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单元 2学时主要知识点: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立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毒有害物品污染立法概况、概念、内容等。
教学手段:讲解板书具体内容,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一、环境噪声及环境噪声污染的概念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二、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立法概况中国实质意义上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是随着中国环境保护法制建设的步伐同时开展的。从20世纪70年代初期开始,中国就将环境噪声的控制纳入议事日程。1973年在国务院发布的《关于保护和改善环境的若干规定(试行草案)》中专门对工业和交通噪声的控制作出了规定。1979年中国通过的第一部《环境保护法(试行)》,该法对城市区域、工业和交通运输等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作了原则性的规定。但它是中国首次对工业噪声的控制所作出的具体规定。1982年,中国发布了《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这是中国在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方面颁布了的第一个综合性环境噪声标准。1989年,国务院公布了专门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为全面开展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行政管理提供了行政法规的依据。1996年10月29日制定通过了《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自1997年3月1日起实施,这是我国第一部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综合性专门法律。
三、我国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主要法律规定
(一)各级人民政府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职权和职责
1.关于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体制。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规定,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是对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机关,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对全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
各级公安、交通、铁路、民航等主管部门和港务监督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对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在行使环境噪声污染监督管理的权限方面,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或机构,有权依据各自的职责对管辖范围内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还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声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监督。
2.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部门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职责。
主要包括:
(1)将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划,并采取有利于声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
(2)在制定城乡建设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建设项目和区域开发、改造所产生的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统筹规划,合理安排功能区和建设布局,防止或者减轻环境噪声污染;
(3)鼓励、支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推广先进的防治技术和普及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科学知识;
(4)对在防治环境噪声污染方面作出显著成绩者给予奖励;决定企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
(二)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制度
1,声环境质量标准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及其制定权限。《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规定的与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相关的标准主要包括声环境质量标准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声环境质量标准是指由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对各类不同的功能区域内环境噪声最高限值所作出的规定。在声环境质量标准的制订方面,目前我国主要有《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GB3096-93)。
声环境质量标准是衡量区域环境是否受到环境噪声污染的客观判断标准,也是制订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主要依据。
环境噪声排放标准。所谓“噪声排放”,依照《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规定的解释,是指“噪声源向周围生活环境辐射噪声”。环境噪声排放标准是指由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对噪声源向周围环境排放噪声所作的最高限值。目前我国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主要有:《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噪声限值》(GB16169-1996)、《汽车定置噪声限值》(GB16170-1996)、《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GB12348-90)、《厂界噪声测量方法》(GB12349-90)、《建筑施工厂界噪声限值》(GB12523-90)、《铁路边界噪声限值及其测量方法》(GB12525-90)、《机动车辆允许噪声标准》(GB1495-79)等环境噪声排放标准是判断企事业单位的噪声排放是否超标的直接依据。
