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保障概论教学案例
社会化管理的问题杭州市红菱社区的退休职工章麒,说起养老保障直竖大拇指。1998年他从原杭州轴承厂退休,当时社保体系还不健全。企业改制,员工大批下岗,退休职工更是没人管,“养老金一拖好几个月,医药费更是一分钱都报不了。”幸运的是,这种状况没有持续太久。2000年,章麒原厂退休职工全部实行社会化管理。养老金再没拖欠过,章麒有了医保卡,看病也不再发愁了。社区成立了劳动保障服务站,设有专门的老年活动中心,棋牌室、阅览室、多功能厅,一应俱全。“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乐,说的就是我们这种生活吧。”
农民工工伤保险陈大有从河南安阳来到北京和平里一处建筑工地打工。去年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一位副部长亲自来到这处工地,向工地负责人及建筑工人们宣讲社会保障政策。今年开春,陈大有发现他有了工伤保险,虽然他最希望的是不受任何伤,但工伤保险还是让他心里又踏实又高兴。“我们农民工也能有保险,真是想不到”。
社会保险李艳在北京一家媒体做编辑已有6年多,收入不低,不过一直没有社会保险。老板说:“给你们多发点工资最现实!”母亲却总在耳边唠叨:“将来年纪大了怎么办?万一生病了怎么办?”在她和同事们的一再争取以及劳动部门的督促下,今年终于传来好消息,单位与所有员工均签订了劳动合同,随即上了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并承诺在年底前为职工办理养老保险手续。
安徽保姆周岱兰去年底在上海的雇主家擦玻璃时,不慎从四楼摔下。接受了急救手术后,她陷入医疗费无人支付的困境,后来通过媒体呼吁,才在好心人的帮助下渡过难关。周岱兰的遭遇,折射出进城务工农民在社会保障方面的空白。我国每年进城务工的农民已达9300多万,还有1.3亿农民在乡镇企业从事二、三产业。而目前的社会保障制度主要针对城镇人口设计实施。农民工生病了往往要自己掏钱买药,失业了通常要靠过去的积累生活,至于年老后的退休金,对他们而言更是一个比较遥远的梦想。当农民工已成为我国产业大军中的重要力量时,必须按照统筹城乡发展的要求,加快建立健全城乡衔接的社会保障制度。
亟待纳入社会保障体系的不仅仅是农民工,还包括那些仍在土地上的农民。随着城镇化进程加快,青壮年农民进入城市,农村老弱人群已不能完全依赖家庭养老。近几年,我国部分地区开展了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广大农民期盼,试点能在更大范围内推广。
老龄化给养老保险带来巨大冲击。我国养老保险长期实行现收现付制,没有留出积累资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负担系数从1984年的0.185提高到2003年的0.331,由此造成全国企业养老保险基金缺口在2003年已达400亿元左右。到本世纪30年代,我国老龄化将达到高峰。不少人因此担心,再过二三十年,有没有足够的资金来支付退休人员的养老金?
医疗保险为百姓提供了基本的保障,但许多患有慢性病的参保者,个人账户里的钱往往不够花。得了大病的患者,当医疗费用超过封顶线,通常也难以负担。宁波万安社区的洪孝康老人,患有视网膜色素病变,一年的药钱至少要5000元,但他全年门诊医疗费只有800元可报销,老人说:“退休金都买药了,还不敢买好药。”医疗费用居高不下,成了困扰百姓的一大难题。老百姓希望,医疗费用降一降,保障水平提高一些。
我们未来的社保什么样
独立于企事业单位之外,保障制度规范化、资金来源多元化、管理服务社会化,并将惠及更多的人
社会保障今后将向哪个方向发展?记者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了解到,国家已确立了建立比较健全的社会保障体系的目标,其内涵就是要按照广泛覆盖、基本保障与补充保障相结合的原则,实现独立于企事业单位之外、保障制度规范化、资金来源多元化、管理服务社会化,并逐步由城镇居民扩大到有条件的农村及其他社会成员。
按照这样一个目标,未来的社会保障首先要扩大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的覆盖面,让更多的人,不仅是城镇职工,还包括广大农村人口,不仅是机关、企事业单位人员,还包括各种灵活就业人员,都享有全面的社会保障。
其次,国家将对现存问题探索出妥善解决的办法,例如做实个人账户、实现基金积累,例如调整财政支出结构、充实社会保障基金等。
此外,完善社会保障制度,还要合理确定保障水平和标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有关负责人表示,一方面老百姓要清楚,保障水平是和我国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只是一种基本保障。另一方面,老百姓也要有信心,国家将进一步加强保障待遇水平自然增长的机制,让人民及时分享社会发展的成果,换言之,社会保障会让人们越来越满意。
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数逾一点五亿人
参加失业保险人数逾一点零三亿人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人数近一点一亿人
新华社北京9月7日电 (记者王敬中)国务院新闻办公室7日在此间发表的《中国的社会保障状况和政策》白皮书指出,中国政府从国情出发,坚持以人为本,高度重视并积极致力于社会保障体系的建立和完善,经过多年的探索和实践,中国特色的社会保障体系框架初步形成。
据介绍,这是中国政府首次发表关于社会保障方面的白皮书。白皮书说,20世纪八十年代中期以来,伴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中国对计划经济时期的社会保障制度进行了一系列改革,逐步建立起与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由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分级负责的社会保障体系基本框架。
中国的社会保障体系包括社会保险、社会福利、优抚安置、社会救助和住房保障等。社会保险是社会保障体系的核心部分,包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
白皮书说,中国已经进入老龄社会,老龄化速度快,老年人口规模大,本世纪三十年代人口老龄化将达到高峰。为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中国政府不断完善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基金筹集模式,建立多层次养老保险体系,努力实现养老保险制度的可持续发展。
根据白皮书提供的数字,2003年,全国企业参保退休人员月平均基本养老金为621元,全国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数达15506万人,其中参保职工11646万人。同年,全国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征缴收入总额为2595亿元。
白皮书说,中国政府在推动企业用工制度改革和建立市场导向就业机制的同时,加快建立和完善失业保险制度,保障职工失业后的基本生活,帮助失业人员实现再就业,推进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制度向失业保险并轨。2003年底,全国参加失业保险人数达10373万人,全年共为742万失业人员提供了不同期限的失业保险待遇。
在先行试点的基础上,中国政府于1998年颁布《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在全国推进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2003年底,全国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人数达10902万人,其中参保职工7975万人,退休人员2927万人。
白皮书指出,中国是世界上最大的发展中国家,人口众多,经济发展起点低,地区之间、城乡之间发展不平衡,完善社会保障体系的任务十分艰巨和繁重。中国政府把发展经济作为改善民生和实现社会保障的基本前提。
白皮书分前言、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社会福利、优抚安置、社会救助、住房保障、农村社会保障和结束语共12个部分。我国社保现状 ·养老保险:逾一成国人参保 ·医疗保险:参保人数过亿 ·城市低保:月人均领取58元 ·住房保障:人均住房面积23.7平米 ·农村社会保障:也可享受医保和低保 ·工伤保险:劳动者个人不缴费 ·失业保险:参保人数已达1亿多 ·生育保险:可享受不少于90天的生育津贴 ·社会福利:老年人福利机构近4万
一、社会保障的由来与发展
【资料1】1601年伊丽莎白《济贫法》的主要内容
1601年的伊丽莎白《济贫法》共六个部分,其主要内容如下:
第一部分:对每一教区设立监督员作了规定,即:监督员每年由政府指派,按照教区的大小设置,除教会委员外,每一区还有2~4个主管员。监督员的职责是:
(1)凡父母无力抚养的儿童,如有需要,经两个评判员的同意,可为儿童代谋工作。
(2)凡无生活来源的成人,令其从事工作,借以获得生活费用。
(3)每周向每个居民及有产业者征收赋税,将所得的总额作下列必须的用途:
①收买大宗便宜、羊毛及其他必须用品,发给贫穷工人用。
②救济一般跛足、无能者、盲人以及其他不能工作的人。
③安置贫儿,充当学徒
④监督员至少每月集会一次,于年终作一办公经过的报告。
第二部分:规定一教区之内,若无法负担救济本区贫民的费用时,评判员有权向其他教区课收赋税,评判员如遇有不履行纳税的义务者,得将其拘禁于郡属的监狱中。
第三部分:规定学徒制的立约事宜,同时规定了学徒期限;男子至24岁,女子至21岁或结婚时为止。
第四部分:规定习艺所的设立事宜。
第五部分:规定法庭诉讼及反抗征收赋税事宜。
第六部分:规定抚养父母及子孙在法律上的责任事宜。
该法案确立了这样的主导思想:以立法强制征收济贫税;凡抗拒不缴者以违法处置并可拘禁于监狱;以习艺所为机构,收容并组织贫民生产、劳动;对身强力壮的贫民组织劳动;对青少年进行技术学习;政府指派管理人员。
这部立法表明当时的英国政府意识到了贫困和失业对社会秩序的威胁,认识到了必须由政府采取某种措施,来缓和这些社会矛盾。表明政府第一次正式承认在解决贫困问题上应尽的职责,自此,英国建立起初步的救济行政制度与救济工作方法。
虽然伊丽莎白《济贫法》并不完善,但它毕竟是政府通过国家法律,对每一个人强制征收济贫税来救济贫民的第一次社会行动。它的立法与颁布实施有更深远的社会意义:它意味着在经济保障上,处于绝境的社会成员有权利向国家和他邻居伸出手来,请求帮助。在这个意义,上伊丽莎白《济贫法》已经展示出了未来社会保障的朦胧思想。
二、社会保障的模式选择
【资料2】新加坡的中央公积金制度
新加坡用金融工具实行全面的社会保障,建立了别开生面的中央公积金制度,并较好地处理了社会保障中的公平与效率的关系。
1955年7月,新加坡当局通过立法,实行强制储蓄,建立了中央公积金制度,并成立了中央公积金局,专司管理工作。1959年成立自治政府,1965年退出马来西亚联邦,成立新加坡共和国后,一直沿用并完善公积金制度。该制度规定,每个雇员都是公积金的会员,凡会员,由雇主和雇员按雇员月薪的一定比例交纳公积金储蓄,按月存入雇员帐户下。公积金建立之初,只有18万会员,到1992年已达到210万(全国人口当时为280万),包括95%的工商企业雇员和国家公务员,以及10万个体业主。
1)新加坡中央公积金的特点
新加坡中央公积金制度有三个特点:①公积金个人负责制。每位会员交纳公积金均以储蓄形式存入个人户头,按规定支出费用。会员户头按使用范围不同分为普通户头、特别户头和医药保健户头,普通户头用于购买住房保险、教育公积金;特别户头只供养老储蓄用,退休后才能按月支取;医药保健户头用于支付看病住院的费用。②公积金交纳比例灵活调整。公积金不仅随个人收入增长而增加,而且随国家经济状况变化而调整。最终是雇主和员工各交纳雇员工资的5%。③公积金存款受到法律保护。存款享有利息,并加入公积金中,公积金税前交纳免所得税。会员拖欠他人债务,债主不得申请抵押公积金,会员去世,余额将由受益人继承,债主也不得借故扣押。当会员因身体健康原因不能工作或准备移居国外,可按规定提取公积金。
2)公积金的重要功能
新加坡的中央公积金制度从最简单的老年强制性储蓄计划,逐步演变为全面性的社会福利保障储蓄计划,涵盖的范围包括置房产、医疗保健、子女教育、股票投资和保险等,发挥着多种功能。①养老保障。凡年满55岁的会员,可在保留33 800新元作为基本储蓄后,可用个人普通户头和特别户头的余额向人寿保险购买年金,或存入经公积金局推荐的银行,或继续存入公积金局。年满60岁的会员,每月可以从特别户头中支取260新元,作为社会费。②医疗保障。医药保健户头内的资金,可作为会员及配偶、子女、父母等家庭成员的医疗费用。由于医药保健户头不足以支付大病所需费用,1990实施了医疗保护方案。凡会员不明确放弃就视为医疗保护对象。会员交纳医疗保护费每月1~11元不等,均从医疗保健户头中扣除,用于支付大病和住院费。但规定只支付在医药保健户头“报销起限”以上的部分。③教育保障。新加坡已普及中小学免费教育,大学收费也不高。会员可将普通户头的资金“借”给子女,付其接受高等教育所需费用,子女学成就业后,需归还所“借”资金。④购买组房。新加坡在20世纪60年代至90年代,实施了庞大的公共住宅建设计划,给不同层次的公民提供1~6房式的组房,会员可用普通户头资金购买廉价实用的“组房”。如今新加坡92%居民搬进了政府兴建的公共住宅,并拥有私人产权。⑤公积金还可用以购买或投资非住宅产业,如购买商店、办公室、工厂等;购买信托股票、债券股票和用于信托基金等;还可用于购买巴士服务公司的股票,不仅可分红利,还可享受特价乘车证等。⑥公积金为国家提供了大量建设资金,使之用于修建道路、机场、港口、码头、城市公共设施、公共住宅建设等。近年来还用于国外投资。
新加坡的中央公积金制度,以储蓄的个人负责制为基础。产权明晰,使用到人,节约归己,有效的避免了福利“大锅饭”,减少社会浪费,避免了社会效率的低下,是既有效率又体系公平的保障制度,会员利益受到公积金法的保护,这也使社会保障真正发挥了社会“安全阀”的作用。公积金可在家庭和成员间转移支付,灵活方便,实用性强。同时,公积金制实际是一种以社会保障为主的多功能的有效制度,其作用和功能远远超出了欧美国家的保障范围。很重要的一点是,公积金来源于雇主和雇员的交纳,不再增加国家财政负担,而雇主交纳的部分计入生产成本,也不增加其额外负担,因而,不会出现瑞典、美国的财政开支赤字问题。
三、 社会保障管理体制
【资料3】天津市社会保障管理体制
