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单元 2学时主要知识点:民事责任、刑事责任概念、特征、构成要件、承担方式、程序教学手段:讲解板书具体内容,
第三节 民事责任
一、环境民事法律责任的概念
(一)法律责任的概念环境民事法律责任就是指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因污染环境或破坏环境而侵害他人环境民事权益并依法所应承担的民事方面的法律后果。
(二)环境民事法律责任的特征
1、环境民事法律责任是以环境义务为基础和前提。
2、环境民事法律责任具有强制性。
3、环境民事法律责任主要是财产责任。
4、环境民事法律责任具有补偿性。
(三)环境损害赔偿的社会化将加害人的全部或部分赔偿责任转移给社会的制度,称之为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社会化。
责任保险制度、环境损害赔偿基金。
二,环境民事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
(一)无过错责任我国环境侵权行为,在归责原则上采用无过错责任。是指因污染环境而给他人造成财产或人身损害的单位或个人,即使主观上没有故意或过失,也要对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无过错责任的免责条件:不可抗力、由于受害人自己的行为导致损害的、由于第三者的故意或者过失造成的。
(二)行为的违法性在这里,应对“行为的违法性”作广义的理解,既包括法律规范,也包括民法的基本原则和基本精神
(三)环境污染损害结果污染环境损害结果按不同的标准,可以作出不同的分类。
1、按环境污染损害侵害的权利主体的不同,可将其分为:
1、对国家财产权的侵害。
2、对法人、非法人团体财产权的损害。
3、对公民财产权、生命健康权的损害。
2、按环境污染损害结果的内容,可将其分为:
1、财产损害。
2、财产损害根据损失的形态还可分为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3、人身损害。
4、精神损害。
(四)污染行为和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各国民事立法纷纷在环境侵权领域引入举证责任转移或倒置原则,即只要原告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自己受到的损害是由被告造成的,举证责任就转由被告承担。从因果关系理论来看,这是因果关系推定原则。举证责任转移或倒置、因果关系推定等原则的运用,目的都是在于减轻原告的举证负担,加重被告的举证责任,从而提高原告请求损害赔偿的成功率。
我国关于因果关系推定原则的具体运用:
第一,不能确定具体的加害人的;
第二,二人以上同时实施同一种类的危险行为的;
第三,二人以上因分别行为造成同一损害的。
三、环境民事法律责任的承担方式
(一)损害赔偿赔偿损失是民事责任的主要方式,它也是环境民事法律责任中应用最广泛和最常见的一种形式。
1、概念是指加害人因自己的污染、破坏环境的行为,给他人造成了人身、财产和环境权益损害时,加害人应依法以其财产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的一种责任形式。
2、赔偿损失的原则
1、对财产损失的全部赔偿原则
2、赔偿由人身伤害引起的财产损失的原则
3、考虑当事人状况的原则
3、赔偿金的计算方法
1、关于财产损失的赔偿
2、关于人身损害的赔偿
(二)排除危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这三种民事责任方式既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与其他民事责任方式合并适用。
(三)恢复原状是要求环境侵权行为人将被侵害的环境权利恢复到被侵害前原有的状态的责任形式。发生在环境被污染、破坏后在现有的经济技术条件能够恢复到原有的状态的情况下。
四,环境民事责任的追究程序
(一)环境纠纷行政处理
1、环境纠纷行政处理的概念是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应当事人之请求,依法对当事人之间关于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进行调解处理的活动。
2、环境纠纷行政处理的特征
(1)行政处理的纠纷范围是特定的
(2)受理纠纷之行政处理申请的机关是特定的
(3)行政机关进行行政处理活动必须是应双方当事人的自愿请求
(4)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不具有强制性
3、环境纠纷行政处理的性质属于行政管理机关居间对当事人之间关于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民事纠纷(侵权纠纷)所作的行政调解。
4、环境纠纷行政处理的程序
(1)申请
(2)受理
(3)审理
(4)处理
五、环境民事诉讼
(一)环境民事诉讼的概念是指环境法主体在其环境民事权利受到或者可能受到损害时,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依据民事诉讼的条件或者程序,向人民法院对侵权行为人提起的诉讼。
(二)环境民事诉讼的特点环境保护法律规范有一些不同于传统民事法律规范的规定,因而导致环境民事诉讼在许多方面与一般的民事诉讼有所不同,呈现出自身的某些特点。
1、放宽起诉资格:规定任何人都可以对与自己并无直接利害关系的污染或破坏环境的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
(1)公益诉讼
(2)集团诉讼
(3)代表人诉讼(群体诉讼)
2、实行因果关系推定最简洁、最清楚的解释(日本在1970-12-16日颁布实施的《关于危害人体健康的公害犯罪处罚法》第5条的规定)因果关系推定学说:(1)盖然性说(2)疫学因果关系说(3)间接反证说
3、举证责任倒置是指举证责任由一方当事人转移给另一方当事人。通常由原告转移给被告,以减轻原告的举证负担。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并不意味着原告将一切举证责任都转移给被承担,只是将原告的部分举证责任转移给被告承担。原告本身仍然负有一定的举证责任。
