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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第 十 四 篇 临 床 用 药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国 务 院 办 公 厅 转 发 国 务 院 体 改 办 等 部 门 关 于 城 镇 医 药 卫 生 体 制 改 革 指 导 意 见 的 通 知 ( 国 办 发 [ !"""] #$ 号 国 务 院 办 公 厅 !""" 年 ! 月 !# 日 发 布 ) 各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 国 务 院 各 部 委 、 各 直 属 机 构 : 国 务 院 体 改 办 、 国 家 计 委 、 国 家 经 贸 委 、 财 政 部 、 劳 动 保 障 部 、 卫 生 部 、 药 品 监 管 局 、 中 医 药 局 《 关 于 城 镇 医 药 卫 生 体 制 改 革 的 指 导 意 见 》 已 经 国 务 院 同 意 , 现 转 发 给 你 们 , 请 认 真 贯 彻 执 行 。 关 于 城 镇 医 药 卫 生 体 制 改 革 的 指 导 意 见 ( 国 务 院 体 改 办 、 国 家 计 委 、 国 家 经 贸 委 、 财 政 部 、 劳 动 保 障 部 、 卫 生 部 、 药 品 监 管 局 、 中 医 药 局 !""" 年 ! 月 #$ 日 发 布 ) 为 贯 彻 《 中 共 中 央 、 国 务 院 关 于 卫 生 改 革 与 发 展 的 决 定 》( 中 发 [ #%%&] ’ 号 ) 和 《 国 务 院 关 于 建 立 城 镇 职 工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制 度 的 决 定 》( 国 发 [ #%%(] )) 号 ) , 进 一 步 调 动 医 药 卫 生 工 作 者 的 积 极 性 , 优 化 卫 生 资 源 配 置 , 改 进 医 德 医 风 , 提 高 医 疗 服 务 质 量 , 整 顿 药 品 生 产 流 通 秩 序 , 抑 制 医 药 费 用 过 快 增 长 , 国 务 院 决 定 在 建 立 城 镇 职 工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制 度 的 同 时 , 进 行 城 镇 医 药 卫 生 体 制 改 革 。 改 革 的 目 标 是 : 建 立 适 应 社 会 主 义 市 场 经 济 要 求 的 城 镇 医 药 卫 生 体 制 , 促 进 卫 生 机 构 和 医 药 行 业 健 康 发 展 , 让 群 众 享 有 价 格 合 理 、 质 量 优 良 的 医 疗 服 务 , 提 高 人 民 的 健 康 水 平 。 一 、 实 行 卫 生 工 作 全 行 业 管 理 。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要 转 变 职 能 , 政 事 分 开 , 打 破 医 疗 机 构 的 行 政 隶 属 关 系 和 所 有 制 界 限 , 积 极 实 施 区 域 卫 生 规 划 , 用 法 律 、 行 政 、 经 济 等 手 段 加 强 宏 观 管 理 , 并 逐 步 实 行 卫 生 工 作 全 行 业 管 理 。 完 善 有 关 规 章 制 度 , 健 全 医 疗 服 务 技 术 规 范 。 合 理 划 分 卫 生 监 督 和 卫 生 技 术 服 务 的 职 责 , 理 顺 和 完 善 卫 生 监 督 体 制 , 依 法 行 使 卫 生 行 政 监 督 职 责 。 禁 止 各 种 非 法 行 医 。 有 关 部 门 要 建 立 和 完 善 医 疗 机 构 、 从 业 人 员 、 医 疗 技 术 应 用 、 大 型 医 疗 设 备 等 医 疗 服 务 要 素 的 准 入 制 度 。 ·%*(#· 第 十 四 篇 临 床 用 药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二 、 建 立 新 的 医 疗 机 构 分 类 管 理 制 度 。 将 医 疗 机 构 分 为 非 营 利 性 和 营 利 性 两 类 进 行 管 理 。 国 家 根 据 医 疗 机 构 的 性 质 、 社 会 功 能 及 其 承 担 的 任 务 , 制 定 并 实 施 不 同 的 财 税 、 价 格 政 策 。 非 营 利 性 医 疗 机 构 在 医 疗 服 务 体 系 中 占 主 导 地 位 , 享 受 相 应 的 税 收 优 惠 政 策 。 政 府 举 办 的 非 营 利 性 医 疗 机 构 由 同 级 财 政 给 予 合 理 补 助 , 并 按 扣 除 财 政 补 助 和 药 品 差 价 收 入 后 的 成 本 制 定 医 疗 服 务 价 格 ; 其 他 非 营 利 性 医 疗 机 构 不 享 受 政 府 补 助 , 医 疗 服 务 价 格 执 行 政 府 指 导 价 。 卫 生 、 财 政 等 部 门 要 加 强 对 非 营 利 性 医 疗 机 构 的 财 务 监 督 管 理 。 营 利 性 医 疗 机 构 医 疗 服 务 价 格 放 开 , 依 法 自 主 经 营 , 照 章 纳 税 。 三 、 建 立 健 全 社 区 卫 生 服 务 组 织 、 综 合 医 院 和 专 科 医 院 合 理 分 工 的 医 疗 服 务 体 系 。 社 区 卫 生 服 务 组 织 主 要 从 事 预 防 、 保 健 、 健 康 教 育 、 计 划 生 育 和 常 见 病 、 多 发 病 、 诊 断 明 确 的 慢 性 病 的 治 疗 和 康 复 ; 综 合 医 院 和 专 科 医 院 主 要 从 事 疾 病 诊 治 , 其 中 大 型 医 院 主 要 从 事 急 危 重 症 、 疑 难 病 症 的 诊 疗 , 并 结 合 临 床 开 展 教 育 、 科 研 工 作 。 要 形 成 规 范 的 社 区 卫 生 服 务 组 织 和 综 合 医 院 、 专 科 医 院 双 向 转 诊 制 度 。 保 障 广 大 群 众 对 医 疗 服 务 的 选 择 权 , 职 工 可 以 选 择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定 点 医 疗 机 构 就 医 、 购 药 , 也 可 持 医 生 开 具 的 处 方 选 择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定 点 药 店 购 药 。 位 于 城 市 的 企 业 医 疗 机 构 要 逐 步 移 交 地 方 政 府 统 筹 管 理 , 纳 入 城 镇 医 疗 服 务 体 系 。 四 、 加 强 卫 生 资 源 配 置 宏 观 管 理 。 加 快 实 施 区 域 卫 生 规 划 , 采 取 多 种 措 施 调 整 和 控 制 卫 生 资 源 的 存 量 和 增 量 。 卫 生 资 源 已 经 供 大 于 求 的 地 区 , 不 再 新 建 或 扩 建 医 疗 机 构 ; 减 少 过 多 的 床 位 , 一 部 分 可 转 向 护 理 、 康 复 服 务 ; 调 整 卫 生 技 术 人 员 结 构 , 引 导 富 余 人 员 向 基 层 、 社 区 卫 生 服 务 组 织 、 卫 生 执 法 监 督 机 构 和 医 疗 服 务 薄 弱 的 地 区 流 动 ; 开 展 业 务 培 训 , 提 高 人 员 素 质 , 培 养 全 科 医 生 ; 严 格 审 批 大 型 医 疗 设 备 配 置 , 调 整 现 有 设 备 分 布 , 提 高 使 用 效 率 ; 对 医 疗 服 务 量 长 期 不 足 , 难 以 正 常 运 转 的 医 疗 机 构 , 引 导 其 拓 展 老 年 护 理 等 服 务 领 域 , 或 通 过 兼 并 、 撤 销 等 方 式 进 行 调 整 。 鼓 励 各 类 医 疗 机 构 合 作 、 合 并 , 共 建 医 疗 服 务 集 团 。 五 、 改 革 预 防 保 健 体 系 。 坚 持 预 防 为 主 的 方 针 , 建 立 综 合 性 预 防 保 健 体 系 , 负 责 公 共 卫 生 、 疾 病 预 防 、 控 制 和 保 健 领 域 的 业 务 技 术 指 导 任 务 , 并 提 供 技 术 咨 询 和 调 查 处 理 传 染 病 流 行 、 中 毒 等 公 共 卫 生 突 发 事 件 。 医 疗 机 构 要 密 切 结 合 自 身 业 务 积 极 开 展 预 防 保 健 工 作 , 要 发 挥 社 区 卫 生 服 务 组 织 开 展 预 防 、 保 健 、 健 康 教 育 和 心 理 咨 询 方 面 的 作 用 。 六 、 转 变 公 立 医 疗 机 构 运 行 机 制 。 扩 大 公 立 医 疗 机 构 的 运 营 自 主 权 , 实 行 公 立 医 疗 机 构 的 自 主 管 理 , 建 立 健 全 内 部 激 励 机 制 与 约 束 机 制 。 根 据 任 职 标 准 , 采 用 公 开 竞 争 、 择 优 聘 任 为 主 的 多 种 形 式 任 用 医 院 院 长 , 实 行 院 长 任 期 目 标 责 任 制 。 建 立 以 岗 位 责 任 制 为 中 心 的 各 项 内 部 规 章 制 度 , 严 格 执 行 医 疗 技 术 服 务 标 准 , 规 范 医 疗 行 为 , 保 证 医 疗 服 务 质 量 。 加 强 医 疗 机 构 的 经 济 管 理 , 进 行 成 本 核 算 , 有 效 利 用 人 力 、 物 力 、 财 力 等 资 源 , 提 高 效 率 、 降 低 成 本 。 实 行 医 院 后 勤 服 务 社 会 化 , 凡 社 会 能 有 效 提 供 的 后 勤 保 障 , 都 应 逐 步 交 由 ·!"#$· 第 十 四 篇 临 床 用 药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社 会 去 办 , 也 可 通 过 医 院 联 合 , 组 建 社 会 化 的 后 勤 服 务 集 团 。 深 化 医 疗 机 构 人 事 制 度 和 分 配 制 度 改 革 。 按 照 精 简 、 效 能 的 原 则 定 编 定 岗 , 公 开 岗 位 标 准 , 鼓 励 员 工 竞 争 , 实 行 双 向 选 择 , 逐 级 聘 用 并 签 订 合 同 。 严 格 执 行 内 部 考 核 制 度 和 患 者 反 馈 制 度 , 员 工 收 入 要 与 技 术 水 平 、 服 务 态 度 、 劳 动 贡 献 等 挂 钩 。 医 疗 机 构 也 应 减 人 增 效 , 转 岗 人 员 的 待 遇 及 再 就 业 工 作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执 行 。 七 、 实 行 医 药 分 开 核 算 、 分 别 管 理 。 解 决 当 前 存 在 的 以 药 养 医 问 题 , 必 须 切 断 医 疗 机 构 和 药 品 营 销 之 间 的 直 接 经 济 利 益 联 系 。 要 在 逐 步 规 范 财 政 补 助 方 式 和 调 整 医 疗 服 务 价 格 的 基 础 上 , 把 医 院 的 门 诊 药 房 改 为 药 品 零 售 企 业 , 独 立 核 算 、 照 章 纳 税 。 可 先 对 医 院 药 品 收 入 实 行 收 支 两 条 线 管 理 , 药 品 收 支 结 余 全 部 上 缴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 纳 入 财 政 专 户 管 理 , 合 理 返 还 , 主 要 用 于 弥 补 医 疗 成 本 以 及 社 区 卫 生 服 务 、 预 防 保 健 等 其 他 卫 生 事 业 , 各 级 财 政 、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不 得 扣 留 或 挪 作 他 用 。 各 地 区 要 选 择 若 干 所 医 院 积 极 进 行 门 诊 药 房 改 为 药 品 零 售 企 业 的 试 点 , 取 得 经 验 后 普 遍 推 开 。 社 区 卫 生 服 务 组 织 、 门 诊 部 及 个 体 诊 所 除 可 经 销 由 省 级 卫 生 、 药 品 监 管 部 门 审 定 的 常 用 和 急 救 用 药 外 , 不 得 从 事 药 品 购 销 活 动 。 八 、 规 范 财 政 补 助 范 围 和 方 式 。 按 照 公 共 财 政 和 分 级 财 政 体 制 的 要 求 ,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要 规 范 对 医 疗 机 构 的 财 政 补 助 办 法 。 对 医 疗 机 构 以 及 其 他 卫 生 机 构 的 补 助 项 目 主 要 包 括 卫 生 执 法 监 督 和 预 防 保 健 等 公 共 卫 生 服 务 、 重 要 医 学 科 研 、 基 本 医 疗 服 务 、 符 合 区 域 卫 生 规 划 的 基 本 建 设 和 设 备 购 置 等 。 财 政 对 大 中 型 医 疗 机 构 以 定 项 补 助 为 主 , 主 要 包 括 事 业 单 位 养 老 保 险 制 度 改 革 前 离 退 休 人 员 的 离 退 休 费 用 、 重 点 学 科 研 究 、 医 院 发 展 建 设 支 出 和 所 提 供 的 基 本 医 疗 服 务 项 目 等 ; 对 基 层 医 疗 机 构 以 定 额 补 助 为 主 , 主 要 包 括 其 承 担 的 社 区 卫 生 服 务 、 预 防 保 健 等 任 务 。 疾 病 控 制 和 妇 幼 保 健 机 构 的 收 入 上 缴 财 政 专 户 , 实 行 收 支 两 条 线 管 理 , 同 级 财 政 按 照 其 承 担 的 责 任 和 提 供 公 共 卫 生 服 务 的 数 量 和 质 量 给 予 补 助 。 卫 生 执 法 监 督 收 入 纳 入 财 政 预 算 管 理 , 所 需 经 费 由 财 政 预 算 安 排 。 九 、 调 整 医 疗 服 务 价 格 。 对 非 营 利 性 医 疗 机 构 的 收 入 实 行 总 量 控 制 , 结 构 调 整 。 在 总 量 控 制 幅 度 内 , 综 合 考 虑 医 疗 成 本 、 财 政 补 助 和 药 品 收 入 等 因 素 , 调 整 不 合 理 的 医 疗 服 务 价 格 , 体 现 医 务 人 员 的 技 术 劳 务 价 值 。 增 设 或 调 整 诊 疗 费 、 护 理 费 、 挂 号 费 ; 适 当 提 高 手 术 费 、 床 位 费 等 ; 降 低 过 高 的 大 型 医 疗 设 备 检 查 费 ; 适 度 放 宽 特 需 医 疗 服 务 价 格 。 要 拉 开 不 同 级 别 医 疗 机 构 的 医 疗 服 务 价 格 档 次 , 引 导 患 者 合 理 分 流 。 在 调 整 医 疗 服 务 价 格 时 , 要 考 虑 社 区 卫 生 服 务 组 织 的 特 点 , 并 适 当 提 高 中 医 、 民 族 医 的 技 术 服 务 价 格 , 促 进 社 区 卫 生 服 务 组 织 和 中 医 、 民 族 医 的 发 展 。 十 、 加 大 药 品 生 产 结 构 调 整 力 度 。 按 照 国 家 产 业 政 策 和 医 药 行 业 发 展 规 划 , 严 格 药 品 生 产 企 业 准 入 条 件 , 控 制 新 增 生 产 加 工 能 力 , 制 止 低 水 平 重 复 建 设 , 不 得 增 加 供 过 于 求 的 产 品 的 布 点 。 按 照 剂 型 类 别 , 分 阶 段 限 期 推 行 《 药 品 生 产 企 业 质 量 管 理 规 范 》( 英 文 缩 写 !"#) , 限 期 过 后 仍 达 不 到 规 范 要 求 的 不 准 生 产 。 建 立 科 学 的 新 药 审 评 机 制 , 降 低 新 ·$%&$· 第 十 四 篇 临 床 用 药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药 研 制 和 审 批 管 理 成 本 , 鼓 励 药 品 生 产 企 业 增 加 科 技 投 入 , 开 发 新 产 品 和 特 色 产 品 , 积 极 发 展 “ 生 产 、 教 学 、 科 研 ” 一 体 化 的 大 型 经 济 实 体 。 十 一 、 推 进 药 品 流 通 体 制 改 革 , 整 顿 药 品 流 通 秩 序 。 鼓 励 药 品 生 产 经 营 企 业 打 破 地 区 、 行 业 、 部 门 界 限 和 所 有 制 界 限 , 以 产 权 、 产 品 、 市 场 网 络 为 纽 带 , 组 建 规 模 化 和 规 范 化 的 公 司 , 建 立 商 贸 、 工 贸 或 科 工 贸 结 合 的 大 型 企 业 集 团 。 鼓 励 大 型 批 发 企 业 跨 地 区 兼 并 市 、 县 级 批 发 企 业 , 将 市 、 县 级 批 发 企 业 改 组 为 区 域 性 基 层 配 送 中 心 。 推 动 药 品 零 售 业 的 连 锁 化 经 营 , 促 进 连 锁 药 店 、 普 通 超 市 非 处 方 药 柜 台 及 独 立 门 点 等 多 种 零 售 形 式 的 发 展 。 近 期 暂 停 审 批 和 登 记 新 设 药 品 批 发 企 业 。 规 范 医 疗 机 构 购 药 行 为 。 由 卫 生 部 牵 头 , 国 家 经 贸 委 、 药 品 监 管 局 参 加 , 根 据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招 标 投 标 法 》 进 行 药 品 集 中 招 标 采 购 工 作 试 点 , 对 招 标 、 投 标 和 开 标 、 评 标 、 中 标 以 及 相 关 的 法 律 责 任 等 进 行 探 索 , 提 出 规 范 药 品 集 中 招 标 采 购 的 具 体 办 法 。 医 疗 机 构 是 招 标 采 购 的 行 为 主 体 , 可 委 托 招 标 代 理 机 构 开 展 招 标 采 购 , 具 有 编 制 招 标 文 件 和 组 织 评 标 能 力 的 也 可 自 行 组 织 招 标 采 购 。 招 标 代 理 机 构 经 药 品 监 管 部 门 会 同 卫 生 部 门 认 定 , 与 行 政 机 关 不 得 存 在 隶 属 关 系 或 其 他 利 益 关 系 。 集 中 招 标 采 购 必 须 坚 持 公 开 、 公 平 竞 争 的 原 则 。 卫 生 、 药 品 监 管 部 门 要 加 强 对 集 中 招 标 采 购 中 介 组 织 的 监 督 , 招 标 采 购 药 品 的 实 际 价 格 应 报 当 地 物 价 部 门 备 案 。 在 药 品 购 销 活 动 中 , 要 积 极 利 用 现 代 电 子 信 息 网 络 技 术 , 提 高 效 率 , 降 低 药 品 流 通 费 用 。 十 二 、 加 强 药 品 执 法 监 督 管 理 。 要 对 药 品 的 研 制 、 生 产 、 流 通 、 使 用 全 过 程 依 法 实 行 监 督 , 对 药 品 批 发 、 零 售 企 业 分 类 监 管 , 保 证 用 药 安 全 有 效 。 加 强 《 药 品 经 营 质 量 管 理 规 范 》( 英 文 缩 写 !"#) 的 监 督 实 施 , 现 有 企 业 要 按 管 理 规 范 限 期 整 改 , 整 改 后 仍 达 不 到 要 求 的 , 不 予 换 发 新 证 。 严 格 核 发 《 药 品 经 营 企 业 许 可 证 》 和 《 医 疗 器 械 经 营 企 业 许 可 证 》 。 完 善 质 量 公 告 制 度 , 改 革 药 品 抽 验 机 制 , 严 格 处 罚 程 序 。 加 大 执 法 力 度 , 打 击 制 售 假 劣 药 品 和 无 证 生 产 、 经 营 药 品 的 违 法 行 为 。 取 缔 药 品 集 贸 市 场 , 整 顿 中 药 材 专 业 市 场 。 加 强 对 进 口 药 品 的 管 理 。 十 三 、 调 整 药 品 价 格 。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用 药 目 录 中 的 药 品 、 预 防 用 药 、 必 要 的 儿 科 用 药 、 垄 断 经 营 的 特 殊 药 品 实 行 政 府 指 导 价 或 政 府 定 价 , 有 条 件 的 可 以 制 定 全 国 统 一 零 售 价 , 其 他 药 品 价 格 由 生 产 企 业 按 照 国 家 规 定 的 作 价 办 法 自 主 定 价 。 要 引 入 市 场 机 制 , 降 低 “ 虚 高 ” 价 格 。 经 过 试 点 , 逐 步 实 施 由 生 产 企 业 将 零 售 价 格 印 制 在 药 品 外 包 装 上 的 办 法 。 在 药 品 经 销 各 环 节 , 都 必 须 按 实 际 价 格 开 具 发 票 。 十 四 、 加 强 组 织 领 导 。 城 镇 医 药 卫 生 体 制 改 革 关 系 群 众 身 体 健 康 , 涉 及 多 方 面 利 益 调 整 , 与 建 立 城 镇 职 工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制 度 密 切 相 关 , 是 一 项 十 分 重 要 又 相 当 复 杂 的 工 作 。 各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对 此 要 高 度 重 视 并 列 入 重 要 议 事 日 程 , 切 实 加 强 领 导 , 根 据 本 指 导 意 见 负 责 组 织 实 施 。 要 按 照 指 导 意 见 提 出 的 原 则 要 求 , 统 一 思 想 , 提 高 认 识 , 从 本 地 区 实 际 出 发 , 结 合 城 镇 职 工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制 度 改 革 , 制 定 具 体 实 施 方 案 并 做 好 思 想 ·$%&’· 第 十 四 篇 临 床 用 药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政 治 工 作 , 调 动 广 大 医 药 卫 生 工 作 者 的 积 极 性 , 精 心 组 织 , 积 极 稳 妥 推 进 。 国 务 院 有 关 部 门 要 加 强 指 导 , 力 争 在 二 三 年 内 , 初 步 建 立 起 适 应 社 会 主 义 市 场 经 济 要 求 的 城 镇 医 药 卫 生 体 制 与 服 务 体 系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药 品 管 理 法 ( !"#$ 年 " 月 %& 日 第 六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七 次 会 议 通 过 , %&&! 年 % 月 %# 日 第 九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二 十 次 会 议 修 订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主 席 令 第 四 十 五 号 发 布 )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药 品 管 理 法 》 已 由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第 九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二 十 次 会 议 于 %&&! 年 % 月 %# 日 修 订 通 过 , 现 将 修 订 后 的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药 品 管 理 法 》 公 布 , 自 %&&! 年 !% 月 ! 日 起 施 行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主 席 江 泽 民 %&&! 年 % 月 %# 日 目 录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二 章 药 品 生 产 企 业 管 理 第 三 章 药 品 经 营 企 业 管 理 第 四 章 医 疗 机 构 的 药 剂 管 理 第 五 章 药 品 管 理 第 六 章 药 品 包 装 的 管 理 第 七 章 药 品 价 格 和 广 告 的 管 理 第 八 章 药 品 监 督 第 九 章 法 律 责 任 第 十 章 附 则 ·’(#!· 第 十 四 篇 临 床 用 药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加 强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 保 证 药 品 质 量 , 保 障 人 体 用 药 安 全 , 维 护 人 民 身 体 健 康 和 用 药 的 合 法 权 益 , 特 制 定 本 法 。 第 二 条 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境 内 从 事 药 品 的 研 制 、 生 产 、 经 营 、 使 用 和 监 督 管 理 的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 必 须 遵 守 本 法 。 第 三 条 国 家 发 展 现 代 药 和 传 统 药 , 充 分 发 挥 其 在 预 防 、 医 疗 和 保 健 中 的 作 用 。 国 家 保 护 野 生 药 材 资 源 , 鼓 励 培 育 中 药 材 。 第 四 条 国 家 鼓 励 研 究 和 创 制 新 药 , 保 护 公 民 、 法 人 和 其 他 组 织 研 究 、 开 发 新 药 的 合 法 权 益 。 第 五 条 国 务 院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主 管 全 国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工 作 。 国 务 院 有 关 部 门 在 各 自 的 职 责 范 围 内 负 责 与 药 品 有 关 的 监 督 管 理 工 作 。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负 责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的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工 作 。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有 关 部 门 在 各 自 的 职 责 范 围 内 负 责 与 药 品 有 关 的 监 督 管 理 工 作 。 国 务 院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配 合 国 务 院 经 济 综 合 主 管 部 门 , 执 行 国 家 制 定 的 药 品 行 业 发 展 规 划 和 产 业 政 策 。 第 六 条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设 置 或 者 确 定 的 药 品 检 验 机 构 , 承 担 依 法 实 施 药 品 审 批 和 药 品 质 量 监 督 检 查 所 需 的 药 品 检 验 工 作 。 第 二 章 药 品 生 产 企 业 管 理 第 七 条 开 办 药 品 生 产 企 业 , 须 经 企 业 所 在 地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批 准 并 发 给 《 药 品 生 产 许 可 证 》 , 凭 《 药 品 生 产 许 可 证 》 到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办 理 登 记 注 册 。 无 《 药 品 生 产 许 可 证 》 的 , 不 得 生 产 药 品 。 《 药 品 生 产 许 可 证 》 应 当 标 明 有 效 期 和 生 产 范 围 , 到 期 重 新 审 查 发 证 。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批 准 开 办 药 品 生 产 企 业 , 除 依 据 本 法 第 八 条 规 定 的 条 件 外 , 还 应 当 符 合 国 家 制 定 的 药 品 行 业 发 展 规 划 和 产 业 政 策 , 防 止 重 复 建 设 。 第 八 条 开 办 药 品 生 产 企 业 , 必 须 具 备 以 下 条 件 : ( 一 ) 具 有 依 法 经 过 资 格 认 定 的 药 学 技 术 人 员 、 工 程 技 术 人 员 及 相 应 的 技 术 工 人 ; ( 二 ) 具 有 与 其 药 品 生 产 相 适 应 的 厂 房 、 设 施 和 卫 生 环 境 ; ( 三 ) 具 有 能 对 所 生 产 药 品 进 行 质 量 管 理 和 质 量 检 验 的 机 构 、 人 员 以 及 必 要 的 仪 器 设 备 ; ( 四 ) 具 有 保 证 药 品 质 量 的 规 章 制 度 。 第 九 条 药 品 生 产 企 业 必 须 按 照 国 务 院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依 据 本 法 制 定 的 《 药 品 生 ·!"#$· 第 十 四 篇 临 床 用 药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产 质 量 管 理 规 范 》 组 织 生 产 。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按 照 规 定 对 药 品 生 产 企 业 是 否 符 合 《 药 品 生 产 质 量 管 理 规 范 》 的 要 求 进 行 认 证 ; 对 认 证 合 格 的 , 发 给 认 证 证 书 。 《 药 品 生 产 质 量 管 理 规 范 》 的 具 体 实 施 办 法 、 实 施 步 骤 由 国 务 院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规 定 。 第 十 条 除 中 药 饮 片 的 炮 制 外 , 药 品 必 须 按 照 国 家 药 品 标 准 和 国 务 院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批 准 的 生 产 工 艺 进 行 生 产 , 生 产 记 录 必 须 完 整 准 确 。 药 品 生 产 企 业 改 变 影 响 药 品 质 量 的 生 产 工 艺 的 , 必 须 报 原 批 准 部 门 审 核 批 准 。 中 药 饮 片 必 须 按 照 国 家 药 品 标 准 炮 制 ; 国 家 药 品 标 准 没 有 规 定 的 , 必 须 按 照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制 定 的 炮 制 规 范 炮 制 。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制 定 的 炮 制 规 范 应 当 报 国 务 院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备 案 。 第 十 一 条 生 产 药 品 所 需 的 原 料 、 辅 料 , 必 须 符 合 药 用 要 求 。 第 十 二 条 药 品 生 产 企 业 必 须 对 其 生 产 的 药 品 进 行 质 量 检 验 ; 不 符 合 国 家 药 品 标 准 或 者 不 按 照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制 定 的 中 药 饮 片 炮 制 规 范 炮 制 的 , 不 得 出 厂 。 第 十 三 条 经 国 务 院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或 者 国 务 院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授 权 的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批 准 , 药 品 生 产 企 业 可 以 接 受 委 托 生 产 药 品 。 第 三 章 药 品 经 营 企 业 管 理 第 十 四 条 开 办 药 品 批 发 企 业 , 须 经 企 业 所 在 地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批 准 并 发 给 《 药 品 经 营 许 可 证 》 ; 开 办 药 品 零 售 企 业 , 须 经 企 业 所 在 地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批 准 并 发 给 《 药 品 经 营 许 可 证 》 , 凭 《 药 品 经 营 许 可 证 》 到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办 理 登 记 注 册 。 无 《 药 品 经 营 许 可 证 》 的 , 不 得 经 营 药 品 。 《 药 品 经 营 许 可 证 》 应 当 标 明 有 效 期 和 经 营 范 围 , 到 期 重 新 审 查 发 证 。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批 准 开 办 药 品 经 营 企 业 , 除 依 据 本 法 第 十 五 条 规 定 的 条 件 外 , 还 应 当 遵 循 合 理 布 局 和 方 便 群 众 购 药 的 原 则 。 第 十 五 条 开 办 药 品 经 营 企 业 必 须 具 备 以 下 条 件 : ( 一 ) 具 有 依 法 经 过 资 格 认 定 的 药 学 技 术 人 员 ; ( 二 ) 具 有 与 所 经 营 药 品 相 适 应 的 营 业 场 所 、 设 备 、 仓 储 设 施 、 卫 生 环 境 ; ( 三 ) 具 有 与 所 经 营 药 品 相 适 应 的 质 量 管 理 机 构 或 者 人 员 ; ( 四 ) 具 有 保 证 所 经 营 药 品 质 量 的 规 章 制 度 。 第 十 六 条 药 品 经 营 企 业 必 须 按 照 国 务 院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依 据 本 法 制 定 的 《 药 品 经 营 质 量 管 理 规 范 》 经 营 药 品 。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按 照 规 定 对 药 品 经 营 企 业 是 否 符 合 《 药 品 经 营 质 量 管 理 规 范 》 的 要 求 进 行 认 证 ; 对 认 证 合 格 的 , 发 给 认 证 证 书 。 《 药 品 经 营 质 量 管 理 规 范 》 的 具 体 实 施 办 法 、 实 施 步 骤 由 国 务 院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规 ·!"#$· 第 十 四 篇 临 床 用 药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定 。 第 十 七 条 药 品 经 营 企 业 购 进 药 品 , 必 须 建 立 并 执 行 进 货 检 查 验 收 制 度 , 验 明 药 品 合 格 证 明 和 其 他 标 识 ; 不 符 合 规 定 要 求 的 , 不 得 购 进 。 第 十 八 条 药 品 经 营 企 业 购 销 药 品 , 必 须 有 真 实 完 整 的 购 销 记 录 。 购 销 记 录 必 须 注 明 药 品 的 通 用 名 称 、 剂 型 、 规 格 、 批 号 、 有 效 期 、 生 产 厂 商 、 购 ( 销 ) 货 单 位 、 购 ( 销 ) 货 数 量 、 购 销 价 格 、 购 ( 销 ) 货 日 期 及 国 务 院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规 定 的 其 他 内 容 。 第 十 九 条 药 品 经 营 企 业 销 售 药 品 必 须 准 确 无 误 , 并 正 确 说 明 用 法 、 用 量 和 注 意 事 项 ; 调 配 处 方 必 须 经 过 核 对 , 对 处 方 所 列 药 品 不 得 擅 自 更 改 或 者 代 用 。 对 有 配 伍 禁 忌 或 者 超 剂 量 的 处 方 , 应 当 拒 绝 调 配 ; 必 要 时 , 经 处 方 医 师 更 正 或 者 重 新 签 字 , 方 可 调 配 。 药 品 经 营 企 业 销 售 中 药 材 , 必 须 标 明 产 地 。 第 二 十 条 药 品 经 营 企 业 必 须 制 定 和 执 行 药 品 保 管 制 度 , 采 取 必 要 的 冷 藏 、 防 冻 、 防 潮 、 防 虫 、 防 鼠 等 措 施 , 保 证 药 品 质 量 。 药 品 入 库 和 出 库 必 须 执 行 检 查 制 度 。 第 二 十 一 条 城 乡 集 市 贸 易 市 场 可 以 出 售 中 药 材 , 国 务 院 另 有 规 定 的 除 外 。 城 乡 集 市 贸 易 市 场 不 得 出 售 中 药 材 以 外 的 药 品 , 但 持 有 《 药 品 经 营 许 可 证 》 的 药 品 零 售 企 业 在 规 定 的 范 围 内 可 以 在 城 乡 集 市 贸 易 市 场 设 点 出 售 中 药 材 以 外 的 药 品 。 具 体 办 法 由 国 务 院 规 定 。 第 四 章 医 疗 机 构 的 药 剂 管 理 第 二 十 二 条 医 疗 机 构 必 须 配 备 依 法 经 过 资 格 认 定 的 药 学 技 术 人 员 。 非 药 学 技 术 人 员 不 得 直 接 从 事 药 剂 技 术 工 作 。 第 二 十 三 条 医 疗 机 构 配 制 制 剂 , 须 经 所 在 地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审 核 同 意 , 由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批 准 , 发 给 《 医 疗 机 构 制 剂 许 可 证 》 。 无 《 医 疗 机 构 制 剂 许 可 证 》 的 , 不 得 配 制 制 剂 。 《 医 疗 机 构 制 剂 许 可 证 》 应 当 标 明 有 效 期 , 到 期 重 新 审 查 发 证 。 第 二 十 四 条 医 疗 机 构 配 制 制 剂 , 必 须 具 有 能 够 保 证 制 剂 质 量 的 设 施 、 管 理 制 度 、 检 验 仪 器 和 卫 生 条 件 。 第 二 十 五 条 医 疗 机 构 配 制 的 制 剂 , 应 当 是 本 单 位 临 床 需 要 而 市 场 上 没 有 供 应 的 品 种 , 并 须 经 所 在 地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批 准 后 方 可 配 制 。 配 制 的 制 剂 必 须 按 照 规 定 进 行 质 量 检 验 ; 合 格 的 , 凭 医 师 处 方 在 本 医 疗 机 构 使 用 。 特 殊 情 况 下 , 经 国 务 院 或 者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的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批 准 , 医 疗 机 构 配 制 的 制 剂 可 以 在 指 定 的 医 疗 机 构 之 间 调 剂 使 用 。 医 疗 机 构 配 制 的 制 剂 , 不 得 在 市 场 销 售 。 第 二 十 六 条 医 疗 机 构 购 进 药 品 , 必 须 建 立 并 执 行 进 货 检 查 验 收 制 度 , 验 明 药 品 合 ·!!"#· 第 十 四 篇 临 床 用 药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格 证 明 和 其 他 标 识 ; 不 符 合 规 定 要 求 的 , 不 得 购 进 和 使 用 。 第 二 十 七 条 医 疗 机 构 的 药 剂 人 员 调 配 处 方 , 必 须 经 过 核 对 , 对 处 方 所 列 药 品 不 得 擅 自 更 改 或 者 代 用 。 对 有 配 伍 禁 忌 或 者 超 剂 量 的 处 方 , 应 当 拒 绝 调 配 ; 必 要 时 , 经 处 方 医 师 更 正 或 者 重 新 签 字 , 方 可 调 配 。 第 二 十 八 条 医 疗 机 构 必 须 制 定 和 执 行 药 品 保 管 制 度 , 采 取 必 要 的 冷 藏 、 防 冻 、 防 潮 、 防 虫 、 防 鼠 等 措 施 , 保 证 药 品 质 量 。 第 五 章 药 品 管 理 第 二 十 九 条 研 制 新 药 , 必 须 按 照 国 务 院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的 规 定 如 实 报 送 研 制 方 法 、 质 量 指 标 、 药 理 及 毒 理 试 验 结 果 等 有 关 资 料 和 样 品 , 经 国 务 院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批 准 后 , 方 可 进 行 临 床 试 验 。 药 物 临 床 试 验 机 构 资 格 的 认 定 办 法 , 由 国 务 院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 国 务 院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共 同 制 定 。 完 成 临 床 试 验 并 通 过 审 批 的 新 药 , 由 国 务 院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批 准 , 发 给 新 药 证 书 。 第 三 十 条 药 物 的 非 临 床 安 全 性 评 价 研 究 机 构 和 临 床 试 验 机 构 必 须 分 别 执 行 药 物 非 临 床 研 究 质 量 管 理 规 范 、 药 物 临 床 试 验 质 量 管 理 规 范 。 药 物 非 临 床 研 究 质 量 管 理 规 范 、 药 物 临 床 试 验 质 量 管 理 规 范 由 国 务 院 确 定 的 部 门 制 定 。 第 三 十 一 条 生 产 新 药 或 者 已 有 国 家 标 准 的 药 品 的 , 须 经 国 务 院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批 准 , 并 发 给 药 品 批 准 文 号 ; 但 是 , 生 产 没 有 实 施 批 准 文 号 管 理 的 中 药 材 和 中 药 饮 片 除 外 。 实 施 批 准 文 号 管 理 的 中 药 材 、 中 药 饮 片 品 种 目 录 由 国 务 院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会 同 国 务 院 中 医 药 管 理 部 门 制 定 。 药 品 生 产 企 业 在 取 得 药 品 批 准 文 号 后 , 方 可 生 产 该 药 品 。 第 三 十 二 条 药 品 必 须 符 合 国 家 药 品 标 准 。 中 药 饮 片 依 照 本 法 第 十 条 第 二 款 的 规 定 执 行 。 国 务 院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颁 布 的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药 典 》 和 药 品 标 准 为 国 家 药 品 标 准 。 国 务 院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组 织 药 典 委 员 会 , 负 责 国 家 药 品 标 准 的 制 定 和 修 订 。 国 务 院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的 药 品 检 验 机 构 负 责 标 定 国 家 药 品 标 准 品 、 对 照 品 。 第 三 十 三 条 国 务 院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组 织 药 学 、 医 学 和 其 他 技 术 人 员 , 对 新 药 进 行 审 评 , 对 已 经 批 准 生 产 的 药 品 进 行 再 评 价 。 第 三 十 四 条 药 品 生 产 企 业 、 药 品 经 营 企 业 、 医 疗 机 构 必 须 从 具 有 药 品 生 产 、 经 营 资 格 的 企 业 购 进 药 品 ; 但 是 , 购 进 没 有 实 施 批 准 文 号 管 理 的 中 药 材 除 外 。 第 三 十 五 条 国 家 对 麻 醉 药 品 、 精 神 药 品 、 医 疗 用 毒 性 药 品 、 放 射 性 药 品 , 实 行 特 殊 管 理 。 管 理 办 法 由 国 务 院 制 定 。 ·!"#$· 第 十 四 篇 临 床 用 药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第 三 十 六 条 国 家 实 行 中 药 品 种 保 护 制 度 。 具 体 办 法 由 国 务 院 制 定 。 第 三 十 七 条 国 家 对 药 品 实 行 处 方 药 与 非 处 方 药 分 类 管 理 制 度 。 具 体 办 法 由 国 务 院 制 定 。 第 三 十 八 条 禁 止 进 口 疗 效 不 确 、 不 良 反 应 大 或 者 其 他 原 因 危 害 人 体 健 康 的 药 品 。 第 三 十 九 条 药 品 进 口 , 须 经 国 务 院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组 织 审 查 , 经 审 查 确 认 符 合 质 量 标 准 、 安 全 有 效 的 , 方 可 批 准 进 口 , 并 发 给 进 口 药 品 注 册 证 书 。 医 疗 单 位 临 床 急 需 或 者 个 人 自 用 进 口 的 少 量 药 品 ,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办 理 进 口 手 续 。 第 四 十 条 药 品 必 须 从 允 许 药 品 进 口 的 口 岸 进 口 , 并 由 进 口 药 品 的 企 业 向 口 岸 所 在 地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登 记 备 案 。 海 关 凭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出 具 的 《 进 口 药 品 通 关 单 》 放 行 。 无 《 进 口 药 品 通 关 单 》 的 , 海 关 不 得 放 行 。 口 岸 所 在 地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通 知 药 品 检 验 机 构 按 照 国 务 院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的 规 定 对 进 口 药 品 进 行 抽 查 检 验 , 并 依 照 本 法 第 四 十 一 条 第 二 款 的 规 定 收 取 检 验 费 。 允 许 药 品 进 口 的 口 岸 由 国 务 院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会 同 海 关 总 署 提 出 , 报 国 务 院 批 准 。 第 四 十 一 条 国 务 院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对 下 列 药 品 在 销 售 前 或 者 进 口 时 , 指 定 药 品 检 验 机 构 进 行 检 验 ; 检 验 不 合 格 的 , 不 得 销 售 或 者 进 口 : ( 一 ) 国 务 院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规 定 的 生 物 制 品 ; ( 二 ) 首 次 在 中 国 销 售 的 药 品 ; ( 三 ) 国 务 院 规 定 的 其 他 药 品 。 前 款 所 列 药 品 的 检 验 费 项 目 和 收 费 标 准 由 国 务 院 财 政 部 门 会 同 国 务 院 价 格 主 管 部 门 核 定 并 公 告 。 检 验 费 收 缴 办 法 由 国 务 院 财 政 部 门 会 同 国 务 院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制 定 。 第 四 十 二 条 国 务 院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对 已 经 批 准 生 产 或 者 进 口 的 药 品 , 应 当 组 织 调 查 ; 对 疗 效 不 确 、 不 良 反 应 大 或 者 其 他 原 因 危 害 人 体 健 康 的 药 品 , 应 当 撤 销 批 准 文 号 或 者 进 口 药 品 注 册 证 书 。 已 被 撤 销 批 准 文 号 或 者 进 口 药 品 注 册 证 书 的 药 品 , 不 得 生 产 或 者 进 口 、 销 售 和 使 用 ; 已 经 生 产 或 者 进 口 的 , 由 当 地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监 督 销 毁 或 者 处 理 。 第 四 十 三 条 国 家 实 行 药 品 储 备 制 度 。 国 内 发 生 重 大 灾 情 、 疫 情 及 其 他 突 发 事 件 时 , 国 务 院 规 定 的 部 门 可 以 紧 急 调 用 企 业 药 品 。 第 四 十 四 条 对 国 内 供 应 不 足 的 药 品 , 国 务 院 有 权 限 制 或 者 禁 止 出 口 。 第 四 十 五 条 进 口 、 出 口 麻 醉 药 品 和 国 家 规 定 范 围 内 的 精 神 药 品 , 必 须 持 有 国 务 院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发 给 的 《 进 口 准 许 证 》 、《 出 口 准 许 证 》 。 第 四 十 六 条 新 发 现 和 从 国 外 引 种 的 药 材 , 经 国 务 院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审 核 批 准 ·!"!#· 第 十 四 篇 临 床 用 药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后 , 方 可 销 售 。 第 四 十 七 条 地 区 性 民 间 习 用 药 材 的 管 理 办 法 , 由 国 务 院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会 同 国 务 院 中 医 药 管 理 部 门 制 定 。 第 四 十 八 条 禁 止 生 产 ( 包 括 配 制 , 下 同 ) 、 销 售 假 药 。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为 假 药 : ( 一 ) 药 品 所 含 成 份 与 国 家 药 品 标 准 规 定 的 成 份 不 符 的 ; ( 二 ) 以 非 药 品 冒 充 药 品 或 者 以 他 种 药 品 冒 充 此 种 药 品 的 。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药 品 , 按 假 药 论 处 : ( 一 ) 国 务 院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规 定 禁 止 使 用 的 ; ( 二 ) 依 照 本 法 必 须 批 准 而 未 经 批 准 生 产 、 进 口 , 或 者 依 照 本 法 必 须 检 验 而 未 经 检 验 即 销 售 的 ; ( 三 ) 变 质 的 ; ( 四 ) 被 污 染 的 ; ( 五 ) 使 用 依 照 本 法 必 须 取 得 批 准 文 号 而 未 取 得 批 准 文 号 的 原 料 药 生 产 的 ; ( 六 ) 所 标 明 的 适 应 症 或 者 功 能 主 治 超 出 规 定 范 围 的 。 第 四 十 九 条 禁 止 生 产 、 销 售 劣 药 。 药 品 成 份 的 含 量 不 符 合 国 家 药 品 标 准 的 , 为 劣 药 。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药 品 , 按 劣 药 论 处 : ( 一 ) 未 标 明 有 效 期 或 者 更 改 有 效 期 的 ; ( 二 ) 不 注 明 或 者 更 改 生 产 批 号 的 ; ( 三 ) 超 过 有 效 期 的 ; ( 四 ) 直 接 接 触 药 品 的 包 装 材 料 和 容 器 未 经 批 准 的 ; ( 五 ) 擅 自 添 加 着 色 剂 、 防 腐 剂 、 香 料 、 矫 味 剂 及 辅 料 的 ; ( 六 ) 其 他 不 符 合 药 品 标 准 规 定 的 。 第 五 十 条 列 入 国 家 药 品 标 准 的 药 品 名 称 为 药 品 通 用 名 称 。 已 经 作 为 药 品 通 用 名 称 的 , 该 名 称 不 得 作 为 药 品 商 标 使 用 。 第 五 十 一 条 药 品 生 产 企 业 、 药 品 经 营 企 业 和 医 疗 机 构 直 接 接 触 药 品 的 工 作 人 员 , 必 须 每 年 进 行 健 康 检 查 。 患 有 传 染 病 或 者 其 他 可 能 污 染 药 品 的 疾 病 的 , 不 得 从 事 直 接 接 触 药 品 的 工 作 。 第 六 章 药 品 包 装 的 管 理 第 五 十 二 条 直 接 接 触 药 品 的 包 装 材 料 和 容 器 , 必 须 符 合 药 用 要 求 , 符 合 保 障 人 体 健 康 、 安 全 的 标 准 , 并 由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在 审 批 药 品 时 一 并 审 批 。 药 品 生 产 企 业 不 得 使 用 未 经 批 准 的 直 接 接 触 药 品 的 包 装 材 料 和 容 器 。 ·!"#$· 第 十 四 篇 临 床 用 药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对 不 合 格 的 直 接 接 触 药 品 的 包 装 材 料 和 容 器 , 由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责 令 停 止 使 用 。 第 五 十 三 条 药 品 包 装 必 须 适 合 药 品 质 量 的 要 求 , 方 便 储 存 、 运 输 和 医 疗 使 用 。 发 运 中 药 材 必 须 有 包 装 。 在 每 件 包 装 上 , 必 须 注 明 品 名 、 产 地 、 日 期 、 调 出 单 位 , 并 附 有 质 量 合 格 的 标 志 。 第 五 十 四 条 药 品 包 装 必 须 按 照 规 定 印 有 或 者 贴 有 标 签 并 附 有 说 明 书 。 标 签 或 者 说 明 书 上 必 须 注 明 药 品 的 通 用 名 称 、 成 份 、 规 格 、 生 产 企 业 、 批 准 文 号 、 产 品 批 号 、 生 产 日 期 、 有 效 期 、 适 应 症 或 者 功 能 主 治 、 用 法 、 用 量 、 禁 忌 、 不 良 反 应 和 注 意 事 项 。 麻 醉 药 品 、 精 神 药 品 、 医 疗 用 毒 性 药 品 、 放 射 性 药 品 、 外 用 药 品 和 非 处 方 药 的 标 签 , 必 须 印 有 规 定 的 标 志 。 第 七 章 药 品 价 格 和 广 告 的 管 理 第 五 十 五 条 依 法 实 行 政 府 定 价 、 政 府 指 导 价 的 药 品 , 政 府 价 格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依 照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价 格 法 》 规 定 的 定 价 原 则 , 依 据 社 会 平 均 成 本 、 市 场 供 求 状 况 和 社 会 承 受 能 力 合 理 制 定 和 调 整 价 格 , 做 到 质 价 相 符 , 消 除 虚 高 价 格 , 保 护 用 药 者 的 正 当 利 益 。 药 品 的 生 产 企 业 、 经 营 企 业 和 医 疗 机 构 必 须 执 行 政 府 定 价 、 政 府 指 导 价 , 不 得 以 任 何 形 式 擅 自 提 高 价 格 。 药 品 生 产 企 业 应 当 依 法 向 政 府 价 格 主 管 部 门 如 实 提 供 药 品 的 生 产 经 营 成 本 , 不 得 拒 报 、 虚 报 、 瞒 报 。 第 五 十 六 条 依 法 实 行 市 场 调 节 价 的 药 品 , 药 品 的 生 产 企 业 、 经 营 企 业 和 医 疗 机 构 应 当 按 照 公 平 、 合 理 和 诚 实 信 用 、 质 价 相 符 的 原 则 制 定 价 格 , 为 用 药 者 提 供 价 格 合 理 的 药 品 。 药 品 的 生 产 企 业 、 经 营 企 业 和 医 疗 机 构 应 当 遵 守 国 务 院 价 格 主 管 部 门 关 于 药 价 管 理 的 规 定 , 制 定 和 标 明 药 品 零 售 价 格 , 禁 止 暴 利 和 损 害 用 药 者 利 益 的 价 格 欺 诈 行 为 。 第 五 十 七 条 药 品 的 生 产 企 业 、 经 营 企 业 、 医 疗 机 构 应 当 依 法 向 政 府 价 格 主 管 部 门 提 供 其 药 品 的 实 际 购 销 价 格 和 购 销 数 量 等 资 料 。 第 五 十 八 条 医 疗 机 构 应 当 向 患 者 提 供 所 用 药 品 的 价 格 清 单 ; 医 疗 保 险 定 点 医 疗 机 构 还 应 当 按 照 规 定 的 办 法 如 实 公 布 其 常 用 药 品 的 价 格 , 加 强 合 理 用 药 的 管 理 。 具 体 办 法 由 国 务 院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规 定 。 第 五 十 九 条 禁 止 药 品 的 生 产 企 业 、 经 营 企 业 和 医 疗 机 构 在 药 品 购 销 中 帐 外 暗 中 给 予 、 收 受 回 扣 或 者 其 他 利 益 。 禁 止 药 品 的 生 产 企 业 、 经 营 企 业 或 者 其 代 理 人 以 任 何 名 义 给 予 使 用 其 药 品 的 医 疗 机 构 的 负 责 人 、 药 品 采 购 人 员 、 医 师 等 有 关 人 员 以 财 物 或 者 其 他 利 益 。 禁 止 医 疗 机 构 的 负 责 人 、 药 品 采 购 人 员 、 医 师 等 有 关 人 员 以 任 何 名 义 收 受 药 品 的 生 产 企 业 、 经 营 企 业 或 者 其 代 理 人 给 予 的 财 物 或 者 其 他 利 益 。 ·!"#$· 第 十 四 篇 临 床 用 药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第 六 十 条 药 品 广 告 须 经 企 业 所 在 地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批 准 , 并 发 给 药 品 广 告 批 准 文 号 ; 未 取 得 药 品 广 告 批 准 文 号 的 , 不 得 发 布 。 处 方 药 可 以 在 国 务 院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和 国 务 院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共 同 指 定 的 医 学 、 药 学 专 业 刊 物 上 介 绍 , 但 不 得 在 大 众 传 播 媒 介 发 布 广 告 或 者 以 其 他 方 式 进 行 以 公 众 为 对 象 的 广 告 宣 传 。 第 六 十 一 条 药 品 广 告 的 内 容 必 须 真 实 、 合 法 , 以 国 务 院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批 准 的 说 明 书 为 准 , 不 得 含 有 虚 假 的 内 容 。 药 品 广 告 不 得 含 有 不 科 学 的 表 示 功 效 的 断 言 或 者 保 证 ; 不 得 利 用 国 家 机 关 、 医 药 科 研 单 位 、 学 术 机 构 或 者 专 家 、 学 者 、 医 师 、 患 者 的 名 义 和 形 象 作 证 明 。 非 药 品 广 告 不 得 有 涉 及 药 品 的 宣 传 。 第 六 十 二 条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对 其 批 准 的 药 品 广 告 进 行 检 查 , 对 于 违 反 本 法 和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广 告 法 》 的 广 告 , 应 当 向 广 告 监 督 管 理 机 关 通 报 并 提 出 处 理 建 议 , 广 告 监 督 管 理 机 关 应 当 依 法 作 出 处 理 。 第 六 十 三 条 药 品 价 格 和 广 告 , 本 法 未 规 定 的 , 适 用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价 格 法 》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广 告 法 》 的 规 定 。 第 八 章 药 品 监 督 第 六 十 四 条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有 权 按 照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的 规 定 对 报 经 其 审 批 的 药 品 研 制 和 药 品 的 生 产 、 经 营 以 及 医 疗 机 构 使 用 药 品 的 事 项 进 行 监 督 检 查 , 有 关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拒 绝 和 隐 瞒 。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进 行 监 督 检 查 时 , 必 须 出 示 证 明 文 件 , 对 监 督 检 查 中 知 悉 的 被 检 查 人 的 技 术 秘 密 和 业 务 秘 密 应 当 保 密 。 第 六 十 五 条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根 据 监 督 检 查 的 需 要 , 可 以 对 药 品 质 量 进 行 抽 查 检 验 。 抽 查 检 验 应 当 按 照 规 定 抽 样 , 并 不 得 收 取 任 何 费 用 。 所 需 费 用 按 照 国 务 院 规 定 列 支 。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对 有 证 据 证 明 可 能 危 害 人 体 健 康 的 药 品 及 其 有 关 材 料 可 以 采 取 查 封 、 扣 押 的 行 政 强 制 措 施 , 并 在 七 日 内 作 出 行 政 处 理 决 定 ; 药 品 需 要 检 验 的 , 必 须 自 检 验 报 告 书 发 出 之 日 起 十 五 日 内 作 出 行 政 处 理 决 定 。 第 六 十 六 条 国 务 院 和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的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定 期 公 告 药 品 质 量 抽 查 检 验 的 结 果 ; 公 告 不 当 的 , 必 须 在 原 公 告 范 围 内 予 以 更 正 。 第 六 十 七 条 当 事 人 对 药 品 检 验 机 构 的 检 验 结 果 有 异 议 的 , 可 以 自 收 到 药 品 检 验 结 果 之 日 起 七 日 内 向 原 药 品 检 验 机 构 或 者 上 一 级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设 置 或 者 确 定 的 药 品 检 验 机 构 申 请 复 验 , 也 可 以 直 接 向 国 务 院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设 置 或 者 确 定 的 药 品 检 验 机 构 申 请 复 验 。 受 理 复 验 的 药 品 检 验 机 构 必 须 在 国 务 院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规 定 的 时 间 内 ·!"#!· 第 十 四 篇 临 床 用 药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作 出 复 验 结 论 。 第 六 十 八 条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按 照 规 定 , 依 据 《 药 品 生 产 质 量 管 理 规 范 》 、《 药 品 经 营 质 量 管 理 规 范 》 , 对 经 其 认 证 合 格 的 药 品 生 产 企 业 、 药 品 经 营 企 业 进 行 认 证 后 的 跟 踪 检 查 。 第 六 十 九 条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和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不 得 以 要 求 实 施 药 品 检 验 、 审 批 等 手 段 限 制 或 者 排 斥 非 本 地 区 药 品 生 产 企 业 依 照 本 法 规 定 生 产 的 药 品 进 入 本 地 区 。 第 七 十 条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及 其 设 置 的 药 品 检 验 机 构 和 确 定 的 专 业 从 事 药 品 检 验 的 机 构 不 得 参 与 药 品 生 产 经 营 活 动 , 不 得 以 其 名 义 推 荐 或 者 监 制 、 监 销 药 品 。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及 其 设 置 的 药 品 检 验 机 构 和 确 定 的 专 业 从 事 药 品 检 验 的 机 构 的 工 作 人 员 不 得 参 与 药 品 生 产 经 营 活 动 。 第 七 十 一 条 国 家 实 行 药 品 不 良 反 应 报 告 制 度 。 药 品 生 产 企 业 、 药 品 经 营 企 业 和 医 疗 机 构 必 须 经 常 考 察 本 单 位 所 生 产 、 经 营 、 使 用 的 药 品 质 量 、 疗 效 和 反 应 。 发 现 可 能 与 用 药 有 关 的 严 重 不 良 反 应 , 必 须 及 时 向 当 地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和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报 告 。 具 体 办 法 由 国 务 院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会 同 国 务 院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制 定 。 对 已 确 认 发 生 严 重 不 良 反 应 的 药 品 , 国 务 院 或 者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的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可 以 采 取 停 止 生 产 、 销 售 、 使 用 的 紧 急 控 制 措 施 , 并 应 当 在 五 日 内 组 织 鉴 定 , 自 鉴 定 结 论 作 出 之 日 起 十 五 日 内 依 法 作 出 行 政 处 理 决 定 。 第 七 十 二 条 药 品 生 产 企 业 、 药 品 经 营 企 业 和 医 疗 机 构 的 药 品 检 验 机 构 或 者 人 员 , 应 当 接 受 当 地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设 置 的 药 品 检 验 机 构 的 业 务 指 导 。 第 九 章 法 律 责 任 第 七 十 三 条 未 取 得 《 药 品 生 产 许 可 证 》 、《 药 品 经 营 许 可 证 》 或 者 《 医 疗 机 构 制 剂 许 可 证 》 生 产 药 品 、 经 营 药 品 的 , 依 法 予 以 取 缔 , 没 收 违 法 生 产 、 销 售 的 药 品 和 违 法 所 得 , 并 处 违 法 生 产 、 销 售 的 药 品 ( 包 括 已 售 出 的 和 未 售 出 的 药 品 , 下 同 ) 货 值 金 额 二 倍 以 上 五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 构 成 犯 罪 的 ,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第 七 十 四 条 生 产 、 销 售 假 药 的 , 没 收 违 法 生 产 、 销 售 的 药 品 和 违 法 所 得 , 并 处 违 法 生 产 、 销 售 药 品 货 值 金 额 二 倍 以 上 五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 有 药 品 批 准 证 明 文 件 的 予 以 撤 销 , 并 责 令 停 产 、 停 业 整 顿 ; 情 节 严 重 的 , 吊 销 《 药 品 生 产 许 可 证 》 、《 药 品 经 营 许 可 证 》 或 者 《 医 疗 机 构 制 剂 许 可 证 》 ; 构 成 犯 罪 的 ,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第 七 十 五 条 生 产 、 销 售 劣 药 的 , 没 收 违 法 生 产 、 销 售 的 药 品 和 违 法 所 得 , 并 处 违 法 生 产 、 销 售 药 品 货 值 金 额 一 倍 以 上 三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 情 节 严 重 的 , 责 令 停 产 、 停 业 整 顿 或 者 撤 销 药 品 批 准 证 明 文 件 、 吊 销 《 药 品 生 产 许 可 证 》 、《 药 品 经 营 许 可 证 》 或 者 《 医 疗 机 构 制 剂 许 可 证 》 ; 构 成 犯 罪 的 ,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 第 十 四 篇 临 床 用 药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第 七 十 六 条 从 事 生 产 、 销 售 假 药 及 生 产 、 销 售 劣 药 情 节 严 重 的 企 业 或 者 其 他 单 位 , 其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十 年 内 不 得 从 事 药 品 生 产 、 经 营 活 动 。 对 生 产 者 专 门 用 于 生 产 假 药 、 劣 药 的 原 辅 材 料 、 包 装 材 料 、 生 产 设 备 , 予 以 没 收 。 第 七 十 七 条 知 道 或 者 应 当 知 道 属 于 假 劣 药 品 而 为 其 提 供 运 输 、 保 管 、 仓 储 等 便 利 条 件 的 , 没 收 全 部 运 输 、 保 管 、 仓 储 的 收 入 , 并 处 违 法 收 入 百 分 之 五 十 以 上 三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 构 成 犯 罪 的 ,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第 七 十 八 条 对 假 药 、 劣 药 的 处 罚 通 知 , 必 须 载 明 药 品 检 验 机 构 的 质 量 检 验 结 果 ; 但 是 , 本 法 第 四 十 八 条 第 三 款 第 ( 一 ) 、( 二 ) 、( 五 ) 、( 六 ) 项 和 第 四 十 九 条 第 三 款 规 定 的 情 形 除 外 。 第 七 十 九 条 药 品 的 生 产 企 业 、 经 营 企 业 、 药 物 非 临 床 安 全 性 评 价 研 究 机 构 、 药 物 临 床 试 验 机 构 未 按 照 规 定 实 施 《 药 品 生 产 质 量 管 理 规 范 》 、《 药 品 经 营 质 量 管 理 规 范 》 、 药 物 非 临 床 研 究 质 量 管 理 规 范 、 药 物 临 床 试 验 质 量 管 理 规 范 的 , 给 予 警 告 ,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逾 期 不 改 正 的 , 责 令 停 产 、 停 业 整 顿 , 并 处 五 千 元 以 上 二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情 节 严 重 的 , 吊 销 《 药 品 生 产 许 可 证 》 、《 药 品 经 营 许 可 证 》 和 药 物 临 床 试 验 机 构 的 资 格 。 第 八 十 条 药 品 的 生 产 企 业 、 经 营 企 业 或 者 医 疗 机 构 违 反 本 法 第 三 十 四 条 的 规 定 , 从 无 《 药 品 生 产 许 可 证 》 、《 药 品 经 营 许 可 证 》 的 企 业 购 进 药 品 的 , 责 令 改 正 , 没 收 违 法 购 进 的 药 品 , 并 处 违 法 购 进 药 品 货 值 金 额 二 倍 以 上 五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情 节 严 重 的 , 吊 销 《 药 品 生 产 许 可 证 、《 药 品 经 营 许 可 证 》 或 者 医 疗 机 构 执 业 许 可 证 书 。 第 八 十 一 条 进 口 已 获 得 药 品 进 口 注 册 证 书 的 药 品 , 未 按 照 本 法 规 定 向 允 许 药 品 进 口 的 口 岸 所 在 地 的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登 记 备 案 的 , 给 予 警 告 ,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逾 期 不 改 正 的 , 撤 销 进 口 药 品 注 册 证 书 。 第 八 十 二 条 伪 造 、 变 造 、 买 卖 、 出 租 、 出 借 许 可 证 或 者 药 品 批 准 证 明 文 件 的 ,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并 处 违 法 所 得 一 倍 以 上 三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 处 二 万 元 以 上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情 节 严 重 的 , 并 吊 销 卖 方 、 出 租 方 、 出 借 方 的 《 药 品 生 产 许 可 证 》 、《 药 品 经 营 许 可 证 》 、《 医 疗 机 构 制 剂 许 可 证 》 或 者 撤 销 药 品 批 准 证 明 文 件 ; 构 成 犯 罪 的 ,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第 八 十 三 条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 提 供 虚 假 的 证 明 、 文 件 资 料 样 品 或 者 采 取 其 他 欺 骗 手 段 取 得 《 药 品 生 产 许 可 证 》 、《 药 品 经 营 许 可 证 》 、《 医 疗 机 构 制 剂 许 可 证 》 或 者 药 品 批 准 证 明 文 件 的 , 吊 销 《 药 品 生 产 许 可 证 》 、《 药 品 经 营 许 可 证 》 、《 医 疗 机 构 制 剂 许 可 证 》 或 者 撤 销 药 品 批 准 证 明 文 件 , 五 年 内 不 受 理 其 申 请 , 并 处 一 万 元 以 上 三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第 八 十 四 条 医 疗 机 构 将 其 配 制 的 制 剂 在 市 场 销 售 的 , 责 令 改 正 , 没 收 违 法 销 售 的 制 剂 , 并 处 违 法 销 售 制 剂 货 值 金 额 一 倍 以 上 三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 第 十 四 篇 临 床 用 药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第 八 十 五 条 药 品 经 营 企 业 违 反 本 法 第 十 八 条 、 第 十 九 条 规 定 的 , 责 令 改 正 , 给 予 警 告 ; 情 节 严 重 的 , 吊 销 《 药 品 经 营 许 可 证 》 。 第 八 十 六 条 药 品 标 识 不 符 合 本 法 第 五 十 四 条 规 定 的 , 除 依 法 应 当 按 照 假 药 、 劣 药 论 处 的 外 , 责 令 改 正 , 给 予 警 告 ; 情 节 严 重 的 , 撤 销 该 药 品 的 批 准 证 明 文 件 。 第 八 十 七 条 药 品 检 验 机 构 出 具 虚 假 检 验 报 告 , 构 成 犯 罪 的 ,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不 构 成 犯 罪 的 , 责 令 改 正 , 给 予 警 告 , 对 单 位 并 处 三 万 元 以 上 五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法 给 予 降 级 、 撤 职 、 开 除 的 处 分 , 并 处 三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情 节 严 重 的 , 撤 销 其 检 验 资 格 。 药 品 检 验 机 构 出 具 的 检 验 结 果 不 实 , 造 成 损 失 的 , 应 当 承 担 相 应 的 赔 偿 责 任 。 第 八 十 八 条 本 法 第 七 十 三 条 至 第 八 十 七 条 规 定 的 行 政 处 罚 , 由 县 级 以 上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按 照 国 务 院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规 定 的 职 责 分 工 决 定 ; 吊 销 《 药 品 生 产 许 可 证 》 、 《 药 品 经 营 许 可 证 、《 医 疗 机 构 制 剂 许 可 证 》 、 医 疗 机 构 执 业 许 可 证 书 或 者 撤 销 药 品 批 准 证 明 文 件 的 , 由 原 发 证 、 批 准 的 部 门 决 定 。 第 八 十 九 条 违 反 本 法 第 五 十 五 条 、 第 五 十 六 条 、 第 五 十 七 条 关 于 药 品 价 格 管 理 的 规 定 的 , 依 照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价 格 法 》 的 规 定 处 罚 。 第 九 十 条 药 品 的 生 产 企 业 、 经 营 企 业 、 医 疗 机 构 在 药 品 购 销 中 暗 中 给 予 、 收 受 回 扣 或 者 其 他 利 益 的 , 药 品 的 生 产 企 业 、 经 营 企 业 或 者 其 代 理 人 给 予 使 用 其 药 品 的 医 疗 机 构 的 负 责 人 、 药 品 采 购 人 员 、 医 师 等 有 关 人 员 以 财 物 或 者 其 他 利 益 的 ,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处 一 万 元 以 上 二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 予 以 没 收 ; 情 节 严 重 的 ,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吊 销 药 品 生 产 企 业 、 药 品 经 营 企 业 的 营 业 执 照 , 并 通 知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 由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吊 销 其 《 药 品 生 产 许 可 证 》 、《 药 品 经 营 许 可 证 》 ; 构 成 犯 罪 的 ,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第 九 十 一 条 药 品 的 生 产 企 业 、 经 营 企 业 的 负 责 人 、 采 购 人 员 等 有 关 人 员 在 药 品 购 销 中 收 受 其 他 生 产 企 业 、 经 营 企 业 或 者 其 代 理 人 给 予 的 财 物 或 者 其 他 利 益 的 , 依 法 给 予 处 分 ,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构 成 犯 罪 的 ,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医 疗 机 构 的 负 责 人 、 药 品 采 购 人 员 、 医 师 等 有 关 人 员 收 受 药 品 生 产 企 业 、 药 品 经 营 企 业 或 者 其 代 理 人 给 予 的 财 物 或 者 其 他 利 益 的 , 由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或 者 本 单 位 给 予 处 分 ,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对 违 法 行 为 情 节 严 重 的 执 业 医 师 , 由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吊 销 其 执 业 证 书 ; 构 成 犯 罪 的 ,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第 九 十 二 条 违 反 本 法 有 关 药 品 广 告 的 管 理 规 定 的 , 依 照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广 告 法 》 的 规 定 处 罚 , 并 由 发 给 广 告 批 准 文 号 的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撤 销 广 告 批 准 文 号 , 一 年 内 不 受 理 该 品 种 的 广 告 审 批 申 请 ; 构 成 犯 罪 的 ,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对 药 品 广 告 不 依 法 履 行 审 查 职 责 , 批 准 发 布 的 广 告 有 虚 假 或 者 其 他 违 反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的 内 容 的 ,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法 给 予 ·!"#$· 第 十 四 篇 临 床 用 药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行 政 处 分 ; 构 成 犯 罪 的 ,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第 九 十 三 条 药 品 的 生 产 企 业 、 经 营 企 业 、 医 疗 机 构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 给 药 品 使 用 者 造 成 损 害 的 , 依 法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第 九 十 四 条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 由 其 上 级 主 管 机 关 或 者 监 察 机 关 责 令 收 回 违 法 发 给 的 证 书 、 撤 销 药 品 批 准 证 明 文 件 ,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法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 构 成 犯 罪 的 ,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 一 ) 对 不 符 合 《 药 品 生 产 质 量 管 理 规 范 》 、《 药 品 经 营 质 量 管 理 规 范 》 的 企 业 发 给 符 合 有 关 规 范 的 认 证 证 书 的 , 或 者 对 取 得 认 证 证 书 的 企 业 未 按 照 规 定 履 行 跟 踪 检 查 的 职 责 , 对 不 符 合 认 证 条 件 的 企 业 未 依 法 责 令 其 改 正 或 者 撤 销 其 认 证 证 书 的 ; ( 二 ) 对 不 符 合 法 定 条 件 的 单 位 发 给 《 药 品 生 产 许 可 证 》 、《 药 品 经 营 许 可 证 》 或 者 《 医 疗 机 构 制 剂 许 可 证 》 的 ; ( 三 ) 对 不 符 合 进 口 条 件 的 药 品 发 给 进 口 药 品 注 册 证 书 的 ; ( 四 ) 对 不 具 备 临 床 试 验 条 件 或 者 生 产 条 件 而 批 准 进 行 临 床 试 验 、 发 给 新 药 证 书 、 发 给 药 品 批 准 文 号 的 。 第 九 十 五 条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或 者 其 设 置 的 药 品 检 验 机 构 或 者 其 确 定 的 专 业 从 事 药 品 检 验 的 机 构 参 与 药 品 生 产 经 营 活 动 的 , 由 其 上 级 机 关 或 者 监 察 机 关 责 令 改 正 , 有 违 法 收 入 的 予 以 没 收 ; 情 节 严 重 的 ,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法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或 者 其 设 置 的 药 品 检 验 机 构 或 者 其 确 定 的 专 业 从 事 药 品 检 验 的 机 构 的 工 作 人 员 参 与 药 品 生 产 经 营 活 动 的 , 依 法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 第 九 十 六 条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或 者 其 设 置 、 确 定 的 药 品 检 验 机 构 在 药 品 监 督 检 验 中 违 法 收 取 检 验 费 用 的 , 由 政 府 有 关 部 门 责 令 退 还 ,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法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 对 违 法 收 取 检 验 费 用 情 节 严 重 的 药 品 检 验 机 构 , 撤 销 其 检 验 资 格 。 第 九 十 七 条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依 法 履 行 监 督 检 查 职 责 , 监 督 已 取 得 《 药 品 生 产 许 可 证 》 、《 药 品 经 营 许 可 证 》 的 企 业 依 照 本 法 规 定 从 事 药 品 生 产 、 经 营 活 动 。 已 取 得 《 药 品 生 产 许 可 证 》 、《 药 品 经 营 许 可 证 》 的 企 业 生 产 、 销 售 假 药 、 劣 药 的 , 除 依 法 追 究 该 企 业 的 法 律 责 任 外 , 对 有 失 职 、 渎 职 行 为 的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法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 构 成 犯 罪 的 ,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第 九 十 八 条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对 下 级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违 反 本 法 的 行 政 行 为 ,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逾 期 不 改 正 的 , 有 权 予 以 改 变 或 者 撤 销 。 第 九 十 九 条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人 员 滥 用 职 权 、 徇 私 舞 弊 、 玩 忽 职 守 , 构 成 犯 罪 的 ,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尚 不 构 成 犯 罪 的 , 依 法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 第 一 百 条 依 照 本 法 被 吊 销 《 药 品 生 产 许 可 证 》 、《 药 品 经 营 许 可 证 》 的 , 由 药 品 监 督 ·!"#$· 第 十 四 篇 临 床 用 药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管 理 部 门 通 知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办 理 变 更 或 者 注 销 登 记 。 第 一 百 零 一 条 本 章 规 定 的 货 值 金 额 以 违 法 生 产 、 销 售 药 品 的 标 价 计 算 ; 没 有 标 价 的 , 按 照 同 类 药 品 的 市 场 价 格 计 算 。 第 十 章 附 则 第 一 百 零 二 条 本 法 下 列 用 语 的 含 义 是 : 药 品 , 是 指 用 于 预 防 、 治 疗 、 诊 断 人 的 疾 病 , 有 目 的 地 调 节 人 的 生 理 机 能 并 规 定 有 适 应 症 或 者 功 能 主 治 、 用 法 和 用 量 的 物 质 , 包 括 中 药 材 、 中 药 饮 片 、 中 成 药 、 化 学 原 料 药 及 其 制 剂 、 抗 生 素 、 生 化 药 品 、 放 射 性 药 品 、 血 清 、 疫 苗 、 血 液 制 品 和 诊 断 药 品 等 。 辅 料 , 是 指 生 产 药 品 和 调 配 处 方 时 所 用 的 赋 形 剂 和 附 加 剂 。 药 品 生 产 企 业 , 是 指 生 产 药 品 的 专 营 企 业 或 者 兼 营 企 业 。 药 品 经 营 企 业 , 是 指 经 营 药 品 的 专 营 企 业 或 者 兼 营 企 业 。 第 一 百 零 三 条 中 药 材 的 种 植 、 采 集 和 饲 养 的 管 理 办 法 , 由 国 务 院 另 行 制 定 。 第 一 百 零 四 条 国 家 对 预 防 性 生 物 制 品 的 流 通 实 行 特 殊 管 理 。 具 体 办 法 由 国 务 院 制 定 。 第 一 百 零 五 条 中 国 人 民 解 放 军 执 行 本 法 的 具 体 办 法 , 由 国 务 院 、 中 央 军 事 委 员 会 依 据 本 法 制 定 。 第 一 百 零 六 条 本 法 自 !""# 年 #! 月 # 日 起 施 行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药 品 管 理 法 实 施 条 例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根 据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药 品 管 理 法 》( 以 下 简 称 《 药 品 管 理 法 》 ) , 制 定 本 条 例 。 第 二 条 国 务 院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设 置 国 家 药 品 检 验 机 构 。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可 以 在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设 置 药 品 检 验 机 构 。 地 方 药 品 检 验 机 构 的 设 置 规 划 由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提 出 , 报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批 准 。 国 务 院 和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的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可 以 根 据 需 要 , 确 定 符 合 药 品 检 验 条 件 的 检 验 机 构 承 担 药 品 检 验 工 作 。 ·$%&#· 第 十 四 篇 临 床 用 药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第 二 章 药 品 生 产 企 业 管 理 第 三 条 开 办 药 品 生 产 企 业 , 应 当 按 照 下 列 规 定 办 理 《 药 品 生 产 许 可 证 》 : ( 一 ) 申 办 人 应 当 向 拟 办 企 业 所 在 地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提 出 申 请 。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自 收 到 申 请 之 日 起 !" 个 工 作 日 内 , 按 照 国 家 发 布 的 药 品 行 业 发 展 规 划 和 产 业 政 策 进 行 审 查 , 并 作 出 是 否 同 意 筹 建 的 决 定 。 ( 二 ) 申 办 人 完 成 拟 办 企 业 筹 建 后 , 应 当 向 原 审 批 部 门 申 请 验 收 。 原 审 批 部 门 应 当 自 收 到 申 请 之 日 起 !" 个 工 作 日 内 , 依 据 《 药 品 管 理 法 》 第 八 条 规 定 的 开 办 条 件 组 织 验 收 ; 验 收 合 格 的 , 发 给 《 药 品 生 产 许 可 证 》 。 申 办 人 凭 《 药 品 生 产 许 可 证 》 到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依 法 办 理 登 记 注 册 。 第 四 条 药 品 生 产 企 业 变 更 《 药 品 生 产 许 可 证 》 许 可 事 项 的 , 应 当 在 许 可 事 项 发 生 变 更 !" 日 前 , 向 原 发 证 机 关 申 请 《 药 品 生 产 许 可 证 》 变 更 登 记 ; 未 经 批 准 , 不 得 变 更 许 可 事 项 。 原 发 证 机 关 应 当 自 收 到 申 请 之 日 起 #$ 个 工 作 日 内 作 出 决 定 。 申 请 人 凭 变 更 后 的 《 药 品 生 产 许 可 证 》 到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依 法 办 理 变 更 登 记 手 续 。 第 五 条 省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按 照 《 药 品 生 产 质 量 管 理 规 范 》 和 国 务 院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规 定 的 实 施 办 法 和 实 施 步 骤 , 组 织 对 药 品 生 产 企 业 的 认 证 工 作 ; 符 合 《 药 品 生 产 质 量 管 理 规 范 》 的 , 发 给 认 证 证 书 。 其 中 , 生 产 注 射 剂 、 放 射 性 药 品 和 国 务 院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规 定 的 生 物 制 品 的 药 品 生 产 企 业 的 认 证 工 作 , 由 国 务 院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负 责 。 《 药 品 生 产 质 量 管 理 规 范 》 认 证 证 书 的 格 式 由 国 务 院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统 一 规 定 。 第 六 条 新 开 办 药 品 生 产 企 业 、 药 品 生 产 企 业 新 建 药 品 生 产 车 间 或 者 新 增 生 产 剂 型 的 , 应 当 自 取 得 药 品 生 产 证 明 文 件 或 者 经 批 准 正 式 生 产 之 日 起 !" 日 内 , 按 照 规 定 向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申 请 《 药 品 生 产 质 量 管 理 规 范 》 认 证 。 受 理 申 请 的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自 收 到 企 业 申 请 之 日 起 % 个 月 内 , 组 织 对 申 请 企 业 是 否 符 合 《 药 品 生 产 质 量 管 理 规 范 》 进 行 认 证 ; 认 证 合 格 的 , 发 给 认 证 证 书 。 第 七 条 国 务 院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设 立 《 药 品 生 产 质 量 管 理 规 范 》 认 证 检 查 员 库 。 《 药 品 生 产 质 量 管 理 规 范 》 认 证 检 查 员 必 须 符 合 国 务 院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规 定 的 条 件 。 进 行 《 药 品 生 产 质 量 管 理 规 范 》 认 证 , 必 须 按 照 国 务 院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的 规 定 , 从 《 药 品 生 产 质 量 管 理 规 范 》 认 证 检 查 员 库 中 随 机 抽 取 认 证 检 查 员 组 成 认 证 检 查 组 进 行 认 证 检 查 。 第 八 条 《 药 品 生 产 许 可 证 》 有 效 期 为 $ 年 。 有 效 期 届 满 , 需 要 继 续 生 产 药 品 的 , 持 证 企 业 应 当 在 许 可 证 有 效 期 届 满 前 % 个 月 , 按 照 国 务 院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的 规 定 申 请 换 发 《 药 品 生 产 许 可 证 》 。 ·&&’#· 第 十 四 篇 临 床 用 药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药 品 生 产 企 业 终 止 生 产 药 品 或 者 关 闭 的 ,《 药 品 生 产 许 可 证 》 由 原 发 证 部 门 缴 销 。 第 九 条 药 品 生 产 企 业 生 产 药 品 所 使 用 的 原 料 药 , 必 须 具 有 国 务 院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核 发 的 药 品 批 准 文 号 或 者 进 口 药 品 注 册 证 书 、 医 药 产 品 注 册 证 书 ; 但 是 , 未 实 施 批 准 文 号 管 理 的 中 药 材 、 中 药 饮 片 除 外 。 第 十 条 依 据 《 药 品 管 理 法 》 第 十 三 条 规 定 , 接 受 委 托 生 产 药 品 的 , 受 托 方 必 须 是 持 有 与 其 受 托 生 产 的 药 品 相 适 应 的 《 药 品 生 产 质 量 管 理 规 范 》 认 证 证 书 的 药 品 生 产 企 业 。 疫 苗 、 血 液 制 品 和 国 务 院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规 定 的 其 他 药 品 , 不 得 委 托 生 产 。 第 三 章 药 品 经 营 企 业 管 理 第 十 一 条 开 办 药 品 批 发 企 业 , 申 办 人 应 当 向 拟 办 企 业 所 在 地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提 出 申 请 。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自 收 到 申 请 之 日 起 !" 个 工 作 日 内 , 依 据 国 务 院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规 定 的 设 置 标 准 作 出 是 否 同 意 筹 建 的 决 定 。 申 办 人 完 成 拟 办 企 业 筹 建 后 , 应 当 向 原 审 批 部 门 申 请 验 收 。 原 审 批 部 门 应 当 自 收 到 申 请 之 日 起 !" 个 工 作 日 内 , 依 据 《 药 品 管 理 法 》 第 十 五 条 规 定 的 开 办 条 件 组 织 验 收 ; 符 合 条 件 的 , 发 给 《 药 品 经 营 许 可 证 》 。 申 办 人 凭 《 药 品 经 营 许 可 证 》 到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依 法 办 理 登 记 注 册 。 第 十 二 条 开 办 药 品 零 售 企 业 , 申 办 人 应 当 向 拟 办 企 业 所 在 地 设 区 的 市 级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或 者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直 接 设 置 的 县 级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提 出 申 请 。 受 理 申 请 的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应 当 自 收 到 申 请 之 日 起 !" 个 工 作 日 内 , 依 据 国 务 院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的 规 定 , 结 合 当 地 常 住 人 口 数 量 、 地 域 、 交 通 状 况 和 实 际 需 要 进 行 审 查 , 作 出 是 否 同 意 筹 建 的 决 定 。 申 办 人 完 成 拟 办 企 业 筹 建 后 , 应 当 向 原 审 批 机 构 申 请 验 收 。 原 审 批 机 构 应 当 自 收 到 申 请 之 日 起 #$ 个 工 作 日 内 , 依 据 《 药 品 管 理 法 》 第 十 五 条 规 定 的 开 办 条 件 组 织 验 收 ; 符 合 条 件 的 , 发 给 《 药 品 经 营 许 可 证 》 。 申 办 人 凭 《 药 品 经 营 许 可 证 》 到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依 法 办 理 登 记 注 册 。 第 十 三 条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负 责 组 织 药 品 经 营 企 业 的 认 证 工 作 。 药 品 经 营 企 业 应 当 按 照 国 务 院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规 定 的 实 施 办 法 和 实 施 步 骤 , 通 过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组 织 的 《 药 品 经 营 质 量 管 理 规 范 》 的 认 证 , 取 得 认 证 证 书 。 《 药 品 经 营 质 量 管 理 规 范 》 认 证 证 书 的 格 式 由 国 务 院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统 一 规 定 。 新 开 办 药 品 批 发 企 业 和 药 品 零 售 企 业 , 应 当 自 取 得 《 药 品 经 营 许 可 证 》 之 日 起 !" 日 内 , 向 发 给 其 《 药 品 经 营 许 可 证 》 的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或 者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申 请 《 药 品 经 营 质 量 管 理 规 范 》 认 证 。 受 理 药 品 零 售 企 业 认 证 申 请 的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应 当 自 收 到 申 请 之 日 起 % 个 工 作 日 内 , 将 申 请 移 送 负 责 组 织 药 品 经 营 企 业 认 证 工 作 的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 第 十 四 篇 临 床 用 药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自 收 到 认 证 申 请 之 日 起 ! 个 月 内 , 按 照 国 务 院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的 规 定 , 组 织 对 申 请 认 证 的 药 品 批 发 企 业 或 者 药 品 零 售 企 业 是 否 符 合 《 药 品 经 营 质 量 管 理 规 范 》 进 行 认 证 ; 认 证 合 格 的 , 发 给 认 证 证 书 。 第 十 四 条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设 立 《 药 品 经 营 质 量 管 理 规 范 》 认 证 检 查 员 库 。 《 药 品 经 营 质 量 管 理 规 范 》 认 证 检 查 员 必 须 符 合 国 务 院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规 定 的 条 件 。 进 行 《 药 品 经 营 质 量 管 理 规 范 》 认 证 , 必 须 按 照 国 务 院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的 规 定 , 从 《 药 品 经 营 质 量 管 理 规 范 》 认 证 检 查 员 库 中 随 机 抽 取 认 证 检 查 员 组 成 认 证 检 查 组 进 行 认 证 检 查 。 第 十 五 条 国 家 实 行 处 方 药 和 非 处 方 药 分 类 管 理 制 度 。 国 家 根 据 非 处 方 药 品 的 安 全 性 , 将 非 处 方 药 分 为 甲 类 非 处 方 药 和 乙 类 非 处 方 药 。 经 营 处 方 药 、 甲 类 非 处 方 药 的 药 品 零 售 企 业 , 应 当 配 备 执 业 药 师 或 者 其 他 依 法 经 资 格 认 定 的 药 学 技 术 人 员 。 经 营 乙 类 非 处 方 药 的 药 品 零 售 企 业 , 应 当 配 备 经 设 区 的 市 级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或 者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直 接 设 置 的 县 级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组 织 考 核 合 格 的 业 务 人 员 。 第 十 六 条 药 品 经 营 企 业 变 更 《 药 品 经 营 许 可 证 》 许 可 事 项 的 , 应 当 在 许 可 事 项 发 生 变 更 !" 日 前 , 向 原 发 证 机 关 申 请 《 药 品 经 营 许 可 证 》 变 更 登 记 ; 未 经 批 准 , 不 得 变 更 许 可 事 项 。 原 发 证 机 关 应 当 自 收 到 企 业 申 请 之 日 起 #$ 个 工 作 日 内 作 出 决 定 。 申 请 人 凭 变 更 后 的 《 药 品 经 营 许 可 证 》 到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依 法 办 理 变 更 登 记 手 续 。 第 十 七 条 《 药 品 经 营 许 可 证 》 有 效 期 为 $ 年 。 有 效 期 届 满 , 需 要 继 续 经 营 药 品 的 , 持 证 企 业 应 当 在 许 可 证 有 效 期 届 满 前 % 个 月 , 按 照 国 务 院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的 规 定 申 请 换 发 《 药 品 经 营 许 可 证 》 。 药 品 经 营 企 业 终 止 经 营 药 品 或 者 关 闭 的 ,《 药 品 经 营 许 可 证 》 由 原 发 证 机 关 缴 销 。 第 十 八 条 交 通 不 便 的 边 远 地 区 城 乡 集 市 贸 易 市 场 没 有 药 品 零 售 企 业 的 , 当 地 药 品 零 售 企 业 经 所 在 地 县 ( 市 )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批 准 并 到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办 理 登 记 注 册 后 , 可 以 在 该 城 乡 集 市 贸 易 市 场 内 设 点 并 在 批 准 经 营 的 药 品 范 围 内 销 售 非 处 方 药 品 。 第 十 九 条 通 过 互 联 网 进 行 药 品 交 易 的 药 品 生 产 企 业 、 药 品 经 营 企 业 、 医 疗 机 构 及 其 交 易 的 药 品 , 必 须 符 合 《 药 品 管 理 法 》 和 本 条 例 的 规 定 。 互 联 网 药 品 交 易 服 务 的 管 理 办 法 , 由 国 务 院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会 同 国 务 院 有 关 部 门 制 定 。 第 四 章 医 疗 机 构 的 药 剂 管 理 第 二 十 条 医 疗 机 构 设 立 制 剂 室 , 应 当 向 所 在 地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提 出 申 请 , 经 审 核 同 意 后 , 报 同 级 人 民 政 府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审 批 ;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验 收 合 格 的 , 予 以 批 准 , 发 给 《 医 疗 机 构 制 剂 许 可 证 》 。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和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在 各 自 收 到 申 ·&’(#· 第 十 四 篇 临 床 用 药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请 之 日 起 !" 个 工 作 日 内 , 作 出 是 否 同 意 或 者 批 准 的 决 定 。 第 二 十 一 条 医 疗 机 构 变 更 《 医 疗 机 构 制 剂 许 可 证 》 许 可 事 项 的 , 应 当 在 许 可 事 项 发 生 变 更 !" 日 前 , 依 照 本 条 例 第 二 十 条 的 规 定 向 原 审 核 、 批 准 机 关 申 请 《 医 疗 机 构 制 剂 许 可 证 》 变 更 登 记 ; 未 经 批 准 , 不 得 变 更 许 可 事 项 。 原 审 核 、 批 准 机 关 应 当 在 各 自 收 到 申 请 之 日 起 #$ 个 工 作 日 内 作 出 决 定 。 医 疗 机 构 新 增 配 制 剂 型 或 者 改 变 配 制 场 所 的 , 应 当 经 所 在 地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验 收 合 格 后 , 依 照 前 款 规 定 办 理 《 医 疗 机 构 制 剂 许 可 证 》 变 更 登 记 。 第 二 十 二 条 《 医 疗 机 构 制 剂 许 可 证 》 有 效 期 为 $ 年 。 有 效 期 届 满 , 需 要 继 续 配 制 制 剂 的 , 医 疗 机 构 应 当 在 许 可 证 有 效 期 届 满 前 % 个 月 , 按 照 国 务 院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的 规 定 申 请 换 发 《 医 疗 机 构 制 剂 许 可 证 》 。 医 疗 机 构 终 止 配 制 制 剂 或 者 关 闭 的 ,《 医 疗 机 构 制 剂 许 可 证 》 由 原 发 证 机 关 缴 销 。 第 二 十 三 条 医 疗 机 构 配 制 制 剂 , 必 须 按 照 国 务 院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的 规 定 报 送 有 关 资 料 和 样 品 , 经 所 在 地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批 准 , 并 发 给 制 剂 批 准 文 号 后 , 方 可 配 制 。 第 二 十 四 条 医 疗 机 构 配 制 的 制 剂 不 得 在 市 场 上 销 售 或 者 变 相 销 售 , 不 得 发 布 医 疗 机 构 制 剂 广 告 。 发 生 灾 情 、 疫 情 、 突 发 事 件 或 者 临 床 急 需 而 市 场 没 有 供 应 时 , 经 国 务 院 或 者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的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批 准 , 在 规 定 期 限 内 , 医 疗 机 构 配 制 的 制 剂 可 以 在 指 定 的 医 疗 机 构 之 间 调 剂 使 用 。 国 务 院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规 定 的 特 殊 制 剂 的 调 剂 使 用 以 及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之 间 医 疗 机 构 制 剂 的 调 剂 使 用 , 必 须 经 国 务 院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批 准 。 第 二 十 五 条 医 疗 机 构 审 核 和 调 配 处 方 的 药 剂 人 员 必 须 是 依 法 经 资 格 认 定 的 药 学 技 术 人 员 。 第 二 十 六 条 医 疗 机 构 购 进 药 品 , 必 须 有 真 实 、 完 整 的 药 品 购 进 记 录 。 药 品 购 进 记 录 必 须 注 明 药 品 的 通 用 名 称 、 剂 型 、 规 格 、 批 号 、 有 效 期 、 生 产 厂 商 、 供 货 单 位 、 购 货 数 量 、 购 进 价 格 、 购 货 日 期 以 及 国 务 院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规 定 的 其 他 内 容 。 第 二 十 七 条 医 疗 机 构 向 患 者 提 供 的 药 品 应 当 与 诊 疗 范 围 相 适 应 , 并 凭 执 业 医 师 或 者 执 业 助 理 医 师 的 处 方 调 配 。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服 务 机 构 采 购 和 向 患 者 提 供 药 品 , 其 范 围 应 当 与 经 批 准 的 服 务 范 围 相 一 致 , 并 凭 执 业 医 师 或 者 执 业 助 理 医 师 的 处 方 调 配 。 个 人 设 置 的 门 诊 部 、 诊 所 等 医 疗 机 构 不 得 配 备 常 用 药 品 和 急 救 药 品 以 外 的 其 他 药 品 。 常 用 药 品 和 急 救 药 品 的 范 围 和 品 种 , 由 所 在 地 的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会 同 同 级 人 民 政 府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规 定 。 ·"&&#· 第 十 四 篇 临 床 用 药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第 五 章 药 品 管 理 第 二 十 八 条 药 物 非 临 床 安 全 性 评 价 研 究 机 构 必 须 执 行 《 药 物 非 临 床 研 究 质 量 管 理 规 范 》 , 药 物 临 床 试 验 机 构 必 须 执 行 《 药 物 临 床 试 验 质 量 管 理 规 范 》 。 《 药 物 非 临 床 研 究 质 量 管 理 规 范 》 、《 药 物 临 床 试 验 质 量 管 理 规 范 》 由 国 务 院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分 别 商 国 务 院 科 学 技 术 行 政 部 门 和 国 务 院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制 定 。 第 二 十 九 条 药 物 临 床 试 验 、 生 产 药 品 和 进 口 药 品 , 应 当 符 合 《 药 品 管 理 法 》 及 本 条 例 的 规 定 , 经 国 务 院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审 查 批 准 ; 国 务 院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可 以 委 托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对 申 报 药 物 的 研 制 情 况 及 条 件 进 行 审 查 , 对 申 报 资 料 进 行 形 式 审 查 , 并 对 试 制 的 样 品 进 行 检 验 。 具 体 办 法 由 国 务 院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制 定 。 第 三 十 条 研 制 新 药 , 需 要 进 行 临 床 试 验 的 , 应 当 依 照 《 药 品 管 理 法 》 第 二 十 九 条 的 规 定 , 经 国 务 院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批 准 。 药 物 临 床 试 验 申 请 经 国 务 院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批 准 后 , 申 报 人 应 当 在 经 依 法 认 定 的 具 有 药 物 临 床 试 验 资 格 的 机 构 中 选 择 承 担 药 物 临 床 试 验 的 机 构 , 并 将 该 临 床 试 验 机 构 报 国 务 院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和 国 务 院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备 案 。 药 物 临 床 试 验 机 构 进 行 药 物 临 床 试 验 , 应 当 事 先 告 知 受 试 者 或 者 其 监 护 人 真 实 情 况 , 并 取 得 其 书 面 同 意 。 第 三 十 一 条 生 产 已 有 国 家 标 准 的 药 品 , 应 当 按 照 国 务 院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的 规 定 , 向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或 者 国 务 院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提 出 申 请 , 报 送 有 关 技 术 资 料 并 提 供 相 关 证 明 文 件 。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自 受 理 申 请 之 日 起 !" 个 工 作 日 内 进 行 审 查 , 提 出 意 见 后 报 送 国 务 院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审 核 , 并 同 时 将 审 查 意 见 通 知 申 报 方 。 国 务 院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经 审 核 符 合 规 定 的 , 发 给 药 品 批 准 文 号 。 第 三 十 二 条 生 产 有 试 行 期 标 准 的 药 品 , 应 当 按 照 国 务 院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的 规 定 , 在 试 行 期 满 前 ! 个 月 , 提 出 转 正 申 请 ; 国 务 院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自 试 行 期 满 之 日 起 #$ 个 月 内 对 该 试 行 期 标 准 进 行 审 查 , 对 符 合 国 务 院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规 定 的 转 正 要 求 的 , 转 为 正 式 标 准 ; 对 试 行 标 准 期 满 未 按 照 规 定 提 出 转 正 申 请 或 者 原 试 行 标 准 不 符 合 转 正 要 求 的 , 国 务 院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撤 销 该 试 行 标 准 和 依 据 该 试 行 标 准 生 产 药 品 的 批 准 文 号 。 第 三 十 三 条 变 更 研 制 新 药 、 生 产 药 品 和 进 口 药 品 已 获 批 准 证 明 文 件 及 其 附 件 中 载 明 事 项 的 , 应 当 向 国 务 院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提 出 补 充 申 请 ; 国 务 院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经 审 核 符 合 规 定 的 , 应 当 予 以 批 准 。 第 三 十 四 条 国 务 院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根 据 保 护 公 众 健 康 的 要 求 , 可 以 对 药 品 生 产 ·#%%#· 第 十 四 篇 临 床 用 药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企 业 生 产 的 新 药 品 种 设 立 不 超 过 ! 年 的 监 测 期 ; 在 监 测 期 内 , 不 得 批 准 其 他 企 业 生 产 和 进 口 。 第 三 十 五 条 国 家 对 获 得 生 产 或 者 销 售 含 有 新 型 化 学 成 份 药 品 许 可 的 生 产 者 或 者 销 售 者 提 交 的 自 行 取 得 且 未 披 露 的 试 验 数 据 和 其 他 数 据 实 施 保 护 , 任 何 人 不 得 对 该 未 披 露 的 试 验 数 据 和 其 他 数 据 进 行 不 正 当 的 商 业 利 用 。 自 药 品 生 产 者 或 者 销 售 者 获 得 生 产 、 销 售 新 型 化 学 成 份 药 品 的 许 可 证 明 文 件 之 日 起 " 年 内 , 对 其 他 申 请 人 未 经 已 获 得 许 可 的 申 请 人 同 意 , 使 用 前 款 数 据 申 请 生 产 、 销 售 新 型 化 学 成 份 药 品 许 可 的 ,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不 予 许 可 ; 但 是 , 其 他 申 请 人 提 交 自 行 取 得 数 据 的 除 外 。 除 下 列 情 形 外 ,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不 得 披 露 本 条 第 一 款 规 定 的 数 据 : ( 一 ) 公 共 利 益 需 要 ; ( 二 ) 已 采 取 措 施 确 保 该 类 数 据 不 会 被 不 正 当 地 进 行 商 业 利 用 。 第 三 十 六 条 申 请 进 口 的 药 品 , 应 当 是 在 生 产 国 家 或 者 地 区 获 得 上 市 许 可 的 药 品 ; 未 在 生 产 国 家 或 者 地 区 获 得 上 市 许 可 的 , 经 国 务 院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确 认 该 药 品 品 种 安 全 、 有 效 而 且 临 床 需 要 的 , 可 以 依 照 《 药 品 管 理 法 》 及 本 条 例 的 规 定 批 准 进 口 。 进 口 药 品 , 应 当 按 照 国 务 院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的 规 定 申 请 注 册 。 国 外 企 业 生 产 的 药 品 取 得 《 进 口 药 品 注 册 证 》 , 中 国 香 港 、 澳 门 和 台 湾 地 区 企 业 生 产 的 药 品 取 得 《 医 药 产 品 注 册 证 》 后 , 方 可 进 口 。 第 三 十 七 条 医 疗 机 构 因 临 床 急 需 进 口 少 量 药 品 的 , 应 当 持 《 医 疗 机 构 执 业 许 可 证 》 向 国 务 院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提 出 申 请 ; 经 批 准 后 , 方 可 进 口 。 进 口 的 药 品 应 当 在 指 定 医 疗 机 构 内 用 于 特 定 医 疗 目 的 。 第 三 十 八 条 进 口 药 品 到 岸 后 , 进 口 单 位 应 当 持 《 进 口 药 品 注 册 证 》 或 者 《 医 药 产 品 注 册 证 》 以 及 产 地 证 明 原 件 、 购 货 合 同 副 本 、 装 箱 单 、 运 单 、 货 运 发 票 、 出 厂 检 验 报 告 书 、 说 明 书 等 材 料 , 向 口 岸 所 在 地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备 案 。 口 岸 所 在 地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经 审 查 , 提 交 的 材 料 符 合 要 求 的 , 发 给 《 进 口 药 品 通 关 单 》 。 进 口 单 位 凭 《 进 口 药 品 通 关 单 》 向 海 关 办 理 报 关 验 放 手 续 。 口 岸 所 在 地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通 知 药 品 检 验 机 构 对 进 口 药 品 逐 批 进 行 抽 查 检 验 ; 但 是 , 有 《 药 品 管 理 法 》 第 四 十 一 条 规 定 情 形 的 除 外 。 第 三 十 九 条 疫 苗 类 制 品 、 血 液 制 品 、 用 于 血 源 筛 查 的 体 外 诊 断 试 剂 以 及 国 务 院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规 定 的 其 他 生 物 制 品 在 销 售 前 或 者 进 口 时 , 应 当 按 照 国 务 院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的 规 定 进 行 检 验 或 者 审 核 批 准 ; 检 验 不 合 格 或 者 未 获 批 准 的 , 不 得 销 售 或 者 进 口 。 第 四 十 条 国 家 鼓 励 培 育 中 药 材 。 对 集 中 规 模 化 栽 培 养 殖 、 质 量 可 以 控 制 并 符 合 国 务 院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规 定 条 件 的 中 药 材 品 种 , 实 行 批 准 文 号 管 理 。 第 四 十 一 条 国 务 院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对 已 批 准 生 产 、 销 售 的 药 品 进 行 再 评 价 , 根 ·#$$%· 第 十 四 篇 临 床 用 药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据 药 品 再 评 价 结 果 , 可 以 采 取 责 令 修 改 药 品 说 明 书 , 暂 停 生 产 、 销 售 和 使 用 的 措 施 ; 对 不 良 反 应 大 或 者 其 他 原 因 危 害 人 体 健 康 的 药 品 , 应 当 撤 销 该 药 品 批 准 证 明 文 件 。 第 四 十 二 条 国 务 院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核 发 的 药 品 批 准 文 号 、《 进 口 药 品 注 册 证 》 、 《 医 药 产 品 注 册 证 》 的 有 效 期 为 ! 年 。 有 效 期 届 满 , 需 要 继 续 生 产 或 者 进 口 的 , 应 当 在 有 效 期 届 满 前 " 个 月 申 请 再 注 册 。 药 品 再 注 册 时 , 应 当 按 照 国 务 院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的 规 定 报 送 相 关 资 料 。 有 效 期 届 满 , 未 申 请 再 注 册 或 者 经 审 查 不 符 合 国 务 院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关 于 再 注 册 的 规 定 的 , 注 销 其 药 品 批 准 文 号 、《 进 口 药 品 注 册 证 》 或 者 《 医 药 产 品 注 册 证 》 。 第 四 十 三 条 非 药 品 不 得 在 其 包 装 、 标 签 、 说 明 书 及 有 关 宣 传 资 料 上 进 行 含 有 预 防 、 治 疗 、 诊 断 人 体 疾 病 等 有 关 内 容 的 宣 传 ; 但 是 ,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另 有 规 定 的 除 外 。 第 六 章 药 品 包 装 的 管 理 第 四 十 四 条 药 品 生 产 企 业 使 用 的 直 接 接 触 药 品 的 包 装 材 料 和 容 器 , 必 须 符 合 药 用 要 求 和 保 障 人 体 健 康 、 安 全 的 标 准 , 并 经 国 务 院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批 准 注 册 。 直 接 接 触 药 品 的 包 装 材 料 和 容 器 的 管 理 办 法 、 产 品 目 录 和 药 用 要 求 与 标 准 , 由 国 务 院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组 织 制 定 并 公 布 。 第 四 十 五 条 生 产 中 药 饮 片 , 应 当 选 用 与 药 品 性 质 相 适 应 的 包 装 材 料 和 容 器 ; 包 装 不 符 合 规 定 的 中 药 饮 片 , 不 得 销 售 。 中 药 饮 片 包 装 必 须 印 有 或 者 贴 有 标 签 。 中 药 饮 片 的 标 签 必 须 注 明 品 名 、 规 格 、 产 地 、 生 产 企 业 、 产 品 批 号 、 生 产 日 期 , 实 施 批 准 文 号 管 理 的 中 药 饮 片 还 必 须 注 明 药 品 批 准 文 号 。 第 四 十 六 条 药 品 包 装 、 标 签 、 说 明 书 必 须 依 照 《 药 品 管 理 法 》 第 五 十 四 条 和 国 务 院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的 规 定 印 制 。 药 品 商 品 名 称 应 当 符 合 国 务 院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的 规 定 。 第 四 十 七 条 医 疗 机 构 配 制 制 剂 所 使 用 的 直 接 接 触 药 品 的 包 装 材 料 和 容 器 、 制 剂 的 标 签 和 说 明 书 应 当 符 合 《 药 品 管 理 法 》 第 六 章 和 本 条 例 的 有 关 规 定 , 并 经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批 准 。 第 七 章 药 品 价 格 和 广 告 的 管 理 第 四 十 八 条 国 家 对 药 品 价 格 实 行 政 府 定 价 、 政 府 指 导 价 或 者 市 场 调 节 价 。 列 入 国 家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药 品 目 录 的 药 品 以 及 国 家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药 品 目 录 以 外 具 有 垄 断 性 生 产 、 经 营 的 药 品 , 实 行 政 府 定 价 或 者 政 府 指 导 价 ; 对 其 他 药 品 , 实 行 市 场 调 节 价 。 第 四 十 九 条 依 法 实 行 政 府 定 价 、 政 府 指 导 价 的 药 品 , 由 政 府 价 格 主 管 部 门 依 照 《 药 品 管 理 法 》 第 五 十 五 条 规 定 的 原 则 , 制 定 和 调 整 价 格 ; 其 中 , 制 定 和 调 整 药 品 销 售 价 格 时 , 应 当 体 现 对 药 品 社 会 平 均 销 售 费 用 率 、 销 售 利 润 率 和 流 通 差 率 的 控 制 。 具 体 定 价 办 法 由 ·#$$%· 第 十 四 篇 临 床 用 药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国 务 院 价 格 主 管 部 门 依 照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价 格 法 》( 以 下 简 称 《 价 格 法 》 ) 的 有 关 规 定 制 定 。 第 五 十 条 依 法 实 行 政 府 定 价 和 政 府 指 导 价 的 药 品 价 格 制 定 后 , 由 政 府 价 格 主 管 部 门 依 照 《 价 格 法 》 第 二 十 四 条 的 规 定 , 在 指 定 的 刊 物 上 公 布 并 明 确 该 价 格 施 行 的 日 期 。 第 五 十 一 条 实 行 政 府 定 价 和 政 府 指 导 价 的 药 品 价 格 , 政 府 价 格 主 管 部 门 制 定 和 调 整 药 品 价 格 时 , 应 当 组 织 药 学 、 医 学 、 经 济 学 等 方 面 专 家 进 行 评 审 和 论 证 ; 必 要 时 , 应 当 听 取 药 品 生 产 企 业 、 药 品 经 营 企 业 、 医 疗 机 构 、 公 民 以 及 其 他 有 关 单 位 及 人 员 的 意 见 。 第 五 十 二 条 政 府 价 格 主 管 部 门 依 照 《 价 格 法 》 第 二 十 八 条 的 规 定 实 行 药 品 价 格 监 测 时 , 为 掌 握 、 分 析 药 品 价 格 变 动 和 趋 势 , 可 以 指 定 部 分 药 品 生 产 企 业 、 药 品 经 营 企 业 和 医 疗 机 构 作 为 价 格 监 测 定 点 单 位 ; 定 点 单 位 应 当 给 予 配 合 、 支 持 , 如 实 提 供 有 关 信 息 资 料 。 第 五 十 三 条 发 布 药 品 广 告 , 应 当 向 药 品 生 产 企 业 所 在 地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报 送 有 关 材 料 。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自 收 到 有 关 材 料 之 日 起 !" 个 工 作 日 内 作 出 是 否 核 发 药 品 广 告 批 准 文 号 的 决 定 ; 核 发 药 品 广 告 批 准 文 号 的 , 应 当 同 时 报 国 务 院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备 案 。 具 体 办 法 由 国 务 院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制 定 。 发 布 进 口 药 品 广 告 , 应 当 依 照 前 款 规 定 向 进 口 药 品 代 理 机 构 所 在 地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申 请 药 品 广 告 批 准 文 号 。 在 药 品 生 产 企 业 所 在 地 和 进 口 药 品 代 理 机 构 所 在 地 以 外 的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发 布 药 品 广 告 的 , 发 布 广 告 的 企 业 应 当 在 发 布 前 向 发 布 地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备 案 。 接 受 备 案 的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发 现 药 品 广 告 批 准 内 容 不 符 合 药 品 广 告 管 理 规 定 的 , 应 当 交 由 原 核 发 部 门 处 理 。 第 五 十 四 条 经 国 务 院 或 者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的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决 定 , 责 令 暂 停 生 产 、 销 售 和 使 用 的 药 品 , 在 暂 停 期 间 不 得 发 布 该 品 种 药 品 广 告 ; 已 经 发 布 广 告 的 , 必 须 立 即 停 止 。 第 五 十 五 条 未 经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批 准 的 药 品 广 告 , 使 用 伪 造 、 冒 用 、 失 效 的 药 品 广 告 批 准 文 号 的 广 告 , 或 者 因 其 他 广 告 违 法 活 动 被 撤 销 药 品 广 告 批 准 文 号 的 广 告 , 发 布 广 告 的 企 业 、 广 告 经 营 者 、 广 告 发 布 者 必 须 立 即 停 止 该 药 品 广 告 的 发 布 。 对 违 法 发 布 药 品 广 告 , 情 节 严 重 的 ,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可 以 予 以 公 告 。 第 八 章 药 品 监 督 第 五 十 六 条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 含 省 级 人 民 政 府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依 法 设 立 的 药 ·#$$!· 第 十 四 篇 临 床 用 药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品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 下 同 ) 依 法 对 药 品 的 研 制 、 生 产 、 经 营 、 使 用 实 施 监 督 检 查 。 第 五 十 七 条 药 品 抽 样 必 须 由 两 名 以 上 药 品 监 督 检 查 人 员 实 施 , 并 按 照 国 务 院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的 规 定 进 行 抽 样 ; 被 抽 检 方 应 当 提 供 抽 检 样 品 , 不 得 拒 绝 。 药 品 被 抽 检 单 位 没 有 正 当 理 由 , 拒 绝 抽 查 检 验 的 , 国 务 院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和 被 抽 检 单 位 所 在 地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可 以 宣 布 停 止 该 单 位 拒 绝 抽 检 的 药 品 上 市 销 售 和 使 用 。 第 五 十 八 条 对 有 掺 杂 、 掺 假 嫌 疑 的 药 品 , 在 国 家 药 品 标 准 规 定 的 检 验 方 法 和 检 验 项 目 不 能 检 验 时 , 药 品 检 验 机 构 可 以 补 充 检 验 方 法 和 检 验 项 目 进 行 药 品 检 验 ; 经 国 务 院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批 准 后 , 使 用 补 充 检 验 方 法 和 检 验 项 目 所 得 出 的 检 验 结 果 , 可 以 作 为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认 定 药 品 质 量 的 依 据 。 第 五 十 九 条 国 务 院 和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的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根 据 药 品 质 量 抽 查 检 验 结 果 , 定 期 发 布 药 品 质 量 公 告 。 药 品 质 量 公 告 应 当 包 括 抽 验 药 品 的 品 名 、 检 品 来 源 、 生 产 企 业 、 生 产 批 号 、 药 品 规 格 、 检 验 机 构 、 检 验 依 据 、 检 验 结 果 、 不 合 格 项 目 等 内 容 。 药 品 质 量 公 告 不 当 的 , 发 布 部 门 应 当 自 确 认 公 告 不 当 之 日 起 ! 日 内 , 在 原 公 告 范 围 内 予 以 更 正 。 当 事 人 对 药 品 检 验 机 构 的 检 验 结 果 有 异 议 , 申 请 复 验 的 , 应 当 向 负 责 复 验 的 药 品 检 验 机 构 提 交 书 面 申 请 、 原 药 品 检 验 报 告 书 。 复 验 的 样 品 从 原 药 品 检 验 机 构 留 样 中 抽 取 。 第 六 十 条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依 法 对 有 证 据 证 明 可 能 危 害 人 体 健 康 的 药 品 及 其 有 关 证 据 材 料 采 取 查 封 、 扣 押 的 行 政 强 制 措 施 的 , 应 当 自 采 取 行 政 强 制 措 施 之 日 起 " 日 内 作 出 是 否 立 案 的 决 定 ; 需 要 检 验 的 , 应 当 自 检 验 报 告 书 发 出 之 日 起 #! 日 内 作 出 是 否 立 案 的 决 定 ; 不 符 合 立 案 条 件 的 , 应 当 解 除 行 政 强 制 措 施 ; 需 要 暂 停 销 售 和 使 用 的 , 应 当 由 国 务 院 或 者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的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作 出 决 定 。 第 六 十 一 条 药 品 抽 查 检 验 , 不 得 收 取 任 何 费 用 。 当 事 人 对 药 品 检 验 结 果 有 异 议 , 申 请 复 验 的 , 应 当 按 照 国 务 院 有 关 部 门 或 者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有 关 部 门 的 规 定 , 向 复 验 机 构 预 先 支 付 药 品 检 验 费 用 。 复 验 结 论 与 原 检 验 结 论 不 一 致 的 , 复 验 检 验 费 用 由 原 药 品 检 验 机 构 承 担 。 第 六 十 二 条 依 据 《 药 品 管 理 法 》 和 本 条 例 的 规 定 核 发 证 书 、 进 行 药 品 注 册 、 药 品 认 证 和 实 施 药 品 审 批 检 验 及 其 强 制 性 检 验 , 可 以 收 取 费 用 。 具 体 收 费 标 准 由 国 务 院 财 政 部 门 、 国 务 院 价 格 主 管 部 门 制 定 。 第 九 章 法 律 责 任 第 六 十 三 条 药 品 生 产 企 业 、 药 品 经 营 企 业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由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依 照 《 药 品 管 理 法 》 第 七 十 九 条 的 规 定 给 予 处 罚 : ( 一 ) 开 办 药 品 生 产 企 业 、 药 品 生 产 企 业 新 建 药 品 生 产 车 间 、 新 增 生 产 剂 型 , 在 国 务 院 ·!$$#· 第 十 四 篇 临 床 用 药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规 定 的 时 间 内 未 通 过 《 药 品 生 产 质 量 管 理 规 范 》 认 证 , 仍 进 行 药 品 生 产 的 ; ( 二 ) 开 办 药 品 经 营 企 业 , 在 国 务 院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规 定 的 时 间 内 未 通 过 《 药 品 经 营 质 量 管 理 规 范 》 认 证 , 仍 进 行 药 品 经 营 的 。 第 六 十 四 条 违 反 《 药 品 管 理 法 》 第 十 三 条 的 规 定 , 擅 自 委 托 或 者 接 受 委 托 生 产 药 品 的 , 对 委 托 方 和 受 托 方 均 依 照 《 药 品 管 理 法 》 第 七 十 四 条 的 规 定 给 予 处 罚 。 第 六 十 五 条 未 经 批 准 , 擅 自 在 城 乡 集 市 贸 易 市 场 设 点 销 售 药 品 或 者 在 城 乡 集 市 贸 易 市 场 设 点 销 售 的 药 品 超 出 批 准 经 营 的 药 品 范 围 的 , 依 照 《 药 品 管 理 法 》 第 七 十 三 条 的 规 定 给 予 处 罚 。 第 六 十 六 条 未 经 批 准 , 医 疗 机 构 擅 自 使 用 其 他 医 疗 机 构 配 制 的 制 剂 的 , 依 照 《 药 品 管 理 法 》 第 八 十 条 的 规 定 给 予 处 罚 。 第 六 十 七 条 个 人 设 置 的 门 诊 部 、 诊 所 等 医 疗 机 构 向 患 者 提 供 的 药 品 超 出 规 定 的 范 围 和 品 种 的 , 依 照 《 药 品 管 理 法 》 第 七 十 三 条 的 规 定 给 予 处 罚 。 第 六 十 八 条 医 疗 机 构 使 用 假 药 、 劣 药 的 , 依 照 《 药 品 管 理 法 》 第 七 十 四 条 、 第 七 十 五 条 的 规 定 给 予 处 罚 。 第 六 十 九 条 违 反 《 药 品 管 理 法 》 第 二 十 九 条 的 规 定 , 擅 自 进 行 临 床 试 验 的 , 对 承 担 药 物 临 床 试 验 的 机 构 , 依 照 《 药 品 管 理 法 》 第 七 十 九 条 的 规 定 给 予 处 罚 。 第 七 十 条 药 品 申 报 者 在 申 报 临 床 试 验 时 , 报 送 虚 假 研 制 方 法 、 质 量 标 准 、 药 理 及 毒 理 试 验 结 果 等 有 关 资 料 和 样 品 的 , 国 务 院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对 该 申 报 药 品 的 临 床 试 验 不 予 批 准 , 对 药 品 申 报 者 给 予 警 告 ; 情 节 严 重 的 , ! 年 内 不 受 理 该 药 品 申 报 者 申 报 该 品 种 的 临 床 试 验 申 请 。 第 七 十 一 条 生 产 没 有 国 家 药 品 标 准 的 中 药 饮 片 , 不 符 合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制 定 的 炮 制 规 范 的 ; 医 疗 机 构 不 按 照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批 准 的 标 准 配 制 制 剂 的 , 依 照 《 药 品 管 理 法 》 第 七 十 五 条 的 规 定 给 予 处 罚 。 第 七 十 二 条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违 反 规 定 , 泄 露 生 产 者 、 销 售 者 为 获 得 生 产 、 销 售 含 有 新 型 化 学 成 份 药 品 许 可 而 提 交 的 未 披 露 试 验 数 据 或 者 其 他 数 据 , 造 成 申 请 人 损 失 的 , 由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依 法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赔 偿 损 失 后 , 应 当 责 令 故 意 或 者 有 重 大 过 失 的 工 作 人 员 承 担 部 分 或 者 全 部 赔 偿 费 用 , 并 对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法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 第 七 十 三 条 药 品 生 产 企 业 、 药 品 经 营 企 业 生 产 、 经 营 的 药 品 及 医 疗 机 构 配 制 的 制 剂 , 其 包 装 、 标 签 、 说 明 书 违 反 《 药 品 管 理 法 》 及 本 条 例 规 定 的 , 依 照 《 药 品 管 理 法 》 第 八 十 六 条 的 规 定 给 予 处 罚 。 第 七 十 四 条 药 品 生 产 企 业 、 药 品 经 营 企 业 和 医 疗 机 构 变 更 药 品 生 产 经 营 许 可 事 ·"##$· 第 十 四 篇 临 床 用 药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项 , 应 当 办 理 变 更 登 记 手 续 而 未 办 理 的 , 由 原 发 证 部 门 给 予 警 告 , 责 令 限 期 补 办 变 更 登 记 手 续 ; 逾 期 不 补 办 的 , 宣 布 其 《 药 品 生 产 许 可 证 》 、《 药 品 经 营 许 可 证 》 和 《 医 疗 机 构 制 剂 许 可 证 》 无 效 ; 仍 从 事 药 品 生 产 经 营 活 动 的 , 依 照 《 药 品 管 理 法 》 第 七 十 三 条 的 规 定 给 予 处 罚 。 第 七 十 五 条 违 反 本 条 例 第 四 十 八 条 、 第 四 十 九 条 、 第 五 十 条 、 第 五 十 一 条 、 第 五 十 二 条 关 于 药 品 价 格 管 理 的 规 定 的 , 依 照 《 价 格 法 》 的 有 关 规 定 给 予 处 罚 。 第 七 十 六 条 篡 改 经 批 准 的 药 品 广 告 内 容 的 , 由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责 令 广 告 主 立 即 停 止 该 药 品 广 告 的 发 布 , 并 由 原 审 批 的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依 照 《 药 品 管 理 法 》 第 九 十 二 条 的 规 定 给 予 处 罚 。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撤 销 药 品 广 告 批 准 文 号 后 , 应 当 自 作 出 行 政 处 理 决 定 之 日 起 ! 个 工 作 日 内 通 知 广 告 监 督 管 理 机 关 。 广 告 监 督 管 理 机 关 应 当 自 收 到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通 知 之 日 起 "! 个 工 作 日 内 , 依 照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广 告 法 》 的 有 关 规 定 作 出 行 政 处 理 决 定 。 第 七 十 七 条 发 布 药 品 广 告 的 企 业 在 药 品 生 产 企 业 所 在 地 或 者 进 口 药 品 代 理 机 构 所 在 地 以 外 的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发 布 药 品 广 告 , 未 按 照 规 定 向 发 布 地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备 案 的 , 由 发 布 地 的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逾 期 不 改 正 的 , 停 止 该 药 品 品 种 在 发 布 地 的 广 告 发 布 活 动 。 第 七 十 八 条 未 经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批 准 , 擅 自 发 布 药 品 广 告 的 ,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发 现 后 , 应 当 通 知 广 告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依 法 查 处 。 第 七 十 九 条 违 反 《 药 品 管 理 法 》 和 本 条 例 的 规 定 ,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 由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在 《 药 品 管 理 法 》 和 本 条 例 规 定 的 处 罚 幅 度 内 从 重 处 罚 : ( 一 ) 以 麻 醉 药 品 、 精 神 药 品 、 医 疗 用 毒 性 药 品 、 放 射 性 药 品 冒 充 其 他 药 品 , 或 者 以 其 他 药 品 冒 充 上 述 药 品 的 ; ( 二 ) 生 产 、 销 售 以 孕 产 妇 、 婴 幼 儿 及 儿 童 为 主 要 使 用 对 象 的 假 药 、 劣 药 的 ; ( 三 ) 生 产 、 销 售 的 生 物 制 品 、 血 液 制 品 属 于 假 药 、 劣 药 的 ; ( 四 ) 生 产 、 销 售 、 使 用 假 药 、 劣 药 , 造 成 人 员 伤 害 后 果 的 ; ( 五 ) 生 产 、 销 售 、 使 用 假 药 、 劣 药 , 经 处 理 后 重 犯 的 ; ( 六 ) 拒 绝 、 逃 避 监 督 检 查 , 或 者 伪 造 、 销 毁 、 隐 匿 有 关 证 据 材 料 的 , 或 者 擅 自 动 用 查 封 、 扣 押 物 品 的 。 第 八 十 条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设 置 的 派 出 机 构 , 有 权 作 出 《 药 品 管 理 法 》 和 本 条 例 规 定 的 警 告 、 罚 款 、 没 收 违 法 生 产 、 销 售 的 药 品 和 违 法 所 得 的 行 政 处 罚 。 第 八 十 一 条 药 品 经 营 企 业 、 医 疗 机 构 未 违 反 《 药 品 管 理 法 》 和 本 条 例 的 有 关 规 定 , 并 有 充 分 证 据 证 明 其 不 知 道 所 销 售 或 者 使 用 的 药 品 是 假 药 、 劣 药 的 , 应 当 没 收 其 销 售 或 者 使 用 的 假 药 、 劣 药 和 违 法 所 得 ; 但 是 , 可 以 免 除 其 他 行 政 处 罚 。 第 八 十 二 条 依 照 《 药 品 管 理 法 》 和 本 条 例 的 规 定 没 收 的 物 品 , 由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 第 十 四 篇 临 床 用 药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按 照 规 定 监 督 处 理 。 第 十 章 附 则 第 八 十 三 条 本 条 例 下 列 用 语 的 含 义 : 药 品 合 格 证 明 和 其 他 标 识 , 是 指 药 品 生 产 批 准 证 明 文 件 、 药 品 检 验 报 告 书 、 药 品 的 包 装 、 标 签 和 说 明 书 。 新 药 , 是 指 未 曾 在 中 国 境 内 上 市 销 售 的 药 品 。 处 方 药 , 是 指 凭 执 业 医 师 和 执 业 助 理 医 师 处 方 方 可 购 买 、 调 配 和 使 用 的 药 品 。 非 处 方 药 , 是 指 由 国 务 院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公 布 的 , 不 需 要 凭 执 业 医 师 和 执 业 助 理 医 师 处 方 , 消 费 者 可 以 自 行 判 断 、 购 买 和 使 用 的 药 品 。 医 疗 机 构 制 剂 , 是 指 医 疗 机 构 根 据 本 单 位 临 床 需 要 经 批 准 而 配 制 、 自 用 的 固 定 处 方 制 剂 。 药 品 认 证 , 是 指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对 药 品 研 制 、 生 产 、 经 营 、 使 用 单 位 实 施 相 应 质 量 管 理 规 范 进 行 检 查 、 评 价 并 决 定 是 否 发 给 相 应 认 证 证 书 的 过 程 。 药 品 经 营 方 式 , 是 指 药 品 批 发 和 药 品 零 售 。 药 品 经 营 范 围 , 是 指 经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核 准 经 营 药 品 的 品 种 类 别 。 药 品 批 发 企 业 , 是 指 将 购 进 的 药 品 销 售 给 药 品 生 产 企 业 、 药 品 经 营 企 业 、 医 疗 机 构 的 药 品 经 营 企 业 。 药 品 零 售 企 业 , 是 指 将 购 进 的 药 品 直 接 销 售 给 消 费 者 的 药 品 经 营 企 业 。 第 八 十 四 条 《 药 品 管 理 法 》 第 四 十 一 条 中 “ 首 次 在 中 国 销 售 的 药 品 ” , 是 指 国 内 或 者 国 外 药 品 生 产 企 业 第 一 次 在 中 国 销 售 的 药 品 , 包 括 不 同 药 品 生 产 企 业 生 产 的 相 同 品 种 。 第 八 十 五 条 《 药 品 管 理 法 》 第 五 十 九 条 第 二 款 “ 禁 止 药 品 的 生 产 企 业 、 经 营 企 业 或 者 其 代 理 人 以 任 何 名 义 给 予 使 用 其 药 品 的 医 疗 机 构 的 负 责 人 、 药 品 采 购 人 员 、 医 师 等 有 关 人 员 以 财 物 或 者 其 他 利 益 ” 中 的 “ 财 物 或 者 其 他 利 益 ” , 是 指 药 品 的 生 产 企 业 、 经 营 企 业 或 者 其 代 理 人 向 医 疗 机 构 的 负 责 人 、 药 品 采 购 人 员 、 医 师 等 有 关 人 员 提 供 的 目 的 在 于 影 响 其 药 品 采 购 或 者 药 品 处 方 行 为 的 不 正 当 利 益 。 第 八 十 六 条 本 条 例 自 !""! 年 # 月 $% 日 起 施 行 。 ·&&&$· 第 十 四 篇 临 床 用 药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卫 生 部 、 总 后 卫 生 部 、 国 家 医 药 管 理 局 、 国 家 中 医 药 管 理 局 关 于 印 发 《 国 家 基 本 药 物 》 部 分 品 种 目 录 的 通 知 ( 卫 生 部 、 总 后 卫 生 部 、 国 家 医 药 管 理 局 、 国 家 中 医 药 管 理 局 !""# 年 ! 月 $% 日 发 布 ) 为 加 强 国 家 对 药 品 生 产 和 使 用 环 节 的 科 学 管 理 , 保 证 人 民 防 病 治 病 的 基 本 需 求 , 适 应 医 疗 体 制 改 革 的 需 要 , 卫 生 部 、 财 政 部 、 国 家 医 药 管 理 局 、 国 家 中 医 药 管 理 局 、 总 后 卫 生 部 成 立 了 《 国 家 基 本 药 物 》 领 导 小 组 , 制 订 了 《 国 家 基 本 药 物 》 工 作 方 案 , 组 织 制 订 了 《 国 家 基 本 药 物 》 目 录 。 《 国 家 基 本 药 物 》 目 录 所 列 品 种 是 专 家 和 基 层 广 大 医 药 工 作 者 从 我 国 临 床 应 用 的 各 类 药 物 中 , 通 过 科 学 评 价 , 遴 选 出 来 的 具 有 代 表 性 的 药 物 。 这 些 药 物 具 有 疗 效 好 、 不 良 反 应 小 、 质 量 稳 定 、 价 格 合 理 、 使 用 方 便 的 特 点 。 现 将 中 药 制 剂 以 及 抗 感 染 等 十 一 类 化 学 药 品 的 《 国 家 基 本 药 物 》 印 发 给 你 们 , 请 结 合 当 地 情 况 贯 彻 执 行 。 推 行 《 国 家 基 本 药 物 》 是 我 国 卫 生 工 作 一 项 重 要 的 改 革 措 施 。 世 界 卫 生 组 织 于 !"&% 年 倡 导 基 本 药 物 行 动 , 这 对 引 导 药 品 生 产 , 指 导 临 床 合 理 用 药 , 控 制 滥 用 药 品 , 合 理 利 用 卫 生 资 源 , 减 少 浪 费 等 方 面 具 有 十 分 重 要 的 意 义 , 也 与 $’’’ 年 人 人 享 有 卫 生 保 健 的 目 标 相 一 致 , 并 为 制 定 医 疗 保 险 制 度 药 品 报 销 范 围 提 供 科 学 的 依 据 。 为 做 好 这 项 工 作 , 现 就 有 关 问 题 通 知 如 下 : 一 、《 国 家 基 本 药 物 》 是 临 床 合 理 用 药 的 依 据 , 各 地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要 组 织 本 辖 区 内 各 医 疗 单 位 认 真 推 行 《 国 家 基 本 药 物 》 。 在 购 药 及 开 方 等 环 节 采 取 有 力 措 施 , 保 证 临 床 合 理 用 药 。 在 推 行 《 国 家 基 本 药 物 》 过 程 中 , 要 不 断 总 结 经 验 , 发 现 问 题 及 时 报 卫 生 部 。 二 、 各 地 药 品 生 产 经 营 主 管 部 门 要 抓 好 药 品 生 产 企 业 和 经 营 单 位 的 工 作 , 做 好 国 家 基 本 药 物 的 生 产 和 供 应 , 衔 接 好 药 品 产 、 供 、 用 之 间 的 关 系 , 既 要 做 到 净 化 药 品 市 场 , 又 要 保 证 临 床 用 药 方 便 及 时 、 安 全 有 效 。 三 、 为 鼓 励 、 支 持 新 药 的 开 发 和 生 产 , 凡 我 国 自 行 研 制 、 开 发 的 一 类 新 药 , 在 其 批 准 试 生 产 后 即 可 作 为 基 本 药 物 使 用 , 但 同 时 要 按 照 规 定 进 行 第 三 期 临 床 试 验 及 标 准 转 正 工 作 , 并 依 据 临 床 应 用 情 况 决 定 能 否 继 续 列 入 《 国 家 基 本 药 物 》 。 四 、 各 地 卫 生 厅 ( 局 ) 可 以 结 合 当 地 实 际 , 从 少 数 民 族 广 泛 习 用 的 民 族 成 药 中 增 选 % ( !’)的 品 种 , 作 为 《 国 家 基 本 药 物 》 地 方 性 补 充 品 种 ; 军 队 可 以 从 军 用 特 需 药 品 中 增 选 少 量 药 品 作 为 军 用 补 充 品 种 。 增 选 的 品 种 要 及 时 向 卫 生 部 及 有 关 部 门 备 案 。 ·"**!· 第 十 四 篇 临 床 用 药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五 、 尚 未 公 布 的 其 他 类 化 学 药 品 的 《 国 家 基 本 药 物 》 目 录 将 陆 续 公 布 。 对 现 已 公 布 的 《 国 家 基 本 药 物 》 目 录 将 定 期 组 织 调 整 , 以 保 证 医 疗 的 需 要 。 六 、 各 地 及 各 有 关 部 门 应 努 力 做 好 推 行 《 国 家 基 本 药 物 》 的 宣 传 工 作 , 讲 明 制 订 《 国 家 基 本 药 物 》 的 目 的 意 义 , 以 发 挥 其 作 用 。 附 件 : 中 药 制 剂 、 抗 感 染 等 十 一 类 化 学 药 品 的 《 国 家 基 本 药 物 》 目 录 ( 略 ) 处 方 药 与 非 处 方 药 分 类 管 理 办 法 ( 试 行 ) ( 国 家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局 !""" 年 # 月 !$ 日 发 布 国 家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局 令 第 !% 号 ) 《 处 方 药 与 非 处 方 药 分 类 管 理 办 法 》( 试 行 ) 于 !""" 年 # 月 !! 日 经 国 家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局 局 务 会 审 议 通 过 , 现 予 发 布 。 本 办 法 自 &%%% 年 ! 月 ! 日 起 施 行 。 第 一 条 为 保 障 人 民 用 药 安 全 有 效 、 使 用 方 便 , 根 据 《 中 共 中 央 、 国 务 院 关 于 卫 生 改 革 与 发 展 的 决 定 》 , 制 定 处 方 药 与 非 处 方 药 分 类 管 理 办 法 。 第 二 条 根 据 药 品 品 种 、 规 格 、 适 应 症 、 剂 量 及 给 药 途 径 不 同 , 对 药 品 分 别 按 处 方 药 与 非 处 方 药 进 行 管 理 。 处 方 药 必 须 凭 执 业 医 师 或 执 业 助 理 医 师 处 方 才 可 调 配 、 购 买 和 使 用 ; 非 处 方 药 不 需 要 凭 执 业 医 师 或 执 业 助 理 医 师 处 方 即 可 自 行 判 断 、 购 买 和 使 用 。 第 三 条 国 家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局 负 责 处 方 药 与 非 处 方 药 分 类 管 理 办 法 的 制 定 。 各 级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负 责 辖 区 内 处 方 药 与 非 处 方 药 分 类 管 理 的 组 织 实 施 和 监 督 管 理 。 第 四 条 国 家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局 负 责 非 处 方 药 目 录 的 遴 选 、 审 批 、 发 布 和 调 整 工 作 。 第 五 条 处 方 药 、 非 处 方 药 生 产 企 业 必 须 具 有 《 药 品 生 产 企 业 许 可 证 》 , 其 生 产 品 种 必 须 取 得 药 品 批 准 文 号 。 第 六 条 非 处 方 药 标 签 和 说 明 书 除 符 合 规 定 外 , 用 语 应 当 科 学 、 易 懂 , 便 于 消 费 者 自 行 判 断 、 选 择 和 使 用 。 非 处 方 药 的 标 签 和 说 明 书 必 须 经 国 家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局 批 准 。 第 七 条 非 处 方 药 的 包 装 必 须 印 有 国 家 指 定 的 非 处 方 药 专 有 标 识 , 必 须 符 合 质 量 要 求 , 方 便 储 存 、 运 输 和 使 用 。 每 个 销 售 基 本 单 元 包 装 必 须 附 有 标 签 和 说 明 书 。 第 八 条 根 据 药 品 的 安 全 性 , 非 处 方 药 分 为 甲 、 乙 两 类 。 经 营 处 方 药 、 非 处 方 药 的 批 发 企 业 和 经 营 处 方 药 、 甲 类 非 处 方 药 的 零 售 企 业 必 须 具 有 《 药 品 经 营 企 业 许 可 证 》 。 经 省 级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或 其 授 权 的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批 准 的 其 它 商 业 企 业 可 以 ·%"$!· 第 十 四 篇 临 床 用 药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零 售 乙 类 非 处 方 药 。 第 九 条 零 售 乙 类 非 处 方 药 的 商 业 企 业 必 须 配 备 专 职 的 具 有 高 中 以 上 文 化 程 度 , 经 专 业 培 训 后 , 由 省 级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或 其 授 权 的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考 核 合 格 并 取 得 上 岗 证 的 人 员 。 第 十 条 医 疗 机 构 根 据 医 疗 需 要 可 以 决 定 或 推 荐 使 用 非 处 方 药 。 第 十 一 条 消 费 者 有 权 自 主 选 购 非 处 方 药 , 并 须 按 非 处 方 药 标 签 和 说 明 书 所 示 内 容 使 用 。 第 十 二 条 处 方 药 只 准 在 专 业 性 医 药 报 刊 进 行 广 告 宣 传 , 非 处 方 药 经 审 批 可 以 在 大 众 传 播 媒 介 进 行 广 告 宣 传 。 第 十 三 条 处 方 药 与 非 处 方 药 分 类 管 理 有 关 审 批 、 流 通 、 广 告 等 具 体 办 法 另 行 制 定 。 第 十 四 条 本 办 法 由 国 家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局 负 责 解 释 。 第 十 五 条 本 办 法 自 !""" 年 # 月 # 日 起 施 行 。 国 家 非 处 方 药 目 录 西 药 、 中 成 药 ( 第 一 批 ) ( 国 药 管 安 〔 #$$$〕 #$% 号 一 九 九 九 年 七 月 ) 遴 选 说 明 #& 遴 选 原 则 : 应 用 安 全 、 疗 效 确 切 、 质 量 稳 定 、 使 用 方 便 。 !& 范 围 与 依 据 : 西 药 遴 选 自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药 典 》( 以 下 简 称 《 药 典 》 ) 、 #$$’ 年 以 前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卫 生 部 颁 布 的 《 药 品 标 准 》( 以 下 简 称 《 标 准 》 ) 、《 新 药 品 种 资 料 汇 编 》( 以 下 简 称 《 汇 编 》 ) 、《 药 典 》 #$$( 年 版 第 二 部 《 临 床 用 药 须 知 》( 以 下 简 称 《 须 知 》 ) , 以 及 《 进 口 药 品 注 册 证 号 目 录 》 , 共 计 (’"" 余 个 品 种 。 中 成 药 遴 选 自 《 药 典 》 #$$( 年 版 一 部 、《 标 准 》 中 药 成 方 制 剂 # ) #* 册 ,《 标 准 》 中 药 保 护 一 分 册 、《 标 准 》 新 药 转 正 标 准 # ) #! 册 , 共 计 *("" 余 个 品 种 。 *& 遴 选 分 类 : 西 药 非 处 方 药 分 类 是 参 照 《 国 家 基 本 药 物 目 录 》 , 根 据 非 处 方 药 遴 选 原 则 与 特 点 , 划 分 !* 类 。 中 成 药 非 处 方 药 分 类 是 参 考 国 家 中 医 药 管 理 局 发 布 的 《 中 医 病 证 诊 断 疗 效 标 准 》 , 将 其 中 符 合 非 处 方 药 遴 选 原 则 的 *% 种 病 证 归 属 为 + 个 治 疗 科 , 即 内 科 、 外 科 、 骨 伤 科 、 妇 科 、 儿 科 、 皮 肤 科 、 五 官 科 。 ,& 遴 选 结 果 : 西 药 为 !* 类 #’( 个 品 种 ( 每 个 品 种 含 有 不 同 剂 型 ) 。 其 中 “ 活 性 成 分 ” #!# 个 , 既 可 单 独 制 成 制 剂 , 也 可 作 为 复 方 制 剂 成 分 ;“ 限 复 方 制 剂 活 性 成 分 ” !( 个 , 仅 限 作 为 复 方 制 剂 成 分 , 而 不 能 单 独 使 用 ;“ 复 方 制 剂 ” #$ 个 , 其 中 属 《 药 典 》 与 部 颁 标 准 的 ## ·#$%#· 第 十 四 篇 临 床 用 药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个 品 种 : 阿 苯 片 、 氢 氧 化 铝 复 方 制 剂 、 三 硅 酸 镁 复 方 制 剂 、 开 塞 露 、 口 服 补 液 盐 、 复 方 维 生 素 !、 十 一 烯 酸 复 方 制 剂 、 四 环 素 醋 酸 可 的 松 眼 膏 、 复 方 炔 诺 酮 、 复 方 甲 地 孕 酮 以 及 复 方 左 炔 诺 孕 酮 。 另 " 个 复 方 制 剂 是 依 据 国 外 非 处 方 药 和 国 内 长 期 临 床 使 用 的 情 况 , 规 定 了 处 方 组 成 可 含 的 成 分 范 围 , 如 对 乙 酰 氨 基 酚 复 方 制 剂 、 碱 式 硝 酸 铋 复 方 制 剂 、 盐 酸 苯 丙 醇 胺 复 方 制 剂 、 盐 酸 伪 麻 黄 碱 复 方 制 剂 、 多 种 维 生 素 、 复 方 碳 酸 钙 、 苯 甲 酸 复 方 制 剂 、 甲 硝 唑 复 方 制 剂 。 中 成 药 #$% 个 品 种 ( 每 个 品 种 含 有 不 同 剂 型 ) 。 &’ 特 殊 药 品 的 处 理 : 根 据 非 处 方 药 遴 选 原 则 , 医 疗 用 毒 性 药 品 、 麻 醉 药 品 以 及 精 神 药 品 原 则 上 不 能 作 为 非 处 方 药 , 但 根 据 国 际 惯 例 和 治 疗 需 要 , 个 别 麻 醉 药 品 与 少 数 精 神 药 品 可 作 为 “ 限 复 方 制 剂 活 性 成 分 ” 使 用 。 因 此 , 第 一 批 目 录 中 有 ( 个 精 神 药 品 : 苯 巴 比 妥 、 盐 酸 苯 丙 醇 胺 、 咖 啡 因 。 $’ 药 品 名 称 : 西 药 名 称 采 用 通 用 名 , 个 别 品 种 在 通 用 名 后 注 有 常 用 名 。 中 成 药 用 国 家 规 定 的 名 称 。 )’ 药 品 剂 型 : 遴 选 确 定 的 剂 型 , 以 消 费 者 使 用 安 全 、 有 效 、 方 便 为 原 则 , 故 以 口 服 和 外 用 的 常 用 剂 型 为 主 。 "’“ 受 限 ” : 目 录 中 , 注 解 项 下 的 “ 受 限 ” 是 根 据 《 药 典 》 、《 须 知 》 、《 标 准 》 、《 汇 编 》 等 规 定 范 围 , 对 该 药 适 应 症 、 剂 量 及 疗 程 进 行 了 调 整 与 限 制 。 *’ 使 用 注 意 : 因 非 处 方 药 不 需 要 凭 执 业 医 师 或 执 业 助 理 医 师 处 方 , 消 费 者 即 可 按 药 品 说 明 书 自 行 判 断 、 购 买 和 使 用 , 为 此 , 对 部 分 品 种 规 定 了 使 用 时 间 、 疗 程 , 突 出 强 调 “ 如 症 状 未 缓 解 或 消 失 应 向 医 师 咨 询 ” 。 目 录 西 药 部 分 一 、 解 热 、 镇 痛 药 二 、 镇 静 助 眠 药 三 、 抗 过 敏 药 与 抗 眩 晕 药 四 、 抗 酸 药 与 胃 粘 膜 保 护 药 五 、 助 消 化 药 六 、 消 胀 药 七 、 止 泻 药 八 、 胃 肠 促 动 力 药 九 、 缓 泻 药 十 、 胃 肠 解 痉 药 ·+*"#· 第 十 四 篇 临 床 用 药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十 一 、 驱 肠 虫 药 十 二 、 肝 病 辅 助 药 十 三 、 利 胆 药 十 四 、 调 节 水 、 电 解 质 平 衡 药 十 五 、 感 冒 用 药 十 六 、 镇 咳 药 十 七 、 祛 痰 药 十 八 、 平 喘 药 十 九 、 维 生 素 与 矿 物 质 二 十 、 皮 肤 科 用 药 二 十 一 、 五 官 科 用 药 二 十 二 、 妇 科 用 药 二 十 三 、 避 孕 药 目 录 中 成 药 部 分 内 科 外 科 骨 伤 科 妇 科 儿 科 皮 肤 科 五 官 科 西 药 部 分 一 、 解 热 、 镇 痛 药 ! 活 性 成 分 ·!"#$· 第 十 四 篇 临 床 用 药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序 号 药 品 名 称 剂 型 注 ! 布 洛 芬 "#$%&’()* 片 剂 、 缓 释 片 、 缓 释 胶 囊 剂 、 颗 粒 剂 、 口 服 溶 液 剂 、 乳 膏 剂 、 栓 剂 、 搽 剂 受 限 + 双 氯 芬 酸 ( 二 乙 胺 盐 ) ,"-.’()*/- 凝 ( 乳 ) 胶 剂 、 乳 膏 剂 受 限 0 阿 司 匹 林 ( 包 括 阿 司 匹 林 钙 脲 、 锌 、 赖 氨 酸 阿 司 匹 林 ) /1%"&"* 片 剂 、 水 溶 片 、 肠 溶 片 、 缓 释 片 、 泡 腾 片 、 胶 囊 剂 、 栓 剂 、 散 剂 受 限 2 吲 哚 美 辛 ( 消 炎 痛 ) "*,’3)4/-"* 软 膏 剂 、 搽 剂 、 乳 膏 剂 、 栓 剂 、 贴 膏 剂 受 限 5 对 乙 酰 氨 基 酚 ( 扑 热 息 痛 ) %/&/-)4/3’. 片 剂 、 咀 嚼 片 、 缓 释 片 、 泡 腾 片 、 分 散 片 、 胶 囊 剂 、 口 服 溶 液 剂 、 滴 剂 、 糖 浆 剂 、 颗 粒 剂 、 泡 腾 颗 粒 剂 、 栓 剂 限 复 方 制 剂 活 性 成 分 序 号 药 品 名 称 剂 型 注 6 咖 啡 因 -/(()"*) 受 限 7 异 丙 安 替 比 林 %&’%8%9)*/:’*) 受 限 ; 苯 巴 比 妥 %9)*’#/&#"4/. 受 限 复 方 制 剂 序 号 药 品 名 称 剂 型 注 < 阿 苯 片 /1%"&"*/*,%9)*’#/&# "4/.4/#.)41 片 剂 含 阿 司 匹 林 、 苯 巴 比 妥 != 对 乙 酰 氨 基 酚 复 方 制 剂 -’3%’$*,%&)%/&/4"’ *’(%/&/-)4/3’. 片 剂 、 咀 嚼 片 、 颗 粒 剂 、 胶 囊 剂 、 糖 浆 剂 、 口 服 溶 液 剂 、 滴 剂 以 对 乙 酰 氨 基 酚 为 主 , 可 含 咖 啡 因 、 阿 司 匹 林 、 异 丙 安 替 比 林 、 氢 溴 酸 右 美 沙 芬 、 盐 酸 伪 麻 黄 碱 ( 或 盐 酸 苯 丙 醇 胺 ) 、 马 来 酸 氯 苯 那 敏 ( 或 盐 酸 苯 海 拉 明 ) 注 : ! 本 类 药 物 用 于 解 热 服 用 0 日 , 止 痛 服 用 5 日 , 症 状 未 缓 解 或 消 失 应 向 医 师 咨 询 。 二 、 镇 静 助 眠 药 活 性 成 分 序 号 药 品 名 称 剂 型 注 !! 氯 美 扎 酮 ( 芬 那 露 ) ! -9.’&3):/*’*) 片 剂 受 限 !+ 谷 维 素 ’&8:/*’. 片 剂 注 : ! 本 品 用 于 助 眠 , 连 续 服 用 不 得 超 过 ! 周 。 三 、 抗 过 敏 药 与 抗 眩 晕 药 ·2<;!· 第 十 四 篇 临 床 用 药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活 性 成 分 序 号 药 品 名 称 剂 型 注 !" 盐 酸 异 丙 嗪 ( 非 那 根 ) #$%&’()*+,-’)./$%0 )1%$,/’ 片 剂 、 糖 浆 剂 受 限 !2 马 来 酸 氯 苯 那 敏 ( 扑 尔 敏 ) 0)1%$#)’-*&,-’&*1’ *(’ 片 剂 、 糖 浆 剂 、 控 释 胶 囊 剂 、 滴 丸 !3 盐 酸 苯 海 拉 明 /,#)’-)./$*&,-’)./ $%0)1%$ ,/’ 片 剂 、 糖 浆 剂 受 限 !4 茶 苯 海 明 ( 乘 晕 宁 ) /,&’-)./$,-*(’ 片 剂 受 限 !5 盐 酸 地 芬 尼 多 /,6’-,/%1)./$%0)1%$ ,/’ 片 剂 !7 色 甘 酸 钠 8%/,9&0$%&%:1.0*(’ 吸 入 用 胶 囊 剂 !; 氢 溴 酸 东 莨 菪 碱 80%#%1*&,-’)./$%<$ %&,/’ 膜 剂 ( 贴 片 ) 受 限 四 、 抗 酸 药 与 胃 粘 膜 保 护 药 ! 活 性 成 分 序 号 药 品 名 称 剂 型 注 => 西 咪 替 丁 0,&’(,/,-’ 片 剂 、 咀 嚼 片 、 缓 释 片 、 胶 囊 剂 、 乳 剂 受 限 =! 盐 酸 雷 尼 替 丁 $*-,(,/,-’)./$%0)1% $,/’ 片 剂 、 胶 囊 剂 受 限 == 法 莫 替 丁 6*&%(,/,-’ 片 剂 、 胶 囊 剂 、 颗 粒 剂 受 限 =" 硫 糖 铝 890$*16*(’ 片 剂 、 胶 囊 剂 、 混 悬 剂 、 颗 粒 剂 =2 铝 碳 酸 镁 )./$%(*10,(’ 片 剂 、 咀 嚼 片 、 混 悬 剂 =3 氢 氧 化 铝 *19&,-,9&)./$%?,/’ 片 剂 、 凝 胶 剂 =4 三 硅 酸 镁 &*:-’8,9&($,8,1,0*(’ 片 剂 限 复 方 制 剂 活 性 成 分 ·3;7!