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单元 2学时主要知识点:《森林法》、《草原法》、《矿产资源法》、《渔业法》、《野生动物保护法》、
教学手段:讲解自学
第四节 矿产资源保护法一、矿产资源的概念矿产资源,是指在地质运动过程中形成的,在一定的经济技术条件下可为人类用于生产和生活的各种矿物质富集物,是自然资源的一种。
按照我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的规定:矿产资源,是指“由地质作用形成的,具有利用价值的,呈固态、液态、气态的自然资源”。
我国的矿产资源及其开发利用也存在一些问题,主要表现在:一是部分重要矿种贫矿多、富矿少,有的甚至短缺;二是伴生矿多,单一矿少,分选冶炼困难;三是地区分布不均,且很多矿产处在开采条件极为困难的偏远山区和生活条件极为恶劣的地区,不易开发利用;四是人均占有量低,有些矿产难以满足经济发展的需要;五是开发利用的技术和管理水平低,浪费和破坏严重。我国矿产资源的这种现实状况决定了我国必须十分注意其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以便满足经济发展对矿产资源的日益增长的需求。
目前,我国的矿产资源保护法主要由《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石油及天然气勘查、开采登记管理暂行办法》、《中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缴纳矿区使用费暂行规定》、《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煤炭法》、《煤炭生产许可征收管理办法》、《乡镇煤矿管理条例》等组成。
二、矿产资源保护的主要法律制度
(一)探矿、采矿权问题
《矿产资源法》第3条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1.探矿权、采矿权的取得和保护: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但是,已经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在划定的范围内为本企业的生产而进行的勘查除外。
2.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
国家实行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国家对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费用,可以根据不同情况规定予以减缴、免缴。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3.探矿权和采矿权的有限制转让:
《矿产资源法》规定了探矿权和采矿权在下列情况下可以转让:
(1)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
(2)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除了上述两种情形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允许进行转让,更不得倒卖牟利。
(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过程中的保护管理制
1、矿产资源勘查、开采规划制度。我国《矿产资源法》规定,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的方针。
在开发规划的管理方面,首先,编制全国矿产资源规划,对全国矿产资源的分配作出统筹安排,合理划定中央与省级地方政府审批、开发矿产资源的范围。其次,编制矿产资源开发规划,即是对矿区的开发建设布局进行统筹安排的规划。该规划分为行业开发规划和地区开发规划两类。其中,矿产资源开发规划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全国矿产资源规划中分配给本部门的矿产资源编制实施;矿产资源地区开发规划由省级人民政府根据全国矿产资源规划中分配给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矿产资源编制实施。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的统一规划,对可以由本地方开发的矿产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2.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和开采实行审批制度。
设立矿山企业,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资条件,并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由审批机关对其矿区范围、矿山设计或者开采方案、生产技术条件、安全措施和环境保护措施等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方予批准。
《矿产资源法》还规定,国家对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实行有计划的开采;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采。国家规划矿区的范围、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的范围、矿山企业矿区的范围依法划定后,由划定矿区范围的主管机关通知有关县级人民政府予以公告。
对于关闭矿山,必须提出矿山闭坑报告及有关采掘工程、不安全隐患、土地复垦利用、环境保护的资料,并按照国家规定报请审查批准。当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时,发现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罕见地质现象以及文化古迹,应当加以保护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3.矿产资源的勘查管理措施。有关区域地质调查由国家统一规划进行。区域地质调查的报告和图件按照国家规定验收,提供有关部门使用。矿产资源普查在完成主要矿种普查任务的同时,应当对工作区内包括共生或者伴生矿产的成矿地质条件和矿床工业远景作出初步综合评价。
