因“以例附律”,故称律
例。
2., 大清律例, 的结构及历史地位
,大清律, 作为中国历史上最后一部封建法典,是
历代封建法律的集大成。因此,它在中国封建法典
的制定史上占有重要的地位。
一,,大清律例,
6
。清朝的, 例, 又称, 条例,,既有皇帝的诏令,
又有经皇帝批准的有关法令和成例。
从雍正五年颁行的, 大清律集解, 始,律文便被
确立为子孙世守的成法,不再修改,只是因时制宜,
根据情况随时编例来补充和修改律文的不足。由于
例逐渐凌驾于正律之上。
乾隆十一年 (公元 1746年 )确定了, 条例五年一小
修,十年一大修, 的编例制度。修订后的例称为
,定例, 。乾隆四十四年明确规定:, 既有定例,
则有例不用律, 。
二、条例
7
,大清会典,,清朝自康熙时起仿照, 大
明会典, 编制了, 康熙会典, 。其后,雍
正、乾隆、嘉庆、光绪四朝均续加修定,
合称为, 王朝会典,,即, 大清会典, 。
,大清会典, 详细记载了清代从开国至
光绪朝各级行政机关的职掌、事例和活动
原则,内容比明会典丰富。是中国封建社
会行政法典的集大成。
三,,大清会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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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适应巩固统一的多民族国家统治的
需要,加强对少数民族的统治和司法管辖,
清王朝还制定了通用于少数民族聚居区的
单行法规。
主要有, 回律,,, 番律,,, 苗律,,
,蒙古律,,, 西宁番子治罪条例, 等等。
四、适用于少数民族聚居区的法律
9
一、刑事方面
(一 )刑罚制度
1,清朝律例将笞杖刑的刑具改为竹板。对满人、
旗人往往适用鞭刑。
2.清朝律例将明条例的, 充军, 定为重于流刑
的刑罚种类,罪犯充军至某地后并不编为军户,
所以实际上充军与流刑并无不同
第三节 法律主要内容和特点
10
3.清朝特别创立的刑罚有, 发遣, 。发遣是
将罪犯发配至边疆地区给驻防八旗官兵当差为
奴的刑罚。发遣为仅次于死刑的重刑。
4.清律例将死罪 (指, 真犯死罪, )按是否秋
后处决分为绞监候、斩监候、绞立决、斩立决
四种,分别在律文之后注明。
5.在附加刑方面,清朝律例大大扩大了刺宇
刑的适用范围,受刺宇的罪犯刑满释放后必须
充当, 巡警之役, 三年。
一、刑事方面
(一 )刑罚制度
11
1.清律扩大了谋反大逆罪的范围及株连范
围。
2.以, 文字狱, 的形式惩罚异端思想,推
行文化专制政策,
“文字狱” 是中国封建社会统治者以文字
著述罗织罪名,制造的冤狱,盛行于明清。
(二 )犯罪与刑罚的主要特点
12
(一 ) 奉行海禁政策,阻挠对外贸易
清初为了镇压抗清力量,维护政权的稳固,
颁布了, 禁海令,,严令, 寸扳不得下海, 。
接着又颁布了, 迁海令,,强制闽、粤、苏,
浙沿海居民内迁五十里,越界者立斩。从而
完全断绝了海外贸易。然而清朝却以严法长
期实行海禁,禁止和限制对外贸 易,顿挫了
资本主义萌芽的发展势头。
三、以封建法律摧残和限制资本主义萌芽的
发展
13
(二)推行禁榷制度,实行抑商政策。
禁榷制度,是指中国封建社会国家对某
些重要的商品实行专制。凡属禁榷商品,
违禁制造成贩卖者,都要受到刑律的严厉
惩罚。这种对工商产品的禁榷制度,在封
建社会后期对商品流通和商品生产,都起
了极大的阻碍和破坏作用。
三、以封建法律摧残和限制资本主义
萌芽的发展
14
(三)加强对矿冶业的管禁,限制民间自
由开矿。
清朝政府出于政治的原因对矿冶严加管禁,限制民间
自由开矿。清政府规定,贵金属的开采、冶炼均由官府
经营。铁矿民间开采必须由官府发给执照。严禁无照私
自买卖铁器,尤其严禁运销海外。对于铜矿冶,清政府