· 第 十 四 篇 临 床 用 药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序 号 药 品 名 称 剂 型 注 !" 碱 式 硝 酸 铋 #$%&’()%’#*$(+,(- 受 限 !. 碳 酸 氢 钠 %/0$’&#$1,+#/*,(- !2 碳 酸 镁 &,3*-%$’&1,+#/*,(- 受 限 45 海 藻 酸 ,63$*$1,1$0 受 限 复 方 制 剂 序 号 药 品 名 称 剂 型 注 47 氢 氧 化 铝 复 方 制 剂 1/&8/’*08+-8,+,($/ */9,6’&$*’&):0+/;$ 0- 片 剂 含 氢 氧 化 铝 、 三 硅 酸 镁 、 颠 茄 流 浸 膏 4! 三 硅 酸 镁 复 方 制 剂 1/&8/’*08+-8,+,($/ */9&,3*-%$’&(+$%$6 $1,(- 片 剂 、 颗 粒 剂 含 三 硅 酸 镁 、 氢 氧 化 铝 、 海 藻 酸 44 碱 式 硝 酸 铋 复 方 制 剂 1/&8/’*08+-8,+,($/ */9#$%&’()%’#*$(+, (- 片 剂 以 碱 式 硝 酸 铋 为 主 , 可 含 碳 酸 镁 、 碳 酸 氢 钠 、 大 黄 注 : ! 本 类 药 物 服 用 一 周 , 症 状 未 缓 解 或 消 失 应 向 医 生 咨 询 。 五 、 助 消 化 药 活 性 成 分 序 号 药 品 名 称 剂 型 注 4< 干 酵 母 0+$-0:-,%( 片 剂 4= 乳 酶 生 6,1(,%$* 片 剂 4> 胰 酶 8,*1+-,($* 肠 溶 片 六 、 消 胀 药 活 性 成 分 序 号 药 品 名 称 剂 型 注 4" 二 甲 硅 油 0$&-($1/*- 片 剂 七 、 止 泻 药 活 性 成 分 ·>2.7· 第 十 四 篇 临 床 用 药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序 号 药 品 名 称 剂 型 注 !" 药 用 炭 #$%&’&()*’+),’-)* 片 剂 、 胶 囊 剂 !. 盐 酸 小 檗 碱 /$,/$,&($+0%,-’+*- ,&%$ 片 剂 12 鞣 酸 蛋 白 )*/3#&(4)(()4$ 片 剂 八 、 胃 肠 促 动 力 药 活 性 成 分 序 号 药 品 名 称 剂 型 注 15 多 潘 立 酮 %-#6$,&%-($ 片 剂 、 滴 剂 、 混 悬 剂 、 栓 剂 受 限 九 、 缓 泻 药 活 性 成 分 序 号 药 品 名 称 剂 型 注 17 乳 果 糖 *)’43*-8$ 糖 浆 剂 、 散 剂 、 口 服 溶 液 剂 受 限 1! 比 沙 可 啶 /&8)’-%0* 片 剂 、 肠 溶 片 11 甘 油 9*0’$,&($ 栓 剂 、 灌 肠 剂 限 复 方 制 剂 活 性 成 分 序 号 药 品 名 称 剂 型 注 1: 硫 酸 镁 #)9($8&3#83*;)4$ 受 限 1< 大 黄 ,+$3# 受 限 1= 山 梨 醇 8-,/&4-* 受 限 复 方 制 剂 序 号 药 品 名 称 剂 型 注 1" 开 塞 露 >)&8)&*3 灌 肠 剂 ( 5) 含 山 梨 醇 、 硫 酸 镁 ; ( 7) 含 甘 油 。 十 、 胃 肠 解 痉 药 ! 活 性 成 分 ·=."5· 第 十 四 篇 临 床 用 药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序 号 药 品 名 称 剂 型 注 !" 溴 丙 胺 太 林 ( 普 鲁 本 辛 ) #$%#&’()*+,’*-$%., /* 片 剂 01 氢 溴 酸 山 莨 菪 碱 &’,2%/&.,’*)3/$%-$ %.,/* 片 剂 受 限 04 颠 茄 流 浸 膏 ( 或 颠 茄 浸 膏 ) -*++&/%’’&+,56,/*7( $&8(( %$-*++&/%’’&* *7($&8() 片 剂 受 限 注 : ! 本 类 药 物 服 用 4 日 , 症 状 未 缓 解 或 消 失 应 向 医 师 咨 询 。 十 一 、 驱 肠 虫 药 活 性 成 分 序 号 药 品 名 称 剂 型 注 09 阿 苯 达 唑 &+-*’/&:%+* 片 剂 、 胶 囊 剂 受 限 0; 甲 苯 达 唑 .*-*’/&:%+* 片 剂 、 胶 囊 剂 、 混 悬 剂 受 限 0! 哌 嗪 ( 枸 橼 酸 盐 , 磷 酸 盐 ) #,#*$&:,’* ( 8,($&(*, #)%2#)&(*) 片 剂 、 糖 浆 剂 00 双 羟 萘 酸 噻 嘧 啶 #3$&’(*+#&.%&(* 片 剂 、 软 膏 剂 、 颗 粒 剂 、 糖 丸 剂 受 限 十 二 、 肝 病 辅 助 药 活 性 成 分 序 号 药 品 名 称 剂 型 注 0< 葡 醛 内 酯 =+686$%+&8(%’* 片 剂 0> 肌 苷 ,’%2,’* 片 剂 受 限 0? 齐 墩 果 酸 %+*&’%+,8&8,/ 片 剂 十 三 、 利 胆 药 活 性 成 分 序 号 药 品 名 称 剂 型 注 0" 去 氢 胆 酸 /*)3/$%8)%+,8&8,/ 片 剂 <1 苯 丙 醇 ( 利 胆 醇 ) #)*’3+#$%#&’%+ 胶 丸 剂 十 四 、 调 节 水 、 电 解 质 平 衡 药 ·?"?4· 第 十 四 篇 临 床 用 药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活 性 成 分 序 号 药 品 名 称 剂 型 注 !" 葡 萄 糖 #$%&’() 散 剂 限 复 方 制 剂 活 性 成 分 序 号 药 品 名 称 剂 型 注 !* 氯 化 钾 +’,-((.%/&0$’1.2) 受 限 !3 氯 化 钠 (’2.%/&0$’1.2) 受 限 复 方 制 剂 序 号 药 品 名 称 剂 型 注 !4 口 服 补 液 盐 ’1-$1)0521-,.’6(-$ ,( ’1() 散 剂 ( ") 含 氯 化 钠 、 碳 酸 氢 钠 、 氯 化 钾 、 葡 萄 糖 ; ( *) 含 氯 化 钠 、 枸 橼 酸 钠 、 氯 化 钾 、 无 水 葡 萄 糖 十 五 、 感 冒 用 药 ! 限 复 方 制 剂 活 性 成 分 序 号 药 品 名 称 剂 型 注 !7 盐 酸 苯 丙 醇 胺 +0)65$+1’+-6’$-/.6 )0521’&0$’1.2) 受 限 !! 盐 酸 伪 麻 黄 碱 +()%2’)+0)21.6)052 1’&0$’1.2) 受 限 复 方 制 剂 序 号 药 品 名 称 剂 型 注 !8 盐 酸 苯 丙 醇 胺 复 方 制 剂 &’/+’%62+1)+-1-,.’ 6’9+0)65$+1’+-6’$- /.6)0521’&0$’1.2) 片 剂 、 缓 释 片 、 胶 囊 剂 、 缓 释 胶 囊 剂 以 盐 酸 苯 丙 醇 胺 为 主 , 可 含 马 来 酸 氯 苯 那 敏 、 氢 溴 酸 右 美 沙 芬 、 对 乙 酰 氨 基 酚 、 维 生 素 & !: 盐 酸 伪 麻 黄 碱 复 方 制 剂 &’/+’%62+1)+-1-,.’ 6’9+()%2’)+0)21.6) 0521’&0$’1.2) 片 剂 、 胶 囊 剂 、 颗 粒 剂 、 口 服 溶 液 剂 以 盐 酸 伪 麻 黄 碱 为 主 , 可 含 马 来 酸 氯 苯 那 敏 、 氢 溴 酸 右 美 沙 芬 、 对 乙 酰 氨 基 酚 、 维 生 素 & 注 : ! 本 类 药 物 服 用 一 周 , 症 状 未 缓 解 或 消 失 应 向 医 师 咨 询 。 十 六 、 镇 咳 药 ! 活 性 成 分 ·;;:"· 第 十 四 篇 临 床 用 药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序 号 药 品 名 称 剂 型 注 !" 磷 酸 苯 丙 哌 林 #$%&’(&$’)%$&*(+&* ,-$ 片 剂 、 胶 囊 剂 、 颗 粒 剂 、 口 服 溶 液 剂 ./ 枸 橼 酸 喷 托 维 林 ( 咳 必 清 ) &$%-(012$’)%$3)-’, -$ 片 剂 、 糖 浆 剂 、 滴 丸 .4 氢 溴 酸 右 美 沙 芬 5$0-’(6$-*(’&*,%* 15’(#’(6)5$ 片 剂 、 缓 释 片 、 胶 囊 剂 、 糖 浆 剂 、 颗 粒 剂 、 口 服 溶 液 剂 注 : ! 本 类 药 物 服 用 一 周 , 症 状 未 缓 解 或 消 失 应 向 医 师 咨 询 。 十 七 、 祛 痰 药 活 性 成 分 序 号 药 品 名 称 剂 型 注 .7 羧 甲 司 坦 3,’#(3)+-$)%$ 片 剂 、 口 服 溶 液 剂 、 糖 浆 剂 .8 盐 酸 溴 己 新 #’(6*$0)%$*15’(3*9 (’)5$ 片 剂 .: 乙 酰 半 胱 氨 酸 ,3$-1931+-$)%$ 喷 雾 剂 、 颗 粒 剂 限 复 方 制 剂 活 性 成 分 序 号 药 品 名 称 剂 型 注 .; 愈 创 甘 油 醚 <=,)>$%$+)% 受 限 .! 氯 化 铵 ,66(%)=63*9(’)5$ 受 限 十 八 、 平 喘 药 ! 活 性 成 分 序 号 药 品 名 称 剂 型 注 .. 盐 酸 氯 丙 那 林 ( 氯 喘 ) 39(’&’$%,9)%$*15’( 3*9(’)5$ 片 剂 受 限 .? 二 羟 丙 茶 碱 ( 喘 定 ) 5)&’(&*199)%$ 片 剂 受 限 ." 硫 酸 沙 丁 胺 醇 ( 硫 酸 舒 喘 灵 ) +,9#=-,6(9+=9>,-$ 片 剂 、 控 释 片 、 缓 释 片 、 胶 囊 剂 注 : ! 本 类 药 物 不 推 荐 儿 童 使 用 。 服 用 8 日 , 症 状 未 缓 解 或 消 失 应 向 医 师 咨 询 。 十 九 、 维 生 素 与 矿 物 质 活 性 成 分 ·//"4· 第 十 四 篇 临 床 用 药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序 号 药 品 名 称 剂 型 注 !" 维 生 素 # $%&#’%(# 胶 丸 剂 受 限 !) 维 生 素 #* $%&#’%(#* 胶 丸 剂 、 滴 剂 受 限 !+ 维 生 素 ,) $%&#’%(,) 片 剂 受 限 !- 维 生 素 ,+ $%&#’%(,+ 片 剂 受 限 !. 维 生 素 ,/ $%&#’%(,/ 片 剂 、 缓 释 片 受 限 !0 泛 酸 钙 1#21%3’4#(&5&67(#&7 片 剂 受 限 !/ 烟 酸 (%15&%(%1#1%* 片 剂 受 限 !8 烟 酰 胺 (%15&%(#’%*7 片 剂 受 限 !! 维 生 素 1 $%&#’%(1 片 剂 、 咀 嚼 片 、 泡 腾 片 、 颗 粒 剂 受 限 !9 维 生 素 *+ 或 *- $%&#’%(*+5:*- 片 剂 、 胶 丸 剂 受 限 9" 维 生 素 7 $%&#’%(7 胶 丸 剂 受 限 9) 碳 酸 钙 1#21%3’1#:,5(#&7 片 剂 、 咀 嚼 片 、 颗 粒 剂 9+ 枸 橼 酸 钙 1#21%3’1%&:#&7 片 剂 9- 葡 萄 糖 酸 钙 1#21%3’;2315(#&7 片 剂 、 胶 囊 剂 、 口 服 溶 液 剂 9. 乳 酸 钙 1#21%3’2#1&#&7 片 剂 90 富 马 酸 亚 铁 <7::53=<3’#:#&7 片 剂 、 混 悬 剂 、 胶 囊 剂 9/ 葡 萄 糖 酸 亚 铁 <7::53=;2315(#&7 片 剂 98 硫 酸 亚 铁 ( 硫 酸 低 铁 ) <7::53==32<#&7 片 剂 、 缓 释 片 、 糖 浆 剂 9! 葡 萄 糖 酸 锌 >%(1;2315(#&7 片 剂 、 颗 粒 剂 、 胶 囊 剂 、 口 服 溶 液 剂 、 受 限 ·)"9)· 第 十 四 篇 临 床 用 药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限 复 方 制 剂 活 性 成 分 序 号 药 品 名 称 剂 型 注 !! 倍 他 胡 萝 卜 素 "#$%&%’($#)# 受 限 *++ 叶 酸 ,(-.&%&./ 受 限 *+* 维 生 素 "*0 1.$%2.)"*0 受 限 *+0 泛 酸 3%)$($4#).&%&./ 受 限 *+5 维 生 素 6* 1.$%2.)6* 受 限 *+7 生 物 素 ".($.) 受 限 复 方 制 剂 序 号 药 品 名 称 剂 型 注 *+8 复 方 维 生 素 " &(23(9)/1.$%2.)" 片 剂 含 维 生 素 "*、 "0、 ":、 烟 酰 胺 、 泛 酸 钙 *+: 多 种 维 生 素 29-$.1.$%2.) 片 剂 、 咀 嚼 片 、 胶 囊 剂 、 颗 粒 剂 、 口 服 溶 液 剂 、 滴 剂 可 含 维 生 素 %、 维 生 素 /、 维 生 素 #、 维 生 素 6、 维 生 素 &、 叶 酸 、 维 生 素 "*、 "0、 ":、 "*0、 烟 酰 胺 、 生 物 素 、 泛 酸 、 钙 、 磷 、 碘 、 铁 、 镁 、 锌 、 硼 、 锰 、 钾 、 氯 、 铬 、 钼 、 硒 、 硅 、 钒 、 镍 、 铜 、 锡 、 赖 氨 酸 、 倍 他 胡 萝 卜 素 *+; 碳 酸 钙 复 方 制 剂 &(23(9)/3’#3%’%$.() (,&%-&.92&%’"()%$# 片 剂 、 咀 嚼 片 、 泡 腾 片 、 胶 囊 剂 、 颗 粒 剂 以 碳 酸 钙 为 主 , 可 含 维 生 素 、 氨 基 酸 、 微 量 元 素 二 十 、 皮 肤 科 用 药 活 性 成 分 序 号 药 品 名 称 剂 型 注 *+< 水 杨 酸 甲 酯 2#$4=->%-.&=-%$# 软 膏 剂 、 搽 剂 *+! 薄 荷 脑 2#)$4(- 外 用 溶 液 剂 **+ 苯 佐 卡 因 "#)?(&%.)# 软 膏 剂 *** 达 克 罗 宁 /=&-().)# 软 膏 剂 、 外 用 溶 液 剂 **0 松 节 油 $9’3#)$.)#(.- 搽 剂 **5 麝 香 草 酚 $4=2(- 外 用 溶 液 剂 **7 樟 脑 &%234(’ 搽 剂 、 软 膏 剂 ·0+!*· 第 十 四 篇 临 床 用 药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序 号 药 品 名 称 剂 型 注 !!" 苯 酚 #$%&’( 软 膏 剂 、 外 用 溶 液 剂 受 限 !!) 松 馏 油 #*&%+,- 软 膏 剂 !!. 煤 焦 油 /’,(+,- 洗 剂 、 软 膏 剂 、 外 用 溶 液 剂 !!0 鱼 石 脂 */$+$,11’( 软 膏 剂 !!2 鞣 酸 +,&&*/,/*3 软 膏 剂 !45 氧 化 锌 6*&/’7*3% 软 膏 剂 、 糊 剂 !4! 氢 化 可 的 松 $83-’/’-+*9’&% 软 膏 剂 、 乳 膏 剂 受 限 !44 醋 酸 曲 安 奈 德 +-*,1/*&’(’&%,/%+’ &*3%,/%+,+% 软 膏 剂 、 乳 膏 剂 受 限 !4: 尿 素 ;-%, 软 膏 剂 、 乳 膏 剂 !4< 二 硫 化 硒 9%(%&*;19;(=*3% 软 膏 剂 、 洗 剂 !4" 氨 溶 液 ,11’&*,9’(;+*’& 外 用 溶 液 剂 受 限 !4) 苯 扎 溴 铵 ( 或 苯 扎 氯 铵 ) >%&6,(?’&*;1>-’1*3 %( ’->%&6,(?’&*;1/$ (’-*3%) 外 用 溶 液 剂 、 贴 剂 受 限 !4. 碘 *’3*&% 甘 油 剂 、 酊 剂 !40 聚 维 酮 碘 #’@*3’&%*’3*&% 外 用 溶 液 剂 !42 度 米 芬 3’1*#$%&>-’1*3% 外 用 溶 液 剂 !:5 高 锰 酸 钾 #’+,99*;1A#%-1,&B, &,+% 外 用 片 剂 、 散 剂 ( 临 用 时 配 制 成 溶 液 ) !:! 乳 酸 依 沙 吖 啶 %+$,/-*3*&%(,/+,+% 外 用 溶 液 剂 、 软 膏 剂 !:4 呋 喃 西 林 &*+-’=;-,( 外 用 溶 液 剂 !:: 盐 酸 林 可 霉 素 (*&/’18/*&$83-’/$( ’-*3% 软 膏 剂 、 外 用 溶 液 剂 受 限 !:< 水 杨 酸 9,(*/8(*/,/*3 外 用 溶 液 剂 、 硬 膏 剂 、 软 膏 剂 !:" 制 霉 素 ( 或 制 霉 菌 素 ) &89=;&B*&( ’-&89+,+ *&) 软 膏 剂 ·:52!· 第 十 四 篇 临 床 用 药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序 号 药 品 名 称 剂 型 注 !"# 克 霉 唑 $%&’()*+,&%- 乳 膏 剂 、 软 膏 剂 、 外 用 溶 液 剂 、 散 剂 、 涂 膜 剂 !". 联 苯 苄 唑 /)0&1+,&%- 乳 膏 剂 、 软 膏 剂 、 凝 胶 剂 、 搽 剂 、 外 用 溶 液 剂 !"2 硝 酸 咪 康 唑 *)$&1+,&%-1)’(+’- 乳 膏 剂 、 洗 剂 、 散 剂 、 软 膏 剂 !"3 特 比 萘 芬 ’-(/)1+0)1- 乳 膏 剂 、 软 膏 剂 、 外 用 溶 液 剂 !45 阿 昔 洛 韦 +$)$%&6)( 乳 膏 剂 、 软 膏 剂 !4! 酞 丁 安 0’)/+*,&1- 软 膏 剂 、 搽 剂 !47 升 华 硫 89/%)*-:89%09( 软 膏 剂 !4" 环 吡 酮 胺 $)$%&;)(&<&%+*)1- 乳 膏 剂 、 涂 膜 剂 !44 十 一 烯 酸 ( 锌 ) 91:-$=%-1)$+$):( ,)1 $91:-$=%-1+’-) 软 膏 剂 、 外 用 溶 液 剂 限 复 方 制 剂 活 性 成 分 序 号 药 品 名 称 剂 型 注 !4> 苯 甲 酸 /-1,&)$+$): 受 限 复 方 制 剂 序 号 药 品 名 称 剂 型 注 !4# 苯 甲 酸 复 方 制 剂 $&*;&91:;(-;+(+’)& 1&0/-1,&)$+$): 软 膏 剂 、 乳 膏 剂 、 酊 剂 以 苯 甲 酸 为 主 , 可 含 水 杨 酸 、 碘 !4. 十 一 烯 酸 锌 复 方 制 剂 $&*;&91:;(-;+(+’)&1& 0,)1$91:-$=%-1+’- 软 膏 剂 、 乳 膏 剂 、 散 剂 含 十 一 烯 酸 锌 、 十 一 烯 酸 二 十 一 、 五 官 科 用 药 活 性 成 分 ·453!· 第 十 四 篇 临 床 用 药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序 号 药 品 名 称 剂 型 注 !"# 富 马 酸 酮 替 芬 $%&’&()%*)+,-.-&% 片 剂 、 滴 鼻 剂 、 胶 囊 剂 、 口 服 溶 液 剂 〇 色 甘 酸 钠 /’0(+,1.’,’2341-&% 滴 眼 剂 、 滴 鼻 剂 、 吸 入 用 胶 囊 剂 !"5 磺 胺 醋 酰 钠 /+3)-1%&-,(0%/’0(+, 滴 眼 剂 !67 硫 酸 锌 8(*1/+3)-&% 滴 眼 剂 !6! 氯 霉 素 193’.-,:9%*(1’3 滴 眼 剂 、 滴 耳 剂 !6; 红 霉 素 %.4&9.’,41(* 眼 膏 剂 〇 酞 丁 安 )&(<-,8’*% 眼 膏 剂 、 滴 眼 剂 !6= 溶 菌 酶 34/’84,% 口 含 片 !6" 甲 硝 唑 ,%&.’*(0-8’3% 口 颊 片 、 含 漱 剂 !66 氯 己 定 ( 洗 必 泰 ) 193’.9%>(0(*%( 醋 酸 盐 、 枸 橼 酸 盐 、 葡 萄 糖 酸 盐 )( -1? %&-&%、 1(&.-&%、 23+? 1’*-&%) 口 含 片 、 口 胶 剂 、 含 漱 剂 〇 度 米 芬 0’,(:9%*<.’,(0% 口 含 片 复 方 制 剂 序 号 药 品 名 称 剂 型 注 !6@ 四 环 素 醋 酸 可 的 松 &%&.-1413(*%-*01’. &(/’*%-1%&-&% 眼 膏 剂 含 四 环 素 、 醋 酸 可 的 松 二 十 二 、 妇 科 用 药 活 性 成 分 序 号 药 品 名 称 剂 型 注 〇 甲 硝 唑 ,%&.’*(0-8’3% 阴 道 泡 腾 片 、 洗 剂 〇 克 霉 唑 13’&.(,-8’3% 栓 剂 、 膜 剂 〇 硝 酸 咪 康 唑 ,(1’*-8’3%*(&.-&% 栓 剂 〇 制 霉 素 ( 或 制 霉 菌 素 ) *4/)+*2(*( ’.*4/&-& (*) 阴 道 泡 腾 片 、 栓 剂 复 方 制 剂 ·675!· 第 十 四 篇 临 床 用 药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序 号 药 品 名 称 剂 型 注 !"# 甲 硝 唑 复 方 制 剂 $%&’%()*’+,’-+-./% )%0&,.+%)/*-1%2, 栓 剂 、 外 用 溶 液 剂 、 泡 腾 片 以 甲 硝 唑 为 主 , 可 含 制 霉 菌 素 ( 或 克 霉 唑 ) 、 氯 霉 素 、 氯 己 定 、 甘 油 二 十 三 、 避 孕 药 活 性 成 分 序 号 药 品 名 称 剂 型 注 !"3 壬 苯 醇 醚 )%)%4/)%2 片 剂 、 膜 剂 、 栓 剂 !"5 炔 诺 酮 )%+,.6/7.,+%), 片 剂 、 滴 丸 !89 左 炔 诺 孕 酮 2,:%)%+;,7.+,2 片 剂 限 复 方 制 剂 活 性 成 分 序 号 药 品 名 称 剂 型 注 !8! 醋 酸 甲 地 孕 酮 &,;,7.+%2-$,.-., !8< 炔 雌 醇 ,.6/)=2,7.+-*/%2 受 限 复 方 制 剂 序 号 药 品 名 称 剂 型 注 !8> 复 方 炔 诺 酮 $%&’%()*)%+,.6/7., +%), 片 剂 !8? 复 方 醋 酸 甲 地 孕 酮 $%&’%()*&,;,7.+%2- $,.-., 片 剂 !8" 复 方 左 炔 诺 孕 酮 $%&’%()*2,:%)%+;,7 .+,2 片 剂 、 滴 丸 剂 ·895!· 第 十 四 篇 临 床 用 药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中 成 药 部 分 内 科 序 号 药 品 名 称 剂 型 注 ! 风 寒 感 冒 冲 剂 颗 粒 剂 ( 冲 剂 ) " 荆 防 冲 剂 颗 粒 剂 ( 冲 剂 ) 、 合 剂 # 感 冒 清 热 颗 粒 ( 冲 剂 ) 颗 粒 剂 ( 冲 剂 ) 、 硬 胶 囊 剂 、 口 服 液 $ 风 热 感 冒 冲 剂 颗 粒 剂 ( 冲 剂 ) % 羚 翘 解 毒 丸 蜜 丸 、 水 丸 、 浓 缩 丸 、 颗 粒 剂 ( 冲 剂 ) 、 片 剂 & 桑 菊 感 冒 片 片 剂 、 颗 粒 剂 ( 冲 剂 ) 、 散 剂 、 糖 浆 剂 、 合 剂 、 浓 缩 丸 ’ 银 翘 解 毒 片 片 剂 、 颗 粒 剂 ( 冲 剂 ) 、 硬 胶 囊 剂 、 合 剂 、 蜜 丸 、 浓 缩 丸 ( 银 柴 颗 粒 颗 粒 剂 ( 冲 剂 ) 、 合 剂 ) 参 苏 丸 水 丸 、 片 剂 、 硬 胶 囊 剂 、 颗 粒 剂 ( 冲 剂 ) !* 午 时 茶 颗 粒 ( 冲 剂 ) 颗 粒 剂 ( 冲 剂 ) 、 茶 剂 !! 柴 胡 口 服 液 口 服 液 !" 板 蓝 根 颗 粒 ( 冲 剂 ) 颗 粒 剂 ( 冲 剂 ) 、 片 剂 、 糖 浆 剂 、 硬 胶 囊 剂 、 口 服 液 !# 双 黄 连 口 服 液 口 服 液 、 颗 粒 剂 ( 冲 剂 ) 、 片 剂 、 糖 浆 剂 、 气 雾 剂 、 硬 胶 囊 剂 、 口 含 片 、 咀 嚼 !$ 广 东 凉 茶 茶 剂 、 颗 粒 剂 ( 冲 剂 ) !% 藿 香 正 气 水 酊 剂 、 硬 胶 囊 剂 、 软 胶 囊 剂 、 颗 粒 剂 ( 冲 剂 ) 、 合 剂 、 片 剂 、 口 服 液 、 浓 缩 丸 !& 六 合 定 中 丸 蜜 丸 !’ 清 凉 油 软 膏 剂 !( 十 滴 水 酊 剂 、 软 胶 囊 剂 !) 清 凉 含 片 片 剂 "* 仁 丹 水 丸 "! 川 贝 清 肺 糖 浆 ( 川 贝 清 肺 露 ) 糖 浆 剂 "" 二 母 宁 嗽 丸 蜜 丸 、 颗 粒 剂 ( 冲 剂 ) "# 通 宣 理 肺 丸 蜜 丸 、 浓 缩 丸 、 颗 粒 剂 ( 冲 剂 ) 、 煎 膏 剂 ( 膏 滋 ) 、 硬 胶 囊 剂 、 口 服 液 ·’*)!· 第 十 四 篇 临 床 用 药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序 号 药 品 名 称 剂 型 注 !" 橘 红 片 片 剂 、 颗 粒 剂 ( 冲 剂 ) 、 蜜 丸 !# 养 阴 清 肺 膏 煎 膏 剂 ( 膏 滋 ) 、 颗 粒 剂 ( 冲 剂 ) 、 糖 浆 剂 、 合 剂 、 蜜 丸 、 口 服 液 !$ 百 合 固 金 丸 蜜 丸 、 浓 缩 丸 、 口 服 液 !% 苏 子 降 气 丸 水 丸 !& 止 嗽 定 喘 口 服 液 口 服 液 、 颗 粒 剂 ( 冲 剂 ) 、 片 剂 、 浓 缩 丸 !’ 川 贝 止 咳 露 糖 浆 剂 () 秋 梨 润 肺 膏 煎 膏 剂 ( 膏 滋 ) (* 消 栓 通 络 片 片 剂 、 硬 胶 囊 剂 、 颗 粒 剂 ( 冲 剂 ) (! 山 楂 精 降 脂 片 片 剂 (( 绞 股 蓝 总 甙 片 片 剂 、 硬 胶 囊 剂 、 软 胶 囊 剂 、 颗 粒 剂 ( 冲 剂 ) 、 口 服 液 (" 脑 立 清 丸 水 丸 、 硬 胶 囊 剂 、 片 剂 (# 清 眩 丸 蜜 丸 、 片 剂 ($ 薄 荷 锭 锭 剂 (% 芎 菊 上 清 丸 水 丸 、 蜜 丸 、 片 剂 、 颗 粒 剂 ( 冲 剂 ) (& 黄 连 上 清 丸 蜜 丸 、 片 剂 (’ 牛 黄 上 清 丸 蜜 丸 、 片 剂 、 硬 胶 囊 剂 ") 柴 胡 舒 肝 丸 蜜 丸 "* 香 砂 枳 术 丸 水 丸 "! 大 山 楂 丸 蜜 丸 、 咀 嚼 片 、 颗 粒 剂 ( 冲 剂 ) "( 加 味 保 和 丸 水 丸 "" 木 香 顺 气 丸 水 丸 、 颗 粒 剂 ( 冲 剂 ) "# 神 曲 茶 ( 六 曲 茶 ) 茶 剂 "$ 香 砂 养 胃 丸 水 丸 、 浓 缩 丸 、 颗 粒 剂 ( 冲 剂 ) 、 硬 胶 囊 剂 、 软 胶 囊 剂 、 乳 剂 、 口 服 液 "% 加 味 左 金 丸 水 丸 "& 香 砂 平 胃 颗 粒 颗 粒 剂 ( 冲 剂 ) 、 水 丸 ·&)’*· 第 十 四 篇 临 床 用 药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序 号 药 品 名 称 剂 型 注 !" 温 胃 舒 胶 囊 硬 胶 囊 剂 、 颗 粒 剂 ( 冲 剂 ) #$ 养 胃 舒 胶 囊 硬 胶 囊 剂 、 颗 粒 剂 ( 冲 剂 ) #% 气 滞 胃 痛 冲 剂 颗 粒 剂 ( 冲 剂 ) 、 片 剂 #& 胃 得 安 片 片 剂 、 硬 胶 囊 剂 #’ 六 味 安 消 散 散 剂 、 硬 胶 囊 剂 #! 胃 苏 冲 剂 颗 粒 剂 ( 冲 剂 ) ## 麻 仁 丸 蜜 丸 、 合 剂 、 硬 胶 囊 剂 、 软 胶 囊 剂 #( 麻 仁 润 肠 丸 蜜 丸 、 软 胶 囊 剂 #) 五 仁 润 肠 丸 蜜 丸 #* 苁 蓉 通 便 口 服 液 口 服 液 #" 葛 根 芩 连 片 片 剂 、 硬 胶 囊 剂 、 颗 粒 剂 ( 冲 剂 ) 、 微 丸 、 口 服 液 ($ 香 连 片 片 剂 、 片 剂 ( 浓 缩 ) 、 硬 胶 囊 剂 、 颗 粒 剂 ( 冲 剂 ) 、 水 丸 、 浓 缩 丸 (% 补 中 益 气 丸 水 丸 、 浓 缩 丸 、 片 剂 、 合 剂 、 煎 膏 剂 ( 膏 滋 ) 、 口 服 液 (& 阿 胶 补 血 膏 煎 膏 剂 ( 膏 滋 ) 、 颗 粒 剂 ( 冲 剂 ) 、 口 服 液 (’ 八 珍 丸 蜜 丸 、 浓 缩 丸 、 硬 胶 囊 剂 、 颗 粒 剂 ( 冲 剂 ) 、 煎 膏 剂 ( 膏 滋 ) 、 茶 剂 、 合 剂 (! 人 参 养 荣 丸 蜜 丸 、 煎 膏 剂 ( 膏 滋 ) (# 人 参 归 脾 丸 蜜 丸 (( 十 全 大 补 丸 蜜 丸 、 煎 膏 剂 ( 膏 滋 ) 、 酒 剂 、 颗 粒 剂 ( 冲 剂 ) 、 浓 缩 丸 、 片 剂 、 口 服 液 、 糖 浆 剂 () 龟 鹿 二 仙 膏 煎 膏 剂 ( 膏 滋 ) (* 桂 附 地 黄 丸 蜜 丸 、 浓 缩 丸 、 片 剂 、 硬 胶 囊 剂 、 口 服 液 (" 六 味 地 黄 丸 蜜 丸 、 水 丸 、 浓 缩 丸 、 片 剂 、 硬 胶 囊 剂 、 软 胶 囊 剂 、 颗 粒 剂 ( 冲 剂 ) 、 煎 膏 剂 ( 膏 滋 ) 、 合 剂 、 口 服 液 )$ 五 子 衍 宗 丸 蜜 丸 、 片 剂 、 口 服 液 )% 知 柏 地 黄 丸 蜜 丸 、 浓 缩 丸 、 片 剂 )& 参 苓 白 术 散 散 剂 、 硬 胶 囊 剂 、 片 剂 、 颗 粒 剂 ( 冲 剂 ) 、 水 丸 、 口 服 液 )’ 附 子 理 中 丸 浓 缩 丸 、 蜜 丸 、 片 剂 、 合 剂 ·"$"%· 第 十 四 篇 临 床 用 药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序 号 药 品 名 称 剂 型 注 !" 人 参 健 脾 丸 蜜 丸 、 浓 缩 丸 !# 阿 归 养 血 颗 粒 颗 粒 剂 ( 冲 剂 ) 、 糖 浆 剂 !$ 养 血 安 神 丸 浓 缩 丸 、 片 剂 、 糖 浆 剂 !! 枣 仁 安 神 颗 粒 ( 冲 剂 ) 颗 粒 剂 ( 冲 剂 ) 、 口 服 液 !% 脑 乐 静 糖 浆 剂 、 口 服 液 外 科 序 号 药 品 名 称 剂 型 注 !& 烧 伤 喷 雾 剂 合 剂 %’ 京 万 红 油 膏 剂 %( 风 痛 灵 油 剂 %) 风 油 精 油 剂 %* 如 意 金 黄 散 散 剂 %" 三 黄 膏 油 膏 剂 %# 小 败 毒 膏 煎 膏 剂 ( 膏 滋 ) %$ 泻 毒 散 散 剂 %! 地 榆 槐 角 丸 蜜 丸 %% 槐 角 丸 蜜 丸 %& 痔 疮 外 洗 药 散 剂 &’ 马 应 龙 麝 香 痔 疮 膏 软 膏 剂 骨 伤 科 序 号 药 品 名 称 剂 型 注 &( 跌 打 活 血 散 散 剂 、 硬 胶 囊 剂 &) 活 血 止 痛 散 散 剂 、 硬 胶 囊 剂 &* 跌 打 丸 蜜 丸 、 片 剂 &" 三 七 片 片 剂 、 硬 胶 囊 剂 &# 养 血 荣 筋 丸 蜜 丸 &$ 跌 打 损 伤 丸 蜜 丸 &! 克 伤 痛 搽 剂 搽 剂 、 气 雾 剂 &% 风 湿 痛 药 酒 ( 风 湿 骨 痛 药 酒 ) 酒 剂 && 活 络 止 痛 丸 蜜 丸 (’’ 木 瓜 酒 酒 剂 (’( 伤 湿 止 痛 膏 橡 胶 膏 剂 ·’(&(· 第 十 四 篇 临 床 用 药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序 号 药 品 名 称 剂 型 注 !"# 史 国 公 药 酒 酒 剂 !"$ 驱 风 油 油 剂 妇 科 序 号 药 品 名 称 剂 型 注 !"% 当 归 丸 蜜 丸 !"& 调 经 止 带 丸 蜜 丸 !"’ 止 血 片 片 剂 !"( 七 制 香 附 丸 水 丸 !") 益 母 草 膏 煎 膏 剂 ( 膏 滋 ) 、 颗 粒 剂 ( 冲 剂 ) 、 片 剂 、 硬 胶 囊 剂 、 流 浸 膏 剂 、 口 服 液 !"* 加 味 逍 遥 丸 蜜 丸 、 水 丸 、 硬 胶 囊 剂 、 颗 粒 剂 ( 冲 剂 ) 、 片 剂 、 口 服 液 !!" 八 珍 益 母 丸 蜜 丸 、 片 剂 、 煎 膏 剂 ( 膏 滋 ) !!! 乌 鸡 白 凤 丸 蜜 丸 、 口 服 液 !!# 当 归 红 枣 颗 粒 颗 粒 剂 ( 冲 剂 ) !!$ 艾 附 暖 宫 丸 蜜 丸 !!% 妇 科 得 生 丸 蜜 丸 !!& 痛 经 丸 水 丸 、 片 剂 !!’ 元 胡 止 痛 片 片 剂 、 硬 胶 囊 剂 、 颗 粒 剂 ( 冲 剂 ) 、 滴 丸 剂 、 口 服 液 !!( 妇 康 片 片 剂 !!) 妇 康 宝 口 服 液 口 服 液 !!* 四 物 合 剂 合 剂 儿 科 序 号 药 品 名 称 剂 型 注 !#" 小 儿 感 冒 颗 粒 颗 粒 剂 ( 冲 剂 ) 、 口 服 液 !#! 小 儿 热 速 清 口 服 液 口 服 液 、 颗 粒 剂 ( 冲 剂 ) !## 金 银 花 露 露 剂 、 合 剂 !#$ 导 赤 丸 蜜 丸 !#% 小 儿 咳 喘 灵 冲 剂 颗 粒 剂 ( 冲 剂 ) 、 口 服 液 ·!!*!· 第 十 四 篇 临 床 用 药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序 号 药 品 名 称 剂 型 注 !"# 解 肌 宁 嗽 丸 蜜 丸 、 口 服 液 、 片 剂 !"$ 健 儿 清 解 液 合 剂 !"% 儿 童 咳 液 合 剂 !"& 儿 童 清 肺 口 服 液 口 服 液 、 蜜 丸 !"’ 健 胃 消 食 片 片 剂 !() 小 儿 消 食 片 片 剂 !(! 小 儿 健 胃 糖 浆 糖 浆 剂 !(" 小 儿 喜 食 糖 浆 糖 浆 剂 、 片 剂 !(( 启 脾 丸 蜜 丸 !(* 小 儿 胃 宝 丸 水 丸 、 片 剂 !(# 婴 儿 素 散 剂 皮 肤 科 序 号 药 品 名 称 剂 型 注 !($ 脚 气 散 散 剂 !(% 愈 裂 贴 膏 橡 胶 膏 剂 !(& 当 归 苦 参 丸 ( 归 参 丸 ) 蜜 丸 !(’ 清 热 暗 疮 丸 浓 缩 丸 、 片 剂 !*) 肤 痒 冲 剂 颗 粒 剂 ( 冲 剂 ) !*! 防 风 通 圣 丸 水 丸 、 蜜 丸 、 浓 缩 丸 !*" 二 妙 丸 水 丸 五 官 科 序 号 药 品 名 称 剂 型 注 !*( 明 目 地 黄 丸 蜜 丸 、 浓 缩 丸 !** 明 目 上 清 片 片 剂 、 水 丸 !*# 杞 菊 地 黄 丸 蜜 丸 、 浓 缩 丸 、 硬 胶 囊 剂 、 片 剂 、 口 服 液 !*$ 耳 聋 左 慈 丸 蜜 丸 、 浓 缩 丸 !*% 龙 胆 泻 肝 丸 蜜 丸 、 水 丸 、 浓 缩 丸 、 颗 粒 剂 ( 冲 剂 ) 、 片 剂 、 口 服 液 !*& 鼻 通 宁 滴 剂 合 剂 !*’ 辛 夷 鼻 炎 丸 水 丸 !#) 鼻 窦 炎 口 服 液 口 服 液 !#! 通 窍 鼻 炎 片 片 剂 、 硬 胶 囊 剂 、 颗 粒 剂 ( 冲 剂 ) !#" 鼻 炎 片 片 剂 !#( 铁 笛 丸 蜜 丸 、 口 服 液 !#* 藏 青 果 冲 剂 颗 粒 剂 ( 冲 剂 ) 、 片 剂 !## 穿 心 莲 片 片 剂 、 硬 胶 囊 剂 、 水 丸 ·"!’!· 第 十 四 篇 临 床 用 药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序 号 药 品 名 称 剂 型 注 !"# 复 方 青 果 冲 剂 颗 粒 剂 ( 冲 剂 ) !"$ 清 咽 丸 ( 清 音 丸 ) 蜜 丸 、 滴 丸 剂 、 片 剂 !"% 利 咽 解 毒 颗 粒 颗 粒 剂 ( 冲 剂 ) !"& 金 莲 花 冲 剂 颗 粒 剂 ( 冲 剂 ) 、 片 剂 、 口 服 液 !#’ 口 腔 溃 疡 散 散 剂 医 药 卫 生 档 案 管 理 暂 行 办 法 ( !&&! 年 ( 月 & 日 卫 生 部 令 第 !’ 号 发 布 施 行 )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了 加 强 医 药 卫 生 档 案 工 作 、 提 高 档 案 科 学 管 理 水 平 , 充 分 发 挥 档 案 在 卫 生 事 业 发 展 中 的 作 用 。 根 据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档 案 法 》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档 案 法 实 施 办 法 》 和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 特 制 定 本 办 法 。 第 二 条 医 药 卫 生 档 案 , 是 指 在 医 药 卫 生 工 作 中 从 事 医 疗 、 防 疫 、 科 研 、 教 学 、 生 物 制 品 、 生 产 、 药 品 管 理 、 卫 生 行 政 管 理 以 及 其 他 各 项 活 动 中 形 成 的 具 有 保 存 价 值 的 各 种 文 字 、 图 表 、 声 像 以 及 其 他 不 同 载 体 、 不 同 形 式 的 历 史 记 录 。 第 三 条 医 药 卫 生 档 案 , 是 国 家 档 案 的 重 要 组 成 部 分 , 是 深 入 和 发 展 医 药 卫 生 事 业 及 其 他 各 项 工 作 的 必 要 条 件 和 依 据 , 是 重 要 的 信 息 资 源 , 是 国 家 的 宝 贵 财 富 , 必 须 遵 循 统 一 领 导 、 分 级 管 理 的 原 则 , 确 保 档 案 的 完 整 、 准 确 、 系 统 、 安 全 , 便 于 开 发 利 用 。 第 四 条 各 级 医 药 卫 生 部 门 , 必 须 把 档 案 工 作 纳 入 本 单 位 工 作 的 发 展 计 划 , 在 档 案 机 构 、 人 员 配 备 、 经 费 、 库 房 等 方 面 给 予 保 证 。 第 二 章 档 案 管 理 体 制 和 机 构 设 置 第 五 条 医 药 卫 生 档 案 工 作 在 国 家 档 案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 统 筹 规 划 , 组 织 协 调 , 统 一 制 度 , 监 督 和 指 导 ” 下 进 行 。 卫 生 部 档 案 处 在 办 公 厅 领 导 下 , 负 责 管 理 本 部 门 的 档 案 工 作 , 并 对 部 属 单 位 的 档 案 工 作 实 行 监 督 、 指 导 , 地 方 各 级 医 药 卫 生 档 案 机 构 负 责 管 理 本 部 门 医 药 卫 生 的 档 案 和 档 案 工 作 , 并 对 所 属 单 位 的 档 案 工 作 实 行 监 督 和 指 导 。 第 六 条 各 级 医 药 卫 生 部 门 应 有 ! 名 领 导 同 志 分 管 档 案 工 作 , 把 档 案 工 作 列 入 领 导 议 事 日 程 , 切 实 解 决 工 作 中 存 在 的 实 际 问 题 。 第 七 条 各 级 医 药 卫 生 部 门 要 理 顺 档 案 管 理 体 制 , 建 立 综 合 档 案 工 作 机 构 , 负 责 本 ·(!&!· 第 十 四 篇 临 床 用 药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单 位 的 档 案 工 作 和 统 一 管 理 本 部 门 形 成 的 全 部 档 案 ( 病 历 档 案 除 外 ) 。 规 模 较 大 、 内 部 机 构 和 下 属 单 位 较 多 、 负 有 监 督 、 指 导 和 检 查 任 务 的 单 位 , 应 根 据 本 部 门 实 际 情 况 , 设 立 档 案 馆 或 综 合 档 案 室 ; 对 下 没 有 指 导 任 务 、 但 本 部 门 档 案 工 作 任 务 较 重 的 , 应 设 综 合 档 案 室 ( 处 或 科 级 ) : 设 立 档 案 馆 的 具 体 条 件 可 参 照 !"#" 年 国 家 教 委 发 布 的 第 $ 号 令 执 行 。 规 模 较 小 的 单 位 可 视 档 案 工 作 的 实 际 情 况 配 备 专 职 档 案 工 作 人 员 。 设 档 案 馆 的 应 配 备 工 作 人 员 # % !& 人 ; 设 档 案 科 、 室 的 , 应 配 备 工 作 人 员 ’ % $ 人 。 综 合 档 案 机 构 的 设 置 , 按 有 关 规 定 报 上 一 级 卫 生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审 批 , 同 时 报 所 在 地 区 档 案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备 案 。 第 八 条 医 药 、 卫 生 部 门 单 位 档 案 馆 具 有 双 重 职 能 , 既 是 收 集 、 保 管 档 案 的 科 学 文 化 事 业 机 构 , 又 是 本 单 位 档 案 工 作 职 能 管 理 部 门 。 第 九 条 综 合 档 案 管 理 机 构 的 基 本 任 务 是 : ( 一 ) 贯 彻 执 行 国 家 和 卫 生 部 有 关 档 案 工 作 的 法 律 、 法 规 和 规 定 ; ( 二 ) 制 定 本 单 位 档 案 工 作 的 各 项 规 章 制 度 , 负 责 对 所 属 单 位 的 档 案 工 作 进 行 业 务 指 导 、 监 督 和 检 查 ; ( 三 ) 负 责 接 收 ( 征 集 ) 、 整 理 、 分 类 、 鉴 定 、 统 计 、 保 管 本 单 位 形 成 的 全 部 档 案 及 有 关 资 料 ; 定 期 向 档 案 馆 移 交 有 关 档 案 ; ( 四 ) 负 责 编 辑 档 案 参 考 资 料 , 编 制 各 种 检 索 工 具 , 积 极 开 发 利 用 档 案 信 息 资 源 , 全 心 全 意 地 做 好 服 务 工 作 ; ( 五 ) 加 强 档 案 工 作 的 横 向 联 系 , 开 展 多 种 形 式 的 协 作 , 积 极 开 展 档 案 信 息 交 流 及 学 术 研 究 活 动 ; ( 六 ) 负 责 对 本 单 位 或 所 属 单 位 档 案 工 作 人 员 的 业 务 培 训 ; ( 七 ) 负 责 收 集 档 案 利 用 效 果 的 反 馈 信 息 , 宣 传 利 用 档 案 的 社 会 效 益 和 经 济 效 益 , 扩 大 档 案 工 作 影 响 , 增 强 领 导 干 部 和 科 研 人 员 积 累 档 案 、 利 用 档 案 的 意 识 。 第 三 章 档 案 工 作 人 员 第 十 条 档 案 工 作 人 员 必 须 坚 持 四 项 基 本 原 则 , 认 真 执 行 党 和 国 家 的 各 项 方 针 、 政 策 , 热 爱 档 案 事 业 , 忠 于 职 守 , 遵 守 纪 律 , 并 具 备 一 定 的 档 案 专 业 技 术 水 平 和 具 有 较 高 的 科 学 文 化 知 识 。 第 十 一 条 档 案 工 作 人 员 ( 包 括 以 做 档 案 工 作 为 主 的 兼 职 人 员 ) , 均 属 档 案 专 业 技 术 人 员 , 其 业 务 能 力 的 考 核 、 技 术 职 务 的 评 定 和 晋 升 , 应 按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执 行 , 并 实 行 档 案 专 业 技 术 职 务 聘 任 制 ( 或 任 命 制 ) , 档 案 专 业 技 术 人 员 享 有 医 药 卫 生 专 业 技 术 人 员 同 等 待 遇 。 档 案 工 作 队 伍 要 保 持 相 对 稳 定 。 第 四 章 文 件 材 料 的 形 成 、 积 累 和 归 档 第 十 二 条 各 级 医 药 卫 生 部 门 要 建 立 健 全 文 件 材 料 的 形 成 、 积 累 和 归 档 制 度 , 并 纳 ·(!"!· 第 十 四 篇 临 床 用 药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入 各 类 专 业 技 术 人 员 和 管 理 人 员 的 职 责 范 围 , 确 保 每 项 重 要 的 医 疗 、 防 疫 、 科 研 、 教 学 、 药 品 管 理 、 行 政 管 理 等 工 作 都 有 完 整 、 准 确 、 系 统 的 文 件 材 料 归 档 。 第 十 三 条 各 级 医 药 卫 生 部 门 的 档 案 工 作 要 与 本 部 门 的 各 项 工 作 紧 密 结 合 , 实 行 “ 四 同 步 ” 管 理 , 即 布 置 、 检 查 、 总 结 、 验 收 各 项 工 作 时 应 同 时 布 置 、 检 查 、 总 结 、 验 收 档 案 工 作 。 第 十 四 条 各 级 医 药 卫 生 部 门 对 科 研 成 果 、 产 品 规 划 与 试 制 、 基 建 工 程 等 项 目 进 行 鉴 定 、 验 收 时 必 须 有 档 案 部 门 参 加 。 有 关 业 务 主 管 部 门 应 会 同 档 案 部 门 , 对 应 归 档 的 文 件 材 料 进 行 检 查 , 并 签 署 意 见 。 未 经 档 案 部 门 检 查 或 经 检 查 没 有 完 整 、 准 确 、 系 统 的 文 件 材 料 归 档 的 项 目 , 不 能 通 过 鉴 定 、 验 收 , 科 研 成 果 不 予 上 报 。 第 十 五 条 各 级 医 药 卫 生 部 门 应 实 行 文 件 材 料 形 成 单 位 及 科 研 课 题 组 立 卷 归 档 制 度 。 由 立 卷 人 按 文 件 材 料 的 自 然 形 成 规 律 和 保 管 期 限 表 系 统 整 理 组 卷 , 编 排 张 号 , 填 写 卷 内 目 录 和 案 卷 标 题 , 经 立 卷 单 位 负 责 人 检 查 , 装 订 后 向 本 部 门 档 案 室 移 交 。 卷 内 目 录 和 案 卷 标 题 一 律 用 钢 笔 或 毛 笔 书 写 。 第 十 六 条 文 件 材 料 的 归 档 范 围 : ( 一 ) 党 政 管 理 方 面 凡 是 本 部 门 党 、 政 、 工 、 团 , 包 括 纪 检 、 人 事 、 保 卫 、 财 会 、 基 建 、 生 产 、 科 研 、 外 事 等 单 位 和 临 时 机 构 形 成 的 具 有 保 存 价 值 的 收 、 发 文 ( 电 ) 和 内 部 形 成 的 会 议 文 件 、 会 议 记 录 、 纪 要 、 重 要 电 话 记 录 、 各 类 统 计 报 表 、 出 版 物 原 稿 和 样 本 、 剪 报 ( 不 另 行 文 的 ) 等 文 件 材 料 , 以 及 反 映 本 部 门 工 作 活 动 的 影 片 、 照 片 、 录 音 带 、 录 相 带 等 声 像 材 料 , 均 应 收 集 齐 全 , 立 卷 归 档 。 ( 二 ) 医 疗 技 术 方 面 凡 是 医 疗 单 位 形 成 的 以 下 材 料 应 收 集 归 档 。 !" 医 疗 技 术 的 法 令 标 准 及 各 项 规 章 制 度 。 #" 医 疗 计 划 、 总 结 。 $" 处 方 章 印 模 。 %" 各 类 报 表 和 统 计 分 析 资 料 ( 包 括 计 算 机 盘 片 等 ) 。 &" 医 疗 技 术 常 规 、 操 作 规 程 、 质 量 标 准 等 文 件 。 ’" 医 疗 质 量 调 查 和 监 督 检 查 中 形 成 的 文 件 。 (" 突 发 事 件 、 传 染 病 暴 发 流 行 抢 救 工 作 记 事 、 照 片 、 录 象 、 总 结 等 文 件 材 料 。 )" 医 疗 事 故 或 医 疗 纠 纷 的 来 信 来 访 调 查 分 析 , 医 疗 事 故 鉴 定 书 和 处 理 意 见 。 *" 新 疗 法 、 新 技 术 的 鉴 定 及 实 施 中 形 成 的 文 件 材 料 。 !+" 名 、 老 中 医 的 临 床 经 验 总 结 、 医 案 原 稿 、 中 药 炮 制 等 。 !!" 传 统 的 药 物 标 本 、 成 分 、 配 方 、 工 艺 等 材 料 。 !#" 制 剂 处 方 单 、 质 量 检 验 报 告 、 药 检 证 书 及 制 剂 配 剂 的 有 关 材 料 。 ·&!*!· 第 十 四 篇 临 床 用 药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 住 院 及 门 诊 病 历 和 各 种 检 查 的 申 请 单 、 报 告 单 、 登 记 本 以 及 病 理 切 片 、 照 片 、 图 纸 、 $ 光 片 等 ( 单 独 存 放 保 管 ) 。 !%# 医 疗 单 位 开 展 医 疗 合 作 形 成 的 协 议 书 、 合 同 、 聘 书 等 。 !&# 地 方 病 、 职 业 病 及 肿 瘤 、 心 血 管 病 等 疾 病 防 治 的 专 题 材 料 。 ( 三 ) 卫 生 防 疫 和 卫 生 监 督 方 面 凡 卫 生 防 疫 和 卫 生 监 督 部 门 所 形 成 的 以 下 材 料 应 收 集 归 档 。 !# 有 关 卫 生 防 疫 和 监 督 法 律 、 法 规 、 标 准 及 各 项 规 章 制 度 。 ’# 各 种 传 染 病 、 地 方 病 、 寄 生 虫 病 流 行 报 告 、 防 治 方 案 、 规 划 、 总 结 、 监 测 点 、 防 治 点 记 录 数 据 等 有 关 材 料 。 "# 传 染 病 暴 发 流 行 防 治 工 作 记 事 、 照 片 、 录 像 、 总 结 等 文 件 材 料 。 %# 疫 情 报 表 和 统 计 材 料 。 &# 青 、 少 年 健 康 检 查 、 生 长 发 育 和 调 查 分 析 总 结 。 (# 青 、 少 年 学 习 、 生 活 保 健 用 品 监 测 及 学 校 卫 生 标 准 技 术 材 料 。 )# 计 划 免 疫 效 果 观 察 以 及 异 常 反 应 、 事 故 调 查 处 理 等 有 关 材 料 。 *# 消 毒 杀 虫 剂 专 题 计 划 、 实 验 数 据 、 图 表 、 实 物 标 本 及 总 结 材 料 。 +# 卫 生 监 督 规 划 、 审 查 意 见 书 、 技 术 性 总 结 及 环 境 对 人 体 健 康 影 响 的 调 查 、 环 境 卫 生 监 测 等 材 料 。 !,# 食 品 卫 生 标 准 、 规 划 、 技 术 报 告 、 审 核 意 见 书 、 批 准 证 书 及 城 乡 居 民 营 养 调 查 、 食 物 结 构 、 食 物 成 分 表 。 !!# 食 品 卫 生 监 测 、 重 大 食 品 污 染 、 食 品 中 毒 典 型 案 例 等 有 关 材 料 。 !’# 射 线 防 护 、 计 划 设 计 方 案 、 实 验 数 据 图 表 、 专 题 调 查 总 结 报 告 、 仪 器 制 作 等 有 关 材 料 。 !"# 放 射 事 故 ( 包 括 核 武 器 、 核 电 站 ) 损 伤 救 治 方 案 、 救 护 措 施 及 远 后 期 观 察 材 料 。 !%# 职 业 病 危 害 现 场 调 查 、 测 定 及 劳 动 条 件 评 价 、 职 业 病 防 治 、 急 、 慢 性 职 业 中 毒 报 告 、 报 表 和 统 计 数 据 。 !&# 新 建 、 改 建 、 扩 建 工 程 项 目 预 防 性 卫 生 监 督 的 审 查 意 见 及 有 关 材 料 。 !(# 国 境 口 岸 卫 生 监 督 、 卫 生 处 理 技 术 材 料 。 !)# 国 境 卫 生 检 疫 管 理 材 料 。 ( 四 ) 妇 幼 卫 生 方 面 凡 妇 幼 卫 生 部 门 所 形 成 的 以 下 材 料 应 收 集 归 档 。 !# 有 关 妇 幼 卫 生 法 律 、 法 规 及 各 项 规 章 制 度 。 ’# 妇 幼 卫 生 长 远 规 划 、 年 度 计 划 及 工 作 总 结 。 "# 妇 幼 卫 生 工 作 年 报 表 。 %# 妇 幼 卫 生 工 作 中 考 核 评 比 标 准 及 综 合 性 评 价 材 料 。 ·(!+!· 第 十 四 篇 临 床 用 药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 妇 女 多 发 病 防 治 材 料 。 #" 青 春 期 及 绝 经 期 调 研 材 料 。 $" 孕 产 妇 死 因 研 究 材 料 。 %" 围 产 保 健 信 息 网 监 测 及 围 产 儿 死 亡 率 及 死 因 研 究 材 料 。 &" 女 工 保 健 卫 生 学 调 研 材 料 。 ’(" 计 划 生 育 手 术 规 范 化 管 理 材 料 。 ’’" 婚 前 保 健 、 优 生 、 遗 传 调 研 材 料 。 ’)"( * $ 岁 儿 童 生 长 发 育 监 测 材 料 。 ’+( * + 岁 营 养 性 疾 病 患 病 率 及 分 析 材 料 。 ’," 四 个 月 以 内 婴 儿 + 种 不 同 喂 养 率 的 调 研 材 料 。 ’!" 有 关 儿 童 保 健 课 题 及 调 研 材 料 。 ’#"! 岁 以 下 儿 童 死 亡 率 及 死 亡 原 因 。 ( 五 ) 科 研 方 面 按 国 家 科 委 、 国 家 档 案 局 关 于 《 科 学 技 术 研 究 档 案 管 理 暂 行 规 定 》 等 有 关 规 定 执 行 。 ( 六 ) 教 学 方 面 按 国 家 教 委 、 国 家 档 案 局 关 于 《 高 等 学 校 教 学 文 件 材 料 归 档 范 围 》 执 行 。 ( 七 ) 药 品 、 生 物 制 品 监 督 、 检 定 和 生 产 技 术 方 面 凡 药 品 、 生 物 制 品 监 督 、 检 定 、 生 产 部 门 形 成 的 以 下 文 件 材 料 应 收 集 归 档 。 ’" 有 关 药 品 监 督 的 法 律 、 法 规 、 标 准 及 各 项 规 章 制 度 。 )" 药 品 标 准 ( 国 家 标 准 和 省 级 地 方 标 准 ) 审 评 材 料 、 批 件 或 批 复 。 +" 新 药 及 新 生 物 制 品 审 批 、 审 评 记 录 、 批 件 。 ," 药 品 抽 验 报 验 结 果 、 汇 总 和 公 报 材 料 。 !" 重 大 假 药 、 劣 药 案 件 原 始 调 查 材 料 、 处 理 结 论 和 有 关 批 复 及 来 往 文 件 。 #" 执 行 药 品 监 督 任 务 的 原 始 记 录 、 报 告 和 批 复 。 $" 国 外 厂 商 申 请 进 口 药 品 注 册 的 申 报 材 料 和 批 件 。 %" 生 物 制 品 产 品 计 划 、 规 划 设 计 任 务 书 、 产 品 试 制 说 明 书 、 实 验 设 计 、 实 验 数 据 、 现 场 考 核 及 临 床 试 验 观 察 记 录 、 协 作 合 同 及 完 成 情 况 报 告 等 。 &" 生 产 及 技 术 检 定 记 录 。 ’(" 产 品 质 量 及 经 济 技 术 指 标 完 成 统 计 及 说 明 。 ’’" 生 产 检 定 规 程 、 细 则 、 生 产 工 艺 、 产 品 目 录 、 说 明 、 规 格 及 使 用 方 法 的 有 关 材 料 。 ’)" 生 产 及 检 定 工 作 经 验 交 流 会 等 有 关 材 料 。 ’+" 生 产 及 检 定 工 作 管 理 办 法 、 定 额 指 标 及 责 任 制 等 有 关 材 料 。 ’," 药 品 质 量 考 察 检 定 中 的 实 验 数 据 记 录 及 临 床 观 察 中 所 形 成 的 有 关 技 术 材 料 。 ’!" 安 全 生 产 制 度 、 规 定 、 规 范 、 统 计 报 表 、 工 作 安 排 、 总 结 及 重 大 事 故 调 查 处 理 等 有 ·$’&’· 第 十 四 篇 临 床 用 药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关 材 料 。 !"# 技 术 引 进 、 技 术 改 造 等 方 面 材 料 。 ( 八 ) 基 本 建 设 方 面 按 国 家 档 案 局 、 国 家 计 委 关 于 《 基 本 建 设 项 目 档 案 资 料 管 理 暂 行 规 定 》 执 行 。 ( 九 ) 仪 器 设 备 方 面 各 种 国 产 和 国 外 引 进 的 精 密 、 贵 重 、 稀 缺 仪 器 设 备 ( 价 值 在 $ 万 元 以 上 ) 的 全 套 随 机 技 术 文 件 及 在 接 收 、 使 用 、 维 修 和 改 进 工 作 中 产 生 的 文 件 材 料 。 ( 十 ) 出 版 物 方 面 包 括 出 版 社 、 健 康 报 社 、 医 学 会 、 医 学 院 校 、 医 学 科 学 部 门 出 版 的 书 籍 、 报 纸 、 杂 志 、 其 他 学 术 刊 物 以 及 自 行 编 辑 出 版 的 学 报 审 稿 单 、 原 稿 、 样 书 及 出 版 发 行 记 录 等 。 ( 十 一 ) 财 会 方 面 按 财 政 部 、 国 家 档 案 局 关 于 《 会 计 档 案 管 理 办 法 》 执 行 。 ( 十 二 ) 其 他 医 药 卫 生 活 动 中 形 成 的 具 有 保 存 价 值 的 不 同 载 体 不 同 形 式 的 历 史 记 录 。 第 十 七 条 归 档 时 间 : 各 医 药 卫 生 部 门 的 文 书 档 案 , 应 在 次 年 " 月 底 以 前 移 交 档 案 室 。 医 学 院 校 应 在 次 学 年 度 寒 假 前 归 档 , 科 研 、 医 疗 卫 生 技 术 和 基 建 档 案 应 在 项 目 及 技 术 工 作 完 成 后 两 个 月 内 归 档 。 第 十 八 条 几 个 单 位 协 作 完 成 的 医 疗 、 防 疫 、 科 研 等 工 作 项 目 由 主 办 单 位 保 存 一 整 套 档 案 。 协 作 单 位 除 保 存 与 自 己 承 担 任 务 有 关 的 档 案 正 本 之 外 , 应 将 复 制 本 送 交 主 办 单 位 归 档 保 存 。 第 十 九 条 各 医 药 卫 生 部 门 的 个 人 在 从 事 各 种 职 务 活 动 中 形 成 的 各 种 载 体 形 式 的 文 件 材 料 必 须 按 照 规 定 向 本 部 门 档 案 室 归 档 , 任 何 个 人 不 得 据 为 己 有 。 档 案 室 的 档 案 应 按 规 定 向 档 案 馆 移 交 。 对 于 个 人 在 其 非 职 务 活 动 中 形 成 的 重 要 文 件 材 料 , 档 案 部 门 可 通 过 征 集 、 代 管 等 多 种 形 式 进 行 收 集 。 对 于 个 人 向 档 案 部 门 捐 赠 档 案 的 , 各 医 药 卫 生 部 门 应 予 以 奖 励 。 第 五 章 档 案 的 管 理 和 库 房 设 备 第 二 十 条 医 药 卫 生 部 门 的 档 案 馆 、 室 对 接 收 的 档 案 进 行 分 类 、 排 列 、 登 记 、 编 目 及 必 要 的 加 工 整 理 。 第 二 十 一 条 医 药 卫 生 部 门 的 档 案 馆 、 室 , 对 接 收 的 档 案 , 按 照 有 关 规 定 进 行 鉴 定 、 划 分 保 管 期 限 和 密 级 。 对 保 管 期 限 的 变 动 、 密 级 调 整 和 需 要 销 毁 的 档 案 提 出 建 议 , 报 本 部 门 主 管 档 案 工 作 的 领 导 批 准 后 实 施 。 第 二 十 二 条 医 药 卫 生 部 门 的 档 案 馆 、 室 , 要 建 立 保 密 、 保 管 、 借 阅 、 统 计 等 项 管 理 制 度 。 按 照 有 关 规 定 定 期 向 所 在 地 区 档 案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和 上 一 级 主 管 部 门 报 送 档 案 工 作 ·%!&!· 第 十 四 篇 临 床 用 药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基 本 情 况 统 计 报 表 。 第 二 十 三 条 医 药 卫 生 部 门 的 档 案 馆 、 室 , 应 根 据 《 档 案 法 》 的 有 关 规 定 和 要 求 , 对 下 属 单 位 的 档 案 工 作 经 常 进 行 监 督 、 指 导 和 检 查 。 对 在 档 案 管 理 工 作 中 取 得 显 著 成 绩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 要 给 予 表 扬 或 奖 励 。 对 因 档 案 管 理 混 乱 、 工 作 失 职 给 档 案 工 作 造 成 严 重 损 失 的 , 报 请 有 关 行 政 部 门 按 照 《 档 案 法 》 的 有 关 规 定 追 究 当 事 人 和 主 管 领 导 的 责 任 。 第 二 十 四 条 各 级 医 药 卫 生 部 门 必 须 为 保 管 档 案 提 供 专 用 档 案 库 房 , 库 房 门 窗 要 坚 固 , 并 保 持 适 当 的 温 度 、 湿 度 , 要 有 防 盗 、 防 火 、 防 光 、 防 腐 、 防 有 害 生 物 和 防 污 染 等 安 全 措 施 。 对 存 放 声 像 等 特 殊 载 体 的 档 案 要 配 备 恒 温 、 恒 湿 设 施 。 档 案 库 房 要 指 定 专 人 管 理 , 以 保 证 档 案 的 安 全 , 延 长 档 案 寿 命 。 第 二 十 五 条 各 级 医 药 卫 生 部 门 , 要 有 计 划 地 为 档 案 部 门 配 备 复 印 、 录 音 、 照 像 、 录 像 等 设 备 , 同 时 结 合 本 单 位 业 务 管 理 工 作 的 现 代 化 进 程 , 逐 步 实 现 档 案 管 理 现 代 化 。 第 六 章 档 案 的 利 用 与 开 放 第 二 十 六 条 为 了 充 分 发 挥 档 案 的 作 用 , 各 级 医 药 卫 生 部 门 要 按 《 档 案 法 》 的 有 关 规 定 , 划 分 开 放 与 控 制 的 界 限 , 大 力 开 发 档 案 信 息 资 源 。 第 二 十 七 条 医 药 卫 生 部 门 档 案 馆 的 档 案 应 向 社 会 开 放 。 开 放 档 案 应 按 以 下 规 定 执 行 : ( 一 ) 凡 持 有 合 法 证 明 的 单 位 、 个 人 在 说 明 利 用 目 的 和 范 围 后 , 均 可 查 阅 属 于 开 放 范 围 的 档 案 。 ( 二 ) 港 、 澳 、 台 及 海 外 华 侨 利 用 档 案 , 需 经 有 关 主 管 部 门 介 绍 。 ( 三 ) 外 国 机 关 或 个 人 要 求 利 用 档 案 , 应 按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办 理 。 ( 四 ) 向 社 会 公 布 档 案 , 需 经 本 单 位 及 上 级 主 管 机 关 批 准 , 任 何 组 织 或 个 人 无 权 公 布 。 第 二 十 八 条 凡 涉 及 党 和 国 家 机 密 和 专 利 的 档 案 , 不 得 对 外 开 放 。 第 二 十 九 条 查 阅 、 摘 录 和 复 制 尚 未 开 放 的 档 案 , 需 经 档 案 部 门 负 责 人 批 准 , 涉 及 未 公 开 的 技 术 问 题 , 需 经 有 关 部 门 负 责 人 批 准 。 查 阅 绝 密 档 案 需 经 分 管 档 案 工 作 的 行 政 领 导 批 准 。 第 三 十 条 各 医 药 卫 生 部 门 的 综 合 档 案 室 保 存 的 档 案 , 主 要 供 本 部 门 利 用 , 其 他 部 门 查 阅 需 持 单 位 介 绍 信 , 经 综 合 档 案 室 或 办 公 室 负 责 人 批 准 后 方 可 查 阅 。 第 三 十 一 条 医 药 卫 生 部 门 的 档 案 馆 、 室 要 为 利 用 者 提 供 必 要 的 检 索 工 具 和 参 考 资 料 。 第 三 十 二 条 医 药 卫 生 部 门 要 积 极 开 展 档 案 的 编 研 工 作 , 对 档 案 中 的 信 息 进 行 ! 次 加 工 , 汇 编 专 题 资 料 。 第 七 章 附 则 第 三 十 三 条 医 药 卫 生 部 门 的 企 业 单 位 档 案 管 理 升 级 标 准 , 可 参 照 国 家 档 案 局 有 关 ·"#"#· 第 十 四 篇 临 床 用 药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文 件 执 行 。 第 三 十 四 条 本 办 法 适 用 于 全 国 卫 生 系 统 各 级 卫 生 部 门 。 第 三 十 五 条 本 “ 办 法 ” 自 公 布 之 日 起 实 行 。 卫 生 部 、 国 家 计 委 、 国 家 经 贸 委 、 国 家 药 品 监 管 局 、 国 家 中 医 药 局 关 于 印 发 医 疗 机 构 药 品 集 中 招 标 采 购 试 点 工 作 若 干 规 定 的 通 知 ( 卫 生 部 、 国 家 计 委 、 国 家 经 贸 委 、 国 家 药 品 监 管 局 、 国 家 中 医 药 局 !""" 年 # 月 # 日 发 布 卫 规 财 发 ( !""") !$! 号 ) 各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 计 划 单 列 市 及 新 疆 生 产 建 设 兵 团 卫 生 厅 ( 局 ) 、 物 价 局 ( 委 员 会 ) 、 经 贸 委 ( 经 委 ) 、 药 品 监 管 局 、 中 医 ( 药 ) 局 : 近 几 年 , 一 些 地 方 卫 生 部 门 在 当 地 政 府 领 导 下 , 从 加 强 管 理 入 手 , 积 极 进 行 医 疗 机 构 药 品 集 中 招 标 采 购 试 点 , 在 纠 正 医 药 购 销 领 域 不 正 之 风 和 规 范 医 疗 机 构 购 药 行 为 方 面 做 出 了 有 益 探 索 , 取 得 一 定 成 绩 。 药 品 集 中 招 标 采 购 工 作 已 经 引 起 社 会 各 界 广 泛 关 注 和 重 视 。 但 有 的 地 方 也 出 现 一 些 值 得 注 意 的 问 题 。 为 了 规 范 医 疗 机 构 药 品 集 中 招 标 采 购 工 作 , 根 据 国 务 院 办 公 厅 转 发 国 务 院 体 改 办 等 部 门 《 关 于 城 镇 医 药 卫 生 体 制 改 革 的 指 导 意 见 》 , 我 们 拟 订 了 《 医 疗 机 构 药 品 集 中 招 标 采 购 试 点 工 作 若 干 规 定 》 , 经 国 务 院 领 导 同 意 , 现 印 发 给 你 们 , 请 认 真 贯 彻 执 行 。 一 、 各 地 、 各 有 关 部 门 务 必 从 全 局 出 发 , 通 力 合 作 , 积 极 组 织 推 动 并 认 真 规 范 药 品 集 中 招 标 采 购 试 点 工 作 。 二 、 药 品 集 中 招 标 采 购 试 点 工 作 , 要 坚 持 公 开 、 公 平 、 公 正 的 原 则 , 积 极 引 进 竞 争 机 制 , 降 低 药 品 虚 高 价 格 , 杜 绝 假 劣 药 流 入 医 疗 机 构 , 切 实 减 轻 患 者 和 社 会 的 不 合 理 医 药 费 用 负 担 。 三 、 各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要 尽 快 抓 好 ! % $ 个 药 品 集 中 招 标 采 购 工 作 试 点 。 目 前 已 开 展 药 品 集 中 招 标 采 购 的 地 区 和 单 位 , 由 省 级 主 管 部 门 按 本 通 知 有 关 规 定 进 行 严 格 审 核 , 符 合 条 件 的 纳 入 试 点 范 围 , 不 符 合 条 件 的 暂 停 招 标 活 动 。 通 过 试 点 对 集 中 采 购 的 招 标 、 投 标 、 开 标 、 评 标 、 中 标 以 及 中 标 药 品 配 送 等 工 作 程 序 和 相 关 法 律 责 任 进 行 探 索 。 我 们 也 将 在 抓 好 河 南 省 、 海 南 省 、 厦 门 市 和 辽 宁 省 省 直 单 位 等 试 点 的 同 时 , 总 结 各 地 经 验 , 完 善 药 品 集 中 招 标 采 购 的 管 理 规 章 。 根 据 试 点 工 作 的 需 要 , 各 级 政 府 及 其 卫 生 主 管 部 门 可 以 要 求 医 疗 机 构 对 一 定 范 围 的 ·"!&’· 第 十 四 篇 临 床 用 药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药 品 实 行 集 中 招 标 采 购 。 四 、 请 各 地 将 试 点 经 验 和 问 题 及 时 反 映 给 我 们 。 医 疗 机 构 药 品 集 中 招 标 采 购 试 点 工 作 若 干 规 定 一 、 为 规 范 医 疗 机 构 药 品 购 销 活 动 , 提 高 药 品 采 购 透 明 度 , 遏 制 药 品 流 通 领 域 不 正 之 风 , 减 轻 社 会 医 药 费 用 负 担 , 保 证 城 镇 职 工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制 度 顺 利 实 施 , 依 据 国 务 院 办 公 厅 转 发 国 务 院 体 改 办 等 部 门 《 关 于 城 镇 医 药 卫 生 体 制 改 革 的 指 导 意 见 》 , 按 照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招 标 投 标 法 》 , 结 合 药 品 采 购 工 作 的 特 点 , 制 定 本 规 定 。 二 、 县 及 县 以 上 医 疗 机 构 药 品 集 中 招 标 采 购 试 点 工 作 必 须 遵 守 本 规 定 。 三 、 医 疗 机 构 是 药 品 招 标 采 购 的 行 为 主 体 。 具 有 编 制 招 标 文 件 和 组 织 评 标 能 力 的 医 疗 机 构 可 自 行 组 织 或 数 家 医 疗 机 构 联 合 组 织 招 标 采 购 , 也 可 委 托 招 标 代 理 机 构 开 展 招 标 采 购 。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以 任 何 方 式 为 医 疗 机 构 指 定 招 标 代 理 机 构 , 不 得 对 招 标 和 评 标 具 体 活 动 进 行 干 预 或 施 加 影 响 。 四 、 本 规 定 所 规 范 的 药 品 集 中 招 标 采 购 , 主 要 指 数 家 医 疗 机 构 联 合 组 织 的 药 品 招 标 采 购 和 共 同 委 托 招 标 代 理 机 构 组 织 的 药 品 招 标 采 购 。 医 疗 机 构 自 行 组 织 的 药 品 招 标 采 购 按 照 本 规 定 有 关 要 求 实 施 。 五 、 药 品 招 标 代 理 机 构 是 依 法 设 立 、 从 事 药 品 集 中 采 购 代 理 业 务 并 提 供 相 关 服 务 的 社 会 中 介 组 织 。 药 品 招 标 代 理 机 构 不 得 直 接 从 事 药 品 经 营 业 务 , 不 得 与 行 政 机 关 存 在 隶 属 关 系 或 其 他 利 益 关 系 。 药 品 招 标 代 理 机 构 资 格 认 定 的 管 理 办 法 , 由 国 家 药 品 监 管 局 会 同 卫 生 部 另 行 制 定 。 六 、 药 品 集 中 招 标 采 购 活 动 应 符 合 下 列 要 求 : ( 一 ) 严 格 遵 循 公 开 、 公 正 、 公 平 竞 争 和 诚 实 信 用 的 原 则 ; ( 二 ) 坚 持 质 量 第 一 , 严 格 对 购 入 药 品 质 量 的 控 制 , 依 照 质 量 价 格 比 优 化 的 原 则 确 定 中 标 药 品 ; ( 三 ) 依 法 接 受 社 会 监 督 , 抵 制 购 销 活 动 中 的 不 正 之 风 ; ( 四 ) 从 实 际 出 发 , 因 地 制 宜 确 定 采 购 形 式 和 采 购 范 围 , 确 保 临 床 用 药 。 不 得 违 法 限 制 或 者 排 斥 本 地 区 、 本 系 统 以 外 的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参 加 投 标 。 七 、 药 品 集 中 招 标 采 购 活 动 , 一 般 实 行 公 开 招 标 。 不 宜 实 行 公 开 招 标 的 可 采 用 邀 请 招 标 、 竞 争 性 谈 判 采 购 、 询 价 采 购 等 方 式 进 行 。 具 体 办 法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法 规 规 定 组 织 实 施 。 ·!"#!· 第 十 四 篇 临 床 用 药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八 、 城 镇 职 工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 或 公 费 医 疗 ) 药 品 目 录 中 的 药 品 、 医 疗 机 构 临 床 使 用 量 比 较 大 的 药 品 , 原 则 上 实 行 集 中 招 标 采 购 。 国 家 特 殊 管 理 的 药 品 仍 按 有 关 规 定 采 购 供 应 。 九 、 药 品 集 中 招 标 采 购 工 作 一 般 按 照 下 列 程 序 进 行 。 ( 一 ) 医 疗 机 构 依 据 临 床 需 要 和 减 轻 患 者 药 品 费 用 负 担 的 原 则 , 组 织 有 关 部 门 或 人 员 编 制 本 期 拟 集 中 采 购 的 药 品 品 种 ( 规 格 ) 和 数 量 计 划 , 经 单 位 药 事 管 理 机 构 集 体 审 核 后 提 交 药 品 招 标 采 购 经 办 机 构 ( 指 医 疗 机 构 联 合 组 织 的 招 标 采 购 机 构 或 招 标 代 理 机 构 ) 。 ( 二 ) 药 品 招 标 采 购 经 办 机 构 按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组 织 招 标 活 动 。 !" 认 真 汇 总 各 医 疗 机 构 药 品 采 购 计 划 。 #" 依 法 组 织 专 家 委 员 会 审 核 各 医 疗 机 构 提 出 的 采 购 品 种 、 规 格 , 确 认 集 中 采 购 的 药 品 品 种 、 规 格 、 数 量 , 并 反 馈 给 医 疗 机 构 。 $" 确 定 采 购 方 式 , 编 制 和 发 送 招 标 采 购 工 作 文 件 。 %" 审 核 药 品 供 应 企 业 ( 投 标 人 ) 的 合 法 性 及 其 信 誉 和 能 力 , 确 认 供 应 企 业 ( 投 标 人 ) 资 格 。 &" 审 核 投 标 药 品 的 批 准 文 件 和 近 期 质 检 合 格 证 明 文 件 ; ’" 组 织 开 标 、 评 标 或 谈 判 , 确 定 中 标 企 业 和 药 品 品 种 品 牌 、 规 格 、 数 量 、 价 格 、 供 应 ( 配 送 ) 方 式 以 及 其 他 约 定 。 在 评 标 过 程 中 , 前 述 %、 & 两 项 应 为 首 要 条 件 。 (" 决 标 或 洽 谈 商 定 后 , 组 织 医 疗 机 构 直 接 与 中 标 企 业 按 招 标 ( 洽 谈 ) 结 果 签 订 购 销 合 同 。 购 销 合 同 应 符 合 国 家 有 关 法 规 规 定 , 明 确 购 销 双 方 的 权 利 和 义 务 。 )" 监 督 中 标 企 业 ( 或 经 购 销 双 方 同 意 由 中 标 企 业 依 法 委 托 的 代 理 机 构 ) 和 有 关 医 疗 机 构 依 据 招 标 文 件 规 定 和 双 方 购 销 合 同 做 好 药 品 配 送 工 作 。 ( 三 ) 同 品 种 药 品 集 中 招 标 一 年 最 多 不 超 过 # 次 。 十 、 药 品 集 中 招 标 采 购 的 中 标 企 业 , 必 须 具 备 国 家 法 律 规 定 的 药 品 生 产 经 营 企 业 资 格 。 招 标 优 先 选 择 信 誉 好 、 质 量 管 理 规 范 并 具 有 一 定 经 济 能 力 的 大 中 型 企 业 。 招 标 采 购 经 办 机 构 不 得 向 不 具 备 国 家 法 律 规 定 资 格 或 有 营 私 舞 弊 、 销 售 假 劣 药 品 等 非 法 经 营 行 为 的 企 业 采 购 药 品 。 药 品 生 产 经 营 企 业 不 得 派 营 销 人 员 到 医 疗 机 构 直 接 向 医 生 和 药 房 调 剂 人 员 推 销 药 品 。 药 品 生 产 经 营 企 业 发 生 前 述 非 法 经 营 行 为 , 取 消 其 投 标 资 格 , 并 在 一 定 范 围 内 予 以 通 报 。 十 一 、 集 中 招 标 采 购 经 办 机 构 组 织 采 购 活 动 , 可 以 向 投 标 人 收 取 标 书 成 本 和 向 中 标 企 业 收 取 服 务 成 本 费 用 , 收 费 标 准 暂 由 省 级 价 格 主 管 部 门 按 照 国 家 计 委 等 六 部 门 颁 发 的 《 中 介 服 务 收 费 管 理 办 法 》 确 定 的 原 则 , 从 低 制 定 。 国 务 院 价 格 主 管 部 门 颁 布 统 一 规 定 后 , 按 统 一 规 定 执 行 。 招 标 采 购 经 办 机 构 要 简 化 采 购 程 序 , 减 轻 企 业 负 担 。 严 禁 向 企 业 索 取 不 必 要 的 文 件 和 技 术 资 料 。 未 经 省 级 以 上 价 格 主 管 部 门 批 准 , 不 得 自 立 项 目 和 自 定 标 准 向 企 业 收 取 或 ·##*!· 第 十 四 篇 临 床 用 药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变 相 收 取 费 用 。 不 得 要 求 中 标 药 品 进 行 重 复 检 验 。 十 二 、 集 中 招 标 采 购 活 动 参 与 各 方 都 要 认 真 执 行 国 家 药 品 价 格 政 策 。 招 标 单 位 不 得 依 据 药 品 价 格 管 理 形 式 设 置 不 同 的 招 标 标 准 。 参 与 投 标 的 药 品 生 产 经 营 企 业 不 得 以 占 领 市 场 为 目 的 低 价 倾 销 药 品 。 购 销 双 方 必 须 按 照 实 际 成 交 价 格 如 实 开 具 发 票 , 如 实 记 帐 。 招 标 采 购 经 办 机 构 须 按 规 定 将 实 际 成 交 价 格 及 时 向 价 格 主 管 部 门 备 案 。 十 三 、 及 时 调 整 招 标 采 购 药 品 和 零 售 价 格 , 让 利 于 患 者 。 政 府 定 价 药 品 , 由 价 格 主 管 部 门 根 据 管 理 权 限 , 以 实 际 中 标 价 格 为 基 础 , 综 合 考 虑 患 者 及 招 投 标 单 位 各 方 利 益 , 及 时 调 整 公 布 零 售 价 格 。 其 中 , 国 家 定 价 品 种 暂 委 托 当 地 价 格 主 管 部 门 制 定 本 地 区 的 临 时 零 价 , 并 报 国 务 院 价 格 主 管 部 门 。 在 价 格 主 管 部 门 调 整 零 售 价 格 前 , 医 疗 机 构 可 以 低 于 零 售 价 销 售 。 市 场 调 节 价 药 品 , 招 标 医 疗 机 构 也 应 依 据 实 际 中 标 价 格 相 应 调 整 零 售 价 。 十 四 、 药 品 集 中 招 标 采 购 经 办 机 构 积 极 探 索 利 用 现 代 电 子 信 息 网 络 技 术 , 提 高 工 作 效 率 , 降 低 药 品 流 通 费 用 。 医 疗 机 构 要 积 极 支 持 医 药 流 通 体 制 改 革 , 促 进 新 型 医 药 批 发 配 送 网 络 的 建 设 和 发 展 。 十 五 、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 价 格 、 经 贸 、 药 品 监 管 、 中 医 等 主 管 部 门 要 加 强 对 药 品 采 购 工 作 的 管 理 和 监 督 , 做 好 相 关 政 策 的 协 调 , 积 极 引 导 医 疗 机 构 建 立 适 合 当 地 实 际 、 廉 洁 高 效 的 集 中 招 标 采 购 组 织 管 理 形 式 。 卫 生 、 药 品 监 管 部 门 要 加 强 对 药 品 招 标 代 理 机 构 及 其 代 理 活 动 的 监 督 。 药 品 招 标 代 理 机 构 应 当 在 医 疗 机 构 委 托 范 围 内 进 行 招 标 代 理 活 动 , 遵 守 国 家 规 定 的 药 品 招 标 程 序 和 代 理 规 范 , 自 觉 接 受 有 关 部 门 的 监 督 检 查 。 招 标 代 理 机 构 在 每 次 实 施 药 品 招 标 前 , 应 将 拟 招 标 药 品 品 种 、 规 格 、 数 量 及 招 标 ( 采 购 ) 方 式 向 当 地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备 案 ; 开 标 、 评 标 实 施 前 应 主 动 邀 请 卫 生 等 有 关 部 门 人 员 到 场 监 督 。 药 品 质 量 控 制 工 作 要 接 受 药 品 监 管 部 门 的 监 督 。 医 疗 机 构 和 药 品 生 产 经 营 企 业 要 教 育 药 品 购 销 、 管 理 和 医 务 人 员 遵 纪 守 法 、 廉 法 奉 公 , 自 觉 抵 制 不 正 之 风 。 严 格 禁 止 上 述 人 员 利 用 职 务 之 便 营 私 舞 弊 , 谋 取 私 利 。 严 格 禁 止 药 品 营 销 人 员 使 用 不 法 手 段 推 销 药 品 。 对 违 法 乱 纪 者 , 依 法 给 予 惩 处 。 十 六 、 各 地 根 据 本 规 定 制 定 实 施 办 法 , 并 报 卫 生 部 备 案 。 ·!"#$· 第 十 四 篇 临 床 用 药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卫 生 部 关 于 加 强 医 疗 机 构 药 品 集 中 招 标 采 购 试 点 管 理 工 作 的 通 知 ( 卫 生 部 !""" 年 # 月 !# 日 发 布 ) 各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卫 生 厅 ( 局 ) , 计 划 单 列 市 及 新 疆 生 产 建 设 兵 团 卫 生 局 : 近 几 年 , 一 些 地 方 的 卫 生 部 门 在 当 地 政 府 领 导 下 , 从 加 强 管 理 入 手 , 积 极 进 行 医 疗 机 构 药 品 集 中 招 标 采 购 的 试 点 , 在 纠 正 医 药 购 销 领 域 中 不 正 之 风 和 规 范 医 疗 机 构 购 药 行 为 方 面 作 出 了 有 益 的 探 索 , 取 得 了 很 好 的 效 果 。 通 过 药 品 集 中 招 标 采 购 , 有 效 的 遏 制 了 分 散 的 一 对 一 采 购 过 程 中 的 不 正 之 风 ; 强 化 了 市 场 竞 争 机 制 , 减 少 了 流 通 环 节 , 降 低 了 药 品 流 通 成 本 ; 加 强 了 药 品 质 量 的 控 制 , 提 高 了 临 床 用 药 的 安 全 性 和 有 效 性 ; 方 便 了 政 府 对 药 品 价 格 的 监 控 , 有 利 于 降 低 虚 高 药 品 价 格 ; 推 动 了 药 品 生 产 结 构 调 整 、 流 通 环 节 的 改 革 和 加 强 药 品 质 量 监 控 ; 促 进 了 企 业 有 计 划 的 组 织 药 品 生 产 。 药 品 集 中 采 购 工 作 已 经 引 起 了 社 会 各 界 广 泛 的 关 注 和 重 视 。 但 是 , 我 们 在 工 作 中 也 发 现 , 少 数 地 方 和 单 位 的 药 品 集 中 招 标 采 购 工 作 存 在 着 一 些 问 题 , 个 别 地 方 的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和 医 疗 机 构 , 甚 至 把 药 品 集 中 招 标 采 购 作 为 为 单 位 牟 利 的 手 段 , 这 显 然 是 与 国 家 倡 导 的 药 品 集 中 招 标 采 购 的 宗 旨 不 相 容 的 , 必 须 及 时 加 以 纠 正 。 因 此 , 为 了 推 进 这 一 工 作 的 顺 利 开 展 , 现 根 据 国 务 院 办 公 厅 转 发 的 国 务 院 体 改 办 等 部 门 《 关 于 城 镇 医 药 卫 生 体 制 改 革 的 指 导 意 见 》( 以 下 简 称 《 指 导 意 见 》 ) , 就 药 品 集 中 招 标 采 购 试 点 工 作 中 需 注 意 的 有 关 事 项 通 知 如 下 , 请 各 地 在 试 点 过 程 中 认 真 贯 彻 执 行 。 一 、 统 一 思 想 , 提 高 认 识 。 要 认 真 学 习 《 指 导 意 见 》 , 把 药 品 集 中 招 标 采 购 工 作 纳 入 医 疗 体 制 改 革 , 总 体 安 排 、 通 盘 考 虑 、 协 调 实 施 。 要 充 分 认 识 到 , 药 品 集 中 招 标 采 购 是 当 前 纠 正 医 药 购 销 中 不 正 之 风 、 减 轻 社 会 医 药 费 用 负 担 、 保 证 城 镇 职 工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制 度 顺 利 实 施 的 具 体 措 施 , 而 且 也 会 对 改 善 医 疗 机 构 经 济 运 行 机 制 、 规 范 药 品 流 通 秩 序 和 推 进 药 品 流 通 体 制 改 革 产 生 积 极 的 影 响 。 各 地 务 必 要 从 全 局 出 发 , 积 极 推 动 这 一 工 作 顺 利 开 展 。 二 、 药 品 招 标 采 购 形 式 , 可 分 为 医 疗 机 构 自 身 组 织 的 招 标 和 多 个 医 疗 机 构 集 中 招 标 两 类 。 集 中 招 标 采 购 又 可 分 为 集 中 委 托 招 标 代 理 机 构 招 标 和 医 疗 机 构 联 合 招 标 两 种 。 医 疗 机 构 是 药 品 招 标 的 行 为 主 体 , 可 以 委 托 招 标 代 理 机 构 开 展 招 标 采 购 , 具 有 编 制 招 标 文 件 和 组 织 评 标 能 力 的 医 疗 机 构 也 可 自 行 组 织 或 几 家 医 疗 机 构 联 合 组 织 招 标 采 购 。 三 、 药 品 招 标 采 购 经 办 机 构 ( 包 括 医 疗 机 构 自 行 组 织 、 联 合 组 织 的 招 标 采 购 机 构 和 招 ·#!$%· 第 十 四 篇 临 床 用 药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标 代 理 机 构 ) 与 行 政 机 关 不 得 存 在 隶 属 关 系 或 其 他 利 益 关 系 。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负 责 药 品 集 中 招 标 采 购 工 作 的 组 织 管 理 和 监 督 , 不 直 接 参 与 药 品 招 标 活 动 , 更 不 得 利 用 职 权 从 中 牟 取 利 益 。 四 、 医 疗 机 构 的 药 品 集 中 招 标 采 购 一 般 实 行 公 开 招 标 。 不 宜 实 行 公 开 招 标 的 可 采 用 邀 请 招 标 、 竞 争 性 谈 判 采 购 、 询 价 采 购 等 方 式 进 行 。 具 体 可 根 据 《 招 标 投 标 法 》 和 财 政 部 印 发 的 《 政 府 采 购 招 标 投 标 管 理 暂 行 办 法 》 有 关 规 定 组 织 实 施 。 五 、 药 品 招 标 采 购 活 动 必 须 遵 循 公 开 、 公 正 、 公 平 和 诚 实 信 用 的 原 则 。 要 严 格 控 制 医 疗 机 构 购 入 药 品 的 质 量 , 依 照 质 量 价 格 比 优 化 的 原 则 确 定 采 购 品 种 , 努 力 提 高 临 床 用 药 的 安 全 有 效 性 。 要 依 法 办 事 , 自 觉 接 受 社 会 监 督 , 抵 制 药 品 购 销 活 动 中 的 不 正 之 风 。 六 、 地 方 政 府 及 其 卫 生 主 管 部 门 根 据 管 理 工 作 的 需 要 , 可 以 要 求 医 疗 机 构 对 纳 入 职 工 医 疗 保 险 报 销 目 录 的 常 用 药 品 、 临 床 使 用 量 比 较 大 的 药 品 品 种 实 行 集 中 招 标 采 购 。 国 家 特 殊 管 理 的 药 品 仍 按 有 关 规 定 采 购 供 应 。 七 、 药 品 招 标 代 理 机 构 是 依 法 设 立 、 专 门 从 事 药 品 集 中 招 标 采 购 代 理 业 务 并 提 供 相 关 服 务 的 社 会 中 介 组 织 。 国 家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局 和 卫 生 部 将 制 定 药 品 招 标 代 理 机 构 资 格 认 定 的 管 理 办 法 。 试 点 期 间 , 招 标 服 务 有 关 收 费 的 立 项 和 收 费 标 准 , 须 经 省 级 以 上 物 价 主 管 部 门 批 准 。 未 经 省 级 以 上 物 价 主 管 部 门 批 准 , 任 何 单 位 不 得 自 立 收 费 项 目 和 自 定 收 费 标 准 收 取 费 用 。 八 、 参 与 药 品 集 中 招 标 采 购 活 动 各 方 , 都 必 须 严 格 执 行 国 家 的 药 品 价 格 政 策 。 购 销 双 方 必 须 按 照 实 际 成 交 价 格 如 实 开 据 发 票 , 如 实 记 帐 。 招 标 采 购 经 办 机 构 有 责 任 如 实 向 政 府 有 关 部 门 反 映 药 品 采 购 工 作 情 况 和 实 际 成 交 价 格 。 九 、 集 中 招 标 后 的 药 品 配 送 , 是 流 通 领 域 的 重 要 改 革 内 容 之 一 , 关 系 临 床 药 品 的 及 时 供 应 , 关 系 医 疗 机 构 的 业 务 工 作 和 经 济 运 行 。 医 疗 机 构 和 药 品 采 购 经 办 机 构 要 与 中 标 企 业 做 好 招 标 药 品 的 供 应 协 调 工 作 , 要 积 极 支 持 医 药 流 通 体 制 的 改 革 , 促 进 新 型 医 药 批 发 配 送 企 业 的 建 设 和 发 展 , 逐 步 建 立 起 对 医 院 药 品 适 时 配 送 的 供 应 体 系 。 十 、 各 地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应 加 强 对 药 品 采 购 工 作 的 管 理 和 监 督 , 做 好 有 关 部 门 和 相 关 政 策 的 协 调 , 积 极 引 导 医 疗 机 构 建 立 适 合 当 地 实 际 、 廉 洁 高 效 的 药 品 集 中 招 标 采 购 组 织 管 理 形 式 。 要 依 法 加 强 对 药 品 购 销 双 方 和 药 品 招 标 代 理 机 构 的 监 督 检 查 。 要 教 育 药 品 采 购 有 关 人 员 遵 纪 守 法 , 廉 洁 奉 公 , 严 禁 药 品 采 购 、 管 理 及 其 他 有 关 人 员 利 用 职 务 之 便 营 私 舞 弊 牟 取 私 利 。 严 禁 药 品 营 销 人 员 使 用 不 法 手 段 到 医 疗 机 构 推 销 药 品 。 十 一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招 标 投 标 法 》 今 年 ! 月 ! 日 起 已 经 实 施 。 各 地 要 依 法 认 真 作 好 药 品 集 中 招 标 采 购 试 点 工 作 。 要 通 过 试 点 , 对 药 品 招 标 、 投 标 、 开 标 、 评 标 、 中 标 以 及 中 标 药 品 配 送 等 工 作 的 法 律 责 任 进 行 探 索 , 逐 步 建 立 起 规 范 的 管 理 规 章 , 使 这 项 工 作 从 起 步 阶 段 就 打 好 基 础 。 各 地 一 定 要 在 严 格 规 范 试 点 的 基 础 上 , 稳 步 推 进 这 一 工 作 的 开 展 。 ·"#$!· 第 十 四 篇 临 床 用 药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各 地 的 试 点 工 作 经 验 和 发 现 的 问 题 , 请 及 时 反 馈 给 我 们 。 关 于 进 一 步 做 好 医 疗 机 构 药 品 集 中 招 标 采 购 工 作 的 通 知 ( 卫 规 财 发 [ !""#] !"$ 号 ) 各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及 新 疆 生 产 建 设 兵 团 卫 生 厅 局 , 计 委 , 经 贸 委 , 药 品 监 管 局 , 中 医 药 局 , 纠 风 办 : 为 贯 彻 落 实 《 国 务 院 办 公 厅 转 发 国 务 院 体 改 办 等 部 门 关 于 城 镇 医 药 卫 生 体 制 改 革 指 导 意 见 的 通 知 》( 国 办 发 [ !"""] #% 号 ) 和 《 关 于 印 发 医 疗 机 构 药 品 集 中 招 标 采 购 试 点 工 作 若 干 规 定 的 通 知 》( 卫 规 财 发 [ !"""] !&! 号 ) , 积 极 稳 妥 地 做 好 医 疗 机 构 药 品 集 中 招 标 采 购 工 作 , 根 据 各 地 试 点 工 作 情 况 , 现 就 有 关 问 题 进 一 步 明 确 如 下 : 一 、 药 品 集 中 招 标 采 购 的 主 体 医 疗 机 构 是 药 品 集 中 招 标 采 购 的 主 体 。 经 办 机 构 应 根 据 医 疗 机 构 提 出 的 集 中 招 标 采 购 药 品 的 品 种 、 规 格 、 数 量 、 质 量 和 服 务 等 , 组 织 招 标 活 动 。 有 关 部 门 要 积 极 推 动 药 品 集 中 招 标 采 购 工 作 , 建 立 药 品 集 中 招 标 采 购 的 工 作 制 度 , 加 强 对 医 疗 机 构 药 品 集 中 招 标 采 购 的 管 理 和 监 督 , 保 证 该 项 工 作 规 范 、 健 康 、 有 序 地 进 行 。 有 关 部 门 不 能 包 办 代 替 和 直 接 参 与 具 体 招 标 采 购 业 务 , 不 能 为 医 疗 机 构 指 定 经 办 机 构 和 药 品 配 送 机 构 , 不 能 以 任 何 借 口 、 任 何 方 式 从 中 牟 利 。 经 办 机 构 不 得 和 政 府 行 政 部 门 存 在 任 何 隶 属 关 系 和 利 益 关 系 。 试 点 阶 段 曾 指 定 药 品 集 中 招 标 采 购 经 办 机 构 和 配 送 机 构 的 , 要 尽 快 纠 正 。 二 、 药 品 集 中 招 标 采 购 的 组 织 形 式 县 及 县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举 办 的 非 营 利 性 医 疗 机 构 必 须 开 展 药 品 集 中 招 标 采 购 。 考 虑 到 采 购 规 模 、 企 业 负 担 和 目 前 大 多 数 医 疗 机 构 尚 不 具 备 独 立 编 制 招 标 文 件 和 评 标 能 力 等 因 素 , 原 则 上 要 求 医 疗 机 构 联 合 或 委 托 中 介 机 构 开 展 药 品 集 中 招 标 采 购 工 作 。 医 疗 机 构 自 行 组 织 药 品 招 标 采 购 , 必 须 经 过 地 级 以 上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对 其 独 立 编 制 招 标 文 件 和 评 标 能 力 的 资 格 认 定 。 县 级 所 属 医 疗 机 构 参 加 省 或 地 组 织 的 药 品 集 中 招 标 采 购 活 动 。 医 疗 机 构 联 合 进 行 的 药 品 集 中 招 标 采 购 , 要 从 省 或 地 级 政 府 有 关 部 门 确 定 的 药 品 集 中 招 标 采 购 专 家 库 中 , 按 照 采 购 药 品 的 特 点 和 工 作 要 求 , 随 机 抽 调 专 家 , 组 成 评 标 委 员 会 。 省 或 地 级 城 市 在 组 织 药 品 集 中 招 标 采 购 时 , 要 充 分 考 虑 不 同 医 疗 机 构 的 用 药 特 点 。 同 一 类 别 药 品 同 一 医 疗 机 构 一 年 内 招 标 次 数 不 能 超 过 两 次 。 ·%!’#· 第 十 四 篇 临 床 用 药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三 、 药 品 集 中 招 标 采 购 的 品 种 范 围 要 逐 步 扩 大 集 中 招 标 采 购 的 药 品 品 种 范 围 。 争 取 在 ! " # 年 内 将 纳 入 城 镇 职 工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药 品 目 录 、 临 床 应 用 普 遍 、 采 购 量 比 较 大 的 药 品 , 都 实 行 集 中 招 标 采 购 。 在 组 织 药 品 集 中 招 标 采 购 过 程 中 , 要 根 据 药 品 类 别 按 通 用 名 称 ( 中 成 药 按 国 家 药 典 和 部 颁 标 准 确 定 的 正 式 名 称 ) 全 部 实 行 集 中 招 标 采 购 , 避 免 出 现 招 标 后 不 使 用 中 标 药 品 的 现 象 。 要 保 证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用 药 , 同 时 满 足 多 样 化 的 临 床 用 药 需 求 。 中 药 材 、 中 药 饮 片 可 暂 不 实 行 集 中 招 标 采 购 , 但 也 要 规 范 采 购 行 为 。 四 、 药 品 集 中 招 标 采 购 的 评 标 标 准 要 根 据 招 标 文 件 规 定 的 评 标 标 准 和 方 法 进 行 评 标 。 要 把 药 品 质 量 作 为 首 要 评 标 要 素 , 确 保 药 品 质 量 。 同 时 考 虑 药 品 生 产 经 营 企 业 资 质 、 服 务 及 价 格 等 因 素 , 防 止 片 面 追 求 低 价 药 品 中 标 。 各 地 在 确 定 各 项 评 标 因 素 的 分 数 权 重 时 , 要 将 药 品 的 质 量 因 素 和 价 格 因 素 的 分 数 比 例 控 制 在 合 理 范 围 内 。 要 公 开 评 标 条 件 和 评 标 结 果 。 在 确 定 中 标 药 品 品 种 数 量 时 , 根 据 不 同 医 院 用 药 特 点 、 患 者 不 同 需 要 、 临 床 用 药 连 续 性 等 , 可 选 择 通 用 名 相 同 而 商 品 名 不 同 的 ! " # 个 药 品 中 标 。 五 、 药 品 集 中 招 标 采 购 的 购 销 合 同 要 严 格 规 范 购 销 合 同 内 容 , 监 督 药 品 购 销 合 同 的 履 行 。 既 要 防 止 不 按 合 同 规 定 使 用 成 交 药 品 、 不 按 期 交 付 贷 款 的 现 象 , 又 要 防 止 不 按 合 同 规 定 供 应 药 品 的 现 象 。 违 背 合 同 规 定 的 药 品 生 产 经 营 企 业 和 医 疗 机 构 , 都 要 依 法 追 究 法 律 责 任 。 除 非 不 可 抗 力 和 政 府 政 策 因 素 的 影 响 , 药 品 购 销 合 同 都 要 明 确 所 采 购 药 品 的 数 量 。 由 于 临 床 用 药 需 求 的 不 确 定 性 , 药 品 数 量 可 在 一 定 范 围 内 适 当 浮 动 。 浮 动 幅 度 由 地 级 以 上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确 定 。 六 、 药 品 集 中 招 标 采 购 的 价 格 管 理 中 标 的 政 府 定 价 药 品 , 要 按 照 国 家 规 定 的 政 策 , 综 合 考 虑 患 者 及 招 投 标 单 位 各 方 利 益 , 由 当 地 价 格 主 管 部 门 制 定 中 标 药 品 在 本 地 区 的 临 时 零 售 价 格 , 并 在 当 地 政 府 举 办 的 非 营 利 性 医 疗 机 构 中 执 行 。 中 标 的 市 场 调 节 价 药 品 , 也 要 按 照 上 述 原 则 制 定 实 际 零 售 价 格 。 加 强 对 中 标 药 品 价 格 的 监 督 , 落 实 中 标 药 品 价 格 备 案 制 。 要 严 格 执 行 《 国 家 计 委 关 于 集 中 招 标 采 购 药 品 有 关 价 格 政 策 问 题 的 通 知 》( 计 价 格 [ !$$%] && 号 ) 和 《 国 家 计 委 办 公 厅 关 于 确 定 集 中 招 标 采 购 药 品 价 差 分 配 比 例 问 题 的 通 知 》 ( 计 办 价 格 [ !$$%] !’$ 号 ) 文 件 确 定 的 政 策 , 把 集 中 招 标 采 购 中 标 药 品 价 格 下 降 的 好 处 按 照 大 部 分 让 利 于 患 者 , 兼 顾 医 疗 机 构 积 极 性 的 原 则 , 合 理 确 定 二 者 分 配 比 例 。 对 医 疗 机 构 由 于 实 行 药 品 集 中 招 标 采 购 减 少 的 收 入 , 要 通 过 调 整 医 疗 服 务 价 格 予 以 合 理 补 偿 。 七 、 药 品 集 中 招 标 采 购 的 收 费 管 理 药 品 集 中 招 标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要 严 格 按 照 卫 规 财 发 [ !$$$] !#! 号 文 件 要 求 , 向 企 业 收 取 招 标 文 件 费 用 和 向 中 标 企 业 收 取 招 标 服 务 费 用 , 费 用 标 准 要 按 照 国 务 院 价 格 主 管 部 门 ·(!)%· 第 十 四 篇 临 床 用 药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执 行 。 禁 止 收 取 上 述 两 项 费 用 以 外 的 其 他 费 用 。 八 、 药 品 集 中 招 标 采 购 的 监 督 药 品 集 中 招 标 采 购 必 须 遵 循 公 开 、 公 平 、 公 正 和 诚 实 信 用 的 原 则 , 接 受 政 府 有 关 部 门 、 社 会 和 舆 论 的 监 督 。 要 建 立 政 府 有 关 部 门 各 司 其 职 、 齐 抓 共 管 的 联 合 监 督 机 制 , 强 化 对 药 品 集 中 招 标 采 购 全 过 程 的 监 督 管 理 。 纪 检 、 监 察 机 关 和 纠 风 机 构 要 会 同 有 关 部 门 , 及 时 受 理 并 依 法 查 处 药 品 集 中 招 标 采 购 过 程 中 的 违 法 违 纪 行 为 , 特 别 要 严 肃 查 处 乱 收 费 、 串 标 、 不 公 正 招 标 、 假 招 标 、 欺 诈 及 谋 取 部 门 、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正 当 利 益 等 行 为 。 构 成 犯 罪 的 , 要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对 典 型 案 件 要 予 以 曝 光 。 各 地 要 按 照 《 医 疗 机 构 药 品 集 中 招 标 采 购 试 点 工 作 若 干 规 定 》 和 上 述 要 求 , 认 真 规 范 药 品 集 中 招 标 采 购 工 作 。 到 !""# 年 底 , 争 取 地 级 以 上 城 市 普 遍 开 展 药 品 集 中 招 标 采 购 工 作 。 卫 生 部 国 家 计 委 国 家 经 贸 委 国 家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局 国 家 中 医 药 管 理 局 国 务 院 纠 风 办 二 〇 〇 一 年 七 月 二 十 三 日 关 于 印 发 《 医 疗 机 构 药 品 集 中 招 标 采 购 工 作 规 范 ( 试 行 ) 》 的 通 知 各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 计 划 单 列 市 及 新 疆 生 产 建 设 兵 团 卫 生 厅 ( 局 ) , 计 委 ( 物 价 局 ) , 经 贸 委 , 药 品 监 管 局 , 中 医 药 局 , 纠 风 办 : 上 海 会 议 以 来 , 医 疗 机 构 药 品 集 中 招 标 采 购 试 点 工 作 逐 步 推 开 , 在 探 索 药 品 集 中 招 标 采 购 的 运 作 模 式 和 法 律 责 任 等 方 面 取 得 明 显 成 效 , 同 时 也 暴 露 出 一 些 亟 待 解 决 的 问 题 。 为 了 进 一 步 规 范 药 品 集 中 招 标 采 购 工 作 , 我 们 在 总 结 海 南 省 、 河 南 省 、 辽 宁 省 和 厦 门 市 等 试 点 地 区 运 作 经 验 的 基 础 上 , 制 定 了 《 医 疗 机 构 药 品 集 中 招 标 采 购 工 作 规 范 ( 试 行 ) 》 ( 以 下 简 称 《 工 作 规 范 》 ) 。 现 印 发 给 你 们 , 请 认 真 贯 彻 执 行 。 依 据 《 工 作 规 范 》 , 卫 生 部 组 织 编 写 了 《 医 疗 机 构 药 品 集 中 招 标 采 购 和 集 中 议 价 采 购 文 件 范 本 ( 试 行 ) 》( 以 下 简 称 《 文 件 范 本 》 ) , 作 为 《 工 作 规 范 》 的 技 术 操 作 性 文 件 , 供 各 地 在 ·$!%#· 第 十 四 篇 临 床 用 药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开 展 药 品 集 中 招 标 采 购 工 作 时 使 用 。 各 地 在 执 行 《 工 作 规 范 》 过 程 中 , 请 及 时 将 工 作 中 的 问 题 和 建 议 , 报 卫 生 部 及 有 关 部 门 。 二 〇 〇 一 年 十 一 月 九 日 医 疗 机 构 药 品 集 中 招 标 采 购 工 作 规 范 ( 试 行 )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贯 彻 落 实 《 关 于 城 镇 医 药 卫 生 体 制 改 革 的 指 导 意 见 》( 国 办 发 [ !"""] #$ 号 ) 、《 关 于 整 顿 和 规 范 药 品 市 场 的 意 见 》( 国 办 发 [ !""#] #% 号 ) 及 其 配 套 文 件 精 神 , 规 范 医 疗 机 构 药 品 集 中 招 标 采 购 工 作 , 明 确 药 品 集 中 招 标 采 购 当 事 人 的 行 为 规 范 和 法 律 责 任 , 依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 制 定 本 规 范 。 第 二 条 本 规 范 适 用 于 县 及 县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 国 有 企 业 ( 含 国 有 控 股 企 业 ) 等 举 办 的 非 营 利 性 医 疗 机 构 的 药 品 集 中 招 标 采 购 活 动 。 第 三 条 依 照 本 规 范 必 须 进 行 集 中 招 标 采 购 的 药 品 ,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不 实 行 集 中 招 标 采 购 : ( 一 ) 因 战 争 、 自 然 灾 害 等 , 需 进 行 紧 急 采 购 的 ; ( 二 ) 发 生 重 大 疫 情 、 重 大 事 故 等 , 需 进 行 紧 急 采 购 的 ; ( 三 ) 卫 生 部 和 省 级 人 民 政 府 认 定 的 其 他 情 形 。 第 四 条 医 疗 机 构 药 品 集 中 招 标 采 购 应 当 坚 持 质 量 优 先 、 价 格 合 理 , 遵 循 公 开 、 公 平 、 公 正 和 诚 实 信 用 原 则 。 第 五 条 行 政 部 门 不 得 包 办 代 替 或 者 直 接 从 事 药 品 集 中 招 标 采 购 的 具 体 业 务 活 动 , 不 得 为 医 疗 机 构 指 定 药 品 招 标 代 理 机 构 和 配 送 机 构 , 不 得 以 任 何 借 口 、 任 何 方 式 利 用 集 中 招 标 采 购 牟 取 部 门 或 者 个 人 利 益 。 任 何 地 区 或 者 部 门 不 得 限 制 、 排 斥 本 行 政 区 外 的 投 标 人 参 与 投 标 , 不 得 要 求 对 本 行 政 区 的 投 标 人 进 行 任 何 形 式 的 照 顾 或 者 保 护 。 第 六 条 积 极 利 用 现 代 信 息 网 络 技 术 , 在 政 府 有 关 部 门 的 监 督 管 理 下 建 立 和 完 善 医 药 商 品 电 子 商 务 系 统 , 减 少 中 间 环 节 , 提 高 工 作 效 率 , 降 低 交 易 成 本 。 ·&!&#· 第 十 四 篇 临 床 用 药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第 二 章 药 品 集 中 招 标 采 购 当 事 人 第 七 条 医 疗 机 构 药 品 集 中 招 标 采 购 当 事 人 是 指 在 医 疗 机 构 药 品 集 中 招 标 采 购 活 动 中 享 有 权 利 并 承 担 义 务 的 各 类 主 体 , 包 括 招 标 人 、 投 标 人 和 药 品 招 标 代 理 机 构 。 第 八 条 招 标 人 是 指 参 加 药 品 集 中 招 标 采 购 活 动 的 医 疗 机 构 。 第 九 条 招 标 人 可 以 参 加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按 行 政 区 组 织 的 集 中 招 标 采 购 活 动 , 也 可 以 自 主 选 择 跨 部 门 、 跨 行 政 区 的 集 中 招 标 采 购 活 动 。 第 十 条 所 有 集 中 招 标 采 购 活 动 都 应 在 招 标 人 协 商 一 致 的 基 础 上 成 立 集 中 招 标 采 购 领 导 机 构 , 负 责 集 中 招 标 采 购 活 动 的 组 织 管 理 和 业 务 决 策 。 第 十 一 条 招 标 人 参 加 集 中 招 标 采 购 活 动 , 主 要 履 行 以 下 职 责 : ( 一 ) 联 合 组 建 经 办 机 构 或 者 共 同 委 托 药 品 招 标 代 理 机 构 进 行 集 中 采 购 活 动 ; ( 二 ) 向 经 办 机 构 提 供 真 实 的 药 品 采 购 历 史 资 料 ; ( 三 ) 根 据 当 地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确 定 的 医 疗 机 构 集 中 招 标 采 购 药 品 目 录 , 编 制 本 单 位 采 购 计 划 ; ( 四 ) 确 定 招 标 文 件 、 评 标 标 准 和 方 法 , 决 定 评 标 委 员 会 的 组 成 原 则 、 方 法 和 工 作 程 序 ; ( 五 ) 确 认 中 标 品 种 , 直 接 或 者 委 托 招 标 代 理 机 构 与 中 标 人 签 订 药 品 购 销 合 同 ; ( 六 ) 依 据 药 品 购 销 合 同 验 收 药 品 , 结 算 货 款 , 保 证 购 销 合 同 在 本 单 位 的 履 行 ; ( 七 )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明 确 的 其 他 职 责 。 第 十 二 条 医 疗 机 构 在 药 品 集 中 招 标 采 购 活 动 中 不 得 有 下 列 行 为 : ( 一 ) 不 参 加 应 当 参 加 药 品 集 中 招 标 采 购 活 动 ; 对 应 当 公 开 招 标 采 购 的 品 种 不 进 行 公 开 招 标 或 者 以 其 他 任 何 方 式 规 避 集 中 招 标 活 动 ; ( 二 ) 向 他 人 泄 露 已 获 取 招 标 文 件 的 潜 在 投 标 人 的 名 称 、 数 量 或 者 可 能 影 响 公 平 竞 争 的 其 他 与 招 标 、 评 标 、 定 标 有 关 的 情 况 ; ( 三 ) 提 供 虚 假 的 药 品 采 购 历 史 资 料 ; ( 四 ) 发 布 中 标 通 知 书 后 擅 自 改 变 中 标 结 果 ; ( 五 ) 不 按 照 规 定 要 求 同 中 标 人 签 订 药 品 购 销 合 同 ; ( 六 ) 不 按 购 销 合 同 采 购 中 标 药 品 , 擅 自 采 购 非 中 标 药 品 替 代 中 标 药 品 , 不 按 时 结 算 货 款 或 者 其 他 不 履 行 合 同 义 务 的 行 为 ; ( 七 ) 药 品 购 销 合 同 签 订 后 , 再 同 中 标 人 订 立 背 离 合 同 实 质 性 内 容 的 其 他 协 议 , 牟 取 其 他 不 正 当 利 益 ; ( 八 ) 不 执 行 价 格 主 管 部 门 制 定 的 中 标 药 品 临 时 零 售 价 及 有 关 集 中 招 标 采 购 的 价 格 和 收 费 规 定 ; ( 九 ) 不 按 照 规 定 向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报 送 集 中 招 标 采 购 履 约 情 况 报 表 ; ·!"#$· 第 十 四 篇 临 床 用 药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 十 ) 其 他 违 反 法 律 法 规 的 行 为 。 第 十 三 条 药 品 集 中 招 标 采 购 以 市 ( 地 ) 为 最 小 组 织 单 位 。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举 办 的 医 疗 机 构 参 加 省 或 市 ( 地 ) 组 织 的 集 中 招 标 采 购 活 动 。 省 或 市 ( 地 ) 组 织 的 集 中 招 标 采 购 活 动 应 充 分 考 虑 县 级 医 疗 机 构 的 用 药 特 点 。 第 十 四 条 招 标 人 原 则 上 应 联 合 进 行 药 品 集 中 招 标 采 购 。 要 求 自 主 进 行 招 标 采 购 的 单 一 招 标 人 , 市 ( 地 ) 以 上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应 对 其 编 制 招 标 文 件 、 组 织 评 标 的 能 力 进 行 资 格 认 定 。 没 有 通 过 资 格 认 定 的 招 标 人 不 得 自 主 进 行 招 标 采 购 。 第 十 五 条 投 标 人 是 指 向 招 标 人 提 供 药 品 的 药 品 生 产 企 业 和 药 品 批 发 企 业 。 第 十 六 条 投 标 人 参 加 药 品 集 中 采 购 招 标 活 动 应 当 具 备 以 下 条 件 : ( 一 ) 依 法 取 得 《 药 品 生 产 许 可 证 》 或 者 《 药 品 经 营 许 可 证 》 ; ( 二 ) 商 业 信 誉 良 好 ; ( 三 ) 具 有 履 行 合 同 必 须 具 备 的 药 品 供 应 保 障 能 力 ; ( 四 ) 有 依 法 缴 纳 税 金 的 良 好 记 录 ; ( 五 ) 参 加 集 中 招 标 采 购 活 动 前 两 年 内 , 在 经 营 活 动 中 无 严 重 违 法 记 录 ; ( 六 )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条 件 。 第 十 七 条 投 标 人 在 药 品 集 中 招 标 采 购 活 动 中 不 得 有 下 列 行 为 : ( 一 ) 提 供 处 方 回 扣 或 其 他 商 业 贿 赂 , 进 行 非 法 促 销 活 动 ; ( 二 ) 以 低 于 成 本 的 价 格 投 标 报 价 , 扰 乱 市 场 秩 序 ; ( 三 ) 相 互 串 通 投 标 报 价 , 排 斥 其 他 投 标 人 的 公 平 竞 争 , 损 害 招 标 人 或 者 其 他 投 标 人 的 合 法 利 益 ; ( 四 ) 以 向 招 标 人 、 招 标 代 理 机 构 或 者 评 标 专 家 行 贿 的 手 段 牟 取 中 标 ; ( 五 ) 提 供 虚 假 证 明 文 件 , 或 者 以 其 他 方 式 弄 虚 作 假 , 骗 取 中 标 ; ( 六 ) 在 投 标 有 效 期 内 撤 销 其 投 标 , 中 标 人 在 规 定 期 限 内 不 签 订 药 品 购 销 合 同 或 者 不 履 行 合 同 义 务 。 ( 七 ) 对 药 品 集 中 招 标 采 购 造 成 严 重 不 良 影 响 的 恶 意 投 标 行 为 或 者 其 他 行 为 。 ( 八 ) 其 他 违 反 法 律 法 规 的 行 为 。 第 十 八 条 投 标 人 所 提 供 的 必 须 是 其 合 法 生 产 或 代 理 的 药 品 , 并 能 够 按 照 药 品 购 销 合 同 规 定 的 品 牌 、 产 地 、 质 量 、 价 格 、 效 期 及 时 供 货 。 鼓 励 药 品 生 产 企 业 直 接 参 加 投 标 报 价 。 药 品 批 发 企 业 作 为 投 标 人 , 须 提 交 能 够 证 明 其 投 标 药 品 合 法 来 源 的 证 明 文 件 。 第 十 九 条 药 品 生 产 企 业 作 为 投 标 人 , 其 中 标 品 种 可 以 由 生 产 企 业 直 接 配 送 , 也 可 以 委 托 批 发 企 业 或 者 其 他 储 运 企 业 代 理 配 送 。 第 二 十 条 经 办 机 构 是 指 招 标 人 联 合 组 建 的 集 中 采 购 办 事 机 构 , 或 者 是 招 标 人 共 同 委 托 的 药 品 招 标 代 理 机 构 。 第 二 十 一 条 药 品 招 标 代 理 机 构 是 指 依 法 经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会 同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 第 十 四 篇 临 床 用 药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认 定 、 取 得 中 介 代 理 机 构 资 格 证 书 的 社 会 中 介 组 织 , 在 招 标 人 委 托 的 范 围 内 办 理 集 中 招 标 采 购 事 宜 。 药 品 招 标 代 理 机 构 履 行 以 下 职 责 : ( 一 ) 编 制 招 标 文 件 、 评 标 标 准 和 方 法 草 案 , 提 请 招 标 人 审 定 ; ( 二 ) 编 制 药 品 需 求 一 览 表 , 明 确 招 标 人 已 列 入 采 购 计 划 的 药 品 采 购 数 量 并 提 请 招 标 人 确 认 ; ( 三 ) 提 请 招 标 人 确 认 采 购 方 式 和 评 标 方 法 ; ( 四 ) 发 布 招 标 公 告 , 发 售 招 标 文 件 , 以 书 面 方 式 答 复 投 标 人 提 出 的 澄 清 要 求 ; ( 五 ) 对 投 标 人 提 交 的 各 种 证 明 文 件 进 行 审 核 , 保 证 资 质 证 明 文 件 真 实 、 合 法 ; ( 六 ) 组 织 开 标 、 评 标 , 向 招 标 人 如 实 报 告 评 标 委 员 会 决 定 的 中 标 候 选 品 种 ; ( 七 ) 发 布 中 标 通 知 书 , 组 织 招 标 人 或 者 依 据 招 标 人 的 委 托 同 中 标 企 业 签 订 药 品 购 销 合 同 ; ( 八 ) 向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报 送 书 面 评 标 报 告 , 将 中 标 价 报 价 格 主 管 部 门 备 案 , 向 投 标 人 公 开 集 中 招 标 采 购 评 标 、 定 标 结 果 ; ( 九 ) 编 制 医 疗 机 构 集 中 招 标 采 购 中 标 药 品 采 购 手 册 ; ( 十 ) 法 律 法 规 赋 予 的 其 他 职 责 和 招 标 人 委 托 的 其 他 事 项 。 第 二 十 二 条 药 品 招 标 代 理 机 构 不 得 直 接 从 事 药 品 生 产 经 营 活 动 , 不 得 与 行 政 机 关 存 在 隶 属 关 系 或 其 他 经 济 利 益 关 系 , 不 得 以 向 采 购 人 行 贿 的 方 式 牟 取 招 标 代 理 权 和 其 他 非 法 利 益 , 不 得 接 受 与 其 有 产 权 关 系 的 投 标 人 的 投 标 。 第 二 十 三 条 经 办 机 构 应 严 格 执 行 价 格 主 管 部 门 发 布 的 药 品 集 中 招 标 采 购 收 费 管 理 规 定 , 不 得 突 破 规 定 的 项 目 和 标 准 擅 自 向 投 标 人 收 取 费 用 。 第 二 十 四 条 招 标 代 理 机 构 按 照 价 格 主 管 部 门 规 定 标 准 收 取 的 招 标 中 介 服 务 费 , 投 标 人 应 在 与 招 标 人 签 订 药 品 购 销 合 同 时 缴 纳 。 招 标 中 介 服 务 费 以 合 同 采 购 数 量 为 准 计 算 , 没 有 明 确 采 购 数 量 的 以 招 标 文 件 明 确 的 参 考 采 购 量 为 准 计 算 。 第 三 章 集 中 招 标 采 购 目 录 和 采 购 方 式 第 二 十 五 条 招 标 人 对 下 列 药 品 实 行 集 中 招 标 采 购 : ( 一 )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药 品 目 录 中 的 药 品 ; ( 二 ) 临 床 普 遍 应 用 、 采 购 批 量 较 大 的 药 品 ; ( 三 )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或 招 标 人 确 定 实 行 集 中 招 标 采 购 的 其 它 药 品 。 第 二 十 六 条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负 责 编 制 本 行 政 区 医 疗 机 构 药 品 集 中 招 标 采 购 目 录 。 纳 入 目 录 的 药 品 均 应 使 用 通 用 名 。 以 通 用 名 纳 入 集 中 招 标 采 购 目 录 的 药 品 , 均 应 包 括 该 通 用 名 对 应 的 所 有 不 同 商 品 名 药 品 及 剂 型 、 规 格 , 防 止 中 标 药 品 被 其 它 同 类 品 种 替 代 。 第 二 十 七 条 对 纳 入 集 中 招 标 采 购 目 录 的 药 品 , 招 标 人 不 得 自 行 采 购 。 对 没 有 纳 入 ·!"#$· 第 十 四 篇 临 床 用 药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集 中 招 标 采 购 目 录 的 药 品 , 招 标 人 可 以 自 行 采 购 , 也 可 以 在 自 愿 的 基 础 上 实 行 集 中 招 标 采 购 。 第 二 十 八 条 对 国 家 实 行 特 殊 管 理 的 麻 醉 药 品 、 精 神 药 品 、 医 疗 用 毒 性 药 品 和 放 射 性 药 品 , 不 实 行 集 中 招 标 采 购 。 对 中 药 材 和 中 药 饮 片 暂 不 实 行 集 中 招 标 采 购 。 各 地 应 建 立 公 开 采 购 制 度 , 规 范 中 药 材 和 中 药 饮 片 的 采 购 行 为 。 第 二 十 九 条 招 标 采 购 方 式 包 括 公 开 招 标 采 购 和 邀 请 招 标 采 购 。 公 开 招 标 采 购 主 要 适 用 于 临 床 普 遍 应 用 、 采 购 批 量 或 金 额 大 、 能 够 形 成 充 分 竞 争 的 品 种 。 公 开 招 标 , 是 指 招 标 人 以 招 标 公 告 的 方 式 邀 请 不 特 定 的 药 品 供 应 商 投 标 的 采 购 方 式 。 邀 请 招 标 , 是 指 招 标 人 以 投 标 邀 请 书 的 方 式 邀 请 特 定 的 药 品 供 应 商 投 标 的 采 购 方 式 。 第 三 十 条 药 品 集 中 招 标 采 购 以 公 开 招 标 为 主 。 对 通 过 公 开 招 标 采 购 能 够 成 交 的 药 品 , 不 得 进 行 邀 请 招 标 采 购 或 者 集 中 议 价 采 购 。 对 采 购 标 的 较 小 、 潜 在 投 标 人 较 少 或 者 需 要 在 较 短 时 间 内 完 成 的 采 购 项 目 , 可 以 进 行 邀 请 招 标 采 购 。 对 通 过 集 中 招 标 采 购 不 能 成 交 的 品 种 , 实 行 集 中 议 价 采 购 。 第 三 十 一 条 同 一 采 购 目 录 内 的 药 品 进 行 ! 至 " 轮 公 开 招 标 后 , 可 以 继 续 进 行 集 中 招 标 采 购 , 也 可 以 由 招 标 人 自 主 选 择 其 他 集 中 采 购 方 式 。 第 三 十 二 条 对 已 纳 入 集 中 招 标 采 购 目 录 、 但 通 过 集 中 招 标 和 集 中 议 价 均 不 能 成 交 的 品 种 , 招 标 人 可 以 自 行 采 购 。 但 应 在 规 定 时 间 内 , 将 自 行 采 购 的 品 种 、 数 量 、 价 款 等 报 当 地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备 案 。 第 四 章 集 中 招 标 采 购 程 序 第 三 十 三 条 药 品 集 中 招 标 采 购 按 以 下 程 序 进 行 : ( 一 ) 招 标 人 联 合 建 立 集 中 招 标 采 购 管 理 组 织 , 报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备 案 ; ( 二 ) 集 中 招 标 采 购 管 理 组 织 以 协 商 、 无 记 名 投 票 等 方 式 择 优 确 定 招 标 代 理 机 构 , 或 者 联 合 组 建 经 办 机 构 , 报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备 案 ; ( 三 ) 招 标 人 根 据 当 地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公 布 的 集 中 招 标 采 购 目 录 , 提 交 本 单 位 上 一 年 度 药 品 采 购 历 史 资 料 并 编 制 采 购 计 划 ; ( 四 ) 编 制 或 者 确 定 招 标 文 件 , 确 定 评 标 标 准 和 方 法 ; ( 五 ) 发 布 招 标 公 告 , 发 售 招 标 文 件 , 召 开 标 前 会 , 受 理 并 书 面 答 复 投 标 人 提 出 的 澄 清 要 求 ; ( 六 ) 进 行 资 格 预 审 , 受 理 投 标 文 件 , 在 投 标 截 止 前 受 理 投 标 人 对 投 标 文 件 的 修 改 和 撤 回 ; ·""#$· 第 十 四 篇 临 床 用 药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 七 ) 公 开 开 标 ; ( 八 ) 组 建 评 标 委 员 会 , 向 评 标 委 员 会 提 供 评 标 所 需 的 重 要 信 息 和 数 据 ; ( 九 ) 对 投 标 品 种 进 行 评 审 和 比 较 , 确 定 中 标 候 选 品 种 , 编 制 书 面 评 标 报 告 ; ( 十 ) 招 标 人 确 认 中 标 品 种 并 确 定 采 购 计 划 , 编 制 药 品 购 销 合 同 ; ( 十 一 ) 发 布 中 标 通 知 书 ; ( 十 二 ) 签 订 药 品 购 销 合 同 ; ( 十 三 ) 经 办 机 构 将 中 标 药 品 价 格 报 价 格 主 管 部 门 备 案 , 价 格 主 管 部 门 确 定 并 公 布 中 标 药 品 临 时 零 售 价 。 第 三 十 四 条 按 照 统 一 、 规 范 、 简 化 、 高 效 的 要 求 , 编 制 招 标 文 件 , 组 织 评 标 活 动 。 在 编 制 招 标 文 件 时 将 《 医 疗 机 构 药 品 集 中 招 标 采 购 文 件 范 本 》( 以 下 简 称 《 文 件 范 本 》 ) 的 相 关 内 容 作 为 招 标 文 件 的 不 可 修 改 的 组 成 部 分 。 第 三 十 五 条 集 中 招 标 采 购 采 用 公 开 招 标 方 式 的 , 通 过 报 刊 、 信 息 网 络 或 者 其 他 媒 介 发 布 招 标 公 告 。 招 标 公 告 应 当 载 明 招 标 人 的 名 称 、 地 址 , 招 标 项 目 的 药 品 类 别 、 数 目 、 实 施 地 点 以 及 获 取 招 标 文 件 的 办 法 等 。 采 用 邀 请 招 标 采 购 方 式 的 , 应 当 向 三 个 以 上 特 定 药 品 供 应 商 发 出 投 标 邀 请 书 。 投 标 邀 请 书 的 主 要 内 容 参 照 招 标 公 告 确 定 。 第 三 十 六 条 经 办 机 构 应 当 根 据 招 标 人 的 要 求 编 制 招 标 文 件 前 附 表 和 通 用 合 同 条 款 前 附 表 。 招 标 文 件 前 附 表 应 当 经 招 标 人 确 认 。 招 标 人 应 当 对 前 附 表 的 真 实 性 负 责 。 第 三 十 七 条 招 标 人 应 当 确 定 投 标 人 编 制 投 标 文 件 所 需 要 的 合 理 时 间 。 自 招 标 文 件 开 始 发 出 之 日 起 , 至 投 标 人 提 交 投 标 文 件 截 止 之 日 止 , 最 短 不 得 少 于 !" 日 。 招 标 人 对 已 发 出 的 招 标 文 件 前 附 表 进 行 必 要 的 澄 清 或 者 修 改 的 , 应 当 在 招 标 文 件 要 求 提 交 投 标 文 件 截 止 时 间 至 少 #$ 日 前 , 以 书 面 形 式 通 知 所 有 招 标 文 件 收 受 人 。 招 标 人 对 招 标 文 件 修 改 和 澄 清 的 内 容 是 招 标 文 件 的 组 成 部 分 。 第 三 十 八 条 招 标 人 可 以 在 《 文 件 范 本 》 规 定 的 评 标 标 准 范 围 内 , 要 求 投 标 人 提 交 有 关 资 质 证 明 文 件 和 业 绩 情 况 , 作 为 评 审 和 比 较 的 依 据 。 当 地 建 立 了 集 中 招 标 采 购 数 据 中 心 的 , 招 标 人 可 利 用 电 子 文 件 进 行 评 审 和 比 较 。 除 需 要 补 充 和 澄 清 的 项 目 外 , 不 得 向 投 标 人 索 取 纸 质 证 明 文 件 。 第 三 十 九 条 招 标 人 不 得 向 他 人 透 露 已 获 取 招 标 文 件 的 潜 在 投 标 人 的 名 称 、 数 量 以 及 可 能 影 响 公 平 竞 争 的 有 关 招 标 投 标 的 其 他 情 况 。 第 四 十 条 投 标 人 应 当 按 照 招 标 文 件 的 要 求 编 制 投 标 文 件 。 投 标 文 件 应 当 对 招 标 文 件 提 出 的 实 质 性 要 求 和 条 件 做 出 响 应 。 投 标 人 应 当 在 招 标 文 件 要 求 提 交 投 标 文 件 的 截 止 时 间 前 , 将 投 标 文 件 送 达 投 标 地 点 。 投 标 人 在 投 标 截 止 时 间 前 , 可 以 补 充 、 修 改 或 者 撤 回 已 提 交 的 投 标 文 件 , 并 书 面 通 知 招 标 人 。 补 充 修 改 的 内 容 为 投 标 文 件 的 组 成 部 分 。 ·%&’#· 第 十 四 篇 临 床 用 药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第 四 十 一 条 开 标 应 当 在 招 标 文 件 确 定 的 时 间 和 地 点 公 开 进 行 。 开 标 由 招 标 人 主 持 , 或 者 委 托 招 标 代 理 机 构 主 持 , 邀 请 所 有 投 标 人 参 加 。 参 加 开 标 的 投 标 人 代 表 应 签 名 报 到 以 证 明 其 出 席 。 开 标 时 应 邀 请 有 关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或 者 公 证 机 构 参 加 , 对 开 标 的 全 过 程 进 行 监 督 。 第 四 十 二 条 评 标 由 招 标 人 依 法 组 建 的 评 标 委 员 会 负 责 。 评 标 委 员 会 由 药 学 、 临 床 医 学 等 方 面 的 专 家 组 成 。 参 与 评 标 的 专 家 人 数 应 为 ! ! "# 人 单 数 , 其 中 药 学 专 家 占 专 家 人 数 的 比 例 不 应 低 于 $%"。 第 四 十 三 条 评 标 专 家 由 招 标 人 在 有 关 行 政 部 门 或 者 公 证 机 构 的 监 督 下 , 从 省 或 市 ( 地 ) 以 上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提 供 的 专 家 名 册 或 者 专 家 库 中 , 按 照 采 购 项 目 的 特 点 和 工 作 需 要 分 层 随 机 抽 取 专 家 。 专 家 名 册 或 者 专 家 库 的 建 立 和 使 用 管 理 办 法 , 由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依 法 制 定 。 第 四 十 四 条 评 标 委 员 会 成 员 名 单 一 般 应 于 开 标 后 决 定 。 从 抽 取 评 标 专 家 到 开 始 评 标 的 时 间 一 般 不 得 超 过 "& 小 时 。 在 抽 取 评 标 专 家 时 , 应 抽 取 足 够 数 量 的 预 备 替 补 专 家 , 在 评 标 专 家 因 故 缺 席 时 及 时 予 以 替 补 。 评 标 委 员 会 成 员 名 单 在 中 标 结 果 确 定 前 应 当 保 密 。 第 四 十 五 条 与 投 标 人 有 利 害 关 系 的 评 标 专 家 不 得 进 入 评 标 委 员 会 , 已 经 进 入 的 应 当 更 换 。 评 标 委 员 会 应 当 客 观 公 正 地 履 行 职 务 , 遵 守 职 业 道 德 , 对 所 提 出 的 评 审 意 见 承 担 个 人 责 任 。 评 标 专 家 不 得 私 下 接 触 投 标 人 , 不 得 收 受 投 标 人 的 财 物 或 者 其 他 好 处 。 评 标 专 家 和 参 与 评 标 的 工 作 人 员 不 得 透 露 对 投 标 文 件 的 评 审 和 比 较 情 况 、 中 标 候 选 品 种 情 况 以 及 与 评 标 、 定 标 有 关 的 其 他 情 况 。 第 四 十 六 条 招 标 人 应 当 采 取 必 要 措 施 , 保 证 评 标 活 动 在 严 格 保 密 的 情 况 下 进 行 。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非 法 干 预 、 影 响 评 标 的 过 程 和 结 果 。 第 四 十 七 条 评 标 委 员 会 完 成 评 标 后 , 应 当 向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提 交 书 面 评 标 报 告 。 评 标 报 告 应 当 如 实 记 载 以 下 内 容 : ( 一 ) 项 目 基 本 情 况 ; ( 二 ) 评 标 委 员 会 成 员 名 单 ; ( 三 ) 开 标 记 录 ; ( 四 ) 投 标 品 种 一 览 表 ; ( 五 ) 废 标 情 况 说 明 ; ( 六 ) 评 标 标 准 和 方 法 ; ( 七 ) 评 标 积 分 一 览 表 ; ( 八 ) 中 标 候 选 品 种 和 替 补 中 标 品 种 ; ·#’!$· 第 十 四 篇 临 床 用 药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 九 ) 需 要 澄 清 、 说 明 的 事 项 。 第 四 十 八 条 评 标 委 员 会 全 体 成 员 须 在 评 标 报 告 上 签 字 。 对 评 标 结 论 持 有 异 议 的 评 标 专 家 可 以 书 面 方 式 阐 述 其 不 同 意 见 和 理 由 。 评 标 专 家 拒 绝 在 评 标 报 告 上 签 字 , 同 时 未 陈 述 其 不 同 意 见 和 理 由 的 , 视 为 同 意 评 标 结 论 。 评 标 委 员 会 应 当 对 此 做 出 书 面 说 明 并 记 录 在 案 。 第 四 十 九 条 招 标 人 应 在 规 定 时 间 内 , 在 评 标 委 员 会 提 交 的 中 标 候 选 品 种 范 围 内 , 结 合 本 单 位 的 临 床 用 药 目 录 和 采 购 计 划 , 确 认 纳 入 本 单 位 药 品 购 销 合 同 的 品 种 及 采 购 数 量 。 中 标 候 选 品 种 应 严 格 保 密 , 在 中 标 通 知 书 发 布 前 , 任 何 人 不 得 对 外 泄 露 。 第 五 十 条 评 标 和 定 标 应 当 在 投 标 有 效 期 截 止 前 !" 日 完 成 。 不 能 在 投 标 有 效 期 截 止 前 !" 日 前 完 成 评 标 和 定 标 的 , 招 标 人 应 当 通 知 所 有 投 标 人 延 长 投 标 有 效 期 。 延 长 投 标 有 效 期 造 成 投 标 人 损 失 的 , 招 标 人 应 当 给 予 补 偿 , 因 不 可 抗 力 需 延 长 投 标 有 效 期 的 除 外 。 招 标 文 件 应 当 载 明 投 标 有 效 期 。 投 标 有 效 期 从 提 交 投 标 文 件 截 止 日 起 计 算 。 一 般 不 宜 超 过 #" 日 。 第 五 十 一 条 中 标 品 种 的 确 认 方 式 由 招 标 人 按 以 下 办 法 决 定 : ( 一 ) 招 标 人 授 权 评 标 委 员 会 直 接 确 定 中 标 品 种 的 , 评 标 委 员 会 的 评 审 和 比 较 结 果 为 最 终 中 标 品 种 。 招 标 人 应 将 所 有 品 种 纳 入 药 品 购 销 合 同 。 ( 二 ) 招 标 人 没 有 授 权 评 标 委 员 会 直 接 确 定 中 标 品 种 的 , 由 招 标 人 根 据 评 标 委 员 会 推 荐 的 中 标 候 选 品 种 确 定 中 标 品 种 。 招 标 人 应 将 本 单 位 确 定 的 品 种 纳 入 药 品 购 销 合 同 。 第 五 十 二 条 被 招 标 人 纳 入 药 品 购 销 合 同 的 中 标 候 选 品 种 为 中 标 品 种 。 中 标 品 种 确 定 后 , 经 办 机 构 应 当 向 中 标 人 发 出 中 标 通 知 书 , 同 时 将 中 标 结 果 通 知 所 有 未 中 标 的 投 标 人 。 中 标 通 知 书 对 招 标 人 和 投 标 人 具 有 法 律 效 力 。 第 五 十 三 条 经 办 机 构 向 中 标 人 发 出 中 标 通 知 书 $ 日 内 , 将 药 品 中 标 价 格 和 依 据 价 格 主 管 部 门 的 规 定 计 算 的 临 时 零 售 价 报 当 地 价 格 主 管 部 门 备 案 。 第 五 十 四 条 招 标 人 和 中 标 人 应 当 在 中 标 通 知 书 发 出 之 日 起 !" 日 内 签 订 药 品 购 销 合 同 。 药 品 购 销 合 同 的 内 容 由 当 事 人 依 据 《 文 件 范 本 》 约 定 。 药 品 购 销 合 同 签 订 后 , 招 标 人 与 中 标 人 不 得 再 订 立 背 离 合 同 实 质 性 内 容 的 其 他 协 议 。 第 五 十 五 条 招 标 人 对 纳 入 本 单 位 购 销 合 同 的 药 品 ( 不 含 新 产 品 ) 应 明 确 采 购 数 量 。 上 述 采 购 数 量 可 在 一 定 幅 度 内 浮 动 。 浮 动 幅 度 由 地 级 以 上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确 定 。 在 规 定 的 采 购 周 期 内 , 如 果 合 同 采 购 量 未 能 完 成 , 应 顺 延 至 下 一 个 采 购 周 期 继 续 采 购 , 直 至 合 同 采 购 量 全 部 完 成 。 第 五 十 六 条 招 标 人 对 同 一 类 别 药 品 全 部 实 行 集 中 招 标 采 购 , 中 标 药 品 已 不 能 被 其 他 同 类 品 种 替 代 的 , 招 标 人 和 中 标 人 可 分 阶 段 签 订 药 品 购 销 合 同 。 招 标 人 和 中 标 人 先 签 ·%!#&· 第 十 四 篇 临 床 用 药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订 中 标 确 认 合 同 , 明 确 参 考 采 购 数 量 。 在 招 标 人 补 充 库 存 时 , 再 签 订 包 括 数 量 、 价 款 的 补 充 合 同 , 作 为 结 算 的 依 据 。 不 能 签 订 补 充 合 同 的 , 结 算 方 式 按 照 中 标 确 认 合 同 有 关 条 款 或 者 双 方 交 易 习 惯 确 定 。 第 五 十 七 条 中 标 药 品 的 货 款 结 算 办 法 由 招 标 人 和 投 标 人 协 商 确 定 后 载 入 药 品 购 销 合 同 。 招 标 人 应 按 合 同 规 定 的 时 间 、 数 量 按 时 结 算 货 款 。 第 五 十 八 条 集 中 招 标 采 购 中 标 药 品 的 采 购 周 期 , 自 签 订 药 品 购 销 合 同 之 日 起 , 不 得 少 于 ! 个 月 。 第 五 十 九 条 中 标 的 政 府 定 价 药 品 , 按 照 规 定 的 招 标 采 购 药 品 零 售 价 作 价 办 法 , 由 价 格 主 管 部 门 核 定 临 时 零 售 价 格 。 价 格 主 管 部 门 在 收 到 经 办 机 构 报 送 的 备 案 文 件 "# 日 内 , 核 定 临 时 零 售 价 并 对 社 会 公 布 。 从 价 格 主 管 部 门 公 布 临 时 零 售 价 之 日 起 , 招 标 人 和 本 行 政 区 内 未 参 加 集 中 招 标 采 购 的 非 营 利 性 医 疗 机 构 均 应 在 "$ 日 内 开 始 执 行 临 时 零 售 价 。 第 六 十 条 同 一 地 区 有 多 个 临 时 零 售 价 时 , 招 标 人 执 行 价 格 主 管 部 门 为 本 单 位 核 定 的 临 时 零 售 价 。 未 参 加 集 中 招 标 采 购 的 非 营 利 性 医 疗 机 构 , 执 行 价 格 主 管 部 门 根 据 当 地 实 际 情 况 要 求 本 单 位 执 行 的 临 时 零 售 价 。 招 标 人 集 中 招 标 采 购 的 市 场 调 节 价 药 品 的 实 际 零 售 价 格 , 也 要 按 上 述 原 则 核 定 并 执 行 。 第 六 十 一 条 招 标 人 同 中 标 人 签 订 药 品 购 销 合 同 后 % 日 内 , 经 办 机 构 应 当 向 投 标 人 公 示 评 标 和 定 标 结 果 , 内 容 包 括 定 量 评 价 分 数 、 定 性 评 价 票 数 、 中 标 品 种 等 。 第 六 十 二 条 招 标 人 应 当 在 开 始 履 行 药 品 购 销 合 同 后 , 按 照 《 文 件 范 本 》 规 定 的 格 式 , 按 时 向 当 地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报 送 集 中 招 标 采 购 履 约 情 况 , 作 为 对 医 疗 机 构 进 行 监 督 检 查 的 依 据 。 第 五 章 评 标 标 准 和 方 法 第 六 十 三 条 制 定 评 标 标 准 应 遵 循 以 下 原 则 : ( 一 ) 坚 持 实 行 科 学 评 估 、 集 体 决 策 、 质 量 优 先 和 价 格 合 理 , 遵 循 公 开 、 公 平 、 公 正 和 诚 实 信 用 原 则 , 依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 维 护 集 中 招 标 采 购 当 事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 ( 二 ) 坚 持 按 照 招 标 文 件 确 定 的 标 准 和 方 法 , 对 投 标 文 件 进 行 评 审 和 比 较 。 没 有 纳 入 招 标 文 件 的 标 准 和 方 法 , 不 得 作 为 评 标 的 依 据 。 ( 三 ) 坚 持 为 满 足 招 标 人 的 临 床 用 药 需 要 服 务 , 充 分 考 虑 各 级 各 类 招 标 人 的 用 药 差 异 , 满 足 不 同 人 群 的 用 药 需 求 。 第 六 十 四 条 招 标 人 必 须 在 《 文 件 范 本 》 规 定 的 范 围 内 选 择 并 确 定 评 标 标 准 和 方 法 。 没 有 载 入 《 文 件 范 本 》 的 , 在 评 标 时 原 则 上 不 得 采 用 。 第 六 十 五 条 评 标 方 法 包 括 定 量 评 价 、 定 性 评 价 和 综 合 评 价 。 招 标 人 确 定 评 标 方 法 ·%&’"· 第 十 四 篇 临 床 用 药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时 , 应 以 综 合 评 价 为 主 。 第 六 十 六 条 定 量 评 价 是 采 用 要 素 加 权 法 进 行 评 审 和 比 较 的 评 标 方 法 。 定 量 评 价 的 评 价 要 素 应 包 括 药 品 质 量 、 投 标 报 价 、 配 送 服 务 和 商 业 信 誉 等 。 将 每 个 评 价 要 素 量 化 为 若 干 个 评 价 指 标 并 形 成 指 标 体 系 , 然 后 根 据 各 项 指 标 的 重 要 程 度 进 行 百 分 制 定 量 加 权 。 评 价 要 素 量 化 后 形 成 的 指 标 体 系 , 应 全 面 反 映 招 标 人 对 药 品 采 购 的 本 质 要 求 , 对 社 会 和 所 有 投 标 人 公 开 。 定 量 评 价 指 标 应 依 据 《 文 件 范 本 》 提 出 的 指 标 体 系 , 结 合 本 项 目 的 实 际 情 况 , 选 择 评 价 要 素 和 有 关 评 价 指 标 , 确 定 各 项 评 价 要 素 和 指 标 的 权 重 , 并 经 评 标 委 员 会 讨 论 确 定 。 第 六 十 七 条 评 价 要 素 及 各 项 指 标 的 评 分 权 重 由 招 标 人 确 定 。 招 标 人 在 确 定 评 分 权 重 时 应 遵 照 以 下 原 则 : ( 一 ) 质 量 要 素 权 重 不 应 低 于 总 分 的 !"#; ( 二 ) 价 格 要 素 权 重 应 低 于 质 量 要 素 , 但 价 格 分 不 应 低 于 质 量 分 的 $"#; ( 三 ) 商 业 信 誉 要 素 不 应 低 于 总 分 的 %$#; ( 四 ) &’( 类 药 品 中 的 原 研 制 药 品 , 可 按 不 超 过 价 格 分 的 $"#加 分 , 并 计 入 质 量 分 总 分 ; 非 &’( 类 药 品 中 的 &’( 企 业 加 工 药 品 , 按 价 格 分 的 )" ! *"#加 分 , 并 计 入 质 量 分 总 分 ; ( 五 ) 因 违 法 违 规 被 有 关 行 政 部 门 查 处 并 通 报 的 投 标 人 , 其 商 业 信 誉 分 数 应 酌 情 扣 减 。 违 法 违 规 情 节 严 重 的 , 招 标 人 可 在 两 年 内 拒 绝 其 投 标 。 ( 六 ) 根 据 对 投 标 人 提 交 的 资 质 证 明 文 件 和 业 绩 情 况 进 行 的 客 观 评 价 分 数 不 应 低 于 总 分 的 )+*。 第 六 十 八 条 定 量 评 价 可 以 分 专 业 组 进 行 , 每 个 专 业 组 负 责 部 分 评 价 指 标 的 评 审 和 比 较 。 各 专 业 组 的 分 数 汇 总 后 产 生 中 标 候 选 品 种 。 也 可 不 分 专 业 组 进 行 评 审 和 比 较 。 第 六 十 九 条 定 性 评 价 是 利 用 专 家 的 知 识 、 经 验 和 判 断 通 过 记 名 表 决 进 行 评 审 和 比 较 的 评 标 方 法 。 定 性 评 价 的 评 标 依 据 主 要 包 括 招 标 人 的 用 药 习 惯 、 对 入 围 品 种 品 牌 知 名 度 和 质 量 价 格 比 的 认 同 程 度 以 及 招 标 人 认 为 应 考 虑 的 其 他 因 素 。 进 行 定 性 评 价 时 , 应 参 照 定 量 评 价 指 标 体 系 和 招 标 人 的 用 药 习 惯 , 进 行 充 分 酝 酿 讨 论 , 统 一 参 评 专 家 对 投 标 药 品 的 认 识 和 评 价 标 准 。 第 七 十 条 实 行 定 性 评 价 时 决 定 中 标 候 选 品 种 的 依 据 是 记 名 表 决 票 数 。 将 同 一 评 价 项 目 的 不 同 品 牌 品 种 依 得 票 多 少 排 列 , 得 票 最 多 的 为 中 标 候 选 品 种 。 第 七 十 一 条 综 合 评 价 是 将 定 量 评 价 和 定 性 评 价 综 合 应 用 进 行 评 审 和 比 较 的 评 标 方 法 。 进 行 综 合 评 价 前 , 应 由 评 标 委 员 会 确 定 定 量 评 价 的 指 标 体 系 和 定 性 评 价 原 则 , 同 时 ·,*-%· 第 十 四 篇 临 床 用 药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确 定 定 量 评 价 和 定 性 评 价 的 结 合 方 式 。 通 过 定 量 评 价 , 将 不 同 品 牌 的 同 一 品 种 依 得 分 多 少 排 列 , 选 择 得 分 最 多 的 ! " # 个 为 入 围 品 种 。 通 过 定 性 评 价 , 将 入 围 品 种 依 得 分 多 少 排 列 , 得 分 排 名 第 一 的 为 中 标 候 选 品 种 。 排 名 第 一 的 中 标 人 放 弃 中 标 , 或 者 因 不 可 抗 力 提 出 不 能 履 行 合 同 时 , 招 标 人 可 以 确 定 排 名 第 二 的 为 中 标 候 选 品 种 。 第 七 十 二 条 无 论 选 择 何 种 评 标 方 法 , 对 投 标 品 种 均 应 采 用 以 下 办 法 分 类 : ( 一 ) 将 通 用 名 相 同 的 投 标 品 种 按 专 利 药 品 和 优 质 优 价 中 成 药 、 $%& 认 证 药 品 和 非 $%& 认 证 药 品 分 类 。 按 类 别 进 行 评 审 和 比 较 , 分 别 确 定 中 标 品 种 。 失 去 专 利 保 护 的 原 研 制 药 品 , 按 $%& 认 证 药 品 参 与 投 标 。 非 $%& 认 证 企 业 经 药 监 部 门 批 准 委 托 加 工 的 药 品 , 按 非 $%& 药 品 参 与 投 标 。 ( 二 ) 按 照 上 述 分 类 方 法 确 定 中 标 药 品 。 非 $%& 认 证 药 品 的 投 标 报 价 超 过 中 标 的 $%& 认 证 药 品 的 , 不 得 中 标 。 所 有 投 标 药 品 的 报 价 超 过 政 府 规 定 价 格 的 , 按 废 标 处 理 。 已 经 中 标 的 , 中 标 无 效 。 ( 三 ) 在 每 一 个 质 量 层 次 药 品 中 选 择 一 个 中 标 候 选 品 种 。 同 一 质 量 层 次 入 围 药 品 的 质 量 价 格 比 存 在 较 大 差 异 的 , 可 以 确 定 ’ ! ! 个 中 标 候 选 品 种 。 ( 四 ) 对 投 标 药 品 可 以 按 剂 型 或 者 规 格 评 审 。 按 规 格 评 审 时 , 应 充 分 考 虑 临 床 合 理 用 药 的 需 要 , 对 所 有 规 格 必 须 使 用 同 一 品 牌 的 药 品 按 剂 型 进 行 评 审 。 第 六 章 附 则 第 七 十 三 条 药 品 集 中 招 标 采 购 的 监 督 办 法 另 行 制 定 。 第 七 十 四 条 军 队 、 武 警 部 队 医 疗 机 构 执 行 本 规 范 的 具 体 办 法 , 由 中 国 人 民 解 放 军 卫 生 主 管 部 门 制 定 。 第 七 十 五 条 本 规 范 由 卫 生 部 会 同 有 关 部 门 负 责 解 释 。 第 七 十 六 条 本 规 范 自 发 布 之 日 其 施 行 。 关 于 印 发 药 品 招 标 代 理 机 构 资 格 认 定 及 监 督 管 理 办 法 的 通 知 ( 国 药 管 市 [ ’(((] !() 号 ) 各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局 、 卫 生 厅 ( 局 ) : ·*!*+· 第 十 四 篇 临 床 用 药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为 贯 彻 国 务 院 办 公 厅 转 发 国 务 院 体 改 办 等 部 门 《 关 于 城 镇 医 药 卫 生 体 制 改 革 的 指 导 意 见 》( 国 办 发 [ !"""] #$ 号 ) , 规 范 药 品 招 标 代 理 机 构 资 格 认 定 工 作 , 国 家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局 会 同 卫 生 部 共 同 制 定 了 《 药 品 招 标 代 理 机 构 资 格 认 定 及 监 督 管 理 办 法 》 。 该 《 办 法 》 已 经 国 务 院 有 关 部 委 协 调 并 报 国 务 院 领 导 同 意 。 现 将 该 《 办 法 》 印 发 你 们 , 请 认 真 贯 彻 执 行 。 本 《 办 法 》 自 !""" 年 % 月 # 日 起 施 行 。 国 家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局 卫 生 部 二 〇 〇 〇 年 七 月 十 一 日 药 品 招 标 代 理 机 构 资 格 认 定 及 监 督 管 理 办 法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贯 彻 国 务 院 办 公 厅 转 发 国 务 院 体 改 办 等 部 门 关 于 城 镇 医 药 卫 生 体 制 改 革 的 指 导 意 见 , 规 范 药 品 招 标 工 作 , 依 法 认 定 药 品 招 标 代 理 机 构 的 资 格 , 建 立 公 开 、 公 正 、 公 平 的 药 品 招 标 采 购 竞 争 机 制 , 保 障 药 品 招 标 工 作 有 序 进 行 , 根 据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药 品 管 理 法 》 和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招 标 投 标 法 》( 以 下 简 称 《 药 品 管 理 法 》 、《 招 标 投 标 法 》 ) , 制 定 本 办 法 。 第 二 条 本 办 法 所 称 药 品 招 标 代 理 机 构 是 指 从 事 药 品 招 标 代 理 业 务 及 相 关 服 务 的 社 会 中 介 组 织 。 第 三 条 对 药 品 招 标 代 理 机 构 的 资 格 , 实 行 资 格 认 定 和 定 期 复 审 制 。 第 四 条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会 同 同 级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负 责 本 辖 区 内 药 品 招 标 代 理 机 构 资 格 的 认 定 工 作 。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要 加 强 对 药 品 招 标 代 理 机 构 的 监 督 。 第 五 条 国 家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局 会 同 卫 生 部 对 各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药 品 招 标 代 理 机 构 的 资 格 认 定 工 作 进 行 监 督 。 卫 生 部 、 国 家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局 要 加 强 对 药 品 招 标 代 理 机 构 的 监 督 。 第 二 章 申 报 和 认 定 第 六 条 药 品 招 标 代 理 机 构 资 格 的 认 定 , 由 申 请 从 事 药 品 招 标 代 理 业 务 的 机 构 向 所 在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提 出 申 请 。 ·"&%#· 第 十 四 篇 临 床 用 药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受 理 申 请 并 在 征 得 同 级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同 意 后 !" 个 工 作 日 内 , 按 照 本 办 法 第 七 条 规 定 的 条 件 完 成 资 格 认 定 工 作 并 在 #$ 个 工 作 日 内 报 国 家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局 、 卫 生 部 备 案 。 第 七 条 药 品 招 标 代 理 机 构 必 须 具 备 以 下 条 件 : ( 一 ) 已 获 营 业 执 照 , 具 有 从 事 招 标 代 理 并 提 供 相 关 服 务 的 资 格 ; ( 二 ) 与 行 政 机 关 和 其 它 国 家 机 关 没 有 行 政 隶 属 关 系 或 其 它 利 益 关 系 ; ( 三 ) 有 健 全 的 组 织 机 构 、 内 部 管 理 的 规 章 制 度 和 有 与 开 展 药 品 招 标 代 理 业 务 活 动 相 适 应 的 业 务 人 员 数 量 。 在 上 述 业 务 人 员 中 , 应 具 有 占 职 工 总 数 #$%以 上 的 具 有 药 事 法 律 知 识 和 药 学 知 识 的 专 业 人 员 。 ( 四 ) 有 与 从 事 招 标 代 理 业 务 活 动 相 适 应 的 营 业 场 所 、 设 施 和 资 金 ; ( 五 ) 具 有 编 制 招 标 文 件 和 组 织 评 标 的 专 业 力 量 及 与 从 事 药 品 招 标 相 适 应 的 专 家 库 ; ( 六 ) 国 家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局 、 卫 生 部 要 求 的 其 它 有 关 条 件 。 第 八 条 申 请 从 事 药 品 招 标 代 理 业 务 的 机 构 , 在 申 请 资 格 认 定 时 , 必 须 按 照 本 办 法 第 七 条 规 定 条 件 提 交 以 下 证 明 文 件 : ( 一 ) 可 以 从 事 招 标 代 理 业 务 的 营 业 执 照 ; ( 二 ) 有 关 业 务 人 员 数 量 的 证 明 资 料 和 中 级 、 中 级 以 上 专 业 人 员 及 其 药 学 专 业 人 员 情 况 的 证 明 资 料 ; ( 三 ) 从 事 药 品 招 标 代 理 活 动 所 用 房 产 证 明 和 相 关 设 备 、 设 施 目 录 等 情 况 资 料 ; ( 四 ) 从 事 药 品 招 标 代 理 所 需 相 应 资 金 的 财 务 证 明 ; ( 五 ) 专 家 库 名 单 及 专 家 遴 选 方 法 ; ( 六 ) 国 家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局 要 求 具 备 的 其 它 证 明 资 料 。 第 九 条 对 经 过 资 格 认 定 的 , 由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发 给 《 药 品 招 标 代 理 机 构 资 格 证 书 》 。 然 后 , 凭 该 证 书 向 当 地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办 理 相 应 的 业 务 增 项 手 续 。 经 过 资 格 认 定 并 获 资 格 证 书 后 , 方 可 从 事 药 品 招 标 代 理 业 务 。 凡 未 取 得 资 格 证 书 的 招 标 代 理 机 构 不 得 代 理 药 品 招 标 业 务 。 第 十 条 药 品 招 标 代 理 机 构 在 承 办 药 品 招 标 代 理 业 务 时 , 应 出 示 其 资 格 证 书 。 第 十 一 条 药 品 招 标 代 理 机 构 的 资 格 证 书 有 效 期 限 为 二 年 。 期 满 前 & 个 月 , 药 品 招 标 代 理 机 构 应 向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提 出 复 审 申 请 。 申 请 复 审 时 , 需 要 向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提 交 能 够 证 明 符 合 本 办 法 第 七 条 规 定 的 证 明 文 件 , 另 外 , 还 需 要 提 交 税 务 部 门 审 核 通 过 的 财 务 报 表 和 说 明 。 第 十 二 条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自 接 到 复 审 申 请 并 在 征 得 同 级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同 意 后 , 在 !" 个 工 作 日 内 完 成 复 审 。 对 符 合 条 件 的 , 重 新 换 发 资 格 证 书 。 ·#’(#· 第 十 四 篇 临 床 用 药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第 三 章 监 督 管 理 第 十 三 条 药 品 招 标 代 理 机 构 应 当 在 招 标 人 委 托 的 范 围 内 进 行 招 标 活 动 , 并 遵 守 药 品 招 标 程 序 和 代 理 规 范 。 第 十 四 条 药 品 招 标 代 理 机 构 违 反 药 品 招 标 程 序 和 代 理 规 范 的 , 由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按 照 《 招 标 投 标 法 》 的 有 关 规 定 进 行 处 理 。 情 节 严 重 的 , 由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取 消 其 药 品 招 标 代 理 资 格 , 同 时 , 三 年 内 不 再 受 理 其 资 格 认 定 申 请 。 第 十 五 条 药 品 招 标 代 理 机 构 有 下 列 情 况 之 一 的 , 应 在 一 个 月 内 报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办 理 变 更 登 记 手 续 。 逾 期 不 办 的 ,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可 视 情 节 取 消 其 药 品 招 标 代 理 资 格 或 复 审 时 不 受 理 其 复 审 申 请 。 ( 一 ) 药 品 招 标 代 理 机 构 名 称 变 化 的 ; ( 二 ) 药 品 招 标 代 理 机 构 法 定 代 表 人 变 化 的 ; ( 三 ) 药 品 招 标 代 理 机 构 注 册 地 址 变 化 的 。 第 十 六 条 药 品 招 标 代 理 机 构 在 终 止 药 品 招 标 代 理 业 务 时 , 应 于 一 个 月 内 将 其 资 格 证 书 交 回 。 第 十 七 条 药 品 招 标 代 理 机 构 在 资 格 认 定 和 复 审 时 有 弄 虚 作 假 行 为 的 ,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取 消 其 申 请 资 格 或 暂 停 其 三 年 药 品 招 标 代 理 资 格 , 三 年 内 不 再 受 理 其 资 格 认 定 申 请 。 情 节 严 重 的 , 取 消 其 药 品 招 标 代 理 资 格 , 同 时 , 今 后 不 再 受 理 其 资 格 认 定 申 请 。 第 十 八 条 药 品 招 标 代 理 机 构 涂 改 、 转 让 其 资 格 证 书 的 ,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取 消 其 药 品 招 标 代 理 资 格 , 同 时 , 今 后 不 再 受 理 其 资 格 认 定 申 请 。 第 十 九 条 药 品 招 标 代 理 机 构 违 反 规 定 , 未 审 查 招 标 人 、 投 标 人 合 法 资 格 及 药 品 批 准 文 号 和 药 品 质 量 检 验 报 告 书 的 , 由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取 消 其 药 品 招 标 代 理 资 格 。 情 节 严 重 的 , 今 后 不 再 受 理 其 资 格 认 定 申 请 。 由 于 上 述 原 因 , 导 致 招 标 了 假 劣 药 品 的 , 由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按 照 《 药 品 管 理 法 》 的 规 定 处 理 。 第 二 十 条 药 品 招 标 代 理 机 构 接 受 无 《 医 疗 机 构 执 业 许 可 证 》 单 位 的 委 托 并 为 其 代 理 药 品 招 标 业 务 , 或 接 受 医 疗 机 构 的 委 托 与 无 《 药 品 生 产 企 业 许 可 证 》 、《 药 品 经 营 企 业 许 可 证 》 的 单 位 进 行 药 品 招 标 代 理 活 动 的 ,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取 消 其 药 品 招 标 代 理 资 格 , 同 时 不 再 受 理 其 资 格 认 定 申 请 。 药 品 招 标 代 理 机 构 代 理 招 标 的 药 品 不 符 合 法 律 规 定 的 和 代 理 招 标 毒 性 药 品 、 麻 醉 药 品 、 精 神 药 品 、 放 射 性 药 品 等 国 家 有 特 殊 规 定 要 求 的 品 种 的 ,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取 消 其 药 品 招 标 代 理 资 格 , 一 年 内 不 再 受 理 其 资 格 认 定 申 请 。 ·!"#$· 第 十 四 篇 临 床 用 药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第 二 十 一 条 药 品 招 标 代 理 机 构 有 下 列 情 况 之 一 的 ,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责 令 其 限 期 改 正 。 逾 期 不 改 正 的 , 取 消 其 药 品 招 标 代 理 资 格 , 并 在 三 年 内 不 再 受 理 其 资 格 认 定 申 请 。 对 情 节 严 重 的 , 今 后 不 再 受 理 其 资 格 认 定 申 请 。 ( 一 ) 利 用 不 正 当 手 段 , 使 医 疗 机 构 参 加 由 其 举 办 的 药 品 招 标 采 购 活 动 ; ( 二 ) 违 反 《 招 标 投 标 法 》 的 规 定 , 对 药 品 投 标 人 、 招 标 人 采 取 强 迫 、 歧 视 或 限 制 政 策 的 。 第 二 十 二 条 药 品 招 标 代 理 机 构 在 招 标 业 务 操 作 过 程 中 , 有 其 它 违 反 《 药 品 管 理 法 》 和 《 招 标 投 标 法 》 规 定 的 行 为 的 ,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等 部 门 按 照 有 关 法 律 、 法 规 的 规 定 予 以 处 罚 。 同 时 ,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可 视 情 节 取 消 其 药 品 招 标 代 理 资 格 。 第 二 十 三 条 药 品 招 标 代 理 机 构 不 得 从 事 药 品 经 营 活 动 。 对 进 行 药 品 经 营 性 交 易 的 , 视 为 无 证 经 营 药 品 , 由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按 照 《 药 品 管 理 法 》 的 有 关 规 定 依 法 处 理 。 招 标 代 理 机 构 未 经 资 格 认 定 从 事 药 品 招 标 代 理 活 动 的 , 依 据 有 关 规 定 严 肃 查 处 。 第 二 十 四 条 对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违 规 进 行 的 资 格 认 定 , 国 家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局 、 卫 生 部 可 分 别 责 令 其 限 期 改 正 。 对 逾 期 不 改 正 的 , 国 家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局 可 直 接 撤 销 其 颁 发 的 资 格 认 定 证 书 。 对 违 规 进 行 资 格 认 定 情 节 严 重 的 , 国 家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局 可 停 止 其 进 行 资 格 认 定 工 作 。 发 现 药 品 招 标 代 理 机 构 进 行 违 法 、 违 规 活 动 , 国 家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局 、 卫 生 部 可 分 别 责 令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依 照 本 办 法 规 定 进 行 处 理 。 对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不 能 进 行 及 时 或 有 效 处 理 的 , 国 家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局 、 卫 生 部 可 分 别 停 止 其 进 行 资 格 认 定 工 作 。 国 家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局 可 直 接 撤 销 从 事 违 法 、 违 规 活 动 的 药 品 招 标 代 理 机 构 的 资 格 证 书 。 第 二 十 五 条 当 事 人 对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的 有 关 处 理 决 定 不 服 的 , 可 按 照 《 行 政 复 议 法 》 和 《 行 政 诉 讼 法 》 的 规 定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或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 第 四 章 附 则 第 二 十 六 条 本 办 法 监 督 管 理 一 章 中 规 定 的 “ 不 再 受 理 其 资 格 认 定 申 请 ” , 是 指 不 再 受 理 以 该 招 标 代 理 机 构 原 法 定 代 表 人 名 义 或 其 它 主 要 负 责 人 重 新 组 建 机 构 的 名 义 或 以 主 要 违 法 、 违 规 当 事 人 名 义 或 继 续 以 该 招 标 代 理 机 构 的 名 义 申 请 的 资 格 认 定 申 请 。 第 二 十 七 条 本 办 法 第 七 条 第 三 项 规 定 的 “ 具 有 药 事 法 律 知 识 和 药 学 知 识 的 专 业 人 员 ” 是 指 本 单 位 在 职 职 工 , 不 包 括 兼 职 人 员 。 第 二 十 八 条 本 办 法 自 !""" 年 # 月 $ 日 起 施 行 。 ·%&#$· 第 十 四 篇 临 床 用 药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卫 生 部 、 国 家 中 医 药 管 理 局 关 于 加 强 医 疗 机 构 药 品 和 医 疗 服 务 价 格 管 理 的 通 知 ( 卫 生 部 !""# 年 ## 月 $ 日 发 布 ) 各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及 计 划 单 列 市 卫 生 厅 ( 局 ) , 新 疆 生 产 建 设 兵 团 卫 生 局 : 今 年 国 家 计 委 在 全 国 开 展 了 药 品 和 医 疗 服 务 价 格 专 项 检 查 。 $ 月 下 旬 , 国 家 计 委 公 布 了 对 部 分 医 疗 机 构 药 品 和 医 疗 服 务 价 格 问 题 的 查 处 情 况 。 这 些 问 题 有 一 定 的 代 表 性 , 在 一 些 地 方 、 一 些 医 疗 机 构 中 不 同 程 度 地 存 在 。 为 进 一 步 加 强 医 疗 机 构 价 格 管 理 , 规 范 价 格 行 为 , 各 地 要 结 合 国 家 计 委 通 报 的 问 题 , 切 实 做 好 以 下 工 作 。 一 、 要 从 实 践 “ 三 个 代 表 ” 的 高 度 认 识 价 格 管 理 工 作 药 品 和 医 疗 服 务 价 格 涉 及 人 民 群 众 的 切 身 利 益 。 做 好 药 品 和 医 疗 服 务 价 格 管 理 工 作 , 切 实 减 轻 患 者 负 担 , 是 贯 彻 落 实 江 泽 民 总 书 记 “ 三 个 代 表 ” 重 要 思 想 的 必 然 要 求 , 是 推 进 “ 三 项 改 革 ” 的 重 要 内 容 , 是 全 心 全 意 为 人 民 服 务 的 具 体 体 现 。 各 地 各 医 疗 单 位 要 提 高 对 价 格 工 作 重 要 性 和 严 肃 性 的 认 识 , 特 别 是 要 对 国 家 计 委 通 报 问 题 的 严 重 性 和 危 害 性 有 足 够 的 认 识 。 要 加 强 法 制 观 念 , 认 真 学 习 有 关 价 格 方 面 的 法 律 、 法 规 和 规 章 , 自 觉 遵 守 国 家 各 项 价 格 政 策 。 当 前 城 镇 医 药 卫 生 体 制 改 革 正 处 于 全 面 推 进 的 关 键 时 期 , 各 地 各 医 疗 单 位 一 定 要 认 真 执 行 国 家 制 定 的 药 品 和 医 疗 服 务 价 格 政 策 , 为 改 革 创 造 好 良 好 的 社 会 、 舆 论 环 境 。 二 、 进 一 步 认 真 开 展 自 查 自 纠 工 作 各 地 各 单 位 要 结 合 这 次 价 格 监 督 检 查 中 发 现 的 问 题 , 认 真 开 展 医 疗 机 构 药 品 和 医 疗 服 务 价 格 自 查 自 纠 工 作 。 自 查 内 容 包 括 : 不 按 实 际 工 作 量 计 算 费 用 , 乱 收 费 ; 自 立 项 目 、 自 定 标 准 违 章 收 费 ; 擅 自 提 高 标 准 收 费 ; 肢 解 收 费 项 目 重 复 收 费 ; 已 明 令 取 消 的 收 费 项 目 继 续 收 费 ; 不 按 国 家 规 定 的 时 间 及 时 降 价 销 售 药 品 ; 超 过 国 家 规 定 的 价 格 销 售 药 品 ; 招 标 采 购 药 品 不 按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作 价 销 售 等 。 此 外 , 还 要 检 查 是 否 存 在 一 次 性 医 用 卫 生 材 料 、 器 械 不 按 规 定 作 价 、 乱 加 价 、 乱 收 费 等 问 题 。 年 底 前 , 各 地 要 结 合 当 地 情 况 组 织 医 疗 单 位 普 遍 开 展 一 次 价 格 检 查 工 作 。 对 发 现 的 问 题 , 要 及 时 纠 正 。 三 、 健 全 制 度 , 切 实 步 加 强 管 理 与 监 督 在 自 查 自 纠 的 基 础 上 , 各 单 位 要 针 对 存 在 的 问 题 , 进 一 步 加 强 管 理 , 建 立 健 全 各 项 价 格 管 理 制 度 和 自 我 约 束 机 制 , 保 证 国 家 各 项 价 格 政 策 的 贯 彻 落 实 。 各 医 疗 机 构 要 建 立 价 ·%%$#· 第 十 四 篇 临 床 用 药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格 监 督 领 导 小 组 , 明 确 各 有 关 部 门 、 人 员 职 责 , 定 期 研 究 、 解 决 本 单 位 价 格 行 为 方 面 存 在 的 问 题 。 要 制 定 对 价 格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的 处 罚 办 法 , 加 大 对 有 关 责 任 领 导 、 科 室 和 人 员 的 处 罚 力 度 。 增 加 价 格 透 明 度 。 医 疗 机 构 要 按 照 有 关 规 定 在 提 供 服 务 场 所 的 显 著 位 置 公 布 主 要 服 务 项 目 名 称 和 价 格 。 医 疗 机 构 要 以 多 种 形 式 向 患 者 提 供 医 疗 服 务 和 药 品 价 格 情 况 的 查 询 服 务 , 自 觉 接 受 社 会 监 督 。 各 地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也 要 加 大 对 价 格 监 督 检 查 力 度 , 可 委 托 有 关 中 介 机 构 、 学 会 、 协 会 等 定 期 或 不 定 期 开 展 监 督 检 查 , 也 可 聘 请 社 会 义 务 监 督 员 进 行 监 督 , 并 形 成 制 度 。 四 、 协 调 有 关 部 门 完 善 相 关 政 策 各 地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要 在 加 强 价 格 管 理 的 同 时 , 针 对 存 在 的 问 题 , 主 动 协 调 有 关 部 门 制 定 和 完 善 相 关 政 策 : 对 于 那 些 价 格 严 重 低 于 成 本 的 医 疗 服 务 项 目 , 或 使 用 新 技 术 、 新 方 法 、 新 的 一 次 性 材 料 的 服 务 项 目 , 要 根 据 成 本 变 动 情 况 , 及 时 研 究 调 整 或 重 新 制 定 价 格 ; 要 认 真 做 好 医 疗 服 务 新 项 目 的 审 批 工 作 , 规 范 新 项 目 审 批 管 理 办 法 ; 加 强 对 一 次 性 消 耗 材 料 的 价 格 管 理 , 规 范 采 购 行 为 , 降 低 采 购 成 本 , 减 轻 患 者 负 担 。 要 根 据 国 务 院 办 公 厅 转 发 国 务 院 体 改 办 等 八 部 门 《 关 于 城 镇 医 药 卫 生 体 制 改 革 的 指 导 意 见 》 和 《 国 家 计 委 、 卫 生 部 关 于 改 革 医 疗 服 务 价 格 管 理 的 意 见 》 确 定 的 原 则 , 主 动 协 调 有 关 部 门 , 认 真 研 究 当 地 医 疗 服 务 价 格 中 存 在 的 问 题 , 按 照 《 全 国 医 疗 服 务 项 目 规 范 ( 试 行 ) 》 确 定 的 项 目 , 认 真 测 算 医 疗 服 务 成 本 , 做 好 价 格 调 整 工 作 , 理 顺 医 疗 服 务 价 格 体 系 , 为 规 范 医 疗 机 构 价 格 行 为 创 造 有 利 条 件 。 国 家 计 委 印 发 关 于 改 革 药 品 价 格 管 理 的 意 见 的 通 知 ( 计 价 格 [ !"""] #$% 号 ) 各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及 计 划 单 列 市 人 民 政 府 , 国 务 院 有 关 部 门 : 为 推 进 城 镇 医 药 卫 生 体 制 改 革 , 促 进 城 镇 职 工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制 度 的 建 立 , 改 革 药 品 价 格 管 理 , 根 据 国 务 院 办 公 厅 转 发 国 务 院 体 改 办 等 部 门 《 关 于 城 镇 医 药 卫 生 体 制 改 革 的 指 导 意 见 》 精 神 , 我 委 制 定 了 《 关 于 改 革 药 品 价 格 管 理 的 意 见 》 , 经 报 请 国 务 院 同 意 , 现 印 发 你 们 , 请 按 照 执 行 。 国 家 计 委 二 〇 〇 〇 年 七 月 二 十 日 ·&’#%· 第 十 四 篇 临 床 用 药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关 于 改 革 药 品 价 格 管 理 的 意 见 为 适 应 建 立 社 会 主 义 市 场 经 济 体 制 的 要 求 , 促 进 药 品 市 场 竞 争 , 降 低 医 药 费 用 , 让 患 者 享 受 到 质 量 优 良 、 价 格 合 理 的 药 品 , 经 国 务 院 同 意 , 现 就 改 革 药 品 价 格 管 理 提 出 以 下 意 见 : 一 、 调 整 药 品 价 格 管 理 形 式 。 根 据 国 家 宏 观 调 控 与 市 场 调 节 相 结 合 的 原 则 , 药 品 价 格 实 行 政 府 定 价 和 市 场 调 节 价 。 实 行 政 府 定 价 的 药 品 , 仅 限 于 列 入 国 家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药 品 目 录 的 药 品 及 其 他 生 产 经 营 具 有 垄 断 性 的 少 量 特 殊 药 品 ( 包 括 国 家 计 划 生 产 供 应 的 精 神 、 麻 醉 、 预 防 免 疫 、 计 划 生 育 等 药 品 ) 。 政 府 定 价 以 外 的 其 他 药 品 , 实 行 市 场 调 节 价 , 取 消 流 通 差 率 控 制 , 由 经 营 者 自 主 定 价 。 随 着 城 镇 职 工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制 度 和 医 药 卫 生 体 制 改 革 深 化 , 法 律 法 规 逐 步 完 善 , 要 逐 步 减 少 政 府 定 价 的 种 类 、 数 量 , 进 一 步 扩 大 市 场 调 节 价 的 范 围 , 以 在 国 家 宏 观 调 控 下 , 充 分 发 挥 市 场 机 制 的 作 用 。 二 、 药 品 价 格 管 理 要 引 进 市 场 竞 争 机 制 。 政 府 定 价 原 则 上 要 按 社 会 平 均 成 本 制 定 , 对 供 大 于 求 的 药 品 , 要 按 社 会 先 进 成 本 定 价 。 要 规 范 销 售 费 用 率 和 销 售 利 润 率 , 使 经 营 者 能 够 合 理 补 偿 成 本 并 获 得 合 理 利 润 。 流 通 环 节 的 进 销 差 率 和 批 零 差 率 合 并 计 算 , 实 行 差 别 差 率 , 并 逐 步 调 整 流 通 差 率 总 水 平 。 政 府 定 价 药 品 , 由 价 格 主 管 部 门 制 定 最 高 零 售 价 格 。 药 品 零 售 单 位 ( 含 医 疗 机 构 ) 在 不 突 破 政 府 制 定 的 最 高 零 售 价 格 的 前 提 下 , 制 定 实 际 销 售 价 格 。 市 场 调 节 价 药 品 , 由 生 产 企 业 根 据 生 产 经 营 成 本 和 市 场 供 求 制 定 零 售 价 。 药 品 批 发 、 零 售 单 位 ( 含 医 疗 机 构 ) 要 在 不 超 过 生 产 企 业 制 定 的 零 售 价 格 的 前 提 下 , 制 定 药 品 实 际 销 售 价 格 。 三 、 建 立 药 品 价 格 管 理 的 灵 敏 反 应 机 制 。 减 少 中 央 定 价 品 种 、 数 量 , 除 国 家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药 品 目 录 中 的 甲 类 药 品 、 生 产 经 营 具 有 垄 断 性 的 少 量 特 殊 药 品 的 价 格 , 由 国 家 计 委 制 定 外 , 国 家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药 品 目 录 中 的 乙 类 药 品 价 格 , 在 中 央 定 价 原 则 指 导 下 由 省 级 价 格 主 管 部 门 制 定 。 国 家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药 品 目 录 中 的 民 族 药 价 格 委 托 省 级 价 格 主 管 部 门 制 定 。 中 药 饮 片 、 医 院 制 剂 的 价 格 由 省 级 价 格 主 管 部 门 确 定 管 理 形 式 。 对 已 由 政 府 定 价 的 药 品 , 价 格 主 管 部 门 要 根 据 企 业 生 产 经 营 成 本 、 市 场 供 求 及 实 际 流 通 差 率 变 化 等 情 况 及 时 进 行 价 格 调 整 。 鼓 励 招 标 采 购 药 品 , 要 依 据 招 标 采 购 药 品 的 中 标 价 格 , 综 合 考 虑 各 方 利 益 , 及 时 调 整 政 府 定 价 。 对 实 行 市 场 调 节 价 的 药 品 , 生 产 企 业 应 ·!"