同时,在工业噪声污染防治方面,《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规定,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对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设备,应当根据声环境保护的要求和国家的经济、技术条件,逐步在依法制定的产品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中规定噪声限值。
2.环境噪声及其污染的监督管理过程。
其一,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必须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制度;在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规定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措施,并按照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部门审查批准,在环境影响报告书中还应当有该建设项目所在地单位和居民的意见。
其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应当采取措施进行治理,并按照国家有关《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以及各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等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其三,对于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造成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限期治理。依照《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的解释,所谓“噪声敏感建筑物”,是指医院、学校、机关、科研单位、住宅等需要保持安静的建筑物。所谓“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是指医疗区、文教科研区和以机关或者居民住宅为主的区域。
其四,对于环境噪声污染严重的落后设备,国家实行淘汰制度,由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等公布限期禁止生产、禁止销售、禁止进口的环境噪声污染严重的设备目录。生产者、销售者或者进口者必须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分别停止生产、销售或者进口列入名录中的设备。
其五,对于在城市范围内从事生产活动确需排放偶发性(sporadic)强烈噪声的,必须事先向当地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当地公安机关还应就此向社会公告。
其六,在对环境噪声进行监测方面,《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还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建立环境噪声监测制度,制定监测规范,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环境噪声监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的规定报送噪声监测结果。
(三)工业噪声污染防治
1.达标排放制度。
2.环境噪声排放申报制度。
3.产品质量标准制度。
(四)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1.达标排放制度。
2.排污申报制度。
3.禁止排放制度
(五)交通运输噪声污染防治
1.设备配套制度。
2.公告制度。
3.防护措施制度。
(六)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1.控制商业经营活动噪声污染制度。
2.控制文化娱乐场所噪声污染制度。
3.禁止制度。
4.控制家庭噪声污染制度。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一、固体废物和固体废物污染的概念根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规定,固体废物是指在生产建设、日常生活和其他活动中产生的污染环境的固态、半固态废弃物质。根据不同标准可将固体废物作不同的分类,如根据固体废物的危害特性和程度可分为一般固体废物和危险固体废物;根据固体废物的来源不同,可分为工业固体废物、农业固体废物和城市生活垃圾。
固体废物污染,是指因对固体废物的处置不当而使其进入环境,从而导致危害人体健康或财产安全,以及破坏自然生态系统、造成环境质量恶化的现象。
二、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立法概况中国最早对固体废物进行立法是1956年12月国务院批转的《矿产资源保护试行(条例)》,该条例对矿产资源实行综合勘探、综合开发和综合利用的方针和措施作了规定。1979年制定了《环境保护法(试行)》,该法规定要防治工矿企业和城市生活产生的废渣、粉尘、垃圾等地环境造成的污染和危害,特别是对废渣规定实行综合利用、化害为利,并对粉尘采取吸尘和净化、回收措施。在经历了10年反复征求各方意见的基础上,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5年7月通过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该法于1996年4月1日起施行。
三、我国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的主要法律规定
(一)政府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的主管机关
1.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国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主管机关,对全国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2.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二)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制度
1.固体废物转移管理制度。、
2.固体废物综合利用制度。
3.固体废物污染管理制度。