应由原告承担的举证责任:被告实施或者可能实施污染环境损害行为;原告本身遭受了污染损害;损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应由被告承担的举证责任:其所实施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存在着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
4、延长诉讼时效
《环境保护法》第42条规定: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提起诉讼时效的期间为3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到污染损害时起计算。
案例举例:
某农药化工厂距居民区不足50米,该厂经有关部门批准开始生产农药腐烂济,192年5月,该厂转产生产剧毒农药福美砷,然而在整个生产过程中,该厂未按有关规定处理便向外任意排放有毒废水,严重污染了居民区的生活用水。致使全村许多人得了一种奇怪的病症,他们饲养的 家禽死亡,用井水浇过的庄稼颗粒无收。后经有关部门化验,被污染的引用井水含砷量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995倍。22名受害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判决该厂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四节 刑事责任一、环境刑事法律责任的概念和特征
(一)概念环境刑事法律责任是刑事责任的一种,它是指行为人因违反环境法律、法规造成或可能造成环境严重污染或破坏,依法以刑罚进行处罚的法律行为。
(二)特征
1.对环境保护的范围大。
2,责任的承担形式以适用财产刑为主。
3.环境立法方面出现特别刑法。
4.扩大刑罚的范围。
二、环境刑事法律责任的地位
1、刑事处罚是保护环境的必要手段。
2、刑事处罚是保护环境的辅助手段。
三、环境刑事法律责任的确认原则
(一)罪刑法定原则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含义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表现为:一是罪刑法定化、二是罪刑实定化、三是罪刑明确化。
罪刑法定原则,是对类推制度的否定。
实行罪刑法定原则,司法权受到严格限制,定量量刑都不得超越法律规定,这意味着在国家刑罚权与公民个人的权利之间划出了一道明显的界限,有利于限制司法权,保障公民个人的权利与自由不受侵犯,从而实现实体正义。
(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含义是,犯多大的罪,就承担多重的刑事责任,刑罚的轻重应与犯罪的轻重相适应,罪轻规定轻刑,轻判,罪重规定重刑,重判,罪刑相当,罚当其罪。
(三)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的基本含义是:任何人犯罪,都应当受到刑法的追究;任何人不得享有超越刑法规定的特权;对于一切犯罪行为,一律平等适用刑法;任何人受到犯罪侵害,都应受到刑法的保护;不同被害人的同等权益,应受到刑法平等的保护。
(四)及时性原则是追究环境刑事法律责任的特有原则。其基本含义是,行为人实施了危害环境的犯罪行为后,司法机关应依据法律及时追究其刑事责任。
四、环境刑事法律责任的确认依据(即环境犯罪的构成)
(一)环境犯罪的概念环境犯罪,是指行为人违反环境资源法律法规,污染和破坏环境,造成人身健康或生命财产的严重危害,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
(二)环境犯罪的特点
1、犯罪行为是直接针对环境资源进行的;
2、犯罪后果严重;
3、犯罪主体大多为法人;
4、环境犯罪大多带有民事责任。 (三)环境犯罪的主体环境犯罪的主体是指实施了污染或破坏环境的行为,依法应负刑事责任的人。环境犯罪的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
1、自然人主体:是指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我国刑法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属于限制刑事责任年龄。环境犯罪的自然人主体应是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
自然人主体分为一般主体、特殊主体 。
2、单位主体:是指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严重污染或破坏环境,依法应承担刑事责任的单位。
单位构成环境犯罪应具备的3个条件:第一,单位环境犯罪的整体意志;第二,单位犯罪行为存在依赖性;第三,实施环境犯罪的功利性。
单位主体有两个:一种是单位,另一种是单位中的自然人。
(二)环境犯罪的主观方面是指行为人对所实施的污染或破坏环境的行为可能引起的危害环境的后果所持的心理态度。包括:1.环境犯罪故意;2.环境犯罪过失。
犯罪故意与犯罪过失的区别:
(1)在认识因素方面
(2)在意志因素方面在过失犯罪的责任承担上,我国《刑法》第15条规定,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
(三)环境犯罪的客体是指受我国刑法所保护的,被环境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环境犯罪所侵犯的一般客体是为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直接客体是国家环境资源管理制度。
(四)环境犯罪的客观方面是指环境犯罪行为的客观外在表现,是犯罪行为人在有意识、有意志的心理态度支配下表现在外的事实特征,主要涉及如下几个问题:环境犯罪行为、环境犯罪的危害结果、环境犯罪因果关系。
(一)环境犯罪行为可以依据不同标准对环境犯罪行为作如下划分:
1、从犯罪手段上,可将环境犯罪行为分为污染行为、破坏行为;
2、从环境犯罪的行为状态上分析,环境犯罪行为分为行为犯(举动犯和危险犯)、结果犯 ;
3、从行为人实际实施犯罪的行为形态上,环境犯罪可分为作为犯罪、不作为犯罪 。
(二)环境犯罪的危害结果是由危害行为所引起的危害社会的结果。危害结果是犯罪构成的选择要件。危害结果不同于犯罪结果。
(三)环境犯罪的因果关系是指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联系。因果关系是结果犯的构成条件。
