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编
与知识产权有关的国际公约
第二十五章 与知识产权有关
第一节
(一 )
随着复制和使用作品的技术不断完善,经济文化
的快速发展以及国际交往越来越频繁,著作权国际保
护问题显得尤为迫切。人们认为有必要在著作权领域
订立多边国际条约,更好地在国际范围内保护著作权,
保证在其每一个成员国内,成员国的作品都得到国民
待遇,作者不用履行任何手续,就可以享有这一国民
待遇和最低限度的保护。伯尔尼公约的缔结完全遵循
了这一目标。
,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简称, 伯尔尼公
约,,于 1886年 9月在瑞士伯尔尼签订,是世界上
第一个著作权国际公约。参加公约的国家组成伯尔
尼联盟,是世界上第一个著作权国际组织。, 伯尔
尼公约, 后来经过多次修订,最重要的有 1908年于
柏林,确立对作者的保护不取决于履行手续; 1928
年于罗马,承认了精神权利与广播财产权利; 1948
年于布鲁塞尔,通过了保护期不少于 50年的原则;
1967年于斯德哥尔摩,草拟了照顾发展中国家的议
定书,但未得到发达国家同意; 1971年于巴黎,对
有利于发展中国家的条款进行删改与限制;该公约
的最新文本为 1971年巴黎文本。截至到 2001年 12
月 31日,伯尔尼公约缔约国增加到 148个国家,其
中绝大多数国家批准了公约巴黎文本。中国于 1992
年 10月加人,适用巴黎文本。
(二 )
1
2
3
1
,伯尔尼公约, 要求各成员国至少保护的精神权
利为署名权,也称为“表明作者身份权”和保
护作品完整权。精神权利不受作者经济权利的
影响,甚至在经济权利转让之后,作者仍保有
要求其作品作者身份的权利,和保护作品完整
2
(1)翻译权,
(2)复制权,
(3)
(4)无线广播与有线传播权,
(5)公开朗诵权,
(6)
(7)
(8)制片权,
(9)追续权
(四 )
,伯尔尼公约, 要求对一般作品的经济权利保
护期,不少于作者有生之年加死后 50年;摄影
作品及实用艺术作品,不少于作品完成后 25年;
电影作品不少于同观众见面后 50年或摄制完成
后 50年;匿名或假名作品,不少于出版后 50年;
合作作品不少于最后一个去世的作者死后 50年。
精神权利的保护期至少要与经济权利的保护期
相等。同时,公约确立了最低限度的保护规定,
要求各成员国立法给予著作权人的保护水平不
得少于公约规定的标准。
(五 )
这些规定在 1971年修订的, 伯尔尼公约, 的附
件中,是把 1967年文本有利于发展中国家的条款
加以删改与限制而形成的。其目的是允许一些同盟
成员国 (只要任何成员国被联合国大会承认属于“发
展中国家” )在一定条件下和一定时间内,在翻译与
复制来源于其他成员国的作品时适用强制许可制度。
附件规定了什么国家可以使用这些规定,使用的方
式,时间和针对哪些权利。这里的规定是非常具体、
比较复杂的。比如,关于复制的强制许可使用分为
三种情况,对受公约保护的有关数学、自然科学和
技术的作品,在首次出版 3年以后可取得复制强制
许可证;小说、诗歌、戏剧和乐曲以及美术作品,
须首次出版 7年以后;其他作品,需首次出版 5年以
后。
二、罗马公约
(一 )
1961年 10月,在意大利罗马通过了, 保
护表演者、录音制品录制者与广播组织公
约,,简称, 罗马公约, 。它于 1964年生
效,是版权邻接权国际保护中第一个世界性
公约。由于罗马公约包括了整个著作权邻接
权领域,因此,就适用范围而言,它也是邻
接权国际公约中最重要的公约。只有, 伯尔
尼公约, 和, 世界版权公约, 的成员国方可
加入该公约。到 2000年 12月,已有 66个成
员国。我国未加入, 罗马公约,
(二 )
公约第 3条之一规定,表演者是指以演出、歌唱、
背诵、朗诵、演奏,或其他方式表演文学艺术作品
的演员、歌唱家、音乐家、舞蹈家以及其他表演文
学艺术作品的人。需要注意的是,公约第 9条规定,
任何缔约国可将对表演者的保护扩大到不表演文学