基本情况①我市的社会保险改革是从1987年4月养老保险改革开始的,劳动部门成立了一个事业处专门负责此项工作的经办事宜。1992年9月,为深化社会保险改革,经市委、市政府研究决定,成立了天津市社会保险公司,作为全市社会保险专门的经办机构,主要经办着国有企业、股份制企业、城镇集体企业以及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的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业务。该公司内部体制为下设区、县分公司,其中多数区县实行党政和业务工作垂直领导和管理。②在职工失业保险方面,我市1987年根据国务院1986年颁布的四项劳动制度改革的规定,结合劳动就业服务体系实际情况,建立了市、区(县)和街三级失业保险机构。由各级劳动部门统一管理。1992年随着劳动就业制度改革的深入,全市性的劳务市场正式开业,由市劳动部门下设的劳务市场管理处负责管理。③在职工医疗保险方面,我市至今仍实行由市劳保医疗(办公室设在劳动部门)管理企业职工医疗;由市公费医疗(办公室设在卫生部门)管理行政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医疗的管理体制。④在职工工伤保险和女职工生育保险方面,长期以来,由于两方面的保险国家规定较强,且保险的对象相对较少,同时又具有不定性和阶段性的明显特点,所以,我市基本上是由劳动部门、总工会及妇联等部门从各自不同的角度按照国务院劳动保护条例的规定管理和经办。⑤在社会福利、社会救济、社会互助、优抚安置等方面,一直按照国家的行政管理格局由民政部门管理和经办,在管理体制上,按照上述不同的社会保障内容,在民政部门内部设置不同的处室负责管理,各区县设置相应的机构负责本地区有关工作的管理和经办事宜。⑥在住房改革方面,1991年成立了市房改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下设综合处、调研处、指导处,相应定编定责,负责全市房改方面的工作。与此同时,还建立了事业编制的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成立了企业性质的华厦经济房建设发展公司,专门从事解决困房、安居房的建设开发;成立了自收自支事业编制的市合作建房管理办公室,各区县也设立了相应机构。
在积极发展社会保险的同时,作为社会保险的补充即商业保险也有了明显的发展。继人民保险公司之后,太平洋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在津分支机构以及人寿保险公司相继成立,1996年全国商业保险体制加大改革力度,形成“一分为三”格局即:人寿保险、财产保险和再保险等,上述机构在管理体制上实行的是双重领导。
四、????????? 社会保障基金
【资料4】社保基金去年(2003年)管理运营情况
去年社保基金总资产1325亿 ,彩票收入69亿元.2004年3月25日,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第一届理事大会第三次会议闭幕。会议审议通过了《理事会2003年工作和2004年计划报告》及2003年度《全国社会保障基金财务会计报告》。
报告显示,截至2003年12月31日,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总资产为1325.01亿元。不含收益部分的资产为1260亿元,其具体构成是:中央财政拨入资金977亿元,占77.5%;国有股减持收入214亿元,占17%;彩票发行收入69亿元,占5.5%。全国社保基金收益为65亿元,其中,2003年收益为34.07亿元,占52.3%。
【资料5】2004年:社保基金将扩大股票投资比例
记者会材料中介绍了社保基金2004年投资运营计划要点。材料中说,在投资运营方面,理事会将深入研究国务院2月1日发布的《关于推进资本市场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的意见》,采取积极措施,主动适应资本市场的变化。
在投资策略上,坚持长期投资方针。按照理事大会批准的思路,今年要适当扩大股票投资比例、开展海外投资和做好东北三省个人账户资产中央财政补贴部分的投资运营工作。目前,股票投资占总资产的比例为5%左右,今年准备提高到15%左右。
海外投资问题,在等待国家有关部门出台具体管理办法的同时,理事会内部将进一步做实各项业务准备,择机开展试点。为开展东北三省个人账户资产中央财政补贴部分的投资运营,去年理事会已经从制度、人员等相关方面作了大量准备,目前正在进行具体投资方案的研究制定。一旦方案得到国务院批准,投资运营即可展开。
【资料6】2003年度劳动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统计公报
社会保险
(一)养老保险
年末全国离退休人员4523万人,比上年末增加300万人。其中离休人员141万人,退休人员4382万人。
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的覆盖面继续扩大。2003年末,全国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人数为15506万人,比上年末增加770万人。其中,参保职工11646万人,参保离退休人员3860万人,分别比上年末增加518万人和252万人。全国企业参保人数为13882万人,比上年增加603万人。其中,参保职工10325万人,参保离退休人员3557万人,分别比上年末增加395万人和208万人。
全年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基本做到了按时足额发放。到年末,企业退休人员实行社会化管理人数达到2933万人,比上年末增加1499万人,社会化管理率达到84.5%。
全年全国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3680亿元,比上年增长16%。其中征缴收入3044亿元,同比增长19.3%。各级财政补贴基本养老保险基金530亿元,其中中央财政补贴474.3亿元。全年全国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3122亿元,同比增长9.8%。期末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累计结余2207亿元。
有条件的地区积极推进农村养老保险事业。年末全国参加农村养老保险的人数为5428万人,共积累农村养老保险基金259.3亿元,比上年末增加26亿元,全年共有198万农民领取了养老金,当年支付保险金15亿元。
(二)医疗保险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覆盖面进一步扩大。年末全国绝大部分地级以上统筹地区组织实施了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数10902万人,比上年末增加1501万人。其中参保职工7975万人,参保退休人员2927万人,分别比上年末增加1049万人和452万人。全年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入890亿元,支出654亿元,年末个人账户基金滚存结余积累291亿元,统筹基金滚存结余379亿元。
(三)失业保险
失业保险的作用进一步增强。年末全国参加失业保险的人数为10373万人,比上年末增加191万人。年末全国领取失业保险金人数415万人,比上年末减少25万人。全年失业保险基金收入249亿元,支出200亿元,分别比上年增长15.5%和7.2%。年末基金滚存结余304亿元。
(四)工伤保险
工伤保险制度改革继续深化。年末全国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有4575万人,比上年末增加169万人。全年工伤保险基金收入38亿元,支出27亿元,年末基金滚存结余91亿元。全年共有33万人享受了工伤保险待遇。
(五)生育保险
生育保险进一步发展。年末全国参加生育保险的职工有3655万人,比上年末增加167万人。全年生育保险基金收入25亿元,支出13亿元,年末基金滚存结余42亿元。全年共有36万名职工享受了生育保险待遇。
(六)社会保险基金监督
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体系和监督举报网络初步建立。到年底,全国已有19个省(区、市)建立了省级社会保障监督委员会,30个省(区、市)和205个地市劳动保障部门开通了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电话。
【资料7】天津市社会保障基金的管理和运营
基本情况
1.养老保险基金。自1987年实行社会统筹以来,按照“以支定收,略有结余”的原则,实行了由企业按照工资一定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制度。1997年实施了统一统筹比例、统一统筹项目、个人缴费、基金调剂使用等改革,并从同年1月起,实行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制度。1994年9月,企业征集养老保险费的比例为工资总额的20%,个人缴纳本人工资的4%。
2.失业保险基金。大体经历三个阶段:1987—1992年为初期探索阶段,当时失业保险金按月人均0.6元标准筹集,年基金总额1000万元,当年支付救济金、医疗费只用6.3万元,仅占基金总额的0.63%,由于基金结存较大,使原来设计的“现收现付”制,一下子形成了“预提积累式”。1993-1995年为发展阶段。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标准由按企业全部职工标准工资总额的1%调整为工资总额的1%,年筹集基金6000多万元,对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对象基本上扩大到了一切非自愿失业人员,只是对企业由于生产经营等原因出现的富余职工流向社会需按一定比例进行。1995年至今为完善阶段。不同经济成份的各类企业均参加了失业保险,并且建立了失业救济金、医疗补助费随物价上涨和人民生活水平提高而调整的正常增长机制,随着基金积累的增加,失业救济模式正在从单一被动型向以预防失业、减少失业和促进就业的主动型转变。
3.医疗保险基金。机关事业单位的公费医疗,原来一直由财政局根据上年实际医疗费支出情况给公费医疗办公室拨款,由公费医疗办公室向各单位拨款;1996年之后,财政局对市级机关事业单位实行按人头拨款,即为在职职工人均400元,离退休人员人均1400元,超支不补,结余自用。1993年7月由市财政局改为企业工资总额的14%,其中8个百分点作为医疗费,6个百分点用于各种福利。离退休人员在企业管理费项下的劳动保险费中列支,额度不限,实报实销。从实际支出看,1995年全市地方企业共支出医疗费约10.7亿元,人均433元,占工资总额的9.38%。
4.工伤保险基金。由于工伤保险具有不定性的明显特点,在基金的征集和支付上,我市一直按照国务院《劳保条例》有关规定执行,基本等同职工医疗费的列支渠道。1996年10月,我市根据国家新的工伤保险有关规定精神,在扩大工伤保险认定范围的同时,适当提高了待遇标准,并且增加了一次性工伤死亡补助。
5.生育保险基金。由于生育保险尚未单独展开,目前,生育费用视同于医疗费,其它相关的费用在福利费中列支。据调查,全市123.7万女工中,育龄女工6万人,顺产医药费人均800-1200元,剖腹产医药费3000-4000元。
6.住房保险基金从1992年开始,推行了住房公积金制,公积金按照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征集,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各负担一半,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帐户。与此同时,积极推进住房租金改革。住房租金由1992年每平方米0.13元,经过多次调整到1997年已达到每平方米1.40元,以后每年再调整一次。
【案例1】用人单位不得以在工资中支付社会保险费的形式逃避社会保险法定义务
某市一外商投资企业在与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规定员工领取货币工资,社会保险费包括在工资之中,由员工自行参加社会保险。该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在劳动保障年检中发现这一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后,责令该外商独资企业限期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申报,补缴社会保险费。
【评析】该外商投资企业在工资中支付社会保险费的做法违反了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1999年1月22日国务院令第259号)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及其职工属于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的征缴范围,外商投资企业应当依法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申报和缴纳社会保险费。其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企业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参加社会保险费,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是缴费单位的法定义务,不得以任何形式逃避。
对于不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申报的缴费单位,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缴费单位和其有关责任人员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对于未依法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缴费单位,由社会保险征缴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摘自广东社会保险学会秘书处
【案例2】工资不能替代社会保险
某从事计算机软件开发的外商独资公司,高薪聘用了一位博士毕业生赵某担任副总经理。当时,公司董事长在谈到工资待遇时,对赵博士说:“董事会给你定的工资为一万两千元。不过,丑话要说在前头,我们是一家外资公司,之所以工资定得这么高,是因为除了工资以外,再没有其他福利待遇了。像什么医药费报销、养老等问题都得自己解决,公司概不负责。”
【评析】不管工资有多高,都不能取代社会保险待遇。劳动法规定的社会保险,是强制性的,企业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该外商公司以高薪来取代职工的养老保险,是违反法律规定的。
摘自2004年03月16日 北京娱乐信报 作者 那媛
【案例3】劳资双方“协商一致”就可以不为职工交社会保险费吗?