#$· 第 十 四 篇 临 床 用 药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根 据 生 产 经 营 成 本 和 市 场 供 求 变 化 等 情 况 , 及 时 调 整 零 售 价 格 。 四 、 提 高 药 品 价 格 管 理 的 科 学 性 和 透 明 度 。 不 同 企 业 生 产 的 政 府 定 价 的 药 品 , 在 其 产 品 有 效 性 和 安 全 性 明 显 优 于 或 者 治 疗 周 期 和 治 疗 费 用 明 显 低 于 其 他 企 业 生 产 的 同 种 产 品 时 , 可 申 请 实 行 单 独 定 价 。 需 要 单 独 定 价 的 药 品 , 由 价 格 主 管 部 门 及 时 主 持 召 开 听 证 会 进 行 公 开 审 议 。 国 家 计 委 和 省 级 价 格 主 管 部 门 应 建 立 药 品 政 府 定 价 专 家 评 审 制 度 , 聘 请 有 关 方 面 专 家 , 开 展 药 品 价 格 评 审 工 作 , 并 依 据 评 审 意 见 制 定 药 品 价 格 。 对 药 品 价 格 政 策 , 实 行 部 门 协 商 制 度 。 政 府 定 价 药 品 的 最 高 零 售 价 格 , 由 价 格 主 管 部 门 在 媒 介 上 向 社 会 公 告 。 五 、 加 强 药 品 市 场 价 格 监 督 和 检 查 。 药 品 经 营 者 要 遵 循 公 平 、 合 法 和 诚 实 信 用 的 原 则 制 定 药 品 价 格 , 不 得 虚 列 成 本 、 虚 定 价 格 , 不 得 低 价 倾 销 药 品 。 药 品 经 营 者 必 须 如 实 开 具 药 品 购 销 发 票 , 禁 止 开 具 虚 假 价 格 。 药 品 销 售 实 行 明 码 标 价 。 市 场 调 节 价 药 品 要 逐 步 实 施 由 药 品 生 产 企 业 在 药 品 零 售 外 包 装 上 印 刷 零 售 价 格 的 办 法 。 医 疗 机 构 在 与 患 者 结 算 费 用 时 , 有 义 务 向 患 者 提 供 药 品 使 用 品 种 、 数 量 、 价 格 等 情 况 的 查 询 服 务 。 实 行 药 品 价 格 监 测 报 告 制 度 。 价 格 主 管 部 门 确 定 的 部 分 药 品 生 产 经 营 的 重 点 单 位 ( 包 括 医 疗 机 构 ) , 要 按 期 向 价 格 主 管 部 门 提 供 药 品 生 产 经 营 成 本 、 实 际 购 销 价 格 和 购 销 数 量 等 资 料 。 招 标 采 购 药 品 , 须 由 招 标 单 位 在 规 定 时 间 内 , 将 中 标 价 格 报 当 地 价 格 主 管 部 门 备 案 。 价 格 主 管 部 门 依 据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价 格 法 》 和 《 价 格 违 法 行 为 行 政 处 罚 规 定 》 等 法 律 、 法 规 , 对 药 品 价 格 进 行 监 督 检 查 , 并 对 违 法 行 为 实 施 行 政 处 罚 。 本 意 见 印 发 前 的 药 品 价 格 管 理 有 关 规 定 , 凡 与 本 意 见 相 抵 触 的 , 一 律 以 本 意 见 为 准 。 各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 价 格 主 管 部 门 要 根 据 本 意 见 结 合 当 地 实 际 情 况 制 定 具 体 实 施 办 法 , 并 报 国 家 计 委 备 案 。 ·!"#$· 第 十 四 篇 临 床 用 药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卫 生 部 关 于 卫 生 机 构 严 格 执 行 国 家 药 品 价 格 政 策 的 通 知 ( !""" 年 ## 月 $ 日 卫 规 财 发 [ !"""] %&# 号 ) 各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卫 生 厅 ( 局 ) , 部 属 ( 管 ) 医 疗 单 位 : 国 务 院 组 织 有 关 部 门 制 定 的 城 镇 医 药 卫 生 体 制 改 革 的 指 导 意 见 及 其 配 套 政 策 文 件 已 经 下 发 , 医 药 体 制 改 革 是 这 次 综 合 改 革 的 重 要 方 面 , 不 仅 涉 及 到 药 品 生 产 、 流 通 企 业 , 也 涉 及 到 卫 生 机 构 。 尤 其 药 品 价 格 问 题 , 是 当 前 社 会 关 注 的 热 点 问 题 之 一 , 各 级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和 卫 生 机 构 一 定 要 认 真 执 行 国 家 的 有 关 方 针 政 策 , 配 合 有 关 部 门 把 药 品 价 格 管 理 工 作 做 好 。 为 此 , 卫 生 部 要 求 : #’ 各 级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要 积 极 配 合 当 地 物 价 部 门 指 导 监 督 卫 生 机 构 , 严 格 执 行 国 家 有 关 药 品 价 格 政 策 , 切 实 贯 彻 落 实 关 于 药 品 价 格 改 革 的 各 项 政 策 和 措 施 , 保 证 改 革 的 顺 利 推 进 。 !’ 卫 生 机 构 必 须 严 格 执 行 国 家 的 药 品 价 格 政 策 , 不 得 高 于 政 府 和 生 产 企 业 制 定 的 零 售 价 格 出 售 药 品 。 对 于 物 价 部 门 公 布 的 降 价 药 品 , 接 到 通 知 后 , 要 及 时 调 整 零 售 价 格 销 售 。 %’ 各 级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要 主 动 配 合 药 品 价 格 管 理 部 门 , 加 强 对 药 品 价 格 改 革 措 施 落 实 情 况 和 药 品 价 格 日 常 管 理 工 作 的 督 导 。 (’ 各 级 医 疗 机 构 在 贯 彻 执 行 国 家 药 品 价 格 政 策 的 同 时 , 要 继 续 加 强 对 药 品 使 用 的 管 理 , 因 病 施 治 , 合 理 用 药 , 切 实 注 意 减 轻 社 会 的 医 药 费 用 负 担 。 关 于 印 发 医 院 药 品 收 支 两 条 线 管 理 暂 行 办 法 的 通 知 ( 卫 规 财 发 [ !"""] !!& 号 ) 各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 计 划 单 列 市 卫 生 厅 ( 局 ) 、 财 政 厅 ( 局 ) 、 新 疆 生 产 建 设 兵 团 卫 生 局 、 财 政 局 : 现 将 《 医 院 药 品 收 支 两 条 线 管 理 暂 行 办 法 》 印 发 给 你 们 , 请 你 们 结 合 本 地 实 际 情 况 制 定 实 施 办 法 , 遵 照 执 行 。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在 对 医 院 药 品 收 支 结 余 资 金 进 行 收 交 、 考 核 、 返 还 时 , 必 须 坚 持 公 平 、 ·$(&#· 第 十 四 篇 临 床 用 药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公 正 的 原 则 , 考 核 办 法 和 返 还 资 金 计 算 办 法 要 力 求 公 开 、 透 明 。 医 院 药 品 收 入 实 行 收 支 两 条 线 管 理 工 作 复 杂 、 政 策 性 强 , 各 级 政 府 要 高 度 重 视 、 加 强 领 导 。 卫 生 、 财 政 部 门 要 密 切 配 合 , 加 强 管 理 , 确 保 医 院 正 常 业 务 工 作 不 受 影 响 。 附 件 : 医 院 药 品 收 支 两 条 线 管 理 暂 行 办 法 为 了 控 制 药 品 费 用 不 合 理 增 长 , 促 进 医 院 合 理 用 药 , 根 据 国 务 院 办 公 厅 转 发 国 务 院 体 改 办 等 八 部 门 《 关 于 城 镇 医 药 卫 生 体 制 改 革 的 指 导 意 见 》( 国 办 发 [ !"""] #$ 号 ) 对 医 院 药 品 收 入 实 行 收 支 两 条 线 管 理 的 有 关 精 神 , 制 定 本 办 法 。 一 、 县 及 县 以 上 公 立 非 营 利 性 医 院 ( 以 下 简 称 医 院 ) 执 行 本 办 法 。 农 村 卫 生 院 、 民 办 非 营 利 医 院 和 只 经 销 由 省 级 卫 生 、 药 品 监 管 部 门 审 定 的 常 用 和 急 救 用 药 的 社 区 卫 生 服 务 组 织 、 诊 所 以 及 药 品 收 入 占 医 院 业 务 收 入 比 例 在 %"&以 下 的 医 院 不 执 行 本 办 法 。 二 、 医 院 要 严 格 执 行 《 医 院 财 务 制 度 》 、《 医 院 会 计 制 度 》 。 对 医 疗 收 支 、 药 品 收 支 进 行 分 开 核 算 。 医 院 要 在 严 格 界 定 各 项 业 务 收 入 性 质 基 础 上 , 分 别 将 各 项 业 务 收 入 计 入 医 疗 收 入 和 药 品 收 入 科 目 中 。 医 疗 服 务 和 药 品 经 销 的 各 项 直 接 费 用 , 要 分 别 列 入 医 疗 支 出 和 药 品 支 出 。 医 院 的 管 理 费 用 , 要 按 制 度 的 规 定 合 理 摊 入 医 疗 成 本 和 药 品 成 本 。 要 依 据 有 关 规 定 严 格 控 制 费 用 支 出 , 严 禁 乱 摊 费 用 、 扩 大 成 本 。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要 加 强 对 医 院 成 本 核 算 管 理 的 监 督 检 查 。 三 、 医 院 药 品 收 入 扣 除 药 品 支 出 后 的 纯 收 入 即 药 品 收 支 结 余 , 实 行 收 支 两 条 线 管 理 。 医 院 药 品 收 支 结 余 上 交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 统 一 缴 存 财 政 社 会 保 障 基 金 专 户 , 经 考 核 后 , 统 筹 安 排 , 合 理 返 还 。 四 、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根 据 医 院 上 报 的 会 计 报 表 核 定 医 院 药 品 收 支 结 余 上 交 金 额 。 具 体 核 定 方 法 , 可 按 医 院 的 功 能 及 用 药 特 点 进 行 分 类 , 分 别 计 算 平 均 药 品 收 支 结 余 率 , 确 定 药 品 收 入 上 交 比 例 , 并 据 以 核 定 各 医 院 的 药 品 收 支 结 余 上 交 金 额 ; 也 可 按 各 医 院 实 际 药 品 收 支 结 余 核 定 上 交 金 额 。 五 、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集 中 的 药 品 收 支 结 余 资 金 , 主 要 用 于 弥 补 医 院 的 医 疗 成 本 和 发 展 建 设 , 也 可 根 据 需 要 用 于 社 区 卫 生 服 务 和 预 防 保 健 事 业 。 在 核 定 返 还 金 额 时 , 应 考 虑 中 医 医 院 、 民 族 医 院 和 部 分 专 科 医 院 的 特 点 , 给 予 照 顾 , 具 体 办 法 由 各 地 自 定 。 用 于 弥 补 医 疗 成 本 的 资 金 总 额 , 按 不 同 类 别 医 院 的 医 疗 收 入 、 离 退 休 人 员 经 费 ( 由 财 政 补 助 的 ) 减 医 疗 支 出 确 定 。 可 以 根 据 不 同 类 别 医 院 的 平 均 医 疗 收 支 亏 损 率 分 别 测 算 确 定 统 一 的 医 疗 收 入 返 还 比 例 , 也 可 以 根 据 不 同 类 别 医 院 的 业 务 工 作 量 分 别 测 算 确 定 统 一 的 单 位 业 务 量 返 还 定 额 , 结 合 考 核 情 况 核 定 各 医 院 的 返 还 金 额 。 考 核 的 主 要 依 据 是 医 院 会 计 报 表 和 相 关 资 料 。 考 核 的 主 要 内 容 是 医 院 药 品 收 入 占 业 务 收 入 比 重 、 平 均 门 诊 人 次 ·’(’#· 第 十 四 篇 临 床 用 药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费 用 、 平 均 住 院 床 日 费 用 等 。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要 制 定 具 体 考 核 办 法 , 并 按 药 品 收 支 两 条 线 管 理 范 围 对 医 院 进 行 考 核 。 用 于 医 院 发 展 建 设 的 资 金 实 行 项 目 管 理 , 要 按 照 区 域 卫 生 规 划 的 要 求 , 充 分 考 虑 区 域 内 不 同 类 别 、 级 别 医 院 的 功 能 、 学 科 发 展 和 技 术 进 步 等 因 素 , 通 过 立 项 论 证 等 与 财 政 专 项 补 助 统 筹 安 排 。 用 于 社 区 卫 生 服 务 和 预 防 保 健 事 业 的 资 金 可 按 不 超 过 弥 补 医 疗 成 本 后 的 药 品 收 支 结 余 的 !"#提 取 , 并 实 行 项 目 管 理 。 六 、 医 院 药 品 收 支 结 余 按 季 上 交 。 用 于 弥 补 医 疗 成 本 的 资 金 按 季 返 还 , 用 于 医 院 发 展 建 设 和 社 区 卫 生 、 预 防 保 健 的 资 金 , 按 项 目 支 出 的 实 际 需 要 , 一 次 或 分 次 核 拨 。 上 报 医 院 季 度 会 计 报 表 、 核 定 下 达 上 交 金 额 、 上 交 药 品 收 支 结 余 、 缴 存 财 政 专 户 、 返 还 医 院 等 具 体 工 作 时 间 由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商 财 政 部 门 按 高 效 、 及 时 的 原 则 确 定 。 七 、 卫 生 部 门 、 工 业 及 其 他 部 门 医 院 以 及 军 队 、 武 警 医 院 对 社 会 开 放 部 分 的 药 品 收 支 结 余 按 财 务 隶 属 关 系 与 属 地 管 理 相 结 合 的 原 则 进 行 管 理 , 具 体 管 理 方 式 由 省 级 卫 生 、 财 政 部 门 按 照 区 域 卫 生 规 划 原 则 商 有 关 部 门 确 定 。 卫 生 部 、 国 家 中 医 药 管 理 局 、 教 育 部 所 属 在 京 医 院 的 药 品 收 支 结 余 按 财 务 隶 属 关 系 管 理 ; 所 属 京 外 医 院 委 托 医 院 所 在 地 的 卫 生 、 财 政 部 门 管 理 , 与 当 地 医 院 统 一 考 核 , 资 金 统 一 管 理 。 上 交 的 药 品 收 支 结 余 资 金 除 按 地 方 规 定 提 取 用 于 社 区 卫 生 服 务 和 预 防 保 健 事 业 外 , 按 第 五 条 的 原 则 全 部 返 还 上 述 医 院 。 卫 生 、 财 政 部 门 在 安 排 委 托 管 理 医 院 发 展 建 设 返 还 资 金 时 , 应 征 求 医 院 上 级 卫 生 主 管 部 门 的 意 见 , 并 将 考 核 结 果 和 资 金 分 配 情 况 及 时 报 医 院 上 级 卫 生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备 案 。 八 、 药 品 收 支 结 余 的 会 计 处 理 。 医 院 上 交 药 品 收 支 结 余 时 , 借 记 “ 结 余 分 配 — 待 分 配 结 余 ” 科 目 , 贷 记 “ 银 行 存 款 ” 科 目 ; 收 到 返 还 款 时 , 按 用 途 分 别 核 算 : 用 于 弥 补 医 疗 成 本 , 借 记 “ 银 行 存 款 ” 科 目 , 贷 记 “ 结 余 分 配 — 待 分 配 结 余 ” 科 目 ; 用 于 医 院 发 展 建 设 , 借 记 “ 银 行 存 款 ” 科 目 , 贷 记 “ 专 用 基 金 ” 科 目 。 九 、 医 院 必 须 按 规 定 的 时 间 上 交 药 品 收 支 结 余 , 逾 期 不 交 的 按 违 反 财 政 纪 律 论 处 。 集 中 的 药 品 收 支 结 余 资 金 应 全 部 用 于 卫 生 事 业 , 任 何 部 门 不 得 以 任 何 理 由 截 留 或 挪 作 他 用 , 也 不 得 抵 顶 和 减 少 预 算 拨 款 。 卫 生 、 财 政 部 门 应 按 规 定 及 时 返 还 , 无 故 拖 延 返 还 时 间 的 , 追 究 有 关 人 员 的 责 任 。 十 、 本 办 法 自 $""" 年 % 月 ! 日 起 执 行 。 卫 生 部 、 财 政 部 原 印 发 的 《 医 疗 机 构 “ 医 药 分 开 核 算 、 分 别 管 理 ” 暂 行 办 法 》( 卫 规 财 发 [ !&&&] ’’$ 号 ) 同 时 废 止 。 本 办 法 由 卫 生 部 、 财 政 部 负 责 解 释 。 附 件 : 名 词 解 释 和 测 算 参 考 公 式 !( 药 品 收 支 结 余 : 指 医 院 向 患 者 收 取 的 药 品 销 售 收 入 及 药 品 折 扣 等 全 部 药 品 收 入 , ·"’&!· 第 十 四 篇 临 床 用 药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扣 除 药 品 购 进 成 本 及 有 关 费 用 后 的 药 品 纯 收 入 。 !" 平 均 药 品 收 支 结 余 率 : 指 当 地 应 上 交 药 品 收 支 结 余 资 金 的 所 有 医 院 ( 以 下 简 称 全 部 医 院 ) 的 收 支 结 余 合 计 占 药 品 收 入 合 计 的 比 重 ( 不 同 类 别 医 院 可 分 别 计 算 ) 。 计 算 公 式 如 下 : 药 品 收 入 合 计 # 药 品 支 出 合 计 平 均 药 品 收 支 结 余 率 $ % &’’( 药 品 收 入 合 计 )" 药 品 收 支 结 余 上 交 金 额 ( 药 品 收 入 比 例 上 交 法 ) : 指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按 平 均 药 品 收 支 结 余 率 确 定 的 药 品 收 入 上 交 比 例 核 定 的 医 院 上 交 金 额 。 计 算 公 式 如 下 : 某 医 院 上 交 金 额 $ 某 医 院 药 品 收 入 % 某 地 药 品 收 支 结 余 率 *" 弥 补 医 疗 成 本 的 资 金 总 额 : 即 医 疗 总 亏 损 , 指 全 部 医 院 的 医 疗 收 入 加 离 退 休 人 员 经 费 ( 由 财 政 补 助 的 ) , 减 去 医 疗 支 出 后 的 差 额 。 计 算 公 式 如 下 : 弥 补 医 疗 成 本 的 资 金 总 额 $ 全 部 医 院 的 医 疗 收 入 + 离 退 休 人 员 经 费 # 医 疗 支 出 ," 医 疗 收 入 返 还 比 例 : 指 用 于 弥 补 医 疗 成 本 的 资 金 总 额 占 医 疗 总 收 入 的 比 重 ( 据 此 核 定 各 医 院 的 返 还 数 ) 。 计 算 公 式 如 下 : 弥 补 医 疗 成 本 的 资 金 总 额 医 疗 收 入 返 还 比 例 $ % &’’( 医 疗 总 收 入 -" 单 位 业 务 量 返 还 定 额 : 指 按 弥 补 医 疗 成 本 的 资 金 总 额 与 医 院 业 务 量 的 比 值 确 定 的 单 位 业 务 量 的 返 还 定 额 。 ." 医 院 返 还 金 额 : 指 按 医 疗 收 入 比 例 返 还 法 或 单 位 业 务 量 定 额 返 还 法 核 定 的 用 于 弥 补 医 疗 成 本 的 返 还 资 金 数 量 。 计 算 公 式 如 下 : ( &) 医 疗 收 入 比 例 返 还 法 某 医 院 返 还 金 额 $ 某 医 院 的 医 疗 收 入 % 医 疗 收 入 返 还 比 例 % 某 医 院 的 修 正 系 数 ( !) 单 位 业 务 量 定 额 返 还 法 某 医 院 返 还 金 额 $ 某 医 院 业 务 量 % 单 位 业 务 量 返 还 定 额 % 某 医 院 的 修 正 系 数 ( 医 院 业 务 量 包 括 门 诊 人 次 数 和 住 院 床 日 数 , 可 按 两 个 指 标 用 两 个 定 额 分 别 计 算 , 也 可 按 一 定 比 例 将 两 个 指 标 合 并 为 一 个 定 额 计 算 。 ) 上 述 公 式 中 的 返 还 修 正 系 数 : 某 医 院 的 修 正 系 数 $ & #( 某 医 院 报 告 期 药 品 收 入 占 医 院 业 务 收 入 比 重 # 基 期 医 院 药 品 收 入 占 医 院 业 务 收 入 比 重 ) /基 期 药 品 收 入 占 医 院 业 务 收 入 比 重 % 药 品 比 重 权 数 # ( 报 告 期 平 均 门 诊 人 次 费 用 # 基 期 平 均 门 诊 人 次 费 用 ) /基 期 平 均 门 诊 人 次 费 用 % 门 诊 费 用 权 数 #( 报 告 期 平 均 住 院 日 费 用 # 基 期 平 均 住 院 日 费 用 ) /基 期 平 均 住 院 日 费 用 % 住 院 ·&,0&· 第 十 四 篇 临 床 用 药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费 用 权 数 ! 中 医 专 科 修 正 系 数 各 项 权 数 和 中 医 专 科 医 院 修 正 系 数 根 据 当 地 实 际 情 况 测 算 确 定 。 医 院 修 正 系 数 还 应 考 核 同 类 医 院 之 间 的 指 标 差 异 因 素 。 卫 生 部 办 公 厅 二 〇 〇 〇 年 七 月 十 七 日 印 发 卫 生 部 关 于 禁 止 "#$ 细 胞 制 剂 非 法 临 床 使 用 的 通 知 ( 卫 生 部 %&&’ 年 %( 月 %& 日 发 布 ) "#$ 细 胞 即 淋 巴 因 子 活 化 的 杀 伤 细 胞 , 是 国 外 八 十 年 代 后 期 开 发 的 一 种 新 制 剂 , 据 称 治 疗 恶 性 肿 瘤 等 有 效 果 , 但 学 术 界 对 其 评 价 不 一 , 经 过 几 年 的 临 床 研 究 , 国 外 对 其 疗 效 倾 向 否 定 。 但 我 国 却 在 九 十 年 代 初 , 纷 纷 上 马 , 用 于 治 疗 肿 瘤 。 由 于 治 疗 方 案 各 异 , 技 术 差 异 很 大 , 操 作 环 境 不 洁 净 , 为 此 , 危 及 病 人 生 命 安 全 的 事 例 时 有 发 生 。 为 了 加 强 细 胞 免 疫 制 剂 类 临 床 研 究 的 管 理 和 质 量 控 制 , 我 部 药 政 局 曾 以 卫 药 发 ( &)) 第 (*+ 号 文 下 发 了 《 人 的 体 细 胞 治 疗 及 基 因 治 疗 临 床 研 究 质 控 要 点 》 , 同 时 提 出 了 一 些 初 步 管 理 规 定 , 要 求 研 究 单 位 按 质 控 要 点 的 技 术 及 条 件 规 定 进 行 报 批 。 但 至 今 仍 有 一 些 单 位 和 个 人 无 视 国 家 的 各 项 药 政 法 律 法 规 , 不 顾 广 大 患 者 的 生 命 安 全 , 在 利 益 驱 动 下 , 无 限 夸 大 "#$ 细 胞 的 治 疗 效 果 , 甚 至 将 其 使 用 到 一 些 非 肿 瘤 患 者 的 身 上 , 滥 制 滥 用 , 给 患 者 造 成 了 不 应 有 的 伤 害 。 为 进 一 步 严 肃 《 药 品 管 理 法 》 及 各 项 药 政 法 律 法 规 , 保 护 广 大 患 者 的 利 益 , 对 "#$ 细 胞 的 临 床 使 用 特 作 如 下 规 定 : 一 、 自 本 文 下 发 之 日 起 , 除 经 卫 生 部 批 准 参 加 中 华 医 学 会 组 织 的 白 细 胞 介 素 , ( 第 ! 期 临 床 试 验 单 位 外 , 全 国 各 级 各 类 医 疗 单 位 一 律 禁 止 将 "#$ 细 胞 制 剂 作 为 临 床 用 药 , 与 "#$ 细 胞 相 类 似 的 其 他 细 胞 制 剂 未 经 审 查 批 准 也 不 允 许 临 床 使 用 。 二 、 经 卫 生 部 批 准 由 中 华 医 学 会 组 织 安 排 的 白 介 素 , ( 第 ! 期 临 床 试 验 单 位 , 须 将 批 准 文 件 报 到 所 在 地 的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卫 生 厅 ( 局 ) 备 案 。 三 、 今 后 "#$ 细 胞 制 剂 临 床 应 用 问 题 , 卫 生 部 将 根 据 白 介 素 , ( 第 ! 期 临 床 试 验 对 其 疗 效 得 出 的 科 学 结 论 作 出 规 定 。 四 、 凡 违 反 以 上 规 定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 一 经 查 实 , 将 追 究 单 位 领 导 和 当 事 人 的 责 任 , 并 按 《 药 品 管 理 法 》 予 以 处 罚 。 ·(+&%· 第 十 四 篇 临 床 用 药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关 于 在 医 疗 活 动 中 严 禁 临 床 促 销 费 开 单 费 等 回 扣 行 为 的 通 知 ( 卫 生 部 !""# 年 " 月 $ 日 发 布 卫 纠 发 ( !""#) 第 % 号 ) 通 知 各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卫 生 厅 ( 局 ) , 新 疆 生 产 建 设 兵 团 卫 生 局 , 部 属 医 科 大 学 、 中 国 医 学 科 学 院 、 北 京 医 院 、 中 日 友 好 医 院 : 医 疗 卫 生 行 业 是 与 人 民 群 众 生 命 、 健 康 息 息 相 关 的 窗 口 行 业 , 广 大 医 务 工 作 者 救 死 扶 伤 、 默 默 奉 献 , 树 立 了 良 好 的 职 业 形 象 。 但 是 近 年 来 , 一 些 医 药 生 产 、 经 销 商 纷 纷 涌 入 医 院 , 以 “ 开 单 费 ” 、“ 临 床 促 销 费 ” 等 不 正 当 竞 争 手 段 推 销 药 品 , 不 同 程 度 地 扰 乱 了 正 常 的 医 疗 秩 序 , 腐 蚀 了 部 分 医 务 人 员 , 损 害 了 卫 生 行 业 的 整 体 形 象 , 更 直 接 侵 害 了 广 大 患 者 的 健 康 和 利 益 。 为 进 一 步 开 展 卫 生 系 统 的 行 业 作 风 整 顿 和 建 设 工 作 , 强 化 “ 病 人 第 一 、 服 务 第 一 、 质 量 第 一 ” 的 观 念 , 规 范 医 疗 服 务 行 为 , 现 就 有 关 事 项 通 知 如 下 : 一 、 医 务 人 员 严 禁 在 医 疗 活 动 中 收 取 药 品 生 产 或 经 营 单 位 发 放 的 “ 临 床 促 销 费 、 开 单 费 、 处 方 费 、 统 方 费 ” 等 形 式 的 变 相 回 扣 , 严 禁 利 用 处 方 权 为 个 人 谋 私 利 , 切 实 作 到 合 理 用 药 、 合 理 治 疗 ( 仪 器 、 试 剂 经 销 商 或 有 关 科 室 提 供 的 仪 器 检 查 、 化 验 检 查 及 其 他 特 殊 检 查 的 “ 开 单 费 ” 等 也 属 禁 止 范 围 ) 。 二 、 医 务 人 员 严 禁 以 介 绍 病 人 入 院 、 检 查 、 手 术 、 治 疗 为 理 由 而 收 取 回 扣 ; 严 禁 私 自 为 药 品 经 销 单 位 或 个 人 代 开 、 代 售 药 械 或 要 求 病 人 到 指 定 药 店 购 药 ; 严 禁 擅 自 “ 走 穴 ” 收 取 “ 会 诊 费 ” 、“ 手 术 费 ” 。 三 、 医 疗 单 位 或 临 床 科 室 严 禁 设 立 用 药 、 仪 器 检 查 、 化 验 检 查 及 其 他 特 殊 检 查 的 “ 开 单 费 ” 、“ 处 方 费 ” , 已 设 立 的 要 坚 决 予 以 取 缔 。 医 疗 单 位 的 临 床 科 室 、 药 剂 部 门 及 有 关 人 员 严 禁 为 药 品 生 产 、 经 销 单 位 登 记 、 统 计 医 生 处 方 或 为 此 提 供 方 便 。 有 关 科 室 严 禁 以 介 绍 、 转 诊 患 者 为 由 收 取 “ 介 绍 费 ” 、“ 转 诊 费 ” 等 形 式 的 回 扣 。 四 、 医 疗 单 位 要 加 强 对 药 品 购 进 工 作 的 管 理 和 监 督 , 临 床 科 室 严 禁 以 任 何 名 义 或 理 由 私 自 购 药 或 代 销 药 品 。 严 禁 违 反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 以 物 代 药 ” 。 医 疗 单 位 接 受 临 床 观 察 药 品 要 严 格 按 照 有 关 规 定 进 行 , 严 禁 擅 自 接 受 新 药 临 床 观 察 及 新 药 推 广 。 五 、 医 疗 单 位 要 加 强 对 医 务 人 员 的 法 制 教 育 和 职 业 道 德 教 育 , 要 针 对 临 床 促 销 问 题 制 定 具 体 的 防 范 措 施 , 在 完 善 制 度 的 基 础 上 开 展 整 顿 工 作 , 并 加 强 监 督 制 约 。 对 整 顿 后 仍 违 反 规 定 的 人 员 , 要 停 止 & ’ !% 个 月 的 处 方 权 , 并 记 入 本 人 年 度 考 核 登 记 表 , 作 为 执 业 医 师 资 格 审 定 的 重 要 依 据 之 一 , 情 节 严 重 的 要 给 予 相 应 的 行 政 处 分 , 构 成 犯 罪 的 要 移 送 ·()"!· 第 十 四 篇 临 床 用 药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司 法 机 关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医 疗 单 位 要 结 合 本 地 区 、 本 单 位 实 际 , 完 善 工 资 奖 金 与 医 务 人 员 工 作 实 绩 、 医 德 医 风 挂 钩 的 分 配 制 度 , 不 断 提 高 医 疗 质 量 。 六 、 各 级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要 加 强 领 导 、 监 督 和 检 查 。 对 重 点 单 位 要 组 织 抽 查 和 暗 访 。 对 发 生 问 题 的 医 疗 单 位 , 主 管 部 门 要 追 究 其 有 关 领 导 和 当 事 人 员 的 责 任 , 没 收 非 法 所 得 ; 已 评 为 二 级 、 三 级 医 疗 机 构 的 , 给 予 黄 牌 警 告 限 期 改 正 , 限 期 内 执 行 下 一 级 医 疗 机 构 的 收 费 标 准 ; 对 一 级 医 疗 机 构 或 不 分 级 别 的 医 疗 机 构 , 责 令 其 停 业 整 顿 ; 对 多 次 发 生 问 题 的 医 疗 单 位 , 取 消 其 职 工 医 疗 保 险 定 点 单 位 资 格 。 七 、 对 违 反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 用 各 类 回 扣 手 段 腐 蚀 、 贿 赂 医 务 人 员 的 药 械 经 销 单 位 ,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一 经 查 实 , 应 责 令 所 辖 医 疗 机 构 立 即 停 止 与 其 签 订 新 的 供 货 合 同 , 并 予 以 公 开 通 报 。 如 其 经 销 的 产 品 已 被 列 入 基 本 药 物 目 录 , 由 相 应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会 同 有 关 部 门 将 该 药 品 从 目 录 中 清 除 。 本 通 知 自 下 发 之 日 起 执 行 。 卫 生 部 纠 风 办 将 会 同 有 关 司 局 检 查 本 通 知 的 执 行 情 况 。 卫 生 部 关 于 宁 波 市 传 染 病 药 品 “ 回 扣 ” 案 处 理 情 况 新 闻 通 报 稿 ( 二 〇 〇 一 年 五 月 二 十 三 日 ) 最 近 , 发 生 在 宁 波 市 的 一 起 由 出 租 车 上 遗 失 巨 款 新 闻 牵 出 的 该 市 传 染 病 医 院 药 品 “ 回 扣 ” 案 已 被 当 地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严 肃 查 处 。 ! 月 "# 日 , 宁 波 当 地 媒 体 刊 出 出 租 车 上 发 现 分 装 在 !$ 个 信 封 的 巨 款 的 消 息 后 , 宁 波 市 卫 生 局 立 即 与 市 纠 风 办 前 往 有 关 单 位 了 解 情 况 , 当 确 认 !$ 个 信 封 涉 及 市 传 染 病 医 院 药 品 “ 回 扣 ” 事 件 后 , 迅 速 启 动 查 处 程 序 , 对 有 关 人 员 进 行 调 查 。 该 事 引 起 了 宁 波 市 政 府 、 市 纪 委 、 监 察 局 、 纠 风 办 的 高 度 重 视 。 经 查 实 , 丢 失 !$ 个 信 封 的 医 药 代 表 邓 某 ( 女 ) 在 宁 波 市 传 染 病 医 院 以 “ 开 单 费 ” 形 式 促 销 下 列 四 种 药 品 : 深 圳 科 兴 生 物 制 品 公 司 生 产 的 赛 诺 金 、 湖 南 九 芝 堂 药 业 股 份 公 司 经 销 的 肝 立 克 、 四 川 科 伦 大 药 厂 生 产 的 瑞 科 沙 和 长 春 白 求 恩 医 大 制 药 厂 生 产 的 胸 腺 肽 。 “ 回 扣 ” 提 成 按 不 同 规 格 单 位 每 支 ( 盒 ) 人 民 币 %&’ 元 ( ") 元 不 等 。 !$ 个 信 封 中 , 写 有 医 生 个 人 名 字 的 %’ 个 , 还 涉 及 * 个 病 区 集 体 。 根 据 党 纪 、 政 纪 及 卫 生 行 业 管 理 有 关 规 定 , 依 据 涉 案 人 员 收 受 “ 回 扣 ” 的 数 额 大 小 、 情 节 轻 重 、 认 识 态 度 等 情 况 , 宁 波 市 卫 生 局 党 委 、 市 传 染 病 医 院 分 别 对 涉 及 的 %$ 名 医 务 人 员 给 予 了 党 纪 、 政 纪 处 分 和 组 织 处 理 , 并 追 究 了 市 传 染 病 医 院 党 政 一 把 手 的 领 导 责 任 。 有 "$ 名 当 事 人 被 认 定 年 度 考 核 不 合 格 ,( 按 有 关 规 定 , ’ 年 内 不 得 晋 升 高 级 职 称 、 ! 年 内 不 得 晋 升 中 级 职 ·!’#"· 第 十 四 篇 临 床 用 药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称 ) , 另 有 ! 人 当 年 不 得 晋 升 职 务 、 职 称 及 加 薪 。 " 名 收 受 #$%% 元 “ 回 扣 ” 的 科 主 任 受 到 留 党 察 看 二 年 、 撤 销 行 政 职 务 处 分 的 同 时 , 还 给 予 高 职 低 聘 , 降 聘 为 主 治 医 师 。 宁 波 市 卫 生 局 还 向 所 属 单 位 发 出 通 报 , 要 求 深 入 加 强 行 业 作 风 建 设 , 开 展 药 品 等 各 项 “ 回 扣 ” 专 项 清 理 , 要 求 所 属 医 疗 单 位 停 止 购 进 上 述 四 家 药 厂 的 有 关 药 品 。 浙 江 省 卫 生 厅 发 出 通 知 , 要 求 所 属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 各 医 疗 单 位 限 期 对 湖 南 九 芝 堂 药 厂 等 四 家 药 厂 的 有 关 药 品 在 本 单 位 使 用 中 是 否 存 在 “ 回 扣 ” 情 况 进 行 认 真 清 查 , 对 发 现 的 问 题 严 肃 处 理 。 卫 生 部 有 关 负 责 人 指 出 , 卫 生 部 对 此 事 件 极 为 重 视 , 张 文 康 部 长 等 部 领 导 分 别 做 了 批 示 。 & 月 ’( 日 卫 生 部 致 函 浙 江 省 卫 生 厅 , 要 求 对 该 事 件 严 肃 查 处 , 并 报 查 处 结 果 。 该 负 责 人 认 为 , 各 级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对 已 查 实 的 开 单 提 成 收 取 回 扣 的 医 务 人 员 依 法 严 格 惩 处 , 是 应 该 的 , 必 要 的 。 宁 波 市 卫 生 局 对 涉 案 医 务 人 员 进 行 的 处 理 是 严 肃 的 、 认 真 的 、 及 时 的 , 对 医 务 人 员 起 到 了 警 示 作 用 , 在 一 定 程 度 上 挽 回 了 对 卫 生 系 统 所 造 成 的 不 良 社 会 影 响 。 卫 生 部 态 度 非 常 明 确 , 绝 不 护 短 , 绝 不 手 软 。 对 今 后 可 能 发 生 的 类 似 问 题 , 要 查 实 一 起 , 严 处 一 起 。 要 加 大 力 度 , 严 肃 查 处 顶 风 违 纪 问 题 , 切 实 解 决 好 群 众 反 映 强 烈 的 开 单 提 成 问 题 。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在 对 违 纪 医 务 人 员 严 肃 处 理 的 同 时 , 要 积 极 配 合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对 有 违 反 《 反 不 正 当 竞 争 法 》 行 为 的 药 品 生 产 经 营 企 业 采 取 相 应 的 处 罚 措 施 。 通 过 综 合 治 理 , 纠 正 和 治 理 医 药 购 销 中 的 不 正 之 风 。 卫 生 部 坚 决 支 持 宁 波 市 卫 生 局 要 求 所 属 医 院 停 止 购 进 上 述 四 家 药 厂 的 有 关 药 品 的 做 法 。 卫 生 部 有 关 负 责 人 最 后 重 申 , 卫 生 系 统 行 风 建 设 , 关 系 到 卫 生 事 业 的 改 革 和 发 展 问 题 , 关 系 到 广 大 人 民 群 众 的 切 身 利 益 , 必 须 切 实 抓 紧 抓 好 。 各 地 各 级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和 医 疗 单 位 , 要 继 续 贯 彻 落 实 卫 生 部 《 关 于 在 医 疗 活 动 中 严 禁 临 床 促 销 费 开 单 费 等 回 扣 行 为 的 通 知 》 和 《 关 于 加 强 卫 生 行 业 作 风 建 设 促 进 城 镇 医 药 卫 生 体 制 改 革 的 通 知 》 精 神 , 切 实 加 强 医 疗 卫 生 队 伍 建 设 。 通 过 强 化 广 大 医 务 人 员 的 救 死 扶 伤 和 为 人 民 服 务 的 宗 旨 教 育 , 努 力 提 高 广 大 干 部 、 医 务 工 作 者 的 思 想 政 治 素 质 , 增 强 拒 腐 自 律 能 力 , 自 觉 拒 收 抵 制 任 何 名 义 的 药 品 “ 回 扣 ” 利 诱 。 要 坚 持 标 本 兼 治 、 纠 建 并 举 , 在 刹 风 整 纪 的 同 时 , 注 重 加 强 管 理 , 健 全 制 度 , 深 化 改 革 , 进 一 步 推 进 落 实 药 品 公 开 招 标 采 购 、 医 药 分 开 核 算 、 分 别 管 理 的 改 革 措 施 , 强 化 监 督 检 查 和 责 任 追 究 , 对 典 型 案 例 要 公 开 处 理 , 予 以 通 报 。 对 存 在 严 重 医 德 医 风 问 题 的 单 位 , 要 追 究 责 任 人 的 领 导 责 任 。 要 充 分 发 挥 新 闻 舆 论 的 监 督 作 用 , 接 受 群 众 监 督 。 卫 生 部 同 时 希 望 广 大 药 品 生 产 经 营 企 业 配 合 支 持 卫 生 系 统 行 风 建 设 工 作 , 不 采 取 “ 开 单 费 ” 等 不 正 当 手 段 进 行 药 品 促 销 。 今 后 如 有 上 述 行 为 一 经 查 实 , 要 取 消 其 药 品 集 中 招 标 采 购 投 标 资 格 。 ·$$!"· 第 十 四 篇 临 床 用 药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卫 生 监 督 员 管 理 办 法 ( !""# 年 $ 月 !! 日 卫 生 部 令 第 #% 号 发 布 )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加 强 对 各 类 卫 生 监 督 员 管 理 , 依 据 《 食 品 卫 生 法 ( 试 行 ) 》 、《 传 染 病 防 治 法 》 、《 药 品 管 理 法 》 以 及 《 公 共 场 所 卫 生 管 理 条 例 》 、《 化 妆 品 卫 生 监 督 条 例 》 、《 放 射 性 同 位 素 及 射 线 装 置 放 射 防 护 条 例 》 、《 学 校 卫 生 监 督 条 例 》 等 法 律 、 法 规 , 特 制 定 本 办 法 。 第 二 条 本 办 法 规 定 的 各 类 卫 生 监 督 员 是 指 依 照 上 述 法 律 、 法 规 聘 任 的 在 法 定 监 督 范 围 内 进 行 卫 生 监 督 的 食 品 卫 生 监 督 员 、 传 染 病 管 理 监 督 员 、 药 品 监 督 员 、 公 共 场 所 卫 生 监 督 员 、 化 妆 品 卫 生 监 督 员 、 放 射 防 护 监 督 员 、 学 校 卫 生 监 督 员 等 不 同 类 别 监 督 员 。 第 三 条 国 家 实 行 卫 生 监 督 员 资 格 考 试 、 在 职 培 训 、 工 作 考 核 和 任 免 制 度 。 县 以 上 各 级 政 府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依 法 对 卫 生 监 督 员 进 行 统 一 管 理 。 第 四 条 各 类 卫 生 监 督 员 由 聘 任 机 关 发 给 全 国 统 一 的 证 件 、 证 章 。 第 二 章 资 格 第 五 条 卫 生 行 政 管 理 人 员 或 专 业 技 术 人 员 必 须 经 卫 生 监 督 员 资 格 考 试 合 格 , 方 可 受 聘 为 卫 生 监 督 员 。 第 六 条 具 备 下 列 条 件 者 方 可 参 加 卫 生 监 督 员 资 格 考 试 : ( 一 ) 具 有 一 定 的 专 业 技 术 和 监 督 管 理 实 践 经 验 : ( !) 从 事 卫 生 防 疫 或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工 作 , 具 有 科 员 以 上 职 务 的 卫 生 行 政 人 员 ; ( #) 从 事 卫 生 防 疫 或 药 检 工 作 一 年 以 上 , 具 有 中 专 以 上 学 历 的 或 已 取 得 医 ( 技 ) 士 以 上 资 格 的 专 业 技 术 人 员 。 ( 二 ) 经 省 辖 市 以 上 政 府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组 织 实 施 的 有 关 法 律 知 识 培 训 合 格 。 第 七 条 卫 生 行 政 管 理 人 员 或 专 业 技 术 人 员 取 得 卫 生 监 督 员 资 格 考 试 合 格 证 书 后 , 经 法 律 、 法 规 授 权 机 关 聘 任 方 可 成 为 相 应 专 业 的 卫 生 监 督 员 。 第 三 章 任 免 第 八 条 卫 生 监 督 员 在 下 列 机 构 中 聘 任 : ( 一 ) 县 以 上 政 府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 ( 二 ) 国 务 院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委 托 的 其 他 有 关 部 门 卫 生 主 管 机 构 ; ·&$"!· 第 十 四 篇 临 床 用 药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 三 ) 各 级 各 类 卫 生 防 疫 、 防 治 和 药 检 机 构 , 必 要 时 也 可 从 乡 镇 ( 街 道 ) 一 级 卫 生 机 构 中 聘 任 。 第 九 条 国 务 院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为 完 成 特 定 的 卫 生 监 督 任 务 可 从 全 国 聘 任 国 家 特 派 的 卫 生 监 督 员 。 第 十 条 为 辅 助 卫 生 监 督 员 执 行 监 督 职 责 , 可 依 据 法 律 、 法 规 规 定 聘 任 助 理 监 督 员 或 检 查 员 。 第 十 一 条 下 列 情 况 之 一 不 得 被 聘 任 为 卫 生 监 督 员 : ( 一 ) 非 在 职 人 员 ; ( 二 ) 专 职 实 验 室 的 检 验 人 员 ; ( 三 ) 因 健 康 原 因 不 能 胜 任 卫 生 监 督 任 务 的 人 员 ; ( 四 ) 省 级 以 上 政 府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认 为 不 宜 从 事 担 任 卫 生 监 督 管 理 和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工 作 的 人 员 。 药 品 监 督 员 的 聘 任 , 不 受 本 条 所 列 ( 一 )( 二 ) 项 所 限 。 第 十 二 条 各 级 政 府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定 期 对 所 聘 卫 生 监 督 员 的 业 务 水 平 、 法 律 知 识 和 执 法 情 况 进 行 考 核 。 有 下 列 情 况 之 一 者 , 可 依 法 直 接 撤 免 或 建 议 原 聘 任 机 关 撤 免 : ( 一 ) 不 符 合 有 关 卫 生 法 律 、 法 规 规 定 聘 任 的 人 员 ; ( 二 ) 经 资 格 考 试 、 工 作 考 核 不 合 格 的 人 员 ; ( 三 ) 不 接 受 指 定 的 业 务 培 训 或 培 训 考 试 不 合 格 的 人 员 ; ( 四 ) 在 卫 生 监 督 和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工 作 中 , 有 违 纪 违 法 行 为 并 受 过 行 政 处 分 或 刑 事 处 分 的 人 员 。 第 十 三 条 各 类 卫 生 监 督 员 资 格 考 试 、 在 职 培 训 和 工 作 考 核 规 范 由 国 务 院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制 定 , 省 级 政 府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负 责 组 织 实 施 。 第 十 四 条 离 、 退 休 或 调 离 卫 生 监 督 岗 位 的 卫 生 监 督 员 , 由 原 聘 任 机 关 办 理 解 聘 手 续 。 被 撤 免 和 解 聘 的 卫 生 监 督 员 由 原 聘 任 机 关 收 回 其 卫 生 监 督 员 证 件 、 证 章 、 帽 徽 、 标 志 等 , 并 报 上 级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备 案 。 第 四 章 职 责 第 十 五 条 各 类 卫 生 监 督 员 在 法 定 范 围 内 , 根 据 政 府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或 相 应 的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交 付 的 任 务 , 行 使 下 列 监 督 职 权 : ( 一 ) 依 法 进 行 预 防 性 和 经 常 性 卫 生 监 督 管 理 ; ( 二 ) 对 药 品 生 产 企 业 、 药 品 经 营 企 业 、 医 疗 单 位 及 经 营 药 品 的 个 体 工 商 户 的 药 品 质 量 进 行 监 督 、 检 查 、 抽 验 ; ( 三 ) 进 行 现 场 调 查 和 监 督 记 录 , 依 法 取 证 和 索 取 有 关 资 料 ; ·!"#$· 第 十 四 篇 临 床 用 药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 四 ) 进 行 现 场 采 样 , 提 出 检 测 项 目 ; ( 五 ) 对 违 反 卫 生 法 律 、 法 规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依 法 进 行 处 理 ; ( 六 ) 参 加 对 有 害 人 体 健 康 事 故 、 假 药 案 和 疫 情 的 调 查 处 理 ; ( 七 ) 宣 传 卫 生 法 规 和 业 务 知 识 , 指 导 、 协 助 有 关 部 门 对 有 关 人 员 进 行 卫 生 和 药 品 知 识 培 训 ; ( 八 ) 执 行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 卫 生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或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交 付 的 其 它 监 督 任 务 。 第 十 六 条 各 类 卫 生 监 督 员 必 须 熟 练 掌 握 和 运 用 与 本 职 工 作 有 关 的 各 项 国 家 法 律 、 法 规 、 规 章 、 国 家 标 准 、 技 术 规 范 和 工 作 程 序 等 。 第 十 七 条 各 类 卫 生 监 督 员 必 须 做 到 : ( 一 ) 遵 纪 守 法 , 廉 洁 奉 公 , 作 风 正 派 , 实 事 求 是 ; ( 二 ) 忠 于 职 守 , 有 法 必 依 , 执 法 必 严 , 违 法 必 究 ; ( 三 ) 风 纪 严 谨 , 证 件 齐 全 , 着 装 整 齐 , 文 明 执 法 , 恪 守 职 业 道 德 ; ( 四 ) 遵 守 监 督 执 法 程 序 、 标 准 、 规 范 和 制 度 ; ( 五 ) 取 证 及 时 、 完 善 , 方 法 科 学 、 手 段 合 法 ; ( 六 ) 执 法 文 书 书 写 规 范 , 手 续 完 备 ; ( 七 ) 履 行 相 关 法 律 、 法 规 规 定 的 保 密 义 务 ; ( 八 ) 不 与 被 监 督 者 建 立 经 济 关 系 , 不 担 任 被 监 督 者 的 顾 问 或 在 被 监 督 单 位 兼 职 ; ( 九 ) 遇 有 与 被 监 督 者 有 直 接 利 害 关 系 或 其 他 有 碍 公 正 执 法 情 况 时 , 应 当 回 避 。 第 十 八 条 各 类 卫 生 监 督 员 的 职 权 和 人 身 安 全 依 法 受 到 保 护 , 任 何 人 不 得 干 涉 、 阻 挠 和 侵 犯 。 第 五 章 奖 惩 第 十 九 条 县 以 上 政 府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对 在 各 类 卫 生 防 疫 及 药 品 监 督 执 法 工 作 中 做 出 突 出 成 绩 的 卫 生 监 督 员 进 行 表 彰 或 奖 励 。 第 二 十 条 对 违 法 违 纪 的 卫 生 监 督 员 , 视 情 节 轻 重 由 有 关 机 关 追 究 其 行 政 责 任 或 刑 事 责 任 。 第 六 章 附 则 第 二 十 一 条 依 有 关 法 律 、 法 规 规 定 或 受 国 务 院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委 托 的 其 它 有 关 部 门 卫 生 主 管 机 构 聘 任 的 各 类 卫 生 监 督 员 的 管 理 参 照 本 办 法 执 行 , 并 将 聘 任 卫 生 监 督 员 的 情 况 报 所 在 地 的 省 辖 市 级 以 上 政 府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备 案 。 第 二 十 二 条 依 法 设 置 的 助 理 监 督 员 、 检 查 员 以 及 各 地 依 据 地 方 性 卫 生 法 规 设 置 的 卫 生 监 督 员 的 管 理 可 参 照 本 办 法 执 行 。 ·!"#$· 第 十 四 篇 临 床 用 药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第 二 十 三 条 本 办 法 中 的 “ 以 上 ” 含 本 级 。 第 二 十 四 条 本 办 法 由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卫 生 部 负 责 解 释 。 第 二 十 五 条 本 办 法 自 发 布 之 日 起 实 施 。 过 去 颁 布 的 有 关 各 类 卫 生 监 督 员 管 理 的 规 章 与 本 《 办 法 》 抵 触 的 , 以 本 《 办 法 》 为 准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执 业 医 师 法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主 席 令 第 五 号 )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执 业 医 师 法 》 已 由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第 九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三 次 会 议 于 !""# 年 $ 月 %$ 日 通 过 , 现 予 公 布 , 自 !""" 年 & 月 ! 日 起 施 行 。 目 录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二 章 考 试 和 注 册 第 三 章 执 业 规 则 第 四 章 考 核 和 培 训 第 五 章 法 律 责 任 第 六 章 附 则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了 加 强 医 师 队 伍 的 建 设 , 提 高 医 师 的 职 业 道 德 和 业 务 素 质 , 保 障 医 师 的 合 法 权 益 , 保 护 人 民 健 康 , 制 定 本 法 。 第 二 条 依 法 取 得 执 业 医 师 资 格 或 者 执 业 助 理 医 师 资 格 , 经 注 册 在 医 疗 、 预 防 、 保 健 机 构 中 执 业 的 专 业 医 务 人 员 , 适 用 本 法 。 本 法 所 称 医 师 , 包 括 执 业 医 师 和 执 业 助 理 医 师 。 第 三 条 医 师 应 当 具 备 良 好 的 职 业 道 德 和 医 疗 执 业 水 平 , 发 扬 人 道 主 义 精 神 , 履 行 防 病 治 病 、 救 死 扶 伤 、 保 护 人 民 健 康 的 神 圣 职 责 。 全 社 会 应 当 尊 重 医 师 。 医 师 依 法 履 行 职 责 , 受 法 律 保 护 。 第 四 条 国 务 院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主 管 全 国 的 医 师 工 作 。 ·"&"!· 第 十 四 篇 临 床 用 药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负 责 管 理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的 医 师 工 作 。 第 五 条 国 家 对 在 医 疗 、 预 防 、 保 健 工 作 中 作 出 贡 献 的 医 师 , 给 予 奖 励 。 第 六 条 医 师 的 医 学 专 业 技 术 职 称 和 医 学 专 业 技 术 职 务 的 评 定 、 聘 任 ,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办 理 。 第 七 条 医 师 可 以 依 法 组 织 和 参 加 医 师 协 会 。 第 二 章 考 试 和 注 册 第 八 条 国 家 实 行 医 师 资 格 考 试 制 度 。 医 师 资 格 考 试 分 为 执 业 医 师 资 格 考 试 和 执 业 助 理 医 师 资 格 考 试 。 医 师 资 格 统 一 考 试 的 办 法 , 由 国 务 院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制 定 。 医 师 资 格 考 试 由 省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组 织 实 施 。 第 九 条 具 有 下 列 条 件 之 一 的 , 可 以 参 加 执 业 医 师 资 格 考 试 : ( 一 ) 具 有 高 等 学 校 医 学 专 业 本 科 以 上 学 历 , 在 执 业 医 师 指 导 下 , 在 医 疗 、 预 防 、 保 健 机 构 中 试 用 期 满 一 年 的 ; ( 二 ) 取 得 执 业 助 理 医 师 执 业 证 书 后 , 具 有 高 等 学 校 医 学 专 科 学 历 , 在 医 疗 、 预 防 、 保 健 机 构 中 工 作 满 二 年 的 ; 具 有 中 等 专 业 学 校 医 学 专 业 学 历 , 在 医 疗 、 预 防 、 保 健 机 构 中 工 作 满 五 年 的 。 第 十 条 具 有 高 等 学 校 医 学 专 科 学 历 或 者 中 等 专 业 学 校 医 学 专 业 学 历 , 在 执 业 医 师 指 导 下 , 在 医 疗 、 预 防 、 保 健 机 构 中 试 用 期 满 一 年 的 , 可 以 参 加 执 业 助 理 医 师 资 格 考 试 。 第 十 一 条 以 师 承 方 式 学 习 传 统 医 学 满 三 年 或 者 经 多 年 实 践 医 术 确 有 专 长 的 , 经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确 定 的 传 统 医 学 专 业 组 织 或 者 医 疗 、 预 防 、 保 健 机 构 考 核 合 格 并 推 荐 , 可 以 参 加 执 业 医 师 资 格 或 者 执 业 助 理 医 师 资 格 考 试 。 考 试 的 内 容 和 办 法 由 国 务 院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另 行 制 定 。 第 十 二 条 医 师 资 格 考 试 成 绩 合 格 , 取 得 执 业 医 师 资 格 或 者 执 业 助 理 医 师 资 格 。 第 十 三 条 国 家 实 行 医 师 执 业 注 册 制 度 。 取 得 医 师 资 格 的 , 可 以 向 所 在 地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申 请 注 册 。 除 有 本 法 第 十 五 条 规 定 的 情 形 外 , 受 理 申 请 的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应 当 自 收 到 申 请 之 日 起 三 十 日 内 准 予 注 册 , 并 发 给 由 国 务 院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统 一 印 制 的 医 师 执 业 证 书 。 医 疗 、 预 防 、 保 健 机 构 可 以 为 本 机 构 中 的 医 师 集 体 办 理 注 册 手 续 。 第 十 四 条 医 师 经 注 册 后 , 可 以 在 医 疗 、 预 防 、 保 健 机 构 中 按 照 注 册 的 执 业 地 点 、 执 业 类 别 、 执 业 范 围 执 业 , 从 事 相 应 的 医 疗 、 预 防 、 保 健 业 务 。 未 经 医 师 注 册 取 得 执 业 证 书 , 不 得 从 事 医 师 执 业 活 动 。 第 十 五 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不 予 注 册 : ( 一 ) 不 具 有 完 全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的 ; ·!"#$· 第 十 四 篇 临 床 用 药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 二 ) 因 受 刑 事 处 罚 , 自 刑 罚 执 行 完 毕 之 日 起 至 申 请 注 册 之 日 止 不 满 二 年 的 ; ( 三 ) 受 吊 销 医 师 执 业 证 书 行 政 处 罚 , 自 处 罚 决 定 之 日 起 至 申 请 注 册 之 日 止 不 满 二 年 的 ; ( 四 ) 有 国 务 院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规 定 不 宜 从 事 医 疗 、 预 防 、 保 健 业 务 的 其 他 情 形 的 。 受 理 申 请 的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对 不 符 合 条 件 不 予 注 册 的 , 应 当 自 收 到 申 请 之 日 起 三 十 日 内 书 面 通 知 申 请 人 , 并 说 明 理 由 。 申 请 人 有 异 议 的 , 可 以 自 收 到 通 知 之 日 起 十 五 日 内 , 依 法 申 请 复 议 或 者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诉 讼 。 第 十 六 条 医 师 注 册 后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其 所 在 的 医 疗 、 预 防 、 保 健 机 构 应 当 在 三 十 日 内 报 告 准 予 注 册 的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应 当 注 销 注 册 , 收 回 医 师 执 业 证 书 : ( 一 ) 死 亡 或 者 被 宣 告 失 踪 的 ; ( 二 ) 受 刑 事 处 罚 的 ; ( 三 ) 受 吊 销 医 师 执 业 证 书 行 政 处 罚 的 ; ( 四 ) 依 照 本 法 第 三 十 一 条 规 定 暂 停 执 业 活 动 期 满 , 再 次 考 核 仍 不 合 格 的 ; ( 五 ) 中 止 医 师 执 业 活 动 满 二 年 的 ; ( 六 ) 有 国 务 院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规 定 不 宜 从 事 医 疗 、 预 防 、 保 健 业 务 的 其 他 情 形 的 。 被 注 销 注 册 的 当 事 人 有 异 议 的 , 可 以 自 收 到 注 销 注 册 通 知 之 日 起 十 五 日 内 , 依 法 申 请 复 议 或 者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诉 讼 。 第 十 七 条 医 师 变 更 执 业 地 点 、 执 业 类 别 、 执 业 范 围 等 注 册 事 项 的 , 应 当 到 准 予 注 册 的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依 照 本 法 第 十 三 条 的 规 定 办 理 变 更 注 册 手 续 。 第 十 八 条 中 止 医 师 执 业 活 动 二 年 以 上 以 及 有 本 法 第 十 五 条 规 定 情 形 消 失 的 , 申 请 重 新 执 业 , 应 当 由 本 法 第 三 十 一 条 规 定 的 机 构 考 核 合 格 , 并 依 照 本 法 第 十 三 条 的 规 定 重 新 注 册 。 第 十 九 条 申 请 个 体 行 医 的 执 业 医 师 , 须 经 注 册 后 在 医 疗 、 预 防 、 保 健 机 构 中 执 业 满 五 年 , 并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办 理 审 批 手 续 ; 未 经 批 准 , 不 得 行 医 。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对 个 体 行 医 的 医 师 , 应 当 按 照 国 务 院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的 规 定 , 经 常 监 督 检 查 , 凡 发 现 有 本 法 第 十 六 条 规 定 的 情 形 的 , 应 当 及 时 注 销 注 册 , 收 回 医 师 执 业 证 书 。 第 二 十 条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应 当 将 准 予 注 册 和 注 销 注 册 的 人 员 名 单 予 以 公 告 , 并 由 省 级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汇 总 , 报 国 务 院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备 案 。 第 三 章 执 业 规 则 第 二 十 一 条 医 师 在 执 业 活 动 中 享 有 下 列 权 利 : ( 一 ) 在 注 册 的 执 业 范 围 内 , 进 行 医 学 诊 查 、 疾 病 调 查 、 医 学 处 置 、 出 具 相 应 的 医 学 证 明 文 件 , 选 择 合 理 的 医 疗 、 预 防 、 保 健 方 案 ; ·!"#!· 第 十 四 篇 临 床 用 药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 二 ) 按 照 国 务 院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规 定 的 标 准 , 获 得 与 本 人 执 业 活 动 相 当 的 医 疗 设 备 基 本 条 件 ; ( 三 ) 从 事 医 学 研 究 、 学 术 交 流 , 参 加 专 业 学 术 团 体 ; ( 四 ) 参 加 专 业 培 训 , 接 受 继 续 医 学 教 育 ; ( 五 ) 在 执 业 活 动 中 , 人 格 尊 严 、 人 身 安 全 不 受 侵 犯 ; ( 六 ) 获 取 工 资 报 酬 和 津 贴 , 享 受 国 家 规 定 的 福 利 待 遇 ; ( 七 ) 对 所 在 机 构 的 医 疗 、 预 防 、 保 健 工 作 和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的 工 作 提 出 意 见 和 建 议 , 依 法 参 与 所 在 机 构 的 民 主 管 理 。 第 二 十 二 条 医 师 在 执 业 活 动 中 履 行 下 列 义 务 : ( 一 ) 遵 守 法 律 、 法 规 , 遵 守 技 术 操 作 规 范 ; ( 二 ) 树 立 敬 业 精 神 , 遵 守 职 业 道 德 , 履 行 医 师 职 责 , 尽 职 尽 责 为 患 者 服 务 ; ( 三 ) 关 心 、 爱 护 、 尊 重 患 者 , 保 护 患 者 的 隐 私 ; ( 四 ) 努 力 钻 研 业 务 , 更 新 知 识 , 提 高 专 业 技 术 水 平 ; ( 五 ) 宣 传 卫 生 保 健 知 识 , 对 患 者 进 行 健 康 教 育 。 第 二 十 三 条 医 师 实 施 医 疗 、 预 防 、 保 健 措 施 , 签 署 有 关 医 学 证 明 文 件 , 必 须 亲 自 诊 查 、 调 查 , 并 按 照 规 定 及 时 填 写 医 学 文 书 , 不 得 隐 匿 、 伪 造 或 者 销 毁 医 学 文 书 及 有 关 资 料 。 医 师 不 得 出 具 与 自 己 执 业 范 围 无 关 或 者 与 执 业 类 别 不 相 符 的 医 学 证 明 文 件 。 第 二 十 四 条 对 急 危 患 者 , 医 师 应 当 采 取 紧 急 措 施 进 行 诊 治 ; 不 得 拒 绝 急 救 处 置 。 第 二 十 五 条 医 师 应 当 使 用 经 国 家 有 关 部 门 批 准 使 用 的 药 品 、 消 毒 药 剂 和 医 疗 器 械 。 除 正 当 诊 断 治 疗 外 , 不 得 使 用 麻 醉 药 品 、 医 疗 用 毒 性 药 品 、 精 神 药 品 和 放 射 性 药 品 。 第 二 十 六 条 医 师 应 当 如 实 向 患 者 或 者 其 家 属 介 绍 病 情 , 但 应 注 意 避 免 对 患 者 产 生 不 利 后 果 。 医 师 进 行 实 验 性 临 床 医 疗 , 应 当 经 医 院 批 准 并 征 得 患 者 本 人 或 者 其 家 属 同 意 。 第 二 十 七 条 医 师 不 得 利 用 职 务 之 便 , 索 取 、 非 法 收 受 患 者 财 物 或 者 牟 取 其 他 不 正 当 利 益 。 第 二 十 八 条 遇 有 自 然 灾 害 、 传 染 病 流 行 、 突 发 重 大 伤 亡 事 故 及 其 他 严 重 威 胁 人 民 生 命 健 康 的 紧 急 情 况 时 , 医 师 应 当 服 从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的 调 遣 。 第 二 十 九 条 医 师 发 生 医 疗 事 故 或 者 发 现 传 染 病 疫 情 时 , 应 当 按 照 有 关 规 定 及 时 向 所 在 机 构 或 者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报 告 。 医 师 发 现 患 者 涉 嫌 伤 害 事 件 或 者 非 正 常 死 亡 时 , 应 当 按 照 有 关 规 定 向 有 关 部 门 报 告 。 第 三 十 条 执 业 助 理 医 师 应 当 在 执 业 医 师 的 指 导 下 , 在 医 疗 、 预 防 、 保 健 机 构 中 按 照 其 执 业 类 别 执 业 。 ·!"#$· 第 十 四 篇 临 床 用 药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在 乡 、 民 族 乡 、 镇 的 医 疗 、 预 防 、 保 健 机 构 中 工 作 的 执 业 助 理 医 师 , 可 以 根 据 医 疗 诊 治 的 情 况 和 需 要 , 独 立 从 事 一 般 的 执 业 活 动 。 第 四 章 考 核 和 培 训 第 三 十 一 条 受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委 托 的 机 构 或 者 组 织 应 当 按 照 医 师 执 业 标 准 , 对 医 师 的 业 务 水 平 、 工 作 成 绩 和 职 业 道 德 状 况 进 行 定 期 考 核 。 对 医 师 的 考 核 结 果 , 考 核 机 构 应 当 报 告 准 予 注 册 的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备 案 。 对 考 核 不 合 格 的 医 师 ,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可 以 责 令 其 暂 停 执 业 活 动 三 个 月 至 六 个 月 , 并 接 受 培 训 和 继 续 医 学 教 育 。 暂 停 执 业 活 动 期 满 , 再 次 进 行 考 核 , 对 考 核 合 格 的 , 允 许 其 继 续 执 业 ; 对 考 核 不 合 格 的 , 由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注 销 注 册 , 收 回 医 师 执 业 证 书 。 第 三 十 二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负 责 指 导 、 检 查 和 监 督 医 师 考 核 工 作 。 第 三 十 三 条 医 师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应 当 给 予 表 彰 或 者 奖 励 : ( 一 ) 在 执 业 活 动 中 , 医 德 高 尚 , 事 迹 突 出 的 ; ( 二 ) 对 医 学 专 业 技 术 有 重 大 突 破 , 作 出 显 著 贡 献 的 ; ( 三 ) 遇 有 自 然 灾 害 、 传 染 病 流 行 、 突 发 重 大 伤 亡 事 故 及 其 他 严 重 威 胁 人 民 生 命 健 康 的 紧 急 情 况 时 , 救 死 扶 伤 、 抢 救 诊 疗 表 现 突 出 的 ; ( 四 ) 长 期 在 边 远 贫 困 地 区 、 少 数 民 族 地 区 条 件 艰 苦 的 基 层 单 位 努 力 工 作 的 ; ( 五 ) 国 务 院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规 定 应 当 予 以 表 彰 或 者 奖 励 的 其 他 情 形 的 。 第 三 十 四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应 当 制 定 医 师 培 训 计 划 , 对 医 师 进 行 多 种 形 式 的 培 训 , 为 医 师 接 受 继 续 医 学 教 育 提 供 条 件 。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应 当 采 取 有 力 措 施 , 对 在 农 村 和 少 数 民 族 地 区 从 事 医 疗 、 预 防 、 保 健 业 务 的 医 务 人 员 实 施 培 训 。 第 三 十 五 条 医 疗 、 预 防 、 保 健 机 构 应 当 按 照 规 定 和 计 划 保 证 本 机 构 医 师 的 培 训 和 继 续 医 学 教 育 。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委 托 的 承 担 医 师 考 核 任 务 的 医 疗 卫 生 机 构 , 应 当 为 医 师 的 培 训 和 接 受 继 续 医 学 教 育 提 供 和 创 造 条 件 。 第 五 章 法 律 责 任 第 三 十 六 条 以 不 正 当 手 段 取 得 医 师 执 业 证 书 的 , 由 发 给 证 书 的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予 以 吊 销 ; 对 负 有 直 接 责 任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 依 法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 第 三 十 七 条 医 师 在 执 业 活 动 中 ,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 由 县 级 以 上 人 ·!"#$· 第 十 四 篇 临 床 用 药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民 政 府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给 予 警 告 或 者 责 令 暂 停 六 个 月 以 上 一 年 以 下 执 业 活 动 ; 情 节 严 重 的 , 吊 销 其 执 业 证 书 ; 构 成 犯 罪 的 ,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 一 ) 违 反 卫 生 行 政 规 章 制 度 或 者 技 术 操 作 规 范 , 造 成 严 重 后 果 的 ; ( 二 ) 由 于 不 负 责 任 延 误 急 危 患 者 的 抢 救 和 诊 治 , 造 成 严 重 后 果 的 ; ( 三 ) 造 成 医 疗 责 任 事 故 的 ; ( 四 ) 未 经 亲 自 诊 查 、 调 查 , 签 署 诊 断 、 治 疗 、 流 行 病 学 等 证 明 文 件 或 者 有 关 出 生 、 死 亡 等 证 明 文 件 的 ; ( 五 ) 隐 匿 、 伪 造 或 者 擅 自 销 毁 医 学 文 书 及 有 关 资 料 的 ; ( 六 ) 使 用 未 经 批 准 使 用 的 药 品 、 消 毒 药 剂 和 医 疗 器 械 的 ; ( 七 ) 不 按 照 规 定 使 用 麻 醉 药 品 、 医 疗 用 毒 性 药 品 、 精 神 药 品 和 放 射 性 药 品 的 ; ( 八 ) 未 经 患 者 或 者 其 家 属 同 意 , 对 患 者 进 行 实 验 性 临 床 医 疗 的 ; ( 九 ) 泄 露 患 者 隐 私 , 造 成 严 重 后 果 的 ; ( 十 ) 利 用 职 务 之 便 , 索 取 、 非 法 收 受 患 者 财 物 或 者 牟 取 其 他 不 正 当 利 益 的 ; ( 十 一 ) 发 生 自 然 灾 害 、 传 染 病 流 行 、 突 发 重 大 伤 亡 事 故 以 及 其 他 严 重 威 胁 人 民 生 命 健 康 的 紧 急 情 况 时 , 不 服 从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调 遣 的 ; ( 十 二 ) 发 生 医 疗 事 故 或 者 发 现 传 染 病 疫 情 , 患 者 涉 嫌 伤 害 事 件 或 者 非 正 常 死 亡 , 不 按 照 规 定 报 告 的 。 第 三 十 八 条 医 师 在 医 疗 、 预 防 、 保 健 工 作 中 造 成 事 故 的 , 依 照 法 律 或 者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处 理 。 第 三 十 九 条 未 经 批 准 擅 自 开 办 医 疗 机 构 行 医 或 者 非 医 师 行 医 的 , 由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予 以 取 缔 , 没 收 其 违 法 所 得 及 其 药 品 、 器 械 , 并 处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对 医 师 吊 销 其 执 业 证 书 ; 给 患 者 造 成 损 害 的 , 依 法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构 成 犯 罪 的 ,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第 四 十 条 阻 碍 医 师 依 法 执 业 , 侮 辱 、 诽 谤 、 威 胁 、 殴 打 医 师 或 者 侵 犯 医 师 人 身 自 由 、 干 扰 医 师 正 常 工 作 、 生 活 的 , 依 照 治 安 管 理 处 罚 条 例 的 规 定 处 罚 ; 构 成 犯 罪 的 ,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第 四 十 一 条 医 疗 、 预 防 、 保 健 机 构 未 依 照 本 法 第 十 六 条 的 规 定 履 行 报 告 职 责 , 导 致 严 重 后 果 的 , 由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给 予 警 告 ; 并 对 该 机 构 的 行 政 负 责 人 依 法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 第 四 十 二 条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工 作 人 员 或 者 医 疗 、 预 防 、 保 健 机 构 工 作 人 员 违 反 本 法 有 关 规 定 , 弄 虚 作 假 、 玩 忽 职 守 、 滥 用 职 权 、 徇 私 舞 弊 , 尚 不 构 成 犯 罪 的 , 依 法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 构 成 犯 罪 的 ,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第 六 章 附 则 第 四 十 三 条 本 法 颁 布 之 日 前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取 得 医 学 专 业 技 术 职 称 和 医 学 专 ·!"#$· 第 十 四 篇 临 床 用 药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业 技 术 职 务 的 人 员 , 由 所 在 机 构 报 请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认 定 , 取 得 相 应 的 医 师 资 格 。 其 中 在 医 疗 、 预 防 、 保 健 机 构 中 从 事 医 疗 、 预 防 、 保 健 业 务 的 医 务 人 员 , 依 照 本 法 规 定 的 条 件 , 由 所 在 机 构 集 体 核 报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 予 以 注 册 并 发 给 医 师 执 业 证 书 。 具 体 办 法 由 国 务 院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会 同 国 务 院 人 事 行 政 部 门 制 定 。 第 四 十 四 条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服 务 机 构 中 的 医 师 , 适 用 本 法 。 第 四 十 五 条 在 乡 村 医 疗 卫 生 机 构 中 向 村 民 提 供 预 防 、 保 健 和 一 般 医 疗 服 务 的 乡 村 医 生 , 符 合 本 法 有 关 规 定 的 , 可 以 依 法 取 得 执 业 医 师 资 格 或 者 执 业 助 理 医 师 资 格 ; 不 具 备 本 法 规 定 的 执 业 医 师 资 格 或 者 执 业 助 理 医 师 资 格 的 乡 村 医 生 , 由 国 务 院 另 行 制 定 管 理 办 法 。 第 四 十 六 条 军 队 医 师 执 行 本 法 的 实 施 办 法 , 由 国 务 院 、 中 央 军 事 委 员 会 依 据 本 法 的 原 则 制 定 。 第 四 十 七 条 境 外 人 员 在 中 国 境 内 申 请 医 师 考 试 、 注 册 、 执 业 或 者 从 事 临 床 示 教 、 临 床 研 究 等 活 动 的 ,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办 理 。 第 四 十 八 条 本 法 自 !""" 年 # 月 ! 日 起 施 行 。 中 国 人 民 解 放 军 实 施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执 业 医 师 法 》 办 法 ( 国 务 院 、 中 央 军 事 委 员 会 $%%% 年 " 月 !& 日 发 布 国 务 院 、 中 央 军 事 委 员 会 令 第 $"% 号 ) 第 一 条 根 据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执 业 医 师 法 》( 以 下 简 称 《 执 业 医 师 法 》 ) 的 规 定 , 制 定 本 办 法 。 第 二 条 军 队 的 医 师 工 作 由 中 国 人 民 解 放 军 总 政 治 部 、 总 后 勤 部 主 管 。 军 队 各 级 政 治 机 关 、 后 勤 ( 联 勤 ) 机 关 按 照 职 责 分 工 , 负 责 本 级 医 师 的 管 理 工 作 。 本 办 法 所 称 医 师 , 包 括 执 业 医 师 和 执 业 助 理 医 师 。 第 三 条 军 队 人 员 具 有 《 执 业 医 师 法 》 第 九 条 、 第 十 条 规 定 的 条 件 的 , 可 以 参 加 医 师 资 格 考 试 。 军 队 参 加 医 师 资 格 考 试 的 人 员 , 应 当 在 规 定 的 时 间 内 向 所 在 单 位 报 名 , 填 写 军 队 人 员 医 师 资 格 考 试 报 名 表 。 经 军 队 团 级 以 上 单 位 政 治 机 关 干 部 部 门 和 后 勤 ( 联 勤 ) 机 关 卫 生 部 门 或 者 团 级 以 上 医 疗 、 预 防 、 保 健 机 构 医 务 部 门 和 政 治 部 门 审 核 符 合 条 件 的 , 由 团 级 以 上 单 位 后 勤 ( 联 勤 ) 机 关 卫 生 部 门 或 者 团 级 以 上 医 疗 、 预 防 、 保 健 机 构 的 医 务 部 门 , 到 所 在 地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集 体 办 理 报 名 手 续 , 并 组 织 参 加 医 师 资 格 考 试 。 ·#’"!· 第 十 四 篇 临 床 用 药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军 队 参 加 医 师 资 格 考 试 人 员 的 实 践 技 能 考 试 , 由 总 部 、 军 兵 种 、 军 区 以 及 其 他 相 当 等 级 的 单 位 ( 以 下 简 称 军 区 级 单 位 ) 政 治 机 关 干 部 部 门 、 后 勤 ( 联 勤 ) 机 关 卫 生 部 门 组 织 实 施 。 第 四 条 军 队 人 员 的 医 师 资 格 考 试 成 绩 和 有 关 考 试 信 息 由 国 务 院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通 报 总 后 勤 部 卫 生 部 。 总 政 治 部 干 部 部 、 总 后 勤 部 卫 生 部 依 据 国 务 院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确 定 的 医 师 资 格 考 试 合 格 分 数 线 和 军 队 人 员 实 践 技 能 考 试 成 绩 , 确 定 军 队 参 加 医 师 资 格 考 试 成 绩 合 格 的 人 员 名 单 , 并 通 知 参 加 考 试 人 员 所 在 的 军 区 级 单 位 政 治 机 关 干 部 部 门 、 后 勤 ( 联 勤 ) 机 关 卫 生 部 门 。 军 区 级 单 位 后 勤 ( 联 勤 ) 机 关 卫 生 部 门 依 据 总 政 治 部 干 部 部 、 总 后 勤 部 卫 生 部 通 知 的 名 单 , 为 医 师 资 格 考 试 成 绩 合 格 的 军 队 人 员 核 发 国 务 院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规 定 的 医 师 资 格 证 书 。 第 五 条 取 得 医 师 资 格 的 军 队 医 师 , 可 以 向 所 在 军 区 级 单 位 政 治 机 关 干 部 部 门 和 后 勤 ( 联 勤 ) 机 关 卫 生 部 门 申 请 医 师 执 业 注 册 。 申 请 医 师 执 业 注 册 的 军 队 医 师 应 当 填 写 军 队 医 师 执 业 注 册 申 请 表 , 由 团 级 以 上 单 位 后 勤 ( 联 勤 ) 机 关 卫 生 部 门 或 者 团 级 以 上 医 疗 、 预 防 、 保 健 机 构 的 医 务 部 门 逐 级 上 报 至 军 区 级 单 位 后 勤 ( 联 勤 ) 机 关 卫 生 部 门 , 由 军 区 级 单 位 政 治 机 关 干 部 部 门 和 后 勤 ( 联 勤 ) 机 关 卫 生 部 门 共 同 审 核 。 军 队 医 疗 、 预 防 、 保 健 机 构 可 以 为 本 机 构 中 的 医 师 集 体 办 理 注 册 手 续 。 除 有 《 执 业 医 师 法 》 第 十 五 条 规 定 的 情 形 外 , 军 区 级 单 位 政 治 机 关 干 部 部 门 和 后 勤 ( 联 勤 ) 机 关 卫 生 部 门 应 当 自 收 到 申 请 之 日 起 !" 日 内 准 予 注 册 , 并 由 军 区 级 单 位 后 勤 ( 联 勤 ) 机 关 卫 生 部 门 发 给 总 政 治 部 干 部 部 、 总 后 勤 部 卫 生 部 统 一 印 制 的 军 队 医 师 执 业 证 书 。 经 审 核 不 符 合 注 册 条 件 不 予 注 册 的 , 受 理 注 册 的 军 区 级 单 位 后 勤 ( 联 勤 ) 机 关 卫 生 部 门 应 当 书 面 通 知 申 请 人 所 在 单 位 的 后 勤 ( 联 勤 ) 机 关 卫 生 部 门 或 者 团 级 以 上 医 疗 、 预 防 、 保 健 机 构 的 医 务 部 门 , 并 说 明 理 由 。 第 六 条 未 经 执 业 注 册 取 得 军 队 医 师 执 业 证 书 的 , 不 得 在 军 队 从 事 医 师 执 业 活 动 。 军 队 有 任 免 权 的 单 位 对 未 取 得 军 队 医 师 执 业 证 书 的 人 员 , 不 得 任 命 卫 生 专 业 技 术 职 务 。 第 七 条 军 队 医 师 注 册 后 有 《 执 业 医 师 法 》 第 十 六 条 所 列 情 形 之 一 或 者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所 在 单 位 应 当 在 !" 日 内 报 告 准 予 注 册 的 机 关 , 由 该 机 关 注 销 注 册 并 收 回 军 队 医 师 执 业 证 书 : ( 一 ) 受 开 除 军 籍 或 者 除 名 处 分 的 ; ( 二 ) 转 业 、 复 员 以 及 离 休 、 退 休 后 移 交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安 置 , 不 再 继 续 从 事 医 疗 、 预 防 、 保 健 业 务 的 ; ·##$%· 第 十 四 篇 临 床 用 药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 三 ) 有 军 队 规 定 不 宜 从 事 医 疗 、 预 防 、 保 健 业 务 的 其 他 情 形 的 。 第 八 条 军 队 医 师 在 军 区 级 单 位 内 变 动 执 业 类 别 和 执 业 范 围 的 , 应 当 到 准 予 注 册 的 机 关 办 理 变 更 注 册 手 续 。 军 队 医 师 在 军 区 级 单 位 之 间 变 动 执 业 地 点 、 执 业 类 别 和 执 业 范 围 的 , 应 当 持 原 准 予 注 册 机 关 出 具 的 证 明 , 在 新 的 单 位 依 照 本 办 法 第 五 条 的 规 定 申 请 办 理 变 更 注 册 手 续 。 第 九 条 军 队 医 师 转 业 、 复 员 以 及 离 休 、 退 休 后 由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安 置 并 继 续 从 事 医 疗 、 预 防 、 保 健 业 务 的 , 应 当 交 回 军 队 医 师 执 业 证 书 , 并 持 军 队 原 准 予 注 册 的 机 关 出 具 的 证 明 , 到 所 在 地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申 请 办 理 变 更 注 册 手 续 , 领 取 医 师 执 业 证 书 。 第 十 条 地 方 医 师 入 伍 后 继 续 从 事 医 疗 、 预 防 、 保 健 业 务 的 , 应 当 交 回 医 师 执 业 证 书 , 并 持 地 方 原 准 予 注 册 的 机 关 出 具 的 证 明 , 到 所 在 军 区 级 单 位 后 勤 ( 联 勤 ) 机 关 卫 生 部 门 申 请 办 理 变 更 注 册 手 续 , 领 取 军 队 医 师 执 业 证 书 。 第 十 一 条 军 区 级 单 位 政 治 机 关 干 部 部 门 和 后 勤 ( 联 勤 ) 机 关 卫 生 部 门 应 当 于 每 年 十 二 月 底 以 前 向 总 政 治 部 干 部 部 、 总 后 勤 部 卫 生 部 报 告 当 年 军 队 医 师 准 予 注 册 、 注 销 注 册 和 变 更 注 册 的 有 关 情 况 。 第 十 二 条 军 队 医 师 除 应 当 履 行 《 执 业 医 师 法 》 第 二 十 二 条 规 定 的 义 务 外 , 还 应 当 履 行 下 列 义 务 : ( 一 ) 服 从 命 令 , 听 从 指 挥 ; ( 二 ) 履 行 军 队 医 师 职 责 , 尽 心 尽 责 地 为 部 队 服 务 , 为 伤 病 员 服 务 ; ( 三 ) 学 习 平 时 、 战 时 卫 生 勤 务 和 卫 生 防 疫 知 识 , 提 高 战 伤 救 治 技 术 水 平 , 完 成 平 时 、 战 时 卫 生 勤 务 保 障 任 务 ; ( 四 ) 指 导 部 队 开 展 战 伤 救 治 训 练 , 对 军 队 人 员 进 行 健 康 教 育 。 第 十 三 条 军 队 医 师 不 得 有 下 列 行 为 : ( 一 ) 拒 诊 、 拒 治 伤 病 员 ; ( 二 ) 向 伤 病 员 或 者 其 家 属 推 销 药 品 、 医 疗 保 健 器 械 ; ( 三 ) 开 展 以 牟 利 为 目 的 的 私 人 诊 疗 活 动 ; ( 四 ) 以 军 队 医 师 身 份 做 医 疗 广 告 ; ( 五 ) 损 害 军 队 形 象 或 者 伤 病 员 利 益 的 其 他 行 为 。 第 十 四 条 军 队 医 师 的 考 核 和 培 训 由 军 区 级 单 位 政 治 机 关 干 部 部 门 、 后 勤 ( 联 勤 ) 机 关 卫 生 部 门 , 按 照 《 执 业 医 师 法 》 和 军 队 的 有 关 规 定 组 织 实 施 。 第 十 五 条 军 队 医 师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依 照 《 中 国 人 民 解 放 军 纪 律 条 令 》 的 有 关 规 定 , 给 予 表 彰 或 者 奖 励 : ( 一 ) 在 执 业 活 动 中 医 德 高 尚 , 为 部 队 服 务 、 为 伤 病 员 服 务 , 事 迹 突 出 的 ; ( 二 ) 热 爱 临 床 工 作 , 医 术 精 湛 , 完 成 医 疗 救 治 任 务 , 成 绩 突 出 的 ; ·!"#$· 第 十 四 篇 临 床 用 药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 三 ) 在 战 场 救 护 中 不 怕 流 血 牺 牲 , 完 成 任 务 出 色 的 ; ( 四 ) 遇 有 自 然 灾 害 、 传 染 病 流 行 、 突 发 重 大 伤 亡 事 故 及 其 他 严 重 威 胁 军 队 人 员 和 人 民 生 命 健 康 的 紧 急 情 况 时 , 救 死 扶 伤 表 现 突 出 的 ; ( 五 ) 长 期 在 边 远 、 艰 苦 的 基 层 单 位 或 者 条 件 艰 苦 的 岗 位 努 力 工 作 , 做 出 显 著 贡 献 的 ; ( 六 ) 对 医 学 科 学 技 术 研 究 有 重 大 突 破 的 ; ( 七 ) 有 国 家 和 军 队 规 定 应 当 予 以 表 彰 或 者 奖 励 的 其 他 情 形 的 。 第 十 六 条 军 队 人 员 以 不 正 当 手 段 取 得 医 师 执 业 证 书 的 , 由 军 队 发 给 证 书 的 部 门 予 以 吊 销 ; 对 负 有 直 接 责 任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 依 照 《 中 国 人 民 解 放 军 纪 律 条 令 》 的 有 关 规 定 , 给 予 处 分 。 第 十 七 条 军 队 医 师 有 《 执 业 医 师 法 》 第 三 十 七 条 所 列 行 为 之 一 或 者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 依 照 《 中 国 人 民 解 放 军 纪 律 条 令 》 的 有 关 规 定 , 给 予 处 分 , 军 队 团 级 以 上 单 位 后 勤 ( 联 勤 ) 机 关 卫 生 部 门 并 可 以 责 令 暂 停 六 个 月 以 上 一 年 以 下 执 业 活 动 ; 情 节 严 重 的 , 吊 销 执 业 证 书 ; 构 成 犯 罪 的 ,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 一 ) 拒 诊 、 拒 治 伤 病 员 的 ; ( 二 ) 利 用 职 务 之 便 , 索 取 、 收 受 伤 病 员 财 物 , 向 伤 病 员 或 者 其 家 属 推 销 药 品 和 医 疗 保 健 器 械 , 以 及 牟 取 其 他 不 正 当 利 益 的 ; ( 三 ) 擅 自 开 展 行 医 活 动 , 利 用 媒 体 做 医 疗 广 告 , 造 成 恶 劣 影 响 的 ; ( 四 ) 发 生 自 然 灾 害 、 传 染 病 流 行 、 突 发 重 大 伤 亡 事 故 及 其 他 严 重 威 胁 军 队 人 员 和 人 民 生 命 健 康 的 紧 急 情 况 时 , 不 服 从 命 令 的 ; ( 五 ) 违 反 国 家 和 军 队 规 定 , 给 伤 病 员 造 成 其 他 严 重 损 害 的 。 军 队 医 师 在 医 疗 、 预 防 、 保 健 工 作 中 造 成 事 故 的 , 依 照 法 律 或 者 国 家 和 军 队 的 有 关 规 定 处 理 。 第 十 八 条 军 队 人 员 非 医 师 行 医 的 , 依 照 《 中 国 人 民 解 放 军 纪 律 条 令 》 的 有 关 规 定 , 给 予 处 分 ; 给 患 者 造 成 损 害 的 , 依 法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构 成 犯 罪 的 ,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第 十 九 条 !""# 年 $ 月 %$ 日 《 执 业 医 师 法 》 公 布 前 按 照 国 家 和 军 队 有 关 规 定 取 得 卫 生 专 业 技 术 职 务 的 军 队 人 员 , 由 所 在 团 级 以 上 单 位 政 治 机 关 干 部 部 门 、 后 勤 ( 联 勤 ) 机 关 卫 生 部 门 或 者 团 级 以 上 医 疗 、 预 防 、 保 健 机 构 医 务 部 门 和 政 治 部 门 报 军 区 级 单 位 政 治 机 关 干 部 部 门 、 后 勤 ( 联 勤 ) 机 关 卫 生 部 门 认 定 , 取 得 相 应 的 医 师 资 格 。 其 中 仍 在 军 队 医 疗 、 预 防 、 保 健 机 构 或 者 岗 位 从 事 医 疗 、 预 防 、 保 健 业 务 的 医 师 , 依 照 《 执 业 医 师 法 》 和 本 办 法 的 有 关 规 定 , 由 所 在 团 级 单 位 集 体 核 报 军 区 级 单 位 政 治 机 关 干 部 部 门 、 后 勤 ( 联 勤 ) 机 关 卫 生 部 门 , 予 以 注 册 并 发 给 军 队 医 师 执 业 证 书 。 第 二 十 条 在 军 队 基 层 单 位 从 事 预 防 、 保 健 和 一 般 医 疗 服 务 的 卫 生 员 , 由 总 后 勤 部 另 行 制 定 管 理 办 法 。 第 二 十 一 条 军 队 医 疗 、 预 防 、 保 健 机 构 聘 用 地 方 医 师 , 必 须 经 军 区 级 单 位 后 勤 ( 联 ·#$"!· 第 十 四 篇 临 床 用 药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勤 ) 机 关 卫 生 部 门 审 核 。 所 聘 用 人 员 必 须 依 法 取 得 医 师 资 格 , 经 聘 用 单 位 出 具 证 明 , 到 原 执 业 注 册 的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办 理 变 更 执 业 注 册 手 续 , 交 回 原 医 师 执 业 证 书 , 由 军 区 级 单 位 后 勤 ( 联 勤 ) 机 关 卫 生 部 门 办 理 执 业 注 册 手 续 。 未 经 批 准 擅 自 聘 用 地 方 医 师 或 者 非 医 师 行 医 的 , 依 照 《 中 国 人 民 解 放 军 纪 律 条 令 》 的 有 关 规 定 , 对 聘 用 单 位 负 有 直 接 责 任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给 予 处 分 。 所 聘 用 的 地 方 非 医 师 由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依 法 处 罚 ; 给 患 者 造 成 损 害 的 , 依 法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构 成 犯 罪 的 ,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第 二 十 二 条 中 国 人 民 武 装 警 察 部 队 的 医 师 工 作 适 用 本 办 法 。 第 二 十 三 条 本 办 法 自 公 布 之 日 起 施 行 。 中 医 师 、 士 管 理 办 法 ( 试 行 ) ( 国 家 中 医 药 管 理 局 !"#" 年 ! 月 !$ 日 发 布 )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加 强 中 医 师 、 士 的 管 理 , 维 护 其 合 法 权 益 , 发 挥 他 们 在 社 会 主 义 卫 生 事 业 中 的 作 用 , 保 障 人 民 健 康 , 制 定 本 办 法 。 第 二 条 本 办 法 适 用 于 中 医 师 、 士 个 人 , 聘 用 中 医 师 、 士 的 单 位 和 中 医 药 、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 第 三 条 本 办 法 所 称 中 医 师 、 士 是 指 从 事 中 医 医 疗 、 教 学 、 科 研 工 作 , 并 已 取 得 中 医 师 、 士 资 格 的 人 员 。 第 四 条 凡 取 得 中 医 师 、 士 资 格 者 , 方 可 从 事 医 疗 技 术 工 作 。 第 二 章 资 格 第 五 条 下 列 人 员 可 取 得 中 医 师 资 格 : ( 一 ) 获 得 高 等 中 医 院 校 或 医 学 院 校 中 医 各 专 业 本 科 毕 业 证 书 , 并 在 医 疗 卫 生 单 位 从 事 中 医 医 疗 、 教 学 、 科 研 工 作 期 满 ! 年 , 经 考 核 合 格 者 。 ( 二 ) 获 得 中 医 院 校 或 医 学 院 校 中 医 各 专 业 专 科 毕 业 证 书 , 并 在 医 疗 卫 生 单 位 从 事 中 医 医 疗 、 教 学 、 科 研 工 作 期 满 两 年 , 经 考 核 合 格 者 。 ( 三 ) 获 得 国 家 教 委 批 准 或 备 案 的 国 家 承 认 专 科 学 历 的 中 医 成 人 高 等 教 育 各 专 业 毕 业 证 书 , 入 学 前 已 取 得 中 医 士 资 格 , 毕 业 后 在 医 疗 卫 生 单 位 从 事 中 医 医 疗 、 教 学 、 科 研 工 作 期 满 ! 年 ; 入 学 前 未 取 得 中 医 士 资 格 , 毕 业 后 在 医 疗 卫 生 单 位 从 事 中 医 医 疗 、 教 学 、 科 ·"%"!· 第 十 四 篇 临 床 用 药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研 工 作 期 满 两 年 , 经 考 核 合 格 者 。 ( 四 ) 获 得 国 家 统 一 组 织 的 中 医 高 等 自 学 考 试 各 专 业 本 科 毕 业 证 书 , 并 在 医 疗 卫 生 单 位 从 事 中 医 医 疗 、 教 学 、 科 研 工 作 期 满 ! 年 , 经 考 核 合 格 者 ; 获 得 国 家 统 一 组 织 的 中 医 高 等 自 学 考 试 各 专 业 专 科 毕 业 证 书 , 并 在 医 疗 卫 生 单 位 从 事 中 医 医 疗 、 科 学 、 科 研 工 作 期 满 两 年 , 经 考 核 合 格 者 。 ( 五 ) 获 得 国 家 统 一 组 织 的 中 医 师 资 格 考 试 合 格 证 书 者 。 ( 六 ) 本 办 法 颁 发 之 前 , 在 技 术 职 务 评 聘 中 , 按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考 试 、 考 核 、 审 批 , 已 获 得 中 医 师 技 术 职 务 资 格 者 。 ( 七 ) 台 湾 、 香 港 、 澳 门 同 胞 或 归 国 侨 胞 持 有 台 湾 、 香 港 、 澳 门 当 局 或 外 国 政 府 颁 发 的 中 医 师 证 书 , 经 各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中 医 药 管 理 局 或 卫 生 厅 ( 局 ) 验 证 , 并 经 中 医 师 注 册 考 试 合 格 者 。 第 六 条 下 列 人 员 可 取 得 中 医 士 资 格 : ( 一 ) 获 得 中 等 中 医 学 校 或 卫 生 学 校 中 医 各 专 业 毕 业 证 书 , 并 在 医 疗 卫 生 单 位 从 事 中 医 医 疗 、 教 学 、 科 研 工 作 期 满 ! 年 , 经 考 核 合 格 者 。 ( 二 ) 获 得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教 育 部 门 批 准 或 备 案 的 国 家 承 认 学 历 的 中 医 成 人 中 等 教 育 各 专 业 毕 业 证 书 , 并 在 医 疗 卫 生 单 位 从 事 中 医 医 疗 、 教 学 、 科 研 工 作 期 满 ! 年 , 经 考 核 合 格 者 。 ( 三 ) 获 得 国 家 统 一 组 织 的 中 医 中 等 自 学 考 试 各 专 业 毕 业 证 书 , 并 在 医 疗 卫 生 单 位 从 事 中 医 医 疗 、 教 学 、 科 研 工 作 期 满 ! 年 , 经 考 核 合 格 者 。 ( 四 ) 获 得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统 一 组 织 的 中 医 士 资 格 考 试 合 格 证 书 者 。 ( 五 ) 本 办 法 颁 发 之 前 , 在 技 术 职 务 评 聘 中 , 按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考 试 、 考 核 、 审 批 , 已 获 得 中 医 士 技 术 职 务 资 格 者 。 第 七 条 中 医 高 、 中 等 自 学 考 试 , 按 照 国 家 自 学 考 试 委 员 会 有 关 章 程 进 行 , 由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中 医 药 管 理 局 或 卫 生 厅 ( 局 ) 协 助 实 施 。 第 八 条 中 医 师 资 格 考 试 , 由 国 家 中 医 药 管 理 局 统 一 组 织 和 命 题 , 由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中 医 药 管 理 局 或 卫 生 厅 ( 局 ) 具 体 实 施 ; 中 医 士 资 格 考 试 , 由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中 医 药 管 理 局 或 卫 生 厅 ( 局 ) 统 一 组 织 和 命 题 , 由 地 市 级 中 医 药 管 理 局 或 卫 生 局 具 体 实 施 ; 合 格 者 分 别 由 组 织 命 题 机 构 发 给 考 试 合 格 证 书 。 第 九 条 中 医 师 、 士 资 格 证 书 的 领 取 , 须 持 有 第 五 条 、 第 六 条 各 款 规 定 的 证 书 及 有 关 证 件 , 到 县 或 县 以 上 中 医 药 、 卫 生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登 记 注 册 。 中 医 师 由 省 级 中 医 药 管 理 局 或 卫 生 厅 ( 局 ) 核 准 , 发 给 国 家 中 医 药 管 理 局 统 一 印 制 的 “ 中 医 师 资 格 证 书 ” ; 中 医 士 由 地 市 级 中 医 药 管 理 局 或 卫 生 局 核 准 , 发 给 省 中 医 药 管 理 局 或 卫 生 厅 ( 局 ) 统 一 印 制 的 “ 中 医 士 资 格 证 书 ” 。 第 十 条 凡 有 下 列 情 况 之 一 者 , 不 发 给 中 医 师 、 士 资 格 证 书 , 已 发 者 要 注 销 登 记 并 收 ·"#$!· 第 十 四 篇 临 床 用 药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回 证 书 : ( 一 ) 精 神 病 患 者 ; ( 二 ) 触 犯 刑 律 在 服 刑 期 间 者 ; ( 三 ) 其 他 不 适 宜 做 中 医 师 、 士 工 作 者 。 第 三 章 职 责 第 十 一 条 发 扬 救 死 扶 伤 的 社 会 主 义 人 道 主 义 精 神 , 坚 持 实 事 求 是 的 科 学 态 度 , 恪 守 职 业 道 德 , 全 心 全 意 为 人 民 服 务 。 第 十 二 条 继 承 和 发 展 中 医 药 学 , 坚 持 在 中 医 理 论 指 导 下 防 治 疾 病 , 不 断 提 高 医 疗 水 平 。 同 时 要 学 习 和 采 用 现 代 科 学 技 术 , 积 极 开 展 中 医 药 科 学 研 究 、 宣 传 等 活 动 。 第 十 三 条 承 担 预 防 和 初 级 卫 生 保 健 任 务 。 发 现 法 定 传 染 病 或 疑 似 法 定 传 染 病 时 , 按 有 关 规 定 , 采 取 积 极 防 治 措 施 , 并 及 时 向 当 地 卫 生 防 疫 部 门 报 告 。 第 十 四 条 发 生 重 大 灾 害 、 事 故 时 , 应 服 从 中 医 药 、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调 遣 , 积 极 参 加 防 病 治 病 、 抢 救 伤 病 员 工 作 。 第 十 五 条 对 未 经 检 查 、 诊 断 的 患 者 , 不 得 处 方 , 不 得 伪 造 病 历 , 不 准 向 病 人 索 取 财 物 , 不 得 泄 漏 病 人 隐 私 。 第 十 六 条 发 生 医 疗 事 故 纠 纷 时 , 必 须 及 时 向 有 关 上 级 实 事 求 是 汇 报 , 并 认 真 总 结 经 验 教 训 , 配 合 有 关 部 门 做 好 善 后 工 作 。 第 四 章 权 利 第 十 七 条 有 从 事 医 疗 技 术 工 作 的 权 利 , 开 展 正 常 工 作 业 务 受 国 家 法 律 保 护 。 第 十 八 条 发 生 医 疗 事 故 纠 纷 时 , 按 国 家 颁 布 的 《 医 疗 事 故 处 理 办 法 》 执 行 ; 当 事 人 或 其 家 属 , 不 得 侵 犯 中 医 师 、 士 的 人 身 安 全 , 不 得 干 扰 其 正 常 工 作 。 第 十 九 条 按 有 关 规 定 , 有 开 具 处 方 、 疾 病 诊 断 书 、 死 亡 证 明 书 等 各 种 医 疗 文 件 的 权 利 。 第 五 章 奖 惩 第 二 十 条 中 医 师 、 士 有 下 列 情 况 之 一 者 , 应 给 予 表 彰 奖 励 : ( 一 ) 在 防 病 治 病 中 , 医 德 高 尚 、 工 作 成 绩 突 出 者 ; ( 二 ) 医 术 精 湛 , 对 疑 难 或 危 重 病 证 的 治 疗 效 果 显 著 者 ; ( 三 ) 在 培 养 中 医 药 人 才 方 面 做 出 重 要 贡 献 者 ; ( 四 ) 对 中 医 药 理 论 的 发 展 、 提 高 有 重 大 贡 献 者 ; ( 五 ) 献 出 中 医 药 秘 方 、 验 方 、 确 有 重 大 价 值 者 ; ( 六 ) 在 国 内 外 推 广 应 用 中 医 药 技 术 成 绩 卓 著 者 ; ·!"#!· 第 十 四 篇 临 床 用 药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 七 ) 在 管 理 方 面 , 对 推 动 中 医 药 事 业 发 展 成 绩 突 出 者 。 第 二 十 一 条 凡 违 反 本 办 法 有 关 条 款 , 按 其 情 节 轻 重 , 可 由 中 医 药 、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分 别 给 予 警 告 , 罚 款 , 停 业 改 进 , 扣 压 中 医 师 、 士 资 格 证 书 , 收 回 中 医 师 、 士 资 格 证 书 并 注 销 登 记 等 行 政 处 罚 。 触 犯 刑 律 者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第 六 章 附 则 第 二 十 二 条 民 族 医 师 、 士 的 管 理 办 法 , 由 有 关 省 、 自 治 区 中 医 药 管 理 局 或 卫 生 厅 参 照 本 办 法 制 定 , 报 国 家 中 医 药 管 理 局 备 案 。 第 二 十 三 条 中 医 师 、 士 不 包 括 盲 人 按 摩 , 浴 池 按 摩 、 修 脚 人 员 ( 本 办 法 颁 发 之 前 , 在 卫 生 系 统 内 部 的 盲 人 按 摩 人 员 , 按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已 取 得 技 术 职 务 者 , 予 以 承 认 ) 。 第 二 十 四 条 本 办 法 由 国 家 中 医 药 管 理 局 负 责 解 释 。 第 二 十 五 条 本 办 法 自 发 布 之 日 起 施 行 。 在 此 之 前 颁 发 的 有 关 规 定 凡 与 本 办 法 不 符 的 , 以 本 办 法 为 准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护 士 管 理 办 法 ( 卫 生 部 !""# 年 # 月 $% 日 发 布 卫 生 部 令 第 #! 号 )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加 强 护 士 管 理 , 提 高 护 理 质 量 , 保 障 医 疗 和 护 理 安 全 , 保 护 护 士 的 合 法 权 益 , 制 定 本 办 法 。 第 二 条 本 办 法 所 称 护 士 系 指 按 本 办 法 规 定 取 得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护 士 执 业 证 书 》 并 经 过 注 册 的 护 理 专 业 技 术 人 员 。 第 三 条 国 家 发 展 护 理 事 业 , 促 进 护 理 学 科 的 发 展 , 加 强 护 士 队 伍 建 设 , 重 视 和 发 挥 护 士 在 医 疗 、 预 防 、 保 健 和 康 复 工 作 中 的 作 用 。 第 四 条 护 士 的 执 业 权 利 受 法 律 保 护 。 护 士 的 劳 动 受 全 社 会 的 尊 重 。 第 五 条 各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负 责 护 士 的 监 督 管 理 。 第 二 章 考 试 第 六 条 凡 申 请 护 士 执 业 者 必 须 通 过 卫 生 部 统 一 执 业 考 试 , 取 得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护 士 执 业 证 书 》 。 ·$&"!· 第 十 四 篇 临 床 用 药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第 七 条 获 得 高 等 医 学 院 校 护 理 专 业 专 科 以 上 毕 业 文 凭 者 , 以 及 获 得 经 省 级 以 上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确 认 免 考 资 格 的 普 通 中 等 卫 生 ( 护 士 ) 学 校 护 理 专 业 毕 业 文 凭 者 , 可 以 免 于 护 士 执 业 考 试 。 获 得 其 他 普 通 中 等 卫 生 ( 护 士 ) 学 校 护 理 专 业 毕 业 文 凭 者 , 可 以 申 请 护 士 执 业 考 试 。 第 八 条 护 士 执 业 考 试 每 年 举 行 一 次 。 第 九 条 护 士 执 业 考 试 的 具 体 办 法 另 行 制 定 。 第 十 条 符 合 本 办 法 第 七 条 规 定 以 及 护 士 执 业 考 试 合 格 者 , 由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发 给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护 士 执 业 证 书 》 。 第 十 一 条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护 士 执 业 证 书 》 由 卫 生 部 监 制 。 第 三 章 注 册 第 十 二 条 获 得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护 士 执 业 证 书 》 者 , 方 可 申 请 护 士 执 业 注 册 。 第 十 三 条 护 士 注 册 机 关 为 执 业 所 在 地 的 县 级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 第 十 四 条 申 请 首 次 护 士 注 册 必 须 填 写 《 护 士 注 册 申 请 表 》 , 缴 纳 注 册 费 , 并 向 注 册 机 关 缴 验 : ( 一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护 士 执 业 证 书 》 ; ( 二 ) 身 份 证 明 ; ( 三 ) 健 康 检 查 证 明 ; ( 四 ) 省 级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规 定 提 交 的 其 他 证 明 。 第 十 五 条 注 册 机 关 在 受 理 注 册 申 请 后 , 应 当 在 三 十 日 内 完 成 审 核 , 审 核 合 格 的 , 予 以 注 册 ; 审 核 不 合 格 的 , 应 当 书 面 通 知 申 请 者 。 第 十 六 条 护 士 注 册 的 有 效 期 为 二 年 。 护 士 连 续 注 册 , 在 前 一 注 册 期 满 前 六 十 日 , 对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护 士 执 业 证 书 》 进 行 个 人 或 集 体 校 验 注 册 。 第 十 七 条 中 断 注 册 五 年 以 上 者 , 必 须 按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的 规 定 参 加 临 床 实 践 三 个 月 , 并 向 注 册 机 关 提 交 有 关 证 明 , 方 可 办 理 再 次 注 册 。 第 十 八 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不 予 注 册 : ( 一 ) 服 刑 期 间 ; ( 二 ) 因 健 康 原 因 不 能 或 不 宜 执 行 护 理 业 务 ; ( 三 ) 违 反 本 办 法 被 中 止 或 取 消 注 册 ; ( 四 ) 其 他 不 宜 从 事 护 士 工 作 的 。 第 四 章 执 业 第 十 九 条 未 经 护 士 执 业 注 册 者 不 得 从 事 护 士 工 作 。 ·!"#$· 第 十 四 篇 临 床 用 药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护 理 专 业 在 校 生 或 毕 业 生 进 行 专 业 实 习 , 以 及 按 本 办 法 第 十 八 条 规 定 进 行 临 床 实 践 的 , 必 须 按 照 卫 生 部 的 有 关 规 定 在 护 士 的 指 导 下 进 行 。 第 二 十 条 护 理 员 只 能 在 护 士 的 指 导 下 从 事 临 床 生 活 护 理 工 作 。 第 二 十 一 条 护 士 在 执 业 中 应 当 正 确 执 行 医 嘱 , 观 察 病 人 的 身 心 状 态 , 对 病 人 进 行 科 学 的 护 理 。 遇 紧 急 情 况 应 及 时 通 知 医 生 并 配 合 抢 救 , 医 生 不 在 场 时 , 护 士 应 当 采 取 力 所 能 及 的 急 救 措 施 。 第 二 十 二 条 护 士 有 承 担 预 防 保 健 工 作 、 宣 传 防 病 治 病 知 识 、 进 行 康 复 指 导 、 开 展 健 康 教 育 、 提 供 卫 生 咨 询 的 义 务 。 第 二 十 三 条 护 士 执 业 必 须 遵 守 职 业 道 德 和 医 疗 护 理 工 作 的 规 章 制 度 及 技 术 规 范 。 第 二 十 四 条 护 士 在 执 业 中 得 悉 就 医 者 的 隐 私 , 不 得 泄 露 , 但 法 律 另 有 规 定 的 除 外 。 第 二 十 五 条 遇 有 自 然 灾 害 、 传 染 病 流 行 、 突 发 重 大 伤 亡 事 故 及 其 他 严 重 威 胁 人 群 生 命 健 康 的 紧 急 情 况 , 护 士 必 须 服 从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的 调 遣 , 参 加 医 疗 救 护 和 预 防 保 健 工 作 。 第 二 十 六 条 护 士 依 法 履 行 职 责 的 权 利 受 法 律 保 护 ,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侵 犯 。 第 五 章 罚 则 第 二 十 七 条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十 九 条 规 定 , 未 经 护 士 执 业 注 册 从 事 护 士 工 作 的 , 由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予 以 取 缔 。 第 二 十 八 条 非 法 取 得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护 士 执 业 证 书 》 的 , 由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予 以 缴 销 。 第 二 十 九 条 护 士 执 业 违 反 医 疗 护 理 规 章 制 度 及 技 术 规 范 的 , 由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视 情 节 予 以 警 告 、 责 令 改 正 、 中 止 注 册 直 至 取 消 其 注 册 。 第 三 十 条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二 十 六 条 规 定 , 非 法 阻 挠 护 士 依 法 执 业 或 侵 犯 护 士 人 身 权 利 的 , 由 护 士 所 在 单 位 提 请 公 安 机 关 予 以 治 安 行 政 处 罚 ; 情 节 严 重 , 触 犯 刑 律 的 , 提 交 司 法 机 关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第 三 十 一 条 违 反 本 办 法 其 他 规 定 的 , 由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视 情 节 予 以 警 告 、 责 令 改 正 、 中 止 注 册 直 至 取 消 其 注 册 。 第 三 十 二 条 当 事 人 对 行 政 处 理 决 定 不 服 的 , 可 以 依 照 国 家 法 律 、 法 规 的 规 定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或 者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 当 事 人 对 行 政 处 理 决 定 不 履 行 又 未 在 法 定 期 限 内 申 请 复 议 或 提 起 诉 讼 的 ,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可 以 申 请 人 民 法 院 强 制 执 行 。 第 六 章 附 则 第 三 十 三 条 本 办 法 实 施 前 已 经 取 得 护 士 以 上 技 术 职 称 者 , 经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审 核 合 格 , 发 给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护 士 执 业 证 书 》 , 并 准 许 按 本 办 法 的 规 定 办 ·!"#$· 第 十 四 篇 临 床 用 药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理 护 士 执 业 注 册 。 本 办 法 实 施 前 从 事 护 士 工 作 但 未 取 得 护 士 职 称 者 的 执 业 证 书 颁 发 办 法 , 由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根 据 本 地 区 的 实 际 情 况 和 当 事 人 实 际 水 平 作 出 具 体 规 定 。 第 三 十 四 条 境 外 人 员 申 请 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境 内 从 事 护 士 工 作 的 , 必 须 依 本 办 法 的 规 定 通 过 执 业 考 试 , 取 得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护 士 执 业 证 书 》 并 办 理 注 册 。 第 三 十 五 条 护 士 申 请 开 业 及 成 立 护 理 服 务 机 构 , 由 县 级 以 上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比 照 医 疗 机 构 管 理 的 有 关 规 定 审 批 。 第 三 十 六 条 本 办 法 的 解 释 权 在 卫 生 部 。 第 三 十 七 条 本 办 法 的 实 施 细 则 由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制 定 。 第 三 十 八 条 本 办 法 自 !""# 年 ! 月 ! 日 起 施 行 。 医 师 执 业 注 册 暂 行 办 法 ( 卫 生 部 !""" 年 $ 月 !% 日 发 布 卫 生 部 令 第 & 号 )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了 规 范 医 师 执 业 活 动 , 加 强 医 师 队 伍 管 理 , 根 据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执 业 医 师 法 》 , 制 定 本 办 法 。 第 二 条 医 师 经 注 册 取 得 《 医 师 执 业 证 书 》 后 , 方 可 按 照 注 册 的 执 业 地 点 、 执 业 类 别 、 执 业 范 围 , 从 事 相 应 的 医 疗 、 预 防 、 保 健 活 动 。 执 业 地 点 是 指 医 师 执 业 的 医 疗 、 预 防 、 保 健 机 构 及 其 登 记 注 册 的 地 址 。 执 业 类 别 是 指 临 床 、 中 医 ( 包 括 中 医 、 民 族 医 和 中 西 医 结 合 ) 、 口 腔 、 公 共 卫 生 。 未 经 注 册 取 得 《 医 师 执 业 证 书 》 者 , 不 得 从 事 医 疗 、 预 防 、 保 健 活 动 。 第 三 条 卫 生 部 负 责 全 国 医 师 执 业 注 册 监 督 管 理 工 作 。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是 医 师 执 业 注 册 的 主 管 部 门 , 负 责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的 医 师 执 业 注 册 监 督 管 理 工 作 。 第 二 章 注 册 条 件 第 四 条 凡 取 得 执 业 医 师 资 格 或 者 执 业 助 理 医 师 资 格 的 , 均 可 申 请 医 师 执 业 注 册 。 第 五 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不 予 注 册 : ( 一 ) 不 具 有 完 全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的 ; ( 二 ) 因 受 刑 事 处 罚 , 自 刑 罚 执 行 完 毕 之 日 起 至 申 请 注 册 之 日 止 不 满 二 年 的 ; ·&$"!· 第 十 四 篇 临 床 用 药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 三 ) 受 吊 销 《 医 师 执 业 证 书 》 行 政 处 罚 , 自 处 罚 决 定 之 日 起 至 申 请 注 册 之 日 止 不 满 二 年 的 ; ( 四 ) 甲 类 、 乙 类 传 染 病 传 染 期 、 精 神 病 发 病 期 以 及 身 体 残 疾 等 健 康 状 况 不 适 宜 或 者 不 能 胜 任 医 疗 、 预 防 、 保 健 业 务 工 作 的 ; ( 五 ) 重 新 申 请 注 册 , 经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指 定 机 构 或 组 织 考 核 不 合 格 的 ; ( 六 ) 卫 生 部 规 定 不 宜 从 事 医 疗 、 预 防 、 保 健 业 务 的 其 他 情 形 的 。 第 三 章 注 册 程 序 第 六 条 拟 在 医 疗 、 保 健 机 构 中 执 业 的 人 员 , 应 当 向 批 准 该 机 构 执 业 的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申 请 注 册 。 拟 在 预 防 机 构 中 执 业 的 人 员 , 应 当 向 该 机 构 的 同 级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申 请 注 册 。 拟 在 机 关 、 企 业 和 事 业 单 位 的 医 疗 机 构 中 执 业 的 人 员 , 应 当 向 核 发 该 机 构 《 医 疗 机 构 执 业 许 可 证 》 的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申 请 。 第 七 条 申 请 医 师 执 业 注 册 , 应 当 提 交 下 列 材 料 : ( 一 ) 医 师 执 业 注 册 申 请 审 核 表 ; ( 二 ) 二 寸 免 冠 正 面 半 身 照 片 两 张 ; ( 三 )《 医 师 资 格 证 书 》 ; ( 四 ) 注 册 主 管 部 门 指 定 的 医 疗 机 构 出 具 的 申 请 人 ! 个 月 内 的 健 康 体 检 表 ; ( 五 ) 申 请 人 身 份 证 明 ; ( 六 ) 医 疗 、 预 防 、 保 健 机 构 的 拟 聘 用 证 明 ; ( 七 ) 省 级 以 上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规 定 的 其 他 材 料 。 重 新 申 请 注 册 的 , 除 提 交 前 款 第 二 至 七 项 规 定 的 材 料 外 , 还 应 提 交 医 师 重 新 执 业 注 册 申 请 审 核 表 和 县 级 以 上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指 定 的 医 疗 、 预 防 、 保 健 机 构 或 组 织 出 具 的 业 务 水 平 考 核 结 果 证 明 ; 获 得 执 业 医 师 资 格 或 执 业 助 理 医 师 资 格 后 二 年 内 未 注 册 者 , 申 请 注 册 时 , 还 应 提 交 在 省 级 以 上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指 定 的 机 构 接 受 " 至 ! 个 月 的 培 训 , 并 经 考 核 合 格 的 证 明 。 第 八 条 注 册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自 收 到 注 册 申 请 之 日 起 "# 日 内 , 对 申 请 人 提 交 的 申 请 材 料 进 行 审 核 。 审 核 合 格 的 , 予 以 注 册 , 并 发 给 卫 生 部 统 一 印 制 的 《 医 师 执 业 证 书 》 。 第 九 条 对 不 符 合 注 册 条 件 的 , 注 册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自 收 到 注 册 申 请 之 日 起 "# 日 内 , 书 面 通 知 申 请 人 , 并 说 明 理 由 。 申 请 人 如 有 异 议 的 , 可 以 依 法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或 者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 第 十 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应 当 重 新 申 请 注 册 : ( 一 ) 中 止 医 师 执 业 活 动 二 年 以 上 的 ; ( 二 ) 本 办 法 第 五 条 规 定 不 予 注 册 的 情 形 消 失 的 。 ·!$%&· 第 十 四 篇 临 床 用 药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重 新 申 请 注 册 的 人 员 , 应 当 首 先 到 县 级 以 上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指 定 的 医 疗 、 预 防 、 保 健 机 构 或 组 织 , 接 受 ! 至 " 个 月 的 培 训 , 并 经 考 核 合 格 , 方 可 依 照 本 办 法 的 规 定 重 新 申 请 执 业 注 册 。 第 十 一 条 执 业 助 理 医 师 取 得 执 业 医 师 资 格 后 , 继 续 在 医 疗 、 预 防 、 保 健 机 构 中 执 业 的 , 应 当 按 本 办 法 第 六 条 规 定 , 申 请 执 业 医 师 注 册 。 申 请 人 除 提 交 本 办 法 第 七 条 第 一 款 规 定 的 材 料 外 , 还 应 当 提 交 原 《 医 师 执 业 证 书 》 。 注 册 主 管 部 门 在 办 理 执 业 注 册 手 续 时 , 应 当 收 回 原 《 医 师 执 业 证 书 》 , 核 发 新 的 《 医 师 执 业 证 书 》 。 第 十 二 条 《 医 师 执 业 证 书 》 应 妥 善 保 管 , 不 得 出 借 、 出 租 、 抵 押 、 转 让 、 涂 改 和 毁 损 。 如 发 生 损 坏 或 者 遗 失 的 , 当 事 人 应 当 及 时 向 原 发 证 部 门 申 请 补 发 或 换 领 。 损 坏 的 《 医 师 执 业 证 书 》 , 应 当 交 回 原 发 证 部 门 。 《 医 师 执 业 证 书 》 遗 失 的 , 原 持 证 人 应 当 于 #$ 日 内 在 当 地 指 定 报 刊 上 予 以 公 告 。 第 四 章 注 销 注 册 与 变 更 注 册 第 十 三 条 医 师 注 册 后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其 所 在 的 医 疗 、 预 防 、 保 健 机 构 应 当 在 !% 日 内 报 告 注 册 主 管 部 门 , 办 理 注 销 注 册 : ( 一 ) 死 亡 或 者 被 宣 告 失 踪 的 ; ( 二 ) 受 刑 事 处 罚 的 ; ( 三 ) 受 吊 销 《 医 师 执 业 证 书 》 行 政 处 罚 的 ; ( 四 ) 因 考 核 不 合 格 , 暂 停 执 业 活 动 期 满 , 经 培 训 后 再 次 考 核 仍 不 合 格 的 ; ( 五 ) 中 止 医 师 执 业 活 动 满 二 年 的 ; ( 六 ) 身 体 健 康 状 况 不 适 宜 继 续 执 业 的 ; ( 七 ) 有 出 借 、 出 租 、 抵 押 、 转 让 、 涂 改 《 医 师 执 业 证 书 》 行 为 的 。 ( 八 ) 卫 生 部 规 定 不 宜 从 事 医 疗 、 预 防 、 保 健 业 务 的 其 他 情 形 的 。 注 册 主 管 部 门 对 具 有 前 款 规 定 情 形 的 , 应 当 予 以 注 销 注 册 , 收 回 《 医 师 执 业 证 书 》 。 第 十 四 条 被 注 销 注 册 的 当 事 人 如 有 异 议 的 , 可 以 依 法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或 者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诉 讼 。 第 十 五 条 医 师 注 册 后 有 下 列 情 况 之 一 的 , 其 所 在 的 医 疗 、 预 防 、 保 健 机 构 应 当 在 !% 日 内 报 注 册 主 管 部 门 备 案 : ( 一 ) 调 离 、 退 休 、 退 职 ; ( 二 ) 被 辞 退 、 开 除 ; ( 三 ) 省 级 以 上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规 定 的 其 他 情 形 。 第 十 六 条 医 师 变 更 执 业 地 点 、 执 业 类 别 、 执 业 范 围 等 注 册 事 项 的 , 应 当 到 注 册 主 管 部 门 办 理 变 更 注 册 手 续 , 并 提 交 医 师 变 更 执 业 注 册 申 请 审 核 表 、《 医 师 资 格 证 书 》 、《 医 师 ·&&’#· 第 十 四 篇 临 床 用 药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执 业 证 书 》 以 及 省 级 以 上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规 定 提 交 的 其 他 材 料 。 但 经 医 疗 、 预 防 、 保 健 机 构 批 准 的 卫 生 支 农 、 会 诊 、 进 修 、 学 术 交 流 、 承 担 政 府 交 办 的 任 务 和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批 准 的 义 诊 等 除 外 。 第 十 七 条 医 师 申 请 变 更 执 业 注 册 事 项 属 于 原 注 册 主 管 部 门 管 辖 的 , 申 请 人 应 到 原 注 册 主 管 部 门 申 请 办 理 变 更 手 续 。 医 师 申 请 变 更 执 业 注 册 事 项 不 属 于 原 注 册 主 管 部 门 管 辖 的 , 申 请 人 应 当 先 到 原 注 册 主 管 部 门 申 请 办 理 变 更 注 册 事 项 和 医 师 执 业 证 书 编 码 , 然 后 到 拟 执 业 地 点 注 册 主 管 部 门 申 请 办 理 变 更 执 业 注 册 手 续 。 跨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变 更 执 业 注 册 事 项 的 , 除 依 照 前 款 规 定 办 理 有 关 手 续 外 , 新 的 执 业 地 点 注 册 主 管 部 门 在 办 理 执 业 注 册 手 续 时 , 应 收 回 原 《 医 师 执 业 证 书 》 , 并 发 给 新 的 《 医 师 执 业 证 书 》 。 第 十 八 条 注 册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自 收 到 变 更 注 册 申 请 之 日 起 !" 日 内 办 理 变 更 注 册 手 续 。 对 因 不 符 合 变 更 注 册 条 件 不 予 变 更 的 , 应 当 自 收 到 变 更 注 册 申 请 之 日 起 !" 日 内 书 面 通 知 申 请 人 , 并 说 明 理 由 。 申 请 人 如 有 异 议 的 , 可 以 依 法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或 者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诉 讼 。 第 十 九 条 医 师 在 办 理 变 更 注 册 手 续 过 程 中 , 在 《 医 师 执 业 证 书 》 原 注 册 事 项 已 被 变 更 , 未 完 成 新 的 变 更 事 项 许 可 前 , 不 得 从 事 执 业 活 动 。 第 二 十 条 医 师 执 业 注 册 主 管 部 门 , 应 当 对 《 医 师 执 业 证 书 》 的 准 予 注 册 、 发 放 、 注 销 注 册 和 变 更 注 册 等 , 建 立 统 计 制 度 和 档 案 制 度 。 第 二 十 一 条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应 当 对 准 予 注 册 、 注 销 注 册 或 变 更 注 册 的 人 员 名 单 予 以 公 告 , 并 由 省 级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汇 总 , 报 卫 生 部 备 案 。 第 二 十 二 条 医 疗 、 预 防 、 保 健 机 构 未 依 照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执 业 医 师 法 》 第 十 六 条 和 本 办 法 第 十 五 条 的 规 定 履 行 报 告 职 责 , 导 致 严 重 后 果 的 , 由 县 级 以 上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对 该 机 构 的 主 要 负 责 人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 第 五 章 附 则 第 二 十 三 条 中 医 ( 包 括 中 医 、 民 族 医 、 中 西 医 结 合 ) 医 疗 机 构 的 医 师 执 业 注 册 管 理 由 中 医 ( 药 ) 主 管 部 门 负 责 。 第 二 十 四 条 医 师 执 业 范 围 另 行 制 定 。 第 二 十 五 条 医 师 执 业 地 点 在 两 个 以 上 的 管 理 规 定 另 行 制 定 。 第 二 十 六 条 本 办 法 所 称 医 疗 机 构 是 指 符 合 《 医 疗 机 构 管 理 条 例 》 第 二 条 和 《 医 疗 机 构 管 理 条 例 实 施 细 则 》 第 二 条 和 第 三 条 规 定 的 机 构 , 社 区 卫 生 服 务 机 构 和 采 供 血 机 构 适 用 《 医 疗 机 构 管 理 条 例 实 施 细 则 》 第 三 条 第 十 二 项 的 规 定 ; 预 防 机 构 是 指 《 传 染 病 防 治 法 实 施 办 法 》 第 七 十 三 条 规 定 的 机 构 。 ·#$%&· 第 十 四 篇 临 床 用 药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第 二 十 七 条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服 务 机 构 中 的 医 师 适 用 本 办 法 的 规 定 。 第 二 十 八 条 境 外 人 员 申 请 在 中 国 境 内 执 业 的 , 按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办 理 。 第 二 十 九 条 本 办 法 自 颁 布 之 日 起 施 行 。 医 师 执 业 注 册 申 请 审 核 表 姓 名 : 医 师 资 格 级 别 : 类 别 : 医 师 资 格 证 书 编 码 : 医 师 执 业 证 书 编 码 : 填 表 时 间 : 年 月 日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卫 生 部 监 制 填 表 说 明 !" 本 表 供 取 得 《 医 师 资 格 证 书 》 后 申 请 医 师 执 业 注 册 使 用 。 #" 一 律 用 钢 笔 或 毛 笔 填 写 , 内 容 要 具 体 、 真 实 , 字 迹 要 端 正 清 楚 。 $" 封 面 、 表 ! % # 由 申 请 人 填 写 , 表 $ % & 由 有 关 部 门 填 写 , 封 面 的 医 师 执 业 证 书 编 码 由 注 册 主 管 部 门 填 写 。 &" 表 内 的 年 月 日 时 间 , 一 律 用 公 历 阿 拉 伯 数 字 填 写 。 ’" 申 请 执 业 级 别 请 选 填 执 业 医 师 或 执 业 助 理 医 师 。 (" 申 请 执 业 类 别 请 选 填 临 床 、 中 医 、 口 腔 或 公 共 卫 生 。 )" 学 历 应 填 写 与 申 请 类 别 相 应 的 最 高 学 历 。 *"“ 相 片 ” 一 律 用 近 期 二 寸 免 冠 正 面 半 身 照 。 +" 填 写 栏 目 中 聘 用 科 目 时 , 申 请 临 床 、 口 腔 类 别 的 按 《 医 疗 机 构 诊 疗 科 目 名 录 》 一 级 科 目 填 写 ; 申 请 中 医 类 别 的 , 按 《 医 疗 机 构 诊 疗 科 目 名 录 》 二 级 科 目 填 写 ; 申 请 公 共 卫 生 类 别 的 , 参 照 公 共 卫 生 医 师 职 业 分 类 填 写 。 !," 取 得 医 师 资 格 证 书 后 二 年 内 首 次 注 册 者 不 填 写 业 务 水 平 考 核 机 构 或 组 织 的 名 称 和 培 训 时 间 及 考 核 结 果 、 考 核 和 培 训 机 构 或 组 织 的 意 见 栏 目 。 !!" 如 填 写 内 容 较 多 , 可 另 加 附 页 。 姓 名 性 别 出 生 年 月 民 族 学 历 所 学 系 、 专 业 ·+)+!· 第 十 四 篇 临 床 用 药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家 庭 地 址 及 邮 政 编 码 专 业 技 术 服 务 任 职 资 格 身 份 证 号 码 申 请 执 业 机 构 名 称 及 登 记 号 申 请 执 业 机 构 地 址 邮 政 编 码 申 请 执 业 类 别 获 得 执 业 助 理 医 师 资 格 的 时 间 获 得 执 业 医 师 资 格 的 时 间 何 时 何 地 因 何 种 原 因 受 过 何 种 处 罚 或 处 分 个 人 工 作 经 历 时 间 单 位 技 术 服 务 证 明 人 身 体 和 健 康 状 况 业 务 水 平 考 核 机 构 或 组 织 的 名 称 和 培 训 时 间 及 考 核 结 果 其 他 要 说 明 的 问 题 申 请 人 签 字 : 年 月 日 ·!"#$· 第 十 四 篇 临 床 用 药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考 核 和 培 训 机 构 或 组 织 的 意 见 ( 包 括 培 训 时 间 及 考 核 结 果 ) 印 章 负 责 人 : 年 月 日 执 业 机 构 意 见 级 别 : 类 别 : 拟 聘 用 科 目 印 章 负 责 人 : 年 月 日 执 业 机 构 上 级 主 管 部 门 审 批 意 见 级 别 : 类 别 : 拟 聘 用 科 目 印 章 负 责 人 : 年 月 日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审 批 意 见 执 业 机 构 及 登 记 号 : 机 构 地 址 及 邮 编 : 级 别 : 类 别 : 聘 用 的 科 目 印 章 负 责 人 : 年 月 日 医 师 执 业 证 书 编 码 执 业 医 师 执 业 助 理 医 师 备 注 ·!"#!· 第 十 四 篇 临 床 用 药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医 师 变 更 执 业 注 册 申 请 审 核 表 姓 名 : 医 师 资 格 级 别 : 类 别 : 医 师 资 格 证 书 编 码 : 原 医 师 执 业 证 书 编 码 : 新 医 师 执 业 证 书 编 码 : 填 表 时 间 : 年 月 日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卫 生 部 监 制 填 表 说 明 !" 本 表 供 变 更 医 师 执 业 注 册 事 项 使 用 。 #" 一 律 用 钢 笔 或 毛 笔 填 写 , 内 容 要 具 体 、 真 实 , 字 迹 要 端 正 清 楚 。 $" 封 面 、 表 ! % # 由 申 请 人 填 写 , 表 $ % & 由 有 关 部 门 填 写 , 封 面 的 新 医 师 执 业 证 书 编 码 由 注 册 主 管 部 门 填 写 。 ’" 跨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变 更 执 业 注 册 事 项 的 填 写 封 面 的 现 医 师 执 业 证 书 编 码 。 &" 表 内 的 年 月 日 时 间 , 一 律 用 公 历 阿 拉 伯 数 字 填 写 。 (" 申 请 执 业 级 别 请 选 填 执 业 医 师 或 执 业 助 理 医 师 。 )" 申 请 执 业 类 别 请 选 填 临 床 、 中 医 、 口 腔 或 公 共 卫 生 。 *" 学 历 应 填 写 与 申 请 类 别 相 应 的 最 高 学 历 。 +"“ 相 片 ” 一 律 用 近 期 二 寸 免 冠 正 面 半 身 照 。 !," 申 请 变 更 执 业 地 点 的 , 申 请 人 需 在 拟 变 更 执 业 注 册 事 项 中 填 写 拟 变 更 的 医 疗 机 构 的 名 称 , 登 记 号 、 地 址 及 邮 政 编 码 。 !!" 填 写 栏 目 中 聘 用 科 目 时 , 申 请 临 床 、 口 腔 类 别 的 按 《 医 疗 机 构 诊 疗 科 目 名 录 》 一 级 科 目 填 写 ; 申 请 中 医 类 别 的 , 按 《 医 疗 机 构 诊 疗 科 目 名 录 》 二 级 科 目 填 写 ; 申 请 公 共 卫 生 类 别 的 , 参 照 公 共 卫 生 医 师 职 业 分 类 填 写 。 !#" 如 填 写 内 容 较 多 , 可 另 加 附 页 。 ·#*+!· 第 十 四 篇 临 床 用 药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姓 名 性 别 出 生 年 月 民 族 学 历 所 学 系 、 专 业 家 庭 地 址 及 邮 政 编 码 专 业 技 术 职 务 任 职 资 格 身 份 证 号 码 原 执 业 机 构 名 称 及 登 记 号 原 执 业 机 构 地 址 邮 政 编 码 原 执 业 级 别 原 执 业 类 别 获 得 执 业 助 理 医 师 资 格 的 时 间 获 得 执 业 医 师 资 格 的 时 间 何 时 何 地 因 何 种 原 因 受 过 何 种 处 罚 或 处 分 个 人 工 作 经 历 时 间 单 位 技 术 服 务 证 明 人 身 体 和 健 康 状 况 其 他 要 说 明 的 问 题 申 请 人 签 字 : 年 月 日 ·!"#$· 第 十 四 篇 临 床 用 药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拟 变 更 注 意 事 项 变 理 注 册 理 由 申 请 人 签 字 : 年 月 日 原 执 业 机 构 意 见 印 章 负 责 人 : 年 月 日 原 执 业 机 构 上 级 主 管 部 门 审 批 意 见 印 章 负 责 人 : 年 月 日 原 注 册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审 批 意 见 印 章 负 责 人 : 年 月 日 拟 执 业 机 构 意 见 级 别 : 类 别 : 拟 聘 用 的 科 目 印 章 负 责 人 : 年 月 日 拟 执 业 机 构 上 级 主 管 部 门 意 见 级 别 : 类 别 : 拟 聘 用 的 科 目 印 章 负 责 人 : 年 月 日 ·!"#$· 第 十 四 篇 临 床 用 药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的 审 批 意 见 执 业 机 构 及 登 记 号 : 机 构 地 址 及 邮 编 : 级 别 : 类 别 : 聘 用 的 科 目 印 章 负 责 人 : 年 月 日 医 师 执 业 证 书 编 码 执 业 医 师 执 业 助 理 医 师 备 注 医 师 资 格 考 试 暂 行 办 法 ( 卫 生 部 !""" 年 # 月 !$ 日 发 布 卫 生 部 令 第 % 号 )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根 据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执 业 医 师 法 》( 以 下 简 称 《 执 业 医 师 法 》 ) 第 八 条 的 规 定 , 制 定 本 办 法 。 第 二 条 医 师 资 格 考 试 是 评 价 申 请 医 师 资 格 者 是 否 具 备 执 业 所 必 须 的 专 业 知 识 与 技 能 的 考 试 。 第 三 条 医 师 资 格 考 试 分 为 执 业 医 师 资 格 考 试 和 执 业 助 理 医 师 资 格 考 试 。 考 试 类 别 分 为 临 床 、 中 医 ( 包 括 中 医 、 民 族 医 、 中 西 医 结 合 ) 、 口 腔 、 公 共 卫 生 四 类 。 考 试 方 式 分 为 实 践 技 能 考 试 和 医 学 综 合 笔 试 。 医 师 资 格 考 试 方 式 的 具 体 内 容 和 方 案 由 卫 生 部 医 师 资 格 考 试 委 员 会 制 定 。 第 四 条 医 师 资 格 考 试 实 行 国 家 统 一 考 试 , 每 年 举 行 一 次 。 考 试 时 间 由 卫 生 部 医 师 资 格 考 试 委 员 会 确 定 , 提 前 & 个 月 向 社 会 公 告 。 ·’("!· 第 十 四 篇 临 床 用 药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第 二 章 组 织 管 理 第 五 条 卫 生 部 医 师 资 格 考 试 委 员 会 , 负 责 全 国 医 师 资 格 考 试 工 作 。 委 员 会 下 设 办 公 室 和 专 门 委 员 会 。 各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牵 头 成 立 医 师 资 格 考 试 领 导 小 组 , 负 责 本 辖 区 的 医 师 资 格 考 试 工 作 。 领 导 小 组 组 长 由 省 级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的 主 要 领 导 兼 任 。 第 六 条 医 师 资 格 考 试 考 务 管 理 实 行 国 家 医 学 考 试 中 心 、 考 区 、 考 点 三 级 分 别 责 任 制 。 第 七 条 国 家 医 学 考 试 中 心 在 卫 生 部 和 卫 生 部 医 师 资 格 考 试 委 员 会 领 导 下 , 具 体 负 责 医 师 资 格 考 试 的 技 术 性 工 作 , 其 职 责 是 : ( 一 ) 组 织 拟 定 考 试 大 纲 和 命 题 组 卷 的 有 关 具 体 工 作 ; ( 二 ) 组 织 制 订 考 务 管 理 规 定 ; ( 三 ) 承 担 考 生 报 名 信 息 处 理 、 制 卷 、 发 送 试 卷 、 回 收 答 题 卡 等 考 务 工 作 ; ( 四 ) 组 织 评 定 考 试 成 绩 , 提 供 考 生 成 绩 单 ; ( 五 ) 提 交 考 试 结 果 统 计 分 析 报 告 ; ( 六 ) 向 卫 生 部 和 卫 生 部 医 师 资 格 考 试 委 员 会 报 告 考 试 工 作 ; ( 七 ) 指 导 考 区 办 公 室 和 考 点 办 公 室 的 业 务 工 作 ; ( 八 ) 承 担 命 题 专 家 的 培 训 工 作 ; ( 九 ) 其 他 。 第 八 条 各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为 考 区 , 考 区 主 任 由 省 级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主 管 领 导 兼 任 。 考 区 的 基 本 情 况 和 人 员 组 成 报 卫 生 部 医 师 资 格 考 试 委 员 会 备 案 。 考 区 设 办 公 室 , 其 职 责 是 : ( 一 ) 制 定 本 地 区 医 师 考 试 考 务 管 理 具 体 措 施 ; ( 二 ) 负 责 本 地 区 的 医 师 资 格 考 试 考 务 管 理 ; ( 三 ) 指 导 各 考 点 办 公 室 的 工 作 ; ( 四 ) 接 收 或 转 发 报 名 信 息 、 试 卷 、 答 题 卡 、 成 绩 单 等 考 试 资 料 ; 向 国 家 医 学 考 试 中 心 寄 送 报 名 信 息 、 答 题 卡 等 考 试 资 料 ; ( 五 ) 复 核 考 生 报 名 资 格 ; ( 六 ) 处 理 、 上 报 考 试 期 间 本 考 区 发 生 的 重 大 问 题 ; ( 七 ) 其 他 。 第 九 条 考 区 根 据 考 生 情 况 设 置 考 点 , 报 卫 生 部 医 师 资 格 考 试 委 员 会 备 案 。 考 点 应 设 在 地 或 设 区 的 市 。 考 点 设 主 考 一 人 , 由 地 或 设 区 的 市 级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主 管 领 导 兼 任 。 考 点 设 置 应 符 合 考 点 设 置 标 准 。 ·!"#$· 第 十 四 篇 临 床 用 药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考 点 设 办 公 室 , 其 职 责 是 : ( 一 ) 负 责 本 地 区 医 师 资 格 考 试 考 务 工 作 ; ( 二 ) 受 理 考 生 报 名 , 核 实 考 生 提 供 的 报 名 材 料 , 审 核 考 生 报 名 资 格 ; ( 三 ) 指 导 考 生 填 写 报 名 信 息 表 , 按 统 一 要 求 处 理 考 生 信 息 ; ( 四 ) 收 取 考 试 费 ; ( 五 ) 核 发 《 准 考 证 》 ; ( 六 ) 安 排 考 场 , 组 织 培 训 监 考 人 员 ; ( 七 ) 负 责 接 收 本 考 点 的 试 卷 、 答 题 卡 , 负 责 考 试 前 的 机 要 存 放 ; ( 八 ) 组 织 实 施 考 试 ; ( 九 ) 考 试 结 束 后 清 点 试 卷 、 答 题 卡 , 寄 送 答 题 卡 并 销 毁 试 卷 ; ( 十 ) 分 发 成 绩 单 并 受 理 成 绩 查 询 ; ( 十 一 ) 处 理 、 上 报 考 试 期 间 本 考 点 发 生 的 问 题 ; ( 十 二 ) 其 他 。 第 十 条 各 级 考 试 管 理 部 门 和 机 构 要 有 计 划 地 逐 级 培 训 考 务 工 作 人 员 。 第 三 章 报 考 程 序 第 十 一 条 凡 符 合 《 执 业 医 师 法 》 第 九 条 所 列 条 件 的 , 可 以 申 请 参 加 执 业 医 师 资 格 考 试 。 在 !""# 年 $ 月 %$ 日 前 获 得 医 士 专 业 技 术 职 务 任 职 资 格 , 后 又 取 得 执 业 助 理 医 师 资 格 的 , 医 士 从 业 时 间 和 取 得 执 业 助 理 医 师 执 业 证 书 后 执 业 时 间 累 计 满 五 年 的 , 可 以 申 请 参 加 执 业 医 师 资 格 考 试 。 高 等 学 校 医 学 专 业 本 科 以 上 学 历 是 指 国 务 院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认 可 的 各 类 高 等 学 校 医 学 专 业 本 科 以 上 的 学 历 。 第 十 二 条 凡 符 合 《 执 业 医 师 法 》 第 十 条 所 列 条 件 的 , 可 以 申 请 参 加 执 业 助 理 医 师 资 格 考 试 。 高 等 学 校 医 学 专 科 学 历 是 指 省 级 以 上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认 可 的 各 类 高 等 学 校 医 学 专 业 专 科 学 历 ; 中 等 专 业 学 校 医 学 专 业 学 历 是 指 经 省 级 以 上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认 可 的 各 类 中 等 专 业 学 校 医 学 专 业 中 专 学 历 。 第 十 三 条 申 请 参 加 医 师 资 格 考 试 的 人 员 , 应 当 在 公 告 规 定 期 限 内 , 到 户 籍 所 在 地 的 考 点 办 公 室 报 名 , 并 提 交 下 列 材 料 : ( 一 ) 二 寸 免 冠 正 面 半 身 照 片 两 张 ; ( 二 ) 本 人 身 份 证 明 ; ( 三 ) 毕 业 证 书 复 印 件 ; ( 四 ) 试 用 机 构 出 具 的 试 用 期 满 一 年 并 考 核 合 格 的 证 明 ; ·&#"!· 第 十 四 篇 临 床 用 药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 五 ) 执 业 助 理 医 师 申 报 执 业 医 师 资 格 考 试 的 , 还 应 当 提 交 《 医 师 资 格 证 书 》 复 印 件 、 《 医 师 执 业 证 书 》 复 印 件 、 执 业 时 间 和 考 核 合 格 证 明 ; ( 六 ) 报 考 所 需 的 其 他 材 料 。 试 用 机 构 与 户 籍 所 在 地 跨 省 分 离 的 , 由 试 用 机 构 推 荐 , 可 在 试 用 机 构 所 在 地 报 名 参 加 考 试 。 第 十 四 条 经 审 查 , 符 合 报 考 条 件 , 由 考 点 发 放 《 准 考 证 》 。 第 十 五 条 考 生 报 名 后 不 参 加 考 试 的 , 取 消 本 次 考 试 资 格 。 第 四 章 实 践 技 能 考 试 第 十 六 条 在 卫 生 部 医 师 资 格 考 试 委 员 会 领 导 下 , 省 级 医 师 资 格 考 试 领 导 小 组 根 据 本 辖 区 考 生 情 况 及 专 业 特 点 , 依 据 实 践 技 能 考 试 大 纲 , 负 责 实 施 实 践 技 能 考 试 工 作 。 第 十 七 条 已 经 取 得 执 业 助 理 医 师 执 业 证 书 , 报 考 执 业 医 师 资 格 的 , 可 以 免 于 实 践 技 能 考 试 。 第 十 八 条 经 省 级 医 师 资 格 考 试 领 导 小 组 批 准 的 , 符 合 《 医 疗 机 构 基 本 标 准 》 二 级 以 上 医 院 ( 中 医 、 民 族 医 、 中 西 医 结 合 医 院 除 外 ) 、 妇 幼 保 健 院 , 急 救 中 心 标 准 的 机 构 , 承 担 对 本 机 构 聘 用 的 申 请 报 考 临 床 类 别 人 员 的 实 践 技 能 考 试 。 除 前 款 规 定 的 人 员 外 , 其 他 人 员 应 根 据 考 点 办 公 室 的 统 一 安 排 , 到 省 级 医 师 资 格 考 试 领 导 小 组 指 定 的 地 或 设 区 的 市 级 以 上 医 疗 、 预 防 、 保 健 机 构 或 组 织 参 加 实 践 技 能 考 试 。 该 机 构 或 组 织 应 当 在 考 生 医 学 综 合 笔 试 考 点 所 在 地 。 第 十 九 条 承 担 实 践 技 能 考 试 的 考 官 应 具 备 下 列 条 件 : ( 一 ) 取 得 主 治 医 师 以 上 专 业 技 术 职 务 任 职 资 格 满 三 年 ; ( 二 ) 具 有 一 年 以 上 培 训 医 师 或 指 导 医 学 专 业 学 生 实 习 的 工 作 经 历 ; ( 三 ) 经 省 级 医 师 资 格 考 试 领 导 小 组 进 行 考 试 相 关 业 务 知 识 的 培 训 , 考 试 成 绩 合 格 , 并 由 省 级 医 师 资 格 考 试 领 导 小 组 颁 发 实 践 技 能 考 试 考 官 聘 任 证 书 。 实 践 技 能 考 试 考 官 的 聘 用 任 期 为 二 年 。 第 二 十 条 承 担 实 践 技 能 考 试 的 机 构 或 组 织 内 设 若 干 考 试 小 组 。 每 个 考 试 小 组 由 三 人 以 上 单 数 考 官 组 成 。 其 中 一 名 为 主 考 官 。 主 考 官 应 具 有 副 主 任 医 师 以 上 专 业 技 术 职 务 任 职 资 格 , 并 经 承 担 实 践 技 能 考 试 机 构 或 组 织 的 主 要 负 责 人 推 荐 , 报 考 点 办 公 室 审 核 , 由 考 点 主 考 批 准 。 第 二 十 一 条 考 官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必 须 自 行 回 避 ; 应 试 者 也 有 权 以 口 头 或 者 书 面 方 式 申 请 回 避 : ( 一 ) 是 应 试 者 的 近 亲 属 ; ( 二 ) 与 应 试 者 有 利 害 关 系 ; ( 三 ) 与 应 试 者 有 其 他 关 系 , 可 能 影 响 考 试 公 正 的 。 ·!!"#· 第 十 四 篇 临 床 用 药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前 款 规 定 适 用 于 组 织 考 试 的 工 作 人 员 。 第 二 十 二 条 实 践 技 能 考 试 机 构 或 组 织 应 对 应 试 者 所 提 交 的 试 用 期 一 年 的 实 践 材 料 进 行 认 真 审 核 。 第 二 十 三 条 考 试 小 组 进 行 评 议 时 , 如 果 意 见 分 歧 , 应 当 少 数 服 从 多 数 , 并 由 主 考 官 签 署 考 试 结 果 。 但 是 少 数 人 的 意 见 应 当 写 入 笔 录 。 评 议 笔 录 由 考 试 小 组 的 全 体 考 官 签 名 。 第 二 十 四 条 省 级 医 师 资 格 考 试 领 导 小 组 要 加 强 对 承 担 实 践 技 能 考 试 工 作 的 机 构 或 组 织 的 检 查 、 指 导 、 监 督 和 评 价 。 第 二 十 五 条 本 办 法 第 十 八 条 第 一 款 规 定 的 机 构 , 应 当 将 考 生 考 试 结 果 及 有 关 资 料 报 考 点 办 公 室 审 核 。 考 点 办 公 室 应 在 医 学 综 合 笔 试 考 试 日 期 !" 日 前 将 考 生 实 践 技 能 考 试 结 果 通 知 考 生 , 并 对 考 试 合 格 的 , 发 给 由 主 考 签 发 的 实 践 技 能 考 试 合 格 证 明 。 本 办 法 第 十 八 条 第 二 款 规 定 的 机 构 或 组 织 应 于 考 试 结 束 后 将 考 生 考 试 结 果 及 有 关 资 料 报 考 点 办 公 室 审 核 , 由 考 点 办 公 室 将 考 试 结 果 通 知 考 生 , 对 考 试 合 格 的 , 发 给 由 主 考 签 发 的 实 践 技 能 考 试 合 格 证 明 。 具 体 上 报 和 通 知 考 生 时 间 由 省 级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规 定 。 实 践 技 能 考 试 合 格 者 方 可 参 加 医 学 综 合 笔 试 。 第 五 章 医 学 综 合 笔 试 第 二 十 六 条 实 践 技 能 考 试 合 格 的 考 生 应 持 实 践 技 能 考 试 合 格 证 明 参 加 医 学 综 合 笔 试 。 第 二 十 七 条 医 师 资 格 考 试 试 卷 ( 包 括 备 用 卷 ) 和 标 准 答 案 , 启 用 前 应 当 严 格 保 密 ; 使 用 后 的 试 卷 应 予 销 毁 。 第 二 十 八 条 国 家 医 学 考 试 中 心 向 考 区 提 供 医 学 综 合 笔 试 试 卷 和 答 题 卡 、 各 考 区 成 绩 册 、 考 生 成 绩 单 及 考 试 统 计 分 析 结 果 。 考 点 在 考 区 的 领 导 监 督 下 组 织 实 施 考 试 。 第 二 十 九 条 考 试 中 心 、 考 区 、 考 点 工 作 人 员 及 命 题 人 员 , 如 有 直 系 亲 属 参 加 当 年 医 师 资 格 考 试 的 , 应 实 行 回 避 。 第 三 十 条 医 师 资 格 考 试 结 束 后 , 考 区 应 当 立 即 将 考 试 情 况 报 告 卫 生 部 医 师 资 格 考 试 委 员 会 。 第 三 十 一 条 医 师 资 格 考 试 的 合 格 线 由 卫 生 部 医 师 资 格 考 试 委 员 会 确 定 , 并 向 社 会 公 告 。 第 三 十 二 条 考 生 成 绩 单 由 考 点 发 给 考 生 。 考 生 成 绩 在 未 正 式 公 布 前 , 应 当 严 格 保 密 。 第 三 十 三 条 考 试 成 绩 合 格 的 , 授 予 执 业 医 师 资 格 或 执 业 助 理 医 师 资 格 , 由 省 级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颁 发 卫 生 部 统 一 印 制 的 《 医 师 资 格 证 书 》 。 《 医 师 资 格 证 书 》 是 执 业 医 师 资 格 或 执 业 助 理 医 师 资 格 的 证 明 文 件 。 ·#$#!· 第 十 四 篇 临 床 用 药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第 六 章 处 罚 第 三 十 四 条 违 反 本 办 法 , 考 生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县 级 以 上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视 情 节 , 给 予 警 告 、 通 报 批 评 、 取 消 单 元 考 试 资 格 、 取 消 当 年 考 试 资 格 的 处 罚 或 处 分 ; 构 成 犯 罪 的 ,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 一 ) 违 反 考 场 纪 律 、 影 响 考 场 秩 序 ; ( 二 ) 由 他 人 代 考 、 偷 换 答 卷 ; ( 三 ) 假 报 姓 名 、 年 龄 、 学 历 、 工 龄 、 民 族 、 身 份 证 明 、 学 籍 等 ; ( 四 ) 伪 造 有 关 资 料 , 弄 虚 作 假 ; ( 五 ) 其 他 严 重 舞 弊 行 为 。 第 三 十 五 条 考 试 工 作 人 员 违 反 本 办 法 ,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由 县 级 以 上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给 予 警 告 或 取 消 考 试 工 作 人 员 资 格 , 考 试 工 作 人 员 所 在 单 位 可 以 给 予 记 过 、 记 大 过 、 降 级 、 降 职 、 撤 职 、 开 除 等 处 分 ; 构 成 犯 罪 的 ,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 一 ) 监 考 中 不 履 行 职 责 ; ( 二 ) 在 阅 卷 评 分 中 错 评 、 漏 评 、 差 错 较 多 , 经 指 出 仍 不 改 正 的 ; ( 三 ) 泄 漏 阅 卷 评 分 工 作 情 况 ; ( 四 ) 利 用 工 作 之 便 , 为 考 生 舞 弊 提 供 条 件 或 者 谋 取 私 利 ; ( 五 ) 其 他 严 重 违 纪 行 为 。 第 三 十 六 条 考 点 有 下 列 情 况 之 一 , 造 成 较 大 影 响 的 , 取 消 考 点 资 格 , 并 追 究 考 点 负 责 人 的 责 任 : ( 一 ) 考 点 考 务 工 作 管 理 混 乱 , 出 现 严 重 差 错 的 ; ( 二 ) 所 属 考 场 秩 序 混 乱 、 出 现 大 面 积 舞 弊 、 抄 袭 现 象 的 ; ( 三 ) 发 生 试 卷 泄 密 、 损 毁 、 丢 失 的 ; ( 四 ) 其 他 影 响 考 试 的 行 为 。 考 场 、 考 点 发 生 考 试 纪 律 混 乱 、 有 组 织 的 舞 弊 , 相 应 范 围 内 考 试 无 效 。 第 三 十 七 条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工 作 人 员 违 反 本 办 法 有 关 规 定 , 在 考 试 中 弄 虚 作 假 、 玩 忽 职 守 、 滥 用 职 权 、 徇 私 舞 弊 , 尚 不 构 成 犯 罪 的 , 依 法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 构 成 犯 罪 的 ,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第 三 十 八 条 为 申 请 参 加 实 践 技 能 考 试 的 考 生 出 具 伪 证 的 , 依 法 追 究 直 接 责 任 者 的 法 律 责 任 。 执 业 医 师 出 具 伪 证 的 , 注 销 注 册 , 吊 销 其 《 医 师 执 业 证 书 》 。 对 出 具 伪 证 的 机 构 主 要 负 责 人 视 情 节 予 以 降 职 、 撤 职 等 处 分 ; 构 成 犯 罪 的 ,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省 级 医 师 资 格 考 试 领 导 小 组 对 违 反 有 关 规 定 的 承 担 实 践 技 能 考 试 机 构 或 组 织 责 令 限 期 整 改 ; 情 节 严 重 的 , 取 消 承 担 实 践 技 能 考 试 机 构 或 组 织 的 资 格 , 五 年 内 不 得 再 次 申 请 承 担 实 践 技 能 考 试 指 定 机 构 或 组 织 。 ·!""#· 第 十 四 篇 临 床 用 药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第 七 章 附 则 第 三 十 九 条 省 级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可 根 据 本 办 法 制 定 具 体 规 定 , 并 报 卫 生 部 备 案 。 第 四 十 条 国 家 和 省 级 中 医 药 主 管 部 门 分 别 在 卫 生 部 医 师 资 格 考 试 委 员 会 和 省 级 医 师 资 格 考 试 领 导 小 组 统 一 安 排 下 , 参 与 组 织 中 医 ( 包 括 中 医 、 民 族 医 、 中 西 医 结 合 ) 医 师 资 格 考 试 中 的 有 关 技 术 性 工 作 、 考 生 资 格 审 核 、 实 践 技 能 考 试 等 。 第 四 十 一 条 本 办 法 所 称 医 疗 机 构 是 指 符 合 《 医 疗 机 构 管 理 条 例 》 第 二 条 和 《 医 疗 机 构 管 理 条 例 实 施 细 则 》 第 二 条 和 第 三 条 规 定 的 机 构 ; 社 区 卫 生 服 务 机 构 和 采 供 血 机 构 适 用 《 医 疗 机 构 管 理 条 例 实 施 细 则 》 第 三 条 第 十 二 项 的 规 定 ; 预 防 机 构 是 指 《 传 染 病 防 治 法 实 施 办 法 》 第 七 十 三 条 规 定 的 机 构 。 第 四 十 二 条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服 务 机 构 中 的 人 员 适 用 本 办 法 的 规 定 。 第 四 十 三 条 本 办 法 由 卫 生 部 解 释 。 第 四 十 四 条 本 办 法 自 颁 布 之 日 起 施 行 。 预 防 医 学 、 全 科 医 学 、 药 学 、 护 理 、 其 他 卫 生 技 术 等 专 业 技 术 资 格 考 试 暂 行 规 定 ( 卫 生 部 、 人 事 部 卫 人 发 [ !""#] #$% 号 ) 第 一 条 为 贯 彻 落 实 人 事 部 、 卫 生 部 《 关 于 加 强 卫 生 专 业 技 术 职 务 评 聘 工 作 的 通 知 》 ( 人 发 [ !"""] ##% 号 ) 精 神 , 制 定 本 暂 行 规 定 。 第 二 条 本 规 定 适 用 于 经 国 家 有 关 部 门 批 准 的 医 疗 卫 生 机 构 内 从 事 医 疗 、 预 防 、 保 健 、 药 学 、 护 理 、 其 他 卫 生 技 术 ( 以 下 简 称 “ 技 术 ” ) 专 业 工 作 的 人 员 。 第 三 条 预 防 医 学 、 全 科 医 学 、 药 学 、 护 理 、 技 术 专 业 实 行 全 国 统 一 组 织 、 统 一 考 试 时 间 、 统 一 考 试 大 纲 、 统 一 考 试 命 题 、 统 一 合 格 标 准 的 考 试 制 度 , 原 则 上 每 年 进 行 一 次 。 第 四 条 本 规 定 下 发 之 日 前 , 已 按 国 家 规 定 取 得 卫 生 系 列 初 、 中 级 专 业 技 术 职 务 任 职 资 格 的 人 员 , 其 资 格 继 续 有 效 。 本 规 定 下 发 之 日 后 , 各 地 、 各 部 门 不 再 进 行 相 应 专 业 技 术 职 务 任 职 资 格 的 考 试 和 评 审 。 通 过 考 试 取 得 专 业 技 术 资 格 , 表 明 其 已 具 备 担 任 卫 生 系 列 相 应 级 别 专 业 技 术 职 务 的 水 平 和 能 力 , 用 人 单 位 根 据 工 作 需 要 , 从 获 得 资 格 证 书 的 人 员 中 择 优 聘 任 。 第 五 条 预 防 医 学 、 药 学 、 护 理 、 技 术 专 业 分 为 初 级 资 格 、 中 级 资 格 、 高 级 资 格 。 全 科 医 学 专 业 分 为 中 级 资 格 、 高 级 资 格 。 ·#&&#· 第 十 四 篇 临 床 用 药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 一 ) 取 得 初 级 资 格 , 根 据 有 关 规 定 , 并 按 照 下 列 条 件 聘 任 相 应 的 专 业 技 术 职 务 : !" 药 、 护 、 技 师 : 取 得 中 专 学 历 , 担 任 药 、 护 、 技 士 职 务 满 # 年 ; 取 得 大 专 学 历 , 从 事 本 专 业 工 作 满 $ 年 ; 取 得 本 科 学 历 , 从 事 本 专 业 工 作 满 ! 年 。 %" 不 符 合 上 述 条 件 的 人 员 只 可 聘 任 药 、 护 、 技 士 职 务 。 ( 二 ) 取 得 中 级 资 格 , 并 符 合 有 关 规 定 , 可 聘 任 主 治 ( 管 ) 医 师 , 主 管 药 、 护 、 技 师 职 务 。 ( 三 ) 高 级 资 格 的 取 得 均 实 行 考 评 结 合 方 式 , 具 体 办 法 另 行 制 定 。 第 六 条 按 照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执 业 医 师 法 》 的 有 关 规 定 , 参 加 国 家 医 师 资 格 考 试 , 取 得 执 业 助 理 医 师 资 格 , 可 聘 任 医 士 职 务 ; 取 得 执 业 医 师 资 格 , 可 聘 任 医 师 职 务 。 第 七 条 人 事 部 和 卫 生 部 共 同 负 责 国 家 预 防 医 学 、 全 科 医 学 、 药 学 、 护 理 、 技 术 专 业 技 术 资 格 考 试 的 政 策 制 定 、 组 织 协 调 等 工 作 。 卫 生 部 负 责 拟 定 考 试 大 纲 和 命 题 , 组 建 国 家 级 题 库 , 组 织 实 施 考 试 工 作 , 管 理 考 试 用 书 , 规 划 考 前 培 训 , 研 究 考 试 办 法 , 拟 定 合 格 标 准 等 工 作 。 人 事 部 负 责 审 定 考 试 大 纲 和 试 题 , 会 同 卫 生 部 对 考 试 工 作 进 行 指 导 、 监 督 、 检 查 和 确 定 合 格 标 准 。 第 八 条 通 过 预 防 医 学 、 全 科 医 学 、 药 学 、 护 理 、 技 术 专 业 技 术 资 格 考 试 并 合 格 者 , 由 各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人 事 ( 职 改 ) 部 门 颁 发 人 事 部 统 一 印 制 , 人 事 部 、 卫 生 部 用 印 的 专 业 技 术 资 格 证 书 。 该 证 书 在 全 国 范 围 内 有 效 。 各 地 在 颁 发 证 书 时 , 不 得 附 加 任 何 条 件 。 聘 任 专 业 技 术 职 务 所 需 的 其 他 条 件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办 理 。 第 九 条 参 加 预 防 医 学 、 全 科 医 学 、 药 学 、 护 理 、 技 术 专 业 技 术 资 格 考 试 的 人 员 , 应 具 备 下 列 基 本 条 件 : ( 一 ) 遵 守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的 宪 法 和 法 律 。 ( 二 ) 具 备 良 好 的 医 德 医 风 和 敬 业 精 神 。 第 十 条 参 加 药 学 、 护 理 、 技 术 专 业 初 级 资 格 考 试 的 人 员 , 除 具 备 第 八 条 所 规 定 的 基 本 条 件 外 , 还 必 须 具 备 相 应 专 业 中 专 以 上 学 历 。 第 十 一 条 参 加 预 防 医 学 、 全 科 医 学 、 药 学 、 护 理 、 技 术 专 业 中 级 资 格 考 试 的 人 员 , 除 具 备 第 八 条 所 规 定 的 条 件 外 , 还 必 须 具 备 下 列 条 件 之 一 : ( 一 ) 取 得 相 应 专 业 中 专 学 历 , 受 聘 担 任 医 ( 药 、 护 、 技 ) 师 职 务 满 & 年 。 ( 二 ) 取 得 相 应 专 业 大 专 学 历 , 从 事 医 ( 药 、 护 、 技 ) 师 工 作 满 ’ 年 。 ( 三 ) 取 得 相 应 专 业 本 科 学 历 , 从 事 医 ( 药 、 护 、 技 ) 师 工 作 满 ( 年 。 ( 四 ) 取 得 相 应 专 业 硕 士 学 位 , 从 事 医 ( 药 、 护 、 技 ) 师 工 作 满 % 年 。 ( 五 ) 取 得 相 应 专 业 博 士 学 位 。 第 十 二 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不 得 申 请 参 加 预 防 医 学 、 全 科 医 学 、 药 学 、 护 理 、 技 术 专 业 技 术 资 格 的 考 试 : ( 一 ) 医 疗 事 故 责 任 者 未 满 $ 年 。 ·%))!