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周公司诉人保周至公司应按保险费交付时间顺延保险期间承担在顺延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的保险责任案(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
来源:中国法院裁判文书库
[ 审理法院 ]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西周电热医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周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周至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周至公司”)。
从1993年10月起,原、被告双方每年都签订一份财产保险合同。1998年10月6日,双方又签订一份制式财产保险合同,除制式合同格式条款外,又约定:被告对原告价值总计为261960元的固定资产和存货承保,原告应交保险费为13273.44元,保险责任期限自1998年10月11日零时起至 1999年10月10日24时止;特别声明:发生保险事故时,原告未按约定交付保险费,被告不负赔偿责任;特别约定:按去年保单续转,保费到账生效。同年 11月16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保费13273.44元。
1999年10月10日,原被告又续订一份财产保险合同,其内容除保险责任期限自1999年10月11日零时起至2000年10月10日24时止外,其他与1998年保险合同一样。同年10月31 日19时30分,原告单位发生火灾,损失共计921122元,并支付救火报酬、火灾垃圾运费共计680元,损坏灭火器材价值2020元。火灾发生后,原告于当日派员向被告报案要求派员勘查火灾现场,并派员携现金16000元和6000元存单一张向被告业务员交纳保险费。次日,被告以原告在火灾后才交保费为由,拒收原告所交保费,拒绝去火灾现场勘察。同年12月29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即日起解除保险合同的通知书。
2000年元月,原告向周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其与被告在1998年10月6日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责任期限自1998年10月11日零时起至 1999年10月10日24时止,并特别约定保费到账生效。其于同年11月16日向被告交清了保费13273.44元,该保险合同应从该日起生效,期限应至1999年11月5日24时止。1999年10月31日的火灾在该保险责任期间内,被告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火灾直接损失 958148.50元,间接损失306979.99元,施救和灭火器材损失7463.23元,并承担延期支付赔款滞纳金120960元。
被告人保周至公司答辩称:依1998年保险合同“按去年保单续转,保费到账生效”的约定,原告1998年11月16日交保费时该合同才生效,我方才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但保险责任期限不变。作为保险事故的火灾发生日期在此期限之外,我方不应承担保险责任。依1999年保险合同“发生保险事故时,原告未按约定交付保险费,被告不负赔偿责任”的约定,原告在发生火灾后才交保费,是事后交费,在此之前原告未交费,我方不应负保险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周至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1998年10月6日,西周公司与人保周至公司所订立之保险合同有效。依该保险合同关于交付保费后生效之约定,西周公司于 1998年11月16日交付一年保费后该保险合同生效,人保周至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期限应至1999年11月15日24时。西周公司1999年10月31 日发生之火灾保险事故在该保险责任期内,人保周至公司应赔偿西周公司的火灾损失。人保周至公司辩称1998年保险公司之保险责任期限不变,火灾日期在保险责任期限之外的理由不能成立,且有失公正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该院于2001年12月21日判决如下:
一、人保周至公司赔偿西周公司财产损失921122元及滞纳金,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延期付款日罚万分之二点一计,从1999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人保周至公司赔偿西周公司灭火器材、雇用他人灭火、运输垃圾费用损失2700元。
三、驳回西周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上述第一、二项给付款项为935473.16元,限人保周至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判决后,人保周至公司不服,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称:火灾发生时,1998年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限已届满;1999年保险合同虽已签订,但西周公司未交保险费,我方拒绝赔偿合法且符合合同约定。一审判决将保险期间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当作同一概念,混淆了两者的关系。双方在1999年10月10日续订次年度保险合同,进一步证明1998年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限是到1999年10月10日24时止,两份合同能相互印证。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西周公司的诉讼请求。
西周公司答辩认为:在其交付一年保费情形下,若允许人保周至公司仍按原定保险责任期限承担保险责任,则有失公平;且根据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对双方认识有分歧的条款做有利于被保险人之解释。同时,依1999年的保险合同,因不存在交保费合同生效之条款,故该合同在1999年10月1日已生效,其在1999年10月31日火灾发生时交保费不影响合同效力,人保周至公司在此合同下亦应承担保险责任。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西周医疗公司与人保周至公司所订之1998年保险合同有效,双方并未对保险责任期限进行变更或顺延,且双方在该保险责任期限届满后又续订了1999年保险合同,这些都说明1998年保险合同已如期履行完毕。另外,西周公司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交保费,人保周至公司依1999年保险合同拒收且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故人保周至公司上诉理由成立。相反,若依西周公司之主张下判,则既不符合约定,又无法律依据,且加重了人保周至公司的保险责任,反失公正。原审查明事实虽清楚,但认定有误,应予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第三项。
二、撤销周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
三、人保周至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西周医疗公司保费11651.16元,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