五、环境刑事法律责任的实现原则环境刑事法律责任的实现,是对环境犯罪行为适用刑罚的过程。
(一)以事实为依据的原则
1.查清犯罪事实。
2.确定犯罪性质。
3.考察犯罪情节。
4.认定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
(二)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
1、环境犯罪的认定
2、环境犯罪从重、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规定
3、环境犯罪的具体量刑幅度二、环境刑事法律责任的实现方式
是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的具体方式。
(一)刑罚惩罚方式生命刑,即死刑;
自由刑,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
财产刑,包括罚金和没收财产;
资格刑,包括剥夺政治权利和驱逐出境等。
(二)非刑罚处罚方式教育性的非刑罚处罚方式,如公开悔过;
民事性的非刑罚处罚方式,如责令补救;
行政性的非刑罚处罚方式,如限期治理、勒令解散等。
六、我国环境刑事立法的状况
1、民法、行政法和刑法交互使用阶段
2、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补充使用阶段
3、刑法典修订实行阶段七、我国《刑法》中环境犯罪的主要罪名及其刑事法律责任刑法第六章第六节“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规定的14种罪名:
(1)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第338条)
(2)非法处置进口固体废物罪(3)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第339条)
(4)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第340条)
(5)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
(6)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罪;
(7)非法狩猎罪(第341条)
(8)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第342条)
(9)非法采矿罪;
(10)破坏性采矿罪(第343条)
(11)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第344条)
(12)盗伐林木罪;
(13)滥伐林木罪;
(14)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林木罪(第345条)
环境犯罪还包括以下几种罪名
——刑法第九章“渎职罪”规定的:
(1)违法发放林木许可证罪(第407条)
(2)环境监管失职罪(第408条)
(3)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第410条)
——刑法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六节规定的:
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第228条)
(一)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
《刑法》第338条规定的。是指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行为。
1、犯罪客体: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的管理制度。本罪的对象:危险废物。
2、客观方面:危害行为的具体表现: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危险废物。危害行为的危害结果是: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行为。
3、犯罪主体:一般主体。
4、主观方面:本罪在主观方面大多数由过失构成,但也存在间接故意。
5、罪与非罪的区分:第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第二,必须具有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第三,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出于过失或者间接故意。 第四,对行为对象是否为危险废物的认定。
6、刑罚适用:刑法第338规定了两个量刑档次:
对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对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后果特别严重,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
(二)非法处置或者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
《刑法》第339条规定的。包括两个罪名: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
1、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
(1)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对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的管理活动,其直接客体为国家有关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的管理制度。本罪的犯罪对象:具有特定性和针对性。只能是进口的固体废物。
(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将我国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的行为。
(3)本罪的主体:一般主体。也可以是单位。