(三)防治城市生活垃圾污染的法律规定我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对城市生活垃圾污染环境的防治作了明确的规定。如该法第35条是关于在指定地点倾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规定;第37条是有关城市生活垃圾的及时清运、分类收集和无害化处置的规定;第38条对清洁能源和净菜进城作出了规定;第36、39、40条分别对城市环境卫生的标准要求、配套设施建设以及管理作了规定;此外,第41条规定,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处置建筑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垃圾,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四)关于防治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特别规定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
关于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除适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一般规定外,还需要执行下列特别规定:
1.实行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制。
2.实行危险废物识别标志制。
3.实行危险废物经营许可制。
4.关于危险废物的处置规定。
5.有关危险废物发生污染事故时的强制应急措施和处理规定。
第七节 有毒有害物质污染防治法一、有毒有害物品污染的概念有毒有害物质,是指具有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或腐蚀性的物品。有毒有害物质污染、是指在生产、运输、贮藏、销售和使用危险物品过程中,由于物品的爆炸、燃烧或其在环境中的含量或浓度超过其规定的限值而使环境质量恶化,造成损害人体健康和财产损失的现象。
目前,国家进行监控的有毒有害物质主要是有毒化学危险物品和农药二、有毒有害物质污染防治的立法概况我国非常重视有毒化学品的安全控制和管理,进入70年代以后,对有毒化学品的管理从只限于安全管理向保护环境方面扩展,并制订了一系列的防治有毒化学品污染环境的法规、规章,以及一些安全标准和环境标准。如《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1987年)、《防止含多氯联笨电力装置及其废物污染环境的规定》(1991年)、《关于防治铬化合物生产建设中环境污染的若干规定》(1992年)、《关于停止生产和销售萘丸的通知》(1993年)、《化学品首次进口及有毒化学品进出口环境管理规定》(1994年)、《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1995年)等等。此外,在《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海洋保护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规中,也有有关防治有毒化学品污染环境的规定。
我国对农药的管理也很重视,早在50年代就由国务院有关部门颁布了农药安全管理的若干规定,内容涉及到防止农药中毒、农药质量与生产、使用的安全管理。如《关于严防农药中毒的联合通知》(1956年)、《“1605”及“1059”农药安全使用操作规程(试行)》(1957年)、《关于加强农药安全管理的规定(试行)》(1959年)等。进入70年代以来,国家进一步加强了这方面的立法,1979年制定《农药安全使用标准(试行)》,1982年有关部门联合发布了《农药安全使用规定》、《农药安全使用标准》和《农药合理使用准则》等。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农药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监督管理,保证农药质量,保护农业、林业生产和生态环境,维护人畜安全,国务院于1997年5月8日以第216号令发布了《农药管理条例》。此外,在《环境保护法》等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农业法》、《农业技术推广法》中也有防治农药污染的规定三、有毒有害物质污染防治的主要法律规定
(一)有关化学物品的监督管理
1.对生产和使用化学危险物品的规定。
第一,生产许可证制度。
第二,产品质量标准制度。
第三,安全生产制度。
第四,妥善处理制度。
2.对储存化学危险物品的规定。
第一,安全储存制度。储存化学危险物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1)化学危险物品应当分类分项存放,堆垛之间的主要通道应当有安全距离,不得超量储存;(2)通火、遇潮容易燃烧、爆炸或产生有毒气体的化学危险物品,不得在露天、潮湿、漏雨和低洼容易积水的地点存放;(3)受阳光照射容易燃烧、爆炸或产生有毒气体的化学危险物品和桶装、罐装等易燃液体、气体应当在阴凉通风地点存放;(4)化学性质或防护、灭火方法相互抵触的化学危险物品,不得在同一仓库或同一储存室内存放。
第二,入库前检查制度。化学危险物品入库前,必须进行检查登记,入库后应当定期检查。储存化学危险物品的仓库内严禁吸烟和使用明火。对进入仓库区内的机动车辆必须采取防火措施。储存化学危险物品的仓库,应当根据消防条例,配备消防力量和灭火设施以及通讯、报警装置。
3.对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的规定。国家对化学危险物品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禁止无证经营化学危险物品。
第一,对经营者的要求。
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的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1)有符合安全要求的经营设施;(2)有熟悉专业的技术人员;(3)有相应的管理制度。
新建、扩建、改建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的企业,必须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含县级)商业局提出申请;当地商业局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商业厅(局)核发经营许可证第二,对流通的要求。
化学危险物品的流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1)计划分配的化学危险物品,按计划供应;(2)计划外正常供需渠道的化学危险物品,按合同供应;(3)使用单位临时需要的化学危险物品,需凭该单位县级以上(含县级)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注明品种、数量、用途)采购;(4)日常生活需要的且购量不超过500克或500毫升(有特殊限量的除外)的零星化学危险物品,可直接向经营企业购买。
4.对运输装卸化学危险物品的规定。
运输化学危险物品,必须按照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办理。同时,在运输装卸化学危险物品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1)轻拿轻放,防止撞击、拖拉和倾倒;(2)碰撞、互相接触容易引起燃烧、爆炸或造成其他危险的化学危险物品,以及化学性质或防护、灭火方法互相抵触的化学危险物品,不得违反配装限制和混合装运;(3)遇热、遇潮容易引起燃烧、爆炸或产生有毒气体的化学危险物品,在装运时应当采取隔热、防潮措施。