· 第 十 四 篇 临 床 用 药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 二 ) 医 疗 差 错 责 任 者 未 满 ! 年 。 ( 三 ) 受 到 行 政 处 分 者 在 处 分 时 期 内 。 ( 四 ) 伪 造 学 历 或 考 试 期 间 有 违 纪 行 为 未 满 " 年 。 ( 五 ) 省 级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规 定 的 其 它 情 形 。 第 十 三 条 取 得 预 防 医 学 、 全 科 医 学 、 药 学 、 护 理 、 技 术 专 业 技 术 资 格 的 人 员 , 应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 参 加 继 续 医 学 教 育 。 第 十 四 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由 卫 生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吊 销 其 相 应 专 业 技 术 资 格 , 由 发 证 机 关 收 回 其 专 业 技 术 资 格 证 书 , " 年 内 不 得 参 加 卫 生 系 列 专 业 技 术 资 格 考 试 : ( 一 ) 伪 造 学 历 和 专 业 技 术 工 作 资 历 证 明 ; ( 二 ) 考 试 期 间 有 违 纪 行 为 ; ( 三 ) 国 务 院 卫 生 、 人 事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规 定 的 其 他 情 形 。 第 十 五 条 本 暂 行 规 定 由 卫 生 部 、 人 事 部 按 职 责 分 工 负 责 解 释 。 第 十 六 条 军 队 系 统 卫 生 系 列 初 、 中 级 专 业 技 术 资 格 考 试 的 组 织 实 施 由 总 政 治 部 负 责 。 第 十 七 条 卫 生 部 、 人 事 部 《 临 床 医 学 专 业 技 术 资 格 考 试 暂 行 规 定 》( 卫 人 发 [ "###] $%" 号 ) 未 明 确 事 项 , 均 按 本 规 定 执 行 。 临 床 医 学 、 预 防 医 学 、 全 科 医 学 、 药 学 、 护 理 、 其 他 卫 生 技 术 等 专 业 技 术 资 格 考 试 实 施 办 法 ( 卫 生 部 人 事 部 卫 人 发 [ "##!] !%$ 号 ) 第 一 条 根 据 卫 生 部 、 人 事 部 《 临 床 医 学 专 业 技 术 资 格 考 试 暂 行 规 定 》 和 《 预 防 医 学 、 全 科 医 学 、 药 学 、 护 理 、 其 他 卫 生 技 术 等 专 业 技 术 资 格 考 试 暂 行 规 定 》( 以 下 均 简 称 “ 暂 行 规 定 ” ) , 制 定 本 办 法 。 第 二 条 临 床 医 学 、 预 防 医 学 、 全 科 医 学 、 药 学 、 护 理 、 其 他 卫 生 技 术 ( 以 下 简 称 “ 技 术 ” ) 专 业 技 术 资 格 考 试 在 卫 生 部 、 人 事 部 的 统 一 领 导 下 进 行 。 根 据 《 暂 行 规 定 》 的 要 求 , 两 部 门 成 立 “ 卫 生 专 业 技 术 资 格 考 试 专 家 委 员 会 ”( 委 员 会 分 设 临 床 医 学 、 预 防 医 学 、 全 科 医 学 、 药 学 、 护 理 和 技 术 等 专 业 组 ) 和 “ 卫 生 专 业 技 术 资 格 考 试 办 公 室 ” , 办 公 室 设 在 卫 生 部 人 事 司 , 具 体 考 务 工 作 委 托 卫 生 部 人 才 交 流 服 务 中 心 实 施 。 各 地 考 试 工 作 由 省 级 人 事 和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按 照 职 能 分 工 组 织 实 施 。 ·&’’!· 第 十 四 篇 临 床 用 药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第 三 条 临 床 医 学 、 预 防 医 学 、 全 科 医 学 专 业 中 级 资 格 和 药 学 、 护 理 、 技 术 专 业 初 、 中 级 资 格 考 试 原 则 上 每 年 举 行 ! 次 , 考 试 日 期 定 于 每 年 !" 月 。 首 次 考 试 拟 定 于 #""! 年 !" 月 #" $ #! 日 。 第 四 条 临 床 医 学 、 预 防 医 学 、 全 科 医 学 专 业 中 级 资 格 和 药 学 、 护 理 、 技 术 专 业 初 、 中 级 资 格 考 试 均 分 % 个 半 天 进 行 , 各 级 别 考 试 均 设 置 了 “ 基 础 知 识 ” 、“ 相 关 专 业 知 识 ” 、“ 专 业 知 识 ” 、“ 专 业 实 践 能 力 ” 等 % 个 考 试 科 目 。 考 试 原 则 上 采 用 人 机 对 话 的 方 式 。 参 加 相 应 专 业 考 试 的 人 员 , 必 须 在 一 个 考 试 年 度 内 通 过 全 部 科 目 的 考 试 , 方 可 获 得 专 业 技 术 资 格 证 书 。 第 五 条 参 加 考 试 的 人 员 , 必 须 符 合 《 暂 行 规 定 》 中 与 报 名 有 关 的 各 项 条 件 。 由 本 人 提 出 申 请 , 经 所 在 单 位 审 核 同 意 , 按 规 定 携 带 有 关 证 明 材 料 到 当 地 考 试 机 构 报 名 , 经 考 试 管 理 机 构 审 核 合 格 后 , 领 取 准 考 证 , 凭 准 考 证 在 指 定 的 时 间 、 地 点 参 加 考 试 。 中 央 和 国 务 院 各 部 门 及 其 直 属 单 位 的 人 员 参 加 考 试 , 实 行 属 地 化 管 理 原 则 。 第 六 条 报 名 条 件 中 有 关 学 历 的 要 求 , 是 指 经 国 家 教 育 、 卫 生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认 可 的 正 规 全 日 制 院 校 毕 业 的 学 历 ; 有 关 工 作 年 限 的 要 求 , 是 指 取 得 正 规 学 历 前 后 从 事 本 专 业 工 作 时 间 的 总 和 。 工 作 年 限 计 算 的 截 止 日 期 为 考 试 报 名 年 度 当 年 年 底 。 第 七 条 考 场 原 则 上 设 在 省 辖 市 以 上 的 中 心 城 市 或 行 政 专 员 公 署 所 在 地 , 具 有 计 算 机 教 学 设 备 的 高 考 定 点 学 校 或 高 等 院 校 。 第 八 条 卫 生 部 负 责 组 织 或 授 权 组 织 编 写 培 训 教 材 和 有 关 参 考 资 料 。 严 禁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盗 用 卫 生 部 名 义 , 编 写 、 发 行 考 试 用 书 和 举 办 各 种 与 考 试 有 关 的 考 前 培 训 , 使 考 生 利 益 受 到 损 害 。 第 九 条 为 保 证 培 训 工 作 的 顺 利 进 行 , 卫 生 部 制 定 资 格 考 试 培 训 管 理 办 法 , 各 地 要 按 规 定 认 真 做 好 培 训 工 作 。 培 训 单 位 必 须 具 备 场 地 、 师 资 、 教 材 等 条 件 , 由 当 地 卫 生 部 门 会 同 人 事 ( 职 改 ) 部 门 审 核 批 准 , 报 卫 生 部 、 人 事 部 备 案 。 第 十 条 培 训 必 须 坚 持 与 考 试 分 开 的 原 则 , 参 与 培 训 的 工 作 人 员 , 不 得 参 加 考 试 命 题 及 考 试 组 织 管 理 工 作 。 应 考 人 员 参 加 培 训 坚 持 自 愿 原 则 。 第 十 一 条 考 试 和 培 训 等 项 目 的 收 费 标 准 , 须 经 当 地 价 格 主 管 部 门 核 准 。 第 十 二 条 考 试 考 务 管 理 工 作 要 严 格 执 行 有 关 规 章 和 纪 律 , 切 实 作 好 试 卷 的 命 制 、 印 刷 、 发 送 和 保 管 过 程 中 的 保 密 工 作 。 严 格 遵 守 保 密 制 度 , 严 防 泄 密 。 第 十 三 条 考 试 工 作 人 员 要 认 真 执 行 考 试 回 避 制 度 , 严 肃 考 场 纪 律 , 对 违 反 考 试 纪 律 和 有 关 规 定 者 , 要 严 肃 处 理 , 并 追 究 领 导 责 任 。 第 十 四 条 为 促 进 卫 生 专 业 技 术 资 格 考 试 工 作 顺 利 实 施 , 保 证 各 地 卫 生 专 业 技 术 职 务 聘 任 工 作 的 平 稳 有 序 进 行 , 在 #""& 年 底 前 , 各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人 事 厅 ( 局 ) 按 国 家 公 布 的 考 试 合 格 标 准 为 考 试 合 格 人 员 颁 发 全 国 统 一 的 专 业 技 术 资 格 证 书 的 同 时 , 还 可 以 根 据 当 地 实 际 情 况 , 会 同 卫 生 厅 ( 局 ) 确 定 本 地 区 考 试 合 格 标 准 , 作 为 本 地 区 范 围 内 聘 任 卫 ·%’’!· 第 十 四 篇 临 床 用 药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生 系 列 相 应 专 业 技 术 职 务 的 条 件 。 各 地 确 定 的 地 区 考 试 合 格 标 准 , 报 人 事 部 、 卫 生 部 备 案 。 医 务 人 员 医 德 规 范 及 实 施 办 法 ( 卫 生 部 !"## 年 !$ 月 !% 日 发 布 ) 第 一 条 为 加 强 卫 生 系 统 社 会 主 义 精 神 文 明 建 设 , 提 高 医 务 人 员 的 职 业 道 德 素 质 , 改 善 和 提 高 医 疗 服 务 质 量 , 全 心 全 意 为 人 民 服 务 , 特 制 定 医 德 规 范 及 实 施 办 法 ( 以 下 简 称 “ 规 范 ” ) 。 第 二 条 医 德 , 即 医 务 人 员 的 职 业 道 德 , 是 医 务 人 员 应 具 备 的 思 想 品 质 , 是 医 务 人 员 与 病 人 、 社 会 以 及 医 务 人 员 之 间 关 系 的 总 和 。 医 德 规 范 是 指 导 医 务 人 员 进 行 医 疗 活 动 的 思 想 和 行 为 的 准 则 。 第 三 条 医 德 规 范 如 下 : ( 一 ) 救 死 扶 伤 , 实 行 社 会 主 义 的 人 道 主 义 。 时 刻 为 病 人 着 想 , 千 方 百 计 为 病 人 解 除 病 痛 ; ( 二 ) 尊 重 病 人 的 人 格 与 权 利 , 对 待 病 人 , 不 分 民 族 、 性 别 、 职 业 、 地 位 、 财 产 状 况 , 都 应 一 视 同 仁 ; ( 三 ) 文 明 礼 貌 服 务 。 举 止 端 庄 , 语 言 文 明 , 态 度 和 蔼 , 同 情 、 关 心 和 体 贴 病 人 ; ( 四 ) 廉 洁 奉 公 。 自 觉 遵 纪 守 法 , 不 以 医 谋 私 ; ( 五 ) 为 病 人 保 守 医 密 , 实 行 保 护 性 医 疗 , 不 泄 露 病 人 隐 私 与 秘 密 ; ( 六 ) 互 学 互 尊 , 团 结 协 作 。 正 确 处 理 同 行 同 事 间 的 关 系 ; ( 七 ) 严 谨 求 实 , 奋 发 进 取 , 钻 研 医 术 , 精 益 求 精 。 不 断 更 新 知 识 , 提 高 技 术 水 平 。 第 四 条 为 使 本 规 范 切 实 得 到 贯 彻 落 实 , 必 须 坚 持 进 行 医 德 教 育 , 加 强 医 德 医 风 建 设 , 认 真 进 行 医 德 考 核 与 评 价 。 第 五 条 各 医 疗 单 位 都 必 须 把 医 德 教 育 和 医 德 医 风 建 设 作 为 目 标 管 理 的 重 要 内 容 , 作 为 衡 量 和 评 价 一 个 单 位 工 作 好 坏 的 重 要 标 准 。 第 六 条 医 德 教 育 应 以 正 面 教 育 为 主 , 理 论 联 系 实 际 , 注 重 实 效 , 长 期 坚 持 不 懈 。 要 实 行 医 院 新 成 员 的 上 岗 前 教 育 , 使 之 形 成 制 度 。 未 经 上 岗 前 培 训 不 得 上 岗 。 第 七 条 各 医 疗 单 位 都 应 建 立 医 德 考 核 与 评 价 制 度 , 制 定 医 德 考 核 标 准 及 考 核 办 法 , 定 期 或 者 随 时 进 行 考 核 , 并 建 立 医 德 考 核 档 案 。 第 八 条 医 德 考 核 与 评 价 方 法 可 分 为 自 我 评 价 、 社 会 评 价 、 科 室 考 核 和 上 级 考 核 。 ·%""!· 第 十 四 篇 临 床 用 药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特 别 要 注 重 社 会 评 价 , 经 常 听 取 患 者 和 社 会 各 界 的 意 见 , 接 受 人 民 群 众 的 监 督 。 第 九 条 对 医 务 人 员 医 德 考 核 结 果 , 要 作 为 应 聘 、 提 薪 、 晋 升 以 及 评 选 先 进 工 作 者 的 首 要 条 件 。 第 十 条 实 行 奖 优 罚 劣 。 对 严 格 遵 守 医 德 规 范 、 医 德 高 尚 的 个 人 , 应 予 表 彰 和 奖 励 。 对 于 不 认 真 遵 守 医 德 规 范 者 , 应 进 行 批 评 教 育 。 对 于 严 重 违 反 医 德 规 范 , 经 教 育 不 改 者 , 应 分 别 情 况 给 予 处 分 。 第 十 一 条 本 规 范 适 用 于 全 国 各 级 各 类 医 院 、 诊 所 的 医 务 人 员 , 包 括 医 生 、 护 士 、 医 技 科 室 人 员 , 管 理 人 员 和 工 勤 人 员 也 要 参 照 本 规 范 的 精 神 执 行 。 第 十 二 条 各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卫 生 厅 局 和 各 医 疗 单 位 可 遵 照 本 规 范 精 神 和 要 求 , 制 定 医 德 规 范 实 施 细 则 及 具 体 办 法 。 第 十 三 条 本 规 范 自 发 布 之 日 起 实 行 。 卫 生 部 关 于 加 强 医 疗 质 量 管 理 的 通 知 ( 卫 生 部 !""# 年 " 月 !$ 日 发 布 ) 随 着 医 疗 改 革 不 断 深 化 和 发 展 , 绝 大 多 数 医 务 人 员 的 质 量 意 识 不 断 增 强 , 医 疗 服 务 质 量 已 有 较 大 提 高 。 但 是 , 一 些 单 位 对 医 疗 质 量 仍 疏 于 管 理 , 存 在 事 故 苗 头 和 隐 患 较 多 , 院 内 感 染 屡 屡 发 生 , 严 重 危 及 患 者 的 安 全 。 同 时 , 还 存 在 服 务 态 度 问 题 , 由 此 而 导 致 医 疗 纠 纷 的 发 生 及 医 患 之 间 关 系 紧 张 ; 个 别 医 务 人 员 责 任 心 不 强 , 对 急 症 患 者 认 症 和 处 理 不 及 时 , 造 成 患 者 死 亡 , 甚 至 有 的 医 院 将 上 门 求 治 !% 余 个 小 时 的 急 救 病 人 拒 之 门 外 , 造 成 失 血 过 多 死 亡 … … 。 上 述 现 象 败 坏 了 医 院 的 信 誉 , 玷 污 了 医 务 人 员 的 形 象 , 社 会 反 响 很 大 。 质 量 好 坏 事 关 国 家 兴 衰 , 医 疗 质 量 的 好 坏 事 关 患 者 的 生 命 健 康 。 党 和 国 家 领 导 十 分 重 视 质 量 问 题 , 对 质 量 问 题 作 了 重 要 指 示 , 要 求 提 高 全 民 族 的 质 量 意 识 。 同 时 , 国 家 质 量 法 已 自 今 年 " 月 ! 日 起 实 施 。 为 贯 彻 中 央 领 导 对 质 量 问 题 的 重 要 指 示 精 神 , 提 高 全 体 医 务 人 员 的 医 疗 质 量 意 识 , 加 强 医 疗 质 量 管 理 , 结 合 医 疗 系 统 实 际 , 特 提 出 以 下 几 点 要 求 , 请 遵 照 执 行 : 一 、 各 级 各 类 医 疗 机 构 , 无 论 大 小 , 也 无 论 是 国 家 办 的 , 还 是 社 会 办 的 , 都 必 须 狠 抓 医 院 管 理 , 并 把 医 疗 质 量 管 理 放 在 首 位 , 思 想 要 重 视 , 措 施 须 得 力 。 要 充 分 认 识 到 确 保 医 疗 质 量 是 医 院 工 作 的 头 等 任 务 , 是 医 院 现 代 科 学 管 理 的 核 心 。 二 、 各 级 各 类 医 院 在 当 前 医 院 管 理 中 , 要 一 手 抓 改 革 开 放 搞 活 , 一 手 抓 确 保 正 常 医 疗 ·&""!· 第 十 四 篇 临 床 用 药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秩 序 的 各 项 规 章 制 度 落 实 , 尤 其 是 三 级 查 房 、 三 级 医 师 负 责 制 度 和 人 员 岗 位 责 任 制 度 的 贯 彻 执 行 。 要 把 医 院 改 革 开 放 搞 活 , 最 终 落 实 到 进 一 步 提 高 医 疗 质 量 的 目 标 上 来 。 三 、 各 级 各 类 医 院 在 医 院 管 理 中 , 为 确 保 医 疗 质 量 , 必 须 从 严 治 院 , 按 照 院 长 负 责 制 的 原 则 , 院 长 要 把 主 要 精 力 放 在 医 院 管 理 上 , 要 认 真 负 起 责 任 , 对 违 反 医 院 规 章 制 度 和 操 作 规 程 的 人 和 事 敢 抓 敢 管 。 要 认 真 持 久 地 开 展 医 务 人 员 “ 三 基 、 三 严 ” 的 教 育 考 核 , 在 提 高 广 大 医 务 人 员 的 思 想 和 技 术 素 质 上 狠 下 功 夫 。 四 、 各 级 各 类 医 院 要 按 照 医 院 分 级 管 理 的 标 准 , 因 地 制 宜 落 实 医 院 内 部 的 质 量 管 理 组 织 体 系 。 该 组 织 体 系 必 须 符 合 科 学 管 理 的 原 则 , 必 须 具 有 质 量 管 理 的 全 部 功 能 和 实 效 。 五 、 对 医 疗 质 量 的 管 理 要 实 行 目 标 管 理 , 全 员 参 与 , 责 任 到 人 。 要 加 强 质 量 教 育 , 增 强 全 员 质 量 意 识 。 医 疗 质 量 管 理 要 渗 透 到 医 院 每 项 工 作 中 去 , 必 须 与 每 个 医 护 人 员 、 管 理 人 员 的 责 、 权 、 利 挂 钩 。 医 疗 质 量 评 价 结 果 , 要 作 为 个 人 奖 励 、 晋 级 、 工 资 浮 动 和 再 聘 用 的 主 要 依 据 , 必 要 时 可 实 行 单 项 否 决 。 六 、 各 级 医 院 要 认 真 查 找 本 单 位 医 疗 质 量 上 的 问 题 或 隐 患 , 近 期 内 要 以 医 院 感 染 控 制 作 为 重 点 , 对 照 卫 生 部 有 关 要 求 认 真 核 查 。 要 针 对 医 疗 质 量 的 薄 弱 环 节 , 建 立 目 标 明 确 、 指 标 具 体 、 责 任 落 实 的 , 有 计 划 、 有 步 骤 、 有 评 价 、 有 改 进 措 施 的 质 量 保 证 方 案 , 并 付 诸 实 施 , 争 取 短 期 内 有 根 本 好 转 。 七 、 服 务 态 度 是 医 疗 质 量 的 重 要 组 成 部 分 。 少 数 人 , 尤 其 门 诊 、 急 诊 、 挂 号 室 、 药 房 、 处 置 室 等 “ 窗 口 ” 人 员 服 务 态 度 不 佳 是 医 疗 服 务 当 中 一 个 较 为 突 出 的 问 题 , 长 期 以 来 社 会 上 对 此 反 响 强 烈 , 必 须 引 起 每 个 医 务 人 员 的 高 度 重 视 , 要 认 真 加 以 纠 正 。 要 提 倡 敬 业 精 神 , 把 改 善 服 务 态 度 纳 入 质 量 保 证 方 案 。 八 、 各 级 各 类 医 疗 机 构 , 要 坚 决 贯 彻 卫 生 部 有 关 规 定 , 严 格 把 住 药 品 、 器 材 的 进 货 渠 道 , 严 防 伪 劣 药 品 、 器 材 流 入 医 院 , 坑 害 患 者 。 九 、 要 继 续 推 行 医 院 分 级 管 理 工 作 , 促 进 医 院 的 质 量 管 理 。 凡 是 医 院 分 级 管 理 试 点 医 院 , 必 须 按 照 分 级 管 理 办 法 和 标 准 体 系 的 要 求 落 实 医 院 质 量 管 理 , 并 经 评 审 委 员 会 评 审 , 评 审 中 实 行 质 量 否 决 。 尚 未 进 行 医 院 分 级 管 理 的 各 级 医 疗 单 位 , 也 要 按 照 医 院 分 级 管 理 标 准 加 强 医 疗 质 量 工 作 , 以 质 量 管 理 为 重 点 , 自 查 自 评 , 自 我 改 进 , 自 我 完 善 。 当 地 评 审 委 员 会 对 这 些 医 院 应 提 供 指 导 和 咨 询 , 并 实 行 督 促 检 查 。 十 、 要 加 强 对 医 疗 事 故 、 差 错 的 管 理 , 坚 决 杜 绝 责 任 事 故 。 要 把 功 夫 下 在 狠 抓 事 故 苗 头 上 , 贯 彻 预 防 为 主 的 原 则 。 一 旦 发 生 事 故 , 要 认 真 、 严 肃 、 科 学 地 处 理 , 引 以 为 戒 , 不 准 隐 瞒 。 ·!""#· 第 十 四 篇 临 床 用 药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卫 生 部 关 于 加 强 临 床 营 养 工 作 的 意 见 ( 卫 生 部 !"#$ 年 !% 月 & 日 发 布 ) 临 床 营 养 工 作 是 医 疗 工 作 的 重 要 组 成 部 分 。 利 用 食 物 中 的 营 养 成 分 治 疗 疾 病 , 在 我 国 已 有 悠 久 历 史 , 随 着 现 代 医 学 的 发 展 , 临 床 营 养 学 已 成 为 一 门 独 立 学 科 , 在 临 床 医 疗 中 的 作 用 , 早 已 受 到 医 学 界 的 重 视 , 在 医 院 工 作 中 处 于 不 容 忽 视 的 地 位 。 建 国 以 来 , 我 国 临 床 营 养 工 作 , 取 得 了 显 著 成 绩 , 一 些 较 大 的 医 院 建 立 了 专 门 的 营 养 机 构 , 开 展 了 饮 食 治 疗 , 营 养 专 业 队 伍 也 有 了 发 展 。 三 中 全 会 以 来 , 各 地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在 抓 医 院 整 顿 建 设 的 同 时 , 对 医 院 的 营 养 科 ( 室 ) 也 相 应 地 进 行 了 整 顿 与 建 设 , 明 确 了 营 养 科 ( 室 ) 在 医 院 中 的 地 位 、 任 务 、 体 制 、 编 制 、 职 责 和 制 度 ; 举 办 了 各 种 类 型 的 营 养 技 术 人 员 培 训 班 。 中 等 卫 校 营 养 专 业 人 员 的 教 育 有 所 恢 复 ; 学 术 活 动 不 断 开 展 , 临 床 营 养 的 科 学 研 究 工 作 已 着 手 进 行 。 在 调 动 广 大 临 床 营 养 工 作 者 的 积 极 性 , 推 动 临 床 营 养 工 作 , 促 进 病 人 早 日 恢 复 健 康 方 面 做 了 许 多 工 作 。 但 是 , 从 全 国 来 看 , 临 床 营 养 工 作 还 是 个 薄 弱 环 节 , 一 些 医 院 没 有 把 临 床 营 养 工 作 摆 到 应 有 的 位 置 。 机 构 不 健 全 , 管 理 体 制 不 够 明 确 , 专 业 技 术 队 伍 数 量 不 足 , 素 质 较 差 , 技 术 骨 干 严 重 缺 乏 , 营 养 用 房 拥 挤 , 炊 事 设 备 简 陋 , 病 人 膳 食 的 “ 少 、 凉 、 差 、 贵 ” 问 题 还 没 有 解 决 , 就 餐 率 低 , 病 人 对 医 院 伙 食 意 见 较 多 。 为 加 快 临 床 营 养 工 作 建 设 的 步 伐 , 加 强 领 导 , 改 善 管 理 , 提 高 营 养 膳 食 质 量 , 保 证 医 疗 工 作 的 需 要 , 使 临 床 营 养 工 作 与 医 院 业 务 建 设 同 步 发 展 , 与 医 学 技 术 现 代 化 相 适 应 , 提 出 以 下 意 见 。 一 、 加 强 营 养 科 ( 室 ) 建 设 !’ 营 养 科 ( 室 ) 是 医 技 科 ( 室 ) 之 一 , 其 主 要 任 务 是 负 责 全 院 病 人 基 本 膳 食 与 治 疗 膳 食 、 诊 断 膳 食 、 代 谢 膳 食 及 要 素 膳 食 的 调 配 、 制 备 与 供 应 ; 承 担 疑 难 、 重 危 及 手 术 病 人 的 营 养 会 诊 ; 制 定 病 人 的 营 养 治 疗 方 案 及 进 行 膳 食 指 导 ; 检 查 营 养 治 疗 的 临 床 效 果 及 营 养 管 理 实 施 情 况 ; 开 展 营 养 宣 教 、 咨 询 、 教 学 和 科 研 工 作 。 (’ 营 养 科 ( 室 ) 的 机 构 设 置 和 管 理 体 制 。 营 养 科 ( 室 ) 的 设 置 , 应 按 综 合 医 院 编 制 原 则 落 实 , 凡 机 构 不 健 全 , 领 导 体 制 不 明 确 的 地 区 , 要 分 期 分 批 健 全 、 完 善 机 构 。 营 养 科 ( 室 ) 实 行 院 长 领 导 下 的 科 主 任 负 责 制 , 按 医 技 科 室 进 行 管 理 。 营 养 科 要 逐 步 配 备 有 营 养 工 作 经 验 的 营 养 师 以 上 高 级 营 养 人 员 担 任 主 任 ; 营 养 室 应 逐 步 配 备 有 营 养 工 作 经 验 的 中 级 以 上 营 养 专 业 人 员 担 任 主 任 。 规 模 较 小 的 医 院 可 安 排 专 、 兼 职 营 养 技 术 人 员 负 责 营 养 工 ·#""!· 第 十 四 篇 临 床 用 药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作 。 目 前 , 对 营 养 科 ( 室 ) 的 归 属 和 管 理 体 制 , 要 根 据 本 地 区 实 际 情 况 研 究 制 定 具 体 实 施 方 案 , 分 期 分 批 地 把 医 院 营 养 科 ( 室 ) 建 立 起 来 。 !" 营 养 科 ( 室 ) 应 建 立 健 全 各 项 规 章 制 度 及 明 确 各 级 各 类 人 员 职 责 。 制 定 技 术 操 作 规 程 。 使 营 养 科 ( 室 ) 内 的 专 业 技 术 人 员 、 行 管 人 员 、 营 养 厨 师 及 工 勤 人 员 合 理 分 工 , 密 切 配 合 , 共 同 完 成 临 床 营 养 任 务 。 #" 临 床 营 养 业 务 建 设 要 纳 入 卫 生 事 业 发 展 规 划 , 其 机 构 设 置 、 人 员 编 制 、 人 才 培 养 、 基 本 建 设 、 设 备 更 新 、 维 修 、 扩 建 等 要 与 本 地 区 卫 生 事 业 发 展 同 步 进 行 。 医 院 改 建 扩 建 要 同 时 考 虑 营 养 科 室 的 改 建 扩 建 , 大 修 大 购 同 时 要 考 虑 营 养 科 室 的 维 修 与 设 备 更 新 。 二 、 加 强 营 养 专 业 队 伍 建 设 为 解 决 我 国 临 床 营 养 专 业 人 员 的 数 量 和 质 量 问 题 , 各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要 在 调 查 研 究 的 基 础 上 , 进 行 营 养 专 业 人 员 需 求 预 测 , 制 定 出 营 养 专 业 人 才 培 养 计 划 。 $" 多 渠 道 、 多 层 次 、 多 规 格 、 多 种 形 式 办 学 , $%&’ 年 浙 江 医 科 大 学 , 白 求 恩 医 科 大 学 已 办 本 科 营 养 专 业 , 争 取 ’ ( $) 年 内 , 有 计 划 地 在 全 国 范 围 内 有 * ( $) 所 高 等 院 校 ; +) ( !) 所 中 等 卫 校 开 设 营 养 专 业 , 培 养 高 、 中 级 营 养 专 业 人 才 。 卫 生 干 部 进 修 学 院 、 业 余 大 学 、 电 大 、 职 大 也 可 举 办 营 养 专 业 班 。 有 条 件 的 院 、 校 、 医 院 可 与 当 地 教 育 部 门 合 作 , 开 设 职 业 高 中 , 采 取 多 种 途 径 , 逐 步 将 各 级 医 院 营 养 专 业 技 术 人 员 配 备 起 来 。 高 、 中 等 医 学 院 校 医 疗 、 护 理 专 业 应 设 置 营 养 治 疗 课 。 课 时 要 适 当 , 不 宜 过 少 。 +" 要 重 视 解 决 营 养 厨 师 、 营 养 炊 事 员 的 来 源 。 各 地 要 与 有 关 职 业 学 校 或 烹 调 技 术 学 校 挂 钩 , 培 养 营 养 厨 师 , 招 收 具 有 一 定 文 化 水 平 的 学 员 , 设 置 营 养 学 、 营 养 治 疗 学 、 食 品 工 业 等 专 业 课 , 毕 业 后 经 考 试 考 核 合 格 , 可 授 予 医 院 营 养 厨 师 称 号 。 !" 为 迅 速 提 高 现 职 营 养 人 员 素 质 , 各 地 可 采 取 脱 产 、 半 脱 产 、 业 余 或 电 化 教 育 的 方 式 搞 好 培 训 提 高 工 作 。 要 创 造 条 件 , 使 他 们 逐 门 学 完 必 修 课 程 , 根 据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考 试 考 核 合 格 后 授 予 相 应 技 术 职 称 。 没 有 营 养 专 业 人 员 的 地 区 和 医 院 , 可 选 派 热 心 从 事 营 养 工 作 , 具 有 一 定 行 政 组 织 能 力 的 医 师 ( 士 ) 、 护 师 ( 士 ) , 经 过 短 期 培 训 , 给 予 相 应 职 称 , 充 实 营 养 专 业 队 伍 。 #" 要 组 织 临 床 医 护 人 员 学 习 营 养 治 疗 学 。 通 过 业 务 学 习 使 医 护 人 员 掌 握 临 床 营 养 学 的 有 关 知 识 , 关 心 、 重 视 病 人 的 膳 食 营 养 , 密 切 配 合 营 养 专 业 人 员 的 工 作 。 组 织 炊 事 人 员 、 管 理 人 员 学 习 营 养 治 疗 学 的 基 本 知 识 。 炊 事 人 员 是 营 养 治 疗 的 具 体 实 施 者 , 工 作 质 量 、 服 务 态 度 直 接 影 响 治 疗 效 果 , 各 地 应 分 期 分 批 举 办 炊 管 人 员 学 习 班 , 提 高 炊 管 人 员 科 学 烹 调 水 平 。 三 、 要 重 视 临 床 营 养 的 科 研 工 作 $" 鼓 励 临 床 营 养 人 员 结 合 临 床 实 际 , 开 展 科 学 研 究 , 提 高 营 养 治 疗 效 果 , 开 拓 营 养 治 疗 的 新 领 域 。 支 持 临 床 医 护 人 员 , 基 础 医 学 工 作 者 , 积 极 开 展 临 床 营 养 学 研 究 。 有 条 件 的 医 院 要 设 立 营 养 医 学 研 究 室 或 实 验 室 , 为 科 研 创 造 条 件 。 ·%%%$· 第 十 四 篇 临 床 用 药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 中 医 食 疗 是 祖 国 医 药 学 的 宝 贵 财 产 , 应 努 力 发 掘 。 中 医 药 院 校 、 中 医 研 究 机 构 及 有 条 件 的 中 医 院 , 可 适 当 安 排 人 力 , 搞 好 这 方 面 的 研 究 , 为 临 床 提 供 更 加 广 泛 的 营 养 疗 法 。 #" 随 着 医 学 现 代 化 的 发 展 , 临 床 营 养 , 包 括 主 副 食 品 的 供 应 、 贮 存 、 治 疗 食 品 的 种 类 , 科 学 配 方 、 生 产 形 式 、 制 备 工 艺 、 包 装 形 式 都 将 面 临 新 的 发 展 , 不 仅 临 床 营 养 工 作 者 要 适 应 这 个 发 展 , 同 时 也 需 要 其 他 多 学 科 各 部 门 的 配 合 , 如 食 品 工 业 技 术 、 炊 事 机 械 工 业 、 农 副 业 、 商 业 等 部 门 的 配 合 。 为 了 适 应 这 种 形 势 , 既 要 加 强 国 内 各 地 之 间 的 学 术 交 流 , 也 要 加 强 国 际 间 的 学 术 交 流 , 创 办 有 关 临 床 营 养 方 面 的 杂 志 , 增 加 图 书 资 料 , 有 计 划 、 有 目 的 地 选 派 人 员 出 国 学 习 和 考 察 。 四 、 落 实 有 关 政 策 , 巩 固 营 养 专 业 队 伍 搞 好 营 养 工 作 , 要 充 分 依 靠 从 事 营 养 工 作 的 专 业 人 员 , 调 动 起 广 大 营 养 工 作 者 和 炊 管 人 员 的 积 极 性 , 保 证 临 床 营 养 工 作 的 开 展 。 $" 重 视 临 床 营 养 专 业 的 职 称 评 定 和 晋 升 工 作 。 根 据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 对 符 合 条 件 的 营 养 专 业 技 术 人 员 评 定 相 应 的 技 术 职 务 。 !" 注 意 发 挥 营 养 技 术 骨 干 的 作 用 。 全 国 高 级 临 床 营 养 技 术 人 员 数 量 很 少 , 其 中 多 数 已 进 入 或 超 过 退 休 年 龄 。 一 定 要 重 视 和 发 挥 他 们 的 专 长 , 特 别 是 在 教 学 与 培 训 人 员 方 面 发 挥 作 用 。 已 退 休 者 在 身 体 条 件 允 许 的 情 况 下 , 可 聘 请 他 们 担 任 顾 问 、 咨 询 、 教 学 、 科 普 等 工 作 。 要 积 极 动 员 已 经 改 做 其 他 专 业 的 营 养 专 业 技 术 人 员 归 队 。 #" 营 养 专 业 人 员 应 受 到 社 会 的 尊 重 和 爱 护 。 通 过 报 纸 、 刊 物 、 广 播 、 电 视 等 宣 传 营 养 工 作 的 重 要 性 。 对 全 心 全 意 为 病 人 服 务 的 优 秀 营 养 专 业 人 员 , 要 给 予 精 神 和 物 质 奖 励 。 对 贡 献 突 出 者 , 可 授 予 “ 优 秀 营 养 工 作 者 ” 称 号 。 从 事 本 专 业 #% 年 以 上 者 , 可 发 给 荣 誉 证 书 。 五 、 加 强 领 导 , 搞 好 改 革 $" 要 提 高 对 临 床 营 养 工 作 重 要 性 的 认 识 。 使 各 级 领 导 充 分 认 识 , 病 人 的 膳 食 不 单 纯 是 吃 饭 问 题 , 而 是 通 过 科 学 合 理 的 膳 食 , 增 强 病 人 体 质 , 加 速 康 复 的 一 项 必 不 可 少 的 综 合 治 疗 措 施 ; 临 床 营 养 是 医 疗 工 作 的 有 机 组 成 部 分 。 认 识 改 善 病 人 营 养 状 况 对 提 高 医 疗 效 果 的 重 要 意 义 , 从 而 扭 转 轻 视 营 养 工 作 的 划 误 倾 向 。 同 时 要 加 强 政 治 思 想 工 作 , 教 育 营 养 专 业 人 员 , 热 爱 本 职 工 作 , 巩 固 专 业 思 想 , 调 动 积 极 因 素 , 做 好 营 养 工 作 。 !" 各 省 、 区 、 市 要 针 对 本 地 区 临 床 营 养 方 面 存 在 的 主 要 问 题 , 制 定 规 划 , 逐 步 解 决 。 为 做 好 这 项 工 作 , 各 医 院 院 长 要 把 这 项 工 作 纳 入 日 程 , 深 入 调 查 研 究 , 听 取 病 人 、 医 护 和 营 养 科 ( 室 ) 的 意 见 , 认 真 解 决 , 首 先 要 下 功 夫 解 决 病 人 意 见 最 大 的 问 题 。 各 地 要 把 营 养 科 ( 室 ) 工 作 列 为 创 建 文 明 医 院 评 比 内 容 之 一 , 经 常 检 查 推 动 此 项 工 作 。 #" 明 确 指 导 思 想 , 抓 好 改 革 工 作 。 在 改 革 中 必 须 从 营 养 科 ( 室 ) 的 特 点 出 发 , 坚 持 全 心 全 意 为 病 人 服 务 , 从 病 人 利 益 出 发 , 搞 好 病 人 营 养 膳 食 , 坚 持 经 济 核 算 , 降 低 成 本 , 减 少 ·%%%!· 第 十 四 篇 临 床 用 药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浪 费 , 提 高 营 养 治 疗 效 果 。 坚 持 改 善 管 理 , 充 分 调 动 营 养 炊 管 人 员 的 积 极 性 。 各 地 通 过 改 革 已 经 取 得 了 一 些 经 验 , 要 及 时 总 结 加 以 推 广 。 对 改 革 中 出 现 的 问 题 , 如 只 顾 增 加 营 业 额 、 调 走 营 养 技 术 人 员 、 取 消 营 养 膳 食 等 问 题 要 及 时 加 以 纠 正 。 要 通 过 改 革 , 加 强 领 导 , 改 善 管 理 , 提 高 营 养 膳 食 质 量 , 增 加 花 色 品 种 , 扩 大 服 务 范 围 , 提 高 工 作 效 率 和 经 济 效 益 。 建 议 各 级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在 抓 医 院 改 革 的 同 时 把 改 革 临 床 营 养 工 作 做 为 一 个 重 要 内 容 , 深 入 基 层 调 查 研 究 , 具 体 指 导 , 抓 好 典 型 , 取 得 经 验 , 以 便 进 一 步 推 动 营 养 工 作 的 开 展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传 染 病 防 治 法 ( !"#" 年 $ 月 $! 日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第 七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六 次 会 议 通 过 !"#" 年 $ 月 $! 日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主 席 令 第 !% 号 公 布 自 !"#" 年 " 月 ! 日 起 施 行 )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了 预 防 、 控 制 和 消 除 传 染 病 的 发 生 与 流 行 , 保 障 人 体 健 康 , 制 定 本 法 。 第 二 条 国 家 对 传 染 病 实 行 预 防 为 主 的 方 针 , 防 治 结 合 , 分 类 管 理 。 第 三 条 本 法 规 定 管 理 的 传 染 病 分 为 甲 类 、 乙 类 和 丙 类 。 甲 类 传 染 病 是 指 : 鼠 疫 、 霍 乱 。 乙 类 传 染 病 是 指 : 病 毒 性 肝 炎 、 细 菌 性 和 阿 米 巴 性 痢 疾 、 伤 寒 和 副 伤 寒 、 艾 滋 病 、 淋 病 、 梅 毒 、 脊 髓 灰 质 炎 、 麻 疹 、 百 日 咳 、 白 喉 、 流 行 性 脑 脊 髓 膜 炎 、 猩 红 热 、 流 行 性 出 血 热 、 狂 犬 病 、 钩 端 螺 旋 体 病 、 布 鲁 氏 菌 病 、 炭 疽 、 流 行 性 和 地 方 性 斑 疹 伤 寒 、 流 行 性 乙 型 脑 炎 、 黑 热 病 、 疟 疾 、 登 革 热 。 丙 类 传 染 病 是 指 : 肺 结 核 、 血 吸 虫 病 、 丝 虫 病 、 包 虫 病 、 麻 风 病 、 流 行 性 感 冒 、 流 行 性 腮 腺 炎 、 风 疹 、 新 生 儿 破 伤 风 、 急 性 出 血 性 结 膜 炎 、 除 霍 乱 、 痢 疾 、 伤 寒 和 副 伤 寒 以 外 的 感 染 性 腹 泻 病 。 国 务 院 可 以 根 据 情 况 , 增 加 或 者 减 少 甲 类 传 染 病 病 种 , 并 予 公 布 ; 国 务 院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可 以 根 据 情 况 , 增 加 或 者 减 少 乙 类 、 丙 类 传 染 病 病 种 , 并 予 公 布 。 第 四 条 各 级 政 府 领 导 传 染 病 防 治 工 作 , 制 定 传 染 病 防 治 规 划 , 并 组 织 实 施 。 第 五 条 各 级 政 府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对 传 染 病 防 治 工 作 实 施 统 一 监 督 管 理 。 各 级 各 类 卫 生 防 疫 机 构 按 照 专 业 分 工 承 担 责 任 范 围 内 的 传 染 病 监 测 管 理 工 作 。 ·!&&$· 第 十 四 篇 临 床 用 药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各 级 各 类 医 疗 保 健 机 构 承 担 责 任 范 围 内 的 传 染 病 防 治 管 理 任 务 , 并 接 受 有 关 卫 生 防 疫 机 构 的 业 务 指 导 。 军 队 的 传 染 病 防 治 工 作 , 依 照 本 法 和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办 理 , 由 中 国 人 民 解 放 军 卫 生 主 管 部 门 实 施 监 督 管 理 。 第 六 条 同 防 治 传 染 病 有 关 的 食 品 、 药 品 和 水 的 管 理 以 及 国 境 卫 生 检 疫 , 分 别 依 照 有 关 法 律 规 定 办 理 。 第 七 条 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领 域 内 的 一 切 单 位 和 个 人 , 必 须 接 受 医 疗 保 健 机 构 、 卫 生 防 疫 机 构 有 关 传 染 病 的 查 询 、 检 验 、 调 查 取 证 以 及 预 防 、 控 制 措 施 , 并 有 权 检 举 、 控 告 违 反 本 法 的 行 为 。 第 八 条 对 预 防 、 控 制 传 染 病 做 出 显 著 成 绩 和 贡 献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 给 予 奖 励 。 第 二 章 预 防 第 九 条 各 级 政 府 应 当 开 展 预 防 传 染 病 的 卫 生 健 康 教 育 , 组 织 力 量 消 除 鼠 害 和 蚊 、 蝇 等 病 媒 昆 虫 以 及 其 他 传 播 传 染 病 的 或 者 患 有 人 畜 共 患 传 染 病 的 动 物 的 危 害 。 第 十 条 地 方 各 级 政 府 应 当 有 计 划 地 建 设 和 改 造 公 共 卫 生 设 施 , 对 污 水 、 污 物 、 粪 便 进 行 无 害 化 处 理 , 改 善 饮 用 水 卫 生 条 件 。 第 十 一 条 各 级 各 类 医 疗 保 健 机 构 应 当 设 立 预 防 保 健 组 织 或 者 人 员 、 承 担 本 单 位 和 责 任 地 段 的 传 染 病 预 防 、 控 制 和 疫 情 管 理 工 作 。 市 、 市 辖 区 、 县 设 立 传 染 病 医 院 或 者 指 定 医 院 设 立 传 染 病 门 诊 和 传 染 病 病 房 。 第 十 二 条 国 家 实 行 有 计 划 的 预 防 接 种 制 度 。 国 家 对 儿 童 实 行 预 防 接 种 证 制 度 。 第 十 三 条 供 水 单 位 供 应 的 饮 用 水 必 须 符 合 国 家 规 定 的 卫 生 标 准 。 第 十 四 条 传 染 病 病 人 、 病 原 携 带 者 和 疑 似 传 染 病 病 人 , 在 治 愈 或 者 排 除 传 染 病 嫌 疑 前 , 不 得 从 事 国 务 院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规 定 禁 止 从 事 的 易 使 该 传 染 病 扩 散 的 工 作 。 第 十 五 条 医 疗 保 健 机 构 、 卫 生 防 疫 机 构 和 从 事 致 病 性 微 生 物 实 验 的 单 位 , 必 须 严 格 执 行 国 务 院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规 定 的 管 理 制 度 、 操 作 规 程 , 防 止 传 染 病 的 医 源 性 感 染 、 医 院 内 感 染 、 实 验 室 感 染 和 致 病 性 微 生 物 的 扩 散 。 第 十 六 条 传 染 病 菌 种 、 毒 种 的 保 藏 、 携 带 、 运 输 , 必 须 按 照 国 务 院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的 规 定 严 格 管 理 。 第 十 七 条 被 甲 类 传 染 病 病 原 体 污 染 的 污 水 、 污 物 、 粪 便 , 有 关 单 位 和 个 人 必 须 在 卫 生 防 疫 机 构 的 指 导 监 督 下 进 行 严 密 消 毒 后 处 理 ; 拒 绝 消 毒 处 理 的 , 当 地 政 府 可 以 采 取 强 制 措 施 。 被 乙 类 、 丙 类 传 染 病 病 原 体 污 染 的 污 水 、 污 物 、 粪 便 , 有 关 单 位 和 个 人 必 须 按 照 卫 生 防 疫 机 构 提 出 的 卫 生 要 求 进 行 处 理 。 ·!""!· 第 十 四 篇 临 床 用 药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第 十 八 条 同 人 畜 共 患 传 染 病 有 关 的 家 畜 家 禽 的 传 染 病 防 治 管 理 工 作 , 由 各 级 政 府 畜 牧 兽 医 部 门 负 责 。 同 人 畜 共 患 传 染 病 有 关 的 野 生 动 物 , 未 经 当 地 或 者 接 收 地 的 政 府 畜 牧 兽 医 部 门 检 疫 , 禁 止 出 售 或 者 运 输 。 狂 犬 病 防 治 管 理 工 作 , 由 各 级 政 府 畜 牧 兽 医 、 卫 生 、 公 安 部 门 按 照 国 务 院 的 规 定 分 工 负 责 。 第 十 九 条 在 自 然 疫 源 地 和 可 能 是 自 然 疫 源 地 的 地 区 兴 办 的 大 型 建 设 项 目 开 工 前 , 建 设 单 位 应 当 申 请 当 地 卫 生 防 疫 机 构 对 施 工 环 境 进 行 卫 生 调 查 , 并 根 据 卫 生 防 疫 机 构 的 意 见 , 采 取 必 要 的 卫 生 防 疫 措 施 。 施 工 期 间 , 建 设 单 位 应 当 设 立 专 人 负 责 工 地 上 的 卫 生 防 疫 工 作 。 第 二 十 条 对 从 事 传 染 病 预 防 、 医 疗 、 科 研 、 教 学 的 人 员 , 现 场 处 理 疫 情 的 人 员 , 以 及 在 生 产 、 工 作 中 接 触 传 染 病 病 原 体 的 其 他 人 员 , 有 关 单 位 应 当 根 据 国 家 规 定 , 采 取 有 效 的 防 护 措 施 和 医 疗 保 健 措 施 。 第 三 章 疫 情 的 报 告 和 公 布 第 二 十 一 条 任 何 人 发 现 传 染 病 病 人 或 者 疑 似 传 染 病 病 人 时 , 都 应 当 及 时 向 附 近 的 医 疗 保 健 机 构 或 者 卫 生 防 疫 机 构 报 告 。 执 行 职 务 的 医 疗 保 健 人 员 、 卫 生 防 疫 人 员 发 现 甲 类 、 乙 类 和 监 测 区 域 内 的 丙 类 传 染 病 病 人 、 病 原 携 带 者 或 者 疑 似 传 染 病 病 人 , 必 须 按 照 国 务 院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规 定 的 时 限 向 当 地 卫 生 防 疫 机 构 报 告 疫 情 。 卫 生 防 疫 机 构 发 现 传 染 病 流 行 或 者 接 到 甲 类 传 染 病 和 乙 类 传 染 病 中 的 艾 滋 病 、 炭 疽 中 的 肺 炭 疽 的 疫 情 报 告 , 应 当 立 即 报 告 当 地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 由 当 地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立 即 报 告 当 地 政 府 , 同 时 报 告 上 级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和 国 务 院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 第 二 十 二 条 各 级 政 府 有 关 主 管 人 员 和 从 事 传 染 病 的 医 疗 保 健 、 卫 生 防 疫 、 监 督 管 理 的 人 员 , 不 得 隐 瞒 、 谎 报 或 者 授 意 他 人 隐 瞒 、 谎 报 疫 情 。 第 二 十 三 条 国 务 院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应 当 及 时 地 如 实 通 报 和 公 布 疫 情 , 并 可 以 授 权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政 府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及 时 地 如 实 通 报 和 公 布 本 行 政 区 域 的 疫 情 。 第 四 章 控 制 第 二 十 四 条 医 疗 保 健 机 构 、 卫 生 防 疫 机 构 发 现 传 染 病 时 , 应 当 及 时 采 取 下 列 控 制 措 施 : ( 一 ) 对 甲 类 传 染 病 病 人 和 病 原 携 带 者 , 乙 类 传 染 病 中 的 艾 滋 病 病 人 、 炭 疽 中 的 肺 炭 疽 病 人 , 予 以 隔 离 治 疗 。 隔 离 期 限 根 据 医 学 检 查 结 果 确 定 。 拒 绝 隔 离 治 疗 或 者 隔 离 期 未 满 擅 自 脱 离 隔 离 治 疗 的 , 可 以 由 公 安 部 门 协 助 治 疗 单 位 采 取 强 制 隔 离 治 疗 措 施 ; ·!""#· 第 十 四 篇 临 床 用 药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 二 ) 对 除 艾 滋 病 病 人 、 炭 疽 中 的 肺 炭 疽 病 人 以 外 的 乙 类 、 丙 类 传 染 病 病 人 , 根 据 病 情 , 采 取 必 要 的 治 疗 和 控 制 传 播 措 施 ; ( 三 ) 对 疑 似 甲 类 传 染 病 病 人 , 在 明 确 诊 断 前 , 在 指 定 场 所 进 行 医 学 观 察 ; ( 四 ) 对 传 染 病 病 人 、 病 原 携 带 者 、 疑 似 传 染 病 病 人 污 染 的 场 所 、 物 品 和 密 切 接 触 的 人 员 , 实 施 必 要 的 卫 生 处 理 和 预 防 措 施 。 传 染 病 病 人 及 其 亲 属 和 有 关 单 位 以 及 居 民 或 者 村 民 组 织 应 当 配 合 实 施 前 款 所 列 措 施 。 第 二 十 五 条 传 染 病 暴 发 、 流 行 时 , 当 地 政 府 应 当 立 即 组 织 力 量 进 行 防 治 , 切 断 传 染 病 的 传 播 途 径 ; 必 要 时 , 报 经 上 一 级 地 方 政 府 决 定 , 可 以 采 取 下 列 紧 急 措 施 : ( 一 ) 限 制 或 者 停 止 集 市 、 集 会 、 影 剧 院 演 出 或 者 其 他 人 群 聚 集 的 活 动 ; ( 二 ) 停 工 、 停 业 、 停 课 ; ( 三 ) 临 时 征 用 房 屋 、 交 通 工 具 ; ( 四 ) 封 闭 被 传 染 病 病 原 体 污 染 的 公 共 饮 用 水 源 。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政 府 接 到 下 一 级 政 府 关 于 采 取 前 款 所 列 紧 急 措 施 报 告 时 , 应 当 在 规 定 的 时 限 内 作 出 决 定 。 紧 急 措 施 的 解 除 , 由 原 决 定 机 关 宣 布 。 第 二 十 六 条 甲 类 、 乙 类 传 染 病 暴 发 、 流 行 时 ,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政 府 报 经 上 一 级 地 方 政 府 决 定 , 可 以 宣 布 疫 区 , 在 疫 区 内 采 取 本 法 第 二 十 五 条 规 定 的 紧 急 措 施 , 并 可 以 对 出 入 疫 区 的 人 员 、 物 资 和 交 通 工 具 实 施 卫 生 检 疫 。 经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政 府 决 定 , 可 以 对 甲 类 传 染 病 疫 区 实 施 封 锁 ; 封 锁 大 、 中 城 市 的 疫 区 或 者 跨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的 疫 区 , 以 及 封 锁 疫 区 导 致 中 断 干 线 交 通 或 者 封 锁 国 境 的 , 由 国 务 院 决 定 。 疫 区 封 锁 的 解 除 , 由 原 决 定 机 关 宣 布 。 第 二 十 七 条 发 生 重 大 传 染 病 疫 情 时 , 国 务 院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有 权 在 全 国 范 围 或 者 跨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范 围 内 , 地 方 各 级 政 府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有 权 在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 调 集 各 级 各 类 医 疗 保 健 人 员 、 卫 生 防 疫 人 员 参 加 疫 情 控 制 工 作 。 第 二 十 八 条 患 鼠 疫 、 霍 乱 和 炭 疽 死 亡 的 , 必 须 将 尸 体 立 即 消 毒 , 就 近 火 化 。 患 其 他 传 染 病 死 亡 的 , 必 要 时 , 应 当 将 尸 体 消 毒 后 火 化 或 者 按 照 规 定 深 埋 。 医 疗 保 健 机 构 、 卫 生 防 疫 机 构 必 要 时 可 以 对 传 染 病 病 人 尸 体 或 者 疑 似 传 染 病 病 人 尸 体 进 行 解 剖 查 验 。 省 、 自 治 区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对 民 族 自 治 地 方 执 行 前 两 款 的 规 定 , 必 要 时 可 以 作 出 变 通 的 规 定 。 第 二 十 九 条 医 药 部 门 和 其 他 有 关 部 门 应 当 及 时 供 应 预 防 和 治 疗 传 染 病 的 药 品 和 器 械 。 生 物 制 品 生 产 单 位 应 当 及 时 供 应 预 防 和 治 疗 传 染 病 的 生 物 制 品 。 预 防 和 治 疗 传 染 病 的 药 品 、 生 物 制 品 和 器 械 应 当 有 适 量 的 储 备 。 ·!""#· 第 十 四 篇 临 床 用 药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第 三 十 条 铁 路 、 交 通 、 民 航 部 门 必 须 优 先 运 送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批 准 的 处 理 疫 情 的 人 员 、 防 治 药 品 、 生 物 制 品 和 器 械 。 第 三 十 一 条 以 控 制 传 染 病 传 播 为 目 的 的 交 通 卫 生 检 疫 的 具 体 办 法 , 由 国 务 院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会 同 有 关 部 门 制 定 , 报 国 务 院 批 准 后 施 行 。 第 五 章 监 督 第 三 十 二 条 各 级 政 府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对 传 染 病 防 治 工 作 行 使 下 列 监 督 管 理 职 权 : ( 一 ) 对 传 染 病 的 预 防 、 治 疗 、 监 测 、 控 制 和 疫 情 管 理 措 施 进 行 监 督 、 检 查 ; ( 二 ) 责 令 被 检 查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限 期 改 进 传 染 病 防 治 管 理 工 作 ; ( 三 ) 依 照 本 法 规 定 , 对 违 反 本 法 的 行 为 给 予 行 政 处 罚 。 国 务 院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可 以 委 托 其 他 有 关 部 门 卫 生 主 管 机 构 , 在 本 系 统 内 行 使 前 款 所 列 职 权 。 第 三 十 三 条 各 级 政 府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和 受 国 务 院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委 托 的 其 他 有 关 部 门 卫 生 主 管 机 构 以 及 各 级 各 类 卫 生 防 疫 机 构 内 设 立 传 染 病 管 理 监 督 员 , 执 行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或 者 其 他 有 关 部 门 卫 生 主 管 机 构 交 付 的 传 染 病 监 督 管 理 任 务 。 传 染 病 管 理 监 督 员 由 合 格 的 卫 生 专 业 人 员 担 任 , 由 省 级 以 上 政 府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聘 任 并 发 给 证 件 。 第 三 十 四 条 各 级 各 类 医 疗 保 健 机 构 设 立 传 染 病 管 理 检 查 员 , 负 责 检 查 本 单 位 及 责 任 地 段 的 传 染 病 防 治 管 理 工 作 , 并 向 有 关 卫 生 防 疫 机 构 报 告 检 查 结 果 。 传 染 病 管 理 检 查 员 由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政 府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批 准 并 发 给 证 件 。 第 六 章 法 律 责 任 第 三 十 五 条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 由 县 级 以 上 政 府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可 以 处 以 罚 款 ; 有 造 成 传 染 病 流 行 危 险 的 , 由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报 请 同 级 政 府 采 取 强 制 措 施 : ( 一 ) 供 水 单 位 供 应 的 饮 用 水 不 符 合 国 家 规 定 的 卫 生 标 准 的 ; ( 二 ) 拒 绝 按 照 卫 生 防 疫 机 构 提 出 的 卫 生 要 求 , 对 传 染 病 病 原 体 污 染 的 污 水 、 污 物 、 粪 便 进 行 消 毒 处 理 的 ; ( 三 ) 准 许 或 者 纵 容 传 染 病 病 人 、 病 原 携 带 者 和 疑 似 传 染 病 病 人 从 事 国 务 院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规 定 禁 止 从 事 的 易 使 该 传 染 病 扩 散 的 工 作 的 ; ( 四 ) 拒 绝 执 行 卫 生 防 疫 机 构 依 照 本 法 提 出 的 其 他 预 防 、 控 制 措 施 的 。 第 三 十 六 条 当 事 人 对 罚 款 决 定 不 服 的 , 可 以 自 收 到 处 罚 决 定 通 知 书 之 日 起 !" 日 内 向 上 一 级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申 请 复 议 ; 对 复 议 决 定 仍 然 不 服 的 , 可 以 自 收 到 复 议 决 定 通 知 书 之 日 起 !" 日 内 向 法 院 提 起 诉 讼 。 当 事 人 也 可 以 自 收 到 处 罚 决 定 通 知 书 之 日 起 !" 日 ·"##$· 第 十 四 篇 临 床 用 药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内 , 直 接 向 法 院 提 起 诉 讼 。 逾 期 不 申 请 复 议 或 者 不 提 起 诉 讼 又 不 履 行 的 , 做 出 处 罚 决 定 的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可 以 申 请 法 院 强 制 执 行 。 第 三 十 七 条 有 本 法 第 三 十 五 条 所 列 行 为 之 一 , 引 起 甲 类 传 染 病 传 播 或 者 有 传 播 严 重 危 险 的 , 比 照 刑 法 第 一 百 七 十 八 条 的 规 定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第 三 十 八 条 从 事 实 验 、 保 藏 、 携 带 、 运 输 传 染 病 菌 种 、 毒 种 的 人 员 , 违 反 国 务 院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的 有 关 规 定 , 造 成 传 染 病 菌 种 、 毒 种 扩 散 , 后 果 严 重 的 , 依 照 刑 法 第 一 百 一 十 五 条 的 规 定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情 节 轻 微 的 ,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 第 三 十 九 条 从 事 传 染 病 的 医 疗 保 健 、 卫 生 防 疫 、 监 督 管 理 的 人 员 和 政 府 有 关 主 管 人 员 玩 忽 职 守 , 造 成 传 染 病 传 播 或 者 流 行 的 ,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 情 节 严 重 、 构 成 犯 罪 的 , 依 照 刑 法 第 一 百 八 十 七 条 的 规 定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第 七 章 附 则 第 四 十 条 国 务 院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根 据 本 法 制 定 实 施 办 法 , 报 国 务 院 批 准 后 施 行 。 第 四 十 一 条 本 法 自 !"#" 年 " 月 ! 日 起 施 行 。 刑 法 有 关 条 文 第 一 百 八 十 七 条 违 反 国 境 卫 生 检 疫 规 定 , 引 起 检 疫 传 染 病 的 传 播 , 或 者 有 引 起 检 疫 传 染 病 传 播 严 重 危 险 的 , 处 $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拘 役 , 可 以 并 处 或 者 单 处 罚 金 。 第 一 百 一 十 五 条 违 反 爆 炸 性 、 易 燃 性 、 放 射 性 、 毒 害 性 、 腐 蚀 性 物 品 的 管 理 规 定 , 在 生 产 、 储 存 、 运 输 、 使 用 中 发 生 重 大 事 故 , 造 成 严 重 后 果 的 , 处 $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拘 役 ; 后 果 特 别 严 重 的 , 处 $ 年 以 上 %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第 一 百 八 十 七 条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由 于 玩 忽 职 守 , 致 使 公 共 财 产 、 国 家 和 人 民 利 益 遭 受 重 大 损 失 的 , 处 &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拘 役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传 染 病 防 治 法 实 施 办 法 ( !""! 年 !’ 月 ( 日 国 务 院 国 批 准 !""! 年 !) 月 * 日 卫 生 部 令 第 !% 号 发 布 施 行 )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根 据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传 染 病 防 治 法 》( 以 下 简 称 《 传 染 病 防 治 法 》 ) 的 规 定 , 制 定 本 办 法 。 ·*’’)· 第 十 四 篇 临 床 用 药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第 二 条 国 家 对 传 染 病 实 行 预 防 为 主 的 方 针 , 各 级 政 府 在 制 定 社 会 经 济 发 展 规 划 时 , 必 须 包 括 传 染 病 防 治 目 标 , 并 组 织 有 关 部 门 共 同 实 施 。 第 三 条 各 级 政 府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对 传 染 病 防 治 工 作 实 施 统 一 监 督 管 理 。 受 国 务 院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委 托 的 其 他 有 关 部 门 卫 生 主 管 机 构 , 在 本 系 统 内 行 使 《 传 染 病 防 治 法 》 第 三 十 二 条 第 一 款 所 列 职 权 。 军 队 的 传 染 病 防 治 工 作 , 依 照 《 传 染 病 防 治 法 》 和 本 办 法 中 的 有 关 规 定 以 及 国 家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 由 中 国 人 民 解 放 军 卫 生 主 管 部 门 实 施 监 督 管 理 。 第 四 条 各 级 各 类 卫 生 防 疫 机 构 按 照 专 业 分 工 承 担 传 染 病 监 测 管 理 的 责 任 和 范 围 , 由 省 级 政 府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确 定 。 铁 路 、 交 通 、 民 航 、 厂 ( 场 ) 矿 的 卫 生 防 疫 机 构 , 承 担 本 系 统 传 染 病 监 测 管 理 工 作 , 并 接 受 本 系 统 上 级 卫 生 主 管 机 构 和 省 级 政 府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指 定 的 卫 生 防 疫 机 构 的 业 务 指 导 。 第 五 条 各 级 各 类 医 疗 保 健 机 构 承 担 传 染 病 防 治 管 理 的 责 任 和 范 围 , 由 当 地 政 府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确 定 。 第 六 条 各 级 政 府 对 预 防 、 控 制 传 染 病 做 出 显 著 成 绩 和 贡 献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 应 当 给 予 奖 励 。 第 二 章 预 防 第 七 条 各 级 政 府 应 当 组 织 有 关 部 门 , 开 展 传 染 病 预 防 知 识 和 防 治 措 施 的 卫 生 健 康 教 育 。 第 八 条 各 级 政 府 组 织 开 展 爱 国 卫 生 活 动 。 铁 路 、 交 通 、 民 航 部 门 负 责 组 织 消 除 交 通 工 具 的 鼠 害 和 各 种 病 媒 昆 虫 的 危 害 。 农 业 、 林 业 部 门 负 责 组 织 消 除 农 田 、 牧 场 及 林 区 的 鼠 害 。 国 务 院 各 有 关 部 委 消 除 钉 螺 危 害 的 分 工 , 按 照 国 务 院 的 有 关 规 定 办 理 。 第 九 条 集 中 式 供 水 必 须 符 合 国 家 《 生 活 饮 用 水 卫 生 标 准 》 。 各 单 位 自 备 水 源 , 未 经 城 市 建 设 部 门 和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批 准 , 不 得 与 城 镇 集 中 式 供 水 系 统 连 接 。 第 十 条 地 方 各 级 政 府 应 当 有 计 划 地 建 设 和 改 造 公 共 卫 生 设 施 。 城 市 应 当 按 照 城 市 环 境 卫 生 设 施 标 准 修 建 公 共 厕 所 、 垃 圾 粪 便 的 无 害 化 处 理 场 和 污 水 、 雨 水 排 放 处 理 系 统 等 公 共 卫 生 设 施 。 农 村 应 当 逐 步 改 造 厕 所 , 对 粪 便 进 行 无 害 化 处 理 , 加 强 对 公 共 生 活 用 水 的 卫 生 管 理 , 建 立 必 要 的 卫 生 管 理 制 度 。 饮 用 水 水 源 附 近 禁 止 有 污 水 池 、 粪 堆 ( 坑 ) 等 污 染 源 。 禁 止 在 饮 用 水 水 源 附 近 洗 刷 便 器 和 运 输 粪 便 的 工 具 。 第 十 一 条 国 家 实 行 有 计 划 的 预 防 接 种 制 度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境 内 的 任 何 人 均 应 按 照 有 关 规 定 接 受 预 防 接 种 。 ·!""#· 第 十 四 篇 临 床 用 药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各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政 府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可 以 根 据 当 地 传 染 病 的 流 行 情 况 , 增 加 预 防 接 种 项 目 。 第 十 二 条 国 家 对 儿 童 实 行 预 防 接 种 证 制 度 。 适 龄 儿 童 应 当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 接 受 预 防 接 种 。 适 龄 儿 童 的 家 长 或 者 监 护 人 应 当 及 时 向 医 疗 保 健 机 构 申 请 办 理 预 防 接 种 证 。 托 幼 机 构 、 学 校 在 办 理 入 托 、 入 学 手 续 时 , 应 当 查 验 预 防 接 种 证 , 未 按 规 定 接 种 的 儿 童 应 当 及 时 补 种 。 第 十 三 条 各 级 各 类 医 疗 保 健 机 构 的 预 防 保 健 组 织 或 者 人 员 , 在 本 单 位 及 责 任 地 段 内 承 担 下 列 工 作 : ( 一 ) 传 染 病 疫 情 报 告 和 管 理 ; ( 二 ) 传 染 病 预 防 和 控 制 工 作 ; ( 三 )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指 定 的 卫 生 防 疫 机 构 交 付 的 传 染 病 防 治 和 监 测 任 务 。 第 十 四 条 医 疗 保 健 机 构 必 须 按 照 国 务 院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的 有 关 规 定 , 严 格 执 行 消 毒 隔 离 制 度 , 防 止 医 院 内 感 染 和 医 源 性 感 染 。 第 十 五 条 卫 生 防 疫 机 构 和 从 事 致 病 性 微 生 物 实 验 的 科 研 、 教 学 、 生 产 等 单 位 必 须 做 到 : ( 一 ) 建 立 健 全 防 止 致 病 性 微 生 物 扩 散 的 制 度 和 人 体 防 护 措 施 ; ( 二 ) 严 格 执 行 实 验 操 作 规 程 , 对 实 验 后 的 样 品 、 器 材 、 污 染 物 品 等 , 按 照 有 关 规 定 严 格 消 毒 后 处 理 ; ( 三 ) 实 验 动 物 必 须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进 行 管 理 。 第 十 六 条 传 染 病 的 菌 ( 毒 ) 种 分 为 下 列 ! 类 : 一 类 : 鼠 疫 耶 尔 森 氏 菌 、 霍 乱 弧 菌 ; 天 花 病 毒 、 艾 滋 病 病 毒 ; 二 类 : 布 氏 菌 、 炭 疽 菌 、 麻 风 杆 菌 ; 肝 炎 病 毒 、 狂 犬 病 毒 、 出 血 热 病 毒 、 登 革 热 病 毒 ; 斑 疹 伤 寒 立 克 次 体 ; 三 类 : 脑 膜 炎 双 球 菌 、 链 球 菌 、 淋 病 双 球 菌 、 结 核 杆 菌 、 百 日 咳 嗜 血 杆 菌 、 白 喉 棒 状 杆 菌 、 沙 门 氏 菌 、 志 贺 氏 菌 、 破 伤 风 梭 状 杆 菌 ; 钩 端 螺 旋 体 、 梅 毒 螺 旋 体 ; 乙 型 脑 炎 病 毒 、 脊 髓 灰 质 炎 病 毒 、 流 感 病 毒 、 流 行 性 腮 腺 炎 病 毒 、 麻 疹 病 毒 、 风 疹 病 毒 。 国 务 院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可 以 根 据 情 况 增 加 或 者 减 少 菌 ( 毒 ) 种 的 种 类 。 第 十 七 条 国 家 对 传 染 病 菌 ( 毒 ) 种 的 保 藏 、 携 带 、 运 输 实 行 严 格 管 理 : ( 一 ) 菌 ( 毒 ) 种 的 保 藏 由 国 务 院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指 定 的 单 位 负 责 。 ( 二 ) 一 、 二 类 菌 ( 毒 ) 种 的 供 应 由 国 务 院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指 定 的 保 藏 管 理 单 位 供 应 。 三 类 菌 ( 毒 ) 种 由 设 有 专 业 实 验 室 的 单 位 或 者 国 务 院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指 定 的 保 藏 管 理 单 位 供 应 。 ( 三 ) 使 用 一 类 菌 ( 毒 ) 种 的 单 位 , 必 须 经 国 务 院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批 准 ; 使 用 二 类 菌 ( 毒 ) ·"##$· 第 十 四 篇 临 床 用 药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种 的 单 位 必 须 经 省 级 政 府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批 准 ; 使 用 三 类 菌 ( 毒 ) 种 的 单 位 , 应 当 经 县 级 政 府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批 准 。 ( 四 ) 一 、 二 类 菌 ( 毒 ) 种 , 应 派 专 人 向 供 应 单 位 领 取 , 不 得 邮 寄 ; 三 类 菌 ( 毒 ) 种 的 邮 寄 必 须 持 有 邮 寄 单 位 的 证 明 , 并 按 照 菌 ( 毒 ) 种 邮 寄 与 包 装 的 有 关 规 定 办 理 。 第 十 八 条 对 患 有 下 列 传 染 病 的 病 人 或 者 病 原 携 带 者 予 以 必 要 的 隔 离 治 疗 , 直 至 医 疗 保 健 机 构 证 明 其 不 具 有 传 染 性 时 , 方 可 恢 复 工 作 : ( 一 ) 鼠 疫 、 霍 乱 ; ( 二 ) 艾 滋 病 、 病 毒 性 肝 炎 、 细 菌 性 和 阿 米 巴 痢 疾 、 伤 寒 和 副 伤 寒 、 炭 疽 、 斑 疹 伤 寒 、 麻 疹 、 百 日 咳 、 白 喉 、 脊 髓 灰 质 炎 、 流 行 性 脑 脊 髓 膜 炎 、 猩 红 热 、 流 行 性 出 血 热 、 登 革 热 、 淋 病 、 梅 毒 ; ( 三 ) 肺 结 核 、 麻 风 病 、 流 行 性 腮 腺 炎 、 风 疹 、 急 性 出 血 性 结 膜 炎 。 第 十 九 条 从 事 饮 水 、 饮 食 、 整 容 、 保 育 等 易 使 传 染 病 扩 散 工 作 的 从 业 人 员 , 必 须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取 得 健 康 合 格 证 后 方 可 上 岗 。 第 二 十 条 招 用 流 动 人 员 !"" 人 以 上 的 用 工 单 位 , 应 当 向 当 地 政 府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指 定 的 卫 生 防 疫 机 构 报 告 , 并 按 照 要 求 采 取 预 防 控 制 传 染 病 的 卫 生 措 施 。 第 二 十 一 条 被 甲 类 传 染 病 病 原 体 污 染 的 污 水 、 污 物 、 粪 便 , 有 关 单 位 和 个 人 必 须 在 卫 生 防 疫 人 员 的 指 导 监 督 下 , 按 照 下 列 要 求 进 行 处 理 : ( 一 ) 被 鼠 疫 病 原 体 污 染 #$ 被 污 染 的 室 内 空 气 、 地 面 、 四 壁 必 须 进 行 严 格 消 毒 , 被 污 染 的 物 品 必 须 严 格 消 毒 或 者 焚 烧 处 理 ; !$ 彻 底 消 除 鼠 疫 疫 区 内 的 鼠 类 、 蚤 类 ; 发 现 病 鼠 、 死 鼠 应 当 送 检 : 解 剖 检 验 后 的 鼠 尸 必 须 焚 化 ; %$ 疫 区 内 啮 齿 类 动 物 的 皮 毛 不 能 就 地 进 行 有 效 的 消 毒 处 理 时 , 必 须 在 卫 生 防 疫 机 构 的 监 督 下 焚 烧 。 ( 二 ) 被 霍 乱 病 原 体 污 染 #$ 被 污 染 的 饮 用 水 , 必 须 进 行 严 格 消 毒 处 理 ; !$ 污 水 经 消 毒 处 理 后 排 放 ; %$ 被 污 染 的 食 物 要 就 地 封 存 , 消 毒 处 理 ; &$ 粪 便 消 毒 处 理 达 到 无 害 化 ; ’$ 被 污 染 的 物 品 , 必 须 进 行 严 格 消 毒 或 者 焚 烧 处 理 。 第 二 十 二 条 被 伤 寒 和 副 伤 寒 、 细 菌 性 痢 疾 、 脊 髓 灰 质 炎 、 病 毒 性 肝 炎 病 原 体 污 染 的 水 、 物 品 、 粪 便 , 有 关 单 位 和 个 人 应 当 按 照 下 列 要 求 进 行 处 理 : ( 一 ) 被 污 染 的 饮 用 水 , 应 当 进 行 严 格 消 毒 处 理 ; ( 二 ) 污 水 经 消 毒 处 理 后 排 放 ; ·(""!· 第 十 四 篇 临 床 用 药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 三 ) 被 污 染 的 物 品 , 应 当 进 行 严 格 消 毒 处 理 或 者 焚 烧 处 理 ; ( 四 ) 粪 便 消 毒 处 理 达 到 无 害 化 。 死 于 炭 疽 的 动 物 尸 体 必 须 就 地 焚 化 , 被 污 染 的 用 具 必 须 消 毒 处 理 , 被 污 染 的 土 地 、 草 皮 消 毒 后 , 必 须 将 !" 厘 米 厚 的 表 层 土 铲 除 , 并 在 远 离 水 源 及 河 流 的 地 方 深 埋 。 第 二 十 三 条 出 售 、 运 输 被 传 染 病 病 原 体 污 染 或 者 来 自 疫 区 可 能 被 传 染 病 病 原 体 污 染 的 皮 毛 、 旧 衣 物 及 生 活 用 品 等 , 必 须 按 照 卫 生 防 疫 机 构 的 要 求 进 行 必 要 的 卫 生 处 理 。 第 二 十 四 条 用 于 预 防 传 染 病 的 菌 苗 、 疫 苗 等 生 物 制 品 , 由 各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卫 生 防 疫 机 构 统 一 向 生 物 制 品 生 产 单 位 订 购 , 其 他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经 营 。 用 于 预 防 传 染 病 的 菌 苗 、 疫 苗 等 生 物 制 品 必 须 在 卫 生 防 疫 机 构 监 督 指 导 下 使 用 。 第 二 十 五 条 凡 从 事 可 能 导 致 经 血 液 传 播 传 染 病 的 美 容 、 整 容 等 单 位 和 个 人 , 必 须 执 行 国 务 院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的 有 关 规 定 。 第 二 十 六 条 血 站 ( 库 ) 、 生 物 制 品 生 产 单 位 , 必 须 严 格 执 行 国 务 院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的 有 关 规 定 , 保 证 血 液 、 血 液 制 品 的 质 量 , 防 止 因 输 入 血 液 、 血 液 制 品 引 起 病 毒 性 肝 炎 、 艾 滋 病 、 疟 疾 等 疾 病 的 发 生 。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准 使 用 国 务 院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禁 止 进 口 的 血 液 和 血 液 制 品 。 第 二 十 七 条 生 产 、 经 营 、 使 用 消 毒 药 剂 和 消 毒 器 械 、 卫 生 用 品 、 卫 生 材 料 、 一 次 性 医 疗 器 材 、 隐 形 眼 镜 、 人 造 器 官 等 必 须 符 合 国 家 有 关 标 准 , 不 符 合 国 家 有 关 标 准 的 不 得 生 产 、 经 营 和 使 用 。 第 二 十 八 条 发 现 人 畜 共 患 传 染 病 已 在 人 、 畜 间 流 行 时 ,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与 畜 牧 兽 医 部 门 应 当 深 入 疫 区 , 按 照 职 责 分 别 对 人 、 畜 开 展 防 治 工 作 。 传 染 病 流 行 区 的 家 畜 家 禽 , 未 经 畜 牧 兽 医 部 门 检 疫 不 得 外 运 。 进 入 鼠 疫 自 然 疫 源 地 捕 猎 旱 獭 应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执 行 。 第 二 十 九 条 狂 犬 病 的 防 治 管 理 工 作 按 照 下 列 规 定 分 工 负 责 : ( 一 ) 公 安 部 门 负 责 县 以 上 城 市 养 犬 的 审 批 与 违 章 养 犬 的 处 理 , 捕 杀 狂 犬 、 野 犬 。 ( 二 ) 畜 牧 兽 医 部 门 负 责 兽 用 狂 犬 病 疫 苗 的 研 制 、 生 产 和 供 应 ; 对 城 乡 经 批 准 的 养 犬 进 行 预 防 接 种 、 登 记 和 发 放 “ 家 犬 免 疫 证 ” ; 对 犬 类 狂 犬 病 的 疫 情 进 行 监 测 和 负 责 进 出 口 犬 类 的 检 疫 、 免 疫 及 管 理 。 ( 三 ) 乡 ( 镇 ) 政 府 负 责 辖 区 内 养 犬 的 管 理 , 捕 杀 狂 犬 、 野 犬 。 ( 四 ) 卫 生 部 门 负 责 人 用 狂 犬 病 疫 苗 的 供 应 、 接 种 和 病 人 的 诊 治 。 第 三 十 条 自 然 疫 源 地 或 者 可 能 是 自 然 疫 源 地 的 地 区 计 划 兴 建 大 型 建 设 项 目 时 , 建 设 单 位 在 设 计 任 务 书 批 准 后 , 应 当 向 当 地 卫 生 防 疫 机 构 申 请 对 施 工 环 境 进 行 卫 生 调 查 , 并 根 据 卫 生 防 疫 机 构 的 意 见 采 取 必 要 的 卫 生 防 疫 措 施 后 , 方 可 办 理 开 工 手 续 。 兴 建 城 市 规 划 内 的 建 设 项 目 , 属 于 在 自 然 疫 源 地 和 可 能 是 自 然 疫 源 地 范 围 内 的 , 城 市 规 划 主 管 部 门 在 核 发 建 设 工 程 规 划 许 可 证 明 中 , 必 须 有 卫 生 防 疫 部 门 提 出 的 有 关 意 见 ·"!"#· 第 十 四 篇 临 床 用 药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及 结 论 。 建 设 单 位 在 施 工 过 程 中 , 必 须 采 取 预 防 传 染 病 传 播 和 扩 散 的 措 施 。 第 三 十 一 条 卫 生 防 疫 机 构 接 到 在 自 然 疫 源 地 和 可 能 是 自 然 疫 源 地 范 围 内 兴 办 大 型 建 设 项 目 的 建 设 单 位 的 卫 生 调 查 申 请 后 , 应 当 及 时 组 成 调 查 组 到 现 场 进 行 调 查 , 并 提 出 该 地 区 自 然 环 境 中 可 能 存 在 的 传 染 病 病 种 、 流 行 范 围 、 流 行 强 度 及 预 防 措 施 等 意 见 和 结 论 。 第 三 十 二 条 在 自 然 疫 源 地 或 者 可 能 是 自 然 疫 源 地 内 施 工 的 建 设 单 位 , 应 当 设 立 预 防 保 健 组 织 负 责 施 工 期 间 的 卫 生 防 疫 工 作 。 第 三 十 三 条 凡 在 生 产 、 工 作 中 接 触 传 染 病 病 原 体 的 工 作 人 员 , 可 以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申 领 卫 生 防 疫 津 贴 。 第 三 章 疫 情 报 告 第 三 十 四 条 执 行 职 务 的 医 疗 保 健 人 员 、 卫 生 防 疫 人 员 为 责 任 疫 情 报 告 人 。 责 任 疫 情 报 告 人 应 当 按 照 本 办 法 第 三 十 五 条 规 定 的 时 限 向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指 定 的 卫 生 防 疫 机 构 报 告 疫 情 , 并 做 疫 情 登 记 。 第 三 十 五 条 责 任 疫 情 报 告 人 发 现 甲 类 传 染 病 和 乙 类 传 染 病 中 的 艾 滋 病 、 肺 炭 疽 的 病 人 、 病 原 携 带 者 和 疑 似 传 染 病 病 人 时 , 城 镇 于 ! 小 时 内 , 农 村 于 "# 小 时 内 , 以 最 快 的 通 讯 方 式 向 发 病 地 的 卫 生 防 疫 机 构 报 告 , 并 同 时 报 出 传 染 病 报 告 卡 。 责 任 疫 情 报 告 人 发 现 乙 类 传 染 病 病 人 、 病 原 携 带 者 和 疑 似 传 染 病 病 人 时 , 城 镇 于 "# 小 时 内 , 农 村 于 #$ 小 时 内 向 发 病 地 的 卫 生 防 疫 机 构 报 出 传 染 病 报 告 卡 。 责 任 疫 情 报 告 人 在 丙 类 传 染 病 监 测 区 内 发 现 丙 类 传 染 病 病 人 时 , 应 当 在 #$ 小 时 内 向 发 病 地 的 卫 生 防 疫 机 构 报 出 传 染 病 报 告 卡 。 第 三 十 六 条 传 染 病 暴 发 、 流 行 时 , 责 任 疫 情 报 告 人 应 当 以 最 快 的 通 讯 方 式 向 当 地 卫 生 防 疫 机 构 报 告 疫 情 。 接 到 疫 情 报 告 的 卫 生 防 疫 机 构 应 当 以 最 快 的 通 讯 方 式 报 告 上 级 卫 生 防 疫 机 构 和 当 地 政 府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接 到 报 告 后 , 应 当 立 即 报 告 当 地 政 府 。 省 级 政 府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接 到 发 现 甲 类 传 染 病 和 发 生 传 染 病 暴 发 、 流 行 的 报 告 后 , 应 当 于 ! 小 时 内 报 告 国 务 院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 第 三 十 七 条 流 动 人 员 中 的 传 染 病 病 人 、 病 原 携 带 者 和 疑 似 传 染 病 病 人 的 传 染 病 报 告 、 处 理 由 诊 治 地 负 责 , 其 疫 情 登 记 、 统 计 由 户 口 所 在 地 负 责 。 第 三 十 八 条 铁 路 、 交 通 、 民 航 、 厂 ( 场 ) 矿 的 卫 生 防 疫 机 构 , 应 当 定 期 向 所 在 地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指 定 的 卫 生 防 疫 机 构 报 告 疫 情 。 第 三 十 九 条 军 队 的 传 染 病 疫 情 , 由 中 国 人 民 解 放 军 卫 生 主 管 部 门 根 据 军 队 有 关 规 定 向 国 务 院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报 告 。 军 队 的 医 疗 保 健 和 卫 生 防 疫 机 构 , 发 现 地 方 就 诊 的 传 染 病 病 人 、 病 原 携 带 者 、 疑 似 传 ·""%#· 第 十 四 篇 临 床 用 药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染 病 病 人 时 , 应 当 按 照 本 办 法 第 三 十 五 条 的 规 定 报 告 疫 情 , 并 接 受 当 地 卫 生 防 疫 机 构 的 业 务 指 导 。 第 四 十 条 国 境 口 岸 所 在 地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指 定 的 卫 生 防 疫 机 构 和 港 口 、 机 场 、 铁 路 卫 生 防 疫 机 构 和 国 境 卫 生 检 疫 机 关 在 发 现 国 境 卫 生 检 疫 法 规 定 的 检 疫 传 染 病 时 , 应 当 互 相 通 报 疫 情 。 发 现 人 畜 共 患 传 染 病 时 , 卫 生 防 疫 机 构 和 畜 牧 兽 医 部 门 应 当 互 相 通 报 疫 情 。 第 四 十 一 条 各 级 政 府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指 定 的 卫 生 防 疫 机 构 应 当 对 辖 区 内 各 类 医 疗 保 健 机 构 的 疫 情 登 记 报 告 和 管 理 情 况 定 期 进 行 核 实 、 检 查 、 指 导 。 第 四 十 二 条 传 染 病 报 告 卡 片 邮 寄 信 封 应 当 印 有 明 显 的 “ 红 十 字 ” 标 志 及 写 明 ! ! 卫 生 防 疫 机 构 收 的 字 样 。 邮 电 部 门 应 当 及 时 传 递 疫 情 报 告 的 电 话 或 者 信 卡 , 并 实 行 邮 资 总 付 。 第 四 十 三 条 医 务 人 员 未 经 县 级 以 上 政 府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批 准 , 不 得 将 就 诊 的 淋 病 、 梅 毒 、 麻 风 病 、 艾 滋 病 病 人 和 艾 滋 病 病 原 携 带 者 及 其 家 属 的 姓 名 、 住 址 和 个 人 病 史 公 开 。 第 四 章 控 制 第 四 十 四 条 卫 生 防 疫 机 构 和 医 疗 保 健 机 构 传 染 病 的 疫 情 处 理 实 行 分 级 分 工 管 理 。 第 四 十 五 条 艾 滋 病 的 监 测 管 理 按 照 国 务 院 有 关 规 定 执 行 。 第 四 十 六 条 淋 病 、 梅 毒 病 人 应 当 在 医 疗 保 健 机 构 、 卫 生 防 疫 机 构 接 受 治 疗 。 尚 未 治 愈 前 , 不 得 进 入 公 共 浴 池 、 游 泳 池 。 第 四 十 七 条 医 疗 保 健 机 构 或 者 卫 生 防 疫 机 构 在 诊 治 中 发 现 甲 类 传 染 病 的 疑 似 病 人 , 应 当 在 二 日 内 作 出 明 确 诊 断 。 第 四 十 八 条 甲 类 传 染 病 病 人 和 病 原 携 带 者 以 及 乙 类 传 染 病 中 的 艾 滋 病 、 淋 病 、 梅 毒 病 人 的 密 切 接 触 者 必 须 按 照 有 关 规 定 接 受 检 疫 、 医 学 检 查 和 防 治 措 施 。 前 款 以 外 的 乙 类 传 染 病 病 人 及 病 原 携 带 者 的 密 切 接 触 者 , 应 当 接 受 医 学 检 查 和 防 治 措 施 。 第 四 十 九 条 甲 类 传 染 病 疑 似 病 人 或 者 病 原 携 带 者 的 密 切 接 触 者 , 经 留 验 排 除 是 病 人 或 者 病 原 携 带 者 后 , 留 验 期 间 的 工 资 福 利 待 遇 由 所 属 单 位 按 出 勤 照 发 。 第 五 十 条 发 现 甲 类 传 染 病 病 人 、 病 原 携 带 者 或 者 疑 似 病 人 的 污 染 场 所 , 卫 生 防 疫 机 构 接 到 疫 情 报 告 后 , 应 立 即 进 行 严 格 的 卫 生 处 理 。 第 五 十 一 条 地 方 各 级 政 府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发 现 本 地 区 发 生 从 未 有 过 的 传 染 病 或 者 国 家 已 宣 布 消 除 的 传 染 病 时 , 应 当 立 即 采 取 措 施 , 必 要 时 , 向 当 地 政 府 报 告 。 第 五 十 二 条 在 传 染 病 暴 发 、 流 行 区 域 , 当 地 政 府 应 当 根 据 传 染 病 疫 情 控 制 的 需 要 , 组 织 卫 生 、 医 药 、 公 安 、 工 商 、 交 通 、 水 利 、 城 建 、 农 业 、 商 业 、 民 政 、 邮 电 、 广 播 电 视 等 部 门 采 取 下 列 预 防 、 控 制 措 施 : ·"#$"· 第 十 四 篇 临 床 用 药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 一 ) 对 病 人 进 行 抢 救 、 隔 离 治 疗 ; ( 二 ) 加 强 粪 便 管 理 , 清 除 垃 圾 、 污 物 ; ( 三 ) 加 强 自 来 水 和 其 他 饮 用 水 的 管 理 , 保 护 饮 用 水 源 ; ( 四 ) 消 除 病 媒 昆 虫 、 钉 螺 、 鼠 类 及 其 他 染 疫 动 物 ; ( 五 ) 加 强 易 使 传 染 病 传 播 扩 散 活 动 的 卫 生 管 理 ; ( 六 ) 开 展 防 病 知 识 的 宣 传 ; ( 七 ) 组 织 对 传 染 病 病 人 、 病 原 携 带 者 、 染 疫 动 物 密 切 接 触 人 群 的 检 疫 、 预 防 服 药 、 应 急 接 种 等 ; ( 八 ) 供 应 用 于 预 防 和 控 制 疫 情 所 必 需 的 药 品 、 生 物 制 品 、 消 毒 药 品 、 器 械 等 ; ( 九 ) 保 证 居 民 生 活 必 需 品 的 供 应 。 第 五 十 三 条 县 级 以 上 政 府 接 到 下 一 级 政 府 关 于 采 取 《 传 染 病 防 治 法 》 第 二 十 五 条 规 定 的 紧 急 措 施 报 告 时 , 应 当 在 二 十 四 小 时 内 做 出 决 定 。 下 一 级 政 府 在 上 一 级 政 府 作 出 决 定 前 , 必 要 时 , 可 以 临 时 采 取 《 传 染 病 防 治 法 》 第 二 十 五 条 第 一 款 第 ( 一 ) 、( 四 ) 项 紧 急 措 施 , 但 不 得 超 过 二 十 四 小 时 。 第 五 十 四 条 撤 销 采 取 《 传 染 病 防 治 法 》 第 二 十 五 条 紧 急 措 施 的 条 件 是 : ( 一 ) 甲 类 传 染 病 病 人 、 病 原 携 带 者 全 部 治 愈 , 乙 类 传 染 病 病 人 、 病 原 携 带 者 得 到 有 效 的 隔 离 治 疗 ; 病 人 尸 体 得 到 严 格 消 毒 处 理 ; ( 二 ) 污 染 的 物 品 及 环 境 已 经 过 消 毒 等 卫 生 处 理 ; 有 关 病 媒 昆 虫 、 染 疫 动 物 基 本 消 除 ; ( 三 ) 暴 发 、 流 行 的 传 染 病 病 种 , 经 过 最 长 潜 伏 期 后 , 未 发 现 新 的 传 染 病 病 人 , 疫 情 得 到 有 效 的 控 制 。 第 五 十 五 条 因 患 鼠 疫 、 霍 乱 和 炭 疽 病 死 亡 的 病 人 尸 体 , 由 治 疗 病 人 的 医 疗 单 位 负 责 消 毒 处 理 , 处 理 后 应 当 立 即 火 化 。 患 病 毒 性 肝 炎 、 伤 寒 和 副 伤 寒 、 艾 滋 病 、 白 喉 、 炭 疽 、 脊 髓 灰 质 炎 死 亡 的 病 人 尸 体 , 由 治 疗 病 人 的 医 疗 单 位 或 者 当 地 卫 生 防 疫 机 构 消 毒 处 理 后 火 化 。 不 具 备 火 化 条 件 的 农 村 、 边 远 地 区 , 由 治 疗 病 人 的 医 疗 单 位 或 者 当 地 卫 生 防 疫 机 构 负 责 消 毒 后 , 可 选 远 离 居 民 点 !"" 米 以 外 、 远 离 饮 用 水 源 !" 米 以 外 的 地 方 , 将 尸 体 在 距 地 面 两 米 以 下 深 埋 。 民 族 自 治 地 方 执 行 前 款 的 规 定 , 依 照 《 传 染 病 防 治 法 》 第 二 十 八 条 第 三 款 的 规 定 办 理 。 第 五 十 六 条 医 疗 保 健 机 构 、 卫 生 防 疫 机 构 经 县 级 以 上 政 府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的 批 准 可 以 对 传 染 病 病 人 尸 体 或 者 疑 似 传 染 病 病 人 的 尸 体 进 行 解 剖 查 验 。 第 五 十 七 条 卫 生 防 疫 机 构 处 理 传 染 病 疫 情 的 人 员 , 可 以 凭 当 地 政 府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出 具 的 处 理 疫 情 证 明 及 有 效 的 身 份 证 明 , 优 先 在 铁 路 、 交 通 、 民 航 部 门 购 票 , 铁 路 、 交 通 、 民 航 部 门 应 当 保 证 售 给 最 近 # 次 通 往 目 的 地 的 车 、 船 、 机 票 。 ·$#"%· 第 十 四 篇 临 床 用 药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交 付 运 输 的 处 理 疫 情 的 物 品 应 当 有 明 显 标 志 , 铁 路 、 交 通 、 民 航 部 门 应 当 保 证 用 最 快 通 往 目 的 地 的 交 通 工 具 运 出 。 第 五 十 八 条 用 于 传 染 病 监 督 控 制 的 车 辆 , 其 标 志 由 国 务 院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会 同 有 关 部 门 统 一 制 定 。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阻 拦 依 法 执 行 处 理 疫 情 任 务 的 车 辆 和 人 员 。 第 五 章 监 督 第 五 十 九 条 地 方 各 级 政 府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 卫 生 防 疫 机 构 和 受 国 务 院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委 托 的 其 他 有 关 部 门 卫 生 主 管 机 构 推 荐 的 传 染 病 管 理 监 督 员 , 由 省 级 以 上 政 府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聘 任 并 发 给 证 件 。 省 级 政 府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聘 任 的 传 染 病 管 理 监 督 员 , 报 国 务 院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备 案 。 第 六 十 条 传 染 病 管 理 监 督 员 执 行 下 列 任 务 : ( 一 ) 监 督 检 查 《 传 染 病 防 治 法 》 及 本 办 法 的 执 行 情 况 ; ( 二 ) 进 行 现 场 调 查 , 包 括 采 集 必 需 的 标 本 及 查 阅 、 索 取 、 翻 印 复 制 必 要 的 文 字 、 图 片 、 声 象 资 料 等 , 并 根 据 调 查 情 况 写 出 书 面 报 告 ; ( 三 ) 对 违 法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提 出 处 罚 建 议 ; ( 四 ) 执 行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或 者 其 他 有 关 部 门 卫 生 主 管 机 构 交 付 的 任 务 ; ( 五 ) 及 时 提 出 预 防 和 控 制 传 染 病 措 施 的 建 议 。 第 六 十 一 条 各 级 各 类 医 疗 保 健 机 构 内 设 立 的 传 染 病 管 理 检 查 员 , 由 本 单 位 推 荐 , 经 县 级 以 上 政 府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或 受 国 务 院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委 托 的 其 他 部 门 卫 生 主 管 机 构 批 准 并 发 给 证 件 。 第 六 十 二 条 传 染 病 管 理 检 查 员 执 行 下 列 任 务 : ( 一 ) 宣 传 《 传 染 病 防 治 法 》 及 本 办 法 , 检 查 本 单 位 和 责 任 地 段 的 传 染 病 防 治 措 施 的 实 施 和 疫 情 报 告 执 行 情 况 ; ( 二 ) 对 本 单 位 和 责 任 地 段 的 传 染 病 防 治 工 作 进 行 技 术 指 导 ; ( 三 ) 执 行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和 卫 生 防 疫 机 构 对 本 单 位 及 责 任 地 段 提 出 的 改 进 传 染 病 防 治 管 理 工 作 的 意 见 ; ( 四 ) 定 期 向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指 定 的 卫 生 防 疫 机 构 汇 报 工 作 情 况 遇 到 紧 急 情 况 及 时 报 告 。 第 六 十 三 条 传 染 病 管 理 监 督 员 、 传 染 病 管 理 检 查 员 执 行 任 务 时 , 有 关 单 位 和 个 人 必 须 给 予 协 助 。 第 六 十 四 条 传 染 病 管 理 监 督 员 的 解 聘 和 传 染 病 管 理 检 查 员 资 格 的 取 消 , 由 原 发 证 机 关 决 定 , 并 通 知 其 所 在 单 位 和 个 人 。 第 六 十 五 条 县 级 以 上 政 府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和 受 国 务 院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委 托 的 部 门 , 可 以 成 立 传 染 病 技 术 鉴 定 组 织 。 ·!"#$· 第 十 四 篇 临 床 用 药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第 六 章 罚 则 第 六 十 六 条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 由 县 级 以 上 政 府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可 以 处 !"""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情 节 较 严 重 的 , 可 以 处 !""" 元 以 上 #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对 主 管 人 员 和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由 其 所 在 单 位 或 者 上 级 机 关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 ( 一 ) 集 中 式 供 水 单 位 供 应 的 饮 用 水 不 符 合 国 家 规 定 的 《 生 活 饮 用 水 卫 生 标 准 》 的 ; ( 二 ) 单 位 自 备 水 源 未 经 批 准 与 城 镇 供 水 系 统 连 接 的 ; ( 三 ) 未 按 城 市 环 境 卫 生 设 施 标 准 修 建 公 共 卫 生 设 施 致 使 垃 圾 、 粪 便 、 污 水 不 能 进 行 无 害 化 处 理 的 ; ( 四 ) 对 被 传 染 病 病 原 体 污 染 的 污 水 、 污 物 、 粪 便 不 按 规 定 进 行 消 毒 处 理 的 ; ( 五 ) 对 被 甲 类 和 乙 类 传 染 病 病 人 、 病 原 携 带 者 、 疑 似 传 染 病 病 人 污 染 的 场 所 、 物 品 未 按 照 卫 生 防 疫 机 构 的 要 求 实 施 必 要 的 卫 生 处 理 的 ; ( 六 ) 造 成 传 染 病 的 医 源 性 感 染 、 医 院 内 感 染 、 实 验 室 感 染 和 致 病 性 微 生 物 扩 散 的 ; ( 七 ) 生 产 、 经 营 、 使 用 消 毒 药 剂 和 消 毒 器 械 、 卫 生 用 品 、 卫 生 材 料 、 一 次 性 医 疗 器 材 、 隐 形 眼 镜 、 人 造 器 官 等 不 符 合 国 家 卫 生 标 准 , 可 能 造 成 传 染 病 的 传 播 、 扩 散 或 者 造 成 传 染 病 的 传 播 、 扩 散 的 ; ( 八 ) 准 许 或 者 纵 容 传 染 病 病 人 、 病 原 携 带 者 和 疑 似 传 染 病 病 人 , 从 事 国 务 院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规 定 禁 止 从 事 的 易 使 该 传 染 病 扩 散 的 工 作 的 ; ( 九 ) 传 染 病 病 人 、 病 原 携 带 者 故 意 传 播 传 染 病 , 造 成 他 人 感 染 的 ; ( 十 ) 甲 类 传 染 病 病 人 、 病 原 携 带 者 或 者 疑 似 传 染 病 病 人 , 乙 类 传 染 病 中 艾 滋 病 、 肺 炭 疽 病 人 拒 绝 进 行 隔 离 治 疗 的 ; ( 十 一 ) 招 用 流 动 人 员 的 用 工 单 位 , 未 向 卫 生 防 疫 机 构 报 告 并 未 采 取 卫 生 措 施 , 造 成 传 染 病 传 播 、 流 行 的 ; ( 十 二 ) 违 章 养 犬 或 者 拒 绝 、 阻 挠 捕 杀 违 章 犬 , 造 成 咬 伤 他 人 或 者 导 致 人 群 中 发 生 狂 犬 病 的 。 前 款 所 称 情 节 较 严 重 的 , 是 指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 ( 一 ) 造 成 甲 类 传 染 病 、 艾 滋 病 、 肺 炭 疽 传 播 危 险 的 ; ( 二 ) 造 成 除 艾 滋 病 、 肺 炭 疽 之 外 的 乙 、 丙 类 传 染 病 暴 发 、 流 行 的 ; ( 三 ) 造 成 传 染 病 菌 ( 毒 ) 种 扩 散 的 ; ( 四 ) 造 成 病 人 残 疾 、 死 亡 的 ; ( 五 ) 拒 绝 执 行 《 传 染 病 防 治 法 》 及 本 办 法 的 规 定 , 屡 经 教 育 仍 继 续 违 法 的 。 第 六 十 七 条 在 自 然 疫 源 地 和 可 能 是 自 然 疫 源 地 的 地 区 兴 建 大 型 建 设 项 目 未 经 卫 生 调 查 即 进 行 施 工 的 , 由 县 级 以 上 政 府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可 以 处 #""" 元 以 上 #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 第 十 四 篇 临 床 用 药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第 六 十 八 条 单 位 和 个 人 出 售 、 运 输 被 传 染 病 病 原 体 污 染 和 来 自 疫 区 可 能 被 传 染 病 病 原 体 污 染 的 皮 毛 、 旧 衣 物 及 生 活 用 品 的 , 由 县 级 以 上 政 府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进 行 卫 生 处 理 , 可 以 处 出 售 金 额 !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 造 成 传 染 病 流 行 的 , 根 据 情 节 , 可 以 处 相 当 出 售 金 额 "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 危 害 严 重 , 出 售 金 额 不 满 #$$$ 元 的 , 以 #$$$ 元 计 算 ; 对 主 管 人 员 和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由 所 在 单 位 或 者 上 级 机 关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 第 六 十 九 条 单 位 和 个 人 非 法 经 营 、 出 售 用 于 预 防 传 染 病 菌 苗 、 疫 苗 等 生 物 制 品 的 , 县 级 以 上 政 府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可 以 处 相 当 出 售 金 额 "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 危 害 严 重 , 出 售 金 额 不 满 %$$$ 元 的 , 以 %$$$ 元 计 算 ; 对 主 管 人 员 和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由 所 在 单 位 或 者 上 级 机 关 根 据 情 节 , 可 以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 第 七 十 条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 县 级 以 上 政 府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报 请 同 级 政 府 批 准 , 对 单 位 予 以 通 报 批 评 ; 对 主 管 人 员 和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由 所 在 单 位 或 者 上 级 机 关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 ( 一 ) 传 染 病 暴 发 、 流 行 时 , 妨 碍 或 者 拒 绝 执 行 政 府 采 取 紧 急 措 施 的 ; ( 二 ) 传 染 病 暴 发 、 流 行 时 , 医 疗 保 健 人 员 、 卫 生 防 疫 人 员 拒 绝 执 行 各 级 政 府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调 集 其 参 加 控 制 疫 情 的 决 定 的 ; ( 三 ) 对 控 制 传 染 病 暴 发 、 流 行 负 有 责 任 的 部 门 拒 绝 执 行 政 府 有 关 控 制 疫 情 决 定 的 ; ( 四 ) 无 故 阻 止 和 拦 截 依 法 执 行 处 理 疫 情 任 务 的 车 辆 和 人 员 的 。 第 七 十 一 条 执 行 职 务 的 医 疗 保 健 人 员 、 卫 生 防 疫 人 员 和 责 任 单 位 , 不 报 、 漏 报 、 迟 报 传 染 病 疫 情 的 , 由 县 级 以 上 政 府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对 主 管 人 员 和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由 其 所 在 单 位 或 者 上 级 机 关 根 据 情 节 , 可 以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 个 体 行 医 人 员 在 执 行 职 务 时 , 不 报 、 漏 报 、 迟 报 传 染 病 疫 情 的 , 由 县 级 以 上 政 府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限 期 内 不 改 的 , 可 以 处 !$$ 元 以 上 %$$ 元 以 下 罚 款 ; 对 造 成 传 染 病 传 播 流 行 的 , 可 以 处 #$$ 元 以 上 #$$$ 元 以 下 罚 款 。 第 七 十 二 条 县 级 政 府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可 以 作 出 处 !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的 决 定 ; 决 定 处 ! 万 元 以 上 罚 款 的 , 须 报 上 一 级 政 府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批 准 。 受 国 务 院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委 托 的 有 关 部 门 卫 生 主 管 机 构 可 以 作 出 处 #$$$ 元 以 下 罚 款 的 决 定 ; 决 定 处 #$$$ 元 以 上 罚 款 的 , 须 报 当 地 县 级 以 上 政 府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批 准 。 县 级 以 上 政 府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在 收 取 罚 款 时 , 应 当 出 具 正 式 的 罚 款 收 据 。 罚 款 全 部 上 缴 国 库 。 第 七 章 附 则 第 七 十 三 条 《 传 染 病 防 治 法 》 及 本 办 法 的 用 语 含 义 如 下 : 传 染 病 病 人 、 疑 似 传 染 病 病 人 : 指 根 据 国 务 院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发 布 的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传 染 病 防 治 法 规 定 管 理 的 传 染 病 诊 断 标 准 》 , 符 合 传 染 病 病 人 和 疑 似 传 染 病 病 人 诊 断 标 ·&!$#· 第 十 四 篇 临 床 用 药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准 的 人 。 病 原 携 带 者 : 指 感 染 病 原 体 无 临 床 症 状 但 能 排 出 病 原 体 的 人 。 暴 发 : 指 在 ! 个 局 部 地 区 , 短 期 内 , 突 然 发 生 多 例 同 ! 种 传 染 病 病 人 。 流 行 : 指 ! 个 地 区 某 种 传 染 病 发 病 率 显 著 超 过 该 病 历 年 的 一 般 发 病 率 水 平 。 重 大 传 染 病 疫 情 : 指 《 传 染 病 防 治 法 》 第 二 十 五 条 所 称 的 传 染 病 的 暴 发 、 流 行 。 传 染 病 监 测 : 指 对 人 群 传 染 病 的 发 生 、 流 行 及 影 响 因 素 进 行 有 计 划 地 、 系 统 地 长 期 观 察 。 疫 区 : 指 传 染 病 在 人 群 中 暴 发 或 者 流 行 , 其 病 原 体 向 周 围 传 播 时 可 能 波 及 的 地 区 。 人 畜 共 患 传 染 病 : 指 鼠 疫 、 流 行 性 出 血 热 、 狂 犬 病 、 钩 端 螺 旋 体 病 、 布 鲁 氏 菌 病 、 炭 疽 、 流 行 性 乙 型 脑 炎 、 黑 热 病 、 包 虫 病 、 血 吸 虫 病 。 自 然 疫 源 地 : 指 某 些 传 染 病 的 病 原 体 在 自 然 界 的 野 生 动 物 中 长 期 保 存 并 造 成 动 物 间 流 行 的 地 区 。 可 能 是 自 然 疫 源 地 : 指 在 自 然 界 中 具 有 自 然 疫 源 性 疾 病 存 在 的 传 染 源 和 传 播 媒 介 , 但 尚 未 查 明 的 地 区 。 医 源 性 感 染 : 指 在 医 学 服 务 中 , 因 病 原 体 传 播 引 起 的 感 染 。 医 院 内 感 染 : 指 就 诊 患 者 在 医 疗 保 健 机 构 内 受 到 的 感 染 。 实 验 室 感 染 : 指 从 事 实 验 室 工 作 时 , 因 接 触 病 原 体 所 致 的 感 染 。 消 毒 : 指 用 化 学 、 物 理 、 生 物 的 方 法 杀 灭 或 者 消 除 环 境 中 的 致 病 性 微 生 物 。 卫 生 处 理 : 指 消 毒 、 杀 虫 、 灭 鼠 等 卫 生 措 施 以 及 隔 离 、 留 验 、 就 地 检 验 等 医 学 措 施 。 卫 生 防 疫 机 构 : 指 卫 生 防 疫 站 、 结 核 病 防 治 研 究 所 ( 院 ) 、 寄 生 虫 病 防 治 研 究 所 ( 站 ) 、 血 吸 虫 病 防 治 研 究 所 ( 站 ) 、 皮 肤 病 性 病 防 治 研 究 所 ( 站 ) 、 地 方 病 防 治 研 究 所 ( 站 ) 、 鼠 疫 防 治 站 ( 所 ) 、 乡 镇 预 防 保 健 站 ( 所 ) 及 与 上 述 机 构 专 业 相 同 的 单 位 。 医 疗 保 健 机 构 : 指 医 院 、 卫 生 院 ( 所 ) 、 门 诊 部 ( 所 ) 、 疗 养 院 ( 所 ) 、 妇 幼 保 健 院 ( 站 ) 及 与 上 述 机 构 业 务 活 动 相 同 的 单 位 。 第 七 十 四 条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政 府 可 以 根 据 《 传 染 病 防 治 法 》 和 本 办 法 制 定 实 施 细 则 。 第 七 十 五 条 本 办 法 由 国 务 院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负 责 解 释 。 第 七 十 六 条 本 办 法 自 发 布 之 日 起 施 行 。 ·"!#$· 第 十 四 篇 临 床 用 药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全 国 肠 出 血 性 大 肠 杆 菌 !"#$%&$ 感 染 性 腹 泻 应 急 处 理 预 案 ( 试 行 ) 一 、 前 言 肠 出 血 性 大 肠 杆 菌 ( ’&’() !"#$%&$ 感 染 性 腹 泻 是 近 年 来 新 发 现 的 危 害 严 重 的 肠 道 传 染 病 。 该 病 可 引 起 腹 泻 、 出 血 性 肠 炎 , 继 发 溶 血 性 尿 毒 综 合 症 ( &)*) 、 血 栓 性 血 小 板 减 少 性 紫 癜 ( ++,) 等 。 &)* 和 ++, 的 病 情 凶 险 , 病 死 率 高 。 自 "-./ 年 美 国 首 次 发 现 该 病 以 来 , 在 世 界 上 许 多 国 家 相 继 发 生 了 暴 发 和 流 行 , 其 流 行 已 成 为 全 球 性 的 公 共 卫 生 问 题 之 一 。 近 几 年 , 我 国 已 陆 续 有 十 多 个 省 份 在 食 品 、 家 禽 、 家 畜 、 昆 虫 、 腹 泻 病 患 者 中 检 出 该 致 病 菌 , 存 在 着 疫 情 暴 发 、 流 行 的 潜 在 威 胁 。 为 了 有 效 控 制 肠 出 血 性 大 肠 杆 菌 !"#$% &$ 感 染 性 腹 泻 的 突 发 疫 情 , 保 障 广 大 人 民 群 众 的 生 命 与 健 康 , 维 护 社 会 稳 定 和 经 济 发 展 , 特 制 定 本 预 案 。 二 、 目 的 确 保 一 旦 发 生 疫 情 , 及 时 采 取 有 效 措 施 , 迅 速 控 制 和 扑 灭 疫 情 。 三 、 预 案 启 动 条 件 凡 发 生 肠 出 血 性 大 肠 杆 菌 !"#$% &$ 感 染 性 腹 泻 暴 发 疫 情 , 即 启 动 本 预 案 。 对 于 既 往 无 疫 情 的 地 区 发 生 首 例 肠 出 血 性 大 肠 杆 菌 !"#$%&$ 确 诊 病 例 时 , 可 按 照 本 预 案 执 行 。 有 关 暴 发 疫 情 判 定 和 病 人 诊 断 标 准 , 参 照 《 全 国 肠 出 血 性 大 肠 杆 菌 !"#$%&$ 感 染 性 腹 泻 监 测 方 案 ( 试 行 ) 》 执 行 , 即 : "0 疑 似 病 例 标 准 ( ") 有 鲜 血 便 、 低 烧 或 不 发 烧 、 痉 挛 性 腹 痛 的 腹 泻 病 例 ; ( /) 腹 泻 若 干 天 后 继 发 少 尿 或 无 尿 等 表 现 的 急 性 肾 功 能 衰 竭 病 例 ; ( 1) 腹 泻 病 人 粪 便 标 本 !"#$ 抗 原 免 疫 胶 体 金 方 法 检 测 阳 性 者 。 符 合 以 上 条 件 之 一 者 , 即 为 疑 似 病 例 , 其 中 ( 1) 为 新 增 标 准 。 /0 确 诊 病 例 标 准 疑 似 病 例 或 其 他 腹 泻 病 患 者 , 具 有 以 下 条 件 之 一 者 即 为 确 诊 病 例 : ( ") 从 粪 便 标 本 中 检 出 产 生 志 贺 毒 素 的 肠 出 血 性 大 肠 杆 菌 !"#$%&$; 或 恢 复 期 血 清 !"#$ 脂 多 糖 ( 2,*) 345 抗 体 呈 6 倍 升 高 ; 或 经 蛋 白 印 记 试 验 证 实 血 清 标 本 有 与 !"#$2,*、 或 肠 出 血 性 大 肠 杆 菌 溶 血 素 、 或 志 贺 毒 素 分 子 量 一 致 的 特 异 性 抗 体 ; ( /) 在 流 行 区 内 , 经 省 级 专 家 组 确 认 , 与 确 诊 病 例 流 行 病 学 密 切 相 关 , 并 排 除 其 它 疾 ·."7/· 第 十 四 篇 临 床 用 药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病 的 疑 似 病 例 , 为 临 床 符 合 病 例 ; ( !) 腹 泻 病 例 的 粪 便 中 分 离 出 不 产 生 志 贺 毒 素 " 或 志 贺 毒 素 # 及 其 变 种 的 肠 出 血 性 大 肠 杆 菌 $"%&’(&, 亦 为 确 诊 病 例 ( 不 产 毒 ) 。 !) 暴 发 疫 情 标 准 ( ") 在 " 个 县 ( 区 ) 或 相 毗 邻 的 县 ( 区 ) 境 内 , # 周 内 发 现 不 少 于 "* 例 的 具 有 显 著 的 流 行 病 学 联 系 , 且 无 其 它 原 因 可 解 释 的 疑 似 病 例 ; ( #) 在 " 个 县 ( 区 ) 或 相 毗 邻 的 县 ( 区 ) 境 内 , # 周 内 发 现 不 少 于 ! 例 的 确 诊 病 例 。 四 、 对 策 与 措 施 ") 组 织 领 导 , 部 门 配 合 在 发 生 暴 发 疫 情 时 , 疫 情 发 生 地 可 根 据 疫 情 趋 势 和 处 理 工 作 的 需 要 , 成 立 疫 情 处 理 工 作 领 导 小 组 , 由 当 地 政 府 统 一 领 导 , 协 调 卫 生 、 财 政 、 宣 传 、 工 商 、 教 育 、 农 业 、 建 设 、 公 安 以 及 爱 卫 会 等 各 有 关 部 门 , 按 照 各 自 的 职 责 与 分 工 , 做 好 各 项 预 防 与 控 制 工 作 。 要 及 时 安 排 疫 情 处 理 所 必 需 的 防 治 经 费 和 物 资 , 落 实 责 任 制 , 确 保 各 项 预 防 与 控 制 措 施 落 到 实 处 。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应 成 立 由 卫 生 防 疫 、 卫 生 监 督 、 医 疗 机 构 等 有 关 部 门 参 加 的 紧 急 疫 情 应 急 处 理 技 术 指 导 小 组 , 研 究 制 定 疫 情 控 制 方 案 , 落 实 各 项 预 防 与 控 制 措 施 。 #) 加 强 疫 情 报 告 当 地 卫 生 防 疫 机 构 在 接 到 肠 出 血 性 大 肠 杆 菌 $"%&’ (& 感 染 性 腹 泻 暴 发 疫 情 , 或 既 往 无 疫 情 地 区 发 现 首 例 确 诊 病 例 时 , 应 以 最 快 的 通 讯 方 式 逐 级 报 告 上 级 卫 生 防 疫 机 构 , 同 时 报 告 当 地 政 府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接 到 报 告 后 , 立 即 报 告 当 地 人 民 政 府 。 省 级 卫 生 防 疫 机 构 在 向 省 级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报 告 的 同 时 , 报 告 中 国 预 防 医 学 科 学 院 。 省 级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接 到 暴 发 疫 情 报 告 后 于 + 小 时 内 报 告 卫 生 部 。 为 了 及 时 掌 握 疫 情 发 展 趋 势 , 在 处 理 暴 发 疫 情 时 , 可 建 立 临 时 的 疫 情 报 告 制 度 , 如 实 行 疑 似 病 例 日 报 或 零 报 告 制 度 、 腹 泻 病 疫 情 动 态 报 告 等 。 !) 开 展 健 康 教 育 , 提 高 群 众 的 防 病 意 识 要 利 用 各 种 宣 传 媒 体 和 多 种 宣 传 形 式 , 在 疫 区 迅 速 开 展 预 防 肠 道 传 染 病 防 治 知 识 的 正 面 宣 传 , 教 育 群 众 加 强 个 人 卫 生 和 环 境 卫 生 , 养 成 良 好 的 卫 生 习 惯 , 把 住 病 从 口 入 关 。 要 让 群 众 知 道 肠 道 传 染 病 的 传 染 来 源 和 主 要 传 播 途 径 , 特 别 是 食 品 加 热 烧 熟 的 重 要 性 , 不 食 生 冷 变 质 食 品 , 不 喝 生 水 , 剩 饭 菜 要 充 分 加 热 , 不 吃 未 烧 熟 或 腐 败 变 质 的 食 物 。 教 育 群 众 一 旦 出 现 腹 泻 症 状 , 应 早 报 告 , 及 早 规 范 地 治 疗 , 在 医 生 指 导 下 使 用 抗 生 素 , 要 让 群 众 知 道 不 合 理 使 用 抗 生 素 治 疗 感 染 性 腹 泻 可 能 会 加 重 肠 出 血 性 大 肠 杆 菌 $"%&’ (& 感 染 者 的 病 情 , 诱 发 急 性 肾 功 能 衰 竭 等 严 重 后 果 的 发 生 。 要 让 群 众 知 道 , 充 分 加 热 可 有 效 杀 灭 肠 出 血 性 大 肠 杆 菌 $"%&’(&, 良 好 的 个 人 卫 生 和 家 庭 卫 生 习 惯 是 预 防 肠 出 血 性 大 肠 杆 菌 $"%&’(& 的 最 简 单 、 有 效 、 经 济 的 手 段 。 ·,"*#· 第 十 四 篇 临 床 用 药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 开 展 “ 三 管 一 灭 ”( 管 水 、 管 粪 、 管 饮 食 , 消 灭 苍 蝇 ) , 切 断 传 播 途 径 加 强 食 品 卫 生 监 督 监 测 , 取 缔 无 营 业 执 照 的 食 品 生 产 、 经 营 单 位 , 对 不 符 合 卫 生 要 求 的 食 品 生 产 、 经 营 单 位 要 停 业 整 顿 , 对 可 疑 食 品 可 暂 时 封 存 , 暂 停 其 生 产 和 经 营 , 必 要 时 销 毁 处 理 。 对 与 疫 情 发 生 有 关 的 食 品 从 业 人 员 进 行 病 原 菌 检 查 , 发 现 腹 泻 病 人 和 健 康 带 菌 者 应 立 即 进 行 隔 离 治 疗 , 经 连 续 三 次 ( 间 隔 # 天 ) 粪 检 阴 性 , 方 可 解 除 隔 离 。 疫 情 流 行 期 间 , 在 疫 点 、 疫 区 内 不 得 举 办 聚 餐 、 宴 请 活 动 。 加 强 对 集 中 式 供 水 、 单 位 自 备 水 源 的 管 理 , 加 强 对 疫 区 周 围 及 直 接 关 联 水 源 的 检 测 。 在 疫 区 必 须 对 饮 用 水 源 进 行 肠 出 血 性 大 肠 杆 菌 $%&’()’ 的 取 样 检 测 。 要 立 即 封 锁 或 停 用 被 污 染 的 水 源 , 对 生 活 供 水 系 统 采 取 严 格 消 毒 措 施 , 疾 病 暴 发 流 行 期 间 要 适 当 提 高 加 氯 量 , 以 保 持 标 准 余 氯 量 , 确 保 供 水 安 全 。 对 分 散 式 给 水 的 地 区 , 要 加 强 井 水 、 缸 水 的 消 毒 , 防 止 经 水 传 播 。 大 力 开 展 群 众 性 的 爱 国 卫 生 运 动 , 通 过 清 理 粪 便 、 垃 圾 、 污 水 , 改 善 环 境 卫 生 状 况 , 消 灭 苍 蝇 孳 生 地 。 落 实 防 蝇 措 施 , 做 好 室 内 外 消 毒 杀 虫 工 作 和 粪 便 的 无 害 化 处 理 , 迅 速 降 低 苍 蝇 密 度 。 疫 区 的 家 禽 、 家 畜 要 严 格 管 理 , 实 行 圈 养 , 避 免 人 畜 混 居 , 禽 畜 粪 便 要 集 中 堆 放 , 并 进 行 无 害 化 处 理 。 发 现 动 物 特 别 是 进 口 种 畜 种 禽 带 菌 率 较 高 ,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要 及 时 向 政 府 疫 情 控 制 领 导 小 组 进 行 汇 报 , 由 政 府 协 调 有 关 部 门 采 取 相 应 的 管 理 措 施 。 &" 病 人 的 隔 离 治 疗 对 肠 出 血 性 大 肠 杆 菌 $%&’()’ 病 人 和 疑 似 病 人 进 行 隔 离 治 疗 。 病 人 的 治 疗 以 对 症 支 持 疗 法 为 主 , 可 以 使 用 微 生 态 制 剂 , 原 则 上 不 用 止 泻 药 和 抑 制 肠 蠕 动 的 药 物 。 肠 出 血 性 大 肠 杆 菌 $%&’()’ 病 人 和 疑 似 病 人 ( 包 括 粪 便 标 本 $%&’ 抗 原 胶 体 金 方 法 检 测 阳 性 的 腹 泻 病 人 ) 禁 止 使 用 抗 生 素 , 疫 区 内 的 其 他 一 般 腹 泻 病 人 应 慎 用 抗 生 素 。 对 密 切 接 触 者 可 进 行 预 防 性 服 药 , 首 选 微 生 态 制 剂 。 隔 离 治 疗 期 间 , 要 注 意 对 病 人 的 排 泄 物 随 时 进 行 严 格 消 毒 和 处 理 。 对 受 污 染 的 用 具 、 物 品 和 场 所 等 要 分 别 予 以 消 毒 处 理 。 *" 开 展 流 行 病 学 调 查 要 重 视 和 加 强 暴 发 疫 情 的 流 行 病 学 调 查 工 作 , 在 核 实 诊 断 、 确 证 暴 发 的 基 础 上 , 根 据 疫 情 发 生 特 点 , 制 订 详 细 的 流 行 病 学 调 查 方 案 , 对 疫 情 发 生 情 况 进 行 深 入 的 调 查 分 析 。 通 过 流 行 病 学 调 查 , 查 明 传 染 来 源 、 传 播 途 径 和 疫 情 波 及 的 范 围 , 阐 明 流 行 因 素 , 提 出 针 对 性 的 预 防 控 制 措 施 , 为 疫 情 的 控 制 提 供 科 学 依 据 。 五 、 疫 情 控 制 效 果 评 价 疫 情 控 制 期 间 , 在 卫 生 监 督 监 测 、 流 行 病 学 调 查 和 病 原 学 检 测 的 基 础 上 , 动 态 分 析 疫 情 的 发 展 趋 势 和 防 制 措 施 的 实 施 效 果 。 经 过 疫 情 检 索 , 疫 区 在 发 生 最 后 一 例 确 诊 病 例 后 , + 周 内 无 新 发 病 例 , 可 经 疫 情 应 急 ·,+,+· 第 十 四 篇 临 床 用 药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处 理 专 家 组 核 定 , 转 入 常 规 监 测 防 治 。 疫 情 处 理 结 束 后 , 要 在 ! 个 月 内 向 卫 生 部 报 告 调 查 和 处 理 结 果 , 同 时 抄 报 中 国 预 防 医 学 科 学 院 。 结 核 病 防 治 管 理 办 法 ( !""! 年 " 月 !# 日 卫 生 部 发 布 施 行 )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预 防 、 控 制 结 核 病 的 传 染 与 流 行 , 保 障 人 体 健 康 , 根 据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传 染 病 防 治 法 》 的 有 关 规 定 , 制 定 本 办 法 。 第 二 条 各 级 政 府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必 须 加 强 对 结 核 病 防 治 工 作 的 领 导 。 第 三 条 结 核 病 防 治 机 构 和 指 定 的 医 疗 预 防 保 健 机 构 , 负 责 所 在 地 区 结 核 病 防 治 业 务 的 归 口 管 理 。 第 四 条 结 核 病 防 治 工 作 应 以 农 村 为 重 点 , 加 强 对 传 染 源 的 发 现 、 治 疗 和 化 疗 管 理 。 第 五 条 国 家 实 行 有 计 划 的 卡 介 苗 接 种 制 度 。 第 六 条 对 在 结 核 病 防 治 工 作 中 做 出 显 著 成 绩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 应 当 予 以 奖 励 。 第 二 章 机 构 第 七 条 国 务 院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设 卫 生 部 结 核 病 控 制 中 心 与 分 中 心 ;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及 所 辖 市 ( 地 ) 、 县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设 省 、 市 ( 地 ) 、 县 结 核 病 防 治 机 构 , 或 指 定 医 疗 预 防 保 健 机 构 承 担 结 核 病 防 治 机 构 的 职 责 。 第 八 条 卫 生 部 结 核 病 控 制 中 心 与 分 中 心 的 主 要 职 责 是 : ( 一 ) 协 助 拟 定 全 国 结 核 病 防 治 规 划 , 报 经 批 准 后 组 织 实 施 ; ( 二 ) 负 责 全 国 结 核 病 的 监 测 , 以 及 结 核 病 疫 情 的 统 计 、 分 析 和 预 测 工 作 ; ( 三 ) 负 责 组 织 全 国 结 核 病 防 治 工 作 的 综 合 评 价 ; ( 四 ) 负 责 组 织 拟 定 国 家 结 核 病 防 治 技 术 标 准 、 规 范 。 第 九 条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级 结 核 病 防 治 机 构 的 主 要 职 责 是 : ( 一 ) 根 据 全 国 结 核 病 防 治 规 划 协 助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制 定 具 体 实 施 办 法 ; ( 二 ) 负 责 本 地 区 结 核 病 的 监 测 , 以 及 结 核 病 疫 情 的 统 计 、 分 析 和 预 测 工 作 ; ( 三 ) 负 责 本 地 区 结 核 病 防 治 工 作 的 技 术 指 导 ; ( 四 ) 开 展 结 核 病 防 治 技 术 的 推 广 工 作 。 ·!#$#· 第 十 四 篇 临 床 用 药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第 十 条 其 他 结 核 病 防 治 机 构 的 主 要 职 责 是 : ( 一 ) 负 责 结 核 病 防 治 规 划 的 实 施 ; ( 二 ) 与 防 疫 机 构 合 作 共 同 开 展 本 地 区 卡 介 苗 接 种 工 作 ; ( 三 ) 负 责 本 地 区 结 核 病 监 测 , 以 及 结 核 病 疫 情 的 统 计 、 分 析 和 预 测 工 作 ; ( 四 ) 负 责 落 实 本 地 区 结 核 病 人 的 诊 断 、 治 疗 和 化 疗 管 理 工 作 ; ( 五 ) 对 特 定 人 群 进 行 预 防 性 结 核 病 体 检 ; ( 六 ) 对 肺 结 核 病 高 发 地 区 进 行 流 行 病 学 调 查 或 普 查 ; ( 七 ) 开 展 结 核 病 防 治 知 识 的 宣 传 工 作 ; ( 八 ) 培 训 结 核 病 防 治 专 业 人 员 。 第 十 一 条 结 核 病 防 治 机 构 和 指 定 的 医 疗 预 防 保 健 机 构 , 应 当 加 强 结 核 病 防 治 技 术 的 研 究 , 提 高 防 治 工 作 的 质 量 。 第 十 二 条 各 级 结 核 病 防 治 机 构 和 指 定 的 医 疗 预 防 保 健 机 构 , 受 同 级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领 导 , 业 务 上 受 上 一 级 结 核 病 防 治 机 构 指 导 。 第 十 三 条 各 级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应 当 加 强 基 层 结 核 病 防 治 网 络 的 组 织 建 设 , 并 充 分 利 用 现 有 的 医 疗 预 防 保 健 网 , 积 极 参 与 结 核 病 的 防 治 。 企 业 的 医 疗 防 治 科 室 和 人 员 , 在 县 级 结 核 病 防 治 机 构 或 县 级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指 定 的 医 疗 预 防 保 健 机 构 指 导 下 , 负 责 所 在 地 区 和 单 位 结 核 病 病 人 的 发 现 、 登 记 、 报 告 、 化 疗 管 理 以 及 结 核 病 防 治 知 识 的 宣 传 教 育 工 作 。 第 十 四 条 结 核 病 专 科 医 院 和 其 他 医 疗 预 防 保 健 机 构 负 责 结 核 病 人 的 住 院 治 疗 , 并 按 规 定 进 行 疫 情 报 告 和 开 展 宣 传 教 育 工 作 。 第 三 章 预 防 接 种 第 十 五 条 各 级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负 责 制 定 本 地 区 卡 介 苗 接 种 工 作 规 划 、 目 标 , 并 组 织 实 施 。 第 十 六 条 各 级 各 类 医 疗 预 防 保 健 机 构 都 有 义 务 按 规 定 承 担 所 在 地 区 、 单 位 或 指 定 区 域 的 卡 介 苗 接 种 任 务 。 第 十 七 条 卡 介 苗 接 种 人 员 必 须 经 过 专 门 技 术 培 训 , 经 县 级 以 上 结 核 病 防 治 机 构 考 核 合 格 后 方 可 从 事 接 种 工 作 。 第 十 八 条 卡 介 苗 接 种 必 须 按 计 划 免 疫 程 序 进 行 。 第 十 九 条 卡 介 苗 接 种 情 况 应 当 及 时 填 入 统 一 发 放 的 计 划 免 疫 接 种 证 和 预 防 接 种 卡 片 。 第 二 十 条 卡 介 苗 接 种 发 生 差 错 事 故 和 发 生 严 重 异 常 反 应 时 , 必 须 立 即 采 取 措 施 进 行 抢 救 和 治 疗 , 并 如 实 报 告 当 地 县 级 卫 生 防 疫 机 构 , 不 得 延 误 或 隐 瞒 不 报 。 第 二 十 一 条 卡 介 苗 的 订 购 计 划 供 应 由 结 核 病 防 治 机 构 和 卫 生 防 疫 机 构 共 同 制 订 , ·!!"!· 第 十 四 篇 临 床 用 药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由 省 级 防 疫 机 构 统 一 订 货 。 负 责 实 施 卡 介 苗 接 种 的 机 构 , 应 将 卡 介 苗 接 种 率 及 接 种 质 量 考 核 情 况 , 定 期 书 面 报 告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 并 抄 送 同 级 卫 生 防 疫 机 构 以 及 结 核 病 防 治 机 构 , 或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指 定 的 医 疗 预 防 保 健 机 构 。 第 四 章 调 查 与 报 告 第 二 十 二 条 结 核 病 防 治 机 构 和 指 定 的 医 疗 预 防 保 健 机 构 , 应 当 按 规 定 进 行 结 核 病 疫 情 和 传 染 源 的 调 查 。 第 二 十 三 条 发 生 结 核 病 暴 发 流 行 的 地 区 或 单 位 , 应 当 积 极 配 合 当 地 结 核 病 防 治 机 构 或 指 定 的 医 疗 预 防 保 健 机 构 的 流 行 病 学 调 查 工 作 , 组 织 集 体 结 核 病 检 查 , 查 明 传 染 源 , 并 采 取 有 效 措 施 控 制 疫 情 蔓 延 。 第 二 十 四 条 医 疗 预 防 保 健 机 构 和 个 体 开 业 医 生 对 确 诊 的 肺 结 核 病 人 , 必 须 按 下 列 规 定 时 间 , 向 当 地 结 核 病 防 治 机 构 或 指 定 的 医 疗 预 防 保 健 机 构 报 出 《 结 核 病 报 告 卡 》 : ( 一 ) 监 测 区 在 !" 小 时 内 报 告 ; ( 二 ) 城 市 非 监 测 区 在 # 周 内 报 告 ; ( 三 ) 农 村 非 监 测 区 在 两 周 内 报 告 。 第 二 十 五 条 县 ( 区 ) 级 结 核 病 防 治 机 构 或 承 担 结 核 病 防 治 职 责 的 医 疗 预 防 保 健 机 构 在 接 到 《 结 核 病 报 告 卡 》 后 应 对 病 人 进 行 登 记 和 管 理 。 第 二 十 六 条 国 家 统 计 局 审 批 备 案 的 结 核 病 统 计 报 表 是 国 家 取 得 结 核 病 患 、 发 病 登 记 资 料 的 重 要 来 源 , 各 级 结 核 病 防 治 机 构 应 按 规 定 逐 级 上 报 。 第 五 章 治 疗 第 二 十 七 条 医 疗 预 防 保 健 机 构 对 收 治 的 肺 结 核 病 人 , 应 当 按 《 全 国 结 核 病 防 治 工 作 手 册 》 和 《 肺 结 核 病 诊 疗 规 程 》 实 施 诊 断 、 治 疗 和 管 理 。 不 能 按 工 作 手 册 和 诊 疗 规 程 实 施 诊 断 、 治 疗 和 管 理 的 , 必 须 将 肺 结 核 病 人 及 时 转 至 当 地 结 核 病 防 治 机 构 或 指 定 的 医 疗 预 防 保 健 机 构 。 《 全 国 结 核 病 防 治 手 册 》 和 《 肺 结 核 病 诊 疗 规 程 》 由 国 务 院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制 定 。 第 二 十 八 条 乡 村 医 生 和 个 体 开 业 医 生 遇 有 疑 似 结 核 病 的 就 诊 病 人 , 应 及 时 转 至 当 地 结 核 病 防 治 机 构 或 中 心 卫 生 院 。 第 二 十 九 条 已 确 诊 的 排 菌 期 肺 结 核 病 人 , 应 当 按 结 核 病 防 治 要 求 , 主 动 配 合 治 疗 单 位 的 治 疗 与 管 理 。 第 六 章 控 制 传 染 第 三 十 条 结 核 病 防 治 机 构 或 指 定 的 医 疗 预 防 保 健 机 构 , 对 下 列 从 业 人 员 中 患 有 传 ·$!%!· 第 十 四 篇 临 床 用 药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染 性 肺 结 核 病 的 , 应 当 按 规 定 通 知 其 单 位 和 当 地 卫 生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 ( 一 ) 食 品 、 药 品 、 化 妆 品 从 业 人 员 ; ( 二 )《 公 共 场 所 卫 生 管 理 条 例 》 规 定 范 围 内 的 从 业 人 员 ; ( 三 ) 教 育 、 托 幼 单 位 的 从 业 人 员 ; ( 四 ) 国 务 院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规 定 的 其 他 从 业 人 员 。 第 三 十 一 条 下 列 人 员 应 当 按 规 定 进 行 预 防 性 结 核 病 体 检 : ( 一 ) 新 参 加 工 作 、 参 军 、 入 学 的 人 员 ; ( 二 ) 本 办 法 第 三 十 条 规 定 的 从 业 人 员 ; ( 三 ) 接 触 粉 尘 和 有 害 气 体 的 厂 矿 企 业 职 工 ; ( 四 ) 排 菌 期 肺 结 核 病 人 的 家 属 及 其 密 切 接 触 者 ; ( 五 ) 国 务 院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规 定 的 其 他 人 员 。 第 三 十 二 条 排 菌 期 肺 结 核 病 人 应 当 避 免 可 能 传 播 结 核 病 的 行 为 。 第 三 十 三 条 结 核 病 防 治 机 构 、 医 疗 预 防 保 健 机 构 和 结 核 病 病 人 , 必 须 按 照 卫 生 防 疫 机 构 规 定 的 卫 生 要 求 对 结 核 菌 污 染 的 污 水 、 带 有 结 核 病 菌 的 排 泄 物 和 痰 液 进 行 消 毒 或 卫 生 处 理 。 第 三 十 四 条 对 从 事 结 核 病 预 防 、 医 疗 、 科 研 、 教 学 的 人 员 , 以 及 在 生 产 工 作 中 经 常 接 触 结 核 菌 的 其 他 人 员 , 有 关 单 位 应 根 据 国 家 规 定 , 采 取 有 效 的 防 护 措 施 和 医 疗 预 防 保 健 措 施 。 第 七 章 附 则 第 三 十 五 条 对 违 反 本 办 法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 由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根 据 情 节 , 按 照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传 染 病 防 治 法 》 及 其 实 施 办 法 的 有 关 规 定 处 理 。 第 三 十 六 条 本 办 法 专 门 用 语 定 义 如 下 : 结 核 病 : 由 结 核 杆 菌 引 起 的 慢 性 感 染 性 疾 病 。 肺 结 核 病 : 由 结 核 杆 菌 引 起 的 肺 部 慢 性 感 染 性 疾 病 。 传 染 性 肺 结 核 病 : 指 痰 结 核 菌 检 查 阳 性 的 肺 结 核 病 。 菌 阴 活 动 性 肺 结 核 病 : 指 痰 结 核 菌 检 查 阴 性 , ! 线 检 查 有 活 动 性 或 有 结 核 性 胸 膜 炎 。 排 菌 期 肺 结 核 病 : 痰 结 核 菌 检 查 阳 性 期 间 的 肺 结 核 病 。 结 核 病 防 治 机 构 : 指 卫 生 部 结 核 病 控 制 中 心 及 其 分 中 心 , 各 级 结 核 病 防 治 所 和 结 核 病 防 治 科 ( 防 痨 科 ) 等 结 核 病 专 业 的 防 治 机 构 。 化 疗 管 理 : 主 要 包 括 全 程 督 导 和 全 程 管 理 , 全 程 督 导 化 疗 指 治 疗 全 过 程 中 每 次 用 药 均 在 医 务 人 员 直 接 观 察 下 进 行 ; 全 程 管 理 化 疗 指 治 疗 全 过 程 中 通 过 定 期 门 诊 取 药 , 家 庭 访 视 , 尿 液 监 测 , 家 庭 督 导 及 误 期 追 回 的 管 理 方 法 。 第 三 十 七 条 各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根 据 本 办 法 制 定 实 施 细 则 。 ·"#$#· 第 十 四 篇 临 床 用 药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第 三 十 八 条 本 办 法 由 国 务 院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负 责 解 释 。 第 三 十 九 条 本 办 法 自 发 布 之 日 起 施 行 。 性 病 防 治 管 理 办 法 ( !""! 年 # 月 !$ 日 卫 生 部 令 第 !% 号 发 布 施 行 )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预 防 、 控 制 和 消 除 性 病 的 发 生 与 蔓 延 , 保 护 人 体 健 康 , 根 据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传 染 病 防 治 法 》 的 有 关 规 定 , 制 定 本 办 法 。 第 二 条 本 办 法 所 称 性 病 包 括 : ( 一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传 染 病 防 治 法 》 乙 类 传 染 病 中 的 艾 滋 病 、 淋 病 和 梅 毒 ; ( 二 ) 软 下 疳 、 性 病 性 淋 巴 肉 芽 肿 、 非 淋 菌 性 尿 道 炎 、 尖 锐 湿 疣 、 生 殖 器 疱 疹 。 第 三 条 国 家 对 性 病 防 治 实 行 预 防 为 主 、 防 治 结 合 、 综 合 治 理 的 方 针 。 第 四 条 各 级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应 在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的 领 导 下 , 开 展 性 病 防 治 工 作 。 第 二 章 机 构 第 五 条 县 以 上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根 据 工 作 需 要 可 设 性 病 防 治 机 构 , 并 健 全 疫 情 报 告 监 测 网 络 。 本 办 法 所 称 性 病 防 治 机 构 是 指 县 以 上 皮 肤 病 性 病 防 治 院 、 所 、 站 或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指 定 承 担 皮 肤 病 性 病 防 治 机 构 职 责 的 医 疗 预 防 保 健 机 构 。 第 六 条 省 级 性 病 防 治 机 构 的 主 要 职 责 是 : ( 一 ) 研 究 拟 定 所 在 地 区 性 病 防 治 工 作 规 划 , 报 经 批 准 后 组 织 实 施 ; ( 二 ) 负 责 所 在 地 区 性 病 的 监 测 , 以 及 性 病 疫 情 的 统 计 、 分 析 和 预 测 工 作 ; ( 三 ) 负 责 所 在 地 区 性 病 防 治 的 技 术 指 导 和 培 训 工 作 。 第 七 条 其 他 性 病 防 治 机 构 的 主 要 职 责 是 : ( 一 ) 根 据 性 病 防 治 规 划 制 定 具 体 实 施 办 法 ; ( 二 ) 负 责 所 在 地 区 性 病 的 监 测 , 以 及 性 病 疫 情 的 统 计 、 分 析 和 预 测 工 作 ; ( 三 ) 对 特 定 人 群 进 行 预 防 性 体 检 ; ( 四 ) 对 性 病 患 者 进 行 随 访 指 导 ; ( 五 ) 开 展 性 病 防 治 知 识 的 宣 传 工 作 ; ·%$&$· 第 十 四 篇 临 床 用 药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 六 ) 培 训 性 病 防 治 专 业 人 员 。 第 八 条 医 疗 预 防 保 健 机 构 开 展 专 科 性 性 病 防 治 业 务 的 应 当 经 所 在 地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许 可 , 并 符 合 下 列 条 件 : ( 一 ) 具 有 性 病 防 治 专 业 技 术 人 员 ; ( 二 ) 具 有 性 病 辅 助 诊 断 技 术 设 备 和 人 员 。 第 九 条 个 体 医 生 从 事 专 科 性 性 病 诊 断 治 疗 业 务 的 , 必 须 经 执 业 所 在 地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许 可 。 第 三 章 预 防 第 十 条 性 病 防 治 机 构 要 利 用 多 种 形 式 宣 传 性 病 的 危 害 、 传 播 方 式 和 防 治 知 识 。 医 学 院 校 应 增 加 性 病 防 治 教 学 内 容 。 第 十 一 条 性 病 防 治 机 构 应 严 格 执 行 各 项 管 理 制 度 和 技 术 操 作 规 程 , 防 止 性 病 的 医 源 性 感 染 , 推 广 使 用 一 次 性 用 品 和 注 射 器 。 第 十 二 条 对 特 定 职 业 的 从 业 人 员 和 有 关 出 入 境 人 员 的 健 康 体 检 和 健 康 管 理 , 按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办 理 。 第 十 三 条 各 级 医 疗 预 防 保 健 机 构 在 发 现 孕 妇 患 有 性 病 时 , 应 当 给 予 积 极 治 疗 。 各 级 医 疗 预 防 保 健 机 构 要 建 立 新 生 儿 !"硝 酸 银 点 眼 制 度 。 第 四 章 治 疗 第 十 四 条 凡 性 病 患 者 或 疑 似 患 有 性 病 的 , 应 当 及 时 到 性 病 防 治 机 构 进 行 诊 断 治 疗 。 第 十 五 条 性 病 防 治 机 构 要 积 极 协 助 配 合 公 安 、 司 法 部 门 对 查 禁 的 卖 淫 、 嫖 娼 人 员 , 进 行 性 病 检 查 。 第 十 六 条 性 病 防 治 机 构 和 从 事 性 病 诊 断 治 疗 业 务 的 个 体 医 对 诊 治 的 性 病 患 者 应 当 进 行 规 范 化 治 疗 。 第 十 七 条 性 病 防 治 机 构 和 从 事 性 病 诊 断 治 疗 业 务 的 个 体 医 在 诊 治 性 病 患 者 时 , 必 须 采 取 保 护 性 医 疗 措 施 , 严 格 为 患 者 保 守 秘 密 。 第 十 八 条 性 病 患 者 在 就 诊 时 , 应 当 如 实 提 供 染 病 及 有 关 情 况 , 并 遵 照 医 嘱 进 行 定 期 检 查 彻 底 治 疗 。 第 十 九 条 性 病 检 查 治 疗 收 费 标 准 由 各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规 定 。 第 二 十 条 对 艾 滋 病 患 者 的 治 疗 和 管 理 , 按 照 《 艾 滋 病 监 测 管 理 的 若 干 规 定 》 执 行 。 第 五 章 报 告 第 二 十 一 条 性 病 防 治 机 构 和 从 事 性 病 防 治 诊 断 治 疗 业 务 的 个 体 医 发 现 艾 滋 病 、 淋 ·#$%$· 第 十 四 篇 临 床 用 药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病 和 梅 毒 及 疑 似 病 人 时 , 必 须 按 规 定 向 所 在 地 卫 生 防 疫 机 构 报 告 。 第 二 十 二 条 各 级 医 疗 预 防 保 健 机 构 和 个 体 医 发 现 本 办 法 第 二 条 第 ( 二 ) 款 规 定 性 病 病 人 及 疑 似 病 人 时 , 应 当 按 规 定 向 所 在 地 县 级 性 病 防 治 机 构 报 告 。 前 款 规 定 的 报 告 办 法 由 各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规 定 。 第 二 十 三 条 性 病 防 治 机 构 对 所 在 地 区 的 艾 滋 病 、 淋 病 和 梅 毒 疫 情 , 必 须 及 时 向 上 级 性 病 防 治 机 构 报 告 。 性 病 防 治 机 构 对 所 在 地 区 其 他 性 病 疫 情 , 必 须 按 月 向 上 级 性 病 防 治 机 构 报 告 。 第 二 十 四 条 从 事 性 病 防 治 、 卫 生 防 疫 、 传 染 病 管 理 监 督 的 人 员 , 不 得 隐 瞒 、 谎 报 或 者 授 意 他 人 隐 瞒 、 谎 报 疫 情 。 第 六 章 附 则 第 二 十 五 条 未 经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许 可 , 擅 自 开 展 性 病 专 科 诊 治 业 务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 由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予 以 取 缔 。 第 二 十 六 条 对 违 反 本 办 法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 由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根 据 情 节 , 按 照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传 染 病 防 治 法 》 及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处 理 , 并 可 建 议 有 关 部 门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 第 二 十 七 条 各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可 根 据 本 办 法 制 定 实 施 细 则 。 第 二 十 八 条 本 办 法 由 卫 生 部 负 责 解 释 。 第 二 十 九 条 本 办 法 自 发 布 之 日 起 施 行 。 消 毒 管 理 办 法 ( 卫 生 部 第 !" 号 令 ) 《 消 毒 管 理 办 法 》 的 修 订 已 于 !##$ 年 $! 月 !% 日 部 务 会 通 过 , 现 予 以 发 布 , 自 !##! 年 " 月 $ 日 起 施 行 。 $%%! 年 & 月 ’$ 日 发 布 的 《 消 毒 管 理 办 法 》 同 时 废 止 。 部 长 : 张 文 康 二 〇 〇 二 年 三 月 二 十 八 日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了 加 强 消 毒 管 理 , 预 防 和 控 制 感 染 性 疾 病 的 传 播 , 保 障 人 体 健 康 , 根 据 ·"!#!· 第 十 四 篇 临 床 用 药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传 染 病 防 治 法 》 及 其 实 施 办 法 的 有 关 规 定 , 制 定 本 办 法 。 第 二 条 本 办 法 适 用 于 医 疗 卫 生 机 构 、 消 毒 服 务 机 构 以 及 从 事 消 毒 产 品 生 产 、 经 营 活 动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 其 他 需 要 消 毒 的 场 所 和 物 品 管 理 也 适 用 于 本 办 法 。 第 三 条 卫 生 部 主 管 全 国 消 毒 监 督 管 理 工 作 。 铁 路 、 交 通 卫 生 主 管 机 构 依 照 本 办 法 负 责 本 系 统 的 消 毒 监 督 管 理 工 作 。 第 二 章 消 毒 的 卫 生 要 求 第 四 条 医 疗 卫 生 机 构 应 当 建 立 消 毒 管 理 组 织 , 制 定 消 毒 管 理 制 度 , 执 行 国 家 有 关 规 范 、 标 准 和 规 定 , 定 期 开 展 消 毒 与 灭 菌 效 果 检 测 工 作 。 第 五 条 医 疗 卫 生 机 构 工 作 人 员 应 当 接 受 消 毒 技 术 培 训 、 掌 握 消 毒 知 识 , 并 按 规 定 严 格 执 行 消 毒 隔 离 制 度 。 第 六 条 医 疗 卫 生 机 构 使 用 的 进 入 人 体 组 织 或 无 菌 器 官 的 医 疗 用 品 必 须 达 到 灭 菌 要 求 。 各 种 注 射 、 穿 刺 、 采 血 器 具 应 当 一 人 一 用 一 灭 菌 。 凡 接 触 皮 肤 、 粘 膜 的 器 械 和 用 品 必 须 达 到 消 毒 要 求 。 医 疗 卫 生 机 构 使 用 的 一 次 性 使 用 医 疗 用 品 用 后 应 当 及 时 进 行 无 害 化 处 理 。 第 七 条 医 疗 卫 生 机 构 购 进 消 毒 产 品 必 须 建 立 并 执 行 进 货 检 查 验 收 制 度 。 第 八 条 医 疗 卫 生 机 构 的 环 境 、 物 品 应 当 符 合 国 家 有 关 规 范 、 标 准 和 规 定 。 排 放 废 弃 的 污 水 、 污 物 应 当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进 行 无 害 化 处 理 。 运 送 传 染 病 病 人 及 其 污 染 物 品 的 车 辆 、 工 具 必 须 随 时 进 行 消 毒 处 理 。 第 九 条 医 疗 卫 生 机 构 发 生 感 染 性 疾 病 暴 发 、 流 行 时 , 应 当 及 时 报 告 当 地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 并 采 取 有 效 消 毒 措 施 。 第 十 条 加 工 、 出 售 、 运 输 被 传 染 病 病 原 体 污 染 或 者 来 自 疫 区 可 能 被 传 染 病 病 原 体 污 染 的 皮 毛 , 应 当 进 行 消 毒 处 理 。 第 十 一 条 托 幼 机 构 应 当 健 全 和 执 行 消 毒 管 理 制 度 , 对 室 内 空 气 、 餐 ( 饮 ) 具 、 毛 巾 、 玩 具 和 其 他 幼 儿 活 动 的 场 所 及 接 触 的 物 品 定 期 进 行 消 毒 。 第 十 二 条 出 租 衣 物 及 洗 涤 衣 物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 应 当 对 相 关 物 品 及 场 所 进 行 消 毒 。 第 十 三 条 从 事 致 病 微 生 物 实 验 的 单 位 应 当 执 行 有 关 的 管 理 制 度 、 操 作 规 程 , 对 实 验 的 器 材 、 污 染 物 品 等 按 规 定 进 行 消 毒 , 防 止 实 验 室 感 染 和 致 病 微 生 物 的 扩 散 。 第 十 四 条 殡 仪 馆 、 火 葬 场 内 与 遗 体 接 触 的 物 品 及 运 送 遗 体 的 车 辆 应 当 及 时 消 毒 。 第 十 五 条 招 用 流 动 人 员 !"" 人 以 上 的 用 工 单 位 , 应 当 对 流 动 人 员 集 中 生 活 起 居 的 场 所 及 使 用 的 物 品 定 期 进 行 消 毒 。 第 十 六 条 疫 源 地 的 消 毒 应 当 执 行 国 家 有 关 规 范 、 标 准 和 规 定 。 第 十 七 条 公 共 场 所 、 食 品 、 生 活 饮 用 水 、 血 液 制 品 的 消 毒 管 理 , 按 有 关 法 律 、 法 规 的 ·#!"!· 第 十 四 篇 临 床 用 药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执 行 。 第 三 章 消 毒 产 品 的 生 产 经 营 第 十 八 条 消 毒 产 品 应 当 符 合 国 家 有 关 规 范 、 标 准 和 规 定 。 第 十 九 条 消 毒 产 品 的 生 产 应 当 符 合 国 家 有 关 规 范 、 标 准 和 规 定 , 对 生 产 的 消 毒 产 品 应 当 进 行 检 验 , 不 合 格 者 不 得 出 厂 。 第 二 十 条 消 毒 剂 、 消 毒 器 械 、 卫 生 用 品 和 一 次 性 使 用 医 疗 用 品 的 生 产 企 业 应 当 取 得 所 在 地 省 级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发 放 的 卫 生 许 可 证 后 , 方 可 从 事 消 毒 产 品 的 生 产 。 第 二 十 一 条 省 级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应 当 自 受 理 消 毒 产 品 生 产 企 业 的 申 请 之 日 起 一 个 月 内 作 出 是 否 批 准 的 决 定 。 对 符 合 《 消 毒 产 品 生 产 企 业 卫 生 规 范 》 要 求 的 , 发 给 卫 生 许 可 证 ; 对 不 符 合 的 , 不 予 批 准 , 并 说 明 理 由 。 第 二 十 二 条 消 毒 产 品 生 产 企 业 卫 生 许 可 证 编 号 格 式 为 :(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简 称 ) 卫 消 证 字 ( 发 证 年 份 ) 第 ! ! ! ! 号 。 消 毒 产 品 生 产 企 业 卫 生 许 可 证 的 生 产 项 目 分 为 消 毒 剂 类 、 消 毒 器 械 类 、 卫 生 用 品 类 和 一 次 性 使 用 医 疗 用 品 类 。 第 二 十 三 条 消 毒 产 品 生 产 企 业 卫 生 许 可 证 有 效 期 为 四 年 , 每 年 复 核 一 次 。 消 毒 产 品 生 产 企 业 卫 生 许 可 证 有 效 期 满 前 三 个 月 , 生 产 企 业 应 当 向 原 发 证 机 关 申 请 换 发 卫 生 许 可 证 。 经 审 查 符 合 要 求 的 , 换 发 新 证 。 新 证 延 用 原 卫 生 许 可 证 编 号 。 第 二 十 四 条 消 毒 产 品 生 产 企 业 迁 移 厂 址 或 者 另 设 分 厂 ( 车 间 ) , 应 当 按 本 办 法 规 定 向 生 产 场 所 所 在 地 的 省 级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申 请 消 毒 产 品 生 产 企 业 卫 生 许 可 证 。 产 品 包 装 上 标 注 的 厂 址 、 卫 生 许 可 证 号 应 当 是 实 际 生 产 地 地 址 和 其 卫 生 许 可 证 号 。 第 二 十 五 条 取 得 卫 生 许 可 证 的 消 毒 产 品 生 产 企 业 变 更 企 业 名 称 、 法 定 代 表 人 或 者 生 产 类 别 的 , 应 当 向 原 发 证 机 关 提 出 申 请 , 经 审 查 同 意 , 换 发 新 证 。 新 证 延 用 原 卫 生 许 可 证 编 号 。 第 二 十 六 条 卫 生 用 品 和 一 次 性 使 用 医 疗 用 品 在 投 放 市 场 前 应 当 向 省 级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备 案 。 备 案 时 按 照 卫 生 部 制 定 的 卫 生 用 品 和 一 次 性 使 用 医 疗 用 品 备 案 管 理 规 定 的 要 求 提 交 资 料 。 省 级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自 受 理 申 请 之 日 起 十 五 日 内 对 符 合 要 求 的 , 发 给 备 案 凭 证 。 备 案 文 号 格 式 为 :(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简 称 ) 卫 消 备 字 ( 发 证 年 份 ) 第 号 ! ! ! ! 。 不 予 备 案 的 , 应 当 说 明 理 由 。 备 案 凭 证 在 全 国 范 围 内 有 效 。 第 二 十 七 条 进 口 卫 生 用 品 和 一 次 性 使 用 医 疗 用 品 在 首 次 进 入 中 国 市 场 销 售 前 应 当 向 卫 生 部 备 案 。 备 案 时 按 照 卫 生 部 制 定 的 卫 生 用 品 和 一 次 性 使 用 医 疗 用 品 备 案 管 理 规 定 的 要 求 提 交 资 料 。 必 要 时 , 卫 生 部 可 以 对 生 产 企 业 进 行 现 场 审 核 。 ·"#$#· 第 十 四 篇 临 床 用 药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卫 生 部 自 受 理 申 请 之 日 起 十 五 日 内 对 符 合 要 求 的 , 发 给 备 案 凭 证 。 备 案 文 号 格 式 为 : 卫 消 备 进 字 ( 发 证 年 份 ) 第 ! ! ! ! 号 。 不 予 备 案 的 , 应 当 说 明 理 由 。 第 二 十 八 条 生 产 消 毒 剂 、 消 毒 器 械 应 当 按 照 本 办 法 规 定 取 得 卫 生 部 颁 发 的 消 毒 剂 、 消 毒 器 械 卫 生 许 可 批 件 。 第 二 十 九 条 生 产 企 业 申 请 消 毒 剂 、 消 毒 器 械 卫 生 许 可 批 件 的 审 批 程 序 是 : ( 一 ) 生 产 企 业 应 当 按 卫 生 部 消 毒 产 品 申 报 与 受 理 规 定 的 要 求 , 向 所 在 地 省 级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提 出 申 请 , 由 省 级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对 其 申 报 资 料 和 样 品 进 行 初 审 ; ( 二 ) 省 级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自 受 理 之 日 起 一 个 月 内 完 成 对 申 报 资 料 完 整 性 、 合 法 性 和 规 范 性 的 审 查 , 审 查 合 格 的 方 可 报 卫 生 部 审 批 ; ( 三 ) 卫 生 部 自 受 理 申 报 之 日 起 四 个 月 内 作 出 是 否 批 准 的 决 定 。 卫 生 部 对 批 准 的 产 品 , 发 给 消 毒 剂 、 消 毒 器 械 卫 生 许 可 批 件 , 批 准 文 号 格 式 为 : 卫 消 字 ( 年 份 ) 第 ! ! ! ! 号 。 不 予 批 准 的 , 应 当 说 明 理 由 。 第 三 十 条 申 请 进 口 消 毒 剂 、 消 毒 器 械 卫 生 许 可 批 件 的 , 应 当 直 接 向 卫 生 部 提 出 申 请 , 并 按 照 卫 生 部 消 毒 产 品 申 报 与 受 理 规 定 的 要 求 提 交 有 关 材 料 。 必 要 时 , 卫 生 部 可 以 对 生 产 企 业 现 场 进 行 审 核 。 卫 生 部 应 当 自 受 理 申 报 之 日 起 四 个 月 内 做 出 是 否 批 准 的 决 定 。 对 批 准 进 口 的 , 发 给 进 口 消 毒 剂 、 消 毒 器 械 卫 生 许 可 批 件 , 批 准 文 号 格 式 为 : 卫 消 进 字 ( 年 份 ) 第 ! ! ! ! 号 。 不 予 批 准 的 , 应 当 说 明 理 由 。 第 三 十 一 条 消 毒 剂 、 消 毒 器 械 卫 生 许 可 批 件 的 有 效 期 为 四 年 。 有 效 期 满 前 六 个 月 , 生 产 企 业 或 者 进 口 产 品 代 理 商 应 当 按 照 卫 生 部 消 毒 产 品 申 报 与 受 理 规 定 的 要 求 提 出 换 发 卫 生 许 可 批 件 申 请 。 获 准 换 发 的 , 卫 生 许 可 批 件 延 用 原 批 准 文 号 。 第 三 十 二 条 经 营 者 采 购 消 毒 产 品 时 , 应 当 索 取 下 列 有 效 证 件 : ( 一 ) 生 产 企 业 卫 生 许 可 证 复 印 件 ; ( 二 ) 产 品 备 案 凭 证 或 者 卫 生 许 可 批 件 复 印 件 。 有 效 证 件 的 复 印 件 应 当 加 盖 原 件 持 有 者 的 印 章 。 第 三 十 三 条 消 毒 产 品 的 命 名 、 标 签 ( 含 说 明 书 ) 应 当 符 合 卫 生 部 的 有 关 规 定 。 消 毒 产 品 的 标 签 ( 含 说 明 书 ) 和 宣 传 内 容 必 须 真 实 , 不 得 出 现 或 暗 示 对 疾 病 的 治 疗 效 果 。 第 三 十 四 条 禁 止 生 产 经 营 下 列 消 毒 产 品 : ( 一 ) 无 生 产 企 业 卫 生 许 可 证 、 产 品 备 案 凭 证 或 卫 生 许 可 批 件 的 ; ( 二 ) 产 品 卫 生 质 量 不 符 合 要 求 的 。 第 四 章 消 毒 服 务 机 构 第 三 十 五 条 消 毒 服 务 机 构 应 当 向 省 级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提 出 申 请 , 取 得 省 级 卫 生 行 政 ·"#"$· 第 十 四 篇 临 床 用 药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部 门 发 放 的 卫 生 许 可 证 后 方 可 开 展 消 毒 服 务 。 消 毒 服 务 机 构 卫 生 许 可 证 编 号 格 式 为 :( 省 、 自 治 区 、 辖 市 简 称 ) 卫 消 服 证 字 ( 发 证 年 份 ) 第 ! ! ! ! 号 , 有 效 期 四 年 , 每 年 复 核 一 次 。 有 效 期 满 前 三 个 月 , 消 毒 服 务 机 构 应 当 向 原 发 证 机 关 申 请 换 发 卫 生 许 可 证 。 经 审 查 符 合 要 求 的 , 换 发 新 证 。 新 证 延 用 原 卫 生 许 可 证 编 号 。 第 三 十 六 条 消 毒 服 务 机 构 应 当 符 合 以 下 要 求 : ( 一 ) 具 备 符 合 国 家 有 关 规 范 、 标 准 和 规 定 的 消 毒 与 灭 菌 设 备 ; ( 二 ) 其 消 毒 与 灭 菌 工 艺 流 程 和 工 作 环 境 必 须 符 合 卫 生 要 求 ; ( 三 ) 具 有 能 对 消 毒 与 灭 菌 效 果 进 行 检 测 的 人 员 和 条 件 , 建 立 自 检 制 度 ; ( 四 ) 用 环 氧 乙 烷 和 电 离 辐 射 的 方 法 进 行 消 毒 与 灭 菌 的 , 其 安 全 与 环 境 保 护 等 方 面 的 要 求 按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执 行 ; ( 五 ) 从 事 用 环 氧 乙 烷 和 电 离 辐 射 进 行 消 毒 服 务 的 人 员 必 须 经 过 省 级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的 专 业 技 术 培 训 , 以 其 他 消 毒 方 法 进 行 消 毒 服 务 的 人 员 必 须 经 过 设 区 的 市 ( 地 ) 级 以 上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组 织 的 专 业 技 术 培 训 , 取 得 相 应 资 格 证 书 后 方 可 上 岗 工 作 。 第 三 十 七 条 消 毒 服 务 机 构 不 得 购 置 和 使 用 不 符 合 本 办 法 规 定 的 消 毒 产 品 。 第 三 十 八 条 消 毒 服 务 机 构 应 当 接 受 当 地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的 监 督 。 第 五 章 监 督 第 三 十 九 条 县 级 以 上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对 消 毒 工 作 行 使 下 列 监 督 管 理 职 权 : ( 一 ) 对 有 关 机 构 、 场 所 和 物 品 的 消 毒 工 作 进 行 监 督 检 查 ; ( 二 ) 对 消 毒 产 品 生 产 企 业 执 行 《 消 毒 产 品 生 产 企 业 卫 生 规 范 》 情 况 进 行 监 督 检 查 ; ( 三 ) 对 消 毒 产 品 的 卫 生 质 量 进 行 监 督 检 查 ; ( 四 ) 对 消 毒 服 务 机 构 的 消 毒 服 务 质 量 进 行 监 督 检 查 ; ( 五 ) 对 违 反 本 办 法 的 行 为 采 取 行 政 控 制 措 施 ; ( 六 ) 对 违 反 本 办 法 的 行 为 给 予 行 政 处 罚 。 第 四 十 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省 级 以 上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可 以 对 已 获 得 卫 生 许 可 批 件 和 备 案 凭 证 的 消 毒 产 品 进 行 重 新 审 查 : ( 一 ) 产 品 配 方 、 生 产 工 艺 真 实 性 受 到 质 疑 的 ; ( 二 ) 产 品 安 全 性 、 消 毒 效 果 受 到 质 疑 的 ; ( 三 ) 产 品 宣 传 内 容 、 标 签 ( 含 说 明 书 ) 受 到 质 疑 的 。 第 四 十 一 条 消 毒 产 品 卫 生 许 可 批 件 的 持 有 者 应 当 在 接 到 省 级 以 上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重 新 审 查 通 知 一 个 月 内 , 按 照 通 知 的 有 关 要 求 提 交 材 料 。 超 过 上 述 期 限 未 提 交 有 关 材 料 的 , 视 为 放 弃 重 新 审 查 , 省 级 以 上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可 以 注 销 产 品 卫 生 许 可 批 准 文 号 或 备 案 文 号 。 ·"#$%· 第 十 四 篇 临 床 用 药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第 四 十 二 条 省 级 以 上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自 收 到 重 新 审 查 所 需 的 全 部 材 料 之 日 起 一 个 月 内 , 应 当 作 出 重 新 审 查 决 定 。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注 销 产 品 卫 生 许 可 批 准 文 号 或 备 案 文 号 : ( 一 ) 擅 自 更 改 产 品 名 称 、 配 方 、 生 产 工 艺 的 ; ( 二 ) 产 品 安 全 性 、 消 毒 效 果 达 不 到 要 求 的 ; ( 三 ) 夸 大 宣 传 的 。 第 四 十 三 条 消 毒 产 品 检 验 机 构 应 当 经 省 级 以 上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认 定 。 未 经 认 定 的 , 不 得 从 事 消 毒 产 品 检 验 工 作 。 消 毒 产 品 检 验 机 构 出 具 的 检 验 和 评 价 报 告 , 应 当 客 观 、 真 实 , 符 合 有 关 规 范 、 标 准 和 规 定 。 消 毒 产 品 检 验 机 构 出 具 的 检 验 报 告 , 在 全 国 范 围 内 有 效 。 第 四 十 四 条 对 出 具 虚 假 检 验 报 告 或 者 疏 于 管 理 难 以 保 证 检 验 质 量 的 消 毒 产 品 检 验 机 构 , 由 省 级 以 上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 并 予 以 通 报 批 评 ; 情 节 严 重 的 , 取 消 认 定 资 格 。 被 取 消 认 定 资 格 的 检 验 机 构 二 年 内 不 得 重 新 申 请 认 定 。 第 六 章 罚 则 第 四 十 五 条 医 疗 卫 生 机 构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四 、 五 、 六 、 七 、 八 、 九 条 规 定 的 , 由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可 以 处 !""" 元 以 下 罚 款 ; 造 成 感 染 性 疾 病 暴 发 的 , 可 以 处 !""" 元 以 上 #"""" 元 以 下 罚 款 。 第 四 十 六 条 加 工 、 出 售 、 运 输 被 传 染 病 病 原 体 污 染 或 者 来 自 疫 区 可 能 被 传 染 病 病 原 体 污 染 的 皮 毛 , 未 按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进 行 消 毒 处 理 的 , 应 当 按 照 《 传 染 病 防 治 法 实 施 办 法 》 第 六 十 八 条 的 有 关 规 定 给 予 处 罚 。 第 四 十 七 条 消 毒 产 品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三 十 三 、 三 十 四 条 规 定 的 , 由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其 限 期 改 正 , 可 以 处 !""" 元 以 下 罚 款 ; 造 成 感 染 性 疾 病 暴 发 的 , 可 以 处 !""" 元 以 上 #""""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第 四 十 八 条 消 毒 服 务 机 构 违 反 本 办 法 规 定 ,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由 县 级 以 上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其 限 期 改 正 , 可 以 处 !"""