(4)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
(5)罪与非罪的区分:只要行为人实施了违反国家规定,将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的行为就构成本罪。
(6)犯本罪的刑罚适用:设置了三个量刑幅度。
2、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是指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许可,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用作原料,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行为。
(1)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对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的管理活动,其直接客体为国家对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的管理制度。本罪的对象:具有特定性,只能是进口的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
(2)本罪的客观方面:构成本罪在客观上必须符合两个条件:一是,必须有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许可,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用作原料的行为;二是,本罪属于结果犯。
(3)本罪的主体: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
(4)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和过失。
(5)罪与非罪的区分:构成本罪必须具备“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这一罪与非罪的临界点。
(6)本罪的刑罚适用:刑法第339条第2款对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设定了两个量刑档次。
(7)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与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的区分:第一,犯罪客观要件不同。第二,犯罪主观要件不同。
(三)破坏自然资源罪
《刑法》第340条至345条分别规定了破坏水产资源、野生动物、土地、矿产和森林资源的刑事责任。包括:
(1)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第340条)
(2)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
(3)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罪;
(4)非法狩猎罪(第341条)
(5)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第342条)
(6)非法采矿罪;
(7)破坏性采矿罪(第343条)
(8)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第344条)
(9)盗伐林木罪;
(10)滥伐林木罪;
(11)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林木罪(第345条)
1、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是指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行为。
(1)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对环境资源保护和管理的制度,其直接客体为国家保护水产资源的管理制度。本罪的对象:是除珍贵水生动植物以外的各种水产品资源。
(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三个方面:第一,必须是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的行为;第二,必须具备非法捕捞水产品的行为。如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第三,非法捕捞水产品的行为,必须是情节严重的,才构成本罪。“情节严重”,包括数量较大;多次捕捞,屡教不改;使用毁灭性捕捞方法;抗拒渔政管理,不听制止等。
(3)本罪的主体: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
(4)本罪的主观方面:主观表现为故意。
(5)罪与非罪的区分:构成本罪必须是非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行为。
(6)本罪的刑法适用:犯本罪的,依据《刑法》第340条规定,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案例举例:
湖南省桑植县五道水乡农民甲、乙于1991年2月9日以采集种子为由,擅自进入八大公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杉木界地域,盗伐珙桐七株,折合木材约6.3立方米,价值3.3万余元;并盗走珙桐种子45公斤,销售种子得546元。其行为构成了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罪,依法应予处罚。
布置作业,
1、环境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是什么?
2、环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有哪些?
3、环境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有哪些?
4、行政“罚款”同刑事责任中的“罚金”和民事责任中的“赔偿金”由什么区别?
境刑责任的确认依据有哪些?