艺术作品的艺人。首先,根据国民待遇原则,表演
者享有在被要求保护的国家的领土上得到该国法律
对其国民表演者进行的表演、表演的首次录制或在
其领土上广播的保护。其次,表演者有权阻止的行
为有:未经表演者同意而广播或向公众传送“实况”
表演;未经表演者同意对表演实况进行录制;复制
未经表演者同意而录制的原始制品或是复制品超出
他们允许的范围。
(三 )
录音制品是指专门用于听觉的表演声音
或其他声音的录制品。排除了同时有形象
和声音的录制。录音制作者是指首次将表
演的声音或其他声音录音的自然人或法人。
首先,根据国民待遇原则,录音制作者享
有得到缔约国给予其国民首次在其领土上
录制录音制品而得到的同等待遇。其次,
根据公约第 10条的规定,凡录音制作者有
权许可或禁止对他们的录音制品进行直接
或者间接的复制。
(四 )
广播是供公众接收的声音或图像和声音的无线电传
播,包括广播电台和电视台的播放,但不涉及有线播
放。首先,根据国民待遇原则,广播组织享有缔约国
法律给予处于其领土上的广播组织的权利。其次,广
播组织有权许可或禁止转播其广播节目,对其广播节
目进行录制、复制未经许可的广播节目录制品或为非
法目的复制合法制作的广播节目录制品、在向公众收
费的场所传送广播节目。然而,根据公约第 16条第 1
款的规定,每个国家可以否定禁止向公众传送电视节
目的权利,因此各国立法者有权确定行使该权利 (许
可或禁止向公众传送电视节目的权利 )的条件。
(五 )
1
根据公约第 11条的规定,如果某缔约国根据其国内法要
求履行手续作为保护录音制品制作者或二者的权利的条件,
那么只要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的所有的复制品上或封套上
有一个 p标记加上首次出版的年份和制作者或权利人的名称,
2
根据公约第 15条的规定,任何缔约国可以在下列情况下,
对本公约规定的保护做出例外规定:第一,私人使用;第
二,在时事报道中少量引用;第三,某广播组织为了自己
的广播节目利用自己的设备暂时录制;第四,仅用于教学
3
公约第 14
三、保护录音制品制作者防止录
(一 )
在罗马公约缔结后近十年里,一方面,由于罗
马公约对于制作者是否有权禁止未经许可复制品的
销售、进口,并没有做出规定,另一方面,随着国
际市场上未经许可的复制、销售他人录音制品的活
动有增无减,以及由此给表演者、作者、录音制品
制作者利益所带来的巨大损害不断增长,使得许多
国家感到有必要在罗马公约之外,再缔结一个专门
保护录音制品的公约。该公约于 1971年 10月 29
日正式缔结,简称为, 录音公约,,到 2001年 9
月为止,共有 67个国家参加了该公约,我国于
1993年参加。
(二 )
该公约篇幅不长,只有 13个条款,公
约首先确定其目标,然后确定进行保护的
法律手段。根据公约第 2条的规定,该公
约的保护目标是使缔约各国保护其他缔约
国国民的录音制品制作者,反对为向公众
发行而生产和进口未经录音制品制作者许
可的复制品,也防止此类复制品的公开发
行。这里的录音制品与罗马公约的定义相
同,即不包括视听制品。
(三 )
公约对缔约国提出了四种法律手段,要求成员国以著
作权法、专门法、不正当竞争法或刑法中的任何一种或多种
手段,来防止非权利人擅自复制他人的录音制品。第一种手
段给予文学艺术产权,第二种手段给予邻接权,第三种手段
是通过有关反不正当竞争的法律进行保护,第四种手段将非
法复制视为触犯刑法的行为,通过刑事制裁的方式进行保护,
即成员国可以不依赖传统的知识产权法保护录制者的权利。
保护制度的不统一在保护期上显得格外突出,这使得公约不
得不规定由各国决定保护期的长短。但如果实行禁止权,期
限不得少于录音制品录制或发表年年底后 20年。同样因为
保护制度不统一,该公约在第9条明确了它是一个“开放性”
公约。参加该公约,不以参加任何知识产权国际公约为前提
条件。任何国家,只要是联合国或联合国专门机构的成员,
或国际原子能机构的成员,或批准承认了国际法院规约,即
(四 )
首先,录音公约并没有像罗马公约那样规定缔约国
