儿亡四年父求赔偿 超过时效不予支持(短期诉讼时效 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
作者:肖承池 黄民青 发布时间:2005-10-12 17:22:20
来源:中国法院网
中国法院网讯 儿子因交通事故死亡四年后,父亲起诉在交通事故中负有次要责任的刘某,要求赔偿。9月30日,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为由,判决驳回原告欧某要求被告刘某赔偿的诉讼请求。
2001年9月26日晚,原告欧阳某之子欧阳斌驾驶其所有的货车为货主欧阳青龙运货,行至105国道某处,撞上被告刘某驾驶的山东济南市某运输公司所有的货车尾部,造成欧阳斌、欧阳青龙二人死亡、二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泰和县交警大队经过现场勘查认定:死者欧阳斌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货主欧阳青龙不负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欧阳某将肇事车辆出卖,获款3.2万元。交警大队先后二次组织三方(原、被告及货主家属)调解,未果。2002年1月17日交警部门向三方当事人送达了调解终结书。2002年3月6日,货主欧阳青龙家属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欧阳某和刘某赔偿损失,同年11月11日泰和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欧阳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刘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期间,法院已明确告知欧阳某可以就其儿子的死亡向法院另行起诉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刘某给予赔偿,但原告一直未主张权利。
2005年6月24日,欧阳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刘某赔偿因儿子死亡造成经济损失87042元的20%计人民币17408元。
审理中,被告刘某以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拒赔,并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其中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本案中原告之子交通事故死亡发生在2001年9月26日,交警大队在2002年1月17日就向当事人送达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及经济赔偿建议书。由于原告未能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主张诉讼权利,同时,亦不能提供有关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证据,所以,法院对被告刘某提出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意见,依法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