4.矿产资源的开采管理措施。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采取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
对于开采矿产资源者,要求必须遵守国家劳动安全卫生、环境保护的法律规定,并且应当节约用地。耕地、草原、林地因采矿受到破坏的,矿山企业应当因地制宜地采取复垦利用、植树种草或者其他利用措施。
探矿权人在开采矿产资源给他人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5.矿产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制度。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根据国务院《资源税暂行条例》(1993年)的规定,中国资源税税目中列举的矿产资源有原油、天然气、煤炭、其他非金属矿原矿、黑色金属矿原矿、有色金属矿原矿。根据《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我国矿产资源补偿费由采矿权人缴纳,按照矿产品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计征。
6.关于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规定。国家对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实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鼓励集体矿山企业开采国家指定范围内的矿产资源,允许个人采挖零星分散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以及为生活自用采挖少量矿产。但是,个人不得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矿产储量规模适宜由矿山企业开采的矿产资源;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国家规定禁止个人开采的其他矿产资源。并且,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还有义务提高技术水平,提高矿产资源回收率。禁止乱挖滥采,破坏矿产资源。
(三)《煤炭法》对煤炭生产开发中的保护管理规定
1996年12月1日,中国还实施了《煤炭法》,《煤炭法》除了对煤炭的生产经营活动予以规范外,对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煤炭资源也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根据《煤炭法》的规定,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依法负责全国煤炭行业的监督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煤炭行业的监督管理。
首先,国家对煤炭开发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利用的方针。
其次,规定开发利用煤炭资源,应当遵守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护生态环境。
第三,国家提倡和支持煤矿企业和其他企业发展煤电联产、炼焦、煤化工、煤建材等,进行煤炭的深加工和精加工。
第五节 森林资源保护法一、森林资源的概念
(一)森林的概念及作用森林,是指存在于一定区域内的以树木或其他木本植物为主体的植物群落,或者称为群落生态系统。森林包括林地、树木及其他林地植物。
森林是十分重要的环境要素,它对人类生态系统的保护和改善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其主要环境效能包括调节气候、净化大气、蓄水保土、防风固沙、降低噪音、保存生物物种、美化环境、提供各种林产品。因此,保护森林对于环境资源保护、经济发展和科学研究都有着重要意义。
(二)森林资源的概念森林资源,是指一个国家或地区林地面积、树种及木材蓄积量等的总称。它具有可再生性和易受人类开发利用的影响等特点。森林资源由森林组成,但又不完全等同于森林。作为资源的森林,它不仅具有经济价值,亦具有生态价值。
我国森林总面积为1.34亿公顷,森林覆盖率为13.92%,只有世界平均水平(22%)的59%,在世界各国中居第122位;人均森林面积0.11公顷,约为世界人均占有量的15.2%;人均木材蓄积量只有世界平均水平的11.1%。即使这点森林,在全国也分布不均衡,林种结构不合理,而且生长率低、生长量小。过少的森林资源不仅使我国的木材和林副产品短缺,珍稀动植物减少甚至灭绝,而且还造成生态系统破坏,环境质量下降,水土流失,江、河、湖、库淤塞,旱涝、泥石流等自然灾害加剧。
为了保护和扩大森林资源,改善自然环境,我国制定和发布了一系列森林保护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基本形成了比较完备的森林保护法体系。其中主要的法律、法规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决议》、国务院《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办法》、《森林法》及其实施细则、《森林防火条例》、《森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城市绿化条例》、《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制定年森林采伐限额暂行规定》、《森林资源档案管理办法》等。1998年4月29日的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修订了《森林法》。使《森林法》更能适应市场经济下森林资源管理的需要。
二、森林资源保护的主要法律制