国新刑法中环境犯罪的主要罪名有哪些?
第三节 民事责任
一、环境民事法律责任的概念
(一)法律责任的概念环境民事法律责任就是指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因污染环境或破坏环境而侵害他人环境民事权益并依法所应承担的民事方面的法律后果。
(二)环境民事法律责任的特征
1、环境民事法律责任是以环境义务为基础和前提。
2、环境民事法律责任具有强制性。
3、环境民事法律责任主要是财产责任。
4、环境民事法律责任具有补偿性。
(三)环境损害赔偿的社会化将加害人的全部或部分赔偿责任转移给社会的制度,称之为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社会化。
责任保险制度、环境损害赔偿基金。
二,环境民事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
(一)无过错责任我国环境侵权行为,在归责原则上采用无过错责任。是指因污染环境而给他人造成财产或人身损害的单位或个人,即使主观上没有故意或过失,也要对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无过错责任的免责条件:不可抗力、由于受害人自己的行为导致损害的、由于第三者的故意或者过失造成的。
(二)行为的违法性在这里,应对“行为的违法性”作广义的理解,既包括法律规范,也包括民法的基本原则和基本精神
(三)环境污染损害结果污染环境损害结果按不同的标准,可以作出不同的分类。
1、按环境污染损害侵害的权利主体的不同,可将其分为:
1、对国家财产权的侵害。
2、对法人、非法人团体财产权的损害。
3、对公民财产权、生命健康权的损害。
2、按环境污染损害结果的内容,可将其分为:
1、财产损害。
2、财产损害根据损失的形态还可分为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3、人身损害。
4、精神损害。
(四)污染行为和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各国民事立法纷纷在环境侵权领域引入举证责任转移或倒置原则,即只要原告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自己受到的损害是由被告造成的,举证责任就转由被告承担。从因果关系理论来看,这是因果关系推定原则。举证责任转移或倒置、因果关系推定等原则的运用,目的都是在于减轻原告的举证负担,加重被告的举证责任,从而提高原告请求损害赔偿的成功率。
我国关于因果关系推定原则的具体运用:
第一,不能确定具体的加害人的;
第二,二人以上同时实施同一种类的危险行为的;
第三,二人以上因分别行为造成同一损害的。
三、环境民事法律责任的承担方式
(一)损害赔偿赔偿损失是民事责任的主要方式,它也是环境民事法律责任中应用最广泛和最常见的一种形式。
1、概念是指加害人因自己的污染、破坏环境的行为,给他人造成了人身、财产和环境权益损害时,加害人应依法以其财产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的一种责任形式。
2、赔偿损失的原则
1、对财产损失的全部赔偿原则
2、赔偿由人身伤害引起的财产损失的原则
3、考虑当事人状况的原则
3、赔偿金的计算方法
1、关于财产损失的赔偿
2、关于人身损害的赔偿
(二)排除危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这三种民事责任方式既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与其他民事责任方式合并适用。
(三)恢复原状是要求环境侵权行为人将被侵害的环境权利恢复到被侵害前原有的状态的责任形式。发生在环境被污染、破坏后在现有的经济技术条件能够恢复到原有的状态的情况下。
四,环境民事责任的追究程序
(一)环境纠纷行政处理
1、环境纠纷行政处理的概念是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应当事人之请求,依法对当事人之间关于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进行调解处理的活动。
2、环境纠纷行政处理的特征
(1)行政处理的纠纷范围是特定的
(2)受理纠纷之行政处理申请的机关是特定的
(3)行政机关进行行政处理活动必须是应双方当事人的自愿请求
(4)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不具有强制性
3、环境纠纷行政处理的性质属于行政管理机关居间对当事人之间关于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民事纠纷(侵权纠纷)所作的行政调解。
4、环境纠纷行政处理的程序
(1)申请
(2)受理
(3)审理
(4)处理
五、环境民事诉讼
(一)环境民事诉讼的概念是指环境法主体在其环境民事权利受到或者可能受到损害时,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依据民事诉讼的条件或者程序,向人民法院对侵权行为人提起的诉讼。
(二)环境民事诉讼的特点环境保护法律规范有一些不同于传统民事法律规范的规定,因而导致环境民事诉讼在许多方面与一般的民事诉讼有所不同,呈现出自身的某些特点。
1、放宽起诉资格:规定任何人都可以对与自己并无直接利害关系的污染或破坏环境的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
(1)公益诉讼
(2)集团诉讼
(3)代表人诉讼(群体诉讼)
2、实行因果关系推定最简洁、最清楚的解释(日本在1970-12-16日颁布实施的《关于危害人体健康的公害犯罪处罚法》第5条的规定)因果关系推定学说:(1)盖然性说(2)疫学因果关系说(3)间接反证说
3、举证责任倒置是指举证责任由一方当事人转移给另一方当事人。通常由原告转移给被告,以减轻原告的举证负担。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并不意味着原告将一切举证责任都转移给被承担,只是将原告的部分举证责任转移给被告承担。原告本身仍然负有一定的举证责任。
应由原告承担的举证责任:被告实施或者可能实施污染环境损害行为;原告本身遭受了污染损害;损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应由被告承担的举证责任:其所实施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存在着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
