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企业债务人的权利义务
刘立、程非、张武三人合伙于二〇〇〇年四月创办生利纸品厂,各出资10万元,二〇〇一年五月张武退伙另图发展,收回了自己的全部合伙投入费及应得的利润。二〇〇二年七月债权人何强向张武追讨二〇〇〇年七月的欠款2.625万元(含二年的利息5%),张武以自己早已退伙为由拒绝归还,经多次协商未果,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武按协议归还欠款及利息2.625万元。
 
审理:
人民法院在审理中查明,二〇〇〇年四月,刘立、程非、张武自愿合伙创办生利纸品厂,各出资10万元,利益共享,风险共担,有合伙协议为证。
二〇〇一年五月张武退伙,抽回全部合伙投入费10万元及收益分配1.75万元,未对债务承担进行分割。
二〇〇〇年七月,三人共同决定向债权人何强借款7.5万元,两年期利息5%,到期一次偿还7.875万元,由各人承担三分之一,有借款协议为证;
刘立、程非已按协议归还何强借款5.25万元。
判决:
张武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债权人何强借款2.625万元。
 
评析:
关于合伙企业的合伙人退伙后,债务的承担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三条规定:“……,退伙人对原合伙的债务,应当承担清偿责任;”第五十四条规定:“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
确定人民法院对张武的判决是否正确,首先应明确以下几个问题:
一、债权人何强向张武追讨的债务是在张武退伙时还是张武退伙后的债务。
债权人何强向张武追讨的债务是刘立、程非、张武三人合伙时共同向何强借的。借款的金额、时间、利息及三个对债务的分担均有明确约定,债权人、债务人的借款协议记载明确、清楚,可以确定该债务是三人合伙时的共同债务。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张武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即应当归还债权人何强的借款2.625万元。
二、张武退伙,抽回了自己的全部合伙投入费10万元,及生利纸品厂三人合伙时的收益,但未对债务承担进行分割。应当认定该行为没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四条“合伙人退伙时分割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的规定执行。张武退伙时,没有对债务进行分割,债权人、债务人均应认定原借款协议不因张武的退伙而失去法律效力,债权人仍享有依借款协议按期向债务人追讨借款及利息的权利,而债务人应当依借款协议按期履行还款的义务。债权人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届满时向债务人张武追讨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是完全正确的,而债务人张武却以自己早已退出为由抗拒债务人——不履行借款协议的还款义务,是错误的,是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
三、张武以自己早已退伙为由拒绝归还三人合伙时的共同借款7.875万元的三分之一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债权人何强依三人的借款协议中对债务的分割、清偿数额向张武索要借款及利息2.625万元,张武应当依协议归还债权人何强。但是张武确实早已退伙,如果仍按协议履行约定的还债义务,是不公平的,也是与法律规定相冲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三人合伙共同借款是二〇〇年七月,是以各人的合伙出资额10万元作为清偿保证的,借款期两年,还款期二〇〇二年七月,张武是在二〇〇一年五月退伙,退伙时抽回了合伙时的出资费10万元,显然,让张武承担二〇〇一年六月至二〇〇二年七月的利息是不合理的,不合理的部分是承担了不应当承担的数额,合理的负担应当是支付二〇〇年七月至二〇〇一年五月共十一个月的利息。由于张武在退伙时是提取了个人合伙投入的10万元及所产生的效益1.75万元(含借款7.5万元所产生的效益),并没有抽回共同借款时协议确定的个人借款数额,其借款7.5万元在张武退伙后实际上已是刘立、程非二人在使用并享有其效益,而张武并未分享其退伙后所产生的效益。因此,张武退伙后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应由刘立、程非各承担二分之一,张武在偿还债权人何强的借款2.625万元后,应依法律规定向刘立、程非追偿,而不应当以自己早已退伙为由对抗债权人-----拒绝归还债权人何强的借款。
人民法院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规定,判决张武归还债权人何强借款2.625万元是完全正确的,而张武则应依法对刘立、程非另行起诉,以追回自己的损失,维护自己的权利。
5,2007年9月,A?、B?、C?、D?协商设立普通合伙企业。其中,A、B、D系辞职职工,C系一非公司制的集体所有制企业。该企业共同拟定的合伙协议约定:A以劳务出资、而B、D以实物出资,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并由A、B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事务;C以货币出资,对企业债务以其出资额承担有限责任,但不参与企业的经营管理。经过纠正有关问题后,合伙企业得以成立。开业不久,D发现A、B的经营不符合自己的要求,遂提出退伙。在该年11月下旬D撤资退伙的同时,合伙企业又接纳E入伙。该年11月底,合伙企业的债权人甲就11月前发生的债务要求现在的合伙人及退伙人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此,D认为其已退伙,对合伙企业的债务不再承担责任;入伙人E则认为,自己对入伙前发生的债务也不承担任何责任。
2007年12月,E向丙公司借款时,在仅征得A的同意后,将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给丙公司。
评析:(1)首先明确,C可以成为该合伙企业中的普通合伙人。根据规定,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不适用《合伙企业法》第三条 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因此,C作为非法人组织,是可以成为合伙企业中的合伙人。 (2该合伙企业的设立中,合伙人的责任约定有误。根据我国《合伙企业法》的有关规定,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因此,合伙协议中约定C对企业债务承担有限责任是不符合规定的。 (3)对债权人甲的请求,根据法律规定,退伙人对其退伙前已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与其他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入伙人对其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也承担连带责任,故债权人甲公司有权向A、B、C、D、E要求偿还其债务。 (4)E的出质行为是无效的。根据《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其行为无效,由此给善意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由行为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E只征得了A的同意,没有同时获得A、B、C的同意,因此,E出质行为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