(一)森林所有权根据《森林法》及其他森林法规规定:森林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全民所有制单位营造的林木,由营造单位经营并按照国家规定支配林木收益;集体所有制单位营造的林木,归该单位所有;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地、自留山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城镇居民和职工在自有房屋的庭院内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集体或者个人承包的林木归承包的集体或者个人所有。
(二)林业建设方针
《林林法》规定,林业建设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
(三)森林保护的政策措施
《森林法》第8条规定:国家对林林资源实行以下保护性措施:
1.对森林实行限额采伐,鼓励植树造林、封山育林,扩大森林覆盖面积。
2.根据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对集体和个人造林、育林给予经济扶持或者长期贷款。
3.提倡木材综合利用和节约使用木材,鼓励开发利用木材代用品。
4.征收育林费,专门用于造林育林。
5.煤炭、造纸等部门,按照煤炭和木浆纸张等产品的产量提取一定数额的资金,专门用于营造坑木、造纸等用材林。
6.建立林业基金制度。
(四)森林保护管理机构
《森林法》规定: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林业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的林业工作,乡级人民政府设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林区工作。
(五)植树造林和绿化植树造林和绿化是增加森林面积,提高森林覆盖率的主要途经,也是保护森林资源的主要措施之一。因此,我国对植树造林和绿化作出了比较全面的规定。
1.全民植树义务。规定每年的3月12日为植树节。
2.森林覆盖率奋斗目标。全国森林覆盖率的奋斗目标为30%。
3.植树造林责任制。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植树造林规划,组织各行各业和城乡居民完成植树造林规划确定的任务,并对新造幼林地和其他必须封山育林的地方组织封山育林 。
4.国务院设立全国绿化委员会,统一组织领导全国城乡绿化工作;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划分,负责全国城市绿化工作;地方绿化管理体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规定。
(六)森林采伐制度
1.按照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严格控制森林年采伐量。
2.按照国家制定统一的年度木材生产计划实行采伐,年度木材生产计划不得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
采伐森林和林木必须遵守下列规定:第一,成熟的用材林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采取择伐、皆伐和渐伐方式,皆伐应当严格控制,并在采伐的当年或者次年内完成更新造林;第二,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中的国防林、母树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第三,特种用途林中的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自然保护区的森林,严禁采伐。
3.实行采伐许可制。
4.对木材的经营和监督管理。
5.国家禁止、限制出口珍贵树木及其制品、衍生物。
第六节 草原资源保护法一、草原资源的概念草原资源,是指由草和其着生的土地构成的自然综合体。它是一种可更新资源,是发展畜牧业的基础。
我国具有丰富的草原资源,面积约有3.9亿公顷占国土面积的40%。这些草原为我国发展畜牧业,丰富人们的物质生活,维护和改善环境环境提供了天然的物质基础。
为了保护草原,国家除制定了一系列的政策和措施外,1985年6月18日颁布了《草原法》,并在1993年10月5日国务院发布了《草原防火条例》,一些省、自治区还制定了地方性的草原保护条例。
二、草原资源保护的主要法律制度
(一)草原保护监督管理制度
《草原法》规定,草原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草原除外。
《草原法》第3条规定:国务院农牧业部门主管全国的草原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牧业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管理工作。
《草原法》第8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资源普查,制定草原畜牧业发展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计划,加强草原的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提高草原的载畜能力。
(二)保护草原植被、合理利用草原制度
1.禁止开垦和破坏草原植被。草原使用者进行少量开垦,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已经开垦并造成草原沙化或者严重水土流失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限期封闭,责令恢复植被、退耕还牧。
2.在草原上割灌木、挖药材、挖野生植物、刮碱土、拉肥土等,必须经草原使用者同意,报乡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在指定的范围内进行,并做到随挖随填,保留一部分植物的母株。禁止在荒漠草原、半荒漠草原和沙化地区砍挖灌木、药材及其他固沙植物。未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不得采集草原上的珍稀野生植物。
3.防止机动车辆破坏草原。机动车辆在草原上行驶,应注意保护草原,有固定公路线的,不得离开固定的公路线行驶。
4.合理使用草原,防止过量放牧。因过量放牧造成草原沙化、退化、水土流失的草原使用者应当调整放牧强度,补种牧草,恢复植被。对已经建成的人工草场应当驾驶管理,合理经营,科学利用,防止退化。
