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单元 2学时主要知识点:水污染防治立法、海洋环境保护立法概况、概念、内容等。
教学手段:讲解板书具体内容,
水污染防治法一、水污染的概念及其类型根据《水污染防治法》第60条规定,所谓水污染,是指水体因某种物质的介入,而导致其化学、物理、生物或者放射性等方面特性的改变,从而影响水的有效利用,危害人体健康或者破坏生态环境,造成水质恶化的现象。《水污染防治法》所要防治的水污染主要是指因人为因素造成的污染,而且其主要污染源是来自企事业单位排放的废水、废物、农业废水、废物以及人类生活污水和垃圾。
二、水污染防治立法概况我国水污染防治立法最早是在饮用水卫生方面。1955年国家制定了《自来水质暂行标准》。1979年颁布的《环境保护法(试行)》,首次以法律的形式对水污染防治作了原则性的规定,1984年5月1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水污染防治法》,自1984年11月1日起施行该法。对防治陆地水污染作出了系统的规定,是我国防治陆地水污染方面的综合性法律。1989年7月,国务院还批准实施了《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1996年5月1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实施了新修改的《水污染防治法》。与修改前相比,新的《水污染防治法》总共作出了23处修改或增加,法律条文也由原来的46条增加到62条。为了贯彻实施新修改的《水污染防治法》,国务院于2000年3月20日批准发布了《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
三、我国防治水污染的主要法律规定
(一)国务院和各级人民政府防治水污染的职责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将水污染保护工作纳入计划,采取防治水污染的对策和措施。防治水污染工作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分密切,因此必然成为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管理职责。
(二)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原则
《水污染防治法》第9条至第11条规定了防治水污染的监督管理的三项原则:
1.水资源保护与水污染防治相结合原则。
2.防治水污染应当按流域或区域统一规划原则。
3.水污染防治与企业布局、改造相结合原则。
(三)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制度
1.关于水环境保护标准制度
(1)水环境质量标准的制定。
(2)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制度。
(3)划定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制度。
2.关于防止地表水污染的规定地表水,是指地球陆地表面的水体,即江河湖泊、池塘水库中的水体,我国关于防止地表水污染的规定主要有以下内容:
(1)设置排污口的限制制度。
(2)事故性排放的处置制度。
(3)禁止排放制度。
(4)达标排放制度。
(5)农药和化肥的使用管理制度。
3.关于防止地下水污染的规定地下水,是指地表以下的潜水和承压水。关于防止地下水污染,主要有以下规定:
(1)地面渗漏污染防治制度。
(2)开发中的污染防止制度。
海洋环境保护法一、海洋环境污染的概念海洋环境污染,是指直接或间接地把物质或能量引入海洋环境,产生损害海洋生物资源、危害人体健康、妨碍渔业和海上其他合法活动、损坏海水使用素质和减损环境质量等有害影响。
二、海洋环境保护立法概况我国海洋环境保护立法源于20世纪70年代。1974年国务院批准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沿海水域污染暂行规定》在有关单位内部试行。197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对海洋环境保护也作了一些原则性的规定。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24次会议于1982年8月23日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自1983年3月1日起施行,这是我国第一部保护海洋环境的综合性专门法律。1989年12月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对《环境保护法(试行)》进行了修改。修改后的《环境保护法》第21条规定:“国务院和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洋环境的保护。向海洋排放污染物、倾倒废弃物,进行海岸工程建设和海洋石油勘探开发,必须依照法律的规定,防止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自2000年4月1日起施行。
三、我国海洋环境保护的主要法律规定
(一)政府各行政部门海洋环境监督管理的职责
《海洋环境保护法》第5条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人作为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统一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海洋环境保护工作实行指导、协调和监督,并负责全国防治陆源污染物和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对海洋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组织海洋环境的调查、监测、监视、评价和科学研究,负责全国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和海洋倾倒废弃物对海洋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
国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港区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港区水域外非渔业、非军事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并负责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航行、停泊和作业的外国籍船舶造成的污染事故登轮检查处理。船舶污染事故给渔业造成损害的,应当吸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参与调查处理。
国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渔港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渔港水域外渔业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负责保护渔业水域生态环境工作,并调查处理有关的渔业污染事故。军队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军事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及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
