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山图"古画案宣判 同宗56人共同所有
作者:王清奎 关琳琳 赵岩亮 发布时间:2006-02-16 14:32:10
来源:中国法院网
中国法院网讯 据史料记载,《泰山图》是明朝嘉靖年间,吏部尚书石氏五世祖石珤奉嘉靖帝之命赴山东祭祀泰山回朝后,朝中同官颂其功德辑成,价值连城。其物现今由石氏十九代世孙石某保管。因石氏家族其他成员怀疑《泰山图》真迹被石某出售,要求石某交出其所有保管的祖宗遗物,从而引发权属纠纷。2月16日,河北省藁城市人民法院最终判决诉争画像四张、圣旨三道、琉璃瓦假山一座、《泰山图》一张归原告石某、7名被告和48名第三人共同所有。
原告石某与七名石氏被告及48名第三人均是藁城市徐村人,是同门祖人石珤的后代,按家谱排列石珤是石氏家族第五代,原、被告及第三人排列到第十九、二十代,距今四百八十余年历史。
石珤在明朝嘉靖年间任吏部尚书兼武英殿大学士,生前无子女。为后代留有画像四张(石珤本人一张、石珤夫人翟夫人一张、石珤之兄石玠一张、石珤侄子石纬一张)、圣旨3道、琉璃瓦假山一座、《泰山图》一张。石珤画像在石家庙里定期亮像、唱戏,供石氏族人及他人共同瞻仰、祭拜,已经成为当地传统的风俗习惯。后由于特定的历史原因和社会原因,亮像这一祭拜活动没有延续下来。以上财产多年以前由原告石某的祖父持有,后传至石某。为妥善保管遗物,石氏家族成员曾与大队协商大家凑钱对古像进行修补装裱,但因价格等问题未能谈妥,未进行装裱。
2005年5月23日,七被告至原告石某家中要求原告交出祖宗遗物,发生争议,双方经协商将画像四张、圣旨三道、琉璃瓦假山一座,《泰山图》一张交藁城市文保所保管。2005年6月,石某将七被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将上述物品予以确权,归其所有,并要求七被告对其停止侵害。
在庭审中,原告石某诉称画像四张、圣旨三道、琉璃瓦假山一座,《泰山图》一张是其祖宗分家时,其祖父分得的财物,应属个人所有。且被告及第三人主张遗物家族共有的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辩称:一、侵权事实不成立。遗物由原告家保管,但是先祖遗物,应是石珤后代家族成员的共有财产,每名成员都享有对祖上遗物的知情权和瞻仰权,未侵害他人的任何权利。二、原告请求确认遗物归他所有无事实依据。原告所保存的财物,系石氏先祖石珤所留,已传有20代后人,解放前后由石氏家族轮流保管。四清、文革后一直由原告家保管至今,原告仅有保管权,不应是其个人财产,应归石氏家族成员共同所有。
藁城法院审理认为: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诉讼时效应从发生权属争议时计算,因此,该案未过诉讼时效。
关于石珤所留财产所有权归属问题,从法理上分析,基于本案特定的历史背景和社会背景,又无留下确定财产权属的原始书面记载,当事人只能提供间接证据和传来证据;单一的证据虽不能直接证明财产权属,但被告提供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充分说明石氏家族一直成员对争议财产在共同行使管理、使用、处分等与财产所有权相关的权利。原告及其祖父、父亲作为石珤的后人,保管争议财产的行为应属合法,但该事实并不能成为原告取得财产所有权的合法依据。因我国目前尚未建立取得时效制度,对财物的长期占有尚不是取得该财物所有权的法定事由。故本案诉争财产应归原、被告及第三人共同所有。
从情理上分析,该案争议财产因年代久远及画像人物的知名度,应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但对于石珤后人而言,财产的纪念意义远大于其经济价值,尤其石珤等人画像寄托了石氏家族共同敬仰的情感,不可能作为普通财产分给其某一个家族成员而由其随意处分,祖宗画像的主要价值就是体现在供子孙后代永世纪念和瞻仰。因此,该案诉争财产归原、被告及第三人共同所有是合情合理合法的。