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造 成 感 染 性 疾 病 发 生 的 , 可 以 处 !""" 元 以 上 #""""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 一 ) 消 毒 后 的 物 品 未 达 到 卫 生 标 准 和 要 求 的 ; ( 二 ) 未 取 得 卫 生 许 可 证 从 事 消 毒 服 务 业 务 的 。 第 七 章 附 则 第 四 十 九 条 本 办 法 下 列 用 语 的 含 义 : 感 染 性 疾 病 : 由 微 生 物 引 起 的 疾 病 。 ·#$"#· 第 十 四 篇 临 床 用 药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消 毒 产 品 : 包 括 消 毒 剂 、 消 毒 器 械 ( 含 生 物 指 示 物 、 化 学 指 示 物 和 ( 灭 菌 物 品 包 装 物 ) 、 卫 生 用 品 和 一 次 性 使 用 医 疗 用 品 。 消 毒 服 务 机 构 : 指 为 社 会 提 供 可 能 被 污 染 的 物 品 及 场 所 、 卫 生 用 品 和 一 次 性 使 用 医 疗 用 品 等 进 行 消 毒 与 灭 菌 服 务 的 单 位 。 医 疗 卫 生 机 构 : 指 医 疗 保 健 、 疾 病 控 制 、 采 供 血 机 构 及 与 上 述 机 构 业 务 活 动 相 同 的 单 位 。 第 五 十 条 本 办 法 由 卫 生 部 负 责 解 释 。 第 五 十 一 条 本 办 法 自 !""! 年 # 月 $ 日 起 施 行 。 $%%! 年 & 月 ’$ 日 卫 生 部 发 布 的 《 消 毒 管 理 办 法 》 同 时 废 止 。 卫 生 部 关 于 进 一 步 加 强 医 院 感 染 管 理 工 作 的 紧 急 通 知 ( 卫 生 部 $%%( 年 $ 月 ( 日 发 布 ) 医 院 感 染 管 理 是 当 今 医 院 管 理 中 的 一 项 重 大 课 题 。 随 着 现 代 医 学 理 论 和 技 术 的 发 展 , 医 院 感 染 问 题 日 益 突 出 , 它 不 仅 严 重 影 响 医 疗 质 量 , 增 加 患 者 的 痛 苦 和 负 担 , 而 且 已 成 为 现 代 医 学 技 术 发 展 的 桎 梏 , 应 引 起 各 级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 医 院 管 理 者 及 广 大 医 务 人 员 的 高 度 重 视 。 根 据 全 国 医 院 感 染 监 控 网 监 测 资 料 表 明 , 今 年 上 半 年 监 测 住 院 患 者 ()()$$ 人 , 医 院 感 染 率 为 %*$+, 其 中 新 生 儿 、 输 血 、 血 透 析 病 人 、 老 龄 患 者 构 成 医 院 感 染 的 高 发 人 群 。 由 于 医 务 人 员 的 业 务 水 平 、 病 种 、 医 院 条 件 及 管 理 水 平 的 不 同 等 原 因 , 我 国 各 地 各 级 医 院 的 医 院 感 染 率 差 异 较 大 , 在 某 些 医 院 里 医 院 感 染 问 题 颇 为 严 重 , 感 染 率 较 监 测 医 院 还 要 高 。 特 别 是 近 两 年 来 , 我 国 相 继 发 生 的 多 起 新 生 儿 感 染 暴 发 流 行 , 引 起 了 强 烈 的 社 会 反 响 。 $%%$ 年 $$ 月 , 某 县 医 院 发 生 新 生 儿 鼠 伤 寒 的 暴 发 流 行 , )) 名 婴 儿 发 病 , !’ 名 婴 儿 死 亡 。 在 对 感 染 原 因 的 调 查 中 发 现 , 该 院 卫 生 设 施 条 件 差 , 产 科 消 毒 、 隔 离 制 度 不 严 , 在 对 产 房 、 婴 儿 室 的 ), 件 物 品 进 行 细 菌 检 测 时 , 发 现 其 中 的 !, 件 物 品 , 包 括 婴 儿 被 褥 、 尿 布 、 奶 瓶 等 都 培 养 有 鼠 伤 寒 沙 门 氏 菌 生 长 。 $%%! 年 % 月 , 某 市 医 院 发 生 志 贺 氏 痢 疾 杆 菌 - 群 十 三 型 的 暴 发 流 行 , 致 使 !, 名 新 生 儿 感 染 , $" 名 新 生 儿 死 亡 。 经 调 查 , 感 染 源 系 一 位 志 贺 氏 痢 疾 杆 菌 慢 性 携 带 者 的 产 妇 , 通 过 接 触 将 细 菌 传 染 给 其 婴 儿 。 由 于 该 院 新 生 儿 室 无 配 奶 间 , 配 奶 、 换 尿 布 、 打 包 操 作 均 在 不 足 两 平 方 米 的 操 作 台 上 进 行 , 致 使 带 菌 的 婴 儿 污 染 了 操 作 台 , 进 而 又 污 染 了 牛 奶 , 造 成 志 贺 氏 痢 疾 杆 菌 在 新 生 儿 之 间 的 传 播 。 此 外 , 经 测 定 , 医 院 新 生 儿 室 的 空 气 、 物 体 表 面 和 ·’’"!· 第 十 四 篇 临 床 用 药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医 务 人 员 手 的 细 菌 学 检 测 均 超 标 。 这 些 都 暴 露 了 医 院 在 管 理 上 、 无 菌 操 作 、 消 毒 隔 离 观 念 和 技 术 上 存 在 严 重 的 问 题 。 !""# 年 # 月 , 某 市 人 民 医 院 的 !$ 名 新 生 儿 被 柯 萨 奇 % 族 病 毒 感 染 , 其 中 !& 名 新 生 儿 死 亡 。 经 调 查 是 由 一 名 感 染 柯 萨 奇 % 族 病 毒 且 已 发 病 的 产 妇 将 病 毒 携 带 入 院 , 感 染 其 婴 儿 并 染 及 同 居 一 室 的 其 他 产 妇 和 新 生 儿 , 造 成 暴 发 。 据 该 院 对 自 身 管 理 问 题 的 分 析 , 医 护 人 员 无 菌 观 念 淡 漠 , 消 毒 隔 离 不 严 , 科 室 制 度 执 行 松 懈 ( 甚 至 有 人 上 班 时 间 织 毛 衣 , 多 个 婴 儿 共 用 一 奶 瓶 喂 奶 ) , 以 及 探 视 制 度 不 严 等 等 , 与 本 次 新 生 儿 感 染 的 暴 发 流 行 都 有 一 定 关 系 。 !""# 年 "、 !& 月 间 发 生 在 某 市 妇 婴 医 院 的 新 生 儿 柯 萨 奇 % 族 病 毒 感 染 , 是 今 年 感 染 例 数 最 多 , 死 亡 人 数 最 多 的 一 起 新 生 儿 感 染 事 件 , 发 生 感 染 的 新 生 儿 共 $$ 名 , 死 亡 !’ 名 。 此 次 感 染 的 感 染 源 系 两 名 已 携 带 柯 萨 奇 % 族 病 毒 的 产 妇 , 其 两 名 婴 儿 感 染 了 柯 萨 奇 % 族 病 毒 后 , 又 在 婴 儿 室 内 引 起 了 交 叉 感 染 。 从 医 院 管 理 的 角 度 来 看 , 该 院 领 导 对 医 院 感 染 管 理 工 作 不 重 视 , 没 有 专 门 负 责 医 院 感 染 工 作 的 机 构 和 人 员 ; 医 护 人 员 消 毒 知 识 贫 乏 , 管 理 人 员 未 进 行 专 门 训 练 ; 分 娩 室 及 婴 儿 室 没 有 统 一 有 效 的 消 毒 制 度 ; 缺 乏 一 套 完 善 的 监 测 手 段 , 不 能 进 行 消 毒 效 果 的 正 确 判 定 以 及 隔 离 制 度 不 严 等 , 是 导 致 此 次 新 生 儿 感 染 暴 发 流 行 的 重 要 原 因 , 上 级 主 管 部 门 没 有 按 照 卫 生 部 文 件 和 医 院 分 级 管 理 的 要 求 , 对 其 进 行 督 促 检 查 , 也 是 重 要 原 因 之 一 。 此 外 , 在 某 医 科 大 学 第 一 附 属 医 院 , 由 于 新 生 儿 共 用 粉 扑 导 致 的 克 雷 伯 氏 菌 感 染 , 及 某 医 院 由 于 婴 儿 室 洗 手 肥 皂 污 染 沙 门 氏 菌 而 造 成 新 生 儿 的 院 内 感 染 , 均 暴 露 了 医 院 在 医 院 感 染 管 理 方 面 存 在 着 许 多 薄 弱 环 节 , 综 合 起 来 , 有 以 下 几 点 : !( 医 院 感 染 管 理 是 医 院 保 证 医 疗 质 量 的 关 键 环 节 之 一 , 卫 生 部 早 已 提 出 要 求 和 标 准 , 同 时 列 为 医 院 分 级 管 理 的 重 点 内 容 , 但 是 至 今 仍 然 有 相 当 多 的 医 院 对 医 院 感 染 管 理 的 重 要 性 、 迫 切 性 认 识 不 足 , 态 度 很 不 端 正 , 以 进 行 医 院 感 染 管 理 投 入 多 而 没 有 经 济 效 益 , 不 是 “ 下 蛋 的 母 鸡 ” 为 由 忽 视 这 项 工 作 , 致 使 这 些 医 院 至 今 对 医 院 感 染 管 理 无 人 负 责 、 无 人 抓 , 存 在 管 理 体 制 不 健 全 , 规 章 制 度 不 完 善 、 不 落 实 等 等 问 题 ; )( 卫 生 部 颁 发 的 《 消 毒 管 理 办 法 》 , 在 各 级 医 疗 单 位 还 没 有 得 到 应 有 的 重 视 和 贯 彻 执 行 , 致 使 消 毒 灭 菌 工 作 达 不 到 要 求 , 隔 离 制 度 执 行 不 够 严 格 , 缺 乏 消 毒 灭 菌 质 量 的 全 面 监 测 ; #( 医 院 的 医 务 人 员 缺 乏 医 院 感 染 知 识 , 消 毒 隔 离 、 无 菌 观 念 淡 薄 , 有 的 连 无 菌 技 术 和 无 菌 操 作 都 很 不 熟 悉 , 更 不 严 格 执 行 ; $( 有 些 医 院 不 能 正 确 对 待 医 院 感 染 问 题 ,“ 讳 疾 忌 医 ” , 对 发 生 的 感 染 不 如 实 报 告 登 记 , 致 使 医 院 感 染 率 不 能 反 映 其 感 染 的 实 际 发 生 状 况 ; ’( 普 遍 存 在 不 合 理 使 用 抗 菌 药 物 的 现 象 。 鉴 于 上 述 问 题 , 加 强 医 院 感 染 管 理 , 杜 绝 暴 发 流 行 , 已 是 摆 在 我 们 面 前 的 迫 切 任 务 。 ·$#&)· 第 十 四 篇 临 床 用 药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必 须 动 员 起 来 , 查 找 疏 漏 环 节 , 认 真 纠 正 , 务 必 在 三 个 月 内 取 得 阶 段 性 成 果 。 为 此 特 提 出 如 下 要 求 : 一 、 强 化 医 院 感 染 管 理 的 组 织 领 导 , 各 司 其 职 。 卫 生 部 负 责 制 定 有 关 政 策 和 标 准 , 地 方 各 级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要 依 据 国 家 现 行 的 有 关 法 规 、 规 定 制 定 地 方 性 规 章 、 制 度 , 并 督 促 、 检 查 , 各 级 医 院 具 体 抓 落 实 。 分 工 负 责 , 责 任 分 明 , 真 正 把 医 院 感 染 管 理 工 作 摆 上 日 程 , 落 到 实 处 。 要 按 照 我 部 ( !!) 卫 医 字 第 "# 号 《 关 于 建 立 健 全 医 院 感 染 管 理 组 织 暂 行 办 法 》 中 提 出 的 要 求 , 建 立 健 全 医 院 管 理 体 制 , 制 定 必 要 的 工 作 制 度 , 抓 好 贯 彻 落 实 工 作 。 有 条 件 的 医 院 , 特 别 是 二 、 三 级 医 院 , 要 逐 步 设 立 医 院 感 染 专 门 组 织 , 并 不 断 提 高 医 院 感 染 专 职 人 员 的 管 理 水 平 和 业 务 能 力 。 二 、 医 院 感 染 标 准 是 医 院 分 级 管 理 评 审 的 重 点 指 标 之 一 , 各 级 医 疗 机 构 要 将 医 院 感 染 管 理 工 作 纳 入 医 院 的 基 础 建 设 之 中 。 各 地 在 进 行 医 院 评 审 工 作 中 要 切 实 把 医 院 有 无 全 面 的 感 染 管 理 措 施 , 作 为 衡 量 医 院 管 理 水 平 的 一 项 重 要 标 志 。 三 、 要 将 医 院 感 染 管 理 纳 入 医 疗 质 量 管 理 之 中 , 按 照 我 部 卫 医 发 ( $##") 第 "$ 号 “ 关 于 加 强 医 疗 质 量 管 理 的 通 知 ” 精 神 , 在 近 期 内 以 医 院 感 染 控 制 为 重 点 , 对 照 卫 生 部 有 关 要 求 , 各 级 医 院 要 进 行 一 次 全 面 的 自 查 、 自 纠 , 针 对 薄 弱 环 节 , 建 立 目 标 明 确 、 指 标 具 体 、 责 任 落 实 的 、 有 计 划 、 有 步 骤 、 有 评 价 、 有 改 进 措 施 的 质 量 保 证 方 案 , 并 付 诸 实 施 。 争 取 在 短 期 内 有 根 本 好 转 。 四 、 鉴 于 当 前 在 医 院 感 染 认 识 上 和 技 术 上 都 有 较 大 差 距 的 实 际 情 况 , 要 指 令 性 地 对 各 级 医 院 实 行 医 院 感 染 管 理 的 全 员 教 育 , 提 高 广 大 医 务 人 员 对 医 院 感 染 的 认 识 。 在 医 务 人 员 的 “ 三 基 ”“ 三 严 ” 训 练 中 , 要 将 强 化 消 毒 、 无 菌 和 隔 离 的 观 念 作 为 重 点 内 容 , 使 医 务 人 员 逐 步 把 医 院 感 染 的 控 制 贯 穿 于 整 个 诊 疗 活 动 中 。 我 部 医 政 司 医 院 感 染 监 控 协 调 小 组 要 尽 快 组 织 编 制 有 关 医 院 感 染 管 理 知 识 和 技 术 的 普 及 教 材 , 可 供 各 医 院 采 用 。 五 、 按 卫 生 部 $##$ 年 下 发 的 《 消 毒 技 术 规 范 》 的 要 求 , 加 强 对 消 毒 灭 菌 质 量 的 全 面 监 测 , 对 于 医 院 各 临 床 科 室 的 空 气 、 物 体 表 面 和 医 务 人 员 的 手 , 以 及 各 类 无 菌 物 品 、 消 毒 器 具 、 药 液 和 灭 菌 器 具 必 须 进 行 效 果 监 测 , 特 别 是 手 术 室 、 产 房 、 新 生 儿 室 ( 母 婴 同 室 病 房 ) 、 血 透 析 室 及 %&’ 等 重 点 部 门 应 每 周 进 行 监 测 。 根 据 部 颁 《 消 毒 管 理 办 法 》 要 求 , 医 院 各 部 门 细 菌 数 应 达 到 下 列 标 准 : ·(")*· 第 十 四 篇 临 床 用 药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环 境 ! 〕 类 别 范 围 标 准 空 气 ( !"# $立 方 米 ) 物 体 表 面 ( !"# $平 方 厘 米 ) 医 护 人 员 手 ( !"# $平 方 厘 米 ) ! 类 层 流 洁 净 手 术 室 、 层 流 洁 净 病 房 " %& " ’ " ’ " 类 普 通 手 术 室 、 产 房 、 新 生 儿 室 ( 母 婴 同 室 病 房 ) 、 早 产 儿 室 、 普 通 保 护 性 隔 离 室 、 供 应 室 无 菌 区 、 烧 伤 病 房 , 重 症 监 护 病 房 " (&& " ’ " ’ # 类 儿 科 病 房 、 妇 产 科 检 查 室 、 注 射 室 、 换 药 室 、 治 疗 室 、 供 应 室 清 洁 区 、 急 诊 室 、 化 验 室 、 各 类 普 通 病 房 和 房 间 " ’&& " %& " ’ $ 类 传 染 病 科 及 房 间 — — — " %’ " %’ 新 生 儿 室 ( 母 婴 同 室 病 房 ) 、 儿 科 病 房 的 物 体 表 面 、 食 具 和 医 护 人 员 的 手 , 不 得 检 出 沙 门 氏 菌 ; 凡 灭 菌 后 医 疗 用 品 ( 包 括 一 次 性 医 疗 器 具 ) , 不 得 检 出 任 何 种 类 微 生 物 。 消 毒 后 的 医 疗 用 品 , 不 得 检 出 病 原 微 生 物 ; 为 保 证 医 疗 单 位 的 消 毒 效 果 , 凡 进 入 医 院 使 用 的 消 毒 剂 、 消 毒 器 械 和 一 次 性 使 用 的 医 疗 、 卫 生 用 品 , 必 须 是 获 得 省 级 以 上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 卫 生 许 可 证 ” 的 产 品 , 严 禁 使 用 “ 无 证 ” 和 “ 过 期 产 品 ” 。 六 、 医 院 的 手 术 室 、 产 房 、 新 生 儿 室 ( 母 婴 同 室 病 房 ) 、 血 透 析 室 、 )!#、 治 疗 室 、 外 科 病 房 及 消 毒 供 应 室 是 医 院 感 染 的 重 点 部 门 , 各 医 院 要 在 普 遍 监 控 的 基 础 上 抓 好 易 感 部 门 的 医 院 感 染 监 控 管 理 工 作 , 控 制 医 院 感 染 , 使 医 院 有 限 的 人 力 、 物 力 、 财 力 发 挥 出 更 好 的 作 用 。 七 、 遇 有 传 染 病 在 医 院 内 暴 发 流 行 时 , 医 疗 机 构 应 按 照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传 染 病 防 治 法 》 的 有 关 规 定 , 及 时 报 当 地 卫 生 防 疫 部 门 , 并 采 取 有 效 措 施 控 制 传 播 和 隔 离 病 人 。 八 、 各 级 医 院 要 自 查 自 纠 , 各 级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要 组 织 当 地 医 院 评 审 委 员 会 或 医 院 感 染 管 理 专 家 就 医 院 感 染 管 理 , 按 卫 生 部 有 关 文 件 和 医 院 分 级 管 理 标 准 要 求 进 行 专 项 检 查 验 收 。 卫 生 部 在 %**+ 年 , - + 月 份 , 组 织 专 家 进 行 复 核 性 抽 查 , 发 现 不 合 格 者 在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范 围 内 重 新 整 顿 , 严 重 不 合 格 单 位 , 要 进 行 通 报 批 评 。 接 此 通 知 后 , 各 级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要 迅 速 组 织 各 级 医 疗 单 位 认 真 贯 彻 执 行 , 对 执 行 本 通 知 不 力 而 发 生 医 院 感 染 流 行 的 医 院 , 要 追 究 医 院 领 导 的 责 任 。 请 将 实 施 情 况 、 问 题 及 时 反 馈 我 部 医 政 司 。 ·.,&(· 第 十 四 篇 临 床 用 药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医 院 感 染 管 理 规 范 ( 试 行 ) ( 卫 生 部 !""# 年 !$ 月 !% 日 发 布 ) 医 院 感 染 管 理 是 当 前 医 院 管 理 的 一 项 重 大 课 题 , 是 医 院 管 理 的 重 要 组 成 部 分 。 做 好 医 院 感 染 管 理 工 作 , 必 须 从 组 织 落 实 、 开 展 必 要 的 监 测 、 严 格 管 理 措 施 三 个 关 键 环 节 入 手 。 健 全 的 管 理 组 织 是 开 展 医 院 感 染 管 理 工 作 的 基 本 条 件 ; 医 院 感 染 监 测 为 采 取 适 宜 的 管 理 措 施 提 供 依 据 , 管 理 措 施 的 认 真 贯 彻 、 实 施 , 才 能 达 到 有 效 控 制 医 院 感 染 的 目 的 。 三 者 相 辅 相 成 , 缺 一 不 可 。 现 就 三 个 环 节 要 求 如 下 : 医 院 感 染 管 理 组 织 一 、 卫 生 部 医 政 司 医 院 感 染 管 理 委 员 会 在 卫 生 部 医 政 司 领 导 下 , 履 行 下 列 职 责 : !& 拟 定 有 关 医 院 感 染 管 理 政 策 。 %& 建 立 健 全 全 国 医 院 感 染 监 控 管 理 网 络 。 ’& 拟 定 有 关 医 院 感 染 管 理 规 范 。 #& 对 全 国 重 大 的 医 院 感 染 事 件 , 组 织 专 家 调 查 、 评 定 , 并 提 出 处 理 意 见 。 (& 组 织 医 院 感 染 管 理 人 员 的 培 训 工 作 。 )& 组 织 有 关 医 院 感 染 管 理 重 大 课 题 的 调 查 和 研 究 。 二 、 省 ( 市 )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的 医 院 感 染 管 理 组 织 各 省 ( 市 )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 应 建 立 相 应 的 医 院 感 染 管 理 委 员 会 , 并 履 行 下 列 职 责 : !& 组 织 实 施 国 家 有 关 政 策 法 规 。 %& 制 定 本 地 区 有 关 医 院 感 染 管 理 政 策 。 ’& 建 立 本 地 区 医 院 感 染 监 控 管 理 网 络 。 #& 对 本 地 区 发 生 重 大 的 感 染 事 件 , 应 即 时 上 报 , 并 组 织 有 关 专 家 调 查 、 评 定 , 提 出 处 理 意 见 。 (& 组 织 本 地 区 医 院 感 染 管 理 的 培 训 工 作 。 )& 根 据 本 地 区 存 在 问 题 , 开 展 调 查 研 究 。 三 、 医 院 感 染 管 理 委 员 会 ( 组 ) 各 级 医 院 应 根 据 卫 生 部 ( **) 卫 医 字 第 ’" 号 文 件 ( 建 立 健 全 医 院 感 染 管 理 组 织 的 暂 行 办 法 》 , 建 立 健 全 医 院 感 染 管 理 组 织 , 并 履 行 下 列 职 责 : !& 制 定 全 院 医 院 感 染 控 制 规 划 及 管 理 制 度 。 %& 医 院 感 染 监 测 ; 管 理 监 督 ; 评 价 效 果 ; 发 现 问 题 , 提 出 对 策 。 ·+’$%· 第 十 四 篇 临 床 用 药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 对 新 建 设 施 提 出 卫 生 学 标 准 的 审 定 意 见 。 #" 医 院 感 染 管 理 有 关 人 员 的 业 务 培 训 , 提 供 技 术 咨 询 。 $" 定 期 召 开 医 院 感 染 管 理 委 员 会 议 , 对 有 关 医 院 感 染 问 题 进 行 讨 论 , 提 出 对 策 。 %" 发 生 医 院 感 染 重 大 事 件 时 , 应 立 即 逐 级 上 报 , 并 采 取 果 断 措 施 。 &" 组 织 落 实 和 评 价 全 院 医 院 感 染 管 理 知 识 和 技 术 的 普 及 教 育 。 四 、 医 院 感 染 管 理 科 ( 专 职 人 员 ) 在 医 院 感 染 管 理 委 员 会 领 导 下 , 负 责 医 院 感 染 管 理 的 日 常 工 作 : ’" 制 定 医 院 感 染 管 理 计 划 , 并 组 织 实 施 。 (" 监 督 检 查 全 院 有 关 医 院 感 染 管 理 规 章 制 度 执 行 情 况 。 !" 定 期 对 医 院 环 境 污 染 情 况 、 消 毒 药 械 使 用 情 况 进 行 监 测 , 并 提 出 考 评 意 见 。 #" 调 查 、 收 集 、 整 理 、 分 析 有 关 医 院 感 染 的 各 种 监 测 资 料 , 并 按 要 求 上 报 。 $" 协 调 各 科 室 间 医 院 感 染 各 项 工 作 。 %" 对 发 生 医 院 感 染 爆 发 流 行 或 重 大 事 件 , 应 进 行 流 行 病 学 调 查 分 析 , 提 出 控 制 措 施 , 即 时 上 报 医 院 感 染 管 理 委 员 会 。 &" 定 期 汇 总 医 院 各 种 临 床 标 本 的 细 菌 培 养 及 药 敏 试 验 结 果 , 并 向 临 床 科 室 反 馈 , 供 临 床 选 用 抗 生 素 参 考 。 )" 医 院 感 染 的 在 职 教 育 。 *" 开 展 医 院 感 染 专 题 研 究 。 ’+" 监 督 进 入 医 院 的 一 次 性 卫 生 用 品 、 消 毒 药 械 的 购 置 、 查 验 卫 生 许 可 证 , 并 定 期 监 测 消 毒 效 果 和 用 后 的 处 理 。 五 、 临 床 科 室 医 院 感 染 管 理 小 组 由 科 室 主 任 、 监 控 医 师 、 监 控 护 士 或 护 士 长 ( 兼 职 ) 组 成 , 履 行 下 列 职 责 : ’" 制 定 本 科 室 医 院 感 染 管 理 规 章 制 度 。 (" 监 督 检 查 本 科 室 有 关 医 院 感 染 管 理 的 各 项 工 作 , 对 医 院 感 染 可 疑 病 例 , 可 能 存 在 感 染 的 环 节 进 行 监 测 , 并 采 取 有 效 防 治 措 施 。 !" 对 医 院 感 染 散 发 病 例 按 要 求 登 记 报 告 ; 对 爆 发 、 流 行 病 例 应 立 即 向 当 地 卫 生 防 疫 机 构 报 告 ; 对 法 定 传 染 病 要 根 据 我 国 《 传 染 病 防 治 法 》 要 求 报 告 。 #" 按 要 求 对 疑 似 人 或 确 诊 医 院 感 染 病 例 留 取 临 床 标 本 , 进 行 细 菌 学 检 查 和 药 敏 试 验 。 $" 监 督 检 查 本 科 室 抗 生 素 使 用 情 况 。 %" 组 织 和 参 加 有 关 医 院 感 染 的 培 训 学 习 。 &" 加 强 医 德 、 医 风 教 育 , 严 格 监 督 执 行 无 菌 技 术 操 作 , 切 实 做 好 对 卫 生 员 、 配 膳 员 、 陪 住 、 探 视 者 卫 生 学 管 理 。 )" 有 针 对 性 进 行 目 标 监 测 , 采 取 有 效 措 施 , 降 低 本 科 医 院 感 染 发 病 率 。 ·)!+(· 第 十 四 篇 临 床 用 药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医 院 感 染 的 监 测 一 、 医 院 感 染 发 病 率 的 监 测 一 、 二 、 三 级 医 院 医 院 感 染 发 病 率 应 分 别 低 于 !"、 #"、 $%", 漏 报 率 不 超 过 &%", 各 医 院 可 开 展 下 列 监 测 : $’ 全 院 医 院 感 染 发 病 率 的 监 测 。 &’ 医 院 感 染 各 科 室 发 病 率 的 监 测 。 (’ 医 院 感 染 部 位 发 病 率 的 监 测 。 )’ 医 院 感 染 高 危 科 室 、 高 危 人 群 的 监 测 。 *’ 医 院 感 染 危 险 因 素 的 监 测 。 +’ 漏 报 率 的 监 测 。 !’ 医 院 感 染 爆 发 流 行 的 监 测 。 #’ 其 它 监 测 。 二 、 医 院 感 染 卫 生 学 的 监 测 严 格 区 分 清 洁 区 、 半 清 洁 区 、 污 染 区 。 医 院 建 筑 布 局 要 合 理 , 应 符 合 卫 生 学 标 准 , 设 施 要 有 利 于 隔 离 消 毒 , 医 疗 与 生 活 区 严 格 分 开 ; 门 诊 与 病 区 相 对 隔 离 ; 传 染 病 区 与 一 般 病 区 应 有 一 定 距 离 的 绿 化 带 , 并 应 有 单 独 出 入 路 线 。 住 院 病 人 应 着 住 院 服 装 , 在 指 定 范 围 内 活 动 , 禁 止 外 出 。 工 作 人 员 工 作 时 应 按 卫 生 部 职 业 服 装 要 求 着 装 , 定 期 更 换 。 医 院 重 点 部 门 的 空 气 、 物 表 、 医 护 人 员 手 的 卫 生 学 监 测 应 在 清 洁 后 或 消 毒 后 、 操 作 前 进 行 , 如 遇 有 医 院 感 染 流 行 或 疑 似 环 境 污 染 时 , 则 需 要 立 即 进 行 监 测 。 医 院 的 卫 生 学 监 测 项 目 如 下 : $’ 消 毒 灭 菌 效 果 监 测 ( $) 下 排 气 压 力 蒸 汽 灭 菌 的 监 测 工 艺 监 测 : 应 每 锅 监 测 , 并 详 细 记 录 ( 锅 号 、 压 力 、 温 度 、 时 间 、 灭 菌 物 品 、 灭 菌 操 作 者 签 名 等 项 ) 。 化 学 监 测 : 应 每 包 监 测 , 大 手 术 包 除 包 表 面 监 测 外 , 尚 需 进 行 中 心 部 位 的 化 学 监 测 , 每 晨 灭 菌 前 进 行 一 次 ,- . 试 验 。 生 物 监 测 : 对 新 的 包 装 容 器 、 摆 放 方 式 、 排 气 方 式 、 特 殊 灭 菌 工 艺 的 确 定 ; 新 灭 菌 器 效 果 测 定 ; 对 日 常 使 用 的 灭 菌 器 应 定 期 监 测 , (%% 张 床 位 以 上 的 医 院 应 每 季 度 监 测 一 次 。 ·/(%&· 第 十 四 篇 临 床 用 药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 !) 予 真 空 压 力 灭 菌 的 监 测 工 艺 监 测 : 同 下 排 气 压 力 蒸 汽 灭 菌 的 工 艺 监 测 。 化 学 监 测 : 同 下 排 气 压 力 蒸 汽 灭 菌 的 化 学 监 测 。 生 物 监 测 : 同 下 排 气 压 力 蒸 汽 灭 菌 的 生 物 监 测 。 监 测 方 法 : 参 照 《 消 毒 技 术 规 范 》 。 ( ") 环 氧 乙 烷 气 体 灭 菌 的 效 果 监 测 化 学 监 测 : 每 件 物 品 均 应 监 测 。 生 物 监 测 : 应 每 月 定 期 进 行 监 测 。 监 测 方 法 : 参 照 《 消 毒 技 术 规 范 》 。 ( #) 紫 外 线 消 毒 效 果 监 测 日 常 监 测 : 对 灯 管 应 用 时 间 、 照 射 累 计 时 间 及 物 理 化 学 监 测 结 果 记 录 并 签 名 。 物 理 监 测 : 用 于 紫 外 线 灯 管 安 置 后 及 使 用 前 、 使 用 中 的 灯 管 照 射 强 度 监 测 , 应 每 " $ % 个 月 监 测 一 次 。 参 考 值 : 照 射 强 度 不 低 于 &’ ! ()平 方 厘 米 , 新 购 进 的 灯 管 不 低 于 *’’ ! ()平 方 厘 米 。 生 物 监 测 : 消 毒 后 , 照 射 的 物 品 或 空 气 中 的 自 然 菌 减 少 +’,以 上 ; 人 工 染 菌 杀 灭 率 应 达 到 ++-+,以 上 。 监 测 方 法 : 参 照 《 消 毒 技 术 规 范 》 ( .) 使 用 中 的 消 毒 监 测 消 毒 液 采 集 : 参 照 《 消 毒 技 术 规 范 》 测 定 时 间 : 每 月 抽 查 或 根 据 需 要 随 时 监 测 。 参 考 值 : 参 照 《 消 毒 技 术 规 范 》 !- 空 气 、 物 体 表 面 及 医 务 人 员 手 的 细 菌 学 监 测 ( *) 采 样 方 法 : 参 照 《 消 毒 技 术 规 范 》 及 《 医 院 消 毒 卫 生 标 准 》 。 ( !) 监 测 时 间 : 根 据 不 同 的 特 殊 重 点 部 门 , 每 * $ " 个 月 监 测 一 次 。 当 发 生 医 院 感 染 流 行 , 高 度 怀 疑 或 确 定 与 空 气 、 物 体 表 面 、 医 务 人 员 手 的 污 染 有 关 时 , 可 随 时 进 行 监 测 。 ( ") 参 考 值 : 各 类 环 境 空 气 、 物 体 表 面 、 医 务 人 员 手 细 菌 菌 落 总 数 卫 生 学 标 准 : ·’#’!· 第 十 四 篇 临 床 用 药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环 境 ! ] 类 别 范 围 标 准 空 气 ( !"# $立 方 米 ) 物 体 表 面 ( !"# $平 方 厘 米 ) 医 护 人 员 手 ( !"# $平 方 厘 米 ) ! 类 层 流 洁 净 手 术 室 、 层 流 洁 净 病 房 " %& " ’ " ’ " 类 普 通 手 术 室 、 产 房 、 婴 儿 室 、 早 产 儿 室 、 普 通 保 护 性 隔 离 室 、 供 应 室 无 菌 区 、 烧 伤 病 房 , 重 症 监 护 病 房 " (&& " ’ " ’ # 类 儿 科 病 房 、 妇 产 科 检 查 室 、 注 射 室 、 换 药 室 、 治 疗 室 、 供 应 室 清 洁 区 、 急 诊 抢 救 室 、 化 验 室 、 各 类 普 通 病 房 " ’&& " %& " %& $ 类 传 染 科 及 病 房 — — — " %’ " %’ 以 上 不 得 检 出 致 病 性 微 生 物 , 如 乙 型 溶 血 性 链 球 菌 、 金 黄 色 葡 萄 球 菌 、 沙 门 氏 菌 等 。 可 疑 污 染 情 况 下 进 行 相 应 指 标 的 检 测 。 )* 血 液 透 析 系 统 监 测 ( %) 标 本 采 集 单 一 透 析 系 统 : 采 样 点 为 透 析 液 进 口 及 出 口 。 疑 有 透 析 液 污 染 或 严 重 感 染 病 例 时 , 应 增 加 采 样 点 , 如 : 原 水 口 、 软 化 水 出 口 、 反 渗 水 出 口 、 透 析 液 配 液 口 。 ( () 测 定 时 间 : 每 月 一 次 。 检 查 结 果 超 过 参 考 标 准 时 , 须 再 复 查 。 怀 疑 或 确 定 病 人 在 治 疗 中 有 热 原 反 应 或 菌 血 症 时 , 应 随 时 检 测 。 ( )) 参 考 值 : 透 析 液 进 水 口 , 细 菌 总 数 + (&&!"# $ ,-。 离 开 透 析 器 的 透 析 液 , 细 菌 总 数 + (&&&!"# $ ,-。 医 院 感 染 管 理 措 施 一 、 消 毒 、 灭 菌 原 则 %* 进 入 人 体 组 织 或 无 菌 器 官 的 医 疗 用 品 必 须 灭 菌 ; 接 触 皮 肤 粘 膜 的 器 械 和 用 品 必 须 消 毒 。 (* 根 据 物 品 性 能 可 使 用 物 理 或 化 学 方 法 消 毒 灭 菌 。 灭 菌 首 选 压 力 蒸 汽 、 干 热 、 环 氧 乙 烷 气 体 ; 消 毒 首 选 煮 沸 、 流 通 蒸 气 ; 化 学 消 毒 根 据 不 同 情 况 可 选 高 效 、 中 效 、 低 效 消 毒 ·%.&(· 第 十 四 篇 临 床 用 药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剂 。 !" 污 染 医 疗 器 材 和 物 品 , 均 应 先 消 毒 后 清 洗 , 再 消 毒 或 灭 菌 。 #" 使 用 中 的 消 毒 剂 必 须 保 持 其 有 效 浓 度 , 并 定 期 检 测 。 $" 医 务 人 员 要 了 解 消 毒 剂 的 性 能 、 作 用 以 及 使 用 方 法 。 配 制 时 , 应 注 意 有 效 浓 度 、 作 用 时 间 及 影 响 因 素 。 %" 连 续 使 用 中 的 氧 气 湿 化 瓶 、 雾 化 器 、 呼 吸 机 及 其 管 道 等 , 应 定 期 消 毒 ; 湿 化 液 应 每 日 更 换 灭 菌 水 ; 用 毕 需 终 末 消 毒 , 干 燥 保 存 。 &" 消 毒 灭 菌 后 , 应 进 行 效 果 监 测 。 ’" 手 部 皮 肤 清 洁 和 消 毒 : 医 务 人 员 上 班 时 , 严 禁 留 长 指 甲 、 戴 戒 指 。 ( () 下 列 情 况 应 进 行 手 的 清 洁 或 消 毒 : ! 接 触 病 人 前 后 。 " 进 行 无 菌 操 作 前 。 # 进 入 和 离 开 隔 离 病 房 、 重 症 监 护 病 房 、 母 婴 同 室 、 新 生 儿 病 房 、 烧 伤 病 房 、 传 染 病 房 等 重 点 部 门 时 。 $ 带 口 罩 和 穿 隔 离 衣 前 后 。 % 接 触 可 能 污 染 的 物 品 之 后 。 & 处 理 污 物 之 后 。 ( )) 洗 手 的 基 本 方 法 和 要 求 : ! 一 般 性 洗 手 : 用 肥 皂 认 真 揉 搓 双 手 及 腕 部 , 特 别 注 意 指 尖 、 指 缝 、 指 关 节 等 部 位 , 整 个 揉 搓 时 间 不 应 少 于 ($ 秒 钟 , 然 后 用 流 动 水 冲 净 。 " 刷 手 : 按 外 科 手 术 要 求 进 行 。 # 手 的 皮 肤 消 毒 : 在 进 行 介 入 性 操 作 前 , 或 接 触 传 染 性 的 病 人 , 或 其 物 品 后 , 应 注 意 手 的 清 洗 和 消 毒 ( 常 用 的 消 毒 剂 有 洗 必 泰 酒 精 、 碘 伏 或 含 氯 消 毒 剂 等 ) 。 洗 手 设 备 应 齐 全 : ! 流 动 水 : 最 好 装 置 肘 部 开 关 、 脚 踏 式 开 关 或 其 它 自 动 开 关 。 " 清 洁 剂 : 肥 皂 应 保 持 干 燥 , 盛 有 消 毒 剂 的 容 器 应 保 持 密 闭 。 # 毛 巾 : 应 保 持 清 洁 、 干 燥 , 每 日 消 毒 , 最 好 用 一 次 性 纸 巾 。 $ 洗 手 刷 : 应 一 用 一 灭 菌 。 二 、 合 理 使 用 抗 生 素 (" 使 用 原 则 ( () 有 效 控 制 感 染 , 争 取 最 佳 疗 效 。 ( )) 预 防 和 减 少 抗 生 素 的 毒 副 作 用 。 ( !) 注 意 剂 量 、 疗 程 和 给 药 方 法 , 避 免 产 生 耐 药 菌 株 。 ·)#*)· 第 十 四 篇 临 床 用 药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 !) 密 切 注 意 病 人 体 内 正 常 菌 群 失 调 。 ( ") 根 据 药 敏 试 验 结 果 及 药 代 动 力 学 特 性 , 严 格 选 药 和 给 药 途 径 , 防 止 浪 费 。 #$ 抗 生 素 的 管 理 ( %) 各 医 院 应 结 合 本 院 情 况 , 制 定 抗 生 素 使 用 规 则 。 ( #) 医 生 应 掌 握 合 理 使 用 抗 生 素 的 各 种 知 识 , 根 据 药 物 的 适 应 症 、 药 代 动 力 学 、 药 敏 试 验 , 合 理 选 用 。 ( &) 护 士 应 了 解 各 种 抗 生 素 的 药 理 作 用 和 配 制 要 求 , 准 确 执 行 医 嘱 , 并 观 察 病 人 用 药 后 的 反 应 。 ( !) 药 房 应 建 立 抗 生 素 管 理 的 规 章 制 度 , 并 具 体 落 实 ; 定 期 为 临 床 医 务 人 员 提 供 有 关 抗 生 素 的 信 息 。 ( ") 定 期 公 布 临 床 标 本 分 离 的 主 要 病 原 菌 及 其 药 敏 试 验 , 以 供 临 床 选 药 参 考 。 &$ 合 理 使 用 抗 生 素 的 几 点 建 议 ( %) 病 毒 性 感 染 一 般 不 使 用 抗 生 素 。 ( #) 对 发 热 原 因 不 明 , 且 无 可 疑 细 菌 感 染 征 象 者 , 不 宜 使 用 抗 生 素 。 对 病 情 严 重 或 细 菌 性 感 染 不 能 排 除 者 , 可 针 对 性 地 选 用 抗 生 素 。 ( &) 力 争 在 使 用 抗 生 素 前 留 取 临 床 标 本 。 ( !) 联 合 使 用 抗 生 素 , 应 严 格 掌 握 临 床 指 征 。 ( ") 严 格 掌 握 抗 生 素 的 局 部 用 药 。 ( ’) 严 格 掌 握 抗 生 素 的 预 防 用 药 。 ( () 强 调 综 合 治 疗 , 提 高 机 体 免 疫 能 力 , 不 要 过 分 依 赖 抗 菌 药 物 。 三 、 重 点 部 门 医 院 感 染 管 理 要 求 %$ 门 急 诊 ( %) 急 诊 科 ( 室 ) 、 儿 科 门 诊 应 与 普 通 门 诊 分 开 , 自 成 体 系 , 相 对 独 立 , 设 单 独 出 入 口 和 隔 离 诊 室 , 并 建 立 预 检 分 诊 制 度 , 发 现 传 染 病 人 或 疑 似 传 染 病 者 , 应 到 所 指 定 的 隔 离 诊 室 诊 治 。 ( #) 肝 炎 、 肠 道 门 诊 应 做 到 诊 室 、 人 员 、 时 间 、 器 械 固 定 ; 挂 号 、 候 诊 、 取 药 、 病 历 、 采 血 及 化 验 、 注 射 与 普 通 门 诊 分 开 。 ( &) 候 诊 室 、 诊 室 坚 持 湿 式 清 扫 , 定 期 通 风 换 气 , 并 建 立 每 日 每 周 清 洁 消 毒 制 度 。 ( !) 各 科 诊 室 要 有 专 用 洗 手 设 备 。 #$ 病 房 ( %) 医 护 人 员 接 触 病 人 前 后 要 洗 手 。 ( #) 病 床 应 湿 式 清 扫 , 并 坚 持 一 床 一 套 , 用 后 消 毒 。 ( &) 病 人 小 桌 要 求 一 桌 一 抹 布 , 用 后 消 毒 。 ( !) 病 房 地 面 应 湿 式 清 扫 , 垃 圾 置 塑 料 袋 内 , 封 闭 运 送 ; 感 染 性 垃 圾 必 须 焚 烧 。 ·&!)#· 第 十 四 篇 临 床 用 药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 !) 餐 具 、 便 器 应 固 定 使 用 , 定 期 消 毒 。 ( ") 病 人 出 院 、 转 科 或 死 亡 后 , 病 床 单 元 必 须 进 行 终 末 消 毒 处 理 。 床 垫 、 枕 芯 、 棉 絮 曝 晒 或 紫 外 线 消 毒 ; 床 单 元 用 消 毒 液 擦 洗 ; 餐 具 、 脸 盆 等 用 物 可 用 蒸 汽 或 煮 沸 消 毒 , 也 可 用 消 毒 液 浸 泡 。 传 染 病 人 床 单 元 按 相 应 的 终 末 消 毒 原 则 处 理 。 ( #) 病 人 服 、 床 单 、 被 套 、 枕 套 每 周 至 少 更 换 一 次 , 遇 有 特 殊 情 况 , 即 时 更 换 。 ( $) 发 现 传 染 病 人 , 按 相 应 的 消 毒 隔 离 原 则 处 理 。 ( %) 治 疗 室 、 配 餐 室 、 病 室 、 厕 所 应 有 专 用 拖 布 , 应 标 记 明 确 ; 分 开 清 洗 , 悬 挂 晾 干 , 并 定 期 消 毒 。 ( &’) 病 室 应 定 时 通 风 换 气 , 必 要 时 进 行 紫 外 线 消 毒 。 () 治 疗 室 处 置 室 换 药 室 注 射 室 ( &) 医 护 人 员 进 入 室 内 , 应 衣 帽 整 洁 , 严 格 无 菌 操 作 。 ( *) 无 菌 物 品 放 置 专 柜 。 ( () 注 射 、 针 灸 应 采 用 一 人 一 针 一 管 , 一 用 一 灭 菌 。 ( +) 注 射 、 治 疗 时 , 应 铺 无 菌 盘 , 抽 出 的 药 液 不 得 超 过 两 小 时 。 ( !) 开 启 的 无 菌 溶 液 须 在 四 小 时 内 使 用 , 各 种 溶 酶 不 得 超 过 *+ 小 时 , 并 注 明 启 用 时 间 。 最 好 采 用 小 包 装 一 次 性 使 用 溶 酶 。 ( ") 碘 酒 、 酒 精 瓶 应 保 持 密 闭 , 每 周 更 换 及 灭 菌 & , * 次 。 ( #) 置 于 容 器 中 的 灭 菌 物 品 ( 棉 球 、 纱 布 等 ) 一 经 打 开 , 保 存 时 间 不 应 超 过 *+ 小 时 。 ( $) 治 疗 车 物 品 摆 放 : 上 层 为 清 洁 区 , 下 层 为 污 染 区 。 ( %) 换 药 操 作 应 按 无 菌 伤 口 、 感 染 伤 口 、 隔 离 伤 口 进 行 。 感 染 性 敷 料 应 放 在 指 定 容 器 内 , 并 焚 烧 处 理 。 ( &’) 坚 持 定 期 清 洁 、 消 毒 制 度 , 地 面 进 行 湿 式 清 扫 。 +) 产 房 母 婴 同 室 婴 儿 室 严 格 执 行 无 菌 技 术 及 有 关 操 作 规 程 , 特 别 要 注 意 每 操 作 前 后 医 务 人 员 手 的 清 洗 ; 护 理 婴 儿 有 关 用 品 , 要 专 婴 专 用 , 并 且 一 用 一 消 毒 。 产 房 : ( &) 布 局 合 理 , 严 格 划 分 非 限 制 区 、 半 限 制 区 、 限 制 区 。 非 限 制 区 设 于 产 房 最 外 侧 , 包 括 换 鞋 及 平 车 入 室 区 、 更 衣 洗 澡 区 、 厕 所 、 值 班 室 、 休 息 室 等 ; 半 限 制 区 包 括 办 公 室 ( 桌 ) 、 待 产 室 、 敷 料 准 备 间 、 器 械 室 、 洗 涤 间 ; 限 制 区 在 内 侧 , 包 括 分 娩 室 、 刷 手 间 及 无 菌 物 品 存 放 室 等 。 各 区 之 间 应 用 门 隔 开 或 有 明 显 标 志 。 ( *) 使 用 专 用 工 作 服 及 拖 鞋 , 外 出 时 更 换 , 并 定 期 刷 洗 消 毒 。 ( () 非 本 室 工 作 人 员 未 经 允 许 不 得 入 内 。 ( +) 产 房 中 , 应 设 置 隔 离 待 产 室 和 隔 离 分 娩 室 。 隔 离 产 妇 和 婴 儿 严 格 按 照 有 关 传 染 病 的 管 理 规 定 消 毒 隔 离 。 ·++’*· 第 十 四 篇 临 床 用 药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 !) 产 妇 产 前 应 做 "#$、 "%$ 的 有 关 化 验 检 查 , 阳 性 者 按 消 毒 隔 离 原 则 处 理 。 母 婴 同 室 : ( &) 病 房 每 床 净 使 用 面 积 应 为 !’! ( )’! 平 方 米 , 每 个 婴 儿 应 有 独 立 床 位 。 ( *) 设 母 乳 库 , 应 有 操 作 台 、 冰 箱 、 加 热 消 毒 装 置 。 母 乳 在 +,冰 箱 内 存 放 时 间 不 得 超 过 *+ 小 时 。 ( -) 严 格 探 视 制 度 。 ( +) 母 婴 一 方 有 感 染 性 疾 病 时 , 应 及 时 与 正 常 母 婴 隔 离 。 ( !) 产 妇 喂 奶 前 , 要 洗 手 、 清 洁 乳 头 ; 产 妇 在 传 染 病 急 性 期 , 应 暂 停 哺 乳 。 婴 儿 室 : ( &) 每 婴 一 床 , 每 床 应 保 持 一 定 间 隔 , 以 .’! ( & 米 为 宜 。 ( *) 应 设 隔 离 婴 儿 室 ( 床 ) 、 高 危 重 症 监 护 婴 儿 室 、 配 奶 间 、 淋 浴 室 、 治 疗 室 及 出 院 处 置 室 。 ( -) 配 奶 间 应 有 操 作 台 、 冰 箱 、 加 热 消 毒 装 置 ; 婴 儿 奶 瓶 应 一 婴 一 用 一 消 毒 ; 隔 离 婴 儿 用 品 应 双 消 毒 。 ( +) 婴 儿 用 的 眼 药 瓶 、 扑 粉 及 粉 扑 、 油 膏 均 应 消 毒 后 单 独 使 用 , 一 婴 一 份 。 ( !) 工 作 人 员 应 定 期 进 行 体 检 , 凡 有 皮 肤 化 脓 、 各 型 肝 炎 , 以 及 其 他 感 染 性 疾 病 者 , 应 暂 时 调 离 本 岗 位 。 !’ 手 术 室 ( &) 布 局 合 理 : 建 筑 要 符 合 功 能 流 程 和 洁 污 分 区 要 求 。 ( *) 手 术 室 应 设 一 般 手 术 间 、 感 染 手 术 间 、 无 菌 手 术 间 , 每 一 手 术 间 应 置 一 手 术 台 。 ( -) 感 染 手 术 用 品 单 独 处 理 , 用 后 进 行 双 消 毒 。 ( +) 手 术 器 械 应 用 压 力 蒸 汽 灭 菌 , 尽 量 不 用 化 学 消 毒 剂 浸 泡 处 理 。 ( !) 严 格 执 行 消 毒 隔 离 和 卫 生 制 度 , 坚 持 湿 式 清 扫 , 每 周 有 固 定 卫 生 日 。 ( )) 严 格 限 制 手 术 室 内 人 数 , 尽 量 避 免 非 手 术 人 员 进 入 。 ( /) 正 确 执 行 无 菌 技 术 及 有 关 操 作 规 程 , 严 格 进 行 质 量 管 理 。 )’ 检 验 科 ( &) 严 格 执 行 无 菌 操 作 和 有 关 操 作 规 程 , 随 时 注 意 手 的 清 洁 消 毒 。 ( *) 采 集 血 标 本 应 坚 持 一 人 一 巾 一 针 一 管 , 注 意 严 格 消 毒 灭 菌 。 ( -) 各 种 废 充 标 本 , 应 灭 菌 处 理 。 ( +) 化 验 报 告 单 , 应 消 毒 后 发 出 。 /’ 口 腔 科 ( &) 医 务 人 员 治 疗 操 作 时 , 必 须 戴 口 罩 、 帽 子 , 操 作 前 后 要 洗 手 , 必 要 时 戴 一 次 性 手 套 。 ( *) 诊 疗 及 手 术 器 械 、 注 射 器 、 针 头 、 漱 口 杯 及 镶 复 模 具 一 人 一 份 , 一 用 一 消 毒 或 灭 ·!+.*· 第 十 四 篇 临 床 用 药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菌 。 ( !) 治 疗 用 的 棉 球 、 敷 料 必 须 高 压 灭 菌 , 用 后 集 中 焚 烧 处 理 。 ( ") 牙 钻 、 钻 头 应 采 取 有 效 消 毒 措 施 。 #$ 内 窥 镜 室 ( %) 内 窥 镜 室 应 设 检 查 区 和 清 洁 区 。 ( &) 病 人 进 行 内 窥 镜 检 查 前 , 必 须 先 做 肝 功 、 ’()、 ’*) 标 记 物 检 查 , 异 常 者 , 应 作 好 消 毒 隔 离 工 作 , 有 条 件 的 使 用 专 用 窥 镜 。 ( !) 内 窥 镜 在 每 天 使 用 前 及 每 例 使 用 后 , 应 用 高 效 消 毒 剂 进 行 消 毒 处 理 。 每 日 工 作 结 束 后 , 要 严 格 进 行 终 末 消 毒 。 ( ") 冲 洗 容 器 应 每 天 消 毒 清 洗 ; 每 天 工 作 结 束 后 , 台 面 及 地 面 等 应 严 格 消 毒 。 ( +) 弯 盘 、 咬 口 等 器 具 一 人 一 用 一 消 毒 。 ,$ 供 应 室 应 按 照 ( ##) 卫 医 字 第 - 号 《 医 院 消 毒 供 应 室 验 收 标 准 》 进 行 管 理 。 %.$ 洗 衣 房 ( %) 布 局 合 理 , 符 合 功 能 流 程 和 洁 、 污 分 区 要 求 。 路 线 由 污 到 洁 强 行 通 过 , 不 得 逆 行 。 ( &) 运 送 车 辆 应 洁 、 污 分 开 。 ( !) 不 得 在 病 房 内 清 点 污 、 脏 被 服 , 应 直 接 放 置 污 衣 袋 内 运 送 洗 衣 房 统 一 处 理 。 浸 有 血 液 或 体 液 的 布 类 应 置 于 防 水 袋 内 封 闭 运 送 。 ( ") 各 类 衣 物 应 分 类 清 洗 。 ( +) 感 染 病 人 与 普 通 病 人 的 衣 物 应 分 开 洗 涤 。 对 感 染 病 人 的 衣 物 尽 量 少 翻 动 , 减 少 污 染 。 被 血 液 、 体 液 污 染 的 衣 物 应 视 同 感 染 病 人 的 衣 物 等 同 处 理 。 ( -) 洗 衣 房 应 有 定 期 清 洁 消 毒 制 度 。 四 、 其 他 %$ 一 次 性 使 用 医 用 器 具 的 管 理 医 院 感 染 管 理 科 或 专 职 人 员 负 责 对 本 单 位 一 次 性 使 用 医 用 器 具 的 采 购 、 使 用 管 理 及 回 收 处 理 进 行 监 督 , 并 对 购 入 产 品 的 质 量 进 行 监 测 。 ( %) 医 院 所 购 一 次 性 使 用 医 用 器 具 的 生 产 厂 家 , 应 具 有 医 药 部 门 和 省 级 以 上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颁 发 的 “ 生 产 许 可 证 ” 和 “ 卫 生 许 可 证 ” ; 推 销 员 应 具 有 省 、 市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核 发 的 “ 推 销 员 ” 证 件 。 ( &) 每 次 购 置 , 必 须 进 行 质 量 验 收 , 做 到 推 销 员 证 件 、 定 货 合 同 、 发 货 地 点 及 货 款 汇 寄 帐 号 与 生 产 企 业 相 一 致 ; 并 查 验 每 一 批 号 产 品 的 检 验 合 格 证 、 消 毒 日 期 、 出 厂 日 期 和 有 效 期 。 ( !) 建 立 登 记 帐 册 , 记 录 每 次 订 货 与 到 货 的 产 品 名 称 、 数 量 、 规 格 、 单 价 、 产 品 批 号 、 消 毒 日 期 、 出 厂 日 期 、 卫 生 许 可 证 号 、 有 效 期 限 及 供 需 双 方 经 办 人 姓 名 等 。 ·-".&· 第 十 四 篇 临 床 用 药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 !) 严 格 保 管 , 不 得 将 包 装 破 损 、 超 过 “ 灭 菌 有 效 期 ” , 以 及 包 装 上 未 注 明 出 厂 日 期 和 有 效 期 的 一 次 性 医 用 器 具 应 用 于 临 床 。 ( ") 使 用 时 若 发 生 热 原 反 应 、 感 染 或 有 关 医 疗 事 件 , 必 须 按 规 定 登 记 : 发 生 时 间 、 种 类 ; 受 害 者 临 床 表 现 、 结 局 ; 所 涉 一 次 性 器 具 的 生 产 单 位 、 生 产 日 期 、 批 号 及 供 货 单 位 、 供 货 日 期 等 。 并 及 时 上 报 。 ( #) 一 次 性 医 用 器 具 用 后 , 必 须 毁 形 和 无 害 化 处 理 , 严 禁 重 复 使 用 和 回 流 市 场 。 $% 消 毒 药 械 的 管 理 ( &) 医 院 使 用 的 消 毒 药 械 必 须 是 获 得 省 级 以 上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 卫 生 许 可 证 》 的 合 格 产 品 。 ( $) 根 据 消 毒 目 的 选 择 适 宜 的 消 毒 药 械 和 处 理 方 法 。 ( ’) 保 证 消 毒 药 品 的 有 效 质 量 ( 浓 度 ) 。 ( !) 注 意 影 响 消 毒 效 果 的 因 素 。 ( ") 加 强 消 毒 效 果 监 测 。 ( #) 防 止 消 毒 液 的 再 次 污 染 。 ’% 污 水 处 理 ( &) 医 院 必 须 对 污 水 、 污 泥 严 加 管 理 。 未 经 消 毒 或 无 害 化 处 理 , 不 得 排 放 、 清 掏 或 作 农 肥 。 ( $) 二 级 以 上 医 院 必 须 设 置 污 水 处 理 装 置 , 并 有 专 人 负 责 。 无 污 水 处 理 设 施 的 基 层 医 疗 机 构 , 对 有 传 染 性 的 血 液 、 体 液 、 粪 便 及 污 水 应 在 科 室 内 先 消 毒 后 排 放 。 ( ’) 污 水 处 理 人 员 必 须 经 过 岗 前 培 训 , 正 确 掌 握 有 关 卫 生 知 识 及 设 备 操 作 技 术 。 ( !) 处 理 后 的 污 水 、 污 泥 应 符 合 国 家 《 医 院 污 水 排 放 标 准 》 , 并 定 期 检 测 。 !% 污 物 处 理 ( &) 二 级 以 上 医 院 必 须 设 置 焚 烧 炉 , 由 专 人 负 责 , 并 有 相 应 的 管 理 制 度 。 无 焚 烧 炉 设 施 的 基 层 医 院 , 其 污 物 可 采 取 用 化 学 消 毒 剂 等 无 害 化 处 理 。 ( $) 以 下 污 物 必 须 焚 烧 : 各 种 废 弃 的 标 本 、 锐 利 器 具 、 感 染 性 敷 料 及 手 术 切 除 的 组 织 器 官 等 , 尚 未 采 取 有 效 回 收 处 理 措 施 的 一 次 性 医 疗 器 具 也 可 焚 烧 。 ( ’) 污 物 必 须 置 于 密 闭 容 器 内 运 送 , 并 及 时 焚 烧 。 ( !) 焚 烧 炉 排 放 的 烟 尘 , 应 符 合 国 家 环 境 保 护 部 门 的 有 关 标 准 。 ·(!)$· 第 十 四 篇 临 床 用 药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卫 生 部 关 于 印 发 医 院 感 染 诊 断 标 准 ( 试 行 ) 的 通 知 ( 卫 医 发 [ !""#] ! 号 ) 各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卫 生 厅 ( 局 ) , 新 疆 生 产 建 设 兵 团 卫 生 局 , 有 关 部 委 卫 生 局 ( 处 ) , 部 有 关 直 属 单 位 : 为 加 强 医 院 感 染 管 理 , 提 高 医 院 感 染 诊 断 水 平 和 监 测 的 准 确 率 , 我 部 组 织 有 关 专 家 , 在 充 分 论 证 、 反 复 修 改 的 基 础 上 制 定 了 《 医 院 感 染 诊 断 标 准 ( 试 行 ) 》 。 现 印 发 给 你 们 , 请 遵 照 执 行 。 附 件 : 医 院 感 染 诊 断 标 准 ( 试 行 ) ( 二 〇 〇 一 年 一 月 二 日 卫 生 部 办 公 厅 二 〇 〇 一 年 一 月 三 日 印 发 ) 医 院 感 染 定 义 医 院 感 染 ( $%&%’%()*+ ,-./’0)%-, 1%& 2)0*+ ,-./’0)%- 或 1%& 2)0*+ *’34)5/6 ,-./’0)%- ) 是 指 住 院 病 人 在 医 院 内 获 得 的 感 染 , 包 括 在 住 院 期 间 发 生 的 感 染 和 在 医 院 内 获 得 出 院 后 发 生 的 感 染 ; 但 不 包 括 入 院 前 已 开 始 或 入 院 时 已 存 在 的 感 染 。 医 院 工 作 人 员 在 医 院 内 获 得 的 感 染 也 属 医 院 感 染 。 说 明 : 一 、 下 列 情 况 属 于 医 院 感 染 #7 无 明 确 潜 伏 期 的 感 染 , 规 定 入 院 89 小 时 后 发 生 的 感 染 为 医 院 感 染 ; 有 明 确 潜 伏 期 的 感 染 , 自 入 院 时 起 超 过 平 均 潜 伏 期 后 发 生 的 感 染 为 医 院 感 染 。 !7 本 次 感 染 直 接 与 上 次 住 院 有 关 。 :7 在 原 有 感 染 基 础 上 出 现 其 它 部 位 新 的 感 染 ( 除 外 脓 毒 血 症 迁 徙 灶 ) , 或 在 原 感 染 已 知 病 原 体 基 础 上 又 分 离 出 新 的 病 原 体 ( 排 除 污 染 和 原 来 的 混 合 感 染 ) 的 感 染 。 87 新 生 儿 在 分 娩 过 程 中 和 产 后 获 得 的 感 染 。 ;7 由 于 诊 疗 措 施 激 活 的 潜 在 性 感 染 , 如 疱 疹 病 毒 、 结 核 杆 菌 等 的 感 染 。 <7 医 务 人 员 在 医 院 工 作 期 间 获 得 的 感 染 。 二 、 下 列 情 况 不 属 于 医 院 感 染 #7 皮 肤 粘 膜 开 放 性 伤 口 只 有 细 菌 定 植 而 无 炎 症 表 现 。 ·98"!· 第 十 四 篇 临 床 用 药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 由 于 创 伤 或 非 生 物 性 因 子 刺 激 而 产 生 的 炎 症 表 现 。 #" 新 生 儿 经 胎 盘 获 得 ( 出 生 后 $% 小 时 内 发 病 ) 的 感 染 , 如 单 纯 疱 疹 、 弓 形 体 病 、 水 痘 等 。 $" 患 者 原 有 的 慢 性 感 染 在 医 院 内 急 性 发 作 。 医 院 感 染 按 临 床 诊 断 报 告 , 力 求 做 出 病 原 学 诊 断 。 呼 吸 系 统 一 、 上 呼 吸 道 感 染 临 床 诊 断 发 热 ( ! #%"&’超 过 ! 天 ) , 有 鼻 咽 、 鼻 旁 窦 和 扁 桃 腺 等 上 呼 吸 道 急 性 炎 症 表 现 。 病 原 学 诊 断 临 床 诊 断 基 础 上 , 分 泌 物 涂 片 或 培 养 可 发 现 有 意 义 的 病 原 微 生 物 。 说 明 : 必 须 排 除 普 通 感 冒 和 非 感 染 性 病 因 ( 如 过 敏 等 ) 所 致 的 上 呼 吸 道 急 性 炎 症 。 二 、 下 呼 吸 道 感 染 临 床 诊 断 符 合 下 述 两 条 之 一 即 可 诊 断 。 (" 患 者 出 现 咳 嗽 、 痰 粘 稠 , 肺 部 出 现 湿 罗 音 , 并 有 下 列 情 况 之 一 : ! 发 热 。 " 白 细 胞 总 数 和 ( 或 ) 嗜 中 性 粒 细 胞 比 例 增 高 。 # ) 线 显 示 肺 部 有 炎 性 浸 润 性 病 变 。 !" 慢 性 气 道 疾 患 患 者 稳 定 期 ( 慢 性 支 气 管 炎 伴 或 不 伴 阻 塞 性 肺 气 肿 、 哮 喘 、 支 气 管 扩 张 症 ) 继 发 急 性 感 染 , 并 有 病 原 学 改 变 或 ) 线 胸 片 显 示 与 入 院 时 比 较 有 明 显 改 变 或 新 病 变 。 病 原 学 诊 断 临 床 诊 断 基 础 上 , 符 合 下 述 六 条 之 一 即 可 诊 断 。 (" 经 筛 选 的 痰 液 , 连 续 两 次 分 离 到 相 同 病 原 体 。 !" 痰 细 菌 定 量 培 养 分 离 病 原 菌 数 ! (&*+,-./0。 #" 血 培 养 或 并 发 胸 腔 积 液 者 的 胸 液 分 离 到 病 原 体 。 $" 经 纤 维 支 气 管 镜 或 人 工 气 道 吸 引 采 集 的 下 呼 吸 道 分 泌 物 病 原 菌 数 ! (&1+,-./0; 经 支 气 管 肺 泡 灌 洗 ( 234) 分 离 到 病 原 菌 数 ! (&$+,-./0; 或 经 防 污 染 标 本 刷 ( 562) 、 防 污 染 支 气 管 肺 泡 灌 洗 ( 5234) 采 集 的 下 呼 吸 道 分 泌 物 分 离 到 病 原 菌 , 而 原 有 慢 性 阻 塞 性 肺 病 包 括 支 气 管 扩 张 者 病 原 菌 数 必 须 ! (&#+,-./0。 1" 痰 或 下 呼 吸 道 采 样 标 本 中 分 离 到 通 常 非 呼 吸 道 定 植 的 细 菌 或 其 它 特 殊 病 原 体 。 *" 免 疫 血 清 学 、 组 织 病 理 学 的 病 原 学 诊 断 证 据 。 说 明 : (" 痰 液 筛 选 的 标 准 为 痰 液 涂 片 镜 检 鳞 状 上 皮 细 胞 7 (& 个 .低 倍 视 野 和 白 细 胞 8 !1 个 .低 倍 视 野 或 鳞 状 上 皮 细 胞 : 白 细 胞 " (9!"1; 免 疫 抑 制 和 粒 细 胞 缺 乏 患 者 见 到 柱 状 上 皮 细 胞 或 锥 状 上 皮 细 胞 与 白 细 胞 同 时 存 在 , 白 细 胞 数 量 可 以 不 严 格 限 定 。 !" 应 排 除 非 感 染 性 原 因 如 肺 栓 塞 、 心 力 衰 竭 、 肺 水 肿 、 肺 癌 等 所 致 的 下 呼 吸 道 的 胸 片 ·:$&!· 第 十 四 篇 临 床 用 药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改 变 。 !" 病 变 局 限 于 气 道 者 为 医 院 感 染 气 管 # 支 气 管 炎 ; 出 现 肺 实 质 炎 症 ( $ 线 显 示 ) 者 为 医 院 感 染 肺 炎 ( 包 括 肺 脓 肿 ) , 报 告 时 需 分 别 标 明 。 三 、 胸 膜 腔 感 染 临 床 诊 断 发 热 , 胸 痛 , 胸 水 外 观 呈 脓 性 、 或 带 臭 味 、 常 规 检 查 白 细 胞 计 数 ! %&&& ’ %&()*。 病 原 学 诊 断 临 床 诊 断 基 础 上 , 符 合 下 述 两 条 之 一 即 可 诊 断 。 %" 胸 水 培 养 分 离 到 病 原 菌 。 +" 胸 水 普 通 培 养 无 菌 生 长 , 但 涂 片 见 到 细 菌 。 说 明 : %" 胸 水 发 现 病 原 菌 , 则 不 论 胸 水 性 状 和 常 规 检 查 结 果 如 何 , 均 可 作 出 病 原 学 诊 断 。 +" 应 强 调 胸 水 的 厌 氧 菌 培 养 。 !" 邻 近 部 位 感 染 自 然 扩 散 而 来 的 胸 膜 腔 感 染 , 如 并 发 于 肺 炎 、 支 气 管 胸 膜 瘘 、 肝 脓 肿 者 不 列 为 医 院 感 染 ; 诊 断 操 作 促 使 感 染 扩 散 者 则 属 医 院 感 染 。 若 肺 炎 系 医 院 感 染 , 如 其 并 发 脓 胸 按 医 院 感 染 肺 炎 报 告 , 另 加 注 括 号 标 明 脓 胸 。 ," 结 核 性 胸 膜 炎 自 然 演 变 成 结 核 性 脓 胸 不 属 于 医 院 感 染 。 -" 病 人 同 时 有 上 呼 吸 道 和 下 呼 吸 道 感 染 时 , 仅 需 报 告 下 呼 吸 道 感 染 。 心 血 管 系 统 一 、 侵 犯 心 脏 瓣 膜 ( 包 括 人 工 心 瓣 膜 ) 的 心 内 膜 炎 临 床 诊 断 病 人 至 少 有 下 列 症 状 或 体 征 中 的 两 项 且 无 其 它 明 确 原 因 可 以 解 释 : 发 热 、 新 出 现 心 脏 杂 音 或 杂 音 发 生 变 化 、 栓 塞 性 改 变 、 皮 肤 异 常 表 现 ( 如 淤 斑 、 出 血 、 疼 痛 性 皮 下 肿 块 ) 、 充 血 性 心 力 衰 竭 、 心 脏 传 导 异 常 , 并 合 并 有 下 列 情 况 之 一 : %" 外 科 手 术 或 病 理 组 织 学 发 现 心 脏 赘 生 物 。 +" 超 声 心 动 图 发 现 赘 生 物 的 证 据 。 病 原 学 诊 断 临 床 诊 断 基 础 上 , 符 合 下 述 三 条 之 一 即 可 诊 断 。 %" 心 脏 瓣 膜 或 赘 生 物 培 养 出 病 原 体 。 +" 临 床 诊 断 基 础 上 , 两 次 或 多 次 血 液 培 养 阳 性 。 !" 临 床 诊 断 基 础 上 , 心 脏 瓣 膜 革 兰 染 色 发 现 病 原 菌 。 二 、 心 肌 炎 或 心 包 炎 临 床 诊 断 符 合 下 述 两 条 之 一 即 可 诊 断 。 %" 病 人 至 少 有 下 列 症 状 或 体 征 中 的 两 项 且 无 其 它 明 确 原 因 可 以 解 释 : 发 热 、 胸 痛 、 奇 脉 、 心 脏 扩 大 , 并 合 并 有 下 列 情 况 之 一 : ! 有 心 肌 炎 或 心 包 炎 的 异 常 心 电 图 改 变 。 " 心 脏 组 织 病 理 学 检 查 证 据 。 # 影 像 学 发 现 心 包 渗 出 。 +" 病 人 . % 岁 至 少 有 下 列 症 状 或 体 征 中 的 两 项 且 无 其 它 明 确 原 因 可 以 解 释 : 发 热 、 胸 痛 、 奇 脉 或 心 脏 扩 大 , 呼 吸 暂 停 , 心 动 过 ·&-&+· 第 十 四 篇 临 床 用 药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缓 , 并 至 少 有 下 列 情 况 之 一 : ! 有 心 肌 炎 或 心 包 炎 的 异 常 心 电 图 改 变 。 " 心 脏 组 织 病 理 学 检 查 证 据 。 # 影 像 学 发 现 心 包 渗 出 。 病 原 学 诊 断 临 床 诊 断 基 础 上 , 符 合 下 述 两 条 之 一 即 可 诊 断 。 !" 心 包 组 织 培 养 出 病 原 菌 或 外 科 手 术 针 吸 取 物 培 养 出 病 原 体 。 #" 在 临 床 诊 断 基 础 上 , 血 中 抗 体 阳 性 ( 如 流 感 嗜 血 杆 菌 、 肺 炎 球 菌 ) , 并 排 除 其 它 部 位 感 染 。 血 液 系 统 一 、 血 管 相 关 性 感 染 临 床 诊 断 符 合 下 述 三 条 之 一 即 可 诊 断 。 !" 静 脉 穿 刺 部 位 有 脓 液 排 出 , 或 有 弥 散 性 红 斑 ( 蜂 窝 组 织 炎 的 表 现 ) 。 #" 沿 导 管 的 皮 下 走 行 部 位 出 现 疼 痛 性 弥 散 性 红 斑 并 除 外 理 化 因 素 所 致 。 $" 经 血 管 介 入 性 操 作 , 发 热 % $&’, 局 部 有 压 痛 , 无 其 它 原 因 可 解 释 。 病 原 学 诊 断 导 管 尖 端 培 养 和 (或 血 液 培 养 分 离 出 有 意 义 的 病 原 微 生 物 。 说 明 : !" 导 管 管 尖 培 养 其 接 种 方 法 应 取 导 管 尖 端 )*+, 在 血 平 板 表 面 往 返 滚 动 一 次 , 细 菌 菌 数 ! !)*,-(平 板 即 为 阳 性 。 #" 从 穿 刺 部 位 抽 血 定 量 培 养 , 细 菌 菌 数 ! !..*,-(+/, 或 细 菌 菌 数 相 当 于 对 侧 同 时 取 血 培 养 的 0 1 !. 倍 ; 或 对 侧 同 时 取 血 培 养 出 同 种 细 菌 。 二 、 败 血 症 临 床 诊 断 发 热 % $&’或 低 体 温 2 $3’, 可 伴 有 寒 战 , 并 合 并 下 列 情 况 之 一 : !" 有 入 侵 门 户 或 迁 徙 病 灶 。 #" 有 全 身 中 毒 症 状 而 无 明 显 感 染 灶 。 $" 有 皮 疹 或 出 血 点 、 肝 脾 肿 大 、 血 液 中 性 粒 细 胞 增 多 伴 核 左 移 , 且 无 其 它 原 因 可 以 解 释 。 0" 收 缩 压 低 于 !#456( 7.++89) , 或 较 原 收 缩 压 下 降 超 过 )"$456( 0.++89) 。 病 原 学 诊 断 临 床 诊 断 基 础 上 , 符 合 下 述 两 条 之 一 即 可 诊 断 。 !" 血 液 培 养 分 离 出 病 原 微 生 物 。 #" 血 液 中 检 测 到 病 原 体 的 抗 原 物 质 。 说 明 : !" 入 院 时 有 经 血 液 培 养 证 实 的 败 血 症 , 在 入 院 后 血 液 培 养 又 出 现 新 的 非 污 染 菌 , 或 医 院 败 血 症 过 程 中 又 出 现 新 的 非 污 染 菌 , 均 属 另 一 次 医 院 感 染 败 血 症 。 #" 血 液 培 养 分 离 出 常 见 皮 肤 菌 , 如 类 白 喉 杆 菌 、 肠 杆 菌 、 凝 固 酶 阴 性 葡 萄 球 菌 、 丙 酸 杆 菌 等 , 需 不 同 时 间 采 血 , 有 两 次 或 多 次 培 养 阳 性 。 ·!).#· 第 十 四 篇 临 床 用 药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 血 液 中 发 现 有 病 原 体 抗 原 物 质 , 如 流 感 嗜 血 杆 菌 、 肺 炎 链 球 菌 、 乙 种 溶 血 性 链 球 菌 , 必 须 与 症 状 、 体 征 相 符 , 且 与 其 它 感 染 部 位 无 关 。 #" 血 管 相 关 败 ( 菌 ) 血 症 属 于 此 条 , 导 管 相 关 动 静 脉 炎 计 入 心 血 管 感 染 。 $" 血 培 养 有 多 种 菌 生 长 , 在 排 除 污 染 后 可 考 虑 复 数 菌 败 血 症 。 三 、 输 血 相 关 感 染 常 见 有 病 毒 性 肝 炎 ( 乙 、 丙 、 丁 、 庚 型 等 ) 、 艾 滋 病 、 巨 细 胞 病 毒 感 染 、 疟 疾 、 弓 形 体 病 等 。 临 床 诊 断 必 须 同 时 符 合 下 述 三 种 情 况 才 可 诊 断 。 %" 从 输 血 至 发 病 , 或 从 输 血 至 血 液 中 出 现 病 原 免 疫 学 标 志 物 的 时 间 超 过 该 病 原 体 感 染 的 平 均 潜 伏 期 。 &" 受 血 者 受 血 前 从 未 有 过 该 种 感 染 , 免 疫 学 标 志 物 阴 性 。 !" 证 实 供 血 员 血 液 存 在 感 染 性 物 质 , 如 : 血 中 查 到 病 原 体 、 免 疫 学 标 志 物 阳 性 、 病 原 ’() 或 *() 阳 性 等 。 病 原 学 诊 断 临 床 诊 断 基 础 上 , 符 合 下 述 四 条 之 一 即 可 诊 断 。 %" 血 液 中 找 到 病 原 体 。 &" 血 液 特 异 性 病 原 体 抗 原 检 测 阳 性 , 或 其 血 清 在 +,- 抗 体 效 价 达 到 诊 断 水 平 , 或 双 份 血 清 + ,. 呈 # 倍 升 高 。 !" 组 织 或 体 液 涂 片 找 到 包 涵 体 。 #" 病 理 活 检 证 实 。 说 明 : %" 病 人 可 有 症 状 、 体 征 , 也 可 仅 有 免 疫 学 改 变 。 &" 艾 滋 病 潜 伏 期 长 , 受 血 者 在 受 血 后 / 个 月 内 可 出 现 0+1 抗 体 阳 性 , 后 者 可 作 为 初 步 诊 断 依 据 , 但 需 进 一 步 进 行 确 证 试 验 。 腹 部 和 消 化 系 统 一 、 感 染 性 腹 泻 临 床 诊 断 符 合 下 述 三 条 之 一 即 可 诊 断 。 %" 急 性 腹 泻 , 粪 便 常 规 镜 检 白 细 胞 ! %2 个 3高 倍 视 野 。 &" 急 性 腹 泻 , 或 伴 发 热 、 恶 心 、 呕 吐 、 腹 痛 等 。 !" 急 性 腹 泻 每 天 ! 次 以 上 , 连 续 & 天 , 或 % 天 水 泻 $ 次 以 上 。 病 原 学 诊 断 临 床 诊 断 基 础 上 , 符 合 下 述 四 条 之 一 即 可 诊 断 。 %" 粪 便 或 肛 拭 子 标 本 培 养 出 肠 道 病 原 体 。 &" 常 规 镜 检 或 电 镜 直 接 检 出 肠 道 病 原 体 。 ·&$2&· 第 十 四 篇 临 床 用 药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 从 血 液 或 粪 便 中 检 出 病 原 体 的 抗 原 或 抗 体 , 达 到 诊 断 标 准 。 #" 从 组 织 培 养 的 细 胞 病 理 变 化 ( 如 毒 素 测 定 ) 判 定 系 肠 道 病 原 体 所 致 。 说 明 : $" 急 性 腹 泻 次 数 应 ! ! 次 %&# 小 时 。 &" 应 排 除 慢 性 腹 泻 的 急 性 发 作 及 非 感 染 性 因 素 如 诊 断 治 疗 原 因 、 基 础 疾 病 、 心 理 紧 张 等 所 致 的 腹 泻 。 二 、 胃 肠 道 感 染 临 床 诊 断 患 者 出 现 发 热 ( ! !’() 、 恶 心 、 呕 吐 和 ( 或 ) 腹 痛 、 腹 泻 , 无 其 它 原 因 可 解 释 。 病 原 学 诊 断 临 床 诊 断 基 础 上 , 符 合 下 述 三 条 之 一 即 可 诊 断 。 $" 从 外 科 手 术 或 内 镜 取 得 组 织 标 本 或 外 科 引 流 液 培 养 出 病 原 体 。 &" 上 述 标 本 革 兰 染 色 或 氢 氧 化 钾 浮 载 片 可 见 病 原 体 、 多 核 巨 细 胞 。 !" 手 术 或 内 镜 标 本 显 示 感 染 的 组 织 病 理 学 证 据 。 三 、 抗 菌 药 物 相 关 性 腹 泻 临 床 诊 断 近 期 曾 应 用 或 正 在 应 用 抗 生 素 , 出 现 腹 泻 , 可 伴 大 便 性 状 改 变 如 水 样 便 、 血 便 、 粘 液 脓 血 便 或 见 斑 块 条 索 状 伪 膜 , 可 合 并 下 列 情 况 之 一 : $" 发 热 ! !’(。 &" 腹 痛 或 腹 部 压 痛 、 反 跳 痛 。 !" 周 围 血 白 细 胞 升 高 。 病 原 学 诊 断 临 床 诊 断 基 础 上 , 符 合 下 述 三 条 之 一 即 可 诊 断 。 $" 大 便 涂 片 有 菌 群 失 调 或 培 养 发 现 有 意 义 的 优 势 菌 群 。 &" 如 情 况 许 可 时 作 纤 维 结 肠 镜 检 查 见 肠 壁 充 血 、 水 肿 、 出 血 , 或 见 到 &)) * &+)) 灰 黄 ( 白 ) 色 斑 块 伪 膜 。 !" 细 菌 毒 素 测 定 证 实 。 说 明 : $" 急 性 腹 泻 次 数 ! ! 次 %&# 小 时 。 &" 应 排 除 慢 性 肠 炎 急 性 发 作 或 急 性 胃 肠 道 感 染 及 非 感 染 性 原 因 所 致 的 腹 泻 。 四 、 病 毒 性 肝 炎 临 床 诊 断 有 输 血 或 应 用 血 制 品 史 、 不 洁 食 物 史 、 肝 炎 接 触 史 , 出 现 下 述 症 状 或 体 征 中 的 任 何 两 项 并 有 肝 功 能 异 常 , 无 其 它 原 因 可 解 释 。 $" 发 热 。 &" 厌 食 。 !" 恶 心 、 呕 吐 。 #" 肝 区 疼 痛 。 ·!,+&· 第 十 四 篇 临 床 用 药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 黄 疸 。 病 原 学 诊 断 在 临 床 诊 断 基 础 上 , 血 清 甲 、 乙 、 丙 、 丁 、 戊 、 庚 等 任 何 一 种 肝 炎 病 毒 活 动 性 标 志 物 阳 性 。 说 明 : 应 排 除 非 感 染 性 病 因 ( 如 : ! # $ 抗 胰 蛋 白 酶 缺 乏 、 酒 精 、 药 物 等 ) 和 胆 道 疾 病 引 起 的 肝 炎 或 损 害 。 五 、 腹 ( 盆 ) 腔 内 组 织 感 染 包 括 胆 囊 、 胆 道 、 肝 、 脾 、 胰 、 腹 膜 、 膈 下 、 盆 腔 、 其 它 组 织 或 腔 隙 的 急 性 感 染 , 含 持 续 腹 膜 透 析 继 发 性 腹 膜 炎 。 临 床 诊 断 具 有 下 列 症 状 、 体 征 中 任 何 两 项 , 无 其 它 原 因 可 以 解 释 , 同 时 有 检 验 、 影 像 学 检 查 的 相 应 异 常 发 现 。 #" 发 热 %%&’。 (" 恶 心 、 呕 吐 。 %" 腹 痛 、 腹 部 压 痛 或 反 跳 痛 或 触 及 包 块 状 物 伴 触 痛 。 )" 黄 疸 。 病 原 学 诊 断 在 临 床 诊 断 基 础 上 , 符 合 下 述 两 条 之 一 即 可 诊 断 。 #" 经 手 术 切 除 、 引 流 管 、 穿 刺 吸 引 或 内 镜 获 取 的 标 本 检 出 病 原 体 。 (" 血 培 养 阳 性 , 且 与 局 部 感 染 菌 相 同 或 与 临 床 相 符 。 说 明 : #" 应 排 除 非 生 物 因 子 引 起 的 炎 症 反 应 及 慢 性 感 染 的 急 性 发 作 。 (" 原 发 性 脏 器 穿 孔 所 致 的 感 染 不 计 为 医 院 感 染 。 六 、 腹 水 感 染 临 床 诊 断 腹 水 原 为 漏 出 液 , 出 现 下 述 两 条 之 一 即 可 诊 断 。 #" 腹 水 检 查 变 为 渗 出 液 。 (" 腹 水 不 易 消 除 , 出 现 腹 痛 、 腹 部 压 痛 或 反 跳 痛 。 腹 水 常 规 检 查 白 细 胞 * (++ , #+-. /, 中 性 粒 细 胞 * (!0。 病 原 学 诊 断 临 床 诊 断 基 础 上 , 腹 水 细 菌 培 养 阳 性 。 中 枢 神 经 系 统 一 、 细 菌 性 脑 膜 炎 、 脑 室 炎 临 床 诊 断 符 合 下 述 三 条 之 一 即 可 诊 断 。 #" 发 热 、 颅 高 压 症 状 ( 头 痛 、 呕 吐 、 婴 儿 前 囟 张 力 高 、 意 识 障 碍 ) 之 一 、 脑 膜 刺 激 征 ( 颈 抵 抗 、 布 、 克 氏 征 阳 性 、 角 弓 反 张 ) 之 一 、 脑 脊 液 ( 123) 炎 性 改 变 。 (" 发 热 、 颅 高 压 症 状 、 脑 膜 刺 激 症 、 及 脑 脊 液 白 细 胞 轻 至 中 度 升 高 , 或 经 抗 菌 药 物 治 疗 后 症 状 体 征 消 失 , 脑 脊 液 恢 复 正 常 。 ·)!+(· 第 十 四 篇 临 床 用 药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 在 应 用 抗 生 素 过 程 中 , 出 现 发 热 、 不 典 型 颅 高 压 症 状 体 征 、 脑 脊 液 白 细 胞 轻 度 增 多 , 并 具 有 下 列 情 况 之 一 : ! 脑 脊 液 中 抗 特 异 性 病 原 体 的 # $% 达 诊 断 标 准 , 或 # $& 呈 ’ 倍 升 高 , 或 脑 脊 液 涂 片 找 到 细 菌 。 " 有 颅 脑 侵 袭 性 操 作 ( 如 颅 脑 手 术 、 颅 内 穿 刺 、 颅 内 植 入 物 ) 史 , 或 颅 脑 外 伤 或 腰 椎 穿 刺 史 。 # 脑 膜 附 近 有 感 染 灶 ( 如 头 皮 切 口 感 染 、 颅 骨 骨 髓 炎 等 ) 或 有 脑 脊 液 漏 者 。 $ 新 生 儿 血 培 养 阳 性 。 病 原 学 诊 断 临 床 诊 断 基 础 上 , 符 合 下 述 三 条 之 一 即 可 诊 断 。 (" 脑 脊 液 中 培 养 出 病 原 菌 。 )" 脑 脊 液 病 原 微 生 物 免 疫 学 检 测 阳 性 。 !" 脑 脊 液 涂 片 找 到 病 原 菌 。 说 明 : (" 一 岁 以 内 婴 儿 有 发 热 ( * !+,) 或 低 体 温 ( - !.,) , 出 现 意 识 障 碍 、 呼 吸 暂 停 或 抽 搐 , 如 无 其 它 原 因 可 解 释 , 应 疑 有 脑 膜 炎 并 及 时 进 行 相 关 检 查 。 )" 老 年 人 反 应 性 低 , 可 仅 有 嗜 睡 、 意 识 活 动 减 退 、 定 向 困 难 表 现 , 应 及 时 进 行 相 关 检 查 。 !" 细 菌 性 脑 膜 炎 与 创 伤 性 脑 膜 炎 、 脑 瘤 脑 膜 反 应 的 区 别 要 点 是 脑 脊 液 糖 量 的 降 低 , / 0 反 应 蛋 白 增 高 等 。 二 、 颅 内 脓 肿 ( 包 括 脑 脓 肿 、 硬 膜 下 和 硬 膜 外 脓 肿 等 ) 临 床 诊 断 符 合 下 述 两 条 之 一 即 可 诊 断 。 (" 发 热 、 颅 高 压 症 状 之 一 、 颅 内 占 位 体 征 ( 功 能 区 定 位 征 ) , 并 具 有 以 下 影 像 学 检 查 证 据 之 一 : ! /1 扫 描 。 " 脑 血 管 造 影 。 # 核 磁 共 振 扫 描 。 $ 核 素 扫 描 。 )" 外 科 手 术 证 实 。 病 原 学 诊 断 临 床 诊 断 基 础 上 , 穿 刺 脓 液 或 组 织 活 检 找 到 病 原 体 , 或 细 菌 培 养 阳 性 。 三 、 椎 管 内 感 染 包 括 硬 脊 膜 下 脓 肿 和 脊 髓 内 脓 肿 。 临 床 诊 断 符 合 下 述 两 条 之 一 即 可 诊 断 。 (" 发 热 、 有 神 经 定 位 症 状 和 体 征 或 局 限 性 腰 背 痛 和 脊 柱 运 动 受 限 , 并 具 有 下 列 情 况 之 一 : ! 棘 突 及 棘 突 旁 有 剧 烈 压 痛 及 叩 击 痛 。 " 神 经 根 痛 。 # 完 全 或 不 完 全 脊 髓 压 迫 征 。 $ 检 查 证 实 : 脊 髓 /1、 椎 管 内 碘 油 造 影 、 核 磁 共 振 、 2 线 平 片 、 脑 脊 液 蛋 白 及 白 细 胞 增 加 并 奎 氏 试 验 有 部 分 或 完 全 性 椎 管 梗 阻 。 )" 手 术 证 实 。 病 原 学 诊 断 手 术 引 流 液 细 菌 培 养 阳 性 。 说 明 : (" 并 发 脑 膜 炎 的 椎 管 内 感 染 , 归 入 细 菌 性 脑 膜 炎 统 计 报 告 。 )" 此 类 医 院 感 染 少 见 , 多 发 生 于 败 血 症 、 脊 柱 邻 近 部 位 有 炎 症 、 脊 柱 外 伤 或 手 术 有 高 ·334)· 第 十 四 篇 临 床 用 药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位 椎 管 麻 醉 史 者 。 !" 应 排 除 败 血 症 的 转 移 性 病 灶 或 脊 柱 及 其 临 近 部 位 炎 症 的 扩 散 所 致 。 泌 尿 系 统 临 床 诊 断 患 者 出 现 尿 频 、 尿 急 、 尿 痛 等 尿 路 刺 激 症 状 , 或 有 下 腹 触 痛 、 肾 区 叩 痛 , 伴 或 不 伴 发 热 , 并 具 有 下 列 情 况 之 一 : #" 尿 检 白 细 胞 男 性 ! $ 个 %高 倍 视 野 , 女 性 ! #& 个 %高 倍 视 野 , 插 导 尿 管 患 者 应 结 合 尿 培 养 。 ’" 临 床 已 诊 断 为 泌 尿 道 感 染 , 或 抗 菌 治 疗 有 效 而 认 定 的 泌 尿 道 感 染 。 病 原 学 诊 断 临 床 诊 断 基 础 上 , 符 合 下 述 四 条 之 一 即 可 诊 断 。 #" 清 洁 中 段 尿 或 导 尿 留 取 尿 液 ( 非 留 置 导 尿 ) 培 养 革 兰 阳 性 球 菌 菌 数 ! #&()*+%,-、 革 兰 阴 性 杆 菌 菌 数 ! #&$)*+%,-。 ’" 耻 骨 联 合 上 膀 胱 穿 刺 留 取 尿 液 培 养 细 菌 菌 数 ! #&!)*+%,-。 !" 新 鲜 尿 液 标 本 经 离 心 应 用 相 差 显 微 镜 检 查 ( # . (&&) , 在 !& 个 视 野 中 有 半 数 视 野 见 到 细 菌 。 (" 无 症 状 性 菌 尿 症 : 患 者 虽 然 无 症 状 , 但 在 近 期 ( 通 常 为 # 周 ) 有 内 镜 检 查 或 留 置 导 尿 史 , 尿 液 培 养 革 兰 阳 性 球 菌 浓 度 ! #&()*+%,-、 革 兰 阴 性 杆 菌 浓 度 ! #&$)*+%,-, 应 视 为 泌 尿 系 统 感 染 。 说 明 : #" 非 导 尿 或 穿 刺 尿 液 标 本 细 菌 培 养 结 果 为 两 种 或 两 种 以 上 细 菌 , 需 考 虑 污 染 可 能 , 建 议 重 新 留 取 标 本 送 检 。 ’" 尿 液 标 本 应 及 时 接 种 。 若 尿 液 标 本 在 室 温 下 放 置 超 过 ’ 小 时 , 即 使 其 接 种 培 养 结 果 细 菌 菌 数 ! #&( 或 #&$)*+%,-, 亦 不 应 作 为 诊 断 依 据 , 应 予 重 新 留 取 标 本 送 检 。 !" 影 像 学 、 手 术 、 组 织 病 理 或 其 它 方 法 证 实 的 、 可 定 位 的 泌 尿 系 统 ( 如 肾 、 肾 周 围 组 织 、 输 尿 管 、 膀 胱 、 尿 道 ) 感 染 , 报 告 时 应 分 别 标 明 。 手 术 部 位 一 、 表 浅 手 术 切 口 感 染 仅 限 于 切 口 涉 及 的 皮 肤 和 皮 下 组 织 , 感 染 发 生 于 术 后 !& 天 内 。 临 床 诊 断 具 有 下 述 两 条 之 一 即 可 诊 断 。 #" 表 浅 切 口 有 红 、 肿 、 热 、 痛 , 或 有 脓 性 分 泌 物 。 ’" 临 床 医 师 诊 断 的 表 浅 切 口 感 染 。 病 原 学 诊 断 临 床 诊 断 基 础 上 细 菌 培 养 阳 性 。 说 明 : #" 创 口 包 括 外 科 手 术 切 口 和 意 外 伤 害 所 致 伤 口 , 为 避 免 混 乱 , 不 用 “ 创 口 感 染 ” 一 词 , ·/$&’· 第 十 四 篇 临 床 用 药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与 伤 口 有 关 感 染 参 见 皮 肤 软 组 织 感 染 诊 断 标 准 。 !" 切 口 缝 合 针 眼 处 有 轻 微 炎 症 和 少 许 分 泌 物 不 属 于 切 口 感 染 。 #" 切 口 脂 肪 液 化 , 液 体 清 亮 , 不 属 于 切 口 感 染 。 二 、 深 部 手 术 切 口 感 染 无 植 入 物 手 术 后 #$ 天 内 、 有 植 入 物 ( 如 人 工 心 脏 瓣 膜 、 人 造 血 管 、 机 械 心 脏 、 人 工 关 节 等 ) 术 后 % 年 内 发 生 的 与 手 术 有 关 并 涉 及 切 口 深 部 软 组 织 ( 深 筋 膜 和 肌 肉 ) 的 感 染 。 临 床 诊 断 符 合 上 述 规 定 , 并 具 有 下 述 四 条 之 一 即 可 诊 断 。 %" 从 深 部 切 口 引 流 出 或 穿 刺 抽 到 脓 液 , 感 染 性 手 术 后 引 流 液 除 外 。 !" 自 然 裂 开 或 由 外 科 医 师 打 开 的 切 口 , 有 脓 性 分 泌 物 或 有 发 热 ! #&’, 局 部 有 疼 痛 或 压 痛 。 #" 再 次 手 术 探 查 、 经 组 织 病 理 学 或 影 像 学 检 查 发 现 涉 及 深 部 切 口 脓 肿 或 其 它 感 染 证 据 。 (" 临 床 医 师 诊 断 的 深 部 切 口 感 染 。 病 原 学 诊 断 临 床 诊 断 基 础 上 , 分 泌 物 细 菌 培 养 阳 性 。 三 、 器 官 ( 或 腔 隙 ) 感 染 无 植 入 物 手 术 后 #$ 天 、 有 植 入 物 手 术 后 % 年 内 发 生 的 与 手 术 有 关 ( 除 皮 肤 、 皮 下 、 深 筋 膜 和 肌 肉 以 外 ) 的 器 官 或 腔 隙 感 染 。 临 床 诊 断 符 合 上 述 规 定 , 并 具 有 下 述 三 条 之 一 即 可 诊 断 。 %" 引 流 或 穿 刺 有 脓 液 。 !" 再 次 手 术 探 查 、 经 组 织 病 理 学 或 影 像 学 检 查 发 现 涉 及 器 官 ( 或 腔 隙 ) 感 染 的 证 据 。 #" 由 临 床 医 师 诊 断 的 器 官 ( 或 腔 隙 ) 感 染 。 病 原 学 诊 断 临 床 诊 断 基 础 上 , 细 菌 培 养 阳 性 。 说 明 : %" 临 床 和 ( 或 ) 有 关 检 查 显 示 典 型 的 手 术 部 位 感 染 , 即 使 细 菌 培 养 阴 性 , 亦 可 以 诊 断 。 !" 手 术 切 口 浅 部 和 深 部 均 有 感 染 时 , 仅 需 报 告 深 部 感 染 。 #" 经 切 口 引 流 所 致 器 官 ( 或 腔 隙 ) 感 染 , 不 须 再 次 手 术 者 , 应 视 为 深 部 切 口 感 染 。 皮 肤 和 软 组 织 一 、 皮 肤 感 染 临 床 诊 断 符 合 下 述 两 条 之 一 即 可 诊 断 。 %" 皮 肤 有 脓 性 分 泌 物 、 脓 疱 、 疖 肿 等 。 !" 患 者 有 局 部 疼 痛 或 压 痛 , 局 部 红 肿 或 发 热 , 无 其 它 原 因 解 释 者 。 病 原 学 诊 断 临 床 诊 断 基 础 上 , 符 合 下 述 两 条 之 一 即 可 诊 断 。 %" 从 感 染 部 位 的 引 流 物 或 抽 吸 物 中 培 养 出 病 原 体 。 ·)*$!· 第 十 四 篇 临 床 用 药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 血 液 或 感 染 组 织 特 异 性 病 原 体 抗 原 检 测 阳 性 。 二 、 软 组 织 感 染 软 组 织 感 染 包 括 : 坏 死 性 筋 膜 炎 、 感 染 性 坏 疽 、 坏 死 性 蜂 窝 组 织 炎 、 感 染 性 肌 炎 、 淋 巴 结 炎 及 淋 巴 管 炎 。 临 床 诊 断 符 合 下 述 三 条 之 一 即 可 诊 断 。 #" 从 感 染 部 位 引 流 出 脓 液 。 !" 外 科 手 术 或 组 织 病 理 检 查 证 实 有 感 染 。 $" 患 者 有 局 部 疼 痛 或 压 痛 、 局 部 红 肿 或 发 热 , 无 其 它 原 因 解 释 。 病 原 学 诊 断 临 床 诊 断 基 础 上 , 符 合 下 述 两 条 之 一 即 可 诊 断 。 #" 血 液 特 异 性 病 原 体 抗 原 检 测 阳 性 , 或 血 清 %&’ 抗 体 效 价 达 到 诊 断 水 平 , 或 双 份 血 清 % &( 呈 ) 倍 升 高 。 !" 从 感 染 部 位 的 引 流 物 或 组 织 中 培 养 出 病 原 体 。 三 、 褥 疮 感 染 褥 疮 感 染 包 括 : 褥 疮 浅 表 部 和 深 部 组 织 感 染 。 临 床 诊 断 褥 疮 局 部 红 、 压 痛 或 褥 疮 边 缘 肿 胀 , 并 有 脓 性 分 泌 物 。 病 原 学 诊 断 临 床 诊 断 基 础 上 , 分 泌 物 培 养 阳 性 。 四 、 烧 伤 感 染 临 床 诊 断 烧 伤 表 面 的 形 态 或 特 点 发 生 变 化 , 如 : 焦 痂 迅 速 分 离 , 焦 痂 变 成 棕 黑 、 黑 或 紫 罗 兰 色 , 烧 伤 边 缘 水 肿 。 同 时 具 有 下 述 两 条 之 一 即 可 诊 断 。 #" 创 面 有 脓 性 分 泌 物 。 !" 患 者 出 现 发 热 * $+,或 低 体 温 - $.,, 合 并 低 血 压 。 病 原 学 诊 断 临 床 诊 断 基 础 上 , 符 合 下 述 两 条 之 一 即 可 诊 断 。 #" 血 液 培 养 阳 性 并 除 外 有 其 它 部 位 感 染 。 !" 烧 伤 组 织 活 检 显 示 微 生 物 向 临 近 组 织 浸 润 。 说 明 : #" 单 纯 发 热 不 能 诊 断 为 烧 伤 感 染 , 因 为 发 热 可 能 是 组 织 损 伤 的 结 果 或 病 人 在 其 它 部 位 有 感 染 。 !" 移 植 的 皮 肤 发 生 排 斥 反 应 并 伴 有 感 染 临 床 证 据 ( 炎 症 或 脓 液 ) , 视 为 医 院 感 染 。 $" 供 皮 区 感 染 属 烧 伤 感 染 。 五 、 乳 腺 脓 肿 或 乳 腺 炎 临 床 诊 断 符 合 下 述 三 条 之 一 即 可 诊 断 。 #" 红 、 肿 、 热 、 痛 等 炎 症 表 现 或 伴 有 发 热 , 排 除 授 乳 妇 女 的 乳 汁 淤 积 。 !" 外 科 手 术 证 实 。 $" 临 床 医 生 诊 断 的 乳 腺 脓 肿 。 ·+/0!· 第 十 四 篇 临 床 用 药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病 原 学 诊 断 临 床 诊 断 基 础 上 , 引 流 物 或 针 吸 物 培 养 阳 性 。 六 、 脐 炎 临 床 诊 断 新 生 儿 脐 部 有 红 肿 或 有 脓 性 渗 出 物 。 病 原 学 诊 断 临 床 诊 断 基 础 上 , 符 合 下 述 两 条 之 一 即 可 诊 断 。 !" 引 流 物 或 针 吸 液 培 养 阳 性 。 #" 血 液 培 养 阳 性 , 并 排 除 其 它 部 位 感 染 。 说 明 : 与 脐 部 插 管 有 关 的 脐 动 静 脉 感 染 应 归 于 心 血 管 系 统 感 染 。 七 、 婴 儿 脓 疱 病 临 床 诊 断 符 合 下 述 两 条 之 一 即 可 诊 断 。 !" 皮 肤 出 现 脓 疱 。 #" 临 床 医 生 诊 断 为 脓 疱 病 。 病 原 学 诊 断 临 床 诊 断 基 础 上 , 分 泌 物 培 养 阳 性 。 骨 、 关 节 一 、 关 节 和 关 节 囊 感 染 临 床 诊 断 符 合 下 述 两 条 之 一 即 可 诊 断 。 !" 病 人 有 下 列 症 状 或 体 征 中 的 两 项 且 无 其 它 原 因 可 以 解 释 : 关 节 疼 痛 、 肿 胀 、 触 痛 、 发 热 、 渗 出 或 运 动 受 限 。 并 合 并 下 列 情 况 之 一 : ! 关 节 液 检 验 发 现 白 细 胞 。 " 关 节 液 的 细 胞 组 成 及 化 学 检 查 符 合 感 染 且 不 能 用 风 湿 病 解 释 。 # 有 感 染 的 影 像 学 证 据 。 #" 外 科 手 术 或 组 织 病 理 学 检 查 发 现 关 节 或 关 节 囊 感 染 的 证 据 。 病 原 学 诊 断 符 合 下 述 两 条 之 一 即 可 诊 断 。 !" 关 节 液 或 滑 囊 活 检 培 养 出 病 原 体 。 #" 临 床 诊 断 的 基 础 上 , 关 节 液 革 兰 染 色 发 现 病 原 体 。 二 、 骨 髓 炎 临 床 诊 断 符 合 下 述 两 条 之 一 即 可 诊 断 。 !" 病 人 有 下 列 症 状 或 体 征 中 的 两 项 且 无 其 它 原 因 可 以 解 释 : 发 热 ( $ %&’) , 局 部 肿 块 、 触 痛 、 发 热 或 感 染 灶 有 引 流 物 , 并 有 感 染 的 影 像 学 证 据 。 #" 外 科 手 术 或 组 织 病 理 学 检 查 证 实 。 病 原 学 诊 断 符 合 下 述 两 条 之 一 即 可 诊 断 。 !" 骨 髓 培 养 出 病 原 体 。 #" 在 临 床 诊 断 的 基 础 上 , 血 液 培 养 出 病 原 体 或 血 液 中 查 出 细 菌 抗 体 ( 如 流 感 嗜 血 杆 菌 、 肺 炎 球 菌 ) , 并 排 除 其 它 部 位 感 染 。 三 、 椎 间 盘 感 染 临 床 诊 断 符 合 下 述 三 条 之 一 即 可 诊 断 。 !" 病 人 无 其 它 原 因 解 释 的 发 热 或 锥 间 盘 疼 痛 , 并 有 感 染 的 影 像 学 证 据 。 ·()*#· 第 十 四 篇 临 床 用 药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 外 科 手 术 或 组 织 病 理 学 检 查 发 现 锥 间 盘 感 染 的 证 据 。 #" 手 术 切 下 或 针 吸 的 锥 间 盘 组 织 证 实 有 感 染 。 病 原 学 诊 断 在 临 床 诊 断 的 基 础 上 , 符 合 下 述 两 条 之 一 即 可 诊 断 。 $" 感 染 部 位 组 织 中 培 养 出 病 原 体 。 !" 血 或 尿 中 检 出 抗 体 ( 如 流 感 嗜 血 杆 菌 、 肺 炎 球 菌 、 脑 膜 炎 球 菌 或 % 组 链 球 菌 ) , 并 排 除 其 它 部 位 感 染 。 生 殖 道 一 、 外 阴 切 口 感 染 经 阴 道 分 娩 , 病 人 外 阴 切 口 感 染 发 生 于 产 后 ! 周 内 。 临 床 诊 断 符 合 上 述 规 定 , 并 有 下 述 两 条 之 一 即 可 诊 断 。 $" 外 阴 切 口 有 红 、 肿 、 热 、 痛 或 有 脓 性 分 泌 物 。 !" 外 阴 切 口 有 脓 肿 。 病 原 学 诊 断 临 床 诊 断 基 础 上 , 细 菌 培 养 阳 性 。 说 明 : $" 外 阴 切 口 感 染 含 会 阴 切 开 或 会 阴 裂 伤 缝 合 术 。 !" 切 口 缝 合 针 眼 处 有 轻 微 炎 症 和 少 许 分 泌 物 不 属 外 阴 切 口 感 染 。 二 、 阴 道 穹 隆 部 感 染 临 床 诊 断 符 合 下 述 两 条 之 一 即 可 诊 断 。 $" 子 宫 切 除 术 后 , 病 人 阴 道 残 端 有 脓 性 分 泌 物 。 !" 子 宫 切 除 术 后 , 病 人 阴 道 残 端 有 脓 肿 。 病 原 学 诊 断 临 床 诊 断 基 础 上 , 细 菌 培 养 阳 性 。 说 明 : 阴 道 穹 隆 部 感 染 仅 指 子 宫 全 切 术 后 阴 道 残 端 部 位 。 三 、 急 性 盆 腔 炎 临 床 诊 断 符 合 下 述 两 条 之 一 即 可 诊 断 。 $" 有 下 列 症 状 或 体 征 且 无 其 它 原 因 解 释 , 发 热 、 恶 心 、 呕 吐 、 下 腹 痛 或 触 痛 , 尿 频 、 尿 急 或 腹 泻 , 里 急 后 重 , 阴 道 分 泌 物 增 多 呈 脓 性 。 !" 后 穹 隆 或 腹 腔 穿 刺 有 脓 液 。 病 原 学 诊 断 在 临 床 诊 断 基 础 上 , 宫 颈 管 分 泌 物 细 菌 培 养 阳 性 。 说 明 : 仅 限 于 入 院 &’ 小 时 后 , 或 有 宫 腔 侵 袭 性 操 作 、 自 然 分 娩 !& 小 时 后 出 院 一 周 内 发 生 者 。 四 、 子 宫 内 膜 炎 临 床 诊 断 发 热 或 寒 战 , 下 腹 痛 或 压 痛 , 不 规 则 阴 道 流 血 或 恶 露 有 臭 味 。 病 原 学 诊 断 临 床 诊 断 的 基 础 上 , 宫 腔 刮 出 子 宫 内 膜 病 理 检 查 证 实 或 分 泌 物 细 菌 培 养 ·()(!· 第 十 四 篇 临 床 用 药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阳 性 。 说 明 : !" 入 院 时 , 病 人 无 羊 水 感 染 , 羊 膜 破 裂 时 间 不 超 过 #$ 小 时 。 %" 子 宫 内 膜 炎 仅 包 括 早 孕 流 产 、 中 孕 引 产 、 分 娩 后 一 周 内 。 五 、 男 女 性 生 殖 道 的 其 它 感 染 临 床 诊 断 符 合 下 述 两 条 之 一 即 可 诊 断 。 !" 病 人 有 下 列 症 状 或 体 征 中 的 两 项 且 无 其 它 原 因 解 释 : 发 热 、 局 部 疼 痛 、 触 痛 或 尿 痛 , 并 有 影 像 学 证 实 或 病 理 学 证 实 。 %" 外 科 手 术 或 组 织 病 理 学 发 现 感 染 部 位 脓 肿 或 其 它 感 染 的 证 据 。 病 原 学 诊 断 符 合 下 述 两 条 之 一 即 可 诊 断 。 !" 从 感 染 部 位 的 组 织 或 分 泌 物 中 培 养 出 病 原 体 。 %" 临 床 诊 断 基 础 上 , 血 液 中 培 养 出 病 原 体 。 口 腔 临 床 诊 断 符 合 下 述 三 条 之 一 即 可 诊 断 。 !" 口 腔 组 织 中 有 脓 性 分 泌 物 。 %" 通 过 外 科 手 术 或 组 织 病 理 检 查 而 证 实 的 口 腔 感 染 或 有 脓 肿 。 &" 临 床 医 生 诊 断 的 感 染 并 采 用 口 腔 抗 真 菌 治 疗 。 病 原 学 诊 断 临 床 诊 断 基 础 上 , 符 合 下 述 五 条 之 一 即 可 诊 断 。 !" 革 兰 染 色 检 出 病 原 微 生 物 。 %" 氢 氧 化 钾 染 色 阳 性 。 &" 粘 膜 刮 屑 显 微 镜 检 有 多 核 巨 细 胞 。 #" 口 腔 分 泌 物 抗 原 检 测 阳 性 。 ’"()* 抗 体 效 价 达 诊 断 水 平 或 双 份 血 清 ()+ 呈 # 倍 增 加 。 说 明 : 原 发 性 单 纯 疱 疹 应 属 于 此 类 感 染 。 其 它 部 位 涉 及 多 个 器 官 或 系 统 , 而 又 不 适 合 归 于 某 系 统 的 感 染 , 通 常 为 病 毒 感 染 : 如 麻 疹 、 风 疹 、 传 染 性 单 核 细 胞 增 多 症 ; 病 毒 性 皮 疹 也 应 列 入 此 类 , 如 单 纯 疱 疹 、 水 痘 、 带 状 疱 疹 等 。 ·!,-%· 第 十 四 篇 临 床 用 药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关 于 下 发 《 医 疗 机 构 临 床 用 血 管 理 办 法 ( 试 行 ) 》 的 通 知 ( 卫 医 发 [ !"""] 第 # 号 ) 各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卫 生 厅 ( 局 ) , 新 疆 生 产 建 设 兵 团 及 计 划 单 列 市 卫 生 局 : 《 医 疗 机 构 临 床 用 血 管 理 办 法 ( 试 行 ) 》 已 经 部 务 会 讨 论 通 过 , 现 印 发 给 你 们 , 请 遵 照 执 行 。 卫 生 部 一 九 九 九 年 一 月 五 日 医 疗 机 构 临 床 用 血 管 理 办 法 ( 试 行 ) 第 一 条 根 据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献 血 法 》 第 十 六 条 规 定 , 制 定 本 办 法 。 第 二 条 本 办 法 所 称 临 床 用 血 包 括 使 用 全 血 和 成 份 血 。 医 疗 机 构 不 得 使 用 原 料 血 浆 , 除 批 准 的 科 研 项 目 外 , 不 得 直 接 使 用 脐 带 血 。 第 三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负 责 对 所 辖 医 疗 机 构 临 床 用 血 的 监 督 管 理 。 第 四 条 医 疗 机 构 临 床 用 血 应 当 遵 照 合 理 、 科 学 的 原 则 , 制 定 用 血 计 划 , 不 得 浪 费 和 滥 用 血 液 。 医 疗 机 构 临 床 用 血 , 由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指 定 的 血 站 供 给 。 医 疗 机 构 开 展 的 患 者 自 身 储 血 、 自 体 输 血 除 外 。 第 五 条 医 疗 机 构 应 当 设 立 由 医 院 领 导 、 业 务 主 管 部 门 及 相 关 科 室 负 责 人 组 成 的 临 床 输 血 管 理 委 员 会 , 负 责 临 床 用 血 的 规 范 管 理 和 技 术 指 导 , 开 展 临 床 合 理 用 血 、 科 学 用 血 的 教 育 和 培 训 。 第 六 条 二 级 以 上 医 疗 机 构 设 立 输 血 科 ( 血 库 ) , 在 本 院 临 床 输 血 管 理 委 员 会 领 导 下 , 负 责 本 单 位 临 床 用 血 的 计 划 申 报 , 储 存 血 液 , 对 本 单 位 临 床 用 血 制 度 执 行 情 况 进 行 检 查 , 并 参 与 临 床 有 关 疾 病 的 诊 断 、 治 疗 与 科 研 。 第 七 条 医 疗 机 构 要 指 定 医 务 人 员 负 责 血 液 的 收 领 、 发 放 工 作 , 要 认 真 核 查 血 袋 包 装 , 核 查 内 容 如 下 :( 一 ) 血 站 的 名 称 及 其 许 可 证 号 ;( 二 ) 献 血 者 的 姓 名 ( 或 条 形 码 ) 、 血 型 ; ·$#%$· 第 十 四 篇 临 床 用 药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 三 ) 血 液 品 种 ;( 四 ) 采 血 日 期 及 时 期 ;( 五 ) 有 效 期 及 时 间 ;( 六 ) 血 袋 编 号 ( 或 条 形 码 ) ; ( 七 ) 储 存 条 件 。 血 液 包 装 不 符 合 国 家 规 定 的 卫 生 标 准 和 要 求 应 拒 领 拒 收 。 第 八 条 医 疗 机 构 对 验 收 合 格 的 血 液 , 应 当 认 真 作 好 入 库 登 记 , 近 不 同 品 种 、 血 型 、 规 格 和 采 血 日 期 ( 或 有 效 期 ) , 分 别 存 放 于 专 用 冷 藏 设 施 内 储 存 。 经 办 人 要 签 名 和 签 署 入 库 时 间 。 禁 止 接 受 不 合 格 血 液 入 库 。 第 九 条 医 疗 机 构 的 储 血 设 施 应 当 保 证 完 好 , 全 血 、 红 细 胞 、 代 浆 血 冷 藏 温 度 应 当 控 制 在 ! " #$, 血 小 板 应 当 控 制 在 !% " !&$( # 小 时 内 输 注 ) , 储 血 保 管 人 员 应 当 作 好 血 液 冷 藏 温 度 的 !& 小 时 监 测 记 录 。 储 血 环 境 应 当 符 合 卫 生 学 标 准 。 第 十 条 医 疗 机 构 的 医 务 人 员 应 当 严 格 执 行 《 临 床 输 血 技 术 规 范 》 。 《 临 床 输 血 技 术 规 范 》 由 卫 生 部 门 另 行 制 定 。 第 十 一 条 凡 患 者 血 红 蛋 白 低 于 ’%% ()* 和 血 球 压 积 低 于 +%,的 属 输 血 适 应 症 。 患 者 病 情 需 要 输 血 治 疗 时 , 经 治 医 师 应 当 根 据 医 院 规 定 履 行 申 报 手 续 , 由 上 级 医 师 核 准 签 字 后 报 输 血 科 ( 血 库 ) 。 临 床 输 血 一 次 用 血 、 备 血 量 超 过 !%%% 毫 升 时 要 履 行 报 批 手 续 , 需 经 输 血 科 ( 血 库 ) 医 师 会 诊 , 由 科 室 主 任 签 名 后 报 医 务 处 ( 科 ) 批 准 ( 急 诊 用 血 除 外 ) 。 急 诊 用 血 事 后 应 当 按 照 以 上 要 求 补 办 手 续 。 第 十 二 条 经 治 工 程 师 给 患 者 实 行 输 血 治 疗 前 , 应 当 向 患 者 或 其 家 属 告 之 输 血 目 的 、 可 能 发 生 的 输 血 反 应 和 经 血 液 途 径 感 染 疾 病 的 可 能 性 , 由 医 患 双 方 共 同 签 署 用 血 志 愿 书 或 输 血 治 疗 同 意 书 。 第 十 三 条 医 疗 机 构 的 临 床 科 室 应 当 有 专 人 持 配 血 单 ( 卡 ) 领 取 临 床 用 血 。 领 血 时 , 按 本 办 法 第 七 条 规 定 认 真 核 查 , 不 符 合 要 求 的 应 当 拒 绝 领 用 。 输 血 科 ( 血 库 ) 发 血 时 , 应 当 认 真 检 查 领 血 单 ( 卡 ) 的 填 写 项 目 , 合 格 后 方 可 发 血 。 未 按 第 十 一 条 规 定 办 理 申 报 手 续 的 不 得 发 血 。 第 十 四 条 医 疗 机 构 临 床 科 室 的 医 务 人 员 给 患 者 输 血 前 , 应 当 认 真 检 查 血 袋 标 签 记 录 , 经 核 对 血 型 、 品 种 、 规 格 及 采 时 间 ( 有 效 期 ) 无 误 后 , 方 可 进 行 输 血 治 疗 , 并 将 输 血 情 况 详 细 记 入 病 历 。 第 十 五 条 对 平 诊 患 者 和 择 期 手 术 患 者 , 经 治 医 师 应 当 动 员 患 者 自 身 储 血 、 自 体 输 血 , 或 者 动 员 患 者 亲 友 献 血 。 医 疗 机 构 要 把 上 述 工 作 情 况 作 为 评 价 医 生 个 人 工 作 业 绩 的 重 要 考 核 内 容 。 自 身 储 血 、 自 体 输 血 由 在 治 医 疗 机 构 采 集 血 液 。 患 者 亲 友 献 血 , 由 血 站 采 集 血 液 和 初 、 复 检 , 并 负 责 调 配 合 格 血 液 。 第 十 六 条 医 疗 机 构 应 针 对 医 疗 实 际 需 要 积 极 推 行 血 液 成 份 输 血 。 医 疗 机 构 临 床 成 份 输 血 比 例 , 应 当 达 到 卫 生 部 规 定 的 要 求 。 第 十 七 条 医 疗 机 构 临 床 所 需 成 份 血 品 种 , 由 省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批 准 的 血 站 负 责 制 备 和 供 给 。 第 十 八 条 医 疗 机 构 科 研 用 血 由 所 在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负 ·+#%!· 第 十 四 篇 临 床 用 药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责 审 批 。 第 十 九 条 医 疗 机 构 因 应 急 用 血 需 要 临 时 采 集 血 液 的 , 必 须 符 合 以 下 情 况 : ( 一 ) 边 远 地 区 的 医 疗 机 构 和 所 在 地 无 血 站 ( 或 中 心 血 库 ) ;( 二 ) 危 及 病 人 生 命 , 急 需 输 血 , 而 其 他 医 疗 措 施 所 不 能 替 代 ;( 三 ) 具 备 交 叉 配 血 及 快 速 诊 断 方 法 检 验 乙 型 肝 炎 病 毒 表 面 抗 原 、 丙 型 肝 炎 病 毒 抗 体 、 艾 滋 病 病 毒 抗 体 的 条 件 。 医 疗 机 构 应 当 在 临 时 采 集 血 液 后 十 日 内 将 情 况 报 告 当 地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 第 二 十 条 医 疗 机 构 临 床 用 血 的 医 学 文 书 资 料 随 病 历 保 存 , 临 床 用 血 的 医 学 文 书 种 类 和 格 式 由 各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制 定 。 第 二 十 一 条 医 疗 机 构 临 床 用 血 违 反 本 办 法 规 定 的 , 由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依 照 有 关 法 律 、 法 规 给 予 行 政 处 罚 ; 对 直 接 责 任 人 , 由 医 疗 机 构 及 其 上 级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酌 情 给 予 处 分 , 情 节 严 重 , 构 成 犯 罪 的 ,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第 二 十 二 条 本 办 法 自 发 布 之 日 起 施 行 。 卫 生 部 关 于 印 发 《 临 床 输 血 技 术 规 范 》 的 通 知 ( 卫 医 发 [ !"""] #$% 号 ) 各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卫 生 厅 ( 局 ) , 新 疆 生 产 建 设 兵 团 及 计 划 单 列 市 卫 生 局 : 为 在 各 级 医 疗 机 构 中 推 广 科 学 、 合 理 用 血 技 术 , 杜 绝 血 液 的 浪 费 和 滥 用 , 保 证 临 床 用 血 的 质 量 和 安 全 , 我 部 根 据 《 医 疗 机 构 临 床 用 血 管 理 办 法 ( 试 行 ) 》 组 织 专 家 制 订 了 《 临 床 输 血 技 术 规 范 》 , 现 印 发 给 你 们 , 请 遵 照 执 行 。 附 件 : 临 床 输 血 技 术 规 范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了 规 范 、 指 导 医 疗 机 构 科 学 、 合 理 用 血 , 根 据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献 血 法 》 和 《 医 疗 机 构 临 床 用 血 管 理 办 法 》( 试 行 ) 制 定 本 规 范 。 第 二 条 血 液 资 源 必 须 加 以 保 护 、 合 理 应 用 , 避 免 浪 费 , 杜 绝 不 必 要 的 输 血 。 第 三 条 临 床 医 师 和 输 血 医 技 人 员 应 严 格 掌 握 输 血 适 应 证 , 正 确 应 用 成 熟 的 临 床 输 血 技 术 和 血 液 保 护 技 术 , 包 括 成 分 输 血 和 自 体 输 血 等 。 第 四 条 二 级 以 上 医 院 应 设 置 独 立 的 输 血 科 ( 血 库 ) , 负 责 临 床 用 血 的 技 术 指 导 和 技 术 实 施 , 确 保 贮 血 、 配 血 和 其 他 科 学 、 合 理 用 血 措 施 的 执 行 。 ·%&"!· 第 十 四 篇 临 床 用 药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第 二 章 输 血 申 请 第 五 条 申 请 输 血 应 由 经 治 医 师 逐 项 填 写 《 临 床 输 血 申 请 单 》 , 由 主 治 医 师 核 准 签 字 , 连 同 受 血 者 血 样 于 预 定 输 血 日 期 前 送 交 输 血 科 ( 血 库 ) 备 血 。 第 六 条 决 定 输 血 治 疗 前 , 经 治 医 师 应 向 患 者 或 其 家 属 说 明 输 同 种 异 体 血 的 不 良 反 应 和 经 血 传 播 疾 病 的 可 能 性 , 征 得 患 者 或 家 属 的 同 意 , 并 在 《 输 血 治 疗 同 意 书 》 上 签 字 。 《 输 血 治 疗 同 意 书 》 入 病 历 。 无 家 属 签 字 的 无 自 主 意 识 患 者 的 紧 急 输 血 , 应 报 医 院 职 能 部 门 或 主 管 领 导 同 意 、 备 案 , 并 记 入 病 历 。 第 七 条 术 前 自 身 贮 血 由 输 血 科 ( 血 库 ) 负 责 采 血 和 贮 血 , 经 治 医 师 负 责 输 血 过 程 的 医 疗 监 护 。 手 术 室 的 自 身 输 血 包 括 急 性 等 容 性 血 液 稀 释 、 术 野 自 身 血 回 输 及 术 中 控 制 性 低 血 压 等 医 疗 技 术 由 麻 醉 科 医 师 负 责 实 施 。 第 八 条 亲 友 互 助 献 血 由 经 治 医 师 等 对 患 者 家 属 进 行 动 员 , 在 输 血 科 ( 血 库 ) 填 写 登 记 表 , 到 血 站 或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批 准 的 采 血 点 ( 室 ) 无 偿 献 血 , 由 血 站 进 行 血 液 的 初 、 复 检 , 并 负 责 调 配 合 格 血 液 。 第 九 条 患 者 治 疗 性 血 液 成 分 去 除 、 血 浆 置 换 等 , 由 经 治 医 师 申 请 , 输 血 科 ( 血 库 ) 或 有 前 科 室 参 加 制 订 治 疗 方 案 并 负 责 实 施 , 由 输 血 科 ( 血 库 ) 和 经 治 医 师 负 责 患 者 治 疗 过 程 的 监 护 。 第 十 条 对 于 !"( #) 阴 性 和 其 他 稀 有 血 型 患 者 , 应 采 用 自 身 输 血 、 同 型 输 血 或 配 合 型 输 血 。 第 十 一 条 新 生 儿 溶 血 病 如 需 要 换 血 疗 法 的 , 由 经 治 医 师 申 请 , 经 主 治 医 师 核 准 , 并 经 患 儿 家 属 或 监 护 人 签 字 同 意 , 由 血 站 和 医 院 输 血 科 ( 血 库 ) 提 供 适 合 的 血 液 , 换 血 由 经 治 医 师 和 输 血 科 ( 血 库 ) 人 员 共 同 实 施 。 第 三 章 受 血 者 血 样 采 集 与 送 检 第 十 二 条 确 定 输 血 后 , 医 护 人 员 持 输 血 申 请 单 和 贴 好 标 签 的 试 管 , 当 面 核 对 患 者 姓 名 、 性 别 、 年 龄 、 病 案 号 、 病 室 $门 诊 、 床 号 、 血 型 和 诊 断 , 采 集 血 样 。 第 十 三 条 由 医 护 人 员 或 专 门 人 员 将 受 血 者 血 样 与 输 血 申 请 单 送 交 输 血 科 ( 血 库 ) , 双 方 进 逐 项 核 对 。 第 四 章 交 叉 配 血 第 十 四 条 受 血 者 配 血 试 验 的 血 标 本 必 须 是 输 血 前 % 天 之 内 的 。 第 十 五 条 输 血 科 ( 血 库 ) 要 逐 项 核 对 输 血 申 请 单 、 受 血 者 和 供 血 者 血 样 , 复 查 受 血 者 和 供 血 者 &’( 血 型 ( 正 、 反 定 型 ) , 并 常 规 检 查 患 者 !"( #) 血 型 ( 急 诊 抢 救 患 者 紧 急 输 血 时 !"( #) 检 查 可 除 外 ) , 正 确 无 误 时 可 进 行 交 叉 配 血 。 ·)*+,· 第 十 四 篇 临 床 用 药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第 十 六 条 凡 输 注 全 血 、 浓 缩 红 细 胞 、 红 细 胞 悬 液 、 洗 涤 红 细 胞 、 冰 冻 红 细 胞 、 浓 缩 白 细 胞 、 手 工 分 离 浓 缩 血 小 板 等 患 者 , 应 进 行 交 叉 配 血 试 验 。 机 器 单 采 浓 缩 血 小 板 应 !"# 血 型 同 型 输 注 。 第 十 七 条 凡 遇 有 下 列 情 况 必 须 按 《 全 国 临 床 检 验 操 作 规 程 》 有 关 规 定 作 抗 体 筛 选 试 验 : 交 叉 配 血 不 合 时 ; 对 有 输 血 史 、 妊 娠 史 或 短 期 内 需 要 接 收 多 次 输 血 者 。 第 十 八 条 两 人 值 班 时 , 交 叉 配 血 试 验 由 两 人 互 相 核 对 ; 一 人 值 班 时 , 操 作 完 毕 后 自 己 复 核 , 并 填 写 配 血 试 验 结 果 。 第 五 章 血 液 入 库 、 核 对 、 贮 存 第 十 九 条 全 血 、 血 液 成 分 入 库 前 要 认 真 核 对 验 收 。 核 对 验 收 内 容 包 括 : 运 输 条 件 、 物 理 外 观 、 血 袋 封 闭 及 包 装 是 否 合 格 , 标 签 填 写 是 否 清 楚 齐 全 ( 供 血 机 构 名 称 及 其 许 可 证 号 、 供 血 者 姓 名 或 条 型 码 编 号 和 血 型 、 血 液 品 种 、 容 量 、 采 血 日 期 、 血 液 成 分 的 制 备 日 期 及 时 间 , 有 效 期 及 时 间 、 血 袋 编 号 $条 形 码 , 储 存 条 件 ) 等 。 第 二 十 条 输 血 科 ( 血 库 ) 要 认 真 做 好 血 液 出 入 库 、 核 对 、 领 发 的 登 记 , 有 关 资 料 需 保 存 十 年 。 第 二 十 一 条 按 !、 "、 #、 !" 血 型 将 全 血 、 血 液 成 分 分 别 贮 存 于 血 库 专 用 冰 箱 不 同 层 内 或 不 同 专 用 冰 箱 内 , 并 有 明 显 的 标 识 。 第 二 十 二 条 保 存 温 度 和 保 存 期 如 下 : 品 种 保 存 温 度 保 存 期 %& 浓 缩 红 细 胞 ( ’(’) ) * +,!’-: +% 天 ’.-: +/ 天 ’.-!: 01 天 +& 少 白 细 胞 红 细 胞 ( 2.(’) ) * +,与 受 血 者 !"# 血 型 相 同 0& 红 细 胞 悬 液 ( ’(’3) ) * +,( 同 ’(’) )& 洗 涤 红 细 胞 ( 4(’) ) * +,+) 小 财 内 输 注 1& 冰 冻 红 细 胞 ( 56(’) ) * +,解 冻 后 +) 小 时 内 输 注 7& 手 工 分 离 浓 缩 血 小 板 ( .’ 8 %) ++ * +,( 轻 振 荡 ) +) 小 时 ( 普 通 袋 ) 或 1 天 ( 专 用 袋 制 备 ) 9& 机 器 单 采 浓 缩 血 小 板 ( .’ 8 +)( 同 .’ 8 %)( 同 .’— %) /& 机 器 单 采 浓 缩 白 细 胞 悬 液 ( :(!;3) ++ * +,+) 小 时 内 输 注 <& 新 鲜 液 体 血 浆 ( 52.) ) * +,+) 小 时 内 输 注 %=& 新 鲜 冰 冻 血 浆 ( 55.) 8 +=,以 下 一 年 %%& 普 通 冰 冻 血 浆 ( 5.) 8 +=,以 下 四 年 %+& 冷 沉 淀 ( ’>?@) 8 +=,以 下 一 年 %0& 全 血 ) * +,( 同 ’(’) %)& 其 他 制 剂 按 相 应 规 定 执 行 ·77=+· 第 十 四 篇 临 床 用 药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当 贮 血 冰 箱 的 温 度 自 动 控 制 记 录 和 报 警 装 置 发 出 报 警 信 号 时 , 要 立 即 检 查 原 因 , 及 时 解 决 并 记 录 。 第 二 十 三 条 贮 血 冰 箱 内 严 禁 存 放 其 他 物 品 ; 每 周 消 毒 一 次 ; 冰 箱 内 空 气 培 养 每 月 一 次 , 无 霉 菌 生 长 或 培 养 皿 ( !"##) 细 菌 生 长 菌 落 $ %&’()*" 分 钟 或 $ +""&’()#, 为 合 格 。 第 六 章 发 血 第 二 十 四 条 配 血 合 格 后 , 由 医 护 人 员 到 输 血 科 ( 血 库 ) 取 血 。 第 二 十 五 条 取 血 与 发 血 的 双 方 必 须 共 同 查 对 患 者 姓 名 、 性 别 、 病 案 号 、 门 急 诊 )病 室 、 床 号 、 血 型 有 效 期 及 配 血 试 验 结 果 , 以 及 保 存 血 的 外 观 等 , 准 确 无 误 时 , 双 方 共 同 签 字 后 方 可 发 出 。 第 二 十 六 条 凡 血 袋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一 律 不 得 发 出 : *- 标 签 破 损 、 漏 血 ; +- 血 袋 有 破 损 、 漏 血 ; ,- 血 液 中 有 明 显 凝 块 ; .- 血 浆 呈 乳 糜 状 或 暗 灰 色 ; /- 血 浆 中 有 明 显 气 泡 、 絮 状 物 或 粗 大 颗 粒 ; 0- 未 摇 动 时 血 浆 层 与 红 细 胞 的 界 面 不 清 或 交 界 面 上 出 现 溶 血 ; 1- 红 细 胞 层 呈 紫 红 色 ; %- 过 期 或 其 他 须 查 证 的 情 况 。 第 二 十 七 条 血 液 发 出 后 , 受 血 者 和 供 血 者 的 血 样 保 存 于 + 2 03冰 箱 , 至 少 1 天 , 以 便 对 输 血 不 良 反 应 追 查 原 因 。 第 二 十 八 条 血 液 发 出 后 不 得 退 回 。 第 七 章 输 血 第 二 十 九 条 输 血 前 由 两 名 医 护 人 员 核 对 交 叉 配 血 报 告 单 及 血 袋 标 签 各 项 内 容 , 检 查 血 袋 有 无 破 损 渗 漏 , 血 液 颜 色 是 否 正 常 。 准 确 无 误 方 可 输 血 。 第 三 十 条 输 血 时 , 由 两 名 医 护 人 员 带 病 历 共 同 到 患 者 床 旁 核 对 患 者 姓 名 、 性 别 、 年 龄 、 病 案 号 、 门 急 诊 )病 室 、 床 号 、 血 型 等 , 确 认 与 配 血 报 告 相 符 , 再 次 核 对 血 液 后 , 用 符 合 标 准 的 输 血 器 进 行 输 血 。 第 三 十 一 条 取 回 的 血 应 尽 快 输 用 , 不 得 自 行 贮 血 。 输 用 前 将 血 袋 内 的 成 分 轻 轻 混 匀 , 避 免 剧 烈 震 荡 。 血 液 内 不 得 加 入 其 他 药 物 , 如 需 稀 释 只 能 用 静 脉 注 射 生 理 盐 水 。 第 三 十 二 条 输 血 前 后 用 静 脉 注 射 生 理 盐 水 冲 洗 输 血 管 道 。 连 续 输 用 不 同 供 血 者 的 血 液 进 , 前 一 袋 血 输 尽 后 , 用 静 脉 注 射 生 理 盐 水 冲 洗 输 血 器 , 再 接 下 一 袋 血 继 续 输 注 。 ·10"+· 第 十 四 篇 临 床 用 药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第 三 十 三 条 输 血 过 程 中 应 先 慢 后 快 , 再 根 据 病 情 和 年 龄 高 速 输 注 速 度 , 并 严 密 观 察 受 血 者 有 无 输 血 不 良 反 应 , 如 出 现 异 常 情 况 应 及 时 处 理 : !" 减 慢 或 停 止 输 血 , 用 静 脉 注 射 生 理 盐 水 维 持 静 脉 通 路 ; #" 立 即 通 知 值 班 工 程 师 和 输 血 科 ( 血 库 ) 值 班 人 员 , 及 时 检 查 、 治 疗 和 抢 救 , 并 查 找 原 因 , 做 好 记 录 。 第 三 十 四 条 疑 为 溶 血 性 或 细 菌 污 染 性 输 血 反 应 , 应 立 即 停 止 输 血 , 用 静 脉 注 射 生 理 盐 水 维 护 静 脉 通 路 , 及 时 报 告 上 级 医 师 , 在 积 极 治 疗 抢 救 的 同 时 , 做 以 下 核 对 检 查 : !" 核 对 用 血 申 请 单 、 血 袋 标 签 、 交 叉 配 血 试 验 记 录 ; #" 核 对 受 血 者 及 供 血 者 $%& 血 型 、 ’(( )) 血 型 。 用 保 存 于 冰 箱 中 的 受 血 者 与 供 血 者 血 样 、 新 采 集 的 受 血 者 血 样 、 血 袋 中 血 样 , 重 测 $%& 血 型 、 ’*( )) 血 型 、 不 规 则 抗 体 筛 选 及 交 叉 配 血 试 验 ( 包 括 盐 水 相 和 非 盐 水 相 试 验 ) ; +" 立 即 抽 取 受 血 者 血 液 加 肝 素 抗 凝 剂 , 分 离 血 浆 , 观 察 血 浆 颜 色 , 测 定 血 浆 游 离 血 红 蛋 白 含 量 ; ," 立 即 抽 取 受 血 者 血 液 , 检 测 血 清 胆 红 素 含 量 、 血 浆 游 离 血 红 蛋 白 含 量 、 血 浆 结 合 珠 蛋 白 测 定 、 直 接 抗 人 球 蛋 白 试 验 并 检 测 相 关 抗 体 效 价 , 如 发 现 特 殊 抗 体 , 应 作 进 一 步 鉴 定 ; -" 如 怀 疑 细 菌 污 染 性 输 血 反 应 , 抽 取 血 袋 中 血 液 做 细 菌 学 检 验 ; ." 尽 早 检 测 血 常 规 、 尿 常 规 及 尿 血 红 蛋 白 ; /" 必 要 时 , 溶 血 反 应 发 生 后 - 0 / 小 时 测 血 清 胆 红 素 含 量 。 第 三 十 五 条 输 血 完 毕 , 医 护 人 员 对 有 输 血 反 应 的 应 逐 项 填 写 患 者 输 血 反 应 回 报 单 , 并 返 还 输 血 科 ( 血 库 ) 保 存 。 输 血 科 ( 血 库 ) 每 月 统 计 上 报 医 务 处 ( 科 ) 。 第 三 十 六 条 输 血 完 毕 后 , 医 护 人 员 将 输 血 记 录 单 ( 交 叉 配 血 报 告 单 ) 贴 在 病 历 中 , 并 将 血 袋 送 回 输 血 科 ( 血 库 ) 至 少 保 存 一 次 。 第 三 十 七 条 本 规 范 由 卫 生 部 负 责 解 释 。 第 三 十 八 条 本 规 范 自 #111 年 !1 月 ! 日 起 实 施 。 附 件 一 成 分 输 血 指 南 ( 略 ) 附 件 二 自 身 输 血 指 南 ( 略 ) 附 件 三 手 术 及 创 伤 输 血 指 南 ( 略 ) 附 件 四 内 科 输 血 指 南 ( 略 ) 附 件 五 术 中 控 制 性 低 血 压 技 术 指 南 ( 略 ) 附 件 六 输 血 治 疗 同 意 书 ( 略 ) 附 件 七 临 床 输 血 申 请 书 ( 略 ) 附 件 八 输 血 记 录 单 ( 略 ) 附 件 九 输 血 不 良 反 应 回 报 单 ( 略 ) ·2.1#· 第 十 四 篇 临 床 用 药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医 疗 事 故 处 理 条 例 ( !""! 年 # 月 # 日 国 务 院 令 第 $%& 号 公 布 自 !""! 年 ’ 月 & 日 施 行 )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了 正 确 处 理 医 疗 事 故 , 保 护 患 者 和 医 疗 机 构 及 其 医 务 人 员 的 合 法 权 益 , 维 护 医 疗 秩 序 , 保 障 医 疗 安 全 , 促 进 医 学 科 学 的 发 展 , 制 定 本 条 例 。 第 二 条 本 条 例 所 称 医 疗 事 故 , 是 指 医 疗 机 构 及 其 医 务 人 员 在 医 疗 活 动 中 , 违 反 医 疗 卫 生 管 理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 部 门 规 章 和 诊 疗 护 理 规 范 、 常 规 , 过 失 造 成 患 者 人 身 损 害 的 事 故 。 第 三 条 处 理 医 疗 事 故 , 应 当 遵 循 公 开 、 公 平 、 公 正 、 及 时 、 便 民 的 原 则 , 坚 持 实 事 求 是 的 科 学 态 度 , 做 到 事 实 清 楚 、 定 性 准 确 、 责 任 明 确 、 处 理 恰 当 。 第 四 条 根 据 对 患 者 人 身 造 成 的 损 害 程 度 , 医 疗 事 故 分 为 四 级 : 一 级 医 疗 事 故 : 造 成 患 者 死 亡 、 重 度 残 疾 的 ; 二 级 医 疗 事 故 : 造 成 患 者 中 度 残 疾 、 器 官 组 织 损 伤 导 致 严 重 功 能 障 碍 的 ; 三 级 医 疗 事 故 : 造 成 患 者 轻 度 残 疾 、 器 官 组 织 损 伤 导 致 一 般 功 能 障 碍 的 ; 四 级 医 疗 事 故 : 造 成 患 者 明 显 人 身 损 害 的 其 他 后 果 的 。 具 体 分 级 标 准 由 国 务 院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制 定 。 第 二 章 医 疗 事 故 的 预 防 与 处 置 第 五 条 医 疗 机 构 及 其 医 务 人 员 在 医 疗 活 动 中 , 必 须 严 格 遵 守 医 疗 卫 生 管 理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 部 门 规 章 和 诊 疗 护 理 规 范 、 常 规 , 恪 守 医 疗 服 务 职 业 道 德 。 第 六 条 医 疗 机 构 应 当 对 其 医 务 人 员 进 行 医 疗 卫 生 管 理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 部 门 规 章 和 诊 疗 护 理 规 范 、 常 规 的 培 训 和 医 疗 服 务 职 业 道 德 教 育 。 第 七 条 医 疗 机 构 应 当 设 置 医 疗 服 务 质 量 监 控 部 门 或 者 配 备 专 ( 兼 ) 职 人 员 , 具 体 负 责 监 督 本 医 疗 机 构 的 医 务 人 员 的 医 疗 服 务 工 作 , 检 查 医 务 人 员 执 业 情 况 , 接 受 患 者 对 医 疗 服 务 的 投 诉 , 向 其 提 供 咨 询 服 务 。 第 八 条 医 疗 机 构 应 当 按 照 国 务 院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规 定 的 要 求 , 书 写 并 妥 善 保 管 病 历 资 料 。 因 抢 救 急 危 患 者 , 未 能 及 时 书 写 病 历 的 , 有 关 医 务 人 员 应 当 在 抢 救 结 束 后 ( 小 时 内 ·’("!· 第 十 四 篇 临 床 用 药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据 实 补 记 , 并 加 以 注 明 。 第 九 条 严 禁 涂 改 、 伪 造 、 隐 匿 、 销 毁 或 者 抢 夺 病 历 资 料 。 第 十 条 患 者 有 权 复 印 或 者 复 制 其 门 诊 病 历 、 住 院 志 、 体 温 单 、 医 嘱 单 、 化 验 单 ( 检 验 报 告 ) 、 医 学 影 像 检 查 资 料 、 特 殊 检 查 同 意 书 、 手 术 同 意 书 、 手 术 及 麻 醉 记 录 单 、 病 理 资 料 、 护 理 记 录 以 及 国 务 院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规 定 的 其 他 病 历 资 料 。 患 者 依 照 前 款 规 定 要 求 复 印 或 者 复 制 病 历 资 料 的 , 医 疗 机 构 应 当 提 供 复 印 或 者 复 制 服 务 并 在 复 印 或 者 复 制 的 病 历 资 料 上 加 盖 证 明 印 记 。 复 印 或 者 复 制 病 历 资 料 时 , 应 当 有 患 者 在 场 。 医 疗 机 构 应 患 者 的 要 求 , 为 其 复 印 或 者 复 制 病 历 资 料 , 可 以 按 照 规 定 收 取 工 本 费 。 具 体 收 费 标 准 由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价 格 主 管 部 门 会 同 同 级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规 定 。 第 十 一 条 在 医 疗 活 动 中 , 医 疗 机 构 及 其 医 务 人 员 应 当 将 患 者 的 病 情 、 医 疗 措 施 、 医 疗 风 险 等 如 实 告 知 患 者 , 及 时 解 答 其 咨 询 ; 但 是 , 应 当 避 免 对 患 者 产 生 不 利 后 果 。 第 十 二 条 医 疗 机 构 应 当 制 定 防 范 、 处 理 医 疗 事 故 的 预 案 , 预 防 医 疗 事 故 的 发 生 , 减 轻 医 疗 事 故 的 损 害 。 第 十 三 条 医 务 人 员 在 医 疗 活 动 中 发 生 或 者 发 现 医 疗 事 故 、 可 能 引 起 医 疗 事 故 的 医 疗 过 失 行 为 或 者 发 生 医 疗 事 故 争 议 的 , 应 当 立 即 向 所 在 科 室 负 责 人 报 告 , 科 室 负 责 人 应 当 及 时 向 本 医 疗 机 构 负 责 医 疗 服 务 质 量 监 控 的 部 门 或 者 专 ( 兼 ) 职 人 员 报 告 ; 负 责 医 疗 服 务 质 量 监 控 的 部 门 或 者 专 ( 兼 ) 职 人 员 接 到 报 告 后 , 应 当 立 即 进 行 调 查 、 核 实 , 将 有 关 情 况 如 实 向 本 医 疗 机 构 的 负 责 人 报 告 , 并 向 患 者 通 报 、 解 释 。 第 十 四 条 发 生 医 疗 事 故 的 , 医 疗 机 构 应 当 按 照 规 定 向 所 在 地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报 告 。 发 生 下 列 重 大 医 疗 过 失 行 为 的 , 医 疗 机 构 应 当 在 !" 小 时 内 向 所 在 地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报 告 : ( 一 ) 导 致 患 者 死 亡 或 者 可 能 为 二 级 以 上 的 医 疗 事 故 ; ( 二 ) 导 致 # 人 以 上 人 身 损 害 后 果 ; ( 三 ) 国 务 院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和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规 定 的 其 他 情 形 。 第 十 五 条 发 生 或 者 发 现 医 疗 过 失 行 为 , 医 疗 机 构 及 其 医 务 人 员 应 当 立 即 采 取 有 效 措 施 , 避 免 或 者 减 轻 对 患 者 身 体 健 康 的 损 害 , 防 止 损 害 扩 大 。 第 十 六 条 发 生 医 疗 事 故 争 议 时 , 死 亡 病 例 讨 论 记 录 、 疑 难 病 例 讨 论 记 录 、 上 级 医 师 查 房 记 录 、 会 诊 意 见 、 病 程 记 录 应 当 在 医 患 双 方 在 场 的 情 况 下 封 存 和 启 封 。 封 存 的 病 历 资 料 可 以 是 复 印 件 , 由 医 疗 机 构 保 管 。 第 十 七 条 疑 似 输 液 、 输 血 、 注 射 、 药 物 等 引 起 不 良 后 果 的 , 医 患 双 方 应 当 共 同 对 现 场 实 物 进 行 封 存 和 启 封 , 封 存 的 现 场 实 物 由 医 疗 机 构 保 管 ; 需 要 检 验 的 , 应 当 由 双 方 共 同 指 定 的 、 依 法 具 有 检 验 资 格 的 检 验 机 构 进 行 检 验 ; 双 方 无 法 共 同 指 定 时 , 由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 第 十 四 篇 临 床 用 药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指 定 。 疑 似 输 血 引 起 不 良 后 果 , 需 要 对 血 液 进 行 封 存 保 留 的 , 医 疗 机 构 应 当 通 知 提 供 该 血 液 的 采 供 血 机 构 派 员 到 场 。 第 十 八 条 患 者 死 亡 , 医 患 双 方 当 事 人 不 能 确 定 死 因 或 者 对 死 因 有 异 议 的 , 应 当 在 患 者 死 亡 后 !" 小 时 内 进 行 尸 检 ; 具 备 尸 体 冻 存 条 件 的 , 可 以 延 长 至 # 日 。 尸 检 应 当 经 死 者 近 亲 属 同 意 并 签 字 。 尸 检 应 当 由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取 得 相 应 资 格 的 机 构 和 病 理 解 剖 专 业 技 术 人 员 进 行 。 承 担 尸 检 任 务 的 机 构 和 病 理 解 剖 专 业 技 术 人 员 有 进 行 尸 检 的 义 务 。 医 疗 事 故 争 议 双 方 当 事 人 可 以 请 法 医 病 理 学 人 员 参 加 尸 检 , 也 可 以 委 派 代 表 观 察 尸 检 过 程 。 拒 绝 或 者 拖 延 尸 检 , 超 过 规 定 时 间 , 影 响 对 死 因 判 定 的 , 由 拒 绝 或 者 拖 延 的 一 方 承 担 责 任 。 第 十 九 条 患 者 在 医 疗 机 构 内 死 亡 的 , 尸 体 应 当 立 即 移 放 太 平 间 。 死 者 尸 体 存 放 时 间 一 般 不 得 超 过 $ 周 。 逾 期 不 处 理 的 尸 体 , 经 医 疗 机 构 所 在 地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批 准 , 并 报 经 同 级 公 安 部 门 备 案 后 , 由 医 疗 机 构 按 照 规 定 进 行 处 理 。 第 三 章 医 疗 事 故 的 技 术 鉴 定 第 二 十 条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接 到 医 疗 机 构 关 于 重 大 医 疗 过 失 行 为 的 报 告 或 者 医 疗 事 故 争 议 当 事 人 要 求 处 理 医 疗 事 故 争 议 的 申 请 后 , 对 需 要 进 行 医 疗 事 故 技 术 鉴 定 的 , 应 当 交 由 负 责 医 疗 事 故 技 术 鉴 定 工 作 的 医 学 会 组 织 鉴 定 ; 医 患 双 方 协 商 解 决 医 疗 事 故 争 议 , 需 要 进 行 医 疗 事 故 技 术 鉴 定 的 , 由 双 方 当 事 人 共 同 委 托 负 责 医 疗 事 故 技 术 鉴 定 工 作 的 医 学 会 组 织 鉴 定 。 第 二 十 一 条 设 区 的 市 级 地 方 医 学 会 和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直 接 管 辖 的 县 ( 市 ) 地 方 医 学 会 负 责 组 织 首 次 医 疗 事 故 技 术 鉴 定 工 作 。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地 方 医 学 会 负 责 组 织 再 次 鉴 定 工 作 。 必 要 时 , 中 华 医 学 会 可 以 组 织 疑 难 、 复 杂 并 在 全 国 有 重 大 影 响 的 医 疗 事 故 争 议 的 技 术 鉴 定 工 作 。 第 二 十 二 条 当 事 人 对 首 次 医 疗 事 故 技 术 鉴 定 结 论 不 服 的 , 可 以 自 收 到 首 次 鉴 定 结 论 之 日 起 %& 日 内 向 医 疗 机 构 所 在 地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提 出 再 次 鉴 定 的 申 请 。 第 二 十 三 条 负 责 组 织 医 疗 事 故 技 术 鉴 定 工 作 的 医 学 会 应 当 建 立 专 家 库 。 专 家 库 由 具 备 下 列 条 件 的 医 疗 卫 生 专 业 技 术 人 员 组 成 : ( 一 ) 有 良 好 的 业 务 素 质 和 执 业 品 德 ; ( 二 ) 受 聘 于 医 疗 卫 生 机 构 或 者 医 学 教 学 、 科 研 机 构 并 担 任 相 应 专 业 高 级 技 术 职 务 ’ 年 以 上 。 符 合 前 款 第 ( 一 ) 项 规 定 条 件 并 具 备 高 级 技 术 任 职 资 格 的 法 医 可 以 受 聘 进 入 专 家 库 。 ·%#($· 第 十 四 篇 临 床 用 药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负 责 组 织 医 疗 事 故 技 术 鉴 定 工 作 的 医 学 会 依 照 本 条 例 规 定 聘 请 医 疗 卫 生 专 业 技 术 人 员 和 法 医 进 入 专 家 库 , 可 以 不 受 行 政 区 域 的 限 制 。 第 二 十 四 条 医 疗 事 故 技 术 鉴 定 , 由 负 责 组 织 医 疗 事 故 技 术 鉴 定 工 作 的 医 学 会 组 织 专 家 鉴 定 组 进 行 。 参 加 医 疗 事 故 技 术 鉴 定 的 相 关 专 业 的 专 家 , 由 医 患 双 方 在 医 学 会 主 持 下 从 专 家 库 中 随 机 抽 取 。 在 特 殊 情 况 下 , 医 学 会 根 据 医 疗 事 故 技 术 鉴 定 工 作 的 需 要 , 可 以 组 织 医 患 双 方 在 其 他 医 学 会 建 立 的 专 家 库 中 随 机 抽 取 相 关 专 业 的 专 家 参 加 鉴 定 或 者 函 件 咨 询 。 符 合 本 条 例 第 二 十 三 条 规 定 条 件 的 医 疗 卫 生 专 业 技 术 人 员 和 法 医 有 义 务 受 聘 进 入 专 家 库 , 并 承 担 医 疗 事 故 技 术 鉴 定 工 作 。 第 二 十 五 条 专 家 鉴 定 组 进 行 医 疗 事 故 技 术 鉴 定 , 实 行 合 议 制 。 专 家 鉴 定 组 人 数 为 单 数 , 涉 及 的 主 要 学 科 的 专 家 一 般 不 得 少 于 鉴 定 组 成 员 的 二 分 之 一 ; 涉 及 死 因 、 伤 残 等 级 鉴 定 的 , 并 应 当 从 专 家 库 中 随 机 抽 取 法 医 参 加 专 家 鉴 定 组 。 第 二 十 六 条 专 家 鉴 定 组 成 员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应 当 回 避 , 当 事 人 也 可 以 以 口 头 或 者 书 面 的 方 式 申 请 其 回 避 : ( 一 ) 是 医 疗 事 故 争 议 当 事 人 或 者 当 事 人 的 近 亲 属 的 ; ( 二 ) 与 医 疗 事 故 争 议 有 利 害 关 系 的 ; ( 三 ) 与 医 疗 事 故 争 议 当 事 人 有 其 他 关 系 , 可 能 影 响 公 正 鉴 定 的 。 第 二 十 七 条 专 家 鉴 定 组 依 照 医 疗 卫 生 管 理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 部 门 规 章 和 诊 疗 护 理 规 范 、 常 规 , 运 用 医 学 科 学 原 理 和 专 业 知 识 , 独 立 进 行 医 疗 事 故 技 术 鉴 定 , 对 医 疗 事 故 进 行 鉴 别 和 判 定 , 为 处 理 医 疗 事 故 争 议 提 供 医 学 依 据 。 任 何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不 得 干 扰 医 疗 事 故 技 术 鉴 定 工 作 , 不 得 威 胁 、 利 诱 、 辱 骂 、 殴 打 专 家 鉴 定 组 成 员 。 专 家 鉴 定 组 成 员 不 得 接 受 双 方 当 事 人 的 财 物 或 者 其 他 利 益 。 第 二 十 八 条 负 责 组 织 医 疗 事 故 技 术 鉴 定 工 作 的 医 学 会 应 当 自 受 理 医 疗 事 故 技 术 鉴 定 之 日 起 ! 日 内 通 知 医 疗 事 故 争 议 双 方 当 事 人 提 交 进 行 医 疗 事 故 技 术 鉴 定 所 需 的 材 料 。 当 事 人 应 当 自 收 到 医 学 会 的 通 知 之 日 起 "# 日 内 提 交 有 关 医 疗 事 故 技 术 鉴 定 的 材 料 、 书 面 陈 述 及 答 辩 。 医 疗 机 构 提 交 的 有 关 医 疗 事 故 技 术 鉴 定 的 材 料 应 当 包 括 下 列 内 容 : ( 一 ) 住 院 患 者 的 病 程 记 录 、 死 亡 病 例 讨 论 记 录 、 疑 难 病 例 讨 论 记 录 、 会 诊 意 见 、 上 级 医 师 查 房 记 录 等 病 历 资 料 原 件 ; ( 二 ) 住 院 患 者 的 住 院 志 、 体 温 单 、 医 嘱 单 、 化 验 单 ( 检 验 报 告 ) 、 医 学 影 像 检 查 资 料 、 特 殊 检 查 同 意 书 、 手 术 同 意 书 、 手 术 及 麻 醉 记 录 单 、 病 理 资 料 、 护 理 记 录 等 病 历 资 料 原 件 ; ( 三 ) 抢 救 急 危 患 者 , 在 规 定 时 间 内 补 记 的 病 历 资 料 原 件 ; ·$%#$· 第 十 四 篇 临 床 用 药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 四 ) 封 存 保 留 的 输 液 、 注 射 用 物 品 和 血 液 、 药 物 等 实 物 , 或 者 依 法 具 有 检 验 资 格 的 检 验 机 构 对 这 些 物 品 、 实 物 作 出 的 检 验 报 告 ; ( 五 ) 与 医 疗 事 故 技 术 鉴 定 有 关 的 其 他 材 料 。 在 医 疗 机 构 建 有 病 历 档 案 的 门 诊 、 急 诊 患 者 , 其 病 历 资 料 由 医 疗 机 构 提 供 ; 没 有 在 医 疗 机 构 建 立 病 历 档 案 的 , 由 患 者 提 供 。 医 患 双 方 应 当 依 照 本 条 例 的 规 定 提 交 相 关 材 料 。 医 疗 机 构 无 正 当 理 由 未 依 照 本 条 例 的 规 定 如 实 提 供 相 关 材 料 , 导 致 医 疗 事 故 技 术 鉴 定 不 能 进 行 的 , 应 当 承 担 责 任 。 第 二 十 九 条 负 责 组 织 医 疗 事 故 技 术 鉴 定 工 作 的 医 学 会 应 当 自 接 到 当 事 人 提 交 的 有 关 医 疗 事 故 技 术 鉴 定 的 材 料 、 书 面 陈 述 及 答 辩 之 日 起 !" 日 内 组 织 鉴 定 并 出 具 医 疗 事 故 技 术 鉴 定 书 。 负 责 组 织 医 疗 事 故 技 术 鉴 定 工 作 的 医 学 会 可 以 向 双 方 当 事 人 调 查 取 证 。 第 三 十 条 专 家 鉴 定 组 应 当 认 真 审 查 双 方 当 事 人 提 交 的 材 料 , 听 取 双 方 当 事 人 的 陈 述 及 答 辩 并 进 行 核 实 。 双 方 当 事 人 应 当 按 照 本 条 例 的 规 定 如 实 提 交 进 行 医 疗 事 故 技 术 鉴 定 所 需 要 的 材 料 , 并 积 极 配 合 调 查 。 当 事 人 任 何 一 方 不 予 配 合 , 影 响 医 疗 事 故 技 术 鉴 定 的 , 由 不 予 配 合 的 一 方 承 担 责 任 。 第 三 十 一 条 专 家 鉴 定 组 应 当 在 事 实 清 楚 、 证 据 确 凿 的 基 础 上 , 综 合 分 析 患 者 的 病 情 和 个 体 差 异 , 作 出 鉴 定 结 论 , 并 制 作 医 疗 事 故 技 术 鉴 定 书 。 鉴 定 结 论 以 专 家 鉴 定 组 成 员 的 过 半 数 通 过 。 鉴 定 过 程 应 当 如 实 记 载 。 医 疗 事 故 技 术 鉴 定 书 应 当 包 括 下 列 主 要 内 容 : ( 一 ) 双 方 当 事 人 的 基 本 情 况 及 要 求 ; ( 二 ) 当 事 人 提 交 的 材 料 和 负 责 组 织 医 疗 事 故 技 术 鉴 定 工 作 的 医 学 会 的 调 查 材 料 ; ( 三 ) 对 鉴 定 过 程 的 说 明 ; ( 四 ) 医 疗 行 为 是 否 违 反 医 疗 卫 生 管 理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 部 门 规 章 和 诊 疗 护 理 规 范 、 常 规 ; ( 五 ) 医 疗 过 失 行 为 与 人 身 损 害 后 果 之 间 是 否 存 在 因 果 关 系 ; ( 六 ) 医 疗 过 失 行 为 在 医 疗 事 故 损 害 后 果 中 的 责 任 程 度 ; ( 七 ) 医 疗 事 故 等 级 ; ( 八 ) 对 医 疗 事 故 患 者 的 医 疗 护 理 医 学 建 议 。 第 三 十 二 条 医 疗 事 故 技 术 鉴 定 办 法 由 国 务 院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制 定 。 第 三 十 三 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不 属 于 医 疗 事 故 : ( 一 ) 在 紧 急 情 况 下 为 抢 救 垂 危 患 者 生 命 而 采 取 紧 急 医 学 措 施 造 成 不 良 后 果 的 ; ( 二 ) 在 医 疗 活 动 中 由 于 患 者 病 情 异 常 或 者 患 者 体 质 特 殊 而 发 生 医 疗 意 外 的 ; ( 三 ) 在 现 有 医 学 科 学 技 术 条 件 下 , 发 生 无 法 预 料 或 者 不 能 防 范 的 不 良 后 果 的 ; ·#$%&· 第 十 四 篇 临 床 用 药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 四 ) 无 过 错 输 血 感 染 造 成 不 良 后 果 的 ; ( 五 ) 因 患 方 原 因 延 误 诊 疗 导 致 不 良 后 果 的 ; ( 六 ) 因 不 可 抗 力 造 成 不 良 后 果 的 。 第 三 十 四 条 医 疗 事 故 技 术 鉴 定 , 可 以 收 取 鉴 定 费 用 。 经 鉴 定 , 属 于 医 疗 事 故 的 , 鉴 定 费 用 由 医 疗 机 构 支 付 ; 不 属 于 医 疗 事 故 的 , 鉴 定 费 用 由 提 出 医 疗 事 故 处 理 申 请 的 一 方 支 付 。 鉴 定 费 用 标 准 由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价 格 主 管 部 门 会 同 同 级 财 政 部 门 、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规 定 。 第 四 章 医 疗 事 故 的 行 政 处 理 与 监 督 第 三 十 五 条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应 当 依 照 本 条 例 和 有 关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 部 门 规 章 的 规 定 , 对 发 生 医 疗 事 故 的 医 疗 机 构 和 医 务 人 员 作 出 行 政 处 理 。 第 三 十 六 条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接 到 医 疗 机 构 关 于 重 大 医 疗 过 失 行 为 的 报 告 后 , 除 责 令 医 疗 机 构 及 时 采 取 必 要 的 医 疗 救 治 措 施 , 防 止 损 害 后 果 扩 大 外 , 应 当 组 织 调 查 , 判 定 是 否 属 于 医 疗 事 故 ; 对 不 能 判 定 是 否 属 于 医 疗 事 故 的 , 应 当 依 照 本 条 例 的 有 关 规 定 交 由 负 责 医 疗 事 故 技 术 鉴 定 工 作 的 医 学 会 组 织 鉴 定 。 第 三 十 七 条 发 生 医 疗 事 故 争 议 , 当 事 人 申 请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处 理 的 , 应 当 提 出 书 面 申 请 。 申 请 书 应 当 载 明 申 请 人 的 基 本 情 况 、 有 关 事 实 、 具 体 请 求 及 理 由 等 。 当 事 人 自 知 道 或 者 应 当 知 道 其 身 体 健 康 受 到 损 害 之 日 起 ! 年 内 , 可 以 向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提 出 医 疗 事 故 争 议 处 理 申 请 。 第 三 十 八 条 发 生 医 疗 事 故 争 议 , 当 事 人 申 请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处 理 的 , 由 医 疗 机 构 所 在 地 的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受 理 。 医 疗 机 构 所 在 地 是 直 辖 市 的 , 由 医 疗 机 构 所 在 地 的 区 、 县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受 理 。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应 当 自 接 到 医 疗 机 构 的 报 告 或 者 当 事 人 提 出 医 疗 事 故 争 议 处 理 申 请 之 日 起 " 日 内 移 送 上 一 级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处 理 : ( 一 ) 患 者 死 亡 ; ( 二 ) 可 能 为 二 级 以 上 的 医 疗 事 故 ; ( 三 ) 国 务 院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和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规 定 的 其 他 情 形 。 第 三 十 九 条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应 当 自 收 到 医 疗 事 故 争 议 处 理 申 请 之 日 起 !# 日 内 进 行 审 查 , 作 出 是 否 受 理 的 决 定 。 对 符 合 本 条 例 规 定 , 予 以 受 理 , 需 要 进 行 医 疗 事 故 技 术 鉴 定 的 , 应 当 自 作 出 受 理 决 定 之 日 起 $ 日 内 将 有 关 材 料 交 由 负 责 医 疗 事 故 技 术 鉴 定 工 作 的 医 学 会 组 织 鉴 定 并 书 面 通 知 申 请 人 ; 对 不 符 合 本 条 例 规 定 , 不 予 受 理 的 , 应 当 书 面 通 知 申 请 人 并 说 明 理 由 。 当 事 人 对 首 次 医 疗 事 故 技 术 鉴 定 结 论 有 异 议 , 申 请 再 次 鉴 定 的 ,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应 当 ·%"#&· 第 十 四 篇 临 床 用 药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自 收 到 申 请 之 日 起 ! 日 内 交 由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地 方 医 学 会 组 织 再 次 鉴 定 。 第 四 十 条 当 事 人 既 向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提 出 医 疗 事 故 争 议 处 理 申 请 , 又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诉 讼 的 ,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不 予 受 理 ;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已 经 受 理 的 , 应 当 终 止 处 理 。 第 四 十 一 条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收 到 负 责 组 织 医 疗 事 故 技 术 鉴 定 工 作 的 医 学 会 出 具 的 医 疗 事 故 技 术 鉴 定 书 后 , 应 当 对 参 加 鉴 定 的 人 员 资 格 和 专 业 类 别 、 鉴 定 程 序 进 行 审 核 ; 必 要 时 , 可 以 组 织 调 查 , 听 取 医 疗 事 故 争 议 双 方 当 事 人 的 意 见 。 第 四 十 二 条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经 审 核 , 对 符 合 本 条 例 规 定 作 出 的 医 疗 事 故 技 术 鉴 定 结 论 , 应 当 作 为 对 发 生 医 疗 事 故 的 医 疗 机 构 和 医 务 人 员 作 出 行 政 处 理 以 及 进 行 医 疗 事 故 赔 偿 调 解 的 依 据 ; 经 审 核 , 发 现 医 疗 事 故 技 术 鉴 定 不 符 合 本 条 例 规 定 的 , 应 当 要 求 重 新 鉴 定 。 第 四 十 三 条 医 疗 事 故 争 议 由 双 方 当 事 人 自 行 协 商 解 决 的 , 医 疗 机 构 应 当 自 协 商 解 决 之 日 起 ! 日 内 向 所 在 地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作 出 书 面 报 告 , 并 附 具 协 议 书 。 第 四 十 四 条 医 疗 事 故 争 议 经 人 民 法 院 调 解 或 者 判 决 解 决 的 , 医 疗 机 构 应 当 自 收 到 生 效 的 人 民 法 院 的 调 解 书 或 者 判 决 书 之 日 起 ! 日 内 向 所 在 地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作 出 书 面 报 告 , 并 附 具 调 解 书 或 者 判 决 书 。 第 四 十 五 条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应 当 按 照 规 定 逐 级 将 当 地 发 生 的 医 疗 事 故 以 及 依 法 对 发 生 医 疗 事 故 的 医 疗 机 构 和 医 务 人 员 作 出 行 政 处 理 的 情 况 , 上 报 国 务 院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 第 五 章 医 疗 事 故 的 赔 偿 第 四 十 六 条 发 生 医 疗 事 故 的 赔 偿 等 民 事 责 任 争 议 , 医 患 双 方 可 以 协 商 解 决 ; 不 愿 意 协 商 或 者 协 商 不 成 的 , 当 事 人 可 以 向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提 出 调 解 申 请 , 也 可 以 直 接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民 事 诉 讼 。 第 四 十 七 条 双 方 当 事 人 协 商 解 决 医 疗 事 故 的 赔 偿 等 民 事 责 任 争 议 的 , 应 当 制 作 协 议 书 。 协 议 书 应 当 载 明 双 方 当 事 人 的 基 本 情 况 和 医 疗 事 故 的 原 因 、 双 方 当 事 人 共 同 认 定 的 医 疗 事 故 等 级 以 及 协 商 确 定 的 赔 偿 数 额 等 , 并 由 双 方 当 事 人 在 协 议 书 上 签 名 。 第 四 十 八 条 已 确 定 为 医 疗 事 故 的 ,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应 医 疗 事 故 争 议 双 方 当 事 人 请 求 , 可 以 进 行 医 疗 事 故 赔 偿 调 解 。 调 解 时 , 应 当 遵 循 当 事 人 双 方 自 愿 原 则 , 并 应 当 依 据 本 条 例 的 规 定 计 算 赔 偿 数 额 。 经 调 解 , 双 方 当 事 人 就 赔 偿 数 额 达 成 协 议 的 , 制 作 调 解 书 , 双 方 当 事 人 应 当 履 行 ; 调 解 不 成 或 者 经 调 解 达 成 协 议 后 一 方 反 悔 的 ,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不 再 调 解 。 第 四 十 九 条 医 疗 事 故 赔 偿 , 应 当 考 虑 下 列 因 素 , 确 定 具 体 赔 偿 数 额 : ( 一 ) 医 疗 事 故 等 级 ; ( 二 ) 医 疗 过 失 行 为 在 医 疗 事 故 损 害 后 果 中 的 责 任 程 度 ; ·"!#$· 第 十 四 篇 临 床 用 药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 三 ) 医 疗 事 故 损 害 后 果 与 患 者 原 有 疾 病 状 况 之 间 的 关 系 。 不 属 于 医 疗 事 故 的 , 医 疗 机 构 不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第 五 十 条 医 疗 事 故 赔 偿 , 按 照 下 列 项 目 和 标 准 计 算 : ( 一 ) 医 疗 费 : 按 照 医 疗 事 故 对 患 者 造 成 的 人 身 损 害 进 行 治 疗 所 发 生 的 医 疗 费 用 计 算 , 凭 据 支 付 , 但 不 包 括 原 发 病 医 疗 费 用 。 结 案 后 确 实 需 要 继 续 治 疗 的 , 按 照 基 本 医 疗 费 用 支 付 。 ( 二 ) 误 工 费 : 患 者 有 固 定 收 入 的 , 按 照 本 人 因 误 工 减 少 的 固 定 收 入 计 算 , 对 收 入 高 于 医 疗 事 故 发 生 地 上 一 年 度 职 工 年 平 均 工 资 ! 倍 以 上 的 , 按 照 ! 倍 计 算 ; 无 固 定 收 入 的 , 按 照 医 疗 事 故 发 生 地 上 一 年 度 职 工 年 平 均 工 资 计 算 。 ( 三 ) 住 院 伙 食 补 助 费 : 按 照 医 疗 事 故 发 生 地 国 家 机 关 一 般 工 作 人 员 的 出 差 伙 食 补 助 标 准 计 算 。 ( 四 ) 陪 护 费 : 患 者 住 院 期 间 需 要 专 人 陪 护 的 , 按 照 医 疗 事 故 发 生 地 上 一 年 度 职 工 年 平 均 工 资 计 算 。 ( 五 ) 残 疾 生 活 补 助 费 : 根 据 伤 残 等 级 , 按 照 医 疗 事 故 发 生 地 居 民 年 平 均 生 活 费 计 算 , 自 定 残 之 月 起 最 长 赔 偿 !" 年 ; 但 是 , #" 周 岁 以 上 的 , 不 超 过 $% 年 ; &" 周 岁 以 上 的 , 不 超 过 % 年 。 ( 六 ) 残 疾 用 具 费 : 因 残 疾 需 要 配 置 补 偿 功 能 器 具 的 , 凭 医 疗 机 构 证 明 , 按 照 普 及 型 器 具 的 费 用 计 算 。 ( 七 ) 丧 葬 费 : 按 照 医 疗 事 故 发 生 地 规 定 的 丧 葬 费 补 助 标 准 计 算 。 ( 八 ) 被 扶 养 人 生 活 费 : 以 死 者 生 前 或 者 残 疾 者 丧 失 劳 动 能 力 前 实 际 扶 养 且 没 有 劳 动 能 力 的 人 为 限 , 按 照 其 户 籍 所 在 地 或 者 居 所 地 居 民 最 低 生 活 保 障 标 准 计 算 。 对 不 满 $# 周 岁 的 , 扶 养 到 $# 周 岁 。 对 年 满 $# 周 岁 但 无 劳 动 能 力 的 , 扶 养 ’" 年 ; 但 是 , #" 周 岁 以 上 的 , 不 超 过 $% 年 ; &" 周 岁 以 上 的 , 不 超 过 % 年 。 ( 九 ) 交 通 费 : 按 照 患 者 实 际 必 需 的 交 通 费 用 计 算 , 凭 据 支 付 。 ( 十 ) 住 宿 费 : 按 照 医 疗 事 故 发 生 地 国 家 机 关 一 般 工 作 人 员 的 出 差 住 宿 补 助 标 准 计 算 , 凭 据 支 付 。 ( 十 一 ) 精 神 损 害 抚 慰 金 : 按 照 医 疗 事 故 发 生 地 居 民 年 平 均 生 活 费 计 算 。 造 成 患 者 死 亡 的 , 赔 偿 年 限 最 长 不 超 过 # 年 ; 造 成 患 者 残 疾 的 , 赔 偿 年 限 最 长 不 超 过 ! 年 。 第 五 十 一 条 参 加 医 疗 事 故 处 理 的 患 者 近 亲 属 所 需 交 通 费 、 误 工 费 、 住 宿 费 , 参 照 本 条 例 第 五 十 条 的 有 关 规 定 计 算 , 计 算 费 用 的 人 数 不 超 过 ’ 人 。 医 疗 事 故 造 成 患 者 死 亡 的 , 参 加 丧 葬 活 动 的 患 者 的 配 偶 和 直 系 亲 属 所 需 交 通 费 、 误 工 费 、 住 宿 费 , 参 照 本 条 例 第 五 十 条 的 有 关 规 定 计 算 , 计 算 费 用 的 人 数 不 超 过 ’ 人 。 第 五 十 二 条 医 疗 事 故 赔 偿 费 用 , 实 行 一 次 性 结 算 , 由 承 担 医 疗 事 故 责 任 的 医 疗 机 构 支 付 。 ·#&"’· 第 十 四 篇 临 床 用 药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第 六 章 罚 则 第 五 十 三 条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的 工 作 人 员 在 处 理 医 疗 事 故 过 程 中 违 反 本 条 例 的 规 定 , 利 用 职 务 上 的 便 利 收 受 他 人 财 物 或 者 其 他 利 益 , 滥 用 职 权 , 玩 忽 职 守 , 或 者 发 现 违 法 行 为 不 予 查 处 , 造 成 严 重 后 果 的 , 依 照 刑 法 关 于 受 贿 罪 、 滥 用 职 权 罪 、 玩 忽 职 守 罪 或 者 其 他 有 关 罪 的 规 定 ,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尚 不 够 刑 事 处 罚 的 , 依 法 给 予 降 级 或 者 撤 职 的 行 政 处 分 。 第 五 十 四 条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违 反 本 条 例 的 规 定 ,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由 上 级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给 予 警 告 并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情 节 严 重 的 , 对 负 有 责 任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法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 ( 一 ) 接 到 医 疗 机 构 关 于 重 大 医 疗 过 失 行 为 的 报 告 后 , 未 及 时 组 织 调 查 的 ; ( 二 ) 接 到 医 疗 事 故 争 议 处 理 申 请 后 , 未 在 规 定 时 间 内 审 查 或 者 移 送 上 一 级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处 理 的 ; ( 三 ) 未 将 应 当 进 行 医 疗 事 故 技 术 鉴 定 的 重 大 医 疗 过 失 行 为 或 者 医 疗 事 故 争 议 移 交 医 学 会 组 织 鉴 定 的 ; ( 四 ) 未 按 照 规 定 逐 级 将 当 地 发 生 的 医 疗 事 故 以 及 依 法 对 发 生 医 疗 事 故 的 医 疗 机 构 和 医 务 人 员 的 行 政 处 理 情 况 上 报 的 ; ( 五 ) 未 依 照 本 条 例 规 定 审 核 医 疗 事 故 技 术 鉴 定 书 的 。 第 五 十 五 条 医 疗 机 构 发 生 医 疗 事 故 的 , 由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根 据 医 疗 事 故 等 级 和 情 节 , 给 予 警 告 ; 情 节 严 重 的 , 责 令 限 期 停 业 整 顿 直 至 由 原 发 证 部 门 吊 销 执 业 许 可 证 , 对 负 有 责 任 的 医 务 人 员 依 照 刑 法 关 于 医 疗 事 故 罪 的 规 定 ,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尚 不 够 刑 事 处 罚 的 , 依 法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或 者 纪 律 处 分 。 对 发 生 医 疗 事 故 的 有 关 医 务 人 员 , 除 依 照 前 款 处 罚 外 ,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并 可 以 责 令 暂 停 ! 个 月 以 上 " 年 以 下 执 业 活 动 ; 情 节 严 重 的 , 吊 销 其 执 业 证 书 。 第 五 十 六 条 医 疗 机 构 违 反 本 条 例 的 规 定 ,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由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 情 节 严 重 的 , 对 负 有 责 任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法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或 者 纪 律 处 分 : ( 一 ) 未 如 实 告 知 患 者 病 情 、 医 疗 措 施 和 医 疗 风 险 的 ; ( 二 ) 没 有 正 当 理 由 , 拒 绝 为 患 者 提 供 复 印 或 者 复 制 病 历 资 料 服 务 的 ; ( 三 ) 未 按 照 国 务 院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规 定 的 要 求 书 写 和 妥 善 保 管 病 历 资 料 的 ; ( 四 ) 未 在 规 定 时 间 内 补 记 抢 救 工 作 病 历 内 容 的 ; ( 五 ) 未 按 照 本 条 例 的 规 定 封 存 、 保 管 和 启 封 病 历 资 料 和 实 物 的 ; ( 六 ) 未 设 置 医 疗 服 务 质 量 监 控 部 门 或 者 配 备 专 ( 兼 ) 职 人 员 的 ; ( 七 ) 未 制 定 有 关 医 疗 事 故 防 范 和 处 理 预 案 的 ; ·##$%· 第 十 四 篇 临 床 用 药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 八 ) 未 在 规 定 时 间 内 向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报 告 重 大 医 疗 过 失 行 为 的 ; ( 九 ) 未 按 照 本 条 例 的 规 定 向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报 告 医 疗 事 故 的 ; ( 十 ) 未 按 照 规 定 进 行 尸 检 和 保 存 、 处 理 尸 体 的 。 第 五 十 七 条 参 加 医 疗 事 故 技 术 鉴 定 工 作 的 人 员 违 反 本 条 例 的 规 定 , 接 受 申 请 鉴 定 双 方 或 者 一 方 当 事 人 的 财 物 或 者 其 他 利 益 , 出 具 虚 假 医 疗 事 故 技 术 鉴 定 书 , 造 成 严 重 后 果 的 , 依 照 刑 法 关 于 受 贿 罪 的 规 定 ,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尚 不 够 刑 事 处 罚 的 , 由 原 发 证 部 门 吊 销 其 执 业 证 书 或 者 资 格 证 书 。 第 五 十 八 条 医 疗 机 构 或 者 其 他 有 关 机 构 违 反 本 条 例 的 规 定 ,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由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 给 予 警 告 ; 对 负 有 责 任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法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或 者 纪 律 处 分 ; 情 节 严 重 的 , 由 原 发 证 部 门 吊 销 其 执 业 证 书 或 者 资 格 证 书 : ( 一 ) 承 担 尸 检 任 务 的 机 构 没 有 正 当 理 由 , 拒 绝 进 行 尸 检 的 ; ( 二 ) 涂 改 、 伪 造 、 隐 匿 、 销 毁 病 历 资 料 的 。 第 五 十 九 条 以 医 疗 事 故 为 由 , 寻 衅 滋 事 、 抢 夺 病 历 资 料 , 扰 乱 医 疗 机 构 正 常 医 疗 秩 序 和 医 疗 事 故 技 术 鉴 定 工 作 , 依 照 刑 法 关 于 扰 乱 社 会 秩 序 罪 的 规 定 ,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尚 不 够 刑 事 处 罚 的 , 依 法 给 予 治 安 管 理 处 罚 。 第 七 章 附 则 第 六 十 条 本 条 例 所 称 医 疗 机 构 , 是 指 依 照 《 医 疗 机 构 管 理 条 例 》 的 规 定 取 得 《 医 疗 机 构 执 业 许 可 证 》 的 机 构 。 县 级 以 上 城 市 从 事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服 务 的 机 构 依 照 《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服 务 管 理 条 例 》 的 规 定 开 展 与 计 划 生 育 有 关 的 临 床 医 疗 服 务 , 发 生 的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服 务 事 故 , 依 照 本 条 例 的 有 关 规 定 处 理 ; 但 是 , 其 中 不 属 于 医 疗 机 构 的 县 级 以 上 城 市 从 事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服 务 的 机 构 发 生 的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服 务 事 故 , 由 计 划 生 育 行 政 部 门 行 使 依 照 本 条 例 有 关 规 定 由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承 担 的 受 理 、 交 由 负 责 医 疗 事 故 技 术 鉴 定 工 作 的 医 学 会 组 织 鉴 定 和 赔 偿 调 解 的 职 能 ; 对 发 生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服 务 事 故 的 该 机 构 及 其 有 关 责 任 人 员 , 依 法 进 行 处 理 。 第 六 十 一 条 非 法 行 医 , 造 成 患 者 人 身 损 害 , 不 属 于 医 疗 事 故 , 触 犯 刑 律 的 ,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有 关 赔 偿 , 由 受 害 人 直 接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诉 讼 。 第 六 十 二 条 军 队 医 疗 机 构 的 医 疗 事 故 处 理 办 法 , 由 中 国 人 民 解 放 军 卫 生 主 管 部 门 会 同 国 务 院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依 据 本 条 例 制 定 。 第 六 十 三 条 本 条 例 自 !""! 年 # 月 $ 日 起 施 行 。 $#%& 年 ’ 月 !# 日 国 务 院 发 布 的 《 医 疗 事 故 处 理 办 法 》 同 时 废 止 。 本 条 例 施 行 前 已 经 处 理 结 案 的 医 疗 事 故 争 议 , 不 再 重 新 处 理 。 ·%&"!· 第 十 四 篇 临 床 用 药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卫 生 部 、 国 家 中 医 药 管 理 局 关 于 做 好 实 施 《 医 疗 事 故 处 理 条 例 》 有 关 工 作 的 通 知 ( 卫 生 部 、 国 家 中 医 药 管 理 局 二 〇 〇 二 年 八 月 二 日 发 布 ) 各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卫 生 厅 局 , 中 医 药 管 理 局 , 新 疆 生 产 建 设 兵 团 卫 生 局 , 中 华 医 学 会 : 《 医 疗 事 故 处 理 条 例 》( 以 下 简 称 《 条 例 》 ) 将 于 !""! 年 # 月 $ 日 施 行 。 为 保 证 《 条 例 》 的 顺 利 贯 彻 、 实 施 , 我 部 于 !""! 年 % 月 & 日 下 发 了 《 卫 生 部 关 于 认 真 学 习 贯 彻 ’ 医 疗 事 故 处 理 条 例 ( 的 通 知 》( 以 下 简 称 《 通 知 》 ) , 要 求 各 级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和 各 级 各 类 医 疗 机 构 认 真 学 习 《 条 例 》 , 领 会 精 神 实 质 , 依 法 处 理 医 疗 事 故 , 维 护 医 患 双 方 的 合 法 权 益 。 目 前 ,《 条 例 》 实 施 在 即 , 要 做 好 《 条 例 》 与 《 医 疗 事 故 处 理 办 法 》 的 衔 接 和 平 稳 过 渡 工 作 , 确 保 《 条 例 》 的 顺 利 贯 彻 实 施 , 现 就 有 关 事 项 通 知 如 下 : 一 、 要 继 续 按 照 《 通 知 》 要 求 , 加 强 《 条 例 》 的 学 习 和 培 训 工 作 。 采 取 分 层 培 训 的 方 式 , 有 针 对 性 地 分 别 培 训 卫 生 行 政 管 理 人 员 、 医 疗 机 构 管 理 人 员 和 医 务 人 员 , 要 将 培 训 工 作 抓 紧 、 抓 好 、 抓 实 , 以 保 证 全 面 、 准 确 理 解 并 掌 握 《 条 例 》 。 二 、 各 级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要 从 保 护 医 患 双 方 合 法 权 益 、 维 护 社 会 稳 定 的 大 局 出 发 , 积 极 采 取 有 效 措 施 , 切 实 做 好 有 关 《 条 例 》 贯 彻 实 施 的 各 项 准 备 工 作 。 在 尚 未 成 立 医 学 会 的 设 区 的 市 ( 地 区 、 自 治 州 ) , 要 尽 快 组 建 医 学 会 , 并 按 有 关 规 定 在 民 政 部 门 登 记 注 册 。 对 编 制 不 足 的 医 学 会 ,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要 帮 助 和 支 持 医 学 会 向 编 制 部 门 申 请 编 制 , 向 计 委 、 财 政 等 部 门 申 请 医 疗 事 故 技 术 鉴 定 收 费 立 项 和 启 动 经 费 。 督 促 医 学 会 建 立 健 全 工 作 制 度 , 尽 快 建 立 医 疗 事 故 技 术 鉴 定 专 家 库 ; 对 医 学 会 工 作 人 员 和 专 家 库 成 员 进 行 《 条 例 》 及 卫 生 管 理 有 关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 部 门 规 章 的 培 训 。 三 、 各 级 医 疗 事 故 技 术 鉴 定 委 员 会 对 已 受 理 但 尚 未 进 行 医 疗 事 故 技 术 鉴 定 的 医 疗 事 故 或 事 件 , 要 尽 快 完 成 医 疗 事 故 技 术 鉴 定 , 地 方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要 按 有 关 规 定 处 理 , 及 时 结 案 。 