装运化学危险物品时不得客货混装。载客的火车、船舶、飞机机舱不得装运化学危险物品。禁止乘客随身携带、夹带化学危险物品乘坐上述交通工具。禁止无关人员搭乘装运化学危险物品的车厢、船舱和飞机机舱。
装运化学危险物品的车辆(火车除外)通过市区时,应当遵守所在地公安机关规定的行车时间和路线,中途不得随意停车。
(二)有关农药的监督管理
1.关于农药生产的法律规定
(1)生产者应具备的条件第一,有与其生产的农药相适应的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
第二,有与其生产的农药相适应的厂房、生产设施和卫生环境。
第三,有符合国家劳动安全、卫生标准的设施和相应的劳动安全、卫生管理制度。
第四,有产品质量标准和产品质量保证体系。
第五,所生产的农药是依法取得农药登记的农药。
第六,有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和措施,并且污染物排放不超过国家和地区规定的排放标准。
(2)对生产过程的要求国家实行农药生产许可制度。生产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农药的,应当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尚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但已有企业标准的农药的,应取得农药生产批准文件。
2.关于农药经营的法律规定可以经营农药的单位有:供销合作社的农业生产资料经营单位;植物保护站;土壤肥料站;农业、林业技术推广机构;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农药生产企业以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经营单位。经营的农药属于化学危险物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经营许可证。
农药经营单位应当具备《农药管理条例》第18条规定的条件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农药。购进农药,应当将农药产品与产品标签或者说明书、产品质量合格证核对无误,并进行质量检验。
农药经营单位销售农药,必须保证质量,农药产品与产品标签或者说明书、产品质量合格证应当核对无误。
超过产品质量保证期限的农药产品,经省级农药检定机构检验,符合标准的,可以在规定期限内销售;但是,必须注明“过期农药”字样,并附具使用方法和用量。
3、关于农药使用的法律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预防为主,综合防治”的植保方针,组织推广安全、高效农药,开展培训活动,提高农民施药技术水平,并做好病虫害预测预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安全、合理使用农药的指导,根据本地区农业病、虫、草、鼠害发生情况,制定农药转换使用规划,有计划地轮换使用农药,减缓病、虫、草、鼠的抗药性,提高防治效果。
使用农药应当遵守农药防毒规程,正确配药、施药,做好废弃物处理和安全防护工作,防止农药污染环境和农药中毒事故。使用农药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农药安全、合理使用的规定,按照规定的药量、用药次数、用药方法和安全间隔期施药,防止污染农副产品。剧毒、高毒农药不得用于防治卫生害虫,不得用于蔬菜、瓜果、茶叶和中草药材。使用农药应当注意保护环境、有益生物和珍稀物种。严禁用农药毒鱼、虾、鸟、兽等。林业、粮食、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林业、储粮、卫生用农药的安全、合理使用的指导。
(三)对监控化学品的特殊管理制度按照《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的解释,所谓“监控化学品”,是指列入国家监控化学品名录,可作为化学武器、生产化学武器前体、生产化学武器主要原料的化学品和除炸药和纯碳氢化合物外的特定有机化学品。
我国将监控化学品分为四类:第一类是可作为化学武器的化学品;第二类是可作为生产化学武器前体的化学品;第三类是可作为生产化学武器主要原料的化学品;第四类是除炸药和纯碳氢化合物外的特定有机化学品。
4、关于农药管理的其他规定
(1)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的农药.
(2)禁止生产、经营和使用假农药。
(3)禁止生产、经营和使用劣质农药。
(4)禁止经营产品包装上未附标签或者标签残缺不清的农药。
(5)处理假农药、劣质农药、过期报废农药、禁用农药、废弃农药包装和其他含农药的废弃物,必须严格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防止污染环境。
根据《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家对上述四类监控化学品以公布名录的形式实行监控,并且分别实行不同的审批、生产和使用规定。生产第一类监控化学品,需要经过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批准,并在指定的小型设施中生产。对第二、三、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的生产,实行特别许可制度。
需要使用第一类监控化学品的,需经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需要使用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需经省级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除此之外,国家对第一类监控化学品的进出口实行严格控制,规定非为科研、医疗、制造药物或者防护目的者不得进口第一类监控化学品。接受委托进口或出口第一类监控化学品的,必须经国务院批准;接受委托进口或出口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及其生产技术、专用设备的,必须经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批准。
案例讨论:
案例3(噪声污染防治法)
1995年8月,陈秀凤隔壁的北京燕联钢模板租赁有限公司北甲地模板站开工。钢板、铁管的叮当声从未间断过,有时一个晚上最多有8卡车货往下卸,产生了强烈的碰撞声,有时把陈秀凤家里的电视机上的闹钟都震了下来,严重扰乱了原告的正常生活,陈秀凤的女儿晚上做作业,也不得不用牛仔服裹住耳朵。为此陈秀凤多次找模板厂交涉,均未能解决问题,不得以提起诉讼。(参见《秀凤告状》,《中国环境报》1996年9月1日星期刊,1996年1月12日第三版。)
案例4(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
1996年4月29日下午,北京市环保局接到群众举报,反映平谷县大华山镇西域村“北京志强草药有限公司”进口“洋垃圾”。该局有关人员立赴现场调查,这批垃圾来自美国,总量为639.4吨,共29箱,除废纸外,其他均为生活垃圾。经环保部门鉴定,此批垃圾系生活垃圾,为国家命令禁止进口的。(参见《“洋垃圾”潜入京城现场记实》,《中国环境报》1996年5月18日第四版。)
课堂思考问题:
1、环境噪声与环境噪声污染有什么区别,关于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有哪些监督管理法律制度?
布置作业:要求学生阅读有关环境污染防治的法律规定和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