宣判后,原告石某当庭表示将提起上诉。
作者:王清奎 关琳琳 赵岩亮 发布时间:2006-02-16 14:32:10
来源:中国法院网
中国法院网讯 据史料记载,《泰山图》是明朝嘉靖年间,吏部尚书石氏五世祖石珤奉嘉靖帝之命赴山东祭祀泰山回朝后,朝中同官颂其功德辑成,价值连城。其物现今由石氏十九代世孙石某保管。因石氏家族其他成员怀疑《泰山图》真迹被石某出售,要求石某交出其所有保管的祖宗遗物,从而引发权属纠纷。2月16日,河北省藁城市人民法院最终判决诉争画像四张、圣旨三道、琉璃瓦假山一座、《泰山图》一张归原告石某、7名被告和48名第三人共同所有。
原告石某与七名石氏被告及48名第三人均是藁城市徐村人,是同门祖人石珤的后代,按家谱排列石珤是石氏家族第五代,原、被告及第三人排列到第十九、二十代,距今四百八十余年历史。
石珤在明朝嘉靖年间任吏部尚书兼武英殿大学士,生前无子女。为后代留有画像四张(石珤本人一张、石珤夫人翟夫人一张、石珤之兄石玠一张、石珤侄子石纬一张)、圣旨3道、琉璃瓦假山一座、《泰山图》一张。石珤画像在石家庙里定期亮像、唱戏,供石氏族人及他人共同瞻仰、祭拜,已经成为当地传统的风俗习惯。后由于特定的历史原因和社会原因,亮像这一祭拜活动没有延续下来。以上财产多年以前由原告石某的祖父持有,后传至石某。为妥善保管遗物,石氏家族成员曾与大队协商大家凑钱对古像进行修补装裱,但因价格等问题未能谈妥,未进行装裱。
2005年5月23日,七被告至原告石某家中要求原告交出祖宗遗物,发生争议,双方经协商将画像四张、圣旨三道、琉璃瓦假山一座,《泰山图》一张交藁城市文保所保管。2005年6月,石某将七被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将上述物品予以确权,归其所有,并要求七被告对其停止侵害。
在庭审中,原告石某诉称画像四张、圣旨三道、琉璃瓦假山一座,《泰山图》一张是其祖宗分家时,其祖父分得的财物,应属个人所有。且被告及第三人主张遗物家族共有的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辩称:一、侵权事实不成立。遗物由原告家保管,但是先祖遗物,应是石珤后代家族成员的共有财产,每名成员都享有对祖上遗物的知情权和瞻仰权,未侵害他人的任何权利。二、原告请求确认遗物归他所有无事实依据。原告所保存的财物,系石氏先祖石珤所留,已传有20代后人,解放前后由石氏家族轮流保管。四清、文革后一直由原告家保管至今,原告仅有保管权,不应是其个人财产,应归石氏家族成员共同所有。
藁城法院审理认为: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诉讼时效应从发生权属争议时计算,因此,该案未过诉讼时效。
关于石珤所留财产所有权归属问题,从法理上分析,基于本案特定的历史背景和社会背景,又无留下确定财产权属的原始书面记载,当事人只能提供间接证据和传来证据;单一的证据虽不能直接证明财产权属,但被告提供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充分说明石氏家族一直成员对争议财产在共同行使管理、使用、处分等与财产所有权相关的权利。原告及其祖父、父亲作为石珤的后人,保管争议财产的行为应属合法,但该事实并不能成为原告取得财产所有权的合法依据。因我国目前尚未建立取得时效制度,对财物的长期占有尚不是取得该财物所有权的法定事由。故本案诉争财产应归原、被告及第三人共同所有。
从情理上分析,该案争议财产因年代久远及画像人物的知名度,应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但对于石珤后人而言,财产的纪念意义远大于其经济价值,尤其石珤等人画像寄托了石氏家族共同敬仰的情感,不可能作为普通财产分给其某一个家族成员而由其随意处分,祖宗画像的主要价值就是体现在供子孙后代永世纪念和瞻仰。因此,该案诉争财产归原、被告及第三人共同所有是合情合理合法的。
宣判后,原告石某当庭表示将提起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