5.防止草原灾害。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防治草原鼠虫害,保护捕食鼠虫的益鸟益兽。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防治草原地区牲畜疫病和人畜共患疾病。猎捕草原野生动物,应当严格遵守当地人民政府关于预防疫病流行的有关规定。
第七节 渔业资源保护法一、渔业资源的概念渔业资源,又称为水产资源,是指水域中可以作为渔业生产经营对象以及具有科学研究价值的水生生物的总称。1渔业资源主要有鱼类、虾蟹类、贝类、海藻类、淡水食用水生植物类及其他类。
渔业资源是一种可再生的生物资源,并且不同于陆地生物资源,一般具有很大的流动性、洄游性、隐蔽性和集群性。在不同的生活阶段,渔业资源常常密集于不同的空间位置,因此在集群时往往容易遭到集中捕捞的破坏。
为了加强渔业资源的保护、增殖、开发和合理利用,发展人工养殖,保障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渔业生产的发展,我国于1986年制定了《渔业法》,该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内水、滩涂、领海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一切其他海域从事养殖和捕捞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等渔业生产活动。
1987年国务院依法制定了《渔业法实施细则》,1988年农业部等部门还联合制定了《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办法》。到1993年,国务院制定了《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另外,中国还专门针对渔业水质制定了《渔业水质标准》(GB11607-89)。除此之外,在我国《环境保护法》、《野生动物保护法》以及有关水污染防治、海洋环境保护等的立法中,也对渔业资源生存环境的保护与管理作出了一些规定。
根据《渔业法》的规定,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渔业工作。
二、渔业资源保护的主要法律制度
(一)渔业资源保护管理体制国家对渔业资源的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体制。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渔业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海洋渔业,除国务院划定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的海域和特定渔业资源渔场外,由毗邻海域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江河、湖泊等水域的渔业,按照行政区划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商制定管理办法,或者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国家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对外行使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权。
(二)发展养殖业制度发展渔业养殖是解决渔业资源供需矛盾的重要途径之一。为了发展养殖业,《渔业法》第9条规定:“国家鼓励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充分利用适于养殖的水面、滩涂,发展养殖业。”主要措施有:一是实行养殖使用证制度,确定单位和个人对水面的养殖使用权;二是对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的水面、滩涂,集体所有的水面、滩涂和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全民所有的水面、滩涂,可以由集体或者个人承包,从事养殖生产;三是对荒芜的水面、滩涂限期开发利用;四是建立水面、滩涂所有权、使用权争议处理制度。
(三)捕捞作业规范制度
1.鼓励和扶持外海和远洋捕捞业的发展。
2.渔业捕捞许可证制度。
3.加强对捕捞工具的管理。
(四)渔业资源增殖和保护为了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渔业法》规定了一系列严格的管理措施。一是禁止炸鱼、毒鱼;二是规定禁渔区、禁渔期、禁用渔具和禁用的捕捞方法;不得在禁渔区和禁渔期进行捕捞,也不得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规定的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三是除经过特别批准外,禁止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四是禁止围湖造田;五是在鱼、虾、蟹洄游通道建闸、筑坝对渔业资源有严重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建造过鱼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六是对进行水下爆破、勘探、施工作业严重影响渔业资源的,要求其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对渔业资源的损害。
案例讨论:
案例1(矿产资源法)
广西来宾县溯社乡中许农民蒙某于1983年冬在该村烘红水河井采煤。1986年蒙某曾多次申请采矿许可证,来宾县矿管局均以该井位于红水河边及河床下,属于《矿产资源法》第17条第4项(1986)“重要河流、堤坝两侧一定距离内”不得开采矿产资源的地区,始终未予批准发证。由于蒙某在没有开采许可证的情况下,无视法律继续开采。由于蒙某等无证乱采滥挖,挣抢矿产资源,严重破坏了溯庄乡的防水煤注。造成了重大的透水事故。,蒙某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参见王秀梅、杜澎:《破坏矿产资源罪》,第177页,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8年8月版的)
课堂思考问题:
1、《森林法》是怎么控制森林采伐量和采伐更新的?