为 使 医 学 会 熟 悉 医 疗 事 故 技 术 鉴 定 工 作 程 序 , 做 好 医 疗 事 故 技 术 鉴 定 交 接 工 作 , 各 级 医 疗 事 故 技 术 鉴 定 委 员 会 进 行 医 疗 事 故 技 术 鉴 定 时 , 可 以 邀 请 医 学 会 的 分 管 人 员 列 席 医 疗 事 故 技 术 鉴 定 会 。 医 疗 事 故 技 术 鉴 定 委 员 会 已 受 理 但 尚 未 进 行 鉴 定 或 当 事 人 对 鉴 定 结 论 不 服 的 , # 月 $ 日 后 可 按 下 列 原 则 办 理 : ( 一 ) 县 ( 市 、 市 辖 区 ) 医 疗 事 故 技 术 鉴 定 委 员 会 已 受 理 但 尚 未 进 行 医 疗 事 故 技 术 鉴 定 ·#)"!· 第 十 四 篇 临 床 用 药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或 已 进 行 医 疗 事 故 技 术 鉴 定 但 当 事 人 对 鉴 定 结 论 不 服 的 , 按 《 条 例 》 有 关 规 定 由 相 应 的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移 交 负 责 首 次 鉴 定 的 地 方 医 学 会 组 织 医 疗 事 故 技 术 鉴 定 ; ( 二 ) 设 区 的 市 ( 地 区 、 自 治 州 ) 和 直 辖 市 的 区 ( 县 ) 医 疗 事 故 技 术 鉴 定 委 员 会 已 受 理 但 尚 未 进 行 医 疗 事 故 技 术 鉴 定 的 , 按 《 条 例 》 有 关 规 定 由 相 应 的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移 交 负 责 首 次 鉴 定 地 方 医 学 会 组 织 医 疗 事 故 技 术 鉴 定 ; 对 设 区 的 市 ( 地 区 、 自 治 州 ) 和 直 辖 市 的 区 ( 县 ) 医 疗 事 故 技 术 鉴 定 委 员 会 的 鉴 定 结 论 不 服 的 , 按 《 条 例 》 有 关 规 定 由 相 应 的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移 交 负 责 再 次 鉴 定 的 地 方 医 学 会 组 织 医 疗 事 故 技 术 鉴 定 ; ( 三 )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 医 疗 事 故 技 术 鉴 定 委 员 会 已 受 理 但 尚 未 进 行 医 疗 事 故 技 术 鉴 定 的 , 按 《 条 例 》 有 关 规 定 由 相 应 的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移 交 负 责 再 次 鉴 定 的 地 方 医 学 会 进 行 医 疗 事 故 技 术 鉴 定 。 对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 医 疗 事 故 技 术 鉴 定 委 员 会 的 鉴 定 结 论 不 服 的 ,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不 再 移 交 , 可 以 告 知 当 事 人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民 事 诉 讼 。 四 、 各 级 地 方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要 加 强 对 医 疗 机 构 医 疗 质 量 的 监 督 管 理 , 保 障 医 疗 安 全 。 各 级 各 类 医 疗 机 构 要 强 化 “ 预 防 为 主 ” 的 思 想 , 制 定 防 范 、 处 理 医 疗 事 故 的 预 案 , 预 防 医 疗 事 故 的 发 生 。 五 、 要 进 一 步 加 强 同 新 闻 单 位 等 有 关 部 门 的 沟 通 , 加 强 正 面 宣 传 , 把 握 正 确 的 舆 论 导 向 , 为 确 保 ! 月 " 日 《 条 例 》 的 顺 利 实 施 创 造 良 好 的 社 会 舆 论 氛 围 。 医 疗 事 故 分 级 标 准 ( 试 行 )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卫 生 部 令 第 #$ 号 ) 《 医 疗 事 故 分 级 标 准 ( 试 行 ) 》 已 于 $%%$ 年 & 月 "! 日 经 卫 生 部 部 务 会 讨 论 通 过 , 现 予 发 布 , 自 $%%$ 年 ! 月 " 日 起 施 行 。 为 了 科 学 划 分 医 疗 事 故 等 级 , 正 确 处 理 医 疗 事 故 争 议 , 保 护 患 者 和 医 疗 机 构 及 其 医 务 人 员 的 合 法 权 益 , 根 据 《 医 疗 事 故 处 理 条 例 》 , 制 定 本 标 准 。 专 家 鉴 定 组 在 进 行 医 疗 事 故 技 术 鉴 定 、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在 判 定 重 大 医 疗 过 失 行 为 是 否 为 医 疗 事 故 或 医 疗 事 故 争 议 双 方 当 事 人 在 协 商 解 决 医 疗 事 故 争 议 时 , 应 当 按 照 本 标 准 确 定 的 基 本 原 则 和 实 际 情 况 具 体 判 定 医 疗 事 故 的 等 级 。 本 标 准 例 举 的 情 形 是 医 疗 事 故 中 常 见 的 造 成 患 者 人 身 损 害 的 后 果 。 本 标 准 中 医 疗 事 故 一 级 乙 等 至 三 级 戊 等 对 应 伤 残 等 级 一 至 十 级 。 一 、 一 级 医 疗 事 故 系 指 造 成 患 者 死 亡 、 重 度 残 疾 。 ·%’%$· 第 十 四 篇 临 床 用 药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 一 ) 一 级 甲 等 医 疗 事 故 : 死 亡 。 ( 二 ) 一 级 乙 等 医 疗 事 故 : 重 要 器 官 缺 失 或 功 能 完 全 丧 失 , 其 他 器 官 不 能 代 偿 , 存 在 特 殊 医 疗 依 赖 , 生 活 完 全 不 能 自 理 。 例 如 造 成 患 者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 植 物 人 状 态 ; #" 极 重 度 智 能 障 碍 ; $" 临 床 判 定 不 能 恢 复 的 昏 迷 ; %" 临 床 判 定 自 主 呼 吸 功 能 完 全 丧 失 , 不 能 恢 复 , 靠 呼 吸 机 维 持 ; &" 四 肢 瘫 , 肌 力 ’ 级 , 临 床 判 定 不 能 恢 复 。 二 、 二 级 医 疗 事 故 系 指 造 成 患 者 中 度 残 疾 、 器 官 组 织 损 伤 导 致 严 重 功 能 障 碍 。 ( 一 ) 二 级 甲 等 医 疗 事 故 : 器 官 缺 失 或 功 能 完 全 丧 失 , 其 他 器 官 不 能 代 偿 , 可 能 存 在 特 殊 医 疗 依 赖 , 或 生 活 大 部 分 不 能 自 理 。 例 如 造 成 患 者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 双 眼 球 摘 除 或 双 眼 经 客 观 检 查 证 实 无 光 感 ; #" 小 肠 缺 失 (’)以 上 , 功 能 完 全 丧 失 ; $" 双 侧 有 功 能 肾 脏 缺 失 或 孤 立 有 功 能 肾 缺 失 , 用 透 析 替 代 治 疗 ; %" 四 肢 肌 力 ! 级 ( 二 级 ) 以 下 ( 含 ! 级 ) , 临 床 判 定 不 能 恢 复 ; &" 上 肢 一 侧 腕 上 缺 失 或 一 侧 手 功 能 完 全 丧 失 , 不 能 装 配 假 肢 , 伴 下 肢 双 膝 以 上 缺 失 。 ( 二 ) 二 级 乙 等 医 疗 事 故 : 存 在 器 官 缺 失 、 严 重 缺 损 、 严 重 畸 形 情 形 之 一 , 有 严 重 功 能 障 碍 , 可 能 存 在 特 殊 医 疗 依 赖 , 或 生 活 大 部 分 不 能 自 理 。 例 如 造 成 患 者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 重 度 智 能 障 碍 ; #" 单 眼 球 摘 除 或 经 客 观 检 查 证 实 无 光 感 , 另 眼 球 结 构 损 伤 , 闪 光 视 觉 诱 发 电 位 ( *+,) ,!’’ 波 潜 时 延 长 - !.’/0( 毫 秒 ) , 矫 正 视 力 1 ’"’#, 视 野 半 径 1 &2; $" 双 侧 上 颌 骨 或 双 侧 下 颌 骨 完 全 缺 失 ; %" 一 侧 上 颌 骨 及 对 侧 下 颌 骨 完 全 缺 失 , 并 伴 有 颜 面 软 组 织 缺 损 大 于 $’3/#; &" 一 侧 全 肺 缺 失 并 需 胸 改 术 ; ." 肺 功 能 持 续 重 度 损 害 ; 4" 持 续 性 心 功 能 不 全 , 心 功 能 四 级 ; 5" 持 续 性 心 功 能 不 全 , 心 功 能 三 级 伴 有 不 能 控 制 的 严 重 心 律 失 常 ; (" 食 管 闭 锁 , 摄 食 依 赖 造 瘘 ; !’" 肝 缺 损 $6%, 并 有 肝 功 能 重 度 损 害 ; !!" 胆 道 损 伤 致 肝 功 能 重 度 损 害 ; !#" 全 胰 缺 失 ; !$" 小 肠 缺 损 大 于 $6%, 普 通 膳 食 不 能 维 持 营 养 ; !%" 肾 功 能 部 分 损 害 不 全 失 代 偿 ; ·!5’#· 第 十 四 篇 临 床 用 药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 两 侧 睾 丸 、 副 睾 丸 缺 损 ; !$# 阴 茎 缺 损 或 性 功 能 严 重 障 碍 ; !%# 双 侧 卵 巢 缺 失 ; !&# 未 育 妇 女 子 宫 全 部 缺 失 或 大 部 分 缺 损 ; !’# 四 肢 瘫 , 肌 力 ! 级 ( 三 级 ) 或 截 瘫 、 偏 瘫 , 肌 力 ! 级 以 下 , 临 床 判 定 不 能 恢 复 ; ()# 双 上 肢 腕 关 节 以 上 缺 失 、 双 侧 前 臂 缺 失 或 双 手 功 能 完 全 丧 失 , 不 能 装 配 假 肢 ; (!# 肩 、 肘 、 髋 、 膝 关 节 中 有 四 个 以 上 ( 含 四 个 ) 关 节 功 能 完 全 丧 失 ; ((# 重 型 再 生 障 碍 性 贫 血 ( " 型 ) 。 ( 三 ) 二 级 丙 等 医 疗 事 故 : 存 在 器 官 缺 失 、 严 重 缺 损 、 明 显 畸 形 情 形 之 一 , 有 严 重 功 能 障 碍 , 可 能 存 在 特 殊 医 疗 依 赖 , 或 生 活 部 分 不 能 自 理 。 例 如 造 成 患 者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 面 部 重 度 毁 容 ; (# 单 眼 球 摘 除 或 客 观 检 查 无 光 感 , 另 眼 球 结 构 损 伤 , 闪 光 视 觉 诱 发 电 位 ( *+,) - !""./( 毫 秒 ) , 矫 正 视 力 0 )#)", 视 野 半 径 0 !)1; 2# 一 侧 上 颌 骨 或 下 颌 骨 完 全 缺 失 , 伴 颜 面 部 软 组 织 缺 损 大 于 2)3.(; 4# 同 侧 上 下 颌 骨 完 全 性 缺 失 ; "# 双 侧 甲 状 腺 或 孤 立 甲 状 腺 全 缺 失 ; $# 双 侧 甲 状 旁 腺 全 缺 失 ; %# 持 续 性 心 功 能 不 全 , 心 功 能 三 级 ; &# 持 续 性 心 功 能 不 全 , 心 功 能 二 级 伴 有 不 能 控 制 的 严 重 心 律 失 常 ; ’# 全 胃 缺 失 ; !)# 肝 缺 损 (52, 并 肝 功 能 重 度 损 害 ; !!# 一 侧 有 功 能 肾 缺 失 或 肾 功 能 完 全 丧 失 , 对 侧 肾 功 能 不 全 代 偿 ; !(# 永 久 性 输 尿 管 腹 壁 造 瘘 ; !2# 膀 胱 全 缺 失 ; !4# 两 侧 输 精 管 缺 损 不 能 修 复 ; !"# 双 上 肢 肌 力 6* 级 ( 四 级 ) , 双 下 肢 肌 力 ) 级 , 临 床 判 定 不 能 恢 复 ; !$# 单 肢 两 个 大 关 节 ( 肩 、 肘 、 腕 、 髋 、 膝 、 踝 ) 功 能 完 全 丧 失 , 不 能 行 关 节 置 换 ; !%# 一 侧 上 肢 肘 上 缺 失 或 肘 、 腕 、 手 功 能 完 全 丧 失 , 不 能 手 术 重 建 功 能 或 装 配 假 肢 ; !&# 一 手 缺 失 或 功 能 完 全 丧 失 , 另 一 手 功 能 丧 失 ")7以 上 , 不 能 手 术 重 建 功 能 或 装 配 假 肢 ; !’# 一 手 腕 上 缺 失 , 另 一 手 拇 指 缺 失 , 不 能 手 术 重 建 功 能 或 装 配 假 肢 ; ()# 双 手 拇 、 食 指 均 缺 失 或 功 能 完 全 丧 失 无 法 矫 正 ; (!# 双 侧 膝 关 节 或 者 髋 关 节 功 能 完 全 丧 失 , 不 能 行 关 节 置 换 ; ((# 一 下 肢 膝 上 缺 失 , 无 法 装 配 假 肢 ; ·(&)(· 第 十 四 篇 临 床 用 药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 重 型 再 生 障 碍 性 贫 血 ( ! 型 ) 。 ( 四 ) 二 级 丁 等 医 疗 事 故 : 存 在 器 官 缺 失 、 大 部 分 缺 损 、 畸 形 情 形 之 一 , 有 严 重 功 能 障 碍 , 可 能 存 在 一 般 医 疗 依 赖 , 生 活 能 自 理 。 例 如 造 成 患 者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 中 度 智 能 障 碍 ; !# 难 治 性 癫 痫 ; "# 完 全 性 失 语 , 伴 有 神 经 系 统 客 观 检 查 阳 性 所 见 ; %# 双 侧 重 度 周 围 性 面 瘫 ; &# 面 部 中 度 毁 容 或 全 身 瘢 痕 面 积 大 于 ’(); *# 双 眼 球 结 构 损 伤 , 较 好 眼 闪 光 视 觉 诱 发 电 位 ( +,-) . $&&/0( 毫 秒 ) , 矫 正 视 力 1 (#(&, 视 野 半 径 1 $(2; ’# 双 耳 经 客 观 检 查 证 实 听 力 在 原 有 基 础 上 损 失 大 于 3$4567( 分 贝 ) ; 8# 舌 缺 损 大 于 全 舌 !9"; 3# 一 侧 上 颌 骨 缺 损 $9!, 颜 面 部 软 组 织 缺 损 大 于 !(:/!; $(# 下 颌 骨 缺 损 长 *:/ 以 上 的 区 段 , 口 腔 、 颜 面 软 组 织 缺 损 大 于 !(:/!; $$# 甲 状 旁 腺 功 能 重 度 损 害 ; $!# 食 管 狭 窄 只 能 进 流 食 ; $"# 吞 咽 功 能 严 重 损 伤 , 依 赖 鼻 饲 管 进 食 ; $%# 肝 缺 损 !9", 功 能 中 度 损 害 ; $&# 肝 缺 损 $9! 伴 有 胆 道 损 伤 致 严 重 肝 功 能 损 害 ; $*# 胰 缺 损 , 胰 岛 素 依 赖 ; $’# 小 肠 缺 损 !9", 包 括 回 盲 部 缺 损 ; $8# 全 结 肠 、 直 肠 、 肛 门 缺 失 , 回 肠 造 瘘 ; $3# 肾 上 腺 功 能 明 显 减 退 ; !(# 大 、 小 便 失 禁 , 临 床 判 定 不 能 恢 复 ; !$# 女 性 双 侧 乳 腺 缺 失 ; !!# 单 肢 肌 力 ! 级 ( 二 级 ) , 临 床 判 定 不 能 恢 复 ; !"# 双 前 臂 缺 失 ; !%# 双 下 肢 瘫 ; !&# 一 手 缺 失 或 功 能 完 全 丧 失 , 另 一 手 功 能 正 常 , 不 能 手 术 重 建 功 能 或 装 配 假 肢 ; !*# 双 拇 指 完 全 缺 失 或 无 功 能 ; !’# 双 膝 以 下 缺 失 或 无 功 能 , 不 能 手 术 重 建 功 能 或 装 配 假 肢 ; !8# 一 侧 下 肢 膝 上 缺 失 , 不 能 手 术 重 建 功 能 或 装 配 假 肢 ; !3# 一 侧 膝 以 下 缺 失 , 另 一 侧 前 足 缺 失 , 不 能 手 术 重 建 功 能 或 装 配 假 肢 ; "(# 双 足 全 肌 瘫 , 肌 力 ! 级 ( 二 级 ) , 临 床 判 定 不 能 恢 复 。 ·"8(!· 第 十 四 篇 临 床 用 药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三 、 三 级 医 疗 事 故 系 指 造 成 患 者 轻 度 残 疾 、 器 官 组 织 损 伤 导 致 一 般 功 能 障 碍 。 ( 一 ) 三 级 甲 等 医 疗 事 故 : 存 在 器 官 缺 失 、 大 部 分 缺 损 、 畸 形 情 形 之 一 , 有 较 重 功 能 障 碍 , 可 能 存 在 一 般 医 疗 依 赖 , 生 活 能 自 理 。 例 如 造 成 患 者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 不 完 全 失 语 并 伴 有 失 用 、 失 写 、 失 读 、 失 认 之 一 者 , 同 时 有 神 经 系 统 客 观 检 查 阳 性 所 见 ; #" 不 能 修 补 的 脑 脊 液 瘘 ; $" 尿 崩 , 有 严 重 离 子 紊 乱 , 需 要 长 期 依 赖 药 物 治 疗 ; %" 面 部 轻 度 毁 容 ; &" 面 颊 部 洞 穿 性 缺 损 大 于 #’()#; *" 单 侧 眼 球 摘 除 或 客 观 检 查 无 光 感 , 另 眼 球 结 构 损 伤 , 闪 光 视 觉 诱 发 电 位 ( +,-) . !&’)/( 毫 秒 ) , 矫 正 视 力 ’"’& 0 ’"!, 视 野 半 径 1 !&2; 3" 双 耳 经 客 观 检 查 证 实 听 力 在 原 有 基 础 上 损 失 大 于 4!5678( 分 贝 ) ; 4" 鼻 缺 损 !9$ 以 上 ; :" 上 唇 或 下 唇 缺 损 大 于 !9#; !’" 一 侧 上 颌 骨 缺 损 !9% 或 下 颌 骨 缺 损 长 %() 以 上 区 段 , 伴 口 腔 、 颜 面 软 组 织 缺 损 大 于 !’()#; !!" 肺 功 能 中 度 持 续 损 伤 ; !#" 胃 缺 损 $9%; !$" 肝 缺 损 !9# 伴 较 重 功 能 障 碍 ; !%" 慢 性 中 毒 性 肝 病 伴 较 重 功 能 障 碍 ; !&" 脾 缺 失 ; !*" 胰 缺 损 #9$ 造 成 内 、 外 分 泌 腺 功 能 障 碍 ; !3" 小 肠 缺 损 #9$, 保 留 回 盲 部 ; !4" 尿 道 狭 窄 , 需 定 期 行 尿 道 扩 张 术 ; !:" 直 肠 、 肛 门 、 结 肠 部 分 缺 损 , 结 肠 造 瘘 ; #’" 肛 门 损 伤 致 排 便 障 碍 ; #!" 一 侧 肾 缺 失 或 输 尿 管 狭 窄 , 肾 功 能 不 全 代 偿 ; ##" 不 能 修 复 的 尿 道 瘘 ; #$" 膀 胱 大 部 分 缺 损 ; #%" 双 侧 输 卵 管 缺 失 ; #&" 阴 道 闭 锁 丧 失 性 功 能 ; #*" 不 能 修 复 的 ! 度 ( 三 度 ) 会 阴 裂 伤 ; #3" 四 肢 瘫 , 肌 力 " 级 ( 四 级 ) , 临 床 判 定 不 能 恢 复 ; ·%4’#· 第 十 四 篇 临 床 用 药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 单 肢 瘫 , 肌 力 ! 级 ( 三 级 ) , 临 床 判 定 不 能 恢 复 ; !$# 肩 、 肘 、 腕 关 节 之 一 功 能 完 全 丧 失 ; %&# 利 手 全 肌 瘫 , 肌 力 ! 级 ( 三 级 ) , 临 床 判 定 不 能 恢 复 ; %’# 一 手 拇 指 缺 失 , 另 一 手 拇 指 功 能 丧 失 (&)以 上 ; %!# 一 手 拇 指 缺 失 或 无 功 能 , 另 一 手 除 拇 指 外 三 指 缺 失 或 无 功 能 , 不 能 手 术 重 建 功 能 ; %%# 双 下 肢 肌 力 ! 级 ( 三 级 ) 以 下 , 临 床 判 定 不 能 恢 复 。 大 、 小 便 失 禁 ; %*# 下 肢 双 膝 以 上 缺 失 伴 一 侧 腕 上 缺 失 或 手 功 能 部 分 丧 失 , 能 装 配 假 肢 ; %(# 一 髋 或 一 膝 关 节 功 能 完 全 丧 失 , 不 能 手 术 重 建 功 能 ; %+# 双 足 全 肌 瘫 , 肌 力 ! 级 ( 三 级 ) , 临 床 判 定 不 能 恢 复 ; %,# 双 前 足 缺 失 ; %"# 慢 性 再 生 障 碍 性 贫 血 。 ( 二 ) 三 级 乙 等 医 疗 事 故 : 器 官 大 部 分 缺 损 或 畸 形 , 有 中 度 功 能 障 碍 , 可 能 存 在 一 般 医 疗 依 赖 , 生 活 能 自 理 。 例 如 造 成 患 者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 轻 度 智 能 减 退 ; !# 癫 痫 中 度 ; %# 不 完 全 性 失 语 , 伴 有 神 经 系 统 客 观 检 查 阳 性 所 见 ; *# 头 皮 、 眉 毛 完 全 缺 损 ; (# 一 侧 完 全 性 面 瘫 , 对 侧 不 完 全 性 面 瘫 ; +# 面 部 重 度 异 常 色 素 沉 着 或 全 身 瘢 痕 面 积 达 +&) - +$); ,# 面 部 软 组 织 缺 损 大 于 !&./!; "# 双 眼 球 结 构 损 伤 , 较 好 眼 闪 光 视 觉 诱 发 电 位 ( 012) 3 ’(&/4( 毫 秒 ) , 矫 正 视 力 &#&( - &#’, 视 野 半 径 5 ’(6; $# 双 耳 经 客 观 检 查 证 实 听 力 损 失 大 于 ,’789:( 分 贝 ) ; ’&# 双 侧 前 庭 功 能 丧 失 , 睁 眼 行 走 困 难 , 不 能 并 足 站 立 ; ’’# 甲 状 腺 功 能 严 重 损 害 , 依 赖 药 物 治 疗 ; ’!# 不 能 控 制 的 严 重 器 质 性 心 律 失 常 ; ’%# 胃 缺 损 !;% 伴 轻 度 功 能 障 碍 ; ’*# 肝 缺 损 ’;% 伴 轻 度 功 能 障 碍 ; ’(# 胆 道 损 伤 伴 轻 度 肝 功 能 障 碍 ; ’+# 胰 缺 损 ’;!; ’,# 小 肠 缺 损 ’;!( 包 括 回 盲 部 ) ; ’"# 腹 壁 缺 损 大 于 腹 壁 ’;*; ’$# 肾 上 腺 皮 质 功 能 轻 度 减 退 ; ·("&!· 第 十 四 篇 临 床 用 药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 双 侧 睾 丸 萎 缩 , 血 清 睾 丸 酮 水 平 低 于 正 常 范 围 ; !$# 非 利 手 全 肌 瘫 , 肌 力 ! 级 ( 四 级 ) , 临 床 判 定 不 能 恢 复 , 不 能 手 术 重 建 功 能 ; !!# 一 拇 指 完 全 缺 失 ; !%# 双 下 肢 肌 力 &’ 级 ( 四 级 ) , 临 床 判 定 不 能 恢 复 。 大 、 小 便 失 禁 ; !(# 一 髋 或 一 膝 关 节 功 能 不 全 ; !)# 一 侧 踝 以 下 缺 失 或 一 侧 踝 关 节 畸 形 , 功 能 完 全 丧 失 , 不 能 手 术 重 建 功 能 ; !*# 双 足 部 分 肌 瘫 , 肌 力 ! 级 ( 四 级 ) , 临 床 判 定 不 能 恢 复 , 不 能 手 术 重 建 功 能 ; !+# 单 足 全 肌 瘫 , 肌 力 ! 级 , 临 床 判 定 不 能 恢 复 , 不 能 手 术 重 建 功 能 。 ( 三 ) 三 级 丙 等 医 疗 事 故 : 器 官 大 部 分 缺 损 或 畸 形 , 有 轻 度 功 能 障 碍 , 可 能 存 在 一 般 医 疗 依 赖 , 生 活 能 自 理 。 例 如 造 成 患 者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 不 完 全 性 失 用 、 失 写 、 失 读 、 失 认 之 一 者 , 伴 有 神 经 系 统 客 观 检 查 阳 性 所 见 ; !# 全 身 瘢 痕 面 积 )" , )-.; %# 双 侧 中 度 周 围 性 面 瘫 , 临 床 判 定 不 能 恢 复 ; (# 双 眼 球 结 构 损 伤 , 较 好 眼 闪 光 视 觉 诱 发 电 位 ( ’/0) 1 $("23( 毫 秒 ) , 矫 正 视 力 "#$ , "#%, 视 野 半 径 4 !"5; )# 双 耳 经 客 观 检 查 证 实 听 力 损 失 大 于 )*6789( 分 贝 ) ; *# 喉 保 护 功 能 丧 失 , 饮 食 时 呛 咳 并 易 发 生 误 吸 , 临 床 判 定 不 能 恢 复 ; +# 颈 颏 粘 连 , 影 响 部 分 活 动 ; :# 肺 叶 缺 失 伴 轻 度 功 能 障 碍 ; -# 持 续 性 心 功 能 不 全 , 心 功 能 二 级 ; $"# 胃 缺 损 $;! 伴 轻 度 功 能 障 碍 ; $$# 肝 缺 损 $;( 伴 轻 度 功 能 障 碍 ; $!# 慢 性 轻 度 中 毒 性 肝 病 伴 轻 度 功 能 障 碍 ; $%# 胆 道 损 伤 , 需 行 胆 肠 吻 合 术 ; $(# 胰 缺 损 $;% 伴 轻 度 功 能 障 碍 ; $)# 小 肠 缺 损 $;! 伴 轻 度 功 能 障 碍 ; $*# 结 肠 大 部 分 缺 损 ; $+# 永 久 性 膀 胱 造 瘘 ; $:# 未 育 妇 女 单 侧 乳 腺 缺 失 。 $-# 未 育 妇 女 单 侧 卵 巢 缺 失 ; !"# 育 龄 已 育 妇 女 双 侧 输 卵 管 缺 失 ; !$# 育 龄 已 育 妇 女 子 宫 缺 失 或 部 分 缺 损 ; !!# 阴 道 狭 窄 不 能 通 过 二 横 指 ; !%# 颈 部 或 腰 部 活 动 度 丧 失 )".以 上 ; ·*:"!· 第 十 四 篇 临 床 用 药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 腕 、 肘 、 肩 、 踝 、 膝 、 髋 关 节 之 一 丧 失 功 能 $%&以 上 ; !$# 截 瘫 或 偏 瘫 , 肌 力 ! 级 ( 四 级 ) , 临 床 判 定 不 能 恢 复 ; !’# 单 肢 两 个 大 关 节 ( 肩 、 肘 、 腕 、 髋 、 膝 、 踝 ) 功 能 部 分 丧 失 , 能 行 关 节 置 换 ; !(# 一 侧 肘 上 缺 失 或 肘 、 腕 、 手 功 能 部 分 丧 失 , 可 以 手 术 重 建 功 能 或 装 配 假 肢 ; !)# 一 手 缺 失 或 功 能 部 分 丧 失 , 另 一 手 功 能 丧 失 $%&以 上 , 可 以 手 术 重 建 功 能 或 装 配 假 肢 ; !*# 一 手 腕 上 缺 失 , 另 一 手 拇 指 缺 失 , 可 以 手 术 重 建 功 能 或 装 配 假 肢 ; +%# 利 手 全 肌 瘫 , 肌 力 ! 级 ( 四 级 ) , 临 床 判 定 不 能 恢 复 ; +,# 单 手 部 分 肌 瘫 , 肌 力 " 级 ( 三 级 ) , 临 床 判 定 不 能 恢 复 ; +!# 除 拇 指 外 + 指 缺 失 或 功 能 完 全 丧 失 ; ++# 双 下 肢 长 度 相 差 "-. 以 上 ; +"# 双 侧 膝 关 节 或 者 髋 关 节 功 能 部 分 丧 失 , 可 以 行 关 节 置 换 ; +$# 单 侧 下 肢 膝 上 缺 失 , 可 以 装 配 假 肢 ; +’# 双 足 部 分 肌 瘫 , 肌 力 " 级 ( 三 级 ) , 临 床 判 定 不 能 恢 复 ; +(# 单 足 全 肌 瘫 , 肌 力 " 级 ( 三 级 ) , 临 床 判 定 不 能 恢 复 。 ( 四 ) 三 级 丁 等 医 疗 事 故 : 器 官 部 分 缺 损 或 畸 形 , 有 轻 度 功 能 障 碍 , 无 医 疗 依 赖 , 生 活 能 自 理 。 例 如 造 成 患 者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 边 缘 智 能 ; !# 发 声 及 言 语 困 难 ; +# 双 眼 结 构 损 伤 , 较 好 眼 闪 光 视 觉 诱 发 电 位 ( /01) 2 ,+%.3( 毫 秒 ) , 矫 正 视 力 %#+ 4 %#$, 视 野 半 径 5 +%6; "# 双 耳 经 客 观 检 查 证 实 听 力 损 失 大 于 ",789:( 分 贝 ) 或 单 耳 大 于 *,789:( 分 贝 ) ; $# 耳 郭 缺 损 !;+ 以 上 ; ’# 器 械 或 异 物 误 入 呼 吸 道 需 行 肺 段 切 除 术 ; (# 甲 状 旁 腺 功 能 轻 度 损 害 ; )# 肺 段 缺 损 , 轻 度 持 续 肺 功 能 障 碍 ; *# 腹 壁 缺 损 小 于 ,;"; ,%# 一 侧 肾 上 腺 缺 失 伴 轻 度 功 能 障 碍 ; ,,# 一 侧 睾 丸 、 附 睾 缺 失 伴 轻 度 功 能 障 碍 ; ,!# 一 侧 输 精 管 缺 损 , 不 能 修 复 ; ,+# 一 侧 卵 巢 缺 失 , 一 侧 输 卵 管 缺 失 ; ,"# 一 手 缺 失 或 功 能 完 全 丧 失 , 另 一 手 功 能 正 常 , 可 以 手 术 重 建 功 能 及 装 配 假 肢 ; ,$# 双 大 腿 肌 力 近 # 级 ( 五 级 ) , 双 小 腿 肌 力 " 级 ( 三 级 ) 以 下 , 临 床 判 定 不 能 恢 复 。 大 、 小 便 轻 度 失 禁 ; ·()%!· 第 十 四 篇 临 床 用 药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 双 膝 以 下 缺 失 或 无 功 能 , 可 以 手 术 重 建 功 能 或 装 配 假 肢 ; !$# 单 侧 下 肢 膝 上 缺 失 , 可 以 手 术 重 建 功 能 或 装 配 假 肢 ; !%# 一 侧 膝 以 下 缺 失 , 另 一 侧 前 足 缺 失 , 可 以 手 术 重 建 功 能 或 装 配 假 肢 。 ( 五 ) 三 级 戊 等 医 疗 事 故 : 器 官 部 分 缺 损 或 畸 形 , 有 轻 微 功 能 障 碍 , 无 医 疗 依 赖 , 生 活 能 自 理 。 例 如 造 成 患 者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 脑 叶 缺 失 后 轻 度 智 力 障 碍 ; &# 发 声 或 言 语 不 畅 ; ’# 双 眼 结 构 损 伤 , 较 好 眼 闪 光 视 觉 诱 发 电 位 ( ()*) + !&,-.( 毫 秒 ) , 矫 正 视 力 / ,#", 视 野 半 径 / 0,1; 2# 泪 器 损 伤 , 手 术 无 法 改 进 溢 泪 ; 0# 双 耳 经 客 观 检 查 证 实 听 力 在 原 有 基 础 上 损 失 大 于 ’!3456( 分 贝 ) 或 一 耳 听 力 在 原 有 基 础 上 损 失 大 于 $!3456( 分 贝 ) ; "# 耳 郭 缺 损 大 于 !7’ 而 小 于 &7’; $# 甲 状 腺 功 能 低 下 ; %# 支 气 管 损 伤 需 行 手 术 治 疗 ; 8# 器 械 或 异 物 误 入 消 化 道 , 需 开 腹 取 出 ; !,# 一 拇 指 指 关 节 功 能 不 全 ; !!# 双 小 腿 肌 力 ! 级 ( 四 级 ) , 临 床 判 定 不 能 恢 复 。 大 、 小 便 轻 度 失 禁 ; !&# 手 术 后 当 时 引 起 脊 柱 侧 弯 ’, 度 以 上 ; !’# 手 术 后 当 时 引 起 脊 柱 后 凸 成 角 ( 胸 段 大 于 ", 度 , 胸 腰 段 大 于 ’, 度 , 腰 段 大 于 &, 度 以 上 ) ; !2# 原 有 脊 柱 、 躯 干 或 肢 体 畸 形 又 严 重 加 重 ; !0# 损 伤 重 要 脏 器 , 修 补 后 功 能 有 轻 微 障 碍 。 四 、 四 级 医 疗 事 故 系 指 造 成 患 者 明 显 人 身 损 害 的 其 他 后 果 的 医 疗 事 故 。 例 如 造 成 患 者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 双 侧 轻 度 不 完 全 性 面 瘫 , 无 功 能 障 碍 ; &# 面 部 轻 度 色 素 沉 着 或 脱 失 ; ’# 一 侧 眼 睑 有 明 显 缺 损 或 外 翻 ; 2# 拔 除 健 康 恒 牙 ; 0# 器 械 或 异 物 误 入 呼 吸 道 或 消 化 道 , 需 全 麻 后 内 窥 镜 下 取 出 ; "# 口 周 及 颜 面 软 组 织 轻 度 损 伤 ; $# 非 解 剖 变 异 等 因 素 , 拔 除 上 颌 后 牙 时 牙 根 或 异 物 进 入 上 颌 窦 需 手 术 取 出 ; %# 组 织 、 器 官 轻 度 损 伤 , 行 修 补 术 后 无 功 能 障 碍 ; ·%%,&· 第 十 四 篇 临 床 用 药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 一 拇 指 末 节 #$% 缺 损 ; #&" 一 手 除 拇 指 、 食 指 外 , 有 两 指 近 侧 指 间 关 节 无 功 能 ; ##" 一 足 拇 趾 末 节 缺 失 ; #%" 软 组 织 内 异 物 滞 留 ; #’" 体 腔 遗 留 异 物 已 包 裹 , 无 需 手 术 取 出 , 无 功 能 障 碍 ; #(" 局 部 注 射 造 成 组 织 坏 死 , 成 人 大 于 体 表 面 积 %), 儿 童 大 于 体 表 面 积 *); #*" 剖 宫 产 术 引 起 胎 儿 损 伤 ; #+" 产 后 胎 盘 残 留 引 起 大 出 血 , 无 其 他 并 发 症 。 医 疗 事 故 技 术 鉴 定 暂 行 办 法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规 范 医 疗 事 故 技 术 鉴 定 工 作 , 确 保 医 疗 事 故 技 术 鉴 定 工 作 有 序 进 行 , 依 据 《 医 疗 事 故 处 理 条 例 》 的 有 关 规 定 制 定 本 办 法 。 第 二 条 医 疗 事 故 技 术 鉴 定 工 作 应 当 按 照 程 序 进 行 , 坚 持 实 事 求 是 的 科 学 态 度 , 做 到 事 实 清 楚 、 定 性 准 确 、 责 任 明 确 。 第 三 条 医 疗 事 故 技 术 鉴 定 分 为 首 次 鉴 定 和 再 次 鉴 定 。 设 区 的 市 级 和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直 接 管 辖 的 县 ( 市 ) 级 地 方 医 学 会 负 责 组 织 专 家 鉴 定 组 进 行 首 次 医 疗 事 故 技 术 鉴 定 。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地 方 医 学 会 负 责 组 织 医 疗 事 故 争 议 的 再 次 鉴 定 工 作 。 负 责 组 织 医 疗 事 故 技 术 鉴 定 工 作 的 医 学 会 ( 以 下 简 称 医 学 会 ) 可 以 设 立 医 疗 事 故 技 术 鉴 定 工 作 办 公 室 , 具 体 负 责 有 关 医 疗 事 故 技 术 鉴 定 的 组 织 和 日 常 工 作 。 第 四 条 医 学 会 组 织 专 家 鉴 定 组 , 依 照 医 疗 卫 生 管 理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 部 门 规 章 和 诊 疗 护 理 技 术 操 作 规 范 、 常 规 , 运 用 医 学 科 学 原 理 和 专 业 知 识 , 独 立 进 行 医 疗 事 故 技 术 鉴 定 。 第 二 章 专 家 库 的 建 立 第 五 条 医 学 会 应 当 建 立 专 家 库 。 专 家 库 应 当 依 据 学 科 专 业 组 名 录 设 置 学 科 专 业 组 。 医 学 会 可 以 根 据 本 地 区 医 疗 工 作 和 医 疗 事 故 技 术 鉴 定 实 际 , 对 本 专 家 库 学 科 专 业 组 ·!,&%· 第 十 四 篇 临 床 用 药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设 立 予 以 适 当 增 减 和 调 整 。 第 六 条 具 备 下 列 条 件 的 医 疗 卫 生 专 业 技 术 人 员 可 以 成 为 专 家 库 候 选 人 : ( 一 ) 有 良 好 的 业 务 素 质 和 执 业 品 德 ; ( 二 ) 受 聘 于 医 疗 卫 生 机 构 或 者 医 学 教 学 、 科 研 机 构 并 担 任 相 应 专 业 高 级 技 术 职 务 ! 年 以 上 ; ( 三 ) 健 康 状 况 能 够 胜 任 医 疗 事 故 技 术 鉴 定 工 作 。 符 合 前 款 ( 一 ) 、( 三 ) 项 规 定 条 件 并 具 备 高 级 技 术 职 务 任 职 资 格 的 法 医 可 以 受 聘 进 入 专 家 库 。 负 责 首 次 医 疗 事 故 技 术 鉴 定 工 作 的 医 学 会 原 则 上 聘 请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的 专 家 建 立 专 家 库 ; 当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的 专 家 不 能 满 足 建 立 专 家 库 需 要 时 , 可 以 聘 请 本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范 围 内 的 专 家 进 入 本 专 家 库 。 负 责 再 次 医 疗 事 故 技 术 鉴 定 工 作 的 医 学 会 原 则 上 聘 请 本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范 围 内 的 专 家 建 立 专 家 库 ; 当 本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范 围 内 的 专 家 不 能 满 足 建 立 专 家 库 需 要 时 , 可 以 聘 请 其 他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的 专 家 进 入 本 专 家 库 。 第 七 条 医 疗 卫 生 机 构 或 医 学 教 学 、 科 研 机 构 、 同 级 的 医 药 卫 生 专 业 学 会 应 当 按 照 医 学 会 要 求 , 推 荐 专 家 库 成 员 候 选 人 ; 符 合 条 件 的 个 人 经 所 在 单 位 同 意 后 也 可 以 直 接 向 组 建 专 家 库 的 医 学 会 申 请 。 医 学 会 对 专 家 库 成 员 候 选 人 进 行 审 核 。 审 核 合 格 的 , 予 以 聘 任 , 并 发 给 中 华 医 学 会 统 一 格 式 的 聘 书 。 符 合 条 件 的 医 疗 卫 生 专 业 技 术 人 员 和 法 医 , 有 义 务 受 聘 进 入 专 家 库 。 第 八 条 专 家 库 成 员 聘 用 期 为 " 年 。 在 聘 用 期 间 出 现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应 当 由 专 家 库 成 员 所 在 单 位 及 时 报 告 医 学 会 , 医 学 会 应 根 据 实 际 情 况 及 时 进 行 调 整 。 ( 一 ) 因 健 康 原 因 不 能 胜 任 医 疗 事 故 技 术 鉴 定 的 ; ( 二 ) 变 更 受 聘 单 位 或 被 解 聘 的 ; ( 三 ) 不 具 备 完 全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的 ; ( 四 ) 受 刑 事 处 罚 的 ; ( 五 ) 省 级 以 上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规 定 的 其 他 情 形 。 聘 用 期 满 需 继 续 聘 用 的 , 由 医 学 会 重 新 审 核 、 聘 用 。 第 三 章 鉴 定 的 提 起 第 九 条 双 方 当 事 人 协 商 解 决 医 疗 事 故 争 议 , 需 进 行 医 疗 事 故 技 术 鉴 定 的 , 应 共 同 书 面 委 托 医 疗 机 构 所 在 地 负 责 首 次 医 疗 事 故 技 术 鉴 定 工 作 的 医 学 会 进 行 医 疗 事 故 技 术 鉴 定 。 第 十 条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接 到 医 疗 机 构 关 于 重 大 医 疗 过 失 行 为 的 报 告 ·#$#%· 第 十 四 篇 临 床 用 药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或 者 医 疗 事 故 争 议 当 事 人 要 求 处 理 医 疗 事 故 争 议 的 申 请 后 , 对 需 要 进 行 医 疗 事 故 技 术 鉴 定 的 , 应 当 书 面 移 交 负 责 首 次 医 疗 事 故 技 术 鉴 定 工 作 的 医 学 会 组 织 鉴 定 。 第 十 一 条 协 商 解 决 医 疗 事 故 争 议 涉 及 多 个 医 疗 机 构 的 , 应 当 由 涉 及 的 所 有 医 疗 机 构 与 患 者 共 同 委 托 其 中 任 何 一 所 医 疗 机 构 所 在 地 负 责 组 织 首 次 医 疗 事 故 技 术 鉴 定 工 作 的 医 学 会 进 行 医 疗 事 故 技 术 鉴 定 。 医 疗 事 故 争 议 涉 及 多 个 医 疗 机 构 , 当 事 人 申 请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处 理 的 , 只 可 以 向 其 中 一 所 医 疗 机 构 所 在 地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提 出 处 理 申 请 。 第 四 章 鉴 定 的 受 理 第 十 二 条 医 学 会 应 当 自 受 理 医 疗 事 故 技 术 鉴 定 之 日 起 ! 日 内 , 通 知 医 疗 事 故 争 议 双 方 当 事 人 按 照 《 医 疗 事 故 处 理 条 例 》 第 "# 条 规 定 提 交 医 疗 事 故 技 术 鉴 定 所 需 的 材 料 。 当 事 人 应 当 自 收 到 医 学 会 的 通 知 之 日 起 $% 日 内 提 交 有 关 医 疗 事 故 技 术 鉴 定 的 材 料 、 书 面 陈 述 及 答 辩 。 对 不 符 合 受 理 条 件 的 , 医 学 会 不 予 受 理 。 不 予 受 理 的 , 医 学 会 应 说 明 理 由 。 第 十 三 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医 学 会 不 予 受 理 医 疗 事 故 技 术 鉴 定 : ( 一 ) 当 事 人 一 方 直 接 向 医 学 会 提 出 鉴 定 申 请 的 ; ( 二 ) 医 疗 事 故 争 议 涉 及 多 个 医 疗 机 构 , 其 中 一 所 医 疗 机 构 所 在 地 的 医 学 会 已 经 受 理 的 ; ( 三 ) 医 疗 事 故 争 议 已 经 人 民 法 院 调 解 达 成 协 议 或 判 决 的 ; ( 四 ) 当 事 人 已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民 事 诉 讼 的 ( 司 法 机 关 委 托 的 除 外 ) ; ( 五 ) 非 法 行 医 造 成 患 者 身 体 健 康 损 害 的 ; ( 六 ) 卫 生 部 规 定 的 其 他 情 形 。 第 十 四 条 委 托 医 学 会 进 行 医 疗 事 故 技 术 鉴 定 , 应 当 按 规 定 缴 纳 鉴 定 费 。 第 十 五 条 双 方 当 事 人 共 同 委 托 医 疗 事 故 技 术 鉴 定 的 , 由 双 方 当 事 人 协 商 预 先 缴 纳 鉴 定 费 。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移 交 进 行 医 疗 事 故 技 术 鉴 定 的 , 由 提 出 医 疗 事 故 争 议 处 理 的 当 事 人 预 先 缴 纳 鉴 定 费 。 经 鉴 定 属 于 医 疗 事 故 的 , 鉴 定 费 由 医 疗 机 构 支 付 ; 经 鉴 定 不 属 于 医 疗 事 故 的 , 鉴 定 费 由 提 出 医 疗 事 故 争 议 处 理 申 请 的 当 事 人 支 付 。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接 到 医 疗 机 构 关 于 重 大 医 疗 过 失 行 为 的 报 告 后 , 对 需 要 移 交 医 学 会 进 行 医 疗 事 故 技 术 鉴 定 的 , 鉴 定 费 由 医 疗 机 构 支 付 。 第 十 六 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医 学 会 中 止 组 织 医 疗 事 故 技 术 鉴 定 : ( 一 ) 当 事 人 未 按 规 定 提 交 有 关 医 疗 事 故 技 术 鉴 定 材 料 的 ; ( 二 ) 提 供 的 材 料 不 真 实 的 ; ( 三 ) 拒 绝 缴 纳 鉴 定 费 的 ; ·$&%"· 第 十 四 篇 临 床 用 药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 四 ) 卫 生 部 规 定 的 其 他 情 形 。 第 五 章 专 家 鉴 定 组 的 组 成 第 十 七 条 医 学 会 应 当 根 据 医 疗 事 故 争 议 所 涉 及 的 学 科 专 业 , 确 定 专 家 鉴 定 组 的 构 成 和 人 数 。 专 家 鉴 定 组 组 成 人 数 应 为 ! 人 以 上 单 数 。 医 疗 事 故 争 议 涉 及 多 学 科 专 业 的 , 其 中 主 要 学 科 专 业 的 专 家 不 得 少 于 专 家 鉴 定 组 成 员 的 二 分 之 一 。 第 十 八 条 医 学 会 应 当 提 前 通 知 双 方 当 事 人 , 在 指 定 时 间 、 指 定 地 点 , 从 专 家 库 相 关 学 科 专 业 组 中 随 机 抽 取 专 家 鉴 定 组 成 员 。 第 十 九 条 医 学 会 主 持 双 方 当 事 人 抽 取 专 家 鉴 定 组 成 员 前 , 应 当 将 专 家 库 相 关 学 科 专 业 组 中 专 家 姓 名 、 专 业 、 技 术 职 务 、 工 作 单 位 告 知 双 方 当 事 人 。 第 二 十 条 当 事 人 要 求 专 家 库 成 员 回 避 的 , 应 当 说 明 理 由 。 符 合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医 学 会 应 当 将 回 避 的 专 家 名 单 撤 出 , 并 经 当 事 人 签 字 确 认 后 记 录 在 案 : ( 一 ) 医 疗 事 故 争 议 当 事 人 或 者 当 事 人 的 近 亲 属 的 ; ( 二 ) 与 医 疗 事 故 争 议 有 利 害 关 系 的 ; ( 三 ) 与 医 疗 事 故 争 议 当 事 人 有 其 他 关 系 , 可 能 影 响 公 正 鉴 定 的 。 第 二 十 一 条 医 学 会 对 当 事 人 准 备 抽 取 的 专 家 进 行 随 机 编 号 , 并 主 持 双 方 当 事 人 随 机 抽 取 相 同 数 量 的 专 家 编 号 , 最 后 一 个 专 家 由 医 学 会 随 机 抽 取 。 双 方 当 事 人 还 应 当 按 照 上 款 规 定 的 方 法 各 自 随 机 抽 取 一 个 专 家 作 为 候 补 。 涉 及 死 因 、 伤 残 等 级 鉴 定 的 , 应 当 按 照 前 款 规 定 由 双 方 当 事 人 各 自 随 机 抽 取 一 名 法 医 参 加 鉴 定 组 。 第 二 十 二 条 随 机 抽 取 结 束 后 , 医 学 会 当 场 向 双 方 当 事 人 公 布 所 抽 取 的 专 家 鉴 定 组 成 员 和 候 补 成 员 的 编 号 并 记 录 在 案 。 第 二 十 三 条 现 有 专 家 库 成 员 不 能 满 足 鉴 定 工 作 需 要 时 , 医 学 会 应 当 向 双 方 当 事 人 说 明 , 并 经 双 方 当 事 人 同 意 , 可 以 从 本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其 他 医 学 会 专 家 库 中 抽 取 相 关 学 科 专 业 组 的 专 家 参 加 专 家 鉴 定 组 ; 本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医 学 会 专 家 库 成 员 不 能 满 足 鉴 定 工 作 需 要 时 , 可 以 从 其 他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医 学 会 专 家 库 中 抽 取 相 关 学 科 专 业 组 的 专 家 参 加 专 家 鉴 定 组 。 第 二 十 四 条 从 其 他 医 学 会 建 立 的 专 家 库 中 抽 取 的 专 家 无 法 到 场 参 加 医 疗 事 故 技 术 鉴 定 , 可 以 以 函 件 的 方 式 提 出 鉴 定 意 见 。 第 二 十 五 条 专 家 鉴 定 组 成 员 确 定 后 , 在 双 方 当 事 人 共 同 在 场 的 情 况 下 , 由 医 学 会 对 封 存 的 病 历 资 料 启 封 。 第 二 十 六 条 专 家 鉴 定 组 应 当 认 真 审 查 双 方 当 事 人 提 交 的 材 料 , 妥 善 保 管 鉴 定 材 ·"#$"· 第 十 四 篇 临 床 用 药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料 , 保 护 患 者 的 隐 私 , 保 守 有 关 秘 密 。 第 六 章 医 疗 事 故 技 术 鉴 定 第 二 十 七 条 医 学 会 应 当 自 接 到 双 方 当 事 人 提 交 的 有 关 医 疗 事 故 技 术 鉴 定 的 材 料 、 书 面 陈 述 及 答 辩 之 日 起 !" 日 内 组 织 鉴 定 并 出 具 医 疗 事 故 技 术 鉴 定 书 。 第 二 十 八 条 医 学 会 可 以 向 双 方 当 事 人 和 其 他 相 关 组 织 、 个 人 进 行 调 查 取 证 , 进 行 调 查 取 证 时 不 得 少 于 # 人 。 调 查 取 证 结 束 后 , 调 查 人 员 和 调 查 对 象 应 当 在 有 关 文 书 上 签 字 。 如 调 查 对 象 拒 绝 签 字 的 , 应 当 记 录 在 案 。 第 二 十 九 条 医 学 会 应 当 在 医 疗 事 故 技 术 鉴 定 $ 日 前 , 将 鉴 定 的 时 间 、 地 点 、 要 求 等 书 面 通 知 双 方 当 事 人 。 双 方 当 事 人 应 当 按 照 通 知 的 时 间 、 地 点 、 要 求 参 加 鉴 定 。 参 加 医 疗 事 故 技 术 鉴 定 的 双 方 当 事 人 每 一 方 人 数 不 超 过 % 人 。 任 何 一 方 当 事 人 无 故 缺 席 、 自 行 退 席 或 拒 绝 参 加 鉴 定 的 , 不 影 响 鉴 定 的 进 行 。 第 三 十 条 医 学 会 应 当 在 医 疗 事 故 技 术 鉴 定 $ 日 前 书 面 通 知 专 家 鉴 定 组 成 员 。 专 家 鉴 定 组 成 员 接 到 医 学 会 通 知 后 认 为 自 己 应 当 回 避 的 , 应 当 于 接 到 通 知 时 及 时 提 出 书 面 回 避 申 请 , 并 说 明 理 由 ; 因 其 他 原 因 无 法 参 加 医 疗 事 故 技 术 鉴 定 的 , 应 当 于 接 到 通 知 时 及 时 书 面 告 知 医 学 会 。 第 三 十 一 条 专 家 鉴 定 组 成 员 因 回 避 或 因 其 他 原 因 无 法 参 加 医 疗 事 故 技 术 鉴 定 时 , 医 学 会 应 当 通 知 相 关 学 科 专 业 组 候 补 成 员 参 加 医 疗 事 故 技 术 鉴 定 。 专 家 鉴 定 组 成 员 因 不 可 抗 力 因 素 未 能 及 时 告 知 医 学 会 不 能 参 加 鉴 定 或 虽 告 知 但 医 学 会 无 法 按 规 定 组 成 专 家 鉴 定 组 的 , 医 疗 事 故 技 术 鉴 定 可 以 延 期 进 行 。 第 三 十 二 条 专 家 鉴 定 组 组 长 由 专 家 鉴 定 组 成 员 推 选 产 生 , 也 可 以 由 医 疗 事 故 争 议 所 涉 及 的 主 要 学 科 专 家 中 具 有 最 高 专 业 技 术 职 务 任 职 资 格 的 专 家 担 任 。 第 三 十 三 条 鉴 定 由 专 家 鉴 定 组 组 长 主 持 , 并 按 照 以 下 程 序 进 行 : ( 一 ) 双 方 当 事 人 在 规 定 的 时 间 内 分 别 陈 述 意 见 和 理 由 。 陈 述 顺 序 先 患 方 , 后 医 疗 机 构 ; ( 二 ) 专 家 鉴 定 组 成 员 根 据 需 要 可 以 提 问 , 当 事 人 应 当 如 实 回 答 。 必 要 时 , 可 以 对 患 者 进 行 现 场 医 学 检 查 ; ( 三 ) 双 方 当 事 人 退 场 ; ( 四 ) 专 家 鉴 定 组 对 双 方 当 事 人 提 供 的 书 面 材 料 、 陈 述 及 答 辩 等 进 行 讨 论 ; ( 五 ) 经 合 议 , 根 据 半 数 以 上 专 家 鉴 定 组 成 员 的 一 致 意 见 形 成 鉴 定 结 论 。 专 家 鉴 定 组 成 员 在 鉴 定 结 论 上 签 名 。 专 家 鉴 定 组 成 员 对 鉴 定 结 论 的 不 同 意 见 , 应 当 予 以 注 明 。 第 三 十 四 条 医 疗 事 故 技 术 鉴 定 书 应 当 根 据 鉴 定 结 论 作 出 , 其 文 稿 由 专 家 鉴 定 组 组 长 签 发 。 医 疗 事 故 技 术 鉴 定 书 盖 医 学 会 医 疗 事 故 技 术 鉴 定 专 用 印 章 。 ·%&’#· 第 十 四 篇 临 床 用 药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医 学 会 应 当 及 时 将 医 疗 事 故 技 术 鉴 定 书 送 达 移 交 鉴 定 的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 经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审 核 , 对 符 合 规 定 作 出 的 医 疗 事 故 技 术 鉴 定 结 论 , 应 当 及 时 送 达 双 方 当 事 人 ; 由 双 方 当 事 人 共 同 委 托 的 , 直 接 送 达 双 方 当 事 人 。 第 三 十 五 条 医 疗 事 故 技 术 鉴 定 书 应 当 包 括 下 列 主 要 内 容 : ( 一 ) 双 方 当 事 人 的 基 本 情 况 及 要 求 ; ( 二 ) 当 事 人 提 交 的 材 料 和 医 学 会 的 调 查 材 料 ; ( 三 ) 对 鉴 定 过 程 的 说 明 ; ( 四 ) 医 疗 行 为 是 否 违 反 医 疗 卫 生 管 理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 部 门 规 章 和 诊 疗 护 理 规 范 、 常 规 ; ( 五 ) 医 疗 过 失 行 为 与 人 身 损 害 后 果 之 间 是 否 存 在 因 果 关 系 ; ( 六 ) 医 疗 过 失 行 为 在 医 疗 事 故 损 害 后 果 中 的 责 任 程 度 ; ( 七 ) 医 疗 事 故 等 级 ; ( 八 ) 对 医 疗 事 故 患 者 的 医 疗 护 理 医 学 建 议 。 经 鉴 定 为 医 疗 事 故 的 , 鉴 定 结 论 应 当 包 括 上 款 ( 四 ) 至 ( 八 ) 项 内 容 ; 经 鉴 定 不 属 于 医 疗 事 故 的 , 应 当 在 鉴 定 结 论 中 说 明 理 由 。 医 疗 事 故 技 术 鉴 定 书 格 式 由 中 华 医 学 会 统 一 制 定 。 第 三 十 六 条 专 家 鉴 定 组 应 当 综 合 分 析 医 疗 过 失 行 为 在 导 致 医 疗 事 故 损 害 后 果 中 的 作 用 、 患 者 原 有 疾 病 状 况 等 因 素 , 判 定 医 疗 过 失 行 为 的 责 任 程 度 。 医 疗 事 故 中 医 疗 过 失 行 为 责 任 程 度 分 为 : ( 一 ) 完 全 责 任 , 指 医 疗 事 故 损 害 后 果 完 全 由 医 疗 过 失 行 为 造 成 。 ( 二 ) 主 要 责 任 , 指 医 疗 事 故 损 害 后 果 主 要 由 医 疗 过 失 行 为 造 成 , 其 他 因 素 起 次 要 作 用 。 ( 三 ) 次 要 责 任 , 指 医 疗 事 故 损 害 后 果 主 要 由 其 他 因 素 造 成 , 医 疗 过 失 行 为 起 次 要 作 用 。 ( 四 ) 轻 微 责 任 , 指 医 疗 事 故 损 害 后 果 绝 大 部 分 由 其 他 因 素 造 成 , 医 疗 过 失 行 为 起 轻 微 作 用 。 第 三 十 七 条 医 学 会 参 加 医 疗 事 故 技 术 鉴 定 会 的 工 作 人 员 , 应 如 实 记 录 鉴 定 会 过 程 和 专 家 的 意 见 。 第 三 十 八 条 当 事 人 拒 绝 配 合 , 无 法 进 行 医 疗 事 故 技 术 鉴 定 的 , 应 当 终 止 本 次 鉴 定 , 由 医 学 会 告 知 移 交 鉴 定 的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或 共 同 委 托 鉴 定 的 双 方 当 事 人 , 说 明 不 能 鉴 定 的 原 因 。 第 三 十 九 条 医 学 会 对 经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审 核 认 为 参 加 鉴 定 的 人 员 资 格 和 专 业 类 别 或 者 鉴 定 程 序 不 符 合 规 定 , 需 要 重 新 鉴 定 的 , 应 当 重 新 组 织 鉴 定 。 重 新 鉴 定 时 不 得 收 取 鉴 定 费 。 ·!"#$· 第 十 四 篇 临 床 用 药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如 参 加 鉴 定 的 人 员 资 格 和 专 业 类 别 不 符 合 规 定 的 , 应 当 重 新 抽 取 专 家 组 织 专 家 鉴 定 组 进 行 重 新 鉴 定 。 如 鉴 定 的 程 序 不 符 合 规 定 而 参 加 鉴 定 的 人 员 资 格 和 专 业 类 别 符 合 规 定 的 , 可 以 由 原 专 家 鉴 定 组 进 行 重 新 鉴 定 。 第 四 十 条 任 何 一 方 当 事 人 对 首 次 医 疗 事 故 技 术 鉴 定 结 论 不 服 的 , 可 以 自 收 到 首 次 医 疗 事 故 技 术 鉴 定 书 之 日 起 !" 日 内 , 向 原 受 理 医 疗 事 故 争 议 处 理 申 请 的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提 出 再 次 鉴 定 的 申 请 , 或 由 双 方 当 事 人 共 同 委 托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医 学 会 组 织 再 次 鉴 定 。 第 四 十 一 条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对 发 生 医 疗 事 故 的 医 疗 机 构 和 医 务 人 员 进 行 行 政 处 理 时 , 应 当 以 最 后 的 医 疗 事 故 技 术 鉴 定 结 论 作 为 处 理 依 据 。 第 四 十 二 条 当 事 人 对 鉴 定 结 论 无 异 议 , 负 责 组 织 医 疗 事 故 技 术 鉴 定 的 医 学 会 应 当 及 时 将 收 到 的 鉴 定 材 料 中 的 病 历 资 料 原 件 等 退 还 当 事 人 , 并 保 留 有 关 复 印 件 。 当 事 人 提 出 再 次 鉴 定 申 请 的 , 负 责 组 织 首 次 医 疗 事 故 技 术 鉴 定 的 医 学 会 应 当 及 时 将 收 到 的 鉴 定 材 料 移 送 负 责 组 织 再 次 医 疗 事 故 技 术 鉴 定 的 医 学 会 。 第 四 十 三 条 医 学 会 应 当 将 专 家 鉴 定 组 成 员 签 名 的 鉴 定 结 论 、 由 专 家 鉴 定 组 组 长 签 发 的 医 疗 事 故 技 术 鉴 定 书 文 稿 和 复 印 或 者 复 制 的 有 关 病 历 资 料 等 存 档 , 保 存 期 限 不 得 少 于 #$ 年 。 第 四 十 四 条 在 受 理 医 患 双 方 共 同 委 托 医 疗 事 故 技 术 鉴 定 后 至 专 家 鉴 定 组 作 出 鉴 定 结 论 前 , 双 方 当 事 人 或 者 一 方 当 事 人 提 出 停 止 鉴 定 的 , 医 疗 事 故 技 术 鉴 定 终 止 。 第 四 十 五 条 医 学 会 应 当 于 每 年 % 月 %! 日 前 将 上 一 年 度 医 疗 事 故 技 术 鉴 定 情 况 报 同 级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 第 七 章 附 则 第 四 十 六 条 必 要 时 , 对 疑 难 、 复 杂 并 在 全 国 有 重 大 影 响 的 医 疗 事 故 争 议 , 省 级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可 以 商 请 中 华 医 学 会 组 织 医 疗 事 故 技 术 鉴 定 。 第 四 十 七 条 本 办 法 由 卫 生 部 负 责 解 释 。 第 四 十 八 条 本 办 法 自 #$$# 年 & 月 ! 日 起 施 行 。 ·"&$#· 第 十 四 篇 临 床 用 药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卫 生 部 国 家 中 医 药 管 理 局 关 于 印 发 《 重 大 医 疗 过 失 行 为 和 医 疗 事 故 报 告 制 度 的 规 定 》 的 通 知 根 据 《 医 疗 事 故 处 理 条 例 》 和 《 医 疗 机 构 管 理 条 例 》 , 卫 生 部 和 国 家 中 医 药 管 理 局 制 定 了 《 重 大 医 疗 过 失 行 为 和 医 疗 事 故 报 告 制 度 的 规 定 》( 以 下 简 称 《 规 定 》 ) , 现 印 发 给 你 们 , 请 遵 照 执 行 。 二 〇 〇 二 年 八 月 重 大 医 疗 过 失 行 为 和 医 疗 事 故 报 告 制 度 的 规 定 第 一 条 为 防 范 重 大 医 疗 过 失 行 为 和 医 疗 事 故 的 发 生 , 正 确 处 理 医 疗 事 故 , 不 断 提 高 医 疗 服 务 质 量 , 根 据 《 医 疗 事 故 处 理 条 例 》 和 《 医 疗 机 构 管 理 条 例 》 制 定 本 规 定 。 第 二 条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应 当 建 立 健 全 医 疗 事 故 报 告 制 度 。 医 疗 机 构 应 当 建 立 健 全 重 大 医 疗 过 失 行 为 和 医 疗 事 故 报 告 制 度 。 第 三 条 医 疗 机 构 发 生 或 发 现 重 大 医 疗 过 失 行 为 后 , 应 于 !" 小 时 内 向 所 在 地 县 级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报 告 。 报 告 的 内 容 包 括 : ( 一 ) 医 疗 机 构 名 称 ; ( 二 ) 当 事 医 务 人 员 的 姓 名 、 性 别 、 科 室 、 专 业 、 职 务 和 #或 专 业 技 术 职 务 任 职 资 格 ; ( 三 ) 患 者 姓 名 、 性 别 、 年 龄 、 国 籍 、 就 诊 或 入 院 时 间 、 简 要 诊 疗 经 过 、 目 前 状 况 ; ( 四 ) 重 大 医 疗 过 失 行 为 发 生 的 时 间 、 经 过 ; ( 五 ) 采 取 的 医 疗 救 治 措 施 ; ( 六 ) 患 方 的 要 求 ; ( 七 ) 省 级 以 上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规 定 的 其 他 内 容 。 第 四 条 重 大 医 疗 过 失 行 为 导 致 $ 名 以 上 患 者 死 亡 、 !% 名 以 上 患 者 出 现 人 身 损 害 的 , 医 疗 机 构 应 当 立 即 向 所 在 地 县 级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报 告 , 地 方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应 当 立 即 逐 级 报 告 至 卫 生 部 ; 中 医 、 中 西 医 结 合 、 民 族 医 医 疗 机 构 发 生 上 述 情 形 的 , 还 应 当 同 时 逐 级 报 告 至 国 家 中 医 药 管 理 局 。 报 告 的 内 容 包 括 : ·&’%"· 第 十 四 篇 临 床 用 药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 一 ) 医 疗 机 构 名 称 ; ( 二 ) 患 者 姓 名 、 性 别 、 年 龄 、 国 籍 、 就 诊 或 入 院 时 间 、 简 要 诊 疗 经 过 、 目 前 状 况 ; ( 三 ) 重 大 医 疗 过 失 行 为 发 生 的 时 间 、 经 过 。 第 五 条 医 疗 事 故 争 议 未 经 医 疗 事 故 技 术 鉴 定 , 由 双 方 当 事 人 自 行 协 商 解 决 的 , 医 疗 机 构 应 当 自 协 商 解 决 之 日 起 ! 日 内 向 所 在 地 县 级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作 出 书 面 报 告 。 报 告 的 内 容 包 括 : ( 一 ) 双 方 当 事 人 签 定 的 协 议 书 , 载 明 双 方 当 事 人 的 基 本 情 况 和 医 疗 事 故 的 原 因 、 双 方 当 事 人 共 同 认 定 的 医 疗 事 故 等 级 、 医 疗 过 失 行 为 责 任 程 度 以 及 协 商 确 定 的 赔 偿 数 额 等 ; ( 二 ) 协 议 执 行 计 划 或 执 行 情 况 ; ( 三 ) 医 疗 机 构 对 当 事 医 务 人 员 的 处 理 情 况 ; ( 四 ) 医 疗 机 构 整 改 措 施 ; ( 五 ) 对 当 事 医 务 人 员 的 行 政 处 理 建 议 ; ( 六 ) 省 级 以 上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规 定 的 其 他 内 容 。 第 六 条 医 疗 事 故 争 议 经 医 疗 事 故 技 术 鉴 定 确 定 为 医 疗 事 故 , 双 方 当 事 人 协 商 或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调 解 解 决 的 , 医 疗 机 构 应 当 在 协 商 ( 调 解 ) 解 决 后 ! 日 内 向 所 在 地 县 级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作 出 书 面 报 告 。 报 告 的 内 容 包 括 : ( 一 ) 医 疗 事 故 技 术 鉴 定 书 ; ( 二 ) 双 方 当 事 人 签 定 的 协 议 书 或 行 政 调 解 书 , 载 明 协 商 确 定 的 赔 偿 数 额 ; ( 三 ) 双 方 当 事 人 签 定 的 或 行 政 调 解 达 成 的 协 议 执 行 计 划 或 执 行 情 况 ; ( 四 ) 医 疗 机 构 对 当 事 医 务 人 员 的 处 理 情 况 ; ( 五 ) 医 疗 机 构 整 改 措 施 ; ( 六 ) 对 当 事 医 务 人 员 的 行 政 处 理 建 议 ; ( 七 ) 省 级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规 定 的 其 他 内 容 。 第 七 条 医 疗 事 故 争 议 经 人 民 法 院 调 解 或 者 判 决 解 决 的 , 医 疗 机 构 应 当 自 收 到 生 效 的 人 民 法 院 调 解 书 或 者 判 决 书 之 日 起 ! 日 内 向 所 在 地 县 级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作 出 书 面 报 告 。 报 告 的 内 容 包 括 : ( 一 ) 人 民 法 院 的 调 解 书 或 判 决 书 ; ( 二 ) 人 民 法 院 调 解 书 或 判 决 书 执 行 计 划 或 者 执 行 情 况 ; ( 三 ) 医 疗 机 构 对 当 事 医 务 人 员 的 处 理 情 况 ; ( 四 ) 医 疗 机 构 整 改 措 施 ; ( 五 ) 对 当 事 医 务 人 员 的 行 政 处 理 建 议 ; ( 六 ) 省 级 以 上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规 定 的 其 他 内 容 。 第 八 条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应 当 将 上 一 年 度 本 辖 区 内 发 生 医 疗 事 故 ·!"#$· 第 十 四 篇 临 床 用 药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有 关 情 况 汇 总 , 于 ! 月 !" 日 前 上 报 至 卫 生 部 ( 见 附 表 ) ; 其 中 中 医 、 中 西 医 结 合 、 民 族 医 医 疗 机 构 发 生 的 医 疗 事 故 , 也 按 附 表 要 求 汇 总 后 报 国 家 中 医 药 管 理 局 。 上 报 的 内 容 包 括 : ( 一 ) 按 医 疗 事 故 等 级 统 计 的 医 疗 事 故 数 量 ; ( 二 ) 按 医 疗 事 故 等 级 和 解 决 途 径 ( 双 方 当 事 人 协 商 、 行 政 调 解 和 民 事 诉 讼 ) 统 计 的 医 疗 事 故 数 量 ; ( 三 ) 按 医 疗 事 故 等 级 和 医 疗 过 失 行 为 责 任 程 度 统 计 的 医 疗 事 故 数 量 ; ( 四 ) 按 医 疗 事 故 等 级 和 首 次 鉴 定 、 再 次 鉴 定 、 中 华 医 学 会 组 织 鉴 定 统 计 的 医 疗 事 故 数 量 ; ( 五 ) 按 医 疗 事 故 等 级 和 医 疗 机 构 类 别 统 计 的 医 疗 事 故 数 量 ; ( 六 ) 按 医 疗 事 故 等 级 统 计 的 医 疗 事 故 赔 偿 总 金 额 , 个 案 最 高 赔 偿 金 额 、 最 低 赔 偿 金 额 ; ( 七 ) 按 医 疗 事 故 等 级 和 行 政 处 理 方 式 统 计 的 对 医 疗 机 构 的 行 政 处 理 情 况 ; ( 八 ) 按 医 疗 事 故 等 级 和 行 政 处 理 方 式 统 计 的 对 医 务 人 员 的 行 政 处 理 情 况 ; ( 九 ) 卫 生 部 规 定 的 其 他 内 容 。 第 九 条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违 反 《 医 疗 事 故 处 理 条 例 》 和 本 规 定 的 , 按 照 《 医 疗 事 故 处 理 条 例 》 第 五 十 四 条 的 规 定 处 理 , 并 予 以 通 报 。 第 十 条 医 疗 机 构 违 反 《 医 疗 事 故 处 理 条 例 》 和 本 规 定 的 , 按 照 《 医 疗 事 故 处 理 条 例 》 第 五 十 六 条 的 规 定 处 理 , 并 予 以 通 报 。 第 十 一 条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可 以 根 据 本 规 定 确 定 本 辖 区 医 疗 事 故 的 报 告 内 容 、 程 序 和 时 间 。 第 十 二 条 本 规 定 由 卫 生 部 负 责 解 释 。 第 十 三 条 本 规 定 自 #$$# 年 % 月 " 日 起 施 行 。 卫 生 部 行 政 复 议 与 行 政 应 诉 管 理 办 法 ( "%%% 年 "# 月 #% 日 卫 生 部 令 第 % 号 ) 现 发 布 《 卫 生 部 行 政 复 议 与 行 政 应 诉 管 理 办 法 》 , 自 发 布 之 日 起 施 行 。 "%%& 年 "$ 月 "’ 日 卫 生 部 办 公 厅 发 布 的 《 卫 生 部 行 政 复 议 与 行 政 应 诉 管 理 办 法 》 同 时 废 止 。 第 一 条 为 使 行 政 复 议 和 行 政 应 诉 工 作 规 范 化 和 程 序 化 , 防 止 和 纠 正 违 法 的 或 者 不 当 的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 保 护 公 民 、 法 人 和 其 他 组 织 的 合 法 权 益 , 保 障 和 监 督 卫 生 行 政 机 关 依 ·(%$#· 第 十 四 篇 临 床 用 药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法 行 使 职 权 , 根 据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行 政 复 议 法 》( 以 下 简 称 行 政 复 议 法 ) 和 有 关 法 律 规 定 , 结 合 本 部 工 作 实 际 制 定 本 办 法 。 第 二 条 本 办 法 所 称 行 政 复 议 , 是 指 公 民 、 法 人 和 其 他 组 织 认 为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侵 犯 其 合 法 权 益 向 卫 生 部 提 出 行 政 复 议 申 请 , 卫 生 部 受 理 行 政 复 议 申 请 、 作 出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的 活 动 。 本 办 法 所 称 行 政 应 诉 , 是 指 卫 生 部 在 人 民 法 院 受 理 的 行 政 案 件 中 作 为 被 告 出 庭 , 依 法 进 行 的 诉 讼 活 动 。 第 三 条 卫 生 部 受 理 行 政 复 议 申 请 和 组 织 审 理 行 政 复 议 案 件 , 作 出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 以 及 行 政 应 诉 工 作 , 依 照 本 办 法 办 理 。 纪 检 、 监 察 、 审 计 、 信 访 等 机 构 根 据 有 关 规 定 受 理 的 案 件 和 申 诉 , 不 适 用 本 办 法 。 第 四 条 卫 生 部 行 政 复 议 的 管 辖 范 围 是 : ( 一 ) 对 卫 生 部 直 接 作 出 的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不 服 而 申 请 的 ; ( 二 ) 对 卫 生 部 直 接 委 托 的 组 织 作 出 的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不 服 而 申 请 的 ; ( 三 ) 对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卫 生 厅 ( 局 ) 或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卫 生 厅 ( 局 ) 委 托 的 组 织 所 作 出 的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不 服 而 申 请 的 ; ( 四 ) 国 务 院 指 定 管 辖 的 复 议 案 件 ; ( 五 ) 法 律 、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应 由 卫 生 部 受 理 的 复 议 案 件 。 公 民 、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认 为 卫 生 行 政 机 关 的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所 依 据 的 除 法 律 、 法 规 、 规 章 和 国 务 院 文 件 以 外 的 其 他 规 范 性 文 件 不 合 法 , 在 对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时 , 可 以 一 并 向 卫 生 部 提 出 对 该 规 范 性 文 件 的 审 查 申 请 。 第 五 条 公 民 、 法 人 和 其 他 组 织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的 事 项 应 当 符 合 行 政 复 议 法 第 六 条 规 定 的 行 政 复 议 范 围 。 对 下 列 事 项 不 服 , 不 能 依 照 本 办 法 申 请 复 议 : ( 一 ) 对 卫 生 部 部 门 规 章 或 者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规 章 不 服 的 ; ( 二 ) 对 卫 生 行 政 机 关 工 作 人 员 的 奖 惩 、 任 免 等 决 定 不 服 的 ; ( 三 ) 对 卫 生 行 政 机 关 仲 裁 、 调 解 或 者 处 理 的 民 事 纠 纷 不 服 的 ; ( 四 ) 行 政 复 议 法 第 八 条 规 定 不 以 行 政 复 议 途 径 解 决 的 其 他 事 项 。 第 六 条 卫 生 部 成 立 行 政 复 议 委 员 会 , 由 部 长 、 副 部 长 和 有 关 司 局 长 组 成 , 在 部 长 领 导 下 开 展 工 作 。 委 员 会 下 设 行 政 复 议 办 公 室 , 负 责 行 政 复 议 和 行 政 应 诉 的 日 常 工 作 。 其 主 要 职 责 是 : ( 一 ) 受 理 行 政 复 议 申 请 , 审 查 行 政 复 议 申 请 是 否 符 合 法 定 条 件 和 法 定 程 序 ; ( 二 ) 向 争 议 双 方 、 有 关 单 位 及 有 关 人 员 调 查 取 证 、 听 取 意 见 ; ( 三 ) 组 织 审 理 行 政 复 议 案 件 ; ( 四 ) 提 出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的 建 议 ; ( 五 ) 起 草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 ·!!"#· 第 十 四 篇 临 床 用 药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 六 ) 将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送 达 当 事 人 ; ( 七 ) 办 理 根 据 行 政 复 议 法 第 七 条 提 出 的 规 定 审 查 申 请 ; ( 八 ) 国 务 院 办 理 裁 决 案 件 中 要 求 卫 生 部 办 理 的 事 项 ; ( 九 ) 组 织 和 具 体 办 理 出 庭 应 诉 事 宜 ; ( 十 ) 指 导 下 级 卫 生 行 政 机 关 的 复 议 和 应 诉 工 作 ; ( 十 一 ) 承 担 部 长 委 托 的 其 他 工 作 。 卫 生 部 行 政 复 议 办 公 室 设 在 卫 生 法 制 与 监 督 司 , 有 专 人 负 责 。 第 七 条 各 司 局 负 责 其 主 管 业 务 范 围 内 的 行 政 复 议 和 行 政 应 诉 工 作 , 并 明 确 一 位 司 局 领 导 分 管 。 其 主 要 职 责 是 : ( 一 ) 对 由 本 司 局 以 卫 生 部 名 义 直 接 作 出 的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而 发 生 的 行 政 复 议 案 件 , 应 当 在 收 到 复 议 申 请 书 ( 或 副 本 ) 之 日 起 ! 日 内 , 向 行 政 复 议 办 公 室 提 交 作 出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的 有 关 材 料 或 者 证 据 , 并 提 出 书 面 答 复 ; ( 二 ) 协 助 行 政 复 议 办 公 室 审 理 本 司 局 主 管 业 务 范 围 内 的 、 因 下 一 级 卫 生 行 政 机 关 的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而 发 生 的 行 政 复 议 案 件 , 并 提 出 书 面 处 理 意 见 ; ( 三 ) 负 责 由 本 司 局 以 卫 生 部 名 义 作 出 的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而 发 生 的 行 政 诉 讼 案 件 的 应 诉 工 作 , 确 定 本 司 局 人 员 作 为 部 诉 讼 代 理 人 出 庭 应 诉 ; ( 四 ) 负 责 复 议 申 请 人 不 服 复 议 决 定 而 发 生 涉 及 本 司 局 以 部 名 义 直 接 作 出 的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的 行 政 诉 讼 案 件 的 应 诉 工 作 , 并 确 定 本 司 局 有 关 人 员 作 为 部 诉 讼 代 理 人 出 庭 应 诉 ; ( 五 ) 协 同 行 政 复 议 办 公 室 承 办 其 他 与 本 司 局 主 管 业 务 范 围 有 关 的 行 政 复 议 和 行 政 诉 讼 工 作 。 第 八 条 行 政 复 议 办 公 室 在 收 到 行 政 复 议 申 请 后 , 应 主 要 审 查 下 列 事 项 : ( 一 ) 是 否 符 合 法 定 申 请 日 期 ; ( 二 ) 是 否 符 合 行 政 复 议 法 第 十 条 规 定 ; ( 三 ) 是 否 属 于 行 政 复 议 范 围 ; ( 四 ) 是 否 已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 ( 五 ) 是 否 已 向 其 他 行 政 机 关 申 请 复 议 。 行 政 复 议 办 公 室 应 当 在 收 到 行 政 复 议 申 请 之 日 起 " 日 内 , 对 复 议 申 请 进 行 审 查 。 对 符 合 行 政 复 议 条 件 的 , 自 行 政 复 议 机 构 收 到 行 政 复 议 申 请 之 日 起 即 为 受 理 。 对 不 符 合 行 政 复 议 条 件 的 , 决 定 不 予 受 理 , 并 书 面 告 知 不 予 受 理 的 理 由 。 申 请 人 口 头 申 请 的 , 负 责 接 待 的 人 员 应 当 做 好 记 录 , 并 由 申 请 人 签 字 。 卫 生 部 其 他 工 作 机 构 收 到 复 议 申 请 的 , 应 当 立 即 转 送 行 政 复 议 办 公 室 。 第 九 条 行 政 复 议 原 则 上 采 取 书 面 审 查 的 办 法 。 但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可 以 采 取 其 他 方 式 审 理 : ·##$%· 第 十 四 篇 临 床 用 药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 一 ) 主 要 事 实 不 清 , 当 事 人 双 方 争 议 较 大 ; ( 二 ) 当 事 人 一 方 或 双 方 要 求 到 卫 生 部 当 面 说 明 问 题 或 情 况 ; ( 三 ) 案 情 重 大 、 影 响 面 广 或 书 面 复 议 不 能 正 确 解 决 行 政 纠 纷 的 其 他 情 况 。 第 十 条 卫 生 部 行 政 复 议 办 公 室 应 当 在 受 理 行 政 复 议 申 请 之 日 起 ! 日 内 将 复 议 申 请 书 副 本 或 者 行 政 复 议 申 请 笔 录 复 印 件 发 送 被 申 请 人 。 被 申 请 人 应 当 在 收 到 复 议 申 请 书 副 本 或 者 行 政 复 议 申 请 笔 录 复 印 件 之 日 起 "# 日 内 , 向 卫 生 部 行 政 复 议 办 公 室 提 出 书 面 答 复 , 并 提 交 当 初 作 出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的 证 据 、 依 据 和 其 他 材 料 。 第 十 一 条 被 申 请 人 的 书 面 答 复 应 载 明 下 列 内 容 : ( 一 ) 被 申 请 人 的 名 称 、 地 址 、 邮 政 编 码 、 电 话 , 法 定 代 表 人 的 姓 名 、 职 务 , 委 托 代 理 人 的 姓 名 、 职 务 、 工 作 部 门 ; ( 二 ) 答 辩 的 理 由 ; ( 三 ) 作 出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的 事 实 依 据 及 有 关 的 证 据 材 料 ; ( 四 ) 作 出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所 依 据 的 法 律 、 法 规 、 规 章 的 具 体 条 款 ; ( 五 ) 具 体 的 请 求 ; ( 六 ) 作 出 答 复 的 日 期 。 书 面 答 复 应 当 加 盖 被 申 请 人 的 印 章 及 其 法 定 代 表 人 的 签 名 。 第 十 二 条 复 议 人 员 必 须 认 真 审 阅 复 议 材 料 , 核 实 证 据 , 进 行 研 究 。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应 进 行 实 地 调 查 : ( 一 ) 案 情 比 较 复 杂 、 影 响 较 大 的 ; ( 二 ) 证 据 与 当 事 人 陈 述 有 较 大 差 异 的 。 第 十 三 条 复 议 人 员 调 查 时 , 应 制 作 调 查 笔 录 , 经 被 调 查 人 校 阅 后 , 由 被 调 查 人 、 调 查 人 共 同 签 名 或 者 盖 章 。 第 十 四 条 卫 生 部 在 必 要 时 可 以 委 托 下 级 卫 生 行 政 机 关 或 组 织 进 行 调 查 。 委 托 调 查 , 必 须 提 出 明 确 的 内 容 和 要 求 , 受 委 托 的 下 级 卫 生 行 政 机 关 或 组 织 可 以 主 动 补 充 调 查 , 并 按 要 求 的 期 限 完 成 调 查 ; 因 故 不 能 完 成 的 , 应 当 在 要 求 的 期 限 内 向 卫 生 部 说 明 情 况 。 第 十 五 条 行 政 复 议 办 公 室 根 据 审 理 情 况 , 向 部 长 提 出 复 议 决 定 的 建 议 : ( 一 )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认 定 事 实 清 楚 , 证 据 确 凿 , 适 用 依 据 正 确 , 程 序 合 法 , 内 容 适 当 的 , 予 以 维 持 ; ( 二 ) 被 申 请 人 不 履 行 职 责 的 , 责 令 其 在 一 定 期 限 内 履 行 ; ( 三 )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主 要 事 实 不 清 、 证 据 不 足 的 , 适 用 法 律 依 据 错 误 或 不 当 的 , 违 反 法 定 程 序 的 , 超 越 或 者 滥 用 职 权 的 和 明 显 不 当 的 , 建 议 撤 销 、 变 更 或 者 确 认 该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违 法 。 撤 销 或 者 确 认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违 法 的 , 应 责 令 被 申 请 人 在 一 定 期 限 内 重 新 作 出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 ·"#"$· 第 十 四 篇 临 床 用 药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 四 ) 被 申 请 人 不 按 规 定 提 出 书 面 答 复 、 提 交 当 初 作 出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的 证 据 、 依 据 和 其 他 材 料 的 , 视 为 该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没 有 证 据 、 依 据 , 撤 销 该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 第 十 六 条 申 请 人 在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时 一 并 提 出 行 政 赔 偿 请 求 的 , 卫 生 部 在 决 定 撤 销 、 变 更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或 者 确 认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违 法 时 , 对 符 合 国 家 赔 偿 法 有 关 规 定 的 , 应 当 在 复 议 决 定 中 同 时 作 出 被 申 请 人 依 法 给 予 赔 偿 的 决 定 。 第 十 七 条 重 大 、 复 杂 的 行 政 复 议 案 件 应 提 交 卫 生 部 行 政 复 议 委 员 会 讨 论 决 定 。 第 十 八 条 复 议 决 定 书 由 部 长 签 发 , 加 盖 卫 生 部 印 章 , 发 送 申 请 人 、 被 申 请 人 和 第 三 人 。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应 当 自 收 到 复 议 申 请 书 之 日 起 !" 日 内 作 出 ; 但 是 , 法 律 规 定 的 行 政 复 议 期 限 少 于 !" 日 的 , 按 法 律 规 定 执 行 。 情 况 复 杂 不 能 在 规 定 期 限 内 作 出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需 要 延 长 法 定 期 限 的 , 应 当 经 部 领 导 批 准 , 并 告 知 申 请 人 和 被 申 请 人 。 第 十 九 条 卫 生 部 送 达 复 议 决 定 书 , 可 以 直 接 送 交 受 送 达 人 , 也 可 以 委 托 下 级 行 政 机 关 或 组 织 代 为 送 达 , 或 者 邮 寄 送 达 。 第 二 十 条 复 议 案 件 审 理 完 毕 , 复 议 人 员 应 当 在 收 到 复 议 决 定 书 送 达 回 证 之 日 起 # 日 内 , 将 案 件 文 书 立 卷 归 档 。 第 二 十 一 条 卫 生 部 在 审 查 申 请 人 一 并 提 出 的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所 依 据 的 有 关 规 定 的 合 法 性 时 , 应 根 据 情 况 作 出 以 下 处 理 : ( 一 ) 该 规 定 是 卫 生 部 制 定 的 , 应 当 在 $" 日 内 依 法 作 出 处 理 结 论 ; ( 二 ) 该 规 定 是 其 他 行 政 机 关 制 定 的 , 应 当 在 % 日 内 将 有 关 材 料 转 送 制 定 该 规 定 的 行 政 机 关 依 法 处 理 。 处 理 期 间 , 卫 生 部 中 止 对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的 审 查 。 第 二 十 二 条 行 政 应 诉 程 序 : ( 一 ) 确 定 应 诉 人 员 。 根 据 本 办 法 第 七 条 的 规 定 , 经 行 政 复 议 办 公 室 或 者 有 关 司 局 推 荐 , 由 部 长 决 定 委 托 出 庭 应 诉 的 代 理 人 。 ( 二 ) 办 理 委 托 手 续 。 行 政 复 议 办 公 室 根 据 部 长 的 决 定 , 为 诉 讼 代 理 人 办 理 授 权 委 托 书 。 ( 三 ) 准 备 答 辩 状 。 对 部 有 关 司 局 以 卫 生 部 名 义 作 出 的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直 接 引 起 的 诉 讼 , 有 关 司 局 应 当 在 收 到 起 诉 状 副 本 之 日 起 # 日 内 拟 出 答 辩 状 , 并 将 作 出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的 有 关 证 据 和 材 料 一 并 送 行 政 复 议 办 公 室 , 经 审 核 后 , 送 部 长 批 准 。 对 部 有 关 司 局 以 卫 生 部 名 义 作 出 的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经 复 议 维 持 原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而 引 起 的 行 政 诉 讼 , 适 用 上 款 。 ( 四 ) 对 经 行 政 复 议 改 变 原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而 引 起 的 行 政 诉 讼 , 由 行 政 复 议 办 公 室 起 草 答 辩 状 , 送 部 长 签 发 。 ( 五 ) 行 政 复 议 办 公 室 应 当 在 收 到 起 诉 状 副 本 之 日 起 &" 日 内 , 将 答 辩 状 和 有 关 材 料 或 者 证 据 提 交 给 人 民 法 院 。 ·’"&’· 第 十 四 篇 临 床 用 药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第 二 十 三 条 行 政 诉 讼 案 件 结 案 后 , 案 件 参 与 人 应 将 案 件 文 书 在 案 件 审 理 完 毕 后 !" 日 内 立 卷 归 档 。 第 二 十 四 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卫 生 部 可 以 直 接 或 者 责 成 有 关 部 门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给 予 批 评 , 直 至 行 政 处 分 : ( 一 ) 拒 绝 履 行 复 议 决 定 的 ; ( 二 ) 逾 期 不 提 供 有 关 材 料 、 证 据 和 答 辩 状 的 ; ( 三 ) 不 接 受 委 托 出 庭 或 者 出 庭 应 诉 严 重 失 职 的 。 第 二 十 五 条 复 议 人 员 失 职 、 徇 私 舞 弊 的 , 依 照 行 政 复 议 法 由 卫 生 部 对 其 批 评 教 育 或 者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 情 节 严 重 构 成 犯 罪 的 ,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第 二 十 六 条 本 办 法 自 颁 布 之 日 起 施 行 。 !##$ 年 !" 月 !% 日 卫 生 部 办 公 厅 发 布 的 《 卫 生 部 行 政 复 议 与 行 政 应 诉 管 理 办 法 》 同 时 废 止 。 卫 生 部 、 国 家 中 医 药 管 理 局 关 于 印 发 《 医 疗 机 构 病 历 管 理 规 定 》 的 通 知 各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卫 生 厅 局 , 中 医 药 管 理 局 , 新 疆 生 产 建 设 兵 团 卫 生 局 : 根 据 《 医 疗 机 构 管 理 条 例 》 和 《 医 疗 事 故 处 理 条 例 》 , 卫 生 部 和 国 家 中 医 药 管 理 局 制 定 了 《 医 疗 机 构 病 历 管 理 规 定 》 。 此 规 定 业 经 &""& 年 ’ 月 !# 日 部 务 会 讨 论 通 过 , 现 印 发 给 你 们 , 请 遵 照 执 行 。 二 〇 〇 二 年 八 月 二 日 附 件 : 医 疗 机 构 病 历 管 理 规 定 第 一 条 为 了 加 强 医 疗 机 构 病 历 管 理 , 保 证 病 历 资 料 客 观 、 真 实 、 完 整 , 根 据 《 医 疗 机 构 管 理 条 例 》 和 《 医 疗 事 故 处 理 条 例 》 等 法 规 , 制 定 本 规 定 。 第 二 条 病 历 是 指 医 务 人 员 在 医 疗 活 动 过 程 中 形 成 的 文 字 、 符 号 、 图 表 、 影 像 、 切 片 等 资 料 的 总 和 , 包 括 门 ( 急 ) 诊 病 历 和 住 院 病 历 。 第 三 条 医 疗 机 构 应 当 建 立 病 历 管 理 制 度 , 设 置 专 门 部 门 或 者 配 备 专 ( 兼 ) 职 人 员 , 具 体 负 责 本 机 构 病 历 和 病 案 的 保 存 与 管 理 工 作 。 第 四 条 在 医 疗 机 构 建 有 门 ( 急 ) 诊 病 历 档 案 的 , 其 门 ( 急 ) 诊 病 历 由 医 疗 机 构 负 责 保 管 ; 没 有 在 医 疗 机 构 建 立 门 ( 急 ) 诊 病 历 档 案 的 , 其 门 ( 急 ) 诊 病 历 由 患 者 负 责 保 管 。 ·("!&· 第 十 四 篇 临 床 用 药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住 院 病 历 由 医 疗 机 构 负 责 保 管 。 第 五 条 医 疗 机 构 应 当 严 格 病 历 管 理 , 严 禁 任 何 人 涂 改 、 伪 造 、 隐 匿 、 销 毁 、 抢 夺 、 窃 取 病 历 。 第 六 条 除 涉 及 对 患 者 实 施 医 疗 活 动 的 医 务 人 员 及 医 疗 服 务 质 量 监 控 人 员 外 , 其 他 任 何 机 构 和 个 人 不 得 擅 自 查 阅 该 患 者 的 病 历 。 因 科 研 、 教 学 需 要 查 阅 病 历 的 , 需 经 患 者 就 诊 的 医 疗 机 构 有 关 部 门 同 意 后 查 阅 。 阅 后 应 当 立 即 归 还 。 不 得 泄 露 患 者 隐 私 。 第 七 条 医 疗 机 构 应 当 建 立 门 ( 急 ) 诊 病 历 和 住 院 病 历 编 号 制 度 。 门 ( 急 ) 诊 病 历 和 住 院 病 历 应 当 标 注 页 码 。 第 八 条 在 医 疗 机 构 建 有 门 ( 急 ) 诊 病 历 档 案 患 者 的 门 ( 急 ) 诊 病 历 , 应 当 由 医 疗 机 构 指 定 专 人 送 达 患 者 就 诊 科 室 ; 患 者 同 时 在 多 科 室 就 诊 的 , 应 当 由 医 疗 机 构 指 定 专 人 送 达 后 续 就 诊 科 室 。 在 患 者 每 次 诊 疗 活 动 结 束 后 !" 小 时 内 , 其 门 ( 急 ) 诊 病 历 应 当 收 回 。 第 九 条 医 疗 机 构 应 当 将 门 ( 急 ) 诊 患 者 的 化 验 单 ( 检 验 报 告 ) 、 医 学 影 像 检 查 资 料 等 在 检 查 结 果 出 具 后 !" 小 时 内 归 入 门 ( 急 ) 诊 病 历 档 案 。 第 十 条 在 患 者 住 院 期 间 , 其 住 院 病 历 由 所 在 病 区 负 责 集 中 、 统 一 保 管 。 病 区 应 当 在 收 到 住 院 患 者 的 化 验 单 ( 检 验 报 告 ) 、 医 学 影 像 检 查 资 料 等 检 查 结 果 后 !" 小 时 内 归 入 住 院 病 历 。 住 院 病 历 在 患 者 出 院 后 由 设 置 的 专 门 部 门 或 者 专 ( 兼 ) 职 人 员 负 责 集 中 、 统 一 保 存 与 管 理 。 第 十 一 条 住 院 病 历 因 医 疗 活 动 或 复 印 、 复 制 等 需 要 带 离 病 区 时 , 应 当 由 病 区 指 定 专 门 人 员 负 责 携 带 和 保 管 。 第 十 二 条 医 疗 机 构 应 当 受 理 下 列 人 员 和 机 构 复 印 或 者 复 制 病 历 资 料 的 申 请 : ( 一 ) 患 者 本 人 或 其 代 理 人 ; ( 二 ) 死 亡 患 者 近 亲 属 或 其 代 理 人 ; ( 三 ) 保 险 机 构 。 第 十 三 条 医 疗 机 构 应 当 由 负 责 医 疗 服 务 质 量 监 控 的 部 门 或 者 专 ( 兼 ) 职 人 员 负 责 受 理 复 印 或 者 复 制 病 历 资 料 的 申 请 。 受 理 申 请 时 , 应 当 要 求 申 请 人 按 照 下 列 要 求 提 供 有 关 证 明 材 料 : ( 一 ) 申 请 人 为 患 者 本 人 的 , 应 当 提 供 其 有 效 身 份 证 明 ; ( 二 ) 申 请 人 为 患 者 代 理 人 的 , 应 当 提 供 患 者 及 其 代 理 人 的 有 效 身 份 证 明 、 申 请 人 与 患 者 代 理 关 系 的 法 定 证 明 材 料 ; ( 三 ) 申 请 人 为 死 亡 患 者 近 亲 属 的 , 应 当 提 供 患 者 死 亡 证 明 及 其 近 亲 属 的 有 效 身 份 证 明 、 申 请 人 是 死 亡 患 者 近 亲 属 的 法 定 证 明 材 料 ; ·"#$!· 第 十 四 篇 临 床 用 药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 四 ) 申 请 人 为 死 亡 患 者 近 亲 属 代 理 人 的 , 应 当 提 供 患 者 死 亡 证 明 、 死 亡 患 者 近 亲 属 及 其 代 理 人 的 有 效 身 份 证 明 , 死 亡 患 者 与 其 近 亲 属 关 系 的 法 定 证 明 材 料 , 申 请 人 与 死 亡 患 者 近 亲 属 代 理 关 系 的 法 定 证 明 材 料 ; ( 五 ) 申 请 人 为 保 险 机 构 的 , 应 当 提 供 保 险 合 同 复 印 件 , 承 办 人 员 的 有 效 身 份 证 明 , 患 者 本 人 或 者 其 代 理 人 同 意 的 法 定 证 明 材 料 ; 患 者 死 亡 的 , 应 当 提 供 保 险 合 同 复 印 件 , 承 办 人 员 的 有 效 身 份 证 明 , 死 亡 患 者 近 亲 属 或 者 其 代 理 人 同 意 的 法 定 证 明 材 料 。 合 同 或 者 法 律 另 有 规 定 的 除 外 。 第 十 四 条 公 安 、 司 法 机 关 因 办 理 案 件 , 需 要 查 阅 、 复 印 或 者 复 制 病 历 资 料 的 , 医 疗 机 构 应 当 在 公 安 、 司 法 机 关 出 具 采 集 证 据 的 法 定 证 明 及 执 行 公 务 人 员 的 有 效 身 份 证 明 后 予 以 协 助 。 第 十 五 条 医 疗 机 构 可 以 为 申 请 人 复 印 或 者 复 制 的 病 历 资 料 包 括 : 门 ( 急 ) 诊 病 历 和 住 院 病 历 中 的 住 院 志 ( 即 入 院 记 录 ) 、 体 温 单 、 医 嘱 单 、 化 验 单 ( 检 验 报 告 ) 、 医 学 影 像 检 查 资 料 、 特 殊 检 查 ( 治 疗 ) 同 意 书 、 手 术 同 意 书 、 手 术 及 麻 醉 记 录 单 、 病 理 报 告 、 护 理 记 录 、 出 院 记 录 。 第 十 六 条 医 疗 机 构 受 理 复 印 或 者 复 制 病 历 资 料 申 请 后 , 应 当 在 医 务 人 员 按 规 定 时 限 完 成 病 历 后 予 以 提 供 。 第 十 七 条 医 疗 机 构 受 理 复 印 或 者 复 制 病 历 资 料 申 请 后 , 由 负 责 医 疗 服 务 质 量 监 控 的 部 门 或 者 专 ( 兼 ) 职 人 员 通 知 负 责 保 管 门 ( 急 ) 诊 病 历 档 案 的 部 门 ( 人 员 ) 或 者 病 区 , 将 需 要 复 印 或 者 复 制 的 病 历 资 料 在 规 定 时 间 内 送 至 指 定 地 点 , 并 在 申 请 人 在 场 的 情 况 下 复 印 或 者 复 制 。 复 印 或 者 复 制 的 病 历 资 料 经 申 请 人 核 对 无 误 后 , 医 疗 机 构 应 当 加 盖 证 明 印 记 。 第 十 八 条 医 疗 机 构 复 印 或 者 复 制 病 历 资 料 , 可 以 按 照 规 定 收 取 工 本 费 。 第 十 九 条 发 生 医 疗 事 故 争 议 时 , 医 疗 机 构 负 责 医 疗 服 务 质 量 监 控 的 部 门 或 者 专 ( 兼 ) 职 人 员 应 当 在 患 者 或 者 其 代 理 人 在 场 的 情 况 下 封 存 死 亡 病 例 讨 论 记 录 、 疑 难 病 例 讨 论 记 录 、 上 级 医 师 查 房 记 录 、 会 诊 意 见 、 病 程 记 录 等 。 封 存 的 病 历 由 医 疗 机 构 负 责 医 疗 服 务 质 量 监 控 的 部 门 或 者 专 ( 兼 ) 职 人 员 保 管 。 封 存 的 病 历 可 以 是 复 印 件 。 第 二 十 条 门 ( 急 ) 诊 病 历 档 案 的 保 存 时 间 自 患 者 最 后 一 次 就 诊 之 日 起 不 少 于 !" 年 。 第 二 十 一 条 病 案 的 查 阅 、 复 印 或 者 复 制 参 照 本 规 定 执 行 。 第 二 十 二 条 本 规 定 由 卫 生 部 负 责 解 释 。 第 二 十 三 条 本 规 定 自 #$$# 年 % 月 ! 日 起 施 行 。 ·"$!#· 第 十 四 篇 临 床 用 药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卫 生 部 、 国 家 中 医 药 管 理 局 关 于 印 发 《 病 历 书 写 基 本 规 范 ( 试 行 ) 》 的 通 知 各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卫 生 厅 局 、 中 医 药 管 理 局 , 新 疆 生 产 建 设 兵 团 卫 生 局 : 根 据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执 业 医 师 法 》 、《 医 疗 机 构 管 理 条 例 》 、《 医 疗 事 故 处 理 条 例 》 和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护 士 管 理 办 法 》 , 卫 生 部 和 国 家 中 医 药 管 理 局 制 定 了 《 病 历 书 写 基 本 规 范 ( 试 行 ) 》 , 现 印 发 给 你 们 , 请 遵 照 执 行 。 二 〇 〇 二 年 八 月 十 六 日 病 历 书 写 基 本 规 范 ( 试 行 ) 第 一 章 基 本 要 求 第 一 条 病 历 是 指 医 务 人 员 在 医 疗 活 动 过 程 中 形 成 的 文 字 、 符 号 、 图 表 、 影 像 、 切 片 等 资 料 的 总 和 , 包 括 门 ( 急 ) 诊 病 历 和 住 院 病 历 。 第 二 条 病 历 书 写 是 指 医 务 人 员 通 过 问 诊 、 查 体 、 辅 助 检 查 、 诊 断 、 治 疗 、 护 理 等 医 疗 活 动 获 得 有 关 资 料 , 并 进 行 归 纳 、 分 析 、 整 理 形 成 医 疗 活 动 记 录 的 行 为 。 第 三 条 病 历 书 写 应 当 客 观 、 真 实 、 准 确 、 及 时 、 完 整 。 第 四 条 住 院 病 历 书 写 应 当 使 用 蓝 黑 墨 水 、 碳 素 墨 水 , 门 ( 急 ) 诊 病 历 和 需 复 写 的 资 料 可 以 使 用 蓝 或 黑 色 油 水 的 圆 珠 笔 。 第 五 条 病 历 书 写 应 当 使 用 中 文 和 医 学 术 语 。 通 用 的 外 文 缩 写 和 无 正 式 中 文 译 名 的 症 状 、 体 征 、 疾 病 名 称 等 可 以 使 用 外 文 。 第 六 条 病 历 书 写 应 当 文 字 工 整 , 字 迹 清 晰 , 表 述 准 确 , 语 句 通 顺 , 标 点 正 确 。 书 写 过 程 中 出 现 错 字 时 , 应 当 用 双 线 划 在 错 字 上 , 不 得 采 用 刮 、 粘 、 涂 等 方 法 掩 盖 或 去 除 原 来 的 字 迹 。 第 七 条 病 历 应 当 按 照 规 定 的 内 容 书 写 , 并 由 相 应 医 务 人 员 签 名 。 实 习 医 务 人 员 、 试 用 期 医 务 人 员 书 写 的 病 历 , 应 当 经 过 在 本 医 疗 机 构 合 法 执 业 的 医 务 人 员 审 阅 、 修 改 并 签 名 。 进 修 医 务 人 员 应 当 由 接 收 进 修 的 医 疗 机 构 根 据 其 胜 任 本 专 业 工 作 的 实 际 情 况 认 ·!"#$· 第 十 四 篇 临 床 用 药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定 后 书 写 病 历 。 第 八 条 上 级 医 务 人 员 有 审 查 修 改 下 级 医 务 人 员 书 写 的 病 历 的 责 任 。 修 改 时 , 应 当 注 明 修 改 日 期 , 修 改 人 员 签 名 , 并 保 持 原 记 录 清 楚 、 可 辨 。 第 九 条 因 抢 救 急 危 患 者 , 未 能 及 时 书 写 病 历 的 , 有 关 医 务 人 员 应 当 在 抢 救 结 束 后 ! 小 时 内 据 实 补 记 , 并 加 以 注 明 。 第 十 条 对 按 照 有 关 规 定 需 取 得 患 者 书 面 同 意 方 可 进 行 的 医 疗 活 动 ( 如 特 殊 检 查 、 特 殊 治 疗 、 手 术 、 实 验 性 临 床 医 疗 等 ) , 应 当 由 患 者 本 人 签 署 同 意 书 。 患 者 不 具 备 完 全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时 , 应 当 由 其 法 定 代 理 人 签 字 ; 患 者 因 病 无 法 签 字 时 , 应 当 由 其 近 亲 属 签 字 , 没 有 近 亲 属 的 , 由 其 关 系 人 签 字 ; 为 抢 救 患 者 , 在 法 定 代 理 人 或 近 亲 属 、 关 系 人 无 法 及 时 签 字 的 情 况 下 , 可 由 医 疗 机 构 负 责 人 或 者 被 授 权 的 负 责 人 签 字 。 因 实 施 保 护 性 医 疗 措 施 不 宜 向 患 者 说 明 情 况 的 , 应 当 将 有 关 情 况 通 知 患 者 近 亲 属 , 由 患 者 近 亲 属 签 署 同 意 书 , 并 及 时 记 录 。 患 者 无 近 亲 属 的 或 者 患 者 近 亲 属 无 法 签 署 同 意 书 的 , 由 患 者 的 法 定 代 理 人 或 者 关 系 人 签 署 同 意 书 。 第 二 章 门 ( 急 ) 诊 病 历 书 写 要 求 及 内 容 第 十 一 条 门 ( 急 ) 诊 病 历 内 容 包 括 门 诊 病 历 首 页 ( 门 诊 手 册 封 面 ) 、 病 历 记 录 、 化 验 单 ( 检 验 报 告 ) 、 医 学 影 像 检 查 资 料 等 。 第 十 二 条 门 ( 急 ) 诊 病 历 首 页 内 容 应 当 包 括 患 者 姓 名 、 性 别 、 出 生 年 月 、 民 族 、 婚 姻 状 况 、 职 业 、 工 作 单 位 、 住 址 、 药 物 过 敏 史 等 项 目 。 门 诊 手 册 封 面 内 容 应 当 包 括 患 者 姓 名 、 性 别 、 年 龄 、 工 作 单 位 或 住 址 、 药 物 过 敏 史 等 项 目 。 第 十 三 条 门 ( 急 ) 诊 病 历 记 录 分 为 初 诊 病 历 记 录 和 复 诊 病 历 记 录 。 初 诊 病 历 记 录 书 写 内 容 应 当 包 括 就 诊 时 间 、 科 别 、 主 诉 、 现 病 史 、 既 往 史 , 阳 性 体 征 、 必 要 的 阴 性 体 征 和 辅 助 检 查 结 果 , 诊 断 及 治 疗 意 见 和 医 师 签 名 等 。 复 诊 病 历 记 录 书 写 内 容 应 当 包 括 就 诊 时 间 、 科 别 、 主 诉 、 病 史 、 必 要 的 体 格 检 查 和 辅 助 检 查 结 果 、 诊 断 、 治 疗 处 理 意 见 和 医 师 签 名 等 。 急 诊 病 历 书 写 就 诊 时 间 应 当 具 体 到 分 钟 。 第 十 四 条 门 ( 急 ) 诊 病 历 记 录 应 当 由 接 诊 医 师 在 患 者 就 诊 时 及 时 完 成 。 第 十 五 条 抢 救 危 重 患 者 时 , 应 当 书 写 抢 救 记 录 。 对 收 入 急 诊 观 察 室 的 患 者 , 应 当 书 写 留 观 期 间 的 观 察 记 录 。 第 三 章 住 院 病 历 书 写 要 求 及 内 容 第 十 六 条 住 院 病 历 内 容 包 括 住 院 病 案 首 页 、 住 院 志 、 体 温 单 、 医 嘱 单 、 化 验 单 ( 检 验 报 告 ) 、 医 学 影 像 检 查 资 料 、 特 殊 检 查 ( 治 疗 ) 同 意 书 、 手 术 同 意 书 、 麻 醉 记 录 单 、 手 术 及 手 ·"#$%· 第 十 四 篇 临 床 用 药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术 护 理 记 录 单 、 病 理 资 料 、 护 理 记 录 、 出 院 记 录 ( 或 死 亡 记 录 ) 、 病 程 记 录 ( 含 抢 救 记 录 ) 、 疑 难 病 例 讨 论 记 录 、 会 诊 意 见 、 上 级 医 师 查 房 记 录 、 死 亡 病 例 讨 论 记 录 等 。 第 十 七 条 住 院 志 是 指 患 者 入 院 后 , 由 经 治 医 师 通 过 问 诊 、 查 体 、 辅 助 检 查 获 得 有 关 资 料 , 并 对 这 些 资 料 归 纳 分 析 书 写 而 成 的 记 录 。 住 院 志 的 书 写 形 式 分 为 入 院 记 录 、 再 次 或 多 次 入 院 记 录 、 !" 小 时 内 入 出 院 记 录 、 !" 小 时 内 入 院 死 亡 记 录 。 入 院 记 录 、 再 次 或 多 次 入 院 记 录 应 当 于 患 者 入 院 后 !" 小 时 内 完 成 ; !" 小 时 内 入 出 院 记 录 应 当 于 患 者 出 院 后 !" 小 时 内 完 成 , !" 小 时 内 入 院 死 亡 记 录 应 当 于 患 者 死 亡 后 !" 小 时 内 完 成 。 第 十 八 条 入 院 记 录 的 要 求 及 内 容 。 ( 一 ) 患 者 一 般 情 况 内 容 包 括 姓 名 、 性 别 、 年 龄 、 民 族 、 婚 姻 状 况 、 出 生 地 、 职 业 、 入 院 日 期 、 记 录 日 期 、 病 史 陈 述 者 。 ( 二 ) 主 诉 是 指 促 使 患 者 就 诊 的 主 要 症 状 ( 或 体 征 ) 及 持 续 时 间 。 ( 三 ) 现 病 史 是 指 患 者 本 次 疾 病 的 发 生 、 演 变 、 诊 疗 等 方 面 的 详 细 情 况 , 应 当 按 时 间 顺 序 书 写 。 内 容 包 括 发 病 情 况 、 主 要 症 状 特 点 及 其 发 展 变 化 情 况 、 伴 随 症 状 、 发 病 后 诊 疗 经 过 及 结 果 、 睡 眠 、 饮 食 等 一 般 情 况 的 变 化 , 以 及 与 鉴 别 诊 断 有 关 的 阳 性 或 阴 性 资 料 等 。 与 本 次 疾 病 虽 无 紧 密 关 系 、 但 仍 需 治 疗 的 其 他 疾 病 情 况 , 可 在 现 病 史 后 另 起 一 段 予 以 记 录 。 ( 四 ) 既 往 史 是 指 患 者 过 去 的 健 康 和 疾 病 情 况 。 内 容 包 括 既 往 一 般 健 康 状 况 、 疾 病 史 、 传 染 病 史 、 预 防 接 种 史 、 手 术 外 伤 史 、 输 血 史 、 药 物 过 敏 史 等 。 ( 五 ) 个 人 史 , 婚 育 史 、 女 性 患 者 的 月 经 史 , 家 族 史 。 ( 六 ) 体 格 检 查 应 当 按 照 系 统 循 序 进 行 书 写 。 内 容 包 括 体 温 、 脉 搏 、 呼 吸 、 血 压 , 一 般 情 况 , 皮 肤 、 粘 膜 , 全 身 浅 表 淋 巴 结 , 头 部 及 其 器 官 , 颈 部 , 胸 部 ( 胸 廓 、 肺 部 、 心 脏 、 血 管 ) , 腹 部 ( 肝 、 脾 等 ) , 直 肠 肛 门 , 外 生 殖 器 , 脊 柱 , 四 肢 , 神 经 系 统 等 。 ( 七 ) 专 科 情 况 应 当 根 据 专 科 需 要 记 录 专 科 特 殊 情 况 。 ( 八 ) 辅 助 检 查 指 入 院 前 所 作 的 与 本 次 疾 病 相 关 的 主 要 检 查 及 其 结 果 。 应 当 写 明 检 查 日 期 , 如 系 在 其 他 医 疗 机 构 所 作 检 查 , 应 当 写 明 该 机 构 名 称 。 ( 九 ) 初 步 诊 断 是 指 经 治 医 师 根 据 患 者 入 院 时 情 况 , 综 合 分 析 所 作 出 的 诊 断 。 如 初 步 诊 断 为 多 项 时 , 应 当 主 次 分 明 。 ( 十 ) 书 写 入 院 记 录 的 医 师 签 名 。 第 十 九 条 再 次 或 多 次 入 院 记 录 是 指 患 者 因 同 一 种 疾 病 再 次 或 多 次 住 入 同 一 医 疗 机 构 时 书 写 的 记 录 。 要 求 及 内 容 基 本 同 入 院 记 录 , 其 特 点 有 : 主 诉 是 记 录 患 者 本 次 入 院 的 主 要 症 状 ( 或 体 征 ) 及 持 续 时 间 ; 现 病 史 中 要 求 首 先 对 本 次 住 院 前 历 次 有 关 住 院 诊 疗 经 过 进 行 小 结 , 然 后 再 书 写 本 次 入 院 的 现 病 史 。 第 二 十 条 患 者 入 院 不 足 !" 小 时 出 院 的 , 可 以 书 写 !" 小 时 内 入 出 院 记 录 。 内 容 包 括 患 者 姓 名 、 性 别 、 年 龄 、 职 业 、 入 院 时 间 、 出 院 时 间 、 主 诉 、 入 院 情 况 、 入 院 诊 断 、 诊 疗 经 过 、 出 院 情 况 、 出 院 诊 断 、 出 院 医 嘱 、 医 师 签 名 等 。 ·#$%!· 第 十 四 篇 临 床 用 药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第 二 十 一 条 患 者 入 院 不 足 !" 小 时 死 亡 的 , 可 以 书 写 !" 小 时 内 入 院 死 亡 记 录 。 内 容 包 括 患 者 姓 名 、 性 别 、 年 龄 、 职 业 、 入 院 时 间 、 死 亡 时 间 、 主 诉 、 入 院 情 况 、 入 院 诊 断 、 诊 疗 经 过 ( 抢 救 经 过 ) 、 死 亡 原 因 、 死 亡 诊 断 、 医 师 签 名 等 。 第 二 十 二 条 病 程 记 录 是 指 继 住 院 志 之 后 , 对 患 者 病 情 和 诊 疗 过 程 所 进 行 的 连 续 性 记 录 。 内 容 包 括 患 者 的 病 情 变 化 情 况 、 重 要 的 辅 助 检 查 结 果 及 临 床 意 义 、 上 级 医 师 查 房 意 见 、 会 诊 意 见 、 医 师 分 析 讨 论 意 见 、 所 采 取 的 诊 疗 措 施 及 效 果 、 医 嘱 更 改 及 理 由 、 向 患 者 及 其 近 亲 属 告 知 的 重 要 事 项 等 。 第 二 十 三 条 病 程 记 录 的 要 求 及 内 容 。 ( 一 ) 首 次 病 程 记 录 是 指 患 者 入 院 后 由 经 治 医 师 或 值 班 医 师 书 写 的 第 一 次 病 程 记 录 , 应 当 在 患 者 入 院 # 小 时 内 完 成 。 首 次 病 程 记 录 的 内 容 包 括 病 例 特 点 、 诊 断 依 据 及 鉴 别 诊 断 、 诊 疗 计 划 等 。 ( 二 ) 日 常 病 程 记 录 是 指 对 患 者 住 院 期 间 诊 疗 过 程 的 经 常 性 、 连 续 性 记 录 。 由 医 师 书 写 , 也 可 以 由 实 习 医 务 人 员 或 试 用 期 医 务 人 员 书 写 。 书 写 日 常 病 程 记 录 时 , 首 先 标 明 记 录 日 期 , 另 起 一 行 记 录 具 体 内 容 。 对 病 危 患 者 应 当 根 据 病 情 变 化 随 时 书 写 病 程 记 录 , 每 天 至 少 $ 次 , 记 录 时 间 应 当 具 体 到 分 钟 。 对 病 重 患 者 , 至 少 ! 天 记 录 一 次 病 程 记 录 。 对 病 情 稳 定 的 患 者 , 至 少 % 天 记 录 一 次 病 程 记 录 。 对 病 情 稳 定 的 慢 性 病 患 者 , 至 少 & 天 记 录 一 次 病 程 记 录 。 ( 三 ) 上 级 医 师 查 房 记 录 是 指 上 级 医 师 查 房 时 对 患 者 病 情 、 诊 断 、 鉴 别 诊 断 、 当 前 治 疗 措 施 疗 效 的 分 析 及 下 一 步 诊 疗 意 见 等 的 记 录 。 主 治 医 师 首 次 查 房 记 录 应 当 于 患 者 入 院 "# 小 时 内 完 成 。 内 容 包 括 查 房 医 师 的 姓 名 、 专 业 技 术 职 务 、 补 充 的 病 史 和 体 征 、 诊 断 依 据 与 鉴 别 诊 断 的 分 析 及 诊 疗 计 划 等 。 主 治 医 师 日 常 查 房 记 录 间 隔 时 间 视 病 情 和 诊 疗 情 况 确 定 , 内 容 包 括 查 房 医 师 的 姓 名 、 专 业 技 术 职 务 、 对 病 情 的 分 析 和 诊 疗 意 见 等 。 科 主 任 或 具 有 副 主 任 医 师 以 上 专 业 技 术 职 务 任 职 资 格 医 师 查 房 的 记 录 , 内 容 包 括 查 房 医 师 的 姓 名 、 专 业 技 术 职 务 、 对 病 情 的 分 析 和 诊 疗 意 见 等 。 ( 四 ) 疑 难 病 例 讨 论 记 录 是 指 由 科 主 任 或 具 有 副 主 任 医 师 以 上 专 业 技 术 任 职 资 格 的 医 师 主 持 、 召 集 有 关 医 务 人 员 对 确 诊 困 难 或 疗 效 不 确 切 病 例 讨 论 的 记 录 。 内 容 包 括 讨 论 日 期 、 主 持 人 及 参 加 人 员 姓 名 、 专 业 技 术 职 务 、 讨 论 意 见 等 。 ( 五 ) 交 ( 接 ) 班 记 录 是 指 患 者 经 治 医 师 发 生 变 更 之 际 , 交 班 医 师 和 接 班 医 师 分 别 对 患 者 病 情 及 诊 疗 情 况 进 行 简 要 总 结 的 记 录 。 交 班 记 录 应 当 在 交 班 前 由 交 班 医 师 书 写 完 成 ; 接 班 记 录 应 当 由 接 班 医 师 于 接 班 后 !" 小 时 内 完 成 。 交 ( 接 ) 班 记 录 的 内 容 包 括 入 院 日 期 、 交 班 或 接 班 日 期 、 患 者 姓 名 、 性 别 、 年 龄 、 主 诉 、 入 院 情 况 、 入 院 诊 断 、 诊 疗 经 过 、 目 前 情 况 、 目 前 诊 断 、 交 班 注 意 事 项 或 接 班 诊 疗 计 划 、 医 师 签 名 等 。 ·’($!· 第 十 四 篇 临 床 用 药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 六 ) 转 科 记 录 是 指 患 者 住 院 期 间 需 要 转 科 时 , 经 转 入 科 室 医 师 会 诊 并 同 意 接 收 后 , 由 转 出 科 室 和 转 入 科 室 医 师 分 别 书 写 的 记 录 。 包 括 转 出 记 录 和 转 入 记 录 。 转 出 记 录 由 转 出 科 室 医 师 在 患 者 转 出 科 室 前 书 写 完 成 ( 紧 急 情 况 除 外 ) ; 转 入 记 录 由 转 入 科 室 医 师 于 患 者 转 入 后 !" 小 时 内 完 成 。 转 科 记 录 内 容 包 括 入 院 日 期 、 转 出 或 转 入 日 期 、 患 者 姓 名 、 性 别 、 年 龄 、 主 诉 、 入 院 情 况 、 入 院 诊 断 、 诊 疗 经 过 、 目 前 情 况 、 目 前 诊 断 、 转 科 目 的 及 注 意 事 项 或 转 入 诊 疗 计 划 、 医 师 签 名 等 。 ( 七 ) 阶 段 小 结 是 指 患 者 住 院 时 间 较 长 , 由 经 治 医 师 每 月 所 作 病 情 及 诊 疗 情 况 总 结 。 阶 段 小 结 的 内 容 包 括 入 院 日 期 、 小 结 日 期 、 患 者 姓 名 、 性 别 、 年 龄 、 主 诉 、 入 院 情 况 、 入 院 诊 断 、 诊 疗 经 过 、 目 前 情 况 、 目 前 诊 断 、 诊 疗 计 划 、 医 师 签 名 等 。 交 ( 接 ) 班 记 录 、 转 科 记 录 可 代 替 阶 段 小 结 。 ( 八 ) 抢 救 记 录 是 指 患 者 病 情 危 重 , 采 取 抢 救 措 施 时 作 的 记 录 。 内 容 包 括 病 情 变 化 情 况 、 抢 救 时 间 及 措 施 、 参 加 抢 救 的 医 务 人 员 姓 名 及 专 业 技 术 职 务 等 。 记 录 抢 救 时 间 应 当 具 体 到 分 钟 。 ( 九 ) 会 诊 记 录 ( 含 会 诊 意 见 ) 是 指 患 者 在 住 院 期 间 需 要 其 他 科 室 或 者 其 他 医 疗 机 构 协 助 诊 疗 时 , 分 别 由 申 请 医 师 和 会 诊 医 师 书 写 的 记 录 。 内 容 包 括 申 请 会 诊 记 录 和 会 诊 意 见 记 录 。 申 请 会 诊 记 录 应 当 简 要 载 明 患 者 病 情 及 诊 疗 情 况 、 申 请 会 诊 的 理 由 和 目 的 , 申 请 会 诊 医 师 签 名 等 。 会 诊 意 见 记 录 应 当 有 会 诊 意 见 , 会 诊 医 师 所 在 的 科 别 或 者 医 疗 机 构 名 称 、 会 诊 时 间 及 会 诊 医 师 签 名 等 。 ( 十 ) 术 前 小 结 是 指 在 患 者 手 术 前 , 由 经 治 医 师 对 患 者 病 情 所 作 的 总 结 。 内 容 包 括 简 要 病 情 、 术 前 诊 断 、 手 术 指 征 、 拟 施 手 术 名 称 和 方 式 、 拟 施 麻 醉 方 式 、 注 意 事 项 等 。 ( 十 一 ) 术 前 讨 论 记 录 是 指 因 患 者 病 情 较 重 或 手 术 难 度 较 大 , 手 术 前 在 上 级 医 师 主 持 下 , 对 拟 实 施 手 术 方 式 和 术 中 可 能 出 现 的 问 题 及 应 对 措 施 所 作 的 讨 论 。 内 容 包 括 术 前 准 备 情 况 、 手 术 指 征 、 手 术 方 案 、 可 能 出 现 的 意 外 及 防 范 措 施 、 参 加 讨 论 者 的 姓 名 、 专 业 技 术 职 务 、 讨 论 日 期 、 记 录 者 的 签 名 等 # ( 十 二 ) 麻 醉 记 录 是 指 麻 醉 医 师 在 麻 醉 实 施 中 书 写 的 麻 醉 经 过 及 处 理 措 施 的 记 录 。 麻 醉 记 录 应 当 另 页 书 写 , 内 容 包 括 患 者 一 般 情 况 、 麻 醉 前 用 药 、 术 前 诊 断 、 术 中 诊 断 、 麻 醉 方 式 、 麻 醉 期 间 用 药 及 处 理 、 手 术 起 止 时 间 、 麻 醉 医 师 签 名 等 。 ( 十 三 ) 手 术 记 录 是 指 手 术 者 书 写 的 反 映 手 术 一 般 情 况 、 手 术 经 过 、 术 中 发 现 及 处 理 等 情 况 的 特 殊 记 录 , 应 当 在 术 后 !" 小 时 内 完 成 。 特 殊 情 况 下 由 第 一 助 手 书 写 时 , 应 有 手 术 者 签 名 。 手 术 记 录 应 当 另 页 书 写 , 内 容 包 括 一 般 项 目 ( 患 者 姓 名 、 性 别 、 科 别 、 病 房 、 床 位 号 、 住 院 病 历 号 或 病 案 号 ) 、 手 术 日 期 、 术 前 诊 断 、 术 中 诊 断 、 手 术 名 称 、 手 术 者 及 助 手 姓 名 、 麻 醉 方 法 、 手 术 经 过 、 术 中 出 现 的 情 况 及 处 理 等 。 ( 十 四 ) 手 术 护 理 记 录 是 指 巡 回 护 士 对 手 术 患 者 术 中 护 理 情 况 及 所 用 器 械 、 敷 料 的 记 ·$%%!· 第 十 四 篇 临 床 用 药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录 , 应 当 在 手 术 结 束 后 即 时 完 成 。 手 术 护 理 记 录 应 当 另 页 书 写 , 内 容 包 括 患 者 姓 名 、 住 院 病 历 号 ( 或 病 案 号 ) 、 手 术 日 期 、 手 术 名 称 、 术 中 护 理 情 况 、 所 用 各 种 器 械 和 敷 料 数 量 的 清 点 核 对 。 巡 回 护 士 和 手 术 器 械 护 士 签 名 等 。 ( 十 五 ) 术 后 首 次 病 程 记 录 是 指 参 加 手 术 的 医 师 在 患 者 术 后 即 时 完 成 的 病 程 记 录 。 内 容 包 括 手 术 时 间 、 术 中 诊 断 、 麻 醉 方 式 、 手 术 方 式 、 手 术 简 要 经 过 、 术 后 处 理 措 施 、 术 后 应 当 特 别 注 意 观 察 的 事 项 等 。 第 二 十 四 条 手 术 同 意 书 是 指 手 术 前 , 经 治 医 师 向 患 者 告 知 拟 施 手 术 的 相 关 情 况 , 并 由 患 者 签 署 同 意 手 术 的 医 学 文 书 。 内 容 包 括 术 前 诊 断 、 手 术 名 称 、 术 中 或 术 后 可 能 出 现 的 并 发 症 、 手 术 风 险 、 患 者 签 名 、 医 师 签 名 等 。 第 二 十 五 条 特 殊 检 查 、 特 殊 治 疗 同 意 书 是 指 在 实 施 特 殊 检 查 、 特 殊 治 疗 前 , 经 治 医 师 向 患 者 告 知 特 殊 检 查 、 特 殊 治 疗 的 相 关 情 况 , 并 由 患 者 签 署 同 意 检 查 、 治 疗 的 医 学 文 书 。 内 容 包 括 特 殊 检 查 、 特 殊 治 疗 项 目 名 称 、 目 的 、 可 能 出 现 的 并 发 症 及 风 险 、 患 者 签 名 、 医 师 签 名 等 。 第 二 十 六 条 出 院 记 录 是 指 经 治 医 师 对 患 者 此 次 住 院 期 间 诊 疗 情 况 的 总 结 , 应 当 在 患 者 出 院 后 !" 小 时 内 完 成 。 内 容 主 要 包 括 入 院 日 期 、 出 院 日 期 、 入 院 情 况 、 入 院 诊 断 、 诊 疗 经 过 、 出 院 诊 断 、 出 院 情 况 、 出 院 医 嘱 、 医 师 签 名 等 。 第 二 十 七 条 死 亡 记 录 是 指 经 治 医 师 对 死 亡 患 者 住 院 期 间 诊 疗 和 抢 救 经 过 的 记 录 , 应 当 在 患 者 死 亡 后 !" 小 时 内 完 成 。 内 容 包 括 入 院 日 期 、 死 亡 时 间 、 入 院 情 况 、 入 院 诊 断 、 诊 疗 经 过 ( 重 点 记 录 病 情 演 变 、 抢 救 经 过 ) 、 死 亡 原 因 、 死 亡 诊 断 等 。 记 录 死 亡 时 间 应 当 具 体 到 分 钟 。 第 二 十 八 条 死 亡 病 例 讨 论 记 录 是 指 在 患 者 死 亡 一 周 内 , 由 科 主 任 或 具 有 副 主 任 医 师 以 上 专 业 技 术 职 务 任 职 资 格 的 医 师 主 持 , 对 死 亡 病 例 进 行 讨 论 、 分 析 的 记 录 。 内 容 包 括 讨 论 日 期 、 主 持 人 及 参 加 人 员 姓 名 、 专 业 技 术 职 务 、 讨 论 意 见 等 。 第 二 十 九 条 医 嘱 是 指 医 师 在 医 疗 活 动 中 下 达 的 医 学 指 令 。 医 嘱 内 容 及 起 始 、 停 止 时 间 应 当 由 医 师 书 写 。 医 嘱 内 容 应 当 准 确 、 清 楚 , 每 项 医 嘱 应 当 只 包 合 一 个 内 容 , 并 注 明 下 达 时 间 , 应 当 具 体 到 分 钟 。 医 嘱 不 得 涂 改 。 需 要 取 消 时 , 应 当 使 用 红 色 墨 水 标 注 “ 取 消 ” 字 样 并 签 字 。 一 般 情 况 下 , 医 师 不 得 下 达 口 头 医 嘱 。 因 抢 救 急 危 患 者 需 要 下 达 口 头 医 嘱 时 , 护 士 应 当 复 诵 一 遍 。 抢 救 结 束 后 , 医 师 应 当 即 刻 据 实 补 记 医 嘱 。 医 嘱 单 分 为 长 期 医 嘱 单 和 临 时 医 嘱 单 。 长 期 医 嘱 单 内 容 包 括 患 者 姓 名 、 科 别 、 住 院 病 历 号 ( 或 病 案 号 ) 、 页 码 、 起 始 日 期 和 时 间 、 长 期 医 嘱 内 容 、 停 止 日 期 和 时 间 、 医 师 签 名 、 执 行 时 间 、 执 行 护 士 签 名 。 临 时 医 嘱 单 内 容 包 括 医 嘱 时 间 、 临 时 医 嘱 内 容 、 医 师 签 名 、 执 行 时 间 、 执 行 护 士 签 名 等 。 ·###!· 第 十 四 篇 临 床 用 药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第 三 十 条 辅 助 检 查 报 告 单 是 指 患 者 住 院 期 间 所 做 各 项 检 验 、 检 查 结 果 的 记 录 。 内 容 包 括 患 者 姓 名 、 性 别 、 年 龄 、 住 院 病 历 号 ( 或 病 案 号 ) 、 检 查 项 目 、 检 查 结 果 、 报 告 日 期 、 报 告 人 员 签 名 或 者 印 章 等 。 第 三 十 一 条 体 温 单 为 表 格 式 , 以 护 士 填 写 为 主 。 内 容 包 括 患 者 姓 名 、 科 室 、 床 号 、 入 院 日 期 、 住 院 病 历 号 ( 或 病 案 号 ) 、 日 期 、 手 术 后 天 数 、 体 温 、 脉 博 、 呼 吸 、 血 压 、 大 便 次 数 、 出 入 液 量 、 体 重 、 住 院 周 数 等 。 第 三 十 二 条 护 理 记 录 分 为 一 般 患 者 护 理 记 录 和 危 重 患 者 护 理 记 录 。 一 般 患 者 护 理 记 录 是 指 护 士 根 据 医 嘱 和 病 情 对 一 般 患 者 住 院 期 间 护 理 过 程 的 客 观 记 录 。 内 容 包 括 患 者 姓 名 、 科 别 、 住 院 病 历 号 ( 或 病 案 号 ) 、 床 位 号 、 页 码 、 记 录 日 期 和 时 间 、 病 情 观 察 情 况 、 护 理 措 施 和 效 果 、 护 士 签 名 等 。 危 重 患 者 护 理 记 录 是 指 护 士 根 据 医 嘱 和 病 情 对 危 重 患 者 住 院 期 间 护 理 过 程 的 客 观 记 录 。 危 重 患 者 护 理 记 录 应 当 根 据 相 应 专 科 的 护 理 特 点 书 写 。 内 容 包 括 患 者 姓 名 、 科 别 、 住 院 病 历 号 ( 或 病 案 号 ) 、 床 位 号 、 页 码 、 记 录 日 期 和 时 间 、 出 入 液 量 、 体 温 、 脉 搏 、 呼 吸 、 血 压 等 病 情 观 察 、 护 理 措 施 和 效 果 、 护 士 签 名 等 。 记 录 时 间 应 当 具 体 到 分 钟 。 第 四 章 其 他 第 三 十 三 条 住 院 病 案 首 页 应 当 按 照 《 卫 生 部 关 于 修 订 下 发 住 院 病 案 首 页 的 通 知 》 ( 卫 医 发 [ !""#] !$% 号 ) 的 规 定 书 写 。 第 三 十 四 条 特 殊 检 查 、 特 殊 治 疗 的 含 义 依 照 #&&’ 年 $ 月 !& 日 卫 生 部 令 第 () 号 《 医 疗 机 构 管 理 条 例 实 施 细 则 》 第 $$ 条 。 第 三 十 五 条 中 医 病 历 书 写 基 本 规 范 另 行 制 定 。 第 三 十 六 条 本 规 范 自 !""! 年 & 月 # 日 起 施 行 。 卫 生 部 、 国 家 中 医 药 管 理 局 关 于 印 发 《 中 医 、 中 西 医 结 合 病 历 书 写 基 本 规 范 ( 试 行 ) 》 的 通 知 各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卫 生 厅 局 、 中 医 药 管 理 局 , 新 疆 生 产 建 设 兵 团 卫 生 局 : 根 据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执 业 医 师 法 》 、《 医 疗 机 构 管 理 条 例 》 、《 医 疗 事 故 处 理 条 例 》 和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护 士 管 理 办 法 》 , 卫 生 部 和 国 家 中 医 药 管 理 局 制 定 了 《 中 医 、 中 西 医 结 合 病 历 书 写 基 本 规 范 ( 试 行 ) 》 , 现 印 发 给 你 们 , 请 遵 照 执 行 。 二 〇 〇 二 年 八 月 二 十 三 日 ·!##!· 第 十 四 篇 临 床 用 药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中 医 、 中 西 医 结 合 病 历 书 写 基 本 规 范 ( 试 行 ) 第 一 章 基 本 要 求 第 一 条 病 历 是 指 医 务 人 员 在 医 疗 活 动 过 程 中 形 成 的 文 字 、 符 号 、 图 表 、 影 像 、 切 片 等 资 料 的 总 和 , 包 括 门 ( 急 ) 诊 病 历 和 住 院 病 历 。 第 二 条 病 历 书 写 是 指 医 务 人 员 通 过 问 诊 、 查 体 、 辅 助 检 查 、 诊 断 、 治 疗 、 护 理 等 医 疗 活 动 获 得 有 关 资 料 , 并 进 行 归 纳 、 分 析 、 整 理 形 成 医 疗 活 动 记 录 的 行 为 。 第 三 条 病 历 书 写 应 当 客 观 、 真 实 、 准 确 、 及 时 、 完 整 。 第 四 条 住 院 病 历 书 写 应 当 使 用 蓝 黑 墨 水 、 碳 素 墨 水 , 门 ( 急 ) 诊 病 历 和 需 复 写 的 资 料 可 以 使 用 蓝 或 黑 色 油 水 的 圆 珠 笔 。 第 五 条 病 历 书 写 应 当 使 用 中 文 和 医 学 术 语 。 通 用 的 外 文 缩 写 和 无 正 式 中 文 译 名 的 症 状 、 体 征 、 疾 病 名 称 等 可 以 使 用 外 文 。 中 医 术 语 的 使 用 依 照 有 关 标 准 、 规 范 执 行 。 第 六 条 病 历 书 写 应 当 文 字 工 整 , 字 迹 清 晰 , 表 述 准 确 , 语 句 通 顺 , 标 点 正 确 。 书 写 过 程 中 出 现 错 字 时 , 应 当 用 双 线 划 在 错 字 上 , 不 得 采 用 刮 、 粘 、 涂 等 方 法 掩 盖 或 去 除 原 来 的 字 迹 。 第 七 条 病 历 应 当 按 照 规 定 的 内 容 书 写 , 并 由 相 应 医 务 人 员 签 名 。 实 习 医 务 人 员 、 试 用 期 医 务 人 员 书 写 的 病 历 , 应 当 经 过 在 本 医 疗 机 构 合 法 执 业 的 医 务 人 员 审 阅 、 修 改 并 签 名 。 进 修 医 务 人 员 应 当 由 接 收 进 修 的 医 疗 机 构 根 据 其 胜 任 本 专 业 工 作 的 实 际 情 况 认 定 后 书 写 病 历 。 第 八 条 上 级 医 务 人 员 有 审 查 修 改 下 级 医 务 人 员 书 写 的 病 历 的 责 任 。 修 改 时 , 应 当 注 明 修 改 日 期 , 修 改 人 员 签 名 , 并 保 持 原 记 录 清 楚 、 可 辨 。 第 九 条 因 抢 救 急 危 患 者 , 未 能 及 时 书 写 病 历 的 , 有 关 医 务 人 员 应 当 在 抢 救 结 束 后 ! 小 时 内 据 实 补 记 , 并 加 以 注 明 。 第 十 条 病 历 书 写 中 涉 及 的 诊 断 , 包 括 中 医 诊 断 和 西 医 诊 断 , 其 中 中 医 诊 断 包 括 疾 病 诊 断 与 证 候 诊 断 。 中 医 治 疗 应 当 遵 循 辨 证 论 治 的 原 则 。 第 十 一 条 对 按 照 有 关 规 定 需 取 得 患 者 书 面 同 意 方 可 进 行 的 医 疗 活 动 ( 如 特 殊 检 查 、 特 殊 治 疗 、 手 术 、 实 验 性 临 床 医 疗 等 ) , 应 当 由 患 者 本 人 签 署 同 意 书 。 患 者 不 具 备 完 全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时 , 应 当 由 其 法 定 代 理 人 签 字 ; 患 者 因 病 无 法 签 字 时 , 应 当 由 其 近 亲 属 签 字 , 没 有 近 亲 属 的 , 由 其 关 系 人 签 字 ; 为 抢 救 患 者 , 在 法 定 代 理 人 或 近 亲 属 、 关 系 人 无 法 及 ·"##$· 第 十 四 篇 临 床 用 药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时 签 字 的 情 况 下 , 可 由 医 疗 机 构 负 责 人 或 者 被 授 权 的 负 责 人 签 字 。 因 实 施 保 护 性 医 疗 措 施 不 宜 向 患 者 说 明 情 况 的 , 应 当 将 有 关 情 况 通 知 患 者 近 亲 属 , 由 患 者 近 亲 属 签 署 同 意 书 , 并 及 时 记 录 。 患 者 无 近 亲 属 的 或 者 患 者 近 亲 属 无 法 签 署 同 意 书 的 , 由 患 者 的 法 定 代 理 人 或 者 关 系 人 签 署 同 意 书 。 第 二 章 门 ( 急 ) 诊 病 历 书 写 要 求 及 内 容 第 十 二 条 门 ( 急 ) 诊 病 历 内 容 包 括 门 诊 病 历 首 页 ( 门 诊 手 册 封 面 ) 、 病 历 记 录 、 化 验 单 ( 检 验 报 告 ) 、 医 学 影 像 检 查 资 料 等 。 第 十 三 条 门 ( 急 ) 诊 病 历 首 页 内 容 应 当 包 括 患 者 姓 名 、 性 别 、 出 生 年 月 、 民 族 、 婚 姻 状 况 、 职 业 、 工 作 单 位 、 住 址 、 药 物 过 敏 史 等 项 目 。 门 诊 手 册 封 面 内 容 应 当 包 括 患 者 姓 名 、 性 别 、 年 龄 、 工 作 单 位 或 住 址 、 药 物 过 敏 史 等 项 目 。 第 十 四 条 门 ( 急 ) 诊 病 历 记 录 分 为 初 诊 病 历 记 录 和 复 诊 病 历 记 录 。 初 诊 病 历 记 录 书 写 内 容 应 当 包 括 就 诊 时 间 、 科 别 、 主 诉 、 现 病 史 、 既 往 史 , 阳 性 体 征 、 必 要 的 阴 性 体 征 和 辅 助 检 查 结 果 、 诊 断 及 治 疗 意 见 和 医 师 签 名 等 。 复 诊 病 历 记 录 书 写 内 容 应 当 包 括 就 诊 时 间 、 科 别 、 主 诉 、 病 史 、 必 要 的 体 格 检 查 和 辅 助 检 查 结 果 、 诊 断 、 治 疗 处 理 意 见 和 医 师 签 名 等 。 急 诊 病 历 书 写 就 诊 时 间 应 当 具 体 到 分 钟 。 第 十 五 条 门 ( 急 ) 诊 病 历 记 录 应 当 由 接 诊 医 师 在 患 者 就 诊 时 及 时 完 成 。 第 十 六 条 抢 救 危 重 患 者 时 , 应 当 书 写 抢 救 记 录 。 对 收 入 急 诊 观 察 室 的 患 者 , 应 当 书 写 留 观 期 间 的 观 察 记 录 。 第 三 章 住 院 病 历 书 写 要 求 及 内 容 第 十 七 条 住 院 病 历 内 容 包 括 住 院 病 案 首 页 、 住 院 志 、 体 温 单 、 医 嘱 单 、 化 验 单 ( 检 验 报 告 ) 、 医 学 影 像 检 查 资 料 、 特 殊 检 查 ( 治 疗 ) 同 意 书 、 手 术 同 意 书 、 麻 醉 记 录 单 、 手 术 及 手 术 护 理 记 录 单 、 病 理 资 料 、 护 理 记 录 、 出 院 记 录 ( 或 死 亡 记 录 ) 、 病 程 记 录 ( 含 抢 救 记 录 ) 、 疑 难 病 例 讨 论 记 录 、 会 诊 意 见 、 上 级 医 师 查 房 记 录 、 死 亡 病 例 讨 论 记 录 等 。 第 十 八 条 住 院 志 是 指 患 者 入 院 后 , 由 经 治 医 师 通 过 问 诊 、 查 体 、 辅 助 检 查 获 得 有 关 资 料 , 并 对 这 些 资 料 归 纳 分 析 书 写 而 成 的 记 录 。 住 院 志 的 书 写 形 式 分 为 入 院 记 录 、 再 次 或 多 次 入 院 记 录 、 !" 小 时 内 入 出 院 记 录 、 !" 小 时 内 入 院 死 亡 记 录 。 入 院 记 录 、 再 次 或 多 次 入 院 记 录 应 当 于 患 者 入 院 后 !" 小 时 内 完 成 ; !" 小 时 内 入 出 院 记 录 应 当 于 患 者 出 院 后 !" 小 时 内 完 成 , !" 小 时 内 入 院 死 亡 记 录 应 当 于 患 者 死 亡 后 !" 小 时 内 完 成 。 第 十 九 条 入 院 记 录 的 要 求 及 内 容 : ·"##!· 第 十 四 篇 临 床 用 药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 一 ) 患 者 一 般 情 况 内 容 包 括 姓 名 、 性 别 、 年 龄 、 民 族 、 婚 姻 状 况 、 出 生 地 、 职 业 、 入 院 日 期 、 记 录 日 期 、 发 病 节 气 、 病 史 陈 述 者 。 ( 二 ) 主 诉 是 指 促 使 患 者 就 诊 的 主 要 症 状 ( 或 体 征 ) 及 持 续 时 间 。 ( 三 ) 现 病 史 是 指 患 者 本 次 疾 病 的 发 生 、 演 变 、 诊 疗 等 方 面 的 详 细 情 况 , 应 当 按 时 间 顺 序 书 写 , 并 结 合 中 医 问 诊 要 求 , 记 录 目 前 情 况 。 内 容 包 括 发 病 情 况 、 主 要 症 状 特 点 及 其 发 展 变 化 情 况 、 伴 随 症 状 、 发 病 后 诊 疗 经 过 及 结 果 、 睡 眠 和 饮 食 等 一 般 情 况 的 变 化 , 以 及 与 鉴 别 诊 断 有 关 的 阳 性 或 阴 性 资 料 等 。 与 本 次 疾 病 虽 无 紧 密 关 系 、 但 仍 需 治 疗 的 其 他 疾 病 情 况 , 可 在 现 病 史 后 另 起 一 段 予 以 记 录 。 ( 四 ) 既 往 史 是 指 患 者 过 去 的 健 康 和 疾 病 情 况 。 内 容 包 括 既 往 一 般 健 康 状 况 、 疾 病 史 、 传 染 病 史 、 预 防 接 种 史 、 手 术 外 伤 史 、 输 血 史 、 药 物 过 敏 史 等 。 ( 五 ) 个 人 史 , 婚 育 史 、 女 性 患 者 的 月 经 史 , 家 族 史 。 ( 六 ) 体 格 检 查 应 当 按 照 系 统 循 序 进 行 书 写 。 内 容 包 括 体 温 、 脉 搏 、 呼 吸 、 血 压 , 一 般 情 况 ( 包 括 中 医 四 诊 的 神 色 、 形 态 、 语 声 、 气 息 、 舌 象 、 脉 象 等 ) , 皮 肤 、 粘 膜 , 全 身 浅 表 淋 巴 结 , 头 部 及 其 器 官 , 颈 部 , 胸 部 ( 胸 廓 、 肺 部 、 心 脏 、 血 管 ) , 腹 部 ( 肝 、 脾 等 ) , 直 肠 肛 门 , 外 生 殖 器 , 脊 柱 , 四 肢 , 神 经 系 统 等 。 ( 七 ) 专 科 情 况 应 当 根 据 专 科 需 要 记 录 专 科 特 殊 情 况 。 ( 八 ) 辅 助 检 查 是 指 入 院 前 所 作 的 与 本 次 疾 病 相 关 的 主 要 检 查 及 其 结 果 。 应 当 写 明 检 查 日 期 , 如 系 在 其 他 医 疗 机 构 所 作 检 查 , 应 当 写 明 该 机 构 名 称 。 ( 九 ) 初 步 诊 断 是 指 经 治 医 师 根 据 患 者 入 院 时 情 况 , 综 合 分 析 所 作 出 的 诊 断 。 如 初 步 诊 断 为 多 项 时 , 应 当 主 次 分 明 。 ( 十 ) 书 写 入 院 记 录 的 医 师 签 名 。 第 二 十 条 再 次 或 多 次 入 院 记 录 是 指 患 者 因 同 一 种 疾 病 再 次 或 多 次 住 入 同 一 医 疗 机 构 时 书 写 的 记 录 。 要 求 及 内 容 基 本 同 入 院 记 录 , 其 特 点 有 : 主 诉 是 记 录 患 者 本 次 入 院 的 主 要 症 状 ( 或 体 征 ) 及 持 续 时 间 ; 现 病 史 中 要 求 首 先 对 本 次 住 院 前 历 次 有 关 住 院 诊 疗 经 过 进 行 小 结 , 然 后 再 书 写 本 次 入 院 的 现 病 史 。 第 二 十 一 条 患 者 入 院 不 足 !" 小 时 出 院 的 , 可 以 书 写 !" 小 时 内 入 出 院 记 录 。 内 容 包 括 患 者 姓 名 、 性 别 、 年 龄 、 职 业 、 入 院 时 间 、 出 院 时 间 、 主 诉 、 入 院 情 况 、 入 院 诊 断 、 诊 疗 经 过 、 出 院 情 况 、 出 院 诊 断 、 出 院 医 嘱 、 医 师 签 名 等 。 第 二 十 二 条 患 者 入 院 不 足 !" 小 时 死 亡 的 , 可 以 书 写 !" 小 时 内 入 院 死 亡 记 录 。 内 容 包 括 患 者 姓 名 、 性 别 、 年 龄 、 职 业 、 入 院 时 间 、 死 亡 时 间 、 主 诉 、 入 院 情 况 、 入 院 诊 断 、 诊 疗 经 过 ( 抢 救 经 过 ) 、 死 亡 原 因 、 死 亡 诊 断 、 医 师 签 名 等 。 第 二 十 三 条 病 程 记 录 是 指 继 住 院 志 之 后 , 对 患 者 病 情 和 诊 疗 过 程 所 进 行 的 连 续 性 ·#$$!· 第 十 四 篇 临 床 用 药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记 录 。 内 容 包 括 患 者 的 病 情 变 化 及 证 候 变 化 情 况 、 重 要 的 辅 助 检 查 结 果 及 临 床 意 义 、 上 级 医 师 查 房 意 见 、 会 诊 意 见 、 医 师 分 析 讨 论 意 见 、 所 采 取 的 诊 疗 措 施 及 效 果 、 医 嘱 更 改 及 理 由 、 向 患 者 及 其 近 亲 属 告 知 的 重 要 事 项 等 。 第 二 十 四 条 病 程 记 录 的 要 求 及 内 容 : ( 一 ) 首 次 病 程 记 录 是 指 患 者 入 院 后 由 经 治 医 师 或 值 班 医 师 书 写 的 第 一 次 病 程 记 录 , 应 当 在 患 者 入 院 ! 小 时 内 完 成 。 首 次 病 程 记 录 的 内 容 包 括 病 例 特 点 、 诊 断 依 据 及 鉴 别 诊 断 、 诊 疗 计 划 等 。 诊 断 依 据 包 括 中 医 辨 病 辨 证 依 据 与 西 医 诊 断 依 据 , 鉴 别 诊 断 包 括 中 医 鉴 别 诊 断 与 西 医 鉴 别 诊 断 。 ( 二 ) 日 常 病 程 记 录 是 指 对 患 者 住 院 期 间 诊 疗 过 程 的 经 常 性 、 连 续 性 记 录 。 由 医 师 书 写 , 也 可 以 由 实 习 医 务 人 员 或 试 用 期 医 务 人 员 书 写 。 书 写 日 常 病 程 记 录 时 , 首 先 标 明 记 录 日 期 , 另 起 一 行 记 录 具 体 内 容 。 对 病 危 患 者 应 当 根 据 病 情 变 化 随 时 书 写 病 程 记 录 , 每 天 至 少 " 次 , 记 录 时 间 应 当 具 体 到 分 钟 。 对 病 重 患 者 , 至 少 # 天 记 录 一 次 病 程 记 录 。 对 病 情 稳 定 的 患 者 , 至 少 $ 天 记 录 一 次 病 程 记 录 。 对 病 情 稳 定 的 慢 性 病 患 者 , 至 少 % 天 记 录 一 次 病 程 记 录 。 ( 三 ) 上 级 医 师 查 房 记 录 是 指 上 级 医 师 查 房 时 对 患 者 病 情 、 证 候 、 诊 断 、 鉴 别 诊 断 、 当 前 治 疗 措 施 疗 效 的 分 析 及 下 一 步 诊 疗 意 见 等 的 记 录 。 主 治 医 师 首 次 查 房 记 录 应 当 于 患 者 入 院 &! 小 时 内 完 成 。 内 容 包 括 查 房 医 师 的 姓 名 、 专 业 技 术 职 务 、 补 充 的 病 史 和 体 征 、 诊 断 依 据 与 鉴 别 诊 断 的 分 析 及 诊 疗 计 划 等 。 主 治 医 师 日 常 查 房 记 录 间 隔 时 间 视 病 情 和 诊 疗 情 况 确 定 , 内 容 包 括 查 房 医 师 的 姓 名 、 专 业 技 术 职 务 、 对 病 情 的 分 析 和 诊 疗 意 见 等 。 科 主 任 或 具 有 副 主 任 医 师 以 上 专 业 技 术 职 务 任 职 资 格 医 师 查 房 的 记 录 , 内 容 包 括 查 房 医 师 的 姓 名 、 专 业 技 术 职 务 、 对 病 情 的 分 析 和 诊 疗 意 见 等 。 ( 四 ) 疑 难 病 例 讨 论 记 录 是 指 由 科 主 任 或 具 有 副 主 任 医 师 以 上 专 业 技 术 职 务 任 职 资 格 的 医 师 主 持 、 召 集 有 关 医 务 人 员 对 确 诊 困 难 或 疗 效 不 确 切 病 例 讨 论 的 记 录 。 内 容 包 括 讨 论 日 期 、 主 持 人 及 参 加 人 员 姓 名 、 专 业 技 术 职 务 、 讨 论 意 见 等 。 ( 五 ) 交 ( 接 ) 班 记 录 是 指 患 者 经 治 医 师 发 生 变 更 之 际 , 交 班 医 师 和 接 班 医 师 分 别 对 患 者 病 情 及 诊 疗 情 况 进 行 简 要 总 结 的 记 录 。 交 班 记 录 应 当 在 交 班 前 由 交 班 医 师 书 写 完 成 ; 接 班 记 录 应 当 由 接 班 医 师 于 接 班 后 #& 小 时 内 完 成 。 交 ( 接 ) 班 记 录 的 内 容 包 括 入 院 日 期 、 交 班 或 接 班 日 期 、 患 者 姓 名 、 性 别 、 年 龄 、 主 诉 、 入 院 情 况 、 入 院 诊 断 、 诊 疗 经 过 、 目 前 情 况 、 目 前 诊 断 、 交 班 注 意 事 项 或 接 班 诊 疗 计 划 、 医 师 签 名 等 。 ( 六 ) 转 科 记 录 是 指 患 者 住 院 期 间 需 要 转 科 时 , 经 转 入 科 室 医 师 会 诊 并 同 意 接 收 后 , 由 转 出 科 室 和 转 入 科 室 医 师 分 别 书 写 的 记 录 。 包 括 转 出 记 录 和 转 入 记 录 。 转 出 记 录 由 转 出 科 室 医 师 在 患 者 转 出 科 室 前 书 写 完 成 ( 紧 急 情 况 除 外 ) ; 转 入 记 录 由 转 入 科 室 医 师 于 患 者 转 入 后 #& 小 时 内 完 成 。 转 科 记 录 内 容 包 括 入 院 日 期 、 转 出 或 转 入 日 期 , 患 者 姓 名 、 ·’""#· 第 十 四 篇 临 床 用 药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性 别 、 年 龄 、 主 诉 、 入 院 情 况 、 入 院 诊 断 、 诊 疗 经 过 、 目 前 情 况 、 目 前 诊 断 、 转 科 目 的 及 注 意 事 项 或 转 入 诊 疗 计 划 、 医 师 签 名 等 。 ( 七 ) 阶 段 小 结 是 指 患 者 住 院 时 间 较 长 , 由 经 治 医 师 每 月 所 作 病 情 及 诊 疗 情 况 的 总 结 。 阶 段 小 结 的 内 容 包 括 入 院 日 期 、 小 结 日 期 , 患 者 姓 名 、 性 别 、 年 龄 、 主 诉 、 入 院 情 况 、 入 院 诊 断 、 诊 疗 经 过 、 目 前 情 况 、 目 前 诊 断 、 诊 疗 计 划 、 医 师 签 名 等 。 交 ( 接 ) 班 记 录 、 转 科 记 录 可 代 替 阶 段 小 结 。 ( 八 ) 抢 救 记 录 是 指 患 者 病 情 危 重 , 采 取 抢 救 措 施 时 作 的 记 录 。 内 容 包 括 病 情 变 化 情 况 、 抢 救 时 间 及 措 施 、 参 加 抢 救 的 医 务 人 员 姓 名 及 专 业 技 术 职 务 等 。 记 录 抢 救 时 间 应 当 具 体 到 分 钟 。 ( 九 ) 会 诊 记 录 ( 含 会 诊 意 见 ) 是 指 患 者 在 住 院 期 间 需 要 其 他 科 室 或 者 其 他 医 疗 机 构 协 助 诊 疗 时 , 分 别 由 申 请 医 师 和 会 诊 医 师 书 写 的 记 录 。 内 容 包 括 申 请 会 诊 记 录 和 会 诊 意 见 记 录 。 申 请 会 诊 记 录 应 当 简 要 载 明 患 者 病 情 及 诊 疗 情 况 、 申 请 会 诊 的 理 由 和 目 的 , 申 请 会 诊 医 师 签 名 等 。 会 诊 意 见 记 录 应 当 有 会 诊 意 见 、 会 诊 医 师 所 在 的 科 别 或 者 医 疗 机 构 名 称 、 会 诊 时 间 及 会 诊 医 师 签 名 等 。 ( 十 ) 术 前 小 结 是 指 在 患 者 手 术 前 , 由 经 治 医 师 对 患 者 病 情 所 作 的 总 结 。 内 容 包 括 简 要 病 情 、 术 前 诊 断 、 手 术 指 征 、 拟 施 手 术 名 称 和 方 式 、 拟 施 麻 醉 方 式 、 注 意 事 项 等 。 ( 十 一 ) 术 前 讨 论 记 录 是 指 因 患 者 病 情 较 重 或 手 术 难 度 较 大 , 手 术 前 在 上 级 医 师 主 持 下 , 对 拟 实 施 手 术 方 式 和 术 中 可 能 出 现 的 问 题 及 应 对 措 施 等 进 行 讨 论 的 记 录 。 内 容 包 括 术 前 准 备 情 况 、 手 术 指 征 、 手 术 方 案 、 可 能 出 现 的 意 外 及 防 范 措 施 、 参 加 讨 论 者 的 姓 名 、 专 业 技 术 职 务 、 讨 论 日 期 、 记 录 者 的 签 名 等 。 ( 十 二 ) 麻 醉 记 录 是 指 麻 醉 医 师 在 麻 醉 实 施 中 书 写 的 麻 醉 经 过 及 处 理 措 施 的 记 录 。 麻 醉 记 录 应 当 另 页 书 写 , 内 容 包 括 患 者 一 般 情 况 、 麻 醉 前 用 药 、 术 前 诊 断 、 术 中 诊 断 、 麻 醉 方 式 、 麻 醉 期 间 用 药 及 处 理 、 手 术 起 止 时 间 、 麻 醉 医 师 签 名 等 。 ( 十 三 ) 手 术 记 录 是 指 手 术 者 书 写 的 反 映 手 术 一 般 情 况 、 手 术 经 过 、 术 中 发 现 及 处 理 等 情 况 的 特 殊 记 录 , 应 当 在 术 后 !" 小 时 内 完 成 。 特 殊 情 况 下 由 第 一 助 手 书 写 时 , 应 有 手 术 者 签 名 。 手 术 记 录 应 当 另 页 书 写 , 内 容 包 括 一 般 项 目 ( 患 者 姓 名 、 性 别 、 科 别 、 病 房 、 床 位 号 、 住 院 病 历 号 或 病 案 号 ) 、 手 术 日 期 、 术 前 诊 断 、 术 中 诊 断 、 手 术 名 称 、 手 术 者 及 助 手 姓 名 、 麻 醉 方 法 、 手 术 经 过 、 术 中 出 现 的 情 况 及 处 理 等 。 ( 十 四 ) 手 术 护 理 记 录 是 指 巡 回 护 士 对 手 术 患 者 术 中 护 理 情 况 及 所 用 器 械 、 敷 料 的 记 录 , 应 当 在 手 术 结 束 后 即 时 完 成 。 手 术 护 理 记 录 应 当 另 页 书 写 , 内 容 包 括 患 者 姓 名 、 住 院 病 历 号 ( 或 病 案 号 ) 、 手 术 日 期 、 手 术 名 称 、 术 中 护 理 情 况 、 所 用 各 种 器 械 和 敷 料 数 量 的 清 点 核 对 、 巡 回 护 士 和 手 术 器 械 护 士 签 名 等 。 ( 十 五 ) 术 后 首 次 病 程 记 录 是 指 参 加 手 术 的 医 师 在 患 者 术 后 即 时 完 成 的 病 程 记 录 。 内 容 包 括 手 术 时 间 、 术 中 诊 断 、 麻 醉 方 式 、 手 术 方 式 、 手 术 简 要 经 过 、 术 后 处 理 措 施 、 术 后 ·#$$!· 第 十 四 篇 临 床 用 药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应 当 特 别 注 意 观 察 的 事 项 等 。 第 二 十 五 条 手 术 同 意 书 是 指 手 术 前 , 经 治 医 师 向 患 者 告 知 拟 施 手 术 的 相 关 情 况 , 并 由 患 者 签 署 同 意 手 术 的 医 学 文 书 。 内 容 包 括 术 前 诊 断 、 手 术 名 称 、 术 中 或 术 后 可 能 出 现 的 并 发 症 、 手 术 风 险 、 患 者 签 名 、 医 师 签 名 等 。 第 二 十 六 条 特 殊 检 查 、 特 殊 治 疗 同 意 书 是 指 在 实 施 特 殊 检 查 、 特 殊 治 疗 前 , 经 治 医 师 向 患 者 告 知 特 殊 检 查 、 特 殊 治 疗 的 相 关 情 况 , 并 由 患 者 签 署 同 意 检 查 、 治 疗 的 医 学 文 书 。 内 容 包 括 特 殊 检 查 、 特 殊 治 疗 项 目 名 称 、 目 的 、 可 能 出 现 的 并 发 症 及 风 险 、 患 者 签 名 、 医 师 签 名 等 。 第 二 十 七 条 出 院 记 录 是 指 经 治 医 师 对 患 者 此 次 住 院 期 间 诊 疗 情 况 的 总 结 , 应 当 在 患 者 出 院 后 !" 小 时 内 完 成 。 内 容 主 要 包 括 入 院 日 期 、 出 院 日 期 、 入 院 情 况 、 入 院 诊 断 、 诊 疗 经 过 、 出 院 诊 断 、 出 院 情 况 、 出 院 医 嘱 、 医 师 签 名 等 。 第 二 十 八 条 死 亡 记 录 是 指 经 治 医 师 对 死 亡 患 者 住 院 期 间 诊 疗 和 抢 救 经 过 的 记 录 , 应 当 在 患 者 死 亡 后 !" 小 时 内 完 成 。 内 容 包 括 入 院 日 期 、 死 亡 时 间 、 入 院 情 况 、 入 院 诊 断 、 诊 疗 经 过 ( 重 点 记 录 病 情 演 变 、 抢 救 经 过 ) 、 死 亡 原 因 、 死 亡 诊 断 等 。 记 录 死 亡 时 间 应 当 具 体 到 分 钟 。 第 二 十 九 条 死 亡 病 例 讨 论 记 录 是 指 在 患 者 死 亡 一 周 内 , 由 科 主 任 或 具 有 副 主 任 医 师 以 上 专 业 技 术 职 务 任 职 资 格 的 医 师 主 持 , 对 死 亡 病 例 进 行 讨 论 、 分 析 的 记 录 。 内 容 包 括 讨 论 日 期 、 主 持 人 及 参 加 人 员 姓 名 、 专 业 技 术 职 务 、 讨 论 意 见 等 。 第 三 十 条 医 嘱 是 指 医 师 在 医 疗 活 动 中 下 达 的 医 学 指 令 。 医 嘱 内 容 及 起 始 、 停 止 时 间 应 当 由 医 师 书 写 。 医 嘱 内 容 应 当 准 确 、 清 楚 , 每 项 医 嘱 应 当 只 包 含 一 个 内 容 , 并 注 明 下 达 时 间 , 应 当 具 体 到 分 钟 。 医 嘱 不 得 涂 改 。 需 要 取 消 时 , 应 当 使 用 红 色 墨 水 标 注 “ 取 消 ” 字 样 并 签 名 。 一 般 情 况 下 , 医 师 不 得 下 达 口 头 医 嘱 。 因 抢 救 急 危 患 者 需 要 下 达 口 头 医 嘱 时 , 护 士 应 当 复 诵 一 遍 。 抢 救 结 束 后 , 医 师 应 当 即 刻 据 实 补 记 医 嘱 。 医 嘱 单 分 为 长 期 医 嘱 单 和 临 时 医 嘱 单 。 长 期 医 嘱 单 内 容 包 括 患 者 姓 名 、 科 别 、 住 院 病 历 号 ( 或 病 案 号 ) 、 页 码 、 起 始 日 期 和 时 间 、 长 期 医 嘱 内 容 、 停 止 日 期 和 时 间 、 医 师 签 名 、 执 行 时 间 、 执 行 护 士 签 名 。 临 时 医 嘱 单 内 容 包 括 医 嘱 时 间 、 临 时 医 嘱 内 容 、 医 师 签 名 、 执 行 时 间 、 执 行 护 士 签 名 等 。 第 三 十 一 条 辅 助 检 查 报 告 单 是 指 患 者 住 院 期 间 所 做 各 项 检 验 、 检 查 结 果 的 记 录 。 内 容 包 括 患 者 姓 名 、 性 别 、 年 龄 、 住 院 病 历 号 ( 或 病 案 号 ) 、 检 查 项 目 、 检 查 结 果 、 报 告 日 期 、 报 告 人 员 签 名 或 者 印 章 等 。 第 三 十 二 条 体 温 单 为 表 格 式 , 以 护 士 填 写 为 主 。 内 容 包 括 患 者 姓 名 、 科 室 、 床 号 、 入 院 日 期 、 住 院 病 历 号 ( 或 病 案 号 ) 、 日 期 、 手 术 后 天 数 、 体 温 、 脉 博 、 呼 吸 、 血 压 、 大 便 次 数 、 ·#$$!· 第 十 四 篇 临 床 用 药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出 入 液 量 、 体 重 、 住 院 周 数 等 。 第 三 十 三 条 护 理 记 录 分 为 一 般 患 者 护 理 记 录 和 危 重 患 者 护 理 记 录 。 一 般 患 者 护 理 记 录 是 指 护 士 根 据 医 嘱 和 病 情 对 一 般 患 者 住 院 期 间 护 理 过 程 的 客 观 记 录 。 内 容 包 括 患 者 姓 名 、 科 别 、 住 院 病 历 号 ( 或 病 案 号 ) 、 床 位 号 、 页 码 、 记 录 日 期 和 时 间 、 病 情 观 察 情 况 、 护 理 措 施 和 效 果 、 护 士 签 名 等 。 危 重 患 者 护 理 记 录 是 指 护 士 根 据 医 嘱 和 病 情 对 危 重 患 者 住 院 期 间 护 理 过 程 的 客 观 记 录 。 危 重 患 者 护 理 记 录 应 当 根 据 相 应 专 科 的 护 理 特 点 书 写 。 内 容 包 括 患 者 姓 名 、 科 别 、 住 院 病 历 号 ( 或 病 案 号 ) 、 床 位 号 、 页 码 、 记 录 日 期 和 时 间 、 出 入 液 量 、 体 温 、 脉 搏 、 呼 吸 、 血 压 等 病 情 观 察 、 护 理 措 施 和 效 果 、 护 士 签 名 等 。 记 录 时 间 应 当 具 体 到 分 钟 。 采 取 中 医 护 理 措 施 应 当 体 现 辨 证 施 护 。 第 四 章 其 他 第 三 十 四 条 住 院 病 案 首 页 应 当 按 照 《 国 家 中 医 药 管 理 局 关 于 修 订 印 发 中 医 住 院 病 案 首 页 的 通 知 》( 国 中 医 药 发 〔 !""#〕 $ 号 ) 的 规 定 书 写 。 第 三 十 五 条 特 殊 检 查 、 特 殊 治 疗 的 含 义 依 照 #%%& 年 ’ 月 !% 日 卫 生 部 令 第 () 号 《 医 疗 机 构 管 理 条 例 实 施 细 则 》 第 ’’ 条 。 第 三 十 六 条 民 族 医 病 历 书 写 基 本 规 范 由 有 关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中 医 药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依 据 本 规 范 另 行 制 定 。 第 三 十 七 条 本 规 范 自 !""! 年 % 月 # 日 起 施 行 。 国 家 中 医 药 管 理 局 !""" 年 * 月 发 布 的 《 中 医 病 案 规 范 ( 试 行 ) 》 同 时 废 止 。 医 疗 机 构 管 理 条 例 ( #%%& 年 ! 月 !$ 日 国 务 院 令 第 #&% 号 发 布 )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了 加 强 对 医 疗 机 构 的 管 理 , 促 进 医 疗 卫 生 事 业 的 发 展 , 保 障 公 民 健 康 , 制 定 本 条 例 。 第 二 条 本 条 例 适 用 于 从 事 疾 病 诊 断 、 治 疗 活 动 的 医 院 、 卫 生 院 、 疗 养 院 、 门 诊 部 、 诊 所 、 卫 生 所 ( 室 ) 以 及 急 救 站 等 医 疗 机 构 。 第 三 条 医 疗 机 构 以 救 死 扶 伤 , 防 病 治 病 , 为 公 民 的 健 康 服 务 为 宗 旨 。 第 四 条 国 家 扶 持 医 疗 机 构 的 发 展 , 鼓 励 多 种 形 式 兴 办 医 疗 机 构 。 ·%##!· 第 十 四 篇 临 床 用 药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第 五 条 国 务 院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负 责 全 国 医 疗 机 构 的 监 督 管 理 工 作 。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负 责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医 疗 机 构 的 监 督 管 理 工 作 。 中 国 人 民 解 放 军 卫 生 主 管 部 门 依 照 本 条 例 和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 对 军 队 的 医 疗 机 构 实 施 监 督 管 理 。 第 二 章 规 划 布 局 和 设 置 审 批 第 六 条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应 当 根 据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的 人 口 、 医 疗 资 源 、 医 疗 需 求 和 现 有 医 疗 机 构 的 分 布 状 况 , 制 定 本 行 政 区 域 医 疗 机 构 设 置 规 划 。 机 关 、 企 业 和 事 业 单 位 可 以 根 据 需 要 设 置 医 疗 机 构 , 并 纳 入 当 地 医 疗 机 构 的 设 置 规 划 。 第 七 条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把 医 疗 机 构 设 置 规 划 纳 入 当 地 的 区 域 卫 生 发 展 规 划 和 城 乡 建 设 发 展 总 体 规 划 。 第 八 条 设 置 医 疗 机 构 应 当 符 合 医 疗 机 构 设 置 规 划 和 医 疗 机 构 基 本 标 准 。 医 疗 机 构 基 本 标 准 由 国 务 院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制 定 。 第 九 条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设 置 医 疗 机 构 , 必 须 经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审 查 批 准 , 并 取 得 设 置 医 疗 机 构 批 准 书 , 方 可 向 有 关 部 门 办 理 其 他 手 续 。 第 十 条 申 请 设 置 医 疗 机 构 , 应 当 提 交 下 列 文 件 : ( 一 ) 设 置 申 请 书 : ( 二 ) 设 置 可 行 性 研 究 报 告 ; ( 三 ) 选 址 报 告 和 建 筑 设 计 平 面 图 。 第 十 一 条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设 置 医 疗 机 构 , 应 当 按 照 以 下 规 定 提 出 设 置 申 请 : ( 一 ) 不 设 床 位 或 者 床 位 不 满 !"" 张 的 医 疗 机 构 , 向 所 在 地 的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申 请 ; ( 二 ) 床 位 在 !"" 张 以 上 的 医 疗 机 构 和 专 科 医 院 按 照 省 级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的 规 定 申 请 。 第 十 二 条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应 当 自 受 理 设 置 申 请 之 日 起 #" 日 内 , 作 出 批 准 或 者 不 批 准 的 书 面 答 复 ; 批 准 设 置 的 , 发 给 设 置 医 疗 机 构 批 准 书 。 第 十 三 条 国 家 统 一 规 划 的 医 疗 机 构 的 设 置 , 由 国 务 院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决 定 。 第 十 四 条 机 关 、 企 业 和 事 业 单 位 按 照 国 家 医 疗 机 构 基 本 标 准 设 置 为 内 部 职 工 服 务 的 门 诊 部 、 诊 所 、 卫 生 所 ( 室 ) , 报 所 在 地 的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备 案 。 第 三 章 登 记 第 十 五 条 医 疗 机 构 执 业 , 必 须 进 行 登 记 , 领 取 《 医 疗 机 构 执 业 许 可 证 》 。 第 十 六 条 申 请 医 疗 机 构 执 业 登 记 。 应 当 具 备 下 列 条 件 : ·"$!$· 第 十 四 篇 临 床 用 药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 一 ) 有 设 置 医 疗 机 构 批 准 书 ; ( 二 ) 符 合 医 疗 机 构 的 基 本 标 准 ; ( 三 ) 有 适 合 的 名 称 、 组 织 机 构 和 场 所 ; ( 四 ) 有 与 其 开 展 的 业 务 相 适 应 的 经 费 、 设 施 和 专 业 卫 生 技 术 人 员 ; ( 五 ) 有 相 应 的 规 章 制 度 ; ( 六 ) 能 够 独 立 承 担 民 事 责 任 。 第 十 七 条 医 疗 机 构 的 执 业 登 记 , 由 批 准 其 设 置 的 人 民 行 政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办 理 。 按 照 本 条 例 第 十 三 条 规 定 设 置 的 医 疗 机 构 的 执 业 登 记 , 由 所 在 地 的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办 理 。 机 关 、 企 业 和 事 业 单 位 设 置 的 为 内 部 职 工 服 务 的 门 诊 部 、 诊 所 、 卫 生 所 ( 室 ) 的 执 业 登 记 , 由 所 在 地 的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办 理 。 第 十 八 条 医 疗 机 构 执 业 登 记 的 主 要 事 项 : ( 一 ) 名 称 、 地 址 、 主 要 负 责 人 ; ( 二 ) 所 有 制 形 式 ; ( 三 ) 诊 疗 科 目 、 床 位 ; ( 四 ) 注 册 资 金 。 第 十 九 条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自 受 理 执 业 登 记 申 请 之 日 起 !" 日 内 , 根 据 本 务 例 和 医 疗 机 构 基 本 标 准 进 行 审 核 。 审 核 合 格 的 , 予 以 登 记 , 发 给 《 医 疗 机 构 执 业 许 可 证 》 ; 审 核 不 合 格 的 , 将 审 核 结 果 以 书 面 形 式 通 知 申 请 人 。 第 二 十 条 医 疗 机 构 改 变 名 称 、 场 所 、 主 要 负 责 人 、 诊 疗 科 目 、 床 位 , 必 须 向 原 登 记 机 关 办 理 变 更 登 记 。 第 二 十 一 条 医 疗 机 构 歇 业 , 必 须 向 原 登 记 机 关 办 理 注 销 登 记 。 经 登 记 机 关 核 准 后 , 收 缴 《 医 疗 机 构 执 业 许 可 证 》 。 医 疗 机 构 非 因 改 建 、 扩 建 、 迁 建 原 因 停 业 超 过 # 年 的 , 视 为 歇 业 。 第 二 十 二 条 床 位 不 满 #$$ 张 的 医 疗 机 构 , 其 《 医 疗 机 构 执 业 许 可 证 》 每 年 校 验 # 次 ; 床 位 在 一 百 张 以 上 的 医 疗 机 构 , 其 《 医 疗 机 构 执 业 许 可 证 》 每 % 年 校 验 # 次 。 校 验 由 原 登 记 机 关 办 理 。 第 二 十 三 条 《 医 疗 机 构 执 业 许 可 证 》 不 得 伪 造 、 涂 改 、 出 卖 、 转 让 、 出 借 。 《 医 疗 机 构 执 业 许 可 证 》 遗 失 的 , 应 当 及 时 申 明 , 并 向 原 登 记 机 关 申 请 补 发 。 第 四 章 执 业 第 二 十 四 条 任 何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 未 取 得 《 医 疗 机 构 执 业 许 可 证 》 , 不 得 开 展 诊 疗 活 动 。 第 二 十 五 条 医 疗 机 构 执 业 , 必 须 遵 守 有 关 法 律 、 法 规 和 医 疗 技 术 规 范 。 ·#&#&· 第 十 四 篇 临 床 用 药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第 二 十 六 条 医 疗 机 构 必 须 将 《 医 疗 机 构 执 业 许 可 证 》 、 诊 疗 科 目 、 诊 疗 时 间 和 收 费 标 准 悬 挂 于 明 显 处 所 。 第 二 十 七 条 医 疗 机 构 必 须 按 照 核 准 登 记 的 诊 疗 科 目 开 展 诊 疗 活 动 。 第 二 十 八 条 医 疗 机 构 不 得 使 用 非 卫 生 技 术 人 员 从 事 医 疗 卫 生 技 术 工 作 。 第 二 十 九 条 医 疗 机 构 应 当 加 强 对 医 务 人 员 的 医 德 教 育 。 第 三 十 条 医 疗 机 构 工 作 人 员 上 岗 工 作 , 必 须 佩 带 载 有 本 人 姓 名 、 职 务 或 者 职 称 的 标 牌 。 第 三 十 一 条 医 疗 机 构 对 危 重 病 人 应 当 立 即 抢 救 。 对 限 于 设 备 或 者 技 术 条 件 不 能 诊 治 的 病 人 , 应 当 及 时 转 诊 。 第 三 十 二 条 未 经 医 师 ( 士 ) 亲 自 诊 查 病 人 , 医 疗 机 构 不 得 出 具 疾 病 诊 断 书 、 健 康 证 明 书 或 者 死 亡 证 明 书 等 证 明 文 件 ; 未 经 医 师 ( 士 ) 、 助 产 人 员 亲 自 接 产 , 医 疗 机 构 不 得 出 具 出 生 证 明 书 或 者 死 产 报 告 书 。 第 三 十 三 条 医 疗 机 构 施 行 手 术 、 特 殊 检 查 或 者 特 殊 治 疗 时 , 必 须 征 得 患 者 同 意 , 并 应 当 取 得 其 家 属 或 者 关 系 人 同 意 并 签 字 ; 无 法 取 得 患 者 意 见 时 , 应 当 取 得 家 属 或 者 关 系 人 同 意 并 签 字 ; 无 法 取 得 患 者 意 见 又 无 家 属 或 者 关 系 人 在 场 , 或 者 遇 到 其 他 特 殊 情 况 时 , 经 治 医 师 应 当 提 出 医 疗 处 置 方 案 , 在 取 得 医 疗 机 构 负 责 人 或 者 被 授 权 负 责 人 员 的 批 准 后 实 施 。 第 三 十 四 条 医 疗 机 构 发 生 医 疗 事 故 ,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处 理 。 第 三 十 五 条 医 疗 机 构 对 传 染 病 、 精 神 病 、 职 业 病 等 患 者 的 特 殊 诊 治 和 处 理 , 应 当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法 律 、 法 规 的 规 定 办 理 。 第 三 十 六 条 医 疗 机 构 必 须 按 照 有 关 药 品 管 理 的 法 律 、 法 规 , 加 强 药 品 管 理 。 第 三 十 七 条 医 疗 机 构 必 须 按 照 人 民 政 府 或 者 物 价 部 门 的 有 关 规 定 收 取 医 疗 费 用 , 详 列 细 项 , 并 出 具 收 据 。 第 三 十 八 条 医 疗 机 构 必 须 承 担 相 应 的 预 防 保 健 工 作 , 承 担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委 托 的 支 援 农 村 、 指 导 基 层 医 疗 卫 生 工 作 等 任 务 。 第 三 十 九 条 发 生 重 大 灾 害 、 事 故 、 疾 病 流 行 或 者 其 他 意 外 情 况 时 , 医 疗 机 构 及 其 卫 生 技 术 人 员 必 须 服 从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的 调 遣 。 第 五 章 监 督 管 理 第 四 十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行 使 下 列 监 督 管 理 职 权 : ( 一 ) 负 责 医 疗 机 构 的 设 置 审 批 、 执 业 登 记 和 校 验 ; ( 二 ) 对 医 疗 机 构 的 执 业 活 动 进 行 检 查 指 导 ; ( 三 ) 负 责 组 织 对 医 疗 机 构 的 评 审 ; ( 四 ) 对 违 反 本 条 例 的 行 为 给 予 处 罚 。 ·!!"!· 第 十 四 篇 临 床 用 药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第 四 十 一 条 国 家 实 行 医 疗 机 构 评 审 制 度 , 由 专 家 组 成 的 评 审 委 员 会 按 照 医 疗 机 构 评 审 办 法 和 评 审 标 准 , 对 医 疗 机 构 的 执 业 活 动 、 医 疗 服 务 质 量 等 进 行 综 合 评 价 。 医 疗 机 构 评 审 办 法 和 评 审 标 准 由 国 务 院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制 定 。 第 四 十 二 条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负 责 组 织 本 行 政 区 域 医 疗 机 构 评 审 委 员 会 。 医 疗 机 构 评 审 委 员 会 由 医 院 管 理 、 医 学 教 育 、 医 疗 、 医 技 、 护 理 和 财 务 等 有 关 专 家 组 成 。 