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邻接权
第一节 邻接权的概念
? 邻接权,英文为 neighboring rights,原
意是指相邻、相近或者相联系的权利。
在国际上是对表演艺术家、录音制品的
制作人和广播电视组织所享有权利的称
谓。在德国则被称为有关的权利。为与
作品的原创相区别,,伯尔尼公约, 成
员的很多国家习惯上把艺术表演、录音
制品的制作和广播电视节目的制作归为
传播作品的行为。
? 有学者认为,传播人是文学创作的辅助者,因
为表演者决定音乐作品和戏剧作品的命运,录
音、录像企业使稍纵即逝的声音与影像长存,
广播组织消除了距离的障碍。故邻接权有时也
被称为传播者权。此外,在中国,出版在传播
文学艺术作品方面有突出的作用,出版业首先
被当做意识形态的重要领地长期为国家专营,
地位重要。又由于出版长期以来是作品赖以传
播的第一媒介,出版人在复制发行作品过程中
也付出了一定智力劳动。对出版者的利益加以
保护,受到我国有关部门的特别重视。
? 出版者的地位与利益本可以通过与作者
或其他著作权人约定的方式加以保障。
这既尊重了双方的权利,又符合市场经
济的原则。但是,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却
以限制著作权人的权利为代价,赋予图
书出版人通过合同从著作权人手中获得
的出版权一律为专有出版权,并与众不
同地将这种权利与邻接权制度规定在一
起。
? 邻接权的产生是传播技术进步的结果。
19世纪末自从爱迪生发明留声技术以来,
中经 20世纪中叶,录音技术获得了飞速
的发展。当今世界录音技术的进步,录
音设备的精良,录音制品音响效果的优
越以及该类制品的普及程度,都是空前
的。录音技术被广泛采用和日益发达的
录音制品出版业,必然会给艺术表演人、
录音制品的制作人以及从事录音制品节
目制作的广播电视组织的经济利益带来
新的变化与冲击。
? 根据这种变化,德国率先规定了保护邻
接权的制度,于 1910年通过, 文学与音
乐产权法,,将表演者视为“改编制作
者”加以保护分别。此后英国于 1911年、
捷克于 1926年也制定了相关立法,保护
范围逐渐包括艺术表演人、录音制品制
作人、广播电视组织权益。同一时期,
奥地利( 1936年)、意大利( 1941年)
等一些国家也相继开始保护邻接权。
? 嗣后,在一些组织的要求下,从 1951年
起,经过伯尔尼联盟、国际劳工组织和
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的努力,于 1961年 10
月通过一个保护表演人、录音制品制作
人和广播组织权益的国际公约,即, 保
护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
的国际公约,,简称, 罗马公约,,从
而形成了国际间对邻接权的保护。
第二节 表演者权
? 表演者,是指演员、歌唱家、音乐家、
舞蹈家或表演、演唱、演讲、朗诵或者
以其他方式表演文学艺术作品以及指挥
这种表演的人。严格地讲,表演是一种
在已有作品的基础上进行再创作的行为。
通常是把文学作品转化为表演的艺术。
? 艺术表演不但需要相关的表演技术和技
巧,而且需要表演者对所表现的人物、
形象和情感赋予一定的形式,这种表现
既要符合原作品的设计与要求,又要体
现表演者的设计与安排。不同表演者对
同一作品相同人物的表现方式与风格是
有差别的。
一、表演者和著作权人
修改前的著作权法对表演者表演他人未发表
的作品和已发表的作品分别作了规定。凡表演者
使用他人未发表的作品演出的,须取得著作权人
许可,并支付报酬;表演者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
品进行营业性演出,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
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
的不得使用;表演者使用改编、翻译、注释、整
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进行营业性演出,应当
按照规定向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作品的著作
权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修改后的, 著作权法, 第 36条的规定,不再
区分未发表作品和已发表作品,而是一律对待均
应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也不再区分营业性演出
和非营业性演出;同时也取消了所谓“按照规定”
支付报酬的说法,实际上把报酬问题留给著作权
人和作品使用人自己协商解决,符合市场经济的
原则。该条规定“使用他人作品演出,表演者
(演员、演出单位 )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