各地方人民政府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法及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
(二)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法律制度
1.总量控制制度。
2.海洋污染事故应急报告制度。
3.海洋功能区划和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制度。
(三)防止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对海洋污染为加强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管理,1990年6月25日国务院发布了《防治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该条例主要有以下内容:
1.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实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2.禁止开发制度。
3.环境保护设施配套制度。
(四)防止倾倒废弃物对海洋的污染
“倾倒”是指通过船舶、航空器、平台或其他载运工具,向海洋处置废弃物和其他有害物质的行为,包括弃置船舶、航空器、平台及其辅助设施和其他浮动工具的行为。“倾倒”在广义上也包括在海上焚烧。
《海洋倾废管理条例》第5条规定:“海洋倾倒区由国家海洋局商同有关部门,按科学合理、安全和经济的原则划出,报国务院批准确定。”我国至1995年底已划定五批共38个倾废区。
《海洋环境保护法》规定,任何单位未经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倾倒任何废弃物。需要倾倒废弃物的单位,必须向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发给许可证后,方可倾倒。
倾废活动的主管部门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海洋局及其派出机构,这些部门依法行使以下职责:(1)对申请倾倒废弃物者进行审批。(2)与有关部门协商,按照法定原则划出海洋倾倒区,报国务院批准确定。定期对海洋倾倒区进行监测,加强管理。(3)在倾倒单位装载废弃物时予以核实,如发现实际装载与许可证所注明的内容不符,可责令停止装运;情节严重者,可中止或吊销许可证。(4)对海洋倾废活动进行监视和监督,必要时可派员随船。(5)对违反倾倒废弃物管理法规者依法进行行政制裁,处理倾废污染损害索赔的纠纷。
境外的废弃物不得运至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倾倒,包括弃置船舶、航空器、平台和其他海上人工构造物。
(五)防止船舶对海洋的污染在防止船舶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方面,除《海洋环境保护法》外,我国还制定了《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和《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这些规定与国际防止船舶污染海洋的公约和惯例是一致的。总的原则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禁止任何船舶违反本法规定排放油类、油性混合物、废弃物和其他有害物质。从事船舶污染物、废弃物、船舶垃圾接收、船舶清舱、洗舱作业活动的,必须具备相应的接收处理能力。有关法律的具体规定如下:
非油轮应当设有相应的防污设备、器材,油轮必须备有油类记录簿,并且应当按照吨位的不同而设专用容器,回收残油、废油。
非油轮排放含油污水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排放标准的规定,并如实地记入油类记录簿。
船舶进行加油和装卸油作业时,必须遵守操作规程,防止发生漏油事故。
船舶应当遵守海上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防止因碰撞、角礁、搁浅、火灾或者爆炸等引起的海难事故,造成海洋环境的污染。
国家完善并实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赔偿责任制度;按照船舶油污损害赔偿责任由船东和货主共同承担风险的原则,建立船舶油污保险、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制度。
载运具有污染危害性货物进出港口的船舶,其承运人、货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必须事先向海事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批准后,方可进出港口、过境停留或者装卸作业。
交付船舶装运污染危害性货物的单证、包装、标志、数量限制等,必须符合对所装货物的有关规定。需要船舶装运污染危害性不明的货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事先进行评估。
装卸油类及有毒有害货物的作业,船岸双方必须遵守安全防污操作规程。
港口、码头、装卸站和船舶修造厂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备有足够的用于处理船舶污染物、废弃物的接收设施,并使该设施处于良好状态。
装卸油类的港口、码头、装卸站和船舶必须编制溢油污染应急计划,并配备相应的溢油污染应急设备和器材。
进行下列活动,应当事先按照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1)船舶在港区水域内使用焚烧炉;(2)船舶在港区水域内进行洗舱、清舱、驱气、排放压载水、残油、含油污水接收、舷外拷铲及油漆等作业;(3)船舶、码头、设施使用化学消油剂;(4)船舶冲洗沾有污染物、有毒有害物质的甲板;(5)船舶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过驳作业;(6)从事船舶水上拆解、打捞、修造和其他水上、水下船舶施工作业。
船舶发生海难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重大污染损害的,国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强制采取避免或者减少污染损害的措施。
对在公海上因发生海难事故,造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重大污染损害后果或者具有污染威胁的船舶、海上设施,国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门有权采取与实际的或者可能发生的损害相称的必要措施。
案例(水污染防治法 )
山西省长治市某县化肥厂1987年1月2日,在未采取任何保护 措施的情况下进行设备维修,致使碳化路内17立方米母液全部流入排污沟,进入南漳河。南漳河是供下游国营惠丰机械厂。、淮南电厂以及附近9个自然村约3万人饮水的商河水厂的水源。事故发生后,该化肥厂领导既未采取任何阻截污染的 措施,又不向上级有关部门报告,也没有通知商水河厂及下游用水单位,导致一场本可以避免的中毒事件的发生。(参见王秀梅、杜澎:《破坏环境资源罪》第25页,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8年8月版。)
布置作业:
1、《水污染防治法》规定的防止地表水污染的主要措施是什么?
