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关系的形成
甲、乙、丙三人协商达成一书面合伙协议,约定各自出资1万元,成立一家小百货商店,并按出资比例平均分配盈余,分扭亏损。该商店起字号为“兴旺商店”,1996年1月经核准注册,取得营业执照。到1996年6月为止,因经营管理不善,该商店负债累累,欠百货批发公司4万元钱未偿还。此时,甲便提出退伙,乙、丙二人不同意,甲便提走其出资1万元,径行退出。兴旺商店由乙、丙二人继续经营。8月,兴旺商店欲购进一批新式洗涤用品,但货款不足,乙、丙便向丁提出借款2万元,丁同意借款,但提出一条件,即若这批洗涤用品赚钱后,乙丙二人除还本付息外,还须将所得利润分与其一份,若不赚钱,乙、丙二人须届时还本付息。洗涤用品进货后,因质量低劣、销路不畅,造成亏损5000元。1997年1月,百货批发公司困向兴旺商店索债不成,便诉至法院;同时,了也因乙、丙二人不能还本付息而向法院起诉,法院合并审理。被告乙认为欠百货批发公司的钱是三人所欠,按合伙协议,他对外只承担1/3的债务;被告甲认为,自己已于1996年6月退伙,故所欠全部债务应由乙、丙二人承担;被告丙认为,甲不经乙、丙二人同意,擅自退伙元效,故经营洗涤用品的亏损,甲也应承担;而法院在审理此案中有一种意见认为原告丁名为借款给乙、丙,实际上他约定参与洗涤用品的盈余分配,故丁与乙、丙之间应承担责任。
【问题】1.丁与乙、丙是否形成合伙关系?
2.甲的退伙是否有效?
3.对这二笔债务应如何偿还?
【分析】
1.丁与乙、丙之间不能形成合伙关系。我国《民法通则》第30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因此,合伙要求各合伙人共同出资、共同劳动。”因此,合伙要求各合伙人共同出资,而不共负盈与亏的不是合伙。本案中,丁同意借款的前提条件是不论盈亏,都要乙、丙还本付息,丁对这批货物的经营只享盈利、不承担亏损,所以,从合关系的认定上,丁和乙、丙之间只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而不是合伙关系。所以,对于经营洗涤用品发生的亏损,丁没有义务分担。
2.甲的退伙有效。《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规定:“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但因其退伙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考虑退伙的原因,理由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等情况,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甲、乙、丙在合伙协议中未约定退伙事宜,所以,甲未经乙、丙同意,退伙是有效的。但是,如果甲的退伙给合伙人造成了损失,并且过错在甲一方,甲对合伙的损失是要承担赔偿责任的。
3.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的规定:“合伙经营期间发生亏损,合伙人退出合伙时未按约定分担或者未合理分担合伙债务的,退伙人对原合伙的债务,应当承担清偿责任;退伙人已分担合伙债务的,对其参加合伙期间的全部债务仍负连带责任”,据此,甲对兴旺商店欠百货批发公司的钱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对商店欠丁的钱不再承担任何责任。,<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47条规定: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对内则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分担。《民法通则》第35条第2款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本案中乙以自己只承担1/3为由,拒绝清偿全部合伙债务是缺乏法律根据的。甲、乙、丙均有义务清偿百货公司的全部债务,但对超过自己应承担的份额部分,有权向其他未清偿的合伙人追偿。
[小结]
关于个人合伙,法律还规定:公民按照协议提供资金或者实物,并约定参与合伙盈余分配,但不参与合伙经营、劳动的,或者提供技术性劳务而不提供资金、实物,但约定参与盈余分配的,视为合伙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