付报酬。演出组织者组织演出,由该组织者取得
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 对公开表演演绎作品的,就有较为复杂的著作
权关系须要处理。表演者应当在满足了法律要
求的程序和义务之后,才能进行演出。否则将
构成对著作权的侵犯。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如
果表演者所表演的作品是在原作基础上经改编、
翻译、注释或整理而成,表演者除了应当取得
演绎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外,还应当取得原作
品的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否则,属
于侵犯著作权行为。这一点,修改后的, 著作
权法, 第 36条第二款做出了明确的规定。
二、表演者的主要权利
表演者是运用自己的知识、技能、技
巧和自身的先天条件,通过塑造人物,
表现情节等再创作的方式来传播作品的。
不同表演者对相同作品的表演,体现着
他们的个性,法律对表演者和他们的表
演之间的关系中涉及的人格利益和财产
利益,均予以保护。
修改后的著作权法,对表演者的财产权
保护,在修改前著作权法规定的基础上,
又增加了“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录有其
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并获得报酬”和
“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
表演、并获得报酬”的权利。同时,在
保护表演者权利的基础上,又强化了对
相关作品著作权人的保护。
(一 )表演者的人身权利
1.表明表演者身份。表演者对其表演所享有
的表示姓名的权利,类同于著作权人所享有的署
名权。不同艺术形式表演的署名习惯不同,很难
统一规定,通常有如下几种形式,(1)在演出广
告、宣传栏、节目单或者文艺刊物刊登的剧照上
标明表演团体和演员的名称和姓名; (2)有些节
目在表演之前由主持人介绍表演者的姓名; (3)
由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报表演者的姓名; (4)通
过字幕在屏幕上显示表演者的姓名等。
2.表演形象不受歪曲。表演形象是由
表演者所表现的艺术作品中的人物形象,
不同于表演者的本来形象。前者是著作
邻接权,即表演者权的问题。后者属于
公民肖像问题。由于表演者所塑造的艺
术形象,相当于他创造的作品,二者有
密切的联系。表演者就表演形象享有的
权利,亦应有人身利益的因素,法律保
护表演者经过创造性的活动所塑造的人
物形象具有不受歪曲的权利。
这是因为,一旦表演形象被固定下来,
当人们对这种固定下来的形象再次利用
的时候,就存在被歪曲利用的可能性,
如果将歪曲了的表演形象进行传播和利
用,就侵犯了表演者的人身权利。而且
歪曲的形式是多种多样的,有些并不歪
曲表演形象,而是将该形象与原作割裂
开来以后,放入另一种环境下作歪曲的
利用,这也应认为是侵犯表演者的人身
权利。
? 表演形象不同于表演者的形象,前者是著作权
邻接权,后者则属于表演者的个人肖像权,前
者由著作权法加以保护,后者则是民法的任务。
我国, 民法通则, 第 100条规定,公民享有肖
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
公民的肖像。需要指出的是,,民法通则, 第
100条规定,把不以营利为目的作为合法使用
公民肖像的标准,是不全面的。实际上,即使
不以营利为目的,不经本人同意,也不得使用
他人的肖像,否则,保护公民的肖像权就失去
了意义。
案例,原告蓝天野在北京东城区天伦王朝
地下一层的影视食苑餐厅用餐时,发现
了一幅以自己所饰演的电影, 茶馆, 中
“秦二爷”形象制作的广告,而使用该
广告的饭店既未事先征得原告许可,又
未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费用,遂对饭店提
起肖像权、名誉权诉讼;此后,蓝天野
又追加了许可饭店使用剧照的北京电影
制片厂为共同被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支
付原告肖像权赔偿金 10万元,名誉权赔
偿金 5万元,及经济损失 6040元。
? 天伦王朝饭店承认使用上述剧照的事实,
但认为电影剧照不是肖像,饭店使用该
剧照不仅取得了, 茶馆, 制片人北影厂
的同意,而且使用目的不是为餐厅做广
告,而是营造一种影视艺术文化氛围,
被告的做法不仅不侵犯原告的肖像权,
反而更彰显原告的艺术造诣,未对给原
告造成名誉损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
求。
? 北影厂辩称,电影, 茶馆, 是 1982年拍
摄的故事片,影片的著作权归北影厂享
有。剧照作为影片的一部分,其著作权