4、延长诉讼时效
《环境保护法》第42条规定: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提起诉讼时效的期间为3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到污染损害时起计算。
案例举例:
某农药化工厂距居民区不足50米,该厂经有关部门批准开始生产农药腐烂济,192年5月,该厂转产生产剧毒农药福美砷,然而在整个生产过程中,该厂未按有关规定处理便向外任意排放有毒废水,严重污染了居民区的生活用水。致使全村许多人得了一种奇怪的病症,他们饲养的 家禽死亡,用井水浇过的庄稼颗粒无收。后经有关部门化验,被污染的引用井水含砷量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995倍。22名受害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判决该厂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四节 刑事责任一、环境刑事法律责任的概念和特征
(一)概念环境刑事法律责任是刑事责任的一种,它是指行为人因违反环境法律、法规造成或可能造成环境严重污染或破坏,依法以刑罚进行处罚的法律行为。
(二)特征
1.对环境保护的范围大。
2,责任的承担形式以适用财产刑为主。
3.环境立法方面出现特别刑法。
4.扩大刑罚的范围。
二、环境刑事法律责任的地位
1、刑事处罚是保护环境的必要手段。
2、刑事处罚是保护环境的辅助手段。
三、环境刑事法律责任的确认原则
(一)罪刑法定原则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含义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表现为:一是罪刑法定化、二是罪刑实定化、三是罪刑明确化。
罪刑法定原则,是对类推制度的否定。
实行罪刑法定原则,司法权受到严格限制,定量量刑都不得超越法律规定,这意味着在国家刑罚权与公民个人的权利之间划出了一道明显的界限,有利于限制司法权,保障公民个人的权利与自由不受侵犯,从而实现实体正义。
(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含义是,犯多大的罪,就承担多重的刑事责任,刑罚的轻重应与犯罪的轻重相适应,罪轻规定轻刑,轻判,罪重规定重刑,重判,罪刑相当,罚当其罪。
(三)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的基本含义是:任何人犯罪,都应当受到刑法的追究;任何人不得享有超越刑法规定的特权;对于一切犯罪行为,一律平等适用刑法;任何人受到犯罪侵害,都应受到刑法的保护;不同被害人的同等权益,应受到刑法平等的保护。
(四)及时性原则是追究环境刑事法律责任的特有原则。其基本含义是,行为人实施了危害环境的犯罪行为后,司法机关应依据法律及时追究其刑事责任。
四、环境刑事法律责任的确认依据(即环境犯罪的构成)
(一)环境犯罪的概念环境犯罪,是指行为人违反环境资源法律法规,污染和破坏环境,造成人身健康或生命财产的严重危害,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
(二)环境犯罪的特点
1、犯罪行为是直接针对环境资源进行的;
2、犯罪后果严重;
3、犯罪主体大多为法人;
4、环境犯罪大多带有民事责任。 (三)环境犯罪的主体环境犯罪的主体是指实施了污染或破坏环境的行为,依法应负刑事责任的人。环境犯罪的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
1、自然人主体:是指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我国刑法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属于限制刑事责任年龄。环境犯罪的自然人主体应是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
自然人主体分为一般主体、特殊主体 。
2、单位主体:是指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严重污染或破坏环境,依法应承担刑事责任的单位。
单位构成环境犯罪应具备的3个条件:第一,单位环境犯罪的整体意志;第二,单位犯罪行为存在依赖性;第三,实施环境犯罪的功利性。
单位主体有两个:一种是单位,另一种是单位中的自然人。
(二)环境犯罪的主观方面是指行为人对所实施的污染或破坏环境的行为可能引起的危害环境的后果所持的心理态度。包括:1.环境犯罪故意;2.环境犯罪过失。
犯罪故意与犯罪过失的区别:
(1)在认识因素方面
(2)在意志因素方面在过失犯罪的责任承担上,我国《刑法》第15条规定,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
(三)环境犯罪的客体是指受我国刑法所保护的,被环境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环境犯罪所侵犯的一般客体是为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直接客体是国家环境资源管理制度。
(四)环境犯罪的客观方面是指环境犯罪行为的客观外在表现,是犯罪行为人在有意识、有意志的心理态度支配下表现在外的事实特征,主要涉及如下几个问题:环境犯罪行为、环境犯罪的危害结果、环境犯罪因果关系。
(一)环境犯罪行为可以依据不同标准对环境犯罪行为作如下划分:
1、从犯罪手段上,可将环境犯罪行为分为污染行为、破坏行为;
2、从环境犯罪的行为状态上分析,环境犯罪行为分为行为犯(举动犯和危险犯)、结果犯 ;
3、从行为人实际实施犯罪的行为形态上,环境犯罪可分为作为犯罪、不作为犯罪 。
(二)环境犯罪的危害结果是由危害行为所引起的危害社会的结果。危害结果是犯罪构成的选择要件。危害结果不同于犯罪结果。
(三)环境犯罪的因果关系是指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联系。因果关系是结果犯的构成条件。
五、环境刑事法律责任的实现原则环境刑事法律责任的实现,是对环境犯罪行为适用刑罚的过程。
(一)以事实为依据的原则
1.查清犯罪事实。
2.确定犯罪性质。
3.考察犯罪情节。