1998年4月,刘某等四人应聘到某公司,公司在待遇方面提出如果职工坚持要求办理社会保险的话,从职工工资中每月扣除300元。刘某等觉得还是多拿点工资好,至于办不办社会保险,也没什么关系。于是双方签订了三年的劳动合同,在合同中规定每月工资2000元,对社会保险事宜公司不予负责。 1999年12月,劳动保障部门在进行检查中发现该单位没有依法为签订劳动合同的职工办理社会保险,遂对其下达限期整改指令书,要求该公司为刘某等办理参加社会保险手续。该公司则认为,公司不负责社会保险是经双方协商同意,在劳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的。后经劳动保障部门工作人员对其宣讲国家有关社会保险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双方依法修改了合同内容并为刘某等办理了参加社会保险手续。【评析】该案中双方虽然在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劳动合同,但是由于合同中有关社会保险的约定内容违反了国家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从而导致双方合同中约定的部分条款无效,应当依法予以纠正。国家制定了一系列法律法规保障职工依法参加社会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规定:“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并且明确规定了缴费单位的义务: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参加社会保险;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并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履行代扣代缴义务等。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社会保险是国家强制保险,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法定义务,因此,刘某所在单位有义务为其办理社会保险。而本案中,双方约定公司不负责为刘某等办理社会保险,虽然是双方在自愿基础上的约定,但是约定内容与法律、法规的规定相抵触,自愿签订并不能改变其违法性质。因此该条款是无效条款,对合同双方没有法律约束力,并且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这个案例给我们以下几点启示: 一、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建立劳动关系时应当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的依法订立,其一要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其二合同的内容要合法,不能与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是要加强社会保险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的宣传,提高用人单位和职工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的自觉意识。
三、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劳动合同鉴证工作,加强劳动合同管理,促进用人单位和职工之间签订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维护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安徽省劳动与社会保障厅网站)
【案例4】社保缴费基数有“猫腻”
某单位职工李某每个月的工资是4000元左右,可工资条上扣的养老保险费却只有几十元钱。李某心想,单位代扣我的养老保险费少,是不是表明单位给我交的那部分也少了呢?是不是我退休以后拿的养老保险金也会少了呢?李某的担心很有道理。其实,别看用人单位表面上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可是不是没把职工实际发放的工资收入作为缴费基数,少报、瞒报了工资总额呢?
【评析】据了解,目前有不少企业没有将职工实际的工资总额作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基数,而只拿职工的部分工资、甚至本市最低工资作为基数来缴纳社会保险费。据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统计,去年经审核确认,有六成多企业存在少报、漏报缴费人数和缴费基数的行为。这种行为严重侵害了职工的合法权益,给这些职工今后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埋下了隐患。
劳动部门提醒,各项社会保险的缴费基数主要是由缴费职工的上年工资总额确定的。在岗职工工资总额由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和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六部分组成。单位以各种名义发放的现金和实物,只要属于劳动报酬性质并且现行统计制度未明确规定不计入工资的都应作为工资统计。
出自2004年03月16日 北京娱乐信报 作者 那媛
【案例5】没有档案就可不为职工交社会保险吗?
2000年5月,张女士被某光学仪器公司录用,并与公司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为了方便起见,张女士把档案一直存放在劳动保障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很快三年的劳动合同到期了,双方终止了劳动合同。张女士在办理调离手续时,发现公司没有给自己缴纳社会保险费。张女士急了,找到公司询问为什么不给缴纳社会保险费。公司的答复是,公司这几年的效益不好,只给有档案关系的职工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因为张女士的档案关系不在本单位,所以没有为其缴纳。双方协商未果,张女士向当地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光学仪器公司按照国家规定为她补缴在2000年5月至2003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
【评析】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光学仪器公司为张女士补缴2000年5月至2003年5月的社会保险费(个人缴纳部分由本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既是职工享有的权利,又是用人单位和职工的义务,用人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以职工档案不在单位为理由,不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是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国家要求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强制性的,如果用人单位拒绝履行义务,劳动者可以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诉,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也可以向劳动行政部门举报,由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进行制止。
(安徽省劳动与社会保障厅网站)
【案例6】私营企业职工也应享受保险待遇
申诉人:刘某某等10名女工
被诉人:某工艺品有限公司
上述双方因履行劳动合同,公司拒不缴纳职工的养老保险金和失业保险金;停工放假期间,少发或不发给职工生活补助费而引发劳动争议。刘
某某等10名女工联名向市劳动争议仲裁办公室提出集体申诉。诉称:要求被诉人缴纳养老保险金和失业保险金,补发申诉人停工放假期间生活费和各项福利待遇,补偿申诉人的经济损失。
经查:1993年6月,刘某某等10名女工被某工艺品有限公司招为合同制工人,双方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经劳动仲裁机关鉴证生效后,工艺品有限公司未能遵守和履行劳动合同。一是企业不按合同规定,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和失业保险管理机构缴纳职工的退休养老保险金和失业保险金;二是企业在1993年11月至1994年2月停工放假期间,少发或不发给职工生活补助费;三是招工时,企业让工人每人交纳1500元的风险抵押金,并擅自规定工人解除合同,企业有权作为培训费扣留。企业严重地侵害了职工的合法权益。
市劳动仲裁办公室接到申诉后,依法组成了仲裁庭,进行了调查取证。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依照先行调解的原则,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解。在调解无效的情况下,仲裁庭对此案进行了开庭审理。
开庭后,双方当事人激烈陈辞,各抒己见,仲裁员把握争议焦点,及时引导双方当事人就争议事实展开辩论,使争议事实越辩越明,责任越辩越清。在庭上调解无效的情况下,仲裁庭依法做出裁决:1、依据国务院《关于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刘某某等10人可以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依据劳动部、公安部、全国总工会《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劳动管理,切实保障职工合法权益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刘某某等10人凡自愿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公司退还每人1500元的风险抵押金;凡愿与公司继续维持劳动关系的,从1994年6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息,待劳动合同期满后,向职工一次还本付息。2、依据省《贯彻执行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第十五条之规定和国务院《关于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被诉人向市社会保险处和就业服务处分别补缴刘某某等10人的养老保险金2406.5元和待业保险金138.1元。3、依据省政府《关于解决部分企业停工、待工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之规定及其他规定,公司补发刘某某等10人在停工放假期间生活费共计1400元。4、依据国务院《关于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公司赔偿刘某某等10人经济损失610元。5、仲裁受理费50元,申诉人承担。处理费550元,申诉人承担150元,被诉人承担400元。
[案例评析]
此案裁决后,企业在法定期限内既未向法院起诉,也未执行裁决书,10名女工已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依据国家法律,企业必须为职工向有部门缴纳养老保险金和待业保险金,而被诉人无视国家法律、法规,拒不缴纳养老保险金和待业保险金,严重损害了职工的合法权益。该公司违反劳动合同,擅自向职工收取风险抵押金,并擅自规定职工解除劳动合同,企业有权扣留风险抵押金,违反了劳动法规,该公司由于生产经营不正常,经常停工放假,但在此期间不发或少发生活费,致使职工生活没有保障是违反规定的。
五、养老保险制度
【资料1】建立农村养老保障
我国农民养老保障现状
? 目前,我国农民养老保障主要有六种方式:①家庭养老,但随着农民观念和家庭规模的变化,其保障功能正在弱化;②土地保障,但我国人均耕地少(132亩),农民没有卖土养老的权利,土地保障是附带土地经营风险的初级保障;大量农村人口正在离开土地进入城镇;③农村社区养老,仅在少数经济发达地区试行,主要方式是提供养老金和举办敬老院等;④商业养老保险,仅在少数经济发达地区的富裕户中存在;⑤“五保户”制度,由农民集体经济组织负担,实行费改税以后将由政府负担,这在中国不宜普及;⑥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于1992年1月根据民政部《县级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本方案(试行)》,在全国大部分县乡建立了统筹基金和个人养老金账户,但又于1999年根据国发[1999]14号文件进入清理整顿至今。
欧盟各国的农村养老保险情况
研究欧盟15个成员国关于农民养老金的法律,可以发现大部分国家最初的基本养老保障制度没有包括农民,在20世纪下半叶乃至20世纪末才逐渐将农民包括进去。除了提供基本养老年金以外,欧盟国家将农民定义成“农业自雇人”,正在建立第二支柱的补充养老金制度。其缴费方式和管理服务等在借鉴企业年金计划的基础之上,制定了更具有弹性的措施。
近年来,随着欧盟各国人口老龄化状况严重及其总体削减社会保障费用的大背景,对农民养老金的管理也日趋严格,主要发展趋势如下:提高农民领取养老金的年龄,普遍都提高到65岁或以上;除普遍国民年金外,其它计划的养老金给付均与缴费情况相联系;对领取全额养老金的条件更加严格。