评 审 委 员 会 成 员 由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聘 任 。 第 四 十 三 条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根 据 评 审 委 员 会 的 评 审 意 见 , 对 达 到 评 审 标 准 的 医 疗 机 构 , 发 给 评 审 合 格 证 书 ; 对 未 达 到 评 审 标 准 的 医 疗 机 构 , 提 出 处 理 意 见 。 第 六 章 罚 则 第 四 十 四 条 违 反 本 条 例 第 二 十 四 条 规 定 , 未 取 得 《 医 疗 机 构 执 业 许 可 证 》 擅 自 执 业 的 , 由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其 停 止 执 业 活 动 , 没 收 非 法 所 得 和 药 品 、 器 械 , 并 可 以 根 据 情 节 处 以 !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第 四 十 五 条 违 反 本 条 例 第 二 十 二 条 规 定 , 逾 期 不 校 验 《 医 疗 机 构 执 业 许 可 证 》 仍 从 事 诊 疗 活 动 的 , 由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其 限 期 补 办 校 验 手 续 ; 拒 不 校 验 的 , 吊 销 其 《 医 疗 机 构 执 业 许 可 证 》 。 第 四 十 六 条 违 反 本 条 例 第 二 十 三 条 规 定 , 出 卖 、 转 让 、 出 借 《 医 疗 机 构 执 业 许 可 证 》 的 , 由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没 收 非 法 所 得 , 并 可 以 处 以 "###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情 节 严 重 的 , 吊 销 其 《 医 疗 机 构 执 业 许 可 证 》 。 第 四 十 七 条 违 反 本 条 例 第 二 十 七 条 规 定 , 诊 疗 活 动 超 出 登 记 范 围 的 , 由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予 以 警 告 、 责 令 其 改 正 , 并 可 以 根 据 情 节 处 以 $###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情 节 严 重 的 , 吊 销 其 《 医 疗 机 构 执 业 许 可 证 》 。 第 四 十 八 条 违 反 本 条 例 第 二 十 八 条 规 定 , 使 用 非 卫 生 技 术 人 员 从 事 医 疗 卫 生 技 术 工 作 的 , 由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其 限 期 改 正 , 并 可 以 处 以 "###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情 节 严 重 的 , 吊 销 其 《 医 疗 机 构 执 业 许 可 证 》 。 第 四 十 九 条 违 反 本 条 例 第 三 十 二 条 规 定 , 出 具 虚 假 证 明 文 件 的 , 由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予 以 警 告 ; 对 造 成 危 害 后 果 的 , 可 以 处 以 !###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对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由 所 在 单 位 或 者 上 级 机 关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 第 五 十 条 没 收 的 财 物 和 罚 款 全 部 上 交 国 库 。 第 五 十 一 条 当 事 人 对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不 服 的 , 可 以 依 照 国 家 法 律 、 法 规 的 规 定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或 者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 当 事 人 对 罚 款 及 没 收 药 品 、 器 械 的 处 罚 决 定 未 在 法 定 期 限 内 申 请 复 议 或 者 提 起 诉 讼 又 不 履 行 的 ,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可 以 用 着 人 民 法 ·$%!%· 第 十 四 篇 临 床 用 药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院 强 制 执 行 。 第 七 章 附 则 第 五 十 二 条 本 条 例 实 施 前 已 经 执 业 的 医 疗 机 构 , 应 当 在 条 例 实 施 后 的 ! 个 月 内 , 按 照 本 条 例 第 三 章 的 规 定 , 补 办 登 记 手 续 , 领 取 《 医 疗 机 构 执 业 许 可 证 》 。 第 五 十 三 条 外 国 人 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境 内 开 设 医 疗 机 构 及 香 港 、 澳 门 、 台 湾 居 民 在 内 地 开 设 医 疗 机 构 的 管 理 办 法 , 由 国 务 院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另 行 制 定 。 第 五 十 四 条 本 条 例 由 国 务 院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负 责 解 释 。 第 五 十 五 条 本 条 例 自 "##$ 年 # 月 " 日 起 施 行 。 "#%" 年 政 务 院 批 准 发 布 的 《 医 院 诊 所 管 理 暂 行 条 例 》 同 时 废 止 。 医 疗 机 构 管 理 条 例 实 施 细 则 ( 卫 生 部 "##$ 年 & 月 ’# 日 卫 生 部 令 第 (% 号 )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根 据 《 医 疗 机 构 管 理 条 例 》( 以 下 简 称 条 例 ) 制 定 本 细 则 。 第 二 条 条 例 及 本 细 则 所 称 医 疗 机 构 , 是 指 依 据 条 例 和 本 细 则 的 规 定 , 经 登 记 取 得 《 医 疗 机 构 执 业 许 可 证 》 的 机 构 。 第 三 条 医 疗 机 构 的 类 别 : ( 一 ) 综 合 医 院 、 中 医 医 院 、 中 西 医 结 合 医 院 、 民 族 医 医 院 、 专 科 医 院 、 康 复 医 院 ; ( 二 ) 妇 幼 保 健 院 ; ( 三 ) 中 心 卫 生 院 、 乡 ( 镇 ) 卫 生 院 、 街 道 卫 生 院 ; ( 四 ) 疗 养 院 ; ( 五 ) 综 合 门 诊 部 、 专 科 门 诊 部 、 中 医 门 诊 部 、 中 西 医 结 合 门 诊 部 、 民 族 医 门 诊 部 ; ( 六 ) 诊 所 、 中 医 诊 所 、 民 族 医 诊 所 、 卫 生 所 、 医 务 室 、 卫 生 保 健 所 、 卫 生 站 ; ( 七 ) 村 卫 生 室 ( 所 ) ; ( 八 ) 急 救 中 心 、 急 救 站 ; ( 九 ) 临 床 检 验 中 心 ; ( 十 ) 专 科 疾 病 防 治 院 、 专 科 疾 病 防 治 所 、 专 科 疾 病 防 治 站 ; ( 十 一 ) 护 理 院 、 护 理 站 ; ·$’"’· 第 十 四 篇 临 床 用 药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 十 二 ) 其 他 诊 疗 机 构 。 第 四 条 卫 生 防 疫 、 国 境 卫 生 检 疫 、 医 学 科 研 和 教 学 等 机 构 在 本 机 构 业 务 范 围 之 外 开 展 诊 疗 活 动 以 及 美 容 服 务 机 构 开 展 医 疗 美 容 业 务 的 , 必 须 依 据 条 例 及 本 细 则 , 申 请 设 置 相 应 类 别 的 医 疗 机 构 。 第 五 条 中 国 人 民 解 放 军 和 中 国 人 民 武 装 警 察 部 队 编 制 外 的 医 疗 机 构 , 由 地 方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按 照 条 例 和 本 细 则 管 理 。 中 国 人 民 解 放 军 后 勤 卫 生 主 管 部 门 负 责 向 地 方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提 供 军 队 编 制 外 医 疗 机 构 的 名 称 和 地 址 。 第 六 条 医 疗 机 构 依 法 从 事 诊 疗 活 动 受 法 律 保 护 。 第 七 条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依 法 独 立 行 使 监 督 管 理 职 权 , 不 受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干 涉 。 第 二 章 设 置 审 批 第 八 条 各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应 当 按 照 当 地 《 医 疗 机 构 设 置 规 划 》 合 理 配 置 和 合 理 利 用 医 疗 资 源 。 《 医 疗 机 构 设 置 规 划 》 由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依 据 《 医 疗 机 构 设 置 规 划 指 导 原 则 》 制 定 , 经 上 一 级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审 核 , 报 同 级 人 民 政 府 批 准 , 在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发 布 实 施 。 《 医 疗 机 构 设 置 规 划 指 导 原 则 》 另 行 制 定 。 第 九 条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按 照 《 医 疗 机 构 设 置 规 划 指 导 原 则 》 规 定 的 权 限 和 程 序 组 织 实 施 本 行 政 区 域 《 医 疗 机 构 设 置 规 划 》 , 定 期 评 价 实 施 情 况 , 并 将 评 价 结 果 按 年 度 向 上 一 级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和 同 级 人 民 政 府 报 告 。 第 十 条 医 疗 机 构 不 分 类 别 、 所 有 制 形 式 、 隶 属 关 系 、 服 务 对 象 , 其 设 置 必 须 符 合 当 地 《 医 疗 机 构 设 置 规 划 》 。 第 十 一 条 床 位 在 一 百 张 以 上 的 综 合 医 院 、 中 医 医 院 、 中 西 医 结 合 医 院 、 民 族 医 医 院 以 及 专 科 医 院 、 疗 养 院 、 康 复 医 院 、 妇 幼 保 健 院 、 急 救 中 心 、 临 床 检 验 中 心 和 专 科 疾 病 防 治 机 构 的 设 置 审 批 权 限 的 划 分 , 由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规 定 ; 其 他 医 疗 机 构 的 设 置 , 由 县 级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负 责 审 批 。 第 十 二 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不 得 申 请 设 置 医 疗 机 构 : ( 一 ) 不 能 独 立 承 担 民 事 责 任 的 单 位 ; ( 二 ) 正 在 服 刑 或 者 不 具 有 完 全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的 个 人 ; ( 三 ) 医 疗 机 构 在 职 、 因 病 退 职 或 者 停 薪 留 职 的 医 务 人 员 ; ( 四 ) 发 生 二 级 以 上 医 疗 事 故 未 满 五 年 的 医 务 人 员 ; ( 五 ) 因 违 反 有 关 法 律 、 法 规 和 规 章 , 已 被 吊 销 执 业 证 书 的 医 务 人 员 ; ( 六 ) 被 吊 销 《 医 疗 机 构 执 业 许 可 证 》 的 医 疗 机 构 法 定 代 表 人 或 者 主 要 负 责 人 ; ( 七 )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政 府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规 定 的 其 他 情 形 。 ·!"#"· 第 十 四 篇 临 床 用 药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有 前 款 第 ( 二 ) 、( 三 ) 、( 四 ) 、( 五 ) 、( 六 ) 项 所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 不 得 充 任 医 疗 机 构 的 法 定 代 表 人 或 者 主 要 负 责 人 。 第 十 三 条 在 城 市 设 置 诊 所 的 个 人 , 必 须 同 时 具 备 下 列 条 件 : ( 一 ) 经 医 师 执 业 技 术 考 核 合 格 , 取 得 《 医 师 执 业 证 书 》 ; ( 二 ) 取 得 《 医 师 执 业 证 书 》 或 者 医 师 职 称 后 , 从 事 五 年 以 上 同 一 专 业 的 临 床 工 作 ; ( 三 )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规 定 的 其 他 条 件 。 医 师 执 业 技 术 标 准 另 行 制 定 。 在 乡 镇 和 村 设 置 诊 所 的 个 人 的 条 件 , 由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规 定 。 第 十 四 条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设 置 医 疗 机 构 , 由 政 府 指 定 或 者 任 命 的 拟 设 医 疗 机 构 的 筹 建 负 责 人 申 请 ;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设 置 医 疗 机 构 , 由 其 代 表 人 申 请 ; 个 人 设 置 医 疗 机 构 , 由 设 置 人 申 请 ; 两 人 以 上 合 伙 设 置 医 疗 机 构 , 由 合 伙 人 共 同 申 请 。 第 十 五 条 条 例 第 十 条 规 定 提 交 的 设 置 可 行 性 研 究 报 告 包 括 以 下 内 容 : ( 一 ) 申 请 单 位 名 称 、 基 本 情 况 以 及 申 请 人 姓 名 、 年 龄 、 专 业 履 历 、 身 份 证 号 码 ; ( 二 ) 所 在 地 区 的 人 口 、 经 济 和 社 会 发 展 等 概 况 ; ( 三 ) 所 在 地 区 人 群 健 康 状 况 和 疾 病 流 行 以 及 有 关 疾 病 患 病 率 ; ( 四 ) 所 在 地 区 医 疗 资 源 分 布 情 况 以 及 医 疗 服 务 需 求 分 析 ; ( 五 ) 拟 设 医 疗 机 构 的 名 称 、 选 址 、 功 能 、 任 务 、 服 务 半 径 ; ( 六 ) 拟 设 医 疗 机 构 的 服 务 方 式 、 时 间 、 诊 疗 科 目 和 床 位 编 制 ; ( 七 ) 拟 设 医 疗 机 构 的 组 织 结 构 、 人 员 配 备 ; ( 八 ) 拟 设 医 疗 机 构 的 仪 器 、 设 备 配 备 ; ( 九 ) 拟 设 医 疗 机 构 与 服 务 半 径 区 域 内 其 他 医 疗 机 构 的 关 系 和 影 响 ; ( 十 ) 拟 设 医 疗 机 构 的 污 水 、 污 物 、 粪 便 处 理 方 案 ; ( 十 一 ) 拟 设 医 疗 机 构 的 通 讯 、 供 电 、 上 下 水 道 、 消 防 设 施 情 况 ; ( 十 二 ) 资 金 来 源 、 投 资 方 式 、 投 资 总 额 、 注 册 资 金 ( 资 本 ) ; ( 十 三 ) 拟 设 医 疗 机 构 的 投 资 预 算 ; ( 十 四 ) 拟 设 医 疗 机 构 五 年 内 的 成 本 效 益 预 测 分 析 。 并 附 申 请 设 置 单 位 或 者 设 置 人 的 资 信 证 明 。 申 请 设 置 门 诊 部 、 诊 所 、 卫 生 所 、 医 务 室 、 卫 生 保 健 所 、 卫 生 站 、 村 卫 生 室 ( 所 ) 、 护 理 站 等 医 疗 机 构 的 , 可 以 根 据 情 况 适 当 简 化 设 置 可 行 性 研 究 报 告 内 容 。 第 十 六 条 条 例 第 十 条 规 定 提 交 的 选 址 报 告 包 括 以 下 内 容 : ( 一 ) 选 址 的 依 据 ; ( 二 ) 选 址 所 在 地 区 的 环 境 和 公 用 设 施 情 况 ; ( 三 ) 选 址 与 周 围 托 幼 机 构 、 中 小 学 校 、 食 品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布 局 的 关 系 ; ( 四 ) 占 地 和 建 筑 面 积 。 ·!"#"· 第 十 四 篇 临 床 用 药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第 十 七 条 由 两 个 以 上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共 同 申 请 设 置 医 疗 机 构 以 及 由 两 人 以 上 合 伙 申 请 设 置 医 疗 机 构 的 , 除 提 交 可 行 性 研 究 报 告 和 选 址 报 告 外 , 还 必 须 提 交 由 各 方 共 同 签 署 的 协 议 书 。 第 十 八 条 医 疗 机 构 建 筑 设 计 必 须 经 设 置 审 批 机 关 审 查 同 意 后 , 方 可 施 工 。 第 十 九 条 条 例 第 十 二 条 规 定 的 设 置 申 请 的 受 理 时 间 , 自 申 请 人 提 供 条 例 和 本 细 则 规 定 的 全 部 材 料 之 日 算 起 。 第 二 十 条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依 据 当 地 《 医 疗 机 构 设 置 规 划 》 及 本 细 则 审 查 和 批 准 医 疗 机 构 的 设 置 。 申 请 设 置 医 疗 机 构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不 予 批 准 : ( 一 ) 不 符 合 当 地 《 医 疗 机 构 设 置 规 划 》 ; ( 二 ) 设 置 人 不 符 合 规 定 的 条 件 ; ( 三 ) 不 能 提 供 满 足 投 资 总 额 的 资 信 证 明 ; ( 四 ) 投 资 总 额 不 能 满 足 各 项 预 算 开 支 ; ( 五 ) 医 疗 机 构 选 址 不 合 理 ; ( 六 ) 污 水 、 污 物 、 粪 便 处 理 方 案 不 合 理 ; ( 七 )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规 定 的 其 他 情 形 。 第 二 十 一 条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应 当 在 核 发 《 设 置 医 疗 机 构 批 准 书 》 的 同 时 , 向 上 一 级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备 案 。 上 级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有 权 在 接 到 备 案 报 告 之 日 起 三 十 日 内 纠 正 或 者 撤 销 下 级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作 出 的 不 符 合 当 地 《 医 疗 机 构 设 置 规 划 》 的 设 置 审 批 。 第 二 十 二 条 《 设 置 医 疗 机 构 批 准 书 》 的 有 效 期 , 由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规 定 。 第 二 十 三 条 变 更 《 设 置 医 疗 机 构 批 准 书 》 中 核 准 的 医 疗 机 构 的 类 别 、 规 模 、 选 址 和 诊 疗 科 目 , 必 须 按 照 条 例 和 本 细 则 的 规 定 , 重 新 申 请 办 理 设 置 审 批 手 续 。 第 二 十 四 条 法 人 和 其 他 组 织 设 置 的 为 内 部 职 工 服 务 的 门 诊 部 、 诊 所 、 卫 生 所 ( 室 ) , 由 设 置 单 位 在 该 医 疗 机 构 执 业 登 记 前 , 向 当 地 县 级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备 案 , 并 提 交 下 列 材 料 : ( 一 ) 设 置 单 位 或 者 其 主 管 部 门 设 置 医 疗 机 构 的 决 定 ; ( 二 )《 设 置 医 疗 机 构 备 案 书 》 。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应 当 在 接 到 备 案 后 十 五 日 内 给 予 《 设 置 医 疗 机 构 备 案 回 执 》 。 第 三 章 登 记 与 校 验 第 二 十 五 条 申 请 医 疗 机 构 执 业 登 记 必 须 填 写 《 医 疗 机 构 申 请 执 业 登 记 注 册 书 》 , 并 向 登 记 机 关 提 交 下 列 材 料 : ( 一 )《 设 置 医 疗 机 构 批 准 书 》 或 者 《 设 置 医 疗 机 构 备 案 回 执 》 ; ·!"#"· 第 十 四 篇 临 床 用 药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 二 ) 医 疗 机 构 用 房 产 权 证 明 或 者 使 用 证 明 ; ( 三 ) 医 疗 机 构 建 筑 设 计 平 面 图 ; ( 四 ) 验 资 证 明 、 资 产 评 估 报 告 ; ( 五 ) 医 疗 机 构 规 章 制 度 ; ( 六 ) 医 疗 机 构 法 定 代 表 人 或 者 主 要 负 责 人 以 及 各 科 室 负 责 人 名 录 和 有 关 资 格 证 书 、 执 业 证 书 复 印 件 ; ( 七 )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规 定 提 交 的 其 他 材 料 。 申 请 门 诊 部 、 诊 所 、 卫 生 所 、 医 务 室 、 卫 生 保 健 所 和 卫 生 站 登 记 的 , 还 应 当 提 交 附 设 药 房 ( 柜 ) 的 药 品 种 类 清 单 、 卫 生 技 术 人 员 名 录 及 其 有 关 资 格 证 书 、 执 业 证 书 复 印 件 以 及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规 定 提 交 的 其 他 材 料 。 第 二 十 六 条 登 记 机 关 在 受 理 医 疗 机 构 执 业 登 记 申 请 后 , 应 当 按 照 条 例 第 十 六 条 规 定 的 条 件 和 条 例 第 十 九 条 规 定 的 时 限 进 行 审 查 和 实 地 考 察 、 核 实 , 并 对 有 关 执 业 人 员 进 行 消 毒 、 隔 离 和 无 菌 操 作 等 基 本 知 识 和 技 能 的 现 场 抽 查 考 核 。 经 审 核 合 格 的 , 发 给 《 医 疗 机 构 执 业 许 可 证 》 ; 审 核 不 合 格 的 , 将 审 核 结 果 和 不 予 批 准 的 理 由 以 书 面 形 式 通 知 申 请 人 。 《 医 疗 机 构 执 业 许 可 证 》 及 其 副 本 由 卫 生 部 统 一 印 制 。 条 例 第 十 九 条 规 定 的 执 业 登 记 申 请 的 受 理 时 间 , 自 申 请 人 提 供 条 例 和 本 细 则 规 定 的 全 部 材 料 之 日 算 起 。 第 二 十 七 条 申 请 医 疗 机 构 执 业 登 记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不 予 登 记 : ( 一 ) 不 符 合 《 设 置 医 疗 机 构 批 准 书 》 核 准 的 事 项 ; ( 二 ) 不 符 合 《 医 疗 机 构 基 本 标 准 》 ; ( 三 ) 投 资 不 到 位 ; ( 四 ) 医 疗 机 构 用 房 不 能 满 足 诊 疗 服 务 功 能 ; ( 五 ) 通 讯 、 供 电 、 上 下 水 道 等 公 共 设 施 不 能 满 足 医 疗 机 构 正 常 运 转 ; ( 六 ) 医 疗 机 构 规 章 制 度 不 符 合 要 求 ; ( 七 ) 消 毒 、 隔 离 和 无 菌 操 作 等 基 本 知 识 和 技 能 的 现 场 抽 查 考 核 不 合 格 ; ( 八 )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规 定 的 其 他 情 形 。 第 二 十 八 条 医 疗 机 构 执 业 登 记 的 事 项 : ( 一 ) 类 别 、 名 称 、 地 址 、 法 定 代 表 人 或 者 主 要 负 责 人 ; ( 二 ) 所 有 制 形 式 ; ( 三 ) 注 册 资 金 ( 资 本 ) ; ( 四 ) 服 务 方 式 ; ( 五 ) 诊 疗 科 目 ; ( 六 ) 房 屋 建 筑 面 积 、 床 位 ( 牙 椅 ) ; ·!"#"· 第 十 四 篇 临 床 用 药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 七 ) 服 务 对 象 ; ( 八 ) 职 工 人 数 ; ( 九 ) 执 业 许 可 证 登 记 号 ( 医 疗 机 构 代 码 ) ; ( 十 )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规 定 的 其 他 登 记 事 项 。 门 诊 部 、 诊 所 、 卫 生 所 、 医 务 室 、 卫 生 保 健 所 、 卫 生 站 除 登 记 前 款 所 列 事 项 外 , 还 应 当 核 准 登 记 附 设 药 房 ( 柜 ) 的 药 品 种 类 。 《 医 疗 机 构 诊 疗 科 目 名 录 》 另 行 制 定 。 第 二 十 九 条 因 分 立 或 者 合 并 而 保 留 的 医 疗 机 构 应 当 申 请 变 更 登 记 ; 因 分 立 或 者 合 并 而 新 设 置 的 医 疗 机 构 应 当 申 请 设 置 许 可 和 执 业 登 记 ; 因 合 并 而 终 止 的 医 疗 机 构 应 当 申 请 注 销 登 记 。 第 三 十 条 医 疗 机 构 变 更 名 称 、 地 址 、 法 定 代 表 人 或 者 主 要 负 责 人 、 所 有 制 形 式 、 服 务 对 象 、 服 务 方 式 、 注 册 资 金 ( 资 本 ) 、 诊 疗 科 目 、 床 位 ( 牙 椅 ) 的 , 必 须 向 登 记 机 关 申 请 办 理 变 更 登 记 , 并 提 交 下 列 材 料 : ( 一 ) 医 疗 机 构 法 定 代 表 人 或 者 主 要 负 责 人 签 署 的 《 医 疗 机 构 申 请 变 更 登 记 注 册 书 》 ; ( 二 ) 申 请 变 更 登 记 的 原 因 和 理 由 ; ( 三 ) 登 记 机 关 规 定 提 交 的 其 他 材 料 。 第 三 十 一 条 机 关 、 企 业 和 事 业 单 位 设 置 的 为 内 部 职 工 服 务 的 医 疗 机 构 向 社 会 开 放 , 必 须 按 照 前 条 规 定 申 请 办 理 变 更 登 记 。 第 三 十 二 条 医 疗 机 构 在 原 登 记 机 关 管 辖 权 限 范 围 内 变 更 登 记 事 项 的 , 由 原 登 记 机 关 办 理 变 更 登 记 ; 因 变 更 登 记 超 出 原 登 记 机 关 管 辖 权 限 的 , 由 有 管 辖 权 的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办 理 变 更 登 记 。 医 疗 机 构 在 原 登 记 机 关 管 辖 区 域 内 迁 移 , 由 原 登 记 机 关 办 理 变 更 登 记 ; 向 原 登 记 机 关 管 辖 区 域 外 迁 移 的 , 应 当 在 取 得 迁 移 目 的 地 的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发 给 的 《 设 置 医 疗 机 构 批 准 书 》 , 并 经 原 登 记 机 关 核 准 办 理 注 销 登 记 后 , 再 向 迁 移 目 的 地 的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申 请 办 理 执 业 登 记 。 第 三 十 三 条 登 记 机 关 在 受 理 变 更 登 记 申 请 后 , 依 据 条 例 和 本 细 则 的 有 关 规 定 以 及 当 地 《 医 疗 机 构 设 置 规 划 》 进 行 审 核 , 按 照 登 记 程 序 或 者 简 化 程 序 办 理 变 更 登 记 , 并 作 出 核 准 变 更 登 记 或 者 不 予 变 更 登 记 的 决 定 。 第 三 十 四 条 医 疗 机 构 停 业 , 必 须 经 登 记 机 关 批 准 。 除 改 建 、 扩 建 、 迁 建 原 因 , 医 疗 机 构 停 业 不 得 超 过 一 年 。 第 三 十 五 条 床 位 在 一 百 张 以 上 的 综 合 医 院 、 中 医 医 院 、 中 西 医 结 合 医 院 、 民 族 医 医 院 以 及 专 科 医 院 、 疗 养 院 、 康 复 医 院 、 妇 幼 保 健 院 、 急 救 中 心 、 临 床 检 验 中 心 和 专 科 疾 病 防 治 机 构 的 校 验 期 为 三 年 ; 其 他 医 疗 机 构 的 校 验 期 为 一 年 。 医 疗 机 构 应 当 于 校 验 期 满 前 三 个 月 向 登 记 机 关 申 请 办 理 校 验 手 续 。 ·!"#"· 第 十 四 篇 临 床 用 药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办 理 校 验 应 当 交 验 《 医 疗 机 构 执 业 许 可 证 》 , 并 提 交 下 列 文 件 : ( 一 )《 医 疗 机 构 校 验 申 请 书 》 ; ( 二 )《 医 疗 机 构 执 业 许 可 证 》 副 本 ; ( 三 )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规 定 提 交 的 其 他 材 料 。 第 三 十 六 条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应 当 在 受 理 校 验 申 请 后 的 三 十 日 内 完 成 校 验 。 第 三 十 七 条 医 疗 机 构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登 记 机 关 可 以 根 据 情 况 , 给 予 一 至 六 个 月 的 暂 缓 校 验 期 : ( 一 ) 不 符 合 《 医 疗 机 构 基 本 标 准 》 ; ( 二 ) 限 期 改 正 期 间 ; ( 三 )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规 定 的 其 他 情 形 。 不 设 床 位 的 医 疗 机 构 在 暂 缓 校 验 期 内 不 得 执 业 。 暂 缓 校 验 期 满 仍 不 能 通 过 校 验 的 , 由 登 记 机 关 注 销 其 《 医 疗 机 构 执 业 许 可 证 》 : 第 三 十 八 条 县 级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应 当 于 每 年 二 月 底 前 , 将 上 年 度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执 业 的 医 疗 机 构 名 册 逐 级 上 报 至 卫 生 部 , 其 中 中 医 、 中 西 医 结 合 和 民 族 医 医 疗 机 构 名 册 逐 级 上 报 至 国 家 中 医 药 管 理 局 。 第 三 十 九 条 医 疗 机 构 开 业 、 迁 移 、 更 名 、 改 变 诊 疗 科 目 以 及 停 业 、 歇 业 和 校 验 结 果 由 登 记 机 关 予 以 公 告 。 第 四 章 名 称 第 四 十 条 医 疗 机 构 的 名 称 由 识 别 名 称 和 通 用 名 称 依 次 组 成 。 医 疗 机 构 的 通 用 名 称 为 : 医 院 、 中 心 卫 生 院 、 卫 生 院 、 疗 养 院 、 妇 幼 保 健 院 、 门 诊 部 、 诊 所 、 卫 生 所 、 卫 生 站 、 卫 生 室 、 医 务 室 、 卫 生 保 健 所 、 急 救 中 心 、 急 救 站 、 临 床 检 验 中 心 、 防 治 院 、 防 治 所 、 防 治 站 、 护 理 院 、 护 理 站 、 中 心 以 及 卫 生 部 规 定 或 者 认 可 的 其 他 名 称 。 医 疗 机 构 可 以 下 列 名 称 作 为 识 别 名 称 : 地 名 、 单 位 名 称 、 个 人 姓 名 、 医 学 学 科 名 称 、 医 学 专 业 和 专 科 名 称 、 诊 疗 科 目 名 称 和 核 准 机 关 批 准 使 用 的 名 称 。 第 四 十 一 条 医 疗 机 构 的 命 名 必 须 符 合 以 下 原 则 : ( 一 ) 医 疗 机 构 的 通 用 名 称 以 前 条 第 二 款 所 列 的 名 称 为 限 ; ( 二 ) 前 条 第 三 款 所 列 的 医 疗 机 构 的 识 别 名 称 可 以 合 并 使 用 ; ( 三 ) 名 称 必 须 名 副 其 实 ; ( 四 ) 名 称 必 须 与 医 疗 机 构 类 别 或 者 诊 疗 科 目 相 适 应 ; ( 五 ) 各 级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设 置 的 医 疗 机 构 的 识 别 名 称 中 应 当 含 有 省 、 市 、 县 、 区 、 街 道 、 乡 、 镇 、 村 等 行 政 区 划 名 称 , 其 他 医 疗 机 构 的 识 别 名 称 中 不 得 含 有 行 政 区 划 名 称 ; ( 六 ) 国 家 机 关 、 企 业 和 事 业 单 位 、 社 会 团 体 或 者 个 人 设 置 的 医 疗 机 构 的 名 称 中 应 当 含 有 设 置 单 位 名 称 或 者 个 人 的 姓 名 。 ·!"#$· 第 十 四 篇 临 床 用 药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第 四 十 二 条 医 疗 机 构 不 得 使 用 下 列 名 称 : ( 一 ) 有 损 于 国 家 、 社 会 或 者 公 共 利 益 的 名 称 ; ( 二 ) 侵 犯 他 人 利 益 的 名 称 ; ( 三 ) 以 外 文 字 母 、 汉 语 拼 音 组 成 的 名 称 ; ( 四 ) 以 医 疗 仪 器 、 药 品 、 医 用 产 品 命 名 的 名 称 。 ( 五 ) 含 有 “ 疑 难 病 ” 、“ 专 治 ” 、“ 专 家 ” 、“ 名 医 ” 或 者 同 类 含 义 文 字 的 名 称 以 及 其 他 宣 传 或 者 暗 示 诊 疗 效 果 的 名 称 ; ( 六 ) 超 出 登 记 的 诊 疗 科 目 范 围 的 名 称 ; ( 七 ) 省 级 以 上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规 定 不 得 使 用 的 名 称 。 第 四 十 三 条 以 下 医 疗 机 构 名 称 由 卫 生 部 核 准 ; 属 于 中 医 、 中 西 医 结 合 和 民 族 医 医 疗 机 构 的 , 由 国 家 中 医 药 管 理 局 核 准 : ( 一 ) 含 有 外 国 国 家 ( 地 区 ) 名 称 及 其 简 称 、 国 际 组 织 名 称 的 ; ( 二 ) 含 有 “ 中 国 ” 、“ 全 国 ” 、“ 中 华 ” 、“ 国 家 ” 等 字 样 以 及 跨 省 地 域 名 称 的 ; ( 三 ) 各 级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设 置 的 医 疗 机 构 的 识 别 名 称 中 不 含 有 行 政 区 划 名 称 的 。 第 四 十 四 条 以 “ 中 心 ” 作 为 医 疗 机 构 通 用 名 称 的 医 疗 机 构 名 称 , 由 省 级 以 上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核 准 ; 在 识 别 名 称 中 含 有 “ 中 心 ” 字 样 的 医 疗 机 构 名 称 的 核 准 , 由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规 定 。 含 有 “ 中 心 ” 字 样 的 医 疗 机 构 名 称 必 须 同 时 含 有 行 政 区 划 名 称 或 者 地 名 。 第 四 十 五 条 除 专 科 疾 病 防 治 机 构 以 外 , 医 疗 机 构 不 得 以 具 体 疾 病 名 称 作 为 识 别 名 称 , 确 有 需 要 的 由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核 准 。 第 四 十 六 条 医 疗 机 构 名 称 经 核 准 登 记 , 于 领 取 《 医 疗 机 构 执 业 许 可 证 》 后 方 可 使 用 , 在 核 准 机 关 管 辖 范 围 内 享 有 专 用 权 。 第 四 十 七 条 医 疗 机 构 只 准 使 用 一 个 名 称 。 确 有 需 要 , 经 核 准 机 关 核 准 可 以 使 用 两 个 或 者 两 个 以 上 名 称 , 但 必 须 确 定 一 个 第 一 名 称 。 第 四 十 八 条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有 权 纠 正 已 经 核 准 登 记 的 不 适 宜 的 医 疗 机 构 名 称 , 上 级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有 权 纠 正 下 级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已 经 核 准 登 记 的 不 适 宜 的 医 疗 机 构 名 称 。 第 四 十 九 条 两 个 以 上 申 请 人 向 同 一 核 准 机 关 申 请 相 同 的 医 疗 机 构 名 称 , 核 准 机 关 依 照 申 请 在 先 原 则 核 定 。 属 于 同 一 天 申 请 的 , 应 当 由 申 请 人 双 方 协 商 解 决 ; 协 商 不 成 的 , 由 核 准 机 关 作 出 裁 决 。 两 个 以 上 医 疗 机 构 因 已 经 核 准 登 记 的 医 疗 机 构 名 称 相 同 发 生 争 议 时 , 核 准 机 关 依 照 登 记 在 先 原 则 处 理 。 属 于 同 一 天 登 记 的 , 应 当 由 双 方 协 商 解 决 ; 协 商 不 成 的 , 由 核 准 机 关 报 上 一 级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作 出 裁 决 。 第 五 十 条 医 疗 机 构 名 称 不 得 买 卖 、 出 借 。 未 经 核 准 机 关 许 可 , 医 疗 机 构 名 称 不 得 转 让 。 ·!"!#· 第 十 四 篇 临 床 用 药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第 五 章 执 业 第 五 十 一 条 医 疗 机 构 的 印 章 、 银 行 帐 户 、 牌 匾 以 及 医 疗 文 件 中 使 用 的 名 称 应 当 与 核 准 登 记 的 医 疗 机 构 名 称 相 同 ; 使 用 两 个 以 上 名 称 的 , 应 当 与 第 一 名 称 相 同 。 第 五 十 二 条 医 疗 机 构 应 当 严 格 执 行 无 菌 消 毒 、 隔 离 制 度 , 采 取 科 学 有 效 的 措 施 处 理 污 水 和 废 弃 物 , 预 防 和 减 少 医 院 感 染 。 第 五 十 三 条 医 疗 机 构 的 门 诊 病 历 的 保 存 期 不 得 少 于 十 五 年 ; 住 院 病 历 的 保 存 期 不 得 少 于 三 十 年 。 第 五 十 四 条 标 有 医 疗 机 构 标 识 的 票 据 和 病 历 本 册 以 及 处 方 笺 、 各 种 检 查 的 申 请 单 、 报 告 单 、 证 明 文 书 单 、 药 品 分 装 袋 、 制 剂 标 签 等 不 得 买 卖 、 出 借 和 转 让 。 医 疗 机 构 不 得 冒 用 标 有 其 他 医 疗 机 构 标 识 的 票 据 和 病 历 本 册 以 及 处 方 笺 、 各 种 检 查 的 申 请 单 、 报 告 单 、 证 明 文 书 单 、 药 品 分 装 袋 、 制 剂 标 签 等 。 第 五 十 五 条 医 疗 机 构 应 当 按 照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的 有 关 规 定 、 标 准 加 强 医 疗 质 量 管 理 , 实 施 医 疗 质 量 保 证 方 案 , 确 保 医 疗 安 全 和 服 务 质 量 , 不 断 提 高 服 务 水 平 。 第 五 十 六 条 医 疗 机 构 应 当 定 期 检 查 、 考 核 各 项 规 章 制 度 和 各 级 各 类 人 员 岗 位 责 任 制 的 执 行 和 落 实 情 况 。 第 五 十 七 条 医 疗 机 构 应 当 经 常 对 医 务 人 员 进 行 “ 基 础 理 论 、 基 本 知 识 、 基 本 技 能 ” 的 训 练 与 考 核 , 把 “ 严 格 要 求 、 严 密 组 织 、 严 谨 态 度 ” 落 实 到 各 项 工 作 中 。 第 五 十 八 条 医 疗 机 构 应 当 组 织 医 务 人 员 学 习 医 德 规 范 和 有 关 教 材 , 督 促 医 务 人 员 恪 守 职 业 道 德 。 第 五 十 九 条 医 疗 机 构 不 得 使 用 假 劣 药 品 、 过 期 和 失 效 药 品 以 及 违 禁 药 品 。 第 六 十 条 医 疗 机 构 为 死 因 不 明 者 出 具 的 《 死 亡 医 学 证 明 书 》 , 只 作 是 否 死 亡 的 诊 断 , 不 作 死 亡 原 因 的 诊 断 。 如 有 关 方 面 要 求 进 行 死 亡 原 因 诊 断 的 , 医 疗 机 构 必 须 指 派 医 生 对 尸 体 进 行 解 剖 和 有 关 死 因 检 查 后 方 能 作 出 死 因 诊 断 。 第 六 十 一 条 医 疗 机 构 在 诊 疗 活 动 中 , 应 当 对 患 者 实 行 保 护 性 医 疗 措 施 , 并 取 得 患 者 家 属 和 有 关 人 员 的 配 合 。 第 六 十 二 条 医 疗 机 构 应 当 尊 重 患 者 对 自 己 的 病 情 、 诊 断 、 治 疗 的 知 情 权 利 。 在 实 施 手 术 、 特 殊 检 查 、 特 殊 治 疗 时 , 应 当 向 患 者 作 必 要 的 解 释 。 因 实 施 保 护 性 医 疗 措 施 不 宜 向 患 者 说 明 情 况 的 , 应 当 将 有 关 情 况 通 知 患 者 家 属 。 第 六 十 三 条 门 诊 部 、 诊 所 、 卫 生 所 、 医 务 室 、 卫 生 保 健 所 和 卫 生 站 附 设 药 房 ( 柜 ) 的 药 品 种 类 由 登 记 机 关 核 定 , 具 体 办 法 由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规 定 。 第 六 十 四 条 为 内 部 职 工 服 务 的 医 疗 机 构 未 经 许 可 和 变 更 登 记 不 得 向 社 会 开 放 。 第 六 十 五 条 医 疗 机 构 被 吊 销 或 者 注 销 执 业 许 可 证 后 , 不 得 继 续 开 展 诊 疗 活 动 。 ·!"#!· 第 十 四 篇 临 床 用 药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第 六 章 监 督 管 理 第 六 十 六 条 各 级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负 责 所 辖 区 域 内 医 疗 机 构 的 监 督 管 理 工 作 。 第 六 十 七 条 在 监 督 管 理 工 作 中 , 要 充 分 发 挥 医 院 管 理 学 会 和 卫 生 工 作 者 协 会 等 学 术 性 和 行 业 性 社 会 团 体 的 作 用 。 第 六 十 八 条 县 级 以 上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设 立 医 疗 机 构 监 督 管 理 办 公 室 。 各 级 医 疗 机 构 监 督 管 理 办 公 室 在 同 级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的 领 导 下 开 展 工 作 。 第 六 十 九 条 各 级 医 疗 机 构 监 督 管 理 办 公 室 的 职 责 : ( 一 ) 拟 订 医 疗 机 构 监 督 管 理 工 作 计 划 ; ( 二 ) 办 理 医 疗 机 构 监 督 员 的 审 查 、 发 证 、 换 证 ; ( 三 ) 负 责 医 疗 机 构 登 记 、 校 验 和 有 关 监 督 管 理 工 作 的 统 计 , 并 向 同 级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报 告 ; ( 四 ) 负 责 接 待 、 办 理 群 众 对 医 疗 机 构 的 投 诉 ; ( 五 ) 完 成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交 给 的 其 他 监 督 管 理 工 作 。 第 七 十 条 县 级 以 上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设 医 疗 机 构 监 督 员 , 履 行 规 定 的 监 督 管 理 职 责 。 医 疗 机 构 监 督 员 由 同 级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聘 任 。 医 疗 机 构 监 督 员 应 当 严 格 执 行 国 家 有 关 法 律 、 法 规 和 规 章 , 其 主 要 职 责 是 : ( 一 ) 对 医 疗 机 构 执 行 有 关 法 律 、 法 规 、 规 章 和 标 准 的 情 况 进 行 监 督 、 检 查 、 指 导 ; ( 二 ) 对 医 疗 机 构 执 业 活 动 进 行 监 督 、 检 查 、 指 导 ; ( 三 ) 对 医 疗 机 构 违 反 条 例 和 本 细 则 的 案 件 进 行 调 查 、 取 证 ; ( 四 ) 对 经 查 证 属 实 的 案 件 向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提 出 处 理 或 者 处 罚 意 见 ; ( 五 ) 实 施 职 权 范 围 内 的 处 罚 ; ( 六 ) 完 成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交 付 的 其 他 监 督 管 理 工 作 。 第 七 十 一 条 医 疗 机 构 监 督 员 有 权 对 医 疗 机 构 进 行 现 场 检 查 , 无 偿 索 取 有 关 资 料 , 医 疗 机 构 不 得 拒 绝 、 隐 匿 或 者 隐 瞒 。 医 疗 机 构 监 督 员 在 履 行 职 责 时 应 当 佩 戴 证 章 、 出 示 证 件 。 医 疗 机 构 监 督 员 证 章 、 证 件 由 卫 生 部 监 制 。 第 七 十 二 条 各 级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对 医 疗 机 构 的 执 业 活 动 检 查 、 指 导 主 要 包 括 : ( 一 ) 执 行 国 家 有 关 法 律 、 法 规 、 规 章 和 标 准 情 况 ; ( 二 ) 执 行 医 疗 机 构 内 部 各 项 规 章 制 度 和 各 级 各 类 人 员 岗 位 责 任 制 情 况 ; ( 三 ) 医 德 医 风 情 况 ; ( 四 ) 服 务 质 量 和 服 务 水 平 情 况 ; ( 五 ) 执 行 医 疗 收 费 标 准 情 况 ; ( 六 ) 组 织 管 理 情 况 ; ·!!"#· 第 十 四 篇 临 床 用 药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 七 ) 人 员 任 用 情 况 ; ( 八 )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规 定 的 其 他 检 查 、 指 导 项 目 。 第 七 十 三 条 国 家 实 行 医 疗 机 构 评 审 制 度 , 对 医 疗 机 构 的 基 本 标 准 、 服 务 质 量 、 技 术 水 平 、 管 理 水 平 等 进 行 综 合 评 价 。 县 级 以 上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负 责 医 疗 机 构 评 审 的 组 织 和 管 理 ; 各 级 医 疗 机 构 评 审 委 员 会 负 责 医 疗 机 构 评 审 的 具 体 实 施 。 第 七 十 四 条 县 级 以 上 中 医 ( 药 )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成 立 医 疗 机 构 评 审 委 员 会 , 负 责 中 医 、 中 西 医 结 合 和 民 族 医 医 疗 机 构 的 评 审 。 第 七 十 五 条 医 疗 机 构 评 审 包 括 周 期 性 评 审 、 不 定 期 重 点 检 查 。 医 疗 机 构 评 审 委 员 会 在 对 医 疗 机 构 进 行 评 审 时 , 发 现 有 违 反 条 例 和 本 细 则 的 情 节 , 应 当 及 时 报 告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 医 疗 机 构 评 审 委 员 会 委 员 为 医 疗 机 构 监 督 员 的 , 可 以 直 接 行 使 监 督 权 。 第 七 十 六 条 《 医 疗 机 构 监 督 管 理 行 政 处 罚 程 序 》 另 行 制 定 。 第 七 章 处 罚 第 七 十 七 条 对 未 取 得 《 医 疗 机 构 执 业 许 可 证 》 擅 自 执 业 的 , 责 令 其 停 止 执 业 活 动 , 没 收 非 法 所 得 和 药 品 、 器 械 , 并 处 以 三 千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责 令 其 停 止 执 业 活 动 , 没 收 非 法 所 得 和 药 品 、 器 械 , 处 以 三 千 元 以 上 一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 一 ) 因 擅 自 执 业 曾 受 过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处 罚 ; ( 二 ) 擅 自 执 业 的 人 员 为 非 卫 生 技 术 专 业 人 员 ; ( 三 ) 擅 自 执 业 时 间 在 三 个 月 以 上 ; ( 四 ) 给 患 者 造 成 伤 害 ; ( 五 ) 使 用 假 药 、 劣 药 蒙 骗 患 者 ; ( 六 ) 以 行 医 为 名 骗 取 患 者 钱 物 ; ( 七 )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规 定 的 其 它 情 形 。 第 七 十 八 条 对 不 按 期 办 理 校 验 《 医 疗 机 构 执 业 许 可 证 》 又 不 停 止 诊 疗 活 动 的 , 责 令 其 限 期 补 办 校 验 手 续 ; 在 限 期 内 仍 不 办 理 校 验 的 , 吊 销 其 《 医 疗 机 构 执 业 许 可 证 》 。 第 七 十 九 条 转 让 、 出 借 《 医 疗 机 构 执 业 许 可 证 》 的 , 没 收 其 非 法 所 得 , 并 处 以 三 千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没 收 其 非 法 所 得 , 处 以 三 千 元 以 上 五 千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并 吊 销 《 医 疗 机 构 执 业 许 可 证 》 : ( 一 ) 出 卖 《 医 疗 机 构 执 业 许 可 证 》 ; ( 二 ) 转 让 或 者 出 借 《 医 疗 机 构 执 业 许 可 证 》 是 以 营 利 为 目 的 ; ( 三 ) 受 让 方 或 者 承 借 方 给 患 者 造 成 伤 害 ; ( 四 ) 转 让 、 出 借 《 医 疗 机 构 执 业 许 可 证 》 给 非 卫 生 技 术 专 业 人 员 ; ( 五 )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规 定 的 其 它 情 形 。 ·!"#$· 第 十 四 篇 临 床 用 药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第 八 十 条 除 急 诊 和 急 救 外 , 医 疗 机 构 诊 疗 活 动 超 出 登 记 的 诊 疗 科 目 范 围 , 情 节 轻 微 的 , 处 以 警 告 ;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责 令 其 限 期 改 正 , 并 可 处 以 三 千 元 以 下 罚 款 : ( 一 ) 超 出 登 记 的 诊 疗 科 目 范 围 的 诊 疗 活 动 累 计 收 入 在 三 千 元 以 下 ; ( 二 ) 给 患 者 造 成 伤 害 。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处 以 三 千 元 罚 款 , 并 吊 销 《 医 疗 机 构 执 业 许 可 证 》 : ( 一 ) 超 出 登 记 的 诊 疗 科 目 范 围 的 诊 疗 活 动 累 计 收 入 在 三 千 元 以 上 ; ( 二 ) 给 患 者 造 成 伤 害 ; ( 三 )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规 定 的 其 它 情 形 。 第 八 十 一 条 任 用 非 卫 生 技 术 人 员 从 事 医 疗 卫 生 技 术 工 作 的 , 责 令 其 立 即 改 正 , 并 可 处 以 三 千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处 以 三 千 元 以 上 五 千 元 以 下 罚 款 , 并 可 以 吊 销 其 《 医 疗 机 构 执 业 许 可 证 》 : ( 一 ) 任 用 两 名 以 上 非 卫 生 技 术 人 员 从 事 诊 疗 活 动 ; ( 二 ) 任 用 的 非 卫 生 技 术 人 员 给 患 者 造 成 伤 害 。 医 疗 机 构 使 用 卫 生 技 术 人 员 从 事 本 专 业 以 外 的 诊 疗 活 动 的 , 按 使 用 非 卫 生 技 术 人 员 处 理 。 第 八 十 二 条 出 具 虚 假 证 明 文 件 , 情 节 轻 微 的 , 给 予 警 告 , 并 可 处 以 五 百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处 以 五 百 元 以 上 一 千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 一 ) 出 具 虚 假 证 明 文 件 造 成 延 误 诊 治 的 ; ( 二 ) 出 具 虚 假 证 明 文 件 给 患 者 精 神 造 成 伤 害 的 ; ( 三 ) 造 成 其 它 危 害 后 果 的 。 对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由 所 在 单 位 或 者 上 级 机 关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 第 八 十 三 条 医 疗 机 构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登 记 机 关 可 以 责 令 其 限 期 改 正 : ( 一 ) 发 生 重 大 医 疗 事 故 ; ( 二 ) 连 续 发 生 同 类 医 疗 事 故 , 不 采 取 有 效 防 范 措 施 ; ( 三 ) 连 续 发 生 原 因 不 明 的 同 类 患 者 死 亡 事 件 , 同 时 存 在 管 理 不 善 因 素 ; ( 四 ) 管 理 混 乱 , 有 严 重 事 故 隐 患 , 可 能 直 接 影 响 医 疗 安 全 ; ( 五 )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规 定 的 其 他 情 形 。 第 八 十 四 条 当 事 人 对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不 服 的 , 可 以 在 接 到 《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通 知 书 》 之 日 起 十 五 日 内 向 作 出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的 上 一 级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申 请 复 议 。 上 级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应 当 在 接 到 申 请 书 之 日 起 三 十 日 内 作 出 书 面 答 复 。 当 事 人 对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不 服 的 , 也 可 以 在 接 到 《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通 知 书 》 之 日 起 十 五 日 内 直 接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 逾 期 不 申 请 复 议 、 不 起 诉 又 不 履 行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的 , 由 作 出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的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填 写 《 行 政 处 罚 强 制 执 行 申 请 书 》 , 向 人 民 法 院 申 请 强 制 执 行 。 ·!"#$· 第 十 四 篇 临 床 用 药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第 八 章 附 则 第 八 十 五 条 医 疗 机 构 申 请 办 理 设 置 审 批 、 执 业 登 记 、 校 验 、 评 审 时 , 应 当 交 纳 费 用 , 医 疗 机 构 执 业 应 当 交 纳 管 理 费 , 具 体 办 法 由 省 级 以 上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会 同 物 价 管 理 部 门 规 定 。 第 八 十 六 条 各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根 据 条 例 和 本 细 则 并 结 合 当 地 的 实 际 情 况 , 制 定 实 施 办 法 。 实 施 办 法 中 的 有 关 中 医 、 中 西 结 合 、 民 族 医 医 疗 机 构 的 条 款 , 由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中 医 ( 药 ) 行 政 部 门 拟 订 。 第 八 十 七 条 条 例 及 本 细 则 实 施 前 已 经 批 准 执 业 的 医 疗 机 构 的 审 核 登 记 办 法 , 由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根 据 当 地 的 实 际 情 况 规 定 。 第 八 十 八 条 条 例 及 本 细 则 中 下 列 用 语 的 含 义 : 诊 疗 活 动 : 是 指 通 过 各 种 检 查 , 使 用 药 物 、 器 械 及 手 术 等 方 法 , 对 疾 病 作 出 判 断 和 消 除 疾 病 、 缓 解 病 情 、 减 轻 痛 苦 、 改 善 功 能 、 延 长 生 命 、 帮 助 患 者 恢 复 健 康 的 活 动 。 医 疗 美 容 : 是 指 使 用 药 物 以 及 手 术 、 物 理 和 其 他 损 伤 性 或 者 侵 入 性 手 段 进 行 的 美 容 。 特 殊 检 查 、 特 殊 治 疗 : 是 指 具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诊 断 、 治 疗 活 动 : ( 一 ) 有 一 定 危 险 性 , 可 能 产 生 不 良 后 果 的 检 查 和 治 疗 ; ( 二 ) 由 于 患 者 体 质 特 殊 或 者 病 情 危 笃 , 可 能 对 患 者 产 生 不 良 后 果 和 危 险 的 检 查 和 治 疗 ; ( 三 ) 临 床 试 验 性 检 查 和 治 疗 ; ( 四 ) 收 费 可 能 对 患 者 造 成 较 大 经 济 负 担 的 检 查 和 治 疗 。 卫 生 技 术 人 员 : 是 指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法 律 、 法 规 和 规 章 的 规 定 取 得 卫 生 技 术 人 员 资 格 或 者 职 称 的 人 员 。 技 术 规 范 : 是 指 由 卫 生 部 、 国 家 中 医 药 管 理 局 制 定 或 者 认 可 的 与 诊 疗 活 动 有 关 的 技 术 标 准 、 操 作 规 程 等 规 范 性 文 件 。 军 队 的 医 疗 机 构 : 是 指 中 国 人 民 解 放 军 和 中 国 人 民 武 装 警 察 部 队 编 制 内 的 医 疗 机 构 。 第 八 十 九 条 各 级 中 医 ( 药 )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依 据 条 例 和 本 细 则 以 及 当 地 医 疗 机 构 管 理 条 例 实 施 办 法 , 对 管 辖 范 围 内 各 类 中 医 、 中 西 医 结 合 和 民 族 医 医 疗 机 构 行 使 设 置 审 批 、 登 记 和 监 督 管 理 权 。 第 九 十 条 本 细 则 的 解 释 权 在 卫 生 部 。 第 九 十 一 条 本 细 则 自 !""# 年 " 月 ! 日 起 施 行 。 附 表 !: 设 置 医 疗 机 构 申 请 书 被 申 请 机 关 : ·$%!&· 第 十 四 篇 临 床 用 药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设 置 单 位 ( 人 ) : 地 址 : 申 请 核 定 项 目 类 别 名 称 选 址 所 有 制 形 式 床 位 ( 牙 椅 ) 服 务 对 象 诊 疗 科 目 投 资 总 额 注 册 资 金 ( 资 本 ) 其 他 提 交 文 件 目 录 :( !) ( ") ( #) ( $) ( %) 设 置 单 位 ( 人 ) : ( 章 ) 年 月 日 附 表 ": 设 置 医 疗 机 构 批 准 书 批 准 文 号 : 字 ( ) 第 号 : 经 核 准 同 意 按 照 下 列 事 项 设 置 医 疗 机 构 : 类 别 : 名 称 : 选 址 : 床 位 ( 牙 椅 ) : 服 务 对 象 : 诊 疗 科 目 : 投 资 总 额 : 注 册 资 金 ( 资 本 ) : 其 他 本 批 准 书 有 效 期 至 !& 年 月 日 止 。 批 准 机 关 : ( 章 ) 年 月 日 附 表 #: 设 置 医 疗 机 构 备 案 书 卫 生 局 : 经 我 单 位 研 究 决 定 , 设 置 一 所 为 本 单 位 内 部 职 工 服 务 的 医 疗 机 构 , 该 医 疗 机 构 选 址 在 ; 投 资 总 额 为 。 请 予 以 备 案 , 并 请 核 定 以 下 项 目 : 类 别 : ·’#!"· 第 十 四 篇 临 床 用 药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名 称 : 诊 疗 科 目 : 其 他 备 案 单 位 : ( 章 ) 年 月 日 附 表 !: 设 置 医 疗 机 构 备 案 回 执 编 号 : : 年 月 日 报 我 局 的 《 设 置 医 疗 机 构 备 案 书 》 收 到 并 已 备 案 。 核 定 项 目 如 下 : 类 别 : 名 称 : 诊 疗 科 目 : 其 他 此 复 卫 生 局 ( 章 ) 年 月 日 附 表 ": 医 疗 机 构 申 请 执 业 登 记 注 册 书 设 置 单 位 ( 人 ) ( 章 ) 组 建 负 责 人 ( 章 ) 登 记 号 !!!!!!!!!!!!!!!!!! ( 医 疗 机 构 代 码 ) 申 请 日 期 年 月 日 批 准 文 号 字 ( ) 第 号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卫 生 部 制 附 表 " # $ 填 表 说 明 $% 此 表 为 医 疗 机 构 向 登 记 机 关 申 请 《 医 疗 机 构 执 业 许 可 证 》 时 专 用 。 &% 医 疗 机 构 代 码 按 照 卫 统 发 ( $’’$) 第 ( 号 文 件 《 卫 生 单 位 名 称 代 码 及 数 据 库 管 理 办 法 ( 暂 行 ) 》 和 补 充 规 定 的 有 关 规 定 填 写 。 )% 附 表 " # & 隶 属 关 系 在 后 面 的 括 号 中 填 写 应 选 项 目 的 号 码 , 只 能 填 一 个 。 !% 附 表 " # & 所 有 制 形 式 在 后 面 的 括 号 中 填 写 应 选 项 目 的 号 码 , 只 能 填 一 个 。 "% 附 表 " # & 服 务 对 象 填 写 要 求 同 !。 (% 附 表 " # & 法 定 代 表 人 医 疗 机 构 拥 有 法 人 地 位 者 , 填 写 其 法 定 代 表 人 姓 名 ; 医 疗 机 构 若 无 法 人 地 位 , 则 填 写 具 有 法 人 地 位 的 主 管 单 位 的 法 定 代 表 人 姓 名 。 *% 附 表 " # ) 在 诊 疗 科 目 代 码 前 的 ! 内 用 划 “ " ” 方 式 填 报 。 +% 附 表 " # ) 医 疗 机 构 凡 在 某 一 级 科 目 下 设 置 二 级 学 科 ( 专 业 组 ) 的 , 应 填 报 到 所 列 二 级 科 目 ; 未 划 分 二 级 学 科 ( 专 业 组 ) 的 , 只 填 报 到 一 级 诊 疗 科 目 。 在 某 科 目 下 只 开 展 门 诊 服 务 的 , 应 在 备 注 栏 注 明 “ 门 诊 ” 字 样 。 ’% 附 表 " # ) 只 开 展 专 科 病 诊 疗 的 机 构 , 应 填 报 专 科 病 诊 疗 所 属 的 科 目 , 并 在 备 注 栏 注 明 专 科 病 名 称 , 如 颈 椎 病 专 科 诊 疗 机 构 填 报 “ 骨 科 ” , 并 于 备 注 栏 注 明 “ 颈 椎 病 专 科 ” 。 $,% 附 表 " # ! 在 每 项 空 格 中 填 写 相 应 项 目 的 人 数 。 $$% 附 表 " # ! 管 理 人 员 指 医 疗 机 构 的 领 导 人 和 职 能 科 室 的 各 级 管 理 人 员 , 财 会 人 员 除 外 。 $&% 附 表 " # ! 康 复 治 疗 人 员 指 从 事 运 动 治 疗 、 作 业 治 疗 、 言 语 治 疗 、 物 理 因 子 治 疗 和 传 统 康 复 治 疗 的 人 员 。 $)% 附 表 " # " 普 通 设 备 按 医 疗 机 构 基 本 标 准 中 的 医 疗 设 备 标 准 逐 项 填 写 。 $!% 附 表 " # ( 凡 是 在 ’! 年 ’ 月 $ 日 以 前 开 业 的 医 疗 机 构 要 填 写 此 项 , 在 ’! 年 ’ 月 $ 日 以 后 申 请 新 开 业 的 医 疗 机 构 可 不 填 写 。 $"% 附 表 " # ( 出 院 者 平 均 住 院 日 计 算 公 式 : 出 院 者 占 用 总 床 日 数 出 院 人 数 ·+)$&· 第 十 四 篇 临 床 用 药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 附 表 $ % " 平 均 每 一 门 诊 诊 疗 人 次 医 疗 费 ( 元 ) 计 算 公 式 : 上 一 年 全 年 门 诊 医 疗 费 用 总 数 ( 元 ) 上 一 年 全 年 门 诊 诊 疗 人 次 总 数 门 诊 医 疗 费 用 包 括 : 挂 号 费 、 药 费 、 检 查 治 疗 费 等 门 诊 收 入 。 !&# 附 表 $ % " 平 均 每 一 出 院 者 住 院 医 疗 费 ( 元 ) 计 算 公 式 : 上 一 年 全 年 出 院 者 住 院 医 疗 费 用 总 数 ( 元 ) 上 一 年 全 年 出 院 总 人 数 住 院 医 疗 费 用 包 括 : 住 院 费 、 药 费 、 手 术 费 、 检 查 治 疗 费 等 住 院 收 入 。 !’# 附 表 $ % " 出 院 者 平 均 每 天 住 院 医 疗 费 ( 元 ) 计 算 公 式 : 平 均 每 一 出 院 者 住 院 医 疗 费 ( 元 ) 出 院 者 平 均 住 院 日 附 表 $ % ( 医 疗 机 构 简 况 医 疗 机 构 名 称 开 业 日 期 年 月 登 记 号 ( 医 疗 机 构 代 码 ) !!!!!!!!!!!!!!!!!! 所 有 制 形 式 ( !) 全 民 ( () 集 体 ( )) 私 人 ( *) 中 外 合 资 合 作 ( $) 其 他 ( ) 隶 属 ( !) 中 央 属 ( ()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属 ( )) 直 辖 市 区 、 省 辖 市 、 地 区 ( 盟 ) 属 关 系 ( *) 省 辖 市 区 、 地 辖 市 属 ( $) 县 ( 旗 ) 属 ( ") 街 道 办 事 处 属 ( &) 乡 ( 镇 ) 属 ( ’) 村 属 ( +) 其 他 ( ) 主 管 单 位 名 称 服 务 对 象 ( !) 社 会 ( () 内 部 ( )) 境 外 人 员 ( *) 社 会 , 境 外 人 员 ( ) 医 疗 机 构 地 址 电 话 传 真 邮 政 编 码 !!!!!! 法 定 代 表 人 姓 名 性 别 ! 男 ! 女 出 生 年 月 专 业 职 务 职 称 最 高 学 历 主 要 负 责 人 姓 名 性 别 ! 男 ! 女 出 生 年 月 专 业 职 务 职 称 最 高 学 历 占 地 面 积 平 方 米 建 筑 面 积 平 方 米 建 筑 面 积 中 业 务 用 房 面 积 平 方 米 资 金 总 计 万 元 固 定 资 金 万 元 流 动 资 金 万 元 服 务 方 式 ! 门 诊 ! 急 诊 ! 住 院 ! 家 庭 病 床 ! 巡 诊 ! 其 他 床 位 数 牙 科 诊 椅 数 备 注 ·+)!(· 第 十 四 篇 临 床 用 药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附 表 ! " # " $ 医 疗 机 构 诊 疗 科 目 申 报 表 请 在 ! 中 划 “ " ” 代 码 诊 疗 科 目 备 注 代 码 诊 疗 科 目 备 注 ! %$& 预 防 保 健 科 ! %’&%! 小 儿 心 脏 病 专 业 ! %’&%( 小 儿 肾 病 专 业 ! %)& 全 科 医 疗 科 ! %’&%’ 小 儿 血 液 病 专 业 ! %’&%* 小 儿 神 经 病 学 专 业 ! %#& 内 科 ! %’&%+ 小 儿 内 分 泌 专 业 ! %#&%$ 呼 吸 内 科 专 业 ! %’&$% 小 儿 遗 传 病 专 业 ! %#&%) 消 化 内 科 专 业 ! %’&$$ 小 儿 免 疫 专 业 ! %#&%# 神 经 内 科 专 业 ! %’&$) 其 他 ! %#&%, 心 血 管 内 科 专 业 ! %#&%! 血 液 内 科 专 业 ! %*& 小 儿 外 科 ! %#&%( 肾 病 学 专 业 ! %*&%$ 小 儿 普 通 外 科 专 业 ! %#&%’ 内 分 泌 专 业 ! %*&%) 小 儿 骨 科 专 业 ! %#&%* 免 疫 学 专 业 ! %*&%# 小 儿 泌 尿 外 科 专 业 ! %#&%+ 变 态 反 应 专 业 ! %*&%, 小 儿 胸 心 外 科 专 业 ! %#&$% 老 年 病 专 业 ! %*&%! 小 儿 神 经 外 科 专 业 ! %#&$$ 其 他 ! %*&%( 其 他 ! %,& 外 科 ! %+& 儿 童 保 健 科 ! %,&%$ 普 通 外 科 专 业 ! %+&%$ 儿 童 生 长 发 展 专 业 ! %,&%) 神 经 外 科 专 业 ! %+&%) 儿 童 营 养 专 业 ! %,&%# 骨 科 专 业 ! %+&%# 儿 童 心 理 卫 生 专 业 ! %,&%, 泌 尿 外 科 专 业 ! %+&%, 儿 童 五 官 保 健 专 业 ! %,&%! 胸 外 科 专 业 ! %+&%! 儿 童 康 复 专 业 ! %,&%( 心 脏 大 血 管 外 科 专 业 ! %+&%( 其 他 ! %,&%’ 烧 伤 科 专 业 ! %,&%* 整 形 外 科 专 业 ! $%& 眼 科 ! %,&%+ 其 他 ! $$& 耳 鼻 咽 喉 科 ! %!& 妇 产 科 ! $$&%$ 耳 科 专 业 ! %!&%$ 妇 科 专 业 ! $$&%) 鼻 科 专 业 ! %!&%) 产 科 专 业 ! $$&%# 咽 喉 科 专 业 ! %!&%# 计 划 生 育 专 业 ! $$&%, 其 他 ! %!&%, 优 生 学 专 业 ! %!&%! 生 殖 健 康 与 不 孕 症 专 业 ! $)& 口 腔 科 ! %!&%( 其 他 ! $)&%$ 口 腔 内 科 专 业 ! $)&%) 口 腔 颌 面 外 科 专 业 ! %(& 妇 女 保 健 科 ! $)&%# 正 畸 专 业 ! %(&%$ 青 春 期 保 健 专 业 ! $)&%, 口 腔 修 复 专 业 ! %(&%) 围 产 期 保 健 专 业 ! $)&%! 口 腔 预 防 保 健 专 业 ! %(&%# 更 年 期 保 健 专 业 ! $)&%( 其 他 ! %(&%, 妇 女 心 理 卫 生 专 业 ! %(&%! 妇 女 营 养 专 业 ! $#& 皮 肤 科 ! %(&%( 其 他 ! $#&%$ 皮 肤 病 专 业 ! $#&%) 性 传 播 疾 病 专 业 ! %’& 儿 科 ! $#&%# 其 他 ! %’&%$ 新 生 儿 专 业 ! %’&%) 小 儿 传 染 病 专 业 ! $,& 医 疗 美 容 科 ! %’&%# 小 儿 消 化 专 业 ! %’&%, 小 儿 呼 吸 专 业 ·%,$)· 第 十 四 篇 临 床 用 药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附 表 ! " # " $ 代 码 诊 疗 科 目 备 注 代 码 诊 疗 科 目 备 注 ! %!& 精 神 科 ! #%& 病 理 科 ! %!&’% 精 神 病 专 业 ! %!&’$ 精 神 卫 生 专 业 ! #$& 医 学 影 像 科 ! %!&’# 药 物 依 赖 专 业 ! #$&’% ( 线 诊 断 专 业 ! %!&’) 精 神 康 复 专 业 ! #$&’$ *+ 诊 断 专 业 ! %!&’! 社 区 防 治 专 业 ! #$&’# 磁 共 振 成 像 诊 断 专 业 ! %!&’, 临 床 心 理 专 业 ! #$&’) 核 医 学 专 业 ! %!&’- 司 法 精 神 专 业 ! #$&’! 超 声 诊 断 专 业 ! %!&’. 其 他 ! #$&’, 心 电 诊 断 专 业 ! #$&’- 脑 电 及 脑 血 流 图 诊 断 专 业 ! %,& 传 染 科 ! #$&’. 神 经 肌 肉 电 图 专 业 ! %,&’% 肠 道 传 染 病 专 业 ! #$&’/ 介 入 放 射 学 专 业 ! %,&’$ 呼 吸 道 传 染 病 专 业 ! #$&%’ 放 射 治 疗 专 业 ! %,&’# 肝 炎 专 业 ! #$&%% 其 他 ! %,&’) 虫 媒 传 染 病 专 业 ! %,&’! 动 物 源 性 传 染 病 专 业 ! %,&’, 蠕 虫 病 专 业 ! !’& 中 医 科 ! %,&’- 其 他 ! !’&’% 内 科 专 业 ! !’&’$ 外 科 专 业 ! %-& 结 核 病 科 ! !’&’# 妇 产 科 专 业 ! !’&’) 儿 科 专 业 ! %.& 地 方 病 科 ! !’&’! 皮 肤 科 专 业 ! !’&’, 眼 科 专 业 ! %/& 肿 瘤 科 ! !’&’- 耳 鼻 咽 喉 科 专 业 ! !’&’. 口 腔 科 专 业 ! $’& 急 诊 医 学 科 ! !’&’/ 肿 瘤 科 专 业 ! !’&%’ 骨 伤 科 专 业 ! $%& 康 复 医 学 科 ! !’&%% 肛 肠 科 专 业 ! !’&%$ 老 年 病 科 专 业 ! $$& 运 动 医 学 科 ! !’&%# 针 炙 科 专 业 ! !’&%) 推 拿 科 专 业 ! $#& 职 业 病 科 ! !’&%! 康 复 医 学 专 业 ! $#&’% 职 业 中 毒 专 业 ! !’&%, 急 诊 科 专 业 ! $#&’$ 尘 肺 专 业 ! !’&%- 预 防 保 健 科 专 业 ! $#&’# 放 射 病 专 业 ! !’&%. 其 他 ! $#&’) 物 理 因 素 损 伤 专 业 ! $#&’! 职 业 健 康 监 护 专 业 ! !%& 民 族 医 学 科 ! $#&’, 其 他 ! !%&’% 维 吾 尔 医 学 ! !%&’$ 藏 医 学 ! $)& 临 终 关 怀 科 ! !%&’# 蒙 医 学 ! !%&’) 彝 医 学 ! $!& 特 种 医 学 与 军 事 医 学 科 ! !%&’! 傣 医 学 ! !%&’, 其 他 ! $,& 麻 醉 科 ! !$& 中 西 医 结 合 科 ! #’& 医 学 检 验 科 ! #’&’% 临 床 体 液 、 血 液 专 业 ! #’&’$ 临 床 微 生 物 学 专 业 ! #’&’# 临 床 生 化 检 验 专 业 ! #’&’) 临 床 免 疫 、 血 清 学 专 业 ! #’&’! 其 他 ·%)%$· 第 十 四 篇 临 床 用 药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附 表 ! " # 人 员 情 况 职 工 总 数 其 中 卫 生 技 术 人 员 数 行 政 后 勤 人 员 数 医 生 主 任 医 师 副 主 任 医 师 主 治 医 师 住 院 医 师 医 士 药 剂 人 员 主 任 药 剂 师 副 主 任 药 剂 师 主 管 药 剂 师 药 剂 师 药 剂 士 检 验 人 员 主 任 检 验 师 副 主 任 检 验 师 主 管 检 验 师 检 验 师 检 验 士 护 理 人 员 主 任 护 师 副 主 任 护 师 主 管 护 师 护 师 护 士 护 理 员 放 射 技 术 人 员 主 任 技 师 副 主 任 技 师 主 管 技 师 技 师 技 士 工 程 技 术 人 员 高 级 工 程 师 工 程 师 助 理 工 程 师 技 术 员 研 究 人 员 研 究 员 副 研 究 员 助 理 研 究 员 实 习 研 究 员 教 学 人 员 教 授 副 教 授 讲 师 助 教 财 会 人 员 高 级 会 计 师 会 计 师 助 理 会 计 师 会 计 员 管 理 人 员 工 人 营 养 师 营 养 士 康 复 治 疗 人 员 助 产 士 乡 村 医 生 村 卫 生 员 其 他 人 员 ·$#%$· 第 十 四 篇 临 床 用 药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附 表 ! " ! 仪 器 设 备 情 况 名 称 数 量 名 称 数 量 ( #) 伽 玛 刀 ( #$) ! " 照 相 机 大 型 ( %) 核 磁 共 振 成 像 仪 ( &’() ( ##) 体 外 循 环 机 仪 器 ( )) 全 身 *+ ( #%) 腹 腔 镜 ( 手 术 用 ) 设 备 ( ,) 头 部 *+ ( #)) 碎 石 机 ( !) 钴 - .$ 治 疗 机 ( #,) 彩 色 多 普 勒 成 像 仪 ( .) 加 速 器 ( #!) 自 动 生 化 分 析 仪 ( #$ 万 元 以 上 ) ( /) !$$&01 光 机 ( #.) 血 液 透 析 机 ( 2) 2$$&01 光 机 ( #/) 环 氧 乙 烷 消 毒 设 备 ( 3) #$$$&0 以 上 1 光 机 普 通 设 备 注 : 普 通 设 备 栏 如 不 够 , 请 自 行 另 附 页 。 ·),#%· 第 十 四 篇 临 床 用 药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附 表 ! " # 上 一 年 度 业 务 工 作 概 况 服 务 量 门 诊 诊 疗 人 次 急 诊 诊 疗 人 次 入 院 病 人 人 次 床 位 周 转 次 数 出 院 者 平 均 住 院 日 床 位 使 用 率 ( $) 家 庭 病 床 ( 张 ) 出 诊 人 次 收 入 来 源 ( 万 元 ) 国 家 拨 款 经 常 性 拨 款 专 款 业 务 收 入 集 资 捐 款 贷 款 其 他 业 务 收 入 分 类 ( 万 元 ) 药 品 费 检 查 费 手 术 费 住 院 床 位 费 挂 号 费 诊 查 其 他 支 出 ( 万 元 ) 人 员 开 支 基 本 工 资 奖 金 补 贴 药 品 购 置 设 备 购 置 消 耗 品 购 置 维 修 其 他 平 均 每 一 门 诊 诊 疗 人 次 医 疗 费 ( 元 ) 平 均 每 一 出 院 者 住 院 医 疗 费 ( 元 ) 出 院 者 平 均 每 天 住 院 医 疗 费 ( 元 ) 计 算 机 应 用 ! 门 诊 病 人 管 理 ! 住 院 病 人 管 理 ! 病 案 首 页 管 理 ! 医 疗 统 计 ! 病 房 医 嘱 管 理 ! 药 品 管 理 ! 营 养 膳 食 管 理 ! 科 研 项 目 管 理 ! 后 勤 管 理 ! 财 务 管 理 ! 人 事 管 理 ! 其 他 附 表 ! " % 提 交 文 件 、 证 件 和 上 级 主 管 部 门 意 见 申 请 执 业 登 记 提 交 的 文 件 、 证 件 上 级 主 管 部 门 签 署 意 见 年 月 日 ( 章 ) ·&&’(· 第 十 四 篇 临 床 用 药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附 表 ! " # 审 查 、 主 管 领 导 意 见 、 局 长 核 批 审 查 人 员 意 见 签 字 : 年 月 日 主 管 领 导 意 见 签 字 : 年 月 日 局 长 核 批 签 字 : 年 月 日 附 表 ! " $ 核 准 登 记 事 项 执 业 许 可 证 登 记 号 : !!!!!!!!!!!!!!!!!! ( 医 疗 机 构 代 码 ) 医 疗 机 构 类 别 : 名 称 : 地 址 : 邮 编 : !!!!!! 法 定 代 表 人 ( 主 要 负 责 人 ) : 所 有 制 形 式 : 注 册 资 金 ( 资 本 ) : 职 工 人 数 : 服 务 对 象 : 服 务 方 式 : 占 地 面 积 : 平 方 米 建 筑 面 积 : 平 方 米 诊 疗 科 目 : 床 位 数 : 牙 椅 数 : 其 他 项 目 : 核 准 药 品 种 类 : ·!%&’· 第 十 四 篇 临 床 用 药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附 表 ! " #$ 核 发 《 医 疗 机 构 执 业 许 可 证 》 及 归 档 、 公 告 情 况 批 准 文 号 核 准 日 期 领 证 人 签 字 : 领 证 日 期 : 发 证 人 签 字 : 发 证 日 期 : 登 记 文 件 、 证 件 、 资 料 归 档 情 况 档 案 管 理 人 员 签 字 : 年 月 日 医 疗 机 构 登 记 公 告 刊 登 情 况 记 录 记 录 人 签 字 : 年 月 日 备 注 附 表 %: 医 疗 机 构 申 请 变 更 登 记 注 册 书 批 准 文 号 : 字 ( ) 第 号 医 疗 机 构 名 称 ( 章 ) 登 记 号 !!!!!!!!!!!!!!!!!! ( 医 疗 机 构 代 码 ) 法 定 代 表 人 ( 主 要 负 责 人 ) ( 章 ) 申 请 日 期 年 月 日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卫 生 部 制 ·%&#’· 第 十 四 篇 临 床 用 药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附 表 ! " # ( 一 ) 申 请 变 更 登 记 事 项 项 目 原 核 准 登 记 事 项 申 请 变 更 登 记 事 项 名 称 地 址 法 定 代 表 人 ( 主 要 负 责 人 ) 所 有 制 形 式 服 务 对 象 服 务 方 式 注 册 资 金 ( 资 本 ) 合 计 : 合 计 : 固 定 资 金 固 定 资 金 流 动 资 金 流 动 资 金 诊 疗 科 目 床 位 ( 牙 椅 ) 备 注 : 附 表 ! " $ ( 二 ) 提 交 文 件 、 证 件 及 上 级 主 管 部 门 意 见 申 请 变 更 登 记 提 交 文 件 、 证 件 申 请 变 更 登 记 理 由 法 定 代 表 人 ( 主 要 负 责 人 ) 签 字 : 年 月 日 医 疗 机 构 地 址 : 邮 编 : 联 系 人 : 电 话 : 上 级 主 管 部 门 签 署 意 见 年 月 日 ( 章 ) ·%&#$· 第 十 四 篇 临 床 用 药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附 表 ! " # " $ ( 三 ) 受 理 、 审 查 、 核 准 医 疗 机 构 变 更 登 记 受 理 人 员 意 见 受 理 通 知 编 号 : 签 字 : 年 月 日 审 查 ( 调 查 、 核 实 ) 人 员 意 见 签 字 : 年 月 日 附 表 ! " # " % ( 核 准 变 更 登 记 事 项 ) 登 记 号 : !!!!!!!!!!!!!!!!!! 核 准 变 更 后 登 记 事 项 名 称 地 址 法 定 代 表 人 ( 主 要 负 责 人 ) 所 有 制 形 式 服 务 对 象 服 务 方 式 注 册 资 金 ( 资 本 ) 诊 疗 科 目 床 位 ( 牙 椅 ) 备 注 : 主 审 人 意 见 签 字 : 年 月 日 主 管 领 导 意 见 签 字 : 年 月 日 局 长 核 批 签 字 : 年 月 日 ·&’$%· 第 十 四 篇 临 床 用 药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附 表 ! " # ( 四 ) 核 发 《 医 疗 机 构 执 业 许 可 证 》 及 归 档 、 公 告 情 况 登 记 号 : !!!!!!!!!!!!!!!!!! 核 准 日 期 领 证 人 签 字 领 证 日 期 联 系 地 址 电 话 发 证 人 签 字 发 证 日 期 登 记 文 件 、 证 件 、 资 料 归 档 情 况 档 案 管 理 人 员 签 字 : 年 月 日 医 疗 机 构 登 记 公 告 刊 登 情 况 记 录 记 录 和 签 日 字 : 年 月 日 备 注 附 表 $: 医 疗 机 构 申 请 注 销 登 记 注 册 书 批 准 文 号 : 字 ( ) 第 号 医 疗 机 构 名 称 ( 章 ) 登 记 号 : !!!!!!!!!!!!!!!!!! ( 医 疗 机 构 代 码 ) 法 定 代 表 人 ( 主 要 负 责 人 ) ( 章 ) 申 请 日 期 年 月 日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卫 生 部 制 附 表 $ " % ( 一 ) 主 要 事 项 登 记 名 称 地 址 所 有 制 形 式 登 记 号 ( 医 疗 机 构 代 码 ) !!!!!!!!!!!!!!!!!! 开 户 银 行 开 户 银 行 帐 号 医 疗 机 构 申 请 注 销 登 记 理 由 法 定 代 表 人 ( 负 责 人 ) 签 字 : 年 月 日 上 级 主 管 部 门 意 见 年 月 日 ( 章 ) ·&#%’· 第 十 四 篇 临 床 用 药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附 表 ! " # ( 二 ) 提 交 文 件 、 证 件 及 送 交 公 章 办 理 注 销 登 记 提 交 文 件 证 件 医 疗 机 构 送 交 许 可 证 副 本 公 章 情 况 登 记 号 : !!!!!!!!!!!!!!!!!! 印 模 : 送 件 人 签 字 : 收 件 人 签 字 : 年 月 日 备 注 附 表 ! " $ ( 三 ) 受 理 、 审 查 、 核 准 注 销 登 记 受 理 人 员 意 见 受 理 通 知 书 编 号 : 签 字 : 年 月 日 审 查 人 员 意 见 签 字 : 年 月 日 主 审 人 意 见 签 字 : 年 月 日 主 管 领 导 意 见 签 字 : 年 月 日 局 长 核 批 签 字 : 年 月 日 ·%&’#· 第 十 四 篇 临 床 用 药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附 表 ! " # ( 四 ) 归 档 和 公 告 情 况 文 件 、 证 件 、 资 料 归 档 情 况 档 案 管 理 人 员 签 字 : 年 月 日 注 销 医 疗 机 构 公 告 刊 登 情 况 公 章 销 毁 情 况 销 毁 执 行 人 : , 销 毁 日 期 年 月 日 备 注 附 表 $: 资 信 证 明 设 置 单 位 ( 人 ) 地 址 资 金 总 额 : 万 元 。 其 中 : 固 定 资 金 : 万 元 ; 流 动 资 金 : 万 元 固 定 资 金 来 源 构 成 和 数 额 流 动 资 金 来 源 和 数 额 主 管 财 务 单 位 证 明 经 审 查 , 情 况 属 实 , 同 意 将 固 定 资 金 万 元 和 流 动 资 金 万 元 作 为 该 医 疗 机 构 的 注 册 资 金 ( 资 本 ) 。 我 单 位 对 上 述 注 册 资 金 ( 资 本 ) 的 真 实 性 承 担 责 任 。 负 责 人 签 字 : 年 月 日 ( 章 ) 财 政 部 门 或 其 认 定 部 门 意 见 审 查 意 见 : 负 责 人 签 字 : 年 月 日 ( 章 ) 附 注 流 动 资 金 来 源 按 照 会 计 科 目 具 体 项 目 填 写 注 : 无 上 级 主 管 部 门 的 设 置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应 当 提 交 银 行 出 具 的 资 信 证 明 。 附 表 %: 医 疗 机 构 法 定 代 表 人 任 职 证 明 卫 生 厅 ( 局 ) : 兹 证 明 同 志 具 备 完 全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 符 合 《 医 疗 机 构 管 理 条 例 实 施 细 则 》 规 定 的 条 件 , 经 正 式 任 命 ( 选 举 、 选 聘 ) 拟 在 担 任 职 务 , 是 该 医 疗 机 构 的 法 定 代 表 人 , 按 照 规 定 代 表 医 疗 机 构 行 使 职 权 。 该 同 志 不 属 ( 属 ) 党 和 国 家 机 关 、 事 业 单 位 、 社 会 团 体 干 部 或 离 退 休 干 部 兼 职 。 ·&’&(· 第 十 四 篇 临 床 用 药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兼 任 其 他 职 务 情 况 : 特 此 证 明 人 事 主 管 部 门 ( 章 ) 上 级 主 管 部 门 ( 章 ) 年 月 日 注 : 另 附 法 定 代 表 人 的 任 职 文 件 和 原 任 职 务 的 免 职 文 件 。 附 表 !": 医 疗 机 构 法 定 代 表 人 签 字 表 姓 名 职 务 人 事 关 系 所 在 单 位 电 话 工 作 单 位 地 址 电 话 家 庭 住 址 电 话 签 字 年 月 日 人 事 关 系 所 在 单 位 ( 章 ) 年 日 月 身 份 证 复 印 件 : 本 医 疗 机 构 印 章 : 法 定 代 表 人 印 章 : 年 月 日 附 表 !!: 接 待 记 录 来 访 人 姓 名 : 联 系 地 址 : 所 在 单 位 : 电 话 : 事 由 纪 录 : 来 访 人 签 字 : 年 月 日 处 理 意 见 : 接 待 人 签 字 : 年 月 日 ·#$!#· 第 十 四 篇 临 床 用 药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附 表 !" # ! 医 疗 机 构 申 请 执 业 登 记 受 理 通 知 ( 存 根 ) 编 号 : 申 请 医 疗 机 构 执 业 登 记 , 经 审 查 同 意 受 理 , 正 式 受 理 日 期 为 年 月 日 。 经 办 人 卫 生 局 ( 厅 )( 章 ) 年 月 日 医 疗 机 构 申 请 执 业 登 记 受 理 通 知 编 号 : 申 请 医 疗 机 构 执 业 登 记 , 经 审 查 同 意 受 理 , 正 式 受 理 日 期 为 年 月 日 。 特 此 通 知 卫 生 局 ( 厅 )( 章 ) 年 月 日 附 表 !" # " 医 疗 机 构 申 请 变 更 登 记 受 理 通 知 ( 存 根 ) 编 号 : 申 请 医 疗 机 构 变 更 登 记 , 经 审 查 同 意 受 理 , 正 式 受 理 日 期 为 年 月 日 。 经 办 人 卫 生 局 ( 厅 )( 章 ) 年 月 日 医 疗 机 构 申 请 变 更 登 记 受 理 通 知 编 号 : 申 请 医 疗 机 构 执 业 登 记 , 经 审 查 同 意 受 理 , 正 式 受 理 日 期 为 年 月 日 。 特 此 通 知 卫 生 局 ( 厅 )( 章 ) 年 月 日 附 表 !" # $ 医 疗 机 构 申 请 注 销 登 记 受 理 通 知 ( 存 根 ) 编 号 : 申 请 医 疗 机 构 注 销 登 记 , 经 审 查 同 意 受 理 , 正 式 受 理 日 期 为 年 月 日 。 经 办 人 卫 生 局 ( 厅 )( 章 ) 年 月 日 医 疗 机 构 申 请 注 销 登 记 受 理 通 知 编 号 : 申 请 医 疗 机 构 注 销 登 记 , 经 审 查 同 意 受 理 , 正 式 受 理 日 期 为 年 月 日 。 特 此 通 知 卫 生 局 ( 厅 )( 章 ) ·$%!"· 第 十 四 篇 临 床 用 药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年 月 日 附 表 !" # $ 医 疗 机 构 申 请 校 验 通 知 ( 存 根 ) 编 号 : 申 请 医 疗 机 构 校 验 , 经 审 查 同 意 受 理 , 正 式 受 理 日 期 为 年 月 日 。 经 办 人 卫 生 局 ( 厅 )( 章 ) 年 月 日 医 疗 机 构 申 请 校 验 受 理 通 知 编 号 : 申 请 医 疗 机 构 校 验 , 记 , 经 审 查 同 意 受 理 , 正 式 受 理 日 期 为 年 月 日 。 特 此 通 知 卫 生 局 ( 厅 )( 章 ) 年 月 日 附 表 !%: 核 准 医 疗 机 构 注 销 登 记 通 知 卫 医 销 字 ( ) 第 号 银 行 : 在 贵 行 开 户 的 医 疗 机 构 ( 帐 号 为 ) , 因 歇 业 、 解 散 、 破 产 、 被 吊 销 《 医 疗 机 构 执 业 许 可 证 》 而 终 止 , 经 审 查 予 以 注 销 登 记 。 特 此 通 知 。 卫 生 局 ( 厅 )( 章 ) 年 月 日 抄 送 : 主 管 部 门 被 注 销 单 位 附 表 !$: 医 疗 机 构 校 验 申 请 书 申 请 单 位 ( 章 ) 法 定 代 表 人 ( 主 要 负 责 人 ) ( 章 ) 登 记 号 !!!!!!!!!!!!!!!!!! ( 医 疗 机 构 代 码 ) 申 请 日 期 年 月 日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卫 生 部 制 附 表 !$ # !: 填 表 说 明 !& 此 表 为 医 疗 机 构 向 登 记 机 关 申 请 医 疗 机 构 校 验 时 专 用 。 "& 附 表 !$ # " 医 疗 机 构 代 码 按 照 卫 统 发 ( !’’!) 第 ( 号 文 件 《 卫 生 单 位 名 称 代 码 及 数 据 库 管 理 办 法 ( 暂 行 ) 》 和 补 充 规 定 的 有 关 规 定 填 写 。 %& 附 表 !$ # " 隶 属 关 系 在 后 面 的 括 号 中 填 写 应 选 项 目 的 号 码 , 只 能 填 一 个 。 $& 附 表 !$ # " 所 有 制 形 式 在 后 面 的 括 号 中 填 写 应 选 项 目 的 号 码 , 只 能 填 一 个 。 )& 附 表 !$ # " 服 务 对 象 填 写 要 求 同 $。 (& 附 表 !$ # " 法 定 代 表 人 医 疗 机 构 为 法 人 单 位 的 , 填 写 其 法 定 代 表 ·$)!"· 第 十 四 篇 临 床 用 药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人 姓 名 ; 不 属 于 法 人 单 位 的 , 填 写 主 要 负 责 人 姓 名 。 !" 附 表 #$ % & 在 每 项 空 格 中 填 写 相 应 项 目 的 人 数 。 ’" 附 表 #$ % & 管 理 人 员 指 医 疗 机 构 的 领 导 人 和 职 能 科 室 的 各 级 管 理 人 员 , 财 会 人 员 除 外 。 (" 附 表 #$ % & 康 复 治 疗 人 员 指 从 事 运 动 治 疗 、 作 业 治 疗 、 言 语 治 疗 、 物 理 因 子 治 疗 和 传 统 康 复 治 疗 的 人 员 。 #)" 附 表 #$ % $ 普 通 设 备 按 医 疗 机 构 基 本 标 准 中 的 医 疗 设 备 标 准 逐 项 填 写 。 ##" 附 表 #$ % * 出 院 者 平 均 住 院 日 计 算 公 式 : 出 院 者 占 用 总 床 日 数 出 院 人 数 #+" 附 表 #$ % * 平 均 每 一 门 诊 诊 疗 人 次 医 疗 费 ( 元 ) 计 算 公 式 : 上 一 年 全 年 门 诊 医 疗 费 用 总 数 ( 元 ) 上 一 年 全 年 门 诊 诊 疗 人 次 总 数 门 诊 医 疗 费 用 包 括 : 挂 号 费 、 药 费 、 检 查 治 疗 费 等 门 诊 收 入 。 #&" 附 表 #$ % * 平 均 每 一 出 院 者 住 院 医 疗 费 ( 元 ) 计 算 公 式 : 上 一 年 全 年 出 院 者 住 院 医 疗 费 用 总 数 ( 元 ) 上 一 年 全 年 出 院 总 人 数 住 院 医 疗 费 用 包 括 : 住 院 费 、 药 费 、 手 术 费 、 检 查 治 疗 费 等 住 院 收 入 。 #$" 附 表 #$ % * 出 院 者 平 均 每 天 住 院 医 疗 费 ( 元 ) 计 算 公 式 : 平 均 每 一 出 院 者 住 院 医 疗 费 ( 元 ) 出 院 者 平 均 住 院 日 附 表 #$ % + 医 疗 机 构 简 况 医 疗 机 构 名 称 开 业 日 期 年 月 登 记 号 ( 医 疗 机 构 代 码 ) !!!!!!!!!!!!!!!!!! 所 有 制 形 式 ( #) 国 营 ( +) 集 体 经 济 经 营 ( &) 私 营 ( $) 中 外 合 资 合 作 ( *) 其 他 ( ) 隶 属 ( #) 中 央 属 ( +)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属 ( &) 直 辖 市 区 、 省 辖 市 、 地 区 ( 盟 ) 属 关 系 ( $) 省 辖 市 区 、 地 辖 市 属 ( *) 县 ( 旗 ) 属 ( ,) 街 道 办 事 处 属 ( !) 乡 ( 镇 ) 属 ( ’) 村 属 ( () 其 他 ( ) 主 管 单 位 名 称 服 务 对 象 ( #) 社 会 ( +) 内 部 ( &) 境 外 人 员 ( $) 社 会 - 境 外 人 员 ( ) 医 疗 机 构 地 址 邮 政 编 码 !!!!!! 电 话 传 真 法 定 代 表 人 姓 名 性 别 ! 男 ! 女 出 生 年 月 专 业 职 务 职 称 最 高 学 历 主 要 负 责 人 姓 名 性 别 ! 男 ! 女 出 生 年 月 专 业 职 务 职 称 最 高 学 历 占 地 面 积 平 方 米 建 筑 面 积 平 方 米 建 筑 面 积 中 业 务 用 房 面 积 平 方 米 资 金 总 计 万 元 固 定 资 金 万 元 流 动 资 金 万 元 服 务 方 式 ! 门 诊 ! 急 诊 ! 住 院 ! 家 庭 病 床 ! 巡 诊 ! 其 他 床 位 数 牙 科 诊 椅 数 备 注 ·**#+· 第 十 四 篇 临 床 用 药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附 表 !" # $ 人 员 情 况 职 工 总 数 其 中 卫 生 技 术 人 员 数 行 政 后 勤 人 员 数 医 生 主 任 医 师 副 主 任 医 师 主 治 医 师 住 院 医 师 医 士 药 剂 人 员 主 任 药 剂 师 副 主 任 药 剂 师 主 管 药 剂 师 药 剂 师 药 剂 士 检 验 人 员 主 任 检 验 师 副 主 任 检 验 师 主 管 检 验 师 检 验 师 检 验 士 护 理 人 员 主 任 护 师 副 主 任 护 师 主 管 护 师 护 师 护 士 护 理 员 放 射 技 术 人 员 主 任 技 师 副 主 任 技 师 主 管 技 师 技 师 技 士 工 程 技 术 人 员 高 级 工 程 师 工 程 师 助 理 工 程 师 技 术 员 研 究 人 员 研 究 员 副 研 究 员 助 理 研 究 员 实 习 研 究 员 教 学 人 员 教 授 副 教 授 讲 师 助 教 财 会 人 员 高 级 会 计 师 会 计 师 助 理 会 计 师 会 计 员 管 理 人 员 营 养 师 营 养 师 助 产 士 康 复 治 疗 人 员 工 人 其 他 人 员 乡 村 医 生 村 卫 生 员 ·%&!’· 第 十 四 篇 临 床 用 药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附 表 !" # " 仪 器 设 备 情 况 名 称 数 量 名 称 数 量 ( !) 伽 玛 刀 ( !$) ! # 照 相 机 大 型 ( %) 核 磁 共 振 成 像 仪 ( &’() ( !!) 体 外 循 环 机 仪 器 ( )) 全 身 *+ ( !%) 腹 腔 镜 ( 手 术 用 ) 设 备 ( ") 头 部 *+ ( !)) 碎 石 机 ( ,) 钴 - .$ 治 疗 机 ( !") 彩 色 多 普 勒 成 像 仪 ( .) 加 速 器 ( !,) 自 动 生 化 分 析 仪 ( !$ 万 元 以 上 ) ( /) ,$$&01 光 机 ( !.) 血 液 透 析 机 ( 2) 2$$&01 光 机 ( !/) 环 氧 乙 烷 消 毒 设 备 ( 3) !$$$&0 以 上 1 光 机 普 通 设 备 注 : 普 通 设 备 栏 如 不 够 , 请 自 行 另 附 页 。 ·/,!%· 第 十 四 篇 临 床 用 药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附 表 !" # $ 上 一 年 度 业 务 工 作 概 况 服 务 量 门 诊 诊 疗 人 次 急 诊 诊 疗 人 次 入 院 病 人 人 次 床 位 周 转 次 数 出 院 者 平 均 住 院 日 床 位 使 用 率 ( %) 家 庭 病 床 ( 张 ) 出 诊 人 次 收 入 来 源 ( 万 元 ) 国 家 拨 款 经 常 性 拨 款 专 款 业 务 收 入 集 资 捐 款 贷 款 其 他 业 务 收 入 分 类 ( 万 元 ) 药 品 费 检 查 费 手 术 费 住 院 床 位 费 挂 号 费 诊 查 其 他 支 出 ( 万 元 ) 人 员 开 支 基 本 工 资 奖 金 补 贴 药 品 购 置 设 备 购 置 消 耗 品 购 置 维 修 其 他 平 均 每 一 门 诊 诊 疗 人 次 医 疗 费 ( 元 ) 平 均 每 一 出 院 者 住 院 医 疗 费 ( 元 ) 出 院 者 平 均 每 天 住 院 医 疗 费 ( 元 ) 计 算 机 应 用 ! 门 诊 病 人 管 理 ! 住 院 病 人 管 理 ! 病 案 首 页 管 理 ! 医 疗 统 计 ! 病 房 医 嘱 管 理 ! 药 品 管 理 ! 营 养 膳 食 管 理 ! 科 研 项 目 管 理 ! 后 勤 管 理 ! 财 务 管 理 ! 人 事 管 理 ! 其 他 附 表 !$ # ! 医 疗 机 构 执 业 许 可 证 式 样 国 徽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医 疗 机 构 执 业 许 可 证 机 构 名 称 法 定 代 表 人 地 址 主 要 负 责 人 诊 疗 科 目 登 记 号 有 效 期 限 : 自 年 月 日 至 年 月 日 该 医 疗 机 构 经 核 准 登 记 , 准 予 执 业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卫 生 部 发 证 机 关 印 章 发 证 日 期 : 年 月 日 附 表 !$ # & 医 疗 机 构 执 业 许 可 证 ( 副 本 ) 封 一 !’《 医 疗 机 构 执 业 许 可 证 》 及 其 副 本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务 院 令 第 !"( 号 发 布 的 《 医 疗 机 构 管 理 条 例 》 制 定 。 )’《 医 疗 机 构 执 业 许 可 证 》 及 其 副 本 是 医 疗 机 构 执 业 许 可 的 法 定 证 明 。 &’《 医 疗 机 构 执 业 许 可 证 》 及 其 副 本 由 持 有 者 妥 善 保 管 , 不 得 出 卖 、 转 让 、 出 借 和 私 自 涂 改 。 "’《 医 疗 机 构 执 业 许 可 证 》 必 须 悬 挂 在 医 疗 机 构 内 明 显 处 。 $’ 变 更 登 记 时 , 由 原 登 记 机 关 收 回 、 注 销 , 并 重 新 核 发 新 的 执 业 许 可 证 。 *’ 年 度 校 验 时 , 持 证 人 须 向 相 应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提 交 有 效 的 执 业 许 可 证 及 其 副 本 。 +’ 有 效 期 满 后 , 持 证 人 须 凭 原 《 医 疗 机 构 执 业 许 可 证 》 及 其 副 本 , 向 相 应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申 请 换 领 新 证 。 ·,$!)· 第 十 四 篇 临 床 用 药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附 表 !" # $ 医 疗 机 构 执 业 许 可 证 ( 副 本 ) 封 面 国 徽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医 疗 机 构 执 业 许 可 证 ( 副 本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卫 生 部 附 表 !" # % 副 本 内 容 ( 一 ) 医 疗 机 构 名 称 地 址 邮 政 编 码 所 有 制 形 式 医 疗 机 构 类 别 诊 疗 科 目 服 务 对 象 床 位 ( 牙 椅 ) 注 册 资 金 法 定 代 表 人 ( 主 要 负 责 人 ) 有 效 期 限 自 年 月 日 至 年 月 日 登 记 号 !!!!!!!!!!!!!!!!!! 该 医 疗 机 构 经 核 准 登 记 , 准 予 执 业 发 证 机 关 : 印 章 发 证 日 期 : 年 月 日 ·&"!$· 第 十 四 篇 临 床 用 药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附 表 !" # " 副 本 内 容 ( 二 ) 校 验 记 录 !$ # !$ 年 度 校 验 校 验 日 期 年 月 日 校 验 结 果 ( 划 ! ) : 合 格 ( ) 暂 缓 ( ) 暂 缓 原 因 ! 不 符 合 《 医 疗 机 构 基 本 标 准 》 " 评 审 不 合 格 # 未 参 加 评 审 补 充 : 校 验 机 关 ( 章 ) 经 办 人 ( 签 名 ) 附 表 !" # % 副 本 内 容 ( 三 ) 处 罚 记 录 附 表 !" # & 副 本 内 容 ( 四 ) 变 更 登 记 记 录 日 期 变 更 项 目 变 更 后 情 况 批 准 机 关 ( 章 ) 经 办 人 ·’%!(· 第 十 四 篇 临 床 用 药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附 表 !" # $ 副 本 内 容 ( 五 ) 备 注 附 表 !% # ! 医 疗 机 构 名 称 申 请 核 定 表 ( 医 疗 机 构 名 称 核 定 通 知 函 存 根 ) 批 准 文 号 : 字 ( ) 第 号 核 准 机 关 : 申 请 单 位 ( 人 ) : ( 章 ) 地 址 : 邮 编 : 电 话 : 申 请 核 定 名 称 : 申 请 理 由 : 上 级 主 管 部 门 意 见 : ( 章 ) 年 月 日 审 查 人 员 意 见 : 签 字 年 月 日 主 管 领 导 核 批 : 签 字 年 月 日 附 表 !% # & 医 疗 机 构 名 称 核 准 通 知 函 批 准 文 号 字 ( ) 第 号 : 你 单 位 名 称 申 请 核 定 表 及 有 关 文 件 、 材 料 收 悉 , 经 审 查 , 核 准 名 称 为 : 核 准 机 关 ( 章 ) 年 月 日 注 : 本 通 知 函 一 式 两 份 , 一 份 由 申 请 单 位 ( 人 ) 保 存 , 一 份 交 登 记 机 关 。 附 表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医 疗 机 构 监 督 文 书 行 政 复 议 案 件 受 理 通 知 书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医 疗 机 构 监 督 文 书 行 政 复 议 案 件 受 理 通 知 书 ( 存 根 ) ·!%!&· 第 十 四 篇 临 床 用 药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申 请 复 议 人 被 申 请 复 议 人 承 办 人 受 理 通 知 书 文 号 ( ) 卫 医 复 受 字 ( ) 第 号 领 导 签 字 发 出 时 间 年 月 日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医 疗 机 构 监 督 文 书 行 政 复 议 案 件 受 理 通 知 书 ( ) 卫 医 复 受 字 ( ) 第 号 : 你 ( 单 位 ) 不 服 卫 生 局 ( 厅 ) 年 月 日 作 出 的 ( ) 卫 医 罚 字 ( ) 第 号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 于 年 月 日 向 本 机 关 提 出 的 复 议 申 请 书 收 悉 。 经 审 查 , 符 合 《 行 政 复 议 条 例 》 第 三 十 一 条 第 项 的 规 定 , 决 定 予 以 受 理 。 ( 章 ) 年 月 日 附 表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医 疗 机 构 监 督 文 书 行 政 复 议 申 请 书 补 正 通 知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医 疗 机 构 监 督 文 书 行 政 复 议 申 请 书 补 正 通 知 ( 存 根 ) 申 请 复 议 人 地 址 申 请 时 间 年 月 日 复 议 案 由 补 正 内 容 经 办 人 补 正 文 号 ( ) 卫 医 复 补 字 ( ) 第 号 领 导 签 字 发 出 时 间 年 月 日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医 疗 机 构 监 督 文 书 行 政 复 议 申 请 书 补 正 通 知 ( ) 卫 医 复 补 字 ( ) 第 号 : 你 ( 单 位 ) 不 服 卫 生 局 ( 厅 ) 年 月 日 作 出 的 ( ) 卫 医 罚 字 ( ) 第 号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 于 年 月 日 向 本 机 关 提 出 的 复 议 申 请 书 收 悉 。 经 审 查 缺 少 内 容 , 不 符 合 《 行 政 复 议 条 例 》 第 三 十 三 条 规 定 , 根 据 其 第 三 十 四 条 第 三 项 规 定 , 现 将 复 议 申 请 书 发 还 , 请 于 年 月 日 前 补 正 。 过 期 不 补 正 , 视 为 未 申 请 。 特 此 通 知 。 附 : 复 议 申 请 书 ( 章 ) 年 月 日 ·#$!#· 第 十 四 篇 临 床 用 药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附 表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医 疗 机 构 监 督 文 书 行 政 复 议 裁 决 书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医 疗 机 构 监 督 文 书 行 政 复 议 裁 决 书 ( 存 根 ) 申 请 复 议 人 地 址 申 请 时 间 年 月 日 不 予 受 理 原 因 经 办 人 裁 决 书 文 号 ( ) 卫 医 复 裁 字 ( ) 第 号 领 导 签 字 发 出 时 间 年 月 日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医 疗 机 构 监 督 文 书 行 政 复 议 裁 决 书 ( ) 卫 医 复 裁 字 ( ) 第 号 : 你 ( 单 位 ) 不 服 卫 生 局 ( 厅 ) 年 月 日 作 出 的 ( ) 卫 医 罚 字 ( ) 第 号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 于 年 月 日 向 本 机 关 提 出 的 复 议 申 请 书 收 悉 。 经 审 查 , 该 申 请 不 符 合 《 行 政 复 议 条 例 》 第 三 十 一 条 第 项 规 定 。 根 据 其 第 三 十 四 条 第 二 项 规 定 , 裁 决 不 予 受 理 。 如 不 服 本 裁 决 , 可 在 收 到 本 裁 决 书 之 日 起 十 五 天 内 向 人 民 法 院 起 诉 。 附 : 复 议 申 请 书 ( 章 ) 年 月 日 附 表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医 疗 机 构 监 督 文 书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医 疗 机 构 监 督 文 书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 ) 卫 医 复 决 字 ( ) 第 号 申 请 复 议 人 : 地 址 : 被 申 请 复 议 人 : 地 址 : 申 请 复 议 人 不 服 被 申 请 复 议 人 年 月 日 作 出 的 ( ) 卫 医 罚 字 ( ) 第 号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 于 年 月 日 向 本 机 关 申 请 复 议 , 本 案 业 经 复 议 终 结 。 申 请 复 议 请 求 和 理 由 : 经 复 议 查 明 : ·%&!#· 第 十 四 篇 临 床 用 药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本 机 关 根 据 《 行 政 复 议 条 例 》 第 条 第 项 规 定 , 现 作 出 以 下 决 定 : 申 请 复 议 人 如 不 服 本 复 议 决 定 , 可 在 收 到 复 议 决 定 书 之 日 起 十 五 日 内 , 向 人 民 法 院 起 诉 。 逾 期 不 起 诉 又 不 履 行 复 议 决 定 的 , 将 申 请 人 民 法 院 强 制 执 行 。 ( 章 ) 年 月 日 注 : 本 书 一 式 三 联 , 第 一 联 存 档 , 第 二 联 交 被 申 请 复 议 人 , 第 三 联 交 申 请 复 议 人 。 附 表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医 疗 机 构 监 督 文 书 行 政 处 罚 强 制 执 行 申 请 书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医 疗 机 构 监 督 文 书 行 政 处 罚 强 制 执 行 申 请 书 ( ) 卫 医 申 字 ( ) 第 号 申 请 执 行 人 : 地 址 : 电 话 : 被 申 请 执 行 人 : 地 址 : 电 话 : 申 请 内 容 : 申 请 理 由 : 被 申 请 执 行 人 因 违 反 了 之 规 定 , 申 请 执 行 人 已 依 法 给 予 行 政 处 罚 。 《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通 知 书 》 ( ) 卫 医 罚 字 ( ) 第 号 已 于 年 月 日 送 达 被 申 请 执 行 人 。 现 已 超 过 法 定 起 诉 期 , 仍 未 予 以 履 行 。 依 据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行 政 诉 讼 法 》 第 六 十 六 条 之 规 定 , 特 申 请 人 民 法 院 依 法 强 制 执 行 。 此 致 人 民 法 院 附 : 有 关 材 料 ( 章 ) 年 月 日 注 : 本 书 一 式 三 联 , 第 一 联 存 根 , 第 二 联 送 交 人 民 法 院 , 第 三 联 。 医 疗 机 构 监 督 管 理 行 政 处 罚 程 序 ( 卫 生 部 "##$ 年 % 月 !# 日 卫 生 部 令 第 &’ 号 )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加 强 医 疗 机 构 管 理 , 依 法 行 政 , 促 进 医 疗 卫 生 事 业 的 发 展 , 保 障 公 民 健 康 , 根 据 《 医 疗 机 构 管 理 条 例 》( 以 下 称 条 例 ) , 制 定 本 程 序 。 第 二 条 县 级 以 上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查 处 违 反 医 疗 机 构 监 督 管 理 法 规 的 行 为 , 必 须 事 实 ·$’"!· 第 十 四 篇 临 床 用 药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清 楚 , 证 据 确 凿 , 适 用 法 规 准 确 。 第 三 条 县 级 以 上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对 违 反 条 例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进 行 行 政 处 罚 , 适 用 本 程 序 。 第 二 章 管 辖 第 四 条 县 级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负 责 查 处 发 生 在 所 辖 区 域 内 的 违 反 条 例 的 一 般 违 法 行 为 。 第 五 条 设 区 的 市 级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负 责 查 处 发 生 在 所 辖 区 域 内 的 违 反 条 例 的 重 大 、 复 杂 的 违 法 行 为 。 第 六 条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负 责 查 处 发 生 在 所 辖 区 域 内 的 违 反 条 例 的 重 大 、 复 杂 的 违 法 行 为 。 第 七 条 以 上 管 辖 权 的 具 体 分 工 由 各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规 定 。 第 八 条 卫 生 部 负 责 查 处 全 国 范 围 内 违 反 条 例 的 重 大 、 复 杂 的 违 法 行 为 。 第 九 条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在 查 处 违 法 行 为 时 , 发 现 查 处 的 违 法 行 为 不 属 于 自 己 管 辖 的 , 应 当 及 时 移 送 有 管 辖 权 的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 发 现 当 事 人 有 在 其 他 地 区 违 法 行 为 的 , 应 当 及 时 将 有 关 情 况 通 报 有 关 的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 第 十 条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之 间 因 管 辖 权 发 生 争 议 的 , 由 争 议 双 方 协 商 解 决 ; 不 能 协 商 解 决 的 , 由 上 一 级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指 定 管 辖 。 第 十 一 条 需 要 移 送 的 案 件 , 由 移 送 的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填 写 《 违 法 案 件 移 送 书 》( 附 表 !) 。 受 移 送 的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应 当 将 案 件 查 处 结 果 函 告 移 送 的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 第 三 章 受 理 与 立 案 第 十 二 条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受 理 下 列 来 源 的 案 件 : ( 一 ) 在 医 疗 机 构 监 督 管 理 中 发 现 的 ; ( 二 ) 上 级 部 门 交 办 或 者 有 关 单 位 移 送 的 ; ( 三 ) 举 报 有 据 的 。 受 理 案 件 的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 应 当 填 写 《 案 件 受 理 登 记 表 》( 附 表 ") 。 第 十 三 条 经 初 步 调 查 , 认 为 应 予 立 案 的 , 经 办 人 必 须 填 写 《 立 案 申 请 书 》( 附 表 #) 。 报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主 管 领 导 审 批 , 并 将 批 准 立 案 的 交 监 督 管 理 办 公 室 承 办 。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主 管 领 导 应 在 接 到 《 立 案 申 请 书 》 后 七 日 内 做 出 是 否 批 准 立 案 的 决 定 。 第 四 章 调 查 与 取 证 第 十 四 条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对 已 经 批 准 立 案 的 案 件 , 应 当 由 监 督 管 理 办 公 室 建 立 由 医 ·$%!"· 第 十 四 篇 临 床 用 药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疗 机 构 监 督 员 组 成 的 案 件 处 理 小 组 。 案 件 处 理 小 组 的 成 员 , 应 当 是 三 人 以 上 的 单 数 。 案 件 处 理 小 组 的 成 员 称 承 办 人 。 第 十 五 条 承 办 人 认 为 自 己 与 本 案 有 利 害 关 系 的 , 应 当 申 请 回 避 , 当 事 人 也 有 权 要 求 他 们 回 避 。 承 办 人 的 回 避 , 由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主 管 领 导 决 定 。 对 承 办 人 的 回 避 作 出 决 定 前 , 承 办 人 不 能 停 止 对 案 件 的 调 查 工 作 。 第 十 六 条 案 件 的 调 查 和 取 证 , 必 须 有 两 名 以 上 承 办 人 参 加 , 并 向 被 调 查 人 和 被 取 证 人 出 示 有 关 证 件 。 现 场 调 查 应 做 好 现 场 调 查 笔 录 ( 附 表 !) 。 第 十 七 条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向 有 关 单 位 和 个 人 调 查 和 取 证 , 有 关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拒 绝 。 第 十 八 条 调 取 的 证 据 应 当 是 原 件 、 原 物 。 调 取 原 件 、 原 物 确 有 困 难 的 , 可 由 提 交 证 据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在 复 制 品 、 照 片 等 物 件 上 加 盖 印 章 , 并 注 明 “ 与 原 件 相 同 ” 字 样 或 文 字 说 明 。 第 十 九 条 承 办 人 在 调 查 过 程 中 发 现 的 违 反 条 例 的 行 为 , 均 要 当 场 取 证 。 第 二 十 条 凡 能 证 明 案 件 真 实 情 况 的 书 证 、 物 证 、 视 听 资 料 、 证 人 证 言 、 当 事 人 的 陈 述 、 鉴 定 结 论 、 勘 验 笔 录 、 现 场 笔 录 等 , 为 定 案 证 据 。 第 五 章 定 案 与 送 达 第 二 十 一 条 调 查 结 束 后 , 承 办 人 应 写 出 案 件 调 查 报 告 。 内 容 包 括 案 由 、 案 情 、 违 法 事 实 、 处 理 意 见 等 。 需 要 作 出 行 政 处 罚 的 , 填 写 《 行 政 处 罚 意 见 书 》( 附 表 ") 报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主 管 领 导 审 批 ; 重 大 、 复 杂 案 件 的 行 政 处 罚 , 由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办 公 会 议 审 议 。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主 管 领 导 或 办 公 会 议 应 在 接 到 案 件 调 查 报 告 、《 行 政 处 罚 意 见 书 》 后 十 日 内 作 出 具 体 决 定 。 第 二 十 二 条 作 出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后 , 由 承 办 人 填 写 《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通 知 书 》( 附 表 #) , 并 送 达 被 处 罚 单 位 或 个 人 签 收 。 被 处 罚 单 位 法 定 代 表 人 或 主 要 负 责 人 不 在 的 , 交 该 单 位 其 他 负 责 人 或 收 发 管 理 人 员 签 收 ; 被 处 罚 个 人 不 在 的 , 交 其 同 住 成 年 家 属 签 收 。 第 二 十 三 条 拒 收 《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通 知 书 》 的 , 承 办 人 应 邀 请 有 关 人 员 到 场 并 说 明 情 况 , 在 《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通 知 书 送 达 回 执 》( 附 表 $) 上 注 明 拒 收 事 由 和 日 期 , 由 承 办 人 、 见 证 人 签 名 ( 盖 章 ) , 将 《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通 知 书 》 留 在 被 处 罚 单 位 或 个 人 处 , 即 视 为 送 达 。 第 二 十 四 条 直 接 送 达 有 困 难 的 , 可 用 挂 号 邮 寄 送 达 , 当 事 人 的 邮 件 签 收 日 期 即 为 送 达 日 期 。 第 二 十 五 条 对 事 实 清 楚 、 情 节 简 单 的 轻 微 违 法 行 为 , 可 现 场 给 予 处 罚 , 并 出 具 《 行 ·##%&· 第 十 四 篇 临 床 用 药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政 处 罚 决 定 通 知 书 》 , 对 收 到 的 罚 没 款 和 没 收 物 品 , 必 须 向 当 事 人 开 具 收 据 。 实 施 现 场 处 罚 的 经 办 人 , 应 在 三 日 内 以 书 面 形 式 将 处 罚 对 象 、 主 要 违 法 事 实 及 证 据 、 现 场 笔 录 、 适 用 的 法 规 条 款 、 处 罚 等 情 况 , 报 告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主 管 领 导 。 第 六 章 没 收 财 物 和 罚 款 的 处 理 第 二 十 六 条 罚 款 和 没 收 的 财 物 全 部 上 交 国 库 。 第 二 十 七 条 没 收 的 药 品 和 器 械 , 必 须 填 写 《 没 收 药 品 器 械 凭 证 》( 附 表 !) 。 第 二 十 八 条 没 收 的 假 劣 药 品 和 伪 劣 器 械 应 就 地 销 毁 , 由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监 督 执 行 。 在 实 施 销 毁 前 必 须 进 行 现 场 验 收 , 核 实 实 物 品 种 和 数 量 , 并 填 写 《 销 毁 药 品 器 械 凭 证 》( 附 表 ") , 由 到 场 单 位 代 表 和 当 事 人 共 同 签 字 , 同 时 做 好 影 像 和 现 场 记 录 等 。 第 二 十 九 条 处 理 没 收 药 品 、 器 械 支 付 的 一 切 费 用 , 由 被 处 罚 单 位 或 个 人 支 付 。 第 七 章 结 案 第 三 十 条 违 法 案 件 查 处 完 毕 , 填 写 《 行 政 处 罚 结 案 表 》( 附 表 #$) , 按 国 家 档 案 管 理 规 定 存 档 。 《 行 政 处 罚 结 案 表 》 应 逐 级 上 报 , 由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于 每 年 二 月 底 前 报 卫 生 部 。 第 八 章 附 则 第 三 十 一 条 本 规 定 的 解 释 权 在 卫 生 部 。 第 三 十 二 条 本 规 定 自 #""% 年 " 月 # 日 起 施 行 。 附 表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医 疗 机 构 监 督 文 书 违 法 案 件 移 送 书 ( ) 卫 医 移 字 ( ) 第 号 : 我 们 受 理 了 一 案 , 根 据 《 医 疗 机 构 管 理 条 例 》 规 定 , 该 案 不 属 于 我 机 关 管 辖 , 现 移 送 给 你 单 位 进 行 审 理 。 案 件 处 理 结 果 请 函 告 我 厅 ( 局 ) 备 查 。 附 : 案 情 简 介 及 有 关 材 料 ( 公 章 ) 年 月 日 注 : 本 书 一 式 三 联 , 第 一 联 存 根 , 第 二 联 交 被 移 送 单 位 , 第 三 联 随 案 存 档 ·&’#(· 第 十 四 篇 临 床 用 药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附 表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医 疗 机 构 监 督 文 书 案 件 受 理 登 记 表 案 件 来 源 受 理 时 间 年 月 日 姓 名 单 位 或 住 址 电 话 邮 编 案 发 单 位 ( 人 ) 地 址 内 容 : 处 理 意 见 : 领 导 签 字 : 经 办 人 :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附 表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医 疗 机 构 监 督 文 书 立 案 申 请 书 案 发 单 位 ( 人 ) 法 人 代 表 案 件 来 源 受 理 日 期 年 月 日 案 由 立 案 依 据 : 拟 调 查 方 案 : 经 办 人 : 年 月 日 审 批 意 见 : 领 导 签 字 : 年 月 日 ·#$%!· 第 十 四 篇 临 床 用 药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附 表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医 疗 机 构 监 督 文 书 调 查 笔 录 共 页 第 页 调 查 事 由 : 被 调 查 人 : 性 别 : 年 龄 : 职 业 : 与 本 案 关 系 : 工 作 单 位 : 地 址 : 调 查 人 : 单 位 : 笔 录 : 注 : 被 调 查 人 、 调 查 人 应 在 调 查 笔 录 末 尾 或 修 改 处 签 字 , 并 加 盖 单 位 公 章 。 附 表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医 疗 机 构 监 督 文 书 行 政 处 罚 意 见 书 案 由 : 案 件 来 源 : 被 处 罚 单 位 ( 人 ) : 经 济 性 质 : 法 人 代 表 #负 责 人 : 地 址 : 电 话 : 主 要 违 法 事 实 : 上 述 事 实 已 违 反 了 规 定 。 依 据 之 规 定 , 拟 给 予 以 下 行 政 处 罚 : 签 发 : 年 月 日 审 核 : 年 月 日 承 办 人 : 年 月 日 附 表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医 疗 机 构 监 督 文 书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通 知 书 ( ) 卫 医 罚 字 ( ) 第 号 ·%$&’· 第 十 四 篇 临 床 用 药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被 处 罚 单 位 ( 人 ) : 经 济 性 质 : 法 人 代 表 !负 责 人 : 地 址 : 电 话 : 经 查 , 你 单 位 有 下 列 主 要 违 法 事 实 : 上 述 事 实 已 违 反 了 之 规 定 。 依 据 之 规 定 , 现 给 予 以 下 行 政 处 罚 : 如 不 服 本 处 罚 决 定 , 可 在 接 到 本 处 罚 决 定 书 之 日 起 日 内 依 法 申 请 复 议 或 者 向 人 民 法 院 起 诉 。 逾 期 不 履 行 处 罚 决 定 , 又 不 申 请 复 议 或 起 诉 的 , 将 申 请 人 民 法 院 强 制 执 行 。 ( 公 章 ) 年 月 日 注 : 本 书 一 式 三 联 , 第 一 联 存 根 , 第 二 联 交 被 处 罚 单 位 ( 人 ) , 第 三 联 随 案 存 档 。 附 表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医 疗 机 构 监 督 文 书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通 知 书 送 达 回 执 送 达 单 位 ( 人 ) 送 达 文 件 文 件 编 号 送 达 方 式 送 达 地 点 签 发 人 签 发 日 期 年 月 日 送 达 人 送 达 日 期 年 月 日 收 件 人 收 件 日 期 年 月 日 备 注 注 : 本 书 一 式 两 联 , 第 一 联 存 根 , 第 二 联 收 件 人 签 字 后 收 回 随 案 存 档 ·#"$%· 第 十 四 篇 临 床 用 药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附 表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医 疗 机 构 监 督 文 书 没 收 药 品 器 械 凭 证 ( ) 卫 医 没 字 ( ) 第 号 : 根 据 ( ) 卫 医 罚 字 ( ) 第 号 《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通 知 书 》 的 决 定 , 对 下 列 药 品 器 械 执 行 没 收 。 被 没 收 单 位 法 人 代 表 "或 当 事 人 ( 签 字 ) : 经 办 人 员 ( 签 字 ) : ( 公 章 ) 年 月 日 注 : 本 书 一 式 三 联 , 第 一 联 存 根 , 第 二 联 交 被 没 收 单 位 ( 人 ) , 第 三 联 随 案 存 档 附 表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医 疗 机 构 监 督 文 书 销 毁 药 品 器 械 凭 证 ( ) 卫 医 销 字 ( ) 第 号 : 根 据 ( ) 卫 医 罚 字 ( ) 第 号 《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通 知 书 》 的 决 定 , 对 下 列 假 劣 药 品 "伪 劣 器 械 执 行 监 督 销 毁 。 销 毁 时 间 : 销 毁 地 点 : 销 毁 方 式 : 被 销 毁 单 位 法 人 代 表 或 当 事 人 签 字 : 特 邀 参 加 人 签 字 : 经 办 人 签 字 : ( 公 章 ) 年 月 日 注 : 本 书 一 式 三 联 , 第 一 联 存 根 , 第 二 联 交 被 销 毁 单 位 ( 人 ) , 第 三 联 随 案 存 档 ·$%$&· 第 十 四 篇 临 床 用 药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附 表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医 疗 机 构 监 督 文 书 行 政 处 罚 结 案 表 ( ) 卫 医 结 字 ( ) 第 号 案 由 : 案 件 来 源 : 被 处 罚 单 位 ( 人 ) : 法 人 代 表 #负 责 人 : 案 发 日 期 : 年 月 日 处 罚 日 期 : 年 月 日 处 罚 文 书 号 : 结 案 日 期 : 年 月 日 承 办 人 : 填 写 人 : 处 罚 内 容 : 执 行 结 果 : 执 行 方 式 : !$ 自 行 履 行 %$ 复 议 结 案 &$ 诉 讼 结 案 ’$ 强 制 执 行 归 档 日 期 : 年 月 日 档 案 归 类 : 保 存 期 限 : 注 : 本 书 一 式 三 联 , 第 一 联 存 根 , 第 二 联 上 报 , 第 三 联 随 案 存 档 ·%(!%· 第 十 四 篇 临 床 用 药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中 医 医 疗 机 构 管 理 办 法 ( 试 行 ) ( 国 家 中 医 药 管 理 局 !"#" 年 ! 月 $ 日 发 布 )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了 加 强 中 医 医 疗 机 构 的 管 理 , 维 护 其 合 法 权 益 , 促 进 中 医 药 事 业 的 发 展 , 保 障 人 民 健 康 , 制 定 本 例 。 第 二 条 本 办 法 适 用 于 国 家 、 集 体 、 个 体 开 办 的 中 医 医 疗 机 构 , 包 括 中 医 医 院 、 中 医 院 校 及 中 医 研 究 机 构 的 附 属 医 院 、 中 医 专 科 医 院 、 中 医 康 复 医 院 、 中 医 门 诊 部 、 中 医 诊 所 、 中 医 诊 室 及 一 切 以 各 种 名 称 面 向 社 会 而 主 要 从 事 中 医 医 疗 业 务 的 单 位 。 第 三 条 中 医 医 疗 机 构 均 依 本 办 法 办 理 审 批 登 记 手 续 , 并 接 受 管 理 和 监 督 。 第 四 条 凡 批 准 开 业 的 中 医 医 疗 机 构 受 国 家 法 律 保 护 , 任 何 组 织 及 个 人 不 准 以 任 何 理 由 破 坏 中 医 医 疗 机 构 的 设 施 , 干 扰 其 正 常 工 作 秩 序 。 第 二 章 执 业 第 五 条 中 医 医 疗 机 构 开 业 , 均 应 向 当 地 县 ( 区 ) 级 以 上 中 医 药 、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书 面 申 请 , 取 得 批 准 后 方 可 执 业 。 第 六 条 中 医 医 疗 机 构 的 布 局 , 由 当 地 中 医 药 、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统 一 规 划 。 第 七 条 中 医 医 疗 机 构 必 须 具 备 下 述 基 本 条 件 : ( 一 ) 中 医 医 院 ( 含 中 医 院 校 及 中 医 研 究 机 构 的 附 属 医 院 ) 、 中 医 专 科 医 院 、 中 医 康 复 医 院 : 至 少 设 病 床 %& 张 ; 医 师 ’ 人 , 其 中 主 治 中 医 师 以 上 ! 人 、 中 医 师 不 少 于 ( 人 ; 护 师 、 士 不 少 于 ’ 人 ; 有 相 应 的 药 剂 、 放 射 、 检 验 等 医 技 人 员 和 诊 断 、 治 疗 等 仪 器 设 备 。 不 足 %& 张 病 床 及 相 应 条 件 者 , 不 得 称 医 院 。 ( 二 ) 中 医 门 诊 部 : 至 少 有 医 师 % 人 , 其 中 中 医 师 至 少 ( 人 ; 护 师 、 士 ( 人 ; 并 有 相 应 的 医 技 人 员 和 房 屋 设 备 。 ( 三 ) 中 医 诊 所 : 有 ( 名 以 上 中 医 师 及 相 应 的 房 屋 和 设 备 。 ( 四 ) 中 医 诊 室 : 有 ! 名 以 上 中 医 师 及 相 应 的 房 屋 和 设 备 。 第 八 条 中 医 医 疗 机 构 开 业 的 审 批 : ( 一 ) 中 医 诊 所 、 中 医 诊 室 , 由 当 地 县 ( 区 ) 级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审 批 ; ( 二 ) 中 医 医 院 ( 含 中 医 院 校 及 中 医 研 究 机 构 的 附 属 医 院 ) 中 医 专 科 医 院 、 中 医 康 复 医 ·%)!(· 第 十 四 篇 临 床 用 药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院 、 中 医 门 诊 部 、 其 它 以 各 种 名 称 面 向 社 会 而 主 要 从 事 中 医 医 疗 业 务 的 单 位 , 由 地 ( 市 ) 级 或 其 以 上 中 医 药 、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审 批 。 ( 三 ) 其 它 任 何 组 织 和 个 人 都 无 权 批 准 中 医 医 疗 机 构 开 业 ; 也 不 准 擅 自 借 用 其 它 机 构 名 称 从 事 中 医 医 疗 活 动 。 第 九 条 中 医 医 疗 机 构 在 申 请 开 业 时 , 应 提 交 以 下 材 料 ; ( 一 ) 机 构 名 称 、 设 置 科 目 、 床 位 编 制 ; ( 二 ) 卫 技 人 员 情 况 ; 中 医 诊 所 、 中 医 诊 室 须 提 交 医 务 人 员 名 单 及 其 有 关 资 格 证 件 ; ( 三 ) 业 务 用 房 产 权 证 书 或 租 赁 合 约 ; ( 四 ) 诊 疗 设 备 及 药 品 情 况 ; ( 五 ) 与 申 报 规 模 相 称 的 资 金 情 况 ; ( 六 ) 有 关 规 章 制 度 ; ( 七 ) 法 人 代 表 有 关 情 况 及 其 资 格 证 件 。 第 十 条 中 医 医 疗 机 构 改 变 机 构 名 称 、 增 减 病 床 、 变 更 科 目 、 停 业 、 迁 移 都 必 须 报 原 批 准 开 业 的 中 医 药 、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审 批 登 记 。 第 十 一 条 中 医 医 疗 机 构 不 准 聘 用 未 取 得 中 医 师 、 士 资 格 或 卫 生 技 术 职 务 资 格 的 人 员 从 事 医 疗 技 术 工 作 。 第 十 二 条 中 医 医 疗 机 构 张 贴 、 刊 登 、 播 放 广 告 , 必 须 经 当 地 中 医 药 、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审 批 , 其 内 容 只 限 于 单 位 名 称 、 诊 疗 时 间 、 诊 疗 科 别 、 专 科 特 色 、 医 师 专 长 、 药 物 、 仪 器 介 绍 及 地 址 和 电 话 。 不 得 做 虚 夸 宣 传 。 第 十 三 条 中 医 医 疗 机 构 的 各 项 收 费 , 必 须 按 当 地 卫 生 物 价 部 门 批 准 的 医 疗 收 费 标 准 执 行 , 不 得 擅 自 提 价 。 第 三 章 职 责 第 十 四 条 中 医 医 疗 机 构 是 社 会 主 义 医 疗 卫 生 事 业 设 施 , 要 以 社 会 效 益 为 最 高 准 则 , 建 立 健 全 各 项 规 章 制 度 、 技 术 操 作 规 程 和 各 类 人 员 工 作 职 责 , 使 各 项 工 作 制 度 化 、 规 范 化 。 第 十 五 条 中 医 医 疗 机 构 必 须 保 持 和 发 扬 中 医 特 色 , 坚 持 运 用 中 医 药 防 治 疾 病 , 积 极 引 进 现 代 科 学 技 术 , 不 断 提 高 医 疗 技 术 水 平 。 第 十 六 条 中 医 医 疗 机 构 要 经 常 对 职 工 进 行 职 业 道 德 教 育 , 并 要 不 断 改 善 服 务 条 件 , 提 高 服 务 质 量 。 第 十 七 条 中 医 医 疗 机 构 有 承 担 预 防 和 初 级 卫 生 保 健 工 作 的 义 务 , 并 要 积 极 开 展 中 医 药 和 卫 生 保 健 科 普 知 识 的 宣 传 工 作 。 在 发 现 法 定 传 染 病 或 疑 似 法 定 传 染 病 时 , 采 取 有 效 防 治 措 施 , 并 按 规 定 时 间 向 当 地 卫 生 防 疫 部 门 报 告 。 第 十 八 条 发 生 重 大 灾 害 、 事 故 时 , 中 医 医 疗 机 构 必 须 服 从 中 医 药 、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调 ·!"#$· 第 十 四 篇 临 床 用 药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遣 , 积 极 参 加 防 病 治 病 、 抢 救 伤 病 员 工 作 。 第 四 章 罚 则 第 十 九 条 中 医 医 疗 机 构 违 反 本 办 法 规 定 , 中 医 药 、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可 根 据 其 情 节 轻 重 分 别 给 予 警 告 、 罚 款 、 停 业 整 顿 、 吊 销 开 业 执 照 等 处 罚 。 第 二 十 条 未 获 中 医 药 、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批 准 即 擅 自 开 业 的 , 由 当 地 中 医 药 、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或 会 同 有 关 部 门 予 以 取 缔 , 并 可 视 情 节 轻 重 处 以 罚 款 。 第 五 章 附 则 第 二 十 一 条 本 办 法 由 国 家 中 医 药 管 理 局 负 责 解 释 。 第 二 十 二 条 民 族 医 医 疗 机 构 参 照 本 办 法 执 行 。 第 二 十 三 条 厂 矿 企 业 、 部 队 面 向 社 会 从 事 中 医 医 疗 业 务 的 单 位 , 也 应 参 照 本 办 法 执 行 。 第 二 十 四 条 中 医 医 疗 机 构 不 包 括 盲 人 按 摩 机 构 , 盲 人 按 摩 机 构 管 理 办 法 由 民 政 部 门 另 行 制 定 。 第 二 十 五 条 各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中 医 药 管 理 局 或 卫 生 厅 ( 局 ) , 可 按 本 办 法 规 定 的 原 则 , 结 合 本 地 实 际 , 制 定 实 施 细 则 。 第 二 十 六 条 本 办 法 自 发 布 之 日 起 施 行 。 在 此 之 前 颁 发 的 有 关 规 定 凡 与 本 办 法 不 符 的 , 以 本 办 法 为 准 。 全 国 医 院 工 作 条 例 ( 卫 生 部 !"#$ 年 ! 月 !$ 日 发 布 )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医 院 是 治 病 防 病 、 保 障 人 民 健 康 的 社 会 主 义 卫 生 事 业 单 位 , 必 须 贯 彻 党 和 国 家 的 卫 生 工 作 方 针 政 策 , 遵 守 政 府 法 令 , 为 社 会 主 义 现 代 化 建 设 服 务 。 第 二 条 医 院 必 须 以 医 疗 工 作 为 中 心 , 在 提 高 医 疗 质 量 的 基 础 上 , 保 证 教 学 和 科 研 任 务 的 完 成 , 并 不 断 提 高 教 学 质 量 和 科 研 水 平 。 同 时 做 好 扩 大 预 防 、 指 导 基 层 和 计 划 生 育 的 技 术 工 作 。 第 三 条 广 大 医 院 职 工 是 办 好 医 院 的 依 靠 力 量 , 必 须 认 真 贯 彻 党 的 知 识 分 子 政 策 , ·%&!$· 第 十 四 篇 临 床 用 药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充 分 发 挥 技 术 骨 干 的 作 用 , 鼓 励 职 工 努 力 学 习 政 治 、 钻 研 业 务 技 术 , 培 养 一 支 又 红 又 专 的 技 术 队 伍 。 第 四 条 医 院 必 须 教 育 全 体 职 工 学 习 马 列 主 义 、 毛 泽 东 思 想 , 坚 持 四 项 基 本 原 则 , 加 强 政 治 思 想 工 作 和 医 德 教 育 , 树 立 全 心 全 意 为 人 民 服 务 的 思 想 。 第 二 章 领 导 体 制 第 五 条 医 院 实 行 党 委 领 导 下 的 院 长 负 责 制 。 党 的 领 导 主 要 是 政 治 思 想 领 导 。 医 院 党 组 织 的 主 要 工 作 是 : 贯 彻 执 行 党 的 路 线 、 方 针 、 政 策 ; 发 挥 党 组 织 的 战 斗 堡 垒 作 用 和 党 员 的 模 范 作 用 ; 做 好 全 院 职 工 经 常 性 政 治 思 想 工 作 和 对 工 会 、 共 青 团 等 群 众 组 织 的 领 导 ; 讨 论 和 决 定 管 理 范 围 内 的 人 事 任 免 、 奖 惩 工 作 ; 审 议 医 院 长 远 规 划 、 年 度 计 划 、 总 结 和 重 要 工 作 部 署 等 。 院 长 负 责 全 院 行 政 、 业 务 的 领 导 工 作 , 副 院 长 在 院 长 领 导 下 分 管 相 应 的 工 作 。 党 委 书 记 和 院 长 都 要 对 党 委 负 责 , 贯 彻 执 行 党 委 的 决 议 , 工 作 中 要 互 相 尊 重 、 互 相 支 持 。 党 委 书 记 要 支 持 院 长 的 工 作 , 尊 重 院 长 的 意 见 , 使 院 长 有 职 有 责 有 权 。 院 长 要 接 受 党 委 的 领 导 , 重 大 问 题 要 及 时 提 交 党 委 讨 论 。 科 室 实 行 科 主 任 负 责 制 , 科 室 党 支 部 保 证 监 督 各 项 任 务 的 完 成 。 各 级 医 院 要 逐 步 建 立 民 主 管 理 制 度 , 扩 大 自 主 权 , 实 行 责 任 制 , 以 加 强 医 院 管 理 , 克 服 平 均 主 义 , 调 动 积 极 性 , 促 进 医 院 的 发 展 。 第 六 条 医 院 根 据 减 少 层 次 的 原 则 实 行 院 和 科 室 两 级 领 导 制 。 院 一 级 设 置 精 干 有 力 的 办 事 机 构 。 医 院 按 照 规 模 、 任 务 、 特 长 和 技 术 发 展 情 况 , 设 立 业 务 科 室 。 行 政 科 室 和 业 务 科 室 的 设 置 或 撤 销 , 须 经 主 管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核 准 。 第 三 章 医 疗 预 防 第 七 条 医 院 设 急 诊 室 , 并 要 有 一 定 数 量 的 观 察 床 。 挂 号 、 收 费 、 检 验 、 放 射 、 药 剂 、 手 术 等 科 室 , 要 密 切 配 合 , 为 急 诊 提 供 方 便 。 有 条 件 的 医 院 可 设 急 诊 科 。 急 诊 科 、 室 要 配 备 技 术 熟 练 、 责 任 心 强 的 医 务 人 员 , 主 治 医 师 或 高 年 住 院 医 师 要 相 对 固 定 。 建 立 抢 救 室 和 传 呼 设 施 , 常 备 必 需 的 急 救 药 品 器 材 , 制 定 抢 救 常 规 和 抢 救 程 序 。 保 证 抢 救 工 作 及 时 、 准 确 、 有 效 地 进 行 。 观 察 室 要 建 立 健 全 医 疗 、 护 理 、 查 房 等 制 度 , 留 院 观 察 病 人 应 有 病 历 、 正 式 医 嘱 和 观 察 记 录 。 实 行 二 十 四 小 时 开 放 应 诊 。 危 急 病 人 不 受 划 区 分 级 分 工 医 疗 限 制 。 可 能 在 转 院 途 中 死 亡 的 病 人 不 应 转 院 。 门 诊 各 科 室 各 部 门 要 按 规 定 任 务 配 足 医 疗 力 量 , 搞 好 协 同 配 合 , 有 秩 序 地 安 排 就 诊 , 简 化 手 续 , 方 便 病 人 , 尽 可 能 缩 短 候 诊 时 间 。 建 立 门 诊 病 历 , 实 行 预 约 门 诊 、 计 划 门 诊 和 门 诊 一 贯 制 。 主 任 医 师 要 定 期 参 加 门 诊 , 主 治 医 师 和 住 院 医 师 应 保 持 一 定 比 例 , 有 条 件 的 医 院 可 设 立 专 科 或 专 病 门 诊 。 门 诊 病 人 经 三 次 门 诊 不 能 确 诊 者 , 应 请 上 级 医 师 复 诊 。 ·!"#$· 第 十 四 篇 临 床 用 药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加 强 候 诊 教 育 , 做 好 防 治 疾 病 、 计 划 生 育 和 科 学 育 儿 知 识 的 宣 传 工 作 。 除 国 家 统 一 规 定 的 节 假 日 外 , 任 何 医 院 未 经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批 准 不 得 停 诊 。 第 八 条 认 真 做 好 住 院 病 人 的 诊 疗 工 作 。 对 住 院 病 人 应 有 固 定 的 医 师 负 责 , 实 行 住 院 医 师 、 主 治 医 师 、 主 任 医 师 ( 科 主 任 ) 三 级 负 责 制 , 及 时 作 出 正 确 的 诊 断 和 治 疗 。 严 格 执 行 值 班 和 交 接 班 制 度 。 认 真 按 时 写 好 病 历 , 保 持 病 历 的 及 时 性 、 准 确 性 、 完 整 性 , 提 高 病 历 书 写 质 量 。 组 织 好 危 急 重 病 人 的 抢 救 、 会 诊 及 疑 难 病 例 和 死 亡 病 例 的 讨 论 。 加 强 手 术 管 理 , 建 立 重 大 手 术 和 新 开 展 手 术 的 术 前 讨 论 和 审 批 制 度 , 明 确 门 诊 和 住 院 手 术 范 围 。 逐 步 建 立 重 病 监 护 室 、 危 重 病 人 抢 救 室 、 手 术 后 病 人 复 苏 室 。 加 强 随 访 工 作 , 搞 好 资 料 积 累 。 积 极 创 造 条 件 逐 步 实 行 住 院 医 师 二 十 四 小 时 负 责 制 。 某 些 科 室 实 行 总 住 院 医 师 制 。 第 九 条 医 院 要 加 强 对 护 理 工 作 的 领 导 , 要 有 一 名 副 院 长 分 管 护 理 工 作 。 护 理 部 主 任 或 总 护 士 长 , 在 副 院 长 的 领 导 下 , 负 责 管 理 全 院 的 护 理 工 作 。 科 室 护 理 工 作 实 行 护 士 、 护 士 长 、 科 护 士 长 三 级 负 责 制 或 护 士 、 护 士 长 二 级 负 责 制 。 护 理 人 员 的 培 训 、 考 核 、 院 内 调 配 由 护 理 部 或 总 护 士 长 负 责 ; 任 免 、 晋 升 、 奖 惩 等 要 充 分 听 取 护 理 部 或 总 护 士 长 的 意 见 。 护 理 人 员 要 树 立 专 业 思 想 , 认 真 执 行 医 嘱 和 护 理 常 规 , 根 据 分 级 护 理 原 则 切 实 做 好 基 础 护 理 和 专 科 护 理 。 严 格 执 行 交 接 班 、 查 对 等 护 理 制 度 , 正 确 进 行 各 项 技 术 操 作 , 密 切 观 察 病 情 变 化 , 准 确 做 好 各 项 护 理 记 录 。 实 行 护 理 查 房 、 计 划 护 理 和 夜 间 护 士 长 总 值 班 制 。 注 意 总 结 护 理 经 验 , 开 展 护 理 科 研 工 作 。 搞 好 病 房 管 理 , 减 少 陪 住 , 控 制 探 视 , 建 立 良 好 的 病 房 秩 序 。 第 十 条 药 剂 、 检 验 、 血 库 、 病 理 、 放 射 、 同 位 素 、 理 疗 、 功 能 检 查 、 营 养 等 医 疗 技 术 科 室 , 要 加 强 技 术 力 量 , 充 实 必 要 设 备 , 有 计 划 地 培 训 人 员 , 根 据 临 床 需 要 , 积 极 开 展 新 技 术 , 扩 大 业 务 范 围 , 提 高 工 作 质 量 。 检 验 、 药 剂 等 科 室 要 逐 步 统 一 标 准 , 统 一 方 法 , 开 展 质 量 控 制 。 较 大 医 院 可 设 医 疗 器 械 科 和 专 职 维 修 人 员 , 也 可 以 配 备 工 程 技 术 人 员 。 第 十 一 条 根 据 医 院 特 点 , 对 中 医 、 西 医 、 中 西 医 结 合 三 支 力 量 有 所 侧 重 , 全 面 发 展 。 建 立 健 全 中 医 科 和 中 药 房 , 设 置 中 医 门 诊 和 病 房 。 中 医 病 房 的 设 置 一 般 应 占 全 院 总 床 位 的 百 分 之 五 , 有 条 件 的 医 院 亦 可 超 过 这 个 比 例 。 要 有 计 划 地 将 中 医 院 校 毕 业 生 充 实 到 中 医 科 , 加 强 中 医 技 术 力 量 。 继 承 、 发 掘 、 整 理 、 提 高 祖 国 医 药 学 遗 产 , 总 结 名 老 中 医 、 中 药 人 员 的 经 验 , 搜 集 、 验 证 民 间 单 方 验 方 , 总 结 疗 效 , 推 广 应 用 。 积 极 开 展 中 西 医 结 合 工 作 , 有 条 件 的 应 设 中 西 医 结 合 病 房 或 病 床 , 充 分 运 用 中 西 医 结 合 的 成 果 , 不 断 提 高 中 西 医 结 合 的 诊 疗 水 平 。 少 数 民 族 地 区 的 医 院 , 要 切 实 做 好 民 族 医 药 的 继 承 、 发 展 、 提 高 工 作 。 第 十 二 条 严 格 执 行 隔 离 消 毒 制 度 , 遵 守 无 菌 操 作 规 程 , 防 止 交 叉 感 染 。 内 科 、 儿 科 ·!!"#· 第 十 四 篇 临 床 用 药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实 行 预 检 和 分 诊 。 手 术 室 、 分 娩 室 、 婴 儿 室 、 监 护 室 、 血 库 、 注 射 室 、 制 剂 室 、 检 验 科 、 供 应 室 以 及 可 以 成 为 传 染 源 的 场 所 , 均 应 严 密 消 毒 。 对 献 血 者 进 行 体 格 检 查 、 肝 功 能 检 查 和 乙 型 肝 炎 表 面 抗 原 的 测 定 等 。 根 据 任 务 设 立 传 染 病 房 或 隔 离 病 室 , 对 传 染 病 人 实 行 分 类 隔 离 治 疗 。 传 染 病 房 或 隔 离 病 室 的 工 作 人 员 和 病 人 , 必 须 严 格 执 行 消 毒 隔 离 制 度 。 发 现 传 染 病 人 , 要 及 时 登 记 、 报 告 疫 情 。 有 毒 有 害 和 有 传 染 性 的 污 水 污 物 , 必 须 经 过 消 毒 处 理 。 医 院 应 认 真 搞 好 环 境 卫 生 、 室 内 卫 生 、 个 人 卫 生 和 饮 食 卫 生 , 加 强 对 病 人 的 卫 生 宣 传 教 育 , 为 病 人 创 造 一 个 整 洁 、 肃 静 、 舒 适 、 安 全 的 医 疗 环 境 。 第 十 三 条 医 院 的 预 防 保 健 科 , 要 做 好 地 段 的 医 疗 预 防 工 作 , 配 合 有 关 部 门 , 搞 好 工 业 卫 生 、 食 品 卫 生 、 学 校 卫 生 和 妇 幼 卫 生 , 做 好 围 产 期 保 健 , 指 导 托 儿 所 、 幼 儿 园 的 业 务 工 作 。 配 合 街 道 办 事 处 开 展 计 划 生 育 和 爱 国 卫 生 运 动 。 加 强 疫 情 报 告 , 做 好 预 防 投 药 和 预 防 接 种 工 作 。 组 织 有 关 科 室 开 展 家 庭 病 床 。 积 极 防 治 传 染 病 、 职 业 病 、 结 核 病 、 精 神 病 和 其 它 多 发 病 、 常 见 病 。 工 业 比 较 集 中 的 城 市 , 要 在 指 定 的 若 干 综 合 医 院 和 工 矿 医 院 设 置 职 业 病 科 , 加 强 工 矿 职 业 病 的 防 治 。 第 十 四 条 医 院 设 立 计 划 生 育 门 诊 , 有 临 床 研 究 任 务 的 可 设 置 一 定 床 位 , 要 注 意 改 进 节 育 技 术 , 保 证 手 术 质 量 。 结 合 计 划 生 育 临 床 工 作 , 积 极 进 行 节 育 、 优 生 学 知 识 的 宣 传 和 技 术 指 导 。 有 的 医 院 , 可 建 立 婚 前 健 康 咨 询 门 诊 、 遗 传 疾 病 门 诊 、 儿 童 保 健 门 诊 , 做 好 优 生 工 作 。 第 十 五 条 搞 好 划 区 分 级 分 工 医 疗 , 建 立 逐 级 技 术 指 导 关 系 , 实 行 转 诊 、 转 院 制 度 。 上 级 医 院 要 对 下 级 医 院 进 行 技 术 指 导 , 培 训 提 高 医 务 人 员 , 输 送 技 术 骨 干 。 综 合 医 院 的 妇 产 科 、 儿 科 , 要 为 妇 幼 保 健 机 构 培 训 医 务 人 员 , 指 导 解 决 疑 难 问 题 ; 协 助 进 行 妇 科 病 查 治 及 婴 幼 儿 健 康 检 查 ; 协 助 开 展 医 疗 、 保 健 、 教 学 及 科 研 工 作 。 城 市 医 院 要 与 厂 矿 、 基 层 医 疗 机 构 、 县 医 院 挂 钩 协 作 , 开 展 技 术 指 导 , 帮 助 提 高 技 术 水 平 。 第 四 章 教 学 科 研 第 十 六 条 医 院 必 须 制 订 培 养 本 院 各 类 人 员 的 规 划 , 明 确 要 求 , 落 实 措 施 。 在 加 强 基 础 理 论 和 基 本 知 识 的 学 习 , 搞 好 基 本 技 能 训 练 的 基 础 上 , 努 力 跟 上 国 内 外 医 学 科 学 的 发 展 , 提 高 医 务 人 员 从 事 本 职 工 作 的 能 力 。 重 视 对 优 秀 人 才 的 选 拔 和 重 点 培 养 , 努 力 建 设 又 红 又 专 的 技 术 骨 干 队 伍 。 技 术 队 伍 的 培 训 , 要 坚 持 在 职 教 育 为 主 , 发 挥 高 级 技 术 人 员 的 作 用 。 行 政 管 理 人 员 应 努 力 学 习 管 理 知 识 , 提 高 管 理 水 平 。 第 十 七 条 医 院 要 在 保 证 医 疗 质 量 、 完 成 医 疗 任 务 的 基 础 上 , 积 极 承 担 高 中 等 医 药 院 校 学 生 临 床 教 学 和 毕 业 实 习 以 及 在 职 人 员 进 修 培 训 任 务 。 对 医 学 生 、 实 习 生 、 进 修 生 , 要 确 定 专 人 负 责 , 订 出 培 养 计 划 , 严 格 要 求 , 定 期 检 查 考 核 , 保 证 教 学 质 量 , 并 培 养 他 们 树 ·!"#$· 第 十 四 篇 临 床 用 药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立 正 确 的 医 疗 思 想 和 优 良 的 医 疗 作 风 。 第 十 八 条 医 院 要 积 极 开 展 以 提 高 临 床 医 疗 、 护 理 水 平 为 主 的 科 研 工 作 , 有 条 件 的 应 开 展 临 床 实 验 医 学 和 基 础 理 论 的 研 究 , 经 批 准 可 设 立 实 验 研 究 室 或 专 科 研 究 所 ( 室 ) 。 对 经 过 临 床 验 证 和 鉴 定 , 确 已 肯 定 的 科 研 成 果 , 应 积 极 推 广 应 用 。 要 发 动 群 众 开 展 技 术 革 新 , 改 进 技 术 措 施 。 经 常 开 展 学 术 活 动 , 做 好 医 学 情 报 资 料 的 交 流 。 要 积 极 创 造 条 件 开 展 临 床 药 学 研 究 , 使 药 剂 工 作 在 医 疗 中 发 挥 最 大 效 应 , 并 不 断 降 低 毒 副 反 应 , 做 到 安 全 合 理 用 药 , 以 提 高 医 疗 效 果 。 第 五 章 技 术 管 理 第 十 九 条 医 院 各 级 领 导 要 经 常 深 入 业 务 实 际 , 了 解 情 况 , 及 时 掌 握 全 院 医 疗 业 务 动 态 。 要 做 好 人 员 、 设 备 统 一 指 挥 、 统 一 调 度 , 建 立 正 常 的 工 作 秩 序 , 做 到 职 责 清 , 情 况 明 , 调 度 灵 , 协 作 好 , 效 率 高 , 使 医 院 各 项 业 务 工 作 得 以 顺 利 进 行 。 第 二 十 条 医 院 要 按 上 级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规 定 的 任 务 , 结 合 具 体 情 况 , 确 定 业 务 建 设 目 标 , 制 定 长 远 发 展 规 划 和 具 体 实 施 的 年 度 计 划 , 按 计 划 安 排 工 作 , 并 积 极 采 取 措 施 付 诸 实 现 , 使 每 所 医 院 办 成 有 自 己 特 色 的 医 院 。 第 二 十 一 条 医 院 要 按 照 国 家 发 布 的 组 织 编 制 原 则 , 配 备 各 级 各 类 人 员 。 缺 编 的 业 务 技 术 人 员 主 要 从 高 、 中 等 医 药 院 校 毕 业 生 中 补 充 , 不 得 安 插 未 经 专 业 训 练 的 人 员 , 对 现 有 从 事 业 务 技 术 工 作 而 又 未 经 专 业 训 练 的 人 员 , 要 抓 紧 培 训 提 高 , 经 过 技 术 考 核 仍 不 合 格 者 , 不 能 继 续 从 事 业 务 技 术 工 作 。 医 院 要 建 立 技 术 档 案 , 通 过 实 际 考 核 , 选 拔 优 秀 人 才 。 第 二 十 二 条 医 院 必 须 建 立 以 岗 位 责 任 制 为 中 心 的 各 项 规 章 制 度 , 明 确 各 级 各 类 人 员 职 责 , 严 格 执 行 医 疗 护 理 常 规 和 各 项 技 术 操 作 规 程 。 对 病 历 书 写 、 急 症 抢 救 、 手 术 前 讨 论 、 查 房 、 查 对 、 交 接 班 、 疑 难 病 例 讨 论 、 死 亡 病 例 讨 论 等 关 键 性 制 度 , 应 经 常 检 查 实 施 情 况 。 逐 步 做 到 管 理 工 作 制 度 化 , 技 术 操 作 常 规 化 , 基 本 设 施 规 格 化 。 要 积 极 预 防 和 减 少 医 疗 差 错 事 故 。 一 旦 发 生 事 故 , 必 须 采 取 严 肃 认 真 、 实 事 求 是 的 态 度 查 明 原 因 , 总 结 经 验 , 吸 取 教 训 。 凡 是 医 疗 、 行 政 、 后 勤 人 员 疏 忽 、 贻 误 所 致 的 差 错 事 故 都 要 按 规 定 上 报 , 严 肃 处 理 。 隐 瞒 事 故 真 象 者 , 要 追 究 责 任 。 第 二 十 三 条 医 疗 质 量 是 衡 量 一 个 医 院 服 务 思 想 、 技 术 水 平 和 管 理 水 平 的 主 要 标 志 。 医 院 要 制 定 出 反 映 医 疗 质 量 和 工 作 效 率 的 指 标 , 并 做 好 登 记 、 收 集 、 整 理 和 分 析 工 作 。 经 常 检 查 、 总 结 、 研 究 诊 断 符 合 率 、 治 愈 率 、 抢 救 成 功 率 、 病 死 率 、 无 菌 手 术 感 染 率 、 病 床 使 用 率 、 病 床 周 转 次 数 、 平 均 住 院 日 、 门 诊 人 次 、 差 错 事 故 发 生 率 等 指 标 的 变 化 , 及 时 解 决 存 在 问 题 , 提 高 医 疗 护 理 质 量 。 病 案 是 医 疗 、 教 学 和 科 研 的 重 要 资 料 , 也 是 法 律 的 依 据 。 门 诊 、 住 院 病 人 都 要 有 完 整 的 病 案 , 用 科 学 方 法 管 理 , 开 展 综 合 研 究 利 用 。 诊 断 未 明 , 有 科 研 、 教 学 价 值 的 死 亡 病 例 , ·!"#$· 第 十 四 篇 临 床 用 药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要 说 服 家 属 , 进 行 尸 体 解 剖 。 第 二 十 四 条 医 院 应 根 据 现 代 医 学 科 学 技 术 发 展 和 实 际 工 作 需 要 , 有 计 划 地 购 置 新 的 诊 疗 仪 器 设 备 , 并 切 实 加 强 管 理 。 大 型 、 精 密 仪 器 确 定 专 人 负 责 , 建 立 管 理 档 案 , 严 格 执 行 使 用 、 保 养 和 定 期 检 查 维 修 的 制 度 , 防 止 积 压 、 浪 费 和 损 坏 , 实 行 专 管 共 用 , 充 分 发 挥 效 能 。 要 重 视 常 规 器 材 的 配 备 、 保 管 、 维 修 和 更 新 。 第 六 章 经 济 管 理 和 总 务 工 作 第 二 十 五 条 经 济 管 理 是 医 院 管 理 的 组 成 部 分 , 要 与 政 治 思 想 工 作 、 行 政 管 理 和 业 务 技 术 管 理 相 结 合 , 运 用 经 济 手 段 促 使 医 院 合 理 地 使 用 人 力 、 物 力 和 财 力 , 提 高 医 疗 和 服 务 质 量 , 逐 步 实 行 医 疗 成 本 核 算 , 讲 究 经 济 效 果 , 更 好 地 完 成 医 疗 、 教 学 、 科 研 、 预 防 等 各 项 工 作 任 务 。 医 院 对 药 品 材 料 , 实 行 “ 金 额 管 理 、 重 点 统 计 、 实 耗 实 销 ” 的 管 理 办 法 。 对 各 种 物 资 要 制 定 合 理 的 消 耗 定 额 , 并 严 格 执 行 物 资 采 购 、 验 收 、 保 管 、 领 发 、 点 交 和 赔 偿 制 度 。 加 强 财 务 管 理 和 监 督 , 各 级 卫 生 主 管 部 门 对 医 院 的 经 费 补 助 , 要 逐 步 实 行 “ 金 额 管 理 、 定 额 补 助 、 结 余 留 用 ” 的 制 度 。 结 余 的 经 费 用 于 发 展 事 业 、 改 善 集 体 福 利 和 个 人 奖 励 。 医 院 要 按 照 国 家 政 策 , 合 理 组 织 收 入 , 努 力 节 约 开 支 , 反 对 铺 张 浪 费 , 防 止 贪 污 盗 窃 。 财 会 人 员 要 坚 决 执 行 国 家 的 方 针 政 策 和 财 经 制 度 , 认 真 履 行 职 责 。 第 二 十 六 条 总 务 工 作 是 完 成 医 、 教 、 研 任 务 的 重 要 保 障 , 必 须 重 视 和 加 强 对 总 务 工 作 的 领 导 。 医 院 总 务 工 作 要 面 向 医 疗 , 配 合 临 床 , 为 医 疗 工 作 服 务 , 为 病 人 生 活 服 务 , 主 动 及 时 地 服 务 到 科 室 。 积 极 搞 好 职 工 生 活 , 办 好 职 工 食 堂 、 托 儿 所 、 幼 儿 园 、 浴 室 等 集 体 福 利 , 积 极 改 善 职 工 住 宿 条 件 。 总 务 部 门 具 有 工 种 多 、 技 术 性 强 的 特 点 , 要 十 分 重 视 总 务 队 伍 的 建 设 , 要 采 取 在 职 学 习 、 以 老 带 新 、 外 出 培 训 、 举 办 业 余 学 习 班 等 方 法 , 提 高 他 们 的 技 术 水 平 和 工 作 能 力 。 总 务 部 门 的 某 些 单 位 , 可 以 参 考 企 业 管 理 的 办 法 , 实 行 企 业 化 管 理 。 有 些 工 作 , 例 如 清 洁 卫 生 工 作 , 也 可 以 和 劳 动 服 务 公 司 签 订 承 包 合 同 。 第 二 十 七 条 医 院 新 建 和 改 建 房 舍 都 要 以 有 利 于 方 便 病 人 就 诊 、 诊 断 治 疗 、 符 合 防 止 交 叉 感 染 和 污 水 污 物 无 害 化 处 理 的 原 则 。 做 到 合 理 设 计 、 合 理 布 局 、 合 理 使 用 , 充 分 发 挥 医 院 建 筑 的 使 用 效 能 。 第 七 章 政 治 思 想 工 作 第 二 十 八 条 政 治 思 想 工 作 是 经 济 工 作 和 其 它 一 切 工 作 的 重 要 保 证 。 医 院 的 党 、 行 政 、 工 会 、 共 青 团 等 组 织 都 要 重 视 思 想 工 作 , 积 极 主 动 地 宣 传 马 列 主 义 、 毛 泽 东 思 想 , 宣 传 党 的 路 线 、 方 针 、 政 策 和 四 项 基 本 原 则 , 调 动 全 体 职 工 的 积 极 性 。 政 治 思 想 工 作 一 定 要 与 ·!"#$· 第 十 四 篇 临 床 用 药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业 务 工 作 结 合 , 与 解 决 实 际 问 题 结 合 , 与 经 济 手 段 结 合 。 要 运 用 批 评 和 自 我 批 评 的 武 器 , 表 扬 好 人 好 事 , 批 评 歪 风 邪 气 。 特 别 是 对 那 种 脱 离 社 会 主 义 轨 道 、 脱 离 党 的 领 导 、 搞 资 产 阶 级 自 由 化 的 思 潮 , 要 进 行 必 要 的 批 评 和 恰 当 的 斗 争 。 第 二 十 九 条 政 治 思 想 工 作 一 定 要 和 建 设 社 会 主 义 精 神 文 明 ,“ 五 讲 ” 、“ 四 美 ” , 医 德 教 育 结 合 起 来 。 教 育 医 务 人 员 以 白 求 恩 同 志 为 榜 样 , 树 立 毫 不 利 已 , 专 门 利 人 , 全 心 全 意 为 人 民 服 务 的 思 想 , 发 扬 救 死 扶 伤 , 实 行 革 命 的 人 道 主 义 精 神 , 对 工 作 极 端 负 责 , 对 同 志 对 人 民 极 端 热 忱 , 对 技 术 精 益 求 精 , 遵 守 医 院 工 作 人 员 守 则 , 努 力 改 善 服 务 态 度 , 改 进 医 疗 作 风 , 做 到 文 明 行 医 , 礼 貌 服 务 。 第 三 十 条 各 级 医 务 人 员 必 须 严 格 实 行 保 护 性 医 疗 制 度 , 消 除 各 种 影 响 病 人 的 不 良 刺 激 。 及 时 了 解 病 人 的 心 理 状 态 , 有 针 对 性 地 做 好 病 人 思 想 工 作 , 鼓 励 病 人 树 立 战 胜 疾 病 的 信 心 。 同 时 , 要 教 育 病 人 自 觉 遵 守 医 院 规 章 制 度 , 服 从 治 疗 , 与 医 务 人 员 密 切 合 作 , 共 同 向 疾 病 作 斗 争 。 本 条 例 适 用 于 地 、 市 以 上 综 合 医 院 , 其 他 医 院 可 以 参 照 执 行 。 全 国 中 医 医 院 工 作 条 例 ( 试 行 ) ( 卫 生 部 !"#$ 年 % 月 !" 日 发 布 )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中 医 医 院 是 运 用 中 医 中 药 防 治 疾 病 , 保 障 人 民 健 康 的 社 会 主 义 医 疗 卫 生 事 业 单 位 , 必 须 贯 彻 执 行 党 的 卫 生 工 作 方 针 和 中 医 政 策 , 为 社 会 主 义 现 代 化 建 设 服 务 。 第 二 条 中 医 医 院 必 须 以 医 疗 工 作 为 中 心 , 结 合 医 疗 搞 好 教 学 和 科 学 研 究 , 成 为 继 承 发 扬 中 医 药 学 , 培 养 中 医 药 人 才 的 基 地 。 第 三 条 中 医 医 院 的 技 术 队 伍 由 中 医 、 中 药 和 其 它 卫 生 科 技 人 员 所 组 成 , 中 医 中 药 人 员 应 占 医 药 人 员 的 多 数 。 各 类 人 员 要 互 相 学 习 , 团 结 协 作 , 共 同 为 发 展 中 医 药 学 做 出 贡 献 。 第 二 章 组 织 体 制 第 四 条 中 医 医 院 实 行 党 委 领 导 下 的 院 长 负 责 制 。 党 委 贯 彻 执 行 党 的 方 针 、 政 策 , 做 好 党 的 建 设 和 思 想 政 治 工 作 。 院 长 负 责 全 院 的 业 务 、 行 政 工 作 , 副 院 长 协 助 院 长 分 管 相 应 的 工 作 。 根 据 减 少 层 次 的 原 则 实 行 院 和 科 室 两 级 领 导 。 院 一 级 设 置 精 干 有 力 的 办 ·!#!$· 第 十 四 篇 临 床 用 药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事 机 构 。 科 室 实 行 科 主 任 负 责 制 。 第 五 条 中 医 医 院 的 院 级 领 导 应 主 要 由 德 才 兼 备 , 热 爱 中 医 事 业 , 坚 决 执 行 中 医 政 策 , 有 组 织 管 理 能 力 , 年 富 力 强 的 中 医 药 人 员 担 任 。 业 务 科 室 ( 除 放 射 、 检 验 等 医 技 科 室 外 ) 领 导 一 般 应 由 德 才 兼 备 、 致 力 中 医 事 业 的 中 医 药 人 员 担 任 。 第 六 条 中 医 医 院 是 中 医 综 合 性 医 院 , 其 业 务 科 室 设 置 和 病 床 分 配 比 例 , 可 根 据 中 医 专 科 的 特 色 和 各 自 的 规 模 、 任 务 、 特 长 及 技 术 发 展 情 况 确 定 。 科 室 设 置 力 求 齐 全 。 科 室 设 置 与 撤 销 , 应 报 请 卫 生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批 准 。 各 地 应 重 视 中 医 专 科 建 设 , 有 条 件 的 , 要 根 据 技 术 专 长 , 开 办 中 医 专 科 医 院 。 第 七 条 中 医 医 院 的 编 制 , 可 按 病 床 与 工 作 人 员 一 比 一 点 四 至 一 比 一 点 八 计 算 。 病 床 数 与 门 诊 量 按 一 比 三 计 算 , 每 增 减 一 百 门 诊 人 次 , 可 增 减 六 至 八 人 , 或 比 同 级 西 医 综 合 医 院 的 编 制 高 百 分 之 十 五 至 百 分 之 十 八 , 以 保 证 中 医 、 中 药 、 临 床 、 科 研 工 作 的 需 要 。 中 医 医 院 各 类 人 员 的 比 例 : 行 政 工 勤 、 卫 生 技 术 人 员 的 比 例 , 可 参 照 西 医 综 合 医 院 组 织 编 制 的 比 例 。 根 据 中 医 医 院 特 点 , 医 生 和 药 剂 人 员 , 要 高 于 西 医 综 合 医 院 的 比 例 , 护 理 人 员 可 低 于 西 医 综 合 医 院 的 比 例 。 在 医 生 和 药 剂 人 员 中 , 中 医 、 中 药 人 员 要 占 绝 对 多 数 。 第 三 章 医 疗 工 作 第 八 条 中 医 医 院 的 医 疗 工 作 必 须 以 四 诊 八 纲 , 理 、 法 、 方 、 药 , 辩 证 论 治 为 指 导 , 并 积 极 采 用 现 代 科 学 技 术 , 不 断 提 高 诊 治 水 平 。 