也属于北影厂,厂方有权许可他人使用。
原告作为表演者在影视作品中代表的不
是他本人,而是剧中角色,角色形象不
等于角色扮演者的个人形象,演员不能
代替角色享有角色的肖像权。不同意原
告的诉讼请求 。
? 法院一审认定,原告对涉案剧照享有肖
像权。北影厂允许天伦王朝饭店使用涉
案剧照超出了合理使用范围,天伦王朝
饭店由此对涉案剧照的使用存在权利瑕
疵。但鉴于涉案剧照是集体肖像,集体
肖像物理上的不可分性决定了其中的个
人肖像权的行使要受到一定限制,加之
饭店使用涉案剧照是为了营造艺术氛围,
不具有贬损原告名誉的性质,因此不构
成对原告肖像权和名誉权的侵犯 。
? 2003年 11月 26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
院一审判决,蓝天野对其塑造的“秦二
爷”享有肖像权,被告使用剧照未侵犯
原告的肖像权和名誉权,但应支付剧照
使用费,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肖像使用费
6000元、损失费 1040元,诉讼费也由二
被告负担。
? 表演者的人身权利同著作人身权利所保
护的是表演者和他们的表演之间的客观
的、事实的联系,这种联系不因时间的
逝去和财产利益的消失而有所改变。这
种事实联系在作者去世之后是否属于人
身权,有待再做理论上的研究,但这种
事实应当受到社会的永久的尊重,却是
人们不争的共识。
(二 )表演者的财产权利
1.许可他人从现场直播和公开传送其
现场表演,并获得报酬。即许可他人通
过广播或电视系统等通讯手段把现场表
演直接传送给用户的权利。各国邻接权
制度都把现场直播权作为表演者对其表
演的一项重要财产权利予以保护。在我
国,广播电台、电视台如果直播表演应
当取得表演者的授权,双方应当约定直
播者向表演者支付的费用。
需要说明的是,所谓现场直播是一次性
的。如果考虑其他因素,如时差影响收
视率或收听率,可由广播电台或电视台
先将表演录音或录像,然后再择时播出。
但这种播出仅限一次,即等同于一次性
的现场直播。此外,由于大城市中建筑
物对电波的干扰或是边远地区、山区接
收无线电讯号困难,在技术上常常采用
将直播信号转播的办法进行传送,这也
应属于现场直播行为 。
2.许可他人录音录像,并获取报酬。表
演者对自己的表演有录音录像的权利,
各国法律均有此类规定。表演者也可将
此项权利授予他人行使。凡是对他人的
表演录音录像的,均应取得表演人的许
可,对录音录像复制发行的,同样需取
得表演者许可,并约定对表演的付酬标
准和付酬办法 。
3.表演者复制发行其表演的录音录像的
权利。复制发行表演的录音录像,可以
给表演人带来经济利益。这项权利也可
以授权他人行使,并可因此获得报酬。
如果他人实施这类行为未经表演者许可,
则为侵权行为。
4.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手段向公众传
播其表演,并因此获取报酬的权利。计
算机信息网络系统作为与传统广播、电
视不同的新的信息传输手段,同样可以
用来向公众传播艺术表演,这种传播行
为也应成为表演者支配、利用和控制的
对象,并据此获取相应的财产回报。
? 此外,我国著作权法没有规定表演者的机械表
演权和出租权。而这两种权利往往涉及表演者
的很大的利益。机械表演权是指表演者从机械
表演其录音录像制品中获取收益的权利。按著
作权法的原则,不仅著作权人从中享有表演权,
表演者也应获取相应的收入。出租权是指表演
者从录音录像制品的租用中获取收益的权利。
录音录像制品被租用后,不仅其经营者获得收
入,表演者也应有权获得相应的报酬。
? 修改前的著作权法没有明确规定表演者财产权
利保护期限,人们只能根据该法的其他规定中
推断出这个期限。修改后的著作权法增加了一
条作为第 38条,根据该条第二款的规定,表演
者所享有的从现场直播和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
对其表演录音录像;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
录音录像制品;通过计算机信息网络向公众传
播其表演等四项财产权利的保护期为 50年,截
止到该表演发生后第 50年的 12月 31日。
此外,根据,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 第 33条之
规定,外国表演者在中国境内的表演,也同样
适用著作权法。
第三节 录音录像制作者权
? 录音制品,是指任何对表演的声音或其他声音
的专门录音,主要表现为唱片、录音磁带和激
光唱片等。录音制作者,是指最初将表演的声
音或其他声音录制下来的人 。
? 录像制品,是指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
方法创作的作品以外的有伴音或无伴音的连续
相关形象、图像的录制品。录像制作者,是制
作录像制品的首次制作人。
一、录音录像制作者和著作权人
修改前的著作权法将未发表作品和已
发表作品制作录音录像制品作了不同的
规定。将未发表作品制作录音录像制品,