欧盟各国农民养老金计划筹资来源多样化,包括缴费、政府补贴和税收等。个人缴费份额在提高、政府补贴比例在下降,以避免原福利国家高福利的通病。
【案例1】养老金应由谁缴
陈爱民系某供销社1985年4月招收的亦农亦商的临时工,1994年11月成为农民合同制工人。在陈爱民1985年4月至1996年12月用工期间,供销社按月收取陈爱民工资总额的3%款项作为离职返家的补助费,并纳入专户管理。自1996年12月起,供销社开始为陈爱民缴纳社会养老保险金。
社会保险法律宣传的不断深入开展,人们社会保障意识逐步提高,陈爱民深感社会保障对自身的重要性,想到自己在企业干了十几年,供销社没有给他缴纳养老保险金,到退休时,就少领养老金,这是对自己权益的侵犯,1997年初陈爱民遂要求供销社为其补缴做临工期间的养老保险金。供销社认为:陈爱民于1996年12月与供销社正式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期限为5年,劳动合同签订后,单位已经为其缴纳了养老保险金;在1985年4月至1996年12月期间,陈爱民是亦农亦商人员,整个供销社系统与他同样身份的人都未纳入社会保险范围,其间对其所扣的工资总额3%的返家补助费可以退还,供销社不具有补缴养老保险金义务。因此,供销社拒绝为其补缴养老金。双方争执不下,陈爱民于1997年初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申请仲裁,要求供销社补缴养老保险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了陈爱民的请求。陈爱民不服,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1997年4月,法院对当地首起养老保险民事诉讼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判决供销社从1986年8月起为陈爱民缴纳社会养老保险金。供销社对此判决不服,于1997年10月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后,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评析】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是供销社该不该为陈爱民缴纳养老保险金。
养老保险是指劳动者因自然衰老而丧失劳动能力 ,按照法律规定,有权享受国家给予的一定数量的收入补偿和物质帮助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养老保险是社会保障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在工业社会中,每个劳动者最关心的是自己晚年丧失劳动能力时的生活,如果每个劳动者都能对丧失劳动能力后的生活保障有信心,则必将促进整个社会经济生活的稳定,养老保险(也称老年社会保险)制度正是针对这一问题而产生的。
实行养老保险制度的国家,按老年保障资金的筹措方式,可以分为以下三种模式:投保资助型老年社会保险、强制储蓄型老年社会保险、统筹型老年社会保险。我国过去采用统筹型老年社会保险制度,这种制度的基本特点是国家(也通过企业)利用自己的财政资金发放退休金,而不专门为老年社会保险事业设立专项基金,也不向劳动者个人收缴老年保险费,显然,这种模式是非基金化的。我国正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养老保险的改革势在必行。我国要建立的养老保险制度应该针对现行的统筹型养老保险的严重缺陷进行改革,提高养老保险的社会化程度,实现基金化和自我保障。
关于养老保险金的来源,《国务院关于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规定:“基本养老基金由政府根据支付费用的实际需要和企业、职工的承受能力,按照以支定收,略有节余,需有部分积累的原则统一筹措,具体提取比例和积累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实际测算后确定,并报国务院备案”。该法规同时又规定:“企业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转入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实行专款专用,专项储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
1986年7月12日,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8条明确规定:“劳动合同的内容应当包括:……(四)劳动报酬和保险、福利待遇……”。该法规第26条规定:“国家对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实行社会保险制度。养老保险金的来源,由企业和劳动合同制工人缴纳退休养老金不敷使用时,国家给予适当补助。企业缴纳的退休养老金,在缴纳所得税前列支,缴纳的数额为劳动合同制工人工资总额的15%左右,由企业开户银行按月代为扣缴,转入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专门机构在银行开设的退休养老金专户。对逾期不缴纳者,按规定加收滞纳金。”
本案中,陈爱民于1985年4月成为供销社的职工,尽管双方未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依据《国营企业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之第8条规定,陈爱民有权享有养老保险待遇。事实上,供销社所扣的月工资总额的3%的款项,便是陈爱民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金,对于单位应缴纳的其余15%。供销社依法必须缴纳,否则违反了《国营企业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26条之规定,因此,本案一、二审法院的裁判是正确的。
【案例2】“内退”职工应享受什么待遇?
李某,男,1946年出生,某市一家大型化工厂职工。2002年该厂由于生产经营困难,经济效益滑坡,决定对职工进行分流安置。经厂办公会研究,确定了三种方案:一是距离法定退休年龄不到5年的,退出岗位休养;二是厂内待岗;三是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李某按照第一种方案,办理了“内退”手续,每月从单位领取550元人民币。李某"退休"后,每月领取的费用可以维持日常基本生活,起初还感满意。不久。同厂比自己小6岁的女职工张某办理了退休手续,张某每月领取的"退休金"不但比自己高200多元,而且每月是到银行而不是到厂里领取,经向张某询问,得知张某的退休金是由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区社保中心)通过银行发放的。李某觉得大为不公,自己比张某多工作了6年,同样都是退休,怎么相差这么多呢?李某向区社保中心提出书面请求,要求自己的“退休金”也应由该中心发放,并重新核定自己的“退休金”标准。区社保中心接到李某的请求后,当即告知,张某达到了国家法定退休条件,正式办理了退休手续,享受的是国家规定的退休金待遇,其养老金依法由社保中心实行社会化发放。而李某尚未达到国家法定退休条件,办理的是单位内部退养,领取生活费而非养老金,李某的生活费发放与社保中心无关。李某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审查后认为:区社保中心审核发放养老金是行政行为,李某起诉的内容实际上是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纠纷,因用人单位支付的生活费发生争议,应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李某又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仲裁委员会审理后裁决,单位支付的生活费符合当地规定标准,对李某的请求不予支持。
【评析】 “内退”,实际是?“在企业内退出岗位休养”的简称。用人单位安排职工?“内退”,无论是条件还是程序,都是由相应的法规规定的。如不符合规定的条件,不履行规定的程序,用人单位无权擅自决定安排职工?“内退”。很多人因此认为,既然?“内退”是国家规定的,就应认定为国家法定退休,享受法定退休待遇。实际上,这是一种误解,无论是在待遇、发放机构等实体问题上,还是出现纠纷的处理程序上,“内退”与国家法定退休都是截然不同的。 在待遇、发放机构等实体方面:“内退”主要是依据国务院《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国务院令[1993]第111号)等文件规定。该文件第九条规定:“职工距退休年龄不到5年的,经本人申请、企业领导批准,可以退出岗位休养”。关于内退职工的待遇及标准,根据该文件第九条和第十一条规定,职工退出工作岗位休养期间,由企业发给生活费,标准由企业自主确定。但不得低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退休主要是依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等文件规定。根据该文件第一条规定,符合下列四种情况的,应该退休:1、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连续工龄满10年的;2、从事井下、高空等特别繁重或其他有害健康的工作,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连续工龄满10年;3、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连续工龄满10年,经法定程序确认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4、因工致残,经法定程序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加快实行养老金社会化发放的通知》(劳社部发02000019号)等文件规定,办理了正式退休手续的职工,其养老保险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基本形式是在国有商业银行或邮局为企业离退休人员建立基本养老金帐户,按月将规定项目内的应付养老金划人帐户。可见,"内退"是企业安置职工的一种方式,领取的是生活费而非养老金。退休必须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正式办理手续领取养老金。内退人员提出申诉,对仲裁裁决不服,可以再向人民法院起诉。退休则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并发放待遇。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发放养老金的行为不服,属于行政争议,可以通过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途径解决。
(河北劳动保障网)
【案例3】“临时工”的养老权不能剥夺
2002年4月23日,章丘市电业局“临时工”尹金河为追讨养老保险金待遇向章丘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经查,申诉人诉称于1995年初被被诉人录用,从事驾驶工作。工作中任劳任怨,服从领导,遵守纪律,从未给单位造成任何经济损失。在今年3月31日,被诉人将申诉人辞退。根据《劳动法》的有关规定,本人应享受的养老保险却没能享受到。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裁决被诉人为其补缴1995年至2002年养保险费9408元。被诉人辨称。1、申诉人的陈诉及理由于事实不符。被诉人没有辞退申诉人,而是申诉人自己辞职。2、申诉人辞职后,被诉人支付给救济金7000元,其中包含有养老保险费。如果申诉人认为7000元不是养老保险费的话,应该退给被诉人。
【评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劳动法》自1995年1月1日实施后,所有用人单位与职工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没有固定工与临时工之分,用人单位中的所有职工享有的权利是一样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对申诉人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时,被诉人支付给申诉人的7000元是救济金,并未注明是养老保险费。根据国家规定,养老保险费也不能支付给个人。被诉人支付给申诉人的7000元救济金是双方协商后达成的。对被诉人关于7000元退回的辩解不予支持。被诉人应自1995年1月1日起至2002年3月31日止,为申诉人补缴养老保险费,被诉人按申诉人解除劳动关系是每月560元的工资标准补缴。
摘自《中国劳动》2002年第9期 作者 郭际国 马相国
【案例4】“职工本人应如何缴费?
老王、老张和老梁于1975年高中毕业后同时参加工作,三个人进了不同的企业。2000年,老王在一家外企工作,月收入3200元;老张所在企业效益不太好,月收入500元;老梁所在企业比较困难,富余人员较多,自己一时也未找到其他合适的工作,被作为下岗职工安排进入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月基本生活费270元。他们所在城市职工平均工资为1000元,养老保险个人缴费比例为6%。请问,三人应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工资基数是多少?具体缴费额是多少?