教学手段:讲解板书具体内容,
水污染防治法一、水污染的概念及其类型根据《水污染防治法》第60条规定,所谓水污染,是指水体因某种物质的介入,而导致其化学、物理、生物或者放射性等方面特性的改变,从而影响水的有效利用,危害人体健康或者破坏生态环境,造成水质恶化的现象。《水污染防治法》所要防治的水污染主要是指因人为因素造成的污染,而且其主要污染源是来自企事业单位排放的废水、废物、农业废水、废物以及人类生活污水和垃圾。
二、水污染防治立法概况我国水污染防治立法最早是在饮用水卫生方面。1955年国家制定了《自来水质暂行标准》。1979年颁布的《环境保护法(试行)》,首次以法律的形式对水污染防治作了原则性的规定,1984年5月1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水污染防治法》,自1984年11月1日起施行该法。对防治陆地水污染作出了系统的规定,是我国防治陆地水污染方面的综合性法律。1989年7月,国务院还批准实施了《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1996年5月1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实施了新修改的《水污染防治法》。与修改前相比,新的《水污染防治法》总共作出了23处修改或增加,法律条文也由原来的46条增加到62条。为了贯彻实施新修改的《水污染防治法》,国务院于2000年3月20日批准发布了《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
三、我国防治水污染的主要法律规定
(一)国务院和各级人民政府防治水污染的职责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将水污染保护工作纳入计划,采取防治水污染的对策和措施。防治水污染工作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分密切,因此必然成为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管理职责。
(二)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原则
《水污染防治法》第9条至第11条规定了防治水污染的监督管理的三项原则:
1.水资源保护与水污染防治相结合原则。
2.防治水污染应当按流域或区域统一规划原则。
3.水污染防治与企业布局、改造相结合原则。
(三)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制度
1.关于水环境保护标准制度
(1)水环境质量标准的制定。
(2)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制度。
(3)划定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制度。
2.关于防止地表水污染的规定地表水,是指地球陆地表面的水体,即江河湖泊、池塘水库中的水体,我国关于防止地表水污染的规定主要有以下内容:
(1)设置排污口的限制制度。
(2)事故性排放的处置制度。
(3)禁止排放制度。
(4)达标排放制度。
(5)农药和化肥的使用管理制度。
3.关于防止地下水污染的规定地下水,是指地表以下的潜水和承压水。关于防止地下水污染,主要有以下规定:
(1)地面渗漏污染防治制度。
(2)开发中的污染防止制度。
海洋环境保护法一、海洋环境污染的概念海洋环境污染,是指直接或间接地把物质或能量引入海洋环境,产生损害海洋生物资源、危害人体健康、妨碍渔业和海上其他合法活动、损坏海水使用素质和减损环境质量等有害影响。
二、海洋环境保护立法概况我国海洋环境保护立法源于20世纪70年代。1974年国务院批准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沿海水域污染暂行规定》在有关单位内部试行。197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对海洋环境保护也作了一些原则性的规定。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24次会议于1982年8月23日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自1983年3月1日起施行,这是我国第一部保护海洋环境的综合性专门法律。1989年12月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对《环境保护法(试行)》进行了修改。修改后的《环境保护法》第21条规定:“国务院和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洋环境的保护。向海洋排放污染物、倾倒废弃物,进行海岸工程建设和海洋石油勘探开发,必须依照法律的规定,防止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自2000年4月1日起施行。
三、我国海洋环境保护的主要法律规定
(一)政府各行政部门海洋环境监督管理的职责
《海洋环境保护法》第5条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人作为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统一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海洋环境保护工作实行指导、协调和监督,并负责全国防治陆源污染物和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对海洋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组织海洋环境的调查、监测、监视、评价和科学研究,负责全国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和海洋倾倒废弃物对海洋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
国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港区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港区水域外非渔业、非军事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并负责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航行、停泊和作业的外国籍船舶造成的污染事故登轮检查处理。船舶污染事故给渔业造成损害的,应当吸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参与调查处理。
国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渔港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渔港水域外渔业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负责保护渔业水域生态环境工作,并调查处理有关的渔业污染事故。军队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军事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及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