要 建 立 体 现 中 医 辩 证 论 治 特 色 的 病 历 , 并 把 病 历 书 写 作 为 中 医 技 术 考 核 的 一 项 重 要 内 容 。 第 九 条 要 加 强 门 诊 工 作 , 组 织 有 经 验 的 中 医 参 加 门 诊 , 并 根 据 本 院 技 术 特 长 开 设 专 科 ( 病 ) 门 诊 。 要 简 化 手 续 , 方 便 病 人 就 诊 。 重 视 疑 难 病 和 基 层 转 诊 病 人 的 诊 治 , 不 断 提 高 门 诊 医 疗 、 服 务 质 量 。 第 十 条 地 ( 市 ) 以 上 中 医 医 院 , 要 开 设 急 诊 室 , 县 ( 区 ) 中 医 医 院 , 要 积 极 创 造 条 件 开 设 急 诊 室 。 要 努 力 继 承 挖 掘 中 医 治 疗 急 重 症 的 经 验 , 积 极 研 制 抢 救 急 重 症 的 中 药 制 剂 , 逐 步 制 定 中 医 治 疗 急 重 症 的 常 规 。 第 十 一 条 要 根 据 中 医 特 点 加 强 病 房 建 设 。 病 房 逐 步 实 行 住 院 医 师 、 主 治 医 师 、 主 任 医 师 ( 科 主 任 ) 三 级 负 责 制 或 住 院 医 师 、 主 治 医 师 两 级 负 责 制 。 住 院 病 人 应 有 固 定 的 医 师 ( 士 ) 负 责 管 理 , 定 期 组 织 有 经 验 的 老 中 医 查 房 、 会 诊 , 指 导 疑 难 、 危 急 病 症 的 诊 治 。 第 十 二 条 中 医 医 院 的 护 理 工 作 , 要 在 努 力 发 掘 中 医 药 学 护 理 知 识 的 同 时 , 吸 收 西 医 护 理 的 长 处 , 要 进 行 辩 证 论 护 , 护 士 交 班 日 志 逐 步 用 中 医 病 名 和 术 语 。 各 级 护 理 人 员 都 要 努 力 学 习 中 医 护 理 知 识 , 提 高 护 理 水 平 , 逐 步 制 定 具 有 中 医 特 点 的 常 见 病 和 急 重 症 的 护 理 常 规 。 根 据 医 院 条 件 , 护 理 工 作 逐 步 实 行 护 士 、 护 士 长 、 科 护 士 长 三 级 负 责 制 , 或 护 士 、 护 士 ·!"#!· 第 十 四 篇 临 床 用 药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长 两 级 负 责 制 。 护 理 人 员 要 严 格 执 行 医 嘱 和 各 项 规 章 制 度 。 要 重 视 中 医 的 食 养 疗 法 , 改 善 病 人 膳 食 , 配 合 临 床 治 疗 。 第 十 三 条 要 建 立 和 办 好 中 药 房 。 加 强 中 药 管 理 , 保 证 药 品 质 量 , 严 格 执 行 中 药 炮 制 规 范 、 煎 熬 操 作 规 程 、 配 方 复 核 和 药 库 保 管 等 制 度 , 防 止 虫 蛀 鼠 咬 、 霉 烂 变 质 , 严 禁 采 购 、 使 用 伪 劣 中 药 。 毒 、 麻 药 品 必 须 专 人 管 理 , 确 保 安 全 。 贵 重 药 品 要 建 立 健 全 保 管 、 领 发 制 度 。 对 危 急 病 人 的 抢 救 用 药 , 要 设 法 保 证 , 及 时 供 给 。 要 制 订 保 证 质 量 和 提 高 中 医 疗 效 的 煎 药 操 作 规 程 、 规 范 , 配 备 适 合 中 药 煎 剂 所 需 的 设 备 和 器 具 。 要 加 强 对 制 剂 室 的 领 导 , 配 备 水 平 较 高 的 技 术 人 员 和 相 应 的 设 备 , 各 种 制 剂 都 要 遵 守 制 剂 规 范 , 加 强 药 检 工 作 , 确 保 药 品 质 量 。 要 积 极 恢 复 传 统 急 救 的 中 药 制 剂 品 种 , 满 足 急 重 症 治 疗 的 需 要 。 要 积 极 创 造 条 件 , 在 保 证 中 药 疗 效 的 前 提 下 改 革 中 药 剂 型 , 研 制 安 全 有 效 的 药 品 , 适 应 临 床 和 科 研 工 作 的 需 要 。 第 十 四 条 中 医 医 院 根 据 继 承 发 扬 中 医 药 学 的 需 要 , 应 配 备 现 代 科 学 仪 器 , 对 中 医 专 科 和 科 研 所 需 要 的 仪 器 设 备 , 应 优 先 配 备 。 第 十 五 条 大 力 开 展 卫 生 预 防 工 作 , 积 极 宣 传 普 及 中 医 预 防 疾 病 的 知 识 , 搞 好 医 院 的 环 境 和 饮 食 卫 生 , 对 有 毒 、 有 害 和 有 传 染 的 污 水 、 污 物 , 必 须 经 过 无 害 化 处 理 。 要 认 真 发 掘 整 理 中 医 药 学 在 卫 生 、 消 毒 、 预 防 上 的 宝 贵 经 验 。 发 现 传 染 病 人 , 要 做 好 消 毒 隔 离 , 妥 善 处 理 , 及 时 报 告 疫 情 。 积 极 开 展 计 划 生 育 的 宣 传 , 努 力 发 掘 运 用 中 医 中 药 节 制 生 育 的 有 效 方 法 。 第 四 章 教 学 科 研 第 十 六 条 中 医 医 院 要 承 担 中 医 学 院 学 生 的 见 习 、 实 习 和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安 排 的 中 医 药 人 员 进 修 的 任 务 。 中 医 学 院 附 属 医 院 要 按 照 教 学 大 纲 要 求 , 完 成 教 学 任 务 。 第 十 七 条 中 医 医 院 要 制 订 培 养 中 医 、 药 、 护 和 各 类 技 术 人 员 的 规 划 , 明 确 要 求 , 落 实 措 施 , 建 立 一 支 又 红 又 专 的 中 医 、 药 、 护 队 伍 。 对 基 础 理 论 较 差 , 临 床 经 验 不 足 的 中 医 药 师 ( 士 ) , 要 分 别 情 况 , 对 他 们 进 行 医 古 文 、 经 典 著 作 、 各 家 学 说 、 著 名 医 案 的 学 习 ; 对 基 础 理 论 较 好 , 临 床 经 验 丰 富 的 主 治 中 医 ( 主 管 中 药 ) 师 及 中 医 药 师 , 要 提 倡 他 们 在 全 面 掌 握 中 医 药 理 论 的 基 础 上 , 选 定 一 部 经 典 著 作 、 一 家 中 医 学 说 或 一 个 病 种 定 向 发 展 , 并 为 之 创 造 条 件 ; 对 主 任 、 副 主 任 中 医 药 师 ( 包 括 名 老 中 医 ) , 要 支 持 他 们 进 行 理 论 研 究 , 总 结 学 术 经 验 , 著 书 立 说 , 带 好 接 班 人 。 对 其 他 各 类 医 技 人 员 , 都 要 提 高 本 专 业 的 技 术 水 平 , 为 继 承 发 扬 中 医 药 学 服 务 。 第 十 八 条 中 医 医 院 要 积 极 开 展 以 提 高 医 疗 护 理 水 平 为 主 的 科 研 工 作 , 要 加 强 中 医 文 献 的 整 理 研 究 , 收 集 有 效 单 方 、 验 方 , 经 过 临 床 验 证 , 推 广 应 用 。 要 重 视 少 数 民 族 地 区 的 民 族 医 药 整 理 研 究 工 作 。 有 条 件 的 中 医 医 院 要 设 实 验 室 , 进 行 中 医 药 基 础 理 论 的 研 ·!"#$· 第 十 四 篇 临 床 用 药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究 。 要 逐 步 总 结 制 订 临 床 诊 断 、 疗 效 观 察 的 客 观 指 标 。 要 贯 彻 执 行 “ 双 百 方 针 ” , 建 立 学 术 委 员 会 或 学 术 小 组 , 协 助 院 领 导 管 理 全 院 学 术 研 究 工 作 , 制 订 学 术 活 动 规 划 , 开 展 院 内 外 学 术 交 流 , 鉴 定 科 研 成 果 , 做 好 对 技 术 人 员 的 考 核 、 定 职 和 晋 升 工 作 。 第 五 章 管 理 工 作 第 十 九 条 要 按 上 级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规 定 的 任 务 , 结 合 本 院 具 体 情 况 , 制 订 长 远 发 展 规 划 和 年 度 计 划 , 并 积 极 采 取 有 力 措 施 付 诸 实 施 。 院 领 导 要 经 常 深 入 科 室 , 业 务 院 长 要 用 一 定 时 间 坚 持 临 床 , 掌 握 全 院 医 疗 业 务 动 态 , 及 时 解 决 存 在 的 问 题 , 做 好 人 员 统 一 指 挥 和 设 备 的 统 一 调 度 , 建 立 正 常 的 工 作 秩 序 , 使 各 项 工 作 顺 利 进 行 。 党 政 干 部 为 了 有 效 地 做 好 思 想 政 治 工 作 , 保 证 党 的 方 针 、 政 策 的 贯 彻 执 行 , 要 努 力 学 习 业 务 和 科 学 管 理 知 识 。 第 二 十 条 中 医 医 院 业 务 技 术 人 员 的 补 充 , 主 要 是 医 药 院 校 毕 业 生 和 出 师 合 格 的 中 医 学 徒 , 不 得 安 插 未 经 专 业 训 练 的 人 员 。 对 现 有 从 事 业 务 技 术 工 作 而 又 未 经 训 练 的 人 员 , 通 过 培 训 , 经 技 术 考 核 仍 不 合 格 者 , 要 逐 步 予 以 调 整 。 对 业 务 技 术 人 员 要 建 立 技 术 档 案 , 定 期 进 行 考 核 , 做 到 合 理 使 用 。 保 证 他 们 每 周 至 少 有 六 分 之 五 的 时 间 从 事 业 务 技 术 工 作 。 对 有 名 望 的 技 术 骨 干 , 不 要 过 多 安 排 非 业 务 性 活 动 。 第 二 十 一 条 按 中 医 医 院 的 特 点 , 建 立 健 全 以 岗 位 责 任 制 为 中 心 的 各 项 规 章 制 度 , 明 确 各 级 各 类 人 员 职 责 , 使 各 项 工 作 逐 步 做 到 制 度 化 、 程 序 化 、 规 格 化 。 要 预 防 和 减 少 医 疗 差 错 事 故 , 一 旦 发 生 事 故 , 必 须 采 取 严 肃 认 真 、 实 事 求 是 的 态 度 , 积 极 查 明 原 因 , 吸 取 教 训 。 在 鉴 定 医 疗 事 故 时 , 要 以 中 医 理 、 法 、 方 、 药 , 辩 证 论 治 为 依 据 , 采 取 同 行 鉴 定 的 办 法 。 第 二 十 二 条 要 根 据 中 医 特 点 , 建 立 健 全 医 疗 统 计 制 度 , 按 中 医 标 准 经 常 研 究 诊 断 符 合 率 、 治 愈 率 、 病 床 使 用 率 、 病 床 周 转 次 数 、 平 均 住 院 日 、 门 诊 人 次 等 指 标 变 化 , 分 析 原 因 , 改 进 工 作 , 不 断 探 讨 适 用 于 中 医 医 院 特 点 的 统 计 指 标 。 要 加 强 病 案 图 书 管 理 和 科 技 情 报 工 作 , 做 到 集 中 存 放 , 专 人 负 责 , 科 学 管 理 , 并 逐 步 制 定 统 一 的 中 医 疾 病 分 类 管 理 办 法 , 达 到 综 合 利 用 。 第 二 十 三 条 加 强 仪 器 设 备 管 理 , 对 大 型 、 贵 重 、 精 密 仪 器 要 确 定 专 人 负 责 , 建 立 管 理 档 案 , 严 格 执 行 使 用 保 养 和 定 期 检 查 维 修 的 制 度 , 防 止 积 压 浪 费 和 损 坏 , 实 行 专 管 共 用 , 充 分 发 挥 效 能 。 同 时 , 要 重 视 常 规 器 材 的 配 备 、 保 管 、 维 修 和 更 新 。 第 二 十 四 条 根 据 中 医 医 院 的 特 点 , 对 医 疗 、 教 学 、 科 研 , 以 及 药 品 、 物 资 、 财 务 等 各 项 工 作 , 要 制 订 反 映 工 作 质 量 和 效 率 的 指 标 。 对 药 品 材 料 , 实 行 “ 金 额 管 理 , 重 点 统 计 , 实 ·!"#$· 第 十 四 篇 临 床 用 药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耗 实 销 ” 的 管 理 办 法 。 对 各 种 物 资 要 制 订 合 理 的 消 耗 定 额 , 严 格 执 行 物 资 采 购 、 验 收 、 保 管 、 领 发 、 点 交 和 赔 偿 制 度 。 加 强 财 务 管 理 和 监 督 , 各 级 卫 生 部 门 对 医 院 的 经 费 补 助 , 要 逐 步 实 行 “ 金 额 管 理 , 定 额 补 助 , 节 余 留 用 ” 的 制 度 。 结 余 的 经 费 , 用 于 发 展 事 业 , 改 善 职 工 福 利 和 个 人 奖 励 。 医 院 要 按 照 国 家 政 策 , 合 理 组 织 收 入 , 努 力 节 约 开 支 , 反 对 铺 张 浪 费 , 防 止 贪 污 盗 窃 。 财 会 人 员 要 坚 决 执 行 财 经 制 度 , 认 真 履 行 职 责 。 第 二 十 五 条 总 务 部 门 要 作 好 医 疗 、 病 人 、 职 工 的 后 勤 保 证 工 作 。 主 动 及 时 地 深 入 科 室 , 了 解 物 资 供 应 情 况 , 保 证 供 水 、 供 电 、 供 气 , 搞 好 基 建 、 维 修 , 办 好 食 堂 、 托 儿 所 、 幼 儿 园 、 浴 室 等 集 体 福 利 事 业 , 积 极 改 善 职 工 工 作 、 住 宿 条 件 。 医 院 职 工 要 遵 守 总 务 工 作 的 有 关 规 定 。 第 六 章 思 想 政 治 工 作 第 二 十 六 条 医 院 要 加 强 思 想 政 治 工 作 , 认 真 组 织 职 工 学 习 马 列 主 义 、 毛 泽 东 思 想 , 坚 持 “ 四 项 基 本 原 则 ” , 切 实 把 思 想 政 治 工 作 与 业 务 工 作 结 合 起 来 。 医 务 人 员 要 努 力 建 设 社 会 主 义 精 神 文 明 , 树 立 良 好 的 医 德 , 遵 守 医 院 工 作 人 员 守 则 , 以 白 求 恩 同 志 为 榜 样 , 对 技 术 精 益 求 精 , 全 心 全 意 为 患 者 服 务 。 党 团 员 要 起 模 范 带 头 作 用 。 第 二 十 七 条 发 扬 党 的 优 良 作 风 , 运 用 批 评 与 自 我 批 评 的 武 器 , 表 扬 好 人 好 事 , 批 评 歪 风 邪 气 。 对 有 发 明 创 造 , 有 技 术 革 新 成 就 或 工 作 一 贯 勤 勤 恳 恳 , 服 务 态 度 好 , 工 作 成 绩 显 著 者 , 要 给 予 表 扬 奖 励 。 对 服 务 态 度 、 医 疗 作 风 一 贯 不 好 , 违 反 规 章 制 度 或 操 作 规 程 , 造 成 不 良 后 果 , 以 及 犯 有 严 重 错 误 者 , 要 给 予 批 评 惩 处 。 要 认 真 贯 彻 执 行 知 识 分 子 政 策 , 鼓 励 他 们 勇 于 创 新 , 真 正 做 到 政 治 上 充 分 信 任 , 工 作 上 大 胆 使 用 , 生 活 上 热 情 关 怀 , 充 分 发 挥 他 们 在 发 展 中 医 事 业 中 的 积 极 作 用 。 本 条 例 适 用 于 县 及 县 以 上 综 合 中 医 医 院 和 专 科 中 医 医 院 。 医 院 工 作 制 度 ( 卫 生 部 !"#$ 年 % 月 & 日 发 布 ) 前 言 为 了 加 强 对 医 院 的 科 学 管 理 , 建 立 正 常 工 作 秩 序 , 改 善 服 务 态 度 , 提 高 医 疗 护 理 质 ·’#!$· 第 十 四 篇 临 床 用 药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量 , 防 止 医 疗 差 错 事 故 , 使 医 院 工 作 适 应 社 会 主 义 建 设 的 要 求 , 在 总 结 试 行 《 医 院 工 作 制 度 试 行 草 案 》 的 基 础 上 , 重 新 修 订 了 《 医 院 工 作 制 度 》 。 各 级 医 院 可 根 据 本 制 度 的 原 则 要 求 , 结 合 具 体 情 况 , 制 定 工 作 细 则 。 一 、 医 院 领 导 干 部 深 入 科 室 制 度 !" 领 导 要 经 常 深 入 科 室 , 调 查 研 究 , 直 接 掌 握 情 况 , 抓 好 典 型 , 协 助 总 结 推 广 先 进 经 验 。 #" 深 入 科 室 , 重 点 抓 医 疗 、 护 理 、 教 学 、 科 研 、 后 勤 保 证 以 及 服 务 质 量 、 病 人 生 活 等 工 作 。 听 取 病 员 和 医 务 人 员 的 意 见 , 表 扬 好 人 好 事 , 改 进 工 作 。 $" 院 领 导 查 房 每 周 一 次 , 带 领 有 关 干 部 深 入 科 室 检 查 工 作 , 发 现 问 题 及 时 解 决 。 %" 院 领 导 要 参 加 部 分 业 务 实 践 , 如 查 房 、 重 大 手 术 、 疑 难 病 例 的 会 诊 、 危 重 病 员 的 抢 救 及 其 他 有 关 业 务 活 动 等 。 二 、 会 议 制 度 !" 院 办 公 室 会 : 由 院 长 主 持 , 副 院 长 、 机 关 各 科 负 责 人 和 有 关 人 员 参 加 。 每 周 一 次 , 传 达 上 级 指 示 , 研 究 和 安 排 工 作 。 #" 院 周 会 : 由 正 、 副 院 长 主 持 , 科 主 任 ( 负 责 人 ) 、 护 士 长 及 各 科 负 责 人 参 加 。 每 周 一 次 , 传 达 上 级 指 示 , 小 结 上 周 工 作 , 布 置 本 周 工 作 。 $" 科 主 任 会 : 由 正 、 副 院 长 主 持 , 科 ( 室 ) 主 任 或 负 责 人 参 加 , 汇 报 研 究 及 交 流 医 疗 、 管 理 、 科 研 、 教 学 等 工 作 情 况 。 %" 科 周 会 : 由 科 室 正 、 副 主 任 主 持 , 病 房 、 门 诊 负 责 医 师 等 和 护 士 长 参 加 。 每 周 一 次 , 传 达 上 级 指 示 , 研 究 和 安 排 本 周 工 作 。 &" 科 务 会 : 由 科 室 正 、 副 主 任 主 持 , 全 科 人 员 参 加 。 每 月 一 次 , 检 查 各 项 制 度 和 工 作 人 员 职 责 的 执 行 情 况 , 总 结 和 布 置 工 作 。 ’" 护 士 长 例 会 : 由 护 理 部 正 、 副 主 任 或 正 、 副 总 护 士 长 主 持 , 各 科 室 、 病 区 护 士 长 参 加 。 每 周 一 次 , 总 结 上 周 护 理 工 作 , 布 置 本 周 护 理 工 作 。 (" 门 诊 例 会 : 由 医 务 科 或 门 诊 部 正 、 副 主 任 主 持 , 所 有 在 门 诊 工 作 的 各 科 负 责 人 参 加 , 每 月 一 次 , 研 究 解 决 医 疗 质 量 、 工 作 人 员 的 服 务 态 度 、 急 诊 抢 救 、 病 人 就 诊 以 及 门 、 急 诊 管 理 等 有 关 问 题 , 协 调 各 科 工 作 。 )" 晨 会 : 由 病 房 负 责 医 师 或 护 士 长 主 持 , 全 病 房 人 员 参 加 。 每 晨 上 班 十 五 分 钟 内 召 开 , 进 行 交 接 班 , 听 取 值 班 人 员 汇 报 , 解 决 医 疗 、 护 理 以 及 管 理 工 作 中 存 在 的 主 要 问 题 , 布 置 当 日 工 作 。 *" 工 休 座 谈 会 : 由 病 房 护 士 长 或 指 定 专 人 召 开 , 工 休 代 表 参 加 。 院 每 季 一 次 , 科 室 一 般 每 月 一 次 , 听 取 并 征 求 住 院 病 员 及 家 属 的 意 见 , 增 强 团 结 , 改 进 工 作 。 三 、 请 求 报 告 制 度 凡 有 下 列 情 况 , 必 须 及 时 向 院 领 导 或 有 关 部 门 请 求 报 告 : ·’)!#· 第 十 四 篇 临 床 用 药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 严 重 工 伤 、 重 大 交 通 事 故 、 大 批 中 毒 、 甲 类 传 染 病 及 必 须 动 员 全 院 力 量 抢 救 的 病 员 时 ; #" 凡 有 重 大 手 术 、 重 要 脏 器 切 除 、 截 肢 、 首 次 开 展 的 新 手 术 、 新 疗 法 、 新 技 术 和 自 制 药 品 首 次 临 床 应 用 时 ; $" 紧 急 手 术 而 病 员 的 单 位 领 导 和 家 属 不 在 时 ; %" 发 生 医 疗 事 故 或 严 重 差 错 , 损 坏 或 丢 失 贵 重 器 材 和 贵 重 药 品 , 发 现 成 批 药 品 变 质 时 ; &" 收 治 涉 及 法 律 和 政 治 问 题 以 及 有 自 杀 迹 象 的 病 员 时 ; ’" 重 大 经 济 开 支 报 批 时 ; (" 增 补 、 修 改 医 院 规 章 制 度 、 技 术 操 作 常 规 时 ; )" 工 作 人 员 因 公 出 差 、 院 外 会 诊 、 参 加 会 诊 、 接 受 院 外 任 务 时 ; *" 参 加 院 外 进 修 学 习 , 接 受 来 院 进 修 人 员 等 。 四 、 院 总 值 班 制 度 !" 院 总 值 班 由 院 级 领 导 、 机 关 干 部 和 有 关 人 员 参 加 , 负 责 处 理 非 办 公 时 间 的 医 务 、 行 政 和 临 时 事 宜 , 及 时 传 达 、 处 理 上 级 指 示 和 紧 急 通 知 , 签 收 机 密 文 件 , 承 接 未 办 事 项 。 #" 负 责 检 查 夜 间 工 作 人 员 的 工 作 情 况 。 $" 做 好 值 班 记 录 , 认 真 交 接 班 , 不 得 擅 自 离 开 岗 位 。 五 、 卫 生 工 作 制 度 !、 把 爱 国 卫 生 运 动 列 入 医 院 工 作 的 议 事 日 程 。 成 立 爱 国 卫 生 运 动 委 员 会 或 小 组 , 每 年 至 少 开 会 四 次 。 #" 宣 传 “ 除 四 害 、 讲 卫 生 ” 知 识 , 教 育 群 众 养 成 卫 生 习 惯 , 树 立 以 卫 生 为 光 荣 , 不 卫 生 为 耻 辱 的 社 会 风 尚 。 医 院 应 成 为 “ 除 四 害 、 讲 卫 生 ” 的 模 范 单 位 。 $" 要 认 真 搞 好 室 内 、 环 境 和 个 人 卫 生 , 切 实 贯 彻 饮 食 卫 生 “ 五 、 四 ” 制 , 认 真 执 行 隔 离 消 毒 制 度 , 搞 好 污 水 、 污 物 、 垃 圾 处 理 , 防 止 污 染 和 交 叉 感 染 。 %" 坚 持 突 击 与 经 常 相 结 合 , 建 立 每 日 清 扫 和 每 周 大 清 扫 的 卫 生 制 度 , 节 假 日 大 搞 突 击 卫 生 运 动 。 &" 认 真 抓 好 卫 生 检 查 、 竞 赛 、 评 比 , 定 期 公 布 检 查 结 果 。 ’" 有 计 划 地 植 草 、 种 树 , 美 化 环 境 。 (" 认 真 做 好 环 境 保 护 工 作 , 按 国 家 规 定 , 对 “ 三 废 ”( 废 水 、 废 气 、 废 渣 ) 进 行 无 害 化 处 理 。 六 、 病 案 管 理 制 度 !" 医 院 必 须 建 立 病 案 室 , 负 责 全 院 病 案 ( 门 诊 、 住 院 ) 的 收 集 、 整 理 和 保 管 工 作 。 #" 门 诊 和 住 院 病 员 应 有 完 整 的 病 案 。 病 员 出 院 ( 死 亡 ) 时 , 由 医 师 按 规 定 的 格 式 填 写 , 病 案 室 应 定 期 回 收 并 注 意 检 查 首 页 各 栏 是 否 完 整 , 同 时 要 填 好 分 类 卡 片 , 依 序 整 理 , ·()!#· 第 十 四 篇 临 床 用 药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装 订 成 册 , 并 按 号 排 列 后 上 架 存 档 。 !" 本 院 医 师 借 阅 病 案 , 要 办 理 借 阅 手 续 , 阅 后 按 期 归 还 。 对 借 用 的 病 案 , 应 妥 善 保 管 和 爱 护 , 不 得 涂 改 、 转 借 、 拆 散 和 丢 失 。 院 外 医 疗 单 位 一 般 不 予 外 借 , 必 要 时 , 需 持 有 介 绍 信 , 经 医 务 科 批 准 , 可 以 摘 录 病 史 。 #" 住 院 病 案 原 则 上 应 永 久 保 存 。 七 、 医 疗 登 记 、 统 计 制 度 $" 医 院 必 须 建 立 和 健 全 登 记 、 统 计 制 度 。 %" 各 种 医 疗 登 记 , 要 填 写 完 整 、 准 确 , 字 迹 清 楚 , 并 妥 善 保 管 。 临 床 各 科 要 填 写 好 病 案 首 页 、 出 院 卡 片 、 出 入 院 登 记 , 并 按 时 填 报 病 员 流 动 日 报 。 门 诊 各 科 应 填 写 好 病 员 流 动 情 况 和 门 诊 登 记 。 医 技 科 室 应 做 好 各 项 工 作 的 数 量 和 质 量 登 记 。 !" 医 疗 质 量 统 计 , 一 般 包 括 出 入 院 数 、 治 愈 率 、 病 死 率 、 床 位 使 用 率 、 床 位 周 转 次 数 、 平 均 住 院 天 数 、 病 员 疾 病 分 类 、 初 诊 与 最 后 诊 断 符 合 率 、 临 床 与 病 理 诊 断 符 合 率 、 手 术 前 后 诊 断 符 合 率 、 无 菌 手 术 化 脓 感 染 率 、 手 术 并 发 症 , 以 及 医 技 科 室 工 作 数 量 、 质 量 等 。 #" 医 院 应 根 据 统 计 指 标 , 定 期 分 析 医 疗 效 率 和 医 疗 质 量 , 从 中 总 结 经 验 , 发 现 问 题 , 改 进 工 作 。 &" 统 计 员 要 督 促 检 查 各 科 室 医 疗 统 计 工 作 , 按 期 完 成 各 项 统 计 报 表 , 经 领 导 审 阅 后 , 报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 八 、 医 学 图 书 管 理 制 度 $" 图 书 室 开 放 时 间 , 除 每 日 办 公 时 间 外 , 每 星 期 日 及 晚 上 亦 要 适 当 开 放 。 %" 凡 院 内 职 工 、 进 修 、 实 习 人 员 借 书 , 必 须 遵 守 图 书 室 一 切 规 定 , 持 借 书 证 办 理 借 阅 手 续 。 离 院 时 , 必 须 办 理 好 还 书 手 续 。 !" 每 次 借 书 不 得 超 过 规 定 借 阅 的 数 量 和 时 间 。 规 定 在 图 书 室 内 阅 览 的 图 书 、 报 刊 或 是 其 它 资 料 , 不 得 拿 出 室 外 。 #" 必 须 妥 善 保 管 图 书 , 不 得 在 书 刊 上 批 画 、 撕 剪 、 涂 写 , 不 得 损 坏 或 丢 失 , 否 则 应 按 规 定 赔 偿 。 &" 图 书 室 工 作 人 员 应 定 期 购 买 、 登 记 、 整 理 、 收 集 、 分 类 编 号 、 装 订 图 书 、 杂 志 和 报 纸 等 。 ’" 建 立 图 书 目 录 索 引 卡 片 , 方 便 查 阅 。 (" 图 书 室 必 须 保 持 清 洁 、 安 静 和 应 有 的 照 度 ( 不 得 低 于 &) 勒 克 习 ) 。 有 条 件 的 医 院 图 书 室 和 阅 览 室 应 分 别 开 设 。 *" 密 切 配 合 医 疗 、 预 防 、 教 学 、 科 研 等 各 项 任 务 , 主 动 提 供 有 关 资 料 , 定 期 介 绍 新 书 刊 内 容 。 九 、 进 修 工 作 制 度 ·**$%· 第 十 四 篇 临 床 用 药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 进 修 工 作 由 各 级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根 据 有 关 规 定 统 一 计 划 安 排 。 #" 医 院 要 有 专 人 负 责 进 修 工 作 , 认 真 执 行 进 修 工 作 的 有 关 规 定 , 严 格 掌 握 进 修 人 员 条 件 。 各 科 要 选 派 有 经 验 的 医 务 人 员 指 导 进 修 。 带 教 者 应 根 据 进 修 人 员 具 体 情 况 拟 定 计 划 , 定 期 检 查 , 努 力 完 成 。 $" 进 修 人 员 要 遵 守 医 院 各 项 规 章 制 度 , 不 得 自 行 调 换 进 修 科 目 , 不 得 中 途 退 学 , 不 得 随 意 延 长 学 习 时 间 。 进 修 期 间 不 安 排 探 亲 假 。 %" 进 修 人 员 的 处 方 权 , 由 指 导 医 师 提 出 , 经 科 主 任 批 准 , 报 医 务 科 备 案 。 &" 医 院 领 导 要 经 常 了 解 进 修 人 员 思 想 情 况 , 关 心 他 们 的 学 习 和 生 活 , 定 期 召 开 座 谈 会 , 征 求 意 见 , 改 进 工 作 。 ’" 进 修 人 员 在 医 疗 工 作 中 有 特 殊 贡 献 者 应 给 予 表 扬 。 医 疗 作 风 恶 劣 或 犯 有 严 重 错 误 者 , 由 医 院 提 出 意 见 后 , 连 同 材 料 和 本 人 一 起 送 回 单 位 处 理 。 (" 进 修 期 满 , 应 做 好 考 核 和 书 面 鉴 定 , 办 妥 离 院 手 续 。 十 、 赔 偿 制 度 !" 因 工 作 失 职 、 不 负 责 任 、 违 反 操 作 规 程 , 致 使 国 家 财 产 损 失 , 根 据 情 节 轻 重 、 本 人 一 贯 表 现 , 给 予 批 评 教 育 、 处 分 或 酌 情 赔 偿 。 #" 凡 属 使 用 太 久 以 及 在 抢 救 病 员 时 损 坏 之 器 材 , 经 有 关 人 员 证 明 可 免 予 赔 偿 , 但 要 填 写 报 损 单 。 $" 遇 有 大 批 财 物 遗 失 或 霉 烂 , 药 品 失 效 、 虫 蛀 时 , 除 及 时 向 领 导 汇 报 外 , 应 检 查 原 因 , 追 究 责 任 。 十 一 、 传 达 、 门 卫 制 度 !" 住 院 处 和 病 房 应 随 时 将 入 、 出 院 和 转 科 病 员 的 姓 名 送 交 传 达 室 。 传 达 室 要 建 立 并 管 好 住 院 病 员 一 览 表 , 按 探 视 制 度 准 予 探 视 。 #" 传 达 室 工 作 人 员 必 须 坚 守 工 作 岗 位 。 工 作 中 既 要 坚 持 制 度 , 又 要 热 情 接 待 , 态 度 和 蔼 , 文 明 礼 貌 。 $" 凡 出 入 医 院 住 院 部 的 人 员 按 规 定 配 带 证 件 ; 出 、 入 院 凭 出 、 入 院 通 知 单 ; 陪 伴 凭 陪 伴 证 。 危 重 探 视 凭 病 危 通 知 。 门 卫 有 权 查 验 有 关 证 件 。 %" 凡 住 院 病 员 和 陪 伴 人 员 携 物 品 进 院 、 出 院 时 ( 凭 放 行 证 ) , 必 须 经 过 检 查 后 方 可 放 行 , 否 则 传 达 室 有 权 查 问 或 扣 留 。 十 二 、 入 、 出 院 工 作 制 度 !" 病 员 住 院 由 本 院 门 诊 医 师 根 据 病 情 决 定 , 凭 医 师 开 具 之 住 院 证 , 门 、 急 诊 病 历 , 公 费 医 疗 证 , 记 帐 单 ( 自 费 者 按 规 定 预 交 住 院 费 ) 到 住 院 处 办 理 手 续 , 住 院 处 再 通 知 病 区 。 危 重 病 员 可 先 住 院 后 补 办 手 续 。 #" 病 员 住 院 应 登 记 其 联 系 人 的 姓 名 、 地 址 和 电 话 号 码 , 进 行 必 要 的 卫 生 处 理 。 传 染 病 员 住 院 必 须 严 格 进 行 卫 生 处 理 。 医 务 人 员 要 主 动 、 热 情 地 接 待 住 院 病 员 , 介 绍 住 院 规 ·)*!#· 第 十 四 篇 临 床 用 药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则 及 病 房 有 关 制 度 。 !" 病 员 出 院 由 主 治 医 师 或 负 责 医 师 决 定 , 并 提 前 一 天 通 知 住 院 处 办 理 出 院 手 续 。 病 房 护 理 人 员 应 赁 结 帐 单 发 给 出 院 证 , 并 清 点 收 回 病 员 住 院 期 间 所 用 医 院 的 物 品 。 #" 病 员 出 院 前 , 经 治 医 师 应 告 知 出 院 后 注 意 事 项 , 并 主 动 征 求 其 对 医 疗 、 护 理 等 各 方 面 的 意 见 。 $" 病 情 不 宜 出 院 而 病 员 或 家 属 要 求 出 院 者 , 医 师 应 加 以 劝 阻 , 如 说 服 无 效 应 报 科 主 任 批 准 , 并 由 病 员 或 其 家 属 出 具 手 续 。 应 出 院 而 不 出 院 者 , 通 知 所 在 单 位 或 有 关 部 门 接 回 或 送 回 。 十 三 、 住 院 处 工 作 制 度 %" 出 入 院 病 员 统 由 住 院 处 办 理 手 续 。 根 据 病 情 , 合 理 收 住 病 员 。 病 房 无 空 床 不 得 预 办 住 院 手 续 。 病 房 不 得 擅 自 收 住 病 员 。 急 诊 室 不 得 开 具 慢 性 病 员 住 院 证 。 &" 各 病 区 可 保 持 % ’ & 张 急 诊 床 位 。 !" 住 院 处 应 每 日 与 病 区 联 系 , 了 解 病 床 使 用 及 周 转 情 况 。 #" 热 情 接 待 入 院 病 员 , 核 对 入 院 证 件 。 对 当 日 可 以 入 院 的 病 员 , 应 详 细 登 记 住 院 卡 片 及 病 历 首 页 。 对 一 时 不 能 入 院 的 病 员 要 耐 心 解 释 , 请 其 等 床 住 院 。 $" 对 外 省 、 市 来 住 院 者 , 需 经 省 、 市 卫 生 厅 、 局 介 绍 , 并 事 先 和 本 地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联 系 , 经 同 意 后 安 排 入 院 。 不 符 合 上 述 手 续 的 , 一 般 不 予 接 待 。 (" 病 员 办 理 出 院 手 续 , 一 般 于 出 院 前 一 日 由 病 区 将 住 院 医 嘱 全 部 送 至 住 院 处 进 行 核 算 , 开 具 帐 单 。 病 员 或 家 属 来 住 院 处 结 清 后 , 将 帐 单 交 其 拿 回 病 区 办 理 出 院 手 续 。 十 四 、 探 视 、 陪 伴 制 度 %" 探 视 病 员 要 按 规 定 时 间 , 每 次 探 视 要 领 取 探 视 证 ( 牌 ) , 每 次 两 人 。 学 龄 前 儿 童 不 得 带 入 病 房 。 传 染 病 员 一 般 不 得 探 视 和 陪 伴 。 &" 探 视 危 重 病 员 , 可 持 病 危 通 知 单 , 随 时 给 予 探 视 。 !" 陪 伴 需 严 格 控 制 , 确 需 要 陪 伴 者 由 医 师 决 定 , 值 班 护 士 发 给 陪 伴 证 。 陪 伴 停 止 , 将 证 收 回 。 #" 探 陪 人 员 必 须 遵 守 院 规 , 听 从 医 务 人 员 的 指 导 , 不 得 擅 自 翻 阅 病 历 和 其 他 医 疗 记 录 , 不 得 私 自 将 病 员 带 出 院 外 , 不 要 谈 论 有 碍 病 员 健 康 和 治 疗 的 事 宜 , 不 要 吃 病 员 的 食 品 和 使 用 病 员 的 用 具 , 不 在 病 员 床 上 睡 觉 。 要 保 持 病 房 整 洁 安 静 , 不 准 吸 烟 。 要 爱 护 公 物 , 节 约 水 电 。 $" 凡 探 视 、 陪 伴 人 员 损 坏 、 丢 失 医 院 物 品 , 应 负 责 赔 偿 。 十 五 、 急 诊 室 工 作 制 度 %" 各 临 床 科 室 应 选 派 有 一 定 临 床 经 验 和 技 术 水 平 的 医 师 、 护 士 担 任 急 诊 室 工 作 , 轮 换 不 应 过 勤 。 实 习 医 师 和 实 习 护 士 不 得 单 独 值 急 诊 班 。 进 修 医 师 由 科 主 任 批 准 方 可 参 加 值 班 。 ·)*%&· 第 十 四 篇 临 床 用 药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 对 急 诊 病 员 应 以 高 度 的 责 任 心 和 同 情 心 , 及 时 、 严 肃 、 敏 捷 地 进 行 救 治 , 严 密 观 察 病 情 变 化 , 做 好 各 项 记 录 。 疑 难 、 危 重 病 员 应 即 请 上 级 医 师 诊 视 或 急 会 诊 。 对 危 重 不 宜 搬 动 的 病 员 , 应 在 急 诊 室 就 地 组 织 抢 救 , 待 病 情 稳 定 后 再 护 送 病 房 。 对 立 即 需 行 手 术 的 病 员 应 及 时 送 手 术 室 施 行 手 术 。 急 诊 医 师 应 向 病 房 或 手 术 医 师 直 接 交 班 。 #" 急 诊 室 各 类 抢 救 药 品 及 器 材 要 准 备 完 善 , 保 证 随 时 可 用 。 由 专 人 管 理 , 放 置 固 定 位 置 , 便 于 使 用 , 经 常 检 查 , 及 时 补 充 、 更 新 、 修 理 和 消 毒 。 $" 急 诊 室 工 作 人 员 必 须 坚 守 岗 位 , 做 好 交 接 班 , 严 格 执 行 急 诊 各 项 规 章 制 度 和 技 术 操 作 规 程 。 要 建 立 各 种 危 重 病 员 抢 救 技 术 操 作 程 序 。 %" 急 诊 室 应 设 立 若 干 观 察 病 床 , 病 员 由 有 关 科 室 急 诊 医 师 和 急 诊 室 护 士 负 责 诊 治 护 理 。 要 写 好 病 历 , 开 好 医 嘱 , 密 切 观 察 病 情 变 化 , 及 时 有 效 地 采 取 诊 治 措 施 。 观 察 时 间 一 般 不 超 过 三 天 。 &" 遇 重 大 抢 救 , 需 立 即 报 请 科 主 任 和 院 领 导 亲 临 参 加 指 挥 。 凡 涉 及 法 律 、 纠 纷 的 病 员 , 在 积 极 救 治 的 同 时 , 要 及 时 向 有 关 部 门 报 告 。 ’" 急 诊 病 人 不 受 划 区 分 级 的 限 制 , 对 需 要 转 院 的 急 诊 病 人 须 事 先 与 转 去 医 院 联 系 , 取 得 同 意 后 , 方 得 转 院 。 附 : 急 诊 范 围 凡 病 员 由 于 疾 病 发 作 , 突 然 外 伤 受 害 及 异 物 侵 入 体 内 , 身 体 处 于 危 险 状 态 或 非 常 痛 苦 的 状 态 时 , 医 院 均 须 进 行 急 诊 抢 救 。 例 如 : (" 急 性 外 伤 、 脑 外 伤 、 骨 折 、 脱 臼 、 撕 裂 伤 、 烧 伤 等 。 !" 突 然 之 急 性 腹 痛 。 #" 突 发 高 热 。 $" 突 然 出 血 、 吐 血 、 有 内 出 血 象 征 、 流 产 、 小 儿 腹 泄 、 严 重 脱 水 、 休 克 者 。 %" 有 抽 风 症 状 或 昏 迷 不 醒 者 。 &" 耳 道 、 鼻 道 、 咽 部 、 眼 内 、 气 管 、 支 气 管 及 食 道 中 有 异 物 者 。 ’" 眼 睛 急 性 疼 痛 、 红 肿 或 急 性 视 力 障 碍 。 )" 颜 面 青 紫 、 呼 吸 困 难 者 。 *" 中 毒 、 服 毒 、 刎 颈 、 自 缢 、 淹 溺 、 触 电 者 。 (+" 急 性 尿 闭 者 。 ((" 发 病 突 然 、 症 状 剧 烈 、 发 病 后 迅 速 恶 化 者 。 (!" 烈 性 传 染 病 可 疑 者 。 (#" 急 性 过 敏 性 疾 病 。 ($" 其 它 经 医 师 认 为 合 于 急 诊 抢 救 条 件 者 。 ·(*(!· 第 十 四 篇 临 床 用 药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上 列 规 定 , 不 可 机 械 执 行 耽 误 病 员 , 如 情 况 模 糊 难 定 , 应 由 医 师 根 据 病 员 全 面 情 况 斟 酌 决 定 。 十 六 、 抢 救 室 工 作 制 度 !" 抢 救 室 专 为 抢 救 病 员 设 置 , 其 他 任 何 情 况 不 得 占 用 。 #" 一 切 抢 救 药 品 、 物 品 、 器 械 、 敷 料 均 须 放 在 指 定 位 置 , 并 有 明 显 标 记 , 不 准 任 意 挪 用 或 外 借 。 $" 药 品 、 器 械 用 后 均 需 及 时 清 理 、 消 毒 , 消 耗 部 分 应 及 时 补 充 , 放 回 原 处 , 以 备 再 用 。 %" 每 日 核 对 一 次 物 品 , 班 班 交 接 , 做 到 帐 物 相 符 。 &" 无 菌 物 品 须 注 明 灭 菌 日 期 , 超 过 一 周 时 重 新 灭 菌 。 ’" 每 周 须 彻 底 清 扫 、 消 毒 一 次 , 室 内 禁 止 吸 烟 。 (" 抢 救 时 抢 救 人 员 要 按 岗 定 位 , 遵 照 各 种 疾 病 的 抢 救 常 规 程 序 , 进 行 工 作 。 )" 每 次 抢 救 病 员 完 毕 后 , 要 做 现 场 评 论 和 初 步 总 结 。 十 七 、 急 诊 观 察 室 制 度 !" 不 符 合 住 院 条 件 , 但 根 据 病 情 尚 须 急 诊 观 察 的 病 员 , 可 留 观 察 室 进 行 观 察 。 #" 各 科 急 诊 值 班 医 师 和 护 士 , 根 据 病 情 严 密 注 意 观 察 、 治 疗 。 凡 收 入 观 察 室 的 病 员 , 必 须 开 好 医 嘱 , 按 格 式 规 定 及 时 填 写 病 历 , 随 时 记 录 病 情 及 处 理 经 过 。 $" 急 诊 值 班 医 师 早 晚 各 查 床 一 次 , 重 病 随 时 。 主 治 医 师 每 日 查 床 一 次 , 及 时 修 订 诊 疗 计 划 , 指 出 重 点 工 作 。 %" 急 诊 室 值 班 护 士 , 随 时 主 动 巡 视 病 员 , 按 时 进 行 诊 疗 护 理 并 及 时 记 录 、 反 映 情 况 。 &" 值 班 医 护 人 员 对 观 察 病 员 的 临 时 变 化 , 要 随 找 随 到 床 边 看 视 , 以 免 贻 误 病 情 。 ’" 急 诊 值 班 医 护 人 员 对 观 察 床 病 员 , 要 按 时 详 细 认 真 地 进 行 交 接 班 工 作 , 必 要 情 况 书 面 记 录 。 十 八 、 门 诊 工 作 制 度 !" 医 院 应 有 一 名 副 院 长 分 工 负 责 领 导 门 诊 工 作 。 各 科 主 任 、 副 主 任 应 加 强 对 本 科 门 诊 的 业 务 技 术 领 导 。 各 科 ( 特 别 是 内 、 外 、 妇 产 、 小 儿 等 科 ) 应 确 定 一 位 主 治 医 师 或 高 年 住 院 医 师 协 助 科 主 任 领 导 本 科 的 门 诊 工 作 。 #" 各 科 室 参 加 门 诊 工 作 的 医 务 人 员 , 在 医 务 科 或 门 诊 部 统 一 领 导 下 进 行 工 作 。 人 员 调 换 时 , 应 与 医 务 科 或 门 诊 部 共 同 商 量 。 $" 门 诊 医 护 人 员 应 派 有 一 定 经 验 的 医 师 、 护 士 担 任 , 实 行 医 师 兼 管 门 诊 和 病 房 的 医 院 和 科 室 , 必 须 安 排 好 人 力 。 %" 对 疑 难 重 病 员 不 能 确 诊 , 病 员 两 次 复 诊 仍 不 能 确 诊 者 , 应 及 时 请 上 级 医 师 诊 视 。 科 主 任 、 主 任 医 师 应 定 期 出 门 诊 , 解 决 疑 难 病 例 。 对 某 些 慢 性 病 员 和 专 科 病 员 , 应 根 据 医 院 具 体 情 况 设 立 专 科 门 诊 。 &" 对 高 烧 病 员 、 重 病 员 、 ’* 岁 以 上 老 人 及 来 自 远 地 的 病 员 , 应 提 前 安 排 门 诊 。 ·#+!#· 第 十 四 篇 临 床 用 药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 对 病 员 要 进 行 认 真 检 查 , 简 明 扼 要 准 确 地 记 载 病 历 。 主 治 医 师 应 定 期 检 查 门 诊 医 疗 质 量 。 #" 门 诊 检 验 、 放 射 等 各 种 检 查 结 果 , 必 须 做 到 准 确 及 时 。 门 诊 手 术 应 根 据 条 件 规 定 一 定 范 围 。 医 师 要 加 强 对 换 药 室 、 治 疗 室 的 检 查 指 导 , 必 要 时 , 要 亲 自 操 作 。 $" 门 诊 各 科 与 住 院 处 及 病 房 应 加 强 联 系 , 以 便 根 据 病 床 使 用 及 病 员 情 况 , 有 计 划 地 收 容 病 员 住 院 治 疗 。 %" 加 强 检 诊 做 好 分 诊 工 作 , 严 格 执 行 消 毒 隔 离 制 度 , 防 止 交 叉 感 染 。 小 儿 科 、 内 科 应 建 立 传 染 病 诊 室 。 做 好 疫 情 报 告 。 &’" 门 诊 工 作 人 员 要 做 到 关 心 体 贴 病 员 , 态 度 和 蔼 , 有 礼 貌 , 耐 心 地 解 答 问 题 。 尽 量 简 化 手 续 , 有 计 划 地 安 排 病 员 就 诊 。 &&" 门 诊 应 经 常 保 持 清 洁 整 齐 , 改 善 候 诊 环 境 , 加 强 候 诊 教 育 , 宣 传 卫 生 防 病 、 计 划 生 育 和 优 生 学 知 识 。 &(" 门 诊 医 师 要 采 用 保 证 疗 效 , 经 济 便 宜 的 治 疗 方 法 , 科 学 用 药 、 合 理 用 药 , 尽 可 能 减 轻 病 员 的 负 担 。 &)" 对 基 层 或 外 地 转 诊 病 人 , 要 认 真 诊 治 。 在 转 回 基 层 或 原 地 时 要 提 出 诊 治 意 见 。 十 九 、 挂 号 工 作 制 度 &" 门 诊 病 号 , 应 先 挂 号 后 诊 病 ( 危 重 抢 救 例 外 ) 。 (" 挂 号 室 分 科 挂 号 ( 病 儿 先 预 检 后 挂 号 ) , 开 诊 前 半 小 时 即 应 挂 号 。 )" 挂 号 室 工 作 人 员 要 态 度 和 蔼 , 初 诊 病 历 要 填 齐 首 页 上 端 各 栏 , 包 括 姓 名 、 性 别 、 年 龄 、 职 业 、 籍 贯 、 住 址 、 就 诊 日 期 , 留 下 复 写 卡 片 入 档 。 复 诊 病 员 收 下 挂 号 证 , 找 出 病 历 , 分 别 送 至 就 诊 科 室 。 *" 复 诊 病 员 遗 失 挂 号 证 者 , 应 代 为 查 阅 卡 片 , 找 到 门 诊 号 码 , 抽 出 病 历 , 送 至 就 诊 科 室 。 +" 同 时 就 诊 两 个 科 室 或 转 科 病 员 , 重 新 挂 号 , 会 诊 例 外 。 !" 挂 号 诊 病 当 日 一 次 有 效 , 继 续 就 诊 应 重 新 挂 号 。 #" 初 诊 、 复 诊 病 历 , 均 应 直 接 送 至 就 诊 科 室 , 不 能 由 病 员 携 带 。 $" 下 班 前 取 回 当 日 就 诊 病 历 , 依 次 上 架 。 %" 按 病 历 号 将 各 种 检 验 报 告 贴 到 病 历 页 上 。 二 十 、 处 方 制 度 &" 医 师 、 医 士 处 方 权 , 可 由 各 科 主 任 提 出 , 院 长 批 准 , 登 记 备 案 , 并 将 本 人 之 签 字 或 印 模 留 样 于 药 剂 科 。 (" 药 剂 科 不 得 擅 自 修 改 处 方 , 如 处 方 有 错 误 应 通 知 医 师 更 改 后 配 发 。 凡 处 方 不 合 规 定 者 药 剂 科 有 权 拒 绝 调 配 。 )" 有 关 毒 、 麻 、 限 剧 药 处 方 , 遵 照 “ 毒 、 限 剧 药 管 理 制 度 ” 的 规 定 及 国 家 有 关 管 理 麻 醉 ·)%&(· 第 十 四 篇 临 床 用 药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药 品 的 规 定 办 理 。 !" 一 般 处 方 以 三 日 量 为 限 , 对 于 某 些 慢 性 病 或 特 殊 情 况 可 酌 情 适 当 延 长 。 处 方 当 日 有 效 , 超 过 期 限 须 经 医 师 更 改 日 期 , 重 新 签 字 方 可 调 配 。 医 师 不 得 为 本 人 及 其 家 属 开 处 方 。 #" 处 方 内 容 应 包 括 以 下 几 项 : 医 院 全 称 , 门 诊 或 住 院 号 , 处 方 编 号 , 年 、 月 、 日 , 科 别 , 病 员 姓 名 , 性 别 , 年 龄 , 药 品 名 称 、 剂 型 、 规 格 及 数 量 , 用 药 方 法 , 医 师 签 字 , 配 方 人 签 字 , 检 查 发 药 人 签 字 , 药 价 。 $" 处 方 一 般 用 钢 笔 或 毛 笔 书 写 , 字 迹 要 清 楚 , 不 得 涂 改 。 如 有 涂 改 医 师 必 须 在 涂 改 处 签 字 。 一 般 用 拉 丁 文 或 中 文 书 写 。 急 诊 处 方 应 在 左 上 角 盖 “ 急 ” 字 图 章 。 %" 药 品 及 制 剂 名 称 , 使 用 剂 量 , 应 以 中 国 药 典 及 卫 生 部 ( 省 、 市 、 区 卫 生 厅 局 ) 颁 发 的 药 品 标 准 为 准 。 如 医 疗 需 要 , 必 须 超 过 剂 量 时 , 医 师 在 剂 量 旁 重 加 签 字 方 可 调 配 。 未 有 规 定 之 药 品 可 采 用 通 用 名 。 &" 处 方 上 药 品 数 量 一 律 用 阿 拉 伯 字 码 书 写 。 药 品 用 量 单 位 以 克 ( ’) 毫 克 ( (’) 毫 升 ( ()) 国 际 单 位 ( *+) 计 算 ; 片 剂 、 丸 剂 、 胶 囊 剂 以 片 、 丸 、 粒 为 单 位 , 注 射 剂 以 支 、 瓶 为 单 位 , 并 注 明 含 量 。 ," 一 般 处 方 保 存 一 年 , 到 期 登 记 后 由 院 长 副 院 长 批 准 销 毁 。 -." 对 违 反 规 定 , 乱 开 处 方 , 滥 用 药 品 的 情 况 , 药 剂 科 有 权 拒 绝 调 配 , 情 节 严 重 应 报 告 院 长 、 业 务 副 院 长 或 主 管 部 门 检 查 处 理 。 --" 药 剂 师 ( 药 剂 士 ) 有 权 监 督 医 生 科 学 用 药 , 合 理 用 药 。 二 十 一 、 注 射 室 工 作 制 度 -" 凡 各 种 注 射 应 按 处 方 和 医 嘱 执 行 。 对 过 敏 的 药 物 , 必 须 按 规 定 做 好 注 射 前 的 过 敏 试 验 。 /" 严 格 执 行 查 对 制 度 , 对 病 员 热 情 、 体 贴 。 0" 密 切 观 察 注 射 后 的 情 况 , 发 生 注 射 反 应 或 意 外 , 应 及 时 进 行 处 置 , 并 报 告 医 师 。 !" 严 格 执 行 无 菌 操 作 规 程 , 操 作 时 应 戴 口 罩 、 帽 子 。 器 械 要 定 期 消 毒 和 更 换 。 保 证 消 毒 液 的 有 效 浓 度 。 注 射 应 做 到 每 人 一 针 一 管 。 #" 准 备 抢 救 药 品 器 械 , 放 于 固 定 位 置 , 定 期 检 查 , 及 时 补 充 更 换 。 $" 室 内 每 天 要 消 毒 , 定 期 采 样 培 养 。 %" 严 格 执 行 隔 离 消 毒 制 度 , 防 止 交 叉 感 染 。 二 十 二 、 治 疗 室 制 度 -" 经 常 保 持 室 内 清 洁 , 每 做 完 一 项 处 置 , 要 随 时 清 理 。 每 天 消 毒 一 次 , 除 工 作 人 员 及 治 疗 患 者 外 , 不 许 在 室 内 逗 留 。 /" 器 械 物 品 放 在 固 定 位 置 , 及 时 请 领 , 上 报 损 耗 , 严 格 交 接 手 续 。 0" 各 种 药 品 分 类 放 置 , 标 签 明 显 , 字 迹 清 楚 。 ·!,-/· 第 十 四 篇 临 床 用 药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 毒 、 限 、 剧 药 , 贵 重 药 应 加 锁 保 管 , 严 格 交 接 班 。 #" 严 格 执 行 无 菌 技 术 操 作 , 进 入 治 疗 室 必 须 穿 工 作 服 、 戴 工 作 帽 及 口 罩 。 $" 无 菌 持 物 钳 浸 泡 液 每 天 更 换 一 次 ( 器 械 消 毒 液 ) , 头 皮 针 、 静 脉 导 管 酒 精 浸 泡 液 经 常 保 持 七 十 五 度 。 %" 已 用 过 的 注 射 用 具 要 随 手 清 理 、 清 点 , 每 日 同 供 应 室 对 换 。 &" 无 菌 物 品 须 注 明 灭 菌 日 期 , 超 过 一 周 者 重 新 灭 菌 。 二 十 三 、 换 药 室 制 度 ’" 严 格 执 行 无 菌 管 理 制 度 , 非 换 药 人 员 不 得 入 内 。 (" 除 固 定 敷 料 外 ( 绷 带 等 ) , 一 切 换 药 物 品 均 需 保 持 无 菌 , 并 注 明 灭 菌 日 期 , 超 过 一 周 者 重 新 灭 菌 。 无 菌 溶 液 ( 生 理 盐 水 、 呋 喃 西 林 等 ) 超 过 三 天 重 新 消 毒 。 )" 器 械 浸 泡 液 每 周 更 换 两 次 。 !" 换 药 时 , 先 处 理 清 洁 伤 口 , 后 处 理 感 染 伤 口 。 #" 特 殊 感 染 不 得 在 换 药 室 处 理 。 二 十 四 、 病 房 管 理 制 度 ’" 病 房 由 护 士 长 负 责 管 理 , 主 治 或 高 年 住 院 医 师 积 极 协 助 。 (" 定 期 向 病 员 宣 传 讲 解 卫 生 知 识 , 根 据 情 况 可 选 出 病 员 小 组 长 , 协 助 做 好 病 员 思 想 、 生 活 管 理 等 工 作 。 )" 保 持 病 房 整 洁 、 舒 适 、 肃 静 、 安 全 , 避 免 噪 音 , 做 到 走 路 轻 、 关 门 轻 、 操 作 轻 、 说 话 轻 。 !" 统 一 病 房 陈 设 , 室 内 物 品 和 床 位 要 摆 放 整 齐 , 固 定 位 置 , 未 经 护 士 长 同 意 , 不 得 任 意 搬 动 。 #" 保 持 病 房 清 洁 卫 生 , 注 意 通 风 , 每 日 至 少 清 扫 两 次 , 每 周 大 清 扫 一 次 。 $" 医 务 人 员 必 须 穿 戴 工 作 服 帽 , 着 装 整 洁 , 必 要 时 戴 口 罩 。 病 房 内 不 准 吸 烟 。 %" 病 员 被 服 、 用 具 按 基 数 配 给 病 员 管 理 , 出 院 时 清 点 收 回 。 &" 护 士 长 全 面 负 责 保 管 病 房 财 产 、 设 备 , 并 分 别 指 派 专 人 管 理 , 建 立 帐 目 , 定 期 清 点 。 如 有 遗 失 , 及 时 查 明 原 因 , 按 规 定 处 理 。 管 理 人 员 调 动 时 , 要 办 好 交 接 手 续 。 *" 定 期 召 开 病 人 座 谈 会 , 征 求 意 见 , 改 进 病 房 工 作 。 ’+" 病 房 内 不 得 接 待 非 住 院 病 人 , 不 会 客 。 医 师 查 房 时 不 接 私 人 电 话 , 病 人 不 得 离 开 病 房 。 附 ’: 病 房 工 作 人 员 守 则 ’" 对 新 入 院 的 病 员 介 绍 医 院 的 制 度 和 情 况 , 了 解 病 人 思 想 和 要 求 , 鼓 励 病 员 树 立 战 胜 疾 病 的 信 心 。 (" 对 病 员 的 态 度 要 亲 切 和 蔼 , 语 言 要 温 和 , 避 免 恶 性 刺 激 。 对 个 别 病 员 提 出 的 不 合 ·#*’(· 第 十 四 篇 临 床 用 药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理 要 求 , 应 耐 心 劝 解 , 既 要 体 贴 关 怀 又 要 掌 握 治 疗 原 则 。 !" 有 关 病 情 恶 化 , 预 后 不 良 等 情 况 , 不 要 告 诉 病 员 , 必 要 时 由 负 责 医 师 或 上 级 医 师 进 行 解 释 。 #" 不 要 对 病 员 谈 论 其 他 医 院 治 疗 和 工 作 中 的 缺 点 或 错 误 , 以 免 造 成 不 良 影 响 。 $" 在 检 查 、 治 疗 和 处 理 中 要 耐 心 细 致 , 选 用 合 适 的 器 械 , 不 增 加 病 员 痛 苦 。 进 行 有 关 检 查 和 治 疗 时 , 如 换 药 、 洗 胃 、 灌 肠 、 导 尿 等 , 应 用 屏 风 挡 遮 或 到 治 疗 室 处 理 。 %" 有 条 件 的 医 院 对 危 重 和 痛 苦 呻 吟 的 病 员 应 分 别 安 置 。 病 员 死 亡 和 病 情 恶 化 时 应 保 持 镇 静 , 尽 力 避 免 影 响 其 他 病 员 。 &" 对 手 术 的 病 员 , 术 前 应 做 好 解 释 安 慰 工 作 , 以 消 除 病 员 的 恐 惧 和 顾 虑 ; 术 后 要 告 诉 病 员 良 好 的 转 归 情 况 , 使 其 安 心 休 养 。 ’" 合 理 安 排 工 作 时 间 , 避 免 紊 乱 嘈 杂 , 早 晨 % 时 前 , 晚 上 ( 时 后 及 午 睡 时 间 , 尤 应 保 持 病 房 安 静 。 在 不 影 响 医 疗 效 果 的 情 况 下 , 有 些 处 置 可 待 病 员 醒 后 施 行 。 (" 保 持 病 房 空 气 流 通 , 大 、 小 便 器 随 时 洗 刷 。 痰 盂 、 废 料 桶 和 垃 圾 要 及 时 处 理 。 厕 所 随 时 洗 扫 , 保 持 清 洁 卫 生 。 )*" 按 照 病 员 患 病 的 轻 、 重 类 型 , 分 别 规 定 生 活 制 度 , 建 立 动 静 相 结 合 的 、 有 规 律 的 休 养 生 活 。 合 理 地 组 织 病 员 参 加 文 娱 活 动 。 ))" 重 视 病 员 的 思 想 工 作 , 对 其 治 疗 、 生 活 、 饮 食 、 护 理 等 各 方 面 的 问 题 , 应 尽 可 能 设 法 解 决 。 附 +: 住 院 规 则 )" 住 院 病 员 应 遵 守 住 院 规 则 , 听 从 医 护 人 员 的 指 导 , 与 医 护 人 员 密 切 合 作 , 服 从 治 疗 和 护 理 , 安 心 休 养 。 +" 住 院 病 员 应 遵 守 病 房 作 息 时 间 , 经 常 保 持 病 室 内 外 环 境 整 洁 与 安 静 , 不 随 地 吐 痰 , 不 在 室 内 吸 烟 和 喧 哗 。 !" 住 院 病 员 的 饮 食 须 遵 照 医 师 的 决 定 , 不 能 随 便 更 改 ; 院 外 送 进 的 食 物 , 需 经 医 师 或 护 士 同 意 后 方 可 食 用 。 #" 住 院 病 员 不 得 自 行 邀 请 院 外 医 师 诊 治 , 不 得 要 求 不 必 要 的 治 疗 或 指 名 要 药 ; 也 不 得 随 意 到 院 外 购 药 服 用 。 $" 住 院 病 员 未 经 许 可 不 得 进 入 诊 疗 场 所 ; 不 得 翻 阅 病 案 及 其 他 有 关 医 疗 记 录 。 %" 住 院 病 员 不 得 随 意 外 出 或 在 院 外 住 宿 , 如 有 特 殊 情 况 经 医 师 批 准 后 , 方 可 离 开 。 &" 住 院 病 员 应 爱 护 公 共 财 物 , 如 有 损 坏 按 价 赔 偿 。 儿 科 病 员 损 坏 物 品 可 以 酌 情 处 理 。 ’" 住 院 病 员 可 以 携 带 必 需 之 生 活 用 品 , 其 他 物 品 不 得 带 入 。 贵 重 财 物 自 行 保 管 , 严 ·%()+· 第 十 四 篇 临 床 用 药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防 遗 失 。 !" 为 了 避 免 交 叉 感 染 病 员 不 得 乱 串 病 房 或 自 行 调 换 床 位 , 非 探 视 时 间 不 许 会 客 。 #$" 住 院 病 员 可 随 时 对 医 院 工 作 提 供 意 见 , 帮 助 医 院 改 进 工 作 。 ##" 病 员 如 有 不 遵 守 院 规 或 违 反 纪 律 者 , 院 方 应 给 予 劝 阻 教 育 , 必 要 时 应 通 知 原 工 作 单 位 或 请 有 关 部 门 处 理 。 二 十 五 、 病 历 书 写 制 度 ( 一 ) 病 历 记 录 应 用 钢 笔 书 写 , 力 求 通 顺 、 完 整 、 简 练 、 准 确 , 字 迹 清 楚 、 整 洁 , 不 得 删 改 、 倒 填 、 剪 贴 。 医 师 应 签 全 名 。 ( 二 ) 病 历 一 律 用 中 文 书 写 , 无 正 式 译 名 的 病 名 , 以 及 药 名 等 可 以 例 外 。 诊 断 、 手 术 应 按 照 疾 病 和 手 术 分 类 名 称 填 写 。 ( 三 ) 门 诊 病 历 的 书 写 要 求 : #" 要 简 明 扼 要 。 病 员 的 姓 名 、 性 别 、 年 龄 、 职 业 、 籍 贯 、 工 作 单 位 或 住 所 由 挂 号 室 填 写 。 主 诉 、 现 病 史 、 既 往 史 , 各 种 阳 性 体 征 和 必 要 的 阴 性 体 征 , 诊 断 或 印 象 诊 断 及 治 疗 、 处 理 意 见 等 均 需 记 载 于 病 历 上 , 由 医 师 书 写 签 字 。 %" 间 隔 时 间 过 久 或 与 前 次 不 同 病 种 的 复 诊 病 员 。 一 般 都 应 与 初 诊 病 员 同 样 写 上 检 查 所 见 和 诊 断 , 并 应 写 明 “ 初 诊 ” 字 样 。 &" 每 次 诊 察 , 均 应 填 写 日 期 , 急 诊 病 历 应 加 填 时 间 。 ’" 请 求 他 科 会 诊 , 应 将 请 求 会 诊 目 的 及 本 科 初 步 意 见 在 病 历 上 填 写 清 楚 。 (" 被 邀 请 的 会 诊 医 师 应 在 请 求 会 诊 的 病 历 上 填 写 检 查 所 见 、 诊 断 和 处 理 意 见 并 签 字 。 )" 门 诊 病 员 需 要 住 院 检 查 和 治 疗 时 , 由 医 师 签 写 住 院 证 , 并 在 病 历 上 写 明 住 院 的 原 因 和 初 步 印 象 诊 断 。 *" 门 诊 医 师 对 转 诊 病 员 应 负 责 填 写 转 诊 病 历 摘 要 。 ( 四 ) 住 院 病 历 的 书 写 要 求 : #" 新 入 院 病 员 必 须 填 写 一 份 完 整 病 历 , 内 容 包 括 姓 名 、 性 别 、 年 龄 、 职 业 、 籍 贯 、 工 作 单 位 或 住 所 、 主 诉 、 现 病 史 、 既 往 史 、 家 族 史 、 个 人 生 活 史 、 女 病 人 月 经 史 、 生 育 史 、 体 格 检 查 、 化 验 检 查 、 特 殊 检 查 、 小 结 、 初 步 诊 断 、 治 疗 处 理 意 见 " " " " " " 等 , 由 医 师 书 写 签 字 。 %" 书 写 时 力 求 详 尽 、 整 齐 、 准 确 , 要 求 入 院 后 %’ 小 时 内 完 成 , 急 诊 应 即 刻 检 查 填 写 。 &" 病 历 由 实 习 医 师 负 责 填 写 , 经 住 院 医 师 审 查 签 字 , 并 做 必 要 的 补 充 修 改 , 住 院 医 师 另 写 住 院 记 录 ( 入 院 志 ) 。 如 无 实 习 医 师 时 则 由 住 院 医 师 填 写 病 历 。 主 治 医 师 应 审 查 修 正 并 签 字 。 ’" 再 次 入 院 者 应 写 再 次 入 院 病 历 。 (" 病 员 入 院 后 , 必 须 于 %’ 小 时 内 进 行 拟 诊 分 析 , 提 出 诊 疗 措 施 , 并 记 于 病 程 记 录 内 。 )" 病 程 记 录 ( 病 程 日 志 ) 包 括 病 情 变 化 、 检 查 所 见 、 鉴 别 诊 断 、 上 级 医 师 对 病 情 的 分 析 ·*!#%· 第 十 四 篇 临 床 用 药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及 诊 疗 意 见 、 治 疗 过 程 和 效 果 。 凡 施 行 特 殊 处 理 时 要 记 明 施 行 方 法 和 时 间 。 病 程 记 录 一 般 应 每 天 记 录 一 次 , 重 危 病 员 和 骤 然 恶 化 病 员 应 随 时 记 录 。 病 程 记 录 由 经 治 医 师 负 责 记 载 , 主 治 医 师 应 有 计 划 地 进 行 检 查 , 提 出 同 意 或 修 改 意 见 并 签 字 。 !" 科 内 或 全 院 性 会 诊 及 疑 难 病 症 的 讨 论 , 应 做 详 细 记 录 。 请 他 科 医 师 会 诊 由 会 诊 医 师 填 写 记 录 并 签 字 。 #" 手 术 病 员 的 术 前 准 备 、 术 前 讨 论 、 手 术 记 录 、 麻 醉 记 录 、 术 后 总 结 , 均 应 详 细 地 填 入 病 程 记 录 内 或 另 附 手 术 记 录 单 。 $" 凡 移 交 病 员 均 需 由 交 班 医 师 作 出 交 班 小 结 填 入 病 程 记 录 内 。 阶 段 小 结 由 经 治 医 师 负 责 填 入 病 程 记 录 内 。 %&" 凡 决 定 转 诊 、 转 科 或 转 院 的 病 员 , 经 治 医 师 必 须 书 写 较 为 详 细 的 转 诊 、 转 科 、 或 转 院 记 录 , 主 治 医 师 审 查 签 字 。 转 院 记 录 最 后 由 科 主 任 审 查 签 字 。 %%" 各 种 检 查 回 报 单 应 按 顺 序 粘 贴 , 各 种 病 情 介 绍 单 或 诊 断 证 明 书 亦 应 附 于 病 历 上 。 %’" 出 院 总 结 和 死 亡 记 录 应 在 当 日 完 成 。 出 院 总 结 内 容 包 括 病 历 摘 要 及 各 项 检 查 要 点 、 住 院 期 间 的 病 情 转 变 及 治 疗 过 程 、 效 果 、 出 院 时 情 况 、 出 院 后 处 理 方 针 和 随 诊 计 划 ( 有 条 件 的 医 院 应 建 立 随 诊 制 度 ) 由 经 治 医 师 书 写 , 主 治 医 师 审 查 签 字 。 死 亡 记 录 除 病 历 摘 要 、 治 疗 经 过 外 , 应 记 载 抢 救 措 施 、 死 亡 时 间 、 死 亡 原 因 由 经 治 医 师 书 写 , 主 治 医 师 审 查 签 字 。 凡 做 病 理 解 剖 的 病 员 应 有 详 细 的 病 理 解 剖 记 录 及 病 理 诊 断 。 死 亡 病 历 讨 论 也 应 做 详 细 记 录 。 %(" 中 医 、 中 西 医 结 合 病 历 应 包 括 中 医 、 中 西 医 结 合 诊 断 和 治 疗 内 容 。 二 十 六 、 查 房 制 度 %" 科 主 任 、 主 任 医 师 或 主 治 医 师 查 房 , 应 有 住 院 医 师 、 护 士 长 和 有 关 人 员 参 加 。 科 主 任 、 主 任 医 师 查 房 每 周 % ) ’ 次 , 主 治 医 师 查 房 每 日 一 次 , 查 房 一 般 在 上 午 进 行 。 住 院 医 师 对 所 管 病 员 每 日 至 少 查 房 二 次 。 ’" 对 危 重 病 员 , 住 院 医 师 应 随 时 观 察 病 情 变 化 并 及 时 处 理 , 必 要 时 可 请 主 治 医 师 、 科 主 任 、 主 任 医 师 临 时 检 查 病 员 。 (" 查 房 前 医 护 人 员 要 做 好 准 备 工 作 , 如 病 历 、 * 光 片 , 各 项 有 关 检 查 报 告 及 所 需 用 的 检 查 器 材 等 。 查 房 时 要 自 上 而 下 逐 级 严 格 要 求 , 认 真 负 责 。 经 治 的 住 院 医 师 要 报 告 简 要 病 历 、 当 前 病 情 并 提 出 需 要 解 决 的 问 题 。 主 任 或 主 治 医 师 可 根 据 情 况 做 必 要 的 检 查 和 病 情 分 析 , 并 做 出 肯 定 性 的 指 示 。 +" 护 士 长 组 织 护 理 人 员 每 周 进 行 一 次 护 理 查 房 , 主 要 检 查 护 理 质 量 , 研 究 解 决 疑 难 问 题 , 结 合 实 际 教 学 。 ," 查 房 的 内 容 : ! 科 主 任 、 主 任 医 师 查 房 , 要 解 决 疑 难 病 例 ; 审 查 对 新 入 院 、 重 危 病 员 的 诊 断 、 治 疗 计 划 ; 决 定 重 大 手 术 及 特 殊 检 查 治 疗 ; 抽 查 医 嘱 、 病 历 、 护 理 质 量 ; 听 取 医 师 、 护 士 对 诊 疗 护 ·#$%’· 第 十 四 篇 临 床 用 药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理 的 意 见 ; 进 行 必 要 的 教 学 工 作 。 ! 主 治 医 生 查 房 , 要 求 对 所 管 病 人 分 组 进 行 系 统 查 房 。 尤 其 对 新 入 院 、 重 危 、 诊 断 未 明 、 治 疗 效 果 不 好 的 病 员 进 行 重 点 检 查 与 讨 论 ; 听 取 医 师 和 护 士 的 反 映 ; 倾 听 病 员 的 陈 述 ; 检 查 病 历 并 纠 正 其 中 错 误 的 记 录 ; 了 解 病 员 病 情 变 化 并 征 求 对 饮 食 、 生 活 的 意 见 ; 检 查 医 嘱 执 行 情 况 及 治 疗 效 果 ; 决 定 出 、 转 院 问 题 。 " 住 院 医 师 查 房 , 要 求 重 点 巡 视 重 危 、 疑 难 、 待 诊 断 、 新 入 院 、 手 术 后 的 病 员 , 同 时 巡 视 一 般 病 员 ; 检 查 化 验 报 告 单 , 分 析 检 查 结 果 , 提 出 进 一 步 检 查 或 治 疗 意 见 ; 检 查 当 天 医 嘱 执 行 情 况 ; 给 予 必 要 的 临 时 医 嘱 并 开 写 次 晨 特 殊 检 查 的 医 嘱 ; 检 查 病 员 饮 食 情 况 ; 主 动 征 求 病 员 对 医 疗 、 护 理 、 生 活 等 方 面 的 意 见 。 !" 院 领 导 以 及 机 关 各 科 负 责 人 , 应 有 计 划 有 目 的 地 定 期 参 加 各 科 的 查 房 , 检 查 了 解 对 病 员 治 疗 情 况 和 各 方 面 存 在 的 问 题 , 及 时 研 究 解 决 。 二 十 七 、 医 嘱 制 度 #" 医 嘱 一 般 在 上 班 后 二 小 时 内 开 出 , 要 求 层 次 分 明 , 内 容 清 楚 。 转 抄 和 整 理 必 须 准 确 , 一 般 不 得 涂 改 。 如 须 更 改 或 撤 销 时 , 应 用 红 笔 填 “ 取 消 ” 字 样 并 签 名 。 临 时 医 嘱 应 向 护 士 交 代 清 楚 。 医 嘱 要 按 时 执 行 。 开 写 、 执 行 和 取 消 医 嘱 必 须 签 名 并 注 明 时 间 。 $" 医 师 写 出 医 嘱 后 , 要 复 查 一 遍 。 护 士 对 可 疑 医 嘱 , 必 须 查 清 后 方 可 执 行 。 除 抢 救 或 手 术 中 不 得 下 达 口 头 医 嘱 , 下 达 口 头 医 嘱 , 护 士 需 复 诵 一 遍 , 经 医 师 查 对 药 物 后 执 行 , 医 师 要 及 时 补 记 医 嘱 。 每 项 医 嘱 一 般 只 能 包 含 一 个 内 容 。 严 禁 不 看 病 人 就 开 医 嘱 的 草 率 作 风 。 %" 护 士 每 班 要 查 对 医 嘱 , 夜 班 查 对 当 日 医 嘱 , 每 周 由 护 士 长 组 织 总 查 对 一 次 。 转 抄 、 整 理 医 嘱 后 , 需 经 另 一 人 查 对 , 方 可 执 行 。 &" 手 术 后 和 分 娩 后 要 停 止 术 前 和 产 前 医 嘱 , 重 开 医 嘱 , 并 分 别 转 抄 于 医 嘱 记 录 单 和 各 项 执 行 单 上 。 ’" 凡 需 下 一 班 执 行 的 临 时 医 嘱 , 要 交 代 清 楚 , 并 在 护 士 值 班 记 录 上 注 明 。 !" 医 师 无 医 嘱 时 , 护 士 一 般 不 得 给 病 员 做 对 症 处 理 。 但 遇 抢 救 危 重 病 人 的 紧 急 情 况 下 , 医 师 不 在 , 护 士 可 针 对 病 情 临 时 给 予 必 要 处 理 , 但 应 做 好 记 录 并 及 时 向 经 治 医 师 报 告 。 二 十 八 、 查 对 制 度 ( 一 ) 临 床 科 室 #" 开 医 嘱 、 处 方 或 进 行 治 疗 时 , 应 查 对 病 员 姓 名 、 性 别 、 床 号 、 住 院 号 ( 门 诊 号 ) 。 $" 执 行 医 嘱 时 要 进 行 “ 三 查 七 对 ” : 摆 药 后 查 ; 服 药 、 注 射 、 处 置 前 查 ; 服 药 、 注 射 处 置 后 查 。 对 床 号 、 姓 名 和 服 用 药 的 药 名 、 剂 量 、 浓 度 、 时 间 、 用 法 。 %" 清 点 药 品 时 和 使 用 药 品 前 , 要 检 查 质 量 、 标 签 、 失 效 期 和 批 号 , 如 不 符 合 要 求 , 不 得 使 用 。 ·((#$· 第 十 四 篇 临 床 用 药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 给 药 前 , 注 意 询 问 有 无 过 敏 史 ; 使 用 毒 、 麻 、 限 剧 药 时 要 经 过 反 复 核 对 ; 静 脉 给 药 要 注 意 有 无 变 质 , 瓶 口 有 无 松 动 、 裂 缝 ; 给 多 种 药 物 时 , 要 注 意 配 伍 禁 忌 。 #" 输 血 前 , 需 经 两 人 查 对 , 无 误 后 , 方 可 输 入 ; 输 血 时 须 注 意 观 察 , 保 证 安 全 。 ( 二 ) 手 术 室 $" 接 病 员 时 , 要 查 对 科 别 、 床 号 、 姓 名 、 性 别 、 诊 断 、 手 术 名 称 、 术 前 用 药 。 %" 手 术 前 , 必 须 查 对 姓 名 、 诊 断 、 手 术 部 位 、 麻 醉 方 法 及 麻 醉 用 药 。 &" 凡 进 行 体 腔 或 深 部 组 织 手 术 , 要 在 术 前 与 缝 合 前 清 点 所 有 敷 料 和 器 械 数 。 ( 三 ) 药 房 $" 配 方 时 , 查 对 处 方 的 内 容 、 药 物 剂 量 、 配 伍 禁 忌 。 %" 发 药 时 , 查 对 药 名 、 规 格 、 剂 量 、 用 法 与 处 方 内 容 是 否 相 符 ; 查 对 标 签 ( 药 袋 ) 与 处 方 内 容 是 否 相 符 ; 查 对 药 品 有 无 变 质 , 是 否 超 过 有 效 期 ; 查 对 姓 名 、 年 龄 , 并 交 代 用 法 及 注 意 事 项 。 ( 四 ) 血 库 $" 血 型 鉴 定 和 交 叉 配 血 试 验 , 两 人 工 作 时 要 “ 双 查 双 签 ” , 一 人 工 作 时 要 重 做 一 次 。 %" 发 血 时 , 要 与 取 血 人 共 同 查 对 科 别 、 病 房 、 床 号 、 姓 名 、 血 型 、 交 叉 配 合 试 验 结 果 、 血 瓶 号 、 采 血 日 期 、 血 液 质 量 。 ( 五 ) 检 验 科 $" 采 取 标 本 时 , 查 对 科 别 、 床 号 、 姓 名 、 检 验 目 的 。 %" 收 集 标 本 时 , 查 对 科 别 、 姓 名 、 性 别 、 联 号 、 标 本 数 量 和 质 量 。 &" 检 验 时 , 查 对 试 剂 、 项 目 , 化 验 单 与 标 本 是 否 相 符 。 !" 检 验 后 , 查 对 目 的 、 结 果 。 #" 发 报 告 时 , 查 对 科 别 、 病 房 。 ( 六 ) 病 理 科 $" 收 集 标 本 时 , 查 对 单 位 、 姓 名 、 性 别 、 联 号 、 标 本 、 固 定 液 。 %" 制 片 时 , 查 对 编 号 、 标 本 种 类 、 切 片 数 量 和 质 量 。 &" 诊 断 时 , 查 对 编 号 、 标 本 种 类 、 临 床 诊 断 、 病 理 诊 断 。 !" 发 报 告 时 , 查 对 单 位 。 ( 七 ) 放 射 线 科 $" 检 查 时 , 查 对 科 别 、 病 房 、 姓 名 、 年 龄 、 片 号 、 部 位 、 目 的 。 %" 治 疗 时 , 查 对 科 别 、 病 房 、 姓 名 、 部 位 、 条 件 、 时 间 、 角 度 、 剂 量 。 &" 发 报 告 时 , 查 对 科 别 、 病 房 。 ( 八 ) 理 疗 科 及 针 灸 室 $" 各 种 治 疗 时 , 查 对 科 别 、 病 房 、 姓 名 、 部 位 、 种 类 、 剂 量 、 时 间 、 皮 肤 。 %" 低 频 治 疗 时 , 并 查 对 极 性 、 电 流 量 、 次 数 。 ·’’%%· 第 十 四 篇 临 床 用 药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 高 频 治 疗 时 , 并 检 查 体 表 、 体 内 有 无 金 属 异 常 。 #" 针 刺 治 疗 前 , 检 查 针 的 数 量 和 质 量 , 取 针 时 , 检 查 针 数 和 有 无 断 针 。 ( 九 ) 供 应 室 $" 准 备 器 械 包 时 , 查 对 品 名 、 数 量 、 质 量 、 清 洁 度 。 %" 发 器 械 包 时 , 查 对 名 称 、 消 毒 日 期 。 !" 收 器 械 包 时 , 查 对 数 量 、 质 量 、 清 洁 处 理 情 况 。 ( 十 ) 特 殊 检 查 室 ( 心 电 图 、 脑 电 图 、 超 声 波 、 基 础 代 谢 等 ) $" 检 查 时 , 查 对 科 别 、 床 号 、 姓 名 、 性 别 、 检 查 目 的 。 %" 诊 断 时 , 查 对 姓 名 、 编 号 、 临 床 诊 断 、 检 查 结 果 。 !" 发 报 告 时 查 对 科 别 、 病 房 。 其 他 科 室 亦 应 根 据 上 述 要 求 精 神 , 制 定 本 科 室 工 作 的 查 对 制 度 。 二 十 九 、 会 诊 制 度 $" 凡 遇 疑 难 病 例 , 应 及 时 申 请 会 诊 。 %" 科 间 会 诊 : 由 经 治 医 师 提 出 , 上 级 医 师 同 意 , 填 写 会 诊 单 。 应 邀 医 师 一 般 要 在 两 天 内 完 成 , 并 写 会 诊 记 录 。 如 需 专 科 会 诊 的 轻 病 员 , 可 到 专 科 检 查 。 !" 急 诊 会 诊 : 被 邀 请 的 人 员 , 必 须 随 请 随 到 。 #" 科 内 会 诊 : 由 经 治 医 师 或 主 治 医 师 提 出 , 科 主 任 召 集 有 关 医 务 人 员 参 加 。 &" 院 内 会 诊 : 由 科 主 任 提 出 , 经 医 务 科 同 意 , 并 确 定 会 诊 时 间 , 通 知 有 关 人 员 参 加 。 一 般 由 申 请 科 主 任 主 持 , 医 务 科 要 有 人 参 加 。 ’" 院 外 会 诊 : 本 院 一 时 不 能 诊 治 的 疑 难 病 例 , 由 科 主 任 提 出 , 经 医 务 科 同 意 , 并 与 有 关 单 位 联 系 , 确 定 会 诊 时 间 。 应 邀 医 院 应 指 派 科 主 任 或 主 治 医 师 前 往 会 诊 。 会 诊 由 申 请 科 主 任 主 持 。 必 要 时 , 携 带 病 历 , 陪 同 病 员 到 院 外 会 诊 。 也 可 将 病 历 资 料 , 寄 发 有 关 单 位 , 进 行 书 面 会 诊 。 (" 科 内 、 院 内 、 院 外 的 集 体 会 诊 : 经 治 医 师 要 详 细 介 绍 病 史 , 做 好 会 诊 前 的 准 备 和 会 诊 记 录 。 会 诊 中 , 要 详 细 检 查 , 发 扬 技 术 民 主 , 明 确 提 出 会 诊 意 见 。 主 持 人 要 进 行 小 结 , 认 真 组 织 实 施 。 三 十 、 转 院 、 转 科 制 度 $" 医 院 因 限 于 技 术 和 设 备 条 件 , 对 不 能 诊 治 的 病 员 , 由 科 内 讨 论 或 由 科 主 任 提 出 , 经 医 务 科 报 请 院 长 或 主 管 业 务 副 院 长 批 准 , 提 前 与 转 入 医 院 联 系 , 征 得 同 意 后 方 可 转 院 。 %" 各 省 、 市 、 自 治 区 级 医 院 病 员 ( 包 括 门 诊 病 员 ) 需 转 外 地 医 院 治 疗 时 , 应 由 所 在 医 院 科 主 任 提 出 , 经 院 长 或 业 务 副 院 长 同 意 , 报 请 省 、 市 、 自 治 区 卫 生 厅 批 准 办 理 手 续 。 急 性 传 染 病 、 麻 风 病 、 精 神 病 、 截 瘫 病 人 , 不 得 转 外 省 市 治 疗 。 !" 病 员 转 院 , 如 估 计 途 中 可 能 加 重 病 情 或 死 亡 者 , 应 留 院 处 置 , 待 病 情 稳 定 或 危 险 过 ·$)%%· 第 十 四 篇 临 床 用 药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后 , 再 行 转 院 。 较 重 病 人 转 院 时 应 派 医 护 人 员 护 送 。 病 员 转 院 时 , 应 将 病 历 摘 要 随 病 员 转 去 。 病 员 在 转 入 医 院 出 院 时 , 应 写 治 疗 小 结 , 交 病 案 室 , 退 回 转 出 医 院 。 转 入 疗 养 院 的 病 员 只 带 病 历 摘 要 。 !" 病 员 转 科 须 经 转 入 科 会 诊 同 意 。 转 科 前 , 由 经 治 医 师 开 转 科 医 嘱 , 并 写 好 转 科 记 录 , 通 知 住 院 处 登 记 , 按 联 系 的 时 间 转 科 。 转 出 科 需 派 人 陪 送 到 转 入 科 , 向 值 班 人 员 交 代 有 关 情 况 。 转 入 科 写 转 入 记 录 , 并 通 知 住 院 处 和 营 养 室 。 三 十 一 、 病 例 讨 论 制 度 ( 一 ) 临 床 病 例 ( 临 床 病 理 ) 讨 论 #" 医 院 应 选 择 适 当 的 在 院 或 已 出 院 ( 或 死 亡 ) 的 病 例 举 行 定 期 或 不 定 期 的 临 床 病 例 ( 临 床 病 理 ) 讨 论 会 。 $" 临 床 病 例 ( 临 床 病 理 ) 讨 论 会 , 可 以 一 科 举 行 , 也 可 以 几 科 联 合 举 行 。 有 条 件 的 医 院 与 病 理 科 联 合 举 行 时 , 称 “ 临 床 病 理 讨 论 会 ” 。 %" 每 次 医 院 临 床 病 例 ( 临 床 病 理 ) 讨 论 会 时 , 必 须 事 先 做 好 准 备 , 负 责 主 治 的 科 应 将 有 关 材 料 加 以 整 理 , 尽 可 能 作 出 书 面 摘 要 , 事 先 发 给 参 加 讨 论 的 人 员 , 预 作 发 言 准 备 。 !" 开 会 时 由 主 治 科 的 主 任 或 主 治 医 师 主 持 , 负 责 介 绍 及 解 答 有 关 病 情 、 诊 断 、 治 疗 等 方 面 的 问 题 并 提 出 分 析 意 见 ( 病 历 由 住 院 医 师 报 告 ) 。 会 议 结 束 时 由 主 持 人 作 总 结 。 &" 临 床 病 例 ( 临 床 病 理 ) 讨 论 会 应 有 记 录 , 可 以 全 部 或 摘 要 归 入 病 历 内 。 ( 二 ) 出 院 病 例 讨 论 #" 有 条 件 的 医 院 应 定 期 ( 每 月 # ’ $ 次 ) 举 行 出 院 病 例 讨 论 会 , 作 为 出 院 病 历 归 档 的 最 后 审 查 。 $" 出 院 病 例 讨 论 会 可 以 分 科 举 行 ( 由 主 任 主 持 ) 或 分 病 室 ( 组 ) 举 行 ( 由 主 治 医 师 主 持 ) , 经 管 的 住 院 医 师 和 实 习 医 师 参 加 。 %" 出 院 病 例 讨 论 会 对 该 期 间 出 院 的 病 历 依 次 进 行 审 查 。 ! 记 录 内 容 有 无 错 误 或 遗 漏 。 " 是 否 按 规 律 顺 序 排 列 。 # 确 定 出 院 诊 断 和 治 疗 结 果 。 $ 是 否 存 在 问 题 , 取 得 那 些 经 验 教 训 。 !" 一 般 死 亡 病 例 可 与 其 他 出 院 病 例 一 起 讨 论 , 但 意 外 死 亡 的 病 例 不 论 有 无 医 疗 事 故 , 均 应 单 独 讨 论 。 ( 三 ) 疑 难 病 例 讨 论 会 : 凡 遇 疑 难 病 例 , 由 科 主 任 或 主 治 医 师 主 持 , 有 关 人 员 参 加 , 认 真 进 行 讨 论 , 尽 早 明 确 诊 断 , 提 出 治 疗 方 案 。 ( 四 ) 术 前 病 例 讨 论 会 : 对 重 大 、 疑 难 及 新 开 展 的 手 术 , 必 须 进 行 术 前 讨 论 。 由 科 主 任 或 主 治 医 师 主 持 , 手 术 医 师 、 麻 醉 医 师 、 护 士 长 、 护 士 及 有 关 人 员 参 加 。 订 出 手 术 方 案 、 术 后 观 察 事 项 、 护 理 要 求 等 。 讨 论 情 况 记 入 病 历 。 一 般 手 术 , 也 要 进 行 相 应 讨 论 。 ·$($$· 第 十 四 篇 临 床 用 药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 五 ) 死 亡 病 例 讨 论 会 : 凡 死 亡 病 例 , 一 般 应 在 死 后 一 周 内 召 开 , 特 殊 病 例 应 及 时 讨 论 。 尸 检 病 例 , 待 病 理 报 告 后 进 行 , 但 不 迟 于 二 周 。 由 科 主 任 主 持 , 医 护 和 有 关 人 员 参 加 , 必 要 时 , 请 医 务 科 派 人 参 加 。 讨 论 情 况 记 入 病 历 。 三 十 二 、 值 班 、 交 接 班 制 度 ( 一 ) 医 师 值 班 与 交 接 班 : !" 各 科 在 非 办 公 时 间 及 假 日 , 须 设 有 值 班 医 师 , 可 根 据 科 室 的 大 小 和 床 位 的 多 少 , 单 独 或 联 合 值 班 。 #" 值 班 医 师 每 日 在 下 班 前 至 科 室 , 接 受 各 级 医 师 交 办 的 医 疗 工 作 。 交 接 班 时 , 应 巡 视 病 室 , 了 解 危 重 病 员 情 况 , 并 做 好 床 前 交 接 。 $" 各 科 室 医 师 在 下 班 前 应 将 危 重 病 员 的 病 情 和 处 理 事 项 记 入 交 班 簿 , 并 做 好 交 班 工 作 。 值 班 医 师 对 重 危 病 员 应 作 好 病 程 记 录 和 医 疗 措 施 记 录 , 并 扼 要 记 入 值 班 日 志 。 %" 值 班 医 师 负 责 各 项 临 时 性 医 疗 工 作 和 病 员 临 时 情 况 的 处 理 ; 对 急 诊 入 院 病 员 及 时 检 查 填 写 病 历 , 给 予 必 要 的 医 疗 处 置 。 &" 值 班 医 师 遇 有 疑 难 问 题 时 , 应 请 经 治 医 师 或 上 级 医 师 处 理 。 ’" 值 班 医 师 夜 间 必 须 在 值 班 室 留 宿 , 不 得 擅 自 离 开 。 护 理 人 员 邀 请 时 应 立 即 前 往 视 诊 。 如 有 事 离 开 时 , 必 须 向 值 班 护 士 说 明 去 向 。 (" 值 班 医 师 一 般 不 脱 离 日 常 工 作 , 如 因 抢 救 病 员 未 得 休 息 时 , 应 根 据 情 况 给 予 适 当 补 休 。 )" 每 日 晨 , 值 班 医 师 将 病 员 情 况 重 点 向 主 治 医 师 或 主 任 医 师 报 告 , 并 向 经 治 医 师 交 清 危 重 病 员 情 况 及 尚 待 处 理 的 工 作 。 ( 二 ) 护 士 值 班 与 交 接 班 : !" 病 房 护 士 实 行 一 周 倒 班 一 次 三 班 轮 流 值 班 。 值 班 人 员 应 严 格 遵 照 医 嘱 和 护 士 长 安 排 , 对 病 员 进 行 护 理 工 作 。 #" 交 班 前 , 护 士 长 应 检 查 医 嘱 执 行 情 况 和 危 重 病 员 记 录 , 重 点 巡 视 危 重 病 员 和 新 病 员 , 并 安 排 护 理 工 作 。 $" 病 房 应 建 立 日 夜 交 班 簿 和 医 院 用 品 损 坏 、 遗 失 簿 。 交 班 人 必 须 将 病 员 总 数 、 出 入 院 、 死 亡 、 转 科 、 手 术 和 病 危 人 数 ; 新 病 员 的 诊 断 、 病 情 、 治 疗 、 护 理 、 主 要 医 嘱 和 执 行 情 况 ; 送 留 各 种 检 验 标 本 数 目 ; 常 用 毒 剧 药 品 、 急 救 药 品 和 其 他 医 疗 器 械 与 用 品 是 否 损 坏 或 遗 失 等 情 况 , 记 入 交 班 簿 , 向 接 班 人 交 待 清 楚 后 再 下 班 。 %" 晨 间 交 接 班 时 , 由 夜 班 护 士 重 点 报 告 危 重 病 员 和 新 病 员 病 情 诊 断 以 及 与 护 理 有 关 的 事 项 。 &" 早 晚 交 班 时 , 日 夜 班 护 士 应 详 细 阅 读 交 班 簿 , 了 解 病 员 动 态 , 然 后 由 护 士 长 或 主 管 护 士 陪 同 日 夜 班 重 点 巡 视 病 员 作 床 前 交 班 。 交 班 者 应 给 下 一 班 作 好 必 需 用 品 的 准 备 , 以 减 少 接 班 人 的 忙 乱 。 ·$*##· 第 十 四 篇 临 床 用 药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 三 ) 药 房 、 检 验 、 放 射 等 科 室 、 应 根 据 情 况 设 有 值 班 人 员 , 并 努 力 完 成 在 班 时 间 内 所 有 工 作 , 保 证 临 床 医 疗 工 作 的 顺 利 进 行 。 三 十 三 、 护 理 工 作 制 度 !" 新 病 员 入 院 每 天 测 体 温 、 脉 搏 、 呼 吸 三 次 连 续 三 天 ; 体 温 在 #$"%&以 上 及 危 重 病 员 每 隔 四 小 时 测 一 次 。 一 般 病 员 每 天 早 晨 及 下 午 测 体 温 、 脉 搏 、 呼 吸 各 一 次 , 每 天 问 大 小 便 一 次 。 新 入 院 病 员 测 血 压 及 体 重 一 次 ( 七 岁 以 下 小 儿 酌 情 免 测 血 压 ) 。 其 他 按 常 规 和 医 嘱 执 行 。 ’" 病 员 入 院 后 , 应 根 据 病 情 决 定 护 理 分 级 , 并 作 出 标 记 。 特 别 护 理 : 病 情 危 重 , 需 随 时 进 行 抢 救 的 病 员 。 派 专 人 昼 夜 守 护 , 严 密 观 察 病 情 变 化 ; 备 齐 急 救 器 材 、 药 品 , 随 时 准 备 急 救 ; 制 定 护 理 计 划 , 并 预 防 并 发 症 , 及 时 准 确 地 填 写 特 护 记 录 。 一 级 护 理 : 重 症 病 员 、 大 手 术 后 及 需 严 格 卧 床 休 息 的 病 员 。 卧 床 休 息 , 生 活 上 给 予 周 密 照 顾 , 必 要 时 制 定 护 理 计 划 和 做 护 理 记 录 ; 密 切 观 察 病 情 变 化 , 每 三 十 分 钟 巡 视 一 次 ; 认 真 做 好 晨 、 晚 间 护 理 ; 根 据 病 情 更 换 体 位 , 擦 澡 、 洗 头 、 预 防 并 发 症 。 二 级 护 理 : 病 情 较 重 、 生 活 不 能 完 全 自 理 的 病 员 。 适 当 地 做 室 内 活 动 , 生 活 上 给 予 必 要 的 协 助 ; 注 意 观 察 病 情 变 化 , 每 一 至 两 小 时 巡 视 一 次 。 三 级 护 理 : 一 般 病 员 。 在 医 护 人 员 指 导 下 生 活 自 理 ; 注 意 观 察 病 情 。 根 据 病 情 参 加 一 些 室 内 、 外 活 动 。 附 : 死 亡 病 员 料 理 事 项 !" 经 医 师 检 查 证 实 死 亡 的 病 员 方 可 进 行 尸 体 料 理 。 ’" 医 师 填 写 死 亡 通 知 单 , 即 送 住 院 处 , 由 住 院 处 通 知 死 者 家 属 或 单 位 。 #" 需 有 两 人 在 场 检 查 死 者 有 无 遗 物 , 如 钱 、 票 证 、 衣 物 等 各 种 物 品 , 交 给 死 者 家 属 或 单 位 。 如 家 属 和 单 位 不 在 , 应 交 由 护 士 长 保 存 。 (" 当 班 护 士 要 用 棉 花 塞 好 死 者 之 口 、 鼻 、 耳 、 肛 门 、 阴 道 等 。 如 有 伤 口 或 排 泄 物 , 应 擦 洗 干 净 包 好 , 使 两 眼 闭 合 。 穿 好 衣 服 , 用 大 单 包 裹 , 系 上 死 亡 卡 片 , 通 知 太 平 间 接 尸 体 。 %" 整 理 病 室 , 拆 走 床 单 、 被 褥 等 物 , 通 风 换 气 , 床 铺 、 床 头 柜 按 常 规 消 毒 处 理 。 如 系 传 染 病 员 , 即 按 传 染 病 消 毒 制 度 处 理 。 )" 整 理 病 案 , 完 成 护 理 记 录 。 三 十 四 、 隔 离 消 毒 制 度 ( 一 ) 一 般 隔 离 消 毒 要 求 : ·(*’’· 第 十 四 篇 临 床 用 药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 传 染 病 房 与 一 般 病 房 ( 或 其 他 建 筑 物 ) 应 当 保 持 一 定 距 离 或 有 严 密 的 隔 离 措 施 , 以 防 止 交 叉 感 染 。 传 染 科 、 结 核 科 和 小 儿 科 , 均 应 设 有 单 独 的 出 入 口 。 小 儿 科 门 诊 , 应 设 有 专 人 进 行 预 检 , 遇 有 传 染 病 可 疑 者 立 即 隔 离 。 #" 医 院 的 手 术 室 、 分 娩 室 ( 产 房 ) 、 婴 儿 室 、 传 染 病 房 、 隔 离 观 察 室 、 血 库 、 注 射 室 、 药 剂 制 剂 室 、 检 验 室 、 供 应 室 以 及 可 以 成 为 传 染 源 的 处 所 等 , 均 应 有 严 格 的 消 毒 制 度 。 医 院 的 门 诊 和 一 般 病 房 也 应 有 定 期 的 消 毒 制 度 。 $" 传 染 病 房 应 备 有 单 人 房 间 , 以 便 收 容 需 要 观 察 的 病 员 。 %" 传 染 病 员 所 住 的 病 房 , 应 按 时 进 行 消 毒 ; 用 过 的 家 具 、 器 皿 、 被 服 、 碗 筷 等 用 具 必 须 经 过 严 格 消 毒 后 再 用 。 &" 传 染 病 员 的 排 泄 物 和 分 泌 物 , 必 须 经 过 消 毒 或 净 化 后 再 排 入 下 水 道 。 ’" 工 作 人 员 进 病 房 和 门 诊 前 , 必 须 穿 工 作 服 , 在 传 染 病 房 应 穿 隔 离 衣 、 戴 工 作 帽 和 口 罩 ( 条 件 许 可 时 应 穿 特 备 胶 鞋 ) , 但 不 得 穿 出 传 染 病 房 。 接 触 病 员 后 应 及 时 洗 手 。 ( 二 ) 门 诊 防 止 交 叉 感 染 : !" 门 诊 发 现 传 染 病 员 时 , 必 须 按 规 定 上 报 疫 情 。 #" 在 门 诊 或 急 诊 室 发 现 传 染 病 或 疑 似 传 染 病 时 应 立 即 就 地 隔 离 , 进 行 消 毒 , 并 根 据 情 况 将 患 者 送 入 传 染 病 院 、 传 染 病 房 或 隔 离 病 室 。 $" 传 染 病 员 离 开 或 死 亡 后 , 室 内 床 单 等 应 一 律 更 换 , 并 进 行 终 末 消 毒 ( 方 法 视 病 种 而 定 ) 。 %" 传 染 病 流 行 期 间 , 设 立 临 时 检 疫 岗 , 对 每 一 就 诊 病 员 , 必 须 经 过 初 步 检 查 后 才 能 挂 号 , 可 疑 者 进 行 隔 离 处 理 。 &" 放 射 线 科 及 理 疗 科 应 将 门 诊 及 病 房 病 员 的 治 疗 和 检 查 时 间 严 格 分 开 。 ’" 病 员 应 在 指 定 地 区 候 诊 、 检 查 和 治 疗 , 不 得 在 门 诊 各 处 走 动 , 以 防 止 交 叉 感 染 。 (" 门 诊 应 设 肠 道 传 染 病 员 的 专 用 厕 所 。 ( 三 ) 住 院 防 止 交 叉 感 染 : !" 接 诊 室 ( 住 院 处 ) : ! 病 员 进 入 病 房 前 应 根 据 情 况 沐 浴 或 擦 澡 ( 危 急 病 员 须 先 行 抢 救 , 以 后 在 病 房 内 进 行 ) 、 理 发 、 剪 指 甲 。 " 病 员 进 入 病 房 前 应 测 体 温 , 如 遇 发 热 的 病 员 应 判 明 发 热 原 因 。 决 定 是 否 进 入 病 房 或 入 隔 离 室 待 查 。 # 病 员 的 服 装 应 进 行 清 洁 处 理 , 如 条 件 许 可 , 病 员 更 换 的 鞋 、 袜 、 衣 、 裤 不 得 与 医 院 准 备 之 干 净 服 装 接 触 。 $ 无 接 诊 室 或 住 院 处 者 可 在 进 病 房 后 当 日 进 行 卫 生 清 洁 工 作 。 #" 病 房 : ! 病 员 在 住 院 期 间 , 如 发 现 传 染 病 , 应 按 隔 离 消 毒 原 则 处 理 。 ·&)##· 第 十 四 篇 临 床 用 药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 病 房 经 常 保 持 整 洁 , 住 院 病 员 应 按 期 沐 浴 或 擦 澡 、 理 发 、 洗 头 和 剪 指 甲 等 。 " 患 者 用 过 的 便 盆 、 便 壶 应 进 行 消 毒 , 有 传 染 病 的 患 者 ( 如 滴 虫 阴 道 炎 、 肠 道 寄 生 虫 病 、 肠 道 传 染 病 等 ) 应 固 定 使 用 。 脸 盆 、 澡 盆 , 每 次 用 后 应 及 时 擦 洗 与 消 毒 。 # 患 者 餐 具 用 后 消 毒 , 茶 具 固 定 使 用 并 按 期 消 毒 。 $ 被 脓 、 血 、 排 泄 物 所 污 染 的 敷 料 和 布 类 等 应 采 用 可 靠 的 方 法 进 行 浸 泡 消 毒 后 洗 涤 。 必 要 时 再 行 煮 沸 消 毒 , 小 件 敷 料 可 焚 烧 处 理 。 % 患 者 的 衣 服 、 被 单 、 枕 套 等 应 定 期 更 换 , 必 要 时 随 时 更 换 。 & 有 传 染 病 可 疑 的 衣 物 或 污 脏 之 大 衣 、 毛 毯 、 被 褥 、 枕 套 及 报 纸 、 书 刊 等 应 用 日 光 曝 晒 或 用 其 他 方 法 消 毒 。 ’ 打 扫 厕 所 的 清 洁 工 具 , 与 打 扫 其 他 场 所 的 工 具 , 应 严 格 分 开 。 !" 传 染 病 房 ( 或 隔 离 病 室 ) : 除 严 格 执 行 病 房 的 各 项 有 关 规 定 外 : ( 传 染 病 房 的 设 立 应 尽 量 集 中 , 不 得 与 居 民 住 宅 或 职 工 宿 舍 设 在 同 一 院 内 。 ! 遇 有 急 性 传 染 病 , 应 暂 为 隔 离 , 并 尽 快 转 送 传 染 病 院 , 当 地 无 传 染 病 院 的 应 按 急 性 传 染 病 隔 离 措 施 处 理 。 " 每 一 病 房 只 能 收 治 同 一 病 种 的 传 染 病 员 , 如 确 有 困 难 , 可 安 排 在 病 房 的 一 角 , 用 屏 风 隔 开 , 同 时 实 行 床 边 隔 离 。 # 患 者 不 能 随 意 离 开 病 房 。 得 到 医 师 许 可 者 , 可 在 指 定 范 围 内 活 动 。 $ 传 染 病 患 者 一 般 禁 止 探 视 , 特 殊 情 况 须 经 医 师 或 护 士 长 决 定 。 % 进 入 传 染 病 房 须 穿 隔 离 衣 , 遇 不 同 病 种 应 更 换 隔 离 衣 。 & 胃 肠 道 传 染 病 员 的 便 盆 、 便 壶 应 固 定 专 用 , 并 严 格 消 毒 。 ’ 传 染 病 房 的 地 面 和 墙 壁 应 注 意 消 毒 , 病 员 出 院 或 死 亡 后 , 病 房 和 用 具 须 作 终 末 消 毒 ( 处 理 方 法 视 病 种 而 异 ) 。 ) 工 作 人 员 应 定 期 进 行 大 便 培 养 、 大 便 常 规 检 查 、 咽 喉 培 养 。 工 作 人 员 患 有 传 染 病 , 特 别 是 呼 吸 道 传 染 病 , 须 隔 离 观 察 , 直 至 检 疫 期 满 为 止 。 ( 四 ) 病 员 衣 物 用 品 污 物 清 洗 消 毒 : #" 污 物 应 放 置 于 指 定 地 点 , 污 物 箱 、 痰 杯 等 应 带 盖 , 并 经 常 消 毒 。 处 理 人 员 应 注 意 安 全 , 避 免 感 染 。 $" 各 种 污 物 应 经 指 定 路 线 送 出 。 传 染 病 房 的 垃 圾 、 痰 及 大 便 纸 , 一 律 焚 毁 。 脓 、 血 污 染 的 敷 料 应 用 可 靠 的 方 法 进 行 消 毒 , 必 要 时 可 焚 毁 。 一 般 病 房 垃 圾 可 倒 入 带 盖 垃 圾 箱 内 。 !" 化 验 室 、 病 理 解 剖 室 等 检 验 物 、 标 本 、 尸 体 及 接 种 动 物 的 处 理 , 均 应 严 格 遵 守 隔 离 消 毒 制 度 。 %" 传 染 病 房 污 衣 、 被 服 等 必 须 包 好 , 再 送 洗 衣 房 , 先 经 过 浸 泡 消 毒 冲 洗 后 , 再 进 行 煮 ·&’$$· 第 十 四 篇 临 床 用 药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沸 消 毒 。 !" 洗 衣 房 应 将 有 传 染 性 的 衣 物 、 被 服 等 附 上 明 显 标 志 , 与 一 般 衣 服 分 开 放 置 和 处 理 。 #" 芽 胞 细 菌 ( 破 伤 风 、 炭 疽 、 气 性 坏 疽 等 ) 感 染 患 者 的 衣 物 应 用 间 歇 灭 菌 法 消 毒 。 $" 供 应 室 必 须 将 清 洁 无 菌 与 污 染 物 品 绝 对 分 开 , 凡 经 传 染 病 员 或 可 疑 者 使 用 过 的 医 疗 器 械 应 包 好 并 有 鲜 明 标 记 , 及 时 进 行 单 独 消 毒 处 理 。 对 高 压 消 毒 器 应 每 次 进 行 指 示 剂 消 毒 效 果 检 查 , 定 期 进 行 细 菌 培 养 测 定 。 %" 对 洗 净 消 毒 过 的 衣 物 、 被 服 , 定 期 作 采 样 细 菌 培 养 , 并 登 记 备 查 。 &" 医 院 的 洗 衣 房 应 建 立 安 全 制 度 。 三 十 五 、 病 房 小 药 柜 管 理 制 度 ’" 病 房 小 药 柜 所 有 药 品 , 只 能 供 应 住 院 病 员 按 医 嘱 使 用 , 其 他 人 员 不 得 私 自 取 用 。 (" 病 房 小 药 柜 , 应 指 定 专 人 管 理 , 负 责 领 药 和 保 管 工 作 。 )" 定 期 清 点 、 检 查 药 品 , 防 止 积 压 、 变 质 , 如 发 现 有 沉 淀 变 色 、 过 期 、 标 签 模 糊 等 药 品 时 , 停 止 使 用 并 报 药 剂 科 处 理 。 *" 毒 、 麻 、 限 剧 药 品 , 应 设 专 用 抽 屉 存 放 , 严 格 加 锁 , 并 按 需 要 保 持 一 定 基 数 , 动 用 后 , 由 医 师 开 专 用 处 方 , 向 药 房 领 回 。 每 日 交 接 班 时 , 必 须 交 点 清 楚 。 !" 药 剂 科 对 病 房 小 药 柜 , 要 定 期 检 查 核 对 药 品 种 类 、 数 量 是 否 相 符 , 有 无 过 期 变 质 现 象 , 毒 、 麻 、 限 剧 药 品 管 理 是 否 符 合 规 定 。 三 十 六 、 预 防 保 健 科 工 作 制 度 ’" 协 助 有 关 部 门 建 立 健 全 医 疗 卫 生 网 , 培 训 提 高 基 层 卫 生 技 术 人 员 。 (" 积 极 开 展 、 督 促 、 检 查 、 指 导 本 院 和 地 段 的 爱 国 卫 生 运 动 , 经 常 宣 传 卫 生 知 识 , 健 全 清 洁 卫 生 制 度 , 做 好 除 害 灭 病 工 作 。 )" 指 导 担 任 本 院 和 地 段 的 多 发 病 、 传 染 病 的 预 防 工 作 。 做 好 疫 情 报 告 、 统 计 和 传 染 病 的 消 毒 隔 离 、 家 庭 病 床 及 访 视 工 作 。 *" 指 导 并 担 任 本 院 和 地 段 的 妇 幼 保 健 工 作 , 做 好 计 划 生 育 宣 传 , 技 术 指 导 和 妇 女 病 , 儿 童 病 的 普 查 普 治 工 作 。 !" 负 责 本 院 职 工 的 体 检 、 保 健 工 作 。 本 院 职 工 的 诊 治 、 病 休 、 住 院 、 会 诊 和 转 院 等 , 由 预 防 保 健 科 医 师 根 据 病 情 和 有 关 规 定 处 理 。 夜 间 、 假 日 急 诊 , 由 有 关 科 医 师 处 理 , 但 所 开 诊 断 证 明 不 得 超 过 三 天 。 #" 建 立 并 管 理 好 职 工 病 案 。 $" 保 健 医 师 由 主 治 医 师 或 高 年 资 住 院 医 师 担 任 , 定 期 轮 换 。 三 十 七 、 中 医 科 工 作 制 度 ’" 各 医 院 都 要 设 立 中 医 门 诊 , 开 设 中 医 病 房 或 中 西 医 结 合 病 房 , 加 强 中 医 科 室 的 建 设 , 继 承 、 发 掘 、 整 理 、 提 高 祖 国 医 药 学 遗 产 。 (" 医 院 中 医 科 的 病 房 , 由 中 医 负 责 管 理 。 中 医 科 病 员 的 入 院 、 出 院 、 饮 食 、 护 理 均 由 ·$+((· 第 十 四 篇 临 床 用 药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中 医 决 定 , 诊 断 、 治 疗 以 中 医 方 法 为 主 , 必 要 时 可 请 西 医 协 助 。 !" 中 医 可 按 病 员 病 情 签 署 诊 断 、 病 假 、 死 亡 等 有 关 医 疗 证 明 书 。 根 据 理 、 法 、 方 、 药 的 原 则 , 认 真 及 时 书 写 中 医 或 中 西 结 合 病 历 ( 包 括 门 诊 病 历 ) 。 病 历 记 载 要 完 整 、 准 确 、 整 洁 , 要 签 全 名 。 #" 对 于 年 老 经 验 丰 富 的 中 医 , 应 配 备 水 平 较 高 的 青 壮 年 中 医 或 西 学 中 医 师 , 作 为 助 手 , 继 承 并 整 理 其 学 术 经 验 。 积 极 开 展 中 医 的 科 研 工 作 。 $" 承 担 中 医 和 西 医 学 习 中 医 的 教 学 工 作 , 认 真 带 好 进 修 、 实 习 人 员 , 定 期 开 展 中 医 学 术 活 动 。 %" 积 极 采 集 民 间 土 、 单 、 验 方 , 进 行 整 理 、 筛 选 、 验 证 , 对 确 有 疗 效 的 要 推 广 应 用 。 &" 有 条 件 的 中 医 科 要 开 展 针 灸 、 推 拿 、 正 骨 等 疗 法 。 三 十 八 、 分 娩 室 工 作 制 度 ’" 分 娩 室 每 日 二 十 四 小 时 应 有 人 值 班 。 值 班 人 员 不 得 擅 自 离 开 分 娩 室 。 (" 分 娩 室 应 设 有 产 程 中 所 必 需 的 用 品 、 药 品 和 急 救 设 备 , 做 到 专 人 保 管 , 定 期 检 查 、 补 充 和 更 换 。 !" 工 作 人 员 进 入 分 娩 室 , 必 须 穿 戴 分 娩 室 专 用 的 帽 子 、 口 罩 、 鞋 和 工 作 服 。 接 产 和 手 术 时 , 应 严 格 执 行 无 菌 操 作 规 程 。 #" 值 班 人 员 应 热 情 接 待 产 妇 , 严 密 观 察 产 程 。 产 妇 在 待 产 和 分 娩 过 程 中 , 如 有 异 常 情 况 不 能 处 理 时 , 应 及 时 报 告 上 级 医 师 。 $" 严 格 交 接 班 制 度 , 接 班 者 要 测 血 压 、 听 胎 心 , 并 做 记 录 。 %" 分 娩 室 应 保 持 清 洁 , 定 期 搞 好 卫 生 和 消 毒 , 定 期 做 细 菌 培 养 。 有 传 染 病 的 产 妇 , 分 娩 时 应 采 取 隔 离 措 施 , 分 娩 后 及 时 消 毒 。 &" 接 产 后 , 接 产 人 员 应 及 时 , 准 确 填 写 产 程 、 临 产 、 新 生 儿 和 出 生 证 等 记 录 。 )" 产 妇 在 产 后 留 分 娩 室 观 察 一 小 时 , 无 特 殊 情 况 送 回 病 房 。 新 生 儿 处 理 完 毕 , 抱 给 产 妇 辨 认 性 别 , 全 身 检 查 , 测 验 脚 印 、 手 圈 、 点 眼 等 , 送 婴 儿 室 。 三 十 九 、 婴 儿 室 工 作 制 度 ’" 婴 儿 室 应 保 持 清 洁 整 齐 和 适 宜 的 温 度 、 湿 度 。 室 内 每 日 通 风 换 气 或 用 紫 外 线 进 行 空 气 消 毒 。 (" 本 室 工 作 人 员 必 须 是 无 传 染 病 者 。 工 作 人 员 须 定 期 做 喉 部 细 菌 培 养 , 以 便 检 出 带 菌 者 。 新 工 作 人 员 经 体 格 检 查 , 合 格 者 才 能 进 入 。 非 婴 儿 室 工 作 人 员 不 得 入 内 。 婴 儿 室 谢 绝 参 观 。 严 禁 家 属 到 室 内 探 视 新 生 儿 。 !" 工 作 人 员 进 婴 儿 室 前 应 戴 好 帽 子 、 口 罩 , 穿 好 隔 离 衣 , 更 换 专 用 鞋 。 每 次 护 理 新 生 儿 前 后 , 应 洗 净 双 手 。 #" 婴 儿 室 的 面 巾 , 产 妇 清 洗 乳 头 的 棉 棒 , 奶 瓶 、 奶 头 、 奶 罩 , 新 生 儿 的 衣 服 、 尿 布 必 须 经 过 消 毒 才 可 应 用 。 新 生 儿 出 院 后 床 位 要 进 行 消 毒 。 新 生 儿 患 传 染 病 或 有 感 染 可 疑 时 , ·)*((· 第 十 四 篇 临 床 用 药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应 当 予 以 隔 离 。 !" 新 生 儿 的 手 圈 、 床 及 包 被 外 面 , 均 需 标 明 母 亲 姓 名 、 新 生 儿 性 别 以 便 识 别 。 #" 发 现 新 生 儿 有 脐 带 出 血 、 颜 面 苍 白 、 发 绀 及 其 他 异 常 情 形 时 , 应 在 可 能 范 围 内 予 以 处 置 并 立 即 报 告 医 师 。 新 生 儿 应 逐 日 称 量 体 重 , 生 后 $ % & 天 口 服 或 接 种 卡 介 苗 。 ’" 婴 儿 室 内 的 器 械 、 物 品 均 应 固 定 专 用 。 (" 每 次 交 接 班 除 书 面 报 告 外 , 要 巡 视 新 生 儿 逐 一 口 头 交 班 。 病 危 新 生 儿 交 班 本 上 要 书 写 清 楚 , 并 将 特 殊 病 情 记 入 护 理 记 录 单 上 。 一 切 用 品 应 整 理 齐 备 交 给 下 一 班 。 )" 新 生 儿 使 用 热 水 袋 , 温 度 不 宜 超 过 摄 氏 &) 度 。 热 水 袋 应 加 布 套 , 切 勿 贴 近 新 生 儿 身 体 以 免 烫 伤 。 *+" 婴 儿 室 沐 浴 盆 每 日 消 毒 一 次 。 在 面 盆 不 足 时 , 用 过 一 次 , 应 用 肥 皂 手 巾 擦 洗 清 洁 。 有 条 件 的 医 院 最 好 每 天 沐 浴 。 **" 婴 儿 室 应 备 有 必 要 的 抢 救 药 品 和 器 械 。 四 十 、 手 术 室 工 作 制 度 *" 凡 在 手 术 室 工 作 人 员 , 必 须 严 格 遵 守 无 菌 原 则 。 保 持 室 内 肃 静 和 整 洁 。 进 手 术 室 时 必 须 穿 戴 手 术 室 的 鞋 、 帽 、 隔 离 衣 及 口 罩 。 $" 进 手 术 室 见 习 、 参 观 , 二 人 以 内 的 需 经 科 室 负 责 人 和 手 术 室 护 士 长 同 意 ; 三 人 以 上 的 需 报 医 务 科 经 业 务 副 院 长 批 准 。 参 观 或 见 习 手 术 者 , 应 接 受 院 方 医 护 人 员 的 指 导 , 不 得 任 意 游 走 及 出 入 。 ," 手 术 室 的 药 品 、 器 材 、 敷 料 , 均 应 有 专 人 负 责 保 管 , 放 在 固 定 位 置 。 各 项 急 症 手 术 的 全 套 器 材 、 电 气 和 蒸 气 设 备 应 经 常 检 查 , 以 保 证 手 术 正 常 进 行 。 手 术 室 器 械 一 般 不 得 外 借 , 如 外 借 时 , 须 经 手 术 室 护 士 长 同 意 。 麻 醉 药 与 剧 毒 药 应 有 明 显 标 志 , 加 锁 保 管 , 根 据 医 嘱 并 经 过 仔 细 查 对 方 可 使 用 。 &" 无 菌 手 术 与 有 菌 手 术 应 分 室 进 行 , 如 无 条 件 时 , 先 做 无 菌 手 术 , 后 作 有 菌 手 术 。 手 术 前 后 手 术 室 护 士 应 详 细 清 点 手 术 器 械 、 敷 料 等 之 数 目 , 并 应 及 时 收 拾 干 净 被 血 液 污 染 的 器 械 和 敷 料 。 !" 手 术 室 在 夜 间 及 假 日 应 设 专 人 值 班 , 以 便 随 时 进 行 各 种 紧 急 手 术 。 #" 手 术 室 对 施 行 手 术 的 病 员 应 作 详 细 登 记 , 按 月 统 计 上 报 。 协 同 有 关 科 室 研 究 感 染 原 因 , 及 时 纠 正 。 ’" 手 术 室 应 每 周 彻 底 清 扫 消 毒 一 次 , 每 月 作 细 菌 培 养 一 次 ( 包 括 空 气 、 洗 过 的 手 、 消 毒 后 的 物 品 ) 。 (" 负 责 保 存 和 送 检 手 术 采 集 的 标 本 。 )" 手 术 通 知 单 须 于 术 前 一 日 交 手 术 室 以 便 准 备 , 急 症 手 术 通 知 须 主 治 医 师 或 值 班 医 师 签 字 。 *+" 接 手 术 病 人 时 , 要 带 病 历 并 核 对 病 人 姓 名 、 年 龄 、 床 位 、 手 术 名 称 和 部 位 , 防 止 差 ·)+$$· 第 十 四 篇 临 床 用 药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错 。 病 人 要 穿 医 院 衣 服 进 入 手 术 室 。 附 : 施 行 手 术 的 几 项 规 则 !" 凡 需 施 行 手 术 的 病 员 , 术 前 要 完 成 必 要 的 检 查 , 尽 可 能 明 确 诊 断 , 并 做 出 术 前 小 结 。 #" 凡 较 大 手 术 或 复 杂 手 术 , 均 需 进 行 术 前 讨 论 , 进 一 步 明 确 诊 断 、 手 术 适 应 症 、 手 术 方 法 、 步 骤 、 麻 醉 及 术 中 、 术 后 发 生 的 问 题 及 对 策 , 确 定 术 者 和 助 手 。 $" 一 般 手 术 如 阑 尾 摘 除 术 、 疝 修 补 、 简 单 的 乳 房 切 除 、 神 经 压 榨 、 急 性 脓 胸 、 膀 胱 结 石 摘 除 、 尿 道 扩 张 、 鞘 膜 积 液 、 一 般 四 肢 手 术 ( 不 包 括 截 肢 ) 、 刮 宫 术 、 一 般 体 表 肿 瘤 摘 除 、 内 窥 镜 检 查 、 穿 刺 、 石 膏 固 定 等 由 主 治 医 师 或 科 主 任 批 准 ; 由 有 一 定 经 验 的 医 师 ( 士 ) 担 任 手 术 者 ( 实 习 医 师 担 任 手 术 者 必 须 在 主 治 医 师 或 高 年 住 院 医 师 带 领 和 指 导 下 进 行 ) 。 %" 重 大 手 术 的 讨 论 由 科 主 任 、 主 任 医 师 或 主 治 医 师 主 持 , 如 内 脏 手 术 、 食 道 手 术 、 甲 状 腺 、 血 管 瘤 、 内 耳 、 各 种 复 杂 的 矫 形 术 及 移 植 术 、 脊 髓 神 经 手 术 和 手 术 后 可 能 导 致 病 员 残 废 者 , 应 经 科 主 任 或 院 长 、 业 务 副 院 长 批 准 , 由 主 治 医 师 或 主 任 医 师 担 任 术 者 或 负 责 指 导 手 术 。 &" 凡 危 险 性 较 大 手 术 、 新 开 展 的 手 术 、 诊 断 未 确 定 的 探 查 手 术 , 或 病 情 危 重 又 必 须 手 术 时 , 除 术 前 仔 细 讨 论 外 应 由 有 经 验 的 主 治 医 师 或 主 任 医 师 担 任 术 者 , 同 时 应 报 院 长 、 业 务 副 院 长 批 准 , 必 要 时 报 请 上 级 批 准 。 ’" 实 行 手 术 前 必 须 由 病 员 家 属 、 或 单 位 签 字 同 意 ( 体 表 手 术 可 以 不 签 字 ) , 紧 急 手 术 来 不 及 征 求 家 属 或 机 关 同 意 时 , 可 由 主 治 医 师 签 字 , 经 科 主 任 或 院 长 、 业 务 副 院 长 批 准 执 行 。 (" 手 术 前 的 各 项 准 备 工 作 , 必 须 及 时 完 成 , 如 有 脱 水 、 休 克 、 贫 血 等 不 利 于 手 术 的 现 象 应 先 行 治 疗 。 同 时 做 好 病 员 的 思 想 工 作 , 减 少 或 消 除 不 必 要 的 顾 虑 。 )" 手 术 医 师 或 第 一 助 手 , 应 在 术 前 一 日 开 好 医 嘱 , 并 检 查 手 术 前 护 理 工 作 的 实 施 情 况 , 必 要 时 协 助 手 术 室 护 士 准 备 特 殊 器 械 。 *" 病 员 去 手 术 室 前 应 摘 下 假 牙 , 贵 重 物 品 交 护 士 长 代 管 。 手 术 室 工 作 人 员 应 热 情 接 待 病 员 , 核 对 病 员 姓 名 、 床 号 、 诊 断 、 手 术 部 位 、 麻 醉 等 , 然 后 再 施 行 手 术 。 !+" 一 般 情 况 下 术 者 在 手 术 过 程 中 , 对 病 员 负 完 全 责 任 。 助 手 应 按 照 术 者 要 求 协 助 手 术 , 发 现 不 利 于 病 人 情 况 时 , 助 手 有 责 任 提 醒 术 者 注 意 , 但 必 须 互 相 配 合 , 紧 密 合 作 。 如 在 手 术 当 中 发 生 疑 难 问 题 , 可 以 互 相 商 讨 , 必 要 时 应 请 示 上 级 医 师 。 当 手 术 是 在 上 级 医 师 指 导 下 , 由 低 年 医 师 或 实 习 医 师 任 术 者 时 , 仍 由 上 级 医 师 对 病 员 负 完 全 责 任 , 术 者 必 须 服 从 指 导 。 四 十 一 、 麻 醉 科 工 作 制 度 !" 负 责 麻 醉 者 , 在 术 前 一 天 到 科 室 熟 悉 手 术 病 员 的 病 历 、 各 项 检 查 结 果 , 详 细 检 查 病 员 , 了 解 思 想 情 况 , 确 定 麻 醉 方 式 。 开 好 术 前 医 嘱 。 重 大 手 术 , 与 术 者 一 起 参 加 术 前 讨 ·+!##· 第 十 四 篇 临 床 用 药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论 , 共 同 制 订 麻 醉 方 案 。 !" 麻 醉 前 , 应 认 真 检 查 麻 醉 药 品 、 器 械 是 否 完 备 , 严 格 执 行 技 术 操 作 常 规 和 查 对 制 度 , 保 证 安 全 。 #" 麻 醉 者 在 麻 醉 期 间 要 坚 守 岗 位 , 密 切 观 察 , 认 真 记 录 。 如 有 异 常 情 况 , 及 时 与 术 者 联 系 , 共 同 研 究 , 妥 善 处 理 。 对 实 习 、 进 修 人 员 , 要 严 格 要 求 , 具 体 指 导 。 $" 手 术 完 毕 , 麻 醉 终 止 , 麻 醉 者 要 把 麻 醉 记 录 单 各 项 填 写 清 楚 。 危 重 和 全 麻 的 病 员 , 麻 醉 者 应 亲 自 护 送 , 并 向 值 班 人 员 交 待 手 术 麻 醉 的 经 过 及 注 意 事 项 。 %" 麻 醉 后 应 进 行 术 后 随 访 。 对 全 麻 及 其 他 重 危 病 员 , 新 开 展 的 针 刺 、 中 药 等 麻 醉 , 应 于 二 十 四 小 时 内 随 访 , 将 有 关 情 况 写 入 麻 醉 记 录 单 。 遇 有 并 发 症 , 应 协 同 处 理 , 严 重 并 发 症 向 上 级 汇 报 。 &" 术 后 应 及 时 清 理 麻 醉 器 械 , 妥 善 保 管 , 定 期 检 修 , 麻 醉 药 品 应 及 时 补 充 。 ’" 为 随 时 参 加 抢 救 呼 吸 、 心 跳 突 然 停 止 等 危 重 病 人 , 应 从 人 员 值 班 、 操 作 技 术 、 急 救 器 械 等 方 面 做 好 准 备 。 四 十 二 、 药 剂 科 工 作 制 度 ( 一 ) 调 剂 室 工 作 制 度 (" 收 方 后 应 对 处 方 内 容 、 病 员 姓 名 、 年 龄 、 药 品 名 称 、 剂 量 、 剂 型 、 服 用 方 法 、 禁 忌 等 , 详 加 审 查 后 方 能 调 配 。 !" 配 方 时 有 关 处 方 事 项 , 应 遵 照 “ 处 方 制 度 ” 的 规 定 执 行 。 #" 遇 有 药 品 用 量 用 法 不 妥 或 有 禁 忌 处 方 等 错 误 时 , 由 配 方 人 员 与 医 师 联 系 更 正 后 再 行 调 配 。 $" 配 方 时 应 细 心 谨 慎 , 遵 守 调 配 技 术 常 规 和 药 剂 科 所 规 定 的 操 作 规 程 , 称 量 准 确 , 不 得 估 计 取 药 , 调 配 西 药 方 剂 时 禁 止 用 手 直 接 接 触 药 物 。 %" 散 剂 及 胶 囊 剂 的 重 量 差 异 限 度 及 检 查 方 法 按 照 有 关 规 定 办 理 。 &" 含 有 毒 药 、 限 剧 药 及 麻 醉 药 的 处 方 调 配 按 “ 毒 、 限 剧 药 管 理 制 度 ” 及 国 家 有 关 管 理 麻 醉 药 品 的 规 定 办 理 。 ’" 配 方 时 必 须 使 用 符 合 药 用 规 格 的 原 料 及 辅 料 , 遇 有 发 生 变 质 现 象 或 标 签 模 糊 的 药 品 , 需 询 问 清 楚 或 鉴 定 合 格 后 方 可 调 配 。 )" 中 药 方 剂 需 先 煎 、 后 下 、 冲 服 等 特 殊 煎 法 的 药 物 , 必 须 单 包 注 明 ; 对 需 临 时 炮 炙 的 中 药 材 , 应 切 实 按 照 医 疗 要 求 进 行 加 工 , 以 保 证 中 药 汤 剂 的 质 量 。 *" 处 方 调 配 应 经 严 格 核 对 后 方 可 发 出 , 调 剂 室 有 二 人 以 上 工 作 时 , 处 方 配 好 应 经 另 一 人 核 对 , 或 由 发 药 人 核 对 , 对 剂 型 、 色 、 嗅 味 等 进 行 检 查 , 在 可 能 情 况 下 , 做 快 速 分 析 。 处 方 调 配 人 及 核 对 检 查 人 , 均 须 在 处 方 上 共 同 签 字 。 (+" 投 药 瓶 的 容 量 要 准 确 , 瓶 及 瓶 塞 要 干 净 , 包 装 要 结 实 、 清 洁 、 美 观 。 ((" 发 出 的 方 剂 , 应 将 服 用 方 法 详 细 写 在 瓶 签 或 药 袋 上 。 凡 乳 剂 、 混 悬 剂 及 产 生 沉 淀 ·((!!· 第 十 四 篇 临 床 用 药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液 体 方 剂 , 必 须 注 明 “ 服 前 摇 匀 ” 。 外 用 药 应 注 明 “ 用 前 摇 匀 ” 及 “ 不 可 内 服 ” 等 字 样 。 !"# 发 药 时 应 耐 心 向 病 员 说 明 , 服 用 方 法 及 注 意 事 项 , 不 得 随 意 向 病 员 介 绍 药 品 性 质 及 用 途 , 避 免 给 病 员 增 加 不 必 要 的 顾 虑 。 !$# 急 诊 处 方 必 须 随 到 随 配 , 其 余 按 先 后 次 序 配 发 。 !%# 调 剂 室 内 储 药 瓶 补 充 药 品 时 , 必 须 细 心 核 对 。 !&# 调 剂 台 及 储 药 瓶 等 应 保 持 清 洁 , 并 按 固 定 地 点 放 置 。 用 具 使 用 后 立 即 洗 刷 干 净 , 放 回 原 处 。 !’# 其 他 人 员 非 公 不 得 进 入 调 剂 室 。 ( 二 ) 制 剂 室 工 作 制 度 : !# 制 剂 室 必 须 具 有 制 备 制 剂 的 必 要 设 备 , 配 制 注 射 剂 者 还 应 具 备 无 菌 操 作 的 设 备 条 件 。 "# 制 剂 的 制 备 应 按 照 中 国 药 典 、 卫 生 部 ( 省 、 市 、 区 卫 生 厅 局 ) 颁 发 的 药 品 标 准 或 其 他 药 学 书 籍 之 制 备 手 续 , 定 出 制 剂 操 作 规 程 , 经 有 关 人 员 研 究 确 定 , 并 经 药 剂 科 主 任 批 准 后 方 可 配 制 。 $# 为 保 证 质 量 , 配 制 制 剂 所 用 原 料 , 溶 媒 以 及 其 他 附 加 剂 的 质 量 等 均 应 符 合 药 用 标 准 。 %# 制 剂 前 应 填 写 制 剂 单 , 以 便 检 查 并 为 消 耗 及 入 帐 的 根 据 。 制 剂 者 应 签 名 。 &# 每 配 一 制 剂 时 , 应 将 所 需 药 品 集 中 在 制 剂 台 上 , 称 量 时 应 仔 细 核 对 。 ’# 使 用 毒 、 限 剧 药 及 麻 醉 药 时 , 应 按 “ 毒 、 限 剧 药 管 理 制 度 ” 及 国 家 有 关 管 理 麻 醉 药 品 的 规 定 办 理 。 (# 制 剂 室 必 须 保 持 经 常 清 洁 整 齐 , 药 剂 人 员 工 作 时 必 须 戴 口 罩 、 帽 子 , 穿 工 作 服 。 )# 在 制 剂 室 制 备 的 制 剂 , 应 进 行 分 析 检 验 ( 大 型 输 液 必 须 进 行 热 源 试 验 ) , 保 证 质 量 。 并 要 写 明 制 剂 名 称 、 用 途 、 用 法 、 注 意 事 项 及 制 剂 日 期 之 标 签 。 *# 药 剂 科 应 将 经 常 所 配 的 各 种 制 剂 汇 集 登 记 , 并 详 细 注 明 调 配 方 法 、 试 验 心 得 , 为 日 后 提 供 生 产 技 术 资 料 做 准 备 。 !+# 灭 菌 制 剂 工 作 应 注 意 下 列 各 项 : ! 灭 菌 制 剂 室 与 其 他 各 室 分 开 , 便 于 消 毒 灭 菌 , 以 利 无 菌 操 作 , 如 果 限 于 条 件 不 能 设 立 专 室 时 , 应 设 无 菌 操 作 箱 ( 柜 ) 。 " 灭 菌 制 剂 室 内 地 板 、 墙 壁 、 天 花 板 的 结 构 , 要 便 于 经 常 冲 洗 。 # 灭 菌 制 剂 室 内 家 具 要 简 单 , 桌 面 用 玻 璃 、 水 磨 石 和 瓷 砖 。 $ 灭 菌 制 剂 室 应 经 常 保 持 清 洁 , 从 事 灭 菌 制 剂 的 工 作 人 员 应 严 格 遵 守 个 人 卫 生 , 穿 戴 洁 净 工 作 衣 、 鞋 、 帽 、 口 罩 , 操 作 前 要 洗 手 。 !!# 积 极 开 展 中 草 药 制 剂 的 配 制 和 研 究 工 作 , 经 常 与 科 室 联 系 , 了 解 制 剂 使 用 情 况 , 观 察 效 果 , 总 结 经 验 。 ·"!""· 第 十 四 篇 临 床 用 药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 非 本 室 工 作 人 员 不 得 随 意 进 入 制 剂 室 和 灭 菌 制 剂 室 。 ( 三 ) 药 品 供 应 保 管 工 作 制 度 : !# 计 划 预 算 : ! 药 品 的 供 应 计 划 , 应 根 据 本 院 业 务 性 质 工 作 范 围 、 各 科 室 请 购 计 划 、 不 同 季 节 发 病 率 、 本 院 过 去 历 史 资 料 、 储 备 定 额 等 为 基 础 , 由 药 库 人 员 编 定 初 稿 , 并 经 药 剂 科 主 任 或 副 主 任 审 核 后 , 报 请 院 长 或 主 管 业 务 副 院 长 批 准 执 行 。 " 计 划 预 算 批 准 后 , 复 写 二 份 。 一 份 送 医 药 公 司 , 作 为 合 同 供 应 计 划 , 一 份 存 药 剂 科 备 查 。 "# 验 收 入 库 : ! 购 入 、 调 进 或 退 库 的 药 品 , 应 由 采 购 经 手 人 根 据 原 始 单 据 填 入 库 单 , 如 药 库 人 员 兼 采 购 人 员 , 则 由 药 剂 科 指 定 适 当 药 剂 人 员 负 责 验 收 。 " 验 收 时 如 发 现 实 物 与 原 始 单 据 所 载 数 量 、 规 格 、 质 量 等 不 同 , 应 根 据 情 况 查 明 更 正 或 退 换 。 # 验 收 人 对 药 品 规 格 及 质 量 性 能 负 责 检 查 , 必 要 时 , 进 行 分 析 化 验 或 校 验 。 $ 购 回 之 药 品 应 及 时 ( 最 多 不 能 超 过 三 日 ) 办 理 验 收 入 库 手 续 。 $# 药 品 保 管 : ! 药 库 应 按 照 药 品 性 质 分 类 保 管 , 注 意 温 度 、 湿 度 、 通 风 、 光 线 等 条 件 , 防 止 药 品 过 期 失 效 、 虫 蚀 、 霉 坏 变 质 。 " 按 性 质 分 类 的 药 品 应 分 别 保 管 , 编 号 管 理 , 并 设 立 库 在 卡 随 时 登 记 , 保 证 账 货 相 符 。 # 各 种 收 支 凭 证 , 应 分 类 按 月 保 存 备 查 。 $ 药 库 门 窗 应 注 意 关 锁 , 设 消 防 设 备 , 严 禁 吸 烟 , 防 止 火 灾 。 % 有 关 毒 、 限 剧 药 的 保 管 , 按 “ 毒 、 限 剧 药 管 理 制 度 ” 执 行 。 %# 领 发 : ! 各 科 室 向 药 库 领 取 药 品 , 除 特 殊 情 况 外 , 一 般 应 定 期 领 取 。 " 各 单 位 应 填 写 正 式 领 物 单 , 方 能 领 取 ; 医 院 各 科 病 房 的 备 用 药 品 , 必 须 指 定 有 经 验 的 护 理 人 员 负 责 管 理 , 药 剂 科 要 在 业 务 上 加 以 指 导 , 并 经 常 检 查 药 品 质 量 和 使 用 、 保 管 情 况 。 # 领 发 药 品 时 , 如 存 量 不 足 , 先 得 与 使 用 单 位 联 系 酌 量 减 发 , 添 购 后 补 发 。 $ 领 发 时 按 照 实 发 数 量 详 细 点 交 , 如 有 不 符 及 时 提 出 解 决 , 否 则 由 经 手 人 负 责 。 % 领 物 单 应 填 一 式 二 份 , 一 份 作 药 库 登 记 凭 单 , 一 份 由 领 用 单 位 存 查 。 & 发 出 药 品 应 及 时 登 录 帐 卡 。 ’ 有 关 毒 、 限 剧 药 的 领 发 , 应 按 “ 毒 、 限 剧 药 管 理 制 度 ” 的 规 定 执 行 。 &# 统 计 报 销 : ·$!""· 第 十 四 篇 临 床 用 药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 药 品 统 计 报 表 应 做 到 正 确 及 时 , 按 期 报 送 规 定 的 单 位 。 药 剂 科 一 般 做 药 品 原 、 进 、 销 、 存 的 数 量 品 种 的 统 计 , 表 报 中 有 关 金 额 核 算 应 由 财 会 部 门 负 责 协 助 。 " 药 品 统 计 范 围 : 药 剂 科 直 接 或 间 接 掌 握 的 麻 醉 药 品 毒 、 限 剧 药 及 贵 重 药 品 , 药 剂 科 应 在 月 终 进 行 一 次 盘 存 , 以 处 方 实 际 消 耗 量 为 该 月 消 耗 量 。 关 于 药 品 增 损 报 销 办 法 , 可 由 各 地 方 自 行 规 定 。 每 月 盘 存 , 可 采 用 固 定 储 药 瓶 的 办 法 , 瓶 签 上 注 明 去 盖 的 瓶 重 , 以 节 省 盘 存 时 间 。 # 毒 药 、 限 剧 药 的 统 计 报 销 , 按 “ 毒 、 限 剧 药 管 理 制 度 ” 的 有 关 规 定 执 行 。 $ 有 关 麻 醉 药 品 的 统 计 报 销 , 应 按 国 家 有 关 管 理 麻 醉 药 品 的 规 定 执 行 。 % 负 有 物 资 保 管 责 任 的 药 工 人 员 , 在 调 动 工 作 时 必 须 办 理 交 接 手 续 。 四 十 三 、 医 疗 器 械 科 ( 组 ) 工 作 制 度 !" 凡 属 医 疗 、 教 学 、 科 研 所 需 的 仪 器 设 备 , 均 由 器 械 科 ( 组 ) 统 一 负 责 采 购 、 调 配 、 供 应 、 管 理 和 维 修 。 #" 根 据 各 科 请 购 计 划 和 储 备 情 况 编 制 采 购 计 划 , 报 院 长 批 准 执 行 。 $" 一 般 医 疗 器 械 , 按 计 划 的 品 名 、 规 格 、 型 号 、 数 量 进 行 采 购 。 贵 重 仪 器 应 会 同 有 关 科 室 人 员 进 行 采 购 。 %" 凡 购 入 的 器 械 、 卫 生 材 料 等 , 必 须 履 行 严 格 的 出 入 库 手 续 。 &" 购 入 或 调 入 的 国 内 、 外 贵 重 仪 器 , 应 由 院 领 导 和 有 关 人 员 参 加 验 收 ; 然 后 入 库 上 帐 立 卡 , 建 立 仪 器 技 术 档 案 , 与 有 关 科 室 制 定 领 取 、 使 用 和 管 理 制 度 。 如 发 现 问 题 要 及 时 向 有 关 部 门 联 系 , 按 规 定 进 行 处 理 ( 包 括 办 理 索 赔 ) 。 ’" 器 械 库 要 按 照 器 械 的 性 质 分 类 保 管 , 要 求 帐 物 相 符 。 要 注 意 通 风 防 潮 , 保 持 整 洁 , 防 止 损 坏 丢 失 。 (" 各 种 医 疗 器 械 的 请 领 和 保 管 , 须 由 专 人 负 责 , 贵 重 仪 器 应 指 定 专 人 使 用 , 定 期 维 护 保 养 。 )" 失 去 效 能 的 各 种 器 械 , 要 按 规 定 办 理 报 废 手 续 。 贵 重 仪 器 的 报 废 、 报 损 、 变 价 、 转 让 或 无 价 调 拨 , 由 科 室 填 写 申 请 单 , 经 本 科 审 核 后 送 院 领 导 或 上 级 主 管 部 门 批 准 。 *" 各 科 需 要 维 修 的 仪 器 , 应 填 写 修 理 申 请 书 , 送 交 医 疗 器 械 科 , 由 维 修 人 员 组 织 维 修 。 维 修 人 员 平 时 应 经 常 深 入 科 室 进 行 检 修 。 四 十 四 、 检 验 科 工 作 制 度 !" 检 验 单 由 医 师 逐 项 填 写 , 要 求 字 迹 清 楚 , 目 的 明 确 。 急 诊 检 验 单 上 注 明 “ 急 ” 字 。 #" 收 标 本 时 严 格 执 行 查 对 制 度 。 标 本 不 符 合 要 求 , 应 重 新 采 集 。 对 不 能 立 即 检 验 的 标 本 , 要 妥 善 保 管 。 普 通 检 验 , 一 般 应 于 当 天 下 班 前 发 出 报 告 。 急 诊 检 验 标 本 随 时 做 完 随 时 发 出 报 告 。 $" 要 认 真 核 对 检 验 结 果 , 填 写 检 验 报 告 单 , 作 好 登 记 , 签 名 后 发 出 报 告 。 检 验 结 果 与 临 床 不 符 合 或 可 疑 时 , 主 动 与 临 床 科 联 系 , 重 新 检 查 。 发 现 检 验 目 的 以 外 的 阳 性 结 果 应 ·%!##· 第 十 四 篇 临 床 用 药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主 动 报 告 。 院 外 检 验 报 告 , 应 由 主 任 审 签 。 !" 特 殊 标 本 发 出 报 告 后 保 留 二 十 四 小 时 , 一 般 标 本 和 用 具 应 立 即 消 毒 。 被 污 染 的 器 皿 应 高 压 灭 菌 后 方 可 洗 涤 , 对 可 疑 病 原 微 生 物 的 标 本 应 于 指 定 地 点 焚 烧 , 防 止 交 叉 感 染 。 #" 保 证 检 验 质 量 , 定 期 检 查 试 剂 和 校 对 仪 器 的 灵 敏 度 。 定 期 抽 查 检 验 质 量 。 $" 建 立 实 验 室 内 质 量 控 制 制 度 , 积 极 参 加 室 间 质 量 控 制 , 以 保 证 检 验 质 量 。 %" 积 极 配 合 医 疗 、 科 研 , 开 展 新 的 检 验 项 目 和 技 术 革 新 。 &" 菌 种 、 毒 种 、 剧 毒 试 剂 、 易 燃 、 易 爆 、 强 酸 、 强 碱 及 贵 重 仪 器 应 指 定 专 人 严 加 保 管 , 定 期 检 查 。 四 十 五 、 血 库 工 作 制 度 ’" 献 血 以 自 愿 为 原 则 , 献 血 者 的 年 龄 , 男 二 十 至 五 十 岁 , 女 二 十 至 四 十 五 岁 。 (" 献 血 者 应 进 行 健 康 检 查 , 包 括 病 史 复 询 、 体 格 检 查 和 必 要 的 血 液 检 查 和 鉴 定 , 合 要 求 者 始 可 采 血 。 )" 采 血 量 一 次 以 二 百 毫 升 为 宜 , 最 多 不 得 超 过 四 百 毫 升 。 两 次 献 血 间 隔 时 间 不 得 短 于 四 个 月 。 !" 采 血 室 应 定 期 消 毒 保 持 清 洁 , 采 血 应 遵 守 无 菌 操 作 制 度 和 采 血 常 规 。 #" 采 血 后 献 血 者 应 在 原 采 血 台 上 平 卧 休 息 # * ’+ 分 钟 。 事 后 , 医 院 应 供 给 茶 水 , 条 件 可 能 时 应 供 给 适 当 点 心 或 饮 食 , 并 按 规 定 发 给 献 血 者 营 养 补 助 费 , 将 采 血 量 记 入 献 血 者 卡 片 及 采 血 登 记 簿 内 。 $" 采 血 室 应 备 有 急 救 药 品 , 献 血 者 发 生 反 应 时 , 应 及 时 进 行 抢 救 。 %" 血 液 采 取 后 及 时 送 入 冰 箱 内 储 存 , 定 时 观 察 冰 箱 温 度 并 做 记 录 , 发 现 故 障 时 应 及 时 修 理 或 将 血 移 存 备 用 冰 箱 内 。 冰 箱 的 门 要 经 常 锁 上 , 钥 匙 由 血 库 值 班 人 保 管 。 &" 每 个 冰 箱 应 有 备 品 牌 或 簿 , 要 求 反 映 出 冰 箱 内 每 瓶 血 的 血 型 、 血 量 、 采 取 日 期 和 存 放 位 置 。 冰 箱 内 血 瓶 的 排 列 应 按 采 血 日 先 后 由 前 向 后 排 。 ," 储 血 期 间 禁 止 开 瓶 , 已 开 瓶 的 血 液 或 血 浆 应 立 即 输 用 , 已 输 用 过 的 剩 余 血 液 或 血 浆 禁 止 输 用 。 ’+" 输 血 经 主 治 医 师 或 主 任 医 师 ( 或 值 班 医 师 ) 决 定 , 由 医 师 或 护 士 填 写 输 血 单 , 连 同 病 员 的 血 液 标 本 送 交 血 库 作 血 型 交 叉 配 合 试 验 。 标 本 试 管 上 应 贴 上 标 签 , 写 明 病 员 姓 名 和 病 案 号 , 以 防 止 错 误 。 ’’" 发 放 血 液 时 , 取 血 者 应 与 发 血 者 一 起 进 行 查 对 , 要 求 作 到 血 瓶 无 破 损 , 瓶 口 包 封 严 密 , 血 型 无 误 , 瓶 签 瓶 卡 无 污 损 不 清 , 血 液 无 溶 血 、 凝 块 和 污 染 情 况 。 并 与 受 血 者 的 血 液 作 配 合 试 验 无 配 合 禁 忌 。 ’(" 在 病 员 输 血 前 , 负 责 输 血 的 医 师 必 须 再 查 对 一 遍 后 才 能 进 行 输 血 , 并 保 留 部 分 瓶 内 血 液 , 以 备 必 要 时 ( 输 血 反 应 ) 检 查 。 ’)" 血 液 出 库 原 则 上 不 可 退 还 。 如 出 库 时 间 甚 短 ( 半 小 时 以 内 ) , 血 液 未 经 开 动 或 做 ·#’((· 第 十 四 篇 临 床 用 药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其 他 处 理 ( 如 加 温 、 摇 动 ) , 经 血 库 医 师 鉴 定 同 意 , 方 可 考 虑 重 新 储 存 。 !"# 经 治 医 师 应 随 时 检 查 病 员 有 无 输 血 反 应 , 出 现 反 应 后 应 立 即 采 取 抢 救 措 施 , 并 与 血 库 取 得 联 系 。 四 十 六 、 放 射 科 ( 室 ) 工 作 制 度 !# 各 项 $ 线 检 查 , 须 由 临 床 医 师 详 细 填 写 申 请 单 。 急 诊 病 人 随 到 随 检 。 各 种 特 殊 造 影 检 查 , 应 事 先 预 约 。 %# 重 要 摄 片 , 由 医 师 和 技 术 员 共 同 确 定 投 照 技 术 。 特 检 摄 片 和 重 要 摄 片 , 待 观 察 湿 片 合 格 后 方 嘱 病 人 离 开 。 &# 重 危 或 做 特 殊 造 影 的 病 人 , 必 要 时 应 由 医 师 携 带 急 救 药 品 陪 同 检 查 , 对 不 宜 搬 动 的 病 人 应 到 床 旁 检 查 。 "#$ 线 诊 断 要 密 切 结 合 临 床 。 进 修 或 实 习 医 师 写 的 诊 断 报 告 , 应 经 上 级 医 师 签 名 。 ’#$ 线 是 医 院 工 作 的 原 始 记 录 , 对 医 疗 、 教 学 、 科 研 都 有 重 要 作 用 。 全 部 $ 线 照 片 都 应 由 放 射 科 登 记 、 归 档 、 统 一 保 管 。 借 阅 照 片 要 填 写 借 片 单 , 并 有 经 治 医 师 签 名 负 责 。 院 外 借 片 , 除 经 医 务 科 批 准 外 , 应 有 一 定 手 续 , 以 保 证 归 还 。 (# 每 天 集 体 阅 片 , 经 常 研 究 诊 断 和 投 照 技 术 , 解 决 疑 难 问 题 , 不 断 提 高 工 作 质 量 。 )# 严 格 遵 守 操 作 规 程 , 做 好 防 护 工 作 。 工 作 人 员 要 定 期 进 行 健 康 检 查 , 并 要 妥 善 安 排 休 假 。 *# 注 意 用 电 安 全 , 严 防 差 错 事 故 。 $ 线 机 应 指 定 专 人 保 养 , 定 期 进 行 检 修 。 四 十 七 、 放 射 治 疗 室 工 作 制 度 !# 凡 需 放 射 治 疗 的 病 员 , 由 医 师 填 写 治 疗 申 请 单 , 携 带 病 历 及 临 床 各 种 检 查 资 料 ( 如 $ 光 片 等 ) , 经 放 射 治 疗 医 师 诊 查 , 书 写 放 射 治 疗 病 历 , 制 定 放 射 治 疗 计 划 , 精 确 定 位 和 填 写 放 射 治 疗 处 方 后 , 即 可 进 行 放 射 治 疗 。 %# 治 疗 室 的 工 作 人 员 要 严 格 执 行 查 对 制 度 和 技 术 操 作 常 规 , 并 要 了 解 病 情 , 介 绍 放 射 注 意 事 项 , 观 察 疗 效 和 放 射 反 应 。 &# 治 疗 中 要 经 常 检 查 病 员 , 掌 握 病 情 发 展 变 化 , 并 积 极 采 取 综 合 治 疗 措 施 , 科 主 任 、 主 任 医 师 和 主 治 医 师 要 定 期 检 查 , 会 诊 疑 难 病 例 , 不 断 提 高 医 疗 质 量 。 "# 治 疗 结 束 后 , 要 及 时 作 好 总 结 , 并 告 知 病 员 注 意 事 项 。 治 疗 病 历 要 妥 善 长 期 保 管 。 ’# 放 射 治 疗 后 的 病 员 , 每 半 年 要 随 诊 或 随 访 一 次 , 以 了 解 病 情 , 巩 固 疗 效 。 (# 对 放 射 治 疗 设 备 要 进 行 清 洁 、 保 养 和 定 期 检 修 。 )# 严 格 执 行 《 放 射 防 护 规 定 》 , 做 好 防 护 保 健 工 作 。 四 十 八 、 同 位 素 科 工 作 制 度 !# 凡 需 放 射 性 同 位 素 检 查 、 治 疗 的 病 员 , 由 临 床 科 医 师 填 写 申 请 单 , 严 格 掌 握 适 应 症 和 禁 忌 症 , 详 细 介 绍 病 情 , 并 经 同 位 素 科 同 意 , 方 可 办 理 预 约 手 续 。 %# 同 位 素 仪 器 的 使 用 、 药 品 的 分 装 、 投 药 , 均 应 严 格 执 行 操 作 规 程 , 防 止 扩 大 污 染 和 ·(!%%· 第 十 四 篇 临 床 用 药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差 错 事 故 。 !" 病 员 服 用 同 位 素 前 , 应 严 格 核 对 品 种 、 剂 量 、 用 法 , 准 确 无 误 后 在 实 验 室 内 服 用 。 对 应 用 不 同 同 位 素 的 病 员 , 应 分 开 病 室 。 #" 检 查 报 告 要 随 检 随 报 。 做 好 登 记 、 建 卡 工 作 , 统 一 保 管 资 料 , 定 期 追 踪 观 察 。 $" 经 常 对 机 器 进 行 清 洁 、 保 养 , 每 月 进 行 一 次 检 修 。 %" 严 格 执 行 放 射 性 同 位 素 制 剂 的 有 关 管 理 规 定 。 放 射 性 同 位 素 应 有 专 人 保 管 。 建 立 并 执 行 来 药 登 记 、 核 实 制 度 , 存 放 于 专 用 储 藏 室 内 。 设 立 专 用 登 记 本 , 定 期 清 点 , 严 格 交 接 手 续 , 如 有 疑 问 , 应 马 上 报 告 科 主 任 和 院 领 导 进 行 清 查 。 &" 同 位 素 科 必 须 有 急 救 药 品 、 设 备 。 医 师 要 掌 握 抢 救 技 能 。 ’" 对 防 护 用 具 、 放 射 性 废 物 及 被 污 染 的 一 切 物 品 , 必 须 按 有 关 规 定 进 行 妥 善 管 理 和 处 置 。 (" 按 《 放 射 防 护 规 定 》 做 好 防 护 和 保 健 工 作 。 四 十 九 、 特 殊 检 查 室 工 作 制 度 )" 特 殊 检 查 包 括 心 电 图 、 基 础 代 谢 、 超 声 波 、 脑 电 图 、 脑 血 流 图 、 肌 电 图 、 超 声 心 动 图 、 内 窥 镜 、 肺 功 能 检 查 等 。 *" 需 作 检 查 的 病 员 , 由 临 床 医 师 填 写 申 请 单 , 必 要 时 经 有 关 医 师 检 诊 同 意 。 检 查 前 应 详 细 阅 读 申 请 单 , 了 解 病 员 是 否 按 要 求 做 好 准 备 。 危 重 病 员 检 查 时 应 有 医 护 人 员 护 送 或 到 床 边 检 查 。 需 预 约 时 间 的 检 查 应 详 细 交 待 注 意 事 项 。 发 现 有 患 传 染 病 患 者 , 应 排 于 最 后 检 查 , 检 查 完 毕 严 密 消 毒 仪 器 和 用 具 。 !" 及 时 准 确 报 告 检 查 结 果 , 遇 疑 难 问 题 应 与 临 床 医 师 联 系 , 共 同 研 究 解 决 。 #" 严 格 遵 守 操 作 规 程 , 认 真 执 行 医 疗 器 械 管 理 制 度 , 注 意 安 全 , 定 期 保 养 、 维 修 , 并 对 机 器 进 行 检 测 。 $" 各 种 检 查 记 录 应 保 管 好 , 建 立 档 案 , 经 过 批 准 和 登 记 手 续 后 才 能 借 出 。 五 十 、 理 疗 科 工 作 制 度 )" 凡 需 理 疗 者 , 由 医 师 填 写 治 疗 申 请 单 , 经 理 疗 科 医 师 检 诊 后 , 确 定 治 疗 种 类 与 疗 程 。 *" 严 格 执 行 查 对 制 度 和 技 术 操 作 规 程 。 治 疗 前 交 待 注 意 事 项 ; 治 疗 中 细 心 观 察 , 发 现 异 常 及 时 处 理 ; 治 疗 后 认 真 记 录 。 !" 理 疗 工 作 人 员 应 经 常 深 入 病 房 , 了 解 病 情 , 观 察 疗 效 , 介 绍 理 疗 方 法 , 更 好 地 发 挥 物 理 治 疗 作 用 。 对 不 能 搬 动 的 住 院 病 员 , 可 到 床 边 会 诊 及 治 疗 。 #" 疗 程 结 束 后 , 应 及 时 作 出 小 结 , 存 入 病 历 供 临 床 科 参 考 。 需 继 续 治 疗 时 , 应 与 理 疗 科 研 究 确 定 。 因 故 中 断 理 疗 , 要 及 时 通 知 理 疗 科 。 $" 进 行 高 频 治 疗 时 , 应 除 去 病 员 身 上 一 切 金 属 物 , 注 意 地 面 与 病 员 的 隔 离 。 病 员 和 操 作 者 在 进 行 治 疗 时 , 切 勿 与 砖 墙 、 水 管 或 潮 湿 的 地 板 接 触 。 高 频 之 所 有 机 器 应 避 免 与 ·&)**· 第 十 四 篇 临 床 用 药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地 面 接 触 。 超 高 频 率 治 疗 器 材 , 电 疗 前 , 必 须 检 查 导 线 接 触 是 否 完 善 , 板 极 有 无 裂 纹 、 破 损 , 否 则 不 能 使 用 。 大 型 超 短 波 禁 用 单 极 法 。 下 班 时 , 所 有 理 疗 器 械 一 律 切 断 电 源 。 治 疗 中 病 员 不 得 触 摸 机 器 。 !" 爱 护 理 疗 仪 器 , 使 用 前 检 查 , 使 用 后 擦 拭 , 定 期 检 查 维 修 。 要 避 免 震 动 损 坏 电 子 管 和 紫 外 线 灯 管 。 理 疗 机 器 每 次 治 疗 后 应 有 数 分 钟 的 休 息 。 #" 体 疗 病 员 , 由 体 疗 医 师 及 技 术 人 员 根 据 病 情 决 定 体 疗 种 类 。 并 对 病 员 介 绍 治 疗 作 用 及 注 意 事 项 。 五 十 一 、 针 灸 室 工 作 制 度 $" 严 格 无 菌 操 作 , 针 具 必 须 严 密 消 毒 , 防 止 交 叉 感 染 。 %" 凡 留 针 治 疗 者 , 术 者 不 得 离 开 岗 位 , 注 意 观 察 病 员 变 化 。 取 针 时 注 意 防 止 漏 针 、 断 针 。 &" 采 取 措 施 , 预 防 晕 针 、 滞 针 和 断 针 , 如 有 发 生 , 迅 速 处 理 。 ’" 使 用 电 针 时 , 应 首 先 检 查 机 器 是 否 完 好 , 输 出 是 否 正 常 , 并 根 据 病 情 , 选 用 适 当 强 度 。 治 疗 完 毕 后 将 开 关 关 闭 , 输 出 扭 至 零 位 。 (" 经 常 检 查 针 具 是 否 完 好 , 如 有 不 锐 利 及 弯 曲 时 应 及 时 修 理 、 更 换 。 !" 针 灸 要 严 格 遵 守 操 作 规 程 , 注 意 解 剖 部 位 , 防 止 发 生 意 外 。 五 十 二 、 病 理 科 工 作 制 度 $" 活 体 组 织 标 本 应 及 时 用 固 定 液 固 定 , 注 明 科 别 及 姓 名 , 连 同 申 请 单 及 时 送 病 理 科 。 %" 送 检 脏 器 和 较 大 的 标 本 , 不 要 切 开 和 翻 转 , 对 较 小 病 灶 加 以 标 记 。 做 冰 冻 切 片 时 , 一 般 应 在 前 一 日 与 病 理 科 联 系 。 &" 凡 各 科 室 需 检 癌 细 胞 的 分 泌 物 , 穿 刺 标 本 必 须 新 鲜 , 取 材 后 立 即 送 交 病 理 科 。 盛 检 癌 细 胞 标 本 的 用 具 必 须 干 净 , 以 免 污 染 , 混 淆 诊 断 。 ’" 病 理 切 片 应 编 号 长 期 保 存 。 有 价 值 的 病 理 标 本 要 妥 善 保 管 。 活 检 大 体 标 本 一 般 保 存 半 年 。 尸 检 大 体 标 本 一 般 保 存 数 年 。 组 织 切 片 和 蜡 片 以 及 有 科 研 、 教 学 价 值 的 标 本 均 应 分 类 整 理 , 长 期 保 存 。 (" 活 体 组 织 检 查 应 于 三 日 内 报 告 , 冰 冻 切 片 随 时 报 告 , 均 应 留 副 页 存 档 。 !" 院 内 借 片 需 办 理 登 记 手 续 , 院 外 借 片 需 凭 医 疗 单 位 证 明 经 医 务 科 批 准 。 #" 尸 检 按 《 解 剖 尸 体 规 则 》 执 行 五 十 三 、 营 养 室 ( 部 ) 工 作 制 度 $" 从 多 数 病 人 的 经 济 情 况 出 发 , 计 划 与 制 备 合 乎 治 疗 原 则 及 卫 生 要 求 的 膳 食 。 %" 除 因 特 殊 代 谢 需 要 限 制 某 些 营 养 外 , 应 根 据 供 应 情 况 , 调 配 符 合 营 养 的 膳 食 , 定 期 计 算 营 养 价 值 。 如 有 营 养 成 分 和 热 量 不 足 , 必 须 及 时 解 决 , 以 促 进 病 人 体 力 恢 复 。 &" 制 定 医 院 膳 食 种 类 , 如 普 通 饭 、 半 流 质 、 流 质 以 及 各 种 治 疗 膳 食 , 并 将 各 种 膳 食 之 原 则 和 内 容 明 文 规 定 , 使 医 护 人 员 了 解 。 ·)$%%· 第 十 四 篇 临 床 用 药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 积 极 配 合 临 床 , 开 展 临 床 营 养 科 研 工 作 , 随 时 观 察 疗 效 , 不 断 总 结 经 验 。 #" 制 定 各 类 膳 食 的 菜 谱 , 应 考 虑 下 列 各 点 : 营 养 价 值 、 治 疗 原 则 、 伙 食 标 准 、 样 别 调 剂 , 季 节 性 食 物 以 及 病 人 饮 食 习 惯 等 。 $" 在 采 购 、 储 存 、 制 作 食 品 时 , 要 做 好 经 济 核 算 , 物 资 节 约 , 做 到 收 支 平 衡 , 帐 目 清 楚 。 %" 做 好 营 养 知 识 的 宣 传 , 使 患 者 了 解 营 养 与 健 康 的 关 系 , 治 疗 膳 食 的 临 床 意 义 ; 向 炊 事 、 配 餐 人 员 进 行 营 养 和 卫 生 常 识 的 教 育 。 &" 各 种 膳 食 应 按 规 定 时 间 发 出 。 开 餐 前 , 营 养 人 员 重 点 检 查 尝 味 , 确 认 符 合 治 疗 原 则 和 卫 生 要 求 时 , 才 能 发 出 。 有 条 件 的 医 院 可 进 行 食 品 留 验 。 ’" 病 员 食 堂 的 卫 生 管 理 , 包 括 环 境 卫 生 、 饮 食 卫 生 、 工 作 人 员 卫 生 要 求 等 , 按 本 制 度 职 工 食 堂 管 理 制 度 第 #、 $、 % 条 执 行 。 ()" 有 关 食 品 的 制 备 、 分 发 、 配 膳 和 保 管 等 , 应 根 据 医 院 条 件 , 制 定 具 体 的 要 求 , 并 严 格 执 行 食 品 、 餐 具 的 清 洁 、 消 毒 制 度 。 五 十 四 、 供 应 室 工 作 制 度 (" 及 时 供 应 各 科 室 医 疗 器 材 、 敷 料 , 并 保 证 绝 对 无 菌 。 供 应 器 材 的 范 围 由 各 院 自 行 规 定 。 *" 在 供 应 器 材 类 别 以 内 的 物 品 , 由 供 应 室 按 月 造 预 算 , 向 有 关 科 室 请 领 。 凡 需 要 新 添 或 改 装 医 疗 器 械 时 , 必 须 经 院 长 或 主 管 业 务 副 院 长 批 准 。 +" 供 应 手 续 : ( () 在 供 应 器 材 范 围 以 内 的 用 品 , 除 不 便 携 带 者 外 , 一 律 由 门 诊 和 临 床 科 室 做 好 需 用 计 划 ( 基 数 ) , 由 供 应 室 每 日 定 时 送 各 科 室 , 采 取 收 旧 补 新 的 方 法 主 动 供 应 。 ( *) 凡 不 在 供 应 器 材 范 围 以 内 及 临 时 或 急 诊 用 物 , 则 由 科 室 自 借 和 归 还 。 ( +) 各 科 室 如 需 特 殊 器 材 , 应 预 先 通 知 , 以 便 准 备 。 ( !) 供 应 物 品 如 有 错 误 和 损 坏 , 应 立 即 通 知 供 应 室 , 以 便 及 时 了 解 、 纠 正 和 补 换 。 ( #) 凡 沾 有 脓 血 的 器 械 , 须 由 科 室 立 即 洗 涤 清 洁 , 以 免 凝 固 损 坏 。 传 染 病 用 过 之 物 品 , 由 各 科 室 先 行 消 毒 后 方 可 退 还 。 ( $) 凡 无 菌 日 期 超 过 一 周 或 封 口 已 被 拆 开 者 , 一 律 不 得 再 用 。 !" 对 准 备 器 材 、 敷 料 的 要 求 : ( () 所 有 包 布 、 治 疗 巾 及 孔 巾 必 须 清 洁 无 损 , 做 到 每 次 用 后 一 律 换 洗 。 ( *) 金 属 器 械 , 每 次 清 洗 后 擦 油 , 以 免 生 锈 损 坏 。 ( +) 各 种 针 头 应 做 到 清 洁 、 通 畅 、 锐 利 , 斜 面 的 大 小 、 针 梗 长 度 要 符 合 要 求 。 ( !) 玻 璃 类 器 皿 应 按 规 定 冲 洗 清 洁 , 严 密 灭 菌 。 ( #) 刀 剪 等 锐 利 器 械 应 与 一 般 器 械 分 开 , 单 独 保 管 。 ( $) 橡 皮 用 品 应 保 存 于 较 凉 地 方 , 冬 天 避 免 受 冻 , 防 止 锐 形 折 叠 。 手 套 应 定 期 检 查 上 粉 , 凡 质 量 变 软 或 有 粘 连 时 , 一 律 不 得 再 用 。 ·’(**· 第 十 四 篇 临 床 用 药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 !) 所 有 物 品 , 必 须 挂 牌 标 明 品 名 、 数 量 、 成 人 或 小 儿 使 用 , 并 注 明 灭 菌 日 期 、 包 扎 人 编 号 , 以 便 检 查 。 ( ") 敷 料 须 轻 松 、 柔 软 、 平 滑 而 易 于 吸 水 。 所 有 毛 边 应 折 在 里 面 , 无 异 物 , 大 小 适 宜 , 使 用 前 必 须 严 格 灭 菌 。 #$ 消 毒 灭 菌 工 作 : ( %) 根 据 物 品 性 质 采 用 适 当 的 灭 菌 方 法 , 严 格 掌 握 无 菌 程 序 和 时 间 。 ( &) 采 用 高 压 蒸 气 灭 菌 法 时 , 灭 菌 前 须 检 查 包 布 是 否 双 层 并 无 破 损 , 物 品 是 否 清 洁 , 包 扎 是 否 严 密 。 放 置 玻 璃 器 材 时 不 得 挤 压 。 消 毒 员 不 得 擅 自 离 开 , 应 严 格 掌 握 压 力 和 时 间 , 以 保 证 灭 菌 效 果 。 灭 菌 完 毕 后 , 必 须 待 汽 压 表 的 指 针 下 降 至 “ ’” 处 , 方 可 打 开 锅 门 , 以 免 发 生 危 险 。 定 期 鉴 定 高 压 锅 的 灭 菌 效 能 , 注 意 高 压 灭 菌 器 的 保 养 工 作 , 每 次 ( 日 ) 使 用 前 要 洗 刷 一 次 。 ( () 拿 取 无 菌 物 品 时 , 必 须 洗 净 双 手 ; 灭 菌 时 , 戴 口 罩 、 帽 子 , 穿 工 作 服 。 ( )) 已 灭 菌 物 品 和 未 灭 菌 物 品 应 严 格 分 开 放 置 , 以 免 混 淆 。 ( #) 凡 不 用 高 压 灭 菌 的 物 品 , 则 用 煮 沸 法 , 如 玻 璃 、 搪 瓷 类 , 应 放 入 冷 水 中 , 待 水 煮 沸 后 煮 %’ 分 钟 ; 橡 皮 类 则 须 待 水 温 后 放 入 煮 %’ 分 钟 。 ( *) 不 适 用 以 上 方 法 者 可 用 化 学 药 品 消 毒 , 如 刀 、 剪 、 膀 胱 镜 、 肠 线 等 , 浸 泡 前 必 须 洗 刷 清 洁 , 所 用 消 毒 溶 液 应 定 期 更 换 ( 容 器 应 消 毒 ) 。 五 十 五 、 差 错 事 故 登 记 报 告 处 理 制 度 %$ 各 科 室 内 均 应 建 立 差 错 事 故 登 记 制 度 。 对 所 发 生 的 差 错 事 故 应 定 期 讨 论 , 总 结 经 验 。 &$ 发 生 严 重 差 错 或 医 疗 事 故 后 应 立 即 组 织 抢 救 , 并 报 告 医 务 科 、 院 领 导 , 对 重 大 事 故 , 应 做 好 善 后 工 作 。 ($ 对 已 发 生 的 事 故 应 严 肃 处 理 。 五 十 六 、 财 务 科 工 作 制 度 %$ 正 确 贯 彻 执 行 各 项 财 经 政 策 , 加 强 财 务 监 督 , 严 格 财 经 纪 律 。 财 会 人 员 要 以 身 作 则 , 奉 公 守 法 , 对 一 切 贪 污 盗 窃 、 违 法 乱 纪 行 为 作 斗 争 。 &$ 合 理 组 织 收 入 , 严 格 控 制 支 出 。 凡 是 该 收 的 要 抓 紧 收 回 。 凡 是 预 算 外 的 、 无 计 划 的 开 支 应 坚 决 杜 绝 。 对 于 临 时 必 须 的 开 支 , 应 按 审 批 手 续 办 理 。 ($ 根 据 事 业 计 划 , 正 确 及 时 编 制 年 度 和 季 度 的 财 务 计 划 ( 预 算 ) , 办 理 会 计 业 务 。 按 照 规 定 的 格 式 和 期 限 , 报 送 会 计 季 报 和 年 报 ( 决 算 ) 。 )$ 加 强 医 院 经 济 管 理 定 期 进 行 经 济 活 动 分 析 , 并 会 同 有 关 部 门 做 好 经 济 核 算 的 管 理 工 作 。 #$ 凡 本 院 对 外 采 购 开 支 等 一 切 会 计 事 项 , 均 应 取 得 合 法 的 原 始 凭 证 ( 如 发 票 、 帐 单 、 收 据 等 ) 。 原 始 凭 证 由 经 手 人 、 验 收 人 和 主 管 负 责 人 签 字 后 , 方 能 以 据 报 销 。 一 切 空 白 纸 ·’&&&· 第 十 四 篇 临 床 用 药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条 , 不 能 作 为 正 式 凭 据 。 出 差 或 因 公 借 支 , 须 经 主 管 部 门 领 导 批 准 , 任 务 完 成 后 及 时 办 理 结 帐 报 销 手 续 。 !" 会 计 人 员 要 及 时 清 理 债 权 和 债 务 , 防 止 拖 欠 , 减 少 呆 帐 。 #" 财 务 部 门 应 与 有 关 科 配 合 , 定 期 对 房 屋 、 设 备 、 家 具 、 药 品 、 器 械 等 国 家 资 财 进 行 经 常 的 监 督 , 及 时 清 查 库 存 , 防 止 浪 费 和 积 压 。 $" 每 日 收 入 的 现 金 要 当 日 送 存 银 行 , 库 存 现 金 不 得 超 过 银 行 的 规 定 限 额 。 出 纳 和 收 费 人 员 不 得 以 长 补 短 。 如 有 差 错 , 由 经 手 人 详 细 登 记 , 每 月 集 中 讨 论 , 找 出 原 因 后 报 领 导 指 示 处 理 。 %" 原 始 凭 证 、 帐 本 、 工 资 清 册 、 财 务 决 算 等 资 料 , 以 及 会 计 人 员 交 接 , 均 按 财 政 部 门 的 规 定 办 理 。 五 十 七 、 医 疗 收 费 制 度 &" 收 费 员 工 作 必 须 细 心 负 责 , 态 度 要 热 情 和 蔼 , 准 确 掌 握 药 价 和 各 种 收 费 标 准 , 简 化 手 续 , 减 少 排 队 。 ’" 交 付 现 金 要 唱 收 、 唱 付 , 当 面 点 清 , 开 出 收 据 , 留 有 存 根 复 核 和 备 查 。 对 公 费 医 疗 、 记 帐 合 同 , 要 严 格 执 行 国 家 的 有 关 规 定 。 如 记 帐 单 有 涂 改 、 伪 造 、 冒 名 顶 替 等 不 符 合 规 定 者 均 不 予 记 帐 。 (" 病 员 出 院 , 住 院 处 根 据 病 房 的 出 院 通 知 单 结 算 、 收 费 或 记 帐 。 )" 病 员 住 院 期 间 , 住 院 处 应 定 期 下 病 房 结 算 。 自 费 者 , 要 随 时 与 家 属 联 系 清 交 , 以 免 造 成 呆 帐 。 对 欠 帐 者 , 应 抓 紧 催 收 。 *" 收 费 处 要 建 立 交 接 班 制 度 。 交 班 时 现 金 必 须 当 面 点 清 , 最 后 汇 总 , 清 点 钱 、 帐 相 符 合 交 会 计 、 出 纳 处 理 。 如 有 不 符 , 需 立 即 查 找 原 因 , 及 时 解 决 。 五 十 八 、 财 产 物 资 管 理 制 度 &" 凡 医 院 所 需 的 各 种 财 产 物 资 ( 除 药 品 和 图 书 外 ) , 均 由 总 务 科 统 一 负 责 采 购 、 调 入 、 供 应 、 管 理 、 维 修 。 要 尽 可 能 修 旧 利 废 , 做 到 物 尽 其 用 , 节 约 使 用 。 ’" 总 务 科 负 责 管 理 的 财 产 、 物 资 , 应 建 立 健 全 帐 目 , 指 定 专 人 采 购 、 领 发 、 保 管 , 加 强 管 理 , 定 期 或 不 定 期 清 点 实 物 , 核 对 帐 目 。 要 求 帐 物 相 符 , 保 证 物 资 安 全 , 防 止 积 压 损 坏 、 变 质 、 被 盗 。 有 关 人 员 要 经 常 深 入 科 室 , 了 解 需 要 , 指 导 、 协 助 有 关 人 员 管 好 、 用 好 物 资 。 (" 各 科 室 所 需 物 资 , 按 月 、 季 、 年 编 制 计 划 送 总 务 科 , 经 院 领 导 审 批 后 列 入 财 务 计 划 进 行 购 买 , 按 计 划 供 应 , 实 行 送 货 上 门 。 属 于 交 回 物 资 要 交 旧 领 新 。 )" 各 种 物 品 、 被 服 的 报 废 , 要 办 理 报 废 手 续 。 总 务 科 对 报 废 物 资 要 妥 善 处 理 。 医 院 的 财 产 物 资 , 任 何 人 不 得 私 自 取 回 。 重 大 财 产 物 资 的 报 损 、 报 废 , 及 财 产 物 资 变 价 、 转 让 或 无 价 调 拨 , 须 根 据 具 体 情 况 , 经 科 室 评 议 , 由 总 务 科 审 核 转 院 领 导 报 主 管 部 门 批 准 处 理 , 不 得 擅 自 处 理 。 *" 各 科 室 应 指 定 专 人 负 责 物 品 请 领 、 保 管 及 注 销 工 作 。 ·&’’’· 第 十 四 篇 临 床 用 药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五 十 九 、 锅 炉 房 工 作 制 度 !" 锅 炉 房 是 医 院 供 给 能 源 的 主 要 部 门 之 一 , 要 保 证 全 院 医 疗 、 生 活 方 面 保 温 、 高 压 蒸 气 、 热 水 的 供 应 。 #" 工 作 人 员 坚 守 岗 位 , 严 格 执 行 安 全 生 产 和 操 作 规 程 , 注 意 掌 握 水 位 、 炉 温 、 压 力 、 阀 门 等 情 况 , 保 证 锅 炉 的 正 常 运 转 和 安 全 。 $" 锅 炉 房 设 昼 夜 值 班 , 保 证 医 疗 工 作 的 随 时 需 要 。 %" 认 真 做 好 锅 炉 的 检 修 、 保 养 、 严 防 事 故 发 生 。 &" 不 断 总 结 烧 煤 技 术 , 节 约 用 煤 。 及 时 清 理 煤 渣 , 防 止 堆 积 。 六 十 、 维 修 组 工 作 制 度 !" 维 修 组 负 责 机 电 、 水 暖 、 通 讯 、 交 通 、 广 播 、 五 金 等 设 备 以 及 土 木 、 注 明 用 料 数 量 、 金 额 、 工 时 等 , 油 漆 等 工 程 的 维 修 工 作 。 #" 维 修 组 应 定 期 到 现 场 , 主 动 上 门 检 查 维 修 , 事 毕 应 填 写 检 修 登 记 卡 , 由 被 检 修 单 位 负 责 人 签 字 验 收 。 各 科 如 有 临 时 维 修 工 作 需 要 填 写 修 理 通 知 单 , 送 维 修 组 , 由 检 修 人 员 办 理 。 如 属 抢 修 、 抢 救 急 需 , 可 立 即 通 知 维 修 人 员 到 现 场 检 修 。 $" 可 携 带 及 易 搬 动 的 器 械 物 资 需 修 理 时 , 除 填 写 修 理 通 知 单 外 , 并 连 同 该 物 送 承 修 部 门 。 对 不 能 立 即 修 理 好 的 , 须 向 承 修 部 门 取 回 收 据 , 待 修 复 时 , 凭 据 领 回 。 一 切 器 械 物 资 修 复 后 , 使 用 部 门 应 进 行 验 收 签 证 。 %" 各 科 室 如 新 装 、 新 建 、 改 装 、 改 建 有 关 设 备 , 需 填 写 申 请 单 , 报 分 管 副 院 长 批 准 后 安 排 办 理 。 六 十 一 、 车 辆 管 理 使 用 制 度 !" 救 护 车 专 供 抢 救 运 送 病 员 使 用 , 不 得 调 作 他 用 。 车 辆 除 公 用 外 , 私 人 一 律 禁 止 使 用 。 特 殊 需 要 使 用 , 须 经 领 导 批 准 。 #" 车 辆 由 总 务 科 负 责 统 一 管 理 , 救 护 车 由 医 务 科 调 度 , 运 输 车 辆 由 总 务 科 掌 握 使 用 , 无 派 车 通 知 , 司 机 不 得 私 自 开 车 。 夜 间 遇 有 特 殊 情 况 须 紧 急 出 车 , 可 由 院 总 值 班 人 员 直 接 派 车 。 保 证 会 诊 用 车 。 $" 车 辆 平 时 停 放 车 房 内 , 做 好 检 修 、 清 拭 保 养 和 必 要 的 消 毒 工 作 , 保 证 使 用 。 %" 要 建 立 车 辆 出 勤 登 记 制 度 , 每 次 出 车 均 应 将 出 车 地 点 、 开 车 时 间 、 到 达 时 间 、 回 车 时 间 、 到 院 时 间 、 公 里 数 、 耗 油 数 登 记 清 楚 。 &" 车 辆 行 驶 中 应 严 格 遵 守 交 通 规 则 , 不 得 超 载 、 超 速 , 做 到 安 全 行 车 , 节 约 用 油 。 ’" 救 护 车 外 出 救 护 应 按 标 准 里 程 由 司 机 统 一 收 费 , 回 院 后 及 时 将 现 款 上 交 财 务 部 门 。 (" 司 机 要 坚 守 工 作 岗 位 , 接 通 知 后 立 即 开 车 , 有 事 离 开 时 应 向 值 班 人 员 说 明 去 向 。 六 十 二 、 职 工 食 堂 管 理 制 度 !" 医 院 必 须 办 好 职 工 食 堂 , 要 做 到 民 主 管 理 , 改 善 服 务 态 度 , 提 高 烹 调 质 量 , 降 低 成 ·####· 第 十 四 篇 临 床 用 药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本 。 !" 轮 派 值 班 人 员 , 对 夜 班 及 因 公 迟 下 班 的 职 工 要 做 到 有 热 食 供 应 。 #" 伙 食 管 理 及 食 堂 工 作 人 员 对 各 种 票 证 及 实 物 , 要 严 格 手 续 , 妥 善 保 管 , 定 期 清 理 , 按 月 公 布 帐 目 , 接 受 群 众 监 督 和 有 关 部 门 检 查 。 $" 伙 食 收 支 单 据 , 以 原 始 凭 证 为 准 。 购 买 的 各 种 食 物 , 均 由 保 管 员 验 收 盖 章 ( 签 字 ) 。 %" 食 堂 工 作 人 员 要 注 意 个 人 卫 生 , 定 期 进 行 健 康 检 查 , 发 现 传 染 病 立 即 隔 离 , 待 身 体 康 复 , 确 无 传 染 性 后 再 恢 复 食 堂 工 作 。 未 经 健 康 检 查 证 明 无 传 染 病 者 , 不 得 调 入 食 堂 工 作 。 &" 食 堂 要 经 常 保 持 室 内 外 环 境 整 洁 , 消 除 苍 蝇 、 老 鼠 、 蟑 螂 和 其 他 害 虫 及 其 孳 生 条 件 , 地 面 和 墙 壁 应 用 便 于 冲 洗 的 材 料 制 成 。 应 当 有 防 蝇 、 防 尘 、 防 鼠 、 洗 涤 、 洗 手 、 餐 具 消 毒 、 污 水 排 放 和 存 放 废 弃 物 质 ( 垃 圾 ) 的 设 备 。 ’" 食 堂 不 得 采 购 霉 烂 变 质 食 物 , 生 食 和 熟 食 、 食 品 和 原 料 都 要 分 开 存 放 , 防 止 污 染 。 (" 提 高 警 惕 , 搞 好 安 全 保 卫 , 无 关 人 员 不 得 进 入 厨 房 , 严 防 贪 污 盗 窃 和 破 坏 。 )" 定 期 召 开 伙 委 会 , 广 泛 听 取 意 见 , 改 进 工 作 。 六 十 三 、 被 服 供 应 站 ( 洗 衣 房 ) 制 度 *" 负 责 对 全 院 各 种 医 用 被 服 , 各 科 值 班 室 的 被 服 和 工 作 人 员 的 工 作 服 进 行 清 洗 、 消 毒 、 缝 补 、 干 燥 、 烫 平 , 按 要 求 折 叠 , 做 好 供 应 工 作 。 !" 被 服 由 供 应 站 负 责 下 收 下 送 。 #" 被 服 供 应 站 与 科 室 各 掌 握 一 定 基 数 的 被 服 , 对 布 类 物 品 必 须 逐 件 清 点 , 办 理 交 换 手 续 , 发 现 差 错 及 时 处 理 。 每 年 大 清 点 一 次 。 $" 被 服 消 毒 、 洗 涤 、 供 应 应 做 到 有 色 的 和 无 色 的 被 服 分 开 ; 病 员 的 被 服 和 工 作 人 员 的 工 作 服 分 开 。 严 格 遵 守 操 作 规 程 和 隔 离 消 毒 制 度 , 防 止 交 叉 感 染 。 %" 被 服 、 工 作 服 等 破 损 时 经 缝 纫 组 修 补 后 方 能 发 出 。 应 报 废 的 被 服 , 统 一 由 被 服 供 应 站 集 中 , 填 好 报 废 单 , 按 月 、 按 季 会 同 有 关 部 门 现 场 鉴 定 , 由 总 务 科 长 ( 副 科 长 ) 签 署 意 见 , 由 院 长 或 副 院 长 批 准 , 办 理 报 废 手 续 。 被 服 供 应 站 凭 报 废 单 向 仓 库 如 数 领 取 。 &" 被 服 供 应 站 各 种 工 具 、 机 器 、 被 服 要 有 专 人 保 管 , 防 止 霉 烂 、 遗 失 、 差 错 等 。 做 好 机 器 维 修 、 保 养 工 作 。 ’" 可 以 回 收 的 棉 花 、 纱 布 等 , 要 求 有 关 科 室 互 相 协 助 , 共 同 做 好 回 收 工 作 。 六 十 四 、 托 儿 所 工 作 制 度 *" 凡 本 院 职 工 的 孩 子 , 符 合 健 康 条 件 , 无 传 染 病 , 均 可 入 托 。 !" 入 托 儿 童 入 托 前 必 须 做 体 格 检 查 。 #" 对 儿 童 进 行 革 命 传 统 教 育 和 适 合 儿 童 特 点 的 科 学 文 化 卫 生 知 识 教 育 。 $" 保 教 人 员 必 须 坚 守 工 作 岗 位 。 切 实 护 理 好 托 儿 , 使 其 吃 饱 、 穿 暖 、 玩 好 , 防 止 撞 伤 、 ·#!!!· 第 十 四 篇 临 床 用 药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烫 伤 等 事 故 发 生 。 !" 搞 好 饮 食 卫 生 、 环 境 卫 生 和 保 教 人 员 及 托 儿 的 个 人 卫 生 , 坚 持 托 儿 晨 检 , 发 现 传 染 病 及 时 隔 离 消 毒 和 报 告 疫 情 。 #" 接 送 孩 子 时 保 育 人 员 和 家 长 应 互 相 介 绍 孩 子 的 健 康 、 饮 食 情 况 。 $" 非 工 作 人 员 不 准 随 便 进 入 托 儿 所 , 防 止 病 菌 传 播 。 医 院 工 作 制 度 的 补 充 规 定 ( 试 行 ) ( 卫 生 部 %&&’ 年 ( 月 $ 日 发 布 ) 一 、 质 量 管 理 制 度 %" 医 院 必 须 把 医 疗 质 量 放 在 首 位 , 把 质 量 管 理 纳 入 医 院 的 各 项 工 作 中 。 ’" 医 院 要 建 立 健 全 质 量 保 证 体 系 , 即 建 立 院 、 科 二 级 质 量 管 理 组 织 , 配 备 专 ( 兼 ) 职 人 员 , 负 责 质 量 管 理 工 作 。 (" 院 、 科 二 级 质 量 管 理 组 织 要 根 据 上 级 有 关 要 求 和 自 身 医 疗 工 作 的 实 际 , 建 立 切 实 可 行 的 质 量 管 理 方 案 。 )" 质 量 管 理 方 案 的 主 要 内 容 包 括 : 建 立 质 量 管 理 目 标 、 指 标 、 计 划 、 措 施 、 效 果 评 价 及 信 息 反 馈 等 。 !" 医 院 要 加 强 对 全 体 人 员 进 行 质 量 管 理 教 育 , 组 织 其 参 加 质 量 管 理 活 动 。 #" 质 量 管 理 工 作 应 有 文 字 记 录 , 并 由 质 量 管 理 组 织 形 成 报 告 , 定 期 、 逐 级 上 报 。 $" 质 量 的 检 查 结 果 与 评 优 、 奖 惩 相 结 合 , 并 纳 入 医 院 评 审 。 二 、 社 会 监 督 制 度 %" 医 院 要 设 立 社 会 监 督 电 话 和 意 见 箱 , 有 专 人 负 责 管 理 。 ’" 建 立 医 院 领 导 与 所 在 地 区 联 系 制 度 , 听 取 和 了 解 所 在 地 区 群 众 的 反 映 与 意 见 。 (" 不 定 期 向 病 人 发 放 “ 征 求 意 见 卡 ” , 进 行 满 意 度 调 查 。 )" 聘 请 社 会 义 务 监 督 员 , 定 期 召 开 有 关 人 员 座 谈 会 , 征 求 意 见 。 !" 医 院 须 实 施 下 列 公 开 制 度 : ( %) 上 岗 人 员 必 须 佩 戴 附 有 本 人 照 片 、 姓 名 或 编 号 、 科 室 、 职 称 或 职 务 等 内 容 的 胸 卡 ; ( ’) 公 开 张 贴 卫 生 部 制 订 的 医 务 人 员 医 德 规 范 及 实 施 办 法 ; ( () 公 开 主 要 检 查 、 治 疗 、 手 术 、 住 院 的 收 费 项 目 及 标 准 ; 公 开 常 用 药 品 价 格 和 自 费 药 品 品 种 ; ( )) 对 出 院 病 人 出 具 其 费 用 结 算 凭 证 ; ·)’’’· 第 十 四 篇 临 床 用 药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 !) 公 开 专 家 门 诊 姓 名 、 职 称 、 专 科 、 时 间 、 挂 号 费 标 准 等 ; ( ") 公 开 重 大 检 查 和 手 术 的 时 间 安 排 。 三 、 医 德 教 育 和 医 德 考 核 制 度 #$ 医 院 须 把 医 德 教 育 和 医 德 医 风 建 设 作 为 目 标 管 理 的 重 要 内 容 。 %$ 医 院 须 认 真 贯 彻 执 行 卫 生 部 颁 发 的 《 医 务 人 员 医 德 规 范 及 实 施 办 法 》 。 &$ 医 院 要 根 据 医 德 规 范 , 结 合 实 际 情 况 , 建 立 医 德 考 核 与 评 价 制 度 , 制 定 具 体 的 、 切 实 可 行 的 医 德 考 核 标 准 及 办 法 , 建 立 医 务 人 员 医 德 档 案 。 ’$ 医 德 考 核 以 自 我 评 价 与 社 会 评 价 、 科 室 考 核 与 上 级 考 核 、 定 期 考 核 与 随 时 考 核 相 结 合 的 办 法 进 行 。 !$ 医 务 人 员 的 医 德 考 核 结 果 , 要 作 为 聘 任 、 任 职 、 提 薪 、 晋 升 以 及 评 优 的 重 要 条 件 之 一 。 "$ 医 德 考 核 成 绩 优 秀 者 , 应 给 予 表 彰 和 奖 励 ; 对 医 德 考 核 成 绩 差 者 , 应 进 行 批 评 教 育 ; 对 于 严 重 违 反 医 德 规 范 , 触 犯 行 政 规 章 及 法 律 者 , 应 给 予 相 应 的 处 罚 。 四 、 岗 前 教 育 制 度 #$ 医 院 要 对 每 年 新 分 配 到 岗 的 职 工 实 行 上 岗 前 教 育 。 岗 前 集 中 培 训 的 时 间 不 得 少 于 一 周 。 %$ 岗 前 职 业 教 育 主 要 内 容 : ( #) 政 治 思 想 教 育 ; ( %) 医 疗 卫 生 事 业 的 方 针 政 策 教 育 ; ( &) 医 德 规 范 教 育 ; ( ’) 医 院 工 作 制 度 、 操 作 常 规 、 医 疗 安 全 措 施 及 各 类 人 员 岗 位 职 责 ; ( !) 当 地 医 疗 卫 生 工 作 概 况 及 所 在 医 院 情 况 ; ( ") 现 代 医 院 管 理 和 发 展 的 有 关 内 容 。 &$ 岗 前 教 育 要 由 院 方 考 核 合 格 者 方 可 上 岗 。 ’$ 其 他 新 上 岗 的 职 工 , 要 依 照 本 制 度 进 行 自 学 和 考 核 。 !$ 岗 前 教 育 集 中 培 训 应 与 试 用 期 教 育 结 合 起 来 。 新 上 岗 的 医 务 人 员 在 试 用 期 内 , 除 进 行 专 业 技 术 培 训 外 , 仍 须 坚 持 岗 位 教 育 培 训 , 并 在 转 正 前 作 出 评 价 。 五 、 逐 级 技 术 指 导 制 度 #$ 城 市 医 院 支 援 农 村 、 高 层 次 医 院 支 援 基 层 , 互 相 协 作 , 逐 级 指 导 , 是 医 院 的 责 任 与 义 务 , 必 须 做 到 经 常 化 、 制 度 化 。 %$ 医 院 支 援 农 村 、 基 层 卫 生 事 业 的 工 作 要 按 照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统 一 规 划 , 采 取 划 区 包 干 , 分 工 负 责 , 定 点 挂 钩 , 对 口 支 援 等 方 法 进 行 。 &$ 医 院 要 根 据 医 院 分 级 管 理 办 法 和 标 准 的 要 求 , 按 照 统 一 规 划 , 与 相 应 医 院 确 立 支 援 和 逐 级 技 术 指 导 的 关 系 , 并 与 实 施 医 院 分 级 管 理 和 医 院 评 审 工 作 结 合 起 来 。 ·!%%%· 第 十 四 篇 临 床 用 药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 支 援 与 受 援 双 方 必 须 签 订 协 议 , 定 目 标 、 定 任 务 、 定 方 式 、 定 时 间 和 评 价 标 准 , 并 认 真 贯 彻 执 行 。 #" 医 院 应 根 据 受 援 医 院 的 需 求 情 况 , 选 派 有 经 验 的 医 疗 技 术 人 员 和 医 院 管 理 人 员 参 加 支 援 工 作 , 以 保 证 质 量 。 $" 支 援 基 层 工 作 的 医 务 人 员 要 认 真 遵 守 本 院 与 受 援 单 位 签 订 的 协 议 或 合 同 。 医 务 人 员 支 援 基 层 的 实 绩 要 作 为 考 核 的 内 容 之 一 。 %" 医 务 人 员 支 援 基 层 工 作 期 间 除 由 原 单 位 照 发 工 资 、 奖 金 及 福 利 待 遇 不 变 外 , 受 援 医 院 可 根 据 不 同 情 况 给 予 适 当 补 贴 和 提 供 适 当 的 生 活 、 工 作 条 件 。 &" 新 技 术 开 发 转 让 和 技 术 指 导 要 按 《 知 识 产 权 法 》 的 有 关 法 规 执 行 。 六 、 医 院 感 染 管 理 制 度 ’" 医 院 要 认 真 贯 彻 执 行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传 染 病 防 治 法 》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传 染 病 防 治 法 实 施 细 则 》 及 《 消 毒 管 理 办 法 》 的 有 关 规 定 。 (" 建 立 健 全 医 院 感 染 监 控 组 织 , 配 备 专 ( 兼 ) 职 人 员 , 并 认 真 履 行 职 责 。 )" 医 院 要 制 定 医 院 感 染 监 控 方 案 、 对 策 、 措 施 、 效 果 评 价 和 登 记 报 告 制 度 , 并 作 为 医 院 评 审 的 重 要 条 件 , 定 期 或 不 定 期 进 行 核 查 。 !" 对 医 务 人 员 的 消 毒 、 隔 离 技 术 操 作 进 行 定 期 考 核 与 评 价 。 #" 建 立 医 院 感 染 控 制 的 在 职 教 育 制 度 , 定 期 对 医 院 职 工 进 行 预 防 医 院 感 染 的 宣 传 教 育 。 $" 医 院 须 建 立 特 殊 区 域 ( 如 手 术 室 、 消 毒 供 应 室 、 产 房 、 婴 儿 室 、 新 生 儿 病 房 、 治 疗 室 ) 保 洁 、 消 毒 或 无 菌 的 监 控 制 度 和 措 施 , 定 期 检 查 。 %" 建 立 合 理 使 用 抗 菌 药 物 的 管 理 办 法 。 ·$(((· 第 十 四 篇 临 床 用 药 相 关 法 律 法 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