分析:
1) 老王缴费工资基数为3000元,缴费额为3000元×6%=180元/月;2) 老张缴费工资基数为600元,缴费额为600元×6%=36元/月;3) 老梁个人不缴费,由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代为其缴费;缴费工资基数为600元,缴费额为600元×6%=36元/月。
常职劳动人事网
【案例5】退休被判缓刑者应否享受退休待遇
秦某某,某县信用合作联社退休人员。秦某某于1958年参加工作,1980年9月退休。1987年,他被某市农业银行聘为储蓄所会计。在市农行受聘期间,秦某某因挪用公款且数额巨大,于1991年8月3日被逮捕。1992年5月9日,被该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期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为此,秦某某原工作单位——某县信用合作联社认为,秦某某虽已退休,但退休后仍反聘回原单位,在工作期间违反了本行的有关规章制度,不应再继续享受退休待遇。该信用合作联社作出了“关于取消秦某某退休待遇的决定”。但为了保障秦某某的基本生活,每月发给一定的生活费,从1992年9月份起,每月发给秦某某生活费60元。从1994年6月份起,又将生活费改为每月200元。1997年5月10日,当地公安局当众宣布,秦某某在缓刑期间,服从监管,未发现有任何违法犯罪行为,刑期已满,刑罚自行解除。刑罚解除之后,申诉人每月仍只能从信用合作联社领取200元生活费,故申请仲裁,要求撤消“关于取消秦某某退休待遇的决定”,恢复其退休待遇。
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在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如下调解协议:1.秦某某缓刑考验期间(1992年5月9日至1997年5月9日)不享受退休待遇。2.信用合作联社自1997的5月9日(缓刑期满之日)起,恢复秦某某的各项退休待遇。其中,1997年5月至1997年11月期间应发退休费与实发生活费之间的差额部分,信用合作联社应在调解书送达之日起二十日内向申诉人付清。3.本案仲裁费820元,由信用合作联社承担800元,秦某某承担20元。
[案例评析]
退休费是劳动者年老丧失劳动能力退休后的生活保障费,尽管退休费也视退休者的工龄及退休前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但它毕竟不属于劳动报酬或工资,无须退休者用劳动来换取。既然是作为“生活保障费”,则无论退休者受何处分,均应发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人事部关于退休职工被判缓刑期间可否享受退休待遇的复函》的规定,“退休职工被判处徒刑宣告缓刑,没有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其在缓刑期间可以继续享受原退休待遇。”有的用人单位,将上述规定中的“可以”二字,理解为把决定权交给了用人单位,如果退休职工违反了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单位就可以不发给其退休费。其实,这是一种误解。应该说,决定权应在于退休职工,只要退休职工要求享受退休待遇,就可以享受。本争议是调解结案的。秦某某放弃了缓刑期间的退休待遇,只要求自其刑罚解除之日起恢复其退休待遇。因为他本人“不愿与单位闹得太僵”,自己的退休费还要在单位拿,而且他还有子女也在该单位工作。
六、失业保险制度
【案例1】失业保险费应以本单位工资总额为基数缴纳
在一次社会保险执法大检查中,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某公司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基数与其工资总额存在很大的差距。劳动保障部门询问其原因,企业解释说,该企业是按支付给本企业所招用的城镇职工的工资为基数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基数中未包括支付给农民合同制工人的工资。劳动保障部门指出了该企业的错误,并作出了责令其补缴应缴而未缴的失业保险费的决定。
【评析】这是一起错误理解《失业保险条例》的案例。《失业保险条例》第六条规定:“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按照本单位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缴纳失业保险费。”对工资总额的正确理解,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1989年9月30日国务院批准,1990年1月1日国家统计局发布,国家统计局令第1号)明确规定,工作总额是单位在一定时期内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工资总额的计算应以直接支付给职工的全部劳动报酬为根据。工资总额的组成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工资总额不包括的范围有: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有关规定颁发的创造发明奖、自然科学奖、科技技术进步奖和支付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以及支付给运动员和教练员的奖金,有关劳动保险和职工福利方面的各项费用,有关离休、退休、退职人员待遇的各项支出,劳动保护的各项支出,稿费、讲课费及其他专门工作报酬,出差伙食补助费、误餐补助、调动工作的旅费和安家费,实行租赁经营单位和承租人的风险性补偿收入,对购买本企业股票和债券的职工所支付的股息和利息,支付给家庭工人的办工费和按加工订货办法支付给承包单位的发包费用,计划生育补贴等。根据这一规定,企业支付给本企业各类职工的工资都应纳入失业保险费的缴费基数。虽然,《失业保险条例》第六条中规定:“城镇企事业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但是,这不能理解为企业支付给本单位农民合同制工人的工资也不纳入单位的失业保险费缴纳基数。缴费单位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是劳动成本的一部分,如果企业支付给本单位农民合同制工人的工资也不纳入单位的失业保险费缴费基数,实际上就可以减少一块劳动成本,对城镇劳动者的就业造成压力,甚至加大城镇劳动者就业难的问题。
【案例2】临时工也应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某市的一家企业招用了几十名农民合同制工人,2002年8月,其中5名农民合同制工人合同到期后没有能与该企业续订劳动合同,处于失业状态。当他们发现与他们一起失业的城镇职工能每月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领取失业保险金后,也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领取失业保险待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告诉他们,他们原来所在的企业在他们就业时没有为他们缴纳失业保险费,也就是没有将支付给他们的工资计入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基数,因此,他们无资格申请领取失业保险待遇。于是,这5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他们原来所在的企业为他们补缴失业保险费,以便他们也能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劳动仲裁委员会根据该市有关失业保险的规定裁定,农民合同制工人不在失业保险制度的覆盖范围之内,企业不应为他们缴纳失业保险费。这5人不服仲裁,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并要求企业为他们补缴失业保险费。法院根据有关法律和行政规定,判决企业应当将支付给农民合同制工人的工资纳入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基数,即为农民合同制工人缴纳失业保险费。
【分析要点】
1、失业是指在劳动年龄内并具备就业能力而在一定时期内未找到或丧失就业岗位的情况。根据失业者对失业的主观心理态度,可将失业分为主动的失业和被动的失业。所谓主动的失业是指在劳动年龄内并具备就业能力而自己主动地不愿意就业而失业的情况;所谓被动的失业是指在劳动年龄内并具备劳动能力,由于自己主观原因以外的因素而未能就业,自己仍在积极求职的失业状态。失业保险是指对被动失业者,因失去工作而无法获得维持基本生活所必需的工资收入,在一定期间内由国家和社会为其提供基本生活保障的社会保险制度。失业保险是社会保险的重要组成部分。
2、根据劳动法第二条的规定,劳动法适用于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简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在此,劳动者既包括为城镇劳动者和农民合同制工人。因此,劳动法第九章有关社会保险的规定当然也适用于农民合同制工人,即农民合同制工人也应覆盖在社会保险制度的范围内。
3、具体到失业保险制度,国务院于1999年1月22日发布实施的《失业保险条例》,对农民合同制工人的失业保险问题作了具体明确的规定。该条例第六条规定:“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按照本单位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缴纳失业保险费”。也就是企业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基数为工资总额。所谓工资总额,按照国家统计局有关工资总额统计的规定,是指一个单位在一定时间如一个月或一年内发给本单位全体职工的全部劳动报酬,其中应当包括单位支付给农民合同制工人的工资。该条还规定,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也就是说,尽管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用缴纳失业保险费,但其所在企业必须为其缴纳失业保险费。正是考虑到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这一不同于城镇职工的特点,该条例第21条规定:“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1年,本单位并已缴纳失业保险费,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其工作时间长短,对其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这里没有规定农民合同制工人像城镇职工一样按月领取失业保险金。
4、《社会保险费征缴暂条条例》第13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由于该企业在农民合同制工人就业时没有将支付给他们的工资纳入失业保险费缴费基数,不符合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因此,应当补缴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以保证在该企业工作的农民合同制工人失业后,能享受一次性生活补助。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79条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据此,根据地方有关失业保险制度的规定,裁定企业可以不将支付给农民合同制工人的工资纳入失业保险费基数的做法也是错误的,因此,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是正确的。
【案例3】20年工龄参加失业保险半年就下岗可否领取失业保险
20多年连续工龄的集体企业干部,参加失业保险刚刚半年就因企业转制下岗,有没有资格领取失业保险金?近日,顺德开庭审理了一起因对失业保险缴费年限的理解不同而引起的 行政诉讼,引起了各界的广泛关注。 王先生原为顺德挂车厂企业干部,1976年9月参加工作,连续工龄24.5年。2000年底顺德挂车厂转制,裁减200多人,王先生下岗。2001年1月,他到顺德市社保局大良办事处咨询办理失业保险待遇事宜,被告知由于他只是在2000年7月始参加失业保险,连续缴费未满一年,没有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资格。他只好四处奔波找工作,由于在企业一直当管理干部,没有什么具体的技术,年龄又大,王先生一年多来面试了10多间企业,均以失败告终。 更令王先生烦恼的是,王先生维持生计的经济补偿金,眼看也用得差不多了,一家人彷徨无计。 妻子也失业了,儿子就要升高中了,这一年多一家人全靠王先生下岗时厂里发的几万元经济补偿金。
王先生对于自己24年多年工龄却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一直感到不能理解。他说:“顺德是从2000年7月才实施失业保险的,以前国家没有失业保险规定,这是历史遗留问题。如果因为缴纳失业保险费不满一年,就把我们以前辛辛苦苦工作的几十年工龄一笔勾销,这似乎不合理。”
王先生查阅了有关社会保险方面的法律法规,认为有关失业保险缴费年限的认定,顺德市的实施办法与国家和广东的相关法规有出入,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以及《广东省失业保险规定》都规定:“国有和县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原干部和固定工,在当地实施失业保险前按国家原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
王先生遂向顺德市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顺德市社保局给予他享受有关失业保险待遇。
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失业保险处丁处长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国家和广东省规定的“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主要是针对没有工作经历的新参保人,对于老职工,可以按“累计年限”理解,当地实施失业保险前按国家原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顺德社保局将“实际缴费满1年”适用于“所有新老职工”,这是对法规理解上的分歧。据悉,广东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7月份刚刚通过的《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就解决了“缴费年限”的分歧,取消了“连续缴费满一年”的规定,职工缴费不足一年的月份以后重新就业时可以累加,同时承认当地实施失业保险前按国家原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龄。该条例将于今年10月1日开始实施,到时全省除了深圳都要实施该条例。
顺德市社保局在行政答辩状中称,根据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而《广东省失业保险规定》第十七条也规定,被保险人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在法定劳动年龄内非自愿性失业;(二)本人及单位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并连续缴费满一年以上; (三)进行失业登记;(四)有求职要求并接受职业介绍和就业指导。王先生的缴费时间不满1年,因此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条件。
思考:王先生究竟能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作者:林燕 文章来源:信息时报
七、 医疗保险制度
【资料1】长沙市 城镇各类灵活就业人员可参加医保
30日,从长沙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传来消息,8月1日起,包括自由职业者在内的长沙市城镇各类灵活就业人员,可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享受相应的待遇。
据介绍,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医保以本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社会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统筹地区医保缴费比例的70%缴纳医保费。领取失业保险金的人员,按统筹地区医保缴费比例的60%缴纳医保费。参保的灵活就业人员累积缴费年限男满30年、女满25年,其中,实际缴费年限满10年,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时,不再缴纳基本医保费(但每年必须缴纳大病互助费),享受退休人员医保住院医疗、特殊病种和大病互助待遇。所有符合条件的人员,可以携带证明本人身份的有效证件,到居所地街道劳动保障机构或由劳动保障部门指定的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机构,办理参保手续。 据了解,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包括以下三类人:一、在国家规定的劳动年龄内并有劳动能力的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二、依靠提供劳务并获得合法劳动报酬的自由职业者;三、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含企业破产、撤销、解散、改制等原因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
【资料2】长沙市将医保定点机构信用分三等
16日,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透露,我省将考虑对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信用等级进行评定,信用等级原则上设立A、AA、AAA三个等级。 据悉,评定重点考察定点医疗机构的服务水平、医疗质量、价格费用等情况。制定考核标准要以医疗保险定点机构协议条款及具体的管理指标为基本依据,同时兼顾不同等级、不同专科特点医疗机构的实际情况。同时,定点医疗机构信用等级实行动态管理,每一年评定一次或每三年全面评定一次。期间如果定点医疗机构恶意或多次违规,将降低其信用等级,直至取消定点资格。
1、企业参加了基本医疗保险就可以不支付患病职工的病假工资吗?