4.认定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
(二)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
1、环境犯罪的认定
2、环境犯罪从重、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规定
3、环境犯罪的具体量刑幅度二、环境刑事法律责任的实现方式
是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的具体方式。
(一)刑罚惩罚方式生命刑,即死刑;
自由刑,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
财产刑,包括罚金和没收财产;
资格刑,包括剥夺政治权利和驱逐出境等。
(二)非刑罚处罚方式教育性的非刑罚处罚方式,如公开悔过;
民事性的非刑罚处罚方式,如责令补救;
行政性的非刑罚处罚方式,如限期治理、勒令解散等。
六、我国环境刑事立法的状况
1、民法、行政法和刑法交互使用阶段
2、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补充使用阶段
3、刑法典修订实行阶段七、我国《刑法》中环境犯罪的主要罪名及其刑事法律责任刑法第六章第六节“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规定的14种罪名:
(1)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第338条)
(2)非法处置进口固体废物罪(3)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第339条)
(4)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第340条)
(5)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
(6)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罪;
(7)非法狩猎罪(第341条)
(8)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第342条)
(9)非法采矿罪;
(10)破坏性采矿罪(第343条)
(11)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第344条)
(12)盗伐林木罪;
(13)滥伐林木罪;
(14)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林木罪(第345条)
环境犯罪还包括以下几种罪名
——刑法第九章“渎职罪”规定的:
(1)违法发放林木许可证罪(第407条)
(2)环境监管失职罪(第408条)
(3)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第410条)
——刑法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六节规定的:
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第228条)
(一)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
《刑法》第338条规定的。是指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行为。
1、犯罪客体: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的管理制度。本罪的对象:危险废物。
2、客观方面:危害行为的具体表现: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危险废物。危害行为的危害结果是: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行为。
3、犯罪主体:一般主体。
4、主观方面:本罪在主观方面大多数由过失构成,但也存在间接故意。
5、罪与非罪的区分:第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第二,必须具有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第三,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出于过失或者间接故意。 第四,对行为对象是否为危险废物的认定。
6、刑罚适用:刑法第338规定了两个量刑档次:
对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对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后果特别严重,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
(二)非法处置或者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
《刑法》第339条规定的。包括两个罪名: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
1、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
(1)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对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的管理活动,其直接客体为国家有关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的管理制度。本罪的犯罪对象:具有特定性和针对性。只能是进口的固体废物。
(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将我国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的行为。
(3)本罪的主体:一般主体。也可以是单位。
(4)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
