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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章 金融法律制度钟亚华 王金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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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金融法律制度概述
第二节 支付结算的法律规定
第三节 中央银行法
第四节 商业银行法
第五节 金融监管
第六节 外汇管理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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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章要点
金融法律制度概述
支付结算的法律规定
中央银行法
商业银行法
外汇管理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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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金融法律制度概述
一、金融概念与金融法律制度
金融是指货币资金的融通,即以银行为中心的各种信用活动以及在信用基础上组织起来的货币流通。包括:货币的发行与回笼,存款的吸收与发出,贷款的发放与回收等等。
金融法律制度是指国家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制定的各种金融规范性文件的总称,是调整金融关系的法律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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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金融法律制度构成:
我国金融法律制度具体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现金管理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支付结算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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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我国金融机构与金融体系
金融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从事金融业务活动的各类信用机构的总称,主要包括各类银行、信用合作社、保险公司、证券公司、
互助基金、投资基金、金融公司等。
我国金融体系构成:我国初步形成了一个以中央银行即中国人民银行为核心,以国有商业银行为主体,政策性银行与商业银行相分离,多种金融机构并存与分工协作的新的金融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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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中央银行。中国人民银行是我国的中央银行,
( 2)政策性银行。指由政府设立、专门从事某一方面的政策性货币信用业务、不以营利为目的的金融机构。包括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和中国进出口银行。
( 3)商业银行。指以获得利润为目标的企业。目前我国的商业银行主要有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银行、
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等 4家国有商业银行,
以及交通银行、中信实业银行、光大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华夏银行、招商银行、深圳发展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中国民生银行等。
( 4)非银行金融机构。包括农村信用社、保险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租赁公司、证券公司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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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支付结算的法律规定
一、支付结算概述
支付结算是指单位、个人在社会经济活动中使用票据、银行卡和汇兑、托收承付、
委托收款、信用证等结算方式进行货币给付及其资金清算的行为,是国民经济活动中资金清算的中介。
支付结算的原则,是指单位、个人和银行在办理支付结算时必须遵守的准则。即恪守信用、履约付款原则;谁的款进谁的账、
由谁支配原则;银行不垫款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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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票据结算之外的结算方式
汇兑是指汇款人委托银行将其款项支付给收款人的结算方式。汇兑分为信汇、电汇两种方式,由汇款人选择使用。
托收承付是指根据购销合同由收款人发货后委托银行向异地付款人收取款项,由付款人向银行承认付款的结算方式。
委托收款是指收款人委托银行向付款人收取款项的结算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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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支付结算纪律与责任
支付结算纪律:单位和个人办理支付结算必须遵守下列结算纪律:不准签发没有资金保证的票据或支票,套取银行信用;不准签发、取得和转让没有真实交易和债权债务的票据,套取银行和他人资金;不准无理拒绝付款,任意占用他人资金;
不准违反规定开立和使用账户。银行在办理支付结算时应当遵守下列纪律:不准以任何理由压票、
任意退票、截留挪用客户和他行资金;不准无理拒绝支付应由银行支付的票据款项;不准无理拒付、不扣少扣滞纳金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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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结算责任,单位和个人办理结算的过程中,应承担下列责任:自行负责;连带责任;经济处罚和行政处罚。银行办理结算违反规定,除银行承担有关责任外,还要根据情节轻重追究有关工作人员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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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中央银行法
一、中央银行法概述
银行是指经营货币和信用业务的金融机构。银行按其职能分为中央银行、商业银行和其他银行机构。
中央银行是代表国家制定和实施货币政策、对金融业实施监督管理并从事有关金融业务活动的特殊金融机构。我国的中央银行是中国人民银行。