【案例】李某1995年7月大学毕业后到国有企业性质的A公司工作。A公司经济效益很好,员工工资水平较高,1999年又参加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为所有员工按时足额缴纳了医疗保险费,因此李某对自己的工作一直比较满意。但天有不测风云,2000年3月初,李某因患上了一场大病而住院治疗。住院期间,A公司以已为李某按时足额缴纳了医疗保险费为理由,停发了李某的工资,要求李某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请有关医疗待遇。6月中旬,A公司决定发给尚在住院的李某相当于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并与李某立即解除劳动关系。李某认为公司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委托代理人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提出申请,请求仲裁机构责令公司补发住院期间的病假工资、撤销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受案后经查,裁决A公司补发李某住院期间的病假工资,并撤销立即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
【评析】这是一起因企业不能正确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而导致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案件。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裁决是正确的。
?? 首先,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规定,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是保障职工基本医疗需求的制度,参保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后,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享受的待遇只能是按规定报销医疗费用,包括药品费用、诊疗项目费用、医疗服务设施费用,但不能申请病假工资及治疗期间其他生活方面的补助。这与目前的工伤保险基金、生育保险基金为参保人在工伤治疗和生育期间提供生活补贴的规定是不同的。关于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内的生活补助问题,1951年政务院颁布的《劳动保险条例》和1953年劳动部发布的《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规定,职工疾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连续医疗期间在6个月以内的,企业应该向其支付病假工资;医疗期限超过6个月时,病假工资停发,改由企业按月付给疾病或非因工负伤救济费。病假工资的支付标准是:本企业工龄不满2年者,为本工人工资60%;已满2年不满4年者,为本人工资70%;已满4年不满6年者,为本人工资80%。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进一步规定,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按有关规定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根据以上规定,李某的医疗费用由医疗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但其病假工资应由A公司按有关规定支付。??第二,根据劳动部发布的《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企业职工实际工作年限在10年以下,且本单位工作年限在5年以下的,医疗期为3个月。A公司认为李某住院治疗已经超过了医疗期,仍然不能从事工作,因此决定与其立即解除劳动关系。然而,A公司忽略了《劳动法》第26条的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也就是说,A公司在程序上违法,它可以以书面形式通知李某将于30日后解除劳动关系,但不能立即解除劳动关系。?? 第三,根据劳动部颁布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企业与医疗期满不能从事工作的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应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同时还应发给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和绝症的还应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五十,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百。A公司只给李某发放经济补偿金的做法,也违反了以上规定。
出自广东社会保险学会秘书处
【案例1】应该支付医疗补助费
范某1997年5月大学毕业后,被本市某家国有企业录用,双方签订了自1997年5月至2001年4月30日为期四年的劳动合同。范某从事工艺设计工作。1999年10月初范某因患慢性乙肝住院治疗,同年12月1日范某出院在家休息,每月享受病假工资。2000年4月中旬企业以范某超过规定的医疗期为由,解除了范某的劳动合同,并支付了经济补偿金,范某不服,要求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其医疗补助费,企业未同意。于是,范某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仲裁委员会经审查予以受理。?
申诉人在劳动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时称:申诉人因医疗期满,被诉人与申诉人解除劳动合同,按照国家规定被诉人除支付经济补偿金,还应该支付医疗补助费。现要求被诉人支付医疗补助费。?
被诉人辩称:申诉人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被诉人另行安排的适当工作,所以被诉人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现已支付了其经济补偿金,对医疗补助费的请求不予同意。?
劳动仲裁委员会经过调查:申诉人1997年5月大学毕业后,进被诉人处工作,双方签订了自1997年5月至2001年4月30日为期四年的劳动合同。申诉人从事工艺设计工作。1999年10月初申诉人因患慢性乙肝住院治疗,同年2月1日申诉人出院在家休息,每月享受病假工资。2000年4月中旬企业以申诉人超过规定的医疗期为由,解除了申诉人的劳动合同,并支付了经济补偿金。???? 劳动仲裁委员会认为,申诉人医疗期满后,被诉人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被诉人应该按照有关规定支付申诉人医疗补助费。?
处理结果:?劳动仲裁委员会依法作出裁决,被诉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支付申诉人医疗补助费。?
【评析】?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用人单位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应该支付职工医疗补助费。根据《上海市劳动合同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一)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适当工作;”按照本条规定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按本《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依据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第(一)项解除劳动合同的,除按规定支付补偿金外,还须支付不低于劳动者本人6个月工资收入的医疗补助费”。所以,被诉人与申诉人解除劳动关系,应按照本市有关规定除支付补偿金外,还须支付申诉人的医疗补助费。因此,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被诉人应该支付申诉人医疗补助费。
(东方劳动法律网)
【案例2】他能否报销医疗费
潘强原系骏马橡胶鞋业公司(以下简称鞋业公司)供销科科长。1985年6月因私自收受回扣被鞋业公司免去科长职务,但仍留在供销科任销售员。
?? 1995年春节期间,潘强带着妻儿前往上海探望父母,在此期间,潘强因急性黄疸性肝炎住进医院,住院治疗18天后出院,共花去医药费54785元人民币。潘强回单位后,持病历、医药费发票等有关单据要求鞋业公司予以报销,鞋业公司以经济困难为由,告知潘强暂缓报销。同年12月,潘强因累计旷工35天被鞋业公司除名。1996年1月5日,潘强再次找到鞋业公司,要求鞋业公司报销其在上海住院期间的医药费用,鞋业公司以潘强看病并非在定点医院及其已被除名为由,拒绝报销医药费用。在多方求助无果的情况下,潘强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诉人鞋业公司报销医药费5478.5元人民币。
?? 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立即组成仲裁庭进行审理,在查明上述事实后,经多次主持调解,双方最终达成调解协议如下:①被诉人鞋业公司报销申诉人在上海期间治病的医药费5478.5元人民币;②仲裁费用由双方平均分担。
【分析要点】申诉人与被诉人所争议的焦点是:1职工在非定点医院看病能否报销医药费用;2职工被除名以后是否有权报销其除名以前发生的医药费用。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第13条规定:“疾病、非因工负伤、残废待遇的规定:甲、工人与职员疾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该企业医疗所、医院、特约医院或特约中西医师处医治时,其所需诊疗费、手术费、住院费及普通药费均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负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细则修正草案》第49条规定:“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已设立医疗机构者,应根据必要与可能的情况,充实设备,并应建立健全制度;未建立医疗机构者,应单独或联合设立医疗所或医院;如因条件限制不能设立,应有特约医院或特约中西医师,为病伤工人职员负责医治。所有有关医疗所、医院、特约医院、特约中西医师的一切费用,均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负担。”从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中不难看出:享有劳保待遇的职工,凡是在定点医院(即合同医院)就医所需的医药费用等,可以报销,对于不在定点医院就医所花费的医药费用,是否给予报销,则无明文规定。
2、在定点医院就诊方可以享受公费医疗待遇,此点当无异议,但是,对于职工在正当外出期间(如出差、探亲等)因患急性病,在非合同制医院就诊所发生的医药费用等,应该可以报销,其主要理由如下:其一、劳动者在患病、非因工(公)负伤时依法享有劳动保险待遇的权利,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3条、第73条已有明文规定。其二,对于职工在正当外出期间急性病,仍要求职工回定点医院就诊在实践上难以成立,毕竟急性病不同于一般疾病,如不及进行医治,往往后果难以设想。本案例中,申诉人潘强原系鞋业公司职工,依然能享有医疗保险待遇的权利,在上海探亲期间患上急性黄疸性肝炎,在上海医治本是十分自然的事情,因所患急性病的特殊性,被诉人有义务为其报销医药费等,片面要求申诉人在患上急性病后赶回企业所在地医治,于情理实难成立。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享有医疗保险待遇的基础,只要劳动关系存在,那么劳动者依法所享有的医疗保险待遇的权利便不能剥夺。本案例中,申诉人潘强要求被诉人制药厂报销的医药费用,是在申诉人潘强除名之前发生的,申诉人在上海就医期间,申诉人与被诉人之间仍存在劳动关系。至于医药费在申诉人被除名之后尚未报销,完全是被诉人一拖再拖所致,责任在被诉人。以劳动关系解除为由拒绝履行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法定义务不符合我国劳动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因此,鞋业公司应当为潘强报销医药费用。
【案例3】困难企业职工的高额医药费应由谁承担?
申诉人:陈某,男,四十八岁,汉族,某市居民。
被诉人:某工具厂。
申诉人诉称,申诉人的爱人心脏病一直很重,医生说需要手术,手术没有成功,其爱人病故。申诉人请求被诉人按大病统筹的规定报销其爱人张某一九九八年十月二十八日至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四日在某医院住院期间的医院费共四万六千零七十五元两角六分。一九九四年至一九九八年十月二十日,其爱人看病所花医疗费两千九百九十六元七角八分和独生子女医疗费八十五元两角八分。其爱人其独生子女抚养费和亲生母亲赡养费按规定支付。 被诉人辩称,自九四年以来本企业生产经营非常困难,因此,解决张某医药费的办法,一、退回其工资中扣除的大病统筹费,原扣多少退多少,抵充医药费,其余部分由申诉人负担;二、不退大病统筹费,待厂资金好转后分期分批解决。
经调查,申诉人之妻张某原系被诉人处工人,张某因病于一九九八年十月二十八日至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四日在某医院住院,其间共花去医药费四万六千零七十五元两角六分,现已病故。一九九四年至一九九八年十月,张某花费医药费两千八百零七元七角八分;一九九八年十月二十日,张某花费医药费一百八十九元;一九九三年至一九九七年其独生女陈某某花费医药费八十五元两角八分。
本案经调解不成,裁决如下: 一、被诉人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申诉人一九九八年十月二十八日至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四日的医疗费三万七千五百二十一元八角二分; 二、被诉人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申诉人一九九八年十月二十日的医药费一百七十元一角; 三、被诉人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申诉人之女救济费两千七百零三元一角二分; 四、驳回申诉人的其它仲裁请求; 五、仲裁费用,受理费二十元,处理费一百八十元,共计二百元,申诉人负担五十元、被诉人负担一百五十元。
[案例评析]
根据当地政府制订的《地方所属城镇企业职工和退休人员大病医疗费用社会统筹的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的市和区、县地方所属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和退休人员”、第十二条“大病医疗费统筹基金支付医疗费用,采取分档计算,累加支付的办法。医疗费用支付金额为两千元以上的部分,具体标准如下:(一)两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部分支付百分之九十;(二)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部分支付百分之八十五;(三)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部分支付百分之八十;(四)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部分支付百分之八十五;(五)五万元以上的部分支付百分之九十。”
八、 工伤保险制度
【案例1】工伤认定谁说了算
职工宋某系某国有钢铁企业的航车工,工作表现一贯较好。1998年10月8日夜晚,朱某当晚班(晚12:00至次日8:00)时突感到头部疼痛,便乘工作间歇,从航车上跳到紧挨航车不远的一幢平房上休息,睡得迷迷糊糊时,忽听有人叫喊:“车间主任来了”。朱某听了急忙爬起来就走,却忘了自己是平房顶上,结果一脚踏空,从屋顶上掉下来,当即昏迷不醒。经3个月的住院治疗,共花去医药费近3万元人民币。3个月后,朱某出院,但留下严重的脑震荡后遗症,经常头痛、晕眩,且由于脊椎骨受损,腿脚活动也受影响。朱某认为自己是因工负伤,遂要求企业认定其为工伤并落实工伤待遇,为其调换工作。厂方认为朱某受伤虽然是在工作时间内,但并不是在工作场所,也不是因为工作的原因而受伤,故不能认定为工伤,因而也就不能享受工伤待遇,但可以为朱某调换工种。朱某上班时间擅自离岗,属严重违纪,按规定应给予行政处分。朱某在多次协商不能解决工伤待遇的情况下,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申请仲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经调查认为:朱某在劳动过程中确有严重违纪的现象,但其负伤仍是在日常工作时间和场所内造成的,因而应认定为工伤。在多次主持调解无和解可能的情况下,经开庭审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如下裁决:(1)朱某负伤属因工负伤,钢厂应按规定落实其工伤待遇。(2)企业可以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对朱某的违纪行为进行处理。