给予本国国民的保护要等同于给予其他缔约国国民
的保护,也就是说,录音公约不禁止公约缔约国规
定对国民的保护高于对其他缔约国国民的保护。其
次,该公约的国民待遇原则只以录音制作者的“国
籍”为标准,即只有该公约成员国国民才可享有国
民待遇。这一点与现有的几个基本的知识产权国际
保护公约均不相同。该公约同时规定,任何在
1971年 10月 29日 (录音制品公约缔结 )之前,对录
制品的保护不是以录制者国籍为准,而仅仅以录制
品的首次录制国为准来确定国民待遇的缔约国,可
以向世界知识产权总干事提交通知书,可声明其继
(五 )
公约要求成员国的立法至少保证享有国民待遇的录制
(1)
(2)
(3)
同时,根据公约第 6条的规定,在下列三个前提都具
(1)
(2)所复制的制品仅在复制国之内使用,不向其他国
(3)根据许可证制作复制品,应向录制者支付合理报
酬。
(六 )
根据公约第 7条第 3款规定,不得要求任
何成员国保护在其参加公约之前已经被录
制成的录音制品,不论这种录制品是在何
处录制的。然而,由于美国在与许多国家
的双边条约及关贸总协定中均要求追溯力,
这一条款的效力已失去了实际意义。我国
在 1992年 1月与美国签署的谅解备忘录中,
在承担参加录音制品公约义务的同时,承
认了在涉外保护录音制品时的追溯效力。
(一 )
,世界版权公约, 于 1952年 9月在瑞士日内瓦签订的。之
所以在, 伯尔尼公约, 之后又签订一个国际公约,是因为
,伯尔尼公约, 采纳的是西欧国家的观点,公约的最低要求
在有些国家看来过高,尤其是发展中国家。再制定一个公约,
虽然达不到, 伯尔尼公约, 的保护水平,仍能使作者满意,
又不使发展中国家做出难以接受的牺牲。另外,由于, 伯尔
尼公约, 将权利主体限定为作者,而美国认为,如果没有实
力雄厚的出版社和制片公司,就不会有文学艺术作品的成功,
因此应扩大权利主体的范围。于是。在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的
倡议下和美国的推动下,制定了, 世界版权公约,,该公约
的制定使得对, 伯尔尼公约, 有顾虑的国家,有了一个保护
水平略低,又更符合他们的法律传统的国际条约。到 1998
年 1月为止,该公约已有 86个成员国。我国于 1992年 10月
(二 )
,世界版权公约, 的主要内容为, 伯尔尼公约,
所覆盖,且保护水平略低于后者。在这里,我
们只对两个公约的不同之处予以论述。其区别
1
2
3
4
5
6
7
五、因特网条约 (WCT与 WPPT)
(一 )
伴随着大量的新的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尤其是信息与通信
技术的快速发展,对文学和艺术作品的创作与使用产生的深
刻影响不断扩大,制定新规范的要求也日益迫切。乌拉圭回
合谈判签订 TRIPs协议,其中包括一些因新技术发展而出现
的新问题,但不包括数字技术,特别是因特网方面的问题。
为解决国际互联网络环境下应用数字技术而产生的著作权保
护新问题,由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主持,〖 JP2〗 有一百二十
多个国家代表参加的外交会议,在 1996年 12月 20日签订
了,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 (WIPO Copyright
Treat,简称 WCT)和,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条约,
(WIPO Performances and Phonograms Treaty,
简称 WPPT),这是第一个包括数字技术,特别是因特网的
条约,故也被称为, 因特网条约, 。截至到 2001年 12月
31日,WCT缔约国的数量为 30个国家,截至到 2001年 12
月 31日,WPPT缔约国的数量为 28个国家。