须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
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制作录音录像制
品,则只要使用人按规定付酬即可。
? 修改后的, 著作权法, 第 39条,第一,
不再区分作品的发表与否,均规定:录
音制作者使用他人作品制作录音制品,
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这一修改,体现了对著作权人权利的尊
重,它要求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作品必
须经著作权人授权,授权的条件也须经
双方协商,而不是以往的“按照规定”
付酬了事。否则,是属于侵犯著作权的
行为。
? 第二,规定:录音制作者使用改编、翻
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
应当取得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作品
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著作权人许可,并
支付报酬。这款规定有利于对著作权人
的保护。修改前的著作权法规定此类使
用只需向上述作品的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无须取得上述著作权人的许可。
? 第三,规定: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经
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
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
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声明不
许使用的不得使用。也就是说,就音乐
作品而言,只要出现了合法录制的录音
制品,该音乐作品依该条款规定,他人
再将该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就可以
以“法定许可”的方式使用。这符合
,伯尔尼公约, 所允许的选择性规定。
二、录音制品制作者和表演者
表演者的表演艺术水平,直接影响录
音制品的市场大小。一方面录音制作者
和表演者双方要选择合适的合作伙伴;
另一方面,双方要订立合同,约定录音
制品制作者向表演者的付酬标准和方法 。
三、录音录像制作者的权利
录音录像制品是凝聚着原作者、表演者
和录音录像制作者三重创造性劳动的智
力成果。在满足了原作者、表演者的权
益的基础上,录音录像制作者享有复制
其录制品的权利和可以授权他人行使其
复制权的权利。目前,保护录音制品制
作者的权利已成为绝大多数国家著作权
法的重要内容。
? 复制权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自己复制发行其制
品的权利,二是许可或禁止他人复制发行其制
品的权利。禁止权还包括录音制品公约中所说
的禁止未经许可的复制品进口的权利。但是我
国著作权法未规定禁止进口权的内容。所谓复
制,包括全部复制,也包括复制其中的一部分。
无论是录音制品直接复制,还是经过播放等机
械表演方式的间接复制,都属于著作权法所说
的复制行为。录音制作者还享有将录音制品的
复制品向公众发行的权利,也可将此项权利许
可他人。
? 修改后的著作权法还规定了录音录像制
作者对其录音录像制品享有通过计算机
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的权利。此外,录
像制作者还应当享有录像制品的机械表
演权,即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录音制
品以及饭店、酒吧、歌舞厅、机场、车
站等使用录音制品的行为。其商业性使
用人除了要向著作权人、表演者支付费
用外,还应向录像制品的制作人支付相
应的使用费。
? 录音制品的出租权。对出租录音制品的
营利的行为,除向著作权人支付表演权
费用和表演者的费用外,还应向录音制
品制作者支付录音制品的租用费。
录音制品制作者的权利保护期为 50年,
从录音制品首次制作完成后第 50年的 12
月 31日。
? 著作权法还强化了对录音录像制品中作
品的著作权人和作品的表演人的利益保
护。, 著作权法, 第 41条第二款规定,
当录音录像制作者将其录音录像制品的
复制、发行等权利许可他人行使时,被
许可人复制,发行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
众传播录音录像制品的,还应当取得著
作权人、表演者许可,并支付报酬 。
第四节 播放者权
即广播电台、电视台等播放者基于对作
品的播放而享有的权利 。
1.播放他人未发表的作品,应当取得著