商业银行是以营利为目的的,以经营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的金融企业。其他银行机构包括政策性银行、
投资银行、储蓄银行等专业性较强的银行。
中央银行法是关于中央银行的性质、职能、
组织体系、业务范围等方面的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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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中国人民银行的法律地位
中国人民银行作为中国的中央银行,首先是国家的银行。中国人民银行的全部资本由国家出资,
属于国家所有;中国人民银行受托经理国库,充当国库出纳。其次是发行的银行。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发行人民币,管理人民币流通。再次是银行的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集中保管全国商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缴存的存款准备金;承担最后贷款人的责任;主持全国金融机构间的票据结算。最后是金融调控和金融监管的银行。中国人民银行在国务院的领导下,
制定和实施货币政策,对金融业实施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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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中国人民银行的职责和业务
中国人民银行应履行以下职责:
( 1)依法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
( 2)发行人民币,管理人民币流通;
( 3)持有、管理、经营国家外汇储备、黄金储备;
( 4)经理国库;
( 5)维护支付、清算系统的正常运行;
( 6)负责金融业的统计、调查、分析和预测;
( 7)作为国家的中央银行,从事有关的国际金融活动;
( 8)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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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的主要业务包括:
( 1)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理国库;
( 2)代理国务院财政部门向各金融机构组织发行、
兑付国债和其他政府债券;
( 3)根据需要,为金融机构开立帐户;
( 4)组织或者协助组织金融机构之间的清算系统,
协调金融机构之间的清算事项,提供清算服务;
( 5)根据执行货币政策的需要,决定对商业银行贷款的数额、期限、利率和方式;
( 6)兑换、收回和销毁残损、污损的人民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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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货币政策和货币政策工具
货币政策是中央银行运用法律规定的政策工具调节货币供应量,并以此影响宏观经济运行的一种政策手段。货币政策工具包括:
( 1)要求金融机构按规定的比例交存存款准备金;
( 2)确定中央银行基准利率;
( 3)为在中国人民银行开立帐户的金融机构办理再贴现;
( 4)向商业银行提供贷款;
( 5)在公开市场上买卖国债和其他政府债券及外汇;
( 6)国务院确定的其他货币政策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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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中国人民银行的组织机构
我国中国人民银行实行行长负责制。
中国人民银行设立了 9个跨省区市分行,分别是:
天津分行(管辖天津、河北、山西、内蒙古);沈阳分行(管辖辽宁、吉林、黑龙江);上海分行
(管辖上海、浙江、福建);南京分行(管辖江苏、
安徽);济南分行(管辖山东、河南);武汉分行
(管辖江西、湖北、湖南);广东分行(管辖广东、
广西、海南);成都分行(管辖四川、贵州、云南、
西藏);西安分行(管辖陕西、甘肃、青海、宁夏、
新疆)。撤销北京分行和重庆分行,由总行营业管理部履行所在地中央银行职责。
中国人民银行设立货币政策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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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中央银行对货币的发行和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定货币是人民币。人民币主币和辅币具有无限清偿能力。
人民币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印制、发行,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授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发行人民币。人民币的发行原则:集中统一管理的原则;计划发行原则;信用发行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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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商业银行法
一、商业银行法概述
商业银行特征:( 1)大多是非官方银行,一般采取股份有限公司的组织形式;( 2)接受公众存款,
包括活期存款、定期存款和储蓄存款;( 3)以追逐利润为目标,经营范围广泛;( 4)为保护存款人的利益,受到政府严格监管;( 5)业务发展国际化。
商业银行法适用于在我国境内设立的所有商业银行,包括国有商业银行、合作银行、外资银行、
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和其他商业银行以及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信托投资公司、
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证券公司和其他外资金融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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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商业银行的设立
设立商业银行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 1)有符合该法和,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 2)有符合该法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 3)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董事长、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4)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 5)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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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业务分类