(二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 (WCT)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 共 25条,
未分章节。第1条至第 14条是实体条款,
第 15条至第 25条是行政管理条款。另附
有, 议定声明, 9条,进一步解释了条
约中可能发生歧义的一些问题。条约主
1 与, 伯尔尼公约,
2 版权保护的范围
3 主要权利内容及权利限制
4 技术措施的义务
5 摄影作品的保护期限
6
条约规定对作品的电子信息不得擅自改动,并确
认这种行为违法。同时给出了权利管理信息的定义。
此规定是为了保证网络上作品、信息的真实性和准
(三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条约 (WPPT)
条约共分 5章 33条。第 1条到第 23条 (第 21条除外 )
是实体条款,第 24条到第 33条以及第 21条是行政
管理条款。此外,还附有“议定声明”10条。条
约的部分内容,如与其他公约的关系、权利的限制
与例外、关于技术措施的义务以及关于权利人管理
信息的义务等与 WCT
第二节 与商标有关的国际公约
一、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
(一 )
伴随着商标注册制度在各国的迅速发展以及国际市场的不断
扩大,工业产权的地域性特点就开始显示出它在国际交往中
的阻碍作用。通过某种国际合作,减少和简化注册手续并减
少费用的问题,就提到日程上来了。 1891年 4月 14日,由
当时已经实行商标注册制度的法国、比利时、西班牙、瑞士、
突尼斯等国发起,在西班牙的马德里缔结了, 商标国际注册
马德里协定,,简称, 马德里协定,,于 1892年 7月生效,
生效以来经过了六次修订。该协定只对, 巴黎公约, 成员国
开放。截至于 2001年 12月 31日,,马德里协定, 缔约国共
有 33个国家。中国于 1989年 10月 4日加人该协定,适用
1967年斯德哥尔摩文本 。
(二 )
按照, 马德里协定,,申请和取得国际注册的程序是:
首先,申请人以自己的商标在本国商标主管部门取得注
册。然后,向本国主管部门提交国际注册申请案 (不能
直接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提交 ),同时向本国主
管部门交纳注册费,其中包括国际注册基本费,应向其
他指定国交纳的有关费、附加费 (如果一种商标在三种
以上商品上申请注册,则须交纳附加费 )。本国主管部
门审查核实,确认国际申请案中的商标与申请人在国内
已经获得注册的商标完全一致,然后转呈世界知识产权
组织国际局。国际局进行形式审查,看申请案是否符合
协定及其实施条例的要求。如果申请案未能通过形式审
查,国际局将通知申请人所在国主管部门,要求在3个
月内修改申请案,否则将予以驳回。如果通过了形式审
查,申请案就获得了国际注册。
(三 )
1 国际注册对申请人在本国已取得的权利不
2 商标经国际注册后,其效力并不是自动地、
实际地延伸于原属国以外的一切缔约国。
不过,一旦某个指定国承认了国际注册的
效力,无论该国的法律所规定的商标注册有效
期为多长,该国也必须遵守, 马德里协定, 的
统一规定,为有关商标提供 20年保护期,并
(四 )
国际注册的非独立性是指国际注册的产生和效力
都不能脱离本国注册。首先,国际注册以取得本国
注册为前提,不能脱离本国注册而独立申请。其次,
在国际注册于一年后已经变为各指定国的国内注册
时,它们也还不是完全独立的。, 马德里协定, 规
定,从国际注册日算起的 5年内如果商标在本国的
注册被撤销,则它在其他各指定国的注册也将随之
撤销。只有在 5年之后,如果该商标在本国的注册
未被撤销,那么,在各指定国的注册才算是独立了。
然而,商标的注册在本国的撤销虽导致在指定国随
之被撤销,却不能自动导致其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
国际局的国际注册撤销。只有商标所有人本国的主
管部门要求国际局撤销其国际注册,国际局才会撤