布置作业:要求学生阅读有关自然资源保护的法律规定和案例。
教学手段:讲解自学
第四节 矿产资源保护法一、矿产资源的概念矿产资源,是指在地质运动过程中形成的,在一定的经济技术条件下可为人类用于生产和生活的各种矿物质富集物,是自然资源的一种。
按照我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的规定:矿产资源,是指“由地质作用形成的,具有利用价值的,呈固态、液态、气态的自然资源”。
我国的矿产资源及其开发利用也存在一些问题,主要表现在:一是部分重要矿种贫矿多、富矿少,有的甚至短缺;二是伴生矿多,单一矿少,分选冶炼困难;三是地区分布不均,且很多矿产处在开采条件极为困难的偏远山区和生活条件极为恶劣的地区,不易开发利用;四是人均占有量低,有些矿产难以满足经济发展的需要;五是开发利用的技术和管理水平低,浪费和破坏严重。我国矿产资源的这种现实状况决定了我国必须十分注意其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以便满足经济发展对矿产资源的日益增长的需求。
目前,我国的矿产资源保护法主要由《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石油及天然气勘查、开采登记管理暂行办法》、《中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缴纳矿区使用费暂行规定》、《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煤炭法》、《煤炭生产许可征收管理办法》、《乡镇煤矿管理条例》等组成。
二、矿产资源保护的主要法律制度
(一)探矿、采矿权问题
《矿产资源法》第3条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1.探矿权、采矿权的取得和保护: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但是,已经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在划定的范围内为本企业的生产而进行的勘查除外。
2.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
国家实行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国家对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费用,可以根据不同情况规定予以减缴、免缴。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3.探矿权和采矿权的有限制转让:
《矿产资源法》规定了探矿权和采矿权在下列情况下可以转让:
(1)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
(2)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除了上述两种情形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允许进行转让,更不得倒卖牟利。
(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过程中的保护管理制
1、矿产资源勘查、开采规划制度。我国《矿产资源法》规定,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的方针。
在开发规划的管理方面,首先,编制全国矿产资源规划,对全国矿产资源的分配作出统筹安排,合理划定中央与省级地方政府审批、开发矿产资源的范围。其次,编制矿产资源开发规划,即是对矿区的开发建设布局进行统筹安排的规划。该规划分为行业开发规划和地区开发规划两类。其中,矿产资源开发规划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全国矿产资源规划中分配给本部门的矿产资源编制实施;矿产资源地区开发规划由省级人民政府根据全国矿产资源规划中分配给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矿产资源编制实施。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的统一规划,对可以由本地方开发的矿产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2.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和开采实行审批制度。
设立矿山企业,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资条件,并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由审批机关对其矿区范围、矿山设计或者开采方案、生产技术条件、安全措施和环境保护措施等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方予批准。
《矿产资源法》还规定,国家对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实行有计划的开采;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采。国家规划矿区的范围、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的范围、矿山企业矿区的范围依法划定后,由划定矿区范围的主管机关通知有关县级人民政府予以公告。
对于关闭矿山,必须提出矿山闭坑报告及有关采掘工程、不安全隐患、土地复垦利用、环境保护的资料,并按照国家规定报请审查批准。当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时,发现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罕见地质现象以及文化古迹,应当加以保护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3.矿产资源的勘查管理措施。有关区域地质调查由国家统一规划进行。区域地质调查的报告和图件按照国家规定验收,提供有关部门使用。矿产资源普查在完成主要矿种普查任务的同时,应当对工作区内包括共生或者伴生矿产的成矿地质条件和矿床工业远景作出初步综合评价。