还推行, 预借工本,官收铜斤,,由官府垄断铜的买卖,
强制矿产主将铜低价卖给, 官铜店,,如果私相买卖,
一经查获,铜没收,人治罪。
三、以封建法律摧残和限制资本主义萌
芽的发展
15
(一 )注重维护宗族族权
清朝法律默认封建宗族及乡绅在一定条件下
实行有限度的“自治”,官府不予干涉,从而
使“祖宗旧规”、“族规乡规”等规范成为整
个封建法制体系的组成部分 。
另一方面,清朝法律也竭力维护宗族的族权。
以国法为族规的后盾,又以族规为国法的补充,
使得统治者可以集中力量镇压危及封建统治秩
序的重大犯罪。
三、法律的主要特点
16
(二 )确认和维护满族特权
1.在政治上,满人作官不经科举途径,而
是靠特权种种。凡是重要的军事、财政部
门和地方要冲之地,均为满官垄断。
2.在经济上,清律特别制定了保护旗地旗
产的条款。
3.在司法方面,大清律特别赋予满族人犯
罪后享受种种特权,满人犯法不归一般司
法机关审理
三、法律的主要特点
17
一、司法机关
(一 )中央司法机关
清朝沿袭明制,中央司法机关是刑部,大理寺
和都察院。
1.刑部。 执掌全国法律刑名,管理地方上诉案件,
审核地方上报的重案和发生在京师的徒以上案件,
并审理中央官吏违法的案件。
2.大理寺。 执掌案件的复审。
3.都察院。 执掌司法监察。
第四节 清朝的司法制度
18
(二 )地方司法机关
1.清朝在地方上以州县为第一审级,有权决定笞、
杖、徒刑案件。
2.府为第二审级,受理县上报的徒以上案件。
3.省按察使为第三审级,专管一省刑名按劾之事,
是督府的下属机构。
4.总督、巡抚是第四审级,也是地方最高审级,简
称, 督抚, 。主要审核按察使司判决的案件,并有
权审判犯罪的地方官吏。
一、司法机关
19
(三 )审理满人案件的司法机关
清朝一般司法机关无权审理满人案件,而由特
殊的司法机关负责审理。
1.满族宗室刑名案由 宗人府审理 ;
2.内务府所管辖的满人条件,由 内务府慎刑司 审
理 ;
3.京师地区普通满人的诉讼由 步军统领衙门 审理 ;
4.外省满人诉讼,由 满州将军和副都统 审理。
一、司法机关
20
一、司法机关
(四 )理藩院
清朝政府为了加强对少数民族的司法管辖,
设立了理藩院,作为朝廷统治各少数民族的
重要机关。
少数民族地区判决的重大案件,均须由理
藩院审核,方能生效。
但理藩院受理的案件如罪至发遣,则须会
同刑部裁决。死罪要经, 三法司, 会审定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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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秋审,秋审是中央司法机关复审各省死刑案件的制
度,因每年秋天举行而得名,秋审案件主要是地方上斩监
候、绞监候案件。
2.朝审 。朝审是对刑部判决的案件以及京师附近斩监
候、绞监候案件进行复审的制度,于每年霜降后十日举
行,冬至前复审完毕。
3.热审 。是指每年小满后十日至立秋前一日,由大理
寺左右二寺官员,会同各道御史及刑部承办司 (称为, 小
三司, )审理发生在京师的笞杖刑案件的审判活动。目的
是为了减少署天监狱的在押人犯。
二、清朝会审制的发展
22
1.清朝地方分为州县、府、省按察使司、总督
巡抚四个审级。清政府以严密程序 限制越级上诉 。
2.清律还 禁止在押囚犯告举他事,更加限制良
贱在诉讼上的不平等地位。
3.对卑幼、妇女控告尊长、丈夫,以“干 名犯
义,罪处罪。
4.清律还规定地方于每年四月一日至七月三十
日间,除重大犯罪外,一般户婚,田土细事,概
不受理。
三、对告诉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