【评析】这是一起因工伤认定和工伤待遇而引发的劳动争议案件,此案的关键在于宋某负伤究竟是否属于工伤。
近年来,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其相应配套法律、法规的制订和完善,我国对工伤认定方面的法律和政策依据作了相应的调整。在1996年8月12日《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颁布以前,认定工伤的法律政策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和全国总工会发布的《劳动保险问题解答》等规定。本案发生于1998年,故应按新的规定执行。
《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8条规定:“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负伤、致残、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从事单位日常生产、工作或者单位负责人临时指定的工作的,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本单位负责人指定但从事直接关系本单位重大利益的工作的……(四)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伤害的,或者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为了进一步确认工伤范围,《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9条更一进步明确规定了不属于工伤的几种情况:“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负伤、致残、死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一)犯罪或违法;(二)自杀或自残;(三)斗殴;(四)酗酒;(五)蓄意违章;(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从本案的情况来看,朱某正是在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时,也即在上班过程中和作业环境中受的伤,朱某虽有从航车上爬到平房上休息的违章行为,但其起因主要还因其在工作中感觉头部不适,因此虽有过错,却绝非故意,因而不能将其行为认定为“蓄意违章”,故其负伤应认定为工伤。
那么,工伤究竟由哪个部门来认定呢?按照《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规定,应由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按照一定的程序来确认。《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10条规定:“企业应当自工伤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职业病确诊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工伤报告。工伤职工或其亲属应当自工伤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职业病确诊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工伤保险待遇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申请期限可以延长至30日。工伤职工本人或者其亲属没有可能提出申请的,可以由本企业工会组织代表工伤职工提出待遇申请。职工工伤保险申请应当经企业签字后报送。企业不签字的,工伤职工或其亲属可以直接报送申请。”该办法第11条规定:“劳动行政部门接到企业工伤报告或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后,应当组织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进行调查取证,在7日内作出是否认定为工伤的决定。特殊情况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30日。”本案中,企业和朱某及家属均未按《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要求及时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工伤报告和工伤保险待遇申请,以致发生工伤认定争议。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15条之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此案,并依法作出裁决,应该说仲裁委的裁决是正确的。企业应落实朱某的工伤待遇,但落实待遇并不影响企业按规定对违章职工给予行政处分,故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同时裁决,企业可以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之规定对朱某予以行政处分。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17条至第27条的规定,职工享受的工伤待遇主要包括:
?(1)工伤职工治疗工伤或职业病所需挂号费、住院费、医疗费、药费、就医路费全额报销。需要住院治疗的,按当地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2/3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批准转外地治疗的,所需交通费,食宿费用按本企业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2)工伤职工实行工伤医疗期。工伤医疗期是指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停止工作接受治疗和领取工伤津贴的期限。根据工伤的轻重情况,工伤医疗期一般为1个月至24个月,严重工伤或职业病需延长医疗期的,最长不超过36个月。
(3)工伤职工在医疗期内停发工资,改为按月发放工伤津贴,津贴标准相当于工伤职工本人受伤前12个月内平均月工资收入。工伤医疗期满或者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工伤津贴,改为享受伤残待遇。
(4)工伤职工经评残并确认护理的按月发给护理费。护理等级分为全部护理依赖、大部分护理依赖和部分护理依赖三个等级。护理等级由劳动鉴定委员会评定。护理费依上述等级分别按上年度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30%发给。
(5)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辅助生产劳动需要必须安装假肢、义眼、镶牙和配置代步车等辅助器具的,按国内普及型标准报销费用。
(6)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1级到4级的,享受以下待遇:①按月发给伤残抚恤金,标准分别为本人工资的90%至75%。②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相当于职工本人18至24个月工资。③患病时按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对其中执行由个人负担部分有困难的由工伤保险基金酌情补助。④易地安家的发给相当于本省、市自治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个月的安家费。⑤到达退休年龄时,继续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伤残退休金。
(7)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5至10级,原则上由企业安排适当工作并享受:①按伤残等级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相当于本人6至16个月工资。②因伤残造成本人工资降低时,由所在单位发给在职伤残补助金,标准为降低部分的90%。③旧伤复发经确认需要治疗和休息的,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和工伤津贴。④伤残程度被评为5级和6级且企业难以安排工作的,按月发给相当于本人工资的70%的伤残抚恤金。⑤伤残程度被评为7至10级,职工本人愿自谋职业并经企业同意的,可发给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8)职工因死亡,应发给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领取伤残抚恤金的职工和因工死亡职工遗属,本人自愿一次性领取待遇的,可以一次性计发有关待遇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以上工伤保险待遇,若企业实行了工伤保险,则其工伤医疗费、护理费、伤残抚恤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和单位按规定支付,其他费用暂按原渠道支付。若企业未实行工伤保险,则按《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中规定的标准由企业支付。
【案例2】上下班途中遇交通事故应属于工伤
郭某系某化工厂职工,平时都是乘坐单位班车上下班。1999年9月17日,郭某因送孩子上学未能赶上班车,便乘公共汽车上班,中途换车时被一辆出租车撞倒,左腿受伤,住院治疗20多天。事故发生后,经交通部门鉴定,出租车司机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并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赔偿郭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5988.74元。郭某出院后,要求所在单位按工伤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并支付住院期间工资。而化工厂认为,郭某上班走的不是单位班车行驶路线,因而不是在上下班的必经路线上,不能享受工伤待遇。郭某对此不服,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委员会经调查审理,裁决郭某应认定为工伤,并享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但由于郭某已经获得事故赔偿,故对郭某请求单位发给工伤补助金和住院期间工资不予支持。郭某不服裁决,起诉至当地人民法院,法院的判决和仲裁相同。
【评析】有关专家指出,仲裁委员会和法院的裁决结果都是正确的。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方面:一是郭某能否认定为工伤;二是交通事故已给予赔偿的,职工还能否再享受工伤待遇。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8条第9项的规定,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机动车事故的,职工负伤、致残、死亡,应当认定为工伤。从案件事实看,郭某在因故未能乘坐单位班车的情况下,乘坐公共汽车上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负伤,应属于在上下班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应认定为工伤。另外,根据《办法》第28条第1项规定,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医疗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的,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本案中,郭某已经获得了交通事故赔偿,且赔偿金额不低于工伤保险给付标准,因而不能再享受相应待遇。因为法律规定,受害当事人仅能在事故所造成的损害范围内要求赔偿,而不能要求额外赔偿,即不能因损害赔偿获得利益。? 有关专家说,对于认定工伤和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现行法规针对不同情况作出了不同的规定,不能一概而论。这就是说,并非职工被认定为工伤后就要享受所有的工伤保险待遇,而是根据职工因工负伤、致残、死亡三种不同情况分别确定的。职工发生工伤后,应认真查阅相关政策法规,根据自己的具体情况请求享受不同的工伤待遇,以避免产生不必要的争议。?
另外,工伤事故发生后,在对由用人单位还是劳动者承担责任进行界定的同时,还应准确的判断承担赔偿责任的具体主体。因为在一些特殊条件下,例如企业发生转制、承包、租赁等情况时,容易产生雇主主体难以确定,甚至相互推诿责任的问题。
(佛山劳动保障信息网)
【案例3】王某能否被认定为工伤?
2002年2月21日,某建筑公司在学校内施工,上午11时30分左右干完活,务工人员王某在工地吃了工地负责人派人送来的包子并在工地休息,下午1时许,王某与另一务工人员在台阶上下棋时,在院内学习驾驶的张某(外单位人员)驾驶的轿车突然冲上台阶,将躲闪不及的王某撞成重伤。请问王某能否认定工伤?问什么?
【评析】 王某不能认定为工伤。认定是否属于工伤有三个重要的因素,即判断受伤者所受伤害是否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由于工作原因引起。王某受伤是在工作地点,但不是在工作时间,更重要的是他的受伤不是由于工作原因造成的,而是外在的、与工作无关的原因造成的,因此,他不应被认定为工伤,而应按照有关民事法律法规,由肇事者赔偿其损失。
摘自《中国劳动》2002年第2期 作者 张勇
【案例4】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职工全部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应由谁负?
张某是一家建筑公司工人,并与该公司签订了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2001年8月,张某在一次施工中受伤,经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张某属于工伤,并被当地劳动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五级伤残。对此,张某及其所在单位均无异议。后来,张某主动提出一次性结算伤残抚恤金及其他工伤保险待遇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其所在单位研究后同意了张某的要求,并按照《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将应按月发给张某的伤残抚恤金、因工伤导致工资降低的伤残补助金以及按伤残等级应发给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进行了折算,一次性发给了张某20年的伤残抚恤金,并终止了与张某的工伤保险关系。事后,张某所在单位带着张某工伤有关的相关材料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求其支付单位已经支付给张某的伤残抚恤。对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只部分满足了张某在所在单位的要求,即支付了应一次性发给张某的十六个月的伤残补助金。而张某所在单位认为,我们参加了工伤保险,我们支付给张某的伤残抚恤金属于先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垫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该如数返还给企业。张某所在单位就此事向直接管理该经办机构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维持了经办机构的做法。
【评析】本案中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是正确的。本案的核心问题是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后,对于本单位的工伤职工,是否还应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问题。这一问题,在实践中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对此,应从以下几方面来理解。