4.矿产资源的开采管理措施。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采取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
对于开采矿产资源者,要求必须遵守国家劳动安全卫生、环境保护的法律规定,并且应当节约用地。耕地、草原、林地因采矿受到破坏的,矿山企业应当因地制宜地采取复垦利用、植树种草或者其他利用措施。
探矿权人在开采矿产资源给他人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5.矿产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制度。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根据国务院《资源税暂行条例》(1993年)的规定,中国资源税税目中列举的矿产资源有原油、天然气、煤炭、其他非金属矿原矿、黑色金属矿原矿、有色金属矿原矿。根据《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我国矿产资源补偿费由采矿权人缴纳,按照矿产品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计征。
6.关于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规定。国家对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实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鼓励集体矿山企业开采国家指定范围内的矿产资源,允许个人采挖零星分散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以及为生活自用采挖少量矿产。但是,个人不得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矿产储量规模适宜由矿山企业开采的矿产资源;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国家规定禁止个人开采的其他矿产资源。并且,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还有义务提高技术水平,提高矿产资源回收率。禁止乱挖滥采,破坏矿产资源。
(三)《煤炭法》对煤炭生产开发中的保护管理规定
1996年12月1日,中国还实施了《煤炭法》,《煤炭法》除了对煤炭的生产经营活动予以规范外,对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煤炭资源也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根据《煤炭法》的规定,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依法负责全国煤炭行业的监督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煤炭行业的监督管理。
首先,国家对煤炭开发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利用的方针。
其次,规定开发利用煤炭资源,应当遵守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护生态环境。
第三,国家提倡和支持煤矿企业和其他企业发展煤电联产、炼焦、煤化工、煤建材等,进行煤炭的深加工和精加工。
第五节 森林资源保护法一、森林资源的概念
(一)森林的概念及作用森林,是指存在于一定区域内的以树木或其他木本植物为主体的植物群落,或者称为群落生态系统。森林包括林地、树木及其他林地植物。
森林是十分重要的环境要素,它对人类生态系统的保护和改善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其主要环境效能包括调节气候、净化大气、蓄水保土、防风固沙、降低噪音、保存生物物种、美化环境、提供各种林产品。因此,保护森林对于环境资源保护、经济发展和科学研究都有着重要意义。
(二)森林资源的概念森林资源,是指一个国家或地区林地面积、树种及木材蓄积量等的总称。它具有可再生性和易受人类开发利用的影响等特点。森林资源由森林组成,但又不完全等同于森林。作为资源的森林,它不仅具有经济价值,亦具有生态价值。
我国森林总面积为1.34亿公顷,森林覆盖率为13.92%,只有世界平均水平(22%)的59%,在世界各国中居第122位;人均森林面积0.11公顷,约为世界人均占有量的15.2%;人均木材蓄积量只有世界平均水平的11.1%。即使这点森林,在全国也分布不均衡,林种结构不合理,而且生长率低、生长量小。过少的森林资源不仅使我国的木材和林副产品短缺,珍稀动植物减少甚至灭绝,而且还造成生态系统破坏,环境质量下降,水土流失,江、河、湖、库淤塞,旱涝、泥石流等自然灾害加剧。
为了保护和扩大森林资源,改善自然环境,我国制定和发布了一系列森林保护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基本形成了比较完备的森林保护法体系。其中主要的法律、法规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决议》、国务院《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办法》、《森林法》及其实施细则、《森林防火条例》、《森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城市绿化条例》、《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制定年森林采伐限额暂行规定》、《森林资源档案管理办法》等。1998年4月29日的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修订了《森林法》。使《森林法》更能适应市场经济下森林资源管理的需要。
二、森林资源保护的主要法律制
(一)森林所有权根据《森林法》及其他森林法规规定:森林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全民所有制单位营造的林木,由营造单位经营并按照国家规定支配林木收益;集体所有制单位营造的林木,归该单位所有;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地、自留山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城镇居民和职工在自有房屋的庭院内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集体或者个人承包的林木归承包的集体或者个人所有。