( 1)传统业务:吸收公众存款;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办理国内外结算;办理票据贴现。
( 2)特定的信托业务:发行金融债券;代理发行、
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买卖政府债券;从事同业拆借。
( 3)服务性业务:买卖、代理买卖外汇;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
提供保险箱服务。
( 4)其他业务:开办信用卡业务;房地产信贷业务;电子银行服务和各种查询业务;各种基金和债券的托管业务;私人理财业务;海外投资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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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节 金融监管
一、金融监管概述
金融监管是金融监管机关依法对金融机构和金融活动进行直接限制和约束的一系列行为的总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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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中国银监会的设立及其职责
2003年 4月 28日,中国银监会正式挂牌成立。
中国银监会将整合中国人民银行对银行、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及其他存款类金融机构的监管职能和中央金融工委的相互职能,统一监督管理银行、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及其他存款类金融机构。
其主要职责是:拟定有关银行业监管的政策法规,
负责市场准入和运行监督,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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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中国银监会的部门设置及主要业务部门职责
中国银监会设 15个部门,它们是:办公厅、
政策法规部(研究局)、银行监管一部、银行监管二部、银行监管三部、非银行金融机构监管部、
合作金融机构监管部、统计部、财务会计部、国际部、监察部、人事部、宣传工作部、群众工作部、监事会工作部。中国银监会的分支机构,将不再沿用原来央行的大区行制,而是按行政区划设置,分为全国、省、地市三级机构。省级机构称为银监会分局,地市机构称为银监会支局,县以下地区一般不设置机构,但经济发达的重点县区将设置派出机构,以满足监管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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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节 外汇管理法律制度
一、外汇管理法概述
外汇是指外国货币或者以外国货币表示的用于国际间结算的各种信用工具和支付手段。主要包括:( 1)外国货币;( 2)外币有价证券;
( 3)外币支付凭证;( 4)其他外汇资金。
外汇管理又称外汇管制,是一个国家为了维护本国货币汇价、平衡进出口贸易,对外汇买卖收支,
以及对各种外汇票证的发行和流通、国际结算、
外汇借贷、投资活动实行的各种限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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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经常项目与资本项目外汇的管理
经常项目指国际收支中经常发生的交易项目,包括贸易收支、劳务收支、单方面转移等项目。在这些项目中发生的外汇,就是经常项目下的外汇。
资本项目是指国际收支中因资本输出和输入而产生的资产与负债的增减项目,包括直接投资、各类贷款、证券投资等。境内机构的资本项目外汇收入、向境外投资、借用国外贷款以及金融机构在境外发行外币债券,都必须按国家规定办理。
国家对外债实行登记制度,外汇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外债统计与监测,并定期公布外债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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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的管理
( 1)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须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领取经营外汇许可证。
( 2)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按规定为客户开立外汇帐户,办理有关外汇业务。
( 3)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应当按规定交存外汇存款准备金,遵守外汇资产负债比例管理规定,并应建立呆帐准备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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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人民币汇率和外汇市场管理
( 1)人民币汇率实行以市场供求为基础的、单一的、有管理的浮动汇率制度。人民银行根据银行间外汇市场形成的价格,公布人民币对主要外币的汇率。
( 2)外汇市场交易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 3)外汇指定银行和经营外汇业务的其他金融机构是银行间外汇市场的交易者,并根据人民银行公布的汇率和规定的浮动范围,确定对客户的外汇买卖价格,办理外汇买卖业务。
( 4)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依法监督管理全国的外汇市场;中国人民银行根据货币政策的要求和外汇市场的变化,依法对外汇市场进行调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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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法律责任
为了保证,外汇管理条例,的贯彻执行,该条例 对下列违反外汇管理的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作了明确的规定:逃汇;非法套汇;未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擅自经营外汇业务的;外汇指定银行未按国家规定办理结汇、售汇业务的;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违反外汇管理规定从事经营活动的;境内机构违反外债管理规定的;境内机构非法使用外汇的;私自买卖外汇、变相买卖外汇或者倒买倒卖外汇的;境内机构违反外汇帐户管理规定的;境内机构违反外汇核销管理规定的等。主要责任形式是:限期调回外汇,强制收兑,没收违法所得,罚款,依法取缔、吊销经营外汇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