(5)罪与非罪的区分:只要行为人实施了违反国家规定,将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的行为就构成本罪。
(6)犯本罪的刑罚适用:设置了三个量刑幅度。
2、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是指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许可,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用作原料,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行为。
(1)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对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的管理活动,其直接客体为国家对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的管理制度。本罪的对象:具有特定性,只能是进口的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
(2)本罪的客观方面:构成本罪在客观上必须符合两个条件:一是,必须有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许可,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用作原料的行为;二是,本罪属于结果犯。
(3)本罪的主体: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
(4)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和过失。
(5)罪与非罪的区分:构成本罪必须具备“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这一罪与非罪的临界点。
(6)本罪的刑罚适用:刑法第339条第2款对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设定了两个量刑档次。
(7)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与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的区分:第一,犯罪客观要件不同。第二,犯罪主观要件不同。
(三)破坏自然资源罪
《刑法》第340条至345条分别规定了破坏水产资源、野生动物、土地、矿产和森林资源的刑事责任。包括:
(1)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第340条)
(2)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
(3)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罪;
(4)非法狩猎罪(第341条)
(5)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第342条)
(6)非法采矿罪;
(7)破坏性采矿罪(第343条)
(8)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第344条)
(9)盗伐林木罪;
(10)滥伐林木罪;
(11)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林木罪(第345条)
1、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是指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行为。
(1)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对环境资源保护和管理的制度,其直接客体为国家保护水产资源的管理制度。本罪的对象:是除珍贵水生动植物以外的各种水产品资源。
(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三个方面:第一,必须是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的行为;第二,必须具备非法捕捞水产品的行为。如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第三,非法捕捞水产品的行为,必须是情节严重的,才构成本罪。“情节严重”,包括数量较大;多次捕捞,屡教不改;使用毁灭性捕捞方法;抗拒渔政管理,不听制止等。
(3)本罪的主体: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
(4)本罪的主观方面:主观表现为故意。
(5)罪与非罪的区分:构成本罪必须是非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行为。
(6)本罪的刑法适用:犯本罪的,依据《刑法》第340条规定,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案例举例:
湖南省桑植县五道水乡农民甲、乙于1991年2月9日以采集种子为由,擅自进入八大公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杉木界地域,盗伐珙桐七株,折合木材约6.3立方米,价值3.3万余元;并盗走珙桐种子45公斤,销售种子得546元。其行为构成了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罪,依法应予处罚。
布置作业,
1、环境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是什么?
2、环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有哪些?
3、环境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有哪些?
4、行政“罚款”同刑事责任中的“罚金”和民事责任中的“赔偿金”由什么区别?
境刑责任的确认依据有哪些?
国新刑法中环境犯罪的主要罪名有哪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