(二)林业建设方针
《林林法》规定,林业建设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
(三)森林保护的政策措施
《森林法》第8条规定:国家对林林资源实行以下保护性措施:
1.对森林实行限额采伐,鼓励植树造林、封山育林,扩大森林覆盖面积。
2.根据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对集体和个人造林、育林给予经济扶持或者长期贷款。
3.提倡木材综合利用和节约使用木材,鼓励开发利用木材代用品。
4.征收育林费,专门用于造林育林。
5.煤炭、造纸等部门,按照煤炭和木浆纸张等产品的产量提取一定数额的资金,专门用于营造坑木、造纸等用材林。
6.建立林业基金制度。
(四)森林保护管理机构
《森林法》规定: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林业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的林业工作,乡级人民政府设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林区工作。
(五)植树造林和绿化植树造林和绿化是增加森林面积,提高森林覆盖率的主要途经,也是保护森林资源的主要措施之一。因此,我国对植树造林和绿化作出了比较全面的规定。
1.全民植树义务。规定每年的3月12日为植树节。
2.森林覆盖率奋斗目标。全国森林覆盖率的奋斗目标为30%。
3.植树造林责任制。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植树造林规划,组织各行各业和城乡居民完成植树造林规划确定的任务,并对新造幼林地和其他必须封山育林的地方组织封山育林 。
4.国务院设立全国绿化委员会,统一组织领导全国城乡绿化工作;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划分,负责全国城市绿化工作;地方绿化管理体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规定。
(六)森林采伐制度
1.按照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严格控制森林年采伐量。
2.按照国家制定统一的年度木材生产计划实行采伐,年度木材生产计划不得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
采伐森林和林木必须遵守下列规定:第一,成熟的用材林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采取择伐、皆伐和渐伐方式,皆伐应当严格控制,并在采伐的当年或者次年内完成更新造林;第二,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中的国防林、母树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第三,特种用途林中的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自然保护区的森林,严禁采伐。
3.实行采伐许可制。
4.对木材的经营和监督管理。
5.国家禁止、限制出口珍贵树木及其制品、衍生物。
第六节 草原资源保护法一、草原资源的概念草原资源,是指由草和其着生的土地构成的自然综合体。它是一种可更新资源,是发展畜牧业的基础。
我国具有丰富的草原资源,面积约有3.9亿公顷占国土面积的40%。这些草原为我国发展畜牧业,丰富人们的物质生活,维护和改善环境环境提供了天然的物质基础。
为了保护草原,国家除制定了一系列的政策和措施外,1985年6月18日颁布了《草原法》,并在1993年10月5日国务院发布了《草原防火条例》,一些省、自治区还制定了地方性的草原保护条例。
二、草原资源保护的主要法律制度
(一)草原保护监督管理制度
《草原法》规定,草原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草原除外。
《草原法》第3条规定:国务院农牧业部门主管全国的草原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牧业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管理工作。
《草原法》第8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资源普查,制定草原畜牧业发展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计划,加强草原的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提高草原的载畜能力。
(二)保护草原植被、合理利用草原制度
1.禁止开垦和破坏草原植被。草原使用者进行少量开垦,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已经开垦并造成草原沙化或者严重水土流失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限期封闭,责令恢复植被、退耕还牧。
2.在草原上割灌木、挖药材、挖野生植物、刮碱土、拉肥土等,必须经草原使用者同意,报乡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在指定的范围内进行,并做到随挖随填,保留一部分植物的母株。禁止在荒漠草原、半荒漠草原和沙化地区砍挖灌木、药材及其他固沙植物。未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不得采集草原上的珍稀野生植物。
3.防止机动车辆破坏草原。机动车辆在草原上行驶,应注意保护草原,有固定公路线的,不得离开固定的公路线行驶。
4.合理使用草原,防止过量放牧。因过量放牧造成草原沙化、退化、水土流失的草原使用者应当调整放牧强度,补种牧草,恢复植被。对已经建成的人工草场应当驾驶管理,合理经营,科学利用,防止退化。
5.防止草原灾害。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防治草原鼠虫害,保护捕食鼠虫的益鸟益兽。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防治草原地区牲畜疫病和人畜共患疾病。猎捕草原野生动物,应当严格遵守当地人民政府关于预防疫病流行的有关规定。