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这种作品涉
及作者的发表权、署名权等人格权,未
经许可而播放就会导致侵权。
2.播放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
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这种
做法等同于“法定许可”使用。该规定
适用于除了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
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及录像制品之外的
其他各类作品。
3.电视台播放他人的电影作品和以类似
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录像制品,
应当取得制片者或者录像制作者许可,
并支付报酬。
4.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已经出版的录
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
当支付报酬。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上述使用方式如果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
从约定。
5.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有关权利。修改
后的, 著作权法, 第 44条还规定了广播
电台、电视台对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节
目有控制权,未经其许可,他人不得转
播,也不得擅自将这些节目录制以及复
制这些录制品。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这
种控制权为 50年,截止于该广播、电视
节目首次播放后的第 50年的 12月 31日 。
第五节 出版者的权利
与艺术表演人、录音制品制作人和广播
电视组织对作品的演绎创作不同,编辑、
复制、发行他人的作品的行为,对原作
品的内容与形式不具有任何新的创作成
分。享有邻接权的本质原因,是从事了
演绎创作,从而使原作品获得了新表现
形式。
? 作者的作品交由出版社出版,联系双方
关系的法律形式是出版合同。出版合同
既是著作权人授权出版者复制发行其作
品的许可证书,又是保护出版者的利益、
排除第三人非法侵害的法律保证。在我
国,,民法通则, 和, 合同法, 是指导
作者与出版者关系的基本准则。图书出
版合同一般以书面的形式订立。根据国
家版权局提供的图书出版合同标准样式,
出版合同应当明确约定著作权人和出版
者以下主要权利和义务:
(1)著作权人拟交出版的作品的名称和种类。如
果是文学作品,应注明是诗歌、小说、戏剧文
学、电影文学、散文体裁;美术作品是书法还
是何种造型艺术。
(2)作者名称。可以是本名或别名,也可不署名,
出版者应尊重作者选择的署名方式。
(3)对作品关于内容、篇幅、体例、图表、附录
等项的要求以及违反上述要求的责任。
(4)著作权人应保证授予出版者的权利没有瑕疵。
如果因此项授权而出版的作品侵犯了第三人的
权益,著作权人应当承担全部法律责任。
(5)著作权人交付作品稿件的日期以及违反该约定
的责任。
(6)出版者出版作品的日期以及违反此约定的责
任。
(7)著作权人可与图书出版者约定从里获得的权利
是何种性质,是专有的还是非专有的。合同还
应约定该权利的期限,出版者享有的出版权的
地域范围。
(8)著作权人许可出版者的其他权利,如对作品的
改编、翻译等权利。
(9)著作权人允许出版者对其作品进行修改、
删节、增加图表及前言、后记以及作品
名称的变更的权限范围以及这种变更的
法律效力。
(10)首次出版的数量。
(11)审校作品的责任归属。
(12)著作权使用费的标准、币种和支付办
法。
(13)作品重印的条件。
(14)作品原稿的退还。
(15)作品首次出版后,出版者向著作权人
赠送样书的数量及折价销售著作权人图
书册数。
(16)合同解除的条件。
(17)违约责任。
(18)双方因合同纠纷是否申请仲裁以及仲
裁机构的约定。
(19)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条件。
? 此外,根据, 著作权法, 第 33条的规定,
图书出版者经作者许可,可以对作品进
行修改和删节。一件作品是否能够达到
出版的水平,出版者往往比作者更有发
言权。出版者接受和使用作品,既要向
作者负责,不改变作者创作的原意,不
破坏作品的完整性;同时还要向广大公
众和社会负责,出版者有责任在经作者
许可后,将不符合出版标准的作品,在
内容、结构、文字及各种符号等方面进
行必要的修改、加工和删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