充电电瓶爆炸伤人 生产厂家被判赔偿作者:王书林 裴郁芳 编辑:陈秀军 发布:人民法院报 2007-12-14 10:01:02
原告宋某购买了被告天津某公司生产的电瓶,在充电时电瓶爆炸炸伤原告,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被告赔偿原告7万余元,但被告一直拒绝赔付,在法官的多次努力下,12月13日,这起赔偿案终于得以执结。
2005年9月,乌鲁木齐市个体驾驶员宋某,购买了一台天津某公司生产的汽车电瓶,放在修理部充电,在充电状态下,宋某上前查看时电瓶突然爆炸,宋某脸部和眼睛被烧伤,经鉴定,为7级伤残。宋某向生产厂家索赔被拒,诉诸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称电瓶爆炸与产品质量无关,属于使用不当。但据意外发生现场的目击者证实,宋某在取电池之前并未吸烟或接触它。由于被告无法提供爆炸电池进行再次鉴定,而宋某7级伤残的事实无法更改,遂判决被告赔偿宋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费7万余元。
原告宋某购买了被告天津某公司生产的电瓶,在充电时电瓶爆炸炸伤原告,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被告赔偿原告7万余元,但被告一直拒绝赔付,在法官的多次努力下,12月13日,这起赔偿案终于得以执结。
2005年9月,乌鲁木齐市个体驾驶员宋某,购买了一台天津某公司生产的汽车电瓶,放在修理部充电,在充电状态下,宋某上前查看时电瓶突然爆炸,宋某脸部和眼睛被烧伤,经鉴定,为7级伤残。宋某向生产厂家索赔被拒,诉诸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称电瓶爆炸与产品质量无关,属于使用不当。但据意外发生现场的目击者证实,宋某在取电池之前并未吸烟或接触它。由于被告无法提供爆炸电池进行再次鉴定,而宋某7级伤残的事实无法更改,遂判决被告赔偿宋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费7万余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