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著作权的对象
第一节 著作权客体的形成与发展
著作权客体的形成及其发展,无不与社
会的进步、科技的发展密切相关。在活字
印刷术发明之前,不可能将作品大量复制
并盈利,当然也就不会有现代意义上的著
作权。只有当科学技术发展到一定水平以
后,文学、艺术、科学等作品才随之日益
发展起来。
在人类历史上,最先受到著作权法保护
的著作权客体是图书。在我国始于北宋,
西方国家则是在 15世纪。到 18世纪,著作
权法的客体已经由图书扩展到了雕刻、雕
塑等工艺美术作品。到 19世纪中叶,其范
围随着工业革命和科技的发展大为扩展。
,伯尔尼公约, 对著作权客体的规定几乎囊
括了文学、艺术、科学领域内的一切作品,
且对是否需以物质形式固定下来不作限制。
电子计算机的出现及广泛应用,使得著作
权的客体范围进一步扩大至计算机软件这
种运用计算机语言表现的作品上来,由此
也引发了许多新的问题。
第二节 著作权客体的必备条件
及相关因素
一、作品的二要素是构成著作权客体
的基本条件
(一)特定的内容(实质要件)
即作品必须有属于文学、艺术、科学
等领域内的思想、理论、概念、感情、构
想、情节、人物形象等内容。
(二)一定的客观表现形式(形式要件)
即必须以诸如图书、绘画、雕刻、讲
课、演说、戏剧、音乐、舞蹈等形式将作
者的构想、观点、思想、感情表现出来。
作品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对不同类型的
作品而言各有不同。
对于作品的表现形式是否需要以某种
物质形式加以固定,有两种不同的立法例:
英美法系国家多主张作品必须以某种物质
形式固定下来,否则不受著作权法保护。
这便将口头作品排除在著作权法的保护之
外。此种主张侧重于保护著作财产权,其
好处是方便法院取证,有利于对作者著作
权进行立法保护。
大陆法系国家则主张,作品是著作人个
人人格的体现,作者对作品的著作权是从
创作时开始产生的,为保护作者的人身利
益,不宜以物质固定作为作品获得法律保
护的前提条件。如法国著作权法第 2条规定:
本法保护作者对其创作的各种形式的智力
作品的权利,而不论智力作品的种类、表
达形式、价值、目的如何。
我国著作权法采用此种立法例,不以
固定在物质介体上为必要条件,赋予口述
作品以著作权。
二、作品的独创性是构成著作权
客体的必备条件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 第二条规定:著
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
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
制的智力成果 。
对作品, 独创性, 的理解有二:其一认
为,独创性是与创造性紧密相连的,从而
要求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必须与以往的
作品截然不同。持此种见解的是那些特别
强调作者权的国家。
其二认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的独
创性,是指, 原创性,,即作品只要是作
者自己创作的,即使不具有新颖性或前所
未有性,也应当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
持此种主张的主要是英美法系的国家。
在我国,作品的独创性是指作品必须是
作者独立创作完成的,具有个性的表达形
式,而不是从既有作品复制的。
三、作品的可复制性
前苏联著作权法第 475条规定:凡已经
发表的作品,或尚未发表,但已表现于某
种使得能够复制作者创作成果的客观形式,
手稿、图纸、绘画、公开讲演、或演出、
唱片、机械录音等的作品均适用著作权。
这就是说,凡是能够复制的作品,就可以
是著作权保护的客体。而作品的可复制性
则与作品的财产性紧密相连。
影响作品成为著作权客体的
相关因素
(一)受著作权理论的影响
(二)受政治形势的影响
(三)受地域的影响
(四)受期限的影响
(五)受法律特别规定的影响
讨论:政治观点错误、内容不健康的作品是否属于
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
第三节 著作权客体的范围
(一)文字作品
(二)口述作品
(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
作品
(四)美术、建筑作品
(五)摄影作品
(六)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
作的作品
(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
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
(八)计算机软件
(九)民间文学艺术作品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
第四节 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
一、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第 4条)
在我国,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主
要指那些具有违法内容的作品。如,泄露
国家机密的作品;诽谤性的作品;煽动狭
隘民族主义,破坏民族团结的作品;反对
党和国家的现行政策、法律,破坏安定团
结的作品;有损社会公德的淫秽作品等。
二、不适用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
(一)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
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文
件及其官方译文等。
(二)时事新闻。
(三)历法、数表、公式和通用表格。