第七节 渔业资源保护法一、渔业资源的概念渔业资源,又称为水产资源,是指水域中可以作为渔业生产经营对象以及具有科学研究价值的水生生物的总称。1渔业资源主要有鱼类、虾蟹类、贝类、海藻类、淡水食用水生植物类及其他类。
渔业资源是一种可再生的生物资源,并且不同于陆地生物资源,一般具有很大的流动性、洄游性、隐蔽性和集群性。在不同的生活阶段,渔业资源常常密集于不同的空间位置,因此在集群时往往容易遭到集中捕捞的破坏。
为了加强渔业资源的保护、增殖、开发和合理利用,发展人工养殖,保障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渔业生产的发展,我国于1986年制定了《渔业法》,该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内水、滩涂、领海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一切其他海域从事养殖和捕捞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等渔业生产活动。
1987年国务院依法制定了《渔业法实施细则》,1988年农业部等部门还联合制定了《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办法》。到1993年,国务院制定了《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另外,中国还专门针对渔业水质制定了《渔业水质标准》(GB11607-89)。除此之外,在我国《环境保护法》、《野生动物保护法》以及有关水污染防治、海洋环境保护等的立法中,也对渔业资源生存环境的保护与管理作出了一些规定。
根据《渔业法》的规定,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渔业工作。
二、渔业资源保护的主要法律制度
(一)渔业资源保护管理体制国家对渔业资源的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体制。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渔业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海洋渔业,除国务院划定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的海域和特定渔业资源渔场外,由毗邻海域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江河、湖泊等水域的渔业,按照行政区划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商制定管理办法,或者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国家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对外行使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权。
(二)发展养殖业制度发展渔业养殖是解决渔业资源供需矛盾的重要途径之一。为了发展养殖业,《渔业法》第9条规定:“国家鼓励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充分利用适于养殖的水面、滩涂,发展养殖业。”主要措施有:一是实行养殖使用证制度,确定单位和个人对水面的养殖使用权;二是对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的水面、滩涂,集体所有的水面、滩涂和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全民所有的水面、滩涂,可以由集体或者个人承包,从事养殖生产;三是对荒芜的水面、滩涂限期开发利用;四是建立水面、滩涂所有权、使用权争议处理制度。
(三)捕捞作业规范制度
1.鼓励和扶持外海和远洋捕捞业的发展。
2.渔业捕捞许可证制度。
3.加强对捕捞工具的管理。
(四)渔业资源增殖和保护为了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渔业法》规定了一系列严格的管理措施。一是禁止炸鱼、毒鱼;二是规定禁渔区、禁渔期、禁用渔具和禁用的捕捞方法;不得在禁渔区和禁渔期进行捕捞,也不得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规定的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三是除经过特别批准外,禁止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四是禁止围湖造田;五是在鱼、虾、蟹洄游通道建闸、筑坝对渔业资源有严重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建造过鱼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六是对进行水下爆破、勘探、施工作业严重影响渔业资源的,要求其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对渔业资源的损害。
案例讨论:
案例1(矿产资源法)
广西来宾县溯社乡中许农民蒙某于1983年冬在该村烘红水河井采煤。1986年蒙某曾多次申请采矿许可证,来宾县矿管局均以该井位于红水河边及河床下,属于《矿产资源法》第17条第4项(1986)“重要河流、堤坝两侧一定距离内”不得开采矿产资源的地区,始终未予批准发证。由于蒙某在没有开采许可证的情况下,无视法律继续开采。由于蒙某等无证乱采滥挖,挣抢矿产资源,严重破坏了溯庄乡的防水煤注。造成了重大的透水事故。,蒙某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参见王秀梅、杜澎:《破坏矿产资源罪》,第177页,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8年8月版的)
课堂思考问题:
1、《森林法》是怎么控制森林采伐量和采伐更新的?
布置作业:要求学生阅读有关自然资源保护的法律规定和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