各地方人民政府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法及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
(二)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法律制度
1.总量控制制度。
2.海洋污染事故应急报告制度。
3.海洋功能区划和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制度。
(三)防止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对海洋污染为加强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管理,1990年6月25日国务院发布了《防治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该条例主要有以下内容:
1.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实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2.禁止开发制度。
3.环境保护设施配套制度。
(四)防止倾倒废弃物对海洋的污染
“倾倒”是指通过船舶、航空器、平台或其他载运工具,向海洋处置废弃物和其他有害物质的行为,包括弃置船舶、航空器、平台及其辅助设施和其他浮动工具的行为。“倾倒”在广义上也包括在海上焚烧。
《海洋倾废管理条例》第5条规定:“海洋倾倒区由国家海洋局商同有关部门,按科学合理、安全和经济的原则划出,报国务院批准确定。”我国至1995年底已划定五批共38个倾废区。
《海洋环境保护法》规定,任何单位未经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倾倒任何废弃物。需要倾倒废弃物的单位,必须向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发给许可证后,方可倾倒。
倾废活动的主管部门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海洋局及其派出机构,这些部门依法行使以下职责:(1)对申请倾倒废弃物者进行审批。(2)与有关部门协商,按照法定原则划出海洋倾倒区,报国务院批准确定。定期对海洋倾倒区进行监测,加强管理。(3)在倾倒单位装载废弃物时予以核实,如发现实际装载与许可证所注明的内容不符,可责令停止装运;情节严重者,可中止或吊销许可证。(4)对海洋倾废活动进行监视和监督,必要时可派员随船。(5)对违反倾倒废弃物管理法规者依法进行行政制裁,处理倾废污染损害索赔的纠纷。
境外的废弃物不得运至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倾倒,包括弃置船舶、航空器、平台和其他海上人工构造物。
(五)防止船舶对海洋的污染在防止船舶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方面,除《海洋环境保护法》外,我国还制定了《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和《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这些规定与国际防止船舶污染海洋的公约和惯例是一致的。总的原则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禁止任何船舶违反本法规定排放油类、油性混合物、废弃物和其他有害物质。从事船舶污染物、废弃物、船舶垃圾接收、船舶清舱、洗舱作业活动的,必须具备相应的接收处理能力。有关法律的具体规定如下:
非油轮应当设有相应的防污设备、器材,油轮必须备有油类记录簿,并且应当按照吨位的不同而设专用容器,回收残油、废油。
非油轮排放含油污水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排放标准的规定,并如实地记入油类记录簿。
船舶进行加油和装卸油作业时,必须遵守操作规程,防止发生漏油事故。
船舶应当遵守海上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防止因碰撞、角礁、搁浅、火灾或者爆炸等引起的海难事故,造成海洋环境的污染。
国家完善并实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赔偿责任制度;按照船舶油污损害赔偿责任由船东和货主共同承担风险的原则,建立船舶油污保险、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制度。
载运具有污染危害性货物进出港口的船舶,其承运人、货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必须事先向海事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批准后,方可进出港口、过境停留或者装卸作业。
交付船舶装运污染危害性货物的单证、包装、标志、数量限制等,必须符合对所装货物的有关规定。需要船舶装运污染危害性不明的货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事先进行评估。
装卸油类及有毒有害货物的作业,船岸双方必须遵守安全防污操作规程。
港口、码头、装卸站和船舶修造厂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备有足够的用于处理船舶污染物、废弃物的接收设施,并使该设施处于良好状态。
装卸油类的港口、码头、装卸站和船舶必须编制溢油污染应急计划,并配备相应的溢油污染应急设备和器材。
进行下列活动,应当事先按照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1)船舶在港区水域内使用焚烧炉;(2)船舶在港区水域内进行洗舱、清舱、驱气、排放压载水、残油、含油污水接收、舷外拷铲及油漆等作业;(3)船舶、码头、设施使用化学消油剂;(4)船舶冲洗沾有污染物、有毒有害物质的甲板;(5)船舶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过驳作业;(6)从事船舶水上拆解、打捞、修造和其他水上、水下船舶施工作业。
船舶发生海难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重大污染损害的,国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强制采取避免或者减少污染损害的措施。
对在公海上因发生海难事故,造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重大污染损害后果或者具有污染威胁的船舶、海上设施,国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门有权采取与实际的或者可能发生的损害相称的必要措施。
案例(水污染防治法 )
山西省长治市某县化肥厂1987年1月2日,在未采取任何保护 措施的情况下进行设备维修,致使碳化路内17立方米母液全部流入排污沟,进入南漳河。南漳河是供下游国营惠丰机械厂。、淮南电厂以及附近9个自然村约3万人饮水的商河水厂的水源。事故发生后,该化肥厂领导既未采取任何阻截污染的 措施,又不向上级有关部门报告,也没有通知商水河厂及下游用水单位,导致一场本可以避免的中毒事件的发生。(参见王秀梅、杜澎:《破坏环境资源罪》第25页,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8年8月版。)
布置作业:
1、《水污染防治法》规定的防止地表水污染的主要措施是什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