二、为商标注册目的而使用的商
(一 )
为了解决商标注册用的商品和服务统一的分类问
题,促进商标使用管理及商标国际交流与合作,
1957年 6月,一些国家在法国的尼斯市缔结了, 为
商标注册目的而使用的商品与服务的国际分类协定,,
国际上把它简称为, 尼斯协定, 。它于 1961年 4月
生效,于 1967年在斯德哥尔摩,1977年在日内瓦
分别作了修订。除少数国家批准适用斯德哥尔摩文本
以外,大多数国家都适用日内瓦文本。截至到 2001
年 12月 31日,尼斯协定缔约国达到 68个国家。我国
于 1994
(二 )
参加, 尼斯协定, 的国家必须首先是, 巴黎公约,
的成员国。除, 尼斯协定, 的国家当然适用该协定以
外,,尼斯协定, 并不禁止没有参加它的国家使用依
照它建立起的商品与服务分类法,,马德里协定,,
,商标注册条约,,非洲知识产权组织, 班吉协定,,
,欧洲共同体统一商标条例, 等国际公约,也都宣布
采用, 尼斯协定, 所建立的分类法。目前,有 30多
个非成员国使用协定所建立的国际分类法。根据, 尼
斯协定, 的规定,成员国都应当使用国际分类法,但
协定同时赋予成员国自由选择权 — 即把它作为国内注
册的“主要分类法”,还是作为“辅助分类法”来使
用由成员国自行决定,这就使一些国家可以不对国内
(三 )
,尼斯协定, 按照商品或服务的用途、原料等,将商
标注册用商品分为 34个类别,服务项目分为 11个
类别,在类下又把具体的商品与服务项目分为
10000个项。对于尚未列人国际分类法的“项”
的商品或服务,则采用在某个项下暂列“分项”的
方法,以避免因为国际分类法中暂时没有这个项目
而无法注册的情况。商品与服务的项都是按拉丁字
母A、B、C、D的顺序排列。国际分类的正式用
语是英、法两种文字,同时还备有荷兰文、德文、
意大利文、葡萄牙文与西班牙文几种文本。这一分
类方法为各国提供了国际通用的分类标准,以便于
第三节 与专利有关的国际公约
(一 )
1966年保护工业产权巴黎联盟执行委员会邀请作为世界
知识产权组织 (WIPO)前身的保护知识产权联合国际局一起
探讨采用一个行之有效的办法以减少这样大量的重复工作。并于 1970年 6月在华盛顿召开的外交会议上通过了一个草
案,即为, 专利合作条约,,它于 1970年 6月 19日在美国
华盛顿签订,并于 1979年和 1984年进行了两次修订。截
至到 2001年 12月 31日,专利合作条约成员国达到 115个
国家。其宗旨在于简化对一项发明在多个国家要求专利保护
所必须采取的重复手续,从而减轻专利权人和各国专利局的
负担。依照专利合作条约所建立的国际体系,可使得申请人
在一个专利局以一种语言提交的一项申请在其指定的条约成
员国内都具有相同的效力。我国于 1993年 9月 13日正式向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提出了加入申请,并于 1994年 1月 1日成
为, 专利合作条约, 修改本的成员国。
(二 ),专利合作条约,
,专利合作条约, 一共五章 69条:
第一章规定了国际申请和国际检索
第二章规定了国际初步审查
第三章是一般规则
第四章是技术服务
第五章是行政性规定
第四节
随着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的发展,成立一个专门的组织来
行使国际知识产权保护的行政管理职能就变得尤为重要,这
样可以对依照, 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 所成立的国
际局和依照,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 所成立的国际局进行
统一,以便更好地行使知识产权的保护职能。, 成立世界知
识产权组织公约, 于 1967年 7月 14日签订,并于 1998年 4