第一节 著作权客体的形成与发展
著作权客体的形成及其发展,无不与社
会的进步、科技的发展密切相关。在活字
印刷术发明之前,不可能将作品大量复制
并盈利,当然也就不会有现代意义上的著
作权。只有当科学技术发展到一定水平以
后,文学、艺术、科学等作品才随之日益
发展起来。
在人类历史上,最先受到著作权法保护
的著作权客体是图书。在我国始于北宋,
西方国家则是在 15世纪。到 18世纪,著作
权法的客体已经由图书扩展到了雕刻、雕
塑等工艺美术作品。到 19世纪中叶,其范
围随着工业革命和科技的发展大为扩展。
,伯尔尼公约, 对著作权客体的规定几乎囊
括了文学、艺术、科学领域内的一切作品,
且对是否需以物质形式固定下来不作限制。
电子计算机的出现及广泛应用,使得著作
权的客体范围进一步扩大至计算机软件这
种运用计算机语言表现的作品上来,由此
也引发了许多新的问题。
第二节 著作权客体的必备条件
及相关因素
一、作品的二要素是构成著作权客体
的基本条件
(一)特定的内容(实质要件)
即作品必须有属于文学、艺术、科学
等领域内的思想、理论、概念、感情、构
想、情节、人物形象等内容。
(二)一定的客观表现形式(形式要件)
即必须以诸如图书、绘画、雕刻、讲
课、演说、戏剧、音乐、舞蹈等形式将作
者的构想、观点、思想、感情表现出来。
作品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对不同类型的
作品而言各有不同。
对于作品的表现形式是否需要以某种
物质形式加以固定,有两种不同的立法例:
英美法系国家多主张作品必须以某种物质
形式固定下来,否则不受著作权法保护。
这便将口头作品排除在著作权法的保护之
外。此种主张侧重于保护著作财产权,其
好处是方便法院取证,有利于对作者著作
权进行立法保护。
大陆法系国家则主张,作品是著作人个
人人格的体现,作者对作品的著作权是从
创作时开始产生的,为保护作者的人身利
益,不宜以物质固定作为作品获得法律保
护的前提条件。如法国著作权法第 2条规定:
本法保护作者对其创作的各种形式的智力
作品的权利,而不论智力作品的种类、表
达形式、价值、目的如何。
我国著作权法采用此种立法例,不以
固定在物质介体上为必要条件,赋予口述
作品以著作权。
二、作品的独创性是构成著作权
客体的必备条件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 第二条规定:著
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
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
制的智力成果 。
对作品, 独创性, 的理解有二:其一认
为,独创性是与创造性紧密相连的,从而
要求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必须与以往的
作品截然不同。持此种见解的是那些特别
强调作者权的国家。
其二认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的独
创性,是指, 原创性,,即作品只要是作
者自己创作的,即使不具有新颖性或前所
未有性,也应当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
持此种主张的主要是英美法系的国家。
在我国,作品的独创性是指作品必须是
作者独立创作完成的,具有个性的表达形
式,而不是从既有作品复制的。
三、作品的可复制性
前苏联著作权法第 475条规定:凡已经
发表的作品,或尚未发表,但已表现于某
种使得能够复制作者创作成果的客观形式,
手稿、图纸、绘画、公开讲演、或演出、
唱片、机械录音等的作品均适用著作权。
这就是说,凡是能够复制的作品,就可以
是著作权保护的客体。而作品的可复制性
则与作品的财产性紧密相连。
影响作品成为著作权客体的
相关因素
(一)受著作权理论的影响
(二)受政治形势的影响
(三)受地域的影响
(四)受期限的影响
(五)受法律特别规定的影响
讨论:政治观点错误、内容不健康的作品是否属于
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
第三节 著作权客体的范围
(一)文字作品
(二)口述作品
(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
作品
(四)美术、建筑作品
(五)摄影作品
(六)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
作的作品
(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
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
(八)计算机软件
(九)民间文学艺术作品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
第四节 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
一、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第 4条)
在我国,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主
要指那些具有违法内容的作品。如,泄露
国家机密的作品;诽谤性的作品;煽动狭
隘民族主义,破坏民族团结的作品;反对
党和国家的现行政策、法律,破坏安定团
结的作品;有损社会公德的淫秽作品等。
二、不适用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
(一)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
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文
件及其官方译文等。
(二)时事新闻。
(三)历法、数表、公式和通用表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