根据现行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职工因工负伤,无论被鉴定为几级,其下列待遇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主要包括工伤职工治疗工伤或职业病所需的挂号费、住院费、医疗费、药费、工伤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职工因工伤死亡的,工伤保险基金还应支付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工伤职工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按照《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除应当退出生产、工作岗位,终止与企业的劳动关系,工伤保险基金还应按月支付其伤残抚恤金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
工伤职工被鉴定为五至十级的,按照《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则上由企业安排适当工作,并区分不同情况,享受不同项目的工伤保险待遇。其中伤残程度被评为五级的,可享受以下工伤保险待遇:
(1)工伤保险基金一次性支付其十六个月的伤残补助金。(2)因伤残造成本人工资降低时,由所在单位发给在职伤残补助金。(3)企业难以安排工作的,按月发给相当于本人工资百分之七十的伤残抚恤金等。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企业对工伤职工应承担的责任,即后两项待遇应由企业支付。
从本案具体情况看,张某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单位为其发放了20年的伤残抚恤金,并不是基于“企业难以安排工作”,而是由于张某主动申请,并且伤残抚恤金不是采取按月发放,而是一次性领取。这种做法完全基于张某与其所在单位之间的协商,并由双方自愿作出的决定,而不是法律强制赋予职工的权利。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支付了其应该支付的费用,对于其他费用不予支付是有道理的,也是合法的。正是基于上述法律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才作出了上述行政复议决定。
(劳动和社会保障法规政策专刊 2002年2期)
【案例5】工伤保险争议中应引用无过错原则
申诉人:牛某某,男,21岁
被诉人:某医药采购供应站
1990年5月牛某某被招收为某医药采购供应站合同制工人,合同期为5年。1993年3月4日该站以牛某某星期日自发组织学友出外游玩,违章通过“禁止通行”的铁路隧道,被火车撞伤,久治未愈为由,解除其劳动合同。牛某某代为申诉,提出:牛某某是因在紧急情况下抢救他人而被撞伤致残,要求按工伤处理,并撤销解除牛某某劳动合同的决定。
1、1992年2月24日(星期日)牛某自发组织学友刘某等5人出外游玩,当他们进入标有“禁止通行”的28号隧道,正在铁路线上行走时,某次列车亦鸣笛声不断。此时,牛等4人已退至道轨外的安全地带,唯有刘某尚在道轨之中。刘只注意到正前方开来的某次客车,却没有发现另一列车已骤然驶近其身后。牛某某见状,扑上前去将刘某推出道外,而本人却因躲闪不及,被机车手扒杆撞伤头部。被立即送铁路医院抢救。后又转外地医院继续治疗,经过一年多的治疗,某医药采购供应站付2万余元医疗费。牛某某的生命虽然得以保全,但已成为植物人。
2、牛某某等人进入有“禁止通行”明显标志的28号隧道,在铁路线上行走,造成伤残事故。按照国务院国发[1979]178号转发铁道部、交通部、公安部《关于火车与其他车辆碰撞和铁路路外人员伤亡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一项之规定,牛某某一行5人都负有责任。
3、牛某某是在星期日非“工作”情况下,舍己救人造成伤残。
根据以上情况,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劳动部工资局[1963]中劳薪字17号第2项和全国总工会劳动保险部《关于劳动保险问题解答》第54问(2)之规定,裁决如下:
1、牛某某虽有违章行为,但考虑到牛的实际情况其致残应比照工伤处理。
2、撤销某医药采购供应站[1993]6号《关于解除牛某某同志劳动合同的决定》。
3、仲裁费20元和处理费15元由被诉方承担。
[案例评析]
本案事实清楚,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如何理解本案适用的法规。劳动部工资局[1963]中劳薪字17号第2项规定:“在从事对社会有利的工作情况下伤亡的”应享受工伤待遇。全国总工会劳动保险部《关于劳动保险问题解答》第54问指出:“在紧急情况下(如抢险救灾、救人等)从事对企业或者社会有益的工作而造成的疾病、负伤、残废或者死亡”可以享受工伤待遇。牛某某的情况是否符合上述规定的精神呢?围绕这一问题,申诉方与被诉方展开了争论。
申诉方强调:牛某某是在火车即将从刘某身上轧过的紧急关头,奋不顾身,舍己救人而被撞伤致残的。牛某的行为是值得人们讴歌和赞扬的,是有利于社会的好事,完全符合上述规定。其二,牛某等人虽有违章之举,但并不能因此否定牛的舍己救人致残的上述规定的一致性。因为从字面上看,上述两条中都不追究个人责任,没有“本人应负责任者除外”的限制性规定。故此,牛某某应当享受工伤待遇,被诉方解除牛某某劳动合同的做法是错误的。
被诉方虽然对牛某某的救人之举表示赞赏,但同时又对全国总工会劳动保险部《劳动保险问题解答》第54问(2)所指的“紧急情况”有不同理解,认为这里所说的“紧急情况”不应当包括行为人自身过错所造成的紧急情况。牛等人是在星期日“非工作”时间,自发组织游览活动,违章进入标有“禁止通行”字样的铁路隧道,在铁路线上行走,才造成火车即将从刘身上轧过的险情。牛虽然有舍己救人行为,但并不能因此抵消其过错。换言之,牛某被撞伤致残是由于自身过错造成的,故并不是因工负伤,而是非因工致残。那么牛某的情况究竟如何处理呢?被诉方认为:这里又涉及到另一层民事法律关系。依民法讲,牛某某系救人过程中的受害人,而刘某系受益人。牛某可以要求受益人刘某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基于此,被诉方认为其作出的解除牛某某劳动合同的决定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此案后,极为重视。在做了大量调查,弄清事实的基础上,首先召开了市劳动局安全监察科、保险福利科负责同志座谈会,征求他们对适用法规的意见,与会者观点不一。为慎重起见,又向省劳动厅仲裁处进行了书面请示,省劳动厅仲裁处电话指示:“省劳动厅召集有关处负责同志会议,因对法规理解不一致,待请示劳动部答复后再定。”随后,劳动部向省劳动厅仲裁处电话答复,并由省厅仲裁处向市仲裁委转述内容如下:“关于牛某是否享受工伤问题的请示我们和有关单位研究了一下。对工伤的条件,劳动部工资局[63]中劳薪字17号文第2项规定,在从事对社会有利的工作的情况下伤亡的;《全国总工会劳动保险部关于劳动保险问题解答》第54问第2条明确,在紧急情况下(如抢险、救灾、救人)从事对企业或者社会有益的工作而造成的疾病、负伤、残废或者死亡的,都算工伤。如果按上述文件精神,牛某某应按工伤办。要死扣文件‘工作’两个字,加上牛的情况复杂,也可以不按工伤。这个问题部不作文字答复。”据此,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仲裁进行合议,一致认为:第一,牛某舍己救人是其被撞伤致残的直接原因。牛某等人违章进入“禁止通行”的铁路隧道造成火车即将从刘某身上轧过的险情的原因,对于牛某被撞伤致残来说则是间接的。因为,当时,牛某等4人已退至铁轨外的安全地带。如果他不是奋不顾身抢救他人的话,是不会被撞伤致残的。第二,我国工伤保险中引用无过错原则,即发生工伤,不管行为人有无过错,只要有损害结果,用人单位就要负赔偿责任。由于行为人违章操作引起的工伤事故的原则,也适用于上述牛某的情况。故牛某虽然有责任,亦不应加以追究。第三,劳动部电话答复讲得十分清楚,即按照劳动部工资局和劳动保险部两个文件的精神,牛某应按工伤办,这说明牛的情况和上述文件规定的精神是一致的。基于上述理由,仲裁做出了上述裁决。
九、生育保险制度
【案例1】生育保险缴费需按政府规定执行
某合资企业,按照省政府规定1997年参加当地的生育保险,并要求按企业中方职工工资总额的0.7%的比例,按月向当地社保机构缴纳生育保险费。但是,企业自行规定按照每个职工月工资0.3%的比例,向职工个人征收生育保险费。该企业职工认为,国家规定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用。因此,向劳动仲裁部门反映此情况,劳动部门与企业就这一问题进行协商。
【评析】原劳动部颁布的《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4]504号)和福建省人民政府颁布的《福建省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明确规定,企业按照其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向社保机构缴纳生育保险费,建立生育保险基金,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该企业向职工个人征收生育保险费显然违反国家规定,应予以纠正。
【结论】企业撤销向职工征收生育保险费的决定;企业退还已经向职工征收的生育保险费。
出自广东社会保险学会秘书处
【案例2】女职工产假有何规定?
汤某是一家外商投资企业的职工。1998年5月满20岁后结婚,不久怀孕,1999年8月,汤某临近产期,向单位请产假90天,单位却只批准了56天,并且表示在产假期间,工资将按基本工资标准的60%发放。汤某找领导反映情况,领导解释说,《劳动保险条例》规定的产假就是56天,企业完全是依法办事。汤某知道自己的一个女友生育时休了90天产假,并且全额领到了工资,于是向有关机构咨询,希望了解单位的做法是否合法,法定产假到底是多少天,产假期间是否减发工资。
【评析】汤某所在企业的做法是错误的,法定产假应该是90天,产假期间不能减发基本工资。
?1988年7月,国务院发布了《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规定女职工产假为90天,其中产前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关于产假期间的工资问题,主要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没有实行生育保险社会统筹的,女职工产假期间的工资应该由企业支付。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另一种是实行了生育保险社会统筹,企业参加了当地劳动保障部门建立的生育保险,并且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的,根据原劳动部发布的《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4〕504号)规定,女职工产假期间,企业可停发其工资,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给生育津贴,生育津贴的标准是本企业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生育津贴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本案中,汤某所在企业仍然沿用原《劳动保险条例》规定,只批准汤某56天产假,明显违法了《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的规定。该企业若没有参加生育保险,就应该承担向汤某支付产假工资的义务,但是企业却减发汤某的工资,违反了《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的规定。
出自广东社会保险学会秘书处
【案例3】女工怀孕不能解除劳动合同
女职工C某1998年2月与中外合资的酒店签订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1999年10月发现怀孕,4个月后,酒店以劳动合同到期为由与C某终止劳动合同。C某不服,一是认为自己是按照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生育,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二是如果解除劳动合同,没有经济收入会给家庭生活带来困难。因此,应当决定向当地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
【评析】《劳动法》第29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在女职工孕期、产假、哺乳期解除劳动合同。劳办计字[1990]21号文对《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女职工在怀孕期、产假、哺乳期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请示》的复函中规定,“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女职工,在孕期、产假、哺乳期内劳动合同期满,也不能解除劳动合同,必须延续至哺乳期满”。此案例中,虽然酒店与C某签订的劳动合同已到期,但是C某怀孕、生育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根据国家法律规定,合同期应该延长至哺乳期满。
【结论】 (1)酒店撤销与C某终止劳动合同的决定;
?? (2)双方履行劳动合同至C某哺乳期满。
出自广东社会保险学会秘书处
【案例4】职工生育产假工资由谁支付
王先生的太太是本市某大型超市的营业员。上个月王太太在一家妇产科医院为小家庭生了个小子,这使得王先生全家十分欣喜。在医院生育期间,王太太已经了解到本市对生育妇女已实行生育保险,妇女生育期间的生活费开始由生育保险承担。那么,在现行的办法中,女职工生育后,是否还可以要求单位支付产假工资?生育生活津贴是按什么标准领取的?五·一长假刚过,王先生便兴冲冲地从市郊赶到中心询问打听此事。
本市自去年11月开始实施《上海市城镇生育保险办法》以来,凡符合规定的生育妇女都按《办法》享受了生育保险待遇。而对参保单位来说,由于本市对此项保险的缴费采取了平稳过渡的办法,因此,《办法》推出后,单位实际并未增加缴费负担,而反之原来需承担的女职工生育期间费用却大幅度降低。此举深得用工单位和市民欢迎。
应当看到,制定《上海市城镇生育保险办法》其目的在于,适应本市就业机制的市场化,均衡妇女的就业成本和单位的生育费用负担,缓解目前普遍存在的妇女生育与就业之间的矛盾,有利于促进妇女就业;其次,是为了确保妇女在生育期间得到必要的基本生活待遇和基本医疗保障,充分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体现妇女生育的社会价值。因此,无论是企业或单位,只有从繁杂的社会事务中解脱出来,才能专注于企业本身的可持续发展,从容应对“入世”后所带来的挑战。所以,社会保险制度的不断完善,无论是对用人单位,还是劳动者都是一种双赢的局面。
根据《办法》规定,从业妇女的月生育生活津贴标准为本人生产当月城镇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如果生育女职工生产当月的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为2000元,分娩是顺产,那么她就可以享受以2000元为基数的三个月的生育生活津贴(即6000元);如果她还是晚育的,可再增加享受半个月的生活津贴
(即6000+1000);如果是晚育加上难产,还可增加半个月的生活津贴
(即6000+1000+1000元)。
由于用人单位已参加了城镇生育保险,因此,原来有关法规规定应由用人
单位承担生育妇女的相关待遇,改由生育保险支付。也就是说,女职工的产假
工资单位不需要再支付了。
(东方劳动法律网)
【案例5】生育费用不能包干
某皮件厂女工邱某,1993年11月与该厂签订10年劳动合同。邱某于1998年9月生小孩,住院期间花费检查费、接生费、住院费、手术费等医疗费用共1470元。而厂里规定生育费用采取包干的办法,一次性付给邱某2000元。邱某认为2000元的标准太低,加上生育津贴至少也需要3000元。但是,厂里认为企业女职工多,不能负担太多的生育费用,只能实行包干的办法。为此,邱某向当地劳动仲裁机关提出申诉,要求厂里为其报销全部生育医疗费用和支付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
【评析】按照《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和劳动部《关于女职工生产待遇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企业应该负担邱某的生育医疗费用,并支付其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不能采取包干的办法。
【结论】(1)企业撤销生育费用包干的办法;
(2)企业支付邱某生育津贴1984.5元,报销医疗费用1470元,共计3454.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