月 26日生效。依照该公约成立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 (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 Organization,又称为 WIPO)
在 1974年 12月成为联合国的专门机构。截至到 2001年 12
月 31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成员国已达到 178个国家。我
国于 1980年 6月 3日正式成为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成员
(一 )
,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 第 3条规定了
WIPO的宗旨:即通过各国间的合作,促进在全世
界范围内知识产权的保护,并保证各联盟的行政合
作。 WIPO的任务是:通过各国间的合作,并与其
他国际组织适当配合,促进在全世界保护知识产权,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职权有:促进全世界对知
识产权的有效保护并协调各国有关这方面的法令措
施的发展;执行巴黎联盟及其有关专门联盟和伯尔
尼联盟的行政任务;
可同意担任或参加其他旨在促进知识产权保护的
国际协定的行政工作;鼓励缔结旨在促进知识产
权保护的国际协定;对请求在知识产权方面的法
律 —— 技术援助的国家给予合作;收集和传播有
关知识产权保护的情报,从事并促进这方面的研
究,并公布这些研究的成果;提供促进知识产权
国际保护的服务,办理这方面的注册并公布有关
注册的资料;采取其他适当的行动。
(二 )WIPO
依照, 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 的规定而
成立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共设立了四个机构:大
会、成员国会议、协调委员会和国际局。
(一),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
,巴黎公约, 缔结于 1883年,它是各种工业产权公约中缔
结最早、成员国也最广泛的一个综合性公约,是知识产权领域
第一个世界性的多边公约,并于 1884年 7月 7日正式生效。。
目前,,巴黎公约, 已成为知识产权领域的世界性多边公约和
基本的国际公约。截至到 2001年 12月 31日,巴黎公约成员
国已达到 162个国家。自签订以来,就公约的修订问题先后召
开过 8次会议,迄今共产生了 6个修订本,现通用的是 1967年
的斯德哥尔摩文本,但仍有少数国家采用海牙文本、伦敦文本
或里斯本文本。我国于 1985年 3月正式加入该公约。在加入
的同时我国对公约第 28条第 1款关于两个或两个以上联盟国家
间对公约的解释或适用有争议不能依谈判解决时,其中之一可
(二 ),巴黎公约,
1 国民待遇原则
2 优先权原则
3 独立性原则
(三 ),巴黎公约, 关于工业产权保护的具
1 对专利权的保护
2 商标权的保护
3 厂商名称、虚假标记和不正当竞争行
为的规定
三、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
,与贸易 (包括假冒商品贸易在内 )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
(TRIPs)是当今国际贸易秩序推动的结果,是国际知识产
权保护体制发生变化的重要标志。进入 20世纪 70年代后期,
国际上逐渐兴起贸易保护主义,世界多边贸易体制受到损
害,为此关贸总协定于 1986年 9月在乌拉圭召开部长级会
议,发动了第 8轮多边贸易谈判。以欧美为代表的发达国家
因国内经济萧条、国际竞争力衰退,从而提出了知识产权
贸易问题,并在谈判中提出知识产权议题。经过 7年之久的
谈判,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于 1993年 12月 15日达成了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并将文件载入, 乌拉圭
回合多边贸易谈判结果最后文件, 。该协议使得知识产权
从文化科学领域进入到了国际贸易领域,知识产权问题第
一次直接同国际贸易发展相挂钩,同时也标志着知识产权
制度进入了具有统一标准的新阶段,并在协调各国知识产
(一 )
1
TRIPs协议规定成员国应使该协议生效,
但它仅是关于知识产权保护的最低标准,
各成员并无义务通过各自的国内法实施
比协定要求更广泛的保护。各成员国有
权依照其本国的法律制度和惯例自由决
定实施协议的适当办法。成员方也应将
协议中的规定适用于其他成员方的国民。
2
TRIPs协议重申了一些保护知识产权的基
本原则,主要有:国民待遇原则;保护
公共秩序原则;对权利合理限制原则;
权利的地域性原则;专利、商标申请优
先权原则;版权自动保护原则。同时,
TRIPs协议也提出了一些新的知识产权
保护原则,主要有:承认知识产权为私
权,而非公权原则;最惠国待遇原则;
透明度原则;争端解决原则;对行政终
(二 )TRIPs
1
2 邻接权保护
3 商标权保护
4 地理标志保护
5
6 专利权保护
7 其他知识产权的保护
(三 )
协议首先对知识产权执法的总原则做了规定,即成员方应保
证知识产权保护的执法程序可以依照其国内法得到很好的执行,
以便有效地制止侵权行为的发生。而对于这些程序,应避免使其
成为合法贸易的障碍,各国应保障这类程序能够得到公平合理的
推行。公约还对民事和行政程序及其补救措施做出了规定。即司
法当局有权命令一方停止其对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尤其要禁止
那些对知识产权构成侵权的进口商品进入商业渠道。在司法当局
发现侵权行为时,还可采取对侵权商品予以处置、销毁等补救措
施。为了防止侵权行为的发生或保护相关证据,协议还规定司法
当局有权采取及时、有效的临时措施和边境措施,其中边境措施
规定权利人如有有效的证据怀疑仿冒商标的冒牌货或盗版商品有
进口的可能,他可以向主管司法或行政当局提交书面申请,要求
海关当局中止此类商品进入自由流通渠道,而主管当局则有权要
求申请人提供保证金或类似的担保,以保护被告的权利或防止权
利的滥用,对因错误扣押商品而造成的进口损失申请人应予以赔
偿。协议还规定了刑事程序,规定全体成员均应提供刑事程序以
保护知识产权,至少应该对以商业目的假冒商标或盗版的情况制
定专门的刑事程序。可以包括以下处罚措施:监禁、罚金、扣留、
没收或销毁侵权商品以及任何主要用于从事上述犯罪活动的原料及工具等。
(四 )
协议规定,成员方可以要求本协议中规定的知识
产权取得或维持程序应公正、合理。各成员方
应依据取得知识产权的实质性要件,确立授予
或注册知识产权的具体程序。协议还对权利人
(五 )
有关据以审理案件的法律、法规应向与贸易有关
的知识产权委员会通告。此外,争端解决的方
(六 )
TRIPs协议第 65条对过渡期做出了规定,任何成员均无义
务在, 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 生效之日后一年内适用协议,
任何发展中国家成员方对于协议的适用有权在以上规定之外再
延迟 4年。任何其他成员方,如果它正处在由中央计划经济向
市场经济转化的过程中,以及正在进行其知识产权制度改革且
面临知识产权法的准备及实施等特殊问题,也可享受五年的宽
限期。如果某个发展中国家成员按照协议有义务将产品专利的
保护扩大到其适用 TRIPs协议之日前在其地域内不受保护的
技术领域,则其在该技术领域内适用 TRIPs协议关于专利的
规定可再延续 5年。协议考虑到最不发达国家的特殊要求及其
经济、金融和行政压力等问题,为他们规定了可以不适用协议
的 10年宽限期,该期限从协议生效之日起算。适用过渡期的
成员方应保证在过渡期内使其国内法律、规则和实践与
TRIP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